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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理论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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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4-5 19:5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高力克 | 德性与规则:文明与人性的冲突
高力克  道德与文明  2024-04-05 10:00 天津


德性与规则:文明与人性的冲突
高力克
作者简介:高力克,浙江大学国际文化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浙江杭州 310058)。

摘要:文明是人类生活超越动物性的成就与规则。在伦理学领域,表征文明之精神性成就与社会性规则的概念是德性(virtue)与道德(morality)。美德伦理学关注人格品性的完善,规范伦理学则注重人的行为规则,二者的分歧体现了古典伦理与现代伦理的冲突。康德以义务为中心建构起的规范伦理学,旨在从先验理性中为人类的普遍行为规则寻求道德根据。尼采的权力意志哲学崇尚古希腊式高贵的自由德性,反对一切否定性的德性和规则化的道德。弗洛伊德建基于精神分析学的文明理论,揭示了作为文明之工具的道德与人性的冲突。在自我实现的“卓越”德性与社会规范的“克己”规则之间,蕴含着个人与社会、精英与大众、自由与秩序的内在冲突。这些根源于文明与人性之冲突的伦理悖论,表征着文明的困境。
关键词:德性  道德  规则  文明

文明凝聚着人类生活超越其动物性的物质、精神、制度的成就与社会规则,文明的这种成就与规则内蕴着社会进步与个人自由的矛盾,即文明与人性的内在冲突。在伦理学领域,表征文明之精神性成就与社会性规则的概念,是德性(virtue)与道德(morality)。美德伦理学关注个体人格品性的完善,规范伦理学则注重调节人际关系的行为规则,二者的分歧体现了古典伦理与现代伦理的冲突,以及文明的内在困境。

一、文明:人性的进步与困境
文明(civilization),指人类生活脱离动物祖先、超越自然状态的进步状态。
19世纪的法国历史学家基佐把“文明”归为人类普遍的人性与社会的发展,即社会与人性的进步。“文明由两大事实组成:人类社会的发展及人自身的发展。一方面是政治和社会发展,另一方面是人内在的和道德的发展。”基佐的文明概念承袭了启蒙运动的进步史观。
19世纪的英国生物学家赫胥黎认为,文明是人类社会从“宇宙”到“伦理”的进化。社会进化的本质是文明的演进,文明意味着伦理法则与丛林法则的对立。“文明人”即脱离自然状态的“伦理人”,而“猿与虎的生存斗争方式与合理的伦理原则是水火不容的”。“社会的道德进步既不是靠仿效宇宙过程,更不是去逃避它,而是与之进行斗争”,文明与野蛮的斗争是一个漫长的社会进化过程。宇宙本性是伦理本性的敌人,伦理化的过程就是人类与宇宙本性斗争的过程,而社会进化就是一个不断“抑制文明人中的野蛮本能”的人性提升过程。文明脱离野蛮是伦理超越自然、人道战胜丛林法则的过程。质言之,文明就是人类超越自然的人道化和伦理化。
奥地利心理学家弗洛伊德在《文明及其缺陷》中指出,文明是所有使我们的生活不同于我们的动物祖先的生活之成就和规则的总和。“文明这个词描述了人类全部的成就和规则,这些成就和规则把我们的生活同我们动物祖先的生活区分开来,并且服务于两个目的——保护人类免受自然之害和调节他们的相互关系。”文明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包括人类为了控制自然的力量和汲取它的宝藏以满足人类需要所必需的所有知识和能力;另一方面,它还包括人类为了调节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特别是调节那些可资利用的财富分配所必需的各种规章制度。明有四种形态:人类改造自然使之效力于人类生活的活动与资源;美、清洁和秩序;较高级的精神活动;社会制度与行为规范。
弗洛伊德进而揭示了文明之“成就”与“规则”的矛盾性。文明标志着人类之超越自然的器物、制度和精神的成就,但这一成就却以规则对人性之本能的压抑为代价。文明对人性的压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文明与个人幸福的关系。人类面对自然仅靠个体力量难以生存,必须团结一致才能存活,但是人们的团结须以克服个人的擅自行动为前提,因而文明是以牺牲个人自由为代价的。另一方面是文明对待性本能的态度。文明产生的内部根据是爱的力量,但文明与爱之间有着不可避免的冲突,其表现为,家庭与个人所属更大的集体之间的冲突;女性与文明的对立;文明形成的禁忌、法律和风俗性本能的限制和压抑。此外,文明发展还必须以压抑人的与生俱来的进攻本能为基础。此即“文明的缺憾”。
与基佐洋溢着启蒙精神的乐观的进步论文明观相比,弗洛伊德建基于精神分析学的文明论揭示了文明压抑人的动物性本能从而减损个人的自由与幸福的缺陷,以及文明之精神性“成就”与社会性“规则”的内在冲突。

二、精神性“德性”与社会性“规则”的冲突
文明体现为人类社会与人性的发展,是人类生活超越其动物祖先的成就,它包括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道德作为精神文明的核心,凝聚着文明的精神性成就和社会性规则。在伦理学领域,表征文明之精神性成就与社会性规则的概念,是德性与道德。
德性的英文是virtue,源自拉丁文virtus,词根vir指“男人的”,有“男性气概”“勇敢”“卓越”之意。virtue指“男性的品行和美德”,引申义为“卓越而有力量”。柏拉图提出的四大美德,有智慧、勇敢、节制、正义。亚里士多德崇尚的德性,有勇敢、节制、慷慨、大度、灵魂高尚、温文尔雅、合群、机智、谦逊等。亚氏的德性即品性,包括精神品性与道德品性。智慧、理智、审慎属于“理智德性”,慷慨、节制属于“道德德性”。德性意谓理性与道德的卓越。
道德的英文是morality,源自拉丁文moralis,指“风俗”“习惯”“品性”等,一般具体指道德、道德规范、道德准则。一个有德性之人是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卓越品性的人,而一个有道德之人则是恪守伦理规范的人。基于德性观念的古希腊传统的伦理学,注重人格的自我实现的卓越品性。基于道德观念的基督教传统的伦理学,则强调律法对自由意志的规约。卓越德性与道德规范,分别体现了文明的精神性成就和社会性规则。
西方道德哲学上的美德伦理与规范伦理之争,体现了文明的精神成就与社会规则间的张力。1958年,当代美德伦理学首倡者、英国哲学家伊丽莎白·安斯库姆(G.E.M.Anscombe)对以“义务”和“责任”为中心的规范伦理学提出批评。在她看来,除非把道德话语理解为一种律法,人们就没有充分理由将伦理学提出的道德要求看作责任或义务。规范伦理学家们之所以敢把自己的工作想象为一项类似于立法的事业,并且自认为足以提供“责任或义务”去要求人们遵守,是受到了基督教的影响。基督教出现在古希腊哲学之后,它从《律法书》(The Torah)中推演出其伦理观念,呈现律法的特征,这些伦理观念的特征深刻地影响了后来者。在安斯库姆看来,现代规范伦理学虽然摆脱了基督教伦理学的神学框架,但依然继承了它的规则外表与律法气质,所以仍用一种法则意识来理解道德。
安斯库姆所批评的“规范伦理学”,指18世纪以降以康德主义和功利主义为范型的现代道德哲学,其不同于古典的美德伦理学之处,在于其以探寻指导行为的正当性的道德规范为伦理学研究的主旨,以规则的“正当”取代了美德的“善”。麦金泰尔亦指出,古希腊伦理学始于“一个人应该如何生活”这一苏格拉底式的问题,古希腊伦理学之所以在某些方面不同于后来的伦理学,是因为古希腊社会不同于现代社会。对于古希腊人来说,现代意义上的职责和责任的概念鲜少被考虑,善、德性和审慎等概念才是最为重要的东西。一般而言,古希腊伦理学问,假如我要过好日子,我应做什么?现代伦理学问,假如我要正当地行动,我应当做什么?古希腊的语言和思想中没有欲求对象与道德目的二分的框架,好行为和过好日子都体现在“幸福”之类的词中。
在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体现道德之文明的成就与规则的,是儒学的“仁”与“礼”,二者近于西方的virtue与morality。张灏关于儒家伦理中“精神超越性伦理”与“社会约束性伦理”的二分,揭示了儒家伦理中道德文明的成就与规则的二重性。张灏指出,汉儒董仲舒的思想以“精神超越性伦理”与“社会约束性伦理”的自然协调为特征。“精神超越性伦理”以“仁”为中心,包括“仁”“义”“智”等德性;“社会约束性伦理”则以“礼”为中心,其体现了以“三纲”为轴心的等级秩序。儒家“智仁勇”(三达德)和“仁义礼智信”(五常)的美德,与古希腊的美德相近,体现了文明的德性成就和理想人格。儒家“三纲”“五伦”的礼教,则体现了文明对人的欲望和人伦秩序的规约。“克己复礼为仁”体现为儒学的道德理想与伦理规范的协调。德性与规则,梁启超以“私德”与“公德”相区分,这是其鉴取自日本启蒙之父福泽谕吉的新伦理概念。

三、康德:基于先验理性的道德规范
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的义务论伦理学,被视为以“义务”和“责任”为中心的规范伦理学的典型代表。其基于启蒙理性主义的道德学说,旨在从先验理性中为人的普遍行为规则寻求先天的道德根据。在康德完全独立于经验的先验唯心主义的道德形而上学中,道德法则植根于先验的实践理性,表现为一种绝对的定言命令。
具体来说,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揭示了一个著名的道德“绝对律令”:“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康德的道德哲学以启蒙运动的“普遍性”原则为基础,“康德以这种精神为准提出他的绝对命令:如果一个行动符合可以被普及的准则,那么就是好的”。康德的道德学说崇尚人的意志自律,他认为,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其意志是实践的理性,道德律令即善良意志。善良意志之所以为善,并不是因为它所促成和实现的东西,也不因为它易于达到预期的目的,而仅仅是因为其意愿而善,它就是善本身。善良意志,“这个意志实际上虽然必定不是唯一而完全的善,却必定是最高的善”。康德强调,意志自律性是最高的道德原则,而意志他律性则是虚假道德原则的源泉。意志自律体现了德性的崇高。一个仅仅服从道德规律的人并不崇高;然而就他是这个规律的立法者并只为这个原因而服从它而言,他就是崇高的。不是对规律的恐惧或偏好,而只是对规律的尊重,才能够赋予行为以道德价值的动机。
对于康德来说,义务源于善良意志,只有基于义务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他指出,“道德的行为不是出自偏好而是出自责任”;“道德的第一个命题就是:一个行为要具有道德价值,其必须出自责任而被做”;“第二个命题是:一个出自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并不来自通过此行为而要实现的目的,而是来自行为被规定的准则”;“第三个命题,作为以上两个命题的结论,我愿做如下表述:责任是出于尊重规律而做出的行为的必然性”。
康德热烈地赞美义务的崇高:“义务!你这崇高伟大的威名!你不在自身中容纳任何带有献媚的讨好……而只是树立一条法则,它自发地找到内心的入口,但却甚至违背意志而为自己赢得崇敬……你的可敬的起源是什么?”回答是:“这个东西不是别的,正是人格,也就是摆脱了整个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和独立”。这即是说义务源于自由的人格。
在康德看来,道德法则源于先验理性,“道德原则不是建立在人性的特性上的,而是自身就是先验自存的,从而,对于一切理性,因此,也是对于人类来说,实践规则必定能从这样一个原则中推演出来”。自觉遵从道德律的意志自律之所以具有最高的道德价值,是因为道德律令是人的理性的普遍立法的产物。因而,遵从道德法则就是服从每个理性存在者作为规则的立法者的自我意志,这种自我服从的道德自律,就是自由意志的“道德的自由”。显然,康德在伦理学中演绎了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公意的自由”。
如此,在康德伦理学中,行为“正当”的规则作为中心议题取代了古典伦理学的德性的“善”。康德把关注的焦点从好的生活转向了行为的规则。作为康德主义核心概念的“绝对律令”可谓基督教律法的现代版,它以理性的神圣律法代替了上帝的神圣律法。诚如罗尔斯所言:“康德赋予道德法则以及我们按照道德法则行事的重要性以明显的宗教内涵,他的原著偶尔流露出了某种虔诚的品格。”道德规范旨在“克己”,即以社会规约个人,以理性规约本能,而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高明之处正在于,为人们服从“克己”的“义务”赋予了启蒙精神中的“理性”和“自由”的含义。
现代性道德的本质,是道德的理性化和规则化。启蒙运动伦理学以“理性”代替了“上帝”成为道德的神圣性基础。诚如安斯库姆所言,与古希腊的美德伦理学大相径庭的以康德主义为代表的现代规范伦理学,是一种虽然摆脱了基督教伦理学的神学框架,但仍继承了其规则外表与律法气质,而以法则意识来理解道德的道德理论。康德以先验理性建构的普遍主义伦理规则,旨在解决上帝之后律法的神圣性问题。

四、尼采:追求生命意志的“卓越”德性
如果说美德伦理学更关注人格品性的卓越和完善,那么,尼采的道德哲学无疑是一种美德伦理学,尽管他倡导的是一种“非道德的德性”。尼采崇尚古希腊式卓越的德性,主张“重估一切价值”,反对基督教和康德主义等一切否定生命意志的规则化和律法化的道德。
尼采的权力意志哲学认为,生命的本质是权力意志,权力意志亦即强大的生命意志。人类天然存在高低不同的等级秩序,其按生命意志的强弱而分成少数高贵者与多数卑贱者,道德亦按相应的等级秩序,分为强者的“主人道德”与弱者的“奴隶道德”。“主人道德”代表一种自由的精神,具有强大的权力意志,表现为勇猛而高贵的男性气概。这种古典理想式的卓越的德性,超越了“善恶”。“人”的生命意志必须提升为无条件的权力意志,强硬、暴力、奴役、斯多亚主义、人类身边一切邪恶霸道和如虎蛇一般的东西,作为人类的对立面都很好地服务于“人”这个物种的提高。尼采的“权力意志”表现为叱咤风云的贵族气概,他所崇尚的英雄是阿尔喀比亚德、凯撒、腓特烈二世和达·芬奇。尼采以“超人”作为人类的自我超越的理想形象,拿破仑则被他视为古典英雄之理想化身的“非人和超人的综合体”。
作为非道德主义者,尼采用以价值评估的概念,是超越“善恶”的非道德意义的“好坏”。“好”即一切提升人的权力感、权力意志、权力自身的东西,“坏”即一切源于软弱的东西,“幸福”就是一切权力增长的感觉,亦即克服阻力的感觉。尼采崇尚的,“不是满足,而是更多的权力;不是泛泛的和平,而是战争;不是德性(Tugend),而是才能(Tüchtigkeit)”。值得注意的是,尼采所关注的人格品性并非道德意义上的美德,而是“才能”(Tüchtigkeit余明锋译为“卓越”)意义上的德性,“才能”亦即“文艺复兴风格的德性”、virtù、“非道德的德性”。
尼采崇尚生命至上的“自然的道德”。他认为,生命是唯一的本身就是善的东西,是衡量一切价值的标准。他反对一切违反自然和否定生命价值的道德,鄙夷一切否定性的德性,即那些有着否定本质和主张放弃自我的德性。在尼采看来,自然主义的道德就是健康的道德,它们都是受一种生命本能支配的,人们通过确定的“应当”和“不应当”的准则来实现生命需求和清除生命的障碍。相反,违反“自然的道德”,亦即迄今受到尊崇的几乎每一种道德,恰恰是否定生命本能的。“‘上帝的地盘儿’开始之地,就是生命结束之时”,尼采崇尚古希腊神话和戏剧所代表的古典文明,他追慕的“生命意志”的典范是古希腊酒神的“狄奥尼索斯德性”。“狄奥尼索斯式的”意即“在其最陌生、最艰难的问题上也肯定生命,生命意志在其最高类型的牺牲中感受到自己生生不息的乐趣”,尼采自诩“狄奥尼索斯的最后门徒”“永恒轮回的教师”。
尼采以生命主义颠覆了关于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伦理评判。自私自利这一规则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这取决于行为者所体现的生命路线的上下或升降。如果这一规则在一个自私自利者那里体现的是生命路线的上升,那么它的价值就是非凡的,这个自私自利者对创造自己最佳状态的关心有助于其进入总体生命。反之,如果这一规则在另一个人那里体现的是下降、衰败、退化和疾病,那么它就毫无价值,另一个人只不过是成功者的寄生虫。利他主义则被尼采视为颓废道德。对尼采来说,利他主义是一种令自私自利枯萎的道德,当自私自利开始匮乏时,最好的东西也就匮乏了,当人变成利他主义者的时候,他也就走到了尽头。
尼采亦追慕“文艺复兴风格的德性”。他认为,强盛的时代充满了积极的力量,文艺复兴时代是作为最后的伟大时代而出现的,而现代则是一个衰弱的时代。现代人的博爱、同情、谦逊、诚实等美德是由其衰弱造成的,“平等”本质上属于衰退之列,而人与人之间、等级之间的鸿沟,类型的多样性,保持和突出自我意志,这些“距离的激情”为每一个强盛的时代所固有。
在尼采看来,“善”体现了高贵者与卑贱者的价值分歧。在《论道德的谱系》中,尼采宣称他在道德谱系学上有一个本质性的洞见:追溯“善”的语源学意义可以发现,等级意义上的“高尚”“高贵”在所有语言中都是基本概念,从中必然发展出“善”,即“灵魂高尚的”“灵魂高贵的”“灵魂得到高度培养的”“灵魂有特权的”意义上的“善”。与此平行的另一个方向,是“平庸的”“群氓的”“低等的”,最终转化为“坏”的概念。尼采以高贵者精神的“强健”与卑贱者精神的“病弱”相对照,“健康和疾病在尼采那里是两个关键词”。
尼采的“主人道德”与“奴隶道德”,分别以贵族道德与教士道德为代表。贵族的价值判断基于一副强大的体格,蓬勃、饱满的健康状况,以及维持这些所需的战争、冒险、狩猎、舞蹈、格斗,这表征着“强健的、自由的和快意的行为”。教士阶层的价值则相反,这是犹太人为了反对贵族的价值等式(善=高尚=权势=美=幸福=神所爱)而作的价值颠倒。这一道德观以悲惨为善,只有穷人、无力者、卑贱者才是善的,也唯有苦难者、匮乏者、病人、丑陋者才是上帝赐福的虔诚者。犹太人首倡道德的奴隶起义,并且取得了胜利。对于尼采来说,与自由而强健的“主人道德”相反,基督教和现代民主主义皆为颓废的“奴隶道德”。
作为文明的批判者,尼采认为,文明是人类的退步,他人所言之“进步”实则意味着人的生命力的总体衰退。全部文化的意义不过是,从人类这种食肉动物中培养出一种驯顺的文明动物,一种家养动物。所有那些帮助羞辱和强暴高尚世系的反应本能和怨恨本能,必将被视为文化工具。这些承载着低贱和复仇本能的所有奴隶的后代们,表现的是人类的退步。这种“文化工具”是人类的一个耻辱。
尼采反对康德主义的道德学说。在他看来,康德以其揭示了人身上一个新的能力即“先天综合判断”能力而自负,但这不过是康德的一个梦想。尼采指出,康德主义完全违反自然和人的本性:“一个人怎么可能不觉得康德的绝对命令是致命的危险!……还有什么东西比‘义务’的自动机器(Automat)对一个人的毁灭来得更快?义务恰恰是导致颓废的处方,甚至是导致白痴的处方……作为本能的反自然,作为哲学的德国式颓废——这就是康德!”在尼采看来,自古以来的道德律法无不具有残忍性。道德世界的根底上从未断绝血和刑具的气味。甚至老康德的“绝对律令”闻着就很残忍。康德所谓“我们心中有一个绝对命令”,其要旨在于要人们“服从”。
关于尼采与康德道德学说的对立,麦金泰尔指出:在尼采看来,康德假设了他想要证明的东西。为了试图以普遍的道德判断来束缚他人,我们假装以纯粹实践理性的名义说话,但我们实际上是用这些判断作为武器来反对那些我们嫉妒的人。在麦氏看来,在尼采那里困扰我们的东西或许正是在康德那里困扰我们的东西。黑格尔批判说,康德所说的被绝对命令所支配的、按良心行事的有道德的人,实际上被允许做任何事情,只要他是凭良心行事。尼采的“超人”也是如此,他可以在权力意志的名义下为所欲为。
尼采“反道德的道德”学说,崇尚自由而强健的贵族气概的卓越品性,而反对一切束缚个性发展的道德规范,以“狄奥尼索斯德性”与“超人”理想反对基督教道德和现代道德。如果说道德规范是约束个人行为的社会黏合剂,那么,尼采的“权力意志”则完全是反道德的。尼采以古希腊德性与基督教律法、“主人道德”与“奴隶道德”的对立,揭示了个人与社会、精英与大众、道德与人性、文明与人性的深刻冲突。

五、弗洛伊德:道德之文明与人性的冲突
弗洛伊德的道德学说建基于他的精神分析理论。他认为,在人的心灵结构中,“超我”代表人格最高的理想,它通过监督“自我”来控制“本我”(Es)的本能冲动。“超我”是一个心理上的结构,“良心”是“超我”的功能,它的作用是监视和判断自我的活动和意图,行使类似稽查员的功能。“超我”蕴含着道德价值,并判断和惩罚各种行为。文明的进化过程与个体发展过程相类似,社会也产生了一个“超我”,文明的发展就是在“超我”的影响下进行的。文化的“超我”是以伟大的领袖人物的人格的印象为基础建立的,这些伟大领袖是具有杰出心力的人,或者是人类的某种冲动得到了最强烈和最纯洁、并且往往是最片面的表现的人,如基督。这种“超我”和个体的“超我”一样,建立了严格的理想标准,如果不服从这些理想标准,就会受到“良心的恐惧”的惩罚。文化的“超我”的理想和标准用于解决人类间相互关系的要求,是在伦理道德的名义下成立的。“伦理道德主要是解决这个很容易发现是任何文明图式中最令人痛苦的东西。这样,伦理道德就被看作是一种治疗上的努力——看作是一种用超我提出的标准来获得某种东西的努力……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如何排除文明的这个最大障碍——人类相互攻击的结构倾向;正是为了这个理由,‘爱邻犹如爱己’这个训诫——可能是超我的最新的文化要求——特别使我们感兴趣。”在弗洛伊德看来,文明与人性中的攻击本能格格不入,道德是解决文明的人性障碍的工具。“爱邻犹如爱己”这个训诫是对人类攻击性的最强烈的防御,是文化超我的非心理学活动的最佳例子。这个圣训是难以完成的,而文明告诫我们,戒律越难以服从,服从戒律就越值得称道。它表明,人与生俱来的攻击性是文明的一个巨大的障碍。文明以道德、法律、宗教限制人类本能中的性欲和攻击性,而把一部分幸福变成了安全。在这一点上,文明人的幸福不如原始人的幸福。
弗洛伊德认为,文明是人类生活脱离其动物祖先的成就与规则。人之所以为人,在于其超越动物祖先的人文成就,而这种文明的进化是以克制人的动物本能为代价的。人性的生物本能是强大而根深蒂固的,文明进化蕴含着人性与文明的深刻冲突。因而文明的“成就”与“规则”是一个相反相成的矛盾体。“文明进步的代价是通过提高罪疚感而丧失幸福来付出的。”作为一位神经科医生出身的心理学家,弗洛伊德在其精神分析学基础上形成的文明理论,以其对人性独特而深刻的理解,揭示了文明的本质和困境。
在弗洛伊德看来,良心是最高度的心灵成就,伟大人物的卓越人格对于建立“超我”具有典范意义,但道德的主要功能在于克制和约束人类本能中的破坏性力量。“超我”是驾驭“本我”之马的骑手,它最初源于父母的权威,随后作为共同生活的规则,通过理想的引导和良心的恐惧与惩罚来控制“本我”。弗氏对道德的理解近于现代的规范伦理学。只是这一从人性本能出发的低调的规范理论,不如康德主义基于“善良意志”的规范伦理学那般高调。关于“良心”的发生史,弗洛伊德认为,良心是本能被克制的产物,良心出现后,它又要求作出更多的本能克制,而康德则认为“善良意志”是先验理性的产物。
与基佐的社会与人性进步的文明观相反,弗洛伊德揭示出一个深刻的问题:文明与人性是相悖反的。那么,文明究竟是人性的完善和升华,还是对人性深层本能的压抑?与尼采一样,弗洛伊德认为文明与人性的固有状态是格格不入的。尼采认为文明是权力意志受阻的产物,无论基督教道德还是民主社会的道德,都是禁锢权力意志的“奴隶道德”。弗洛伊德则认为,文明是对人性本能的压抑和扭曲。文明是反人性的,文明与人的原始冲动格格不入。如果说文明是人性的升华,那么,它是以对人的本我的否定和扭曲的方式出现的精神幻觉。弗洛伊德和尼采都对文明抱有悲观的看法,但弗氏的文明困境论不同于尼采的文明退步论,弗氏既肯认文明之超越人的动物性的进步性成就,又揭示文明以道德压抑人性本能从而减损人的自由幸福的“文明的困境”。

  语
围绕德性与规则的美德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的分歧和争论,表征着古典伦理与现代伦理的冲突,并蕴含着文明与人性的深刻矛盾。
关于文明与人性、文明与道德的关系,基佐承袭启蒙精神的文明进步论,将文明视为人性和道德的发展。康德主义伦理学融贯了启蒙时代哲学的理性进步精神,以理性为人类道德法则的先天基础。尼采颠覆了启蒙主义进步论,视文明为人性的退步,即从贵族气概的“主人道德”到平民社会的“奴隶道德”的人类自由精神的衰退。尼采关注的问题是人的品性的高卑上下。进步论以社会中等化的“平等”为进步,尼采则认为中等化是对贵族社会的退步,民主则是人类的渺小化的衰败形式。衡量社会进步的量尺是人性的高度,而不是数量。弗洛伊德将文明归为人类生活超越动物性的成就和规则,进而揭示了文明与人性的内在冲突,以及道德作为文明工具的压抑人性本能而减损人的自由幸福的伦理困境。
在现代社会,从“德性”到“规则”的道德变迁,伴随着人类从“身份”到“契约”、从“共同体”到“社会”、从“礼俗社会”到“法理社会”的现代化转型。这一道德变迁被尼采视为人类之于古典自由理想的退步。尼采伦理学与康德伦理学的分歧,表征着道德领域的古今之争。
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类的社会性与生物性、个体性与社会性与生俱来,根深蒂固,人性的矛盾性构成了道德乃至文明的核心问题。文明以道德规约人的生物性与个体性,从而构成了道德与人性的固有矛盾。康德的理性主义代表了社会性对生物性、个体性的规约,尼采的非理性主义则尊崇人的个体性、生物性的自由的生命意志和力量,弗洛伊德进而揭示了文明以道德压抑生物本能和个人自由的文明的道德困境。德性与规则的冲突,归根结底源于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内在冲突。康德、尼采和弗洛伊德的道德学说对于人的伦理关切具有迥然相异的理论视角:康德旨在寻求“人与人”之间普遍的伦理法则的先验理性根源,尼采关注的焦点是“主与奴”对立的人格品性,弗洛伊德的问题则在文明的“人与兽”之间的内在冲突。康德关注道德法则基于“人—人”主体间的普遍性,先验理性的普遍立法的自律式自由,使人想起卢梭式的“公意”的普遍立法的自由。尼采崇尚古典贵族气概的自由的高贵品性,其非道德主义的“主—奴”对立的伦理观,以自由意志与奴性的对立,揭示了人性的高卑上下和道德价值的内在张力。弗洛伊德“人—兽”对立的文明观,则着眼于人性与动物性的冲突,强调文明作为人类对动物性的超越的成就,是以压抑人的动物本能和限制人的自由为代价的,而道德作为文明用以规约人性本能的工具则显示了文明的困境。
道德与自由,是现代伦理学的核心问题。康德将基于善良意志的道德自律归为理性存在者通过普遍立法而服从自我意志的“自由的人格”;尼采的非道德主义则将一切道德规范视为禁锢生命的强力意志和自由精神的病弱者的“奴隶道德”;而弗洛伊德则认为道德作为文明借由规训人性本能的工具,减损了人的自由。
在自我实现的“卓越”德性与社会规范的“克己”规则之间,蕴含着人格品性与社会规范、精英德性与大众伦理、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内在冲突。这一根源于文明与人性之冲突的伦理悖论,表征着文明的深刻困境。
原文刊登于《道德与文明》2024年第2期


来源:道德与文明(公众号)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zBcqeq8xDsJf5dxSteyexA编辑:李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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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4-5 20:02:28 | 显示全部楼层
杨松 | 既要实在论,又要道德动机——作为新型道德实在论的敏感性理论
杨松     道德与文明  2024-04-05  10:00 天津

  作者简介:杨松,厦门大学哲学系教授(福建厦门 361005)。


  要:如果把价值在本体论意义上理解为第一性质的话,道德实在论就无法在保持道德判断知识性地位的同时继续维持其实践性,否则就会遭到麦凯“错误理论”的攻击。而投射论则通过强调道德判断形成过程中主观要素的决定作用,捍卫了道德判断的实践功能,但这是以牺牲价值的本体论地位和价值判断的认知属性为代价的。敏感性理论家强调“敏感性”在价值判断形成中的作用,把价值理解为第二性质,既保持了价值的实在性,又赋予其实践性。敏感性理论家认为,人们通过道德敏感性表达了奥尔瑟姆所主张的“信念欲望”,它可以成为道德动机的来源。因此,培养道德动机的关键在于培育适当的道德敏感性,而适当的道德敏感性又事关一个人的德性和对有价值的生活的体认。

关键词:道德实在论  道德敏感性  投射论  道德动机  信念欲望


道德实在论在维持道德判断的知识性和实践性特征时会面临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我们坚持道德实在论,并且承认道德判断同时具有知识性和实践性,那么就是承认道德判断是对客观存在的道德实体的表征,并且这个道德实体本身就内含激发动机的力量。麦凯(John Mackie)通过其“错误理论”(Error Theory)表明,这种实体过于怪异,我们很难承认它的现实性。另一方面,如果道德实在论想要避免“错误理论”的攻击,那么道德判断本身就必须没有实践性,即它不是动机性的,而道德动机要到道德判断表征的道德实体之外去寻找。结果情感或欲望就被一些休谟主义者认为是道德动机的来源。但是,如果道德判断只是对道德实体的表述从而只是认知性的语句,那么它又凭什么能够激发这些动机性要素呢?为了维护道德判断的实践性特征,有的学者就放弃实在论,转而承认道德判断不应该具有知识性地位,认为其是我们的情感、态度等主观要素投射到对象上的虚幻(有时也称“准实在的”)产物,这样道德判断在生成的过程中本身就已经包含了激发实践的主观要素,这就是“投射论”(Projectivism)。但是,道德实在论和投射论都不是理想的理论模型。我们既需要保持道德判断的实践性,也不希望它只是人们主观臆想的产物。“敏感性理论”试图在批判“错误理论”和投射论的基础上,以改良道德实在论的方式实现道德判断的知识性和实践性的有机统一。

