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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级《传媒法》论文(期末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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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6-6-24 22:58: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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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6-25 19:48:27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罗彬茹1 于 2016-6-25 19:52 编辑

                                                            浅析媒体法中秘密被侵犯的问题
摘要:新闻报道时,为了报道有价值、有意义的事实,收集信息的来源多种多样。媒体的存在既主动又被动,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重大进步。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让原告人有一个合法的工具禁止媒体不道德的行为,又让媒体有权隐藏自己的秘密渠道。秘密不同于隐私,严格来说,如果隐私已经得到保护,那么就不存在对秘密的侵犯。但是生活中,媒体报道时是否存在个人秘密被侵犯的情况,那就要区分是否具备秘密的必要性质,并将这个秘密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虽然英国法律中存在缺陷,但在案件审理中逐步修正媒体法,即使存在一些不公平、不完善的审判结果,仍然当时提供了救济手段。尤其是近几十年,随着科技的发展,媒体的资源来源也是五花八门,媒体法中关于秘密被侵犯的部分还需要不断完善。本文是关于媒体法中秘密被侵犯的总结与归纳,并提出了自己的分析与见解。

关键词:媒体法 秘密 侵犯 隐私 公共利益

       媒体法中的秘密没有明确的界定,重要的是能够在事件发生时鉴别出什么样的资料符合所宣称的秘密。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要发展,但是随着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成为被告人可以援引的工具,其所具有的灵活性也相应的降低了此类法律的诉讼作用。而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的基础在于,披露的信息中是否损害了原告人的利益,然后寻求合理。
       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在两个关键的方面对媒体产生了影响。第一个方面,防止侵犯秘密对媒体长远利益最具意义的方面,即法院已经趋向于容易地被说服,以授予一个临时禁止令来阻止所谓的秘密资料的公开。第二个方面是涉及到对以秘密形式出现的观点的保护。
       媒体法中关于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存在一些基本要素,这些要素为鉴别现存的诉因范围提供一个基本点。第一、所要求保护的信息必须均有“必要的秘密性质”;第二、这些信息是在具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被披露的;第三、这些披露的信息存在未经授权情况下的使用。这些基本要素构成了法律诉讼范围的不确定性的基础。
秘密的“必要性质”
       秘密在《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中都有解释指隐蔽的不为人知的事情或事物。在案件的调查、审判时,对于已经存在的普通知识,不存在对其中的秘密造成侵犯的情况。任何发生在公共场合的事件都是被大家所知悉的,这些信息属于公共领域,因此不能称作为秘密。关于某个信息,对直接人有利益关系,接触的人越少,越有可能称之为秘密。
       侵犯秘密和秘密信息有几种特定的类型。本质上价值不高的信息不太可能受到保护;对于个人信息可能被侵犯时,法律会保护秘密所有者的个人隐私;夫妻之间所共享的共同信任和保密中所涉及到的信息都是非常亲密或者秘密的,这种关系的秘密性质是实质性的,即违反了保密法律;对于大多数人,性生活中的细节都是他们所认为的秘密信息;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公开或者使用某人的照片,可视为对秘密的侵犯;两人交谈时,可能存在谈话内容泄露并被相当数量的人知悉时,此时的秘密便不再是秘密;对于一个有可欲目标且产品具有相当可观性时,思想的泄露或盗用可称之为秘密的侵犯;当信息在短期内是秘密,很快在公共领域公开时,就要根据信息受限制的独占性、信息公开程度等做判决是否是秘密受到侵犯。
       秘密的必要性质就像什么才算是秘密一样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在十九世纪开始,随着每次媒体案件的审理,秘密的必要性质渐渐变得清晰。《余罪》第一季中,余罪要去毒枭倒手者老傅那里做卧底,所有接触余罪的人都需要签订保密协议。这里保密协定即是秘密的必要性质,任何知道秘密的人都在这明确的规定下不能向其他人披露。媒体法中关于秘密的编订还需要从每次的案件中不断更新、修订。
在负有保密责任情况下对秘密的披露
      在《媒体法》书中第二段可知,Megarry法官认为:“无论信息如何的秘密或保密,如果该信息在公共领域中含糊不清,或者在拒绝对它予以保密的情况下被进行交流,那么都不可能存在保密责任”。
      保密责任刻意被表达为对广泛公平原则的依赖,这种公平原则指相关获悉秘密的人不应该不公平的使用该信息,不是基于财产或者协议等外在因素,而是基于善意的义务。保密责任一般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在协议的方式施加的,另一种是隐含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当保密义务是由明确的和隐含合同规定的时候,经媒体引诱一方违反其协议义务可能导致诱发违反协议的侵权责任。被告人(如媒体)必须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其必须刻意在引发侵权责任之前引发相关违约行为。
      雇员或者前雇员在雇佣条款无论有没有保密协议的规定,他们都需要对雇主的信息进行保密,尤其是秘密的保护。然而媒体可以通过雇员或者前雇员去打探雇主的消息,可以通过信息的性质可知是否可以披露。对于雇员在雇佣期间所获得的技巧、经验、关键技术和一般知识,雇员可以视作为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存在侵犯秘密的说法。
      对于雇主可能存在的或者已经存在的威胁大众、侵害多数人的利益的时候,雇员的披露是合法的,雇员可以寻求公共利益披露法对自己所披露的善意信息寻求人生保护,避免在工作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公共利益法于1999年7月2日正式实施,对于可能存在的灾难或者丑闻的报道,鼓励雇员披露并施以援助,但是公共利益法在实施时存在困难。
      对于非雇员或者第三方地位人,当他们知悉相关信息是秘密的时候,便被施加了保密义务,对信息的来源以及相关人员进行保密。秘密什么时候可以不能被称之为秘密的时候才能向外进行披露,否则,就存在秘密侵犯的诉因。
对秘密未经授权的披露
      为判断一种行为是违反秘密责任的行为,相关行为必须是侵犯明显的或者隐含的保密责任,并对秘密信息进行事实上的或者威胁性的披露的行为。
当公共利益的要求超过了保密责任的希求时,信息的披露是被许可的。公共利益对国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释,但是毫无疑义,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行政法,调整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公共利益相较于私人利益更为有正义、长远利益。公共利益是政府广电规制的正当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英等西方国家公共政策领域放松规制的浪潮,推动广电领域全面放松规制,这导致公共利益被重新界定以符合市场和消费主义价值观。放松所有权规制和内容规制,依赖市场来实现公共利益,事实证明存在诸多矛盾。消费者主权、媒介多元化、公共服务等都受到了市场的挑战而不是保障。同时,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的角色更加复杂,在国家利益、媒介企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国家的平衡能力遭遇更大挑战。
      当泄密者断言一个结论时,尤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披露的负面消息时,必须确定相关断言具有实质性的根据。披露者不能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进行捏造毫无根据的断言;如果在信息披露时是为了报仇或者其他动机将秘密信息出售给媒体的实施均不能否定公共利益保护的抗辩理由的存在;披露必须符合公共利益,更正存在的虚假印象。
       根据西南政法大学钟伟伟的硕士毕业论文中可知,当前得文献研究中,对新闻泄密给出直接定义的很少,只有吴妍和刘冰于在《论新闻传播与国家秘密》具体提出来,新闻泄密是指在新闻媒介中公开国家秘密以致使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而这个定义有很大局限,它将新闻泄密的定义仅仅局限在国家秘密层面,没有将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归于泄密行列,这明显不够严谨;另外,该定义认为公开国家秘密致使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才称之为泄密,泄露国家秘密但未损害国家安全或者利益则不构成泄密,在泄密程度的定义上过于狭隘。
秘密与隐私
       媒体法中对秘密的侵犯的章节中,主要是对新闻媒体中可能存在的侵犯信息做一个分类归纳。新闻有广义和侠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新闻概念是指与新闻传媒的传播活动相关的新闻事实,包括新闻事件、新闻报道发布的消息、新闻报道体裁、新闻业等多个方面;而侠义的新闻则就指我们日常生活当中所说的新闻,即新闻报道发布的消息。
       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吧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入侵或他人不便入侵的个人领域。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高度发达,媒体获取信息的渠道广、速度快、消息全。但是隐私不同于秘密,可以从这三个方面来区分:一、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秘密;二、只有负有保密责任的人可以提起与侵犯秘密有关的诉讼;三、保密性行为作为隐私保护方法的功效,主要依赖于法院对伴随着侵犯隐私而来的痛苦和感情的侵害的确认。
      《媒体法》书中的病人病情的例子可知,当病人的个人隐私(姓名)被保护、未被披露,就意味着不存在秘密的侵犯。但是生活中常常出现明星个人隐私的被侵犯,却不能称之为秘密的侵犯,例如过年时周冬雨开房、最近的吴亦凡事件。
      关于在公共领域内发生的事件之一。事件发生在今年春节前后,明星周冬雨和自己男朋友一起在三亚度假,因为窗帘没有完全拉起来,在房中的事情被拍的一清二楚,拍摄者并将这些照片传在了网上,并将周冬雨的男友个人信息及相恋事件发在网上,引发了一众网友围观。拍摄的照片中有些是周冬雨与男友的接吻照,是个人性行为的表现之一,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属于隐私的范畴的事情。当时周冬雨和男友被拍摄的地点是在三亚的一栋租的别墅里面,这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所以又不存在秘密的侵犯。无论是在家里,还是在酒店,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就应该被保留,不被公开。如果以后的媒体法的发展中,希望能够将个人隐私与公共领域的冲突进一步的化解、界定。
       关于秘密的侵犯与个人隐私的事件之一。6月14日晚微博网友小G娜发出与吴亦凡的微信对话截图,并在微博上艾特吴亦凡以表达思念之情。本来是一个小情侣之间的感情事件,但正是因为对象是当红明星引起了大量网友围观。消息发出一天,微博上就形成了舆论,对女的进行语言攻击。6月19日,小G娜发出了许多与吴亦凡的微信聊天记录,甚至是录制了视频播放微信中的语音信息。这时舆论到达了一个小高潮。6月24日,在网上发出小G娜的写真集。事情的反转,网友认为这次事件是小G娜用吴亦凡炒作,乘机在网红的河流中成为其中一名并激起波澜。吴亦凡至今没有做出回应。对于吴亦凡这次事件的爆出,或许会给吴亦凡的明星之路带来伤害,也或许会将吴亦凡的人气带上另一个高峰。但是无论是女朋友还是炮友,我个人认为这都是一个隐私的事情。虽然他们是名人,但并不意味着他们不需要私人空间。每个人不愿让别人知道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所以网友在围观的时候其实是对明星隐私的侵犯。但也正是因为他们是明星,所以似乎现在明星被演变的没有隐私可言。
      秘密被侵犯时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媒体法中多是媒体与秘密曝光之间的问题,秘密被侵犯还会出现在商业机密上。关于媒体法中秘密被侵犯可以从几个方面慢慢解决。
一、国家制度。加快新闻立法速度,从每次的媒体发案件中汲取经验,探索出一部灵活、实用的媒体法;完善媒体监督制度 ,国家作为宏观调控的主体,做好指挥,加强监督;完善新闻的宣传制度,让人人知媒体法、懂媒体法、守媒体法。
二、社会网民。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改变好奇心、窥探心理;加强对媒体的监督,媒体侵犯秘密的行为应该被不削;对媒体内容严格把关,网民是看似主体的接受者,在接受信息时,辨别真伪以及是否设计不道德行为。
三、媒体自身。媒体应该报道新近发生的真实事件,但这并不包括侵犯秘密而赚取阅读量。提升媒体工作者的新闻素养,强化个人与社会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加强新闻工作的培训与建设。
板凳
发表于 2016-6-25 21:15:39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周美瑶 于 2016-6-25 21:19 编辑

