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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生态下的版权新问题

2019-6-17 17:09| 发布者: 刘海明| 查看: 224| 评论: 0

摘要: 互联网技术既是全媒体的物质基础,也是网络经济的逻辑和生态基础,新时代的版权问题因技术和生态变得更加复杂。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  朱巍

 

 

互联网技术既是全媒体的物质基础,也是网络经济的逻辑和生态基础,新时代的版权问题因技术和生态变得更加复杂。

 

一、网络时代的版权与竞争法律体系的竞合

传统意义上的版权法基础在于对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进入到全媒体时代后,版权问题开始从个体权利问题集中转向市场竞争秩序的问题。第一,O2O平台生态崛起后,平台用户发布的广告信息、评价信息、个人信息、商品和服务信息等数据演变成平台核心竞争力的体现。第二,社交平台的人脉信息、用户信息、行为信息、位置信息等数据成为开放平台的核心商业信息。第三,社交媒体、自媒体等网络经济发展偏向于互联网生态竞争,用户的作品和评价成为平台引流商业流量的重要入口。

全媒体背景下的互联网生态竞争,实际就是产生于用户数据的版权竞争。作品、点评、人脉关系、行为偏好等数据,源自用户自动或基于服务产生的价值,这些具有独创性、可识别性和可固定化的数据信息成为新时代版权的核心。互联网生态下的版权保护之所以从个体权利保护上升成为竞争秩序保护层面,主要原因有三点,其一,这些数据产权的创作技术基础源自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其二,按照平台与用户网民协议的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平台能够取得维权的合理法律基础。其三,互联网生态体系中,作品数据化趋势明显,大数据等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平台能够更容易的将用户作品、数据转化为商业使用。

从法律实践角度看,著作权相关垂直法律规定存在逐渐向反不正当竞争法转化的倾向,特别是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逃逸”趋势明显。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网络著作权案例,偏爱通过竞争法解决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竞争法保护力更强,往往能够通过一起案例的判决影响到整个平台竞争关系和市场秩序。相比之下,著作权法维权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过低,判决效果难以突破个案,这对于同类案件的网络竞争秩序难以“一案定乾坤”。不过,著作权法与竞争法之间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关系,权利人选择著作权法作为事实判定基础,但却选择竞争法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做法,尽管实施效果还算好,但在法律适用领域容易造成混乱。尤其是在互联网技术领域,这种适用法律基础的变化,往往让著作权侵权行为定性变得太过复杂,新出现的商业模式难以应对竞争法的评价标准。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著作权维权的竞争法化,让更多的请求权基础向竞争法第二条“逃逸”,客观上造成各地法院对诚信理解范围和判决标准偏差很大。

著作权法调整目的在于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竞争法调整目的更在于商业模式和市场行为,这二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个案正义与市场行为正义。鉴于互联网产业发展趋势,数权化的版权与平台竞争力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如何处理好用户与平台,平台与平台之间的权利平衡关系,仍需要著作权在后续修法中更多的加入竞争法元素,避免权利人在权利请求权基础选择时出现两难局面。

 

 

 

二、人工智能的版权认定问题

按照著作权法律体系理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载体固定、复制和传播就成为作品能否受法律保护的关键所在。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人工智能通过程序,按照开发者或操作者的指令,通过事先编程完成的作品。此种阶段的人工智能对于作品的贡献度较小,属于创作者互联网技术工具在版权领域的延伸。作品本身当然具有版权属性,但著作权人仍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或操作者本身。按照人工智能的类别看,此类智能级别属于弱人工智能类别。

第二,人工智能通过算法程序,以大数据深度学习为基础,开创性的算法开发运用,让独创性从操作者主导演变成人工智能本身主导,此类别中典型代表微软开发的人工智能系统“小冰”,曾结集出版了其“创作”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

这个阶段的人工智能的创作程序系开发者创造,创作开启也由开发者和操作者完成,但其完成作品的基础并非限于人类作者工具的延伸,而是基于大数据深度学习后,算法复杂演变创作的作品。此类作品最具争议性质的是作者归属问题,如果按照独创性标准看,基于大数据学习产生的独创性内容并非是由系统开发者完成,作者应归属于人工智能。但从现有著作权法以及民事法律规定,人工智能并非是民事权利主体,其所有类似于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仍应为民法中的主体,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这个角度看,即便是具有相当独创性的人工智能作品,其版权归属仍属于传统著作权法权利主体范围调整。

