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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V类新闻节目,未雨绸缪防侵权

2010-6-24 01:58| 发布者: admin| 查看: 690| 评论: 0|原作者: 李启松|来自: 新闻记者 2010-06

摘要:   四川汶川发生地震时,在青城山游览的外籍教师约翰??达卡尔用DV拍下了地震发生时的画面,成为这次重大新闻事件的珍贵记录。“9??11”事件发生时,一位DV爱好者拍摄到了第一架飞机撞大楼的过程,在后来的新闻节目中 ...
 

  四川汶川发生地震时,在青城山游览的外籍教师约翰??达卡尔用DV拍下了地震发生时的画面,成为这次重大新闻事件的珍贵记录。“9??11”事件发生时,一位DV爱好者拍摄到了第一架飞机撞大楼的过程,在后来的新闻节目中被反复播放。这些都印证了DV新闻的作用和力量。
  DV是英语Digital Video的缩写,是数码摄像机的意思,也可以译成“数字视频”。所谓“DV新闻”,笔者认为,它是由非专业新闻工作者(或称DV通讯员、草根记者、公民记者)用DV拍摄,在媒体(包括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上播放的新闻节目。近年来,DV新闻节目已经成为一种新兴的电视节目形式。由于拍摄自“草根记者”,这种节目往往生活味浓,贴近民众,所以一经推出便赢得受众的欢迎,收视率很高。目前,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湖南电视台的《DV观察》、北京电视台的《晨间看点》等,都大量采用民间DV拍摄的新闻作品,受到广泛好评。其中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的《DV观察》,已经在河南省范围内发展了千余名DV观察员,仅在郑州地区就有100多名。①
  但是,由于DV新闻的拍摄者并非专业新闻工作者,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引发侵权的争议。
  据报道,一起跳楼现场视频在电视台播放后,有网友发帖称,“在一起当事人不允许拍摄的事件中,还是遭遇到拍摄,他认为,这也是侵犯隐私权、肖像权的行为”。网友的帖子引发了一场关于市民DV拍新闻是否侵犯隐私权的争议。②
  “DV爱好者朱志伟说,他曾拍摄过一个车祸现场。司机的亲戚过来拉住他,说侵犯了他的肖像权,让朱志伟把带子洗了,否则不能走。任凭朱志伟怎么解释,那人就是不让他走。”③
  “前不久,郑州市民赵先生乘车时遇客车超员,就用DV把车内超员的情况偷拍了下来,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郑州市交巡警以此为证对司机进行了处罚。被处罚的司机认为赵先生既不是执法人员,又不是新闻工作者,擅自对其和车内乘客进行偷拍,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④
  许多DV爱好者也有类似的困惑:“我们以一个普通市民的身份在街头拍摄一些不文明现象,如果在电视上播出,算不算侵犯了别人的隐私?万一有人告我们咋办?实际上,我们的拍摄行为一旦被人发现,就会遭到非议,经常遇到被拍摄人要求我们出示证件的现象。我们的证件只有居民身份证,拍个DV片子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⑤

  “草根记者”有没有拍摄新闻的权利?
  
  DV在节目内容上一般被界定为“完全由老百姓自己拍摄”,依靠民间DV,重点关注百姓身边的突发事、新鲜事、有趣事、感人事,节目整体追求纯现场的原生态展现和无配音播报。
  英国《卫报》公布的数据表明,全球大多数数码信息是由个人用户创造的。该报预测到2010年,全球7成的数码信息将由个人用户创造,每个人都将是自己的记者、DJ和制片人。从国际视角看,DV通讯员是可以拍摄新闻的。
  央视著名记者柴静在博客中写道: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批评权和建议权,公民可以通过提出批评建议、新闻报刊、来信来访等形式行使这项权利。公民依法行使批评、建议权,有利于国家机关加强廉政建设,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防止违法乱纪现象;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提高决策水平和办事效率”。“权利不去伸张,就只是一张纸。……从明天起,如果你经过它,拿起你的相机,拍下来,或者用笔记下来传给我们。你是公民,也是记者。”从国内视角看,DV通讯员也是受到支持的。
  法律界人士认为,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采访权为记者的独有权利。每个公民都有权利记录社会现象,尤其是网络上博客、播客的出现,使得人人几乎都在扮演记者的角色。法无禁止即自由。公民如果做了违规的事情,必须接受监督。DV通讯员行使的权利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社会监督权”,DV拍新闻被认为是一种新的社会监督方式。如果一些公民没有较好地履行这一基本义务,任何公民都可以进行监督。⑥

  有哪些拍摄的禁区?
  