秘密保护与信息披露
文/新闻1402周美瑶
摘要: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大发展,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让原告人有了一个合法的工具来禁止不道德的媒体行为。本文主要介绍秘密的定义,区别秘密法与隐私法,并分析保护秘密与信息披露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媒体法、秘密侵犯、信息披露、保密责任
    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一出,对媒体行为产生了很大影响。一方面它限制了媒体肆无忌惮地对信息乱披露的不道德行为,亦保护了以秘密形式出现的观点,防止了媒体曝光比如手稿或者电视策划这样的秘密;但在另一方面,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也会成为媒体披露信息的一个忌惮,使得媒体行事小心翼翼,从而观众获得的信息就相对较少。要把握好保密与信息披露之间的平衡点,就得先对“秘密”有一个明确清晰的认识。
一、清楚地认识“秘密”
    能精确的鉴别什么样的信息资料符合“秘密”是十分重要的,不能对“秘密”准确的鉴别,则有可能使得秘密得不到保护。要想让秘密得到比较理想的保护,最好在披露时,能够使用书面形式,并且记录下披露的相关信息,比如日期、地址等,以免日后双方对此产生异议。
侵犯秘密的行为一般要触犯三个点才会被定义为侵犯秘密。第一,受害人所要求被保护的信息具有“必要的秘密性质”;第二,受害人的信息是在具有保密义务下被披露的;第三,受害人的信息未经授权就被他人披露,且此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那么,此第一点中的“秘密的必要性质”指的是什么呢?
    信息不是公开财产和公开知识,不属于公共领域,不被大家所知悉,这就是秘密信息。秘密的必要性质指的就是“秘密”是不属于公共领域的,公共领域所能获得的信息皆不属于秘密,反之,非公共领域的信息则属于秘密。但是并非所有秘密都受保护,比如,私下贿赂领导这种秘密行为就不会得到法律保护。但是,对“公共领域”一词又该如何把握?
    当相关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获得的时候,它就属于公共领域,其不能被认为是秘密的。但是,“公共领域”有大范围的,也有小范围的,怎样把握公共领域的意义也是一个考虑点。例如,一个电视制作组的人知道某个剧本的内容,在这个制作组的人所形成的公共领域里,这个剧本就不是秘密,但是它在别处就是个秘密。但是也不是所有标榜着“秘密的”的信息它就是秘密的,如果该信息少部分人知道,但是可以通过其他正常渠道获得,那这样的信息也不能称之为秘密。
    秘密信息有不同等级的价值,价值不高或者没有价值的秘密信息是不受保护的。所以,根据秘密的价值高低,秘密还被划分了特定种类。首先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在隐私保护法中明确被保护,个人信息所能涉及到的利益方面极多,所以在秘密法中,个人信息也属于是被保护的秘密。其次是夫妻之间的交谈和具有此类亲密关系的一方披露其中的细节,夫妻之间相互有信任关系,这就形成了一项无形的保密原则,双方在夫妻或者类似的关系下所发生的一切,都是仅供双方知晓的秘密,如果这种关系破裂,其中一方向公众表述其本该是夫妻之间秘密的细枝末节,那么他就侵犯了另一方的秘密。
    第三种则是与性有关的信息。性本来就是隐私性的事情,并且事件的主人公是在秘密交流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因此性属于事件主人公的秘密。而且,婚外偷情的性行为,也属于秘密。因为,虽然这种行为不道德,但是披露其性信息,也损害了事件主人公的其他利益。比如,某已婚男外出与情人偷情,被妻子发现,妻子披露了其行为,却意外发现,丈夫的外遇竟然也是个男的,这就无疑向公众告知了丈夫其实是个双性恋的事实,诚然也不道德。关于道德标准,难以有一个非常清晰的判断,尤其是关于性行为的道德标准,很不明晰,所以目前,性行为都是秘密信息,受秘密法保护。
    第四种是作为秘密资料的照片,在百度人肉技术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掌握的今天,仅凭一张照片就可以获得该人大部分的资料信息,对该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披露,侵犯了该人的秘密,所以,在没有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披露其照片就属于对秘密的侵犯。
    第五种是为特定目的拍摄的照片,举个例子,某人去往朋友家玩儿,他朋友恰好是个设计师,在他与朋友合影时,误将朋友的设计图拍摄了进去,如果他将这照片公开,则他朋友的设计心血可能被盗用,所以此时,这张照片就属于秘密信息。另一种例子则是,某小区有几家住户经常迟交或者不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则将这几家住户主人的照片信息公开贴在小区告示栏,这种行为就侵犯了住户的秘密。关于交不交物业管理费这种信息,只有物业与该住户知道,这属于双方之间的秘密,所以物业单方面披露住户的信息,属于侵犯秘密。
    第六种是谈话的内容,一个正常的人都不希望被偷听,当谈话的人在私密场合进行谈话时,他们的谈话内容是受到保护的。如果谈话内容不受保护,那么人人都可能被偷听,打电话时也会被窃听,相应,他的生活就完全袒露在公众下,这是不合情不合理的。
    第七种是对思想的披露,在很多行业,工作者首先都会先构想一个想法,然后再提交给其他部门来实现。在这个工程中,这个“想法”无疑是最重要的,它关系到整个工作单位的利益,并且这个“想法”是只有提出者和实施单位之间知道的,如果它被披露给第三方,那么就违反了保密法律。有些思想不用以书面形式表达,但是思想的原创性和质量不受表达形式的影响,所以,即使思想只是口头表达,也受保密法保护,虽然要保护口头表述的思想很困难。
    第八种是在一个有限时期内被禁止的信息,在一定时期内,某信息属于秘密,其在那个时间段里被公开,就是违背保密法,超过那个时间段,该信息就不算秘密,也可以披露。比如,某创意设计者设计了一个创意产品,在那个创意产品还没问世之前,设计师的设计图就是秘密,当产品问世后,该图纸则不是秘密。
    第九种是受限制的独占性,比如,某些网络小说的后半部分需要会员才能观看或者需要付费才能观看,这后半部分就属于少部分人知道的秘密,当它被第三方公开,而且被相当数量的人知悉,那么这第三方就违背了保密法。
    第十种是公共领域内所存在的信息,这个比较难以想象,因为我们通常认为公共领域的信息不属于秘密。这个秘密分类说的是,某个信息之前被披露过,为大家熟知,那它其实就属于公共领域信息,但这个信息其实也具有秘密性质,所以也受保护。比如,陈冠希的艳照之前被披露了,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信息,但是现在,此照片仍然属于陈冠希的秘密信息,这也就是“公开的秘密”。
    第十一种是当信息是部分公开或者部分保密的时候,当信息是秘密的和公开的混在一起的时候,使用此信息要十分谨慎。使用公开信息部分时,不能将秘密信息公布。
能清楚地认识秘密,并且了解秘密的分类,才会避免在无意间侵犯了他人的秘密,也能在他人侵犯了自己秘密的时候用条文让对方明确自己的错误。
二、
保密与隐私的鉴别
    秘密与隐私有重合部分,比如某人患有艾滋病,这属于他的隐私,也属于他的秘密。但两者也有清楚的不一样的地方,比如,某人给自己暗恋的人写的一封情书,则这情书属于该人的隐私,若情书的接受者披露了这封情书的内容,她这种行为不会作为侵权行为被提起诉讼,但可以受道德指控。
在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保护法律,但是在人权越来越受重视的时代里,我国也在相关法律里添加了对隐私保护的法律。
    《宪法》规定,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等。
除了以上列出的法令条文外,还有其他法律里边也对隐私保护有所涉及,那下面我们再看看对秘密的保护有哪些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五十二条,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一百五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可以看出,对秘密的保护多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这两种秘密与个人隐私就没有重叠关系。从以上法律条文也不难看出,隐私保护与秘密保护基本上是同时存在的,因为这两者的确有相通之处。虽然秘密与隐私同样都受到法律保护,但侵犯秘密与侵犯隐私所造成的后果和受到的惩罚并不一致。侵犯隐私是只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但是侵犯秘密就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比如,某人向媒体披露了一个公司的机密技术,那么这个公司相关部门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甚至其他公司的类似秘密技术也会被复制,这就造成了比较大的伤害。
    隐私不等同于秘密,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个是,并不是所有个人信息都是秘密的。有时候人们对隐私的保护期望值过高,以至于某些个人信息已经进入公众领域,那这已经无法再对其保密。比如,明星的肖像、生日等信息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信息了,那就不能再将其作为秘密而保护。第二种是当前,只有负有保密责任的人可以提起与侵犯秘密有关的诉讼,而被侵犯了隐私的那一方则不能这么做。这也就是说,某些个人隐私,即使被披露了,也不算违背法律,这就是典型的合法不合情,就像上面举到的情书的例子,情书的披露者虽然不道德,但并没有犯法。但是如果这封情书里面写有某项工程的最初想法,那么披露者则可以被提起诉讼。第三种是,保密行为作为隐私保护的功效,主要依赖于法院对伴随着侵犯隐私而来的痛苦和感情的侵害的确认。但是情感方面没有清晰的界定,所以对隐私的保护也比较模糊,而且申请保护的人也必须出示具体的证据,才可以得到保护。侵犯秘密则不需要这么复杂,侵犯秘密直接依据相关法律对秘密侵犯者做出判决就行,不需要考虑情感问题。
    秘密与隐私有重叠,也有界限。隐私比较侧重个人信息和情感伤害问题,而秘密比较侧重公共利益和经济政治问题。但不管是隐私还是秘密,我们出于道德考虑,都应对其负有保密责任。

