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回应权的制度展开
(一)基于规制功能的应然规则设计
回应权应然规则的设计,应以回应权的功能实现为基点。尤其是,回应权是通过强制手段矫正思想自由市场的失灵,倘若这一强制手段超出必要限度,不仅不能重塑公众意见的自由形成机制,甚至还可能通过国家的强制手段进一步瓦解公共领域。故此,回应权的应然规则设计,既要立足于回应权的功能,又要着眼于比例原则,注重保障人格尊严、维护公共领域与保障媒体表达自由这些价值之间的平衡。
回应权首先是针对初始报道中的事实陈述。事实陈述依据无偏见的理性受众的理解,具有可证明性和客观澄清可能性,而与单纯的意见表达不同。民法典第1025条区分了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捏造、歪曲事实”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针对事实陈述,而“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针对意见表达;第1024条中的“诽谤”和“侮辱”也蕴含了此种区分。在比较法中,法国式回应权既能针对事实陈述也能针对意见表达,德国式回应权仅能针对事实陈述,采取后一做法的国家较多。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法国式回应权。但是,对意见表达的回应构成了基于内容的规制,对媒体的限制更大,会导致媒体可能因报道公共事务而承受双倍负担进而倾向于自我审查;同时,意见表达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允许回应,则使得媒体成为双方无休止地免费论辩的战场,而过度侵害媒体的编辑自主权;并且,对于意见表达,被涉及者可以通过付费发表评论性意见的方式而实现。因此,过分宽泛的回应权可能导致合宪性疑虑,而将回应权限于针对事实陈述,则有助于增强其合宪性。当然,如果策略性地将事实陈述隐藏于意见表达中,则基于武器平等的要求,即使两者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仍可针对能够被提取出来的作为价值判断基础的事实陈述行使回应权。需注意的是,基于回应权的目的,回应无需证明初始报道的内容失实和回应的真实性,而由受众对所涉事实进行自主判断,除非回应明显虚假;回应权也不必以辨别并确认报道构成侵权为先决条件,即使在已经确认初始报道因媒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应允许被报道人行使回应权。
回应权行使主体必须证明自己客观上被初始报道所直接涉及。即使初始报道并未指名道姓,但只要一般受众能够很容易地通过互联网搜索获得一般性信息,非通过相应询问就能够确定何者为当事人,该人也能够行使回应权。被报道所涉及不见得一定是负面评价,即使是过分的正面赞美导致沉默有可能被认为是狂妄时,也可以回应。被报道者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都享有回应权。但是,对于公众人物而言,由于其更有能力使用媒体发声,可以考虑基于民法典第998条对其回应权进行适当限制。如果报道涉及一个团体,则并非团体的每个成员都能回应,只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整个组织有回应权。同时,回应权由于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密切联系而被认为是不可转让和继承的。
回应内容也同样应当限于事实陈述,且不包括与初始报道中的事实陈述无关的部分,能够对抗事实的只有事实;回应长度也不应过分超出初始报道争议范围的长度,过长的回应不仅导致关键陈述被淹没而达不到回应的目的,且对媒体负担过重,但该标准不宜太过严苛,毕竟回应通常需要比初始陈述更多的内容。回应也应包含所针对的初始报道的名称,要有明确的发表要求。回应一般应以文字形式作出,除非插入图片、视频等对理解回应是必须的。
回应须在被报道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初始报道后不迟延地提出,最长也不能超过初始报道发表后一定期限。这一方面是因为媒体报道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只有在初始报道的受众尚有记忆时回应,才能确保回应的目的有达成可能性。具体期限可以根据初始报道的事实对被报道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被报道人的身份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地位、媒体的不同类型等确定。
针对发表回应的要求,媒体也有一些抗辩理由。如果所针对的事实陈述的不正确性与人格尊严无关,例如仅是时点或地点的细微差异且不影响报道的有效性,不能要求回应。如果回应包含了对初始报道者人格的侮辱等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媒体有理由拒绝发表。当回应具有明显的误导性,例如仅是对初始报道进行了补充,或者媒体已证明了回应明显不正确或者自相矛盾,并且达到了无需进一步证据而确信无疑的程度,或者回应包含不正确的内容或造成不正确的印象,例如回应认为报道完全不正确而报道实际上仅需要进行补充时,媒体也可以拒绝发表回应。如果回应人已经同意公布对初始报道的争议内容,例如同意接受采访,或者回应人对所报道事件的表态已在初始报道中被详细述及,则其也不能行使回应权。如果报道已被媒体自行撤回或更正,且使得报道引起的误解得到充分纠正和消除,则同样没有回应权。如果回应本身无法辨认理解而欠缺发表的成熟度,则同样不能要求发表。同样,回应不当侵犯了非参与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或纯粹是为了宣传而滥用回应权,则媒体也可拒绝发表。媒体对国家公权力机关举办的公共活动作如实报道,而被报道人确曾参与该公共活动的,被报道人也不能行使回应权。媒体应当将拒绝发表回应的理由及时通知被报道人。
