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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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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理论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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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2 21:18:4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帕多瓦的马西留论道德秩序的真理根基——以中世纪晚期亚里士多德主义和唯名论的争论为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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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多瓦的马西留论道德秩序的真理根基
——以中世纪晚期亚里士多德主义和唯名论的争论为契机

作者简介:陈广辉,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哲学系讲师(江苏苏州 215123)。

〔摘要〕帕多瓦的马西留对于道德的理解和态度在西方道德哲学史上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解释思路。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思路认为马西留对于道德的态度是理性主义的,即他把道德看成是灵魂的自然善好活动;唯名论的思路则认为马西留对于道德的态度完全是意志论的,也就是说,他把道德看成是一种脱离自然理性根据的意志构造物。通过对马西留的《和平的保卫者》的深入解读,可以看出,马西留既不是站在单纯的亚里士多德主义立场上,也不是站在单纯的唯名论立场上,而是选择了亚里士多德主义和唯名论的双重视角,强调道德不仅保留了亚里士多德主义的自然善好特征,而且具有唯名论的意志特征。在马西留的道德哲学中,正是亚里士多德主义和唯名论的这种复杂关系重建了道德秩序的真理根基。
〔关键词〕马西留  道德秩序  亚里士多德主义  唯名论

道德是灵魂的自然善好活动,还是在根基上完全属于任意的?中世纪晚期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与唯名论者曾对此表达过针锋相对的观点。出于维护上帝之造物主地位的需要,他们都认为道德来自上帝的创造活动。然而这一本原的创造活动在亚里士多德主义者看来是出于理性的原则,而在唯名论者看来则出于意志的原则。显然,这两种关于道德的立场很难调和:亚里士多德主义将道德视为根植于理性灵魂之中的自然善好活动;唯名论则否定道德的理性根基,将道德视为一种脱离理性根据的意志构造物。亚里士多德主义和唯名论之争,不仅直观地展现出中世纪晚期道德世界观的巨变,而且深刻地影响着近代道德世界观的生成,构成了理解现当代道德世界观的关键性思想史线索。作为中世纪晚期最具原创性的道德哲学家之一,帕多瓦的马西留(Marsilius of Padua)正是亚里士多德主义和唯名论之争的直接参与者,但是在西方道德哲学史上,他对于道德的理解和态度一直是充满争议的问题。在一些人眼里,马西留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他的作品《和平的保卫者》(Defensor Pacis)甚至被看成“我们所能期待的最完美的政治阿维罗伊主义的范例”,因此他对于道德的态度是理性主义的。而在另一些人看来,马西留则是一个唯名论者,他不仅强调道德的意志论特征,而且把意志看成道德的真正根基。这两种立场虽然看似极端对立,但似乎都能自圆其说,它们都声称能在马西留的文本中找到非常充分的证据,并且能够对马西留的道德哲学给出合理的整体解释。因此,道德这一主题的复杂性在微观的层次上恰恰反映了马西留道德哲学作为一个思想整体的复杂性,同时在宏观的层次上展现了中世纪晚期道德世界观的复杂性,而所有这些都可以追溯到与马西留道德哲学相关的两个核心问题与争论:马西留究竟是一个亚里士多德主义者,还是一个唯名论者?他究竟是一个理性主义者,还是一个意志论者?对于研究者来说,澄清马西留笔下的道德的真实含义及其真理维度,或许正是探索和回答这些问题的一个合适的出发点。

从接受史的角度来看,马西留作为一个亚里士多德主义者的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并且在历史上长期占据主流地位。原因在于,马西留在《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中大量引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文本,甚至在《和平的保卫者》中亚里士多德出现的次数仅次于《圣经》,所以至少在字面意义上,马西留深受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影响,并且自16世纪开始马西留就被看成“更像亚里士多德主义者而非基督徒”。在马西留所处的中世纪晚期,学者们援引亚里士多德来为自己的道德哲学提供权威支持,早已司空见惯,不足为奇。但是,马西留给道德提供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理性根基呢?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亚里士多德主义者在谈到马西留对于道德本性的认识时,通常首先都会援引《和平的保卫者》中论述统治者品质的几个章节,也就是第一论第14章和第16章。在第14章中,马西留利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的1277b25-27和《尼各马可伦理学》中的1134b1-2两处文本,表明“未来的完美统治者拥有两种内在的、本质上不可分的习性,即明智和道德美德,尤其是其中的正义”。这意味着,道德是灵魂的内在习性,它构成一个人是否完美的内在根据,所以统治者的完美性在于其拥有道德层面的内在本性,即拥有灵魂的自然善好品格。就明智而言,它“伴随着就人的善或恶而言的主动理性”,指引人们对实践之事进行理性的慎思,从而引导人们做出合乎理性的正确行为;就道德美德而言,“如果他就道德而言是败坏的,那么政体无论如何受到法律的形塑,都将遭受他的巨大伤害”。这意味着,道德对于政体来说是必要的,政体需要作为理性化身的统治者的形塑,否则将难以成为理想的政体。在第16章中,马西留同样强调统治者应具有善好道德,“未来的君主有必要在道德美德尤其是正义方面是明智和善好的,并且相比于其他公民几乎是卓越的”。考虑到马西留在《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中以亚里士多德为权威的立场和视角,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思路认为,他在这里所关心的不仅仅是完美统治者应具有何种品质的问题,而且更多地意味着道德的理性主义态度,即道德是灵魂的自然善好活动,并且他将这种善好道德称为美德,“善好道德即美德”。事实上,《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第5章已经谈到了美德对于善好行为的必要性。马西留指出,“为了节制和实现所有行为与激情(因为自然不能产生它们),人们发明了不同种类的技艺和其他美德”,因此在马西留的眼里,美德可以用来节制人们的行为和激情,塑造良善的政治秩序和完美的政体。基于此,正如“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就是以政治学为归宿的伦理学,一切伦理的筹划最终都要指向政治共同体,都要在政治共同体中得以实现”,马西留同样延续了亚里士多德的看法,他将国家视为道德的最终归宿,所以道德要在良善的政治秩序中才能得到实现。问题是,如果人是有原罪的,人还能在政治共同体中成全自己吗?当然不能。因为正如奥古斯丁所指出的,一旦人有了原罪,那么以城邦为代表的一切政治共同体都将是原罪的产物。奥古斯丁对政治之原罪的解读基于他的“霸欲”(libido dominandis)概念,霸欲是指人对人的统治的欲望,它是淫欲(libido)的一种,是上帝“对不服从之罪的惩罚”。因此,霸欲是罪的产物。既然政治是霸欲的产物,而霸欲是罪的一种,那么政治的根基就是不义,而非正义,不仅建立在不义之上的政治必然不能成全人,而且政治从一开始就违背了人的自然规定性。但是,从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思路来看,《和平的保卫者》恰恰弱化了人的原罪,突出了人的自然无辜的人性状态。理由在于,《和平的保卫者》通篇只有两处提及原罪一词,而这两处皆没有直接阐述人的原罪,反而试图塑造自然无辜的人性状态。也就是说,马西留弱化了天主教的原罪观,突出了人的无辜状态,以为道德和政治的自然性提供条件。此外,他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城邦学说,认为城邦能够成全人,人只有在城邦中才能活得好,“生活在城邦中的人不仅活着(野兽或奴隶也如此做),而且活得好”,所以道德能够在良善的国家中得到实现,而良善的国家正是《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所试图建构的完美政体,完美政体中的公民同时也是善好公民。因此,按照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思路,马西留主张道德取决于灵魂的自然善好品格,强调道德出自理性的内在规定性,一个人只有在国家中才能够成全自己。就此而言,马西留是一个彻底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他对道德的看法在本质上是亚里士多德主义式的,即理性构成道德的真理根基。

虽然马西留在历史上一直被视为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但是自从阿兰·格沃斯(Alan Gewirth)于1951年发表《帕多瓦的马西留和中世纪政治哲学》以来,国外学者通常沿着唯名论的思路,否定马西留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的身份。其中以Cary J.Nederman和Joseph Canning为代表,他们认为马西留在很多关键问题上并没有遵循亚里士多德的教诲,反而彻底突破了亚里士多德哲学的框架,所以他根本不是一个亚里士多德主义者,“《和平的保卫者》不是一本亚里士多德主义著作”。
格沃斯认为,《和平的保卫者》无意于实现亚里士多德式的伦理目的,因为“马西留的学说整体上不是马基雅维利主义的非道德主义,但整体而言也不具有中世纪传统的终极伦理目的”。此外,《和平的保卫者》I.5.4总是不加区分地谈论认知功能和欲求功能,并且马西留对人的行为的解释不是依据《尼各马可伦理学》中1102b13的道德区分,而是依据《论灵魂》中432b5的生物学区分。这意味着,马西留不是用道德的眼光来看待人的行为,而是用生物学的眼光来看待人的行为,从而建立了有别于亚里士多德的人性论:自然欲求论。马西留之所以没有重复亚里士多德的经典人性定义,其中一个原因是他延续了奥古斯丁关于初人亚当的基督教式论述。他在《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第六章中论述亚当的被造和堕落问题时表明,如果亚当能够保持被造时的无辜状态,那么城邦生活就不是必要的。也就是说,政治性不是人性的本质规定性,城邦生活也不是上帝为初人规定的应得生活,因为初人被造时的完美性决定了初人在自然上不需要过城邦生活,初人及其后代对城邦生活的需要恰恰发生在初人堕落后。然而,与奥古斯丁不同,马西留论述的堕落仅仅是就生物学和经济学意义上的自足性而言的,即人的自然欲求在堕落之前是自足的,在堕落之后则是不自足的,所以人需要进入城邦来满足自己的自然欲求。因此,奥古斯丁对初人的被造和堕落的分析被马西留纳入其国家学说的生物学—经济学框架之内。在他看来,虽然国家不是自然的原初产物,但是它也不是罪的产物,而是自然欲求的产物。所以每个人在自然本性上欲求物质充足的生活,趋利避害是包括人在内的所有动物的自然原理,这一自然原理被视为马西留道德哲学的第一原理,它规定了人仅仅是趋利避害的欲求动物而非政治动物。格沃斯认为,由于《政治学》对自然概念的首要定义是目的论导向的,所以亚里士多德是基于目的因模式论述自然概念的。与亚里士多德不同,马西留基于质料因模式论述自然概念,从而引申出自然欲求,表明自然意味着起初的而非完美的。更为重要的是,从唯名论的思路来看,马西留的自然欲求论是一种经济和政治维度的意志论考虑,而非道德和宗教维度的理性论考虑。对马西留来说,他关心的是实现趋利避害的手段而非目的,所以正义不是为了道德或神学的目的,而是为了人的自然欲求的满足。因此,马西留并不持有典型的亚里士多德主义的道德观。马西留认为“人的自然欲求既不是理性的,也不是自愿的”,而是出于必然性的支配,所以自然欲求是去目的论的自然欲求,它无关乎善恶。据此,国家成为满足自然欲求的必要性的产物,个人只有生活在国家中才能安顿自身的自然欲求和确保自身的安全。因此,国家不是从人的自然政治性发展出来的,而是人对充足生活的自然欲求的产物。既然自然欲求而非理性是指引人走向政治共同体生活的动力因,那么政治权威就不再专属于理性的人,拥有自然欲求的所有人都可以成为立法者,道德则沦为立法行动的附属物。因此,按照唯名论的思路,马西留在自然欲求论的基础上清除了道德的理性根基,使道德成为脱离理性根据的意志构造物。这意味着他将道德主体化了,道德成为主体意志能力的产物。就此而言,道德一旦脱离主体的意志,就会成为无力的东西。所以道德被抽空了内在的理性本性,它的全部力量来自意志,意志构成了道德的真理根基。

唯名论的解释思路虽然不同程度地强调了意志在马西留道德哲学中的重要性,但其本身也留下了很多困难和疑问,因此遭到不少亚里士多德主义者的质疑。其中一个最大的困难和疑问就是:马西留为什么在《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中大量引用亚里士多德的文本来建构自己的道德哲学?更具体地说,既然意志成为道德的全部力量的来源,那么为何《和平的保卫者》还要谈论统治者灵魂的内在品格?对于这一难题,持有唯名论思路的学者要么倾向于贬低或否定亚里士多德在《和平的保卫者》中扮演的角色,要么否定理性对于道德的建构作用。奈德曼在《论帝国著作:〈和平的保卫者(小本)〉和〈帝国的变迁〉》中指出,马西留在1339年到1341年完成的《和平的保卫者(小本)》中只有一处引用了亚里士多德的文本并且缺失了《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的政治论证,这似乎意味着马西留只需要进行宗教批判就能够完成反教权的任务,即《和平的保卫者》第二论的宗教批判足以实现反教权的任务,所以马西留在《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中建构的道德哲学对于全书的意图来说似乎是不必要的。此外,盖内特同样指出第二论才是《和平的保卫者》的核心,“《和平的保卫者》的危险性在于第二论”。所以《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借助亚里士多德文本所做的道德建构完全是不必要的。但是,正如塞雷娜·费伦特所说:“第一论……为第二论的反教皇和反教会论战提供了哲学基础。”同样地,约瑟夫·坎宁主张第一论对第二论起到了奠基性作用:“第一论的政治理论(当我们阅读第二论记起来时)解释了为什么教皇的充足权力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如果没有第一论的道德和政治建构,第二论的宗教批判将很难确立起来。由于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在第一论的道德和政治建构中起到了基础性作用,所以亚里士多德在《和平的保卫者》中扮演的角色并不是可有可无的。然而,唯名论的思路否定了《和平的保卫者》中理性对于道德的建构作用。格沃斯指出,在《和平的保卫者》中,“理性只是工具性的;目标的设定以及实现该目标的手段都是由自然欲求规定的……理性是实现欲求对象的第二动力因”。这意味着马西留并没有延续亚里士多德的理性目的论,反而否定理性的第一动力因作用,即理性不能直接推动人类的行为。此外,格沃斯通过分析《和平的保卫者》中I.9.5-9I.12.3-5几处文本,认为马西留用动力因代替了目的因,用意志代替了理性,使得意志成为人类行为的决定性要素。所以是意志,而非理性,构成了道德的第一动力因。但是,正如格沃斯所援引的上述一处文本所说:
选举的君主和非选举的君主既相似又不相似,相似是因为二者都是根据[臣民]的意志进行统治。不相似是因为非选举的君主常常更少根据臣民的意志进行统治,并且更少根据满足公共利益的政治法律来安排那些我们之前称之为野蛮人的人。与之相反,选举的君主更多根据[臣民]的意志进行统治,并且更多根据满足我们所说的公共利益的政治法律来安排人。
在这处文本中,马西留在承认意志是选举的决定性要素的同时,肯定了选举和善好(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选举比不选举好的原因不仅在于前者更多根据意志进行统治,而且在于前者依靠善好的法律进行统治,所以“帕多瓦的马西留提出了一个亚里士多德式的‘节制’和‘不节制’政体方案,以论证‘坏’政体是指公权力受那些不受公共善好驱动或不能保护公共善好的人支配的政体”。这意味着亚里士多德式的道德善好仍然是马西留道德哲学关心的核心主题,他的道德哲学乃至于政治哲学离不开亚里士多德伦理学和政治学的基本框架。

实际上,无论是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思路还是唯名论的思路,都不能充分揭示出马西留对于道德本性之理解的复杂性和深刻性。就像《和平的保卫者》第一论所说,马西留从双重的视角思考道德:他一方面从理性的视角去理解道德的自然善好本性,另一方面也从意志的视角去理解道德的人为构造性。从理性的视角看,道德根植于理性灵魂的内在本性之中,规定着行为的自然善好特征,所以统治者的完美性是就理性层面的道德(如明智和正义)而言的;相反,意志无法塑造有德性的人的完美性,所以人们只能从理性的角度去对待善好。而从意志的角度看,道德的全部力量根植于意志之上,道德力本质上是意志力;相反,理性无法为道德提供力量,一个在理性层面上完美的人不能自然正当地成为统治者,正当性与合法性取决于被统治者意志层面的同意。
因此,马西留的道德哲学融合了亚里士多德主义和唯名论两条思路:它既保留了道德的自然善好特征,又将道德的全部力量建基于意志之上。所以理性和意志成为道德的双重真理根基,二者分别构成道德的质料和形式:理性为道德提供内容,意志为道德提供力量;道德无理性参与则会沦为被抽空自然本性的任意存在,无意志参与则会沦为缺乏强制力的劝诫论说。理性和意志作为道德的双重真理根基,实质上反映的是中世纪晚期教权和王权、教会和国家的权力之争。自基督教诞生之日起,早期罗马教廷为了争取基督教会权威的自主性,提出了“教会自由”这一概念来捍卫教会独立于政治权威的自主性。然而,早期罗马教廷不仅仅追求教会自由,而且试图将所有权力都纳入自身之中,以便建立起以自身为中心的教阶体系。基于此,教皇列奥一世(Leo I,400-461)在一封信中首次提出“充足权力”这一概念来论述教阶思想,此后经过教令法学家和几任教皇的发展,教皇英诺森三世(Innocent III,1160-1216)系统使用了“充足权力”这一概念来论证教皇在教会中的首要性及其权力的充足性。1302年,教皇本尼法斯八世(Boniface VIII,1230-1303)发布教令《一圣教谕》,该教令表明罗马主教掌握精神权力和尘世权力,进而宣称平信徒对神职人员、神职人员对罗马主教、尘世权力对精神权力的服从,由此将建立在“充足权力”之上的教阶论发展到了顶峰。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马西留时代的道德哲学基本上分为两种解释思路:一种是教阶论的解释思路,主张管理道德领域的教会天然地拥有针对信徒的自上而下的统治权力,一切道德话语权都掌握在以教皇为首的教会手中;另一种是反教阶论的二元论解释思路,强调管理道德领域的教会和管理政治领域的国家(帝国)的二元性,主张教会仅仅天然地拥有针对信徒灵魂的自上而下的精神权力。然而,无论是教阶论还是二元论,都主张道德能够从理性中获得力量,所以掌管道德和信仰知识宝库的教会同时掌管道德和精神权力,进而利用教权左右政治。在马西留看来,上述道德学说为某些邪恶的教皇提供了作恶的理论根据,因为如果仅仅在理性中确立道德的地位,就会出现“理性的僭越”,即教会在垄断道德和信仰知识的情况下,利用教权正当地侵入政治领域并干预政治生活,“罗马主教们逐步夺取了一个又一个的司法管辖权,尤其是在帝位空缺的时候,最终他们声称自己对同一个统治者拥有完全强制性的尘世司法管辖权”。有鉴于此,马西留的道德双重真理根基论正是要在理论上彻底解决中世纪晚期的权力之争。他指出,理性能够提供关于善好的知识,但是不能强迫人服从作为善好知识的道德,因为服从往往伴随着奖惩,而奖惩只能出于神圣立法者(上帝)或人民立法者的意志而非理性,所以理性并不构成道德的强制力来源,道德不能也不应当从理性中获得强制力,否则这个世界将呈现为道德化的世界,一切尘世行为也将呈现为道德行为。因此,马西留的道德双重真理根基论有两个根本考虑:一是防止道德沦为被抽空自然本性的道德,以便维护道德的自然善好状态,满足尘世社会的伦理性;二是断绝教会利用道德和信仰知识将尘世行为道德化的企图,从而将教会纳入国家之中,确立尘世政治的自足性。也就是说,社会的伦理性和政治的自足性使得马西留建构出具有双重真理根基的善好道德,道德成为理性筹划和意志授权的共同产物,而这种道德塑造出来的社会已接近于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中的伦理社会。综上所述,马西留既不是一个单纯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也不是一个单纯的唯名论者,他选择了亚里士多德主义和唯名论的双重视角:一方面,他站在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立场上,维护理性作为道德善好根基的地位;另一方面,他站在唯名论的立场上,赋予意志以道德强制力根基的角色。行文至此,我们可以看出,马西留的道德哲学试图在政治自足的国家法团中重建善好道德,进而塑造出一个应对中世纪晚期权力之争的道德世界。但是,人是否能够承担起对善好道德的重建?一个赋予意志强制力的道德世界如何应对虚无的危险?虽然马西留没有处理也无意于回应这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将伴随着马西留的道德双重真理根基论被纳入后世的思考视阈,并且在笛卡尔、霍布斯、康德、黑格尔等现代哲人的道德思想中一步步展开。
来源:道德与文明(公众号)
编辑:邓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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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5 13:19:0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进化伦理学:人类道德感是如何进化的?

无论什么动物 ,只要被赋予了明显的社会本能,包括父母和子女的感情, 一旦它的智力变得像人类一样发达 ,或者几乎像人类一样发达,就不可避免地获得某种道德感或良心 。

一一查尔斯·达尔文,《人类的由来》( Charles Darwin, The Descent of Man )

1975 年,哈佛大学的昆虫学家、社会生物学之父威尔逊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观点:“科学家和人文主义学者应该共同考虑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伦理学从哲学家的手中被移除,并被生物学化的时机己经到来。”显然,哲学家们已经做了工作,但他们的努力没有什么值得炫耀的。现在,那些全面了解人类进化的生物学家们已经做好准备,尝试解释大多数人类的特征:是非之心。尽管威尔逊和他的同事充满热忱,但他们未能明确有力地展现出 “生物学化” 的含义。威尔逊的建议给人留下了印象,但很快(哲学家们)就指出,生物学可以发挥作用,而且已经发挥了作用,并且是在道德理论中发挥了各种各样的作用,其中有些没有争议,有些则极具争议。

首先这意味着,真正的问题不在于生物学在道德的解释过程中是否发挥了一些作用(当然,它发挥了一些作用)。真正的问题是,生物学在对道德的解释过程中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换句话说,人类进化的故事应当如何影响我们对自己道德生活的思考,包括我们的道德判断、道德情感、道德分歧,我们避免不道德行为的倾向,我们对自我牺牲的赞赏,我们对不道德行为者的敌意,等等。概略地说,这个问题是我们认为的进化伦理学的核心。

想要理解生物学何以可能以多种方式影响道德理论,首先可以参考菲利普·基切尔提出的下列选项单:

(1)解释我们的道德心理。关于我们人类这个物种如何获得道德观念并做出道德判断,生物学可以提供(至少是部分提供)一种进化的解释。生物学或许可以解释,我们祖先所处的环境(例如,社会或者道德的特征)如何反复出现,使我们的一些祖先从道德的角度思考问题。

(2)限制或扩展我们的道德原则。生物学可以为人类的本性提供新的洞见,这可能会限制或扩展我们原本已经接受的道德原则。例如,正如我们所知,生物学家倾向于对一些伦理学家之前没有意识到的实践进行评价;这可能又反过来扩大了应该受到道德保护的实践的范畴。

(3)决定道德属性的形而上学地位。生物学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道德的客观性问题。例如,有些人认为,进化“愚弄”了我们,让我们相信某些行为确实是错误的(在现实中,没有什么是错误的),因为相信会促进合作,而这反过来又会提高我们祖先的生物适应性。

(4)从进化中获得新的道德原则。只有生物学可以告诉我们,我们的道德义务是什么。例如,社会达尔文主义者认为,由于我们祖先的生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我们负有某种道德义务去促进社会和谐。

正如你所看到的,“生物学化”(biologicizing )的伦理学对不同人来说有着不同的含义。这一点的哲学意义不能被夸大:对一项事业的承诺并不一定意味着必须对任何其他事业的承诺。例如,有人可能认为人类进化的故事部分地解释了我们何以能够拥有我们所具有的道德心理,但否认道德义务的性质是由这一(或任何其他)生物事实决定的。为了理解这是为什么,我们可以参考一个类比。心理学家试图通过研究视觉系统(这一系统的结构经过了数千生物代际的改进) 来理解视觉感知的本质,以及它们如何处理外部剌激,比如一只猫。心理学家期望了解(并已经了解)的部分是关于视觉处理的,他们并不关注猫的本质。这一点一旦被认定便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你想知道是什么让猫成为猫,那就去问动物学家,而不是心理学家。同样,有人可能会认为,道德心理学家期望了解关于道德和社会“信息”处理的方面,他们并不指望了解关于道德自身本质的方面。如果你想知道是什么导致了错误的行为,那就去问道德哲学家,而不是心理学家。至少有些人是这样认为的。

再举一个例子,有人认为生物学确实揭示了人类本质的事实,它承载着 我们的道德义务,但否认我们的道德义务来自这些(或任何)生物学事实。考虑另一个类比。一些进化心理学家推论,由于我们的早期祖先反复面临着如何从他们所吃的食物中摄取足够热量的问题,一种具有适应性的解决方案是培养对高脂肪食物的先天渴望(如果你来自另一个星球,你会怀疑我们是否有这样的渴望,但人类学家确实观察到了这种跨文化的倾向)。然而,关键是这样的:即使我们的进化史已经让我们渴望并且在任何时候都喜欢吃高脂肪食物,那么我们应该在任何时候都渴望吃高脂肪食物的结论是否是正确的呢?肯定不是!如果2004年的电影《超大码的我》( 记录了一个男人可悲地试图仅仅依靠汉堡和可乐来维持生活)证明了什么的话,那就是我们应该抵制对高脂肪食物的渴望和消费。但这与生物学在道德理论中的作用有什么关系呢?

假设人类倾向于排斥外来者是事实(正如人类学家所指出的),相较于自己亲近的人,我们似乎不太不可能帮助陌生人。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该排斥外来者?让我们来检验这种观点。假设你去另一个国家旅游,不幸掉进了一个浅浅的池塘里。因为你不会游泳,所以你的生命突然受到了威胁。现在,看到这一切的当地人是否有理由把他脚边的救生圈投掷给你呢?我有一种预感,你会说(带着自信)“是的”。为什么?因为(你可能会说)你是作为外来者的事实与当地人帮助你的理由在道德上是无关的。事实上,我们可能会更进一步,坚持认为我们应该抵制我们基于生物学的基础来排斥外来者的倾向。但如果这是正当的,那么我们就必须摒弃这样一种观点,即我们的道德义务来自我们生物学上赋予的倾向。至少有些人这样认为。
然而,最重要的一点值得再三强调:支持伦理学的 “生物化” 几乎解决不了任何问题。我们的进化史与理解我们现在的道德体验之间是相关的(至少在世俗的道德传统中),但这也揭示了这种关系的确切属性。因此,我们的任务是仔细研究细节,无论是从生物学上还是从哲学上。这就是我们在本书中要做的。

本书分为相对独立的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探索了进化塑造我们的道德心 理的可能方式。我们将在进化心理学、人类学、灵长类动物学,甚至神经生 物学方面探讨一些当代的工作。我们将尽可能地把关于道德自身的本质的问 题放在一边,转而更多关注自然选择的进化过程是如何产生人类这样的生物 的,这些生物不仅帮助别人,而且经常这样做,因为正如达尔文所指出的那样,我们 “不过被正义或责任的深刻感知所驱使”。

在第二部分中,我们将视野转向规范或评价领域,我们会问:如果有的 话,什么样的行动或实践被我们的进化史所证明?社会达尔文主义者(甚至 一些当代哲学家)认为,我们的生物学过去是心理学说明和道德规范的来源。也就是说,进化不仅告诉我们事物是怎样的(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说),还告诉我们事物应当如何(从道德的角度来说)。这种从描述性事实中推导出规范的努力遇到了一些标准的反对意见(我们之前讨论过其中之一),因此我们将探讨这些观点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经受住这些反对意见。

我们还将在第二部分中讨论道德的客观性问题。当代道德哲学中一些最令人兴奋和最具煽动性的观点认为,一旦我们对道德心理学的起源有了一个 完整的描述性解释,相信 “道德事实” 就不合理了。根据一些人的说法,理由是进化解释了所有需要解释的东西。我们的感觉,即我们事实上的想法, 有些行为在客观上是错误的,基于的理由是我们祖先之间需要合作。那么,这应该会削弱任何孤立的理由,认为道德属性,比如不正直,确实存在。我们也将会看到针对这些观点的一些反对意见,同时考察实在论之于反实在论观点的取舍。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书中某部分的讨论可能会对其他部分产生影响,但后面段落提出的意见会提醒我们不要仓促做出推论。在逻辑空间中有一系列令人印象深刻的组合。我们不应该预先判断哪种组合是最合理的。
最后,我要承认,有人可能期望在一本关于进化伦理学的书中讨论某些 书中不会关注的问题。首先,存在着一种普遍的(令人遗憾的是有些人可能 会这么说)的诱惑,试图将进化的讨论与无神论以及无神论与不道德联系起来。因此,人们可能会认为 “进化伦理学” 的概念是矛盾的。因为:①进化论排除了上帝在人类事务中的作用;②作为持无神论的人类缺乏任何道德的理由,所以选择进化论或伦理学,但它们不能同时使用。尽管这种推理很有诱惑力,但这存在很严重的问题。①和②都不是很明了,而努力使它们变得清晰将会涉及相当多的论证,这将引导我们深入遥远的哲学领域。无论如何, 那将不是一本关于进化伦理学的书,而是一本关于宗教哲学和世俗伦理理论 的书。也就是说,从我们的讨论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我们会假设人类通过 进化的力量拥有许多特征(包括一些心理特征)。但是接受这个假设并不意味着接受无神论或道德虚无主义。

人们可能会从一本关于进化伦理学的书中期待到的第二点,也许是更微妙的讨论,是关于生物或基因决定论的讨论。正如我所理解的,所关注的问 题如下:因为①我们的进化史决定了我们的个体基因组成,②在一个恰当且 强烈的意义上,我们的基因组成决定了我们的行为,并且③我们不能对决定 性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我们的进化史会破坏道德责任。这个论点和之前的一样,可能有一些最初的吸引力,但我决定不把它囊括在这里的原因是,通 过反思,它几乎每一次都被证明是错误的。我们在接下来的章节中会看到 ,①和②是由于对进化理论的混淆。正如任何一位生物学家都会告诉你的那样, 先天遗传本身几乎什么都决定不了,就像后天培养本身几乎也无法决定任何事情一样。这两种主张不是竞争对手,而是相互呼应的。即使你的基因构成与任何其他人的没有什么区别(事实上是这样的),令人眼花缭乱的各种环境差异将把你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但即使撇开这些不说,基因也代表不了命运。虽然进化(可能)已经使你具有特定的情绪或偏好倾向,但是你仍然有能力选择是否按照这些偏好行事。你可以对自己说:“我多想把这份工作交给我的儿子,但我必须公平对待所有的申请人,所以我最好不要这样做。” 即使③也不能免于批评(不过我将把这个问题留到下次讨论)。