三、保密责任与信息披露的平衡
    保密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它不是一个法律规定的义务。保密责任可以通过协议存在,也可以不通过协议存在。当它通过协议存在的时候,它就有理可据,如果披露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披露,那他就违反了这个协议,也违反了彼此达成的保密义务,那么披露者则就没有尽到保密责任。当保密责任不通过协议存在的时候,那人们对秘密的保护就是完全依赖于自己本身的善意,也就是说,此时的保密其实是个善举。
保密责任的基础是公平,当你拾到一份信息时,若想向媒体披露此信息,披露之前应当想想如果是自己的信息被别人捡到,会不会愿意他人对自己的这种信息进行披露。保密责任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也不完全是主观的,有时候它是客观的,有时候它是主观的,也有时候,它是主观和客观的结合。所以,保密责任在协议之外,还会成为人们善意的义务,既然人人都不想自己的秘密被披露,那么在彼此的思想里,就自然而然形成了对秘密的保护这一义务,即使秘密的拾得者与秘密的主人公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也不存在情感联系,拾得者也都会对这秘密产生保密的想法,这是基于人的善意和公平观念。
    那么保密责任与信息披露之间到底应该如何把握?秘密信息并不完全会受到保护,比如官员贪污受贿,这属于官员的秘密,但是这种不受保护,而且应该被披露。但是在披露时,不能披露官员的其他信息,因为他的其他秘密信息是受到保护的,比如他跟他妻子之间的交谈,属于私人秘密,不能被披露。
   保密责任与信息披露的平衡可以有两个标准,一个是法律,一个是人的善意。如果某个人的秘密信息是触犯法律的,那它就应该被披露,就如同以上举得官员贪污受贿的例子。而另一种是,如果某人的秘密信息不小心被他人得知,而且该人的秘密并不损害公众利益,也不触犯法律,那信息的拾得者则会通过自己的良心来处理此秘密。如果有第三方出价来买这个信息,那么秘密的拾得者可能会因此向第三方透露,不过这一切都基于信息拾得者的善意。
    保密责任的基础虽然是公平原则,但有时它也是一种隐含的义务。就是,无论雇员与雇主是否签订了保密合同,雇员都对雇主有隐含的保密义务,这种义务基于雇员的忠诚度和雇员的资历。即使雇员与雇主解除了雇佣关系,雇员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但是也同时这种保密义务也会产生许多限制。当雇员与雇主解除雇佣关系后,雇员对雇主的家庭信息、工作信息等仍然要保密,但是雇员通过工作所获得经验等就不属于雇主的秘密,雇员可以自由使用。在此中,雇员应尽到的保密责任就是受法律管制的,并不是完全由雇员的善意支配,换一种说法就是,此时,雇员如果对雇主的私人信息进行披露,那就是侵犯了雇主的秘密,而并不是没有尽到保密责任。
    保密责任与信息披露之间的平衡通常还牵扯到另一个名词,那就是“隐性采访”。隐性采访就是在未获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信息向公众进行披露,那媒体的这种做法是不是就是违背了保密责任?
    2015年6月,“记者卧底替考事件”将隐性采访推向了舆论高潮。在这个事件中,记者逾越了隐性采访的使用规范,已经构成违法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记者虽然对一种恶劣行为进行了披露,但是自身也违法了。所以,隐性采访一定要尊重法律,而且要把握道德界限。媒体不能利用隐性采访披露普通人的秘密信息,此秘密信息就包括肖像、姓名等,而且记者在隐性采访时,受访人如果说出与记者索要报道的事件无关的秘密,并且此秘密的公开会使受访人的名誉受损,那么记者不能对受访人说的这部分内容进行披露,并且对这段对话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不管是隐性采访还是对秘密的披露,如果是秘密涉及到了公共利益,那么即使披露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披露,这也是被认可的。公共利益位于保密责任之上。揭露一些黑暗面或者揭露某商家的非正常手段竞争,这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信息进行披露,这种披露不需要获得他人同意。例如,某个政治职位的候选人有心脏病,这属于他个人的秘密,但这个秘密关乎到公共利益,所以被披露也会得到认可。保密责任一旦碰上公共利益,也会自觉地低头。
    在负有保密责任的情况下对信息进行披露是一种稳当的做法,但遇上了公共利益,就无需考虑保密责任,以公共利益为重。
秘密法的出现为媒体不道德的披露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秘密法和保密责任的束缚下,媒体对信息的披露不敢任意妄为。媒体在不违法、不违背道德的前提下披露信息,有利于媒体树立公信力和权威性,而遵守了此前提,媒体也不会因侵犯秘密而被提起诉讼。所以,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参考文献:《媒体法》,【英】萨利·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世界法学精粹文库
   参考网址http://zhidao.baidu.com/link?url ... uRmJtBouCEeC3Wo_H-7
地板
发表于 2016-6-26 16:23:39 | 只看该作者
从纸箱陷包子看新闻媒体的恶意谎言

