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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立言210:版权通知不入法 难遏网络免费餐

2015-4-28 10:22| 发布者: 刘艺| 查看: 112| 评论: 0|来自: 新闻法眼

摘要: 版权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也是制约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发展与融合的亟待明晰的确权问题。随着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媒体的发展,版权问题原来越突出,一直以来,传统媒体沦为为互联网为载体的新媒体免费打工,大量耗 ...
版权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也是制约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发展与融合的亟待明晰的确权问题。随着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媒体的发展,版权问题原来越突出,一直以来,传统媒体沦为为互联网为载体的新媒体免费打工,大量耗费心血、成本的消息、通讯、特写、图片等新闻被网络免费转载,并且根据的就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的保护。传统媒体尤其是报纸深受其害,一直在抗争。新京报诉浙江在线系列案、广州日报诉今日头条案、湖南卫视不再容许网络使用其视频资源等出现了不少影响身甚大的报纸维权案例,去年重庆日报、广州日报、南国早报相继发布版权声明。
所以此次为巩固“剑网2014”专项行动有关工作成果,国家版权局办公厅与4月1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这对传统媒体明确版权有了进一步的解释,有效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
一、《通知》的内容明确了几个版权方面的敏感争议问题:
该通知共九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著作权法律法规中涉及网络版权转载的几个重要问题,包括界定时事新闻、厘清法定许可、不适用于涉及互联网媒体的转载、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愿意等问题。
二是引导报刊等传统媒体进一步改进内部版权管理工作,特别是针对报刊单位明确有关作品权属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三是鼓励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积极开展版权合作,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转载环境。
四是要求各级版权行政部门加大版权监管力度。
二、对通知所涉及规定的具体解读
第一条解读要点:互联网转载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互联网转载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条解读要点:报刊之间互相转载,不经许可可转但要支付报酬;互联网与报刊的相互转载必须经过许可和支付报酬。
第三条解读要点:对互联网转载作了限制,不允许伤筋动骨和标题党。
第四条解读要点:对时事新闻作了解释——单纯事实消息。“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互联网媒体进行转载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一点很有意义,以前有过判例,对抄袭别人新闻作品的判侵权。把报道写作的形式列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
第五条解读:报刊单位与作者的著作权约定。一经发布,支付了稿酬,报刊社可作出约定,对刊发文章的使用、转载等权利就由报刊社做主,互联网要转用,必须由报刊社有权决定给不给用。
第六条解读:报刊社与本单位职工著作权的约定。职务行为的作品,可签订合同载明由报刊社对职工作品的处分权。
第七条解读:报刊单位和互联网都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版权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库,职务行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第八条解读: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的磨合合作,稿酬支付等,要签订协议。
第九条解读:版权部门对著作权维权的支持和打击盗版行为职责。
三、该通知不是部门规章,未入法的范畴,约束力不强
该通知对报刊社也有先天不足的弱势方面。从法律层次来说,该通知还不是法的范畴,连最低层级的规章都不是,因此打起官司没办法引用。国务院各部委——规章,此文件是国务院版权局办公厅颁布,只能算指导性文件通知、规定,不能算规章,没有进入法的范畴,没有法规的约束力。因此此通知出来,给我们传统媒体对网络转载免费午餐可以有根据说不,要求注明出处和支付稿酬,但是要打官司还是谨慎乐观,还得密切关注看新闻实践活动、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维权效果如何。
四、目前报刊社需要做的
边实践实行,一步步维权,按照通知要求做好上面几点:报刊单位与作者的著作权约定、报刊社与本单位职工著作权的约定、建立本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库、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等方式建立网络转载版权合作机制。传统媒体还得共同维权,推进该通知内容经过一段时间的新闻实践和司法实践,上升到的法的范畴,争取在从法律法规上有保障。传统媒体之间要进一步联合呼吁版权保护,尤其是对时事新闻的解释,从法律法规上明确具有独创性的新闻报道不属于时事新闻。
【附录】
《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2015年04月22日
国版办发【2015】3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合法、诚信经营,推动建立健全版权合作机制,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二、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
四、《著作权法》第五条所称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该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互联网媒体进行转载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五、报刊单位可以就通过约稿、投稿等方式获得的作品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双方约定权利由报刊单位行使的,互联网媒体转载该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
六、报刊单位可以与其职工通过合同就职工为完成报刊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报刊单位享有的,报刊单位可以通过发布版权声明的方式,明确报刊单位刊登作品的权属关系,互联网媒体转载此类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
七、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版权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库,载明作品权属信息,对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应载明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建立经许可使用的他人作品信息库,载明权利来源、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
八、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应当通过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等方式建立网络转载版权合作机制,加强对转载作品的版权审核,共同探索合理的授权价格体系,进一步完善作品的授权交易机制。
九、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互联网媒体的版权监管力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推动版权保护、版权交易、自律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严厉打击未经许可转载、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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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解释】
立法体系:《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中央立法:
1、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2、国务院——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3、国务院各部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立法: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新法规;(大会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2、省会、首府城市和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
3、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律效力: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的范畴,法律法规)
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相关法律法规】
一、《著作权法》(法律)
1、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
1、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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