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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张译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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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级《传媒法》论文(期末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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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7 14:56:54 | 只看该作者
浅析媒体发展中的恶意谎言问题

摘要
21世纪,我们正处于一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身边处处充斥着各种传统媒体、网络媒体和手机媒体等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前的大众媒体却在很多方面有违于道德:新闻报道失实、媒体干预司法审判、媒体侵犯隐私权、媒体进行恶意报道、大众媒体过度娱乐化、低俗化等问题。在这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中,可以看出相关法律的完善、政府及受众的监督、媒体自身的规范等等措施,都是不可缺少的。
在此次论文中,笔者将着重阐述媒体在发展过程中的“恶意谎言”问题。在参考传媒伦理、网络伦理等理论,查阅与媒体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一系列媒体恶意谎言等案例后,从政府的立法执法、媒体的自我监督、受众法律意识提高方面分享了自己的看法以及一些处理对策。

关键词  恶意谎言  大众传媒  媒体法  立法执法

一、        怎样理解恶意谎言
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因此,就此种诉讼的诉因来讲,失真报道是否引起原告人名誉伤得损失并不重要。即使不具诽谤性一个报道也可能遭遇指控。另一方面,谎言具有诽谤性这种情况并不能排除就恶意谎言而提出的主张,虽然法院不会允许原告人就同意损失同时因恶意谎言和诽谤两种原由得到补偿。

恶意谎言的成立
若想在恶意谎言诉讼中成功地实现其主张,原告人必须展示以下所有事实:

1、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
在恶意谎言案件中,法律不能假定相关报道是失真的。原告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报道失真。
法院首先要以在诽谤案件中所运用的同样方法确定相关措辞的含义。报道者所要刻意表达的意思应该是与措辞的本义无关的。在确定了措辞的原本的和通常的意义之后,法院接下来将考虑原告人是否能够证实报道失真。需要注意的是,该报道必须是对事实的虚假表述。观点的表达不大可能会引起对恶意谎言的申诉,除非在报道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其观点完全是出于主管臆测而非基于对事实的报道。
2、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
恶意具有诽谤法中同样的含义。恶意这个概念要比不道德或有害的故意都宽泛一些。原告人必须显示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a)被告人并不是绝对相信其所报道的内容(被告人对报道真伪不负责任的态度也将被认为其明知该报道是失真的)。
(b)被告人制造假新闻的主要动机是不诚实的或不正当的。如果一个报道是被恶意地制造出来的话,它主要的目的一定是破坏原告人的生意。报道对原告人的生意造成了损失这个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其制造者的恶意。相似地,一个并非出于恶意的报道被制造出来可能只是因为其制造者想促进或改善自己的生意状况。正如在诽谤案件中,原告人很少处于这样的地位,即其被要求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被告人的恶意大都不得不从他所说、所做、所知中推出来。
3、作为一个必然的直接的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原告人必须证明:(a)原告人已经遭受到了经济损失;(b)这个损失要归咎于被告人的报道。第二个条件往往很难满足。因为很难找到证人,证明他们之所以与原告人中止生意是由于那些虚假报道。通常仅出示在报道期间销售下降的证据是不够的,除非原告人还能证明销售下降的产生并不是由于其他诸如季节性衰退或经济总体态势恶化等原因。

二、恶意谎言与诽谤的差异
在区分恶意谎言与诽谤的过程中,很多人会将两者混淆,导致在官司中原告人无法利用该正当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下面我们就来区分恶意谎言与诽谤的区别。
1、什么是诽谤?
对名誉的损害
诽谤性声明是一种倾向于损害个人名誉的声明。这种造成损害的趋向是诽谤诉因的先决条件。然而,作出批判性声明但不具备造成损害的趋向,即使相关声明被证实是不真实的,此种行为也不构成诽谤性行为。
如果一个声明称,由于A公司在制造产品的过程中未能采取至关重要的健康和安全措施,A公司的产品是(比如说电扇)是不安全的,这种声明可能构成一种诽谤。因为该声明可能对作为负责任的制造商A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害(同时也减少了它的收益)。该声明同时也可能对负责确保产品安全生产的A公司的主管人员的个人名誉造成损害。他人可能会认为,该声明将主管人员描述成了对健康和安全问题漠不关心的人。如果这些主管人员能够证明理智的读者可能会认为该声明所指的人是他们的话,他们将能够就其各自所遭受的名誉损害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如果某人B声称A公司的电扇不比它的商业竞争对手制造的电扇工作效率更高,那么B的声明将不可能是诽谤性的。尽管该声明可能导致A公司的销售减少,但并不能真正认为该声明对A公司的名誉或其主管人员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因为这是一个与A公司产品有关的声明,而不是一个与A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有关的声明。即使这个与电扇有关的声明是不正确的,A公司也不能对B提起诽谤诉讼。但A公司可以对此种声明提起恶意谎言诉讼。
2、恶意谎言和诽谤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差异
(1)在诽谤案件中,一个事实报道将被推定为虚假,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它属实。在诽谤案件中,证明报道虚假的责任则由原告人承担。
(2)在诽谤案件中,无需搜集证据以确认损失,就可以推定一个诽谤性的报道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损失的可能性。
(3)在诽谤案件中,原告人不必证实恶意的存在,除非被告人能够援引自身的良好信誉或某种被认可的优先权。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实被告人恶意地制造虚假消息。
(4)不同于诽谤案件,陪审团没有审判恶意谎言案件的权利。多数的恶意谎言案件的诉讼都是由法官一人听审,并独自判定原告人所蒙受的损失。
以恶意谎言起诉较以诽谤起诉的潜在优势是:
(1)在判决下达之前,一个限制发布谎言的临时禁止令在恶意谎言案件中要比在诽谤案件中容易得到一些。
(2)法律援助不适用于想以诽谤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在理论上它只适用于以恶意谎言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
(3)在诽谤案件中,起诉不能以已死亡的原告人的名义开始或继续,而恶意谎言案件中的起诉可以以死者的名义开始或继续。

三、国内恶意谎言案例分析
关于恶意谎言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在这里,笔者会举一些国内较典型的案例,以加深对“恶意谎言”的理解。
案例一:2015年10月,有媒体发布报道称影视演员赵薇及其丈夫黄有龙提前购入优酷•土豆的股票,且净赚2亿元。但随后,赵薇工作室发表声明否认了这则报道。而赵薇本人也在其微博转发了这条声明并斥责失实报道的媒体。他在微博中写到:“我一直很尊重新闻工作者,总觉得每条新闻都会影响很多人甚至全社会,尤其财经新闻我觉得是很严谨,但是为什么可以根据传闻不经过采访当事人,不经过任何核实就可以把‘涉嫌内幕交易’这样的罪名随意扣在我头上?这样既给公众造成了不良影响,也使新闻工作者自身专业精神和素质遭到极大的质疑和讽刺。”
赵薇工作室发表的声明如下:
赵薇、黄有龙夫妇从未购买优土股票。我们对无良媒体不经事实核查,仅根据臆测编造新闻一事提出强烈谴责,并保留诉讼权利。
在这个新闻中,无良媒体恶意编造谎言,向公众传播一些莫须有的事情,这样的行为已经对新闻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如果赵薇想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话,就可以以“恶意谎言”罪将这家媒体告上法庭。
案例二:在恶意谎言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厂商与其商业竞争对手商品方面的比较。这类比较常常是“贬低竞争对手的商品”,这些行为经常涉及商业中伤,其形式是贬损性地评价竞争对手的产品。
曾经出现过这样的事件,新飞公司为其冰箱打出了“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这样的广告,广告语十分醒目,夺人眼球,但在广告播出后,新飞公司却遭到了同行公司的警醒,它们认为新飞公司的这条广告已经恶意中伤了其他公司的产品,它们要求新飞公司撤销或者修改这条广告。在法律的干预下,新飞公司最终将这条广告改为了“新飞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
广告语常常以言辞简短犀利为特点,因为这一特点也常常会引起歧义。对于法院来说在解释广告说明时,可适用以下几点:
(1)法院不必对广告内容做逐字逐句的详细解释。法院要用一种更宽泛的目光去考虑大多数人看待该广告的方式。
(2)法院可以允许鼓吹行为,(被夸大的且并未引起认真对待的言辞)。法院会考虑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否会将此广告当真。如果答案是“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支持下,该广告行为可能是一种商业中伤。
(3)广告应该被看做一个整体去理解。
(4)应该考虑到每个广告都有其自身的价值。

四、我国与恶意谎言相关的立法与执法
在笔者查阅相关资料,浏览相关网页后发现,在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3)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4)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5)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其次,恶意谎言的也可以理解为媒体进行的某一虚假报道。而对于虚假新闻的惩处,我国也出台了相关法律。
2011年10月14日,新闻出版总署印发了《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做出了如下要求:新闻记者严禁编发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新闻纠察制度和虚假新闻的责任追究制度。
虽说我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在执行上仍然有所纰漏。在新闻把关方面的缺失,也导致了媒体的恶意报道或虚假报道层出不穷。