不幸的是,基因决定论的问题己经成为困扰进化论和人类本性讨论的可怕话题。虽然我可以在如大山般的批评中再添一块石头,但我更愿意让那座 大山为自己说话。因此,读者对这个问题一直心存疑虑,我(也)没有什么可继续主张的。有足够多的争论要进行梳理,并不需要重新审视那个已经长期休眠的争议。正如我所说的那样,关于人性的进化的新见解正在得到揭示,但是道德理论的步伐还需努力跟上。正如我们刚才所看到的那样,问题 的部分原因在于生物学可能以多种方式影响道德理论。既然我们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我们就可以开始缩小我们之于生物学的理解和之于道德的理解之间的差距。

本文摘编自《进化伦理学导论》([美]斯科特·詹姆斯 著,赵斌 译)引言部分,标题和内容有调整。语音播报为智能生成,如有疑问请以文本为准。科学人文在线,与您共同关注科技史、科技哲学、科技前沿与科学传播,关注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有价值的阅读!欢迎点赞、转发、留言讨论,我们将每月选取活跃读者给与赠书奖励,公号对话框输入“赠书”,可了解赠书活动详情。联系邮箱:kxrw@mail.science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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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化伦理学导论》内容简介:

我们的道德感是如何进化的?这一问题正成为伦理学研究的热点。本书为此提供了一个导论性文本,展示了与进化和道德相关的三个研究领域:认知心理学、规范伦理学和元伦理学。本书分为两部分:部分探讨了认知心理学的问题,即我们的道德感是如何进化的;第二部分探讨了道德规范的问题,并从进化生物学的事实中得出道德客观性的相关结论。

来源:科学人文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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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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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5 14:12:1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西方哲学中的谎言悬案及其道德判决

冯书生

[摘 要]关于谎言的哲学研究,近期学界多集中于讨论如何理解康德的严禁撒谎救人更符合康德的本意,成果虽然很丰富,但是多限定于讨论康德的文本。在康德之外,还有柏拉图、奥古斯丁关于谎言的哲学研究值得关注。谎言的对立面可以分为真相、真理、真诚三个层面。柏拉图追求的是真相,奥古斯丁着眼的是真理,康德诉诸的是真诚。真相可以被掩盖,真理可以被扭曲,唯有真诚可以在根本上与谎言相对抗。

[关键词]谎言;道德;真相;真理;真诚

如果将日常语词划分为正向评价和负向评价两个方面,那么在不设置特定语境的情况下,“谎言”绝对会被列为负向评价词汇。不要说谎、做人要真诚似乎是毋庸置疑的道德教诲。但是如果进一步追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说谎吗?关于不要说谎的自信也绝对会受到沉重的打击。为了缓解谎言造成的内在紧张,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人们使用“善意的”或者“高贵的”等表达美好的词汇进行修饰。但是求真才是人类的内在冲动,谎言再有用也无法自证清白。本文的目的便是要考察西方哲学中关于谎言悬案的经典道德判决,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在充满谎言的世界中如何抵御虚假生存。

一、“谎言何以高贵”

西方哲学中关于谎言悬案的第一次道德判决是由柏拉图提供的。在《理想国》中,有三次涉及谎言。第一次是在讨论欠债还债是否正义时提出的。“欠债还债即为正义”是对话中比较富有的克法洛斯的正义观。苏格拉底给出的反驳是把武器还给已经变疯的朋友,甚至告知其真实情况都是不正义的。不能把真实情况告诉疯子,也就意味着面对疯子,头脑清醒的人可以甚至应该说谎以确保安全。第二次提到谎言则是讨论如何用讲故事来教育护卫者。苏格拉底认为首先需要审查故事的编者,拒绝丑恶的假故事。那么,何种故事是丑恶的假故事?在苏格拉底看来,以赫西俄德和荷马为代表的诗人所讲的那些故事就是假故事。因为他们把伟大的神描写得丑恶不堪,没有描绘出神与英雄的真正本性。苏格拉底主张神是尽善尽美的,本质上不会作恶,也不会撒谎。而且哪怕赫西俄德和荷马的描述是真的,神真的在作恶,也不能随便讲给年轻人听。对护卫者讲故事的时候,要做到“尽量以假乱真”,原因是“我们不知道古代事情的真相,要利用假的传说达到训导的目的”[1](80)。

如果说对疯子说谎,尚可符合人们的普遍认知,那么利用谎言进行教育就显得不那么理所当然了。这里涉及的问题是,一方面苏格拉底批评诗人们说谎,另一方面自己又主张利用说谎来教育护卫者。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自己说谎会消解批评别人说谎的效力,批评别人说谎会否定自己说谎的合法性,如若无理由地坚持就会立刻导向赤裸裸的权力意志。柏拉图在这里展现的论证悖论,涉及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需要追问事情的真相到底是什么,也就是赫西俄德和荷马等诗人传唱的故事史诗是否是真的,诸神的世界是否真的像人的世界一样充满仇恨、阴谋与争斗;二是要说清楚,为什么作为诗人的赫西俄德与荷马不可以说谎而理想国的设计者也就是作为哲学家的苏格拉底可以说谎?是因为说话者的身份还是因为说话的内容?抑或二者都不是,另有第三种考量?对于第一个问题,柏拉图的论证是,关于神的真相是无法考证的,但是如果把神的世界描述为充满私欲斗争和阴谋诡计,就会导致年轻的受教育者效仿而为恶。“先入为主,早年接受的见解总是根深蒂固不容易更改的。”[1](73)这里的逻辑是,由一个不愿意接受的可能实践后果,倒推神的世界一定是真实与善良的。如若不让年轻人模仿神的形象而学坏,苏格拉底关于神的描述就要好于诗人的描述,而好的就被认为是真实的。既然神尽善尽美,神的世界不存在谎言与欺骗,那么要反对诗人的谎言就理所应当了。

对于第二个问题,柏拉图的解决套路是,对谎言的定义进行澄清和明确具体含义,把谎言区分为心灵上的谎言和言辞上的谎言。心灵上不知道事情的真相,也就是心灵无知是真的谎言,而嘴上讲的谎言不是真的谎言,只是心灵的摹本。“神不存在说谎的动机”“心灵和神性都和虚伪无缘”[1](80),所以不能传播关于神的谎言,但是为了善的目的可以传播关于人的谎言。“虚假对于神明毫无用处,但对于凡人作为一种药物,还是有用的。”[1](88)既然是药物,就不是谁都可以说的,正如药方只能由医生来开。这样,说谎人的身份就有了限定,不是人人都可以说谎。比如病人不能向医生说谎,运动员不能就自己的身体状况向教练说谎,水手不能向舵手说谎,公民不能向统治者说谎,因为说谎会导致说谎者处于不利的境地,甚至导致整体的毁灭,但是反过来可以,因为后者相对于前者更具有真知。对于具有真知的人,言语之谎不是真的谎言,而只是在向无知者开药方。诗人的言辞之谎不能治疗年轻人的心灵,反而会为年轻人作恶树立神的榜样,所以要把诗人排除在理想城邦的构建之外。

《理想国》中第三次提到谎言就是在哲学史上引起长期争论的“高贵的谎言”。苏格拉底关于这个谎言的讲述并没有太多自信,但不是对谎言内容没自信,而是对能否说服其城邦的构成者没自信,也就是对此谎言的药效没有自信,但是仍然开出了这一药方:

首先说服统治者们自己和军队,其次说服城邦的其他人:我们给他们教育和培养,其实他们一切如在梦中。实际上他们是在地球深处被孕育被陶铸成的,他们的武器和装备也是在那里制造的;地球是他们的母亲,把他们抚养大了,送他们到世界上来。他们一定要把他们出生的土地看作母亲看作保姆,念念不忘,卫国保乡,御侮抗敌,团结一致,有如亲生兄弟一家人似的……我们在故事里将要告诉他们:他们虽然一土所生,彼此都是兄弟,但是老天铸造他们的时候,在有些人身上加入了黄金,这些人因而是最可宝贵的,是统治者。在辅助者(军人)的身上加入了白银。在农民以及其他技工身上加入了铁和铜。但是又由于同属一类,虽则父子天赋相承,有时不免金父生银子,银父生金子,错综变化,不一而足。所以上天给统治者的命令最重要的就是要他们做后代的好护卫者,要他们极端注意在后代灵魂深处所混合的究竟是哪一种金属。如果他们的孩子心灵里混入了一些废铜烂铁,他们决不能稍存姑息,应当把他们放到恰如其分的位置上去,安置于农民工人之间;如果农民工人的后辈中间发现其天赋中有金有银者,他们就要重视他,把他提升到护卫者或辅助者中间去。[2](128-129)

在第二次处理谎言问题的时候,柏拉图为言辞谎言的合法性开辟了道路,此时又把谎言提升到“高贵的”层面。按照谎言作为药物使用的逻辑,谎言之所以高贵,应该是因为能够治疗疑难杂症,不然难以配得上高贵二字。对于理想城邦来说,最大的病症在于各群体的不团结,以致互相攻讦征伐,所以高贵谎言的第一个医疗目的就是维护群体团结。而团结的前提是统治者、护卫者、生产者三部分人群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分工的基础则在于每个人群身上内在的金银铜铁成分。所以谎言的第二个医疗目的就是劝说各类人群认清自己的内在构成,安于各自合适的位置。谎言之所以高贵,是因为谎言承载着解决不同个体何以能群且群而不乱的理想城邦何以能存在的问题的重任。“故事从整体看是假的,但是其中也有真实”[1](71),这是柏拉图在设置故事教育开始前就让苏格拉底说出来的预设。高贵的谎言中潜藏着城邦最大的真实。对于城邦的存在来说,最大真实就是各分工群体的团结共存。

从柏拉图对谎言的处理来看,谎言本身不具有自在价值,他总体上对谎言是持反对态度的,认为真实才是本身可欲的。但是谎言本身又是可利用的,统治者对谎言的合理利用如同医生用药治病一样可以达到医治城邦混乱和争斗的功效。后世研究者对于柏拉图的异议,一方面在于质疑建立在谎言基础上的理想国是否可靠,另一方面认为对统治者利用谎言治理的辩护可能导向极权主义。但是对于谎言本身的存在状况来说,本文认为柏拉图的处理是写实的,是对他所处时代精神状况的真实写照,在精神写实的基础上表达了自己的价值确认和理想建构。在谎言中求真实,也许这就是人类精神进展的真实。如尼采所说,人们所痛恨的“主要不是欺骗,而是某些欺骗的令人不快的可恨的后果”[2](102-103)。在柏拉图这里,善的才是真的,而真的一定也能导向善的。

二、“说谎言的,你必灭绝”

西方哲学中关于谎言悬案的第二种有典范意义的道德判决是基督教哲学家奥古斯丁提供的。马尔科姆·斯科菲尔德(M.Schofield)评价说:“在说谎的道德哲学史上,奥古斯丁代表着古代与现代之间的一道分水岭。”[3](135)奥古斯丁不像柏拉图那样保留谎言的药物治疗价值,给言辞之谎留有存在的道德空间,而是持一种绝对主义的禁止态度。

关于何为谎言,奥古斯丁坚持从动机上来判断,如果没有说谎的动机,即使说了与事实不符的话,也不被认为是在说谎。“判断是否说谎,是从说话者本人的意识来说,而不是就事实本身是真是假来说的。”[4](165-166)奥古斯丁根据说话的动机来判断是否说谎,同时根据其后果对谎言进行分类。奥古斯丁将谎言分为八种:第一种是有害于信仰教义的谎言;第二种对他人有害的谎言;第三种是对某人有益但对他人有害的谎言;第四种情况是无益也无害,单纯为了骗人而说的谎言,奥古斯丁称之为纯粹的谎言;第五种是为了取悦他人的谎言;第六种是对他人有益的谎言,比如不透露他人金钱存放处;第七种是除非审判官来传问,无害于任何人而有益于某些人的谎言;第八种是为保护他人身体纯洁的谎言[4](189-190)。奥古斯丁认为,所有这八种谎言都是罪,虽然罪的大小不同,但“无论哪一种,我们都应当一律憎恨之。因为没有哪种谎言不是与真理相对的”[4](212)。

关于允许说谎的挑战,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圣经》中的例证;二是日常生活中的难题。不管是在《旧约》还是在《新约》中,都有很多说谎的经文和例证。奥古斯丁采取了自认为有效的三重回应:一是有些被认为是谎言的经文,只要理解正确,就不能被看作谎言;二是虽然有些例子明显是谎言,但是不能效仿;三是在信仰教义上,任何时候都不许说谎[4](236)。关于日常生活中的谎言,奥古斯丁讨论了关于善意谎言的例证。比如,有一个人跑到你这里来避难,只要说谎就可以救他的命,你说还是不说?如果一个病人提出一个他不宜知道的问题,不回答会让他备受煎熬,告诉他实情就会毁灭他的生命。对此,保持沉默,还是说善意的谎言以维持他虚弱的身体?[4](169)奥古斯丁给出的辩护如下:(1)每个人都有两种生命,此生和永生,且永生重于此生,不能为了此生而牺牲永生;(2)“要爱人如己”,对邻人的爱要以对自己的爱为界限,不能牺牲自己的此生换取别人的此生;(3)为了挽救别人的生命说谎,是在牺牲自己的永生换取别人的此生;(4)所以不能为了救人而说谎,因为这远远超越了合理教义的规则。但是反过来可以,就是牺牲自己的此生换取别人的永生,因为基督就是这样为我们而死的。还有更进一步的例子:拒不做基督的假见证,拒不向魔鬼献祭,即便他自己的父亲被带到自己面前被杀死。为了缓解自然情感的张力,奥古斯丁区分了“与他相关”和“与他人相关”的概念。与他相关的事,他有能力做或不做,所以他能决定不做;与他人相关的事,他只能希望事成或不成,但是可以谴责。其中的逻辑推论是不能以自己犯罪为代价阻止他人犯罪。

隐藏在谎言分类和禁止撒谎救人背后的是奥古斯丁的价值排序:理论的真实>灵魂的纯洁>身体的贞节。“理论的真实性,即信仰和敬虔的真实性,若不是说谎,是不会受到玷污的;而最高最内在的真实性本身,是绝不可能被玷污的。真理要达到的就是这样的真实性本身。”[4](202)说谎玷污的是理论的真实性,否定的是最高价值。所以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撒谎。关于经由言辞谎言达到真理的柏拉图做法,奥古斯丁给出的否定理由是,“用说谎来使人接受真理,结果当他说真话时,就不可能有人相信他”[4](177)。对比柏拉图和奥古斯丁,二者的处理方式其实都有合理之处。比如“狼来了”的故事所要表达的道理就属于奥古斯丁的版本。但是“狼来了”的故事本身却是一种谎言。在柏拉图的意义上,就是要用“假”故事传达“真”道理。事实上,对于《圣经》中的谎言例证,奥古斯丁也是采取了柏拉图的处理方式,只不过虽将其作为通达真理的手段,却否认其为真正的谎言:

不仅雅各为得他父亲的祝福所做的或所说的,而且约瑟愚弄他哥的话,大卫假装疯癫,必须认为全不是谎言,而是比喻意义上的话语和行为,引向对那些真实之事的领会,那些真事可以说被比喻的外衣遮盖着,目的是为了训练敬虔的探索者的能力,也为了不让他们显得一目了然、浅薄粗俗……它们之所以被当作谎言,仅仅因为人们不明白所论说的事就是所意指的真事,误以为所论说的事是虚假的事。[4](233)

关于《圣经》中的记录,如同柏拉图的对话记录,也可以看作人类精神状况的写实,是实际生活的映照。虽然奥古斯丁采取了貌似严苛对待谎言的绝对主义态度,但是在处理《圣经》中的谎言例证时事实上是做出了妥协,不过不是像柏拉图那样承认谎言的疗效,而是取消《圣经》中例证的谎言属性,这与哲学王可以说谎其实没有什么两样。不过是把城邦统治者置换成了上帝,也就是真理的化身,同时否认尊者说谎为谎而是教诲甚或微言大义。简言之,人不可撒谎,“说谎言的,你必灭绝”;先知和圣徒可以撒谎,但其谎不是谎,而是上帝救赎的比喻和寓言。奥古斯丁比柏拉图更进一步的是对规则的强调,因为《圣经》中的先知与使徒属于过去,而哲学王属于未来。未来的目的是要打破现在,而过去需要的则是现在对既成规则的继续与延续:

谎言一旦得到承认和许可,信心的整套法则都将被颠覆;法则既荡然无存,也就不会有任何领悟的获得,用法则来培养孩子就是为了最终获得领悟。这样,真理的一切道理都消失了,让位于最放荡的错谬,因为谎言,即使是出于好意的,也可能从四面八方为它打开进入的门道。[6](177)

善意谎言的例外导致的是整个真理规则的坍塌,所以奥古斯丁要严厉禁止谎言。人类说谎的内在冲动如此之大,哪怕是借助信仰上帝,也是难以阻挡的。那么,如果没有上帝,应该怎么办?岂不是群魔乱舞?当王者与神者都失去权威,人类历史呈现的是一幅赤裸的诡诈与争斗景象,人们不再遵循可预期的游戏规则,而是被对可能导致当下即毁灭的力量的恐惧感所驱使。或者反过来说,因为存在诡诈的残酷现实,才有了柏拉图式的谎言审慎和奥古斯丁式的谎言禁止。

三、理性的谎言禁令

西方哲学中关于谎言悬案的第三种道德判决是目前具有广泛影响的康德的理性谎言禁令。康德让人类理性取代了哲学王和上帝作为谎言的终审裁判者,不过在判决上跟随了奥古斯丁而不是柏拉图。“如果一个凶犯问我们,我们那被其追杀的朋友是否躲在我们家中,对该凶犯说谎也会是一种犯罪。”[5](434)如果跟随柏拉图,处理方式可能就会是相反的,因为谎言可以作为治疗凶犯的药物,判定言辞之谎不是真的谎言。但是康德强调的是,“但凡是他说的,他都必须是真诚的(他不应当欺骗)”,对“真诚义务的违反即为说谎”[5](429)。虽然人可能会犯错误,但是人所说的一定是他相信或确认的,也就是不能把自己认为是假的说成是真的以及把不确定的说成是确定的。康德否定了柏拉图的言辞之谎与心灵之谎的区别,也阻止了奥古斯丁的内在后退,要求“在一切说明中都要真诚(正直)”[5](436)。

对于如何破解撒谎救人引发的道德难题,奥古斯丁的“永生>此生”的论证逻辑,在康德时代已经不好使了。但永生/此生的分析框架似乎存活了下来,只是在康德这里变成了本体/现象框架,人本身被视为同时处于本体界与现象界的二重存在。在重要性排序上,本体之我>现象之我,恰如永生>此生。在康德看来,谎言是对人的本体存在的否定,对人格的最大侵犯,也是对人之尊严的丢弃和摧毁。承接奥古斯丁,康德把谎言引发的人与上帝的外在纠结转变成人与自身的内在纠结,把对谎言的抵抗寄希望于对自身人格尊严的捍卫。人为自己做主,所以人要为自己负责。撒谎不再是亵渎上帝,而是取消人本身,是现象界的肉体自我对本体界的精神之我也即形式之我的奴役。撒谎对人的尊严伤害之大,以至于把人的价值降低到物品以下的层面,因为物品毕竟还有可用的现实价值。

说谎(在该词的伦理学意义上)作为一般而言蓄意的不真实,也不需要对别人有害才能被宣布为卑鄙的。因为那样的话,它就会是对他人的法权的侵犯。说谎的原因,也可能只是轻率,或者完全是好心,甚至可能是旨在一个真正善的目的,但是,致力于这一目的的方式却由于纯然的形式而成为人对他自己人格的一种犯罪,而且是一种必定使人在他自己的眼中变得可鄙的无耻行径[6](208)。

对于“撒谎救人”的道德挑战,除了撒谎侵犯人格尊严从而取消人自身存在的理由,康德还演绎了撒谎的现象界后果:(1)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对凶犯撒谎未必能救其他人,但是对于撒谎者来说,却需要承担所有可能后果的法律责任;(2)如果严守真诚,不管结果如何,“则公共的正义不能对你有所指摘”,即使说真话伤害到他人,也只能作为一种偶然事件[5](436)。撒谎一方面是对自身人格的蔑视,另一方面则是对人际信任的破坏。真诚既是人格的保障,更是法权的存在基础。“我在事情取决于我的时候使得陈述(声明)一般而言没有获得任何信任,因而也使得所有建立在契约之上的法权被取消。”[5](435)在康德看来,谎言禁令不仅维护自身的存在,而且具有根本的政治意义,是群体存在的基础,因为真诚是一切法权契约的前提。“一切法权实践的原理都必须包含着严格的真实性……绝不能包含着它们的例外,因为这些例外毁掉了普遍性。”[5](439)撒谎救人牺牲的是群体连接的根基,换取的则是不确定的个体后果,哪怕从后果论的角度考量,也是无法得到辩护的。而且按照康德的理性设想,如果所有人都遵从本体界的普遍化道德律,那么撒谎救人的案例从一开始就是不存在的,因为在目的王国根本不存在违反道德律的杀人犯。撒谎与救人,在康德的处理方式中,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这在内在理路上仍然是“永生>此生”的逻辑,但是置于永生地位的不是上帝和来世,而是个体尊严与群体理性。此生服从永生,现象服从本体。个体内生命服从尊严,群体中政治服从法权。康德面临的真正挑战不是两种义务的冲突,也不是对生命的忽视,而是理性是否真的能够支撑起人的尊严和群体连接,以及群体理性是否真的可靠。

四、真相、真理与真诚
不管是柏拉图的言辞之谎与心灵之谎的区分,还是奥古斯丁和康德一致反对的撒谎救人,都是将谎言作为绝对之恶来看待的。然而,尼采告诉我们,“各种不同语言的共存表明,对于语词来说,从来就没有什么真理问题,从来就没有什么正确表述问题,否则就不会有如此之多的语言了”[2](104)。尤瓦尔·赫拉利(Y.N.Harari)则走得更远,认为“除了存在于人类共同的想象之外,这个宇宙中根本没有神、没有国家、没有钱、没有人权、没有法律,也没有正义”[7](26)。人类本来就是生活在自己的想象构造之中,在有意义的人类世界开端上,谎言比真理更真实。因为能够说出与事实不一样的东西,人才能够打破自然规律,而进入康德意义上创造自身序列的本体界。但是世界既然已经开端,如果时光不会倒流,人类就只能往前走,哪怕是在荒诞中也要努力寻找真实。不管是柏拉图、奥古斯丁,还是康德,关于谎言的讨论都是在默认人类群体首先存在且要追求更好存在的意义上。

真诚的价值高于谎言。谎言之所以为谎言就在于有真诚作背景。撒谎救人的案例已然预设了凶犯暴露自己意图的真诚。真诚是绝对的,但真理却不尽然。谎言的直接对立面是真诚,而不是真理。在这一点上,康德的真诚是对的,尼采的真理也是对的。除了真诚、真理,与谎言相对立的另外一个概念就是真相。真诚相关于体验,真理相关于理性,真相则相关于存在。对于人类总体事务来说,也许永远无法揭露真相,因为存在永远在创造和变动中。但是一旦存在,真相就永久留存并等待着被揭露,同时也等待着被解释,而真理就存在于被解释的真相中。被解释通畅而不自相矛盾的真相就变成了真理。当真相被掩盖、真理被扭曲时,能够突破谎言的则唯有真诚。如果区分一下与谎言斗争的三种哲学模式,可以认为柏拉图追求的是真相,奥古斯丁着眼的是真理,康德诉诸的则是真诚。从柏拉图到康德,关于谎言悬案的道德判决既可以说是层层递进的探索,也可以说是层层递减的探索。因为沉重的文明累积逐渐消解了真相和真理,只有无假于外的真诚尚可以提出自我要求。

用真相对抗谎言,相应于物理运作层面,遵循的是知识规律。医生比病人知道更多的医疗真相,舵手比水手知道更多的航海真相,统治者比公民知道更多的治理真相,所以前者认为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向后者撒谎。基于更多真相的谎言,前提是说谎的一方被认为比另一方具有更多的知识,哪怕并不真的具备,只要后者认为具备,谎言就可以成功。

真相可以被掩盖,但真理不会。被谎言解释所掩盖的真相经常会被真理戳穿。真相和谎言之争终究会上升为真理和谎言之争。真理总是来源于不那么可靠的社会事实,所以真理永远处于被再次阐释和确认的过程中。真相抵抗谎言,常常处于地下的涌动状态。而真理对抗谎言,则是公开的较量。真理相关于理性,但理性并不完备,通过普遍化测试的准则也未必就是道德的,所以真理经常被谎言打败。真理之所以抵挡不住谎言,尤其是组织性的谎言,是因为后者可以阻止真理的传播,而不被传播的真理就成了被掩盖的真相。

抗争至最后,能够在根本上对抗谎言的只剩下真诚。说谎源于自欺的冲动,真诚源于自由的冲动。只有冲动才可以对抗冲动。康德将真诚的反面定义为谎言,既是理性的洞见,也是情感的悲怆。真诚在根本上是灵魂的裸露,比肉体的裸露更让人感到不安。真诚的体验诞生于生命之初,纯粹如母婴之间。道德完人并不存在,在日常生活中,在寻求他者认同的过程中如果屈从于自欺的冲动,就会撒谎。但当能够虚心承认道德过错且能够知错就改时,便可以认定为诚实或真诚,这就是一种伦理上的成熟。只要真诚还在,无论谎言多么强大,历史都会再次开启新的意义序列。

[参考文献]

[1]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2]尼采.哲学与真理:尼采1872-1876 年笔记选[M].田立年,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3.

[3]G.R.F.费拉里.柏拉图《理想国》剑桥指南[M].陈高华,李诚予,张博,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奥古斯丁.道德论集[M].石敏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

[5]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8 卷[M].李秋零,主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注释本)[M].张荣,李秋零,译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7]尤瓦尔·赫拉利.人类简史:从动物到上帝[M].林俊宏,译.2 版.北京:中信出版社,2017.