文/刘甜甜(新闻1401)

【摘要】随着新闻媒体的逐渐商业化和媒体行业的竞争加剧,因为新闻报道失事而引发的问题也愈渐增多,而恶意的谎言便是其中一种。如何界定新闻媒体的恶意谎言?新闻媒体恶意谎言的影响力?它和新闻诽谤有什么区别?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媒体的恶意谎言?本文旨在通过案例“纸箱陷的包子”来探讨关于新闻媒体的恶意谎言。

【关键词】纸箱陷包子;新闻媒体;恶意谎言;新闻失实

引言

“恶意的谎言”一词来源于西方的媒体法,它主要是关系到由于报道失实而引起的利润或者所得方的损失。就中国而言,目前仍没有实现新闻立法,关于媒体恶意谎言的研究也多少有些欠缺,但媒体恶意谎言的现状确实存在。我们需要对媒体恶意谎言有所了解和研究,才能做出相应的应对策略,从而提高我国的新闻媒体队伍的素质。

【正文】
一、媒体恶意谎言事件:纸箱陷包子
(一)纸箱陷包子事件原委
      2007年7月8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栏目《透明度》曝出了一则新闻——“纸做的包子”。该新闻称,在北京街头有黑心商贩出售用纸箱掺杂肉馅制作包子。消息一出,便引起了北京市民的恐慌,无人敢上街买包子。北京市工商部门和食品安全部门对此事高度重视,查封相关的黑心商贩的窝点,并组织执法人员每天对北京街头的早点市场进行彻底彻查,但并没有发现所谓的“纸箱陷”的包子。
    2007年7月18日,北京电视台在“北京新闻”中承认了生活频道对《纸做的包子》报道“审核把关不严,管理制度执行不力”,是北京电视台的临时员工訾某制造的假新闻。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訾某作为北京电视台的临时工作人员,故意捏造事实,编制《纸做的包子》的虚假电视节目,并隐瞒事实真相,使虚假节目得以播出造成恶劣影响。其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相关行业商品的声誉,情节严重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依法应予惩罚。2007年8月12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訾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纸箱陷包子事件中媒体恶意谎言的界定
      从西方的媒体法来界定,媒体恶意谎言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新闻媒体报道是失实的,其基本事实就是虚假的;二是新闻媒体的失实报道是存在恶意的,也就是说明知是假的但还是进行了报道;三是媒体的失实报道对被报道对象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只有满足了上述三者条件的,才能被称之为恶意的谎言。
    在纸箱陷包子的事件中,新闻源本身都是被制造的,完全是假的,而且整个一期的节目也都是人为策划出来的假新闻,新闻本身就已经失实。再者,这起假新闻的炮制者訾某,本身就知道这个新闻是假的,但是为了自身的利益仍旧把新闻报上去,制作播出,从而造成恶劣的影响,这本身也是存在“恶意”的。最后,《纸做的包子》节目播出后,人们不敢在街上卖包子吃,工商部门、食品安全部门对整个北京的早点市场都进行了严格彻底的彻查,对包子行业造成了巨大影响,对包子的制作售卖商造成巨大损失。
    《纸做的包子》节目播出后,有关“纸箱陷包子”的假新闻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那几天里,国内各大门户网站的“纸箱”、“包子”和“包子馅”成了搜索的热门标签和关键词,帖子铺天盖地,网民群情激奋,谴责黑心商贩,质疑政府部门的管理能力,让国人吃了几千年的包子蒙上不白之冤。[1]  在这个事件中,媒体对《纸做的包子》的报道满足了“恶意谎言”成立所需要的三个条件。所以无疑的,纸箱陷包子的事件是一起媒体的恶意谎言事件。
二、媒体恶意谎言的法律问题
(一)恶意谎言与新闻诽谤
      在纸箱馅包子的事件中,由于我国没有新闻法,所以广受关注的北京电视台“纸箱馅包子”虚假电视节目案,是以损害商品名誉最定罪处罚的。根据修订后刑法第221条规定,所谓损害商业名誉、商品名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 通常认为,该罪是选择性罪名,需要依据其具体行为性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罪还是商品声誉罪,如果行为既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又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则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不实行数罪并罚。[2]  然而,在西方的媒体法里,这原应当是媒体的恶意谎言。所以,这亟待我国新闻法或者媒体法的出台来解决这些问题。
    而所谓恶意谎言是指新闻媒体的失真报道引起了被报道对象的经济损失,而新闻诽谤则主要是对被报道对象的名誉造成损失。与新闻诽谤相比,恶意的谎言强调新闻媒体的报道动机和是否对被报道对象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恶意的谎言有时可能具有诽谤的性质。
    在有关恶意谎言的诉讼中,就诉因来讲,失真报道是否会引起原告人名誉上的损失并不重要。即使不具有诽谤性,一个报道也有可能遭遇指控。就像王健林起诉微信公众号事件一样,王健林作为万达集团的董事长,微信公号的冒用名义虚假报道的行为就严重损害他个人名誉和集团形象,除此之外,还对集团利益造成影响。这样的情况来看,他起诉既可以以诽谤的名义也可以以恶意谎言的名义。当然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谎言具有诽谤性这种情况并不能排除就恶意谎言而提出的主张,虽然法院不会允许原告人就同义损失同时因恶意谎言和诽谤两种原因而得到补偿。
(二)新闻诽谤和恶意谎言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差异
      在我国的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中,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议。一般来说,应当是由被报道方(原告)承担新闻侵权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的举证责任,报道方(被告)承担其中主管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3]  但由于新闻诽谤和恶意谎言的差异,它们的举证责任存在差异。
1、新闻诽谤和恶意谎言的举证差异
      在诽谤案件中,一个事实的报道将被推定为虚假,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它是属实的。举证责任是有被告人承担。而相反地,在恶意谎言的案件中,证明报道虚假的举证责任是由原告人承担,除非原告人能够证明该报道是虚假的并且给自己造成损失。
    在诽谤案件中,无需收集证据来确认损失,就可以推定一个诽谤性的报道对原告人造成了损害,只要证实报道对原告有无名誉的损失即可。而在恶意谎言的案件中,原告人必须收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有损失的可能性。
    在诽谤案件中,原告人不必证实恶意的存在,除非被告人能够援引自身的良好信誉或者某种被认可的优先权。而在恶意的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实被告人恶意地制造虚假消息。此外,不同于诽谤案件,陪审团没有审判恶意谎言的权利。多数的恶意谎言案件的诉讼都是由法官一人听审,并独自判定原告人所蒙受的损失。
    总的来说,对于原告人而言,在恶意谎言的案件中成功诉讼是件很难的事儿。当原告可以对以恶意谎言还是诽谤起诉进行选择的时候,他在诽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会轻一些。
2、以恶意谎言起诉较诽谤起诉的优势
      在判决下达之前,一个限制发布相关谎言的临时禁令在恶意谎言案件中要比在诽谤案件中容易一些。在通常情况下,恶意谎言案件中的原告人都急于阻止尚未证明的谎言行为的重复发生,并会寻求临时禁令限制该行为在审判前期的反复。
    法律援助不适用于以想以诽谤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在理论上它只适用于以恶意谎言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除此之外,在诽谤案件中,起诉不能以已死亡的原告人的名义开始或者结束。在诽谤相关阐释中说,人死亡之后是没有名誉权的,所以也就没有诽谤之说。恶意的谎言案件则不一样,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但因恶意谎言对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的确存在的,它的起诉可以以死者的名义开始或者结束。
三、关于恶意谎言的救济