五、媒体的自我约束与外界监督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新闻传播渠道以及新闻传播手段的提升,导致信息泛滥。一些新闻媒体也在这样的洪流中,失去了方向,从而进行虚假报道或恶意报道。在新闻传播中,这样的问题亟待解决。虽说政府与受众的监督十分重要,但媒体还得从自身出发,管理好自己。
1、媒体的自我约束
因为信息传播渠道的复杂多样,加大了对新闻报道进行监督的难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媒体首先要做的应该是约束好自己,承担起社会责任,长期坚持打造好自己的媒体公信力,以真实、准确、客观为原则做好每一则新闻。
每一位新闻记者都应该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素质。一直以来,记者都被看作是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所以在每一次的新闻报道中,记者都应该恪尽职守,做到客观、真实地报道新闻。每一位记者都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人生观,拥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在工作中,记者要谨记新闻职业道德,约束好自身,做到不盲从、不炒作,真实地报道每一条新闻。
2、外界监督不可少
首先要制定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惩处措施。虽说这些年,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当年在这些政策仍有其不完善之处,这也使得某些不良媒体钻了法律法规的空子。所以,相关部门应当对这些法律法规不断得进行完善,以更好得规范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
其次,在新闻的传播中,每一位受众都要保持一颗理性的头脑,做好监督工作。作为新闻传播的对象,受众在新闻报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受众对某一事件的看法会影响这个事件的舆论走向。如果受众不能以理性的思维对待,舆论监督很可能会变为舆论审判。在发现媒体由恶意谎言这样的问题出现时,受众要及时以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六、结语
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媒体已经成为了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媒体,我们能更好得认识世界、获得信息。我国的大众传媒在这几年蓬勃发展,这既是好事,但也产生了不少消极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精神财富的追求日益超过物质财富,这也导致了一些娱乐化、低俗化新闻的出现。虽说媒体进行诽谤以及恶意谎言的报道不可避免,但最重要的是在这样的问题产生时我们应该怎样去面对,并且解决它。
所以,为了今后媒体在未来的发展中更加的健康,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工作一定要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相关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也不能就此打住。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来说,新闻媒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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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7 17:16:22 | 只看该作者
                                                言论自由下的网络暴力
                                                 (刘芯倩 新闻1402)
摘要:在社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互联网与新媒体等技术日益进步,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开始发生了变化,拥有言论自由这项基本权利,既要承担着责任,也要注意不要越过言论自由的边界,否则将可能演变成网络暴力。
关键词: 言论自由 网络暴力 责任 界限
正文:
         言论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基本权利[1]。言论自由的传播是双向的,一方面是公民对某一事物看法和评价的自由表达,另一方面是指公民接受来自他人意见的基本权利。
      言论自由的状况反映出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程度,但不同的时代和社会制度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空间是不同。随着社会政治文明的进步,自由言论这项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言论自由概述
      如果不能清楚的认识到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言论自由的底线将随时可能被打破。法律的限制对于言论自由来说无疑是一道围墙,人们只允许在法律限度内自由发表言论。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2】。这是我国公民享受言论自由的宪法依据。而在我国学界,目前对言论自由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定义,综合各方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言论自由是指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发表思想意见和观点的自由,以及通过上述形式从别人那里获得思想及信息的自由【3】。同时,它包括了发表言论的自由,接受言论的自由,以及保持沉默的自由。简单的来说,言论自由包括了发表和不发表言论两方面的自由。
      关于自由,其实就是受自己意识的控制而不受外界的约束。上述中提到的不发表言论的自由,虽然时没有说出口的话语,但是确实言论自由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一个人不愿意发表言论却又被迫发表言论时,这时的言论自由是没有意义的。反之亦然,一个人能自由发表言论并且不受拘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
二、言论自由的责任
      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某一言论的自由,大多数的人都不是真心实意地就事论事,而是出于自己的某种利益。换言之,围绕言论自由展开的斗争,深层次的是各方之间利益的斗争。那些限制一方言论而提出的维护法律与道德的口号,无非在维护切身利益。
      在谈到享受言论自由带来的思想碰撞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努力降低自己的损失,而是顾及公共利益的责任。在言论自由里,有两种冲突,那就是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如何恰当的解决二者冲突,也是责任的体现。
      言论自由,对于发言者来说,自身利益可以得到即可显现。不受限制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带给了发言者思想自由的愉悦,同时这种自由言论的发表,也可能是他维护或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途径和手段。但是对于社会,言论自由带来的利益却大不相同,这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进行判断的利益。在短期的个人利益与长远的公共利益之间,尽管短时间的言论自由会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或者混乱,但一个有益的言论自由制度,从长远看必将是促进这个社会进步的。所以在很多时候,我们应该避免为了言论自由带来的短期利益而压制长期利益。
      在考虑一种干预言论自由的行为是否必需时,必需注意正在被讨论的事项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4】。言论并非仅仅只是涉及到私人利益,在讨论公共问题的自由时要注意的是,当公共利益给私人利益让步时,可能牺牲更大的是公共利益。而本身作为一种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5】,在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每个人都有责任尽最大可能保护言论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的维持依赖于言论自由的发表。
三、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泛指人们利用互联网的通讯及沟通渠道,借助网络舆论的力量,对某一个事件当事人进行伤害、侮辱、诽谤,并在网上发表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的行为。网络暴力是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鲜事物,也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
      网络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很多便利,公众不但可以借助互联网平台了解信息,也可以随意表达自己的观点。公众思想的碰撞为互联网带来了活力,然而并非所有网民都能做到客观理性,使得网络上一些热议事件经常出现偏激言论,甚至让事件主人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受损。
      如今,一个人的言行举止如果稍有不慎,很可能就会成为网络暴力的攻击对象。从“乔木举报何炅吃空饷,个人及女儿隐私资料被人肉”,到“成都女司机被打,个人隐私曝光引公众热议”,可以看出,无论是明星还是平民,都未能幸免网络暴力带来的伤害,而人们也逐渐见识到了“网络暴力”的巨大力量。
      2015年高考结束后,一位微博名为@爱心菇娘的网友,因为考试中新课标全国一卷的一道作文材料,自己的微博被网友留下了四万条评论讽刺。这一作文题目所给出的材料是这样的:“一位父亲(老陈)在高速公路开车打电话,旁边的孩子一再提醒,父亲不要拨打电话,可是父亲不听劝阻,最终孩子选择报警。考生可给女儿、父亲或其他相关方写一封信。”在考后的第二天,这“孩子举报老爸”材料作文中的新闻原型人物被人肉出来,遭到了大批高三考生的挖苦和谩骂。
      “小陈”被人肉后,其微博被网友疯狂刷屏,不到半小时连发几天条微博,先解释“我不是小陈”,但考生并不收敛,继续吐槽到:“练了3年的议论文,就因为你举报你爸要写信”。不断被网友嘲讽谩骂,过了一会@爱心菇娘再次发微博,直言“求放过”。而这却引来两千多条评论,“多少个明华跪求放过”、“我写了900多个字夸你呢”、“自己用iPhone6就舍不得给你爸买个蓝牙耳机?还举报你爸”、“快别发微博,帮你爸拆信去!”迫于网友言论的压力,@爱心菇娘无奈将其评论关闭。
      2015年7月8日,袁姗姗登上全球最大演讲平台TED,讲述了《在网络暴力中捍卫自己》,首次回应网络暴力。从出道开始就一直被黑,发微博或者拍戏都会招来网友“滚出娱乐圈”的言论,从外貌到演技,袁姗姗基本被网友攻击得“体无完肤”。即使在TED做了演讲,也有网友依旧毫不客气地在微博评论道:“我跟你讲演技,你跟我讲马甲线。我跟你讲演技,你跟我讲网络暴力。”
四、网络暴力出现原因
1、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化。
      在信息传播中,网络平台匿名、虚拟化等特点为网络暴力的形成提供了温床。网民很少使用真实姓名发表言论,加上信息传播环境的虚拟化,网友发表观点需要承担的风险降低,这些条件成为了网友大肆言论的“保护伞”。
2、网民非理性的正义感。
      一般来说,人肉搜索的起因是违法犯罪的事件或者与主流伦理道德观所不符的行为。对于网友来说,在受到某一事件的刺激时,很容易突破道德底线而进行非理性表达情绪。网民自由发表言论表达自己的情绪,当这种情感被过度夸大,很有可能衍生网络暴力。
3、新媒体环境下利益的需求
      一些媒体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故意夸大事实煽动公众情绪,使得一件小事最终成为了网络暴力的温床。
4、网民的从中心理
      从众心理驱使大多数网民丧失了自己的理性判断,多数网民对网络上的言论采取盲从的态度,当对当事人的言论攻击达到一定的附和数量时,网络暴力就产生了。
5、相关法律条规的欠缺
      我国的网络法律法规不完善,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问题上存在困难,这让网络暴力的出现变得极其容易。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等相应法规【6】,但传统的法律法规还并不能很好的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速度。在保护公民在网络上的隐私权方面,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网络隐私权法”的颁布。
6、网络管理的疏漏
      每一个网民,都具有现实和网络虚拟的双重身份,加大了管理者的管理难度。同时,消息“把关人”的角色也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意见领袖”发出错误声音也可能造成网络暴力。
五、从网络暴力中看言论自由的界限
      从一些网络暴力事件中不难看出,而是借助网络的虚拟空间用语言文字对人进行伤害与诬蔑。虽说每个人都可以借助网络平台发表自己的观点,也有自己的话语权,但是如果不恰当使用言论自由这项权利,很有可能就成为了戳伤他人的“利器”。
      在面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上,自由的表达观点应该是理性的对社会有益的,而不是利用言论自由去触发网络暴力。公众表达自己观点时,言之有理且理性便是很好的利用了言论自由,而如果情绪化表达管理,扭曲事态,越过言论自由的界限,就让文字成为了有攻击性的东西,同时也给他人造成了困扰。
