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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浩:从世奢会名誉侵权案看媒体的合理审查义务

2016-2-18 15:23| 发布者: 杨静芝| 查看: 173| 评论: 0|原作者: 许浩|来自: 南方传媒研究

摘要: 11月9日,备受关注的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奢会)与《南方周末》《新京报》的名誉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法院认定相关媒体的报道具备事实依据,驳回世奢会的所有诉讼 ...
11月9日,备受关注的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奢会)与《南方周末》《新京报》的名誉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法院认定相关媒体的报道具备事实依据,驳回世奢会的所有诉讼请求。此案因为对相关司法判决的指导思想及媒体相关行业规范产生了极大影响,曾入选201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2012年的6月14日,《南方周末》刊登了题为《廉价世奢会》与《他原来是一个演员,世奢会中国代表处首席执行官欧阳坤前传》的文章。同年6月15日,《新京报》刊登了题为《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的文章。

  世奢会认为上述新闻报道使用世奢会的企业字号直指其名,涉案文章系负面不实报道,严重侵害其商业信誉和公司权益,为此分别将新京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等告上法庭。世奢会请求法院判决四案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此,形成了世奢会名誉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四个关联案件。

  笔者认为此案二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十分精彩,是一段足以载入中国法治和新闻史的经典判词。从判决书可见,此案法官不但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还非常了解新闻行业的运行规律,划清了媒体侵权责任和媒体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法律界限。

  在此案中,媒体是否违背其作为媒体的审查义务是关键性问题之一。

  由于中国目前尚未制定《新闻法》,在界定媒体舆论监督权和侵权违法传播之间的法律尺度阙如。在如何界定媒体是否履行合理审查义务问题上,缺少可供参考的标准。

  世奢会名誉侵权案的二审判决书,详细阐明了此问题。笔者根据此判决书分析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界定媒体的合理审查义务,希望借此为媒体从业人员提供参考,防范新闻报道中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

  合理审查是关键

  在此案中,媒体是否违背其作为媒体的审查义务是关键性问题之一。

  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南方报业、新京报社作为传统媒体,对媒体从业人员撰写、发表报道或文章,负有较高的真实性审核义务。而被告《南方周末》报社刊登的《廉价世奢会》和《新京报》报社刊登的《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文章中,存在多处不实言论,违背了其作为媒体的审核义务,继而导致其他媒体大量转载,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世奢会名誉权的侵害。故判令两被告刊登致歉声明,向世奢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定相关媒体采写《世奢会》的调查报道具备事实依据,并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世奢会的所有诉讼请求。

  这意味着,新闻媒体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此类案件中的关键问题。

  新闻名誉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样,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也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方面来认定。

  但是由于媒体行业的特殊性,它和一般的侵权又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简单按照一般侵权新闻的要件去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新闻媒体是公民实现表达自由权的重要途径。新闻媒体享有表达自由,既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又承担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实行舆论监督的职能。正因如此,在大多数法治国家,法律要对新闻媒体采取一定的“特殊保护”。

  如何划清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和侵权责任的法律界限?如何在新闻媒体表达自由和民事权利保护之间进行平衡取舍?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在“世奢会案”的判决书中,法官对于上述问题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即新闻媒体只有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构成侵权。反之,新闻媒体没有歪曲事实、没有进行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新闻媒体侵权责任中的过失,就是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新闻媒体是具有高度专业技能的行业,在实施传播时,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需要对刊发的新闻稿件负有事实真实性的审查、核实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属于违反了新闻媒体的高度注意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要证明新闻记者在写稿时存在“歪曲事实的主观故意”是非常困难的。相比之下,证明记者有“过失”比较容易。所以,新闻媒体应该严格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法院如何认定报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但是,新闻媒体毕竟不是拥有调查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或权力部门,所拥有的资源和采访手段有限,不可能对一篇新闻报道中所涉及的全部事实进行逐一核实。另外,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为追求时效性,媒体只能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内做出报道,往往不能完全做到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比如,一篇新闻报道中涉及的10处事实,有3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在这种情况是否要认定媒体报道失实呢?