[作者简介]冯书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副编审,哲学博士。

来源:伦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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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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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15 00:05:5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 | 甘绍平
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

甘绍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哲学院教授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文化省部共建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摘要:前现代社会与现代社会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价值取向上存在着明显差异,这对人类伦理道德观念的塑造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探究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就会发现在现代社会,伦理道德得以建构的逻辑起点或者说道德得以塑造的逻辑理路的首要环节是人之个体。在现代社会,道德作为人际行为规范,是保护个体之人的利益特别是其最基本的利益的,这些最基本利益的保护如果在某一或某些主管或应答者面前得到要求与主张,便上升为权利。因此,道德首先是权利系统,其次才是义务系统,且在伦理学的视野里,作为道德的义务系统完全是从作为道德的权利系统中推导出来的。同时,在现代社会,这些道德义务或规范不是上天命定的,而是作为行为主体的个体通过契约的方式建构的。现代社会道德得以论证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论或契约主义。进而,从自主确立和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可以看到道德与理性的联结以及从自由到道德的必然过渡,尽管现代社会的道德建构仅仅呈现为一种思想实验,而非对现代道德发生过程真实历史场景的再现,然而,对现代社会道德建构逻辑理路的勾画,可以展现现代伦理价值、道德原则、文明观念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以及它们的理论说服力和实践指导意义。

关键词:现代性个体之人利益权利自由道德契约论

伦理学是有关道德的哲学学说。所谓道德,意指人际交往的行为规范;恪守行为规范,也就等同于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伦理学意涵着某种义务体系。在新中国,伦理学作为一种独立学科的地位得到认可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历程。改革开放以前,伦理学不仅仅体现为一种义务体系,而且其中对功利主义立场的强调,凸显了这个时期伦理学的基本特征。我们的伦理学界长期以来盛行着一种提法,那就是“伦理学研究的是义务,而法学才研究权利”。这种观点的荒谬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和道德本来就是同根同源的。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是必须以司法制裁机制保障的道德。既然最基本的道德——法律都讲权利,那一般的道德为什么不讲权利?但是,恰恰是在这样一种值得质疑的立场的影响下,强调义务反而成为一段时期中国伦理学的主旋律。传统中我们讲父有慈的义务,子有孝的义务,君有仁的义务,臣有忠的义务。这样的伦理学的出发点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但是没有特别顾及当事人本身的需求。在古代这一点应该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整体的幸存得到保障,就特别需要维护稳定的秩序。个体的任务就在于各就其位、各司其职;为了整体的幸存,个体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做出自我牺牲。总之,前现代化社会的伦理体系就是一种义务的体系。义务的源泉或根据就在于维护我们整体的幸存。从这样一种维护整体幸存的需求中,个体的义务被引出。
随着改革开放所带来的文化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市场经济的建立与整个社会个体化趋势的兴起,催生了人们价值观念的巨变。有人开始意识到,以前的整体幸存问题在现代性社会已不再是人类头等大事了,这样,义务本位的伦理学就需要得到改变。整体幸存问题带来的压力的去除,使我们有机会思考个体的人的需求问题。我们发现人不同于一般动物,就在于人是权利的主体。这个时候,义务不是不存在了,而是有了一个新的来源,那就是权利。应当从权利中引出义务的要求,就体现了伦理学的一种新的致思逻辑。人首先是权利的主体,其次才是义务的主体。在不谈及权利的情况下,谈义务就是无本之言。为什么要谈权利呢?因为与义务相对应的应该是权利,而不是秩序或幸存上的需求。这当然并不是要否认伦理学是一种义务体系,但如果仅仅专注于对义务的叙述,而不更深入地探究作为义务之来源或支撑底蕴的权利,这样的伦理学便是一种毫无根基的伦理学。只有从权利中推出义务,只有明了从权利到义务的内在逻辑理路,现代伦理学的大厦才能真正牢固地确立起来。
而应用伦理学的兴起,更是深化了人们对权利的重要地位的认知。因为应用伦理学所应对处置的几乎都是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问题。这些权利冲突有待于当事人在和平的前提下,借助于一种商谈的程序通过交谈对话以寻求共识的方式得到解决。因此,应用伦理学可以看成是民主原则在伦理学中的推广。有关权利之间冲突的解答不是、也不可能是来自某种先圣的指引,而是取决于作为行为主体的当事人在一定规则下所形成的道德共识,沐浴着一种参与的文化气氛,决策者们行使着自己选择的权利,也承担着这种选择的后果。总之,应用伦理学直面权利冲突,为互相差异着的见解与立场搭建一个对话的平台,通过商谈程序达成理性的一致,最终为立法提供坚实的理据。
于是,我们可以看到,改革开放以来伦理学学术理论价值旨趣的变化,使得权利这一概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强调。但是在以前的我国伦理学界,“权利”长期以来在理论阐释中从未赢得过如此重要的地位,更没有获得与其应有地位相匹配的深入研究。要补上这一课,就有待于我们从伦理学理论上作一番正本清源的探讨,从而使道德、个体、利益、权利、义务、契约、自由等概念链条以及这些现代伦理学基本概念之间的联系获得明了与澄清。

一、个体的重要性

权利概念在伦理学中的出场,并不是一种偶发的事件。当我们在伦理学中谈论权利时,所说的伦理学不是古代的伦理学,而是现代的伦理学。也就是说,古代伦理学与现代伦理学之间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区别。现代伦理学意味着一种现代化时代中的伦理学。而现代性概念则构成现代伦理学得以出现的前提条件。
现代性是人类历史前后划分的一个分水岭。前现代社会与现代社会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价值取向上具有明显的差异。这种前后变化对于人类伦理道德观念的塑造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当我们探究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时,就会发现道德在前现代社会与现代社会里,其功能是不同的。在前现代社会,道德的作用在于保护社会整体的秩序,终极目的在于维持族群的幸存。而在现代社会里,道德的功能则在于保护社会个体的权益,终极目的在于维护个体的自由。也就是说,前现代社会着眼于共同体,而现代社会则聚焦于个体。个体之所以得到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凸显与强调,与现代社会所经历过的个体化的进程密切相关。
现代性呈现着一种以经济的市场化、社会的世俗化和政治的民主化为标志的巨大的文明转型。这里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作为个体的人的自由解放。个体从家庭、村落、族群的传统关联中解脱了出来,投向了工业化的劳动市场,成为自谋职业、自寻住所、自过生活的独立自主的行为主体。伴随着这场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社会剧变的,是人的价值观念的重大改观。
须知伦理学重视个体之人,是与传统哲学的观察方式不同的。哲学把握整体、普遍、一般,而轻视它们的对立面也就是具体、特殊、个别。哲学的这种观察方式对于物是对的,但对于人则不行。我们传统的哲学形而上学,从古希腊的柏拉图经过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再到德国古典哲学的黑格尔,其致思志趣都是反个体性的。在他们看来,哲学是追求本质性存在的,本质只有通过人类的理性思维才能把握。而只有事物的共相、一般、类这样抽象的东西,才是永恒不变的,并符合本质性事物的特征,因而是作为具体事物之本源与根据的最真实的存在。而事物的殊相、个别等这样具体的东西,虽然看得见摸得着,通过人类的感官得以把握,却是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失灭亡。因而在传统的哲学形而上学的视域中,抽象的本质性的东西才是真实的存在,而个别的具体的事物则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地位与状态。就人而言,结论自然便是,抽象的人、一般的人、人这个类,毫无疑问高于具体的、现实的、个别的人。
显然,传统的哲学形而上学的错误,是把人与普通物体或动物等量齐观了。物在人的眼里的确是可重复可替代的,但人不同,个体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是唯一的、不可逆的,没有可替代性。二战后有一位士兵的墓碑上刻着一句著名的话:“对于这个世界失去了一个士兵,对于这个士兵则失去了整个世界。”这样的对个体之人的生命及存在价值的深刻的哲学认知,是对传统形而上学世界观进行绝地反叛与抗争的一种结果。但其出现,又是与现代性的时代变迁密切相关。个体意识的崛起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当人们被束缚在集体农耕的土地上进行协同生产的时候,很难会有个体意识。人们被嵌定在家庭、家族、村落中,履行自己被规定的义务,受到传统的礼教伦理观念的约束。只有到了大规模的工业化时代,个体才有可能走出家庭村落,来到全新的陌生人社会;在巨大的流动性中把握自己的同一性,在无依无靠中寻求自己的权利,在无数的选择中体验自己的个体自由。在陌生的环境下,很容易产生我是个体的意识,找工作靠的是个体的本事,找伴侣靠的是个体的意愿,找住处靠的是个体的权衡与取舍。个体只有在独处中才能深刻体味自己隐私、内在的心灵秘密以及精神上的无限自由。
总之,正是在现代化的社会中,才会诞生独立自主的个体的地位。正是这种独立自主的个体的地位,促使人们确立一种尊重个体生命、维护个体自由、保障个体财产、凸显个体重要性的态度与观念。由于个体是自在的目的,而非仅仅作为整体实现其目的的简单的外在工具,于是,在现代社会,伦理道德得以建构的逻辑起点或者说道德得以塑造的逻辑理路的首要环节,自然便是个体。
由于个体之人的唯一性特征,人在生命价值上便是平等的,不能因为种族、性别、年龄、贡献、能力、地位等而有所差别。在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谁应该优先获得救助服务?标准不在于人的社会地位上的差异性,不是外在于医学方面的因素,而是在于医学上的指征:紧迫性与效果预期。即便是罪犯也有生命的权利,不能为了救助一位贡献巨大的诺贝尔奖获得者而从罪犯身上提取急需的器官。我们要破除古典的功利主义有关为了大多数人可以牺牲少数人的观念。人与人之间在生命上没有可比性,不得为了救多数人而主动杀死一位或个别少数人。
个体在现代化时代的崛起,不仅造就了尊重个体的意识,而且也刷新了人们对国家共同体的理解。人们有机会运用社会契约论,来实现对个体与国家之间关系认知的重构。国家无疑是一种强权暴力,但其产生出现完全是为了适应个体自身权利保护的需求。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来实现对个体利益的捍卫。因此,并非个体是为了国家,而是国家是为了个体。一个国家是否强大,要看其中最弱势的个体的地位与处境。人们是通过契约建构国家的,如果国家暴力异化为压制个体的工具,则人们就可以解除社会契约,从而否定这个暴政国家的合法性。
当然,“个体为要”的价值取向并不意味着个体的极端自私自利。个体与共同体之间一般而言是利益一致、和谐共生的。但两者在利益方面也会出现矛盾冲突的情形。如果只是涉及普通的利益纠纷,个体为了顾全大局应当做出必要的让步乃至牺牲,而共同体就要对之做出应有的补偿。但当矛盾事关人的生命利益以及精神上的自主性的时候,个体为要的原则就要发挥效力了。个体的生命不能被迫做出牺牲,个体的自由意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屈服于某种强权,人的尊严就体现在他在任何情境下都享有一种最低限度的抵抗的权利。

二、从个体利益到个体权利
认可个体是自我目的,就意味着应同时认可个体拥有自在的利益。这些利益是自然而然的,是符合人性的,需要得到持续、确实的保护。我们前面在谈及道德的功能时,说过道德在前现代社会中与现代社会里,其功能是不一样的。在现代社会里,道德的功能在于保护社会个体的权益。这就涉及道德的实质性问题,或者说涉及伦理学最基本的问题。在这里,笔者对道德与伦理不作严格的概念区分,因为任何这样的区分都无法获得伦理学界有意义的共识。道德或者说伦理最核心的问题就在于,追问究竟什么是道德。前面已经讲过了,道德或伦理就是人际交往的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是从何而来的?在现代社会,行为规范是作为个体的我们人类自己设置的,而不是来源于任何一种外在于人类的权威或机制。为什么要设置或建构这些行为规范呢?因为我们人类个体拥有利益需求,这些规范存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个体利益提供应有的保护。总而言之,道德是人际行为的基本规范,它既不来自上天,也不导源于上帝,不属于圣人、先导的指引,而是归溯于人们自主的建构。人们之所以构造道德规范,绝不是为了人类自身之外的什么别的目的,而是为了对自身利益予以保护,道德并不是可以独立于人类对其自身利益加以维护的努力之物。换言之,道德与利益相关涉,是为了人的利益的保护而存在,为了人的需求的满足而得到恪守。
人之个体的利益具有复杂多样的面向与维度,存在着主要利益、基本利益与次要利益、一般利益之间的某种差别。而道德规范所要保护的则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最基本的利益。就人的最典型的利益而言,一般会得到提及的自然是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而与这两项密切相关并且是作为其最重要的价值所指的便是人的自由,既包括精神自由,也是指行为自由。换言之,人类最根本最核心的需求、利益就是自由,这一点构成了人有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特征。
具体就生命、财产和自由这些基本利益而言,生命是个体所有其他利益——包括自由以及财产——的物质基础。没有生命,一切自然也就无从谈起。每个人在人生上只有一次机会,故人命价值之间没有可比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生命、人的身体完整性免受多数决等行为规则的左右与影响。“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在政治上是无可支配的。”除非是紧急避险,任何个体与机构都无权剥夺某个人的生命。
财产也很重要。没有住房,生命就无法延续,没有收入,行动自由也就无从谈起。缺乏最基本的财产,人之个体的生命保障与行为自由也就无法实现。洛克非常重视财产权,在他看来,人们建构社会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财产。这种对财产予以保护的动机,构成了社会契约得以塑造的引擎。“洛克整个政治理论的出发点,是他对财产之绝对必然性的信任……财产与继承权对于他而言是全部社会的基础。”当然,生命肯定高于财产。因此,任何有关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而牺牲生命的倡导,都是不可理喻且缺乏人性的。
然而与自由相比,生命在重要性上却未必占据绝对的优势。在拥有生命上,人与其他动物并没有差别。但拥有自由则是人之为人的本质特征。就此而言,没有自由地活着,就是苟活。这种生存对于许多人来讲毫无意义与价值。所以就有“为自由之故,一切皆可抛”的说法。人的自由分精神自由与行为自由两类。行为自由是有所制约的,而精神自由则是无可也不能限定的。精神自由体现着个体意志的绝对自主性,它是人区别于物体以及动物的重要标志,是个体享有人之尊严的基本根据。人的尊严并不在于其家庭的富贵、阶层的显赫、地位的崇高、贡献的巨大、品性的卓越,而在于他的内心意志能够不被自然律以及他人图谋任意摆布。从主观视角看,许多行为主体因精神自由之故可以选择抛弃生命,不愿为了苟活而甘当行尸走肉。泰坦尼克号海难时,英国人死的比美国人多,他们出于礼貌而倾向于让他人优先进入救生艇。从客观视角看,在紧急状态下,为了自卫或保护民众,警察可以击毙匪徒取其性命,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为了无论多大的益处,对被囚禁的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从而征服其意志,这样的法律规定也为自由价值高于生命需求、自由的阶位高于生命的阶位提供了明证。于是,自由在由诸利益构成的价值序列中位登于顶,也就不足为奇了。
如前所述,自由、生命和财产属于人之个体最基本的利益,因此需要得到道德规范特别的保护。怎么得到特别的保护,谁来为这种保护负责呢?这个时候,权利概念就开始出场了。人们将个体的这些最基本利益必须得到保护的要求,提交给某位或某些主管及主管机构,这些作为具体之人或机制的主管便构成了这种要求的应答者或责任者。这样一种作为个体的当事人在他人或某种主管面前所提出的对于自己这些最基本利益必须予以保护的诉求或主张,便是权利。换言之,权利就是一种必须得到保障的需求。人首先是需求的主体。需求必须得到满足,他才能够存活。各种各样的需求中有重要与次要之别。有些需求必须得到满足,而有些需求则看是否有实现的条件。那些必须采取措施得到满足、得到保障的需求,就是权利。谁来保障呢?国家、集体还有他人。
由于出现了主管或责任者,利益便以“要求”的形态转变成为权利。可见,权利与利益不同,权利来自利益同时又是对利益的诉求。自由、生命、财产作为利益仅是一种存在状态,而作为一种权利就变成了一项必须得到实现的要求。一句话,所谓权利就是必须得到保障的利益,权利以利益为内容并以诉求为外壳,是利益的加强版。从利益上升为权利意味着一种强度与硬度上的质变。
需要指出的是,从利益上升为权利必须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从主观上讲,能够成为权利的利益应当是人际共同且重大的。从客观上讲,能够成为权利的利益应借由应答者或主管者的负责而得以维护或实现,必要时负责者应祭出制裁等措施。这样一来,损害利益与损害权利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后者在严重程度上远甚于前者。而人权则是权利的一种,人权有别于一般权利之处就在于,维护权利的应答者或责任者不能是普通个体,而是国家或国家联盟这样的整体机制。

三、从个体权利到道德义务

道德作为人际行为规范是保护人的利益特别是其最基本利益的,这些最基本利益的保护如果在某一或某些主管或应答者面前得到要求与主张,便上升为权利。因此,道德首先是权利系统,其次才是义务系统。且在伦理学的视野里,作为道德的义务系统完完全全是从作为道德的权利系统中推导出来的。
怎么推导的呢?你有权利需要得到保障,那么他人就有保障你的权利的义务。反过来,他人自己也有权利需求,则你也就有保障他人权利的义务。这就是所谓从权利中推出义务的逻辑。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中推出的义务,不是外在强加的,而是从维护自己权利的需求中引导出来的。你维护自己的权利的需求有多强烈,则你履行自己维护他人权利的义务就有多坚定。你自己权利需求的存在,就保障了对他人的义务。正是你权利需求的确实性,为对他人的义务的履行提供了必然性与稳定性的根基。
以前义务的逻辑起点是整体或秩序,是共同体的幸存的需求。如今,义务的逻辑起点是自己的权利。这样,伦理学确实仍然是义务的体系,但此时的义务来自权利,义务体系奠立于权利体系的基础之上。这就是所谓权利本位的基本含义。
总而言之,正是因为个体的人拥有权利,便向作为主管或应答者的他人提出了应予以保障的义务,同时也向自己提出了对他人同样所拥有的权利予以保障的义务。“由于人是作为人而要求有自由,带着这种为自身的要求所有的其他人也有权享有自由。因而平等的第一种意义便是自由的平等以及人们对其责任的相互开放。”这就说明权利在行为主体之间具有相互性,义务同样也是如此。一句话,义务从权利中来,义务如同权利那样在人际具有平等性或对等性;如果没有这些义务,所有人的权利也就形同虚设。故义务存在的目的,在于权利最终得到落实。
我们已经说过,道德作为义务系统是从权利系统中推导出来的。履行相应的义务,意指恪守相应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义务是通过规范表现出来的。在现代社会,这些道德义务或规范不是上天命定的,而是作为行为主体的个体通过契约的方式建构的。现代社会道德得以论证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论或契约主义。“从霍布斯和洛克直到罗尔斯及其弟子的启蒙的政治哲学,将政治秩序和根源以及政治义务的论据看作是‘社会契约’——一种公开或隐含的遵守规则或原则的协议,所有拥有理性能力的公民都会认同这些规则或原则。”这样的契约论的观念,不仅为近代政治哲学奠立了理论基础,而且也为现代社会的道德塑造提供了辩护的逻辑范型;它呈示了自由先于道德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对所有的行为主体自主意志的高度尊重。“契约论者在自由和负责任的人的相互认可中,看到了道德判断和道德驱动的基础。对于他们而言,道德规范并不如同逻辑法则那样的抽象的原则,而是所谓持续的对话的‘沉淀’,在此对话中我们与他人交往,以便表达论证和抚慰我们自己。”
在陌生人社会,无论是道德的生成还是制裁的机制都发生了巨变,就是说,现在道德不是消失了,而是要以新的方式得到建构。每一个人出于对自己基本权益的维护之需,逻辑上都会要求行事要有规则,如排队、靠右(或左)行驶、守时、无欺等,于是大家自主自愿地乐于与他人一起通过契约订立一种道德的行为规范并且自觉遵守,便是一件自然不过的事情。最重要的行为规范就是互不伤害、公正处事、必要时施以援手。显然,恪守这些行为规范对于所有的当事人都是有益无害的。
如果有人破规犯错并被发现,那么他的这种失范行为就会受到契约道德共同体的惩罚。请注意,遭到惩处的不是这个人,而是他做的这件事,人们既无须揣测他犯错的动机也无须给他贴上坏人的标签,而是让他听到人们宣告与他的道德契约发生破裂并让其品尝被契约道德共同体排斥的后果。他就会感受到自己主动放弃了对在社会中安身立命非常有益的东西。这就呈现出契约道德制裁机制的作用。在契约道德共同体里,所有的人逻辑上都会主动释出守规的善意(因为这种契约道德共同体毕竟是大家要求建构的),同时对他人也会抱有后者亦会守规的心理预期和信任感。这种预期和信任感并非建构在他人是好人的估计的基础上,而是由相应的实实在在制裁机制支撑并提供保障的。契约道德比德性论强有力的地方,就在于对有德之人,我们可以期望但却根本无法指望。而契约则提供了人际交往实际的机会与平台,在其中:人们可以彼此互动,用建构道德保护彼此权益,用遵守道德维护彼此信任,用制裁威慑来保障道德践行。
契约道德既体现了行为主体的自主意志,呈现了道德来自自由的原理,也凸显了道德自身得以有效保障的机制,避免了道德成为空洞的呼吁和苍白的说教以及个体修身养性的私事,而是由前期激发启动和后期制裁机制支撑起来的规范系统。契约道德体现了道德伦理在宏大的陌生人社会的应有特征。
总之,按照现代社会的逻辑,道德规范是所有当事人通过契约建构的,人们遵守行为规范、履行道德义务的目的最终在于对其权利的维护。而且,义务、规范的内容与性质取决于权利的内容与性质。权利有消极与积极之别,义务、规范也就有消极与积极之分。每个个体都拥有不受伤害、公正对待的消极权利,故人们就会确立不伤害、公正待人的行为规范或者说消极义务。不伤害、公正待人都是作为主体的人的行为,只有人才有可能伤害他人,动物、自然物体也会伤人,但这种伤害并没有道德含义。只有人才会有公正或不公正待人之说,公正与不公正完全是人造之物,人的行为才会有公正与否的道德内蕴。自然物造成的不公取决于自然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为所有的人平等分享,因而不存在不公正之理。不伤害、公正待人的行为规范作为消极义务属于完全义务,完全义务意味着在任何时空情境中都必须得到履行。
每位个体都拥有受到援助的积极权利,故人们就会确立仁爱、关护的行为规范或者说积极义务。积极义务属于不完全义务,相关当事人是否履行,取决于他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每个人之所以应当对他人施以援手,具体而言有三种理由。其一,从过去的时间维度看,任何人能够成长为人,都要归功于父母或其他长辈的悉心呵护、无私付出,他是带着他人的关爱走进这个世界的,故他先天便拥有回报他人的“原始责任或义务”。否则从逻辑上讲,他就无法说明他为何能够存在。其二,从未来的时间维度看,不论他目前境遇如何优越,但总无法排除其未来某一天会落难的可能性。因此他就希望自己困难时也能够获得他人的善心援助,这样也就论证了他对别人应当呈示仁爱。其三,从当前的态势来看,具备援助他人能力者,如果总是拒绝施爱,而且这种做法一旦得以普及,则社会贫富鸿沟就会越来越深,富人与穷人的差距就会越来越大,于是走投无路的穷人就会奋起反抗,用暴力来摧毁现有的秩序,这样富人的富足安逸的生活也就不可能持续下去。
道德规范,不论是不伤害、公正待人的消极义务,还是仁爱、关护的积极义务,都是人们从权利系统中推导出来的,是作为行为主体的个体通过契约的方式建构的。总的来讲,人们对这些义务的必要性不会有巨大的观念差距。正如奥斯特海默尔(Jochen Ostheimer)所指出的那样,“经验显示,在道德事务上观点分歧主要并不在于对基本道德原则与价值的质疑之上,如不伤害的律令、正义和自由的原则。一般而言,分歧集中在对规范的解释与权重上”。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顾及,它涉及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对等平衡。我们知道,道德是保障个体之人的权利的义务系统。道德义务来自对个体权利予以维护的需求。没有权利作为目的,也就没有义务作为手段存在的必要。但反过来讲,没有道德义务的护佑,个体权利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故权利是义务的根,而义务则是权利的盾,两者相互依赖,缺一不可。这就意味着,任何个体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相应的行为规则。能够主张权利并同时能够履行义务者,必须是理性的存在,具备合作性的道德行为能力,是道德主体与道德客体的统一体,而这种情况仅在人类个体身上才会发生。“能够互相提出要求的那些人的整体性,即道德主体,与那些作为我们道德义务之对象的整体性,即道德客体,是同一的。只有针对这种存在,尊重才是可能的。”
当然,在道德建构中当事人还需要考虑到,自己虽然是理性的行为主体,拥有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的能力,然而社会中还存在着一些人仅有利益与权利需求,却暂时不具备(如婴儿、未成年人)或永久丧失(如病情不可逆的病患者)任何履行义务的能力。这些人因其人性属性,故仍应被视为人类大家庭中的成员,有理性能力的行为主体可以作为代理人,替这些弱势群体主张其权利诉求,通过道德建构者自己对道德义务的履行,来满足这些特殊人群的权利需求。然而,这种特殊的待遇无法普遍化到人类之外不能履行义务的动物身上。由于在动物世界,权利—义务之间对等平衡的关系不复存在,故动物根本也就无法触及权利的概念。动物无疑拥有利益,但这种利益无法上升为权利。人类出于各种理由应对动物予以保护,但动物却永远无法享有人类共同体成员的地位,实现所谓与人类的平等。在动物与人类之间存在着一条无法跨越的界限,一边是服从生物学的定律,另一边则通行道德的法则。“就此而言,我们人类的尊严相系于动物所缺乏的两种权能:行为自由和道德能力。”于是,“任何价值,不论是工具性的或者是内在的,都依赖于人类的基点。理由很简单,因为我们是唯一可以评估价值的动物”。

四、道德义务的理性性质

综上所述,社会个体,出于对自身权利予以保障或者使这些权利得以实现之目的,自主自愿地确定行为规范或者道德义务。遵守行为规范或者履行道德义务的结果便是他人的权利得到维护与落实。当遵守行为规范或者履行道德义务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则所有的当事人相互之间便通过自己守规、他人得益的方式而使得所有当事人的权利获得保障。正如比尔瑞(Peter Bieri)所言:“如果我们遵守道德上的游戏规则,则我们所有的人都会过得更好。因为这样的话省下来的自我决定的余地,会比一种敌意的混乱的环境更大。”“对于我们而言重要的是,以一种道德亲密性与他人相处,被这样一种愿望所导引,即顾及他人的需求;被这样一种期待所导引,即他人也这样待我。他人的需求构成我做或不做什么的理由,这便是道德立场的核心。”
也就是说,由于个体是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而主动与其他个体确立义务或行为规范,所以当事人也会自觉对这一行为规范予以遵守,否则就是不理性的,后果是自身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这里我们就可以从自主确立和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中,看到道德与理性的联结以及从自由到道德的必然过渡。关于这一点,斯克鲁顿(Roger Scruton)说得非常好:“这样看来我的义务是我最原初的创造,之所以我有义务,是因为我自由的选择。当您同我交换承诺,这就是一种契约,该契约是自主出现而结成的。如果契约受到违背,这便不仅伤害了他人,而且也是伤害了自己,因为这样的话一种深思熟虑的理性选择就受到了拒斥。”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理性,是一种通常的按照人性需求对正当权益予以关照意义上的理性,而不是康德所特指的与任何个体利益都无涉的所谓纯粹的理性。对于康德而言,“道德是对‘纯粹实践理性’的运用。在他眼里唯有理性才能促使我们去行动,理性运用这同一种力量迫使我们做出正确的事情,正如逻辑把我们带入正确的结论那样”。
但是康德的理性概念所呈示的仅仅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而人的行为动机其实是多种多样的,在一种高度尊重行为主体的自主性并且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洞悉人的精神内心的时代,追求行为动机的所谓纯粹性是徒劳无益的。按照功利主义的立场,只要行动没有损害基本价值规范并且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得到好处,只要行为效果有益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则当事人是否出于纯粹动机,实际上并不重要。康德并没有准确把握人类道德行为动机的复杂性,他的那种剥离了任何对意欲、利益考量的所谓先验的理性概念,在现实生活面前完全丧失了应有的说服力与可信度。
当然,守规、尽义务之举毕竟是对当事人整体行为的某种约束,是对外在行为自由的某种限制,故无法确保其每时每刻利益的最大化,甚至还意味着眼前利益的某种让渡,但从一种宏观的视野看,其长远和整体的权利肯定会得到有效的维护。也就是说,需要道德来保护的利益,既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切身利益,亦包括他人的合理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所谓道德,即是指行为主体为了自身长远和整体利益的满足这一终极目的,而对他人利益的维护,对自己眼前极端私利的抑制。爱因斯坦指出:“一个人真正的价值首先取决于,他在多大程度上和在何种意义上达到了从自我中的解放。”
弗洛伊德也说:“文明起源于对本能的升华。”比尔瑞甚至认为,“当不是我们自己的利益,而是他人的利益规定我们的行为,则我们便是基于道德的立场来思考和行动。因为道德尊重与关照的核心便是:他人的利益构成我们做或不做什么事情的理由”。
这里值得深入分析一下道德与理性利益的复杂关系。如前所述,自由是道德的基础和出发点,一切被称为道德的行为都必定是自由的行为,但自由本身并不对道德提供百分之百的担保。所谓自由,就是至少可以在两者或三者之间择一。于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可以是道德,也可能是不道德。不道德的选择,当事人当然要对此负责。但从理性的角度讲,人们一般会做出道德的选择。这是因为,人之所以履行道德义务,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正是从维护自己权益的需求中,推出对他人应负的道德义务。同样,人之所以守法尚德,目的也是对自己整体和长远利益的维护。不守德的作为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一点暂时的蝇头小利,而守德从长远、整体上来看则是符合当事人根本利益的。道德和利益并不矛盾。道德,从根本上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产生并续存的。就此而言,道德并不是痛苦、为难之事,而是自然而然、令人欣慰的事情。这样从自由选择到履行道德,就在对自身整体与长远利益的维护这一点的担保下,形成了一种逻辑上的必然性。
守德、尽义务是合乎理性的,对自己、他人与社会都有益处。但是不能排除有些人无法做到这一点。这里原因非常复杂,大致有两种情况可供区分。
一种情况在于,有些人违背道德要求,做出伤害他人及群体或者不公正待人的恶事。他们仅仅着眼于短期的极端自利,无视尚德守规的长远益处,对能够逃避缺德犯规行为之后可能的惩处持侥幸态度。善良呈示的是一种心态健康,而作恶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心理疾病的一种表现。对于这种明知故犯,任何好心劝导、德性培育都无济于事。恶行者反而会让遵纪守法的人感到被钻空子、遭受损失,从而毒化整个社会氛围。古代伦理学家推崇德性论,但是德性仅能期望却不能指望,因为它是当事人内心活动的反映,而一个人的内心活动外人是难以把握和影响的。许多伦理学家强调情感的作用。休谟甚至认为道德就是建立在情感的基础上的,道德的决定性的因素就是普遍性的同情,利他性的对同胞的善意构成了社会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的确,情感在道德行为的动机塑造中构成了不容忽视的因素,在人们的道德行为的激发中是一种建设性的内容。但是情感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亲疏远近,这就导致情感发挥作用的巨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一种宏大的陌生人世界里,情感因素更是难以成为对道德的重要支撑。总之,与德性、情感相比,规范具有内容的明晰性、形式的可控性和适用范围的广谱性等特点。道德是一种行为尺度。社会不能洞察人心,而只能掌控个体的外在行为。践行道德,关键就在于编织一道严密的、渗透道德要求的、对所有的人都有约束作用的制度之网,塑造一种全方位围观的舆论氛围,从而对任何胆敢违规者形成一种寒蝉效应的震慑压力。“国家通过对损害环境的物品规定价格或者完全予以禁止,使得我们的日常生活免于就无数细小决断不得不为伦理上正确的行为劳神。由于有害行为会付出代价或招致制裁,则我们就可以听从自利的召唤……因而特别不那么费力的是,依据国家规则做出正确之事,因为这保障了我们并不是仅仅自己在做正确的事。”
另一种情况在于,一些人不会拒绝消极义务,不会违背不伤害、公正待人的行为规范。但是,在如何对待积极义务、是否乐意对他人施以援手的问题上,他们的态度是犹豫不决的。特别是在面对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矛盾冲突时,他们不愿在个体利益上做出任何妥协或让步。比如献血问题,充足的血库对任何急需输血的潜在患者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但一些完全符合献血条件者仍然视自己的贡献为微不足道而态度消极。尽管履行积极义务并不会导致当事人巨大的精神与财产牺牲,但积极义务毕竟意味着个体有所付出,故当事人的态度是值得充分尊重的。建构道德的最终目的是指向每一位个体的,就何为对自己最好一事而言,只有当事人个体才有最终的自主决策权,且履行任何种类义务的道德行为都必须是以个体的自觉自愿为前提条件的。故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做好事、施仁爱,都只能尽最大可能地采取鼓励措施,而万不能动用压制训诫的态度,训诫只会招致对方的愤怒与反感;更不可使用强制的方法,因为在做好事的问题上,强制本身就不道德,不能用强制的结果的良善来论证强制手段的合理。