一、实在论面临的挑战

当代元伦理学中的实在论观点最初出现于直觉主义,它认为神秘而不可定义的“善”或者“正当”这类伦理性质是独立于我们任何认知活动的自在实体。这类实在论也曾体现在洛克关于“第一性质”和“第二性质”的阐述中。洛克认为,第一性质“不论在什么情形之下,都是和物体完全不能分离的;物体不论经了什么变化,外面加于它的力量不论多大,它仍然永远保有这些性质”,而第二性质“并不是物象本身所具有的东西,而是能借其第一性质在我们心中产生各种感觉的那些能力”。第一性质是物体自身具有的,它与人们的认知活动并没有什么关系,乃是在不与人发生任何关系时仍然具有的性质。如果实在论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这种性质就是客观实体本身具有并自在存在着的。相反,第二性质不是物体自身具有的,而是具有第一性质的实体或自在之物本身与特定主体发生认知关系之后,在主体的心灵中产生的表象或者观念所反映出来的性质。当然,在洛克那里,第一性质也能够在认知主体的心灵中产生关于它的观念,但是第一性质的观念是对这种性质的真实表达,也就是说物体本身的真正性质与我们在观念中反映出来的是一样的,例如一个被感知为圆形的物体在没有被感知的情况下仍然是圆形的。但是,因为第二性质与主体的认知活动密切相关,所以一个被感知为红色的物体,在没有这种感知活动的情况下,其自身谈不上具有红色这种特征。
因此,道德实在论实际上就把“善”作为事物具有的第一性质,认为它客观地存在于那里,我们即便没有认识它,事物本身依然拥有它。麦凯的“错误理论”针对的就是关于“善”的这种理解。因为我们都承认,道德本身应该具有实践性,即能激发人们的行动,这种能力是“善”的内在结构的一部分。麦凯由此阐发了其“怪异性论证”:“如果存在客观价值,那么它们将是一种非常奇怪的实体、性质或关系,与宇宙中的任何其他东西完全不同。相应地,如果我们能意识到它们,必须借由一些特殊的道德感知或直觉能力,与我们了解其他事物的一切普通方式完全不同。”而当人们认识到价值这种性质并因此而行动起来的时候,仅仅是由于价值本身内含一种动机性或者推动力,而与人的欲望、情感、态度或者任何其他主观要素没有关系。这种能动的力量仿佛被内嵌到价值自身的构造中,成为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显然这种作为第一性质的价值是怪异的,难以被人理解,而借以认识这种怪异实体的能力也同样是奇特的。
解决怪异性的办法是彻底否认存在与人的认知活动完全没有关系的第一性质。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与人们没有任何关系的世界本身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就第二性质来说,一个被我们感知为红色的物体,当其被锁进一个黑暗的抽屉从而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认识关系时,说它仍然保持红色的性质,这是不可思议的。但是第一性质又会如何?洛克设想的是,一个圆形的物体即便在与我们完全不发生任何关系的时候,其自身仍然保有“圆形”这种第一性质,并且这种圆形的特征与我们感知它时在观念中产生的形象完全一致。但这怎么可能呢?
首先,探究与人不发生任何关系的物体及其性质本身就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脱离了人的活动,我们根本无法去确认其存在,也不知道它有什么样的性质。也就是说,一个事物如果没有成为人的活动对象,就不会进入人所在的那个自然界,因此其是否存在,其自身具有何种性质,我们无法确认,这些问题对于人而言不重要,也没什么意义。我们不能有意义地讨论一个与人没有任何关系的物体本身是否存在、具有何种性质,更不可能对这种第一性质作出可靠的描述。
其次,第一性质不能脱离认知主体而得到独立的理解和阐述。圆形这种性质是什么,本身就需要依据物体与人发生认知活动的结果来理解,甚至“圆形”这个词本身所表达的也只是主体和客体互动过程中向主体呈现的客体性质,因此也是一个经由人的参与才产生的相对概念。换言之,根本不存在人化世界之外的、表达绝对性质的绝对概念。洛克关于第一性质的论述只是企图借助人化世界中的“圆形”这个相对概念,来表达某个绝对实体的作为第一性质的圆形特征,这本身就已经是一种错位。表达那种绝对实体的绝对概念由于剔除了人类主体,其实根本无法构造出来,因为“任何我们可以形成的关于世界的概念仍将是使用并借鉴经验的概念,所以它仍然是我们的观念,这无法满足我们形成一个反映其本身而与我们构思它的方式完全不同的世界图景的要求。如果删除了我们通过反映世界而获得的概念的所有(主体)方面,那么我们就会删除所有内容。在这个过程的最后,我们不会留下一个明确的、严肃的、对真实存在的东西的描述,而是只有关于我们不知道的东西的完全空洞的概念”。
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与人无关的第一性质,那么价值也不应该是一种与人相分离的独立实体。拒绝“价值是第一性质”,虽然必然引发对直觉主义这种类型的道德实在论的拒绝,但是这将导致的理论后果也是多样的。其中一种可能的后果是,既然价值与人有关而不是独立的实体,并且价值总是能够与人们的行为保持密切的关系,这就表明价值本身就是人们意志活动的结果。所谓价值,只不过是我们在认识了事物的自然性质之后,根据由此产生的情感或者态度投射到世界上的产物,价值本身不是客观的东西,而是主体创造的,因此只是“准实在”的。这种观点就是自斯蒂文森(Charles L.Stevenson)等人发端,在布莱克本(Simon Blackburn)那里得到充分发挥的投射论:人就像投影机一样,把来自外在世界的客观对象,根据自己的内在机制以“投影”的方式再次反馈回世界,从而创造一个虚幻的影像。根据这种观点,人们首先接收关于世界的事实认知,然后根据自己的情感、欲望输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这样,价值判断和人们的情绪之间就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赞成的情感输出肯定的价值判断,而贬斥的情感输出否定的价值判断。因为价值判断就此与人们的主观要素联系起来,所以能激发人们的动机。这样,通过彻底否认道德实在论并创设一种基于主体意志的价值幻境,这种主观主义价值理论解决了价值判断何以具有实践性的问题。
麦凯强调价值怪异性的目的是要指出,如果这种作为第一性质的客观价值是如此怪异的话,那么我们最好干脆否认其现实性,所以他才会在《伦理学》的开篇中就说:“不存在客观价值。”正如科尔斯戈德(Christine M.Korsgaard)所说,“麦凯并没有真正证明这样的实体不能够存在”。因为即便价值是怪异的,这也不代表它不客观或不现实。但是一般来说,拒绝一种在经验上无法把握、在理论上又过于怪异的东西,这当然也是一种可选的理论态度。特别是对于麦凯的“错误理论”来说,价值不具有现实性的原因是:价值必须在第一性质的意义上是客观的,才能是现实存在的;但作为第一性质的价值能够影响行动,又显得过于怪异,而怪异的东西不能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要避免这种“错误理论”,除了采取投射论的方式之外,实在论者也可以有其他选择,即诉诸一种满足如下条件的理论:第一,抛弃第一性质意义上的客观性与现实性的观念,主张一种性质即便在第一性质的意义上不是客观的,但仍可以是现实的(而我们之前的论述其实已经表明,恰恰是第一性质意义上客观的东西往往是不现实的);第二,有效说明价值判断具有动机性力量的原因。除此之外,这种理论还必须表明,为什么是自己这种改良之后的实在论而非投射论,才是对价值的正确阐释。这种理论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活跃,直到今天仍然充满生机,这就是以麦克道威尔(John Mcdowell)、威金斯(David Wiggins)等人为代表的“敏感性理论”。

二、敏感性理论

在投射论那里,价值判断产生的过程是这样的:我们接受了来自外部世界的信息,通过自身内在机制的作用,投射出相应的价值幻象。因此,价值判断本身就是人的主观情绪向世界表达的结果,即便能够有所表征,其表征的也只是投影在世界上的价值幻象。麦克道威尔、威金斯等人认为投射论存在严重的缺陷。投射论将价值判断的产生解释为一种机械或物理的过程,因此它通过对这种自然过程的描述抹杀了价值判断产生过程中的规范性要素。投射论解释了价值判断得以产生的因果机制,即通过如此这般的物理过程,人们产生了价值判断。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已有的欲望、情感或者态度成为价值判断的原因,只要符合物理的因果原则,价值判断就以恰当的方式被“生产”出来。我们就像流水线上的工人,在不断与世界打交道的过程中,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例中根据自己当下偶然的主观要素来得出价值判断,这样“生产”出来的所有价值判断似乎都是合格的“产品”。
麦克道威尔通过借鉴维特根斯坦的“遵守规则”的例子来阐发自己的观点。假设一个人在进行计数活动,他在纸上写下“2”,然后是“4”,接着是“6”,再接着是“8”。他不断地将这种计数延续下去,似乎前面有一条轨道,他的任务就是沿着这条轨道把自己的计数持续扩展下去。如果他持续不断地沿着这条轨道运行下去,可以想见10、12、14等数字将会陆续出现,我们甚至可能会认为此时他正在按照某种规则持续地进行计数。但是事实上这个人是否真的在遵循某种规则,主要取决于计数时他自己的心理状态是什么。如果他前面对数字的扩展是未经自我反思的,而只是像被上了发条一样机械地运转下去,那么这意味着他压根不存在要与某种轨道相符合的心理,换句话说,他此时并没有任何规则意识,在他的面前也根本不存在一条需要遵循的轨道。所以假设他计数到“1000”之后,并没有按照我们预料的那样写下“1002”,而是写下“1004”,然后是“1008”“1012”等,我们如何能够说他此时犯了错误?可以想见的是,除非他承认,之前的计数过程确实存在某种规则,他的面前确实有一条必须按之运行的轨道,否则我们几乎不能说他犯了什么错误。而如果要使一个人的计数中存在规范性,即他正在按照某种规则延续一个计数,从而使得每一个数字都是值得的或者合理的,那么规则追随者在计数过程中必须加入自身对规则的理解,他必须始终保持对这种规则的认同,即认为这是自己继续进行数列扩展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更确切地说,除了他在被教授规则的过程中获得的心理反应之外,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持规则追随者对数列的扩展。”
麦克道威尔将上面的分析沿用到投射论上。他认为,投射论使得我们总是可以自动地按照物理程序将态度、情绪投射到自然对象上,从而产生相应的价值判断。因此,价值判断也就变成了人们态度的机械表达。我们可以不断地按照某种特定的物理原则持续地生产价值判断,这一生产过程不以自己特殊的心理关注点为条件。因此,通过这种机制有序产生的价值判断总是合格的“产品”,换个角度说,所有据此产生的价值判断都是合理的,我们不会在价值问题上犯错误。但是价值判断绝非如此,特别是在道德判断中,“(比如说)美德被认为不仅仅是为了引出适当的态度(就像一种颜色仅仅是为了引起适当的经验一样),而是值得这样做”。可见,我们做出价值判断的过程往往不是机械的或者物理的,其中渗透了主体对于特定事物的关注——我们知道做出这种价值判断是合理的,或者说对象值得被如此这般地评价。这就表明,在价值判断产生的过程中,存在关于某种“生产程序”的特殊关照,它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展开一次投射,或者用投射论的术语来说,就是告诉我们应该将何种情绪与何种世界特征相结合,从而产生适当的价值判断,而这就是“生产”价值判断时必须遵守的规范性原则。那么这种规范性原则存在于哪里?要在投射过程的内部寻找吗?同样是敏感性理论者的威金斯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欲望、情绪等本身无法判断一种投射结果是否值得,因为价值判断总是迎合这种主观要素的结果,所以借助于这些要素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所有的价值判断都是恰当的”。这表明需要一种投射机制之外的实质价值,我们因为对这种价值的认同而将其视为基本原则,才会愿意持续地将世界的特征与主体的倾向相结合并产生价值判断。而麦克道威尔和威金斯等人就将这种对作为生活背景的价值的认同和识别能力称为“敏感性”。当然,一旦存在这种外在实质价值,也就表明投射论本身对价值的理解是不可靠的,我们毕竟还是需要一个关于价值的实质性理论,而这又把我们带回了实在论。
前文我们已经非常详细地介绍了道德实在论面临的挑战,说明从第一性质出发来理解道德性质的实在论将如何引发“错误理论”和投射论。因此,当代再度回归的实在论已经不再将价值视为第一性质,他们承认价值在第一性质的意义上不是客观的——价值并非就在那里有待于人们去认识,相反,价值是第二性质,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
红色同样也是第二性质,但它既具有主观性又具有客观性。所谓具有主观性,是指红色不是一种存在于世界某个地方而有待于人们去发现的性质,它只有通过人们的认知反应才能够被揭示,因此必然只有在我们的生活实践中才能得到理解,在这个意义上它具有主观性。所谓具有客观性,是指红色并不是人们毫无根据地主观虚构的结果,任何具有正常视觉能力的人,在适当的光线条件下总是能够发现这种颜色,因此红色这种性质与人们每一次偶然的经验无关。这说明,并非人们去看才导致一个事物具有红色这种特征,而是红色本身就是事物的性质,人们只是通过看才把这种性质发掘出来。这是一种基于第二性质含义的实在论观点。
在此,我们其实可以把第二性质意义上的客观的红色理解为事物能够导致人们产生红色视觉经验的“能力”。就像我们都知道磁铁具有磁力这种性质,这种性质的客观性虽然只有通过与铁制品发生关系才能表现出来,但是即便这种吸引关系没有实际地发生,说磁铁具有客观的磁力这种性质总是可以接受的,因为这时我们可以说,所谓磁力,就是磁铁客观具有的吸引铁制品的能力,并且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会把磁力作为磁铁具有的实在性质。所以,第二性质的客观性就可以在上述意义上,通过事物对其对象产生某种影响的能力以及对象相应地产生某种反应的客观性而得到理解。如果上述解释能够被接受,那么价值作为一种第二性质,就同时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所谓主观性是指,价值只有通过具有特定敏感性(敏感性在此对应红色案例中的视觉能力)的人的认知反应才能够得到充分理解;所谓客观性是指,即便没有任何人与事物发生关系,事物总是具有一种能力,它可以使得具有特定敏感性的人产生特定的主观状态,如某种情感、欲望、倾向等,并且在此基础上识别事物具有某种价值特征,在这个意义上事物具有的价值是客观的,也是现实的。正是因此,“敏感性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从直觉主义转到投射主义的反思的哲学家因此错过了麦克道威尔所谓的‘完全令人满意的中间立场’”。
这当然是一个中间立场,但并不令所有人满意。因为如果我们要问什么是红色,就只能说它是人们经验中的红色。要问什么是价值,答案就只能是被我们通过敏感性发现的价值。因此,正如索萨(David Sosa)点出的那样,“麦克道威尔的立场受到恶性循环的威胁。根据特征G来解释特征F,同时又就特征F方面来解释(在相同意义上的解释)特征G,这是不可能的。没有什么可以从它自身得出;没有两件事可以互相推演出来”。同是敏感性理论家的威金斯承认这是一种循环,但是他否认这是一种恶性循环。通常情况下我们关于颜色的表达是“X是红色的当且仅当X在正常视觉的人中产生了特定的视觉印象”,但是如果有人要问我们究竟是何种“特定”的视觉印象,似乎我们只能回答“是红色的视觉印象”,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出现了索萨所谓的恶性循环。但是威金斯说,这种循环指责只是表明红色代表的性质无法用上述方式来分析,因此红色没有特殊的组成部分,它不等于任何与它不同的东西,我们只能采取主观的方式来探索这种性质,正是在这种探索的过程中,红色才对我们显现。换言之,我们其实根本没有办法在红色的经验之外把握红色,只有通过不断进行经验探索,才能够确定红色这种性质,最终将之确定为事物自身具有的客观性质。价值也是如此,价值是在具有特定敏感性的人的价值体验过程中被发现的,因此要说明什么是价值,最好的办法不是在价值体验之外给予一个分析性的定义(事实上我们也给不出一个这样的定义),而是直接面对价值去体会。
当然,可能有的人能够体会到价值,有的人则不能,因此后者的道德敏感性存在改进空间。事实上,威金斯认为,究竟什么是合格的敏感性,是通过人们在生活中互动而逐步达成共识的。“善”和道德敏感性必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我们与他人交往,在相互辩驳、相互指导、相互改进的过程中,达成关于什么事物具有客观的“善”、我们应该形成何种敏感性的共识,这是构成人类共同体的基础。但是共识并不能保证人们不犯错,威金斯认为,改进必须以一个所谓合格法官的敏感性作为标准,这是合理的观点,但这时所谓的合格就必须有客观基础,即合格的敏感性就是那种能够把客观的“善”发现出来的敏感性,这正是实在论能够为我们提供支撑的地方。

三、道德动机与“信念欲望”

那么敏感性理论如何能够说明道德动机?事实上,敏感性理论通过强调包括道德性质在内的各种价值性质既具有主观性又具有客观性,力图同时确保道德的知识性与实践性的特征,这已经为说明道德动机提供了可能。在道德敏感性的作用下,道德判断的形成既是一个认知过程,同时也渗透着人们的主观要素;所以,如果说一个人具有幽默感这种敏感性意味着他既能够发现一出喜剧中有什么有趣的东西,也能因此被逗乐,那么同样,具有道德敏感性的人既能发现事物本身具有的价值,也能因此而产生行为动机。那么敏感性理论家是否因此可以采用休谟主义的方式来说明道德动机的内在生成机制呢?答案是否定的。
实在论和投射论似乎都可以诉诸休谟主义。实在论在主张道德认知性时未能为其实践性提供基础,所以为了说明道德动机的来源,仅仅强调道德信念是不够的,还必须加上人们服从道德的欲望或者倾向才能真正产生行动。而对于投射论来说,事情则相对简单,因为道德判断的产生本身就是主体意志投射到世界的结果,也就是说当人们形成道德判断的时候,本来就已经包含了激发行动的实践要素。因此,无论是实在论还是投射论,似乎都可能在道德动机的问题上贯彻休谟原则,即信念和欲望是人们意志的两种不同状态,只有欲望才能激发人们的动机,而信念是惰性的。但实际上,当实在论(包括敏感性理论这种类型的实在论)借助休谟主义来说明道德动机时,存在特别的困难:既然信念是认知状态,是惰性的,而欲望是实践状态,是能动的,那么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东西如何能够相互作用并产生践行道德信念的动机,其中的机理或者原则仍不清楚。
“二元相互作用”的问题在哲学史上反复出现。在近代理性主义那里,它表现为“物质和心灵这两种本原如何在彼此独立的情况下,还能够保持呼应”的问题,笛卡尔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通过提倡“身心交感说”,把松果腺作为物质和心灵相互作用的场所。事实上笛卡尔的这一解决方案给了投射论很多启发。因为投射论在说明道德判断的产生时,也曾经主张一种敏感性,这种敏感性的作用是把外在世界的特征输入敏感性并输出相应的态度,从而产生道德判断以及相应的动机,这实质上就是一种信念状态经由敏感性这一中间环节产生了欲望状态。但是,正如伽森狄所责难的那样,作为身心交感作用所展开的场所,松果腺本身究竟是物质的还是心灵的?事实上,无论它是作为数学上无广延的点从而是心灵的,还是作为物理上有广延的点从而是物质的,都不能依靠自身来说明异质的“二元”的相互作用过程。同样,投射论者也不能借助笛卡尔的方式,把敏感性本身作为输入信念与输出态度的中介,因为我们很自然会问,所谓的敏感状态究竟是人们的信念状态还是态度状态,它又根据什么来实现从输入到输出的过程。可见,敏感性理论家不宜以投射论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可以从黑格尔得到启示。在德国古典哲学那里,二元问题突出表现为实体与自我意识相互作用的原则的问题。康德提出了实体和自我意识的二分,但是未能说明实体与自我意识相互作用的基本原则,费希特因此取消了作为实体的自在之物,极力主张自我意识是世界的创造性原则,而黑格尔则力图实现实体与自我意识的统一,并且这一统一思想在“不仅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理解和表述为实体,而且同样理解和表述为主体”的命题中得到了表达。当然,需要指出的是,黑格尔此处对实体做了唯心主义的理解:只有精神实体才是真实的客观实体。我们在此不能对黑格尔“实体即主体”的思想做详尽的分析,但这一命题的启示意义是,对立的二元(即主体与客体、能动与受动)完全可能在“同一”的意义上是不可区分的,并没有一个单独的实体或者主体,而只有一个作为主体的实体。遵循这个启示,回到当前的问题上来,我们是否可以设想人们具有这样一种意志状态:它既非纯粹的信念,也非纯粹的欲望,而是信念和欲望的组合状态?
上述想法在奥尔瑟姆(J.E.J.Altham)关于“信念欲望”(besire)的表述中得到实现。他认为,既然我们没有办法充分说明一种信念本身如何能够产生行动的欲望从而激发动机,那么“更好的想法是,意识到一个道德性质的心理状态是一个统一的心理状态,它同时具有信念和欲望的性质。这不是两种心理状态,一个是信念,另一个是欲望,否则的话又会提出双方是如何能联系起来的问题,那么人们就不得不回到那些已经被反驳的特定建议中去。我宁愿将这一状态称为‘besire’”。奥尔瑟姆非常清楚地表明,所谓的besire既不是一个信念状态,也不是一个欲望状态,而是一种兼具信念与欲望两种意志状态的主要特征的新状态。因此这一状态既是认知性的,同时也是动机性的。那么这种状态可能吗?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种判断同时具有表征和意向两种功能的情况。例如沙漠中遇险的人突然大喊“那里有绿洲”,这句话既表征了绿洲存在的事实,也表达了马上要去那里的欲望。
“besire”概念最重要的反对意见可以从史密斯(Michael Smith)关于信念和欲望的两种“适用”(fit)世界的方式中找到依据。在史密斯那里,信念是让自己的认知与世界保持一致,而欲望则是要让世界符合自己,因此提出信念就是认为自己的认识内容与世界相符合,而表达欲望则是要求世界按照自己的目的发生改变。例如,如果我相信A,那就是认为(我的)世界中存在A;如果我欲望A,那就是希望(我的)世界上有A,而这言外之意岂不就是我的世界中目前还没有A吗?因此我们很容易想见,一种同时包含信念与欲望两种特征的意志状态不就等于说我的世界中既有A又没有A吗?可见对同一个A,我们不能同时形成关于它的信念和欲望。然而,这里真的存在矛盾吗?当然,有时候我们欲望的对象确实是目前还不存在的东西或者状态,例如我们欲望世界上不再有疾病和痛苦,或者欲望某足球队能再次打进世界杯,这时我们的欲望确实是希望世界与欲望的内容相适应。因此我们不能既相信某队再次打入世界杯,又欲望其再次打入世界杯。但还有的时候欲望的对象并不是还不存在,而是已经存在并且我们希望这个状态持续下去,例如我们希望鲜花永远盛开,希望永葆青春等,关于这个状态的信念和欲望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矛盾。例如我相信面前的这盆玫瑰正在盛放,同时也欲望它继续盛开下去,这就是说我相信世界上有这么一盆盛开的玫瑰,并且我希望这个美好的状态继续保持下去。在此,关于玫瑰盛开的信念和欲望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可见,作为一个同时具有信念和欲望状态的“信念欲望”是可能的。正是因此,科沁(Simon Kirchin)认为,“besire不该被认为是相信某物是如此的信念和某物要出现的欲望的混合物……它是一种信念——比如说,某个可能的行动方式是好的,并且欲望做那件事。或者,这是一种信念,即某种情况是好的,并且希望这种情况继续下去,例如表达为捍卫它的愿望。这种表征性状态本身也是以某种方式被激发的状态”。
所以科沁主张,敏感性理论家完全可以将besire作为人们通过道德敏感性而产生的意志状态,这种状态既表达了人们关于事物或者行为具有的道德性质的认知,同时也表达了希望这种事物或者行为保持下去或者消失的欲望。例如,通过道德敏感性做出“偷窃是错误的”的判断,既表达了偷窃这个行为中有错误这种性质,同时也表达了希望这个行为消失的欲望。反之,“见义勇为是善的”既表明见义勇为具有善性,同时还希望这种行为继续保持。因此,通过道德敏感性而产生的道德判断本身已经含有动机性要素,促发道德动机是很自然的。
可见,从根本上说,我们之所以能够服从道德判断并产生道德动机,是因为我们真诚地做出的道德判断本身就是一种besire状态,但besire能否形成以及形成何种besire则是由自身的道德敏感性来决定的。在道德问题上,“只有具备特定性格的人才能形成作为besire的心理状态”。张三有一笔钱,他本来打算去买一辆汽车,但是路上遇见慈善机构在募捐,他可以决定是否要拿出一部分钱给慈善机构,代价是买一辆没有原来预想的那么高配置的汽车。张三形成什么样的道德判断从而具有何种besire以及相应的动机,这终将取决于他具有什么样的性格或者道德敏感性,即他是否能够通过反思敏锐地意识到在这种情境中需要自己伸出援手。在反思中,他要回答一个人应该做些什么的问题,“他的反思所针对的对象就是他自己,因为这个问题是根据使生活变得美好的理想来判断自己的需要的方式来作答的”。一个缺乏道德敏感性的人可能完全将上述情境视为自己看热闹的机会,他可能会去围观,会关心每一个参与者到底捐了多少钱,但是他无论如何没有办法通过反思认识到在这个情境中也要求自己提供帮助。因此对于激发道德动机而言,最重要的是培养适当的道德敏感性并产生适当的besire,从而具备某种实践智慧。一个具备实践智慧的人能够根据自己关于什么是好的生活的理解来探索,究竟当前情境的哪些特征能够与好的生活相联系或者成为好的生活的一部分,从而选择适当的行动理由。一个真正认识自己的生活从而以美德作为自己生活目标的人将始终以道德作为行动理由。麦克道威尔认为,普通人和有美德的人在决定行动理由的时候是有差别的:前者可能在理由之间进行权衡,一些理由支持道德行动,另一些理由反对道德行动,而根据节制的美德前者超过了后者,所以要从事道德行动。而当一个有美德的人根据道德敏感性去判断行动理由时,不是将道德理由与其他各种理由进行比较,然后决定捐款是正当的,他只是通过发挥敏感性认为捐款是符合美德的,这就是理由,并且他完全没有看到阻止该行动的其他理由。换言之,对于有美德的人而言,道德理由不是在权衡中具有压倒性地位的理由,而是一种使得相反理由完全不在场的排他性理由。可见,在敏感性理论那里,道德动机与道德敏感性的培育密切相关,而从根本上又与一个人的德性从而与关于什么是值得去过的美好生活的理解相关,因此这就使得敏感性理论成为除休谟主义与康德主义之外,阐述道德动机的来源的第三条道路。