      那么言论自由的界限到底是什么?言论自由并不等于自由言论,所有的自由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化的自由,它受社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限制。社会道德层面要求言论表达着者的言论是负责的,是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法律层面来说,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就决定了言论自由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触碰法律底线,不损害他人权益。
      网络暴力中充斥着的不恰当的言论,既是对自己言行的不负责,也是对他人权益的损害,甚至这些损害需要发言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消除网暴硝烟,恰当发表言论
      网络暴力的发生和言论发表不恰当确实存在关系,但是言论自由不能成为网络暴力的“保护伞”,同样,网络暴力也不能绑架言论自由。
      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划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也为公众提供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过错认定的参考,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这在遏制网络暴力方面起到了作用。
      但是相比于国外,我国对个人隐私保护意识就显得薄弱,韩国 《刑法》作出规定,在网上用暴力恶意恐吓或毁损个人名誉,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在德国,联邦刑警局还下设一个“数据网络无嫌疑调查中心”的机构,专门负责监控有害信息的传播,24小时不间断跟踪分析互联网上的信息。同样,美国在各个地区都设有网络监督和预警中心,只要在网络上发表暴力言论,即使被证明“无实施恶意”,也会受到惩罚。
      在网上谩骂和威胁他人,不是言论自由,这是损害他人权益的一种行为,切不可混为一谈。自由与责任是相伴而来的,只有担当得起责任,才能享受得了自由。而对于言论自由,发言者需要站在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层面看问题,在恰当使用自己基本权利,不让言论自由越界造成网络暴力。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
[2]《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初探》 刘思洋 《文学教育(下)》(2014年7期)
[3]《浅谈言论自由的内涵》 张斌 《华人时刊(中旬刊)》(2013年8期)
[4]欧洲人权公约  特罗姆瑟挪威   1999
[5]媒体法 萨莉•••••斯皮尔伯利 英国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6] 《积极探索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管理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童晓民《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02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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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7 17:25:02 | 只看该作者
                                                                                                 新媒体背景下的网络诽谤认定
                                                            文/新闻1402杜琴
内容摘要:在人们工作与生活节奏的加快,休闲时间呈现出碎片化倾向的情况下,新媒体作为现代传播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满足了人们随时随地地互动性表达、娱乐与信息需要,具有交互性与及时性、海量性和共享性、多媒体和超文本、个性化与社群化的特点。因此,在新媒体背景下,在认定网络诽谤罪时应考虑公然性的条件;在认定损害结果时应着重传播手段的严重性;在认定犯罪主体时应根据不同的传播方式区别对待;在认定犯罪主观故意时应当包括间接故意,以此准确认定网络诽谤罪。本文将在分析新媒体的概念、构成要素、特点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探究在新媒体背景下网络诽谤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新媒体 网络诽谤行为 司法认定
     新媒体作为一种依靠网络技术对受众进行传播的新兴媒介,在短短数十年便拥有了大量的受众。凭借这样的发展速度,新媒体在为人们带来信息便捷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随着新媒体的广泛运用,这些问题造成的影响也变得不容忽视。
一.新媒体的概念
     什么是新媒体?对于这个问题,至今没有一个万分确定的回答,学者们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谈到此问题时回答到:新媒体是以数字技术为基础,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介。新传媒产业联盟秘书长王斌则认为“新媒体的基础是数字信息技术,特点是互动传播,并且是一种具有创新形态的媒体。”
     事实上,“新媒体”目前已经成为了一组数字信息,不再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媒体形式。“新媒体”结合了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特点,实现了“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
二.新媒体的构成要素
     目前来说,新媒体没有一个十分准确的定义,但对这一概念的构成要素目前也有了以下的共识:
1.新媒体是信息社会的产物,区别于传统媒体,是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
2.新媒体在信息的传播上呈现的是多媒体的方式,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不受媒体和时空的限制,与传统媒体相比,具有互动性的特点。
3.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新媒体拥有全天候和全覆盖的优势,受众在地球上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通过新媒体来接受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同时也可以发出信息。
4.新媒体在商业模式开创了新的天地,这种创新主要体现在技术、产品和服务等方面。
5.新媒体在不断发展的同时,呈现出媒介融合的趋势。
三.新媒体的特点
     关于新媒体有哪些特征这一问题,也没有一个准确的答案,但业界和学界对于新媒体的主要特点也有了些共识:
1.交互性与及时性
关于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比较,尼古拉·尼葛洛交庞帝在1995年出版的《数字化生存》中曾经提到,他认为新媒体的传播方式常常伴随着交互性的特点,与传统媒体“一对多”“点对面”的传播有较大的区别。拿中国目前的电视综艺来说,相比于以前定时在电视这一传统媒体上进行播放,许多综艺节目现在都开了自己的官方微博,提前预告下一期节目的内容、嘉宾,由此来吸引观众的注意力。在节目播放过程中,通过该期节目嘉宾及时与观众互动,让观众更深层次的加入到节目中。此外,观众还可以通过留言的方式,发表自己对节目的意见和看法,让节目更加符合受众的品味。
除了交互性,新媒体还有着传统媒体望尘莫及的及时性。以伦敦火车相撞案为例:1999年10月初发生在伦敦凌晨的火车相撞事件,事故发生的当天,正是报纸出版之后,距离下一次出版还有十几个小时。面对这一情况,英国《卫报》在其网站上传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和当时目击者的描述等,对这次的火车相撞事件进行了报道,在第一时间告知受众发生的一切。由此可见,早在上个世纪末,新媒体对于信息的传播速度已是传统媒体所无法企及的。今天,新媒体的传播信息的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媒体,微博的出现更是让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人人都可以向世界传递身边发生的新鲜事。
2.海量性与共享性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人出于本性对发生的新鲜事保持着高度的好奇心,新媒体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人们的需求。打开微博,我们就可以看到当下发生的人们高度关注的信息,在第一时间了解事件的最新进展,而不同类型的网盘的出现,让信息资源可以一对一和一对多的在受众间传递。依靠数字技术,新媒体突破了传统媒体版面容量的限制,让信息、资源可以海量传播和分享,让受众可以随时输出和获得世界各地的信息,这种特性的出现,让受众在成为信息需求者的同时成为信息传播者,真正实现了“足不出门而知天下事”。
3.多媒体与超文本
新媒体对于信息的处理采用的是一种以结点为单位的超文本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新媒体的传播同样也是依靠超文本和超链接组织各种信息的,多媒体通过这些结点的不同链接构成特殊的信息网络,提供不同事物的信息媒体形式,从而满足受众的不同需求。网络的出现使得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信息的内容决定信息最终以何种媒体形式出现。
4.个性化与社群化
新媒体出现后,天涯论坛、微博、知乎等虚拟网络群体如雨后春笋般相继出现在人们眼前,使人们接受信息不再受流程和内容的限制,新媒体个性化和社群化的特征逐渐显现出来。现在来说,如果一个人说他没有微博,周围人就一定会拿一个看怪物的眼神看他,仿佛他是一个与世界脱轨的人。微博作为一个目前人们广泛使用的社交软件,人们可以随时随地的发表自己的感想,你的好友也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个人的回复,在传递自己个性化信息的同时,也接受着群体化信息。
通过这些可以看出,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淡化了人们对身份和地位的在意,使得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可以平等的交流,同时,网络传播作为一个包含万象、崇尚多元的传播媒介,让个人文化得以最大程度的呈现。除此之外,网络传播让信息的传播不再受时空的限制,让全世界的人都可以自由的交流沟通,地球也成了一个“村”。新媒体能够迅速的发展,与其本身的特点脱不了关系,也正是因为这些特点,新媒体才能够迅速融入人们的生活,改变人们的思维。
四、新媒体背景下网络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一)网络诽谤行为的界定
     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在网络诽谤案中,诽谤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就是看诽谤者传播信息的方式能否阻止第三人接受到。大概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时信息发布者选择的方式是电子邮件,收件地址仅为特定某人,是个纯粹的私人邮箱;第二种情况也选择了电子邮箱,但收件地址却是多人;第三种情况是制作成网页,可以供人们随意浏览、下载。依据一般法律来判断,使用上诉第二种或第三种方式传播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诽谤,而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不构成诽谤。
(二)网络诽谤罪的客体
    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网络诽谤罪的侵犯客体。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有学者认为,“名誉有三种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社会名誉),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价;二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本人对自己所具有的价值意识、感情。”在我国《刑法》中,是否侵害名誉要看事实是否为捏造,因此,我国刑法的诽谤罪中的名誉限指的名誉。[2]
(三)网络诽谤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诽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文件的第一条中,就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分为了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二种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三种是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的第一种“捏造并散布”和第二种“篡改并散布”是属于诽谤罪的范畴是没有争议的,但属于“散布虚假事实”的第三种情况面对的争议就比较大了。大多数观点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即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捏造行为,又实施了散布行为才能构成诽谤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只捏造了事实或只散布了他人捏造的事实,都不构成诽谤罪。甚至有部分学者认为,即使行为人明知是虚假消息还进行散布,造成他人名誉受损,仍不构成诽谤罪。
     在新媒体的背景下,在遵循上述认定内容的前提下,对诽谤罪客观方面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散布的认定