  在“世奢会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名誉权诉讼中,对于新闻报道中所引用的单一爆料的负面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应当结合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判断。

  该案中化名“张帆”的被采访对象XX所述内容大部分经过陈中小路(南方周末原记者)本人的核实,但亦有部分内容属于未经核实的单一爆料信息。

  尽管被采访对象XX所爆料的部分内容属于单一爆料的负面信息,但作为相关活动的实际承办方,世奢会就爆料内容涉及的相关内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确系虚假信息,而世奢会申请出庭的王自强等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化名“张帆”的人系被收买的虚假爆料人。在此情况下,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法院难以认定被采访对象XX的爆料内容系虚假信息。

  此处,法院明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证明“报道失实”的举证责任。恰恰是原告在二审中不能提供更加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一点,是最终导致败诉的关键点。

  新闻媒体只有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能构成名誉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对新闻报道真实性的认定标准是“基本内容属实”,即在审理媒体侵权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并不要求报道绝对真实,而是要求达到报道的基本内容真实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意味着,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的特性,媒体只要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就足以证明它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实现了新闻真实。

  对单一消息源如何审查

  新闻媒体对于自己发布的新闻负有审查义务,核实的内容之一就是对消息来源进行把关审核。在只有单一消息源时,从新闻报道的规范要求来看,则更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司法机关认为,新闻媒体在以被采访对象的口述作为消息来源时,口述内容的不确定性、被采访对象的主观倾向性、消息来源的非官方性与非权威性等因素,都有可能影响报道的客观性。

  匿名信息源是媒体获取重大新闻极为重要的途径。在西方新闻史上,许多载入史册的新闻报道,比如“水门事件”“五角大楼事件”等,都是通过匿名信息源刊登于报纸的。

  新闻媒体刊发的调查性报道往往由于涉及揭露社会阴暗面、政治权力与市场权力违法犯罪等种种黑幕,其调查取证十分困难。所以,大多数是单一消息源;且爆料者又往往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害冲突,比如离职员工、竞争对手、发生纠纷的合作伙伴等,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往往会要求新闻媒体匿名消息来源。

  在“世奢会案”二审判决书中,对新闻媒体如何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给出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具体内容如下:按照客观报道的要求,报道人应当做到:1.应结合口述内容正面还是负面、相关事件是被采访对象亲身经历还是转述、被采访对象所在岗位与相关事件的关联性、被采访对象是否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以及是否已离职、离职原因、是否要求化名等因素,综合判断口述事件的可采性;2.口述内容涉及被报道对象的负面信息,且口述者与被报道对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时,应避免以口述内容为单一消息源;3.上述第2点涉及的负面信息在没有其他消息源佐证或通过实地调查仍无法确信属实时,应避免直接引用。

  媒体如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世奢会案”二审法官尊重新闻行业的运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给舆论监督提供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司法环境。但也应该注意到,在判决书中,司法机关对于新闻媒体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新闻媒体及其所属的编辑、记者该如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呢?

  民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主编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媒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参考书。

  杨立新教授认为,新闻媒体对其发布的新闻负有审核义务,审核的内容包括新闻稿件是否真实、语言措辞是否得当、舆论导向是否正确等方面,并且据此来确定新闻稿件是否能发表。对于刊发的新闻稿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要进行认真核实。

  对于陈述性语句是否有相关有力的证据支持,人名、地名、情节、数字等是否真实准确,记者和编辑都应该进行谨慎、严密的核实。

  此外,新闻媒体的编辑记者也需要借助生活常识和工作经验来辨别真伪,运用逻辑知识进行推理分析,并对报道中的每一具体的人和事,甚至关键细节,逐一加以核实,必要时必须到新闻源头进行实地采访核实。

  更为重要的是,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报道进行审查、核实,需要保存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则不能认定媒体尽到审查义务。

  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及记者有很强的证据保存意识,即“人们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对证据作用和价值的一种觉醒和知晓的心理状态,是人们在面对纠纷或处理争议时重视证据并自觉运用证据的心理觉悟。”

  在新闻采访中,记者要注意保存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1.新闻媒体记者采写新闻报道的完整过程的证据;2.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已对报道进行的审查、核实证据。

  在“世奢会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案中化名“张帆”的被采访对象XX所述内容大部分经过陈中小路本人核实,但亦有部分内容属于未经核实的单一爆料信息。如果《南方周末》不能举证证明陈中小路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核实,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媒体未尽到审查义务。

  (本文部分内容观点参考引用了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主编的《媒体侵权与媒体权利保护的司法界限研究——<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及释义》,以及北京大学张千帆教授所著《宪法学导论》) 

  (作者系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责编:刘妙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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