原文刊登于《道德与文明》2024年第2期



来源:道德与文明(公众号)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38XA0eOyp6tYQ5gGxxEUGw编辑:李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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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4-11 21: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
赵汀阳 | 伦理的困惑与伦理学的困惑
作者简介:赵汀阳,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研究员(北京  100732)。
〔摘要〕当代伦理学面对一个特殊困境,即伦理学的空间在不断萎缩。当代伦理学对伦理问题的理解日渐贫乏单调而且脱离事实,而政治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却为伦理学问题提供了许多不可忽视的有效解释。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现代和当代的制度、规则和价值观形成了淘汰伦理的机制,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伦理的效力,压缩了伦理的有效空间。伦理学如果不能回归本源去重新反思形而上的问题,就终将失去立足之地。
〔关键词〕存在论运气;榜样;应然和实然;绝对命令
一、生活的边界内外
从维特根斯坦的问题出发来讨论伦理学,不太正常。维特根斯坦很少讨论伦理学,尤其没有针对伦理学内部的问题来讨论过伦理学,比如公正、公平或平等之类,只是从伦理学外部来反思伦理学,于是伦理学本身被问题化了。在这里,我也试图从伦理学外部来讨论伦理学的困境,而伦理学本身的困境比伦理学内部的任何一个问题的悖论或两难都要严重得多。现代伦理学早已画地为牢而建立了自身合理化的观念框架,因此,在伦理学内部去讨论伦理问题,很容易受制于既定格局而形成只在此山中的效果而意识不到伦理学本身已经陷入困境。当在伦理学外部去反思伦理学,或许会失望地发现,伦理学劳而无功的许多问题却可能在别处获得更合理的解释,只留下伦理学身陷困境。在当代社会科学语境中,伦理学的大多数问题已被抽空,尤其是被政治哲学、经济学、政治学或社会学夺取了解释权,比如公正、自由、平等和权利,而留下来的无人争夺的伦理学问题都是没有答案也无法回答的形而上问题,诸如善、生命的意义、人的概念、人的责任、道德的牺牲性和绝对价值。进一步还会发现,伦理学理论在其内部似乎总能够为某种伦理观点给出看起来具有合法性的辩护,然而伦理学自身的合法性或立足理由却令人迟疑,就是说,伦理学未必能够为自身辩护。
在《逻辑哲学论》中,维特根斯坦定义的可说与不可说的边界,直接解释的是语言、逻辑和知识所确定的世界,而那些不予解释的落在界限外的形而上问题,正如他自己承认的,虽不可说,却是更重要的问题,正是那些边界外的问题涉及了生活的全部秘密。当然,不可说不是指不能用语言去说,而是指无法说出普遍必然的答案,因此就等于没有答案。不幸的是,那些严格属于伦理学的问题就是没有答案的问题。这个对伦理学釜底抽薪的见解显然不受欢迎,然而一种思想如果不打击人,就不是足够深刻的思想。
现代思想的基本精神是对人的美化乃至神化,在理论上把人定义为至高无上的存在(康德理论是关于人的现代神话顶峰)。现代人实在太爱这个关于人的神话了,以至于忘记了需要证明。人的神话可能是所有神话中最不可信的。人类中确实有极少数人高尚无私甚至舍生取义,但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恐怕不如动物,动物只在求生时才捕杀其他动物,而人为了权力和不必要的利益,出于宗教甚至偏见,就制造血流成河的灾难。如果人真的高于神或自然,就必须有能力完全解释自身的一切,这显然做不到,因为人只是自然的一部分,人不可能超越自然的存在论限度,这决定了人的价值不可能是绝对的或无条件的
维特根斯坦的后期哲学让那些注释着生活的问题从逻辑中解放出来,在生活游戏的实践中直接现身说法,于是,形而上问题以类似投影的方式进入了真实语境,也有了多种非知识的说法,但仍然没有答案。答案并非形而上地依然在空中飘,而是问题落地了也依然没有答案,因为形而上问题在生活游戏中的现身只是无法捕捉的投影,而问题本身具有不可触及的超越性。凡是没有答案的问题,都被认为是哲学问题或宗教问题,因此哲学和宗教共享超越性。宗教把超越性的问题化为信念,哲学把超越性的信念化为问题。后期维特根斯坦把边界概念换成了硬底,意思是说,对生活问题的挖掘式追问,很快就触底了,问题链断了,下面再也提不出问题了,只好原地踏步在对硬底事实的重复描述上,只好说:生活就是如此这般的,说来说去,事情终究就是这样的,没有进一步的解释了。总之,生活事实如果有真相,那么真相等于描述。维特根斯坦止步于此。
可是问题却没有结束。如果说生活就是这样的,显然可以问:那么到底是哪样的?也许维特根斯坦会说,只要足够认真,把事情一件一件罗列清楚,一件一件描述清楚,就像讲解一种语言,这个词如何用,那个词如何用,如果全都说清楚了,事情就说完了,再也没什么了。人类学家可能会喜欢维特根斯坦的这个解释,但我却不太满意。人类学家格尔茨提出了一个推进维特根斯坦解释的有趣概念浓密描述thick description),但就是不知道多么浓密才算足够浓密。无论在何处停止描述,都是一个主观主义的决定,或者,如果无限细致的话,描述就变成一项永远无法完成的工作,都不可能抵达真相。更重要的是,描述理论没有触及人类文明中最重要的一件事情:如果一个人做了离经叛道的事情,而且不承认既定规则的合理性,我们真的有充分理由说明他是错的吗?对此,描述是不够用的。假如所谓正确或好事就是符合既定规则的事情,而违背规则的事情就是必须被禁止的坏事,那么人类文明就应该从来都是静止的,没有发生过任何创新。这显然不是事实。其实维特根斯坦涉及了类似的问题,却没有展开深入的分析。这或因为维特根斯坦只专注于语言和数学而没有涉及政治和历史,甚至很少讨论伦理和宗教,而政治性、历史性和价值性的事实与生活演化有着更根本的关系。按照中国理解文明活动的基本分类作与述来说,维特根斯坦只解释了,却几乎没有解释。涉及价值的问题都发生于,这意味着,价值的问题具有本源性。这是留给我们的问题。
二、本源(origin)状态
人类文明一切本源性的事情只能在的概念中去理解,正如宇宙的本源性只有在自然的无穷演化或上帝创世的概念中才能被理解。如果没有,文明就从未迈出一步,只有永远的重复,也就没有历史。这样说其实有点语病,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如果没有,就根本不存在文明。所以,创作意味着本源。
本源状态或创作状态,是先于规则的前伦理状态,但却不是先于善的状态。任何创作都意味着为事物选择了这样而不是那样的样式,而任何选择都预设了善的概念,没有一种创作的意图是创造一种坏的事物(这与苏格拉底发现的无人故意犯错误有着相似的道理),因此可以说,善是一个先验概念,也是一个先于伦理学而又作为伦理学基础的形而上问题,即一个如何解释实然is)和应然ought)关系的初始问题。在柏林自由大学的一场关于我的天下理论的讨论会上(2019114日),巴塞尔大学的拉夫·韦伯(Ralph Weber)教授就对我提出了一个与此有关的质疑:为什么我容许isought的区分在某些地方消失了?我的回应是一个关于的存在论解释:isought之分仅属于知识论,而知识论没有触及本源问题。在本源状态的创作时刻,isought是同一的。经典的例子是造物主的创世时刻,isought必定处于同一状态,对于造物主,逻辑、数学、伦理学、美学和自由意志都是同一的(维特根斯坦意识到这个问题)。当然,在理论上,我们并不需要这个神学假设。现实的例子是,人类虽然次于造物主,不能创世,但创造了文明和历史。所有的创作在结构和性质上都有着相似性,人类的创作时刻也具有isought的同一性,就是说,所有原生性的制度都具有应然和实然的一体性。
每一种创作或者先于任何规则,或者超越了既定规则。我们不可能复原人类创作文明的本源状态,只能另外假想某种实验性的情况,比如说,假如来创作一种万能普遍语言,当然,我们发明的新语言可以与现有语言有着不同的语法、概念分类和知识分类,但只要是需要分类、结构和语法,就必然会发现,能够发明出来并且足以表达任何思想的语言必定包含任何语言都必需的思想先验关系,大概必需包括足以表达一切思想或一切事物状态的逻辑关系以及存在论的关系。不难发现,如果缺乏某种基本关系,一种语言就会能力不足。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逻辑关系、分类学以及先天语法(不知道乔姆斯基的生成-转换语法是否属于先天语法)就是思想、意识和语言的形而上关系,而这些形而上关系都具有isought合一的性质。也许这个例子过于形而上学,那么还可以设想,如果我们有机会彻底破旧立新地发明一种制度,在这个创作时刻,也必定会发现,无论一种制度被设计成何种主义的风格,都必须具备足以处理任何权力和利益分配问题的结构和关系,还需要决定选择的价值分类。比如说,无论把对称性定义为公正,还是把平等定义为公正,无论把无穷变化定义为好,还是把恒定不变定义为好,总之都必须把某些东西定义为可取的,否则无法建立任何秩序。这意味着,在形成规则之前,就预先存在着形而上的先验关系。
既然伦理学的本源状态是应然与实然的同一状态,善的概念就不可能被任何一种伦理所定义,而只能在存在论中被理解。善的概念具有先验性而先于任何伦理,因为建构任何一种伦理都预设了善的概念,否则无法建构具有分辨力的伦理规则。因此,伦理学问题的基础不是任何一种伦理,而是形而上学,但伦理学似乎已经遗忘了自身的存在依据。
三、隐去的超越性
超越性是人所不知的秘密,上天也没有说过。孔子可能是最早发现这个形而上难题的人,他意识到天何言哉?的事实。这个拒绝神秘主义的理解与上帝把秘密告诉先知的犹太教想象大不相同。在科学上,甚至在哲学上,先知的假设都是多余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帝真的说了什么,也无法证明先知是否假传天意,甚至无法证明上帝的存在,因此,先知叙事是基于一系列死无对证的假设的空对空自身循环话语,叙事自身说得圆通,但没有一个命题能够落实。早于三代的绝地天通事件已经宣告了不存在通天之途,此后的巫术只剩下敬天的象征功能,祭天只是祈福,单方面对天诉说,却不得上天回话或承诺。这种单向性的神学把思想问题都留给了世间和人,于是孔子采取了现实主义的通天想象:天虽不言,却在万物运作中显示了一切道理。如果人看不懂,那是人的问题,而如果要看懂,就需要体会每个事物与人的切身关系,于是,每一个必需思考的问题都存在于经验可及的关系中,或者说,没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存在于关系之外,超出关系的问题都是臆想。孔子这个天才的解释遗留了一个未决问题:如何才算读懂了万物所显示的秘密?经验真的够用吗?
经验虽有亲身直接性的优势,却不能保证理解的普遍有效性,否则人人都能够理解天道。孔子相信上智与下愚之别是不移之理,因此不可能相信经验具有普遍性。那么,是否存在一种既不脱离经验又具有普遍性的解密方式?先秦思想家似乎都相信,通过易象能够模拟地理解万物秘密。这个有些神秘主义的解释或许碰巧是个先见之明(人工智能研究表明,对于思维,算法是不够的,还需要意识模拟的功能)。易象的高明之处在于,它不去表达无望被表达的事物本身,而是模拟事物之间或事物与人之间的动态关系,于是,思想的对象是关系而不是事物本身,而且事物不再是自在的实体,而是存在于关系之中的功能,或者说,事物被理解为关系的函数。如果事物的功能是确实可知的,那么,不可知的事物本身也就不重要了。但模拟论也有个遗留问题:动态关系也许比事物本身更重要,可是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易象对事物动态的模拟是正确的。
与经验论的思路不同,康德有个天才的理想主义知识论,几乎能够圆满地解释经验知识的普遍性:尽管超越性(transcendence)不可企及,但理性的形式装备却对经验拥有普遍有效的超验性(transcendental),因此理性就是真理的根据。基于理性论,康德推出了更为天才的伦理学,居然仅凭理性本身就推出了道德的绝对命令。这是两百年来最为鼓舞人心的伦理学——但似乎比真理多走了一步,因此留下若干疑问。康德伦理学无法解释至少两个不可省略的问题。
其一,康德的主体性是单数主体,在知识论中相当于是大写的人类共同主体性,在伦理学中又化为每个人的独立主体性,都是单数主体。可是,人类的生活事实却由复数主体所造成,没有一件事情是由单数主体决定的。单数主体的伦理学显然无法解释多主体的问题。这个局限性注定了康德伦理学不足以解释主体间问题和跨主体问题(trans-subjective)。具体地说,凭借个人自律(autonomy)而成立的绝对命令与复杂而丰富的伦理问题相比过于单薄,因此,除了个人的绝对命令,可能还需要至少另外两种绝对命令。(1)主体间的绝对命令(intersubjective categorical imperative),用于解释形成共识的规范。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在这个方面已经做出了重要的努力,无需多论。(2)关系的绝对命令(relational categorical imperative),用于解释和而不同的原则。可以这样论证:任何一个主体的存在都预设了共在,存在即与他人共在,共在是存在的条件,于是,多主体共在所要求的关系绝对命令必定在逻辑上等价于互蕴bi-implications),即满足当且仅当iff)的形式。具体表现为改进版的金规则人所不欲勿施于人。传统的金规则预设的是单方面的主体性,因此缺乏可逆的对称性,而改进版的金规则承诺了可逆的对称主体性,充分满足了逻辑的互蕴结构而具有普遍必然性,而且,互为条件在普遍必然性上不弱于康德要求的无条件状态。其实,绝对命令的无条件设定是一个自绝于事实的设置,如果真的排除了所有有条件的假言命题,也就排除了近乎全部的生活情景。无条件的绝对命令能够解释的道德现象少之又少,远远不足以成为伦理学的基础,因此必须重新请回有条件的道德命题,在对称的相互条件中去重新定义绝对命令。只要保证了相互性或对称性,就能够达到与无条件性同等效力的普遍必然性。
其二,更严重的问题是,任何绝对命令都难以改变人类的命运。这意味着,即使在个人绝对命令之外,又增加了主体间绝对命令和关系绝对命令,仍然无法改变人类的悲剧性命运,因为绝对命令只是理想化的理性原则,并不能改变人类的自私人性,也不可能强迫人们听从绝对命令。简单地说,绝对命令无法保证落实为行为。即使人人承认绝对命令的正确性,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见利忘义,可见伦理的力量弱于利益和权力的诱惑,因此伦理无望成为生活的主导力量。人们通常羞于承认见利忘义的事实,这在一方面说明人类果真有着传说的良知或康德所说的善良意志,但同时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良知的有限性。良知只能让人自觉意识到错误行为,但在利益面前,人们仍然弃良知而明知故犯,可见良知只能成就个人的道德人格,却无力解决社会问题。绝对命令已是伦理命题的最强形式,标志着伦理学的力量极限,因此,绝对命令的效力局限等于伦理学的效力局限。
绝对命令作为伦理的理想几近完美,我们必须感谢康德发现了绝对命令这个伦理尺度,但人类生活也许永远不可能达到这个伦理标准。伦理学的问题发生于实际生活中,恐怕永远无法超越利益和权力。然而,伦理学仍然必须思考超越性的问题,如果失去超越性的维度,伦理学就缩水为规范论。已经成为伦理学主流的规范主义其实是一种自以为是的专制主义,只要宣称某种伦理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正确的,就直接自证是专制主义。由此可以发现绝对命令为什么只能是形式的秘密:一个形式的绝对命令是无人称并且无情景的,就像逻辑或数学命题,所以是普遍必然的,而只要代入具体内容,就很容易陷入困境。我曾经试图找到有内容的绝对命令,以便超越康德的形式化绝对命令,后来发现这是错误的努力。事实上,哪怕是看起来明显正确的规范,比如不许杀人,也不是普遍必然的规范。
无论什么样的规范都是伦理学的反思对象而不是既定标准,否则伦理学就没有资格成为一种哲学而变成意识形态。希腊人早就明白,规范(nomos)是人造产品,不是自然天成,不属于必须接受的自然存在(physis)。希腊人的这个区分已经暗含了后来休谟对实然和应然的区分。这其中有个令人迷惑的分类问题:德性(arete; virtue)是属于人性的physis还是属于社会的nomos?假如属于人为之事,那么人皆可被教育成为舜尧,这显然不可能。先秦人同样知道,制度和礼法(相当于nomos)是圣王所作,并非自然天成。这个历史事实必须被解读为:先有人做出了对文明意义重大的,然后这个文明作者才有资格成为圣王,而不是反过来,先有王而后把伟大之作都归于王,就是说,无就无以称。这两种最早的洞察都揭示了,存在需要秩序,而秩序来自创作。那么,什么是创作秩序的根据?这个问题直达人类思想的边界,那里已经没有标准答案了,在那里,面对的是超越性。如果伦理学不是关于超越性的反思,就是无根的,就会蜕变为意识形态或市场化的宣传,令人失望的是,当代伦理学有此倾向。
伦理学如果不同时成为形而上学,就不可能触及生活的根本。涉及超越性的问题,包括人的概念、生命的意义、生死、善恶、秩序的本质、自由意志等,才是伦理学的根本问题。然而,超越性的问题正在不断远去,精神性不断淡化已是当代的显著现象。最经常被讨论的当代伦理学问题大多数在实质上属于政治学或社会学问题,也被称为应用伦理学。权利平等、机会平等、结果平等、利益公平分配、生态环境、气候变化、贫困和弱势群体、人权、动物权利以及文化权利、素食主义、同性婚姻、网络伦理、人工智能伦理、基因伦理等,这些政治化的伦理问题本身并不构成思想上的困惑,只不过是政治立场、经济利益和文化偏好的分歧而已,有的时候甚至只是实践性的争议,即关于可行性、技术性或优先性的争议。这种把一切问题变成政治问题的后现代现象其实扎根于把一切问题理解为经济问题的现代性——当一切问题都变成经济问题,就迟早都变成政治问题。以政治之名来掩盖利益之争是当代流行的欺骗性策略。
现代社会秩序主要基于明确界定利益和权利分配的法律、契约、政治制度以及管理规则,可以简略地理解为,现代秩序是明确定义和量化的算账制度。利益和权利的明确定义和量化使得现代秩序比古代秩序更具有确定性,但与此同时也导致了伦理精神的大幅度消退,伦理已经退缩为现代秩序的辅助性功能,不再是社会秩序的主体或根基。形而上或精神性的问题都不可能算账,当现代的算账制度成为秩序的基础,伦理就必然逐步退场。远离了形而上问题而失去精神性的伦理学也就再也不可能为文明建构一个稳定的社会基础和普遍精神,也就必然蜕变为政治和意识形态的附庸。在今天,伦理学的性质和地位变成了伦理学的一个基本困惑:我们不能断定未来伦理学的对象是什么,或者是否还需要伦理学。
四、伦理基于存在论的运气
政治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抢占伦理学问题对伦理学的挤压超过了分析哲学曾经对伦理学命题的质疑。即使伦理学不愿意承认这个困境也无济于事,因为政治哲学和经济学确实在许多问题上有着更强的解释力。伦理学要捍卫自身,就需要重新探明伦理道德的存在条件,以便确认伦理学的空间。
伦理道德是人类文明的伟大奇迹。这不仅仅是一句颂词,更是一个警示。如果肯定伦理道德是奇迹,就等于承认伦理道德的存在并非必然,而是基于人类的运气。不过,这里要讨论的伦理道德的存在运气与流行的道德运气概念(如伯纳德·威廉斯)有所不同,并不是同一个问题。由于情境性和偶然性,一个行为有可能遭遇到影响其价值效果的道德运气,甚至有可能出现事与愿违的悲剧性或悖论性,如果再考虑到成王败寇的历史书写,行为结局更是压倒了行为动机。然而,无论多么令人尴尬的道德运气都不可能动摇伦理道德的一般性质以及人们的道德信念,这意味着,个人遭遇的道德运气不至于动摇社会性的伦理道德。在这个意义上,道德运气只是一个局部性的问题。但是,如果伦理道德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运气,更准确地说,如果伦理道德的存在基于人类的一种特殊运气,这就提示了一个真正严重的问题。
伦理道德的奇迹性意味着,对于一个文明或社会来说,伦理道德并不必然出现,也不能保证总是存在,而需要存在论上的某种偶然运气。一个社会需要秩序,这是一定之事。几乎可以肯定,就一个社会必不可少的秩序而言,法律必然要出现,政治制度也必然要出现,然而,假如缺乏伦理道德,一个社会却仍然可能存在并且能够运行,就是说,一个无道德的可能世界不仅在逻辑上而且在实践上都是可能的。尽管我们非常厌恶这样的世界,但问题是,它是可能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伦理道德作为一个精神化的人际制度是文明的奇迹,是一个千辛万苦的人文成就,并不具有永远如是的必然性。因此,令人不安的是,伦理道德本身是脆弱的,自保能力不足,因为精神与物质利益相比往往是脆弱的。人类社会虽然幸而享有伦理道德,但此种幸运却无永恒的保证。在此可以更清楚地看出,道德运气的概念与作为运气的道德概念之间的问题间距:道德运气属于个人行为的运气,无论好运还是坏运气,文明整体的存在都在为道德原则作保,而作为运气的道德已经是文明的基础,文明整体只能尽力维护自身,却不再有为之作保的更高系统。因此,作为运气的道德不是一种道德运气(moral luck),而是一种存在论的运气(ontological luck),即人类有幸生活在一种能够产生伦理的存在状态中,但这种存在论运气却没有永久的保险性。
伦理之所以能够在人类社会中产生并得以维持,就在于人类享有一个存在论运气,即每个人都是弱者,并且大多数人在涉及利益的事情上是理性的。于是,伦理来自弱者之间的博弈均衡,这个事实否定了伦理来自人的神性的神话,比如良知或无条件的自律。当然,在人类之中确实存在少数具有神性或高尚无私的人,其原因至今无法解释,但无论如何,神秘的道德现象并不是人类产生伦理的原因,也不足以维持一个社会整体的伦理,反过来也一样,伦理也不是产生道德的原因,伦理和道德是互相不可还原也不能互相解释的两个事实。简单地说,道德的来源至今未明,伦理的产生基于人人是弱者的存在论运气。
荀子和霍布斯都提示过人人都是弱者的事实,然而并未被重视。更为知名的是霍布斯人人之间的战争的惊悚论点或荀子的礼起源于分配的经济学论点。然而更重要的是,人与人之间求生存求利益的战争之所以成为伦理和政治的起点而不是一直战斗到底,就在于这种战争是在作为弱者的人与人之间展开的。毫无疑问,人有强弱之分,但强者也有致命弱点,因此没有人能够绝对安全,在这个意义上,人人都是弱者。假如有的人是绝对强者,拥有绝对安全和绝对优势,有能力胜者通吃而无后顾之忧,人与人之间的战争就决不可能产生理性的结果,因为理性反而变成多余的甚至是愚蠢的。幸亏事实与此相反,人类中的强者不仅没有绝对优势,而且还需要依赖他人才得以生存,所以说,共在是存在的必要条件。这就是人类的存在论运气,也是伦理的基础。
我们无法如实复原伦理产生的历史过程,只能设定某种模拟性的博弈状态来加以分析,以便获得似真结果。通常假定,人类的初始状态是无道德状态。从生物学或人类学来看,历史上恐怕不存在如此单纯的状态,但仍然是一个有效的理论出发点,即一个最有利于分析如何无中生有地产生伦理的理论假设。这个初始状态与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无关,因为契约意识已经属于成熟社会,不能用于描述前规则的初始状态。人类学家格雷伯发现,在契约社会之前很长时间里,人们处于与共产主义有几分相似的礼物社会,不会清楚明确地算账。在这里,我们选择荀子-霍布斯混合状态,不仅在理论上足够初始,而且也略接近真实历史。这个混合状态假定:(1)人类初始状态属于纳什定义的非合作博弈;(2)而且是无道德无规则的博弈;(3)至少绝大多数人是自私的;(4)人人都是缺乏绝对安全保证的弱者;(5)至少大多数人是理性的;(6)每个人都从属于某个基本群体。于是,一般问题是:根据以上条件,是否存在着从冲突状态生成合作状态的必然演化?具体到伦理问题:是否存在着从无道德状态生成伦理的必然演化?如果能够解释这个问题,就等于理解了伦理的基本性质。根据博弈论可以做如下推论。
第一,如果伦理(礼法或nomos)是演化博弈的结果,那么必定是对人际冲突的一个理性解。在长期多轮博弈中,人人都是弱者的事实注定了理性合作对于每个人都是占优的长期策略。也许很难证明这个占优策略同时等于最优策略,因为在某些特殊的博弈中(比如生死相搏),铤而走险可能是最优策略,但对于长期策略而言,偶然的冒险不构成稳定的影响,因而忽略不计。可以肯定,理性合作是摆脱普遍冲突困境的长期有效策略,在理论上说也是每个人的占优策略。尽管不排除存在少数非理性行为,但少数非理性行为对社会总体倾向的影响有限,而且,长期来看,少数非理性行为总会被多数理性行为所挫败。根据阿克塞尔罗德的理论,多数人的行为会形成压倒性的集体优势,多数人的选择同时也就是每个人的占优策略,于是,大多数人的大多数行为在最后能够形成集体理性,这是伦理得以形成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集体理性主要是发生于初始状态的奇迹,并非任何时期都可以随时重复的奇迹(那样也就不是奇迹了)。礼崩乐坏是可能发生的,集体道德沦丧也是可能的。既令人失望也令人不解的是,在初始集体理性成功完成了文明秩序建构之后,就似乎功成身退了,除了遭遇集体性的挑战(比如外部侵略),就少见集体理性行动了,反而经常可见集体非理性行为,甚至个人理性的加总也经常难以形成集体理性。
第二,一个群体对内倾向于形成荀子状态,即合作的集体选择,而对外则非常可能形成霍布斯状态。荀子和霍布斯分别看到了初始状态的一半问题。荀子相信,内部合作虽是生存之本,但由于人性自私,必定出现利益分配不公而导致冲突,所以人们才发明了伦理(礼),而伦理的根本意义就在于合理分配利益。这是深刻的见解。霍布斯相信,人虽然自私,但有理性,残酷的人人战争终将使人意识到,秩序是每个人的安全和利益的基础,于是人们发明了政治。这也是深刻的见解。荀子和霍布斯分别发现了伦理和政治的根源。事实上文明早期的秩序是多功能的一体秩序,尚未分化为政治、法律和伦理,但伦理、法律和政治的可分化性预示了,当法律和政治制度发展为更有效力也更为稳定可信的秩序,伦理的空间就必定退缩。
第三,伦理的发生过程虽不可复制,但在理论上可以还原为长期多轮博弈的讨价还价解,总有某种讨价还价解在最后达到了博弈的稳定均衡而被普遍接受,也就成了普遍默认的伦理,而被普遍默认的伦理建立了稳定的人心聚点focal points),形成人同此心的效果。可以推知,伦理的基本性质必定是中庸之道,即不偏不倚的均衡或对称关系,应该是公正、公平、互惠等价值的原型。但伦理并不意味着高尚,因为伦理只是集体理性认可的共同规则,其功能在于保证互相安全、互相合适的利益分配和互惠的合作,其可持续性和普遍性在于稳定的相互性,所以与单向给予或自我牺牲的高尚道德无关。伦理虽是为世俗利益分配立法,却具有超越一时一事得失的普遍理性。化为伦理的博弈均衡需要有理性的长期眼光,有对长期共在的理性预期。理性的长期预期意味着对时间、未来、生命以及对无抵押的信任的形而上理解,因此,世俗的伦理却是形而上思维的成就。传说中的三皇五帝尧舜禹汤周公都是伦理学大师,他们都具有垂衣裳而天下治的理性意识,即能够意识到:对于建立长期稳定有效的秩序,制度的力量胜过暴力;人人互相有利的制度才是对每个人的安全和利益的可信保证,而只有人人互相有利的制度才能够形成人民自愿自治的效果,从而达到制度效率的最优化,即一种制度的治理能力最大化、自动运行和隐形化。垂衣裳的隐喻深意在此。
第四,就博弈的存在论条件而言,对等弱者的关系显然是最大的运气;对等强者的关系虽然也具有均衡性,但又比较危险。人类的理性能力和知识都有限,在某些情景中难免铤而走险,比如历史上多次出现的列强大战;更危险的是存在着技术级差的强弱关系。现实例子是人类与动物的关系,人类可以轻而易举地屠杀动物;科幻的例子是,外星更高级的文明可以与你无干地摧毁人类文明。不过技术级差还不是最危险的关系,尽管高级文明可以任意摧毁低级文明,但通常无此必要;最危险的关系是技术代差,即属于同技术级别而发展程度不同,比如强国和弱国,拥有相对技术优势的强国大概率地选择帝国主义行为以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可以看出,在对等弱者的关系中,行为的冒险性最低,所以,对等弱者关系是存在论上的最大运气,也是伦理的可信基础。直白地说,如果互相伤害的行为对各方都是冒险行为,几乎必然导致自己不愿意承受的后果,那么最有可能产生伦理。
以上推论似乎解构了伦理的道德光辉,但以上推论不仅在博弈论条件下有效,而且与历史事实高度相似。传统伦理学赋予伦理的道德光辉是一种错位想象,与事实的相似度很低。尽管伦理和道德在现象上十分接近,似乎有着亲缘关系,但实际上各有不同来源,并无相同的基因。从社会功能上看,伦理处理的是利益问题(荀子的洞察是对的),所以伦理能够在博弈论中得到解释。道德却是个人的高尚精神,其来源目前尚无足够可信的解释,或许与宗教或美学追求有某种关系。需要说明的是,ethicsmoral的所指都是伦理,含义并无实质差别,只是词源不同而已(希腊和拉丁)。与道德概念更为接近的是aretevirtue,即具有优越性的德性。道德是个人单方面的自我要求,并不蕴含对别人的要求或众人的互相要求。道德意味着一个人为自己选择一个超越利益限制的人的概念,为自己设定了高于自身生命的价值,为自己规定了某种高于自己的超越责任,相当于为自己设定了一种人格神学,所以能够做出人所不及的高尚牺牲,也由此完全区别于伦理的社会性。神秘之处在于,道德精神的吸引力高于物质诱惑是如何可能的?超越的精神通常被归因于宗教,但宗教其实不足以解释所有超越性的精神现象。宗教是外加于人的集体性信仰,也是一种社会化的规训,而道德必须是个人的自律选择,所以只能是个人的神学。
对道德概念的误解很可能与语言形式有关。通常,伦理语句和道德语句都不加区分地归为应然句式(ought)。伦理语句确实属于应然句式,但道德语句在实质上却是立意句式,就是说,伦理句式是“I ought to be…”,而道德句式是“I will be…”。把立意(will)归入应然(ought)是一种范畴谬误,因为两者之间不存在还原关系。to beought to be的休谟式分类不够细致,未能显示道德概念的特性。康德明白这一点,所以绝对命令句式是由will来定义的。但康德又试图证明“I will”“I ought”两者的一致性,以便由自律的立意能够推出普遍的应然。这个理想主义创意虽有非凡的想象力,可惜与事实不符,而且,在逻辑上说,意志也无法必然推出应该,就是说,意志无法必然蕴含entail)应该,意志至多在真值上蕴含(imply)应该,即单纯计算真值的实质蕴含,可是实质蕴含过于宽泛,只约等于相关性而缺乏必然的强制性。因此必须承认,立意命题和应然命题之间不存在互相还原关系,不存在合并同类项的条件。
伦理学遇到的致命挑战可以归结为:应然在实力上弱于实然,因此,应然对行为的支配力弱于实然。没有一条伦理规范的约束力能够胜过权力或金钱的诱惑力,没有一种伦理能够胜过弱肉强食或强权即真理的行为法则。幸亏人人都是弱者,这个存在论运气使得伦理得以存在。在现代可以观察到,科学技术的助力能够造就战无不胜的强者,这是现代对伦理所依靠的存在论运气的严重打击。不过,尽管现实有着太多不可逆的悲剧,但在理论上说,在长期博弈中,技术也会走向某种博弈均衡。可参考我论证的模仿定理:每个人都会模仿而习得对手更具优势的博弈策略,而策略创新的速度远远落后于模仿的速度,因此,长期不断的互相模仿终将导致水平对等的均衡,使得任何策略都无利可图。当然,在现实中不可能达到每个人之间的策略均衡,但策略模仿一定会产生至少两个以上的实力相当的对手(比如冷战模式或列强模式),这种策略对等模式可以维持博弈的理性关系。然而问题是,不断缩水的伦理即使得以残存,也不足以保护社会。现代伦理学甚至被逼到试图守住最低伦理,但最低伦理意味着所剩无几而无济于事。根本问题在于伦理本身缺乏诱惑力,所以说,伦理没有能力捍卫自身,应然弱于实然也就不足为奇了。
至此可以大概看到伦理存活力的谜底了,即应然必须与实然达成一致。这个说法过于抽象,可以更清楚地表达为:应然的行为必须能够获得等于或大于自然行为的有益回报。这个伦理存活原则的要点在于把被康德驱逐出去的条件语句或称假言命题重新请回伦理学。在社会条件下,这个原则意味着:除非一种社会制度能够保证有德与有利的一致性,否则利益必定打倒道德。宾默尔在批评康德的绝对命令时已经论证过与此等价的原理。因此,伦理确保自身意义的最低条件是保持与利益不矛盾。假如伦理行为总是等于损失利益,恐怕就难以自证合理性了,而且也难以为继。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着反伦理事实,以囚徒困境、搭便车、公地悲剧、反公地悲剧为代表,都意味着实然压倒应然的困境。
演化博弈论发现,如果把好人和坏人理解为不同种群,那么可以观察到一条种群人口的演化规律:好人或坏人的人口增长或减少是对行为的回报所做出的回应。如果某种行为总是获得丰厚的利益回报,这种行为就被识别为榜样,比如说,好人有好报,选择成为好人的人口就会增加;坏人有好报,人们就纷纷变成坏人。既然绝大多数人都通过算账来决定行为选择,利益的榜样就必定胜过道德榜样。孔子德风德草之论可能是最早的榜样理论,孔子相信君子的行为就是榜样,人民必定效仿君子。在利益、权力和地位都天生给定的贵族社会里,利益、权力和地位无法模仿,因此不是榜样,唯有行为和审美趣味可以学习,于是平民学习君子的道德风貌就在情在理,所以孔子敢说德草必偃。但在贵族社会之外的其他社会里,利益、权力和地位都可以通过竞争而获取,这些物质利益的诱惑力大于精神。君子德风仍然会是被赞美的对象,却未必会成为行为的榜样,可见孔子理论缺乏普遍性。更具普遍有效性的榜样理论来自商鞅-韩非定理:无论何种行为的利益回报是优厚而可信的,人们都必定模仿此种行为。这个似乎平平无奇的理论实际上包含一个惊心动魄的秘密:即使一种行为是荒谬的或可能产生危险的后果,只要这种行为有着稳定可信的优厚回报,那么必定成为榜样。
五、硬制度与软制度
与政治制度、法律、税收、交通规则、度量衡和日历等硬制度不同,伦理是软制度。硬制度多为约定,软制度多为俗成。在文明初期,初始制度是尚未分化的综合制度,其基本性质是伦理性的,同时也是宗教性的、政治性的和法律性的。随着制度的细化,大部分能够明确定义的规则逐步分化为政治、法律以及各种实用规则,剩下难以明确定义的规则就是狭义的伦理。
任何制度都默认了某种价值。制度与价值虽密切相关,却是两种事物,并非同一。制度是技术性的,而价值是精神性的,所以制度不等于价值,而是价值的技术性落实方式。一种价值可以落实为多种制度,比如,法律要表达的价值是公正,但除了法律,公正还有多种表现方式;民主要表达的价值是平等,但除了民主,平等也有多种表现方式。同样,伦理是制度,道德是价值,但伦理只是表达了道德的最低标准。按照孔子理论,仁(道德)需要表现在礼(伦理)之中。习礼有助于仁的自我意识,但有礼并不一定就有仁心,可见仁不能还原为礼,或者说,精神不能还原为社会规则。康德深知这一点,所以认为绝对命令区别于与之有些貌似的圣经金规则。这意味着,精神不是规则的产物,道德不是伦理的产物。道德的基本性质是自我牺牲,而伦理的基本性质是普遍的合理性,两者的关系是:道德高于并且不低于伦理。如前所论,道德另有尚未被破解的神秘来源。康德从自由立意(will)中推出绝对命令,是破解道德之谜的重要一步,但仍然不充分。目前尚无破解道德之谜的方法,甚至未能充分理解什么是道德。
与大多数制度不同,伦理的生长方式十分特殊,其创立期即高峰期,完成创立期之后就逐步而缓慢地进入不断退化的阶段,开始的退化非常缓慢,几乎不可察——以上是推测,下面是事实——但随着经济、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伦理退化逐渐加速,到了现代社会,伦理进入崩溃阶段。按照马克思的理解,现代的一切事情都变成唯利是图的交易。伦理显然经不起万事变成交易的挑战。孔子最早发现伦理的退化问题,所谓礼崩乐坏。礼崩乐坏的意义不在于批评了新秩序取代了贵族旧秩序的时代性无序状态,而在于提示了一个普遍的理论问题。可以想象,假如孔子看到的只是伦理的更新换代而不是道德水平的下降,即使看不惯也不会痛心疾首,或许还会去研究新伦理的意义。比如说,如果季氏违制之事不是八佾舞于庭,而是跳华尔兹,智慧如孔子者,绝不至于不可忍,至多觉得伤风败俗(其实也未必,可考虑子见南子故事)。孔子不可忍的理由是,八佾之舞代表着伦理秩序,而破坏秩序就触及了伦理的本质。显然,如果只是伦理更新而不是道德退化,就不是值得忧虑的问题。孔子不是古板的守旧者,从来没有拒绝合理化的移风易俗,孔子虽是殷人之后,却在文化上从周。不可变革的是事关价值的秩序,如亲亲,而正朔、服色、礼仪之类的技术性表现方式,都可以与时俱进(《礼记·大传第十六》)。所以,礼崩乐坏不在于失去了过去,而在于失去未来。
伦理的生存基础在于共同体,在于自组织的社会。当社会发展为国家,国家建立的秩序比自发的社会秩序更强有力,尤其是国家对暴力的垄断以及法律的成熟,使社会或民间伦理的权威性和报复能力大幅度萎缩,而失去暴力报复能力的伦理关系也就失去威慑力和约束力。因此,政治和法律的成熟正是导致伦理萎缩的首要原因。失去了暴力威慑的伦理就不再是全功能的规则,而退化为声誉规则,即伦理不再具有强制服从的权威功能,只剩下声誉功能,而原来的权威功能都化归为法律和政治制度。由此演化可以推知,不能被归化的声誉正是伦理最后无法被解构的本质。
一个人的声誉决定了别人是否愿意与之合作。社会需要建立共同有益的博弈,所谓合作博弈,类似于建群来开展某种游戏。一个人可以特立独行,不与他人合作,相当于拒绝入群退群,别人也可以因为他无法合作而将他踢出群。远早于网络社会,维特根斯坦就通过游戏概念反思了伦理学的核心问题,相当于一个理论化的入群-退群问题。维特根斯坦的例子是打球。除了不许作弊耍赖之类的硬规则,打球也有软规则,比如说,人们默认:要玩就好好玩,否则就没意思。假如有人故意瞎打,于是我们会说,别瞎打,这样不好玩。可那个人说,我就乐意瞎打,我自己觉得好玩。我们没有办法要求他必须认真打球,只好不和他玩了。维特根斯坦接着提出了严重的问题:在伦理问题上,我们是否可以说随你便,你想怎么做就怎么做?显然不能,因为伦理涉及绝对的价值判断,但维特根斯坦并没有给出最后答案。伦理问题在此有着复杂性:一方面,伦理是全社会甚至全人类的公共游戏,没有自由退出机制,任何人都没有合法权利退出伦理群,也不能声称自己有权定义伦理。这意味着,伦理不是一种个人权利,而是一种普遍义务,因此,违反伦理的行为即使够不上法律惩罚,也必须承担行为后果。另一方面,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为,有的人就愿意造谣或忘恩负义。在传统社会里,此类行为会受到惩罚,但在现代社会里,惩罚权已经交给了法律,反伦理行为的后果仅限于声誉消散(dissipation),甚至行为者的社会资本被清零。由此可见,在现代条件下,虽然伦理失去了强制性的力量,但仍然意味着集体生活或公共生活的准入资格,而集体或公共生活对于每个人都是一种生活诱惑。如果一个人背叛伦理,就被集体所抛弃,成为边缘人,因此,现代伦理的存在条件是人们加入游戏的需要,或对被踢出游戏的恐惧。
作为软制度,伦理的脆弱性在于无力抵抗社会中淘汰伦理的力量,事实如此,应该的空间在不断萎缩,或许会最后消失也未可知。如前所述,伦理抗不过个人利益,有利益就有对伦理的背叛。在传统社会里,个人利益严重依赖集体利益,所以伦理水平显得比较高,见利忘义是见不得人的事情。现代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市场,个人权利是私欲私利的合法化,自由市场则把一切事物和人际关系定义为交易,个人利益对集体利益的依存度大幅度降低,于是,见利忘义成为常态。追求自私利益最大化被定义为个人理性,这是淘汰伦理的第一种机制。当代的后现代社会进一步发展了淘汰伦理的第二种机制,通常概括为权利高于善,权利因此不断膨胀、扩张和增殖,而且借助政治正确的概念来加倍压缩伦理空间。权利的单方面增殖打破了权利和责任的对称性和平衡,而打击责任就是打击伦理。淘汰伦理的第二种机制更为严重,任何自私欲望都能够申请为权利而获得合法性因而势不可挡。
淘汰伦理的社会灾难恐怕并不遥远。以政治正确为名的权利诉求在逻辑上蕴含着一个灾难性的悖论:如果某一种特殊诉求有合法理由成为特权,那么任何一种特殊诉求都有等价的理由成为特权。比如说,假定确认某些接近有意识的动物应该有类似人权的动物权利,以类似理由推之,很快就应该确认所有动物的权利,进而还应该确认植物以及所有生命的权利,最后的结论是,人类不能吃任何东西。这个推论当然是不讲理的,可是,认为人们喜爱的某些动物必须有动物权利而其他动物却没有资格,这个规定更不讲理。不讲理的规定必然引出不讲理的推论。事实上没有必然理由规定野生动物的生命高于人工饲养动物的生命,更没有理由证明狗的权利高于猪牛羊。本来人类对动物有着自然正确的态度,一旦把属于人的政治概念滥用于动物,以政治正确代替自然正确,必定产生无法自圆其说的种种范畴错误。在人的问题上也存在类似问题,人类本来对人的优点(arete)有着自然正确的理解,如果以政治正确的标准来取消自然差异而认为天才和白痴、贤良和愚昧、健康和残废等在价值上等价,也就取消了善的概念。如果政治正确权利高于善成为普遍有效的命题,就意味着伦理学的终结,这两个原则完全废掉了伦理学。政治正确不仅导致理论性的悖论,而且也必定产生实践上的悖论:(1)既然每个群体的每种政治诉求都有理由成为特权,就无法确定何者的特权应该优先,而且众多群体的诉求往往互相矛盾,社会必定陷入选择的困境;(2)如果所有特权都必须得到满足,社会、政治和经济必定一起崩溃,因为人类的资源和能力根本供养不起那么多的特权。不考虑存在论条件的政治都是反政治,也是反伦理。
政治正确源于追求平等的反歧视运动。追求平等本来是伦理正当的,但被政治正确扩大化为一切事情的平等,就使应然主张脱离了实然基础,因而很可能导致无法承担的后果。平等是善,而绝对平等则是恶。从逻辑上说,如果无歧视也就不存在价值。任何价值都在于排序,而排序意味着歧视,一旦取消了价值排序,价值就消失了,就是说,价值的存在论基础就是不平等,如果一切平等,价值就失去立足之地。其中道理类似于,如果每个数目都等值于1,就不存在数量了。政治正确取消了价值的立足之地,也就否定了伦理学的地位。在实践上看,事情就更严重,假如真的出现了取消一切不平等的社会,那将是文明的热寂之死。取消了价值就没有任何事情需要努力了,文明将难以为继。取消一切不平等是反自然的努力,可是,违背自然需要一个天大的理由。
经过现代算账制度和政治正确意识形态对伦理的双重淘汰,伦理学所剩空间已经非常狭小。按照推想(未必为真),超级人工智能和基因技术将重新定义人的概念,将创造在能力上和生命上远超人类的新人。在生物学上,这可能将是人类的存在论升级,意味着人类重新进入一种全新的初始状态,但那很可能是文明的重新野蛮化(re-barbarization)。一个不祥的预兆是,无论从经济学还是政治学的原则去看,人类升级都不可能是包括每一个人的普遍升级,也不可能是包括大多数人的集体升级,而大概率会是保证少数人利益的精英升级,而那些变成绝对强者的精英很可能不再需要伦理或道德,伦理将成为超级文明的无用甚至有害的冗余。如果对伦理的最后一击真的来临,也并非令人诧异之事,因为伦理现在就已经名存实亡。
六、伦理学的机会
伦理是最接近理性本身的行为规则。康德的绝对命令是最纯洁的伦理,是实践理性的完美表现,但并没有达到道德的概念。道德高于伦理,因为道德是对完美人格的追求,是卓越精神。尽管尚无关于道德的可信解释,但可以确信,正因为存在着道德的精神维度和道德的人,所以人类有动人的故事,所以生活才有奇迹。道德虽高于伦理,但伦理却是保证道德得以持续存在的社会环境。如果没有伦理所提供的制度性和社会性的保护机制,道德就只是偶然发生而难以持续的个人现象。关键在于,道德自身无法成为制度而只是一种意识现象,而只有制度性的存在才有稳定的保证,因此,道德的存在必须依靠伦理的制度性和社会性支持。
伦理是隐形制度,政治、法律和经济制度是显形制度。隐形的制度对于文明的重要性在于,只有隐形的制度才有可能深入人心而化为内在制度,即化制度为精神。伦理的退化意味着制度精神性的退化,人类的制度正在失去精神性——或者已经失去精神性——而变成单纯技术性的制度,有效率而无意义。这是伦理和道德的危机。如果一个文明足以赋予生命以意义,能够解释行为的价值,这个文明本身必须成为一个神话,即能够在形而上的维度上为生活赋予精神性。道德伦理也许不是人类的最大成就,却是最大的奇迹。道德伦理是维持人类文明神话性的保证。
伦理正在消失,伦理学在讨论将不存在的事情。如果伦理学还有机会重新成为哲学的反思,首先必须承认当代伦理学已经失去为伦理进行解释和辩护的能力,当代对伦理的解释和辩护几乎无法避免地成为政治正确的宣传而失去反思性,而失去反思性就失去了哲学性;然后,伦理学需要转向——或回归——伦理学的形而上问题,去反思任何价值,或反思任何秩序、制度和游戏规则的合理性,从而发现重建人类精神性的机会。任何一种价值观的反思才是伦理学永远不会被剥夺的问题领域。
原文刊登于《道德与文明》2020年第3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公众号)
编辑:王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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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4-15 21:41:40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
邓晓芒:从一则相声段子看国人的思维方式

