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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伦理前沿 | 试述科技伦理的基本原则

2023-2-13 19:43| 发布者: 刘海明| 查看: 50| 评论: 0|来自: 集刊

摘要: 试述科技伦理的基本原则 摘要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科技对自然界的干预与操纵所引发的风险激发了国际科学共同体对科学与伦理的关系的深入探讨,以及对科技伦理的全面反思。在这一宏观背景下,对科技伦理所蕴含的 ...

试述科技伦理的基本原则


摘要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科技对自然界的干预与操纵所引发的风险激发了国际科学共同体对科学与伦理的关系的深入探讨,以及对科技伦理的全面反思。在这一宏观背景下,对科技伦理所蕴含的基本原则在一种自由、开放的氛围下的研究,不论是对于国家层面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建构,还是对于在全社会强化科技伦理的治理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笔者看来,科技伦理的基本原则分别是尊重人的自主性、对人不得伤害、对公正的持续坚守以及行善施爱(仁爱)。需要指出的是,科技伦理基本原则之间有可能产生相互冲突的场景。这就要求我们善于对这种原则之间的矛盾冲突进行调节平衡。

 

作者简介:甘绍平,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文化省部共建协同创新研究员。

 

本文刊发于《应用伦理研究》(第5辑)(出版时间:202212月),主编: 崔延强、甘绍平,全书收录至集刊全文数据库

 

20197月到20217月的两年里发生的三件大事,毫无疑问为中国科技伦理界提供了巨大的而且是前所未有的激励理由。首先是20197月,《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得到了最高层的批准;其次是20198月,科技部组织了制定“中国科技伦理基本原则”的讨论;最后是20217月科技部向全社会公布了《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没有人会怀疑从此以后大量以科技伦理为主题的论著、课题、项目、研讨、课程会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国家科技伦理治理的战略部署展现了科技伦理未来的发展方向,一批具有科技与伦理复合背景的高素质、专业化的科技伦理人才队伍即将产生,一股科技伦理的大潮预示着相关学科历史上难得一见的真正黄金时代的来临。

这就为人们对科技伦理所蕴含的基本原则在一种自由、开放氛围下的探讨注入了新的动力。这种探讨无论是对于国家层面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建构,还是对于在全社会强化科技伦理的治理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科技伦理这一概念,开端是科技,落脚点是伦理,是指科技活动中的伦理,是伦理思想与原则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的应用,是科技行为必须遵循的价值理念与活动规范。伦理学是哲学中独立的二级学科,其专业性与科学技术中的任何一个领域一样复杂,更不用说其历史悠久、其论争激烈、其内容庞杂、其发展迅猛。而科技伦理则属于作为伦理学之分支的应用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或即将组建的各层级伦理委员会,一般是由科学家、伦理学家、法学家、社会组织及民意代表构成。除了伦理学家之外,其他人都未必具备作为一门单独学科的专业的伦理学知识,但是他们仍然可以参与伦理委员会的讨论。他们之所以能够成为伦理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一项前提条件似乎应当满足,那就是他们至少要具备对科技伦理基本原则的认知与把握。正是这些原则为科技活动确立行为规范,划定允许与否的边界,保障科技探索在合乎道德要求的前提下得以实施。

那么所谓一般的科技伦理的基本原则是如何确立的呢?我们知道,伦理学与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分支一样,在长久的发展历史中逐渐分化出不同的流派,如特别推崇个体之人的道德素质的德性论,强调行为规范须严格予以遵守的义务论,重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功利论,认定道德来自人际商定建构的契约论。这些理论派别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立场,拥有各自相异的致思导向,故任何一种都无法单独成为科技伦理基本原则得以论证的学理来源。这就给研究者们的探讨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问题在于,我们在寻找科技伦理基本原则时,还是应该基于一定的依据。在笔者看来,可以参照美国医学伦理学家比彻姆(Tom L.Beauchamp)和邱卓斯(James F.Childress)在其《生命医学伦理原则》中所提出的医学伦理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不伤害、行善、自主、公正。这四项原则因其含义的深刻性与内容的广普性而得到学术界的广泛认可,并且至今没有其他任何类似原则群组可以与之相匹敌,一般而言也能够与前述的四大理论派别相适配,故它们不仅被视为医学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而且也可以被视为应用伦理学的各个领域,甚至是整个伦理学理论所蕴含的并且应当遵循的最根本的原则。