     散布,主要是针对虚构事实内容的传播行为而言的,将虚构事实进行散布是认定诽谤罪的一个重要要件。对于诽谤罪的散布行为,一些国家刑法要求行为具有公然性。[2]公然性强调散布虚构事实的公开性,且基于此产生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不可预测性,我国刑法并未将公然性作为诽谤罪的构成要求。关于诽谤行为是否要求公然实施,我国刑法理论存在分歧:肯定论者认为,“诽谤罪和侮辱罪一样,以然要求公然方能构成”[3];否定论者认为,“刑法不认为本罪是公然犯,即使捏造并散布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而是私下的指责,也可以构成犯罪”。[4]
2.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新媒体的环境下,由于新媒体所具有的社群化、交互性和共享性的特点,使得诽谤的持续时间长,诽谤内容不断增加。所以,要认定新媒体背景下的网络诽谤罪,需要考虑新媒体复杂的传播方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理认定。
(四)网络诽谤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是网络诽谤罪的一般主体。
网络诽谤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5]“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5]在新媒体的背景下,关于网络诽谤罪主体的认定,在《刑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参考《民法》中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状振.中国新媒体理论研究发展报告[j].现代视听,2009,(5)::11-12.
[2]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86.
[3]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417.
[4]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64.
[5]该资料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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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7 18:09:05 | 只看该作者
浅析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
文/新闻1402   钟兴茂   学号:5102143747
摘要:媒体的言论自由是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体现,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就是对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保障,有利于民主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本文从媒体言论自由的概念,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重要性和历史起源,以及世界各国的媒体言论自由法律保障的现状等方面来行文,以求展示和分析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从中总结,给予启示。
关键词:媒体  言论自由  法律保障
1.媒体的言论自由
1.1自由的内涵
     “没有一个词比自由有更多的涵义,并在人们的意识中留下更多不同的印象”诚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有学者认为自由是一种状态,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群人的状态。而更多的学者认为自由是一种权利,而他们对这种权利的界定各有不同,有人认为“自由是人在不损害他人权利下从事任何事情的权利”[1],有人则认为,“一个人能够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2]总而言之,人们对自由内涵的认识大体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哲学上的自由一个是社会上的自由。哲学上的自由内涵看重自由与必然的关系,而社会上的自由内涵是指自由与法律、规定、限制等的关系。在本文中我们主要从社会的角度去探讨自由、探讨言论自由媒以及体的言论自由。
1.2媒体言论自由的概念
首先从言论自由谈起,言论自由即Freedom of Speech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
由此可见,媒体的言论自由包含于言论自由之中,是言论自由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媒体的言论自由指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及时、客观、真实地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评论、印刷、发行新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新闻作品的自由。
与言论自由不同,媒体言论自由的主体不是身为“自然人”的个人,而是作为“法人”的媒体或传媒公司。即使是私人报纸、私人电视台,也已经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纯个人。[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认为,“宪法的其他基本权利条款是保证个人基本权利的,而新闻自由(媒体的言论自由)的规定则是保证一种制度性的组织——新闻媒体。”换而言之,媒体的言论自由是一种制度性的权利。此外,言论自由不在乎接受者的多少,甚至不需要任何受众,它是人类语言和内心情感表达所必须依赖的一种满足。而媒体的言论自由不仅需要媒体的传播,还需要广大受众的获知。
2.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历史及现状
2.1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重要意义
追求媒体言论自由,并非仅仅是为了追寻真理,也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新闻媒体和媒体工作者的自身利益,更不是为了新闻媒体的自身实现,最重要的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进步和民主制度的完善。媒体的言论自由可以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保障新闻媒体监督政府的权利。
知情权一词首先有美国记者肯特、库伯在20世纪40年代提出,它是指公民了解政府和行政机关各种公共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包含了知政权(公民依法享有了解国家活动、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社会知情权(公民有权知道社会发生的所有他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个人信息知情权(公民又了解有关自己各方面情况的权利)。[5]媒体言论自由所满足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知政权和社会信息的知情权上。它有利于民主社会,公民获得参政的权利。公民只能根据得到的信息作出决定,而这些信息大多要由媒体提供。如果公民没有得到充分、全面、正确的信息,知情权也就一张空头支票。
同时,言论自由可以满足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黑格尔认为个人对普通事务具有独特的看法、意见和建议,并有表达的自由,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表达就形成了公众舆论。这共舆论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的正确需要和走向。新闻媒体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大众舆论表达出来。在民主政治国家,公民正是依靠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揭露和批判,维护社会公正。
总而言之,对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就是对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保障,保障了民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2.2媒体言论自由法律保障的起源
媒体言论自由源起于欧美等国对于出版自由的争取,随着社会演进,媒体言论自由的理论基础从传统到新颖,新闻与出版的自由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发展出完整的权利体系。目前许多民主国家均认识到媒体言论自由的重要性,许多非政府组织(如无国界记者)每年针对世界各国的媒体言论自由成都做出评鉴。随着科技进步,新闻媒体逐渐突破来自政府的压力,但也有更多大企业给予新闻业带来新的挑战。
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最早可追溯至天赋人权理论。英法学者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在各自国内的资产阶级革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天赋人权的倡导者们无不认为言论自由和媒体言论自由是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这种观点在洛克的《人类理解论》和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得到阐述。在西方国家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中,“天赋人权”始终是最有力的理论武器之一。
2.3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媒体言论自由法律保障现状
    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年通过,其前言规定:参与本公约各国,鉴于国内及国际新闻和意见之自由交换,为人类至基本权利。这就明确提出了对媒体言论自由的保障和支持。特别是其中第19条:“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即接受任何方法不分国界的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之自由”,这无疑实在国际上确立了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地位。
同时,草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也有相关媒体言论自由的内容。“人人有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次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接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不条不应组织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还有《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5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9条等等区域性公约都对媒体言论自由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
目前在全世界200多个国家中,鲜有不对媒体言论自由提供法律保障的。据荷兰两位宪法学者的统计,世界上142部宪法中,有124部对发表意见的自由提供了保障。其中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指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信教的自由;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剥夺人民和平以及相政府申冤请愿的权利。”1881年,法国通过的《出版自由法》,结束了政府对媒体言论的严密控制。印度宪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一切公民均享有言论和表达的自由……”
正如上文所说,媒体的言论自由与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密切相关,所以单纯的宪法是不能满足对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需要建立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要有宪法、新闻法,还要有信息公开发、著作权法、人格权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来建立一个有机的体系。比如美国1966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67年又通过“会议公开法”。
2.4中国媒体言论自由法律保障现状
在新中国颁布的四部宪法中,都有关于言论自由的内容。现行宪法除了规定言论自由之外还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和违法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四十一条)在宪法第二十二条中还规定:“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的自由。依据这些条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了《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一系列具体法律,这充分说明我国在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的范围之广。