作者邓晓芒 原载《中国图书评论》
[color=rgba(0, 0, 0, 0.9)]我之所以对康德哲学感兴趣、对整个西方哲学感兴趣,是因为从小生长在一个不讲道理的文化环境里,吃够了苦头。并不是说中国人不愿意讲道理,而是不会讲道理,只会讲眼前的道理,不会严格推理。因此眼前的道理也是似是而非的。我们先看一段相声,是刘宝瑞和郭启儒讲的有名的相声《蛤蟆鼓》:
[color=rgba(0, 0, 0, 0.9)]

甲:你这么有学问,我请问你,蛤蟆那么点小,叫声为什么那么大?
乙:蛤蟆叫声大,是因为嘴大,脖子又憨。凡是嘴大脖子憨的叫声都大。
甲:我家的字纸篓也是嘴大脖子憨,怎么不响呢?
乙:那它是竹子编的,竹子编的它都不响。
甲:和尚吹的那个笙管也是竹子编的,它怎么就响呢?
乙:它虽然是竹子编的,但它上面有眼,所以就响。
甲:竹子编的,有眼,就响。那我家的筛子也是竹子编的,也有眼,它为什么不响?
乙:它是圆圆扁扁的,圆圆扁扁的它不响。
甲:那唱戏的打的那个锣,也是圆圆扁扁的,为什么又响呢?
[color=rgba(0, 0, 0, 0.9)]……
甲:泡泡糖为什么响?
乙:那是有胶性的,才响。
甲:有胶性的,胶鞋底为什么不响呢?
乙:那它挨着地了,不响。
甲:挨着地的三轮车胎,放起炮来怎么又那么响?
乙:什么乱七八糟的!……
[color=rgba(0, 0, 0, 0.9)]
[color=rgba(0, 0, 0, 0.9)]上述回答中,每个细节都是很认真的,似乎都说明了一种道理,但经不起推敲,总的来看是一团“乱七八糟的”。这样的争论或讨论,是绝对没有希望的。艺术家所反映的是现实生活,这段相声之所以如此引人捧腹,是因为它把我们周围的日常所见的现象提炼出来,加以典型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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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rgba(0, 0, 0, 0.9)]其实,中国人的一般思维方式就是这种状况,碰到什么就想当然地是什么,明明错了也不知道反思。这种思维方式为人们非理性的情感情绪留下了大量的空间,而将理性挤压成了类似于条件反射的碎片。
[color=rgba(0, 0, 0, 0.9)]

[color=rgba(0, 0, 0, 0.9)]你不能说中国人不动脑筋,但中国人动脑子只动一下,然后就想到别的东西,通常都是情绪、体验这些不可言说的东西。这些东西未经认真思考,飘忽不定,渗透一切,它可以是大气磅礴,也可以是极精至微,它不需要用脑子,只需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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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rgba(0, 0, 0, 0.9)]人们通常喜欢赞美中国人的“诗性智慧”,但却很少有人看到这种诗性的负面。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发生的种种怪事,包括反右、大跃进、人民公社、“文革”等等,完全不合理,却渗透着“诗性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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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rgba(0, 0, 0, 0.9)]我当时的一个简单的想法,就是以往的种种荒唐事件不能让它们就这样白白地过去了,而必须加以清算,包括自己做的,身边的人做的,整个民族所做的事,它的来龙去脉,为什么会这样,都要搞清楚。为了搞清楚就必须读书,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和理论水平。
[color=rgba(0, 0, 0, 0.9)]在读研究生以及后来参加工作时,我深研了康德哲学。其实按照我的兴趣来说,我更喜欢黑格尔。但我深知,要真正懂得黑格尔的思想,康德哲学是一项基本功。连康德的纯粹理性都没有搞清楚,谈何黑格尔的辩证理性”?当然,康德哲学这项“基本功”也不是好对付的,康德和黑格尔都是人类历史上被公认为最难读懂的哲学家。然而,促使我不断地对他们、尤其是最近十几年来对康德哲学锲而不舍地钻研的,正是我当年由于不会思维而感受到的那种刻骨铭心的痛苦,以及对周围非理性社会环境的那种反叛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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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rgba(0, 0, 0, 0.9)]我知道,这种反叛光靠说怪话是不行的,它不是青春期的逆反心理,而是成人的一种深思熟虑,是对理性思维的一种熟练掌握和恰当运用。所以它是一种反思,一种彻底的清理和颠覆,一种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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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rgba(0, 0, 0, 0.9)]本着这样一种精神,我在读康德的书时内心常常有一种感慨,觉得这正是我们民族所迫切需要的。当然不是指康德所提出的具体问题和他所做出的解答,而是指他的思维方法和表达方式。我力图在研究他的过程中,把他这一套思维方式和表达方式学到手,然后用来影响国人。康德哲学的普遍意义就在于,他交给每个人一件锋利无比的思想武器,让他们学会开展纯粹理性的批判,就是对任何哪怕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都采取批判的眼光,不盲从,而是要问一个为什么,问一个何以可能

因此,康德哲学对于中国人来说就具有巨大的启蒙意义。这种启蒙意义,首先就表现在对理性的运用上。康德对启蒙的定义是:启蒙就是人们走出由他自己所招致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对于不由别人引导而运用自己的知性无能为力。“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知性!这就是启蒙的箴言。”在这里,所谓“知性”大致相当于理性。
但理性在康德那里不仅仅包括知性,而且还包括超越的“勇气”。为什么要“有勇气”运用自己的知性?因为知性作为一种被“运用”的工具性的能力,本身不具备超越自身的能动性,它只是逻辑理性,而非超越理性。它只有作为超越理性的利器才能发挥其无坚不摧的作用。超越理性的勇气首先体现为怀疑精神,即像笛卡尔那样,对一切既定的规范原则加以摧毁。这就是批判精神。笛卡尔是西方近代第一个勇者,康德的批判哲学更是体现了大智大勇。而这种勇气最终归结到人类本源的自由精神,表现在认知上和行动上,就是每个人都愿意相信由自己亲证的道理,都愿意做自己自愿的事情。一切由他人或者环境、历史、传统给他预设的樊笼都是不能长期忍受的,都势必要加以突破。
那么,有了这种勇气,如何做呢?如何运用自己的知性呢?其实每个人只要是成人,都已经具备自己的知性,也会懂得如何去做。但这里做一点归纳也不是没有必要的,可以使我们更加自觉。我认为,一般知性的运用有三个要件,第一是良好的记忆力,第二是敏锐的计算能力,第三是综观能力。[color=var(--weui-LINK)]  
先说记忆力。是人都有记忆力,甚至动物也都有一定的记忆力,有的动物比人的记忆力还强。但动物的记忆力是外在的,只是外部事物刻在动物神经系统或大脑中的刻痕;而我这里说的记忆力是指内在的记忆力,是人对自己的行为思想的记忆力,对自己说过的话、做过的事、有过的念头不忘记,而能够保持住,随时能够返回。这是动物不具备的,动物只记得外界的事物,它的记忆只是为了应付外界的生存条件,动物不记得自己的记忆。动物可以记得一条路,一种谋生技巧,一个对它好的同伴或主人,当这个主人在它面前时它可以认得出来。但是动物不可能在自己的心理活动中主动调用自己的记忆,将这种记忆和现实中的事物作比较、进行抽象或类比,从而凭借记忆进行思维活动。而人的记忆具有反思的意味,人记得一件事,就可以对这件事运用思维,记忆是反思的前提。自我意识本身就已经是内在的记忆了:当他把自己看做对象的时候,他记得这个对象当初正是自我设立起来的;因此他也可以在这个对象身上随时返回到自身。
在读康德的书的时候,这种内在的记忆力是特别要注意训练的,否则你无法进入。当你跟着康德的思路前进时,你要尽可能记得他说过的每一句话,每一个用词,在理解后面的话时,要时时把前面说过的摆在面前,加以比较。如果不记得了,就要翻到前面去,加以查对。因此我在翻译康德的书时,特别强调应该有详细的术语页码索引,就是为了便于读者查证。《纯粹理性批判》后面有50多页都是索引,聪明的研究者就会善于利用这个索引来做学问、写文章。康德自己也说过,读他的书如果只抓住一两句话,也许会认为他有矛盾;但如果全面地来作总体性的把握,这些表面的矛盾就自然消解了。
因此,我的讲解康德采用了一种我称之为全息式的讲解法,就是讲到每一个地方,都尽可能前联后挂,联系其他地方相应的说法,特别是把康德前面已经讲过的话提出来,放到一起来理解。同时,我们读康德的书本身就是对这种记忆力的超强训练,因为康德的句子是有名的长句子,连德国人都嫌太长、无法卒读。如果一句话你读到后面就忘了前面,那是根本无法理解的。我们中国人就特别缺乏这种训练,因为中国历来都是短句子。文言文最大的特点就是节省字,言简意赅;但这同时也是它的缺点,就是不适合于表达那些特别复杂和精确的关系。
当然,文言文的这种特点也使它成为了一种适合于背诵的文字,由于句子短小,每个字的含义又都很丰富,所以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先把它背下来。中国古代做学问其实是很强调背诵的,这叫“童子功”;但这种背诵只是一种外在的记忆,即从小在脑子里刻下刻痕,到老不忘。这不用动脑子,和动物记得它的主人的声音气味没有什么不同。直到今天我们的学校教育还是在花大力气训练这种记忆,在这方面中国人举世无双。这就压抑了人的内在记忆。如果用这种方法治康德哲学,就会发现根本是南辕而北辙。
有的人把整本《纯粹理性批判》抄下来,有的据说读过20遍,但还是无济于事,搞不懂。他们缺少的是内在的记忆,就是把前面读到一句话、一个词时所理解的意思从记忆中随时拉回来,与现在所理解的意思相比较,而不仅仅是把背熟了的那句话、那个词回想起来。我们开头提到的刘宝瑞的相声也说明了这一点:你要确立一个事物发出声音的原理,就必须在各种场合下记得这个原理,如果场合一变就可以随意改变甚至忘记了先前的原理,那就不是真正的原理,而只是想当然的意见。
下面再说计算能力。通常认为学数学的人比较理性,这在一般意义上也没错。理性这个词,reason,本来就有计算的意思。只不过这种计算不一定是对于数的计算,而且也是对于概念的一种掂量,对逻辑的一贯性的一种敏感和坚持。比如说,你连着说两句话,你要能够察觉到后一句话的意思比前一句话增加了什么,减少了什么,能够算得出来。一般说,结果不能大于原因。你如果要说因为什么,所以就怎么样,你只能做减法不能做加法;如果要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如此,这就只能做加法不能做减法。比如前面讲的那个相声,本来说的是蛤蟆叫声大是因为嘴大脖子粗,后来又加上了不能是竹子编的,再又加上了不能有眼、不能是圆圆扁扁的,……这样不断地增加,每遇到一种情况就加上一条,可以没完没了。但加得再多,仍然是原因小于结果,因为总还是可以再加一种情况来解释物体为什么发声。
我们很多人给一个概念下定义就是这样,他们先不管三七二十一,凭感觉定一个意思再说,然后发现概括不了,就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延伸和扩大自己的定义,搞得定义越来越长,以为这样最后总可以把所有的情况都收揽进来,结果变成了一种泛泛而谈,甚至不知所云。比如说,李泽厚先生给下的定义:美是包含着现实生活发展的本质、规律和理想而用感官可以直接感知的具体形象(包括社会形象、自然形象和艺术形象)就够累赘的了,他后来说这还不够,又不断地作了补充。真正的本质定义只能是唯一的,就是属加最近的种差(例如我对美的定义:美就是对象化了的情感。”),当然有时候这可能只是理想,事实上有可能同时并存好几种定义,但这几种定义必定要相互归摄或者相互冲突,而不能和平共处。而这种归摄和裁判的标准就是逻辑上的不矛盾性、同一性,也就是一种逻辑计算能力。
也正是由于缺乏这种逻辑计算能力的训练,很多人说话前言不搭后语,偷换概念,偷换论题,在和人辩论中,拼命反驳人家没有说过的意思,拼命捍卫人家没有攻击的观点。在读康德的书时,这就表现为不注意康德一句话中的逻辑值,任意减少和增添。康德的长句子最需要把所有的成分都考虑在内,他之所以要写那么长也正是出于这种意图,即将复杂的意思组织成一个固定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中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少,当然也不能多。
有很多时候,读康德书产生的疑惑都是由于没有注意他的一个句子成分,如一个从句,一个修饰语,一个状语或一个条件。有的翻译也是这样,为了图省事把一个小词漏掉了,或者为了好理解把一句话截成几段,因此而意思大变,读不懂了。康德有次说到,一个命题如果有它的限制条件,它就是一个有限命题;但如果把这个限制条件加进去而形成一个命题,那么这个加了限制的命题就成为一个无限的命题了。而读者如果没有注意到这个限制条件,或者译者把这个限制条件放在命题之外译成了另一句话,那么这个有限的命题就被误以为是一个无限命题了。
最后是综观能力。什么是综观能力?最简单地说,就是能够把两句或数句话合并成一句一针见血的话、同时又保持话语的一贯性和同一性的能力,又叫做概括能力。我们在日常谈话中是很随意的,从一个话题转到另一个话题,这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如果在学术交流中也限于闲谈或漫谈,最终你会发现一无所获,纯粹是浪费时间。中国人非常喜欢把学术讨论变成漫谈和闲谈,把学术文章写成随笔和散文,而不习惯于咬定一个主题追根到底,觉得那样太累。
我们看苏格拉底的对话录,会惊异于苏格拉底从头至尾保持一个论题不走样,有时候看似跑马似地走远了,但一会儿又回到了原来的论题。苏格拉底的谈话对手经常抱怨说,我跟不上你的思路了,说明这样的交谈是很累人的。但人们为什么还是爱读,正是因为它使人能够有所收获,即使没有得出最终的结论,也能够把前面所讨论的内容作一个综观,说明我们的讨论已经达到了哪个层次。康德的思维方式就是这种严格逻辑方式发挥到极致的产物。由于心中有坚强的逻辑支撑,他不怕走得更远,这往往使那些缺乏逻辑训练的人跟不上他的步伐,丢失了逻辑线索。但正因为如此,康德的著作在今天就是中国读者最好的思维训练营。
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把这种综观能力追溯到自我意识的本源的统觉能力,它实际上表达了人在认识中的主观能动性。人决不是被动地接受外界给予的认识材料,而是主动地综合这些材料以形成有规律的知识,这种主动性体现的是西方自古希腊以来所形成的一种超越理性的精神,即努斯精神。
这种精神在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中至少是很稀少的,中国人理解的超越精神是一种什么也不干的清高,一种没有责任、置身事外的散淡,而不是努力进行高层次的精神创造。康德的努斯精神则一方面体现在人为自然立法的主体能动性上,另一方面也体现在人为自己立法的道德自律上。
这就回到了我开头讲的,为什么康德说要有勇气”?要有勇气已经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而且最终是一个道德问题、自由意志问题。有勇气运用自己的知性,干什么呢?做一个自由人,进行道德自律。而这就是启蒙的真义。通常认为启蒙理性就是专门着眼于科学技术,是唯智主义的,而它的负面就是败坏淳朴的道德。其实,康德的启蒙理性恰好是要重建道德,他是自亚里士多德以来最伟大的道德哲学家。他的伟大之处,就在于第一次把道德从一种天经地义的教条、风俗习惯或信仰变成了自由意志的法则,使得启蒙的道德高于任何以往的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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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袁辉 | 康德伦理学中的任性自由理论
康德伦理学中的任性自由理论
袁辉
作者简介:袁辉,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副教授(湖北武汉 430074)。
摘  要:康德既认为自由在于对道德法则的服从,又认为人的自由会违背道德法则。有学者就此提出“双重论”解读,认为康德有两种自由概念:服从道德法则的意志自由及在服从和违背道德法则间选择的自由。与之相对,也有学者支持“单一论”的解读,认为康德只有一种自由概念,即服从道德法则的能力,对康德伦理学中的任性自由理论的研究就是支持“单一论”。康德的任性自由和意志自由是同一种自由,任性自由不是作为选择自由的第二种自由,其本质不在于选择,动物的任性有选择而无自由,纯粹的理性存在者的任性没有对恶的选择却有自由。恶只是作为不纯粹的理性存在者的人的任性自由的特殊属性,该自由会受感性影响而违背道德法则。在其有能力克服感性影响却没有这么做的意义上,人的任性自由要为由此导致的恶承担责任。
关键词:康德  自由  意志  任性  道德法则  恶
引言
根据康德的“交互性命题”,“纯粹实践道德法则与自由的积极概念完全是一回事”(KpV5:29),因此意志自由(Freiheitdes Willens)是对道德法则的服从。但是,康德又认为违背道德法则的恶是人的自由导致的,应该归结为人的自由的责任(KrV B582;KpV 5:98)。为此他还提出了任性自由(Freiheit der Willkür)概念,该自由会违背道德法则而为恶(Rel.6:24)。这是否说明,康德的伦理学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自由概念,一种只会遵守道德法则,另一种则会违背道德法则?
这个问题引发了持续上百年的争论。19世纪末的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西季威克最早提出了“双重论”,即康德有两种自由概念:第一种是服从道德法则的自由,但因为这种自由不会违背道德法则,因而既无法解决恶的起源问题,又无法解决由此产生的责任归结问题,因此还需要第二种自由概念,即在善恶中选择的自由。进入20世纪后,帕顿(H.J.Paton)和贝克(L.W.Beck)提出了类似的划分,并认为第一种自由是康德早期伦理学著作中出现的自由意志,它只服从道德法则,第二种自由则是晚期出现的任性自由,它是在服从和违背道德法则之中进行选择的自由。胡好的解读与之类似,他区分了自律意义上的意志自由和“片段的自由”,即任性自由。但是,“双重论”提出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自由,同时承认它们意味着康德伦理学会分裂为两种不同的自由理论。而且在《道德形而上学》(MS 6:227-227)中,康德明确否认任性自由是在服从和违背道德法则中进行选择的自由。
鉴于“双重论”的以上问题,波特(N.Potter)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单一论”的解释,即康德只有单一的自由概念:自由只是服从道德法则的功能或能力,违背道德法则的恶不是选择,而只是自由的缺乏或者无能。伍德(A.Wood)的观点与之相同。博亚诺夫斯基(J.Bojanowski)则用因果逻辑的潜能与实现表述了这种能力和无能之间的关系。胡学源则提出了客观自律和主观自律的区分,一个人虽然因主观上的偶然性无法实现自律,但“行为者的意志从客观上说仍然是自律的,行为者仍然是自由的”。但是,这些解读没有解释为什么康德使用了意志自由和任性自由这两个不同的称呼,而且如福格特(C.Fugate)批评的那样,这些解读还是无法解决责任归结问题:为什么人缺乏自由能力还要担负责任?另外,主观上的偶然性是人的自然规定意味着它不是自由决定的,既如此,为什么人还要为此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讨论使用的文本大都是康德已出版的著作,有限文本中零散的论述并不能给出系统和明确的结论,以至于“双重论”和“单一论”可以基于同样的著作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单一论”者波特、伍德同样也以这几部著作为依据。文本的局限性同样使解读者提出了“片段自由”“潜能与实现”“主观自律”等一系列理论重构,这些重构隐含着一个推论:康德的伦理学本不能解决自由、恶和责任归结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张力,因而需要新理论的补充。
因此,本文将把参考的文本扩展到相关遗稿、讲义,以康德伦理学中系统的任性自由理论为根据,证明“单一论”是正确的,并以这些文本中的明确论断为之提供辩护。本文第一章证明,康德文本中的任性自由和意志自由是同义的,他只有单一的自由概念,即服从道德法则的能力。第二章证明,无论康德继承的传统任性理论还是他自己的批判哲学都否认任性自由是在善恶中的选择的“第二种自由”。第三章证明单一的、服从道德法则的自由能够解决恶的起源和责任归结问题。结语部分将对“单一论”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任性自由与意志自由
如上文所言,“双重论”的一个论点是,康德伦理学在不同时期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自由概念,即先出现的意志自由和后出现的任性自由。本节将根据康德的讲义和遗稿,证明意志自由和任性自由其实是同一自由概念的不同称呼,在这个方面“单一论”才是正确的。
不可否认,康德在不同时期的已出版的伦理学著作中存在术语上的不一致性。在《实践理性批判》和《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出现的是服从道德法则的意志自由,在后期的著作《纯然理性界限内的宗教》中出现的是会违背道德法则的任性自由。在更晚的《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又明确否认任性自由是一种在遵守或违背道德法则中选择的自由;更为复杂的是,他在这部著作中还放弃了意志自由的说法,声称意志“既不能被称为自由的也不能被称为不自由的”,“只有任性才能被称作自由的”(MS 6:226)。这给人们一种印象,似乎康德的自由理论在不同时期的伦理学著作中发生了分裂,出现了两种自由概念。
但是,如果我们将视野扩展到康德的《形而上学讲义》,会发现意志自由和任性自由这两个称呼出现的顺序没有先后之分。早在前批判的“沉默期”,康德就已经同时使用意志和任性两个概念,并提出了任性自由概念(AA 28:254f.),而直至《纯然理性界限内的宗教》出版前不久,在谈及上帝意志问题和意志自由与决定论问题时,康德依旧在使用意志自由这一称呼(AA 28:606)。因此,康德在不同时期使用不同自由概念的说法是错误的。进一步说,任性自由和意志自由这两个称呼在康德这里是同义的,造成两者字面上的区别的原因只是语境不同:出现意志自由的语境是传统形而上学的自由与决定论之争,讨论的是上帝的自由意志,是意志自由的有无(如KrV B XXIII:B 476,B 781,B 826;GMS 4:447,450,456;KpV 5:28-30,42;AA 28:606);出现任性自由的语境则是源自鲍姆嘉登的行为理论,讨论的是选择能力及其根据(MS 6:213,226,本文第三节还会详细展开这点)。因此,康德的自由思想并没有分裂,差别只是字面意义上的。另外,属人的、会违背道德法则的任性自由看似不是遵守道德法则的自由,但这只是康德没有系统地展示其任性自由概念体系造成的误解,本文在第四章会展开这点。
如果我们能够注意到康德伦理学中的意志概念有两种的话,两种称呼的等同性会更为明显。如前文所言,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和《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说意志是自由的,但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说意志“既不能被称为自由的也不能被称为不自由的”。按照阿利森(H.E.Allison)的解读,康德在这里使用了两种不同的意志概念,一种是广义的意志,即自由意志,它既负责道德立法又负责执行;一种是狭义的意志,即无所谓自由的与不自由的意志,它只负责理性立法;任性则负责与立法相对的执行,因此广义的意志是狭义的意志加上任性的整体。阿利森对意志概念的解读是正确的:的确有双重意志概念,广义的意志包含负责理性立法和负责执行的两个部分,而狭义的意志只负责理性立法。但他对自由任性的解读是错误的:根据《伦理学讲义》中的明确定义,“任性是实践的意志,意志却不是实践的,或者说任性减去实践的部分”(AA 27:140),自由任性不是只负责执行的部分,而是立法和执行的整体,因而和广义的自由意志概念等同。这两种意志概念的区分再次证明了“单一论”的正确性:广义的意志概念和任性概念都包含了同一种自由,即服从自己所立的道德法则的自由。
综上所述,任性自由和意志自由本质上指的是单一的自由概念,即服从道德法则的自由,它们在字面上的区分只是因为其各自所处的语境不同。
二、任性自由与选择自由
本文引言中提到,“双重论”的另一个论点是,康德的任性自由是服从道德法则的自由之外的“第二种自由”,即在遵守和违背道德法则中选择的自由。这一章将沿着上一章的思路,依据康德伦理学的遗稿、讲义中的任性理论,证明“第二种自由”的说法是错误的。
康德伦理学承认选择自由的存在。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他承认任性有“遵循或者违背法则来行动的选择能力(libertas indifferentiae )”,因为“任性作为现象在经验中提供着这方面的一些常见的例子”(MS 6:226)。在《道德形而上学》的草稿中,康德同样说,“在两个相反的行为(符合法则和违背法则)中选择的能力”构成了“就作为现象而言的人的行动而言的任性自由”(AA 23:248)。根据另一处草稿,选择自由并不一定只是在遵守和违背法则之中的选择,而是一般性的选择自由,在遵守义务的前提下对具体的善行的选择也是一种“选择自由”(AA 23:380)。
但是,康德明确否认选择自由可以定义任性自由(MS 6:226-227),他甚至在一开始就否认选择自由的存在,直到晚年时,他才在莱茵霍尔德(Reinhold K.L.)的请求下开始思考这种自由之存在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康德继承的传统任性理论,选择仅仅是自由的必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定义自由的本质组成。德语中任性一词在拉丁语中对应的称呼是“选择”(arbitrium),英文一般直译为“选择”(choice)。在鲍姆加登这里,任性被定义为一种选择能力,“任性是根据其喜好(pro lubitu/nach seinem Belieben)欲求或拒绝的能力”,它分为动物性的任性和自由任性,动物性的任性是“根据感性喜好欲求或逃避的能力”,自由任性是理性存在者的任性,即“根据喜好意愿或拒绝的能力”,动物性的任性的喜好是感性欲望,自由任性的喜好则是理性表象。一般的自由任性又分为纯粹的自由任性和不纯粹的自由任性,不纯粹的自由任性即人的自由任性,是纯粹的自由任性与动物性的任性的“混合”(BM §718-719)。
康德在《形而上学讲义》中系统地继承了鲍姆加登对任性概念的划分:德语中的任性(Willkür)源自古德语的“选择”(Keir,küren,Wahl),即“将某物当作我的对象”;一般任性包括动物性的任性和理性存在者的自由任性,前者选择对象时以感性欲望为根据,后者则以道德法则为根据;自由任性又分为纯粹的任性(arbitrium purum)和不纯粹的自由任性(sensitivum liberum),后者即人的任性(arbitrium humanum,AA 28:254ff.,588)。类似划分还出现在《道德形而上学》的草稿中(AA 23:378f.)。该划分如下图所示:
康德对人性概念的划分
因此,根据源自鲍姆加登的任性理论,只是选择还无法定义自由的本质:不是每种任性的选择都是自由的,例如动物的任性能在两个感性对象之间进行选择,却没有自由,因为无论如何选择,动物选择时依据的都是感性刺激,而感性刺激都被时间中的自然法则所预先决定。只有以道德法则为根据的理性存在者的选择才能超出自然的规定性而成为自由的选择,因为道德法则是超出感性世界的纯粹实践理性法则。正如张荣所言:“人的决断之所以不同于禽兽性的决断,成为自由的决断,就在于人有理性,人通过理性使自己超拔于感性存在者之上,回到其理性存在者这一本质。”
动物性的选择无法定义任性自由的本质,人的任性自由在善恶中的选择是否就可以定义?并非如此。根据以上划分,不是每一种自由任性都会选择违背道德法则,纯粹理性存在者就没有作恶的选项,但他还是拥有任性自由,甚至是最纯正的任性自由。这不是说纯粹的自由任性就不会选择,因为选择的选项不限于善行或恶行,而也可以是在两个善行之间的选择:道德法则给选择留下了“活动空间”,人们可以根据特定场景选择最适合的行为。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草稿中指出,宽泛的义务不是具体的行为,而是“一类行为(例如行善)”,这时“不仅允许种类上,而且允许程度上的选择自由”(AA 23:380)。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还举例说,“由爱父母进而爱邻人”(MS 6:390),因此即便只是履行帮助他人的义务,人们还是可以选择帮助谁,怎么帮,帮到怎样。
康德对现象世界和本体世界的区分为传统的任性概念区分提供了依据。动物性的任性服从经验性的感性刺激,因而被现象世界中的、时间中的自然因果法则所预先决定;鲍姆加登所理解的自由任性也位于现象世界,为自然法则所预先决定。鲍姆加登认为道德的根据是善的总和(BM §697),即幸福。但在康德看来,幸福原则还是经验性的,为时间中先在的心理学原因所预先决定,因此基于该原则的任性只具有“心理学的自由或比较性的自由”;而真正的任性自由是先验自由,相应的自由意志或任性以本体世界摆脱一切经验规定的道德法则作为其行动的根据,独立于自然因果法则;只有服从本体世界的道德法则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KpV 5:97)。
从以上批判哲学的区分出发,自由任性的选择和动物性的任性的选择没有差别,两者都是属于现象世界的选择能力。真正的区别不在于选择,而在于选择的根据:自由任性是一种位于超越感性世界的本体世界的能力,它的消极属性在于不受现象世界的感性偏好决定的独立性,积极属性则在于以本体世界的道德法则为决定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说选择自由不是定义自由的“普遍的区分标志[与arbitrio bruto s.servo (动物的或者奴性的任性)相区分]”,将选择自由等同于任性自由的做法是对任性自由概念的“混血的解释[definitio hybrida(混合的定义)]”(MS 6:226-227)。
因此,无论根据康德伦理学对任性概念的系统划分还是根据他的批判哲学,任性自由都不是“第二种自由”:选择虽然是自由任性的必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它的本质定义,因为动物有选择而无自由,而纯粹的理性存在者没有对恶的选择却有自由;以本体世界的道德法则为其选择的根据的能力才是任性自由的本质特征。那么,人的违背道德法则的任性自由和任性自由的关系是怎样的?这种违背是否又是一种选择自由呢?我在下一章将解决这些问题。
三、任性自由与恶的起源
本文引言还提到“双重论”的第三个论点,即单一的、服从道德法则的自由既无法解释人自由地违背道德法则而作恶的现象,又无法解决恶的责任归结问题。在这一章,我将继续沿着前两节的思路,依据康德伦理学中的任性自由理论证明“单一论”可以解决以上问题。
本文引言提到,现有的“单一论”已提出若干不需要选择自由就能解释恶的起源的自由理论,例如自由能力的无能,自由作为因果逻辑的潜能无法得到实现,以及客观必然的自律自由在主观上的偶然性,等等。这些理论重构无疑是有创造性的,但是如果能从康德关于纯粹自由任性和人的自由任性的区分出发,人们会得到一个更为符合哲学家自身伦理学思想体系的解释。康德在生前出版的著作中只是区分了动物性的任性[arbitrium brutum(动物性的任性)]和人的任性[arbitrium sensitivum(感性的任性)],并称后者为自由任性[arbitrium liberum(自由的任性),KrV:B562;MS 6:213],似乎人的任性就是自由任性,这导致了一种印象,似乎人的、会违背道德法则的任性自由等同于任性自由,似乎这种违背是任性自由的本质定义。但这是一种误解,该误解如本文第二章所示,会导致人们将服从道德法则的意志自由和任性自由视为两种自由。根据本文上一节展示的鲍姆加登的任性理论,一般任性分为感性的任性和理性的任性,前者是动物性的任性,后者是理性存在者的自由任性;自由任性不只是人的任性,而是还要再分为纯粹的任性和不纯粹的任性。人的任性只是不纯粹的任性:它是纯粹任性和感性任性的“混合”(BM §718-719),其中自由的那部分虽然在本质上意图服从理性根据,但是会受动物性的那部分的影响而违背理性。康德的解释和鲍姆加登一致:人的自由任性“虽然受到冲动的刺激,但不受它规定,因此本身……不是纯粹的,但却能够被规定从纯粹意志出发去行动”(MS 6:213)。《形而上学讲义》说得更具体:自由被激情(Affekt)所阻碍,被情欲(Leidenschaft)所胜过(AA 28:256)。
因此,根据康德的任性概念体系,恶源于作为不纯粹的理性存在者的人的自由任性的特殊属性:这种自由任性会因其不纯粹性而受感性刺激的影响,进而导致违背道德法则的恶。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人的不纯粹的自由任性这里,对道德法则的违背,即所谓的“根本恶”(das radiale Bse),不是积极的选择(尽管这种恶在现象界表现为具体的选择违背道德法则的行为),而只是选择行为基于的理性根据消极地受到了感性的影响,即自由的任性被动地受到了动物性的任性的影响。如福格特所言,康德“没有将道德恶视为什么就自身而言积极的东西,而是视为一种无法解释的失败”。康德在《纯然理性界限内的宗教》中的“结合论命题”似乎放弃了这一观点:任性自由能将纯粹或不纯粹的动机结合到自己的准则之中,任性因此是善的或者是恶的(Rel.6:24)。这看似在本体世界恢复了选择自由。吕超据此认为,“个人的任性也处于善恶的十字路口,不仅拥有选择善或恶的逻辑可能性,也拥有由种族本性提供的向善或向恶的动机”。即使否认选择自由的胡万年,他在解读“结合论命题”时也认为任性“具有自由抉择能力……当它选择违背道德法则的准则时,它就体现了人性中的恶”。但是,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结合论命题”没有提及选择,而只是说“一种动机……与任性的绝对自发性(即自由)共存”(Rel.24)。康德在另一处同样指出,即使“最恶的心灵”也“能够与一个总的来说善的意志共存”(Rel.6:37)。“共存”不是主动的选择,而只是不得不和感性动机混淆在一起,“当那些偏好诱惑人做出越轨行为时,我们却不打算反抗它们”(Rel.6:57)。因此,“结合论命题”并不支持选择自由,而是在坚持恶产生自人的任性的不纯粹性的主张,即作为绝对自发性的自由受到了感性被动性的抑制,不得不与之“共存”。
但是,“不纯粹任性产生恶”的说法似乎无法解释道德责任问题:这种恶如何能被归结为人的责任呢?根据康德的责任归结概念,即归责(Zurechung),可被归责的人必须具有自由才能够是行为的“事主[causa libera(自由因)]”(MS 6:227)。但不纯粹性、感性禀赋不是人能自由决定的东西,而是他与生俱来的规定,人为什么要为此负责?
这个问题在康德看来不难解决:人的服从道德法则的自由任性不能够决定其不纯粹性,但它能够克服不纯粹性带来的后果,即感性刺激的影响;当他没有试图反抗这种影响时,就要为自己未做能做之事而负责。在鲍姆加登这里,如果一种恶是绝对的,那么人不必为此负责,但如果是相对的,那么人就必须为此负责(BIP §168-169)。康德在《伦理学讲义》中的论述与此一致:尽管人的“趋恶的倾向看似好像已经被植于本性”,但“它本可以被压制住”,如果人们不压制它,甚至滋养它,就产生了道德责任;魔鬼为了恶而作恶,无所谓责任,但人本来“能够避免作为自由行为的恶,因而可以被追究责任”(AA 27:571f.)。在《纯然理性界限内的宗教》中,他同样认为人性中的根本恶“作为自然倾向也是不能借助于人力铲除的……尽管如此,这种倾向必然是能够克服的,因为它毕竟是在作为自由行动的存在者的人身上发现的”(Rel.6:37)。
综上所述,“单一论”可以解释违背道德法则的恶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问题。任性自由以服从道德法则的能力为本质,但人的不纯粹的自由任性有受其感性刺激的影响而违背道德法则的特性。人的任性的自由的部分能克服其感性部分的影响而遵守道德法则,因而在未做能做之事的意义上必须为违背道德法则的恶承担责任。
结 语
尽管康德的研究者们围绕“双重论”和“单一论”展开了一个多世纪的争论,但这场争论对康德本人而言毫无必要:他的伦理学中的任性自由从来就不是选择自由,而只是服从道德法则的自由,批判哲学甚至还将该能力提升到了超感性的本体世界。但是,“单一论”至少有一种消极的价值,即避免了“双重论”将康德的伦理学分裂为两个部分的后果。此外,康德持严格的理性决定论,人的每个行动都必须被决定,本体世界的自由被道德法则决定,而现象世界的行为被时间中的自然法则预决定(AA 27:503f.;Rel.6:49)。选择自由不受理性法则规定,还会选择违背法则,而“单一论”否认这种自由的存在,因而避免了康德的理性主义哲学体系的分裂。
以上研究的第二个结论则是积极的:“单一论”为伦理学提出了一种和当代流行的选择自由不同,但却和它兼容的自由概念。“单一论”不认为每种任性的选择都是自由的,只有服从理性法则的选择才是自由的。提莫曼因此批评康德说:“道德命令限制了我们可以自由选择的选项。”但是,康德的任性自由概念限制的只是选择的能力,却没有限制选择的选项,甚至无限扩展了选择的范围:动物性的任性使选择囿于感性的对象,而理性扩展了选择的范围,使自由任性选择的对象超出了本能之外。用康德的话说,自由任性让我们“为自己选择一种[理性的]生活方式,不像别的动物那样受制于唯一的生活方式”(Anfang 8:112)。