      通常情况下,原告人必须证明其损失是由谎言性的公开行为所导致的,才可以获得恶意谎言案件中的损害赔偿,以补偿其经济损失。在纸箱陷包子的事件中,訾某是主要的责任人,是他捏造了新闻事件。虽然事实的捏造者是訾某本人,但是散布者确实媒体平台。按理来说,媒体平台没有做好把关和审核的职责,也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由于这起事件的法院判定是损害商品名誉罪,而因报道受损的是整个包子行业,也不能具体到受害人的具体经济损失上,最后法院只是判处訾某罚金1000元人民币。
    而在恶意的谎言案件中,除了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救济外,还有一种救济就是“禁止令”。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终止禁止令被用来限制散布谎言行为的进一步深入发展,有时,被告人会在保证场所给予承诺。破坏禁止令或者违背对法庭的承诺是对法庭的公然藐视,可能会被判处罚款或者遭到监禁。
四、由媒体恶意谎言引发的行业思考
      对于纸箱陷包子事件,虽然北京电视台在节目组为此公开道歉并且依法对造假者做出了处罚,但是不得不说,受众对媒体的公信力又再次大打折扣。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传媒的市场化趋势也更加明显。在新闻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新闻行业也存在很多问题。像纸包子事件之类的假新闻也是出了不少,这是对我们的新闻队伍素质和新闻从业者的职业道德的一个巨大拷问。
    新闻真实是新闻的第一要素,也是新闻从业者必须遵守的原则。但是从目前的一些情况来看,似乎并不是这样。如今处在“重压时代”的记者的思维方式、价值取向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而且是质的变化。日本新闻协会曾以一线的2800位记者为对象做了全面的思想调查,调查结果出乎人的意料:“记者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正在失去信心;认为工作是第一位的记者减少;轻易放弃,不能坚持到底的记者增加;明明知道问题所在,但不采取行动的人越来越多。”[4]  此外,新闻媒体上的一些低俗、炒作之风盛行,记者敲诈勒索的事情也发生了不少,新闻从业者的职业素养确实亟待提高。
五、建议
      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一定要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则。保证新闻的客观真实,是每一个媒体必须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在当今互联网迅速发展,人人都是信息的发布者的时代,新闻媒体只有更加注重自身职业道德素养,努力向公众提供准确、真实、全面的信息,才能有生存下去的活力。新闻媒体应当增强自律意识,明白受众对于其生存的重要性。新闻报道是为公众提供信息,展现社会风貌,而不是把受众玩弄于鼓掌之间。特别是在我国,新闻媒体是肩负社会责任的,所以,新闻报道不能只是追求经济效益,而是应该更加注重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阿斗. 纸箱馅包子:假新闻的商业代价[J]. 商业文化月刊, 2007(15).
[2]:明文. “纸箱馅包子”案法官访谈[J]. 法庭内外, 2007(12):9-12.
[3]: 汪淑涓. 论新闻诽谤举证责任的分担[J]. 行政与法, 2002(8):96-96.
[4]: 杨玉璞. 传媒市场化更应恪守职业操守——“纸馅包子”事件引发的思考[J]. 新闻爱好者月刊, 2007(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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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6:47:31 | 只看该作者
少年事件隐私保护在新媒体中的考虑

(谭娅 新闻1401)


【摘要】本文引用“少年事件”来看我国在法律层面出现的问题,进而谈到隐私权保护。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国际上对少年事件的权益关注,探讨新媒体盛行下的一些关于少年事件隐私保护的典型案例以及新的问题,比较中外在关于网络搜索中“被遗忘权”的重视程度及其困境,借此找出典型的问题再作出拙见,能够适时而为。

【关键词】少年事件  隐私保护  新媒体 媒介素养

一、“少年事件”名词引用的背景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吴海航在《日本少年事件相关制度研究——兼与中国制度的比较》引入了“少年事件”一说,“少年事件”源引自日语短语,它的实际含义远超于“涉案少年”的法律范畴,它既包括未成年人发生的行政案件,也包括未成年人发生的刑事案件。故而借鉴这样的概念,在关于隐私保护涉及的法律制度表现上较为清晰。
   “少年事件相关制度”中的研究对象也有较为清晰的概念,在日本,根据其《新版新法律学词典》的解释,少年司法的对象统称为“非行少年”,它分为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三个概念,其中虞犯少年指的是具有犯罪倾向的少年;而在台湾地区也有这样的概念划分,依据《警察机关防处少年事件规范》,它们的法律将少年区分为不良行为、虞犯事件与触法事件三个层次,而不是将其统称为“涉案少年”。
在我国,被指控犯有某项罪行的少年被称为被申请人,而不是称为“刑事被告人”;少年“被申请人”不是面临刑事起诉,而是“少年违法行为之诉请”。[1]
   对此,在我国少年相关法律中存在纰漏,例如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将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定义为“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但是在《刑法》第363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发现,一种可以涉及到违法,另一种是直接的犯罪行为,因而这种定义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指导思想本身就存在不合理,面临实际案件的时候,则会存在一定的钻漏洞行为,这样的法律概念也淡化了未成年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的严重性。
吴海航还谈到,“‘少年事件相关制度’不是一般性的少年法律,而是特殊的法制范畴。”它的“特殊”在于建立起少年相关制度这一独立的制度系统,而不是散落于各项基本法里面,如“少年福利”、“少年权利”等其他主要概念是“少年事件相关制度的基础制度”

二、少年事件的隐私保护

(一)权益保护在涉案之前

   少年犯罪的处理细节之复杂,隐私权一般也作为人格权适用于法律,它也被纳入宪法的基本原则,1989年联合国颁布《儿童权利公约》中就作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倡导性规定,根据这项规定,各国应当在制定各项政策尊重儿童人格(非一般意义的年龄划分下的幼年儿童)。在人权保护中,除生命权以外,“身份保护”是重中之重,在加拿大,其司法机关认为,少年犯姓名的公开会产生有害影响,因此,它们有一项法律规定违法少年的身份必须保密。药家鑫在执行死刑之前,各种“官二代”“激情杀人”信息以及家庭信息被媒体铺天盖地的曝光,在舆论的解释下,它就是应该被“扒光”才能解公众的痛恨。舆论讲求“民主”,而司法追求“公正”,两者本来就有一定的界限,身份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考虑。
(二)不公开审判以外
   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确立了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原则,规定到“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此外,国际上认为少年法庭在审判少年事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可以进行私下和解,在确定少年犯罪人后,若得到积极的响应后,就召集少年犯的父母及被害人进行讨论,形成一个相互可接受的赔偿方案,若协议达成,就不再将少年犯送交法庭审判。其方法是,少年法庭对少年犯先判决有罪,但不作出刑罚处理,只确定考验期,并让其继续就学和生活,依靠社会的力量进行教育和矫正。除了审判,在英国,对于初次发生轻微犯罪行为的少年,一般先由警察约见对其进行教育和警告,只有当该少年在第三次犯罪时才会被起诉。
(三)档案保密
   对于犯罪少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但在第196条又规定,在宣告判决书的时候,要包括犯罪细节一起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以及个人家庭住址等信息。[2]而在德国,少年犯服刑期满或免刑2年后,法官可以根据家长、法定代理人、检察官等人的申请,以通过决议的形式取消刑事污点。