不过,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关于新闻自由、媒体言论自由的口号,而且我国也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涉及媒体言论自由的法规除了散见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报刊刊载务虚、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中国目前对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还主要从言论自由中寻找法律依据。
以上的情况,也就导致了,我国在媒体言论自由方面的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是新闻媒体、广大受众要求更多的新闻自由空间和新闻自由立法之间的矛盾、新闻媒体运作机制改革、经济活动对信息不断增长的需要、媒体言论自由和其他自由权利之间的矛盾[6]。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还是做出了巨大的努力,比如政府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实行基层民主自治、增加信息产业投入……
参考文献:
[1]郭道晖,《民主 法律 法律意识》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8年版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
[3]马玲,《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载于《当代法学》,2004年1月
[4]马玲,《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载于《当代法学》,2004年1月
[5]康长庆,《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载于《现代传播——北京广播学院学报》,1997年第7期
[6]《中国新闻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于《新闻学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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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7 22:58:26 | 只看该作者
   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
              新闻1402高尔慧/5120146794
摘要:大数据时代的影响下,媒体作为传播的介质与工具影响力也在不断上升。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中一员,以其特殊的影响力和公众力被大众媒体广泛的关注着。作为特殊群体的“公众人物”必然会出现公众知情权的矛盾。新闻媒体如何才能把握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成为一项必要和值得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新闻媒体、公众人物、知情权、隐私 、权利冲突
正文
公众人物及隐私权
“隐私”的概念在法律上还没有令人满意的定义。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的尝试,对成文形式的隐私权侵权概念的引进由于受到寻求相关隐私权保护的定义—在此方面没有可以利用的定义。也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可以利用的定义所以在隐私这样一个模糊不清晰的概念。概念的模糊性所存在着的明显危险是,宽泛的隐私权法会使得媒体难于行使其监督者的职能。在这方面我过年更是有着很多明显的漏洞。然而正是这样,欧洲人权法院却对这种职能给予了高度重视。而在加尔各答委员会研究下,注意到不可能确定一个权威性的基准以判断相关资料是否侵害了隐私。只能通过案件中的情景进行裁决。
遵循1990年加尔各答委员会报告的关于新闻界自我管制的观点,戴维·加尔各答先生认为i,很多引起公众高度注意,牵涉到新闻界对名人隐私侵害的案件都使得相关报纸的发行量大大提高。也正是因为如此,公众人物隐私新闻才会在如今这样满怀竞争的媒体环境中成为每一个竞争压力无比大的媒体的青睐。公众人物也称为公共人物,是指在一定的范围里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人们所关注及熟知,也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的隐私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经济社会发展高速的现代社会,每一个都拥有着独立的个性。而这种独立的个性更加注重每个人对隐私的保护,对隐私问题的更加注重。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特殊的一部分。首先,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知情权,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公众人物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曝光社会公众想要熟知的信息。再则,社会公众作为被广泛关注的群体,他们的一言一行深受社会各界的注视。
在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案是美国判例法中比较典型的关于公开人物隐私的案例,西迪斯是一个很著名的儿童天才。17岁时,在数学方面取得了不凡的成就后在1937年8年被《纽约人》杂志作为rl传人物卡通印在杂志上,作为该杂志对现在和过去的有名的人物记载的一部分。关于西迪斯的文章题目是“四月傻瓜”该文回顾了他早期在数学方面取得的成就,所受到的广泛关注,遭受的挫折以及他努力使得自己离开公众的关注,等等。文章的作者还描述了西迪斯杂乱的房间,令人心悸的大笑以及他的其他生活习惯。西迪斯认为,根据州法,出版商的行为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构成了公开隐私和盗用形象侵权),于是,他提出了诉讼。
就Mustill法官在对隐私权的分析中来解释案例中的西迪斯案例中的合理性。个人的隐私不是以公众在决定什么是可接受或不可接受的时候的感觉为中心的,而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个人的心理损害为中心的。
公众人物隐私研究的必要性
有很多人认为,个人的隐私权利益必然会不可避免的与获得消息的利益相冲突。而对于公众人物这类特殊的社会公众人群来讲,公众的知情权就与他们自身的隐私权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例如在公众利益与隐私产生冲突的时候,一般情况下都会选择牺牲公众人物的利益。并且会有一部分人认为暴露公共人物的这类特殊人的隐私是他们取得公众利益与光环所付出的代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没有任何隐私而言。但就隐私权本身来说,任何人的隐私,家庭生活,家居场所,健康和通信都应得到尊重。未经同意对他人私生活进行侵犯的行为都将受到正义的审判。
在著名的央视主持人毕福剑事件中,我们再一次看到公众人物隐私问题的严重性。2015年4月6日,央视主持人毕福剑在饭桌上唱评《智取威虎山》的视频流出。此频一经流出立即引起各大媒体与公众。毕福剑作为公众人物的形象更是一落千丈。网友纷纷评论自己的观点,也正是如此。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再一次被推上风口浪尖。
在公众人物与隐私权的问题上,首先要考虑的就是三个问题与公众隐私的矛盾问题。分别是公众合理性兴趣说、新闻价值、以及利益衡量分析说等三方面与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出现的矛盾。首先,就公众合理兴趣说与公众人物隐私的矛盾大概体现于公众人物在公众人物特殊的社会群体地位上。首先,社会公众对社会知名人物的或者高级行政人员在心理上有着很强烈的关注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崇拜心理。并认为作为社会大众的一员,自己拥有知情权、了解权。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也就因此成为了个各大媒体所关注的重点问题。然而,在注重合理兴趣说的一定程度上却忽略了合理兴趣说本身的宽度以及尺度。难道仅仅合理兴趣说就毫无考虑的将公众人物的全部隐私问题完全曝光于社会眼球之下。那麽就人人平等、人的尊严这些角度上来说却都是说不通的。此说也被有关媒体所利用,成为公然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借口和营利的利器。因为在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关注可以了解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无疑是吸引大众眼球最有效的办法。而在博“点击率的信息时代”,吸引的结果就必然带来巨大的利益效应。
在信息与媒体发展如此迅速的现代信息时代,公众的知情权备受重视。公众知情权要求媒体毫无疑应的准确、及时报道新闻事件。从而实现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的真正体现。而在很多情况下,如果我们一味追求新闻价值的片面性或是为了利益对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恶意报道。例如出现狗仔队对明星私人问题的偷拍、跟拍,或者是疑似某女明星陪酒事件等等,不得不让我们再次关注这个问题。尤其在各媒体与信息充斥的今天,媒体的竞争可能仅仅会输在一条新闻的选取上,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对立就越发显得激烈与突出。
利益衡量说认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来了比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而对此付出的精神利益交换,以示公平和正义。而实际上,公众人物在社会所取得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却不能等同的与他们的基本人权进行等同交换。
隐私权作为《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是公众人物最基本应该受到的保护权利。在公众合理性兴趣说、新闻自由以及利益衡量说三方面都不能一定的说明对公众人物隐私问题曝光的正确性。
如何协调与解决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隐私关系问题
公众人物隐私问题与上述三个问题的矛盾就是公共隐私问题的关键,如何报道?怎样报道成为这些主要问题的解决办法。成为欣慰媒体从业人员应该思索的问题。公众人物隐私问题一个最基础的问题就是权利的冲突。权利限制是通过限制冲突中的权力,使多种权利得以和平相处。例如,一些媒体故意利用隐私概念以及我国法律法规之间的空泛而进行的恶意把媒体公众人物的隐私放置于公众眼球之下的行为是必须进行制止的。
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确实是应该被重视。保证在个人隐私能够有一个自由自在的个人空间,隐私权保护个人空间不受他人侵犯。尽管是针对像公共人物这样的特殊人群。也要注意报道的尺度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要对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作出让步。但应把握好新闻价值与公众人物的矛盾问题。
另外,在不同的公众的人物的分类以及报道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和筛选。并且考虑到这些问题是否会造成实质性的不良影响。
新闻报道从业人员在报道过程中千万不可以自身的利益或是新闻自由的问题上触犯公共人物的私人隐私问题。而是应该在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与媒体报道的中间点寻求一个平衡点。而新闻媒体应该做到的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自己秘密不被知晓和发布的权利。而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作品披露了公民与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在公众人物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他的隐私权与公众人物知情权就造成了一项公共的部分。而媒体的其中一项任务就是把握好这样一个中间部分应该把握的位置拿捏好。
读者的好奇心、对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的好奇都是媒体在此问题的挑战与冲突。新闻媒体更应该在报道时坚持自己的原则。首先,在获得公众人物隐私的方法方式必须符合规范。恶意对公众人物生活进行非法手段获取的都是违法的行为。其次就是把握好报道的尺度。这个度的把握就涉及到前面所描述的关于公共人物自身对隐私的概念。也就是说在公共人物本身自己愿意进行曝光的程度和问题都是被允许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上能够维护好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关切与知情权。尊重被报道者的个人意愿,在一些个人隐私和不愿意公开的私生活中应给予尊重。
结论:在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的问题上还存在着太多的问题以及漏洞。我国有着比较明显的问题和漏洞。在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平衡上还有着一定程度的困难和阻碍。
参考文献:《媒体法》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 著
           《传媒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失范及对策研究》 邵明亮
           《公众人物的隐私与媒体行为》
            《公众人物的隐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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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8 00:15:27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宋潇 于 2016-6-28 00:16 编辑