  虽然DV通讯员享有拍摄新闻的权利,但他们毕竟和专业记者不同,在采访时往往不仅得不到配合,有时还会受到阻挠。加上DV通讯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新闻的了解不多,也容易造成侵犯他人权利的问题。因此,还特别需要注意一些拍摄的禁区。
  1.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不能拍
  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进行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在法律实践中,通常以保护名誉权的形式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⑦
  大河报法律咨询专家团成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晴川认为,通常DV节目选材大多是家庭、情感、婚恋等内容,当事人往往有特殊经历或遭遇,有些人可能在道德伦理层面存在缺陷,甚至有些人触犯了法律。某一方当事人希望借助媒体向对方施压或通过媒体调停,或纯粹为让对方“曝光”,而对方往往被动应战,要么面对镜头躲躲闪闪,要么破罐破摔鱼死网破。很少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于被跟踪拍摄并“原汁原味”地在电视台播出明确表示同意或认可,这就存在公民个人隐私权及其他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
  每个公民都有个人隐私,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一位DV栏目的法律顾问说:“一般来说,在公共场合拍摄时,不会发生侵权行为。不过,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DV通讯员在拍摄的时候,处理不当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有位宪法学者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一名在街道上沉睡的醉汉并无影响到他人,在表现醉汉、流浪汉等人的丑态时,有时会有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嫌疑。他们的丑态可能是无意识状态下的,也不妨碍别人。
  公共场所一般不存在个人隐私问题。前文提到,跳楼现场视频在电视台播放,是否侵权?笔者以为,这是在公共场合,只要在细节处理上不侵权,拍摄本身应该没有问题。但如果跳楼并不影响他人,或跳楼者有后悔之意,DV通讯员就没必要“唯恐天下不乱”,为拍摄而拍摄,否则就有侵权之嫌。赵先生用DV把车内超员的情况偷拍了下来,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赵先生既不是执法人员,又不是新闻工作者,但这是在公共场所,作为一个公民,他有拍摄的自由,不会侵犯乘客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公共场合也会涉及隐私问题。比如,有个女人当街被男人羞辱,事件本身可以播,但女当事人裸露的身体,特别是作为女人很敏感的部位一定要剪辑掉,至少也要进行处理,否则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二次伤害,侵犯其隐私权。⑧
  2.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不能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由于镜头里的当事人经常很冲动地对对方采取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或暴力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很大贬损。通过媒体传播后,受害人因此受到社会评价降低或实际生活被困扰等损害,侵犯了受害人名誉权。
  法律界人士认为,一旦侵犯他人名誉权,记者采访权与市民社会监督权在法律后果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记者行使采访权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时,由于记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受害人必须以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记者只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且是内部追偿责任。而在市民行使社会监督权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将新闻素材提供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单独起诉任何一方。也就是说,市民DV拍新闻所承担的侵权法律风险比记者采访要大得多。⑨
  3.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不能拍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DV通讯员向电视台提供DV作品很重要的目的是获得报酬,可以视其为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同样涉嫌侵犯公民肖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前文提到的朱志伟案例,从法律上讲是不会侵犯肖像权的,只要不采用“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不利用肖像赢利。作为被拍摄者,有拒绝采访的权利,但没有限制采访的权利。如夫妻在街上亲吻,这不是隐私,因为他们放弃了隐私权。车祸会引起围观,可能堵塞交通,变成公共事件,属于被监督的范畴。在电视上播放,警示他人,没有什么不当的。
  4.侵犯姓名权的不能拍
  公民除了享有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外,还享有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但也需要注意。比如用错姓名,不该使用真名的使用了真名等。
  5.不能侵犯他人著作权
  版权又称为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
  DV通讯员在拍摄时,一般不会直接侵权,但间接侵权的情况比较多。如果素材是别人的,就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如果声像资料是移花接木的,在一定的限度里引用或借用,不侵权,但需说明出处,需要付费的要及时付费。如果以原作者的声像为主,原创的东西很少,就涉嫌侵权。如果使用的文字或图片不是自己原创的,超过范围也有可能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当然,合理使用的例外。

  如何防止内容侵权?
  
  内容侵权属于法律问题,但有些也涉及到新闻职业道德问题,因此无论是DV通讯员还是播出机构,都需谨慎把关。
  1.电视台等播出机构应对节目内容严格把关
  由于DV新闻多为社会突发事件,又是现场新闻,采访比较仓促又不够专业,有些新闻当事人面对镜头,情绪不易控制,言行不一定“由衷”,稍有不慎,就有侵权之嫌。比如有些DV节目中出现双方谩骂、厮打的场面,如果播出,确实会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对于电视台等新闻播出机构来说,应该拒绝“原生态”地播放DV新闻作品,编辑应将有侵权隐患的内容毫不留情地予以剪辑处理,或对有可能侵权的内容要进行适当的遮掩处理,同时,也应对DV通讯员提供的内容进一步采访核实。这是媒体机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2.事先征得被采访者的同意
  为了规避风险,平时,电视台等应该对DV通讯员进行基本的新闻业务培训,让他们了解孰可为,孰不可为。为了保险起见,电视台等在使用DV新闻时,最好事先征得被采访人的同意,避免偷拍、偷录的情况,偷拍偷录的行为最容易让当事人产生怨愤情绪,即使没有涉及隐私或者侮辱等情形,也让当事人感到权利受到侵害,进而产生纠纷。如果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或者播出的节目中带有侮辱的语言的,就构成对当事人的侵权。
  3.网络等由拍摄者把关
  随着网络媒体的发达,有些DV通讯员把所拍素材传到播客网站。在电视台等专业媒体机构播出的DV作品有编辑记者把关,相对来说安全得多。但网上就不一样了,虽然也有编辑,但因为内容海量,可能无人监管或监管不到。所以,DV通讯员在上传作品时,一定要有法律意识,认真把关,把不该上传的内容删掉,把该处理的地方处理好,于己有利,于人有利。对于播客网站等机构来说,一旦接收到新闻当事人的侵权投诉,也应及时配合调查,视情况采取删除视频内容等措施,以避免引发侵权诉讼。■(作者单位:大河报)

  注释:
  ①常敏:《DV新闻的发展瓶颈》,《青年记者》2009年6月下
  ②⑤赖海芳:《市民DV拍跳楼新闻惹争议被指侵犯他人隐私》,《河南商报》2007年7月30日
  ③温中豪:《郑州DV族试水社会监督》,《大河报》2007年5月21日
  ④邓红阳:《河南省一千多名DV爱好者靠拍摄小偷和骗子为生》,《法制日报》2007年5月24日
  ⑥⑨李克杰:《市民DV拍新闻不属于行使采访权》,《信息时报》2007年7月31日
  ⑦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⑧《专家称公共场合拍摄一般不侵权》,《河南商报》20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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