来源:道德与文明
编辑:李佳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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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布拉德·胡克 | 《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一种规则后果主义的道德理论》
作者:[英]布拉德·胡克
译者:陈燕
ISBN:978-7-300-32201-8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4-01-15

规则后果主义在西方的首倡者,哲学家贝克莱(George Berkeley)
历史中的每一个时期,每一个社会都存在着对道德的形而上学思考,它或者以传统与习俗的形式,或者以宗教信仰的形式,先天地规定了个体所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然而,如果说现实世界的道德总是历史的、多元的,那么在诸种相互竞争的规范中,何种道德是更为良善的?评价一种道德理论的适当标准是什么?
《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一种规则后果主义的道德理论》中,英国道德哲学家、前英国哲学学会主席布拉德·胡可(Brad Hooker)希望通过规则后果主义( rule-consequentialism),解决这一哲学史上的棘手难题。通过梳理这一哲学流派的思想谱系,并回应当代学者对规则后果主义的批判,他总结了五个标准来判断一种道德理论是否恰当,这种做法等同于为各种道德理论提供了一个同等条件的竞技平台。本期推介的正是该书的中文版序言。
01内容简介
评价一种道德理论的适当标准是什么?布拉德·胡克在本书中回答了这个问题。他总结了五个标准来判断一种道德理论是否恰当,这种做法等同于为各种道德理论提供了一个同等条件的竞技平台。胡克运用反思平衡方法,通过比较行为后果主义、两种契约论以及美德伦理学等理论,论证了他重新表述后的规则后果主义理论。根据规则后果主义,行为道德与否应该根据能够得到不偏不倚地证成的规则来评价,而一个规则仅当其一般内化所产生的预期总价值至少与任何可替代的规则一样大时,才能得到不偏不倚的证成。在阐发其规则后果主义的过程中,胡克讨论了要如何根据规则后果主义来解释不偏不倚性、福祉、公平、平等、规则的一般内化等问题,处理了以往对规则后果主义的主要反驳,并尽可能地将规则后果主义理论付诸实践。
自莱昂斯(Lyons)之后,规则后果主义遭受重创并趋于式微。本书复兴了规则后果主义理论,使其重新成为一种值得认真对待的道德理论。胡克的这一代表作为当代规则后果主义的复兴做出了巨大的哲学贡献。
02中文版序言
文|布拉德·胡克
在西方哲学中,规则后果主义是300多年前由乔治·贝克莱(George Berkeley)提出的,而东方哲学中据说早在多个世纪前就有了。从1936年到20世纪80年代初,罗伊·哈罗德(Roy Harrod)、詹姆斯·厄姆森(James Urmson)、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理查德·布兰特(Richard Brandt)和约翰·海萨尼(John Harsanyi)对于发展该理论做出了极有影响力的贡献。斯马特(J. J. C. Smart)声称,该理论既犯了崇拜规则之错,又犯了不融贯或蜕化为行为后果主义之错。戴维·莱昂斯(David Lyons)说,规则后果主义不仅无效,而且不公平地要求人们在其他人都不遵守的情况下仍然遵守理想规则。到20世纪80年代初,规则后果主义惯常被认为是一种最多只值得用一页来讨论的理论。
20世纪80年代末,艾伦·富克斯(Alan Fuchs)建议我重读布兰特的作品。我听从了他的建议,读后给我留下更深刻印象的是布兰特的规则后果主义理论,而不是对这种理论的常见反驳。这促使我在20世纪90年代把自己的研究时间用于回应对规则后果主义的常见反驳,并提出了对该理论的论证(我认为这是该理论的主要论证)。整个20世纪90年代,在会议上和大学里我都向听众展示我经过努力得出的成果。与热心参与这些报告之人的讨论极大地改进了我的论证和想法,我想抓住这个机会再次向这些人表达我最深切的感谢。
2000年《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出版时,我自信该理论对斯马特的反驳已经有了非常令人信服的回答,对不公平性的反驳也有了合宜的答案。我的印象是,《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的大多数读者都已经信服那些经过限制的结论。这并不是说,本书的大多数读者都得出“规则后果主义终究是最好的道德理论”这一结论。事实上,本书的结论没有那么大胆,仅仅是认为规则后果主义值得进一步检验与审查。
自《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出版以来,规则后果主义受到的关注远远超出了我的预期。许多作者抨击或发展了《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中的一些论点或观念。在过去20年里,我花费了大量时间对这些抨击和发展进行思考并撰写了不少著述。我在下面列出了讨论《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的出版物,我从这些出版物中获益良多。我也列出了自己回应他人讨论的出版物。
03精彩书评
德里克·帕菲特(Derek Parfit):
在我看来,到目前为止,本书对后果主义做了最好的阐述与捍卫,是最重要的道德理论之一。
蒂姆·莫尔根 (Tim Mulgan) :
在过去十年的一系列重要且有影响力的文章中,布拉德·胡克论证了“可以重新表述规则后果主义以避免常见的反驳”。其结果是使人们重新对一种主要的道德理论产生了兴趣。后果主义道德哲学家们一直怀着极大兴趣等待着胡克对新规则后果主义的长篇辩护。他们不会失望的。(《哲学季刊》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威廉·肖(William Shaw):
本书是一个有思想的、目光敏锐的、公正的哲学家,以一种令人欣美的掌控相关文献的方式所写的非常清晰的、极富论证技巧的书。任何一个对后果主义或实际上是对伦理理论感兴趣的人,都应该读读它。(《心灵》 (Mind))
安德鲁·摩尔(Andrew Moore):
如果你认为规则后果主义多年前就被驳倒了,那么本书将给你一个严肃的理由改变想法。即使你并不这么认为,我也打赌你的论据不如布拉德·胡克书中的好·.....如果你对规范伦理学有一些兴趣,那这就是一本适合你的书......胡克通过写作实现了这一切,本书也是一本清晰、优雅、简练和为读者着想的典范。这是一部极佳的作品。(《澳大利亚哲学杂志》 (Australasian Joumalof Philosophy))
罗特·奥迪 (Robert Audi):
这本书有一个特殊的优点,既容易为一般读者所理解,又强大到足以为专家推进这一主题,既对规范伦理学有贡献,又提供了元伦理学方面的有用信息。《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是对一个明智而审慎地表述的、独特的规则后果主义版本的简明与整全的发展。......它很可能是迄今为止文献中对后果主义的最佳辩护。对任何认真评价规范伦理学中的主要理论选项的人来说,它无疑都是不可或缺的资源。(《效用主义》 (Utilitas))
04新书目录
1章 导论
1.1规则后果主义
1.2方法
1.3道德理论与我们经过深思熟虑的确信之间的融贯
1.4我们共有的道德信念
1.5为何要寻求一个统一的论述?
1.6为什么要寻求一种根本上不偏不倚的理论?
1.7初步画面
1.8提出的反驳
2章 规则要提升的是什么?
2.1规则后果主义的图景
2.2规则不应该根据行为的数量来评价
2.3福祉
2.4福祉对平等
2.5公平、正义和应得
2.6公平、契约和相称
2.7对处境最差者福祉的优先考虑
2.8“效用主义的不偏不倚”对“处境最差者的优先考虑”
2.9计入谁的福祉?规则后果主义对契约论
2.10自然环境的价值
3章 表述的问题
3.1合情理的预期后果,而不是实际后果
3.2遵守对接受
3.3何种程度的社会接受?
3.4公开化,是的;相对化,不是
3.5规则的运行
4章 规则后果主义有蜕化或不融贯之罪吗?
4.1引言
4.2蜕化为与行为后果主义外延相等
4.3为什么规则后果主义未必是不融贯的?
4.4规则后果主义真的是隐秘的契约论吗?
4.5规则后果主义真的只是直觉主义吗?
4.6规则后果主义不是真正的后果主义吗?
5章 可预测性与习俗
5.1引言
5.2可预测性
5.3不受限制的传统主义
5.4令人满足的传统主义
5.5出于公平而与习俗妥协
5.6公共善与好性情
6章 禁令与特殊义务
6.1基本的规则后果主义禁令
6.2我们对禁令的直觉
6.3规则后果主义、禁令与判断力
6.4规则后果主义和绝对禁令
6.5对他人的特殊义务
7章 行为后果主义
7.1作为正当性标准而非决策程序的行为后果主义
7.2“行为后果主义关于禁令”对“规则后果主义关于禁令”
7.3世界贫困经济学
7.4行为后果主义与穷人
8章 规则后果主义与为世界做好事
8.1引言
8.2大差距原则
8.3作为一个不完全义务的慈善
8.4做如果每个人都做就会使善最大化之事
8.5在自私的世界表现得体
8.6其他可能的世界
8.7为什么要计算穷人内化援助规则的成本?
9章 帮助解决实践问题
9.1规则后果主义与性
9.2各种安乐死
9.3首先作为一个道德问题的安乐死
9.4安乐死的潜在利益
9.5允许不自愿安乐死的潜在危害
9.6允许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的潜在危害
9.7规则后果主义关于安乐死的结论
后记
参考文献
索引
译后记
05作/译者简介
布拉德·胡克,牛津大学哲学博士,师从德里克·帕菲特、詹姆斯·格里芬、理查德·黑尔等著名学者。曾在牛津大学圣安妮学院任教,其后一直任英国雷丁大学哲学系教授。胡克是雷丁大学伦理学与政治哲学中心的创建人,曾任英国哲学学会主席与多所著名大学的咨询委员,亦曾任《效用主义》(Utilitas)杂志的编辑,同时还是多家著名学术刊物的编委会成员。出版专著《理性、规则和效用:理查德·布兰特道德哲学新说》(1994)、《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一种规则后果主义的道德理论》(2000)、《义务论的拓展:伦理理论新说》(2012)等。其中《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一书,得到许多西方著名学者的高度评价,在当代西方伦理学界极具影响,为规则后果主义的经典之作,而布拉德·胡克教授也因此成为规则后果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
陈燕,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哲学博士(伦理学专业)。主要研究方向为伦理学基础理论与西方伦理思想,曾于 2008 年、2018 年先后赴英国威尔士大学兰彼得学院与雷丁大学哲学系访学。出版译著《伦理学导论》《伦理学是什么》《织梦人:一个男孩穿越现实的哲学之旅》《政治情感:爱对于正义为何重要?》等。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公众号)
编辑:徐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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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4-30 17:02:29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康德诞辰300周年 | 牟宗三:我了解康德的经过
我在学校读书的时候,并不能解康德。那时,我是在读罗素等人的书,尤其雅爱怀悌海。在中国方面,那时我大讲《易经》。从汉《易》以至清朝的胡煦与焦循,我很费了一番整理疏解的工夫。因此遂写成《从周易方面研究中国之元学与道德哲学》一书。然当时我却并不了解孟子。陆、王一系,我也不能了解。此系不能了解,程、朱一系也并不能真了解。我那时之治《易》学,完全是宇宙论的兴趣。但因对孟子一系不能了解,则其所了解之《易》亦不是儒学之真精神,即于儒家精神中之《易》学之原义,并不能很自觉地把握透彻也。因此,我那时所了解的《易经》尚是一种外在的观解的形上学,对于实践主体一面并无所悟。
同时,我泛滥于西方诸哲学理论,觉一套一套都不坏。虽有主观之喜欢,然亦只是情感上之喜欢不喜欢而已,并不能明其所以然,以及其理之必然。当时甚感困惑、苦恼,对于哲学,实并不能独立地置一辞也。乃置之,决不敢作哲学问题的讨论,因并无入手处也。于是,遂致力于逻辑。自在学校读数理逻辑起,直至三十岁,始终未间断,遂有《逻辑典范》之写成。此书于珍珠港事变那一年由商务印书馆印出。这部工作,在我思想的发展中,可以说是最有意义的一阶段,最有扭转的作用。我于逻辑技术方面并不行,所以我并不能作一逻辑专家。然我对于逻辑本性以及逻辑系统之了解,则并不甚差。据我一步一步思辨,乃逼迫着我不能同意时下讲逻辑的人之自处于形式主义与约定主义。近时有逻辑天才,而能创发逻辑的人,其对于逻辑之反省与了解,大都是站在反传统之理性主义的立场的,甚至几乎全是。所以他们只愿停在形式主义与约定主义上。我在这里很不以为然。我以为如果如此,则逻辑与数学之必然性与定然性决不能保。如果我们就逻辑系统之为套套逻辑系统,再就逻辑、数学之为定然的与必然的,而审慎一贯地思辨下去,则必不能停止于约定主义。如是,要保住逻辑、数学之必然性与定然性,则必有其理性上的先验根据,不必如毕塔哥拉斯、柏拉图,以至于近代的笛卡尔等那样的古典的理性主义之从外面讲。它的先验根据,必有存在学方面的牵连;这一层,经过近代的数理逻辑之形成,是可以淘汰的。逻辑与数学是可以与存在方面没有牵连的。如是,我们由它的纯形性与套套逻辑性,而如言其先验根据,则必落在“知性”上。此吾逻辑书中所以有“显于知性而归于知性”之说。逻辑系统,显于知性,明其并非无来历;归于知性,明其并非无安顿。如是,我由套套逻辑之形式性,进而认识其为纯理性。由归于知性,而认识其为纯理,则吾已由形式主义进至理性主义,已由约定主义进至先验主义矣。我此步扭转与跃进,并不过分,乃是一步一步逼至的,而亦并不丧失其套套逻辑性与形式性。当我由对于逻辑的认识而进至此境界时,我一下子敲开了康德哲学之门,我顿时了解了他所说的“知性”,他所说的“超越的统觉”,即客观而逻辑的我,一时感到无限的快慰。因为从这里我始洞开哲学之门。我若不能进至此步扭转与跃进,我也必趋于今日之维也纳派、逻辑实证论。我之接近康德,初无成见。因为开始我并不懂他,对他并无好感。乃是理之逼迫我如此。因此,只要人们不要成见太深,能好学深思,顺客观之理走,则“理”即可以送到你这里,不由你不承认。当我由逻辑的追求而敲开康德哲学之门时,我同时也了解了孟子以及陆、王一系的学问。因此经十余年的发展,至近数年来,因为时代的艰危、国家的丧乱,乃多讲道德价值、历史文化诸方面。社会上表面观之,乃惊其转变如此之甚。其实则并未转变,乃是一根之发展。我那本逻辑书并不是无错误的。在演算技术方面,有许多错误。现在商务印书馆方面已绝版了。将来须重加整理。但是其中的基本义理,并不受影响。自我对于逻辑有了那步扭转的认识后,我即开始预备一部《知识论》。在十年的时光内,我一直未停止思考。于三十八年来台的那一年,大体已写成。这便是我所名之《认识心之批判》。积稿累累,藏之筐箧,一时无法公世。此书顾名思义,很显然与康德有关,实即等于重写一部《纯理批判》也。此书的内容,本文当然不能讲。我只说说我的用心。所谓重写一部《纯理批判》,意即:在路向方面,完全是康德的,然在哲学内容方面,则又可以说完全不同于康德。其所以有此结果,完全系于对于逻辑的认识。康德那时的逻辑以及对于逻辑系统的认识,比起现在,当然是不够的。康德所凭借的传统逻辑中的十二判断,由之以言十二范畴,在我的工作里,可以说完全废弃,即有不废弃,亦完全变了质。我首先对于逻辑有了先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认识,进一步,我即由逻辑之显于知性而归于知性,就逻辑系统之所以形成,而发见知性所自具之形式条件,为经验知识所以可能之先验的形式条件。我名为纯理(纯逻辑系统所表达者)在实际理解中之外在化。纯理,若脱离实际理解,而自纯粹理解上以言之,则经由其外在化,一方面说明纯逻辑系统自身之形成,一方面说明数学与几何之形成,一是皆保持先验主义与理性主义之立场。在这里,我对于数学的解析,一方既不同于康德,一方亦不同于近时逻素的逻辑主义、希尔伯的形式主义及布露维的直觉主义。而对于罗素的还原公理、相乘公理、无穷公理,批评尤详,尤其扭转的作用。在罗素,是逻辑与存在双线平行的(那三个公理都可以叫存在公理),而在我则是逻辑一线。故我的讲法,更能作到数学归于逻辑,而一是又皆归于先验主义,故比罗素尤能保住数学之必然性与定然性,不似罗素说之无根。我这种讲法,可以说是康德的路向、骨干,以消融近代在逻辑方面的成就与对于数学本性的认识。我这样作,既可以活转并充实康德哲学的精神,又可以扭转近时之学风,使逻辑、数学不孤悬,以开拓哲学之境界。否则,康德死矣,而哲学亦死矣(如逻辑实证则表示哲学之死)。
由以上所说的基本用心,遂使哲学内容完全不同于康德。然若能不背康德的“超越的统觉”,客观而逻辑的我,则那些内容本可以变更一个说法的。只要客观而逻辑的我之自具形式条件(即以此而成其为客观而逻辑的我)以施设现象界,以使经验知识为可能,这一基本意思不变,则便是康德的路向、康德的骨干。本这个骨干,我把“认识心”的全部领域,知性及超知性,予以穷尽无漏的展示,完全顺理之发展看认识心之本性、范围与限度,而又扣紧“存在即被知”一主断以言认识心全部之范围与限度。哲学的全部系统可以三言尽之:“凡存在的是被知的”,此是观念性;凡“被知的是现实的”,此是现实性;“凡现实的是合理的”,此是如理性。然此三主断,在认识心方面,皆不能有最后之极成与究极之证明。此即显示出认识心之限度。故对于认识心全部领域之考察,一方充分展露出认识心自身之系统与成就,一方亦显示出一部道德形上学之必须。这界线以及转折处,十分清楚。康德已尽了大部责任,然犹未十分透也。康德有三批判。吾人承之而发展,则不必再如此,只须一部《认识心之批判》与一部道德形上学,即足矣。友人唐君毅先生在其《中国文化之精神价值》一书中,有下面一段话:
儒家之肯定自然世界之实在,依于心之虚灵明觉之涵盖性,与对自然世界之仁心与敬意。故中国儒家视人与自然之关系,先纯为情上之一直接感通之关系。人之由自然以得养其生,自情上观之,此亦即自然对人之恩。由是,人亦可直接继以一报天地之恩之心。人对自然之态度,在开始点遂既非一征服之态度,亦非以理智加以了解之态度。此亦即智德只能为末德之一故。西方哲学恒以智德在先,而先对自然取一理智上求加以了解之态度。近世之认识论者,更多以吾人与自然之关系,为一“通过吾人之印象观念,而与之相速结”之间接关系。彼等恒误以“在吾人之自觉的反省中之印象观念”,为吾人之心灵之最初所直接接触,而不知此乃智性活动之产物。此智性之活动,乃后于吾人与自然直接感通之情者。在此直接感通之情中,首先所有者,唯是对所感自然之一统体的觉摄。人之有此觉摄,初实为不夹杂任何自觉的欲望(人之自觉的欲望,乃依自觉的观念而后起者)。亦无我物之辨,而浑然不二者。此是一纯情,纯感通。亦即纯性纯仁之实现。第二步,则为依吾人超越的心觉之能力,之继续流露申展,推开此“统体之觉摄与其内容”而客观化之。此时吾人之心觉,复支持所客观化者,而奉承之。此即主宾之展开。吾人之心觉之主体,奉承此所客观化者,即可谓心觉之遇之以礼。第三步,则为对此整全之觉摄与内容有一选择,而加以剖判。此选择与剖判,则根于吾人自己之生命活动或精神活动之兴趣。此兴趣由吾人生命活动、精神活动,有特定要求而来。此要求,又常为吾人之过去生命活动、精神活动,所向往之形式所规定。由此选择与剖判,吾人于此整全之觉摄之内容,或取或舍。所取者与所舍者,乃分二半,以各当其位。此即认识活动中之义。吾人取吾人感兴趣与注意之所在,而排除所舍者,乃重置定所欲取者。吾人之心觉遂回绕于所取者而把握之,以与其外截断。吾人遂有一自觉之观念,或完成一贞定之心觉。此乃真为认识活动中之智。夫然,故吾人一切自觉中之观念,皆为智性活动之产物;亦为心觉之流露,而向客观伸展后,受一定之规定,再回到自身之产物。然吾之心既有观念后,若不以此观念判断以后所感通之物,再客观化之于判断所对之客观实在中;吾人之心觉,即可由回绕此观念后,而生一执著,并以为此观念即其自己。凡为智性活动之产物之观念,依于上所谓智性活动之回绕作用,必然为一分别并立者。于是当吾人之执观念为自己也,遂以吾人之心即为此一群观念之拼合体,或以心觉所直接接触者,唯此分别并立之原子式之观念群。人此时遂以心之产物为所直接接触者。此即西方洛克巴克莱休谟之所持,而实则此乃以心之智性活动之产物为心,而颠倒本末之论也。(页138~140)
唐先生此段话非常有意义,乃综观全部心性活动而为言,而又能识其本末者。盖吾人日常生活中,与现实相接触,智性最为凸出,而其明辨物理又最有成果,所谓“知识”是也。即随此凸出之触角,而簇聚一大堆知识成果于其上,故最易为吾人所注目。而西方文化生命又特别表现此触角,故又特别注目此触角。其特别表现者,即其逻辑、数学与科学也。其特别注目者,其哲学即环绕此触角而用心也,故有知识论及外在的、观解的形上学之成立也。吾人数十年来薰习西方之哲学问题与思考路数,乃亦以此触角为中心。别的且不说,即就吾所写之《认识心之批判》言,即全幅以此智性之活动范围为主也。经过其活动之全部,而认识其本性、范围与限度,始逼迫出一个道德形上学之范围,即迫使吾人由“认识心”(即智性)而转至“道德的天心”也。即智性之认识心并不能穷尽心德之全体。然吾人此种活动,还是由理论思考之逼迫而使然,由如理地暴露智性之全幅历程而见超乎智性者。如不能透尽智性之全幅历程而见其穷,则必以智性为无限之笼罩者,西方之一般哲人及近时之学风皆如此。即使能透尽智性之全幅历程而见其穷,而由此穷而见超乎智性者。此所谓“超”,如只是理论思考之逼迫,则亦不函其必为智性之本而为笼罩者;此或可只为外乎智性而与智性为不同,而与之为对立也。此处若不能于心性本源有透彻真实之了悟,并不能真极成超乎智性者之为本源而且为笼罩者。康德于此,即见其有未甚透也。盖康德者,即由对智性之理论思考之逼迫而见其穷也。今若看唐先生此一段话,则真足以使人灼然体悟到超乎智性者之为本源而且为笼罩者,盖人与自然世界之关系,其先本纯为情上之一直接感通之关系。中国儒者讲学,即直接把握住此情上之感通关系而言心性,以及其所函蕴之一切。故其为学最能不失生命之真与全。由此观之,则智性之全部范围实只是此全而真之底子中之凸出者。它必以此全而真之底子为背据,而亦必归于此全而真之底子而得落实。由此始真见超乎智性者之为本源而且为笼罩者。
吾人注目于此凸出之触角,而单独考论其自身之系统,此实是由其为凸出而孤离之,亦即抽象地考论之也。故孤离地而考论此智性自身之系统,而发展至超越的统觉、客观而逻辑的我,此“我”实只是一思想主体或逻辑主体,乃纯为形式的,而非存在的。故其所自具之形式条件,藉以施设现象界,使经验知识为可能,亦只是此形式的思想主体之逻辑地纲维知识与智识对象,而非存在地或实现地统驭世界也。此只满足成知识之条件,而不满足成实践之条件也。此所以近时存在主义者之开山祖契尔克伽德(Kierkegaard)必力反黑格尔之客观的泛理性系统以及笛卡尔之“我思故我在”也。“我思故我在”所证明的,并不是一真实而存在的我(主体),它只是一个同语重复所表示的形式的我。然如吾人一旦知道此只是智性系统中的我;然如吾人一旦知道此只是智性系统中的我,则亦不要紧矣。言智性自身之系统,本是抽象地、孤离地言之,本只是满足成知识之条件。假若一旦知其穷,而且知有为之本源而笼罩之的背据,则收摄于此背据中而顿然见其实,则此智性自身之系统实亦是心性之全体大用中之必有的一套也。所可患者,发而不能收耳,顺其凸出而终身不反耳。康德于此有大功,非小智者所能测。吾今将此凸出之智性自身之系统,全幅予以表露而见其窘,亦即为其被收摄于全而真之背据中留一余地也。如是将见康德哲学必愈活转而充实。康德有知,此将必为其所喜也。际此衰世,谨以此意,纪念康德,系亦庶几见剥复之几云耳。