结 语

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发现,伦理、道德具有非常复杂的维度与面向、完全不同的论证方式以及根本差异着的价值侧重。在这里,时代定位造成的影响绝对不容忽视。我们所处的时代以现代性为首要特征,现代性凸显了“个体为要”“权利为本”“自由为先”的价值导向,而“契约为重”指的是“个体为要”“权利为本”“自由为先”之原则所带来的道德建构方式的必然特色。在笔者看来,“个体为要”“权利为本”“自由为先”“契约为重”作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范式,体现了现代文明的道德诉求与伦理精髓,在现代社会中呈现出无比强大的生命力与竞争力。
如前所述,在现代社会里,道德是人们建构的结果,建构道德的目的在于对个体的基本利益予以保护。对这些基本利益的保护,如果在某一或某些主管或应答者面前得以要求与主张,便上升为权利。在所有这些利益以及被上升为权利者中,最重要的则当数个体的自由。道德与自由具有一种极为密切的关系。
一方面,自由与生命、财产相比,位于价值序列的顶层,属于人的最根本的特征,故道德所要保护的,从根本上讲正是作为个体之基本利益与权利的自由。自由是最重要的权利,换言之,人们出于自由而创设道德,其目的在于对自身合理的(整体与长远的)利益的维护;同时所有形式的利益的最终价值所指,是人的自由,故自由是一切伦理道德存在的终极目的。
另一方面,对作为自由的个体利益与个体权利予以保障的人的道德规范,并非来自上天、自然的规定或某种神秘的外在权威的迫使,而是来自人们自身的自主设置。所谓自主,亦即自由之义。也就是说,道德是人类自由建构的行为规范,目的在于对个体自由之利益与权利予以保障。这样我们就可以说,所有的道德义务都来自自由的道德权利,因此自由是道德的基础与出发点,一切义务、责任都出自人的自主性的自由。一句话,道德出自人的自由,自由意志为道德选择确立方位,自由构成了道德与法律得以建构的前提,是道德规范的论证依据,是伦理学的价值根基。
就此而言,道德来自自由,也是为了自由。自由是道德的基础,也是道德的目的。只有在厘清道德与自由的关系之后,亦即明了自由与道德之间密切的关联后,我们才有可能对在现代社会究竟什么是道德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解答。道德是人际行为规范,它来自人的自由设置,目的在于对自身长远和整体利益提供保障,而这一利益的本质体现便是人的自由。出于自由,当事人并不必然选择道德——“必然选择道德”就意味着不自由,但是理性的行为主体为了自由之故应当会选择道德,为了自身利益的维护完全会正确地运用其自由,从而实现从自由到道德的过渡。
这一说法显然是对那种通常的有关道德/伦理概念之理解的某种否定,这种理解将道德等同于人类精神的最高标准。恰恰相反,笔者认为现代道德属于人类精神上最基本的事物,是人类理所当然的需求。这就让我们想起曼德维尔(Bernard de Mandeville)的忠告:看待人的本性要依照它是怎样的,而非依照它根据道德主义者的观点应当怎样。而要获得对现代道德理念的正确把握,前提条件则在于对道德与自由关系的认知。
以上所描绘的都只是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是一种思想实验,而非对现代道德发生过程真实历史场景的再现。然而,对现代社会道德建构逻辑理路的勾画,可以展现现代伦理价值、道德原则、文明观念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以及它们的理论说服力和实践指导意义。
这里需要破除一种偏见或误解,那就是强调现代社会通过契约来自主建构道德的范式,会强化个体原子主义的离散倾向,削弱与动摇社会共同体的团结意识。恰恰相反,其实,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所体现的正是道德的人际关系的视角,所凸显的正是道德动因在行为主体之间关系中的真实存在。正如斯克鲁顿所言,尽管“社会契约理论家在其著作中总是表现出所关涉到的只是自由理性选择之第一人称单数。而实际上前提是第一人称复数,在其中归属性的负担业已得到认可”。也就是说,社会契约的道德论证方式恰恰是以对“我们”,而不是“我”的高度重视与承认为前提的。这就完全排除了个体之私的自我中心的可能性。“社会契约根植于一种思想实验:一群人共同行动为其共同的未来做出决定。但是,如果他们能够对共同未来作决定,则只是因为他们已经拥有这样一种共同未来:他们接受了其共同归属性和相互依赖性……简言之,社会契约以一种归属性为前提条件。”
还需要说明的是,现代社会的道德规范是具有理性能力的人们契约建构的结果,这些规范发挥着维护所有当事人的权益、满足其需求的作用。然而规范的规定性、规约性的特征难免具有一定的理想化色彩,它是对理想状态、应当世界的呈示,却往往无法消除自身与现实境况的隔膜与距离。阿佩尔(Karl-Otto Apel)在谈及商谈伦理的原则只是一种思想实验的产物时指出,尽管按照商谈伦理,只有这样的规范“是有效的和可得到论证的,即对其普遍的遵循能够无强制地得到所有的当事人的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事实上也会认同,在这里人们只是肯定会期待当事人的理性的认知”。也就是说按照商谈伦理,只有为所有当事人认同的道德规范才是有效的,但实际上世界上几乎不存在为每一个人都真心赞同的事物。同理,按照契约论,道德规范是所有当事人自主建构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实际上真的都参与了这种契约建构的活动。契约论要说明一种道理:人际社会需要道德规范,以确保大家的利益,因此从逻辑上讲人们都会参与规范的建构活动并应该真心认同自己所建构的道德规范。这样道德规范就具备了一种根本的性质、一种恒久的价值、一种普遍的意义、一种强大的说服力量,若违背则为天理所不容。道德规范所呈现的是一种标准、尺度,它把人们带进了一种理想化的价值世界,在这里人际平等,需求与能力大体一致,自觉遵循清晰、普适的行为规范。然而现实世界与规范世界往往不同,我们每个人的行为肯定会有与道德规范的要求不合之处,这就让我们产生一种行动压力,我们不能迁就、将就现有的行为,而是应顺应伦理道德的价值与观念,为一种值得生存的状态而努力,把道德规范作为我们行为的方向导引。
当然,正如古代伦理理论无法应对现代的实际需求因而受到超越那样,现代社会道德思维在巨变的新的历史时代面前,也要深刻意识到其理论解释力可能出现的局限性,并就经济社会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所带来的挑战对自身提出的发展与调整的要求,保持开放的态度。

【原文刊登于《伦理学研究》2022年第4期】

来源:伦理学研究(公共号)

编辑: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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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21 18:52:0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经典荐读 | 迈克尔·沃尔泽:道德底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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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理由
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道德理念,一是易于被人们共同接受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另一种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道德理想。那么这两种道德理念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在这篇选译自《厚与薄——道德论证的内与外》的文章中,沃尔泽以道德底线主义与道德充量主义为名对这两种道德理念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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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底线主义


作者简介
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Laban Walzer 1935年3月3日-)美国当代著名的政治哲学家,于1961年在哈佛大学取得政府学博士学位。1962年起开始在普林斯顿大学任教,1966年转入哈佛大学任教,1980年,他进入普林斯顿高级研究院担任社会科学终身教授。研究领域涵盖战争伦理、分配正义、政治义务、身份认同、政治哲学方法论、社会批评理论以及社群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论战等诸多方面,对许多问题都提出了独创性的见解。
译者:唐文明
来源:《20世纪西方伦理学经典》,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


I
我想从一幅场景谈起(我记得是在辉煌的1989年的晚些时候,我从电视新闻中看到的一个片断),作为本章真正的出发点和分析的语境。在布拉格大街上游行的人们高举着标语,有的写着“真理”,有的写着“正义”。当我看到这一场景时,我立刻就知道这些标语意味着什么——不管是谁,只要看到同样的场景,都能理解这些标语的意义。不仅如此:我也明确认可游行者所捍卫的那些价值——(差不多)每个人也和我一样认可那些价值。有没有对政治语言的某种崭新的说明,某种后现代主义者的说明,能够解释清楚上述的这种理解和认可?我怎么能够如此迅捷地洞悉、如此毫无保留地加入一个遥远的示威活动所牵涉的语言游戏或权力角逐之中呢?游行者所共享的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是我所不熟悉的;他们所应对的经验也是我从来没有过的。但是,我依然能够非常顺当地走在他们中间。我也能够高举同样的标语。
这种来之轻易地友善和赞同,其缘由当然与游行者的实际用意有关,但也与另外一些为游行者所不在意的东西有关,而且两种相关程度是一样的。他们游行,并不是为了捍卫有关真理的某种理论,无论是融贯论、常识论,或是符合论。对于这些理论,他们中间可能存在着分歧;更有可能的是,他们根本就不关心这些理论。在此,对真理的任何特殊说明都无关紧要。游行无关乎知识论。或者好一点说,游行者的知识论承诺是如此初级,可在任一现成的、只要不否定“真实”陈述之可能性的理论中得以表达。游行者只是想从他们的政治领袖口中听到真话;只是想从报纸上看到真实的报道;只是不想再被欺骗。
同样,布拉格的这些居民们的游行,并不是为了捍卫功利主义的平等,抑或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的差异原则,抑或任何以应得、功绩或资格为本位的哲学理论。他们也不是被一些有关正义的溯源性历史景观所推动,比如说胡斯派(Hussite)的宗教激进主义。毫无疑问,如有必要,他们会为一些不同的分配计划而争论;他们会以不同的方式描述一个正义的社会;他们会吁求不同的赏罚原则;他们会对历史和文化作出不同的解释。然而,他们将“正义”铭写在标牌上,其用意却极为简单:结束任意的逮捕,执行平等、公正的法律,废除政党精英的优惠和特权——普通的、平常的正义。


II
道德术语有其底线意义和充量意义(minimal and maximal meanings);我们可以标准地给予这些术语以两种说明,一种是浅层的,另一种是深层的,而且,这两种说明适用于不同的语境,服务于不同的目的。然而,这并不是说,在人们的头脑中萦绕着两种道德,以正义为例,并不是说对正义有两种理解,一种来自类似于布拉格游行那样的场合,而另一种事先已备好,以供不久有关课税和福利政策的争论之用。似乎可以这么说,游行是为了争取外部的支持;而争论则是留意于内部的真理和地方性的价值;于是,在前一种情况下依据的是普通的正义,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更多地依据于高度教化的、根深蒂固的多样性的正义。但是,这并不是两种意义之差异所在。毋宁说,底线意义(minimalist meanings)本就嵌入于充量道德(maximal morality)之中,且以同样的用语表达,共享着同样的(历史/文化/宗教/政治)倾向。只是在个人或社会危机或政治对抗——比如说在捷克是共产主义者的独裁——的过程中,底线主义才从这种嵌入状况中摆脱出来,以独立的面目和不同的浅度而出现。因为我们其余的人绝大多数对于什么是独裁、独裁何以错误都有一些理解,所以,示威者们所使用的那些语词,无论其在捷克语中具有什么样的特殊含义,都能够传播,都可以被广泛而普遍地理解。如若没有对独裁的共同看法,理解就是不可能的。与此同时,同样的语词对于游行者来说还具有更深一层的含义;这些含义会引发他们的内部争论,但作为远观者的我们却往往无法觉察到这些含义。同样的语词在布拉格所引起的共鸣大不同于,比如说,在巴黎或纽约所引起的共鸣。
关于相对主义和普遍主义的当代论争可以理解为是对那些共鸣的程度和合法性的一种极佳论证。道德的理念可以涵盖多大程度的差异?对于这个问题,我想结合布拉格游行者的经验提出一种思路。很清楚,当他们挥动他们的标语时,他们不是相对主义者:他们肯定会说——至少我这么认为——这个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支持他们的事业,都应当为了捍卫“真理”和“正义”而加入到他们的行列里来(我引用这些标语,并不含有讽刺意味,或对其中所传达的信息有所怀疑)。但是,当他们转而为捷克或斯洛伐克设计一个卫生保健体系或教育体系时,或者当他们就二者是联合还是分离进行政治争论时,他们将不是普遍主义者:他们将着眼于,对他们自己而言,什么最好,什么适合于他们的历史和文化,而不会坚持要我们其余所有人都认可或重申他们的决定。
我认为,这种二重性是任何一种道德的内在特性。哲学家们的描述往往是这样:将一系列(浅层的)普遍原则应用到这样那样的(深层的)历史环境中去。以前我曾指出,核心道德的形象在不同文化中被以不同的方式所精心刻画。在我看来,精心刻画(elaboration)的理念要比随顺修改(adaptation)的理念好,因为前者倡导一个更少环境限制因素、更多自由创造的过程:其中理想的考虑和实践的考虑占有同等分量。它更能说明人类学和比较历史学所揭示出来的那些实际差异。但是,这两种表述都错误地认为,在每一种情况下,道德发展的出发点都是一样的。每个地方的男人和女人在一开始都有某种共同的理念或原则,或者是一系列共同的理念和原则,他们以多种不同的方式发展之。他们始于淡薄,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日趋深厚,仿佛是依照我们对于发展和成熟之意义的至深直觉。但是,在此,我们的直觉是错误的。道德从一开始就是深厚的,在文化上是一体的,是能引起充分共鸣的,只是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当道德语言被转用于某些特殊的目的时,道德才显示为淡薄。
进一步考虑正义的理念。就我所知,在人类的每一社会,我们都能看到关于正义的三个层面的东西,首先是正义的理念本身,其次是用来命名正义的某一语词或某一系列的语词,再次是一些使正义得以落实、体现、颁布和实施的制度与实践。所以,当我们读到《旧约·申命记》中所说“正义,正义,你理当追求”的话时,我们可以毫无困难地赞成之;我们是将我们自己对正义的进一步理解(这是《厚与薄》第二章的主题)引进来,这才是真正指导或应当指导我们的政治与法律追求的正义观念。但是,如果有人试图通过对文本的切近阅读和对历史语境的重建,向我们提出一个更为深层的说明,试图探问《申命记》作者所说究竟是何意义,可能我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表示赞成了。相反,我们极有可能倾向于一种更为复杂、更为细微,甚至是更为模糊的反应态度。或者,这个说明看起来是如此遥远,如此疏离,我们根本就无所感触(然而我们仍然承认它是对“正义”的一种说明)。同样,当先知以赛亚谴责他所谓的那种“压榨穷人”的不正义行为时,至少在那一刻,他不涉及任何复杂性:反正那就是不正义。即使我们每个人都一样确定地不知道什么才算是正义地对待穷人,我们也知道那就是不正义。对以赛亚批评中可能预设的那些实践和制度的一种充量主义(maximalism)的解释,会使我们中的许多人对于正义是否能够真正要求那些东西感到困惑。
无论正义理念的起源是什么,无论在这一或那一社会中论证正义的出发点是什么,人们在思考正义、谈论正义时,总会包括一些非常常见的领域,总会针对一些相似的问题,比如政治独裁或对穷人的压迫。他们就这些问题所说的东西可能是他们就其他所有事情所说的东西的一个部分,但是,其中的某种因素——可能是其负面,其对残忍(压榨)的拒绝——可以直接传达给那些对相关情况的其他部分毫不知情的人们。几乎所有旁观的人都会在这里看到他们所承认的东西。这些承认的总和就构成我所谓的底线道德。
我要强调(尽管应当已经清楚了),“底线主义”并不表述一种实质上不重要、情感上极浅薄的道德。事实也许恰是其反面:它是深得要领的道德。没有再比对“真理”和“正义”的底线理解更为重要的。我们彼此之间的底线要求——当其被否定时——会在满怀激情的执守坚持中不断重复。在道德话语中,淡薄往往与强度相伴,而与深厚相随而来的则是限制、妥协、复杂性和分歧。


III
对许多哲学家(无论是英美传统还是欧陆传统)而言,底线道德不过是进一步工作的一种邀请。道德哲学通常被认为具有双重志向,一是着意于为底线主义提供一个基础,二是着意于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一个更为广大的结构。但我设想道德哲学的目标是对我们应当如何行事与我们应当如何生活的一个单一的、或多或少是全面的解释,且这一解释能够被用作为对特殊社会和文化之更为情境化建构的一种批判标准。寻求单一性在西方哲学中可能是武断的,但在此则特别是被道德底线明显的单一性所激发,或至少是被在诸如“真理”和“正义”的底线主义价值上达成普遍一致的事实所激发。如果我们就此(底线)达成了一致——看起来并不难,那么,为什么不去寻求一个更大的甚至更难的一致呢?
三十多年前,一群美国画家,同时也是绘画理论家,力倡某种他们所谓“抽象艺术”(Minimal Art)的东西。这几个大写的字来自于他们在倡导一种“客观的、非表现性的”的艺术形式时的宣言。我不敢肯定那几个字在用于绘画时究竟是什么意思,但是它们的确恰如其分地抓住了道德底线主义的一个观点。在用于道德规则时,它们的意涵就是,规则并不服务于任何特殊利益,并不表现任何特殊文化,而是将每个人的行为都规范在一种普遍有益、完全正确的方式之中。规则并不携带任何个人或社会的签名。(我不知道抽象艺术是否有签名。)尽管规则可能是由这个人或那个人以特殊的强力所教授的,但是规则不属于个人。尽管规则初次起作用一定是在某个特殊的时空中,但是这与其起源的任何迹象无所关涉。这是标准的道德底线主义的哲学观点:它是每个人的道德,因为不是某个特殊的人的道德;在此,主观利益和文化表现得以避免或是被清除。而且,如果我们能够成功地理解这种道德,我们就应当能够建构一种完全客观的、非表现性的法典——一种道德的世界语。
但是这一希望是错误的,因为底线主义既不是客观的,也不是非表现性的。让我再次重申,底线主义是特殊主义的,是注重地域性的,是与在特殊时空的此时此地所创造出来的充量道德(maximal moralities)紧密相关的。因是之故,当我们看到布拉格的游行者时,我们一开始并不是(或者从来就不是)在赞成某种关于“真理”和“正义”的抽象命题。毋宁说是,我们认清那种场合;我们以想象的方式加入游行;我们的赞成并非独立的、猜度性的,而是共鸣性的。我们也不想被欺骗;我们也记得——或者说我们也已经听说了——关于独裁和压迫的故事。我们明白捷克标语的要点,但是,对于“真理”和“正义”,我们还有自己加上去的其他意义;我们允许它们在我们自身文化之内充分地发挥其表现力。所以,当我们在精神上与布拉格的男男女女们一道游行时,其实我们有着我们自己的队列。(这一点在这个例子中似乎不太明显,既然布拉格在文化上与我们比较接近。设想一下在仰光或北京为了“真理”和“正义”而游行的队伍。)
我们出于共鸣而与那些处于不幸之中的人们——不管他们是谁——一道游行,然而,我们却是走在自己的队列之中。这个二元性隐喻抓住了我们的道德实质。我们不应试图摆脱这种二元性,因为其契合于——我倾向于称之为——任一人类社会的必然特征:就其是人类的而言,是普遍的;就其是社会而言,是特殊的。正如我已指出的,哲学家们常常想让那个形容词主宰那个名词,但是这种努力在任何特殊社会都难以维持,除非采取强制和一律化的手段,而这就要付出所有人都将承认是无法承担的高昂代价。在这种承认中,既包含着对底线主义的辩护,又包含着对充量主义的辩护;既包含着对浅层道德的辩护,又包含着对深层道德的辩护;既包含着对普遍道德的辩护,也包含着对相对主义道德的辩护。其所倡议的是,在某一特殊地域,也就是说,在自家的地方,在自己的家或家园,对生活价值的一种普遍理解。社会必定是特殊的,就其总是具有特殊的成员和特殊的记忆而言,而且,成员的记忆并非只是他们自己的记忆,更是他们共同生活的记忆。相比之下,人类就只有成员而没有记忆,于是也就没有历史,没有文化,没有习俗性的实践,没有熟识的生活方式,没有节日,没有对社会美善的共同理解。当然这些东西是为人类所拥有,但人类拥有这些东西的方式却不是单一的。与此同时,所有不同社会的成员毕竟都还是人,他们都还能够相互承认不同的生活方式,都还能够相互回应求助的呼声,都还能够相互学习,都还能够相互走进对方的游行队列中。
那为什么这还不够呢?想一想以色列人从埃及的逃离(the Exodus),希腊人从幼发拉底到黑海的大撤退(the Anabasis),穆罕默德从麦加到麦地那的逃亡(Hegira),英国清教徒(the Pilgrims)的横越大西洋,布尔人的艰苦跋涉(the Boer trek),中国共产主义者的游行长队,布拉格的示威者:所有这些都必须要并入一个宏大的游行队列中吗?并入不会给予我们任何东西,因为任何这种游行的主要价值只存在于游行者的特殊经验之中。他们可以相互加入,但只能是暂时性的;而且也没有理由认定他们都朝向同一方向。宣称他们必须朝向同一方向,且善良的(或意识形态上正确的)人们能够朝之行进的只有一个方向,按照捷克小说家米兰·昆德拉(Milan Kundera)在《不能承受的存有之轻》(The Unbearable Lightness of Being)中所说,是左派媚俗(kitsch)的一个典型例证。这种做法也是哲学之傲慢的一个典型例证。但是,它与我们的道德经验并不契合。


IV
尽管如此,但对道德底线做出某种实质性的说明还是可能的。我觉得这种努力没有任何问题,只要我们理解我们表达自己的深层道德的必要性。世界语的道德等价物大概并不可能——或者说,正如世界语相比之下更接近于欧洲语言而不是其他语言一样,底线主义当其以底线道德的形式表达出来时将被迫带着某一种充量道德的倾向和习语。并不存在中立的(非表现性的)道德语言。然而,我们还是能够从我们的诸多价值和诸多承诺之中找出一些来,正是这些价值和承诺促使我们与布拉格的人民产生共鸣并一道游行。我们也能够在自家范围内列举出类似的情境,归纳出我们的种种反应,并尽力推想出什么样的情境和反应是共同的。这一努力的最终产物大概就是所有社会赖以维持的一系列标准——一系列否定性的禁令,极有可能是一系列反对谋杀、欺骗、酷刑、压迫和独裁的法则。这一系列标准在我们这些20世纪末期的美洲人和欧洲人自己的范围内可能是以权利(rights)的语言表达出来的,而这种语言正是我们自己的道德充量主义(moral maximalism)语言。但是,用这种语言来谈论那些任何人都不应该承受的伤害和错行是完全可以的,而且我认为,这种语言是可译的。
如果一种道德不能够顾及上述这一点,也就是说,这种道德的践履者对于他人的痛苦和受压迫不能够有所反应,或者(在有的时候)不能够加入到他人的游行队列中,那么,这种道德将是一种有缺陷的道德。一个侵犯底线标准的社会或政权(比如说捷克的共产主义政权)将是一个有缺陷的社会。在此意义上,底线主义提供了一个批判的视景(perspective)。但是,我想再次强调的是,道德底线不是一种独立的道德。它只是指出了各种特殊的深层道德或充量道德的一些重叠特征而已。因此,在我们批评其他社会时,把我们自己说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运用底线标准,我对此表示怀疑;至少,我们所做的比这更多。当然正是关于“真理”和“正义”的底线主义才使我们加入布拉格的游行者队伍得以可能。但是,当我们以这样的方式——建议其他可能的选择——来批评捷克的共产主义时,我们就很快地超越了底线,很显然,我们所说的有些内容能在布拉格(或者在布拉格的这个部分或那个部分)引起积极的响应,但有些内容大概就不能。比如说,我可能捍卫社会民主的诸价值,尽管这些价值无论如何都不是反独裁政治的普遍价值。对独裁的其他批评会与我的论点的某一部分重叠,而对其余部分却可能忽视或拒斥。但是,我并没有哲学上的理由将这些部分分离开来(我可以有政治上或审慎的理由)。
批判的事业必定是根据某种深层道德而展开。希望有根基的、引申出来的底线主义能够充当普遍性批判的理想,这是错误的。底线主义只促成某种有限的——尽管是重要的、令人振奋的——团结。它并不导向一种彻头彻尾的(full-blooded)普遍教义。所以,我们暂时一道游行,然后就回到我们自己的队列。道德底线的理念在每一个这样的时刻都扮演着一个角色,不只是在游行时。这一理念解释了我们何以走到一起,也确证了我们彼此的分离。这一理念以其深度保证我们回到我们自己的深层。道德底线嵌入其中的那种道德,也是道德底线只能临时从中抽象出来的那种道德,就是那种我们向来就有的、唯一的、彻头彻尾的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底线必须有,但只要底线有了,其余部分就是不受限制的。我们应当加入布拉格的游行队伍,但是,一旦我们加入了,只要是与我们更大的道德理解相契合的东西,我们就可以自由地为之辩护。游行队列是一个,同时也是许多个(或者说,游行队列有许多个,而有时是一个)。


V
我需要讨论道德底线主义的一种当代版本,这一版本宣称既尊重一,也尊重多,但实际上却做不到。时下流行的是在程序的意义上理解底线——用有关辩谈或决定的浅层道德来统摄实质性的深层道德的每一特殊产物。由是观之,底线主义为不同的道德充量(moral maximums)提供了生成规则。我们与这个世界上的每个人所共享的或应当共享的那一小部分理念指导着我们生产出我们没有共享、也不需要共享的诸多复杂文化——文化的生产也由此得到解释和证明。一般而言,正如在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批判理论中,这些共享的理念要求着民主的程序——实际上,它们要求的是彻底的民主,而人民就是那些口齿清楚的行为人,就是那些对于实质的正义问题有着无休止争论的男女众生。底线道德存在于将所有言说者系于一起的约定规则(the rules of engagement)之中;充量主义则是他们的那些争论的不尽成果。
这种精致的理论面临着两个严重的困难。首先,我们会发现,程序式的底线其实不是底线,这是因为,设计约定规则是为了保证言说者的自由与平等,保证他们免于宰制、附属、奴役、恐惧和顺从。否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够尊重他们的看法和决定。但是,这种规则一旦得以设置,言说者就留不下什么实质性的问题可辩谈、可决定的了。社会结构、政治安排和分配标准几乎就是给定的,只有局部调整的余地。浅层道德业已具有了一定深度,一种完全得体的自由或社会民主的深度。实际上是约定规则建构着生活方式。怎能不如此呢?男女众生承认相互之间的平等,主张自由言论的权利,实践宽容和相互尊重的美德,没有跳出哲学家的头脑,就像雅典娜没有跳出宙斯的头一样。他们都是历史的产物,受到世世代代的影响;他们继承了一个“适合”他们特性的社会,这样一个社会所支持、促进、再造着的,恰恰是与他们自身非常相似的人。甚至在他们开始有关规则治理的讨论之前,他们就已经是充量主义者了。
第二个困难可能只是第一个困难的重申。很显然,约定规则假定,开始时是规则,然后是约定。底线主义先于充量主义,我们是由浅入深的。这一观点我已经反驳过了,眼前的这个关于辩谈和决定理论的例子,将使我们更容易理解其问题所在。这是因为,由这些理论所规定的底线道德是直接从当今的民主文化中抽象出来的,而且与之相去不远。如果这种文化不存在,底线道德的这种特殊版本对我们来说甚至都不太可信。实际上是充量主义先于底线主义。但是,没有任何一种特殊的(道德)充量是道德底线的单独源泉,更不必说其他所有的(道德)充量。当成熟的民主主义者将辩谈约定的规则设想为所有类型的道德的生成规则时,他们非常像一棵被赋予了言说能力,也鼓励自由言说的橡树在严肃地宣布,橡子就是种子,就是整个森林之源。
但这至少还暗示着某种宽宏大量。更恰当的类比也许是,一棵橡树承认整个森林中树种的差异,但是却主张将所有那些不是从橡子生长出来的树木都贴上不合法的标签,并砍掉。所以(一些)程序主义的哲学家主张拒斥任何不是或不能从他们的程序中导出来的道德。道德底线主义实际上具有批判的功能。但是,如果除我们自家之外的每一个(道德)充量都被排除,我们马上就能将自家的那个采纳为批判的标准:为什么底线主义总是这么麻烦?除非我们能够确认一个中立的、多种不同的和可能合法的道德文化都可赖以发展的出发点,我们才能建构程序主义的底线。但是,这样的出发点是不存在的。诸多道德没有一个共同的开端;实践着多种道德的男女众生并不像竞技中的赛跑者。赛跑者们有着一系列共同的规则和一个共同的目标,而在尚未组织好的文化阐述作品中,这些都不起什么作用。
最近,斯图尔特·翰普歇尔(Stuart Hampshire)在他的《天真与经验》(Innocence and Experience)一书中提出了一种更有分寸的程序主义,他捍卫他所谓的“一个浅层的底线程序正义观念......起码规范(mere decency)的条件”。翰普歇尔倾向于将这些条件等同于政治权衡(political deliberation)的共同(他说是“跨种类的”)经验。他力图从这种经验中得出一系列实践规则,或者是达成能够保护男女众生免于残暴和压迫的谅解。他是非常明确地贯彻底线主义的风格而提出关于“真理”和“正义”的观点的:关于真理和正义的底线主义观点就已足够,在此基础之上,关于真理和正义的更进一步的观点才能继续。更进一步的观点没有必然的形式;许多不同的形式(不仅仅是民主的形式)都满足起码规范的要求。翰普歇尔并不是在发明或推导理想的程序来主宰论证,来塑造其结果,来给予其结果以合法性。在更为地方性、更为特殊主义的意义上,结果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重要的是要在没有独裁高压或内战的情况下达到这些结果。我将之作为领会道德底线主义之实质的一种有效思路,它也是——也许这一点更为重要——与20世纪的政治经验相当契合的一种思路,但是,我仍将坚持,这不是唯一的思路。
诉诸程序主义是因为它表面上(在翰普歇尔的例子中,实际上)允许多样的结果;它将共同性(commonality)定位于通往差异的路上。然而,我们也可以将论证倒转过来,首先承认历史进程中伟大的差异性,然后寻求相似的或重叠的结果:将共同性定位于差异的终结处。我们倒是经常从重现于许多国家和文化的社会实践中(而不是从重现的过程中)抽象出道德底线。比如说,治理(government)的实践引出治理的理念,即关于治理者(governors)对于被治理者(the governed)之责任的理念。战争的实践引出战争的理念,即关于战斗人员之间的战斗、非战斗人员的排除、平民的豁免等方面的理念。商业的实践引出商业的理念,即关于诚信、公平交易和欺诈的理念。毫无疑问,所有这些理念在时间的长河中都是无效的,或者是,它们只在某些高度精巧的文化体系中才起作用,而正是文化体系给予每一种组成实践(constituent practice)以一个截然不同的形式。然而,当运用这些理念的情况出现时,它们在底线主义的意义上能够被运用。


VI
现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常常出现在当今新闻中的一种可能的情况:当我们所同情的、那些处于困境中、面临着谋杀和压迫的人们为了团结不仅要游行,而且要为之战斗——代表他们而进行军事干涉——的时候。毫无疑问,我们不应草率地发动战争;我曾在其他地方指出过反对干涉别国内政的有力根据。我们在底线主义意义上所能描述的每一种道德价值都不能为使用强力而辩护。我们更像是被号召为了“真理”呐喊呼吁,而不是为之而战斗。“正义”也是一样,靠外部人士的道德支持比靠他们的强力干涉可以得到更好的捍卫。我们甚至可以说,这种倾向是道德底线的一个特征。然而,有些时候,派遣武装人员跨越边界可以得到道德上的辩护——底线主义独自(彻底的底线主义?)规定其场合,独自确定其界限。
所以,我们的干涉如果不是代表“真理”和“正义”,那就是代表“生命”和“自由”(反对屠杀和奴役)。我们设想我们试图帮助的人们真的需要我们的帮助。可能仍有一些阻止的理由,但是,认为这些人愿意被屠杀或被奴役的想法不在其中。是的,一些我们认为是压迫性的东西并不是在任何地方都被这样认为。这种看法是我们自身的充量道德的一个特征,它不能够为我们提供军事干涉的理由。我们不能将这些人征募到我们自己的队列中来。但是,底线主义不仅在政治领域中适合于(某些)假定的情况,在私人领域中也是一样。比如说,我们将使用强力去阻止一个人自杀,但事先不知道他是谁、他从哪里来。也许他自杀的理由根据他的道德共同体所认可的充量道德可以得到证明。即使如此,“生命”仍是一种值得重申的价值,捍卫生命仍是一种团结的行为。而且,如果我们为了尊重他的自杀理由而放弃强制性地捍卫生命,我们仍然可以批评提供了那些理由的道德文化:我们可能会说,这种文化对生命的价值不够重视。


