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研究致力于讨论这一问题: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而获得智能著作权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研究基于法哲学视角,通过对著作权制度的哲学意义和价值追求的分析,认为把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并将相关权利给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有利于维护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公平与效率。但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不完全具备传统著作权“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要素,有必要通过立法构建“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完善智能著作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 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独创性;机创性;财产性
数字经济时代,人工智能(主要指生成式AI)全面渗透新闻、文学等文本写作领域,“促使内容生产、分发、消费等全面升级”(彭兰,2018),大幅度改变了印刷、电子等传统媒介所构建的传播格局和社会秩序,使传统著作权保护规则及适用情景发生了颠覆性变化。随着资本迅速抢占人工智能产业领域,通过挖掘和利用数据要素,构建新的商业模式、经济形态及其媒介生态环境,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下文简称智能生成内容)[1]是否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以及如何保护智能生成内容,已经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话题。
一、学术争议:回顾与反思 针对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国内外学术界普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Mark Perry和Thomas Margoni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激励人类创作、实现人类科学文化事业繁荣,人工智能无法感知法律的激励作用,从法律层面保护智能生成内容没有实际意义(Perry & Margoni,2010)。国内以王迁为代表的学者在考察智能生成内容的技术工作原理后认为,智能生成内容本质上是“执行既定流程,并通过计算获得的结果,与体现个性化的智力创作存在根本区别”,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不具有明显的正当性(王迁,2017)。 第二种观点支持对智能生成内容实施著作权保护。国外Hugenholtz、Quintais和国内熊琦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超越人类之处,也更多来自于其穷尽一切可能性路径的超强计算能力,而非创造力,创造力的根本还是人在数据建模过程中通过训练赋予人工智能的价值取舍”(熊琦,2017),并认为“版权框架总体上是合适的,并且足够灵活,可以应对当前人工智能辅助创作所带来的挑战”(Hugenholtz & Quintais,2021)。更多学者从市场和产业发展角度指出,为了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推动智能技术与生活领域深度融合,应当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但是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利用现行规则进行著作权确权将造成智能生成内容具备作品属性或人类作为著作权主体的逻辑悖谬,有必要通过完善著作权制度实现周延的权利保护。主要观点如下:其一,扩张著作权客体。以Shlomit Yanisky-Ravid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构建新型职务作品模式,把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职务作品保护范畴,再将相关权利给予使用人工智能的主体(Yanisky-Ravid,2017)。其二,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以Colin Davies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赋予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主体地位,进而根据相关主体与人工智能的实际关系进行权利的具体分配(Davies,2011)。其三,修改著作权确权规则。梁志文认为,通过构建“以人类读者(受众)为基础”的著作权确权规则可以解决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地位问题,“其权利归属问题也同样可以在不与传统规则相冲突的方式下得到解决”(梁志文,2017)。其四,完善邻接权制度。易继明、陶乾等学者认为,“作为投资人的人工智能所有者或使用者,促进了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理所应当地成为邻接权制度保护的权利主体”(易继明,2017)。建议将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一种数据成果纳入邻接权客体,“设立一项由产生数据的程序或设备的使用权人享有的对数据成果的‘数据处理者权’”(陶乾,2018)。 综合起来看,上述两种观点虽然结论迥异,但对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论证思路又存在共同之处:基于法教义学视角的著作权保护观,通过解释法律概念、法律条文分析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基于法社会学视角的著作权保护观,通过评估法律保护与市场、产业发展的关系辨析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如果认为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具有正当性,则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赋予智能生成内容的合法性;如果现行法律无法有效保护智能生成内容,则进一步提出保护措施建议。按照上述研究路径,国内外学者们借助各种理论资源所展开的法教义学分析或法社会学分析,都是为了应对智能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显性影响和挑战,显示出人类社会对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不断探索。然而,在智能技术深度融入人类经济、政治、文化生活领域,逐渐冲击原有社会秩序的大背景下,无论利用注重法律解释逻辑自洽性的法教义学方法开展研究,还是利用注重考察分析材料合理性的法社会学方法开展研究,实际上都只能对智能著作权保护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可以被人直接感知的阐释;即使所推导的结论是正确的,推导过程也未必能够反映深藏于客观事物内部的本质规律,揭示出给予或不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内在联系和必然趋势,这就容易导致我们无法抓住智能著作权保护的问题症结,难以根本性地解决智能著作权保护和智能文化产业发展之间的冲突。 鉴于此,本文在综合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和法社会学方法进行分析的同时,采用法哲学方法,以著作权制度的哲学意义和价值追求为基点分析智能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在确权智能生成内容符合著作权法的内在逻辑,而又不能利用现行著作权法规则确权智能生成内容的矛盾与冲突的困境下,提出构建“机创性—财产性”的著作权确权规则。