《传媒法概论》第四章:
论文题目:浅述对恶意谎言的环境界定


论文摘要:单从恶意谎言的词性来看,可能只是在特定环境下的个例,但若细细推之,这四个字背后的偏见,或者说是人们对谎言的判定存在的误区,都需要好好商榷。虽不能从个体原因上升到群体乱象,但至少,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对谎言界定模糊的情况。

关键词:词性界定、环境、谎言、失实、损害

现象举例:
1.恶意谎言没被定性之前,我们能够做什么?
2.恶意谎言在我们生活中体现在哪些方面?
3.对待恶意谎言,如何应对?

正文:

从【英】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第四章对恶意谎言的定义上不难看出,它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呈现出两个方面的现象对比。一方面,即使不具诽谤性,一个报道也可能遭遇指控;另一方面,谎言具有诽谤性这种情况,并不能排除就恶意谎言而提出的主张,当然,这句话的表意略显模糊,它其实是在讲谎言是否具有诽谤性,建立在它的主张是否具有恶意。
在这一章中,有一个重要的概述:如果一个失实报道给当事者造成了损失,无论是经济的还是精神上的,都可以向报道发起者进行诉讼要求,提出举证意见。换言之,对原告人而言,在恶意谎言没有被完全定性前,成功诉讼是件艰难的事情。
举个例子,可能我们并不会认为调侃别人的名字带有恶意,但是却存在这样一种事实,很多人喜欢调侃别人的名字,如果说是熟识的朋友,倒可以开这样的玩笑,可问题是,只要一提到“苟”或者“朱”、“牛”等姓氏时,大多数人内心所想的全是反映动物的词语,以上种种,都是存在于我们心中的刻板误区,有研究者也将其称为现实镜像,实际上,这种镜像是带有恶意的,因为它添加了人们的主观情绪。
另外,恶意谎言的界定还存在这样几个问题。第一,被告人是否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第二,被告人是否恶意地发布了消息?第三,原告人是否受到损失?这三个问题,代表了恶意谎言的成立基础,如果我们需要解读,那么自然需要多个维度。
在这一章中,作者举出多个案例,或多或少都包含了一种原因,那就是法院在对失实情况的判定前,不会多做逐字逐句的内容解释,法院做的,是用一种更宽泛的目光去考虑大多数人看待这条失实报道的方式。如果被恶意谎言中伤的人受不了误解和嘲笑,导致变得不自信的话,就构成了伤害和损失,由此可见,这其中的固有判定准则,以及存在着的根深蒂固的文化偏见,都需要正视和重视,当然,并不是所有人都喜欢用恶意谎言的方式开玩笑,但是正如听故事的人也会感同身受一样,你不得不承认,当听到虚假消息出来时时,脑海中或多或少地会勾勒出相对应或者走偏的画面以及人物形象。
而这种自然而然的想法,会随着人们主观情绪的叠加变得越发不理性,从而演化成批评他人的过激行为。类似现象绝非孤例,大到政府会议上的点名道姓,小到菜市场里的对骂,都存在对个案指指点点的现象,甚至上升到中伤他人家族的层面,这些其实都不叫正常的社会语境。人们的思维质量和行为质量取决于他们是否带有善意,而对别人的名字进行攻击显然就不带善意,但更为可怕的是,这些主观判断竟然还被人标榜为“不带恶意的调侃”。
可能很多人并不会在意一些不存在的细节,但是一个不在乎事实真相的人,何谈为企业谋利,为国家正名呢?从理性的角度来看,我们自然可以认为争议恶意谎言的界定是小题大做,但如果我们从观众变为亲历者,还会从容淡定地对他人进行肆意调侃吗?
这一章强调,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典型的商业信息方面,人权法却可能没有引进一个全新的调整机制,欧洲人权公约赋予其缔约国以广泛的权利,以使其能够正确评价商业信息,特别是那些不涉及公众健康和安全问题的信息。从这一层面引申开去,确实,在未弄清事实真相之前,我们任何人都不能妄加定论,而判定谎言的方式,也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无知者无畏,不分青红皂白地给别人扣帽子也是不理性的,也不值得推崇。换句话说,点名批评或者谩骂中伤都属于恶意攻击范畴,但是无论意识形态如何,都属于社会的多元化声音,我们没有必要对观念认同感上纲上线,但是更需强调的是,发表言论应该从国家,从民族,从文化,从个人多个角度出发,而且这些不是对与错的问题,而是该怎样表达的问题,言谈举止当理性,如果是因为自己的谎言,导致别人无法容身,那这样的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目了然。
另外,不是所有谎言都能避免不带恶意。谎言所表达的主题无非就是要对事实进行隐瞒,诸如隐瞒事实真相、隐瞒家人死讯等等,可能在某种特定环境,谎言是带有善意的,但是从出发点来说,谎言都是恶性的。能说真话的时候,就千万不要说谎,我们既要对恶意谎言严打阵阵,也要避免善意谎言的反复出现,换言之,谎言的初衷已经与平等交流的方向渐行渐远了,此种激进表现最后也只是损人不利己。
关于语言禁忌,我们往往欲言又止,因为这关乎个人隐私,不是你我个别言论能够影响的。而且乱扣帽子的行为实则是对谨慎研判的偏向,夸张言行始终也是不能上台面的,况且,无论发生什么变化,都应该坚持用事实说话的原则,说谎的行为其实是多此一举,反而让不明是非的观众更加寒心。
一项措辞越具体明确,它就越可能被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而不被理解为传达了一个更一般的信息。如果不是刻意曝光,恐怕这种失实报道还处在监管盲区下,而往往被曝光的恶意谎言,会选择连夜道歉或者立即整改,但是这样的思想觉悟看似诚意满满,实则满是套路化的应付,在赤裸裸的真相面前,有些谎言传播者仍然会选择铤而走险,因为一时的曝光只会是短暂的高压。
不得不承认如今恶意中伤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常见形态,而且呈爆发性增长的趋势,百姓习惯了快节奏的生活,也自然乐于无视他人,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不管是恶意谎言还是善意谎言,它最终带来的影响都是类似双刃剑般的效果。
众所周知,恶意谎言层出不穷,是因为界定模糊以及举证困难等,但是即便是网络平台,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恶意谎言的负面影响,个别人就抓住了无法严打阵阵的环境,在谎言界定上做文章,这种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是个人自私的心理导致,另一方面则是我国的法律和道德尚有调和的必要,而要整治这一乱象,仅靠曝光“出头鸟”还是不够。
对一起带有恶意谎言的广告案件,公众习惯于广告人的方式,并且期盼某种夸张的方式。具体地说,公众习惯于广告人宣扬的某产品的优点而忽视其他,而且公众理所当然也习惯于这种比较,广告界中称之为“贬损竞争对手方法”。这一点对于认定广告通常意义来说很重要,其关键在于普通人是否会听信被刻意制造的声明。声明越具体,它越容易被听信,声明越泛泛或含糊,这种可能性越小。
要知道,类似这样的恶意中伤数不胜数。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既然是面对大众传播的言论,那么做出的报道就需要名副其实,为了蝇头小利而去伤害他人健康是缺乏道德良心的,摆事实应该放在观念认知的首位,依法做出合理的行为,同样作为受害者,我不是倡导大家通过谎言来代替一些隐晦的真相,也不否认它带来的便利性,但是一味地撒谎对自己无益,也对他人是一种伤害。
另外,对于如今的法律来说,从源头上根除恶意谎言的产生才是治本之策。公众需要的,不是每次都要受到恶意谎言中伤后才追问,也不是每一次的曝光背后都是类似这样的套路,就如“狼来了”的故事一样,谎言听多了自然就不信了,被破坏的舆论生态和公信力,被定性的谎言模式,都注定是社会正常语境下的阴影。
谎言不等于谣言,谣言可能无意,但是谎言多数是有意为之。早些时候,一些媒体喜欢在“第一时间”转发一些失实性消息,晚上就出台规定要对严重不实信息刑事处理了,可见速度出乎意料地快。其实,进入数字时代,朋友圈渐渐变为“谣言圈”已经日渐成风,偏离新闻报道的事件也不断频现,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无良媒体的报道总是在政府和传统媒体失语的这段时间内传播,导致微信朋友圈成为谣言产生的温床和散播的加速器。而要避免这种不实消息的传播,确实需要法律出重拳,对于一个影响力足够大的媒体,传播速度快是一把双刃剑,一则消息可能在十秒钟之类就可能传递给十万人甚至更多人,若消息是假消息,那么形成的谣言破坏力就无法预料。
谣言已经耳不忍闻、数不胜数了,如果不是当事人出来证明,那么谣言可能还会继续传播,可见对于处理假消息该是多么刻不容缓的事情,一味追求快餐式新闻的媒体也应该有人站出来缓一缓它的脚步,消息未经核实就拿出来报道,是对民众的不负责,而政府的法治监管也是严惩的相关配套环节,这一环节不容许有任何缺失,既然想发挥正面引导功能,那么监管就需要尽快落到实处,千万不要纸上谈兵再次让民众寒心,对假消息的清理需要多方参与并介入监管,将谣言扼杀在摇篮中,作为首要的打击对象,是很有必要的,毕竟良好的社会秩序亟待建立。
前几年火爆荧屏的那句广告词“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的学习”你还记得吗?点读机女孩的甜美微笑至今还被人津津乐道,可是广告上的内容就真的能够信以为真吗?联想到近几年大火的《爸爸去哪儿》 以及节目捧红的几位萌娃童星,他们接的广告在电视荧屏上也是不断播出,但是仔细一想,除了某牛奶品牌和某洗衣液品牌衍生出来的广告作用以外,那些童星们代言的广告就真的是名副其实吗?答案或许还有待考证。
10周岁以下的儿童,按照我国的《民法》规定,他是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对社会的认知能力、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有限。根据广告真实性的原则,一个对社会认知能力有限的人做广告,那就违背了广告真实性的原则。所以,新《广告法》规定,不允许10周岁以下儿童做广告代言人。
在这个数字化媒体时代,电视广告的商业和宣传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电视台靠广告赚取商业利益,政府靠广告宣传政治理念,企业用广告宣传企业招牌……可见,广告的巨大影响力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电视广告在扩大影响力的同时,往往也会陷入诱惑观众获得利益的“歪路”中,引用明星效应,获取商业利益,这在整个社会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却缺乏了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良心。
例如,某知名偶像男星代言女性卫生巾的广告在网络上引起一片哗然,商家想方设法吸引人们眼球的方法可谓是不择手段,用所谓与众不同的创新方式来诱惑大众,虽然产品销量提升了,商家信誉度却下降了。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暴露了商家和电视台之间存在的利益链条,这个链条可能在他们眼中是正常的,可是却忽视了广告的宣传作用。广告,无非就是将某种意图广而告之,但是当这种意图已经被利益完全包裹的话,那只能说明广告的作用在每况愈下,广告传媒业无法健康快速的发展。
广告的作用无法代替,但如果任由其自由发展的话,迟早会走入衰亡的末路。事实证明,新的《广告法》的出台时非常有必要的,不光是对于小孩子,更多是对于广大社会群众来说,广告需要的是传播积极向上、有意义的事物,“点读机女孩”的讨论还在继续,但这个讨论并不会持续太久,在不久的将来,妈妈需要时刻注意你的学习,民众也会时刻监督广告业的发展。
在“临时禁止令:事前限制”这一小节中,通常情况下,恶意谎言案件中的原告人都急于阻止尚未证明的谎言行为的重复发生,并会寻求临时禁止令限制该行为在审判前期间的反复。尽管原告人可能特意修饰其诉因,但事实上,他有一个不同的、可分离的、能够依赖的诉因。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将对言论自由和作为原告人的替代性诉因的主张权利进行权衡。如果法院作出结论,认为虽然原告人修饰了其诉因,而没有谎言,但无论如何,他的根本意图在于寻求谎言案件的损害赔偿,法院会拒绝禁止令救济。
简而言之,通过恶意谎言这一章,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恶意谎言不局限于商业中伤或所有权诽谤,它涵括了一切能够或可能引起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失真报道。失真报道的危害显而易见,恶意谎言反映的不仅是人们的“恶意表达”,更是公众界定谎言能力的缺失,进入新时代,人们无疑应该对自己在社会上的每一项言行负责,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法律意识,才能避免行为失范。