第三,人工智能脱离开发者意愿,甚至独立于算法之外所产生的作品。此类人工智能的阶段非常类似于强人工智能时代,超越程序、算法和大数据的人工智能会拥有“类人格”属性,甚至会出现作品创作中不可缺少的情感。值得注意的是,此阶段的人工智能情感并非是弱人工智能时代对人类情感的模仿,而是原发性情感。就目前科技进步程度看,虽然强人工智能时代尚未到来,但在能够预见到的未来,这种强人工智能的出现只是时间问题。强人工智能的出现,可能会终结很多人类职业,其法律主体、责任和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伦理责任以及版权归属问题都将对未来法学提出重要挑战。

从实践看,目前人工智能作品除了合法作品之外,还存在大量通过洗稿产生的非法作品。洗稿并非是互联网时代的新名词,只不过网络技术让洗稿变得程序化和普遍化。基于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实质性相似”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对洗稿非法作品的判断标准。然而,实质性相似作为著作权合法性标准在网络技术发展过程中,开始被人工智能所颠覆。以往洗稿的过程往往通过数篇文章的“移花接木”、“修辞修改”、“语句调整”、“段落拼接”等方式作出,洗稿作品很难通过“学术不端查重系统”,难登大雅之堂。在人工智能被运用到洗稿流程后,洗稿源往往从数篇文章变为全网相似文章的大数据整合,“拼接”等方式被人工智能技术所替代,洗稿流程从简单的人工模仿,发展到人工智能搜索、整合、编撰、分类和整理。操作者对源自全网相似文章大数据的人工智能洗稿,整合出来的新作品往往只需要增加一个引人注意的新标题,一篇炮制文章基本都可以通过“学术不端查重系统”。因此,司法实践和新闻伦理对洗稿标准的判断标准也不断提升,“实质性相似”只能作为判断标准其中一个环节,此外,抽象过滤、整体观感、作品时间、发表者信用等多维度标准开始进入反洗稿判断标准体系。

 

三、作品版权与大数据抓取

全媒体时代用户发布的音视频、图片、语音、文字等作品,在大数据时代的展现或商业使用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从邻接权和传播权,发展到大数据合理使用范围,从作品本身,发展到作品产生的行为数据、地理位置信息、用户个人信息等范围,从作品版权领域,发展到大数据采集、处理、处分和商业化使用阶段。例如,PC端时代,社交用户发布的一条线下火锅店的点评作品中,配图的文字点评作品具有独创性,版权归属于平台和用户本身。到了移动端时代,平台对这条火锅店点评的合理使用,或信息采集范围远远超过了作品本身,包括地理位置信息的POI模式、用户个人信息、消费记录、信用评价、偏好数据等,都将伴随用户发布的作品进入到全媒体商业使用范围。平台既可以将这条点评作品推荐成热门以向这家火锅店引流,也可以将用户行为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后发送商业精准营销广告,还可以通过开放API进行开放平台数据共享。这样一来,传统版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就将被竞争法、数据保护法和合同法所接管。

全媒体时代对作品,特别是产生于移动端社交媒体的作品商业化合理使用,远远超过了传统著作权法涵盖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是基于工业时代的标准,早已不能适应全媒体时代大数据的判断标准。首先,作品传播商业效果在于引流效应,传播模式从单纯的作品点击演变到位置共享、消费评价、行为数据等数据传播。其次,UGC、PGC作者财产权从传统的版权付费发展到广告收益、阅读量获利、引流分成等新模式,此类模式中财产权的保护已经融入了大数据系统。再次,作品传播内容增加了大量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法保护范围。尽管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中都将位置信息、行为数据、消费信息等作为用户的核心隐私加以保护,全媒体时代作品传播内容超过了作品本身,连带的相关数据属于用户核心隐私范围,平台需要对此事先明示并征求用户即作者同意,在保障用户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基础上,才能保障作品传播的合法性。最后,作者的人身权利在社交媒体传播中应进行扩张。作者对自己作品的控制权不仅在于发表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利、修改权、署名权等传统权利范围,还应扩张到对发表平台开放API时的事先知情权和事后拒绝权,司法实践对开放API用户对自身数据控制权的典型案例是“新浪诉脉脉”案,该案中法院将用户“二次同意权”,即用户对原平台的授权以及用户对开放平台的第二次授权作为衡量用户权益是否得到有效尊重的标准。“二次同意权”应扩张到用户对自己作品的自我决定权之上,未经作者同意或事后没有追认的,用户作品及相关数据不得被平台用作开放平台数据。

对全媒体时代版权权利人的保护,不能仅通过《著作权法》等垂直法律体系,还要通过隐私法、数据安全和合同法律等其他部门法律体系综合保护。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基于大数据时代的修法,至少要对合理使用范围、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类型、著作权人对数据的控制权和自我决定权、被遗忘权、保持作品完整性利、开放API作品权利使用范围、精准营销的边界等方面进行重新调整规范。

 

转自《青年记者》2019年6月版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nY5tXU8Cz69US-PJu5ToQ

编辑: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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