二、智能著作权保护的法哲学分析 维护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公平与效率是著作权确权的内在逻辑。人类要实现区别于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从必然王国飞跃到自由王国,首先必须利用劳动手段使自己的本质力量作用于客体,使其按照人类自身的需求发生形式和功能上的改变,形成自然界本来不存在的对象物,实现“人客体化”(马克思、恩格斯,1979:26)。作为人类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自然界本来不存在的对象物,智力劳动成果实现了对人类智力的沉淀和物化,人类理所当然地享有智力劳动成果的所有权。正如洛克所言,“人即是自己的主人,自身和自身行为或劳动的所有者”“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它们的财产权”“他的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出来,从而把它拨归私用”(约翰·洛克,1964:20-29)。为了尊重、保护人类因生存发展而付出的智力劳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必须考虑将智力劳动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并根据人类为智力劳动的付出给予对等权利。然而,仅仅注重人类对智力劳动成果的绝对控制力和支配力,又将严重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效率。人类通过智力劳动作出“人客体化”活动的目的始终是追求“物主体化”(马克思、恩格斯,1979:26),使智力劳动成果满足人类学习、欣赏等现实需求,实现世界对人类的价值。如果过度保护个人对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他人接触每一项智力劳动成果都需要支付经济报酬,那么势必会增加人们的学习成本或欣赏成本,阻碍全人类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甚至还会限制整个社会的知识创新能力,阻碍科学文化作品的繁荣,降低社会的整体幸福感。因此,对于智力劳动成果作品属性的判断以及作品权利的配置需要综合考量个人的专有权利和公众接触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最大程度维护社会公平与效率。 将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可以促进人类社会实现生存发展的公平与效率。智能生成内容是由智能系统围绕人类输入的关键词、关键语句,利用深度学习算法(例如智能系统ChatGPT的Transformer模型和GAN模型)自动生成的,本质上说它仍然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范畴。一方面,智能系统研发主体(下文简称“人工智能研发者”)通过模拟人类神经网络的基本特质开发深度学习算法,通过向智能系统提供大量的人类语言、文字、图像等数据,使智能系统能够像人类一样具备“获取信息、提炼知识、创生策略和执行策略等外显能力”(钟义信,2017)。如果没有人工智能研发者在技术研发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智能写作系统根本不可能处理人类输入的相关信息,更遑论自动输出新闻、文学、音乐、美术等作品。另一方面,使用智能系统进行内容生产的主体(下文简称“人工智能使用者”)通过输入关键词、关键语句启动智能系统,使其围绕关键信息有效利用深度学习算法,输出符合人类需求的内容。人工智能使用者向智能系统输入的信息越精准地体现人类实际需求,智能系统自动生成的内容质量就越高,即人类提问水平决定作品质量。 简而言之,在由人类智慧引发的人工智能劳动成果中,必然包含人类的创造性。一方面,智能系统按照人类语言规则构造语句,智能作品对于事件或人物的存在状态以及时空维度的叙述没有超越人类思维和认知,如果不被告知相关文本生成于智能系统,人类很难准确判断它们出自人工还是机器。一项关于篮球比赛的智能新闻报道的受众评价研究结果表明,在较为严格的评价标准下,智能新闻文本被球迷认定为是传统人工新闻作品的比率高达90%,而在宽松的评价标准下,这个数值更是增长到了94%(陈玉敬、吕学强、周建设、李宁,2017)。在公众阅读和认知系统里,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在意义表达、语言风格等方面与传统智力劳动成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另一方面,智能作品是人类加智能技术的产物,它们并非是对既有作品的复写或临摹,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创新特征,能够满足人类与生俱来的求知欲和好奇心。公众为了满足这种精神需求,愿意支付对等价值。2017年,微软公司的智能系统“小冰”自动生成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该书出版后立即受到广大读者的追捧,大家愿意付出相应的金钱、时间和精力阅读诗集。将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能够保护人类对智力劳动的支配力和控制力,使人类通过智力劳动获得相应报酬,补偿智力劳动的付出,实现社会公平。由于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创造性,读者愿意为享受这类智力劳动成果付出对等的经济成本,他们并不会因智能生成内容被设置了专有权利而感到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相反,如果该成果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随意使用智能作品势必造成公地悲剧,将来再也没有机构和个人投资智能作品创作,读者们将来就无法欣赏到这种具有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了。 在认定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作品属性之后,将相关权利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是进一步实现人类社会生存发展公平与效率的优先选择。智能作品是人工智能研发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共同的智力劳动成果。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不同,人工智能研发者通常受雇于人工智能研发的投资者(下文简称“人工智能所有者”),其研发人工智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当人工智能研发者完成自己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后,就从人工智能所有者那里获得与智力劳动付出对等的经济报酬。