作者:宋潇
西南科技大学新闻系1402班学生
2016年5月28日
27#
发表于 2016-6-30 16:12:59 | 只看该作者
恶意谎言维权难点研究—以商业诽谤为例展开分析
(文/陈婉秋   新闻1402   5120143767)
摘要:根据英国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写的《媒体法》一书中的注解,“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在此种语境下,恶意谎言不同于我们平常见诸各大媒体之上的不实报道或者诽谤名誉案件以及文学作品中相关措辞的涵义—“说话人在知道事实的前提下,通过刻意隐瞒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语言信息的行为。”恶意谎言是一种可以帮助受害者获得相应经济损害赔偿的诉因。然而,由于原告在举证该诉因条件的责任艰巨、相关法规仍存在缺陷等原因,要在恶意谎言诉讼中成功维护自身权利十分困难。本文就是以《媒体法》中对恶意谎言的注解为基础,通过恶意谎言中的特殊类型—商业诽谤来分析恶意谎言在现实维权方面的难点,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恶意谎言、商业诽谤、法律完善
一.恶意谎言诉讼条件的难点
   1.恶意谎言与商业诽谤的关系
   “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此种涵义极易与媒体不实或倾向性报道、诽谤他人事件中所透露的“恶意谎言”相混淆。究其原因,是因为此三者之间一直存在着相互包含却又想互对立的因素。不论是恶意谎言、媒体不实报道还是诽谤都缘由报道失真,并且造成了相关恶劣后果,这其中既包括个人或团体名誉权的损失又涵盖了经济利益的损害。论其不同点,恶意谎言是针对人们经济利益损失提起的诉讼原因,失真报道是否对原告人的名誉造成了伤害并不重要。对个人或公司名誉的保护是诽谤诉讼的基本目的。而媒体不实报道中的恶意谎言则可能两者损害皆有,受害者可选择任一诉因来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总而言之,恶意谎言攻击的对象更多的是人们的所有物,通过提起恶意谎言的诉讼是为了维护个人或集体的经济利益,获得相应赔偿。它包括了商业诽谤、土地所有权诽谤及其他能够引起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失真报道在内的表现形式。
    商业诽谤行为是指“通过捏造、公开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对特定商事主体的商誉、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和诋毁,造成其商业利益损失的侵权行为。”从它的定义可知,商业诽谤是最能直接体现恶意谎言诉因的表现形式。首先,商业诽谤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而非个人的名誉或者对相关商品、服务的评论,这与诽谤法中的名誉保护划分了明确界限。其次,商业诽谤造成的后果更为直接地衡量和表明了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因为不同于一般的失真中伤,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而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诋毁对手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必将造成大量经济利润流失。所以,商业诽谤作为恶意谎言鲜明的表现形式,展开对其诉讼过程中难点的分析便能切实展现恶意谎言诉讼在现实社会中遇到的障碍。
   2.商业诽谤的诉讼条件
要在商业诽谤诉讼中成功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人首先需要满足该诉因成立的各项条件。第一,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第二,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第三,作为一个必然的直接的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同于诽谤案件,以上三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全落在原告人身上,而要成功举证以上事实并非易事。首先,原告人必须收集证据证实该报道是对事实的虚假表述。其次,他还得证实被告人是怀着恶意制造了虚假信息。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恶意”一词的概念比诽谤法中“不道德或有害的故意”的含义还要更加宽泛,它包含两种情况。一为被告人并不是绝对相信其所报道的内容,并且被告人对报道真伪不负责任的态度也会被认为其明知该报道是失真的;二是被告人制造假报道的主要动机是不诚实或不适当的。然而,此二者界定的主观性十分强,原告人很难拿出像损失报告上一五一十的数字来说明对方的主观意图。最后,即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也难以证明其损失是由失真报道导致的。因为商业经营的状况还深受市场风向、战略措施等条件的影响。因此,仅在商业诽谤诉因成立的阶段,原告人就已面临举证的困难。
    3. 商业诽谤实际案例分析
    2010年引发广泛热议的蒙牛与伊利的乳业“陷害门”就是商家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诽谤的经典案例。2010年7月16日,网上出现了大量有关“深海鱼油造假”的新闻,一些“深海鱼油不如地沟油”的攻击性文章也甚嚣尘上,并渐渐地将攻击的矛头指向了伊利集团生产的深海鱼油的“QQ星儿童奶”。随着网络上相关帖子的疯狂转发,大众在对深海鱼油危害的热烈讨论中对“QQ儿童奶”避而远之,甚至有消费者开始抵制该产品。此种境遇使得伊利的商誉受到损害,其包括“QQ儿童奶”在内的相关产品的销售量大幅下降,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伊利集团采取法律手段对于网上报道恶意攻击一事提起了诉讼。10月20日,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该恶意报道是蒙牛一项目经理安勇一手预谋和策划的商业诽谤行为。
在蒙牛诽谤案件中,伊利集团无疑是最大的受害者,其经济损失的来由可清晰证实是来自网上的不实报道。因为一方面该报道倾向性地将深海鱼油的危害与伊利同样含有深海鱼油的“QQ儿童奶”相联系,使得伊利的商誉受损;另一方面,经呼和浩特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实,蒙牛“未来星”品牌经理安勇早在7月14日就与北京一家博思智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合作制定了网络攻击伊利的方案。这些攻击手段包括寻找网络写手撰写攻击帖子并让其不断转发、联系知名博主发表相关“控诉”博客等,其“恶意”伤害伊利经营的主观意图不言自明。
    最终,商业诽谤成立的条件:虚假事实的报道、恶意意图的显露以及已然经济利润的流失,彻底让蒙牛项目经理安勇策划的恶意谎言受到了法律的惩戒,涉案的安勇、郝历平、赵宁三人也被警方刑事拘捕。虽然该案件的结果补偿了伊利的经济损失,防止了恶意谎言对其进一步的伤害,但蒙牛集团与安勇划清界限,将诽谤行为归咎为安勇个人所为,却是让很多人不解。毕竟安勇作为蒙牛旗下的员工,其诋毁公司竞争对手也确会给公司带来好处,因此想要完全撇清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这就引出了商业诽谤当中行为主体的确定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诽谤的行为主体确定为经营者,只有商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案件才适用该法律。然而,其实商业诽谤案件的行为主体还仍有可能为非经营者,即那些受人唆使利用的人。蒙牛诽谤案件到底是个人还是公司所为,我们不得而知。但该案件却也揭示出了我国现有法规当中存在的一些缺陷。而这些缺陷也阻碍着恶意谎言维权的进程。
二.我国相关恶意谎言法规中的缺陷
    1.各国制裁商业诽谤的法律手段
    商业诽谤行为不仅会对某家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会扰乱市场秩序,对整个经济发展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各国历来都强调从法律的层面来打击商业诽谤行为。德国有《德国民法典》和《联邦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法国、意大利则为《民法典》,英国和我国香港行政地区是《诽谤条令》,而我国主要是通过《刑法》、《民法通则》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来制裁商业诽谤。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法的形式来对商誉权进行保护,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是通过侵权法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商誉权进行保护。”各国对商业诽谤行为不同形式的界定以及区分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不同标准各有优劣,这些示范规定都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特别是在我国进入改革深水区的历史阶段,揭露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制裁商业诽谤的法律就显得更加重要。
    2.我国现行立法制裁商业诽谤的不足