VII
底线道德非常重要,不仅为了批判,而且也为了团结。但是,它不能取代或代替对深层价值的捍卫。社会民主,市场自由,道德放任,共和价值,公共风尚(public decency)或美好生活的这一或那一理念——所有这些都必须在他们自身的意义上得到捍卫。我们代表他们所提出的观点极有可能包括道德底线,但是,这些观点与道德底线并不具有连续性,也不是得自道德底线或被道德底线所蕴涵。如果我们要使这些观点得当,老实说,我们必须要清楚他们的处境:他们是我们的,不是每个人的,除非我们已经说服了别的人。相比之下,底线主义不是说服的产物,而是从充分发达的不同道德文化的倡导者之间的互相承认中得来的。它着眼于不同时间和地域里都会重视的那些原则和规范,即使是用不同的习语表达出来,即使反映了这个世界的不同历史和不同样式,那些原则和规范仍被看作是相似的。在此,我将不考虑何以重视或何以不同的理由(首先看起来最好的一个解释是自然主义的,其次是文化的解释)。只要强调那些原则和规范的双重效果就足够了。在每时每刻的具体情境中,它们提供着殊为不同的多重视角;从一定的距离来看,在危机和对峙之时,它们指向共同性。
我应当强调,所承认的就是这种(局部的)共同性,而不是其他文化的整个道德意义。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候是看不见具体情境中作为价值承载者的他者的;大多数人都不是多元主义者。文化多元主义是一个充量主义的理念,是高度发达的自由政治的产物。底线主义所依赖的比之更少:质言之,底线主义可能依赖于这样一个事实,我们不仅对于我们同胞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期望,而且对于陌生人的行为也一样具有道德上的期望。而他们也是如此,对于他们自身的行为和我们的行为,都具有重叠的期望。尽管我们有着不同的历史,我们仍然有着共同的经验,而且有时还有着共同的反应,而道德底线作为需要,正是从这些共同的经验和共同的反应中形成的。它是一种草草建成又摇摇欲坠的事务——就像布拉格游行队列所打出的标语一样匆忙草率。
所以,底线主义并不像奥维尔的雕像,从无定形的石头释放而来。事实上我们对于那石头没有任何知识;我们开始于业已完成的雕像;充量主义,时髦的与陈旧的,是由许多双手雕刻而成的。于是,在危机来临的时刻,我们匆忙建构起一种抽象的观点,一种白描,一种漫画,只是间接指向原初事物的复杂性。我们抓取某个单一的、与我们当下的(常常是有争端的)目标有关的、可得到广泛承认的因素。在那一刻将我们联合起来的并不是对一种共同的文化的担当,而是对一个共同的敌人的认知。我们所有人并不拥有或赞赏同一个雕像,但是我们理解那种抽象。它是历史事态的产物,而非哲学“前提”的产物。
底线主义不是基础性的:它不是说,不同的人群发现他们全都服膺某一系列的终极价值。举个简单的例子,在支持布拉格游行示威的人们中间有基督教原教旨主义者(或译“基要派”),对他们来说,世俗的“真理”和“正义”并不是最重要的事情。但是,他们也能参与庆祝谎言政权的倒台。常常是,对一个群体来说最为深刻的东西(比如说个人救赎或关于上帝的知识)对于另一个群体极有可能没有多大意义——于是第一个群体只有去强行理解第二个群体的成员如何能够成为有道德的男女众生。我们常常会对他者中的美善感到惊异,就像古以色列的拉比惊异于“正直的异教徒”,耶稣会传教士惊异于没有上帝的中国人,或者冷战时期的美国人惊异于持不同政见的共产主义者。我们与这些他者共享着某些价值,其中包括一些重要的价值,有时有必要为之而游行(或战斗)。但是,(道德)底线并不是(道德)充量的基础,仅仅是其中的一小片。底线主义的价值在于那些特殊的遭际,它有助于那些遭际,同时也是那些遭际的产物。但是那些遭际不足以——至少在现在——生出一种深层道德。底线主义在别处为(道德的)深度留下了余地;事实上,它假定道德的深度在别处。如果我们没有自己的队列,我们就不能与布拉格的人们一道共鸣地游行。那样,我们将会对于“真理”或“正义”没有任何理解。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公共号)
编辑:邓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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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0-10 14:19:5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学术探索|李建华 云兵兵:应用伦理教育的四重蕴意
随着新一轮学科专业目录的调整,“应用伦理”成为哲学门类下单列的专业硕士授权学科,这意味着应用伦理学教育和人才培养提到了十分重要的日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在经济领域、生态环境领域、科学技术领域存在着以牺牲公平而加快效率、以破坏环境而发展经济、以违背伦理而创新科技等问题,在其他诸领域也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社会矛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生态文明的进步、医疗、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综合体制改革内生了对应用伦理学的召唤”。对这些现实的伦理难题的反思和处理,依赖于应用伦理学运用伦理思想资源和基本原理,考量不同领域伦理难题的特殊性,对传统伦理资源进行调整和转化,均衡多方的利益诉求,谋求价值共识,以伦理规范和价值引导,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谐与进步。而应用伦理学的建设和发展离不开应用伦理教育的发展,应用伦理教育将是中国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具有普及应用伦理学识、繁荣应用伦理学术、提升应用伦理学科、培养应用伦理学人四重蕴意。
一、普及应用伦理学识
教育的首要目的和功能是“传道受业”,将传统积累的丰富浩瀚的知识通过言传身教的方式传授给一代一代的学习者,使其能够在赓续传统中学以成人,以达到文明延续和文化创新目的。因此,应用伦理教育的首要意义便是普及应用伦理学识。应用伦理学识的普及是培养应用伦理学人的前提,而培养应用伦理学人则是繁荣应用伦理学术,进而提升应用伦理学科的基础,在此意义上,普及应用伦理学识之于应用伦理教育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应用伦理学所面对部门或领域的多样性,决定了应用伦理学不是简单地将普遍伦理原则直接运用于某个特殊领域。在社会的不同部门或领域,存在着因其行业特殊性而特有的伦理难题,因而应用伦理学在处理现实的伦理难题时,就不能简单地套用一些所谓“金规则”的普遍道德原则,而是需要在现实的伦理困境和普遍伦理原则之间来回双向反思,寻求适用于特定领域的价值规范。应用伦理学识的普及可以使得人们对具体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伦理难题有更为深入的理解,也可以展现出伦理思想资源如何与现实伦理问题相结合。换言之,应用伦理学对象的多样性就构成了普及应用伦理学识的现实需要,也意味着普及应用伦理学识是发展应用伦理的基本要求。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内学者开始引荐欧美的应用伦理学著作,也结合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问题编写了适应中国现实需要的应用伦理学教材。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甘绍平的《应用伦理学教程》、《应用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卢风的《应用伦理学》、任丑的《应用伦理学》等。这些围绕应用伦理学基本知识而写作的教程,都对应用伦理学所涉及的政治伦理、经济伦理、法律伦理、科技伦理、生态伦理、生命伦理等细分领域进行了大致的研究和讨论,为普及应用伦理学识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文本依据。在应用伦理教育中,通过对应用伦理所涉及的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伦理学视角的分析,可以展现出不同领域所面对的伦理问题的特殊性,以及对应于不同领域的伦理规范建构的可能路径。
对于立志于从事伦理学学术研究的人而言,普及应用伦理学识有助于增加他们对现实社会生活不同领域的具体认识,增进其对不同领域具体道德难题的了解,开拓视野,而非局限于伦理学一般性问题的探究,使其对伦理学知识的体认更具有整体性和现实感,为其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应用伦理学研究提供学术视野和理论基础。对于非伦理学学科的人而言,普及应用伦理学识应当被视为通识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普及应用伦理学识可以为他们提供一个伦理学视角下的具体学科门类的基本样态及其面临的现实伦理困境,使其深化对自身所处的具体学科领域及不同的学科领域的理解。如果不同领域的从业者都能够具备基础性的应用伦理学知识,那在面对诸领域具体伦理问题时,通过协商程序而达成普遍的价值共识就具有更为深厚的智识基础。
二、繁荣应用伦理学术
20世纪60、70年代,应用伦理学在欧美等国家兴起,有其特定的理论和历史背景。从伦理学史的角度来看,在这一时期,自20世纪初以G.E.摩尔的《伦理学原理》出版为标志的元伦理学,在经过近半个世界的蓬勃发展之后,因其仅仅关注于伦理学核心概念的涵义分析或价值判断的逻辑推演,而缺乏对道德生活伦理困境的解释力和指导性受到人们的诟病。从现实道德生活来看,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都发生了巨大转变。这一时期,“公民权问题、性伦理问题、福利道德问题、生命伦理问题都成为公众争论的主要议题,社会开始划分为保守派和激进派,绝对主义者和相对主义者”。基于这一特定的理论和历史背景,应用伦理学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伦理学研究的重要分支学科。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家庭婚姻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而这些领域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道德困境和难题,对这些道德困境和难题的处理,依赖于应用伦理学针对在传统伦理理论和现实问题之间进行来回的反思和调整,构建具有现实合理性的价值规范体系。因此,应用伦理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也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时代需求。在此意义上,繁荣应用伦理学术,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应用伦理学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应用伦理学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经济、法律、科学技术等各领域的变革,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一方面,学者们围绕着应用伦理学的学科性质、本质特征与理论内容开展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和学术讨论。就应用伦理学的学科性质和本质特征而言,出现了关于应用伦理学学科独立性与是否有本质的论争。孙慕义、韩东屏等学者认为应用伦理学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学科,因传统伦理学具有的实践属性,因而应用伦理学不过是对传统伦理学的现实运用,并未跳出传统伦理学的范式。邓安庆则强调应用伦理学“风格的彻底多样性和本质的无法统一性”,认为“在后现代的全球民主化社会中,应用伦理学要保持其 ‘应用性 ’,只能面对‘道德悖论’无本质地保留对所有差异性的尊重和开放”。而甘绍平、陈泽环、卢风等学者则认为应用伦理学具有其独立的学科性质和统一的本质特征,进而形成了“基本价值观论”、“程序—共识论”和“原则应用模式论”三种观点。另一方面,学者们将政治、经济、法律、科学等诸多领域的道德难题纳入到应用伦理的视阈中,形成了政治伦理、经济伦理、法律伦理、科技伦理等具体部门和领域的伦理学研究,为这些领域的道德冲突的消除达成了某种价值共识或提供了消除冲突的可能路径,以人类整体的基本价值取向,规范和引导具体领域内部实践活动的开展。
应用伦理学在中国的发展方兴未艾,但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以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等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打开了众多应用伦理学视阈之外的新兴领域,在这些领域因技术的变革而存在新的伦理问题,研究对象的扩展要求应用伦理学的研究要不断拓宽自己的视野,聚焦和回应现实问题。二是在中国近四十年的应用伦理学发展中,学者们没有就应用伦理学的学科性质、本质和理论内容等达成某种基本共识,因而“没有形成一个关于应用伦理学基础理论的系统架构,这使得关于应用伦理学的讨论缺乏一个共同的基础”。就此而言,应用伦理学的进一步发展演进需要面向不断扩展的具体现实生活领域及其伦理困境,在处理伦理困境中反思和调整固有的伦理规范原则,达成新的价值共识,进而为构建应用伦理学自身独特的基础理论架构提供思想资源。
应用伦理教育在这一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通过应用伦理教育过程中的学术讨论、应用伦理知识的传授、应用伦理思维的塑造以及应用伦理学人的培养,可以起到繁荣应用伦理学术的效果。具体而言,在应用伦理教育过程中,应用伦理学基本知识的传授,会塑造学生以一种伦理学的眼光审视自己所面对的现实社会和独特的生命经验。首先,应用伦理教育为不同学科背景的学生提供了应用伦理学的基础理论,使其对自身所在学科和以后可能从事的职业打开了一种伦理学的视阈。他们在未来或许不会从事应用伦理学的研究工作,但其应用伦理学的学识修养,为不同领域在达成各自领域伦理规范时奠定理知基础,进而使得应用伦理学学者在面对不断扩展的具体社会生活领域的道德困境时,不至于手足无措,而更容易在商谈对话中达成伦理共识。其次,在教学中的学术对话和讨论环节,来自不同的社会背景、家庭出身和携带自身独特生命经验的个体,可以以应用伦理学的视角去重构自己在不同领域所遭遇的道德困境,并在与他者的对话中思考和建构起某种价值共识。在这种对话讨论的过程中,一些新的观点就可能得以呈现,且这些经验都是具体和真实的,从而赋予应用伦理学以鲜活的生命力,提高内容的创新性,推动其基础理论建构的形成。除此之外,应用伦理教育通过对应用伦理学经典著作的讲授,培养学生在应用伦理写作时,遵循科学的学术规范的意识,养成合理的学术评价标准,以推动应用伦理学术的规范化,进而提高学术讨论的水平和质量。可以说,一种科学合理的学术规范与评价标准的塑造对应用伦理学术的长远发展起着基础性作用。总而言之,应用伦理学术的发展和繁荣,离不开严谨科学的学术规范和评价标准,更离不开应用伦理学人的参与和辛勤工作,应用伦理教育可以塑造良好的学术风气,督促人们遵循科学的学术规范和评价标准,培养出具有多学科背景的应用伦理学人,以此推动应用伦理学术的发展和繁荣。
三、提升应用伦理学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伦理学的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研究成果显著,学科建设也逐步建设和完善。从中国人民大学组建独立的伦理学教研室以来,全国各高校的哲学学科都陆续建立起伦理学教研室,为伦理学学科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学术环境。自1982年罗国杰主编的《马克思主义伦理学》问世以来,标志着我国开始形成面向中国现实境况和问题的伦理学理论体系。《道德与文明》、《伦理学研究》等面向伦理学学术研究的学术期刊的创办,则为伦理学学术的繁荣,学科规范的建立,学术评价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学术交流的平台。伦理学原理、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中国伦理思想史研究、西方伦理思想史研究都在诸多学人的不懈努力中产出了丰硕的成果,为伦理学学科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学术支撑。
应用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重要分支学科,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多领域的现实伦理困境的凸显而愈发显示出其生命力。“应用伦理学,特别是经济伦理、生态(环境)伦理、科技伦理、生命医学伦理等当代世界性热点领域的应用伦理研究得到快速发展,相关成果急剧增加,一些方面的研究已经融入国际学术前沿,产生了显著的国际学术影响”。[6]但相较于应用伦理学在不同部门和领域的迅猛发展,其在学科建设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应用伦理学在国内的研究中,虽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但就其学科性质、基本内容和研究方法而言,尚未得到明晰或存在多元化的取向,导致学界缺乏一致的共识,这使得应用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缺乏一个共同交流讨论的学术平台,阻碍了不同具体领域的应用伦理研究之间的学术交流和争鸣,不利于应用伦理学科的发展。其二,应用伦理学科的建设没有很好地将跨学科的基本知识和学术资源进行相互融合,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伦理学知识之间存在较大鸿沟,各具体领域的专家与伦理学学者之间难以达成真正的沟通和共识,造成了应用伦理学自身蕴含的跨学科的特性没有真正凸显出来。其三,应用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重要分支学科,因其对现实问题的解释力和指导性而实现了自身理论的建设和完善。但应用伦理学在我国的学科设置上,没有独立成为一门二级学科,而仅仅是从属于伦理学二级学科的一个研究方向,这不利于应用伦理学科独立性的发展,也阻碍了各高校和科研机构中应用伦理学研究队伍的壮大,以及特色鲜明的、具有独特科研优势的应用伦理学科建设。
发展应用伦理教育,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推动中国伦理学在横向和纵向上的整体发展,以达到提升应用伦理学科的目的。首先,通过发展应用伦理教育,一方面能够培养一批有志于从事应用伦理学工作的青年学者,人才队伍的壮大为应用伦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以及各具体领域伦理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基础。一部分青年学者可能致力于应用伦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应用伦理学的学科性质、基本内容和研究方法等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以构建应用伦理学的学术共识;另一部分青年学者可能从事于各具体领域的应用伦理研究,而随着各具体领域应用伦理研究的广度和深度的展开,则会为应用伦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更多具体的案例和经验。另一方面,要提高应用伦理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就需要有具有一定共识性的应用伦理学的谱系和体系,它们具体表现为得到普遍认可的应用伦理教程,这就要求学者们应当就目前应用伦理学在基础理论研究上的不足进行讨论和深入研究,在应用伦理学科性质、基本内容和研究方法上谋求基本共识。其次,发展应用伦理教育,要体现出应用伦理学独特的学科特性,即学科的交叉性和复合性,这就要求在应用伦理教育中要兼顾各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伦理学知识,在两者之间实现相互平衡和有机统一。通过发展应用伦理教育,使得伦理学专业的学生能够学习和了解不同具体领域的基础专业知识和伦理难题,而不同专业学科背景的学生也可以学习和了解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在相互交流和讨论中,培养具有多学科背景的应用伦理学人才,彰显应用伦理学科的交叉性和复合性。最后,发展应用伦理教育,则势必要求应用伦理学提高自身的学科独立性,进而要求在学科设置上设立独立的应用伦理学学科点。应用伦理学学科的独立发展,为培养应用伦理的科研队伍,确立各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应用伦理研究的独特优势,提供了重要的学科基础。这使得应用伦理能更好地面对现实问题,处理伦理难题,提供伦理规范和价值引导,进而推动应用伦理学科的发展。
四、 培养应用伦理学人
立德树人是新时代教育的根本任务,因而,培养应用伦理学人是应用伦理教育的应有之义。这里的“学人”包含了应用伦理学的专门人才和应具有伦理情怀与素质的其它高级专业人才。培养应用伦理学人才是普及应用伦理学识的直接目的,也是繁荣应用伦理学术、提升应用伦理学科的基本前提和必由之路,因此,培养应用伦理学人贯穿于应用伦理教育的全过程,也是应用伦理教育的根本目标和灵魂之所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政治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各领域的范围和内在的结构关系都发生了深刻的改变,也由此凸显出许多社会现实的伦理困境和难题。“如当前中国的效率与公平、社会公正、社会保障、社会诚信、贫富分化、权力腐败、环保与发展的冲突、网络安全、教育公平,以及高新科技应用引发的道德问题等等”。这些现实的伦理困境和难题,需要寻求应用伦理给予伦理规范和价值引导。因此,培养应用伦理学的专门人才,组织专业机构,对处理和应对这些伦理难题,关切具体的现实道德生活,回应中国当下的道德实践,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必要性和紧迫性。
立德树人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教育文化的核心,以其对教育目的高度凝练的概括和表达延续至今,并在新的历史时期继续引导着现代教育的发展。但立德树人这一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受时代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所共同塑造的道德生活差异的影响,被赋予了具有时代气息的多样化的具体内涵,对于立何种德与树何种人都有极具差异性的阐释和要求。在中国古代社会,立德树人体现为儒家伦理道德规范主导的基础上,以修身养性达至圣人的目标导向,具体表现为“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新中国成立以来,立德树人则表现为以马克思关于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思想为引导,以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为目标。古代社会与现代中国关于立德树人具体内涵的理解和阐释,受时代环境的影响,展现出各自的特殊性。但两者却都在一定程度上,将立德树人视为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手段,而忽视了作为个人作为独立个体的自我发展需要。因此,“我们还需要从人本身的整体发展去思考,进而超越简单地适应社会的单一维度,实现 “树人”的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价值取向的统一,也即 “树人”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统一”。在对立德树人概念的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对应用伦理旨在培养何种应用伦理学人这一问题作出更清晰和全面的回答。从应用伦理教育的视角出发,立德树人具体表现为培养具备应用伦理德性和思维并兼具跨学科背景的交叉型、复合型人才。应用伦理学人需要具备应用伦理的德性和思维,对传统伦理学知识有深入的学习和储备,对现实的伦理问题形成敏锐的感知,才能够以一种应用伦理的态度去面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伦理难题。应用伦理学人需要兼具跨学科的专业知识,对具体领域的专业知识的熟悉和掌握,才能在伦理学的基本原理与现实的伦理问题之间,作出有效性的反思与具有现实性、可靠性、可行性的伦理判断。同时,需要其他专业人培养过程中开设与专业相关的应用伦理学课程,培养伦理情怀,提高伦理素养。
应用伦理教育旨在培养跨学科的交叉型、复合型的应用伦理学人,这既有“手段”的考虑,也有“目的”的考虑。新时代背景下的应用伦理学人,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诸多领域不断涌现出的伦理难题,需要通过在传统伦理理论与现实问题之间的来回反思,对多方利益的权衡考虑,提出一套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问题的伦理价值规范,以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谐与进步。在此意义上,应用伦理学人的培养是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对伦理学发展提出的时代需求,因而是一种从社会整体层面对个人发展的要求。但应用伦理学人的培养,也应当被视为促进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体现。现代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等领域的发展中都呈现出复杂的局面和问题,而处在社会高速发展和转型期的中国现代社会,在诸领域中的伦理问题更为突出。个人总是处于一定社会生活之中的个体,个体生活就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缩影,个人也必须时刻面临社会各领域中的伦理难题。因此,应用伦理学人的培养实则是在多元融合的社会背景下,个人关切社会现实问题,作出准确的价值判断,进而更好地参与道德生活和践行道德实践,以实现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
应用伦理教育的四重蕴意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普及应用伦理学识是培养应用伦理学人的基础和前提,培养应用伦理学人为繁荣应用伦理学术提供了人才资源,而应用伦理学术的繁荣与应用伦理学科的提升又相互支撑。因此,通过应用伦理教育的开展,可以推动应用伦理学整体而全面的进步,使其更好地实现关切社会现实问题,参与现实道德生活,推动道德实践发展的重要作用,更好地发挥高等教育的服务社会的功能。
参考文献略
(作者:武汉大学哲学学院、应用伦理学研究中心)
来源:三思斋道德观察(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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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屈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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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0-24 22:53: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劳登丨康德人类学的伦理维度

劳登(Robert В. Louden):美国南缅因州大学哲学系教授,研究方向为伦理学理论、伦理学史、哲学史、康德哲学、启蒙运动和现代性等。

人类学在启蒙时代成为大学里的一门学科。康德的人类学是伦理人类学,属于实用人类学的子集,它通过提供与人类相关的经验知识以揭示伦理之根源,从而有助于伦理进步。学术界关于康德人类学思想的定位却存在分歧,有人将其解读成纯粹道德哲学的补充。但是,根据康德相关文本的概念(如“礼貌”“教育”“审美”)分析,“补充说”难以成立;毋宁说,人性的经验知识完全可以运用于道德目的,促进伦理共同体的发展与完善。人类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其理性部分可以促进道德,其受制于情感的倾向则阻碍着道德。因此,澄清康德伦理人类学可以健全关于伦理的世界知识,有助于道德教育与品格发展,进而明确人类最终过上和平而有道德的生活。

本文刊登于《伦理学术8——道德哲学与人类学》第65-77页,公众号推送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若有引用之需,烦请核对原文。



《伦理学术11——美德伦理的重新定位》
2021年秋季号总第011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21年12月


《伦理学术8——道德哲学与人类学》
2020年春季号总第008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20年6月

康德人类学的伦理维度

罗伯特・劳登/著  陈晓曦/译



▲ 本文作者:罗伯特・劳登(Robert В. Louden)教授

当康德第一次把注意力转向启蒙的欧洲时,人类学是一门非常年轻而又充满活力的学科——尽管它可能还不是一个全新的研究领域。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追溯西方的人类学反思,至少可从苏格拉底在柏拉图早期对话中关于人性的问题开始。在文艺复兴时期所出版的医学著作,特别会在其标题中使用“人类学”这一术语——例如,马格努斯·洪特的《人类学,关于人的优点、本质与特性》(Magnus Hundt,Anthropologium,de bominis dignitate,natura et proprietatibus,Leipzig,1501) ,以及奥托·卡斯曼的《心理人类学,或人类灵魂的学说》(Otto Camann,Psychologia anthropologia,sive animae bumanae)。但在启蒙时期,人类学开始被认为是大学里的一门独特的学科。许多启蒙作家竞相试图根据自己的个人观点和关切来塑造这一研究领域,为这门学科的发展和成长作出了贡献。

众所周知,康德有意向他的学生展示一种不同类型的新人类学,他最终将其称为“从实用观点来看(Anthropologie in pragmatischer Hinsicht,1798)的实用(pragmatic))人类学或人类学。他提倡一种人类学,即“为了运用他的知识,按照审慎的规则,对人进行实际的而非反思性的研究”,并考察人类“作为一个自由行为的存在者,可以自我造就什么,或者说能够和应该成就什么”。

在 1773 年秋写给他之前的学生马库斯·赫尔茨的一封著名书信中,康德将他的新课程描述如下:

今年冬,我将第二次开设人类学讲座,我现在打算把这门课变成一门适当的学科。但我的计划完全不同[ganz anders]。我打算用它来揭示所有伦理[der Sitten]、技巧、人际交往、教育和治理人类的一切科学[die Quellen aller Wisenscbaften]的来源,从而揭示与实践[alles Praktischen]相关的一切。

1773 年,康德还没有把“实用的”这个形容词作为他人类学方法的独特标志,但它已潜藏在他的人类学所涉及的“一切与实际有关之物”的主张中。因为从根本上讲,康德实用人类学,正如帕特里克·弗里尔森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旨在提供可供使用的关于人类的经验知识”。

但是,实用人类学明显是康德人类学风格的主导性意义,即使在他 1773 年写给赫尔茨的信中,人们也已经看到了他对一种独特的伦理人类学的关注。因为他打算用人类学“揭示伦理的来源”。人类学也可以提供关于人类的知识,以用于伦理目的,因此,“伦理人类学已潜在地存在于实用人类学中”。伦理人类学是实用人类学的子学科。诚然,从后来的批判康德的角度来看,1773 年关于揭示道德科学的来源的这句话显然是过头了。因为康德后来会争论说,道德原则“不仅仅是对人类,而且一般地对于所有理性存在者都必须持有[alle perninftige Wesen iberhaupt]”。因此,人们不应期望关于人类的经验知识能揭示伦理之根源。任何种类的经验知识(无论它是指人类还是任何其他种类的生物,地球的或其他的)不足以把我们引至伦理的本源:

经验原则根本不适合作为伦理法则的基础。因为,如果道德律立足于人性的特殊结构,或者立足于人所处的偶然环境,它们就不会对一切理性存在者无差别的[ohne Unterschied]普遍有效,也不会由此给予理性存在者以实践的必然性。(GMS 4:442)

然而,康德在 1773 年的一种说法,即人类学可以揭示道德的来源,在他 1802 年“逻辑讲座”(Jäsche Logic)著名的“人是什么”( Was ist der Mensch ? ) 的段落中确实重新浮出水面:

哲学的领域在全部意义上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问题: 我能知道什么? 我应当做什么? 我可以希望什么?人是什么?[Was ist der Mensch ? ]

形而上学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伦理学回答了第二个问题,宗教学回答了第三个问题,人类学回答了第四个问题。然而,从根本上说,人们可以把所有这些都看作人类学,因为前三个问题的每一个[alles dises]都与最后一个问题有关。

如果人类学确实能回答哲学的所有问题,那么它也将能揭示伦理之根源。虽然我不认为逻辑学讲座的这一说法,与先前被引用的《伦理形而上学奠基》(Grundlegung)的说法是一致的,即伦理原则必须适用于所有的理性存在者,因此,人类的经验知识不能作为伦理学的基础,同样的事实是,康德对“人的科学(人类学) ”解释力的坚信,是更过头得多的启蒙世界观(Enlightenment Weltanschauung)之一部分。正如我在其他地方所说,“许多启蒙作家认为,对人性的研究应该占据中心地位”。休谟的下面这句话(选自《人性论》导论)也许是最有影响的例子。

很明显,所有的科学都与人性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不管它们中任何一种看起来有多广泛,它们还是通过某种途径返回到人性上来。即使是数学、自然哲学和自然宗教,也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人学; 因为它们处在人的认知下,并依靠他们的力量和官能而被判断。

但我目前的主要观点仅仅是,在康德最早关于他的人类学课程的描述中,我们已经找到了一个明确的伦理人类学的参照。虽然他在 1773 年写给赫尔茨的信中,对伦理人类学的具体主张与后来在伦理本质“探本”中所作的断言是矛盾的,但后一点不能抹杀早先提到的伦理人类学的意义。

▲ 康德(Immanuel Kant,1724.4.22—1804.2.12)

01  关于伦理人类学的怀疑

然而,那些认为康德的人类学中存在伦理维度的读者,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确实面临着几个困难。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康德在他的人类学讲座和著作中,没有任何地方使用他的伦理学理论的标准词汇。这一点使一些评论者得出怀疑的结论,即康德的人类学和伦理学根本不能联系在一起。例如,莱因哈特·勃兰特在康德的《关于人类学的讲座》(Vorlesungen über Anthropologie)的学术版导言中写道: “无论是在讲稿中还是在书中[人类学]中,都没有引用‘绝对/定言’‘命令’或‘自律’这几个词。”由此他得出结论: “实用人类学在其发展的任何阶段都与康德在 1770 年以后反复指定的人类学作为他的伦理理论的补充部分 [Komplimentirstick]并不相同。”或者,就像他在另一篇论文说的那样:“实用人类学……不是康德所描述的实践人类学的学科,它被认为是对纯粹道德哲学的补充。”在每一次引用的结尾,勃兰特主要是指涉康德在《伦理形而上学》(Metaphysik derSitten)中的一句话,即“伦理形而上学的对应物,作为实践哲学整体分支的另一个成员,将是伦理人类学,然而,伦理人类学只处理人性中阻碍或帮助他们践行伦理形而上学法则的主观条件”。勃兰特当然是对的,但我绝不认为这个特殊困难是无法克服的。正如我在早些时候的一篇文章中在引用了同样的段落之后所言:

我认为过于重视某些词汇是否出现在文本中的考虑是不对的。一个特定的主题可以通过使用许多不同的词汇来处理,例如,如果仅仅因为“God”这个词没有出现在一个英国作家的文本中,就认为关于上帝他什么也没说,这将是不明智的。