人工智能所有者通过雇佣人工智能研发者研发智能系统之后,通常基于商业目的向人工智能使用者让渡智能系统的使用权或者直接将智能系统的使用权出售给人工智能使用者。例如,OpenAI公司相继推出两个版本的智能系统ChatGPT和ChatGPT Plus,前者供市场免费使用,但是通过植入广告,从注意力经济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后者供市场有偿使用,该公司每月从每位使用该系统的用户中收取20美元(腾讯科技,2023)。由于付出智力劳动的人工智能研发者已经从人工智能所有者那里获得了与智力劳动付出对等的报酬,而投资研发智能系统的人工智能所有者也将从市场中获得与智力劳动投资对等的回报,如果还将著作权给予人工智能研发者或人工智能所有者,那么他们将获得超出自身智力劳动付出或智力劳动投资的报酬,这对于同样付出了智力劳动而没有得到任何报酬的人工智能使用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随着人工智能技术迭代和普及,未来将很难有传统意义的手工式写作了,人工智能使用者借助人工智能系统将自己的构思以文字或图画等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可供阅读和交流的作品会越来越普遍。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使用者通过向智能系统输入关键信息生成智能作品,并以智能作品所有者的身份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产生意义和价值联系。如果智能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名誉权和隐私权,人工智能使用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他们也享受智能作品所带来的名誉和经济收益。因此,基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法理原则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享有智能作品著作权。 综上所述,如果不从法律层面进行智能著作权确权,既违背自然权利法理,破坏社会公平正义,背离个人对于国家公共秩序、社会道德的美好期许,又对社会民生产生极其深远的负面影响,降低社会总体福利水平。因此,把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并将相关权利给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有利于维护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公平与效率。
三、智能生成内容确权的要素困境及体系性风险 现行著作权制度主要通过“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进行著作权确权。首先根据“独创性”标准明确智力劳动成果的作品属性。如果人类为智力活动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则该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创造性,进而将智力劳动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先利用“独创性”标准判断智力劳动成果是否具有作品属性,再通过“人身性/财产性”标准进行著作权分配。著作权主体通过创造性劳动赋予作品独创性,而独创性实质上是主体人格投射的结果,主体依据这种人与劳动对象的关系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如果主体通过经济投资或财产控制为智力劳动成果独创性的形成提供物质、技术等必要条件或报酬、工资等创作支持,那么智力劳动成果的独创性则表现为主体的财产增值,主体依据这种财产关系也可以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规则源自传统写作环境,是维护著作权施行公平与效率的具象化标准。如前文所述,设置著作权制度的哲学意义和价值追求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专有权利和公众接触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最大程度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公平与效率的伦理目标是从宏大、抽象的视角对自然法理、社会道德进行一般性描述,如果将其直接作为规则指导著作权确权,极有可能导致司法实务的不可操作性和不确定性。在众多智力劳动成果中,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明显的新颖性特征,能够满足人类的审美需求和探索世界的求知欲望;为了利用这些智力劳动成果满足精神层面的需求,公众愿意支付对等价值。将这类智力劳动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既能使作者通过智力劳动获得报酬,实现社会公平,又能契合公众通过有偿使用作品满足精神需求的期待,实现社会效率。因此,围绕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这一微观、具体的标准构建著作权确权规则成为传统写作环境中完善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基准。传统写作环境中,创作者要么利用笔、打字机、电脑等设备直接进行创作活动,要么通过为他人提供必要设备或者工资报酬委托他人进行创作,这一过程不仅包含人类构思作品主题、塑造人物形象和采用个性化语言创作的直接性智力劳动,还包含人类为作品创作提供各种保障条件的保障性创造性劳动。 根据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来源于人类以及两者之间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英国于1911年率先创立了“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标准,并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明确作品“应当由作者独自创作,而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的标准[2],完善了自然人和法人著作权保护制度。1991年,美国在Feist案中通过提出“作品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3],正式确立了“独创性”标准;法律还根据自然人作者态度和“雇佣作品”制度确立了“人身性/财产性”标准(《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2011:722)。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构建相关规则时,更加注重考察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中的人格因素和思想内涵,明确指出著作“仅指人格的、精神的创作”(雷炳德,2005:115-116),坚持“创作者为作者”的原则,将相关权利分配给直接作出创造性劳动的个人(《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2011:154-156)。