科技伦理的第一项原则是尊重人的自主性。人与其他动物的区别是人拥有在二中取一的自主选择的能力,而动物则受制于其本性给予它的行为配置。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人极端的诅咒不在于指责他做了错事,而在于不认可他拥有人的地位,把其贬为动物,说他猪狗不如。文明社会废除奴隶制,原因就在于这种制度不把人当人看待,而是视其为会说话的动物。

把人当人看,尊重人的自主性,就要求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利。选择既有正确的可能也有错误的可能,在这里尊重当事人自我选择的权利比寻求其妥帖的选择结果要重要得多。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开发某种使当事人总是能够做出所谓正确选择的基因改造的技术,因为如若这样,这种正确的结果并非来自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而是来自基因操纵者的事先设置,也就是说强制其做好事,而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机会从一开始就被剥夺了,他也就未能被当作人来对待。与此同时,在涉及人体实验的科学研究中,相关当事人拥有在对实验程序、内容、目标、后果、自身的风险及获益等资讯完全知情的基础上,对这项活动是否参与和何时退出的最终选择权利。尊重人的自主选择权利,还体现在学术共同体必须维护科学家们的学术自由上,创造独立探索与学术争鸣的健康氛围,同时,针对涉及重大敏感的伦理关切的科研活动,应予以客观、真实、准确的信息披露,提高社会公民整体对科技发展现状与趋势的研判与评价能力。

把人当人看,尊重人的自主性,就要求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漠视当事人对信息的自决权。信息分为内在与外在信息两类。只要信息不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则当事人就有权将这种信息确定为自身的隐私,而隐私的本质便是人的内在自由与精神自主,是人之为人的尊严的一种体现。就外在信息而言,在一种全新的信息社会,自身信息构成了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资源与财富。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机构与企业都不得利用摄像头及网上行为跟踪设备等高科技手段,对当事人的行踪进行监视与操控,从而左右其行为自主。就内在信息而言,当事人的内心活动属于其最深层的隐私,他自身对此享有绝对的自由。任何机构与组织都无权通过对脑电波的探测来解读当事人的内在信息,从而试图把握其内心深处的秘密,无论这种打探是出于什么目的、是为了获得何种社会益处。因为这种刺探活动,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精神自主,因而极端侵害了其内在尊严,故是一种文明社会必须绝对禁止的行为。

科技伦理的第二项原则,是对人不得伤害。每个人作为人,都拥有其身心完整性不受伤害的权利。正是这种权利向他人与社会提出了不得对他人做出伤害行为的义务。而且每个人为了使自身得到保护,也必须同样履行不伤害他人的义务。正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恪守不伤害的义务,不仅是一个人安身立命的根本,也是一个人类共同体得以文明持存的重要前提。恪守不伤害原则,特别要求当事人保持研究风险的合理可控,相关后果的社会可接受性。科技工作者对专业知识的掌控所带来的权威与权力,使得他们比普通公众更有义务承担起自己行为后果的相应的道德责任。后果有可逆与不可逆之分,如果科学探索、技术应用不幸造成危害,但可逆,则仍然可以容忍与承受,而不可逆之危害与结果则是完全不可接受的。故“可逆性”已成为当代国际科技伦理强调的一项重要内容。2018年的基因编辑事件之所以引发广泛愤怒,是因为这项活动使当事人置于不可逆的风险之中,对于当事人的身心都会造成巨大的损害。任何理由都无法为这种伤害行为提供道德辩护,包括古典功利论的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可以牺牲少数或个别人利益的理由。在这里,社会整体再大的利益都无法高过个体的生命权益。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唯一的、不可重复的、无价的。因此科研人员的活动如果涉及人体实验,就都必须严格坚守不伤害原则,长久抱持敬畏、惶恐之心,自觉承担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后果的巨大责任。这种责任不仅是眼前的、近距离的,针对具体个人或具体事件的,而且也可以是长期的、整体的、远距离的、前瞻性的,它要以风险预警及跟踪研判的方式贯穿科技活动过程的始终。

例如德国准备禁用核能发电,其伦理考量是核电运行及废料排放的风险不可能消除,因而会对当代与未来人类形成难以预料的潜在危害。在他们看来,这种危害远高于廉价的清洁电能给当代人带来的益处。这一做法体现了对安全的考量要置于对商业利益的顾及之上的道德原则。再如,人工智能的发展绝对不能造成对人类形成威胁的恶劣后果。如果有朝一日人工智能可以进化到与人类智能完全比肩的程度并且成为人类的竞争对手,则这种研究就必须立即停止。假如人类创造的事物反过来能够伤害人类自身,我们便陷入了可悲的异化的境地。科技研发对人类的危害不仅可能出现在以自然界为对象的学科领域中,而且也会发生在以人类社会为对象的跨学科及社会科学领域中。有关种族智力差异以及所谓人种优劣的研究,都会倒向社会达尔文主义而与人类种族平等原则相悖,其结果必定会给相关族群带来巨大的社会心理伤害,故必须被彻底地禁止。

