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社交媒体是网民表达思想或与好友交流信息、沟通情感的社会化媒介,社交媒体上的内容越来越频繁地成为公共议题的报道资源。在公共事件报道中,部分媒体为充实事件背景、引发受众兴趣而引用、转载逝者通过社交媒体发布的内容,引发法律和新闻伦理问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范玉吉与硕士研究生孙晓萌在《传媒观察》第10期刊文,认为逝者生前发布于社交平台的内容可分为一般信息与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中可能包含私密信息。媒体对不同类别的信息应设定不同的引用规范。一般信息可以自由引用,个人信息要征得近亲属同意后引用,私密信息则不可以引用。在使用逝者社交平台信息时,既要从保护个人权益角度设定引用标准,又要对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进行个案平衡。
社交平台已融入网民的日常生活,逐渐成为最主要的意见表达公共空间,发布于其上的内容也越来越频繁地成为公共议题的报道资源。媒体在公共事件报道中引用当事人通过社交平台发布的内容,其中夹杂诸多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并非公共信息,媒体引用首先应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如果属于不当引用还会发生侵权。而在灾难及事故报道中对于逝者社交平台内容的引用则更为复杂,权利主体死亡导致权能丧失,但媒体的不合理引用会给逝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基于此,本文首先结合媒介属性与法律属性对逝者社交媒体发布内容的性质进行界定,进而讨论媒体报道中引用逝者社交媒体内容存在的争议,最终针对不同的信息类型设定不同的引用规范,以期实现公众知情权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平衡。
一、逝者社交媒体发布内容的性质
要理清逝者社交媒体发布内容的性质,首先要理清用户在社交媒体发布内容的性质。
“社交媒体”也称“网络社交媒体”或“社交平台”,是基于互联网技术而建构起来的供用户在线活动的网络平台。用户既可利用平台与他人建立联系、互动对话,也可以创造并发布内容以分享思想、表达情感。社交媒体包括多种不同的类型,有思想分享类(如Twitter、新浪博客)、知识分享类(如Wiki百科、百度百科)、视频分享类(如You-Tube、抖音)、网络论坛类(如天涯论坛、百度贴吧)、社交网站类(如Facebook、微信)等。其以互联网为基础,以PC机和各类移动终端为中介,在实现人类社交虚拟化的同时也将社交简便化,但是网络社交也使人类的社会交往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交往危机。
社交媒体具备媒介属性,其以“六度空间”理论为基础,在发展中也建构了自己的核心文化——自我展示,即通过文字、声音和图像等表达手段进行近乎日常生活的现场直播。无论人们是生存还是已经离世,数字足迹永远留在了社交平台上,成为永恒的“艺术品”,等待他人观瞻,留与后人评说。
按照戈夫曼的理论,人们通过“印象管理”建构自身在不同生活情境中的个人形象,类似剧场中的台前和幕后,人们试图将整饰后的形象通过前台展现给观众,而隐藏自己后台的形象。但在互联网的世界中,前台的观众常常毫无征兆地闯入后台,从而导致人们苦心经营的“印象管理”失效,进而导致受众对其所传达的信息产生曲解和误解。国外学界将这种现象定义为“collapsed context”(国内学者将其译为“语境坍塌”或“语境崩溃”)。例如微信朋友圈是人们惯常表达自身思想、见闻和情感的场所,但解读者对其信息的曲解或误解会给用户的人格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正因如此,李欢、徐偲骕等学者提出要“对肆意传播聊天记录的行为予以规制,从而保护其背后的人格与自由利益”。
从法律层面来看,用户通过社交平台发布的内容可能涉及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在二次传播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这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中都有专门规定和表述。有的用户在社交媒体上发布内容时之所以会设置朋友权限和朋友圈可见范围,就是为了突出“隐”与“私”这两种人格利益。当个人在社交网络披露其私生活相关信息时,已经决定了信息的公开范围,当信息设定为对特定分组可见或私密账户时,即符合个人隐私的定义。而以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等为例的社交网站个人主页信息是默认任何人通过点击进入、无需经过权利人同意、也无需添加好友即可访问和获取的。因此,当事人通过社交平台公开发布的内容因具备了公开属性,难以被认定为属于隐私的范畴。
但与此同时,认定与当事人相关联的公开内容不构成隐私并非意味着其不属于个人信息,不受法律的保护。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收集和匹配成本越来越低,原来单个的、孤立的、可公示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收集、提取和综合,就完全可与特定个人相匹配。这种可识别性,既包括对个体身份的识别,也包括对个体特征的识别。社交媒体为用户提供经营数字形象、留存数字痕迹的渠道,用户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公开或非公开发布的内容涉及人格利益,其中构成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部分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媒体引用社交媒体平台中指向特定主体的内容,媒体对社交平台信息的处理即构成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理应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制。