随着国际版权保护公约的施行以及两大法系的融合,各国普遍接受了“独创性”标准和“人身性/财产性”标准。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学习国外著作权法基础上,通过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4],以及通过司法实践将“独创性”解释为人类独立创作和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构建起作品“独创性”标准,并通过立法构建法人作品制度以及职务作品制度[5],明确了“人身性/财产性”标准。 脱胎于传统写作环境的“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规则是根据人类赋予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及其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所构建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其中,“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只适用于创造性直接来自于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智能生成内容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范畴,但其创造性并非直接等同于人类智慧。人工智能研发者通过模拟人类神经网络的基本特质开发深度学习算法,再向智能系统提供大量的人类语言、文字、图像等训练数据,使智能系统具备输入、处理和输出作品的能力。但这种行为是为智能写作提供便利条件,如同为传统写作提供笔、打印机、电脑等工具一样,没有直接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人工智能使用者触发智能系统,通过输入关键信息启动程序,使智能系统自动实施数据抓取、分析直至生成作品。但这种行为是为智能写作提供创作主题或创作方向,就如同传统写作过程中激发作家灵感或为作家提供素材的行为,也不能等同于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因此,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并非直接来源于人类,如果根据以人类创造性劳动为中心所构建的“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对智能生成内容进行确权,将会形成两种司法审理思路。 其一,承认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自于人类,将智能生成内容纳入作品范畴,再进行著作权的分配。腾讯案中,法院以智能生成内容体现了人类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分析和判断为由,认为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创造性,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再以智能生成内容是在原告主持下,由多人分工完成的整体智力成果,体现了原告对创作该文的需求和意图为由,认为智能生成内容属于法人作品,最后认定法人是著作权主体并施行著作权保护。[6]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认定人类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创造性,符合证据规则和审理程序。在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考虑到“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是当前主要的确权规则,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采用“人类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结果”等结论默认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类的事实进行举证。鉴于人工智能高投入、高竞争所形成的商业秘密和技术堡垒等原因,被告即使针对原告“人类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结果”等诉讼请求提出质疑,可能也很难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并非来源于人类(王迁,2017)。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和审判理念诞生于传统写作环境,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是否来源于人类的争议时,法官基于证据法和程序法会自然认定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类的法律事实。司法审判本质上是法官在审判实践基础上的真理性认识活动,既要通过自由心证认定法律事实,又必须保持对客观事实的绝对追求(孔祥俊,2002)。如果法官局限于传统写作思维和认知,孤立、静止、片面地认定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类,那么将导致法律事实认定越来越偏离客观事实,对“以事实为依据”的法理造成巨大破坏。 其二,承认人类没有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进而否认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但主张智能生成内容不能直接流入公共领域,给予其类似于著作权的保护。菲林案中,法院以人类没有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为由,否认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再从具有较高涵摄面和包容性的利益平衡法律原则出发,以激励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内容创造行为和促进智能生成内容的价值发挥为由,认为智能生成内容不能因不具备作品属性而进入公共领域后被随意使用,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相关权利。[7]这种审理思路承认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并非来源于人工智能,严格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理规则,但是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法理规则。