    第一,《刑法》相关规定的范围过窄,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不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规定中的“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是两个较模糊的概念。企业的经济损失如果单以某一具体数额为准,那么就忽略了市场变化和企业自身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该规定就无法行使在对商业诽谤民事制裁的基础上补充刑事制裁的功能。并且,此规定只强调了被告人理应承担的罚金和剥夺自由的责任,没有涉及原告人的救济。而以恶意谎言起诉较以诽谤起诉的一个潜在优势就在于可以得到法律援助。如此看来,《刑法》的规定就没有充分发挥恶意谎言诉因起诉的优势。
    第二,《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誉权的保护力度欠缺。“商誉作为经营者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是商誉诽谤行为侵害的客体。”国际上普遍把商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我国亦是如此,《民法通则》中的名誉权条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誉权条款就是针对商誉权保护的条例。然而,该类条款都存在着商誉权概念模糊、保护范围较窄、侵权责任不明确等缺陷。
    第三,司法适用上对商业诽谤的认定不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诽谤行为的侵权主体限定在处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样的限定明显已经不再适合全面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同时,其对商业诽谤手段的认定也逐渐脱离了时代发展。在网络时代,恶意攻击企业商品、服务和商誉的手段不再只限于“捏造、公开虚假事实”,还存在有对事实进行片面描述、别有用心地大肆传播虚假事实等新兴手段。而这些手段正是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四,商业诽谤行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难以确定,特别是有关商誉权的赔偿。商誉权是作为无形资产存在的,那么它实际资产几何就无法简单地用某一数字固定下来。并且我国现有法律中也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界定。当经济利润受到赔偿的同时,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失是否应该得到经济补偿的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回应。
三.特殊案件中的特殊问题
    1.商业诽谤中的比较行为
    在商业诽谤诉讼案件中,厂商与其商业竞争对手在商品方面的比较也经常涉及商业中伤,其形式表现为贬损地评价竞争对手的产品。这样的行为被特殊定义为对比广告中的不正当行为。对比广告是指“任何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提及到竞争者,或者提及到竞争者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对比广告分为直接的对比广告和间接的对比广告。直接的对比广告是指直接提及到竞争企业的名称的广告,间接对比广告则仅仅是提及到竞争性产品的范围。对比广告在向公众传递商品信息时采取了比较性策略,通过比较来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因为比较的目的就是为了突出优劣之分。所以,比较广告很容易成为不良商家通过虚假事实的比较来恶意贬损对手的手段。
    由于直接对比广告的攻击指向性十分明显,所以商家一般会采用间接对比广告。然而,如果使用不当,间接对比广告同样会成为一种恶意的商业诽谤。比如,我国新飞集团最早为旗下的新飞冰箱所做的广告: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就是典型的间接对比广告中的不正当行为。在这句广告词中,新飞冰箱并没有提到任一竞争企业的名称,然而它却把竞争范围扩大到了现有的所有商家,并隐含了其他商家的广告名不副实,实际产品不如新飞冰箱的含义。因此,在众多商家的口诛笔伐中,新飞集团随即把自己的广告词改成了“新飞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如此一来,该对比广告只把自家广告与产品做比较,并不涉及贬低其他商家产品的内容,所以也就不再构成商业诽谤。
    正是由于对比广告的复杂性,各国对比较广告的态度和制裁商业诽谤中的比较行为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2.各国对广告比较行为的允许程度
    包括丹麦、法国在内的多数欧洲国家和世界其他多数国家,对比广告基本是合法的。他们认为,对比广告符合消费者对市场信息的需求,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而且也符合自由竞争的原则。基于道德约束和“效益竞争”的考虑,德国和意大利过去一贯是反对对比广告的存在。然而,随着欧洲大市场的建立,欧共体协调了成员国在比较广告方面的法律。在此背景下,欧共体1997年通过了第97/55号条例,修订了欧洲经济共同体1984年发布的第84/450号条例,并由此将1984年条例更名为《欧共体关于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第84/450号条例》。该条例基本上肯定了对比广告的合法地位,清楚界定了合法比较广告需要满足的条件。
    在世界各国肯定对比广告积极作用的主流下,我国也紧跟其后。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出现了对比较广告的限制性规定,却也没有明确否认对比广告的合法性。我国《广告法》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由此可见,我国对比较广告的允许与否取决于是否满足“合法”二字。只要商家没有跨进“恶意”的红线,那么对比广告便是受到承认的。
     3.对比广告实践中的难题
对比广告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衡量条件在于不能捏造虚假比较事实来恶意贬损对手。然而,如果现有的技术手段无法确定该比较的真实性,那么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认为该对比广告是一种商业诽谤行为。例如,现今科学界还没有对转基因食品的危害盖棺定论,那么广告中含有转基因的相关表述也就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所以,现行市场上打出的“不含转基因”广告是否有商业诽谤嫌疑无从得知,人们也只能陷入避而不谈的窘境之中。所以,现实科技水平能否确定对比广告中比较事实的真实性也可能是影响商业诽谤诉因是否成立的一大难题。
    4.禁止令与言论自由的衡量
    在商业诽谤诉讼程序中,原告人可申请禁止令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这是原告人在诉讼案件中能够依法获得救济的一大方式。禁止令分为终止性禁止令和临时禁止令。终止性禁止令是在案件结束后,被告人保证自己不会再进一步散步谎言行为的法律条令。而临时禁止令则属于事前限制,它是在相关报道公布于众前就阻止其传播的条令。所以,临时禁止令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会被认为是在干涉被告人的言论自由。在实际运用当中也会遭遇很多有关人权法条令的发难。阻止恶劣影响还是保护言论自由是每个申请临时禁止令的商业诽谤案件中必须思考和取舍的问题。
四.结语
    从上文中对商业诽谤诉因条件成立的难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缺陷以及包括对比广告不正当行为和申请临时禁止令在内的特殊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恶意谎言诉讼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还面临着许多难题。原告人要想在案件中成功实现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张,这些难题就必须得一一解决。而这就得需要包括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良好市场秩序在内的共同要素的综合努力。




参考文献:
[1]鲁明怡.商业诽谤侵权赔偿问题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0年
[2]媒体法/(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
[3]张欢欢.商业诽谤行为规制研究.河北大学.2012年
参考网址:
[4]豆丁网《论商业诽谤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制裁》http://www.docin.com/p-52558592.html&endPro=true
[5]豆丁网《不得诋毁竞争对手—对比广告中的竞争问题》http://www.docin.com/p-1284122609.html
[6]110法律咨询网《对比广告中的不正当行为》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6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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