二、媒体引用逝者社交媒体内容的争议性
从新闻报道的角度来讲,媒体要报道一则新闻,通常需要采访当事人及相关人以获取新闻信息,而当需要采访的对象已经去世,其社交媒体平台则可能成为给媒体提供最鲜活、最真实采访内容的渠道。通过引用逝者社交媒体内容,可以使得报道更真实、更生动,以增强新闻性和报道的可读性。例如聚焦灾难性事件时,对遇难者个体故事的报道,往往是通过煽情化的叙事手段,采用人道主义框架从个体角度和情感角度对事件进行私人化、人本化的叙述,让读者意识到悲剧残酷性的同时也使读者的情绪得到安抚与舒缓。在关于新闻价值的理论中,那些与接受者的心理距离越近、越具有心理替代性的故事性事实,就越具有新闻价值。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人们高频率地通过各种社交平台发布文字、视频、照片,或者利用即时通讯平台与他人进行交流。从理论层面考量,对于社交平台发布内容构成个人信息的部分,自然人对其享有的权益被称为“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不同于隐私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新型人格权益。
我国《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虽并未穷尽死者的人格要素,但从用“等”字兜底就可以推导出并非死者姓名、肖像、隐私的个人信息也包括在该条的保护中。逝者虽然随着权利主体的消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但逝者的隐私或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与其近亲属有直接的相关性,属于其近亲属的“合法、正当利益”。保护逝者的个人信息就是保护逝者死后的尊严利益及其近亲属的尊严利益,即便逝者永无可能知道其尊严受到了侵犯也应给予尊重和保护,因为法律并不以侵害被受害者所感知作为违法要件。
事实上,灾难及事故中的逝者生前在通过社交平台发布内容时,并不知道自己未来会以新闻报道中的当事人的身份被人凝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对处理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作了具体规定,授权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但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的内容,部分设置了可见范围,即说明只同意在自己设定的可见范围内公开,任何超出这一范围的个人信息处理,都属于“个人明确拒绝”。即便是没有设置可见范围,但当该信息被用于新闻报道时,就属于“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必须依法“取得个人同意”后方可使用。
当个人信息主体已经离世时,显然无法对其个人信息能否被使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达。但是其留在互联网上的“数字痕迹”却会因媒体报道中的不当使用(包括引用不正确、不完整、不恰当甚至对内容的误解等)而给逝者的尊严造成影响。当媒体对逝者过往的社交媒体内容进行截取,甚至可能是有倾向性的、片面的、仇视性的或歧视的审视,都可能违背当事人发布信息的初衷,造成难以消除的后续影响。
用户通过社交媒体主页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媒体报道时如何合理使用,可参照隐私权法中的合理期待理论。根据合理的隐私期待理论,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处理行为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充分考虑该处理行为是否符合信息主体在此种情形下的主观心理预期,且这种预期客观上必须被社会一般公众认为是合理的。“合理隐私期待”的裁判标准十分灵活,即通过信息主体主观意愿在客观上的表现来判定信息主体主观上的隐私期待值,进而在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实现有效的平衡。对美国《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立法影响极大的海伦·尼森鲍姆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没有信息主体的明确许可,只要相关信息处理行为是当事人在该情形下能够合理预见的,那处理行为同样是合法的。
三、媒体引用逝者社交平台内容的规制
当一个人卷入偶发性或突发性事故或事件时,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往往会成为媒体争相抢夺的对象。如果逝者是公众人物,媒体对其个人信息的使用自由度相对要大很多。如果逝者并非公众人物,媒体则应谨慎对待逝者发布于社交媒体的信息。
一件事可能有新闻性,但新闻中被迫卷入的人却不一定与公共利益相关,所以他们并不一定要成为媒体报道的焦点,他们的合法权益与公众的表达自由和知情权之间也就不存在冲突,公众的表达自由和知情权就不能置逝者的信息权益于不顾。《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的例外条款,包含第五项“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以及第六项“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由于逝者并非公众人物,其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故自然不在舆论监督的范围之内,新闻报道不宜将其作为主要的报道对象,深挖并使用其个人信息。