媒体如无上述抗辩理由,则基于武器平等原则,报刊媒体应在收到回应请求后,在印刷品的下一期以与初始报道相同栏目、相同字体免费发表回应,广电媒体应不迟延地在与初始报道相同时段、以相同节目形式免费播出回应,并标明为被报道者的回应,以产生与初始报道相同的影响力。简单地以读者来信方式发表回应则不符合上述要求。并且,媒体只能全部发表或者全部拒绝,不能自行更改或者删减回应内容,不能增加评论,仅容许少量的语法文字修正,以保持回应的完整性,进而保障被报道者的人格尊严。
如果媒体阻扰行使回应权(例如广电媒体不提供报道原文使得当事人无法回应)、拒绝或不正确发表回应,则被报道者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媒体发表。这同时意味着,被报道者在向法院申请之前应先要求媒体发表。此时的程序往往是保全程序等简单程序,法院进行形式审查,以使得被报道者能快速地维护自己的人格权。在回应权与可能的侵权责任衔接问题上,即使媒体充分、及时地发表了回应,也不能正当化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故不应影响被侵权人提起侵权请求,但是,发表回应已经削弱了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尤其是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可考虑适当限缩媒体对发表回应后所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增强媒体发表回应的积极性,实现回应权的制度目的。
(二)对我国现行规则的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关于答辩的规定或许可以认为是关于回应权的规定,但该规定在适用对象范围、构成要件和行使后果上,都有可调整的空间。结合上文讨论的回应权的具体设计,可以对该规则予以更具体的分析和调整,使其更好地适用于传统媒介和信息时代的新媒介。
第一,第27条第2款的适用要件之一是“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首先,这意味着该款能够针对报道内容中的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适用范围可能过宽。1999年《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的要件是“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2005年《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要件是“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都限于原始报道中的事实陈述。其次,“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作为更正权的前提并无问题,但如果回应权也以“受到侵害”作为要件,可能就需要被报道人证明发表内容失实、发表报道构成了侵权行为,这又会导致回应权的适用范围过窄。
第二,未规定回应内容、长度、期限等具体要求以及媒体拒绝发表的抗辩事由,而后者在我国尤为重要。关于回应长度,传统的规则设计要求回应不过分超出初始报道争议范围的长度,这一要求的主要考虑是媒体的回应成本。但在信息时代,可以考虑放宽或取消这一限制,因为较之报纸等传统媒介的版面成本,信息时代新媒介的回应成本较低。
第三,第27条第2款的适用效果是“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这里隐含着发表回应的具体要求。首先是免费发表。其次是近期出版。《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4条第2项和《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26条第4款都具体规定为应自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但对期刊等其他媒体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对于新媒介,在网络环境下平台发表回应的方式可以考虑一些变化。除了将回应报道与初始报道在相同位置发表或置顶之外,还可以将回应报道与初始报道通过技术方式连接起来,例如,通过技术方式对初始报道加注标签,以显著标明初始报道存在回应报道,并且在初始报道的适当而显著的位置呈现回应报道的链接;甚至可以考虑通过技术方式对点击初始报道的用户进行适当提示或者推送。同时,可以通过设置类似“信息广场”等方式,将回应报道统一在该处公开。