原载《民主潮》第3卷第17期(1954年2月16日)选自《牟宗三先生全集27·牟宗三先生晚期文集》,41~49页。
来源:哲思学意
编辑:程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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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5-2 21: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应用伦理 | 甘绍平:应用伦理学中的原则伦理
甘绍平

内容提要:在应用伦理学中原则主义展现了如何将伦理应用到具体实践的一条进路。不同于诉诸一种基于某一最高原理并拥有普遍适用性的道德系统的演绎论,也不同于依赖以感知判断为基础的类比性评价的决疑论,原则伦理者寻求处于抽象的道德理论与具体的道德实践之间的所谓中位原则,作为为人们迎应伦理冲突提供价值基准与论证依据的规范性导向框架。如果说不伤害、有利、公正、自主性属于比较经典的伦理原则的话,那么人权、尊严、隐私、责任则属于新近出现的并得到广泛认可的伦理原则。应用伦理学中的中位原则具有不证自明的品格,其实质根基便是人类的道德直觉。这些原则之间处于协调的融贯关系,其内容在实践中需得到具体化的解释和依情境的灵活权重。
关键词:应用伦理学 原则伦理 演绎论 决疑论 道德直觉
应用伦理学为了应对现实社会中涌现出的道德冲突、伦理悖论,一开始就需要诉诸和平理性的商谈对话以寻求解答之策。因此程序伦理构成应用伦理学的首要特征。但是商谈程序不是一般的事务性或技术性的交流,而是有关伦理问题的对话。于是,商谈参与者们就有必要引用相关的道德哲学理论作为论辩的依据。伦理学史上涌现出许多道德学说与伦理立场,如果简单援引这些理论就可能造成两种不良的结果。一是宏大复杂的道德哲学对于一般人而言所构成的不易应对的专业挑战,会使当事人陷入学术迷宫中无所适从;二是即便对伦理理论有所认知与把握,人们也很有可能被卷入对不同道德哲学流派细枝末节的阐释、解析与纠缠纷争之中,而完全忽视乃至忘记了自己应对现实伦理冲突的具体任务。因此,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起,以告别与远离伦理学大理论,转而诉诸伦理学的某些基本原则为特色的所谓原则主义,在英美应用伦理学界开始盛行起来。1979年比彻姆(T.L.Beauchamp)和丘卓斯(J.F.Childress)在其《生命医学伦理学原则》中首先提出了不伤害、有利、公正、自主四项原则作为探讨生命伦理学领域道德问题的出发点与论证依据。在他们看来,纵观伦理学两千多年发展史,不同的理论流派异彩纷呈激烈竞争,却至今都没有胜出者。现代科技突飞猛进造成的生命医学伦理问题的紧迫性,导致继续指望某一以其自身最高原则为圭臬的伦理流派提供思想启迪早已不切实际。故我们需要切换到一条新的思路上,首先专注于一种与包含具体文化独特性的习俗道德不同的人类共同道德,它体现为由所有的人分享的所谓中位原则。在应用伦理学里,规范、准则、规则、原则这些概念之间并无明确的区分。比切姆和丘卓斯提出四项原则,原本是针对生命医学领域伦理问题的具体应用,但随着影响力在时空中的扩展,现已发展为一种具有极大竞争力的所谓原则主义的哲学立场。原则主义认定探讨现实的道德冲突与伦理悖论,不能单独从义务论或功利主义的最高原则出发,但也不能从零开始,而是要以中位原则为立足点;这些中位原则虽无法得到基础主义的论证,但能够根植于我们的一般道德信念、日常的共同道德,同时又可以发挥对日常道德纠正的作用。中位原则为应用伦理学的问题解答提供了一种规范性的导向框架,原则之间处于相容与协调的融贯关系;在对实践问题的应用时,其内容需得到具体化解释和依情境的灵活权重。正是在对社会现实问题的应答中,其有效性与权威作用也就得到了辩护与论证。

一、 原则伦理的辩护
伦理学中的原则主义者或者称为原则伦理者,认可现代社会多元主义占统治地位的客观事实。整个社会的个体化趋势和对自由选择及自身独特性认同的坚持,决定了人们自然会秉持各自的伦理学规范理论立场和差异性的世界观取向。但由于共同人性存在的作用,基于人们理性交往的能力,大家都不会拒绝一些具有鲜明自明性的伦理原则并且会在对这些原则的自觉认同上达成一致,例如不欺骗、不偷窃、不杀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等。这些中位原则无需回溯为某一更高的伦理原则,却是在所有的伦理学理论流派中均得到蕴含与主张,它们为正常健康心智的人们的道德信念所承载与支撑,属于人类的共同道德的诉求与内在关切。中位原则处于抽象的道德理论与具体的道德实践之间,作为规范性导向框架为人们迎应伦理冲突提供了价值基准与论证的依据。
如上所述,伦理原则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为判定某种行为的正确或错误提供论证。但在原则伦理看来,原则本身却无需再得到辩护。因为如果需要得到论证,就必须诉诸某种伦理学的具有绝对性的基础理论。但在一个价值观念多元化的社会里,人们很难在对某一基础理论的认同上达成共识。故原则伦理无法依托伦理学史上任何一种单一的学说流派,而是满足于成为一种以人们普遍分享的最朴素的共同道德为根基的所谓非基础主义的伦理(或称具体伦理,与根植于某种终极原理并具有绝对普遍效力的所谓抽象伦理区别开来)。所以,比彻姆等完全回避了对四项原则本身的论证。这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中位伦理原则都需要成为公开审议的对象,比如禁止盗窃就无需讨论。类似许许多多的基本原则都是预先在人们心中默默作为前提得到认可的。
中位原则的这种不证自明性、自己便是判断正误的主管和认知与反思之标准的品格,使人们联想到它们与道德直觉的关联。从本质上说原则的实质根基便是人类的道德直觉。这些原则并非是需要讨论的,“从某种意义上可描绘为是自明的。在这个意义上它们是直接且直觉性得以认知的”。“原则主义意义上的具体原则使得感知在伦理学中发挥一种中心的作用”。道德直觉拥有一种先在性,它作为健康的人类理智中的核心要素为中位原则的价值权威输送了一种终极的论证或担保。与道德直觉处于同一层级并发挥类似作用的还有哈奇森的道德感(Moral Sence)或者舍勒的“不可递归的感性直观基本现象”。
道德直觉在不少人眼中具备偶然性、不稳定性的特点,这显然会动摇人们对其作为道德原则之基础是否拥有可靠性的信念。所谓直觉,亦被称为“评价性体验”(Evaluative Erfahrungen),形成于人生中自然与社会关联里的感知与经历,并在对这种感知与经历的不断反思中得到增强。人们生活于其中的个体自然与社会条件毫无疑问都具有历史偶然性。但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人们在体验与学习的过程中总会发现一些行为会使自己感到羞耻并受到他人的批评,另一些行为会使自己感到自豪并受他人赞扬。例如诚实守信的做法不论在哪一个社会都总是能够使当事人在经历与学习的过程中不断获得一种正向的评价性体验,即积极性的道德直觉。且这种直觉并非是偶然的、随意的,而是拥有着相当程度的广泛性与稳定性,它在所有的人群中都能够形成一种认知上的共识,并且也深刻地影响到了每个人的个性塑造与发展。这样看来,道德直觉虽然取决于每个人生活条件与历史经历的偶然性,但人类社会建构的内在逻辑以及人在人性上的同一性又能够使道德直觉获得一种共识性的基础,这种共同的道德直觉便能够为道德原则的效力输送稳定性与可靠性。就此而言,“或许我们可以达成一致,即大部分人经常会有正确的直觉。或许这种共识的潜能构成直觉在伦理学中的本质性的优点”。
原则伦理的立场遭到演绎论(Deductivism)和决疑论(Casuistry)的抨击。在演绎论看来,伦理学应当是一种基于某一最高原理并拥有普遍适用性的道德系统。正是在这样一种道德系统的指引下,伦理上的正确行为才有可能得到确定。“在Bernard Gert等人看来,理性的成就就在于认知一种公共的对所有的人都适用的义务与理想的系统”。演绎论体现了一种一元论的伦理,即依靠一项唯一的普遍原则(例如绝对命令或者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来应对几乎所有的伦理问题。这一最高原则本身便是唯一的标准,可以衡量其他行为规范的正确性并在任何具体领域中得以应用,同时再不会有其他的原则可以与最高原则相冲突。而原则伦理则不是一个理论统一体,故其所推崇的原则之间就没有系统性。它们既不可相互推导,又没有某一原则占主导地位。于是当它们发生冲突之时便必然陷入困境而令人无所适从。例如,自主性原则与有限医疗资源的公正分配原则就可能发生冲突,若依照功利主义的框架则两原则均应服从于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之目标,于是矛盾迎刃而解。
原则伦理认为演绎论所展现的是一幅过于理想化且不切实际的美好理论图景。伦理学所能提供的并非是一种类似于建基在自然规律上的物理学那样的理论大厦,具有统一性、系统性和坚固性。人类社会生活内容的丰富性、复杂性与多变性是自然现象的规律性与稳定性所难以比拟的。试图用一种唯一的基础原则来应对社会生活无比丰富多彩的现象,很难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也会与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觉相冲突。故我们在社会领域所需要的应当是显见原则(Prima Facie - Prinzipien),即自明的具体原则,与演绎论所强调的具有绝对性的抽象原则相区别。这些如不伤害、有利、自主、公正等显见原则抱持独立的平等地位,无关从高到低的排序,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逻辑推演的关系。显见原则在社会实践中的运用可以与具体事例紧密结合,从而发挥直接的导向作用。因此显见原则的好处表现在,首先,中位原则在现实情境中可以得到具体化与特殊化。任何原则都拥有抽象性,其具体含义只有在每每特殊事例中才能获得实时实地的解释与阐发。例如,不伤害是一项原则,在辅助安乐死的事例中不伤害原则是否适用,辅助安乐死行为是否构成对人的伤害?在这一特定场景中,伤害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些都需要依据独一无二的情境得以分析与权衡。借此原则便在应用中赢得具体化与特殊化。其次,中位原则之间的冲突需要在现实事例层面得到调适。人类社会生活纷繁复杂,难以用一条基本原理贯通应对。多重原则的存在为人性的繁复维度所必需。诸原则之间发生冲突实难避免。解决之道并非在于罗尔斯所谓字典式的价值排序,因为这种排序难以在每一具体案例中都能够得到令人信服的论证。故原则的应用应是多重性的,任何一项原则均不得事先便享有绝对的地位,而是需依据具体的情境、鉴于价值与事实做出通盘考量,在诸原则的对比中寻找最适用者。例如,对于一位多器官衰竭的重症患者,本应依据有利原则进行救治。但由于病情的不可逆性,通过人工仪器续命措施对其未必最为有利,反而可能造成并延长其痛苦,这便违背了不伤害原则;也未必符合病人的自主意志(病人或许拒绝这种只能造成持续痛苦的抢救)。同时不惜一切代价的救治,又可能带来社会医疗资源的巨大的负担,从而违背公正原则。这种情况下姑息治疗并减轻病人的痛苦或许是最为合理的选择。对于一位病患本着有利原则进行救治,却可能带来伤害的后果;对于另一病患,本着有利原则进行救治则可以挽救其生命。有时候自主性高于有利,另一时候不伤害高于自主。有限的伤害可以换取巨大伤害的避免;自主性有可能为不伤害与有利原则所限。总之,原则的权重没有那种能够奠基于理论结构并事先确定的一劳永逸的固化模式可供依凭,一切都取决于当事人对具体事例的综合判断。按照原则伦理的立场,中位原则只是提供了一种一般的行为导向,其应用不能依据某种同样的方法落实到一切情境中去。社会实践中普遍原则的贯彻应允许有例外,且这种特例甚至可能具备有限的普遍性。因此,原则伦理要求决断者既要有对原则的恪守,又要有直觉的感知力和明智的判断力以及对事态的全盘权衡与精细把控的效能。在终极得以论证的伦理的位置上,取而代之的是建立在妥协之基础上的、以达成解答方案为目标的并具有可实际操作性的实践伦理。
原则伦理还遭遇到决疑论者(如Stephen Toulmin, Albert R. Jonsen)的抨击。他们不以原则为导向,而是一方面强调人的感知判断,另一方面依靠类比性评价。在决疑论者看来,有经验的人的感知构成了伦理论证的唯一源泉。人生经历中的长期历练使得当事人一眼就可以看出事态极端复杂的维度,并同时予以道德上的评价。这种一眼便知就是感知判断,与来自于理性权衡、商议性的反思判断相区别。感知判断的增强可以导致一个人拥有足够程度的统一性与稳定性的经验系统。以所谓感知判断为基础,决疑论主张要在多重案例中选取典型事例,以之为依据对所有其他更为复杂的案例做出类比性评价。道德判断取决于以前类似事例的性质与作用,而伦理原则基本上没有存在的价值。决疑论的这种说法完全否认了不论是感知判断还是类比性评价均渗透着伦理原则在其中所具有的巨大意义这一事实。一眼可知表面上是一种道德直觉,但这种道德直觉的形成是当事人在成长经历中学习培育出来的,这一过程充满着显见的伦理原则的滋润与引导。正是原则的普遍适用性才使得人们能够形成相同的道德直觉或者一样的一眼可知的本领。同理,作为类比样板的经典案例本身的确立恰恰取决于伦理原则的性质,也就是说案例本身就已蕴含着显见原则的要求在内了,就是以某种原则为价值导向了。例如,“谁要是讲到案例时依据必须保护人的生命的常规案例,则便是在说生命保护的原则了”。再有,应用伦理学不能仅仅局限于案例研究,它的一个本质性的任务在于对规范性的框架条件进行批判性的审视,最终为相应的法规的塑造或更新提供理据。这项使命完全不可想象可以脱离伦理原则的理论支撑与方位指引。