(一)从保护个人权益角度设定引用标准
新闻当事人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发布的信息大致可以区分为一般信息和个人信息,一般信息指当事人发布在社交媒体平台上的文章、评论等;个人信息可以按照《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分为“私密信息”和“个人信息”,私密信息是指与该自然人的隐私相关的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信息,而个人信息则指那些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私密信息对于个人的指向性更强,其所蕴含的个人私益更大,一经披露会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侵害,对其重大利益造成侵害,因此不宜进行报道。而个人信息的使用则要严格按照《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坚持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将个人权益保护放在首位,不得过度处理。
(二)取得近亲属同意
《美联社员工社交媒体使用守则》中规定,媒体引用信息前要取得“信息所有者许可”。知情同意规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鉴于媒体引用逝者社交媒体发布的内容进行报道时,逝者已不能表达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因逝者的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逝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那么他们自然也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媒体使用逝者的社交媒体内容。该规定一方面保护了逝者的尊严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其近亲属的尊严利益。
(三)对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进行个案平衡
在“公共利益”边界尚不明确的背景下,在具体报道中应当结合事件的性质和进展对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进行动态平衡。学者李贝贝认为,媒体应该慎重使用普通逝者生前发布在社交媒体上的个人信息,即便个人已经发布,但一经媒体转发,不但传播行为的性质不同,所产生的影响也不同。因此新闻媒体应当将公共利益限缩在一定的边界之内,结合个案对公众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个人权益进行利益衡量。在新媒体时代,个人留在互联网上的大量信息都处于公开或半公开的状态,个人通过社交媒体发布的内容极易成为被他人获取的公开信息。在网络传播环境中,个体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总是被虚拟的“大多数”所压制,淹没在网民的狂欢之中,作为社会公器的新闻媒体,更有义务将个体从这种网络压制中解放出来。
四、结 语
灾难报道与事故报道有许多可选择的切入角度,过去的新闻报道往往太过关注宏大叙事,而聚焦个别的逝者故事易引起受众的情感共鸣,具备独特的新闻价值。但是媒体引用逝者发布于社交网络上已公开的信息和图片资料时,仍应对报道所涉的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进行恰当的权衡,遵守法律规范及新闻职业道德规范,避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此外,媒体在对逝者进行报道并引用其社交媒体发布的内容时,应当加强人文关怀,通过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息设定不同的引用标准,对近亲属进行必要的告知同意程序,对报道中涉及的个人权益和公共价值进行个案平衡等方式,使新闻报道既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能最大程度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现互联网时代对逝者数字遗产的尊重。
(载《传媒观察》2023年第10期。原文约11000字,题目为《媒体引用逝者社交媒体内容的规范研究》。此为节选,注释从略,学术引用请参考原文。“传媒观察杂志”公号全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deZxq7hqHSgcK33ebyQIA。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传播权视角下全球互联网治理的理论范式与秩序重构研究”(19YJA860002)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范玉吉,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孙晓萌,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新华报业网
链接:https://www.xhby.net/content/s655c41cee4b022c740097c7d.html
编辑: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