很明显,有些方法可以讨论人类学的伦理维度,而不用援引康德的“绝对/定言”“命令”和“自律”这一组语词。

然而,我认为比第一个更难克服的第二个困难是,成熟时期的康德认为真正道德的规范是纯粹的或先天的,即完全是非经验的。“道德不能用经验原则来构建,因为这样所获得的不是绝对的而只是有条件的必要性。道德发出命令,你必须这样做,没有任何条件或例外。”(V-Mo/Mron II 29: 599)另一方面,康德人类学是一个(总体)经验性的冒险(我稍后会返回 “总体”这一点) 。康德经常把他的人类学描 述为 “观察学 ”(Beobacbtungslehre)或基于观察的(observation-based)学说(Br 10: 146),一种“知识的基础来源于观察和经验”的科学(V-Anth/Collins 25: 7),一门“根本不属于形而上学”的学科。这两个完全不同的事业如何相互作用的?这似乎是“两者永不相遇”的明显例子——这比吉卜林著名的 1892 年民谣所说的东西还要明显得多,这句诗就取自这首《东西两不见之歌》。

我相信,伦理人类学的第二个困难可以通过认识康德——尤其是在他后来的批判著作中——经常使用一种我称之为“唯人类”(humans-only)的规范来得到理解。不像正式的康德的道德规范,唯人类规范不是纯粹的,而是经验的——它们的基础是关于人性和他们所生活的世界的一般事实。唯人类规范缺少与先天知性相联系的“严格普遍性”。它们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理性存在者,而只适用于某些,即人类。因此,唯人类规范只有一种种族范围的普遍性,因为它们只适用于智人(Homn sapiens)的所有正常成员。

从他自己的文本中可以看出,唯人类规范(或康德会说的“人类义务”,Meschenpflichten) 的例子包括以下几个:

(1)礼貌。人类需要践行礼貌,因为礼貌(至少在人类实践时应如此——非人类的另当别论)促进了美德。因为礼貌使我们“欺骗我们自己身上的欺骗者,即倾向(inclinations)”(Anth 7: 151)。如果我们举止礼貌,我们也许能够骗过我们的倾向,以遵循实践理性的要求。正如他在《人类学》中所说的: “为了挽救美德,或至少引导人类走向美德,大自然明智地在他身上植入了一种让自己自愿地被欺骗的倾向。”

(2)教育。在《教育学讲座》( Lectures on Pedagogy) 的头一句,康德就说: “人是唯一必须受教育的造物[das einzige Geschöpf,das erzogen merden muβ]“。就算这一主张错了(也许其他造物,无论是陆生还是其他,也需要受教育) ,但那也是另外一回事了。我目前的主要目的只是想提请大家注意这个事实,即康德认为这一规范专适于人类。

(3)审美。在他的第三批判以及其他各处,康德宣告美——美学的中心概念——“只对人类有效[nur für Menschen],就是说,动物也是理性存在者”。他还认为,审美经验有助于人类发展他们的道德判断力。“品味培养是道德的预备练习[Vorübung]。”对人类来说,美是道德的象征,因为美是“使我们作好准备无兴趣地喜爱某种东西,甚至无兴趣地喜爱自然”的经验。“无兴趣”——就是说,出于自身之故,而非作为达成别物的手段。审美经验教给我们如何出于自身之故地喜爱某物,这是道德判断的一个关键方面。因此,艺术(至少对人类而言)是道德的一种手段。

当然,并非所有的规范都是道德的规范(几乎生活的每个领域都有规范:法律、礼仪、音乐、体育、语言等)。仅仅出自这个原因,并不是康德的唯人类规范都是伦理规范。但是,一些康德的唯人类规范,包括上面讨论的三个例子中的每一个——确实都算作伦理规范——事实上,它们是不纯粹的而是非纯粹的,经验而非先天的。那些达到道德目的必要手段的唯人类规范也是伦理规范(正如康德在《探本》中所写的那样),因为“谁意欲目的,就(只要理性对他的行为有决定性影响)也意欲为此目的的不可或缺的、他能够掌握的手段”(GMS 4: 417) 。正如我们前面所看到的,礼貌(对人类)是一种通向美德的手段,而审美体验(对人类)是一种道德判断的手段。同样,唯人类教育规范是(“人是唯一必须受教育的造物”) ,或者至少意味着一种伦理规范,因为人类也必须被教育得品德高尚。“我们并非天生就是自主的道德行动者;相反,我们经年累月地慢慢发展了我们的道德推理能力。年幼的孩子尚不具备自主地思考道德问题的能力”(Louden,2011: 94) 。的确,对于康德来说,教育最重要的部分是道德教育。

因此,通过这三个例子中的每一个,我们处理的是一种规范,它告诉人们为了促进道德目的而必须做些什么。因为这些规范指出了达到道德目的必要手段“同时是义务的目的”(参考 MS 6: 382-388)——人类为了目的也有义务追求必要的手段——不这样做是不合理性的(参考GMS 4: 417)。诚然,所谈论的这些义务并不显得是定言的,因为它们只适用于人类,而非所有理性存在者,对康德来说,“一切……真正的伦理法则”(GMS 4:389)适用于整个宇宙的理性存在者。但它们也不是完全假言的。假言命令是基于欲望的命令(“如果你想要 X,那你必须做 Y”) 。前项并不描述主观欲望,因此不能仅仅通过改变欲望来逃避后果(我不再渴望X。因此,我没有义务去做Y)。唯人类规范,或者更确切地说,那些为达到道德目的而作为必要手段的仅涉人类规范——对人类而言,而非对其他类型的理性行动者而言,是不可逃避的义务。这是真实的,尽管它们并不完全适合康德的一个真正定言命令模式。(它们缺少他的超人类道德规范的“严格普遍性”。)

尽管如此,康德自己也经常使用“pflicht”(义务)这个词来讨论那些对道德目的必要而言成为必要手段的唯人类规范。例如,他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讨论礼貌时写道:

以其道德的完善性彼此间推动交往,不把自己孤立起来(separatistam agere),不仅是对自己的义务[pflicht],而且是对他人的义务……不是为了恰恰把世界福利当作目的来促成,而只是培养间接地导致世界福利的相互意向……并给德行增添光彩。做到这一点,本身就是德性义务[Tugendpflicht]。

因此,虽然康德(特别在他的《探本》里)经常将伦理规范描述为完全先天的,拥有超人类的“严格普遍性”,但他也承认了一种稍卑微的、第二类型的伦理规范,它乃是不纯粹的。尽管第二种类型的规范是不纯粹的,但它可以被合法地称为伦理义务,因为它描述了通向道德目的必要手段。伦理人类学的第二个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因为康德认识到,有些伦理规范是经验性的,只适用于人类。康德人类学的中心任务之一是利用人性的经验知识来构想出特定物种的规范。如果这些唯人类的规范是达到道德目的的必要手段,那么它们也是伦理规范。

02  阻碍与促进

当我们任何时候接受了人性的经验知识,并将其运用到道德目的时,康德的人类学就成了伦理人类学。尽管实用人类学可以用在许多不同的方面(道德、非道德甚至是不道德的),但康德很清楚地告诉他的读者,他认为人类学应该运用于伦理。此外,他还指出了若干具体可适用的道德目的。他的一个关于实用人类学如何能够而且应该应用于道德目的的主要例子,出现在以下众所周知的《伦理形而上学》“阻碍与促进”一段,我们在前面讨论勃兰特对伦理人类学的怀疑时提到:

与伦理形而上学相对的部分,作为一般实践哲学分类的另一个分支,将会是伦理人类学,但是,伦理人类学将会只包含人的本性中践行伦理形而上学法则的主观条件,既包含阻碍性的也包含促进性的条件。(MS 6: 217)

这里的主要观点是,正如康德所设想的,人类学任务的一部分是着眼于研究伦理的人性。关于这种特定物种的理性行动者,是什么使其成员难以按照伦理原则行事(=“阻碍”)?正如康德在他的一次道德讲座中所说的,“人必须看清楚,人类身上可以找得到的阻碍道德高尚的,是何阻碍”。此外,考虑到人类学对人类本性的了解,对于这个特定物种而言,道德上存在着何种特定的促进(=“促进”)?

正如人们所料,人类在道德行为中遇到的、康德提醒我们注意的主要障碍,关乎我们的情感和激情。正如他在《人类学》中所说的,“情感和激情都把理性的主权拒之门外”(Anth 7: 251)。虽然他对激情的怀疑要比情感更多——“激情是一种厌恶所有药物的疾病”,对于一个被激情控制的人“就是不想被治愈”(Anth 6: 266)——他确实就这两种现象提供了建议。就激情而言,如果可能的话,最好是完全避免它们;如果只是情感,则可以采取不那么激烈的措施。但在这里,正如本杰明·富兰克林所说,“小洞不补,大洞二尺五”。因此,人们应该避免“小说、多愁善感的剧本、肤浅的道德规劝,它们玩弄(虚假的)所谓的高尚性情”,同时宣扬“一种卑躬屈膝的、趣味拙劣的、自我逢迎的”宗教布道(KU 5: 273)。

我先前对礼貌和美学的简短讨论,现在也可以作为康德所说的“促进”或帮助道德的例子。在这两种情况下,关键的人类学主张是,人类(但不一定是其他理性造物)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被造的,即,某些特定的实践将有助于他们的道德发展——这些实践如果由非人类理性行动者进行,可能会产生非常不同的效果。在礼貌的情况下,正如我们所见,礼貌使我们“欺骗我们自己身上的欺骗者,即倾向”( Anth 7: 151) 。对人类来说,倾向的存在是道德的阻碍,因为它们经常与实践理性的命令相冲突。但是,通过践行礼貌,我们可以欺骗我们的倾向,使我们遵循实践理性的要求。

一旦成功地表演了这个欺骗把戏,我们就走上了道德高尚之路。同样,在审美经验方面,人类处在感受苦乐但缺乏理性的动物,与对苦乐无易感性的纯粹理性存在者之间的中间位置,使他们能以其他造物无法拥有的方式从审美经验中获益。一方面,真正的审美经验使我们为道德王国的自律和自由做好了准备,向我们揭示了“爱某物……即使没有任何使用它的意图”的能力(MS 6: 443) ,也即出于自身之故而喜爱某物。此外,我们的意向依赖(image-dependent)的天性对我们来说意味着,“不可见之物却需要借助某种可见之物(感性的东西)来体现”——我们的感官能掌握的有形物。对我们(但未必是其他造物)来说,美的审美经验也起到道德象征的作用(参考KU 5: 351-354)。

康德在其他地方讨论的对道德的另一种帮助是共和政体对人类行为的教化影响。共和政体通过鼓励公民的非暴力行为模式,规训他们的情绪,使他们更少偏袒自己的利益,有助于建立对人类社会的“道德的色彩”(moral veneer),这一色彩构成了“迈向道德的一大步”,尽管它“还不是道德[本身]的一步”。

03  对伦理维度的补充

但是,康德人类学的伦理维度,绝不会通过盘点人类所面临的对道德的特殊阻碍和对道德的促进而穷尽。作为对伦理维度的一些补充包括:

(1)伦理的世界知识(Weltkenntnis)。康德人类学的部分目标是传授“人类作为世界公民的知识”。在这里,这种知识也可以用于道德,也可以用于非道德。但就道德而言,人类在运用先天伦理原则时需要掌握相关的经验框架。大多数常见的道德判断都以相关的经验数据为前提,而人类学——为读者提供伦理的世界知识——则完成了这一必要而重要的任务。事实上,康德在他的演讲中经常提请注意道德哲学未能提供这样的知识:正是由于“缺乏世界知识,那么多的实践科学,例如道德哲学,仍然没有结果……大多数道德哲学家和牧师都缺乏对人性的这种知识”。这种对伦理世界知识的需要,是为何纯粹的道德哲学“需要人类学应用于人类”的主要原因之一(GMS 4: 412)。

(2)道德教育与品格发展。我们早些时候既看到,康德把教育认为是一种唯人类的规范,同时也看到这一规范——尽管它显然不属于人类学中的“被彻底净化一切”(GMS4: 389)——但也符合一种道德的规范,因为它是达到道德目的的必要手段。此外,人类学对道德教育和品格发展有值得提及的几种不同贡献:

发展人的道德判断力。需要准确的人类学知识,以便“使纯粹的实践理性的法则进入人的心灵的途径并影响其准则”( KpV 5: 151) 。在这种进入和影响得到保证之前,道德理论仍然是漠然无效的。

改造教育的制度。康德,犹如德国启蒙教育理论“真正领袖和先驱”巴泽多(1724-1790)一样,相信他那个时代的教育制度“如果要有好的东西出现,就必须对之进行改造,因为它们在原来的组织中是有缺陷的”。正如巴泽多在他的《人类友爱的观念》(Vorstellung an Menschenfreunde)中提到,“学校的全面改造”是必要的,因为“灼伤脓液而造成无底深度的伤口将不会通过软膏和胶带愈合”(Basedow,1768;见Reble,1965:28,12)。要正确地改造学校,就需要准确的人性知识,而人类学的工作之一就是提供这种知识。1775-1776 年的弗里德兰德(Friedländer)人类学讲座以题为“论教育”的六页纸的小节收束,这反映出康德 对1774年在德索建立的巴泽多实验学校——博爱学院(Philanthropin)——的强烈钦佩。康德在其他地方称赞这所博爱学院是第一个按照“自然本身,而不是盲目因循旧习惯”(AP 2: 449)设计的教育机构,在弗里德兰德被认为是“本世纪为提高人性的完美而出现的最伟大的现象”。

品格发展。康德式德育的中心任务是品格发展,人类学著作对此话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道德品质是“人作为一个被赋予自由的理性存在者之显著标志”(Anth 7: 285; 也可参考 V-Anth/Fried 25: 630),因此,品格的基础必然是“道德教育的首要工夫”(Päd 9:481)。弗里尔森最近对康德人类学的 Denkungsart 或思维方式的研究(正如他仔细指出的那样,在人类学作品中讨论的思维方式是经验的,而非超验的),为康德人类学的这一重要道德维度提供了更详细的分析。

(3)人类的使命。人的使命问题——die Bestimmung des Menschen——在德国启蒙著作中构成一个主题。正如诺伯特·亨斯克(N. Hinske)正确评论的那样,“几乎没有一位德国后期启蒙思想家不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提出这一关键概念”。康德在他的人类学讲座以及他的历史哲学论文中都提到了这一点,他试图为读者提供一张我们未来的道德地图(moral map)——观念定向与我们应该去哪儿的描绘,以及关于我们需要做些什么才能实现我们的目标的纲领性暗示。

在弗里德兰德人类学讲座的序言中,康德在阐明自己的人类学概念时,发出了如下喟叹:

还没有人写过一部世界历史,它同时也是一部人性史,但只写了事态和王国变化的历史,的确,作为部分而言它是重要的,但在整体上还是被认为一桩小事。所有的战争史都意味着一回事,因为它们只不过是对战争的描述而已。但一场战争的胜负与否,在整体上是没有区别的。今后应该更加重视人文主义。

因此,正如康德所设想的那样,人类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阐明我们“从野蛮(Rohigkeit)走向文明”的步骤,为人类的世界历史作出贡献(IaG 8: 21)。众所周知,在他的世界历史视野中,有着强大的世界主义与爱好和平的成分。最后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包括“其范围内的整个人类”(RGV 6: 94)的世界性道德共同体,只有在人类摆脱了野蛮人的无法无天之后才能实现,并加入“国际联盟( Völkerbund) ,每个国家,即使是最小的国家,都可以期待其安全和权利”( IaG 8: 24) ,并最终实现“永久和平”。鉴于当前世界事态的现状,在不久的将来,任何人都不应该为尽快实现这一愿景而翘首以待。但我目前的主要观点只是强调,康德人类学这一方面明显的道德维度——并注意到康德人类学中的这股强大的目的论暗流,也证明了他的人类学并非是一种观察学的说法(Br 10: 146)。康德式人类学大多但不完全是经验的,因为目的性概念是“一个特殊的先天概念,其起源仅在于反思性判断力”(KU 5: 181) 。

上面列出的康德人类学中一些不同的伦理维度,虽然并非详尽无遗,但足以廓清关于康德没有伦理人类学的谬种流传。伦理人类学是实用人类学中一个重要而又必要的子领域。这是一个关键的方法,我们可以利用我们的人性经验知识,如果我们忽视它,我们将陷入危险。

(本文译者单位为滁州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来源:伦理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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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铭麟


128#
 楼主| 发表于 2022-10-25 07:41: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经典荐读 | 亨利·西季威克:康德的自由意志观念

推荐理由

自由的观念是康德建构其道德理论的基础之一,但是西季威克认为康德未能对两种重要的自由观念做出区分,这就产生了一些问题。西季威克区分了三种自由的观念,一是依据理性的要求行动的“理性的自由”,二是能够自主选择善恶的“道德的自由”,三是不依某种意志而行动的“任性的自由”。西季威克认为康德重点否认了第三种自由概念,但却没能区分第一种与第二种自由观念,这就导致了一些问题。康德对于自由观念的阐述有二个目的,一是为了说明人的道德责任何以可能,这个目的所需要的是道德的自由观念,二是为了强调人的真正自我是基于第一种自由观念所表达的。但是由于康德没有区分这两种自由的观念,这就使得如果否认自由的第一种观念,而将第二种自由的观念视为是符合人的真正自我的,那么由于一个理性的恶棍同样是体现了真正自我的,这就使得对于圣者与恶棍的区分变得空洞。而如果否认第二种观念,只保留第一种自由的观念,那么一个自由的人就是一个受到理性法则他律的人,那这样的人就与从属于自然法则的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康德的自由意志观念


作者简介

亨利·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1838年-1900年)是一位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伦理学家和经济学家。他独特的思考方式及其思想,不仅直接影响了摩尔等现代西方伦理学家,而且还深刻地影响到了当代哲学家罗尔斯等人。其代表作是《伦理学方法》,约翰·罗尔斯称之为“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道德理论学术著作,在方法和精神上都是现代的”。

译者:廖申白

来源:原发表于《心灵》第13卷,1888年第51期,有删节。选自《伦理学方法》,商务印书馆,1993年。

我的目的是表明:在康德对他自己的理论的不同表述中,自由一词表达着两种根本不同的观念;然而康德似乎没有意识到这个词的意义上的任何区别。

[在一种意义上,自由=理性;所以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我决不是因为这种用法偏离日常用法而反对它。相反,我还认为它极大地支持了人们在日常谈论中表达道德经验的正常方式。在非理性冲动与被我们视为实践理性的命令的东西之间的冲突——它不断地发生在我们每个人身上——之中,我们习惯于把我们自身等同于后者而不是前者。诚如休厄尔所说,“我们说欲望、爱、愤怒挟制着我们,说我们自身驾驭着它们”。我们总是称人们为欲望或激情的“奴隶”,却从不称一个人为理性的奴隶。所以,如果自由这个词不曾被道德学家们用来指另一种意思,如果问题只在于从日常用法中确定它的意义、并为着伦理学讨论的意义而赋予它更大的精确性,我就不会反对“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这一陈述。但是,人的自由主体性的英国的维护者们通常关心的却是另一类自由,他们强调“人具有一种在善与恶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它实现于或体现于他慎思地选择恶和选择善时。显然,如果我们说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我们就不能在这个词的同一种意义上说:当他在不合理地行动时,他是通过他的自由选择而这样做的。我们必定承认自由概念在这两个陈述中是根本不同的。而且,虽然在我们肯定上述两个命题中的任何一个时,自由一词的日常用法能表达这个概念,但是在同时肯定这两者时,用它表达这两者却显然不方便。同时,如果不指出这种意义上的区别的话,这种用法还包含着一种思想的混乱。

如果人们承认这一点,接下去的问题就在于表明康德的确是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在证明这一点时,比较方便的是给我们承认的这两个不同观点各起一个名字。因此,我将把我先提到的那种自由——即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表现得愈自由——称为“善的”或“理性的自由”,把在善与恶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称为“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

但是,在我着手考察出现“善的自由”和“中性的自由”这两个概念的那些康德的原话之前,我最好先把后者与一个容易与它混淆的、更宽泛的概念——把这个概念说成是康德的概念显然是错误的——区别开。我指的是“无动机的行动能力”,莱德和其他通常被称为自由主义者的作者们认为要求这种能力是必要的。“如果一个人没有动机便不能行动”,莱德说,“他就可能根本没有能力”——按照莱德的意见,也就没有自由主体性。为了方便起见,我把这种自由观称为“任性的自由”。我已经说过,这一概念显然不是康德的概念:康德不仅明确地摈弃它,而且在任何地方——就我所知——都没有无意识地使用过它。事实上,这一概念仅仅与他对人类意志的解释不相容:他为中性的自由——在善与恶中选择的能力——辩护的初衷就是彻底抛弃任性的自由,或当没有处于某种意志之下的动机时的行动能力。

[这种]区别使我明白了何[以]许多细心的读者未能在康德的表达中看出我所发现的这两种自由——善的(或理性的)自由与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他们把眼睛盯在康德所坚持的理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与康德明确摈弃的任性的自由的区别上,于是忽略了他那里的另一种区别,即我们愈行为得正当便愈实现着(或表现着)的自由与在选择正当或错误时实现着(或表现着)的自由的区别。一俟我们完全撇开关于任性的自由(即无动机的行动能力,或当纯自然的或非理性的欲望或反感中产生冲突时逆最强烈的动机而行动的能力)的观点。一俟我们同意排除这种自由观并把注意力放到善的自由与中性的自由的区别上,我敢说任何一个人都能在康德那里看出包含在这后一对立中的两种自由。我们不难理解:由于康德自己未能区分这两种自由观,连最细心的读者也经常无法知道应当按哪一种观念来理解自由。但是,在康德的许多表述中,他的论点清楚地要求一种观念;在许多其他论述中,它也清楚明白地要求另一种观念。一般地说,我可以这样说:当康德不得不把自由概念同道德责任或道德非难的概念联系起来时,他就象在这种联系中强调自由意志的所有其他道德学家一样,用自由一词指(主要地,但不是唯一地)中性的自由——即选择善以及选择恶的自由。事实上,在这些地方,他所关心的主要是做恶者的自由。因为,他尤其希望的正是阻止做恶者把他的责任推卸到他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上。另一方面,当他不得不证明的是不受感觉冲动的挟制而无利害地遵守法则的可能性时,当他想表明理性在影响选择方面的独立性时,他就在许多(虽然不是所有)表述中明确地把自由等同于理性的独立性,因而明确地用自由指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这一命题。

作为第一种自由观的一个例证,我指出“实践理性的分析”第三章结尾处的一段话,他在那里结合道德责任阐述他特有的关于人的行为的双重因果性的形而上学理论。按照康德的看法,人们的每一个行为,当被视为一种在时间上被确定了的现象时,必然被视为先前的决定因素的一个必然结果,否则它的存在就是不可设想的。但是它又可以被看作涉关那个被视为自由之物,被视为“本体”——相对于它行为只是一种现象——的主体的。因而这种自由观也适用于那个被这样相对于其现象地理解的主体。因为,既然他作为本体的存在是不受时间条件影响的,这种本体的存在就丝毫不受前因决定原则的制约。所以康德说,“在他的这种存在中,任何东西都不优先于他的意志的决定作用;但是,在他的超感觉存在的意识中,他的每个行动……甚至他作为一个感觉存在物的整个存在,都不是别的,而是他作为一个本体的因果关系的结果。”这就是著名的对调和自由意志与普遍的自然因果性的难题的形而上学解答。我现在不是要对它作出批判,而是想指出:如果我们完全接受这种自由观,它必然明显地是中性的自由。它必然表达着一个表现为恶棍的本体同一系列恶意的关系(由于这种关系,道德法则才遭到破坏),正如它表达着一个表现为圣者的本体同善意或理性意志的关系(由于这种关系,道德法则或绝对命令才得以遵守)一样。而且,前已指出,由于康德尤其关心解释道德非难的可能性和证明良心审判的正当性,他在这段话中尤其把表现着恶现象的本体作为例证。他直截了当地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我们何以”能够“说一个行窃者”在行窃时“是自由的”?并且回答说,这是由于他的“先验的自由”。由于有这种自由,“理性存在物才能公正地把他做的每项违法行为说成他本可以不去做的行为”,虽然作为现象这个行为是由前因决定了的,因而是必然的。“因为,这个行为,连同决定着它的全部过去的行为,是属于他的品性的一种独特现象,而这种品性是他为自己造成的;由于这一点,他把”那些产生于他的坏品性——它与其他原因一道起作用——的坏行为“归咎于他自身”。所以,无论他如何从他已经允许其在自己身上发展起来的坏习惯来解释他的错误,无论他以何种艺术把他记忆中的一次违法行为描绘为他受制于外在必然性而作出的行为,他都不可能使自己不受自我谴责。甚至当他是在他很小以致人们可以合理地认为他那时道德上尚不成熟的时候做了一件坏事,他也会正当地受到自我的审判,并宣判他自己“也象任何他人一样有责任”。因为,相对于他的本性的自我,他的整个生命——从生至死——都应被视为产生于一种绝对的自由选择的独特现象。

我无需更深入地探讨这一问题。显然,康德意识到对道德责任作出形而上学的解释的必要性,这使得他以其特有的强调口吻和充分程度表达了被我称为中性的自由的概念,即某种既表现在坏的、不合理性的意志中也表现在好的、理性的意志中的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也不难找出一些在我看来自由一词是特别清楚地指善的(或理性的)自由的陈述。事实上,我认为这样的论述比清楚地表达着另一种意义的论述更多。例如他告诉我们,“自由意志必然在[道德]‘法则’中找到它的决定性原则”;“自由——它的因果关系只能由法则来确定——就在于:它通过遵守纯粹的法则这一条来限制所有倾向。”另一方面,在前面所考察的论点中,他的全部努力都在于证明本体或超感觉存在物——相对于它,每种意志只是现象——在违法行为中运用了“自由的因果关系”。他在同一著作的另一个地方告诉我们,也具有“感觉本性”的理性存在物的“超感觉本性”是他们的“按照法则的存在,这些法则独立于所有经验条件”,因而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与此相似,在早些时的一部著作中,他解释说,“由于因果关系概念包含着法则的概念······,尽管自由是不依赖于自然法则的意志属性,它也不因这一理由而是无法则的。恰好相反,它必然是符合于永恒法则的因果关系,然而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不然的话,自由意志就会是一件怪物(Unding)。”康德继续说,“自由的”或“自律的”意志的这条不变法则是道德的基本原则,“所以,一个自由意志和一个从属于道德法则的意志是一个东西,是同一个意志。”

我引述最后这个短语不是因为它清楚地表现了理性的自由概念。相反,它毋宁说是表明了这一概念多么容易被与另一概念相混淆。一个从属于其自身道德法则的意志可以指一个遵守——就其是自由的而言——这些法则的意志,也可以被设想为能自由地不遵守这些法则的、运用着中性的自由的意志。但是,当自由被说成“符合于不变法则的因果关系”时,这种歧义就被排除了。因为,这种自由显然不能仅仅指一种制订人们可以服从也可以不服从的法则的能力。它必然是指这种自由的意志将按照符合这些法则的方式行动。诚然,人常常按照相反于它们的方式行动,但是——按照这种自由观——那样他对那些行为的选择就不是“自由地”决定的,而是由“自然的”和“经验的”行为动机“机械地”决定的。

如果有必要进一步说明康德的自由有时必须被理解为理性的或善的自由的话,我还可以在康德的大量论述中举出他将意志——明确地或隐含地——等同于理性的一两个例子,因为这种做法显然排除了意志在理性与非理性的冲动之间进行选择的可能性。例如,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告诉我们,“由于需要借助于理性来从法则中推导行为,意志不是别的而只是纯粹实践理性。”同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他谈到“一个纯粹意志的客观真实性,或一种纯粹的实践理性——它与前者是同一个东西。”与此相应,在某些段落中,与“自由”相等同的“自律”被说成“意志的自律”;在另一段落中,我们被告知说,“道德法则只表达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即自由。”

我认为我现在已阐明了我认为根源于康德对自由意志的表达的词义上的歧义性。我已经表明:在他的表述中,这一类基本术语在两种不相容的意义之间摇摆。但是,有人也许认为:上面指出的缺点可以通过对词义本身的纠正来弥补;我们仍然可以坚持康德的伦理学理论的实质内容,并且把它与他的形而上学理论联系起来。有人还可能进一步认为:理性命令我们始终按照一个我们能意欲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准则行动,命令我们出于对理性和理性的法则的纯粹关心而行动,但是又在此同时承认它是一条我们能够自由地不服从的法则。他们还可能认为,通过把这种道德自由设想为主体的本体自我(它独立于时间条件)和他的品性(它表现于时间之中)的关系,我们就可以把道德自由的现实性与自然因果关系的普遍性调和起来,唯一要纠正的就是不要把自由与善(或理性)同主体或行为的特性等同起来。

我乐于承认下述看法:康德的道德理论和自由理论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可以保留的。我甚至愿意说,他的自由理论可以留下来作为同现代遗传和进化概念进行斗争的武器。至少是,我承认他的自由理论基本上不受我目前的论点的影响。但是我认为,如果由于自由这个词的歧义性而引起的混淆应当以我所指出的方式来消除,更多的人就将不得不从一种修正了的康德主义出发,而不是直接从康德的某些段落中的自由“词汇”出发。我认为,我们将不得不抛弃或彻底修正意志的“他律”——这时意志屈从于经验的或感觉的冲动——问题。而且,我还担心康德的大多数读者将会感到极其失望,因为在康德的伦理学著作中,他只是反复以各种形式表达的下述观念:当一个人在服从道德法则时,他实现着他的真实的自我;当他错误地听凭自己的行为受经验的或感觉的刺激支配时,他就变得屈从于自然的因果性,即屈从于一个野蛮的外部世界的法则;除此之外,再没有什么吸引人的东西。但是,如果我们否认自由与理性的这种一致性,并且明确地、唯一地认为康德的另一种自由概念表达着作为自由之物的人与其现象的关系,我也担心这种鼓舞人心的对自由情操的信念将被作为空洞的夸夸其谈而抛弃。因为,圣者的生命在某一特定瞬间中必然与恶棍的生命同样地受自然因果关系的必然法则的支配。而且,恶棍也必然在他对一种坏生活的先验的选择中表现着他特有的自我,正如圣者在他对一种好生活的先验的选择中表现着他特有的自我一样。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为避免此种结果而接受这一两难推理的另一极,并且把内在的自由等同于理性,我们就将不得不丢掉更多的东西。因为,和“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一道,我们将不得不抛弃康德关于本体的自我与经验的品性的关系的全部观点,以及他论证道德责任和道德非难的全部方法。事实上,这样就将抛弃康德学说中使(通常意义上的)自由意志的英国鼓吹者们产生兴趣并获得深刻印象——甚至在他们尚未相信它的合理性时——的一切。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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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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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0-31 21:36: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人大伦理 | 聂敏里:亚里士多德关于人类行动划分的一个教条