二、四大经典伦理原则
原则伦理的代表比彻姆、丘卓斯提出四大伦理原则作为生命医学伦理领域的价值基准。四大原则由于其内容的丰富性与适用的广谱性不仅被视为生命伦理领域,而且也被视为整个应用伦理学领域得以探讨践行的基本规范与原则。
如果说不伤害、有利、公正、自主算是应用伦理学初期比较推崇的伦理观念与原则的话,那么人权、尊严、隐私、责任则属于新近出现的、也能够体现应用伦理学特色的道德原则与范畴。中国科技伦理五大基本原则“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与上面阐释的八大伦理原则的精髓是完全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德语世界新近出版的应用伦理学手册及教科书也都呈现了一种凸显核心道德原则的趋势。施托克(Ralf Stoecker)等主编的《应用伦理学手册》把个体生命与私人领域、道德权利与自由概念列为应用伦理学的单独主题加以探讨。施魏德勒(Walter Schweidler)在其《简明应用伦理学导论》中,将个体性与人的尊严作为重要原则来研究。克内普菲勒(Nikolaus Knoepffler)的《应用伦理学》更是直接把人的尊严、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为应用伦理学的出发点与系统奠基。
1. 不伤害原则。这一原则构成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一项核心禁令,即禁止对他人施加身体、生命、心灵、财产上的侵害或损害,这是一项内容与形式均具体直接的义务。不伤害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他人的权益,包括生命权、自主权、身心完整性之权利以及财产权等均应得到尊重。而伤害他人则意味着对其权益和个体价值的侵害。加害行为不仅直接触及被害者的权益与需求,而且也使其无法作为能够对自己生命的本质性领域予以掌控的生物来对待,这也就意味着受害人完全被工具化了。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作为他人的工具是一种必然的社会现象,人的生存依赖社会合作,人与人之间需要相互提供服务;就此而言,邮递员是我运输信件的工具,出租车司机是我达到目的地的工具。这里区别在于,伤害他人意味着把他人仅仅作为工具而不是作为自在的目的。而邮递员与出租车司机却都有自己的生活目的,并非仅仅是我的工具。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伤害他人,是否将他人纯粹作为手段,可以从客体与主体两个角度来观察。从作为行为对象的客体来看,伤害就意味着当事人以一种他自己并不乐意的方式来对待了,他被强加一种异在的目标,自己完全被利用,这样他当然不会允许这种对待。反之,只有他自己的目的得以顾及,只有当他体会到他自己是自在目的,则他一定会表示同意。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来看,即便是行为对象在某种情况下表示认同,我们也需要确定这里是否出现了仅仅被作为工具化的情形;方法是将我们行为主体的目的与行为客体的目的进行比较,清楚地知晓我们的行为对他究竟意味着什么,必须明确他自己的需求与价值是否真正得到尊重与顾及,确保他以自身为目的的愿望得以满足。
欺骗他人属于一种伤害。恶意欺骗意味着受害方并不知情,若知情也绝对不会乐意。故欺骗使对方不知情不情愿地被迫成为他人的工具。同时欺骗也损害了受害人的道德权利,因为获得承诺便使当事人由于这项应允而赢得某种好处的权利。若欺骗使当事人运用自身掌控生命的本质性领域的能力受限,则这种劣行的危害性就更大。
将他人奴隶化更是一种严重伤害。将他人奴隶化意味着将他人视为物品,受害人丧失了任何权利、自尊和在不同的可接受的选项中进行抉择的可能性。即便是当事人自愿为奴并从中获得“满足”与“快乐”,也改变不了他被彻底工具化的事实。帕菲特(Dreck Parfit)说得好,“如果他人的福祉和其道德要求对于我没有任何重要性,则我便使得他纯粹作为手段”。在与他人的结交中,我越是不顾及他人的福祉,我便越是将其纯粹作为手段,故是对他的严重伤害。
刑讯逼供是一种摧毁人的尊严的严重伤害。刑讯逼供通过使人处于极度的恐惧与痛苦之中,通过对人的自由意志的剥夺而从整体上将人摧毁。人不再是人,甚至连物品的地位都不保。
为他人生命或社会益处而牺牲无辜者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侵害。人们做出判断自然会在益处与损害之间进行权衡考量,但在任何时情况下都不得牺牲无辜者的生命,不论借此能够营救更多的生命,或者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好处。人没有权利扮演上帝的角色来掌控命运的走向。正如威廉姆斯(Bernard Williams)所言,我们每个人都以特别的方式对他自己所为负责,而非为他人所为负责。在危急情况下,宁可不作为也不得以主动故意伤害他人的方式来营救更多的人。每个人的生命都应被视为最高的绝对价值而受到尊重。生命拒绝从数量上得到比较与计算。即便是无辜者有此自愿,也改变不了他受到巨大的伤害这一客观事实,况且“自我牺牲与自身的自尊不相吻合”。
极端贫困状态对人是一种严重伤害。依照世界银行的标准,每天可供使用的资金低于1.25美元者在任何一种可以想象的社会过上一种好生活是绝对不可能的。绝对贫困状态损害了当事人的自尊。而自尊“这一点,只有当我有可接受的选项并且我的生存并不完全在于他人之手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而这就又取决于我可以掌控对于好生活起本质作用的益品与能力。这里不仅是物质益品不可或缺,而且使我能够利用不同选项的能力也不得少。于是自尊的需求不仅关涉到最低限度的基本供应的权利,而且也离不开一种基本教育的权利”。绝对贫困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一切资源以及所有可接受的选项,从而必须以一种特别的方式依赖于他人,自己甚至被抛向他人之手,其生存与生活方式完全取决于他人的态度。这种损害自尊的依赖性导致当事人无法在他人面前主张自己是一位自立者。绝对贫困所引发的掌控自身生命本质性领域的权利的丧失,对于每个人都是一种无可接受的侮辱。
与不伤害原则相关联的是所谓预防原则。行为主体在对其行为后果不确定时要以最坏的可能性为出发点,避免对行为对象造成损害。故预防原则是在前景不明朗、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对不伤害原则的一种有效应用。
2. 有利(或仁爱、关护)原则。有利原则是从不伤害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一种积极态度,是伤害概念的反面,意味着避免、减轻或消除他人的痛苦与损害并促进其福祉,它在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按照格特(Bernard Gert)的观点,伦理学的规范性要求可划分为道德规则与道德理想。道德规则关涉到禁止对他人加害这一禁令,属于完全义务,每个人在任何时空环境里都应遵循,这也是伦理学的首要任务。而道德理想则关涉到阻止某种恶行的指令与要求,属于不完全义务,取决于行为受控的环境与条件。有利原则所体现的就是格特的道德理想。它与不伤害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受他人侵害属于我们每个人的权利,而接受他人的行善一般而言则不属于我们所拥有的权利。当然我们每一个人不论多么强大,都有陷入苦难乃至灾祸的可能,导致出现生理、心理与经济困境的不幸,迫切需要他人的援手。故每个人作为理性者都能够认知到这种援助的相互性的重要,积极出手来阻止、减轻对他人的损害,对困顿者做出力所能及的帮助。就此而言,有利原则本身也蕴含着相互性的意义。更不用说助人既可以是出于相互的义务,也可以是出于快乐的心境,毕竟我们自身的福祉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对他人福祉的感知。
有利原则在伦理学史上受到广泛的重视。亚里士多德视仁爱为一种伦理态度,即对他人施援而不期待赞扬或回报。在霍布斯看来自利是所有道德的基础,而仁爱则是一种在与他人关系中展现自身力量与荣耀的方式。休谟视仁爱为除公正之外最重要的社会德性,广泛的仁爱甚至可以使公正成为多余。功利主义认为,仁爱就体现在对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利益的追求上。情感伦理学家视仁爱为促进利他主义动机和避免敌意倾向的善举。而利他主义本身则更是有利原则的集中体现,它力争社会整体尽可能的完善以及人类福祉的巨大提升。在康德那里仁爱属于不完全义务,他认为仁爱之举仅在于让渡自己的一部分福利给予他人而不求回报。但包含牺牲自身福祉内容的准则无法成为普遍的行为法则。“因为靠牺牲自己的幸福(其真实的需求)来增进他人的幸福,本身会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准则,如果把其变为普遍的法则的话”。
与不伤害这一完全义务不同,有利原则属于不完全义务,其履行取决于复杂的主客观历史条件。“不杀害这一消极义务无条件有效,而维护生命的积极义务则依赖于对花费与收益、投入与预期结果之间的权衡”。就此而言,与明确的不伤害这一消极性的禁令相比积极性的有利原则的实施则更为复杂与不确定。有利原则的实践归根到底取决于可行性。比如生命无价,但救命的药品却是有价格的,生产厂家没有利润就不会提供药品,也无法进行新药研制,故药品专利在欧美一般有二十年的保护期。生命无价并不意味着需要让救援者冒着自己的生命危险去救护他人。生命无价,现代医学技术可以人为地维持人的生理功能从而达到延命的目的,但不惜代价地延长生命却无实质性的生存质量改善,此种做法是否还属于医疗事业的目标,这也已日益成为研讨的话题。有利原则的实施应取决于被救者的医学体征以及医药的预期效用。若病人重症,痛苦不堪且无望治愈,则减少痛苦便可以成为首要的行为选项。即便这会导致生存时间的缩短,这在伦理上也是允许的。
有利原则意味着行为主体必须实施一种积极主动的干预活动,但任何行为都无法完全排除意想不到的消极后果(例如对病人的积极医治有可能带来无可预测的损害),故人们需要处理好有利与风险及不伤害原则之间的关系,把预防原则纳入通盘的道德考量之中。有利原则也有可能与自主原则发生冲突。比如传统医学伦理中,体现在增进病人福祉、促进生命健康、维护持续生存的有利原则被置于最高的位置上,但这就蕴含着家长主义的风险。因此,任何救助行为都不仅取决于援救者的热情,而且也取决于被救者的态度。若被救者真的不接受,则不援救也就不违法。有利原则并非高于自主原则,两者之间的平衡与权重依赖于行为主体针对具体情境的现实考量。
有利原则体现为一种积极性的举动,它关涉到并受限于行为主体主客观的条件。但在特殊情况下放弃作为则有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的结果。行为分作为(Tun/ Handeln)与不作为(Unterlassen)。一般而言,与事态进展无关的不作为在该事件的因果链条中是不起作用的,故行为主体就没有任何道德责任。但在特殊事例中,行为主体的不作为却可能会导致行为对象的巨大损失。例如家长忽视了照看的责任就会引发儿童的灾难。再如当甲看到乙的一个数字错误却不提醒,则结果便是乙的巨大失误生成并遭受毁灭性打击。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说,甲只不过是没有做到一点善事。当事态或益品的价值特别严重巨大,而行为主体无需付出重要的代价却没有援救,则此单纯的不作为甚至比对他人的盗窃乃至轻伤行为所造成的道德后果更为严重。因为这里不作为可以直接同视为一种损害行为。这就是制定“见死不救罪”之法律规定的缘由。《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规定:“遇到事故、通常的危险或紧急情况不施予援救者,尽管此施救是必需的且对于施救者也是应当的,特别是当对其不会带来巨大危险也不会损害其他重要义务,则处一年以下监禁或罚款”。紧急情况下救人一命之举具有强制性,即便是对于援救者意味着微小的损失(耽误上班、弄脏衣物),而人的生命这一益品的价值之高是无可比拟的。这一救命的法律规定对于增进社会中最低程度的人际团结也具有无可估量的意义。
3.公正(正义)原则。公正意味着正确、合宜,是社会行为恰适的衡量尺度和实证法的基础。就其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公正体现为一种形式上的规定性,即得所应得、免除任意、不偏不倚、合情合理的正当诉求,是人们道德直觉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正是一条形式上的基本原则,因为例如它仅是说明属于某一特定阶层者应同等对待,却没有说明谁属于该特定的阶层并且应如何得到对待。公正与平等不同,公正既可以包含有平等对待亦可以允许不平等对待。按照公正原则,同等者同等对待,在人格上、法律面前人人均享有平等对待的权利,不得因种族、性别、年龄、宗教、地位而受到歧视与侮辱;任何不平等的任意的区别对待都不公正;这里体现出了一种形式上的公正,例如所有的人都应获得同等的医疗保障权利和同等的医治机会。但同时,公正原则也要求不同者不同对待。物质财富的分配可能会因能力、需求、贡献等不同因素通过理性论证而在人群中有所差异;同理有限的医疗资源的分配取决于患者疾病的需要程度,而强行一种精确的平等对待便是极大的不公正,这里体现出的是一种实质上的公正。总之,公正是一项形式上的原则,其实践应用有待于复杂的具体解释。例如,医疗公正是一句令人振奋的口号,但究竟何为公正,有限的医疗资金该用于基因还是癌症研究?公民的医疗保障应由社会提供还是推向市场由其来调节?这些都是需要经过审慎的商议讨论才能确定的内容。
伦理学史上公正原则是一个得到最多争论的概念。古希腊时期公正便被视为一种服务于人际相处理性调节的原则。在柏拉图那里公正同明智、勇敢、中道一样被看成是社会的德性。霍布斯认为公正概念只有普遍的暴力(国家)和普遍的法律之存在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契约状态下公正意味着遵守合同以及合乎理性的规则。在休谟看来,公正等同于合乎实证的法律秩序。而密尔则将公正视为对个体自由的保护。对正义理论做出最为突出贡献的是亚里士多德和罗尔斯。
得所应得、依当事人的尊贵与贡献或能力予以分配,这构成亚里士多德对公正概念的基本理解。他指出公正这一德性的特征在于它关涉到的是他人,这就意味着公正仅涉及到对他人的交往,是人际关系的尺度,所以不可能出现自己用公正概念来评价自己、所谓自己对自己是否公平的问题。同时,正义拥有着严格的对等性的与交互性的意涵。非人类以及不具备道德行为主体条件者,不可能落入公正的考量之下。即我们不存在对动物、精神残障者及儿童是否公正看待的问题。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公正分为三类。
第一, 合法正义。守法构成公正行为的基本形式,合乎法律或规则之要求者为公正。第二,补偿正义。在自愿交换或买卖中双方应获得应有的价值,而无需依赖第三方或者更高的主管,故亦被称为交换正义。若出现损失,则受害者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若出现损害,则加害者应依法遭受惩处。故这里亦被称为矫正正义。第三,分配正义。在至少两个人之间依据某一标准(成绩、需求、出身或严格平等)来对权利和义务、益处与负担等进行分配,基本原则是同等者同等对待,不同者不同对待。故分配正义体现为比例或几何正义。
罗尔斯的特点是将亚里士多德实质性分配正义与康德形式上的程序正义结合在一起,为推进正义理论的当代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所谓程序正义,是指依据自主订立的某种程序来判定事物是否公正。在康德看来某项要求是否属于道德规范,要看它能否经得住可普遍化这一程序的检验,凡是不受时空限度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便是道德规则。所谓实质正义,是指依据相关事物的内容本身来判断是否公正。罗尔斯首先诉诸程序正义:有关社会基本原则的提出应经过一种检验的程序,即人们需在作为原初状态的无知之幕下来思考社会基本规范的问题。这一中立的程序保障了人们在研判过程中做到完全不偏不倚。正是在这样一种程序正义的前提下,罗尔斯推导出体现实质正义的两项社会基本原则,即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原则和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差异原则。
4.自主性原则。有学者如(Otfried Hoeffe)认为自主性就是自由,两者没有区别,这是在其主编的《伦理学词典》第七版第26页里呈现出来的。自主性(Autonomie)一词来自于希腊字autos(自己、自我)与nomos(法律、规则、法则)两字的结合,意即自我决定规范、自我立法。从通常的意义上讲,自主性意味着人作为自主的理性生物,可以针对他所遇到的情境与事例深思熟虑的自我决定与自我支配,并基于这一决定来行动。他享有依据自己所确立的法则并以自己的方式生活的权利,不受异在权威的控制与影响。
如上,自主性是指行为主体依照自己意志行事的可能性与能力。这里有两个要素值得考量:一是意志。意志作为从自身中开启一种新的状态的能力体现为对某种行为的有意的决定。意志能力属于人类认知领域的事物,自己的意志不受异在因素的强制及内在感性冲动的约束,而是自我才构成其意愿的源泉。二是行动。意志决定行动,但行动范围中人的自主性却总是受制于自身心理、生理、经济、政治、环境等条件,因而是一种在程度上可比较的概念。“完全自主的人本身而言是无法存在的。每个人都总是处于相互依赖因而总是相对地自主”。个体自主性的发挥需以不触动他人权利为其边界。就此而言,自主性本身是一个建构性的概念,一方面意味着自我展示与自我实现,另一方面则是自我约束与自我义务。
自主性一词本来是一个国家学说的政治概念,关涉到古希腊自治性的城邦国家。城邦拥有内在与外在的自主性,它自立法律、自己掌控内部事务,不受其他城邦或势力范围的制约。随着现代性的历史变迁,特别是在康德、密尔的推动下自主性概念被应用于伦理学和个体行为,个体意志或意图的自主性(康德)和个体行为与决断的自主性(密尔)都得到了系统的阐释。随着宗教与形而上学共识的式微,有约束力的传统社会结构的瓦解,国家地位的中立化与价值观念的多元化状态的确立,自由自主的个体性被建构为现代性的核心概念。尊重个体自我选择的基本自由,在此基础上也顾及对他人自由的认可以及对社会关联的考量,构成了道德权威得以塑造的唯一源泉以及人际共同生活获得维系的伦理保障。一句话,自主地调节利益选择同时也遵守社会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是现代文明意识精髓的最高体现。
提及自主性这一概念,绝对不能忽视的是其康德渊源,正是因为康德这一概念才获得如此重要的地位。自主性概念是对启蒙运动思想主张的一种呼应,即人应该运用自己的理性并能够进行理性的自我决定,而不受异在的统治与权威的左右。在康德这里,自主性意味着理性主体的道德自我立法,即既不屈从于外在的主管,亦不受内在的感性冲动、欲望激情、利益需求这些受自然法则支配的因素的影响,而是藉由实践理性自己给自己确立法则,这一法则作为绝对命令具有普遍的客观适用性,因而是顾及到他人同等自由的具有道德性质的理性的自主性的体现。就此而言,自主性在康德那里被理解为是道德自由意义上的理性的自我决定。人们依据自我确定的法则行动,而任何屈从于非自己理性给定的法则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总之依照康德,“道德意义上的自由被定义为是自主性,即意志的能力:为自己确立一种由理性所引导的法则,对于这一法则意志唯一地、也是无条件地负有义务”。
自主性原则的出现在历史与文化上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希波克拉底誓言里渗透的是家长主义的底色,强调大部分事情要为病人保密。与前现代性相比,自主性原则在现代化时代由于宪法所打下的政治钢印开始发挥了一种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与有着家长主义色彩的有利原则展开了竞争。直到二十世纪世纪六十年代,还是家长主义支配着医患关系;有利原则成为职业道德的基础,医生对病患必须尽可能的救治。随着十九至二十世纪医学的技术化和机制化发展,以及一些医疗救治措施有可能导致对病人身心完整性损害现象的出现,对成熟病人的呼吁日渐高涨。二十世纪第一次产生有关并非所有的医疗可能性都是服务于病人利益的、因而需要得以限制的意识。到了二十世纪后半叶,在医疗救治过程中高度尊重病人决断自由的权利,包括维护其意志、希冀、目标及价值观念,并通过信息提供的方式增进其自主性能力的理念进一步占据主导的地位。尊重自主性体现为知情同意:所有的医治措施都要经由当事人的明确认可才能获得合法性,这又是建立在病人对情况、机会、风险与副作用等全面信息的掌控,并且避免受到他人及机制的干扰的基础之上。知情同意可以保障当事人有质量的幸福生活以及减轻痛苦的机会。当然,除病人之外,医患人员的自主性也不能漠视。
博拉西奥(Gian Borasio)对自主性进行了层级区分,病人意志分为四级。优先级是病人事实上清晰表达的意志,这建立在其神志清醒、拥有认同能力之基础上。次级是若失去意识,则依照其之前的授权嘱托。再次级,若无此预前嘱托则可依据其之前表述的、估计的价值观念重建其意志。最后级,若连可推断的意志也没有,则依据一般的价值观念构成的通常的可推断的意志。