科技伦理的第三项原则是对公正的持续坚守。公正是人类最基本的道德直觉,体现为免除任意、得所应得、不偏不倚的处事态度,一句话,同等者同等对待,不同者不同对待。公正有时呈现为平等,但公正并不等同于平等,在理由充分的条件下,公正允许不平等的存在。对于人类而言,人们在一些重要的益品上追求平等,如人类大家庭中成员的地位、男女与种族及法律地位、人格尊严等,但无法在所有的益品上追求一致,如体质外表、先天禀赋、家庭出身、贡献报酬、社会地位等等。一个人的基因配置取决于偶然性的选择。偶然性的配置对于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体现出了运气的造化,故不会产生是否公正的伦理道德问题。只有人的作为才会产生道德问题。如果某些家长凭借经济优势,对自己的孩子进行基因增强技术的改造,被改造的孩子就会相对于那些无钱进行基因改造的孩子具有不公正的优势。因此这样一种预制性的基因增强的活动必须被禁止。同理也适用于对稀缺医疗资源的分配,如人体器官、呼吸机、救命的特效药物。由于人的生命并无等级的差异,因而稀缺医疗资源的公正分配,就应依照医学上的指征,如“急迫性”与“效果预期”的标准,而绝不能取决于当事人的种族、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贡献大小等外在的差异性因素。

如上,公正的核心要义并不在于平等,而在于得所应得。因此公正时而可以呈示为平等,时而也可以呈示为不平等。当我们需要在当代人利益与未来人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保持对等平衡之时,公正呈现为平等。当我们将人的权益置于自然及动物的“益处”之上,将人的尊严等核心价值置于对社会益处的权衡之上,将整体经济利益置于个人或少数人的经济利益之上(但同时对受损者应予以恰适的补偿),将社会的承受与可接受度置于研究者的好奇心与探求欲之上,则公正便体现为不平等。

科技伦理的第四项原则是行善施爱。仁爱是第二项原则对人不得伤害的补充,该理念表明科技的发展不仅不应危害社会,而且相反地要为人类造福,要服务于国家的整体安全、民众的生活改善、经济的繁荣发展、生态的永续维护。这就是所谓科技向善之义。单从原则的性质上讲,不伤害属于完全义务,要求当事人在任何时空环境下都应履行,且行为的结果是清晰、可识别、可检验与可追责的。而仁爱则属于不完全义务,且某一行为是否起到有益于社会的作用,这一点是难以精准界定的。因此,仁爱原则的施行必须依靠可以把控的场域或机制。例如科研经费的投入,要以民众的福祉为导向。而服务于民的实效,一般而言,主要须依托市场机制的调控。除了一些涉及国家重大安全问题,因而需要由国家集中管理的科研项目之外,大部分的项目应当由市场中的民营机构承担。当资金在企业性质的研究机构得到运用,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研发的成果不论从质量还是从数量的角度来看,一般而言都是任何官僚行政研究机构所无可比拟的。道理很简单:官僚机构判定研究成果的优劣取决于非常复杂的主客观因素,而民营企业的研究成果的好坏则要经受市场的严酷考验。只有受到民众欢迎、满足其需求的成果才能证明自身的质量与价值。

确定仁爱原则是否得以践行的另一场所或机构是科技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是人们通过民主对话与协商形成道德共识的重要场所,是对重大战略性决策的道德质量进行监控和预警的常设机构。科技伦理委员会通常是由科学家、伦理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民意代表、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这一机构一方面能够代表社会公众意志,特别是其对一般道德感的体现;另一方面对伦理原则又有专业性的把握。任何一种科研项目、技术发展的规划、相关经费投入数量等议题,特别是任何一种具有风险性或重大社会后果的战略性决策,如果能够经得住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观察问题的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检视与拷问,其是否有益于社会公众的需求之性质便可以得到确认,其正面的道德属性就能够得到一定的担保。同时,伦理委员会的制度性存在也为不幸陷入与雇主或上级主管的价值冲突之中的科研人员摆脱其道德困境提供了一种途径,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裁决不一定都是对的,但经过其审视的结论总是拥有一定的合理性。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建构体现出了一种程序伦理,所谓程序伦理,意味着只有经过由所有当事人参与的商谈程序验证的事物,才会有道德上的可靠性。在程序伦理的概念中,程序呈现为一种形式,它无法对内容讨论结果的好坏做出承诺,但它可以表明,任何一种事物,只要能够经得起商谈过程的检视,经得住集体讨论的审查,就基本上可以消除个人决断的任意性,避免明显不堪的结果的出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某种道德要求。程序伦理体现了民主原则在伦理学中的推广,商谈程序使某种事物的道德质量得以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科技伦理诸项基本原则之间有可能产生相互冲突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善于对这种原则之间的矛盾冲突进行调解平衡。科技伦理基本原则之间发生价值冲突之时,需要人们以一种伦理谦抑的姿态,依据具体的境况予以审慎的评估,追求各种原则所维护的价值目标的协调平衡,从各个角度与层面来满足民众复杂的利益诉求,即便是不得已的对自由的限制,也应符合适当、必要、相称的标准。当出现难以判别对错正误的价值冲突之时,解决之道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社会民众和平的对话与理性的权衡。