亚里士多德关于人类行动划分的一个教条

作者简介:聂敏里,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北京 100872)。

〔摘要〕在有关人类行动的划分上,亚里士多德有一个影响深远的区分,这一区分甚至构成一种思想教条,这就是将行动分成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和以行动结果为目的的两类。在亚里士多德的人类行动体系中,与前者相对应的是实践行动,它包括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与后者相对应的是创制行动,它们构成了一种目的论的等级制的关系。其中,居于最顶端的是沉思行动,而居于最底端的是创制行动。但是,亚里士多德对人类行动的这一划分实际上混淆了作为目的的行动和行动自身的目的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任何行动都有其自身的目的,即行动所指向的结果,同时,任何行动也都可以将自身作为目的。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有关行动的目的概念,完全可以统一在同一个行动中。但是,当对它们不做层次上的区分,就会将它们对立起来,从而片面地将有些活动看成仅仅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而有些活动仅仅是以其结果为目的的,这样,也就人为地建立起了一个行动的目的论的等级制体系。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  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  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  行动的等级制结构


在当代以分析哲学为主导的行动哲学的研究中,很多时候,研究者所关注的实际上是行动主体的心理机制,例如行动者的动机、意图、选择、决定等,研究者很少去讨论行动本身的结构,更少去讨论行动与行动之间的交互关系,也就是行动的社会结构。
行动的社会结构在广义上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所关注的重点。因为,生产力、生产关系所透视的正是行动的社会结构,而且是深入到人类行动的社会历史结构的内部动力学机制的考察。因此,它也就逾越了狭义而言的行动哲学,成为将人类行动作为一个从其社会历史存在形态中抽离出来的孤立的研究对象来予以研究的专门学科范式。
当我们聚焦到行动本身的结构这一主题上时,仅凭简单的观察我们就可以注意到如下一个事实,即,任何一个行动一定有始点和终点,这是就行动在时间中的历程而言的;同时,任何一个行动也都有发出者(即行动者)、过程和结果。要说一个行动没有行动的结果,而只有行动的过程,就像说一个行动只有行动本身,而没有行动的发出者一样是荒谬的。
但是,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注意到,由于受到一种历史悠久的哲学传统的影响,研究者们通常会认为存在着两类行动:一类行动是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而另一类行动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前者是自由的,后者是出自必然的或者受强迫的。就前者而言,仿佛真的存在只有行动本身、没有行动的结果的行动一样;就后者而言,仿佛这些行动真的只具有外在的目的而不能以行动自身为目的一样。不用说,这个哲学传统的源头就是亚里士多德。
作为当代新亚里士多德主义的一位代表性学者,汉娜·阿伦特在她出版于1958年的著作《人的条件》一书中曾经将人类行动划分为三种,即劳动(labor)、制作(work)和行动(action)。她用“劳动”来指代维持生命的必需品的生产,用“制作”来指代各种人工制品——亦即用具——的生产,而用“行动”来指代人与人之间的政治的、道德的交往活动。阿伦特对人类行动的这一划分方式当然不是她的首创,而是来源于亚里士多德的传统。因为,她虽然将劳动与制作区分开来,但是,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这二者却被统一为创制行动,它们都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而阿伦特所说的行动则毫无疑问与亚里士多德的“实践”概念是完全相同的,即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这样,阿伦特的劳动、制作和行动的划分便根植于由亚里士多德而来的思想传统,它们实际上可以按照受强制的和自由的来予以进一步归类,而这实际上也就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和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的划分。
但是,对于这个看起来非常简洁、非常清晰而且也仿佛非常正确的划分,假如我们稍做反思,便可发现实际上是很难成立的。因为,如果任何一个行动不仅在时间上都有一个起点,也有一个终点,亦即不仅要有一个行动开端和发动者,还要有一个行动的结果,那么,一个明显的事实就是,并没有一个行动是不产生结果的和在行动内部不以结果为目的的。
就拿游戏活动来说——这是人们通常认为是以自身为目的的典型的行动形式——它也并不是没有结果的。无论是球赛还是棋赛,无论是捉迷藏还是嬉戏打闹,一个不产生结果的游戏活动对于所有人来说可能都将是一个冗长而乏味的行动。沉思行动是亚里士多德所推荐的最高形式的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但是,假如它不设置结果并且不以结果为目的,它也将是无聊而乏味的。例如,我此刻的沉思行动显然是以思考出我此刻正在思考的这个问题的答案为目的的,若说我只是为思想而思想,思想而不追求问题的解决,恐怕连我自己都不相信。
因此,这里的问题是,为什么亚里士多德会提出上述教条?在笔者看来,上述教条的提出仅仅是由于一个简单的逻辑混淆,即,他将两种不同层次的目的混为一谈了,而造成这一逻辑混淆的根源在于,他企图在人类行动内部建立一个目的论的等级制结构。


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一章中,亚里士多德谈到了行动的目的结构。为了后面讨论的方便,我们将这一章的全文引用下来,并根据我们论述的需要对它做一个段落划分:
1)一切技艺和一切研究,类似地,一切实践和选择,似乎都在寻求某一个善;因此,人们说得好,善是万物所追求的。
2)但是目的之间显然有某种区别;因为有一些目的就是实现行动,而有一些目的则是在这些实现行动之外的一些结果;而在那些在实践之外有其目的的实现行动中,结果自然地优越于实现行动。
3)既然有多种实践、技艺和知识,因此就连目的也有很多;因为健康是医术的目的,船只是造船术的目的,胜利是战术的目的,财富是治家术的目的。在这些之中有一些是在某一种能力之下——例如制缰术和其他有关马的器具的技术是在骑术之下,而骑术和每一种有关战争的实践是在战术之下,以同样的方式其他技术在另外的技术之下——在所有这些技术中,一切统治性的技术的目的比在它之下的目的是更可选择的;因为为了它们的缘故,那些目的才被追求。实践的目的是实现行动本身还是实践以外的另一个东西,这没有任何区别,正像在上述的那些知识中一样。
我们首先来看(1)。这段话已经涉及了三类行动,即创制行动(亚里士多德在这里用“技艺”来指涉)、沉思行动(亚里士多德在这里用“研究”来指涉)、实践行动(亚里士多德在这里用“实践和选择”来指涉)。亚里士多德宣称所有这些行动都有一个目的:善。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作为目的的“善”,亚里士多德是用图片(“某一个善”或者“一个具体的善”)来指称的,这就表明不是所有行动指向同一个善,而是所有行动各有各的善。这样,亚里士多德等于是向我们表明了行动的目的结构,即,每一个行动都是有其目的指向的。但是,我们也不应否认,作为“万物所追求的”那个善是单数,因而,亚里士多德显然认为有一个终极的至善,这当然符合自柏拉图以来的古代目的论哲学的基本思想主旨。至于它和各种行动所追求的特殊的善或目的之间的某种形而上学的关系,则不是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内容。
在(2)中,我们就可以看到亚里士多德式的经典的对两类行动的划分:一类行动是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而另一类行动是以行动以外的结果为目的的。我们可以注意到,当亚里士多德指称一般的行动时,使用的是图片,为准确故,我们把它翻译为“实现行动”,实际上在这一语境下它就是指最一般意义上的行动。但是,在区分了两类行动后,当再次需要指称那类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时,亚里士多德却使用了图片(实践)一词,他说:“而在那些在实践之外有其目的的实现行动中,结果自然地优越于实现行动。”这就表明,“图片(实践)”是亚里士多德用来专门指示一类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的术语。如厄文的注释所表明的,这对应的正是创制行动(图片)和实践行动(图片)的区分。如此,便可明确地看出,存在着两类行动,一类行动以行动自身为目的,或者说,是目的在其自身之中的行动,另一类行动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或者说,是目的在其自身之外的行动。亚里士多德在给出了行动的一般目的结构之后插入这一对行动的区分的用意何在,在下文自有分晓。这里需要说明的只是,在(2)中对两类行动的划分和在(1)中所暗示的对三类行动(创制行动、沉思行动、实践行动)的划分并不矛盾,因为,沉思行动和实践行动都可归入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之中,而且沉思行动还是其最高形式的体现。
3)可以视作对行动的目的结构的更为具体的展示,其中含有亚里士多德自己对行动的目的的特殊理解和处理。从文本来看,每一种行动都有其特殊的目的,却又不排除多种行动可能共同致力于同一个目的,例如,马缰的制造和其他马具的制造都是为骑术服务的,而骑术和其他军事行动又都是为战术服务的,但战术的目的是胜利。显然,亚里士多德这样来处理行动的目的的用意是极其明显的:他虽然承认每一行动各有其不同于其他行动的目的,但是,他又认为不仅行动与行动之间存在着目的的从属关系,所有行动也共同指向着一个终极目的。
第二章一开始的几句话证明了这一点。亚里士多德这样说:“如果在各种可实践的东西中存在着一个目的,我们因其自身而想要它,而其他东西都是由于它,并且不是所有东西我们都是由于另一个东西而选择它们(因为这样它们就趋向于无限,结果欲求就是空虚的和空洞的),那么显然,这就会是善和至善。”(1094a19-23)这样,尽管所有行动都有一个目的,但由于行动和行动之间存在着一个目的从属的关系,因此不仅有一些行动是因其自身而被选择的,而且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目的,我们选择它不是因为别的什么,而就是因为其自身,并且它还构成了其他行动被选择的终极目的,那么,这个终极目的就是最高善或者善本身。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按照他的这一特殊处理,由于目的的从属关系和终极目的至善的存在,在行动和行动之间就存在着一个等级制的结构,有一些行动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高居于这个等级制结构的顶端,而另一些行动则从属于它们,以它们作为自身的目的,而在这个等级制结构的最顶端有一个仅仅以自身为目的的至善,其他一切因为它而被选择,而它却是单纯地作为目的自身而存在。
把上述三段话结合在一起来看,我们便可以明白,当亚里士多德在(1)中说所有行动都有一个目的时,他所说的目的是有区分的,有些行动的目的是行动本身,而有些行动的目的则是行动的结果,同样作为行动的目的,它们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2)便是对此的明确的区分。但是,由此一来,在行动与行动之间就存在着一个基于目的的从属关系的行动的等级制结构,其中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显然在目的性上要高于以行动以外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3)就是对这个等级制结构的建立。这样,在上述三段话中,亚里士多德实际上就对人类行动进行了根本的划分,他按照行动是以其自身为目的还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将人类行动划分为根本不同的两类,并且在它们之间建立了等级制的结构,使前者高居于人类行动的顶端。


为了说明上述观点是亚里士多德思想的一个基本教条,我们在下面分别引用一些文本作为证据,并通过进一步的分析和说明使得上述观点的内涵显得更为清楚分明一些。
首先,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七章中,在重述了每种行动各有自己不同的目的和善(1097a15-25)之后,亚里士多德再次在目的与目的之间建立起了一种等级制的从属关系:
既然看来目的有很多,其中一些我们由于他物而选择,例如,财富、长笛、总之工具,那么显然,不是所有目的都是完善的;而至善显然是一种完善的东西。这样,如果只有一个目的是完善的,所寻求的可能就是它,而如果有多个,就是其中最完善的。我们说,那就其自身可追求的比由于他物可追求的更完善,而从不由于别物可选择的比那些既就其自身又由于它而可选择的更完善,而那总是就其自身而从不由于别物可选择的是绝对的完善。(1097a26-35)
这样,就存在着两类完全不同的目的,一类是由于他物而被选择的目的,另一类是绝不由于他物而被选择的目的。尽管在这两类目的之间似乎还存在着一些既以其自身为目的又以那个绝对完善的东西为目的的中间类型的目的,但这已呈现一种等级制的结构。最高目的的存在使得所有那些中间目的的自身性也最终被削弱了,成为完全从属性的、以他物为目的的目的。
亚里士多德的这个等级制的目的结构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极大争议,学者们围绕包容性的目的(inclusive end)和主导性的目的(dominant end)展开过广泛的讨论,这些讨论涉及对亚里士多德的幸福概念(eudaimonia)的不同理解,并且也部分地触及了我们这里所试图讨论的问题,即后面将要指出的亚里士多德对两种不同层次的目的的逻辑混淆。但这不是我们这里关注的重点,我们关注的仅仅是这个有关目的的等级制结构本身。因此,接下来,我们要沿着这一思路,从提供文本证据的角度进一步询问两个问题:(1)哪些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2)哪些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又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
对于问题(1),由于存在着居间性质的行动,亦即既以其自身又以那个最终目的为目的的行动,因此,我们应当首先来看看那些在总体上被断定是仅仅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而这也就是创制行动。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六卷第五章中,当谈到实践行动和创制行动的区别时,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实践和创制的属不同;因为创制有不同于它的目的;但实践则不会;因为好的实践本身就是目的。(1140b4-6)
而在此前的第二章中,亚里士多德实际上也已经以某种不甚明确的方式触及这一点了:
因为每一位制作者都为了什么而制作,并且所制作的东西不是绝对的目的,而是相对于什么和为了什么。但是,实践的东西却是;因为好的实践就是目的,而欲求是关于它的。(1139b2-5)
因此,在亚里士多德的行动体系中,创制行动在总体上便属于那类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它自身不是目的,它制作某个东西总是为了另一个东西的制作,因此,它总是手段性或工具性的。不仅它的产品由于是为了另外一个东西而是手段性或工具性的,甚至它本身由于是为了外在于它的产品的生产从而也是手段性或工具性的,而这甚至也波及创制者本人:创制者本人也是手段性或工具性的。而与此相对,实践行动却在总体上属于那类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如亚里士多德在上面反复说的,“因为好的实践就是目的”。
亚里士多德直接论述创制行动和实践行动区别的文字并不多,所以,我们还需要补充一些与之间接相关的论述。在《大伦理学》第二卷第十二章中,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在一些情况下,目的和实现行动是同一的,而且在实现行动以外没有任何别的目的,例如,对于吹笛者来说,实现行动和目的是同一的(因为对于他来说吹笛既是目的也是实现行动),但是,对于建筑术来说则不然(因为在实现行动之外还有其他目的);因此,友爱是某种实现行动,在友爱的这种实现行动之外不再有任何别的目的,而是它就是这个目的本身。(1211b27-34)
这段文字可以视作《尼各马可伦理学》上引那段非常简略的文字的具体例证和补充。在这里,建筑活动毫无疑问属于创制行动,吹笛和友爱作为行动毫无疑问都应当归于实践行动之类,而建筑活动作为创制行动与吹笛、友爱这类实践行动的区别就在于,建筑活动的目的是其行动的结果,而吹笛与友爱作为行动其目的却恰恰是行动本身。
由此,让我们再回到《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第四章,在那里,亚里士多德针对建筑活动有一个基于他自己的形而上学运动理论的更具体的分析:
一切运动都在时间之中,并且是为了某个目的,例如建筑术,仅当它创制了它所追求的东西,它才是完满的;所以,运动要么在全部时间中要么在所追求的这个东西中才是完满的,而在时间的各个部分中的所有运动是不完满的,并且在种上与整体、与彼此都不同。因为垒石块不同于雕廊柱,它们又不同于造神庙;神庙的创制是完满的(因为它不需要任何东西来达到预设的目标),但地基和廊柱刻槽的创制是不完满的(因为每一个都是部分);因此它们在种上不同,并且在任何时间都不可能获得在种上完满的运动,而是在整个时间中。(1174a19-29)
这个论述的具体性就在于,他明确地把创制行动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归属于运动(图片),而根据《形而上学》第九卷第六章的规定,“一切运动都是不完满的,瘦身、学习、行走、建筑;它们都是运动,并且是不完满的,因为一个人行走和他走完了并不同时,建筑和建筑完了也不同时……”(1048b29-32),从而也就把创制行动的行动过程与它所要达到的目的分别开来,甚至对立了起来,使得严格地来说创制行动的目的是在行动过程本身之外。
至此,我们就可以说,创制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体系中是属于标准的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类型,在那个等级制的行动体系中,它也就属于从属性的行动序列,也就是说,它位于这个等级制结构的底层。这个排列当然也是和雅典的社会政治结构、乃至于整个古典奴隶制社会的结构相适应的。例如,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关于公民问题还剩下一个疑难。因为,是否真的公民就是那个可以与之共享统治权的人,还是也应当将工匠算作公民?……最优良的城邦绝不会让工匠成为公民。如果甚至他也是公民,那么我们所讲的公民的德性就应当说不属于所有的公民,也不仅仅属于自由民,而属于那些免除了必需品的劳动的人。(1277b33-1278a11)
这样,创制行动由于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从而排在等级制的行动体系的底端,相应地,以创制行动为生的人由于要为生活必需品而操劳,这更真实地来说,要为生产他人所需要的生活必需品并且通过这种方式也生产自己所需要的生活必需品而操劳。因此,在整个城邦政治中,就属于城邦政治等级结构的底端,并且被完全排除在公民之外,亦即,不具有可以参与公共政治管理的公民权。行动的等级制结构的思想理论与这一等级制结构的政治现实之间,究竟是谁决定了谁、谁造就了谁,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现在来回答第(2)个问题,哪些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第(1)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已经蕴含了对第(2)个问题的一般性的回答,因为,就像在总体上创制行动属于以行动之外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一样,实践行动在总体上属于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行动。我们要追问的是,哪些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属于实践行动?
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十分明显的。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五章中,在确定了作为最终目的的最高善就是幸福后,亚里士多德给出了三种生活方式作为目的在其自身之中的幸福选项,这就是享乐生活、政治生活和沉思生活。而在把享乐生活看成是明显价值不高的生活予以否定(1095b19-22),并且随后也否定了政治生活中追求荣誉的行动之后(1095b22-31),就只剩下了政治生活中以德性为目的的行动亦即道德行动和沉思生活本身。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至少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是属于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实践行动,并且因此就是善和幸福,也就是说,是目的自身。
但这样说过于概括,因此,我们需要看一些具体文本,来丰富和加深我们对此的思考和理解。我们看到,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八章中,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快乐是灵魂性质的快乐,而对于每一个人,那个他就此而被称作喜爱此类者的东西就是快乐,例如,马对于喜爱马的人,戏剧对于喜爱戏剧的人,以同样的方式还有正义对于喜爱正义的人,以及在总体上德性对于喜爱德性的人;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快乐是冲突的,因为它们并非在本性上是快乐,但对于喜爱美好事物的人那些在本性上的快乐才是快乐,而合乎德性的实践总是快乐的,所以,甚至对于这些人它们也是快乐,而且是就其自身而言的快乐。他们的生活在任何东西上都不需要像添加一个装饰品一样需要添加快乐,而是具有在其自身的快乐。因为除了已经说过的以外,不享受美好实践的人绝不是善的;因为没有一个人会说那个不享受正义实践的人是正义的,那个不享受慷慨实践的人是慷慨的,在其他事情上亦然;如果是这样,那些合乎德性的实践就可能是就其自身而言的快乐。(1099a7-21)
而在接下来的第一卷第九章中,他又以类似的方式说道:
已经说过幸福就是灵魂的某一种合乎德性的实现活动;其余的善中有一些是必需品,有一些自然地在工具性上是有帮助的和有用的。这些有可能也与一开始的论述是一致的;因为我们曾经提出政治科学的目的是最高的善,它最为关注的就是造成某种品质,使得公民们善良并且能够实践美好的事情。(1099b25-32)
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就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德性”一词所指示的一定包括各种道德行动。所以,在头一段话中亚里士多德才谈到正义、慷慨这些伦理德性,他把它们看成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并且能够带来本己的快乐或幸福,从而,也就是目的自身。而在第二段话中他还进一步明确政治科学的目的是最高的善,而这也就是造成公民们的善良和行动的美好。因此,从这两个文本来看,道德行动无疑属于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
既然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德性”并不限于伦理德性,也包括理智德性,那么,上两段话中反复出现的“合乎德性的实践(或实现行动)”无疑也应当将沉思行动包括在内,即,属于理智德性的沉思行动也应当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六卷第十二章的一段话向我们证实了这一点。在那里,亚里士多德针对智慧和明智之类的理智德性这样说:
它们必然是就其自身可选择的,因为它们是各自属于各自部分的德性,并且如果它们当中没有任何一个创制任何东西的话。其次,它们也创制,但不是像医术创制健康那样,而是像健康创制健康那样,智慧创制幸福;因为作为德性整体的一部分,它通过具有和实现来创制幸福。(1144a1-6)
在这里,理智德性(复数)由于是各自属于灵魂不同部分的德性,自身就是相对应的灵魂那个部分的最优实现状态,因而自身就是可选择的。同时,亚里士多德通过与创制相对比,表明它们恰恰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因为,它们作为行动所产生的并不是外在于它们的某种结果,就像医术这一技艺产生健康这一在行动之外的结果一样,而是行动本身就构成了目的,这就是幸福。当人们实施这些行动时,他们就置身于这些行动本身的幸福之中。
这样,以上几段文本就向我们给出了经典的亚里士多德关于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的说明,它表明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都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它们都是以行动本身作为目的的,而不必是以行动的结果或者外在于行动的他物作为目的的。
亚里士多德在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上所持有的这种观点无疑符合哈迪所提出的包容性目的的概念,这也是阿克利在其“亚里士多德论Eudaimonia”一文中所力主的。但是,亚里士多德在这个问题上真的像阿克利所主张的那样,融贯地持有一种包容性目的概念吗?还是像哈迪所指出的那样,一种主导性目的概念才是亚里士多德所真正主张的呢?
我们可以首先来考察《政治学》第七卷第三章中的一段话:
但是,如果我们已经把这些东西讲得很好了,而且应当设定幸福就是良好的实践,那么无论是对于每一个城邦整体还是就每一个人而言实践的生活都是最优的生活。但是,实践生活并不必然是相关于他人的,就像有些人所认为的那样,而思想也不只是那些为了从实践而来的后果才有的实践,而毋宁是那些目的在其自身、为了其自身缘故的沉思和思想;因为良好的实践就是目的,因此一种实践也是目的。而我们说那些思想上的创造者们相较于那些外在的实践最大限度地、主要地在实践。(1325b14-24)
在这段话中,我们发现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发生了一个转折,这就是,通过“但是,实践生活并不必然是相关于他人的”这句话把沉思行动单独提了出来,在强调了沉思行动作为实践生活恰恰是与他人无关的之后,凸出强调了它的区别于其他实践活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特征。这样,就沉思行动也是一种实践活动而言,亚里士多德在这里仿佛重申了一种兼容性的目的概念: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都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都是良好的实践和最优的生活本身。但是,就他凸出地强调了沉思行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特征,并且说它“相较于那些外在的实践最大限度地、主要地在实践”而言,他实际上又赋予了沉思行动以更高的实践地位,使得其他同样以行动自身为目的行动无法与之相提并论。
这样,正是在上引的这段话中,包容性的目的概念被主导性的目的概念打破了。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本来都属于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但是,现在,在它们之间却仿佛隐含着一种等级制的关系,相较于道德行动,沉思行动具有了某种特殊的在目的等级制结构中的优越性。
实际上,这种甚至体现在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内部的目的的等级制,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七章关于人的功能的论证中已经被蕴含了。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们就设定人的功能是一种生命,这就是灵魂的有理性的实现行动和实践,而好人的功能就是在这些事情上做得好和漂亮,每一个功能就是在其本己的德性上完成得好;如果是这样,人的善就是灵魂的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如果德性有很多,就合乎最优秀的和最完满的。(1098a13-17)
正如哈迪所指出的,在陈述了人的善就是灵魂的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是在这些事情上的做得好和漂亮之后,亚里士多德并没有坚持一种包容性的目的概念,而是在多种德性之中确立了一个主导性的目的概念,这就是“那最优秀的和最完满的”。而我们知道,在亚里士多德的等级制的目的体系中,这就是沉思行动。
正是基于这样的观点,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第七章中才论证了沉思行动的最高目的特征。他这样说:
如果幸福是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那么合理地讲就是合乎最高的德性;而这有可能就是最好东西的德性。如果这就是理智(nous)或者别的什么,它似乎按本性在统治和指导,并且具有对于美好和神圣的东西的思想,如果它是神圣的并且如果本身就是在我们身上最神圣的东西,那么,它的合乎本己德性的实现行动有可能就是完满的幸福。而已经讲了,这就是沉思行动。(1177a12-19)
这样,在“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中,由于“合乎最高的德性”的要求被提出来(这和第一卷第七章,1097a13-17中的观点实际上是前后呼应的),本来与道德行动一起都被列于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的沉思行动现在就取得了格外重要的地位,它成了最完满的幸福,对它的实践成为最高的人生追求和人生价值的实现。由此一来,道德行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特征也就相应地受到了削弱,至少,它现在不是那么地完满了。这一点实际上还被亚里士多德做了放大的论述。例如,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第七章中,他这样说:
所说的自足最有可能是关于沉思行动的;因为智慧的人、正义的人以及其余的人都需要有助于生活的必需品,但是在充分地提供了这些东西之后,正义的人需要他实践正义所针对的人和所伴随的人,节制的人、勇敢的人和其他每一个人亦然,而智慧的人甚至靠他自身就能够沉思,并且他越是如此,他也就可能是越智慧的;而有协助者也许会更加好,但即便如此,他也是最自足的。(1177a27-b1)
自足是一切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的根本特征,在沉思行动的自足性的映衬下,道德行动的自足性的不完善就被凸显出来了。它们不能被说成是自足的,因为它们严重地依赖于外在的东西,甚至还以外在的东西为目的。换言之,它们作为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的特征也变得脆弱了,不再是不可动摇的。紧接着上一段话,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而且似乎唯有沉思是因其自身被喜爱的;因为,在沉思以外没有任何东西从它之中产生,但从那些实践之中,在实践以外我们或多或少要获得一些。……甚至政治家的活动也是无闲暇的,而且在政治行动本身以外,他获得了权力、荣誉或者其自身和邦人的幸福,后者不同于政治科学,我们显然由于它是不同的东西才去寻求它。假如在合乎德性的实践中政治行动和军事行动凸出地是美好的和伟大的,但它们是无闲暇的,追求着某个目的,并且并不由于其自身而是可选择的,那么,理智的实现行动便似乎是极为不同的,这就是沉思行动,它在其自身以外不追求任何目的,具有本己的快乐(而快乐协助加强实现行动),并且自足、闲暇、作为对人而言无辛劳和其他被归于至福的东西,这些显然是就这种实现行动而言的;当它获得了生命的完满长度,它有可能就是人的完满的幸福;因为没有任何不完满的东西属于幸福的东西。(1177b1-26)
在这里,撇开对沉思行动的那种不吝言辞的赞美,文本凸出显示出来的就是行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结构。而现在,这个结构被认为在严格的意义上仅仅属于沉思行动,而道德行动(这里是以政治行动和军事行动为例)则不然。亚里士多德承认,它们也是有着行动以外的目的的,在实践行动自身以外还是产生出来了一些东西,并且也获得了这些东西。这样,随着沉思行动被抬高为绝对的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原本与它同属于包容性目的概念之下的道德行动现在就不得不具有了某种生产性行动的特征,这就是说,它的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特征被削弱了、甚至受到了压制,而它的以行动之外的结果为目的的特征则被放大了。这说明了什么?这至少让我们感受到了一个目的的等级制结构怎样威胁着亚里士多德的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和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的类型划分,使得他的理论处于某种不融贯和不自洽的困境之中。