三、少年事件隐私保护面对新媒体
   之所以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少年事件”等制度的独立性考虑,就在于他们的特殊性,心智尚未成熟,而面对信息时代的公开性和社交网络的互动性,独立解决能力欠缺。新媒体“互联网+”的模式基于是网民的隐私交易,这种交易多半呈现的是被动状态,如各项APP的授权协议,流氓协议的签订实则是钻法律漏洞,因为判定隐私权是否面临侵权,就在于界定隐私是否是自愿授权公开。
   面对媒体,不少人感到了这样的焦虑:
   小林:“小明,你怎么跟同学打架了诶”
   小明:“你怎么知道的”
   小林:“电视上说的”
   小明:“太丢人了”
   而在新媒体时代隐私保护也面临了新的问题。
(一)短视频成为隐私舆情的触发点
   2016年5月25日,深圳二木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APP(无秘)发布上海陆家嘴四季酒店29秒不雅视频的所谓女主角的个人隐私信息,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这些。当这个视频以及信息迅速传播到网络上以后,有群众就匿名举报,于是,上海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迅速作出反应,责令运营商深圳二木科技有限公司删除不雅视频以及相关个人隐私信息,虽然该视频目前已经被删除,但由于传播迅速且广泛,因此,不雅视频以及相关个人隐私信息并不能完全删除。
   不雅视频不进入传播渠道,那自然不存在违法,但是风险却很大。例如情侣吵架愤怒之下将私密照片作为威胁对方的把柄,又或是早前陈冠希“艳照门事件”,据说是陈冠希修电脑时数据被泄漏。
   而在“少年事件”中,短视频因其传播迅速,借用渠道草根化,更能带来难以想象情况。从近几年校园暴力事件频发,不难看出,他们多数借用社交媒体来传播这一恶劣行为,在短视频中,未成年女孩的面貌、身份以及相关隐私(包括身体隐私部位)遭到曝光,又或是施害者的信息被进行曝光或遭到人肉搜索,在这些事件中,未成年施害者并未意识到这种对隐私人格权的尊重的重要性,无法虑及他人,因而也考虑不到自身隐私的保护。家庭和学校甚至法律未有清晰的规则教育,进而发展的结果就是同龄人的模仿犯罪,以别人的隐私为捉弄点。
(二)少年“公众人物”涉案的媒体报道(李天一案为例)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2013年,李天一案遭遇舆论危机“李天一的隐私到底该不该被保护?”,根据《社交媒体与司法传播研究》一文中对“李某某”话题的高频词对比分析的结果来看,“李天一”用词远远高于“李某某”的频次,而与此案相关的“强奸”、“轮奸”等词汇跟“李天一”以及“未成年人”进行了大量捆绑,媒体的报道下,关于李天一作案细节的“酒吧”、“抚摸下体”的细节也被放大。[3] 而《英国报刊投诉委员会工作守则》中针对未成年人有特殊的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此类案件时,不得使用“轮奸”、“强奸”等字眼。
   题为《报道李双江之子轮奸案是严重违法》的一篇文章在网络上广为传播,文章认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直接提及犯罪嫌疑人姓名属于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因为李某涉案期间未满18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透露犯罪嫌疑人的任何信息。
李天一是从小就被放在公众面前,这也渐渐成为自愿行为,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在本质上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但公众人物的信息已然是众人皆知,是否就意味着不该受保护呢?不可否认的是公众人物对于隐私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要负责。就好比现在我们的姓名、电话、账号很多都成为公开的信息,那这些就不受法律保护吗?究其原因,就在于这样的界定与权益没有真正规则化。
(三)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百度隐私侵权案VS谷歌删除信息)
   个人信息其实就包含了隐私信息,在新媒体时代,“搜索”功能无疑是对个人信息的巨大威胁,因为网络这巨大的容量库是带有“记忆性”的,更多人在乎的不是在科技发达的现在考虑如何进行“保密”,而是考虑“删除”,“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也被不专家或者个人提上议程。以全球最大搜索引擎谷歌和中国覆盖最广的百度为例,比较两者关于隐私侵权一案的合理回应。
   一名西班牙男子在16年前因为债务问题,他名下的房产被迫公开拍卖,当地报纸对此进行了报道,十几年后,他仍然能在谷歌搜索中查到相关信息,他认为这些债务问题已经解决,关于网上遗存的报道是对他的个人信誉造成了严重损害。2010年,他将谷歌告上法院,4年后,法庭宣判该男子胜诉。2014年5月29日,谷歌开通“被遗忘”服务的申请网页,任何一个欧洲人如果认为有网页包含对自己有损害或过时的信息,都可以通过填表格,然后要求谷歌在搜索结果中删除这些网页的链接。谷歌首席执行官拉里佩奇在接受《金融时报》访问时谈到,20%是被逮捕或暴力或严重犯罪的定罪,12%涉及儿童色情被捕。[4]
   而在百度这方面,2013年,一名叫朱烨的女孩在上网时,发现用百度搜索相关关键词后,会在特定的网站上出现于关键词相关的广告,她认为这将其兴趣爱好、生活学习工作特点等显露在相关网站上,对其浏览的网页进行广告投放,侵害了其隐私权,使其感到恐惧,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于是在2010年以侵犯隐私为由起诉百度公司,这起案件最终结果是朱烨败诉。[5]
   出现“删帖”情况无非是某集团的公关手段,而这些涉及的个人隐私信息并不受到自己的控制,隐私真正掌权的主体遭到模糊化,“被遗忘权”应当在当今网络时代被引起重视,权益还应该回归到个体上。

四、少年事件隐私保护在新媒体中的考虑

(一)少年媒介素养的教育
    “媒介素养”它指的是一种选择、鉴别、批判媒介的能力,纷繁复杂的信息网络,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独立理性思维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除了外界提供的宽松媒介环境加强媒介自律以外,他们对于媒体和传播缺乏了解,同时,在媒介提供信息的时候,鱼龙混杂,容易导致行为上的偏差,因此,在注重网络技术培养的同时,媒介素养教育也应该被提上日程。
(二)少年自觉维权的前提
   面对媒体的不当报道,以及可能引起的舆论审判,掌握维权知识是绝对必要的,例如相关新闻报道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益时,最好的维权途径自然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媒体进行停止报道、道歉、合理赔偿,然而这条路并不好走,除非到了生死关头,人们才会自觉想到这个方法。社会需要提供是少年维权的捷径,使之更加走平民化路线,人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制裁到位 做到量化
   没有制裁,就没有保护。对于侵害隐私的行为的制裁,正如前述相关少年事件制度在程度量化上具有模糊概念的意思一样,它不应该因新媒体的公开性而被忽略,基于保障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切实实施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定。但可以考虑一下新媒体平台承担责任、被害人隐私保护以及诉讼流程这几个方面。

参考文献
[1]吴海航著《日本少年事件相关制度研究——兼与中国制度的比较》
[2]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和第196条
[3]孙祥飞、董军、杨秀著《社交媒体与司法传播研究》
[4]http://news.cntv.cn/2014/06/09/ARTI1402260665126909.shtml
[5]《互联网业态个人隐私保护:律师详谈“百度侵权案”》财新网http://finance.caixin.com/2015-06-16/1008196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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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7:03:19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阿尔史伟1 于 2016-6-26 17:04 编辑