第四,欠缺诉讼保护的具体规则以及与侵权责任的衔接规则。关于诉讼保护的具体规则,仅规定了“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为先向媒体请求发表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诉讼请求是强制媒体发表,但并未规定所适用的具体程序,就此可以考虑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程序。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也应注意与回应权的衔接,适当限缩媒体对发表回应后所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未明文规定回应权,但第179条、第995条和第1167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这些责任形式,可以将回应权包含在这些责任形式的对应请求权之中,同时辅之以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快速实现回应权申请。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在解释上也可以考虑将回应权包含在“等必要措施”中,这意味着回应权的行使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相对人也是所有媒体,同时仅应针对原始报道中的事实陈述部分。但是,这同时意味着被报道人必须证明“报道的内容失实”和“侵害其名誉权”,在解释上应考虑到更正、删除与回应对媒体的限制程度有大小之别,回应权的构成要件似乎应更为宽松。据此,在回应权的构成要件上,可以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解释为“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其为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中的事实部分所直接涉及”。同时,第1028条中的更正和删除不以请求媒体限期更正或删除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名誉权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失实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删除。但基于回应与更正、删除的不同,对此仍然可以考虑不同的解释方案。
结 语 对于信息媒介变化所导致的社会图景变化,法律不应采取“鸵鸟政策”,而应考虑如何更好地以“私”促“公”、以“公”护“私”、“公”“私”结合。回应权作为对大众传播媒介的规制方式之一,将私人请求和外部规制结合起来,通过私人请求实现公共目标,通过公共目标实现私人保护,其在信息时代仍然具有独特的价值,实现信息时代的人格尊严保护和多元化公众意见的提供,当然其也要根据信息时代媒介结构的变化在相对人和实现方式等具体规则方面作出调整和扩充。媒体既可以是自由的,也可以是公平的。法律规定的回应权可以作为连接点,将社群规范、市场和技术性控制架构相互连接。社群规范即使在传统的影响名誉行为中也能发挥作用,在信息时代,其能通过“虚拟社群”评价发挥更大作用。市场也能够发挥作用,但也可能根据算法形成小众市场,反而加剧了群体极化和碎片化。架构则同样能发挥事先的、客观化和自我执行的作用。在信息时代,要将法律、社群、市场和架构结合起来发挥协同作用,而法律在其中是重要的助推,回应权有助于此种作用的展开。通过法律将市场、社群规范和代码架构连接起来实现治理目标,也体现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发展,社会治理模式正在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互动,从线下转向线上线下融合,从单纯的政府监管向更加注重社会协同治理转变。”
本文也试图通过回应权这个切入点,观察社会基础和相应的国家形象转变对法律的整体功能、价值考量以及具体规则提出的挑战。但是,新的现象不等于全部是新的问题,挑战也并非意味着推倒重来。就本文所涉主题而言,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结构是工业时代决定的,并构成了工业时代的关键特征之一,从工业时代到信息时代的转变自然也会导致大众传播媒介结构的转变,媒介权力也在相应变化。国家的形象也相应转变,其有时是表达自由的敌人,是权力的唯一来源,表达自由作为防御权,体现了自由主义的消极自由、私人自主观念;但有时也是表达自由的朋友,针对媒体权力,表达自由预设了国家的保护义务,体现了积极自由、公共自主观念。由此,表达自由并非绝对,针对媒介权力的规制力图使传播媒介成为自由的助力而非阻碍,更好地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建构公共领域的功能。“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我们既要尊重网民交流思想、表达意愿的权利,也要依法构建良好网络秩序,这有利于保障广大网民合法权益。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通过法律促进社会行动和社会结构的转变,这是宪法的承诺,也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法秩序整体的承诺。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8dffMGCPY-XUf5dovFNr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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