“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规则作为社会规范一方面帮助权利人判断智力劳动成果的作品属性及其著作权归属,实现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为公众提供法律预测和法律评价,使其能够知晓自己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例如,某人准备使用或者正在使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可以通过“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研判该智力劳动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判定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即不具备作品属性,还要给予智能生成内容类似于著作权的实质性保护,将对基于自然权利思想、功利主义思想的作品“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造成冲击,严重损害“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作为社会规范实现作品确权、作品权利分配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未来如果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采用上述保护思路,那么公众将无法通过“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的法律评价和法律预测作用,准确衡量自身施加于他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进而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综上所述,立法者根据传统写作环境中人类赋予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及其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构建了“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规则,按照这个确权规则形成的保护思路要么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法理原则,要么违背“以法律为准绳”的法理原则,都难以实现智能著作权保护的逻辑自洽。智能技术发展导致著作权确权规则出现体系性失灵,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为了实现周延的智能著作权保护,有必要重新审视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源及其构成,并根据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特点构建新的确权规则。
四、构建“机创性—财产性”确权新规则 与传统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性相比,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不是直接来自于人类智慧,而是来自于人工智能;在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工智能的条件下,著作权人与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关系,仅仅存在财产关系。 首先,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自于人工智能。智能系统通过深度学习算法学习人类语言的词汇、语法和语义情境,对人类语言的表达习惯、表达方式和表达风格进行数据化处理,形成备用数据库。在人工智能使用者输入关键信息之后,智能系统将关键信息转化为可识别信息并提取特征,再根据之前深度学习的“经验”从备用数据库中找到能够与可识别信息特征相匹配的数据,通过对匹配数据进行排列组合生成预文本并对预文本进行质量评价(Vaswani et al.,2017)。智能系统如果判定预文本不符合人类的表达习惯、表达方式和表达风格,那么将会通过重新提取可识别信息的基本特征并寻找新的匹配数据,再通过对新匹配数据的排列组合生成新的预文本并再次对预文本进行质量评价,以确保最后生成质量过关的文本(Radford et al.,2018)。文本输出过程中,智能系统像人类一样识别信息、遣词用句和谋篇布局,通过两度符号化和两度意指化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智能技术运用文字、图片等可感知的符号连接知识、历史、理念和意象的某些片段,这是第一次符号化和意指化(曾庆香,2005:161)。“同时这些符号又是一项另外意义的告知,变成了另一层次的能指,又获得了新的历史、知识、理念和意象的所指。能指和所指之间通过隐喻、转喻、象征和蒙太奇等方式产生关联。”(翟真,2015:193)两度符号化和两度意指化完整地构建了智能生成内容的文化意义,使其像传统作品那样具有传播知识、普及教育、提供娱乐等实用性功能和交易价值。英国于1988年颁布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以下简称“CDPA”)明确将“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的“计算机生成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这意味着从法律层面承认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自于人工智能已有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其次,著作权人与智能生成内容之间具有且只存在财产关系。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模拟人类神经网络工作方式,实现数据搜集分析、语言处理及创造性内容的输出。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著作权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并没有通过创造性劳动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但却通过经济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为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进而合法获取智能系统财产控制权。如果没有人工智能使用者对智能系统的经济投资或财产控制,智能系统根本无法通过光纤、双绞线等有线介质和无线电波、微波、红外线等无线介质准确接收人类的实际需求,无法使蕴含创造潜能的数据要素自由流动促进智能生成内容的形成,更无法以文本形式固定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真正实现市场价值。CDPA在将“计算机所生成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同时,也明确指出“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可见,在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工智能的条件下,著作权人通过经济投资或财产控制这种“必要安排”获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案已获得立法的承认。如果不从法律上承认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智能生成内容将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例如,2023年3月美国版权局发布政策声明指出,“如果某作品的传统创作要素来源于机器,那么则意味着该作品缺乏人类创作,版权局将不会对其进行登记”[8],美国版权局这种不保护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底层逻辑就在于其忽视智能生成内容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为了实现智能作品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必须从立法上肯定这种财产关系。 