论网络诽谤

文/阿尔史伟 新闻1401 5120143798

   【摘要】 在互联网急速发展的年代,网络对人们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上体现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人们在网络上购物,在网络上交友,在网络上行驶着自由言论带来的通畅性。网络媒体的发展使得任何人都有在网络发表言论的自由,但是网络的存在范围,环境等的特殊因素也造成了言论上的特殊性。在言论自由下任意言语扑卷而来,网络诽谤因运而生。诽谤是在言论上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给他人的利益带来损失,精神受到伤害的行为,在我国由于网络诽谤恶意中伤他人导致精神受挫进而出现当事者不幸离世的案例数不胜数。所以公民在发表自我意见,自我观点,履行自己的权利,拥有知情权与表达自由权利的时候要谨慎言语,规范讲话,不能恶意中伤他人,不能在不知道情况的下任意下定论,或者任意发泄情绪,否则不知道什么时候你的言论就成为了一种网络诽谤,构成了犯罪了。
【关键词】网络 诽谤 言论自由 谣言 知情权 网络诽谤 诽谤法

一、网路诽谤的内涵
    “诽”背地议论,“谤”公开指责。以不实之词毁别人,《韩非子·难言》中有云:“大王若以此不信,则小者以为毁訾诽谤,大者患祸灾害死亡及其身。”网络诽谤即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网络诽谤在互联网的综合因素下具有了新的意义,新特点。这些新的东西区别于传统的诽谤,这使得我们要用新的眼光,新的思维模式起看待网络诽谤。
    网络诽谤具有鲜明的特点,互联网比传统媒体在传播内容,传播方式,传播速度上都有革新的飞跃,信息间交流的便捷极大的改善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给公民创造的言论环境更为广泛。
    网络对人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对网友来说网络是个可以发表评论,宣泄情绪的的地方;对政府来说网络上可以征集民意,提高政府公信力,体现政府的接地气与人民互动,积极及时公布政策消息,更好的为社会服务。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对于传统体制,如传统的诽谤法,互联网的出现将会影响诽谤法的任何方面,互联网额全民性,全球性将互联中产生的好的影响,或者不足的地方都可以传千里,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
二、网络诽谤的影响
然而网络诽谤也随着互联网的这些优势随风飘荡,随处着落。
对于网友来说:
由于互联网提供的便利,网友们可以在任意一条信息下发表言论,但是如果你的评论出于恶意因为对别人的不满而肆意去发表一些攻击性的言辞去诋毁别人,或者是在“意见领袖”的领导下跟随主流,却明知是群众闹事,恶意造谣却转发或帮助宣传,那么你就小心,摊上诽谤罪了。
    2015年2月12日沅陵查处网络诽谤案件为例,2月9日,网友“以后的明天”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上贴发题为“沅陵县沅陵镇粟贵林骗婚且杀人,城东派出所为何不管?”网贴,称粟某林骗婚,并指使其兄长将宋某军的父亲宋某友杀害,派出所坐视不管。
  沅陵县公安、网宣部门获悉后,对此贴高度重视,警方立即展开专门调查。在经多方核实发现,发帖人刘某香在网帖中提到的关于粟某林骗婚、其兄长杀害宋某友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为虚假信息。并且本村村民多人证实宋某友系因病去世,且民警在调处全过程中并无网帖所述派出所长包庇一事。
  在之前1月22日,刘某香因纠纷与粟某林发生争吵,报案后到县城城东派出所要求调解,值班民警核实情况后,对两人矛盾依法进行了调处。
  据发帖人刘某香2月12日在县公安局交代,网帖中所述情况均为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她认为丈夫宋某军给前女友粟某林所生的儿子支付了钱财,自己想通过这种方式讨回。
在这起沅陵诽谤案件中,刘某香因为参与人发生冲突后产生不满情绪,进而制造舆论诽谤他人,是在肆意的重伤他人已经构成了诽谤罪。
当某一事实性的说明有诽谤性的时候,如果被告人能够通过可能性权衡来证明相关声明的,自然与通常性含义或者该声明的要点是真实的,那么其就可以据此来进行辩护。刘某香说派出所有包庇行为,在经过一系类的证明,派出所证明了该声明的虚假性,进行了自我的正当理由辩护。
对于政府来说:
网络放大了人们对政治的参与,却也给政府带来了额外巨大的工作量。
在这里有时候不仅要处理国内的舆论事件,网络诽谤事件,还得处理国外诽谤事件。因为网络交流可以轻易跨越国界,比如居住在美国的被告,可能将诽谤信息传到中国,如果被告在诽谤诉讼有利于原告的管辖区(中国)答辩,那么被告就可能要收敛一下他们的言论以遵从原告国家对言论有较多限制的法律。理论上,遭受互联网诽谤的原告,可以在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区(中国)内,对处于有利于被告的管辖区(如美国)的诽谤者提起诉讼。
在我国,防腐败中网络的爆料可以说是达到了中流砥柱地位。对于一个对言论自由有较多限制、新闻媒体较多为政党服务的政府来说,互联网上的诽谤无疑是一个恐怖的东西。在各种场合,对于持不同政见者如果想向他们的祖国传播诽谤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很容易地办到,而且能够远距离做到。受到诽谤的政府官员甚至难以找到诽谤的来源。传统媒介信息主要由官方提供,现在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以及政府官员本人在互联网上成为人人可以评论的对象,人们可以在评论中说出自己的意见建议,但是这里面不除有反政府反社会网络水手存在。他们往往可以通过制造事件,诽谤,用一些过激的言辞煽动民众情绪,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在诽谤政府的案件如“彭水诗案”、“稷山诽谤案”、“志丹诽谤案”、“灵宝帖案”以及另外就是“强拆迁案件”等。在《刑法》第246条规定的内容,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诽谤对象是自然人,并不包括任何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也就是说,公民监督官员并发帖批评官员的不当行为,不构成“诽谤政府”。  
在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权利中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既然宪法赋予了公民批评和监督政府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更不能以“诽谤政府”的名义打击报复批评监督政府的公民。
但是当政府有关人员违法,具有贪污腐败现象,漠视群众合法利益诉求的时候,网友或者爆料者们通常会用“政府形象”去怂恿政府部门抓人,为其“公报私仇”,为网友曝光其法盲丑行挽回其个人面子。这恰恰暴露乡官公权私用的心态,足见乡官有多怎么,其作风和话语体系有多霸道,法治意识有多淡薄,也足见约束乡官的权力的紧迫性和依法治国的形势有多严峻、任务有多艰巨。
三、网络诽谤现状与应对措施
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不同,对于网络诽谤的监管更容易对公民自由和名誉产生价值的冲突。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利用互联网发布公民隐私、欠文明甚至诽谤色彩言论的网络诽谤行为时有发生,统一论坛人身攻击现象甚嚣尘上,或政治攻击,或无中生有,或秽语谩骂,完全无视法律,将论坛搞的乌烟瘴气,有些人身攻击大有文革遗风,以政治帽子和污蔑替代说理,肆无忌惮,霸道蛮横,令人憎恶。
网络诽谤事件层出不穷是什么导致了这一事件频繁往复的发生?首先我们得了解什么是“公正评论”,公正评论被定义为“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公民诚实的表达其真实的观点的权利,而无论相关观点是正确的,还是夸张的,或者是存在偏见的”。
在对于网络时间威力如此之大中互联网的几个优点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网络传播方式的便捷性。快捷的生活方式,快捷的网络传输信息,让信息共有化,人们对于的冗杂信息处理越来越心有余而力不足,随波逐流是造成网络诽谤一重要原因。
在最近传的沸沸扬扬的明星“吴亦凡约炮事件”网易娱乐在6月22日报道吴亦凡正式委托律师事务所将相关侮辱、诽谤言论发布者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终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于今日依法受理该案。
网络的便捷性使得事情的发生只需要几天的时间,全中国的各个角落人都会知道,对于不良事件及时的制止变得尤为重要。
(二)网络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在网络社交平台,包囊万千,政治、经济、文化等等。网络也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只要你是自然人就有发表评论的权利就有属于自己的公正评论的权利。平等的条件下我们就可以自我发挥了。
(三)网络的匿名性和表达方式的真实性。当你受到匿名人的诽谤,在网络世界里你有可能找不到他,无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参与网络传播的人众多,传播者的目的隐蔽,传播者的素质良莠不齐,因此,网络上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相对较低,特别是新闻报道,人们还是更倾向于相信权威的报纸和电视台。
(四)网络的互动性与开放性。虚假信息一经网络,在人们的转发评论中浏览数量也随之激增,越是热的东西人们也愿意往上靠,渐渐的原本只是内部提供娱乐的消息就这样上了热搜。
作为大众传媒的新宠,网络的优点很多:充分利用多媒体技术,传播的内容形式多样;即时性强,可以滚动报道,即时更新;与受众之间能够比较充分实现互动;能够提供虚拟的人际交往平台。但网络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互联网的相关设备要求比较高,它的普及受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比较明显。
 对控制网络诽谤的应对措施来讲鉴于网络的特点,及时的对网络的漏洞进行修补,建立全面的的诽谤法建立健全的网络监督体制是关键。
首先加强网络监督赋予新闻媒介一定的特许权。一套健全的网络监督体制刻不容缓,这对于维护个人利益还是维护国家信息安全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加大对网络监管的力度,培养一系列打假,打谣言机构,建立网民投诉渠道,让网络的运行在法律的监督下运行,让人们投诉有门。还有可以设置一些投诉奖励机制,鼓励人们发现虚假信息及时举报有奖活动,呼吁全民维护网络真实。
在网络监督机制的建立中政府部门发挥的作用最大,政府应当大力宣扬网络文明,倡导人们文明用语,恶意诽谤要受到刑事责任。在强有力的监管下,强制性的惩罚机制也是关键,要做到网络文明新风,还得有惩罚制度,要给不法分子们除掉不敢在网络上作乱的心里,惩罚制度的完善是关键。新闻媒介的爆料作用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
其次对于网络使用者,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要保持理性的态度,网络上允许你发表自我看法,抒发情感表达不满,发泄情绪。但是当你在伪造,制造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他人,的时候前要三思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就是网络诽谤。这种行为是要受到惩罚的。
网络使用者,要做到规范自己的用语,行为。努力学习,提高自己的辨识能力,对一般的网络虚假消息加以分辨,在某些时刻,当你掌握正确信息是要及时辟谣。对于网络使用者应当加强自我修养,提高自我素质,做到文明用语,理性思考。作为网络使用者还应当多学习对了解发律法规,在责任与义务中着重关注责任,懂得知法守法,用正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保护自己。
最后我们应该建立完整的诽谤法,虽然是最后说但是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网络诽谤的猖獗性,被告者利益收到侵害,网络上任意造谣应该受到一定的制约。
在美国的各项法律规定中,与新闻工作者利害关系最密切的首推诽谤法了。诽谤,有粼无形的陷井,记者稍一疏漏,即有失足落入的危险,从而招致诉讼,支付大笔损失补偿费。在美国当一名记者, 不熟悉诽谤法是不行的。 美国的诽谤法是相当复杂的。
在中国我们的诽谤法的建立比较晚,在建立健全的诽谤法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在对网络监管中新闻媒介的介入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在记者法上并没有成文规定。记者报道事件中往往会被人诬告为是诽谤而被敲诈事件岑出不穷。
“诽谤法”是给公众提供了抵御可能发生的媒介侵害提供了可操作的手段。在“诽谤法”制约下媒介同过去“批判者”的姿态告别注意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在报道方式、文风和用语。上进行改变,诽谤诉讼对于公民通过媒介行使批评权利也存在一定负面的影响。这同中国法制尚不健全有关。
  “诽谤法”建立可以更好的制约监督权利机构,
在美国《诽谤法》在世界诽谤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美国法学会在《民事侵权行为重述》(第2 版)中指出,如果某言论倾向于损害他人名誉从而使社区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阻碍第三人与其发生联系或进行交易,该陈述便具有诽谤性。这一界定可能是对“诽谤”概括最为全面的定义。
《诽谤法》是一个涉及宪法、民法、刑法等多个领域的部门法,如果不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没有对《诽谤法》进行系统研究,就无法把握其本质。
美国的诽谤法律规制包括两个方面:民事规制与刑事规制。近代以来,随着民主政治理念深入人心,言论自由的价值在社会现实中日益显现,曾一度使自由表达“噤若寒蝉”的煽动性诽谤法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同时,刑事诽谤法面临除罪化,变成仅存在于书面中的法律条文,而民事诽谤法的地位与作用被日益强化。
建立健全的诽谤法制度不仅对网络诽谤有帮助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以用诽谤法维护自己的利益。诽谤法的建立是法制社会的需要,是人们的需要,时代呼唤完整的健全的法律法规,呼唤完整诽谤法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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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7:49:25 | 只看该作者
第八章:隐私和媒体