三、四大新近伦理原则
如果说不伤害、有利、公正、自主性属于应用伦理学比较经典的伦理原则的话,那么人权、尊严、隐私、责任则属于新近出现的并得到广泛认可、探索和研究的伦理原则。这四大原则本身并非意味着全新的学术概念,因为它们在法学界早就已是重要的范畴。只是随着应用伦理学的兴起,这些概念日益成为许多具体道德问题环绕并且无法回避的中心,从而不得不引发哲学伦理学界持续的关注并上升为伦理的原则。如果说经典四大原则相互独立、互不依赖与推演,那么新近的三大原则(人权、尊严和隐私)之间则存在鲜明的内在逻辑关联,并且均是由自主性原则衍生而来的。自主性首先体现为人的自由权利,人权又是以人的尊严为论证的根基,而尊严的一种核心展现便是人的隐私。
1.人权原则。人权是作为个体的人,由于其人之存在对自己基本利益的要求与主张,这种要求与主张是针对他人或某一主管,并且独立于其成就、贡献、地位而具有平等性,它根植于人的本性而不可丧失,并构成人际文明相处的标准以及政治道德基本规范得以塑造的观念基础。人权的主张与维护取决于他人或机制的义务,这包括消极性的不侵害义务与积极性的支撑性义务,没有这种相应的有切实约束力的义务人权便是一句空话。就此而言人权本身便是人的义务。人权为作为个体的人所承载,个体之人是行为主体,故人权亦被称为主观或主体权利。人之主体拥有此权利,不论他是否行使之或者是否免除他人相应的义务。人权不可剥夺。
人权并非基于实证法,即不基于宪法和国际法律条约,而是基于一种超实证的源泉得到论证的,比如上帝权利说、自然权利说或人的尊严说。人权不是发明的,而是发现的。就此而言它是超或前实证的,即其效用不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作为法律权利,人权的法律化只不过是对已存在的规范的追认。反过来,实证的规范要符合超实证的人权原则的要求,而不得与之冲突。作为法律权利,人权应是可诉求、对侵害可控告,其存在应获得法律保障。
人权不仅是前法律的权利,而且也是前国家的并且道德上可论证的权利。对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上的天然权利之保障,构成了国家建构的目的以及政治权力合法性及其运作的价值基础。人权从一开始最重要的应答者就是国家,因为只有国家才具备暴力手段对公民权利产生严重的侵害。1776年美国及1789年法国的政治宪法均将人权导入法治国家的理念,并规定人们在基本权利受到压迫时具有反抗的权利。
从内容上人权分为三代。第一代是对个体生命、基本自由和身家财产的保护权,包括言论、宗教自由,属于针对国家及个体暴力侵害的消极性的防御权,其中核心内容是对人的自我决定权利的辩护。正如康德所言,“自由(独立于一种其他的强制性任意),只要是能够依照一种普遍的法则与每一种其他自由共同相处,便是唯一的、原始的每个人因其人性所应有的权利”。在这一消极性的保护权方面几乎不存在争议。第二代是对个体社会经济参与的保护权,涉及到政治参与以及社会资源、健康与教育、失业救济等与维护平等合宜的生活条件相关的具体内容。这是一种为第一代自由权提供切实物质支撑基础的积极性的保障权,在资源具体分配以及保障主管的落实方面需要有进一步的讨论。第三代是发展、和平及清洁环境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载体是国家与族群,内容也比第一、二代人权抽象。责任主管的界定也充满了争议。
从历史上看,以自然权利为由来论证人权在西方构成了一个悠久的传统。斯多葛派就有自然权利的理念。到了十七-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如洛克)那里,自然权利说更是成为占主导地位的人权论证方式,并塑造了十八世纪北美和欧洲人权宣言的理论基础。人权是自然权利,意指人权是人因其人之属性而天然享有的权利,由于根植于其人性而无可剥夺,也不可由法律或国家予以取消,以普遍与平等的方式适用于所有时代与地域的人类个体。依照自然权利说,人与人权的关系如同人与其作为人之存在的关系,故只要人存在便自动享有这种并非由上帝也并非由人所赋予的权利。人权不是通过他人认可才存在,恰恰相反对于人权载体而言得到认可是必须的,人权的规范性本身无需论证,它自己就构成了自身有效性的标准。策扎克(Stefan Trzeczak)对自然权利做了一个非常好的解释:“生命是某种自然给予物,我们本身最终对我们是否出生没有影响。由于我们自己要承认这一自然给予物(因而也必须承认我们周围其他人的自然给予物),这一自然给予物便属于所谓‘不可剥夺的权利’”。具有非凡的里程碑历史地位的《世界人权宣言》也肯定人权是人际共同享有的普遍的道德权利,即所有的人纯粹是由于人之存在而即刻拥有的无差别的权利。人权与生俱来,独立于其载体的社会与政治地位。这些表述清晰地、直接地根植于十八世纪启蒙运动自然权利的思想。也有一种观点(如哈贝马斯)主张人权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应具有法律性质,如同所有其他权利那样,人权作为法律权利便只能是被赋予的,它的存在蕴含着如下的意义,即它是一个合法的国家秩序所赋予的一部分。“人权概念并非是道德起源,而是现代主观(主体)权利概念的一种特殊表达,亦即一种法律概念性的表达。人权本来就是法律性质。”但如果人权作为权利仅是由国家法律保障的权利,而非普遍的道德权利的话,则人权便成为时空有限的国民权并同时失去了自由权利的普遍性与不可剥夺及不可让渡性。至少是在英美世界这种人权为国民权利的观念并不盛行。
2.尊严原则。除了自然权利说之外,以人的尊严为依据来论证人权也是人权学说或人的尊严学说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立场。尊严意味着人的一种绝对的内在价值,一种因其人之存在而具有的可敬性,是人的自尊需求的体现。尊严并非对行为主体自身的要求,而是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行为要求,即他人必须对当事人的尊严予以尊重,对其自尊需求予以保护而不得损害,当事人应以其自尊得以满足的方式得到对待。就此而言,尊严概念本身就含有被尊重的要求。“人的尊严与需求相系。……人的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因为人拥有尊严”。尊重人的尊严并非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自由选择,也并非来自于对等性的行为回报,而是一种单方面的必须的义务。尊严之存在本身让我们腾升起这种义务。一句话,尊严意味着它必须得到尊重。
尊严是人的一种基本内在价值,这一价值使人的存在成为一种值得维护的生物。因为人拥有不可让渡的尊严,故不可与任何物品交换,不可转换为经济价值,也不可在任何一种社会益品的总量中得到权衡和计算。因为尊严是一种最高价值,故人便不可仅仅作为手段被利用,而不得受到奴役、酷刑与强奸;人不隶属于任何其他目的,而是其本身应作为目的,他可以自己寻求手段并确立目的。
尽管辛格批评尊严为人类专属的观念是物种主义,列维·斯特劳斯声称其他造物也有尊严从而主张一种尊严平等主义,但自由、道德责任、人的尊严构成人在自然界突出特征这一点,是国际社会的一种难以忽视和否认的主流观点。并且人的这种尊严、这种人的自尊的需求被认定为一切人类成员所与生俱来、平等分享,不可抬高也不可降低,亦不可丧失。尊严只有是否尊重的问题,不存在被尊重多少的问题,它独立于当事人的身心与社会状态、能力与成就、等级与岗位,与取决于外在偶然因素的所谓外在尊严及可高可低的自我评价完全无关。故尊严并不是挣得的,每个人都应自觉珍视维护之。反之,对他人尊严的损害就意味着侵害者的自我贬低。
人的尊严为每一个人平等分享的理念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现史。古罗马时期的西塞罗认为,合乎理性的生存、与原始的贪欲保持距离、与动物划清界限,节俭、自律,严格的生活,这样,人便因其精神性达成伟大,从而获得人的尊严。在基督教那里,人与上帝的相似性构成了对尊严概念决定性的论证基础。作为上帝创造的作品,人被给予了理性禀赋、意志自由、选择能力,因而拥有尊严的特殊地位。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家们继承了人与上帝相似的立场,并将人称为第二、小的、或被造的上帝,是具有活动性、创造性的生物。皮科将这一思想推向极致,并最先将人的自主性作为人的尊严得以论证的依据。他指出人是其本身的创造者,没有预先确定的本性;人自己规定其本质,从中创造出了他之所愿。因而人的尊严奠基于其自我决定的能力。有关人的尊严的学说,康德是一座绕不过去的丰碑。在他那里,人依其最内在的核心被构想为是一种自主的、运用理性自我决定的生物,这种自主性能力使人成为自尊的对象,超拔于动物界而作为尊严的载体。在康德那里,仅有自主性还不够,人之所以拥有尊严还在于他具备道德自主的能力。请注意,这里康德并不要求做出道德行为者才有尊严,而是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拥有道德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就体现在他能够自我确定行为法则,能够道德自我立法。康德指出人之所以值得敬重,就在于“一位理性生物的尊严之理念。这一理性生物不遵守除了他自己同时给定的之外的法则”。“从我们拥有这样一种内在的立法能力,从(肉身之)人对在其自身个体上的(道德之)人不得不感受到敬仰”,产生出“作为其内在价值感的最高的自我赞赏,基于这一价值……他具备着一种无可丧失的尊严,这一尊严使他产生出对于他自己的尊重”。总之,人的尊严归因于其道德自主决定的能力,归因于其依照道德法则来决定自己。这种源自于道德自主性的人的尊严,使人便不再仅仅具有相对的价值,即价格,而是拥有一种绝对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不允许有任何等价物可供交换。正是这种内在的价值使人拥有自我目的性,人本身是自在目的,故人“任何时候都要同时作为目的,而绝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而尊严的根源又来自于人对自尊的需求。正如尼达-吕梅林(Julian Nida-Ruemelin)所指出的,人的自尊的能力是尊严的理由。所谓“自尊,……是一种荣誉感,根植于对自己是一个人这种状态的体验”。因而自尊又是以一定的认知能力为前提,如自我意识、理解自己的能力,否则就不可能受到侮辱与贬低。这并不意味着幼儿、精神病患者不能享有受保护的尊严,因为他们具有潜在的自尊能力。而能否自尊又取决于当事人能否对其自身生命的本质性领域予以掌控。这种掌控又依赖于一定的前提条件,这包括基本的物质供应和受到基本教育,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在他可接受的选项之间做出选择,并且在他人面前主张自己的生命价值。
使这些作为自尊前提条件的社会益品获得切实保障的,便是人的权利。自尊的“这一条件需通过一种道德权利得以维护,依据这一权利我们的基本供应必须得到保障”。人权便这样从对自尊的需求中,从人的尊严中得以导出。“尊严这里更是意味着对自尊的要求,从这一要求中导出人的道德权利,比如保障最基本生存之需的权利”。“权利来自于对自尊的要求,是自尊要求得以实现的工具”。这样看来从人的自尊概念中得出的最重要的成果便是人权——人际相处的准则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石。尊严构成人权的基础,人权与人的尊严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1993年维也纳第二届人权国际会议确证了这一点,“所有的人权都起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与价值”。
3. 隐私原则。人的尊严的一种核心展现就是人的隐私。所谓隐私是指个体生命不受公共空间或国家机制打扰的核心领域,在这一不被公开的纯粹自己支配的领地里人可以体验和展示其个体性,享受私密关系、感受纯净空灵的精神世界、维护独处的状态、建构自我认同。隐私由人格权所涵盖,为国际人权法律体系所支撑,例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一款第七项:“每个人都有其私人和家庭生活、其住所以及通讯受到尊重的权利”。隐私原则展现了现代化社会个体主体地位日益凸显的本质性要求,“在必须处于公共控制下的事物与处于个体决断自由范围下的事物之间的区分,本身便是近代的一项文明成就”。对隐私的重视也是当今民主法治秩序的基本构件。隐私一方面提供了个体自主决断和自由创造的环境条件,从而具有重大的个体价值。另一方面,隐私使得人们通过保持一种必要的社会距离,才能形成一种相互尊重的社会关系,故隐私具有明显的社会价值。勒斯勒尔(Beate Roessler)在《隐私的价值》一书中,将隐私区分为决断、信息和空间三类。在现代信息时代个体数据可以以简单方式不受时空限制地得到搜集、截取、储存、加工、复制、传播和多功能利用,语言及图像识别的轻易性导致对个体信息自决权构成了严峻的挑战。当然,为了使个体对自身生活状态的自我决定与国家及公共利益得以协调,目前也有社会、隐私、私密三种领域之划分的说法,三种领域为人格权及个性发展的不同面向与维度提供了保护。
第一, 社会领域(Sozialsphaere)。这是指个体的可供外界观察与报道、自己也无需躲避的社交领域,如上班、逛街、看电影、住酒店以及参与集会、登台演出、公开演讲等社交及公共活动。这一领域里公众的知情权占优先地位,而个体信息受保护的程度最低。个体的隐私权应为其自我展示权所补充。自我展示权意味着个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且如何对自身个性予以展示,它所保障的是作为个体的当事人在社会公共空间中的形象感受、个体荣誉、个体及公共交往行为方式的自由度。在社会领域中自我展示权与隐私权一样,也是个体形成个性与自我认同的重要条件。
第二,隐私领域(Privatsphaere)。这是指由住所的四壁所保护的并不想让他人关注的私人家庭生活环境,是围绕着个体、仅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生活领地。在公共领域里也可以划出隐私空间,如小酒馆里隐蔽的角落,这里所发生的是不希望他人干扰的纯私人事务。除空间隐私外,无需外人知晓的私人信息,住处地址、账户情况、度假目标、家庭出身、家族历史等也构成隐私领域的一部分。隐私作为个体自主的生活塑造领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展现与守护其个体性,实现其个性自由与发展,保护其自主、尊严、安全之状态的可靠的空间环境,呈示并满足了个体回归自我,退缩到隐蔽的地盘,无恐惧地专心独处的心理需求。隐私领域一方面受到宪法秩序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受到国际法律与道德法则的规约与限制。在个体隐私权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犯罪调查、公序良俗之间发生矛盾冲突之时,对隐私的合法侵害与干扰在依据合宜性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获得道德上的辩护。如根据法官的下令,可对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和通讯进行监听监视,对其住所展开搜查;违背父母的意愿对受虐待的儿童实施救助;出于合法的公共兴趣对政治家及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与行为轨迹可以适宜予以披露。当然,由于对个体自由的保障构成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故在出现对自由的维护需通过对自由和隐私的损害才能实现的情况下,这种损害行为更待强烈的辩护。“依照广泛的共识,主导方针将持续存在:是侵入隐私的人而不是想寻求其隐私保障的人,处于首要的论证义务之下”。
第三, 私密领域(Intimsphaere)。该领域属于当事人隐私的最内在与最核心的部分,涵盖当事人内心思想、情感世界、性生活、身体标记、疾病状态等极为隐蔽的信息。在私密领域里,人可以在自己的时空环境下完全放松开放,感受自己最为本真的面貌,是个体生活塑造的关键领地,对于人的生命质量具有极大的意义。在这一领地里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或对最为亲密的关系敞开自己的思想与感受,一种真诚的、安心的、信任的体验建构出最为健康的人际状态。它触及到一般人格权中人的尊严的核心内容,属于每个人的环境禁区,故受到思想与良心自由权最强程度乃至绝对的保护。一般而言不存在任何合法侵犯的可能性。这也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国际法律规定最根本的法理基础。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个人日记作为私密信息的重要载体通常不得为任何安全机构收取和审视,但如果可以确定日记描述的细节对破案有助,则当事人的私密权在这一特定情况下也可受限。
4. 责任原则。该原则不仅体现了人们日常社会生活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而且在一个高科技时代里,人们对自然界的掌控能力的增强极大提升了其行为后果的风险度,不论在生物医学、人工智能还是气候环境等方面所有的人类干预活动都亟待置于对收益与危害的权衡考量之下,这就不难理解责任理念已成为当代应用伦理学讨论中最为关键的原则之一。
责任原则的崛起归功于韦伯对责任与良知伦理的区分。在康德看来对道德原则的严格恪守展示了正确的道德良知的作用。良知伦理从价值合理性出发,仅依照内在的价值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特别是要看这一行为是否由善良的动机所驱动。这里价值合理性决定只能选择与道德价值直接契合的手段,而不道德的手段即便是能够带来道德上好的结果,也是不允许的。责任伦理则并非是从行为的动机与价值出发,而是在不否认伦理动机的前提下更看重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与后果。所谓责任,就是对行为主体自主活动导致的后果的那种义务的感觉,责任使得主体须为自己自主意志的决断结果做出应答。责任原则强调的是目的合理性,即看重后果并考量借助哪些手段使目的得以实现。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可以违背某一正确原则,甚至采取非道德的手段来寻求一种可能的积极效果。
责任与义务有所区别。义务是一个比责任更为古老的概念,与行为主体确切规定的任务、作用领域以及有约束力的可见的职责相关,或者与其在群体中的某种独特的位置相关。义务的驱动有一种直接、具体和清晰的理由。而责任虽也包含有义务的核心要素,但却超出了其范围,是与功能分化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一种主动与自觉的行为担当。这种责任担当并非像义务那样为一种颇为清晰的理由所驱动,甚至可能行为的发动并没有一种直接的因果关联,因为责任不仅针对可视的后果,而且也适用于不可或难以预见的后果。
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行为主体的归责能力。只有拥有道德与法律能力者才存在履行责任的可能,只有能够进行自由选择者才可能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所谓外力强制性的责任绝无存在之理。总之自由能力是责任履行的前提条件。不过这种自由并非仅仅是消极性、防御性的自由之举,而是被提升了的具有道德内涵的自由。责任中的自由关涉到对他人福祉和社会公益的服务,这样便使得责任者可以创造性地应答自己的任务与职位要求。总之责任使行为主体避免了那种仅仅专注于自身需求的自由,而是将自身自由与社会目标关联在一起。
具备道德含义的责任概念拥有一个基督教的起源,在基督教神学中责任被用来意指在最高法官面前必须自我辩护,在德语中“责任”(Verantwortung)一词有“回答、应答”之意。这里展现出了一种理性交往的互动场景,这一场景为人类语言现象所属专属,故责任仅与具备语言能力和理性天赋的人相关。同时这里至少有两个行为者:行为者甲向乙提出了一个问题,行为者乙要做出回答,所谓责任就是乙对问题的应答或反馈,同时也意味着甲对乙提出了必须回答自己问题的要求。两者便在这一问与答的交互结构中处于责任状态。一般来说,责任原则对于行为主体本身的行为而言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该行为不能仅仅依据普遍的规范得以判断,而是要依共同交往的视角对行为后果进行评价。责任来源于共同交往世界中的要求,体现了跨主体间性这一结构。总之,责任意味着行为主体因其行为或不作为对他人造成的后果,或者针对其所处的职位的某种要求予以应答的状态。这样对后果或要求的应答就不是自动本能的反应或被动的作为,而是深思熟虑、主动积极并基于理由的回答。因为具有道德质量,这种回应与作答诸如“几点了”的情况根本不同。
如上,责任体现为就他人所提出的针对自己行为及可预见后果的一种应答。更具体而言责任展示了一种社会关系结构,即行为主体就某事(责任对象或客体)在某一主管(道德的或法律的)面前,依据某种规范标准被要求承担责任。那么为何要承担责任?这就关涉到责任的类型划分。
第一, 过失责任。某人因某事而应归责,承担不论法律还是道义上的责任。一种过失事实导致行为者必须做出赔偿或者遭到惩处。第二,角色与任务责任。这是行为者因其角色(岗位功能)与任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行为主体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从而导致责任冲突。例如行为者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契约使得自己必须履行岗位责任。但特殊情况下盲目遵循雇主指令时犯下的错误,就不能仅仅藉由应听从岗位责任的要求,而逃避自身理应承担的一般性的道德与法律责任。第三,行为责任。这种责任显现出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联。同时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故特定情况下不作为(如见死不救)也应承担责任。第四,前瞻性责任(关怀性责任)。新的科技条件下人类行为后果的规模与程度之巨变导致对人自身生存的威胁达到前所未有的性质,灾难的潜在性、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催发出一种避免坏的事态风险的所谓预防性的责任意识,它所关注的不仅是我们自己的未来生活,而且也涉及到我们的子孙,甚至可能影响到未来人类的整体生存。故这是一种不以过去行为后果为导向的追溯性的责任,而是以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为导向的前瞻性责任。这种以全新的人类行为为目标的全新的责任类型体现在约纳斯提出的绝对命令上:“这样地行动,使你的行为影响与地球上真实的人类生活的持续性相适应”。第五,集体责任。依照传统的责任伦理,道德责任由作为个体的人来承担,因为只有个体才拥有自由意志从而做出行为抉择并担负相应的责任。即便是集体合作杀人,则所有的个体都应受到惩处,不可能说仅是集体受罚。但随着现代化进程中不可逆的社会功能分化,经济、技术、金融中的等级结构越来越固化,内部的依存关系越来越密切,彼此的相互作用越来越强烈,这样就导致了一种内在结构因素日趋复杂的不可控的集体行为现象,其形成的后果很难归咎于某个具体的个人之责。集体的意向性所呈现的集体之恶,使得集体责任成为一种新的责任类型。尽管其中具体负责人的岗位责任也不可逃脱,但只有集体应为其集体行为担责这一原则,才能使归责在全新的社会发展环境下得到更加精准、清晰、科学的确定,才能避免原本的集体责任纯粹推给个体,而后者根本就无法承受天价的赔偿这样一种最后是无人担责的不公正的现象。
有学者提出所谓“责任度”的概念,即有意行为结果的责任高于无意者;可预见行为后果的责任高于不可预见者;主动行为结果的责任高于不作为的后果。
结束语
在应用伦理学中,伦理原则不可或缺。这些伦理原则渗透着强烈的价值理念或价值意涵。用伦理原则来调节社会生活与行为冲突,“构成了百年以来反抗威权政府的政治成果,这一政府的任意统治为法治国家状态的可靠性与安全性所取代”。应用伦理学重视商谈程序的首要地位,这一方面体现了在以自由、自主性为导向的民主法治时代里现代伦理学的建构逻辑法则,另一方面也并不排斥人类其他的一些共同的基本价值观念的效力。尽管价值观念多元化是现代性的一个基本事实,但是可以想象几乎所有的人在求生存、提高生活质量、自主选择生命形态方面的共同诉求却是一致的。为了对这些共同利益予以保护,建立在道德共识基础上的伦理原则是必需的。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八大伦理原则,反映了能够获得社会普遍接受与认可的主导价值;因为只有对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的尊重以及与此相关的道德与法律规范,才能为我们的共同利益提供最为切实的保障。正如布莱施(Barbara Bleisch)所言,“尽管有所有的分歧,在我们的社会里就基本的道德价值和规范而言存在着高度一致。没有谁会否认在比如人的尊严、自由、公正或安全方面关涉到我们所有的人都珍视的基本价值。这便导致在提到这些价值的有效性上谈及道德共识。这些价值为我们的共同生活以及我们有关道德疑问的理解过程建构了一种共同的基础”。这是在这个意义上,应用伦理学是“产生于对普遍接受的规范或价值的应用,以普遍接受的道德导向为方位。不会使大多数的道德信念受到撼动。” 因而应用伦理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的出现决不是对后现代理论所推崇的所谓“告别原则”之立场的证实。恰恰相反,实际上人类解决问题的所有方案都拥有价值意涵,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决断,除了一些完全任意的,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原则决断。”因此“在应用伦理学的商谈中也不仅是关涉到避免冲突的伦理,而且也涉及到一种共同生活的规范性基础,在此基础之上不同的生活规划建构性地相互协调在一起。”
在应用伦理学中,伦理原则发挥作用有两种途径。
第一, 这些主导性的价值在商谈程序中起着一种确定方位的作用,发挥基本导向的功能。“在伦理学,至少是在应用伦理学中,首要地并非关涉到伦理(普遍的)约束性,而是涉及到实践导向。情境中个体在价值体验方面的纷扰必须得到排除。” 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道德信念与价值立场,并且由强大的情感诉求所支撑,以至于我们并非总是受理性的指引。但在应对伦理学问题时,我们不能仅仅以自己当时当地的感受为出发点,而是应从包括自己基本和整体利益以及他人同等重要利益的角度来看待问题。这就需要诉诸体现为中位伦理原则的共同的行为规范。有了这一原则工具,我们的讨论在结构上就可以赢得简洁清晰,冲突内容的透明性也得以相应提升,问题的描述也能够达到更为明确精准。有了这一工具作为导航,即便是在时间紧迫、决断压力巨大时,我们也不会犯离谱的颠覆性的错误。“原则可以理解为确定道德正确性之标准。原则的应用要求对其在某一行为关联中的相关性做出确定,并且对诸原则相互予以权衡”。有了原则确定,我们便无需对一些基本价值的适用性在每一具体事例面前一而再、再而三地从头进行讨论。这就好比“完全不可接受的是,人权要依据情境关联并依照明智的标准来判定给个体”。
但是原则作为定向工具,并不能够直接与具体事例无缝对接。正如森林旅行者手中的地图,标出的是一种包括本质性要素的路径,而不是所有的细节。伦理原则也起着与地图相同的作用,它无法对具体事例在细节上提供帮助。就此而言原则拥有中位性意义上的抽象性。原则具有普适性,它们并非针对某一具体场景,而是适用于一切可能的类似场景并要求人们同样予以反应。“作为抽象化的原则并不处理具体的个别事例,而是事例的完整类型。原则将某些行为类型归于某种道德状态之名下,比如,将撒谎的行为类型归在造假的道德状态之名下。原则并不告诉某一人在具体情形下应做出某种类型的行为,而是表明所有的人都……应当做出或者放弃某种类型的行为”。
就此而言,原则是判断行为类型伦理上是否正确的普遍适用的定理,有了此定理工具,我们对具体的情境判断就比较容易。拥有原则,人们就可以观察眼前案例能否落入到该原则之下,从而对此独特事例做出道德评判,当然,还要关联到该事例的全部细节以及所依托的历史文化的偶然性。
诚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一种完全的商谈程序中,即便坚持主张体现主导价值的伦理原则者也必须严格服从程序的规则,他并非是程序的掌控者,而自己像其他人一样仅仅握有一票。对程序的严格恪守,完全排除了个别伦理学家仅仅出于自身的道德信仰与理想,试图向社会推行一种建立在包揽无遗的普遍宇宙观基础上的形而上学的深层关注与终极关怀的可能性。总之,主导价值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发挥效力,这从根本上说并不取决于它们自身,而是要看商谈程序得出的最终结果。也就是说,“一种程序伦理对结果本质上是开放的。”
第二,由上可知,完全的商谈程序蕴含着一种风险,即所有的程序参与者尽管均认可程序的中立与正当性,但对能否产生符合自身道德信念的结果却没有任何把握。“在一个民主社会里的伦理论辩之后,解答方案是以妥协的形式呈现出来的。由于生活理念的多样性以及由此导致的有关社会共同生活的不同观念,这样的妥协便显得是坏的妥协。它们也常常真的是这样。许多调解结果或许甚至是不道德的或非理性的。但这样的妥协反映出,在行为领域不仅伦理层面关系重大,而且其他层面也是如此:法律条件、决断的经济后果,但首先还有社会与文化传统。” 限制商谈结果所蕴含的这种不可预测的风险及其破坏性效能的办法,在于为程序增加约束性条件,让结果无法超出此界限的范围。最著名的例证是,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不论《基本法》以后会得到怎样性质的改变,有关人的尊严、人的权利不容侵犯的原则以及联邦德国作为民主和社会国家等规定条款不受任何程序决断结果的影响。这就呈现出了不完全的程序伦理的样态,即程序的结果被限定在某些规范性约束之内。一般而言,应用伦理学领域的程序伦理是不完全的程序伦理,任何商谈的结果都不可能违背国家宪法及法律法规的严格要求。
与此同时,作为现代社会的伦理学,应用伦理可以充分利用现代民主所拥有的自动纠错的机制与功能。商谈程序得出的任何决断如果被社会实践证明为有误,民众就可以在公共领域进行抗议性宣示,或者向有关主管机构(如宪法法院)做出公开的申诉,从而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乃至批评,促使伦理委员会在后续的商谈程序中对有误的决断进行更正。
来源:当代伦理前沿
编辑:程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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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布伦南丨斯多亚的美德理论
布伦南(Tad Brennan):美国康奈尔大学圣哲学院、古典学系教授 。
斯多亚学派在关于美德秉性是什么的问题上,与其他学派的理解并无不同,他们都把美德视为一种好的秉性,即有助于事物自然目的或完美状态的实现。同样地,把美德视为具有一致性或连贯性的行为秉性,在斯多亚的哲学体系那里也能说得通。但是,如果据此把斯多亚学派美德的一致性或连贯性解读为一种灵魂内部的自我连贯,那就是完全误读。斯多亚学派追求美德,把具有美德之人视为完全幸福之人、圣人,而圣人的德性就在于他们使自己善于把握宙斯的意志,使自己的行为合乎自然和宙斯的意志,而不是关注自身理性的自我连贯,因为这种自我连贯也为更高的外在标准所保证。所以,有美德的行为虽然都是圣人的行为,但其正确性却不是建立在行为者自身的美德上的,而是建立在与外在的自然宙斯保持一致上的。就此而言,斯多亚学派尽管有一种伦理学,却不是美德伦理学。
本文刊登于《伦理学术15——斯多亚主义与现代伦理困境(下)》第169-187页,全文共四部分。根据校对者李义天教授的建议,节选“引言”、“美德理论”推送,在此感谢!公众号推送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如需查考完整原文,敬请购买《伦理学术》第15卷实体书,或查询知网或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伦理学术15——斯多亚主义与现代伦理困境(下)》
2023年秋季号总第015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24年2月
斯多亚的美德理论(节选)
泰德 · 布伦南/著  程天民 杜亚男/译  李义天/校
▲  早期斯多亚学派代表人物克利西波斯(Chrysippus,前280-前207)雕像
引言
斯多亚学派说,美德是世间最好的事物,它超越了快乐、财富,甚至是生命本身,就像太阳的光芒超过了蜡烛一样。事实上,它是唯一的善,而我们错误地赋予价值并加以追求的一切东西都不过是无关紧要之物,它们不会使我们幸福。美德是我们实现幸福的必要条件,也是充分条件,实际上,它是我们幸福的唯一构成物和唯一贡献者。任何美德之人都是完全幸福的,事实上,他们跟宙斯本人一样幸福。
唉,我们都没有美德!因为美德是如此苛刻,要求尽善尽美,以至于我们所知道的所有人——甚至包括斯多亚学派的创立者本人——都不能算作真正有美德,甚至不能说接近于真正有美德。我们都十足邪恶,因而也完全悲惨和痛苦。在我们这些人中间,没有谁比其他人更善良:所有邪恶之人都一样邪恶。斯多亚学派坚持认为,尽管一个人有可能趋向美德,但在这个进步的过程中,你仍是完全邪恶的,甚至不具备部分美德。向美德靠近的人,就如同处于海平面之下某个位置的溺水之人:无论你是在水下5英尺还是5英里,你都是处于溺水中。你可能越来越接近你能呼吸的地方,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你更接近,你就更能呼吸。只要你是邪恶的,你就是疯狂的,就是被奴役的,就是全人类的敌人。而只有美德之人——斯多亚学派称之为“圣人”(Sages)——才是理智的、自由的、友好的,而且,只有他们才是富有的、英俊的、可爱的。
这些是斯多亚学派在美德问题上所持有的一些独特而且反直觉的论点。如果脱离了斯多亚学派思想体系的语境来孤立看待,那么,这些观点似乎十分可笑,难以置信。如果根据斯多亚学派更为广泛的承诺和理论框架来理解,那么,它们(在我看来)的可信性虽然没有太多提高,但至少具备了一些哲学动机和原理。无论斯多亚学派的美德理论有何哲学旨趣,对此,我们都只能通过在更大的结构中考察其角色而有所发现。
因此,在我们转而更深入地研究他们的美德理论之前,为了聚拢某些理论和分析资源,我现在想对斯多亚学派的思想体系做一概述。我不仅试图勾勒美德在斯多亚伦理学中的角色地位,而且试图证明,关于其美德定义的某种通常理解乃是错误的。
2美德理论
我们对美德定义的最佳表述是,它是一种“连贯的(consistent)秉性”,或者更书面的说法是,它是一种“具有一致性的(agreeing)秉性”:一种心理素质方面的一致状态(a disthesis homologoumenê)。通过回答以下三个问题,我们将对这个定义了解得更多:
1.美德是一种怎样的秉性?(用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它的基质是什么?
2.美德是一种做什么的秉性?
3.美德是与什么相连贯,或具有一致?
(一)美德是一种怎样的秉性?
下面是几段最有用的主要论据:
有人说,美德是一致的/连贯的秉性。通常,一类美德是指任何特定事物(例如,一座雕像)的完美状态。另一类是非理论的美德,例如健康。而第三类美德则是理论的美德,比如,智慧。
(SVF 3.197=DL 7.89-90)
认为美德仅仅反映了意见,而非出于自然,这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无论树的美德还是马的美德(正如我们较宽泛地使用该词而称呼它们的那样)都不是基于意见,而是出于自然。相应地,道德上的正直和堕落也必然由自然决定。
(SVF 3.311=Cicero de Legibus I.16,44)
克吕西波犯了一个大错,不是因为他否认美德是一种能力(因为这样的失误不是大问题,我们并不反对他这一点),而是因为他说,虽有多种知识和美德,但灵魂只有一种能力。要知道,一种能力不可能有许多美德,就像一件事物不可能有许多种完美状态。正如他自己同意的那样,对每个存在物来说,都有一种完美状态,而美德只不过是每个事物的自然的完美状态。
(SVF 3.257=Galen PHP V.5.167,446)
美德就是自然,是实现了完美并发展到最高水平的自然。
(SVF 3.245=Cicero de Legibus I.8.25)
我们可以从这些引文中得出一些观点。一个是,在某种意义上,“美德”可适用于任何完美的事物。任何堪称完美的东西,在这个意义上,都是有美德的:即使雕像这样的人工物,亦是如此。这是“美德”最宽泛、最普遍的含义,对此我们很熟悉,(比如)《理想国》(Republic,353b)中的苏格拉底就坚持认为,修枝刀也有美德。
“美德”还有一种较窄的意义,适用于自然和具有自然的事物,因此,它可适用于树和马,但不适用于雕像或修枝刀。在西塞罗那里,这种意义仍被视为含义宽泛或用词不当,但它并非与我们所说的人的美德完全不同或无关。事实上,西塞罗把它当作前提,证明人的美德也必须以自然为基础,因为树和马的美德(宽泛说来)就是基于自然的。
现在,从“美德”最严格的意义来看,只有人才有美德——事实上,只有成年人才有美德。这就是为什么那种适用于所有自然事物的更普遍的“美德”仍然属于含义宽泛或用词不当的原因。不过,在这里,美德与自然之间的分析性关系仍是一样的,而且,为了论证的顺利展开,它们也需要是一样的。世界上只有一种自然,其完美状态堪称最严格意义上的美德:即,理性的自然,理性存在物的自然。我们可以说雕像有雕像的美德,因为它作为雕像是完美的,我们也可以说树或马有美德,因为它们的自然得到了完美发展,但严格说来,这些完美状态都不能算作美德,因为呈现出完美状态的不是最恰当的事物。并非任何自然的完美状态都可成为严格意义上的美德。然而,除非允许事物的自然达到完美,否则,就不可能出现适用于人类的那种最严格意义的美德,甚至不可能有适用于马和树的那种相对宽泛的美德(当我们进一步放宽“美德”的意义,谈及雕像和刀的美德时,我们其实是进一步放宽了我们对“自然”的用法,使之可被借来描述人工物的本质或功能)。
人的本质是什么?理性。当它是正确和完美时,它就构成了人的幸福。如果每件事物,当它实现自身的善时,那它便是值得称赞的,并且实现了其自然的目的;如果人的善就是理性,那么,只要人实现了理性的完美状态,她便是值得称赞的,并且把握了她的自然的目的。这种完美的理性就被称为“美德”。
(SVF 3.200=Seneca ep.76.10)
这里,我们再次发现了一个一般模式,它适用于所有存在较好状态或较坏状态的事物。无论这个事物的本质是什么,只要它实现了其本质的完美状态,那么它就获得了自己的善,达到了它的自然的目的,并值得称赞(例如,我们说,这是一把一流的修枝刀,或者,这是一匹好马)。而人类的本质是理性;所以,如果人类实现了理性的完美状态,那么他们就获得了他们的善,实现了他们的自然的目的,并以唯一适于人类的方式而值得称赞,比如,我们说这是一个好人、正派的人、令人钦佩的人(等等)。
如果我们想一想人、马、树和雕像,想一想是什么使得每个事物被称为有美德的,那么,我们就会得到我们这里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因为,我们先前已经看到,这里的每个事物都是通过分别被称作理性、灵魂、“自然”和“张力”的那些普纽玛原则而成型,并实现凝聚、获得属性的。所以,当我们问“美德是一种怎样的秉性?”时,答案就是:“一个有美德事物的普纽玛原则所具有的秉性;如,人的理性,或者,树的‘自然’。”
我们还注意到,斯多亚学派习惯于把秉性同其所附着的物体等同起来,从而坚持他们的物质主义。在一段阐述美德是理性灵魂之秉性的文字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例子,该段文字写道:“毋宁说,美德不过是一致的、稳定的和无可争议的理性(逻各斯)。”由此,我们可以说,马的美德就是其灵魂的秉性,或者我们可以说,马的美德就是马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所设置的灵魂。我们可以说,任何具有自然的事物的美德都是其自然的正确秉性,或者我们可以说(正如上面西塞罗的看法),美德就是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所设置的自然,而这里的“自然”乃是每个有生命物都会具备的普纽玛原则。
(二)美德是一种做什么的秉性?
我们的第二个问题是,这种秉性是一种做什么的秉性?在某种意义上,答案不过就是:实现一致(to agree)。然而,这里的“一致”(agreeing)或“具有一致性”(in agreement)更像是个副词,而不是动词。如果你和我就我们的计算实现一致,那么,你计算,我计算,并且我们得到同样的答案。如果我们就吃饭的时间实现一致,那么,你吃饭,我吃饭,并且我们都在8点吃饭。在第一个层次上,我们所做的行为不是实现一致,而是计算或吃饭;一致性只是这些更基础行为的某种性质。
美德也是同样的道理。一只有美德的獾不是在一阶行为上实现一致;毋宁说,它做的行为只是进食、睡觉、捕猎和挖洞。而它之所以成为一只有美德的獾,则是因为它在进食方面具有一致性,在睡觉方面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改变了它所做的那些一阶行为。(它的行为同什么之间具有一致性,这个问题我们留到下节再谈。)我们可以(像斯多亚学派那样)说,动物靠冲动生存——即,靠获取周边事物的印象并对其做出反应而生存——此时,我们就对捕猎、进食这样的一阶活动给出了某种更一般的描述。獾的所有捕猎、挖洞和交配行为,它作为这种动物而进行的所有活动,都是它凭借灵魂对印象的反应而实施的。因此,獾是否有美德的问题,就在于它的冲动是否具有一致性。
同样的观点,向下推可以适用于植物,向上推可以适用于人类。植物不能活动:它们不会形成印象,也没有冲动。但它们却会在其“自然”的引导下生长、维持和繁衍,从而,某株具体的植物是否有美德,将取决于它在生长、繁殖和自我维持方面的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人类确实有冲动,但只有当他们对冲动赋予同意时,人类的整个生命才可被重新描述为一段关于同意和悬置的历史(这就是爱比克泰德所说的“对印象的使用”)。一位美德之人,乃是一位其所有的同意都具有一致性的人;他身上赋予同意的那种秉性,将会以具有一致性的方式给出各种具体的同意。
所以,我们回答了我们的第二个问题:某个具体事物的美德,就是以一致的或连贯的方式去采取这类事物之行为——赋予同意、产生冲动、不断成长,生生不息——的秉性。如果暂时把焦点重新放在人身上,我们就能够注意到,对于一个人身上赋予同意的那种秉性,爱比克泰德有一种特殊的说法:他的“抉择”(prohairesis)。一个人的抉择,无非就是他对任何可能的印象赋予同意的秉性总和。我倾向于相信应该吃甜食,以及我相当有把握地倾向于同意“3+4=7”,都属于我的抉择。如果我的秉性有美德,那么,我的抉择就跟我的美德是一码事。如果我的秉性缺乏美德,那么,我的抉择就跟我的恶德是一码事。在这两种情况下,我的美德、我的恶德或我的抉择都和我的理性灵魂是一码事,它们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我本身,因而,我们同意爱比克泰德的看法,即,在最根本的意义上,一个人无非就是他的抉择。
(三)美德与什么相连贯,或具有一致性?
最后,我们可以问:一致性或连贯性的标准是什么?一株有美德的蜘蛛抱蛋(aspidistra)、一头有美德的羚羊,或者一位有美德的雅典人,其行为是跟什么东西相一致或相连贯的?诸多证据指向的答案是:自然。所以说,一位有美德的人,将会使他的同意与自然相一致;一只有美德的动物,将会使它的冲动和行为与自然相一致;一株有美德的植物,将会使它的生长与自然相一致。
在对美德定义的这番解释给出支持证据之前,我要指出的是,我的观点与目前广为接受的看法是冲突的,根据后者,上述定义被解读为,它在声称“美德是一种连贯的秉性”,而其中的“连贯”又被理解为“自我连贯”的缩写。根据这种观点,“美德秉性与什么相一致或相连贯?”的正确答案是:“它自身”。比如,下面这段文字是朗(Long)和塞德利(Sedley)针对他们的翻译——“美德是一种连贯的品格”——而给出的解释。
因此,美德是理性的连贯状态,是灵魂下命令能力的某种品质……一个人的推理能力被认为要么是连贯的,要么是不连贯的;而这种连贯状态,或者说,推理能力所造就的美德,就好比一条完美的直线所具有的笔直性(staightness)。
这种看法有时会发展出如下观点,即,斯多亚学派关心的是行为在不同时间的规律性:圣人的品格具有连贯性,因为他每天早上6点醒来。或者,有时候,连贯性被认为建立在他们所依赖的一套稳定准则和行为规则的基础上:圣人通过诉诸一系列伦理原则而决定如何行动,并且,这些原则不会随时间推移而改变。
但是,无论我们怎样推进“美德是一种逻辑上连贯的品格”这个观点,在我看来,它们都是对美德定义的误读。即使按照我所提倡的解读方式,可以证明圣人的灵魂确实具有不同的自我连贯性,那也是误读。因为,如果它鼓励我们在圣人灵魂的内部寻找连贯性或一致性的标准,但实际上这个标准处于他们的灵魂之外,那么,这就是一种误读。一致性的标准,亦即,美德之人的秉性将会赞成与之保持一致的那种东西,乃是贯穿万事万物的自然;既包括人的自然,也包括宇宙的自然,亦可被视作对于宙斯本身的信念与冲动——对于宙斯本身的同意。
现在,从自然出发,从这种外部标准出发,我们可以说,如果圣人的信念或产生信念的秉性是充满矛盾的,那么,他们就不可能与这个标准保持一致。宙斯自身的思想不包含任何矛盾,而我们也根本无法想象连贯的事物会包含不连贯。因此,圣人在理性方面的自我连贯(因为他们从未同时赞成P和非P)乃是由外在标准所保证,而他们的美德也是与这个外在标准相一致。所以,关于美德的定义指的实际上是这样的一致性,而不是自我的连贯性。
还有另一种方式可以表达同样的看法:斯多亚学派在理解美德之人所持有的正当理由之正当性时,他们是符合论者,而不是融贯论者。你灵魂的完美状态,你灵魂的恰当实现,是指它与宙斯的意志相符合。这意味着,你是在向外关注世界,关注你可以从中获知多少宙斯的意图,而不是向内关注你自己的内在连贯性。当然,对于一个真正的斯多亚哲人来说,在不同时刻保持一致性也没什么意义:如果宙斯现在要我5点醒来,那我每天习惯6点醒来又有什么重要的呢?更看重自己以往的行为而不是更看重宙斯当下的命令,还有什么要比这种做法在本质上更邪恶、更自我、更不虔诚呢?
我对美德定义的阐释之所以值得支持,有一个原因在于,这个定义显然是为了适用于更多事物,而不是仅限于理性的人类。如果把这个定义理解为某种一致性的标准,那么,我们就会懂得,说一匹马或一棵树有美德究竟意味着什么。这意味着,这个生物的活动与这类生物的自然规范是相一致的。如果它是一匹马,那么,它的美德就在于出色地完成了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以及具体层面上马的自然所要求任何一匹马去做的事情。而且,我们若想明白这种模式如何适用于理性的人类,如何对人类的美德给出正确的描述,也没有问题,即他们应该出色地完成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以及他们作为人类的自然所要求他们去做的事情,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以某种特定的方式给予同意或悬置,以便根据他们对自然的认知而调节自身的信念与冲动。然而,假如我们是从如下观念出发,即该定义仅仅表明“美德是人的推理能力所具有的逻辑连贯性”,那么我们就很难理解,该定义又何以能够更为宽泛地被用在马和植物身上。
还有一种方法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美德之人的所有行为都是“合宜的”(kathêkonta),它有时被译为“恰当的功能”(proper functions),有时被译为“合适的行为”(befitting actions),有时又被译为“责任”(duties)等。广义上讲,它们是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否有美德,都应该去做的行为。如果(没有美德的)我做了正当的事情,采取了正确的行动,那么,无论我在实施该行为时的想法或动机是什么,我都已经做出了一个合适的行为。如果圣人处于同样的情境,他也会做同样的事情。然而,圣人在实施合适的行为时是出于其特殊的美德秉性,这使得他的行为变成了一个完全合适的行为、一个完美的行为或一个有美德的行为(akatorthôma)。然而,就该行为是合适的行为而言,出于特殊的秉性并非关键因素:使之成为合适行为的,是它所能获得的一种论证,一种合理的论证,以表明圣人何以能够通过反思自然的可能过程以及宙斯的命令而形成冲动,从而采取这样的行为。我无法提供这种论证也并不妨碍我做出一个合适的行为,尽管它确实使我无法实施一个完全合适的行为,即有美德的行为。
最重要的事实是,在斯多亚学派看来,“合适的行为也可以拓展到动植物,因为在它们身上同样可以看到合适的行为”。当然,动植物无法像圣人那样,为其行为的合适性提供论证。类似地,如果我们在严格的意义上使用“美德”,那么,任何动植物也都做不出真正有美德的行为。但是,动植物仍可以发挥其恰当的功能或实施其合适的行动,而当它们这么做时,它们就非常接近于人类在严格的意义上所能成就的美德状态,从而在较宽泛的意义上,它们也是有美德的。所以,斯多亚学派认为存在某种适用于全部自然物的一般的合适行动理论,这个事实理应让我们愈加确信,他们也设计了适用于同样范围的美德定义。如果情况是如此,那么,美德就不能被理解为“一种展现逻辑连贯性的推理能力”。即便当它具体适用于人类时确实满足了这项要求,那也并不意味着,美德在一般情况下都是这样。
思考这个问题还有一条路径,即从目的(telos)或最终目的(final end)出发。在结构上,人类的最终目的可以被说成是,合理地或恰当地去做所有其他事情都是为了它,但做它却不是为了任何更进一步的事情。或者,对它进行价值层面的描述,把它等同于幸福(eudaimonia)或过得开心、过得好。不过,在最实质性的意义上,斯多亚学派将它定义为“合乎某种标准或规范地生活”。对于这种规范,不同的斯多亚哲人给出不同说法,但他们都认为,这些说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一样的,它们只是用略有不同的术语表达了相同的学说。
因此,我们可以说,最终的目的就是合乎美德地(kat’aretên)生活。也可以说,目的就是与自然相一致地(homologoumenôs têi phusei)生活。对于这一点,克吕西波讲得很清楚。他说,当一个人努力与自然相一致地生活时,他就是在凭借自己关于自然事物的知识和经验而生活,在这里,自然包括一个人自己的自然以及宇宙的自然,而后者就是统治万物的宙斯。此时,一个人关于自然的知识和经验合乎自然本身,某种程度上,就如同康德主义的准则合乎实践的法则一样:它们是同一个规范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他说,当一个人做每件事都能使他的个人想法同宇宙统治者的意志达成一致(sumphônia)时,这便是幸福之人的美德。”
因此,以这种方式生活从而实现自己的目的,就是按照某种外在的自然标准而生活,其中既包括人的自然,也包括宇宙的自然,亦即宙斯的意志。但是,以这种方式生活,也等于是依照美德而生活。因此,我们更有理由得出结论说:美德是同某种外在标准相一致,而不是向内的逻辑连贯性。因此,关于美德的定义,正确的译法就不是“美德是一种连贯的秉性”,而是“美德是一种具有一致性的秉性,或一致的秉性”,在这里,规范是由这个美德之物的自然,以及一般意义上,宇宙的自然所赋予的。
如果我们想一想出现在“至善”(summum bonum)定义中的“一致”概念,那么,我们就能发现更多的理由,可以解释为什么自我连贯不会成为斯多亚学派的议题。我已经承认,圣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持有矛盾的信念或承诺,因为他们一直都努力让自己的信念和冲动符合宙斯的意志,而后者任何时候都是连贯的。但是,这种内在的连贯性或许构成了幸福生活的一个可能的必要条件(至少古往今来的理性主义者是这么看的),然而,作为一种针对行为者目的的完整解释,它似乎极度贫乏。那么,被当作目的一样的东西、被当作终极善的这种逻辑连贯性,又是什么呢?
支持内在解读的人有时会给出一个答案,即宁静(tranquility)——内在无纷扰——本身就是值得欲求的精神状态。但是,这却混淆了斯多亚学派和伊壁鸠鲁学派。斯多亚学派从来没说过,宁静是他们的目的。对于一个斯多亚哲人来说,精神无纷扰所可能产生的感觉,并不比思想动荡所产生的感觉更值得欲求。这样的感觉就跟所有的快乐和痛苦一样,都是完全无关紧要的。提倡把不动心的快乐作为自己的目的,其实是伊壁鸠鲁学派;对他们来说,内在无纷扰似乎足以构成目的本身。而对斯多亚哲人来说,最精致的精神痛苦也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痛苦,因而无关紧要。当然,痛苦也可能由错误或冲突的信念,或者轻率的同意所致,这些全是真正的坏事情。但它们之所以坏,却是出于认知的原因,而不是因为它们所引起的感觉。那一套用以取代它们的连贯的信念,尽管是善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善本身。
支持内在解读的人还会给出一个不同的但更好的回答是,内在的连贯性——逻辑连贯性——之所以构成人类的目的,是由于它是人类理性的完美状态,而人在本质上是理性的行为者。这个回答更好,因为它没有把斯多亚学派变成逃避精神痛苦、追求精神快乐,主张内省的伊壁鸠鲁学派。可是,它仍把重点放错了位置。像圣人那样拥有广博的知识—关于自然、物理、神学、善恶、命题逻辑等方面的知识——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它使人触及世界;它让一个人在人类的最大可能程度上遵循自然和宙斯的命令。它让我们知道宇宙中什么是善的,让我们采取行动去推进它。这些方面同样也是我们的理性自然的完美状态,并且是积极意义上的完美状态,而不仅仅是邪恶的匮乏。最后,那些仅仅把内在连贯性当作斯多亚学派目的的人会很容易陷入怀疑论;因为要想不持有矛盾的信念,最便捷的方法就是根本不持有任何信念。
(本文译者单位为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校对者单位为清华大学高校德育研究中心)

来源:伦理学术(公众号)
编辑:王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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