 

任何人类活动,都需要有行为规范的制约。否则我们就会陷入动物般的丛林世界。人类社会之所以高于动物世界,就在于前者拥有文明积淀,而文明就体现在规则、规范和契约的存在与对其的遵循上。这些文明的创制都是人类自主设立的,目的在于为构建一种高度有序、合乎人性之需的社会提供保障。行为规范、人际协约的制定,都是为了保障人类个体的基本利益的,如若不然,则规范与协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利益是否真的得以保障维护,就要看利益能否上升为权利。所谓权利,就是这些利益在某些行为主体面前变成了必须得以保障与维护的一种诉求。人的权利概念的出现,意味着人的利益以一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机制得以保全。一句话,权利就是必须得以保障的利益。权利何以得到维护?规则、协约自然也就出场了。

科技活动属于重大的人类活动,在对社会与未来的形塑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特别是当代人工智能、信息科技、生物科技的发展实现了对人类生产生活、社会经济的全方位重构,其所孕育着的风险表现出全新的严重性质,这当然也就需要科技伦理所呈示的道德规范的约束与指导。科技伦理为任何一种无序的科技推展设置障碍,它致力于确保科技成果只能是造福于人类,科技创新必须具有责任性与可持续性并与防范风险相统一,而绝不能对当代以及未来人类的自由及生态、经济、社会造成巨大的灾祸。从这个意义上讲,科技伦理存在的目的并不是阻碍科技的发展,也不是为科技的进步保驾护航,而是要调节科技活动与社会伦理之间可能的价值冲突,明确科技与社会、经济及生态的内在关联,为科技的正确的发展提供指南。还需要指出的是,面对科技与社会深度融合的趋势,我们推进科技伦理建设与治理,这既可以为解决实践难题提供价值引导与学理支撑,同时也能够为深化理论伦理学提供精神营养和观念启迪。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科技对自然界的干预与操纵所引发的风险也激发了国际科学研究共同体对科学与伦理的关系的深入探讨以及对科技伦理的全面反思。在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设置明显落后于科技的飞速发展的情况下,对普遍的、跨国界的、跨文化的科技伦理规范的遵守,便成为国际合作性质的科学研究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不懂得科技伦理,在国际科技共同体中也就既没有话语权,也失去了安身立命的资本,更不用说对道德制高点的占领。这也就意味着,高度警惕与严密防范科学发展对人类社会可能造成的负面作用,业已成为全人类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共识。

因此,重视科技伦理,从全领域、全方位与全过程的角度预先估量科学研究与技术进步带来的可能后果和社会风险并对上马的项目辅之以动态的跟踪监控,从而为作出政治决策提供有益的参考,使具有战略性意义的国家行为拥有道德上负责任的性质;让所有的科研与技术开发人员具备基本的伦理素养、高度的道德敏感性和成熟的道德判断力,并能够在此基础上善于结合国家相关科技战略以及社会发展实际需求,针对实践中遭遇到的道德冲突与伦理悖论进行精准的辨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化解的方案,这项强化科技界伦理能力的伟业已经成为我国全面构建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科技伦理意识的整体提升,伦理评估、伦理监管与伦理教育的全面普及,科技伦理上制度规范与自我约束、高蹈道德与底线思维的紧密结合,积极推动参与国际科技伦理规则的制定和重大议题的研讨,不仅能够使我国的重大科技决策和科研规划经得起最严格的伦理审视与道德考量,而且对于在全社会普及和强化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培育人文精神、维护与提升我国整体国际形象,以及让科技真正更好地造福人类并在我国实现高水平的科技自立自强,也具有难以估量的巨大作用。

 

编辑:邓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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