学者们已经认识到了存在于亚里士多德行动理论之中的这一困难。例如,哈迪这样说:
我们现在可以区分两种概念,它们在亚里士多德对单一目的学说的阐述中被混淆了或者合并了。其中之一就是或许可以被称作包容性目的(inclusive end)的概念。……亚里士多德有时候当说到终极目的时,似乎正在摸索一个包容性目的或者在此意义上的融贯性纲领的概念。……这类思考应当使得亚里士多德将幸福界定为一个第二级的目的,是各种第一级的目的的完满而和谐的达成。这是他应当说的。但这不是他实际说的。他的明确的观点与他的偶尔的洞见相反对,使得最高目的不是包容性的而是主导性的,即一个主要的欲望的对象,哲学。
而阿克利这样说:
……第二个问题,什么是一个人应当过的最好的生活?……有关第二个问题的困难不是他没有讨论它——毕竟这是他的核心目标——或者他没有回答它,而是他似乎提供了两个答案。《伦理学》的绝大部分表明,好的行动是人的最好的生活——或者是其中主要的因素,但是最终在卷10中纯粹沉思的行动被说成完善的eudaimonia;而且亚里士多德没有告诉我们如何结合或联系这两者
亚里士多德的神学和人类学使得他对有关eudaimonia的回答不可避免地被断成了两撅。正像他不能在《论灵魂》中将他的可分离的理性的论述——它不是身体的形式——放进他的灵魂是身体的形式的一般理论中一样,他也不能在《伦理学》中使得作为“某个神圣的东西”和远不是神圣的东西的复合体的人的本性成为可理解的。
面对这个困难,学者们也提供了多种解释。例如,葛提尔(Gauthier)、乔里夫(Joliff)、欣提卡(Hintikka)等认为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依然受到了“手段—目的”这一行为模式的影响,这导致他的思想矛盾。哈迪所说的包容性的目的概念和主导性的目的概念的冲突也可以归于这种解释。尽管阿克利在“亚里士多德论Eudaimonia”一文中力证,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之前的绝大部分中,亚里士多德是持有一个融贯的包容性目的概念的,但他也不得不承认第十卷打破了这一融贯性,而这一打破使得亚里士多德处于某种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之中。
在我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和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的区分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正是这个实际上是出于等级制的需要而人为设置的区分造成了上述困境。问题的关键不是亚里士多德混淆了包容性的目的概念和主导性的目的概念,或者用手段—目的的行为模式来解释目的在其自身的活动类型,而是在于他在对行动结构的考察中由于受到等级制的目的观的影响而混淆了另外两类目的,这就是作为目的的行动和行动自身的目的。
如我们一开始就已经指出的,任何行动都有一个行动的发出者、行动的过程和行动的结果,就像一个行动不能没有行动的发出者一样,一个行动也不能没有行动的结果。就此而言,任何行动都有其作为行动的结果的目的指向,根本不存在任何不以行动的某个结果为目的的行动。同样,所有行动都具有生产性的特点,即,它们都产生了什么。从而,不仅创制行动明显地生产了些什么,道德行动也生产了些什么和获得了些什么(这是亚里士多德自己也承认的),甚至就连沉思行动实际上也生产了些什么和获得了些什么,这简单地说就是它所思考的那个问题的解答,而更为复杂地来说就是增进了沉思者对他所置身的那个世界的理解,而这无疑具有现实意义和现实价值。对此我们说的还只是沉思行动自身的结果,而没有说到其他一些更外在的结果。所以,就行动本身的客观结构来说,决不能够说有一些行动仅仅以行动自身为目的而不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这完全不符合人类行动的基本事实。
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确实又能够以某个行动本身作为我们行动的目的指向。例如,对于一个忙碌了一天、甚至大半生的人来说,找一个“空闲的时间”读读书、做些思考,就成为他的目的指向,而当他真的获得了一个“空闲时间”,能够坐下来安静地读读书、做些思考,毫无疑问,他的身心将感到巨大的愉悦,同时他认为他此刻处于目的自身之中,他的读书、思考的整个过程、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行动的每一个瞬间都是目的在其自身之中的,因为,他的目的指向不外乎就是此刻的这个读书和思考的行动。
深思的人立刻可以发现,这种情形不是仅仅适用于读书和思想行动,它实际上甚至可以适用于创制行动。例如,在田园诗歌所歌颂的远离尘嚣的、质朴的农村生活中,喂马和劈柴毫无疑问属于生产性活动,在亚里士多德的等级制的行动体系中,它无疑是奴隶性的活动,而粮食和蔬菜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也是属于生活必需品之类,但是,现在它们却被看成了目的本身,一个在现代社会的异化中疲劳了身心的人,现在渴望回归到这种比较简单的、实际上属于小农自然经济的生活状态中去,认为在这里可以获得身心的休息,可以获得幸福。这里面更多的社会内涵我们不去探讨,我们只是指出,人们甚至也可以把生产行动当成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
由此我们就可以发现,无论是在作为目的本身的生产行动那里,还是在作为目的本身的思想行动那里,它们在其行动内部都有其目的指向,即,都要有一个结果,并且都是以那个结果为目的的,否则,它们就不能构成一个真实的人类行动。例如,以喂马、劈柴作为目的的行动,不能仅仅以喂马、劈柴这个行动过程本身作为目的,为了完成这个行动过程本身,它至少必须还要喂好马、劈好柴,也就是说,要把行动的结果也完满地实现了,否则,这就不是一个自身完满的行动。同样的道理,好的思想行动也不能是空转的思想,而必须想出些什么、而且是很好地想出些什么。
至此,我们就会发现,当亚里士多德强调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和目的不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的区分时,他实际上混淆了我们是在不同的层次上来谈论一个行动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和一个行动是目的不在其自身的行动。当我们以某个行动作为我们所追求的目的来观察时,这个行动本身就成了目的,当我们从事它时,我们也就是在实践一种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但是,当我们就这个行动自身的结构来进行观察时,它仍然是有其行动的结果的,从而,就这个行动被进行来说,它不得不是一个以结果为目的指向的行动。就此而言,任何一个行动都既可以是一个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也可以是一个以其结果为目的的行动,这二者完全可以统一在一个行动中,差别仅仅在于我们从哪个层次来观察它。只是当我们忽略了目的的这种层次的差别,二者才对立起来,以至于有些行动被排他地看成仅仅以其自身为目的,而有些行动被排他地看成仅仅以其结果为目的。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在亚里士多德有关人类行动的理论体系中实践行动和创制行动的区分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就任何一个行动可以同时既是一个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又是一个以其结果为目的的行动而言,根本不存在实践行动和创制行动的区别。


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不是没有认识。例如,厄文在对《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六卷第五章亚里士多德对创制行动与实践行动的区分所做的注释中这样写道:
亚里士多德通过区分实践行动和创制行动究竟想要表示什么呢?如果他不容许同一件事既是一个实践行动(就其为其自身所做而言)又是一个创制行动(就其为某个外在于它的目的所做而言),他将面对严重的困难。许多本身是道德行动并且因此为其自身而被选择的事情,也是创制行动;例如,一个大方的人致力于装备一艘适度的战船。
厄文在这里所举的既是一个道德行动又是一个创制行动的例子出自《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四卷第二章讨论“大方”这一德性的部分。这里和“大方”这一德性相关的,无疑是在装备战船这件事情上的花费的适度,但是,这件事情本身却恰恰是通过装备战船这件明显是创制行动的事情来实现的。而在对《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第七章那句承认道德行动也有其自身之外的目的的话注释时,厄文又进一步这样写道:
亚里士多德指出,道德行动有两个方面。例如,同种族主义作战是(a)一个正义的行动,因而是好的、在其自身值得选择的,(b)指向一个完全外在于它的结果,一部法律的通过及其成功地消灭了某种种族主义。(b)方面将这些道德行动同纯粹的理论研究区别开来,因而使得在道德上有德性的人依赖于外部环境。
厄文的这两条注释十分重要,它客观上表明了没有任何行动是不产生结果的,同时,它也等于是向我们表明了道德行动和创制行动难以区分。事实上,许多人们公认是道德的行动都是以创制行动的方式进行的。像拾金不昧这样一个在所有人看来不产生任何外在的结果、亦即不允许以任何额外的利益作为交换的道德行动,它也实际地产生了一个结果,并且必须是以产生这个结果作为自己行动的目的指向的:一个人的拾金不昧的行动的目的正是为了消除另一个人因为丢失财物而陷入的财务困境,他正是因为帮助这个人消除了这一困境,他的行动才被称作高尚的。假如他不关注这个结果,不以完满地产生这个结果作为判断自己的行动是否成功的标准,而仅仅关注于行动的形式,那么,这个人实际上不能说是一个高尚的人,而是一个伪善的人。
阿克利发表于1978年的一篇论文“亚里士多德论行动”,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分析。他首先从三个方面指出亚里士多德思想的不一致:
a)亚里士多德主张,当我们选择做某事时,我们总是参考某个目的、为了某个东西的缘故而选择的;但是,他也坚持认为,做一种德性行动的人并没有在有德性地做它——没有在展示德性——除非他“为其自身”选择了它。
b)实践行动为了其他事情的缘故而做,我们能够做的事情本身不是我们做它们所参考的目的;但是,根据亚里士多德,实践行动(praxis)区别于生产行动(poiesis),恰恰是因为它是它自己的目的。
c)在对思辨生活进行褒扬时,亚里士多德说,尽管沉思“不指向其自身以外的任何目的”,好的实践行动却“指向某个目的,并且不是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可欲求的”;但是,在对实践行动的生活进行褒扬时,他说,做高贵而善良的事情是一件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可欲求的事情,“那些行动在其自身是可欲求的,从中没有什么行动以外的事情被寻求”。
在文章中,他重点考察了第二个不一致,即,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实践行动怎么可能既被说成是为了其他事情的缘故而做,又被说成是为了它自己的目的而做。在他看来,要理解这一点本身是没有任何困难的,关键是要弄清楚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当一件事情被说成“为其自身”(for itself)而做时,其意思是什么。
阿克利指出,实践行动和生产行动实际上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实践行动常常或总是生产行动,生产行动也常常或总是实践行动”。他举了一个具体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帮助邻居修理围墙,这是一件正义的事情,因而属于实践行动,但是,无可否认,这同时也是一种生产行动,因为,它不仅涉及技艺,而且的确也涉及生产。这里的问题是,像这样一种本身是有其生产性的目的的行动,亚里士多德如何能够说它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呢?通过分析,阿克利认为,这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能成立,这就是,所谓的“为其自身”不是就这个行动本身而言,而是就这个行动被定义为“是正义的”而言。由于这个行动是正义的,我们是因为这个行动是正义的而做它,我们的行动才是“为其自身”的行动。他这样分析:
因为,“实际做的事情”一定是某种实施行动——例如修理邻居的围墙——这在事实上(按照情境)是正义的,尽管它可以由某个不知道它是正义的或者不关心它是正义的人来做。但是,当人们问是否行为人为其自身而选择做它,这个问题当然就是是否他因为它是正义的而选择做它,而非是否他因为它是修理邻居的围墙而选择做它。因为一件事情是φ而做它,除非所做的这件事情恰恰被规定为φ,否则这如何能够是为其自身或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做它呢?仅当行动所指不是修理围墙,而是那个φ行为,“为其自身”这个表达才获得必然的把握。但是,φ行动是某种像修理围墙这样的实施行动,在这个例子中说行为人同时做了两件事情似乎并不自然。亚里士多德自己没有触及这一理论难题,但我们很容易理解亚里士多德应当如何来说一个行动既是为其自身而做的又是为了别的什么的缘故而做的:φ行为是为其自身而做的,修理围墙并不是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是为了它的φ属性而做的。
这就十分清楚地说明了一个行动何以既是为了别的什么而做的,又是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做的,而这是根本不矛盾的。因为,当这个行动本身作为目的指向时,无论我们处在这个行动过程的哪一个部分,我们都是在目的自身之中,从而,我们是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做的。但是,就我们进行这一行动来说,无疑,这个行动是具有自己的目的指向的,这就是它作为行动所一定要产生的一个结果,如果它不以这个结果作为自己的目的指向,那它也就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动,而行动本身作为目的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它又是为了别的什么而做的。
当我们澄清了这一点时,创制行动和实践行动之间绝对的界限就消失了,任何一个行动可以同时既是创制行动也是实践行动。就它作为一个行动必然要产生行动的结果而言,它一定是创制行动,没有任何行动能够例外;而就它作为一个行动本身可以成为其他行动的目的并因此成为目的自身而言,它也就是实践行动,如果实践行动被规定为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的话。


假如在根本上不存在创制行动和实践行动的绝对的分野,那么,亚里士多德在他有关人类行动的理论体系中树立这个分野的人为性质就暴露出来了。它显然只是基于亚里士多德自己的特殊理论需要而被树立起来的。这个理论需要就是要在人类行动中建立起一个目的论的等级制。正是出于这个需要,亚里士多德才有意凸出了一些行动的以结果为目的的特征,而完全忽略了它们自身可能成为目的的特征,同时,也凸出了另一些行动的以自身为目的的特征,而完全忽略了它们自身也要产生一定的结果的特征。这样,一方面,一种片面的仅仅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类型被制造出来了,这就是在亚里士多德行动体系中的创制行动;另一方面,一种片面的仅仅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行动类型被制造出来了,这就是同一行动体系中的实践行动。
亚里士多德的这个理论设置当然是和古典希腊的奴隶制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在古典希腊的奴隶制社会中,一方面,生产性的劳动作为奴隶劳动是完全受强制的行动,无论是行动的主体还是行动的过程及其产品都受到了全面的剥夺,因而失去了其可能的本身作为目的的特征,变成了完全手段性或工具性的行动;另一方面,政治行动和道德行动作为只有公民才能参与的行动,其从属于整个社会劳动分工环节的生产性的特征被掩盖了起来,而其作为公民权利因而作为公民生活本身的方面则被凸显了出来,从而就变成了绝对的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
古典希腊奴隶制社会的这种等级制结构不仅使得生产劳动成了完全奴隶性质的劳动,而且其逻辑力量也无法控制地延伸出去,以致为了建立完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亦即,最高等级的行动,甚至在实践行动本身当中亚里士多德也不得不再次进行划分,这就是再一次把其中的沉思行动看成是绝对地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类型,而相应地把道德行动降格处理。但这反过来证明了没有绝对的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任何行动都既是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又是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任何行动都既是生产性的,又是目的性的。
如果亚里士多德区分创制行动和实践行动的教条失效了,那么,据此来区分自由的行动和非自由的行动的教条无疑也就失效了。行动既可以是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也可以是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这反映的只是人类行动的一般特征,而与行动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并无关系。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不一定是不自由的,因为它也可以是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同样的道理,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也不一定是自由的,因为它也同时是产生一定结果的行动。行动的自由属性不是就它的这一结构本身的一般特征来说的,而是就它与行动主体的关系来说的。当行动无论其整个过程还是其最终的产物都完全由行动的主体来支配,也就是说,完全归行动主体所占有时,行动才是自由的行动,行动主体从事这一行动,尽管他一定是以产生某个结果为目的的,但是,他也同时以行动自身为目的,行动整个是属于他的。反过来,当行动无论其整个过程还是其最终的产物都完全由行动主体以外的另一种力量所支配,也就是说,行动主体处于完全受剥夺的境况中时,行动就是不自由的行动,这时,尽管行动主体也可以强迫自己把这种行动作为他的生活本身接受下来,也就是说,把它当成目的自身,但是,他不能掩盖和避免作为行动主体他的行动及其产物整个被剥夺的处境。因此,归根结底,行动的自由与否同行动是否以自身为目的无关,而仅仅与行动的所有权有关。古希腊城邦的公民拥有参与城邦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他们对他们所从事的从属于城邦日常政治生活的政治行动和道德行动享有所有权,从而,他们就认为自己是自由的。反过来,古希腊的城邦奴隶在城邦中不享有任何政治权利,他们就处于实际地被剥夺的境地,在这个条件下,即便不是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例如,银矿中的采矿劳动),而是从事一般事务性活动(例如,文书抄写员的劳动),他们也是不自由的。
因此,撇开了行动主体与其行动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来抽象地谈论行动的自由性质,无异于缘木求鱼。但是,对这一点的揭示和阐明,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显然是办不到的,实际上,在整个古典作家那里都是办不到的,这只有随着进入近代以后对于行动的主体性质的阐明,这一点才会日益变得分明起来。简言之,至少需要确立行动的主体性,将行动的自身性不是建立在自然合目的的行动过程本身之上,而是建立在行动自身的主体性之上,使得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是确立行动主体的行动,而不是确立行动客体的行动,亦即,使得行动是符合并满足主体需要的行动,而不是符合和满足客观目的的行动。而这在思想史上就不仅需要经过笛卡尔对主体性的确立,而且需要经过康德对道德实践行动的主体特性的阐明,也需要经过费希特对一般行动的主体特性的阐明,和黑格尔对劳动的主体特性的阐明,最终,在马克思那里,主体——人——对行动的全面占有关系才被揭示为自由行动的本质。

原文刊登于《道德与文明》2022年第5期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

编辑: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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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1-6 09:19: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大湾区英杰 | 韦卓民:杰出的教育家和康德研究专家

韦卓民是著名的教育家,把毕生的精力都献给了中国的教育事业,在中国面临内忧外患的情况下,将华中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前身之一)建成国内颇有影响的大学,新中国成立前夕,他更是不顾国民党当局的威逼利诱,把华中大学完整地交给了新中国。他还是学贯中西的文化巨子,是著名的康德和黑格尔哲学研究专家,今天研究西方哲学的学人都绕不过他。


一年拿下哈佛硕士学位

1888年12月7日,韦卓民出生于广东省香山县(现属珠海市)五区翠微乡人和里三级石一横巷4号。他的祖父是茶叶商人,常往来于澳门与珠海之间。他的父亲韦鲁时,年轻时曾随祖父经商,后因生意不好做,北上汉口为当买办的堂兄做帮手。韦鲁时共有9个子女,韦卓民是惟一的男丁,极受疼爱,被寄予厚望,取名“卓民”就是希望他卓尔不群,将来能光宗耀祖。
韦卓民6岁入读私塾,悟性极强,读过的书大都能背。因深知外语的重要,韦父1902年送14岁的韦卓民到澳门学英语,第二年,又把他带到武昌入读教会办的文华书院。此后韦卓民不顾丧父带来的悲痛和困难,半工半读,发愤图强,于1911年1月获武昌文华大学(华中大学前身,华中大学是华中师范大学前身之一)学士学位,以最高荣誉生毕业。随后,韦卓民被破格聘请为文华大学教师,讲授数学、逻辑学、西洋哲学史及国文等课程。同时,兼攻文学硕士学位。
1915年,韦卓民修满文学硕士所需学分,获文学硕士学位,其学位论文《孟子之政治思想》1916年在上海出版,产生强烈反响。1918年9月,韦卓民被推荐留学哈佛,在研究院哲学系就读,主要从事西方哲学史的研究。他的导师是著名哲学家霍金(William E·Hocking)教授。70多岁的霍金学术造诣很深,对学生要求极其严格,给韦卓民开列许多必读书目,每周听取汇报,进行点评指导。严师出高徒,韦卓民勤奋学习,仅用一年的时间就修完了三年的硕士课程,1919年顺利通过硕士论文答辩,获得哈佛大学哲学硕士学位。一年后,他又修完了博士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学习成绩全优。因不愿坐等论文答辩时间,提前回国,任文华大学哲学教授。韦卓民回国后,霍金对他这位得意门生念念不忘,他后来这样评价韦卓民:“只要你认识了韦博士就忘不了他……他的活力与敬业精神,令我感动……”

“心目中只有华中大学”

1924年秋,武昌文华大学、武昌博文书院大学部、汉口博学书院大学部合并组成华中大学。原文华大学校长美国人孟良佐担任华中大学校长,韦卓民被推选为副校长兼教务主任。
1927年,因时局动荡,华中大学临时解散,韦卓民决定到欧洲去求学。当年9月,他来到伦敦经济学院学习,经过著名哲学家霍布豪斯(L.T.Hobhouse)教授的严格考察,他在哈佛的成绩得到承认,免去了资格考试,正式成为这位名师的博士生。在英国留学期间,他还先后到牛津大学、巴黎大学、柏林大学等欧洲著名学府旁听和研究,为其进入国际学术前沿奠定了深厚基础。1929年7月,韦卓民完成博士论文《孔门伦理》,顺利通过答辩。获哲学博士学位后,他立即回国,出任重建后的华中大学校长,从此在这个岗位上服务22年。
“他心目中只有一个华中大学”,为了华中大学的生存和发展,他殚思竭力,呕心沥血。为了把华中大学办成武汉甚至中国有影响的大学,韦卓民把华中大学的办学特色定位为“小规模”、“重质不重量”。他认为,在中国现代化已经起步且又受到严重阻抑的情况下,华中大学应“一意讲求高等学术”,为中国培养“立德立言立功,发奋天下为雄”的高水平人才。而人才的培养靠教师。为此,他通过各种办法网罗人才,聘请了一批当时国内的顶尖专家来学校任教,如楚辞学家游国恩教授,文论学家包鹭宾教授,社会学家许光教授,物理学家卞彭教授、桂质庭教授,教育学家黄博教授、胡毅教授,化学家张资珙教授、徐作和教授等,还聘请了一批外籍教师。他还经常邀请国内外著名学者来学校作短期访问和讲学,如李约瑟博士、费正清教授及著名作家老舍、哲学家冯友兰、数学家熊庆来等。正是有了这支高水平的师资队伍,华中大学的教学质量不断提高,蜚声海内外。
在课程设置方面,华中大学各系、各专业课程安排除了重视让学生打下扎实的学业基础,还注重培养他们动脑动手和从事社会实际工作的能力。为满足国家建设对经济人才的需求,韦卓民提出建立经济学院。他在份报告中说:“汉口是一个大商业中心,随着铁路干线的完成,势必成为'中国的芝加哥’,我们的学生将越来越多地投进商业中去。”为此,他引进了一大批毕业于美国名牌商学院的中国学者。华中大学在抗战全面爆发前,为国家培养了许多优秀的毕业生,他们在华中地区的教育和商界大显身手。
韦卓民在长期的办学实践中,还建立了一整套独特的教学和管理制度,如甄别考试制、校舍制、中期考试、毕业总考等制度。根据甄别考试制,华中大学的学生入学便要进行摸底考试,外文水平相近的学生分成一个班,分别上不同的课。华中大学高度重视外语,除中文和中国史等课程,教学用语基本上都是英文。学生进入三年级之前,还必须参加“中期考试”,科目包括普通英文、普通国文和两种主修课目。四科成绩皆合格,且各科平均成绩为67分以上者,才能进入三年级,否则要重修或补考,补考不及格者勒令退学。由于考试要求很严,华中大学的学生淘汰率很高。以1929年到1932年为例,在此期间入学的153人中,68人通过“中期考试”进入三年级,有20人重修了一年,27人被淘汰,另有38人因未参加补考或其他原因自动退学,即一次过关的学生只有44%,加上重修后过关也不过57%。为了解学生思想,指导学生学习,加强对学生的管理,韦卓民还借鉴英国的做法,在学校里推行“导师制”。一二年级的学生有生活和一般业务导师,三四年级的学生有专业导师。导师每月必须和学生共进一次晚餐,以密切关系。韦卓民订立的制度,看似严苛,却很好地保证了毕业生的质量,对于今天的中国高校,仍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抗战爆发后,韦卓民带领全校师生先是南下桂林,后来又迁到云南大理附近的喜洲镇,在艰苦的环境下继续为国家培养人才。在喜洲期间,华中大学招收云南籍学生300多人。这批学生绝大多数选择教育为自己的终身职业,新中国成立后成为云南省大、中学校的骨干教师。在云南期间,因为经费紧张,韦卓民把自己在欧美讲学收入全部用于学校办学。抗战胜利后,他又到处筹集资金,于1946年6月将华中大学迁回武昌,倾注全力兴学育才。不久,蒋介石要他出任驻美国大使,他婉言谢绝。
1949年春,国民党大势已去。当时的湖北省主席张笃仁和省教育厅正式命令华中大学内迁桂林,并愿提供运输工具和经费,韦卓民不为所动。当时坐镇武汉的白崇禧也派人软硬兼施,要学校撤离。韦卓民则在全校动员会上公开表示,华中大学不内迁。他给老师加发两个月薪水,制定应急预案,稳定了师生情绪。对于学校迁移之事,韦卓民回答说:“不迁了,我们和解放军有过接触,他们有良好的纪律和礼貌,这是在旧政权士兵中没有见过的现象。”就这样,在武汉解放前夕,韦卓民完全站在人民利益一边,坚决拒绝了国民党当局要求将华中大学迁移的要求,将华中大学一切设施保存完好,完整地交给了新中国。
韦卓民创办和主持华中大学的奉献精神,赢得了海内外校友的衷心爱戴。他逝世后,原华中大学校友集资在台北繁华的敦化南路建起卓民纪念馆。1993年,华中师范大学在武昌桂子山校园里竖立起韦卓民的汉白玉塑像,以纪念他对发展中国高等教育做出的巨大贡献。

西迁时期的合影(前排右二为韦卓民校长)

悉心研究康德黑格尔

韦卓民是一位精明能干的大学校长,又是一位学贯中西的大学者。他精通英、德、法、意、俄、拉丁、古希腊等外语,尤其是英文,与母语一样好,连他的英美朋友都感到惊讶。他在中国传统文化、西方哲学、逻辑学、宗教学、教育学等领域均有良好素养,在沟通中西文化、促进中西文化融合、对外传播中国文化方面,贡献良多。
韦卓民早年致力于向西方宣传中国文化。如他的博士论文《孔门伦理》,对中国的人伦道德赞许备至,认为“中国人优秀的道德准则是世界人民的一份财富”。1934~1935年、1937~1938年、1945~1946年他三次应邀赴美英讲学,受聘哈佛、耶鲁等大学的客座教授,着力宣扬中国优秀文化。他在美国一系列关于中国文化专题讲座的讲稿,汇编成专著《中国文化》,于1947年在纽约出版,受到美国学者的高度评价。美国历史学家赖德烈说,韦卓民向西方阐述中国文化的成就“很少人能和他相匹,也没有人能超越他”。
韦卓民晚年则着重将西方文化引进中国,特别是西方的哲学和逻辑学。1952年卸任校长职务以后,他全力从事逻辑学的教学和研究,重点研究了亚里士多德、培根、康德和黑格尔4位划时代人物。有感于许多国家都翻译出版了《康德全集》,而中国尚无,韦卓民从1957年起,尽管被错误打成“右派”,且年届古稀,仍以极大的毅力,把康德的8部著作300多万字翻译出来,其中有4部公开出版。与此同时,他还撰写和翻译了4部关于黑格尔哲学和逻辑学等方面的著作,达100多万字。这期间成为他个人学术成果最多、学术水平最高的时期,他也被公认为西方哲学史的著名研究专家。今天研究西方哲学的人,都绕不过韦先生。“文革”期间,环境更加恶劣,他已年过80岁高龄,仍孜孜不倦地撰写《黑格尔〈小逻辑》评注》,直到1976年逝世前几天,共撰写了50多万字,可惜未能完稿。
韦卓民辛勤劳动的学术成果,是留给后人的一份珍贵文化遗产。他的遗著包括西方哲学、逻辑学与科学方法论、宗教学、中西文化及其比较、教育学等90部,达七八百万字。为此,华中师范大学专门成立“韦卓民遗著整理小组”,从20世纪90年代起,陆续将这些著作整理,由华中师大出版社出版。已出版的有:《韦卓民学术论著选》、《康德哲学讲解》、《康德:〈判断力批判)》(下卷)、《康德:《纯理性批判)》等。
韦卓民既是校长,也是一名优秀教师。他一生没有脱离教学,不管行政工作多么繁忙,仍坚持讲授逻辑学、中国哲学史、西方哲学史等课程,即便在他年过古稀,不幸蒙冤后,仍因材施教,诲人不倦,直到1974年才退休。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韦卓民专门为华中师范学院政教系的青年教师讲授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和黑格尔的《小逻辑》。他寓研究于教学之中,往往从不同的角度,援用几种语言讲解某个重要的概念,讲得十分透彻。著名学者陶德麟教授、陈修斋教授、杨祖陶教授当时都慕名前来听课,获益良多。
韦卓民与著名学者王元化约定通信讨论黑格尔哲学的故事,更是体现了这位伟大学人诲人不倦的精神。上世纪60年代初,韦卓民利用暑假到沪探亲访友。作为晚辈的王元化向韦卓民请教黑格尔哲学问题,约定书信讨论,韦卓民慨然应允。20天左右通一次信,书札来往频繁。韦卓民每次复信,都极为详尽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对黑格尔的著作从体系、用语、体例直到读法和参考资料都一一提出指导。王元化说:“先生指导后学是不辞劳苦,不怕厌烦的。他回答我问题的复信往往多至十页以上,且正反两面书写,笔画清晰、端正,几乎从无圈改涂抹之处……有一次接到他的复信较迟,读了之后,才知道他有好几天发高烧,已卧床多日,这封信是他起床不久,就连忙作复的。我一边读信,一边感动不已。”
如果说,韦卓民对王元化的耐心指导,是由于他是王元化父亲的同窗好友,体现了长辈对晚辈的浓浓亲情的话,那么,韦卓民对素昧平生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方名的指导,就更是当代中国学术界的美谈了。
1964年前后,著名学者王方名被几个逻辑史方面的问题所困扰,在北京找不到答案和资料,于是向他素来仰慕的韦卓民请教。韦卓民与王方名从未谋面,但他接到来信后,立即花了大量精力和时间,认真写了长达几千字的复信,对王方名提出的问题做了详尽的回答,并列举了各答案的出处,涉及到的参考书达一二十本,包括英、法、德等语种,还对每本参考书都一一作了评价,指出其优缺点与可信程度,甚至指出哪部分较好,哪部分较差,哪部分仅作参考等等。华中师范大学曹方久教授看了这些复信底稿后“惊呆了”,他说,“韦先生回答的问题,有许多在30年后的今天仍是罕见的,有的甚至是空白。”曹方久1993年将韦卓民的复信底稿连同王方名的来信合并整理成《关于逻辑史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发表在《华中师范大学学报》第2期上,在全国学术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与红颜知己相惜数十年


韦卓民虽然大半辈子钻研高深的哲学,但他并非不解风情的书呆子。他与戴惠琼女士相知相惜长达30多年,演绎了一段动人的情感佳话。
韦戴两人相识于英国牛津大学,那是1937年7月,两人参加一个会议。卢沟桥事变爆发后,举世震惊,英国媒体第二天立即进行了报道。韦卓民和戴惠琼当天不约而同来到牛津某教堂,为中国人民的平安祈祷。这时教堂门前的一家小报摊,正在出售刊有“七七事变”消息的报纸。先从教堂出来的韦卓民急速走到报摊前买了一份报纸,认真地阅读起来,越读越气愤。戴惠琼也买了一份报纸,读着读着,悲愤的泪水夺眶而出。这一情景,正好被路过报摊的英国某报记者抓拍到。第二天,这家报纸以“悲愤的中国人”为题,刊登了两人的照片。就这样,韦卓民与小他11岁的广东惠阳才女戴惠琼结识了。戴惠琼先就读于美国纽约大学师范学院,后来又获纽约神学院硕士学位。两个才人,一个风度翩翩,一个端庄秀丽,很有共同语言。
韦卓民与戴惠琼都有自己的第一次婚姻。1915年秋,硕士毕业的韦卓民回家,遵从父母之命,与小他8岁的同乡刘渭筠喜结连理。夫妻相濡以沫,先后抚育了4个子女,韦卓民任华中大学校长后,将妻子接到武汉,一家人其乐融融。
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打破了这个幸福的家庭。1938年武汉沦陷前夕,华中大学迁往云南喜洲,因条件艰苦,不允许带家属,韦卓民便把妻子送回广东老家,独自一人到喜洲办学。
戴惠琼曾与广州市神学院一年轻帅气的医生有过幸福的生活,但结婚一年,丈夫就因病去世。10年后全面抗战爆发,戴惠琼回国,受聘广州神学院教英文。重回故地的她触景生情,仍时常陷于悲痛之中。
韦卓民获悉戴惠琼的境况后深表同情。他聘请戴惠琼来喜洲,到华中大学任英语教师。在喜洲期间,韦卓民得了斑疹伤寒,几个月卧床不起,得到戴惠琼悉心照料,两人的情谊进一步加深,戴惠琼深深地爱上了韦卓民。但因有家室,韦卓民压下内心的情感,劝戴惠琼趁早另觅佳偶,戴惠琼总是说:“我无怨无悔!”
抗战胜利后,华中大学回迁武昌,戴惠琼也跟着韦卓民来到武昌。新中国成立后,韦卓民曾经打算将妻子从老家接来武昌,但因历次政治运动而无暇顾及。1956年、1960年,韦卓民曾回老家探亲两次。但妻子习惯了老家的生活,不愿再到武昌来。
令韦卓民感到安慰的是,儿子韦宝锷于新中国成立初从美国回国,任华中大学物理系教授,与戴惠琼的侄女戴琦琛结婚。戴惠琼后来就一直住在这对夫妇家里。于是,在韦卓民与戴惠琼的友情上,又增加了儿女的亲情。1971年,韦妻在老家病逝。三年后,两位老人在儿女们的劝说下,才有情人终成眷属。

资料来源:
《先导:影响中国近现代的岭南著名人物》深圳报业集团出版社出版,该篇目由李良明执笔。

来源:湾区看点(公众号)

编辑: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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