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自于人工智能,而作为著作权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与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之间具有且只存在财产关系,这就意味着人类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已经发生了革命性的改变。如前文所述,为了实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类必须将劳动作为手段,即通过使用劳动资料能动地改造劳动对象。人类刚从动物中分离出来时,直接将身体器官作为主要的劳动资料开展劳动活动。受到生物基因的影响,人类通过身体器官开展劳动存在效率低、收获少等缺点,还容易造成身体损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出现,人类逐渐意识到将身体器官作为生产资料的局限性,开始将“自身器官的外形、结构或功能投影在外在的器物上”(黄欣荣,2012),通过创造能够替代身体器官、减轻身体痛苦感的工具(亦称为“技术”或“机器”),谋求更好的生存和发展。正如马克思所言,机器是“人的产业劳动的产物,是转化为人的意志驾驭自然界的器官或者说在自然界实现人的意志的器官的自然物质”(马克思、恩格斯,1998:102)。人类将工具视为自身器官的延伸,通过模仿四肢、人脑等器官相继发明了笔、打字机、电脑等一系列工具,创造了现代化文明。在现代化建设和产业革命过程中,人类在原有工具的基础上又发明了人工智能这种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工具。与传统工具相比,人工智能并非仅仅是人类对四肢和大脑的简单延伸,而是在对器官进行系统性、规模性模仿的基础上创造的分身,旨在实现与自身无差别的创造,最大程度帮助自身摆脱重复、单调的工作,减轻体力和脑力劳动。人类创造人工智能这种分身之后,不再通过创造性劳动直接生成智力劳动成果,而是通过经济投资或者其他形式合法获取智能系统财产控制权,间接生成智力劳动成果,并将智能成果传播到市场之中,提升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随着劳动方式的变化,法律应当围绕新的劳动方式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方面,根据“机创性”标准判断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如果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那么就将该内容定义为智能作品,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另一方面,根据“财产性”标准进行著作权的分配,将相关权利分配给通过经济投资或者其他形式合法获取智能系统财产控制权的主体。通过“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那些通过经济投资或者其他形式合法获取智能系统财产控制权的人工智能使用者可以享有相关权利,最大程度实现社会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为了“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协调性,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张文显,2018:233),实现法律与经济社会的良性互动,构建“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需要作出以下两方面努力。 其一,进一步完善人工智能身份认证制度。通过“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判断人工智能是否能够自动生成具有创造性的内容,首先要确认该内容是否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区分智能生成内容和传统智力成果具有较大难度,需要依靠人工智能的身份认证来完成。目前我国主要通过第三方平台的行业规范规定人工智能使用者履行标识义务来开展人工智能身份认证。例如,抖音《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的水印与元数据规范》规定,使用智能系统生成相关内容并试图在该平台传播的用户必须在相关内容中添加水印标识,提醒公众该内容来自于人工智能而非人类。[9]行业规范效力位阶低于法律法规,对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处罚力度较小、约束力有限,需要依靠人工智能使用者内心高尚的道德感才能发挥作用。因此,人工智能使用者如果隐瞒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事实,声称相关内容由自己创作完成,那么他们可能会因为创作了具有市场价值的作品而获得更多的人格权益和社会荣誉。结果是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人工智能使用者可能会违背行业规范,不对相关内容作出人工智能身份标识,这将导致司法实践无法有效辨识智能生成内容。针对人工智能身份认证问题,欧盟正试图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2021年4月,欧盟通过《人工智能法案》(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下文简称“AIA”)对人工智能使用者进行人工智能标识义务作出规定,指出如果人工智能使用者通过智能系统生成的相关内容“让人误以为是真实或可信的”,那么他们必须披露相关内容的真实情况。[10]经过两年的谈判,欧盟又对AIA草案作出修正,最新版的AIA草案进一步指出了人工智能研发者标识人工智能身份的义务,认为“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方式应允许适当的可追溯性和可解释性,同时使人类意识到他们与人工智能系统的交流或互动,以及适当告知用户该人工智能系统的能力和限制,并告知受影响的人他们的权利”(朱悦、姜文,2023)。AIA草案一旦获得最终批准,将帮助欧盟有效解决人工智能身份辨识困境,进一步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澎湃新闻,2023)。2023年6月14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举行的欧洲议会全体会议上,议员投票决定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增加更多安全控制措施。例如,ChatGPT等系统必须表明其内容是AI生成的,以方便区分深度伪造图像和真实图像,并提供防止非法内容生成的保障措施(极目新闻,2023)。借鉴欧盟经验,我国应当从国家层面构建人工智能身份认证法律制度,明确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人工智能进行标识的义务,要求人工智能研发者通过技术帮助受众溯源智能创作真实情况,帮助司法实践准确辨识智能生成内容,提高“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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