个人隐私的界定及媒体把握
文/ 张子颜
新闻1402
一.摘要
“报纸就是为了揭露”,然而另一方面,媒体也会涉及到揭露的禁区。媒体报道和个人隐私之间,总有一条微妙的界线,这条界线很难把握,处理不好就会越界。很多媒体因为个人隐私吃过亏,保护隐私对于媒体被公众接受、媒体道德等方面都有不可否认的重要意义。隐私问题处理得好,媒体的声望也会相对提高。

二.关键词
个人隐私  媒体  案例分析  

三.正文
“当我们开始讨论受法律保护的可实施的权利的时候,个人隐私权的范围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了。”从报纸发行以来,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看似就成了互相冲突矛盾的两种事物,很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媒体倡导言论自由,然而另一方面,隐私也是民主国家极其注重的一方面。隐私与自由言论总是互相克制、相互制约。
随着科技的逐步进步与提高,个人隐私问题越来越成为媒体界关注的一大重要问题。特别是随着网络媒体的逐渐兴起,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普及和发展,信息在网络上看似都是透明的。而且随着个人信息的逐渐电子化,互联网帮助人们完成了许多空间、时间无法完成的目标,如远程传输、信息共享等。但就在获得了便利的同时,也对每个人的隐私信息造成了或多或少的伤害。
互联网是一个连通全国甚至全世界的信息大网。互联网上的行走无论如何都会留下痕迹,留下痕迹就有被盗取信息的风险。加之有洞悉黑客技术的人,在21世纪,想要得到一个人的个人信息、借机调查一个人并不困难。这样一来,人们的隐私权就很难得到保证。但当隐私权和媒体结合在一起时,其中的度,就更令人觉得难以把握。
媒体侵犯隐私案例分析
说到互联网络上的媒体侵犯隐私,有一个案例不得不提,这个案子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或“网络暴力第一案”。正如这个案件的名字所说,充分体现了媒体、网络,特别是时下越来越流行的新媒体对于人们隐私生活的迫害,以及使用新媒体的一些利弊。
2007年12月29日,31岁的北京白领姜岩跳楼身亡,重点是,在她跳楼之前的前两个月,保持着连续的心路历程微博记录,这就导致了微博上的众多人群直接或间接地收听了她的个人问题,并且纷纷把矛头指向了最终迫使她跳楼自杀的精神压力制造者,她的老公王菲。之后王菲的工作单位、个人信息等所有都在微博上被揭露,被陌生的网友传看、熟知,而对王菲的影响也从网络上直接传递到了现实生活之中,莫名其妙的恐怖信、迫于舆论压力被公司辞退等。之后王菲以侵犯个人名誉的罪名将一些个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大额的精神赔偿,但因为及时删帖,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且不说这个案件背后究竟谁对谁错,的确,由于一些外界因素的迫使和自身的心理原因,导致了一个正直年华的白领选择了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本就是一场家庭纠纷,在网络媒体不盛行的时代,甚至不能引起任何人的注意。但是正是因为有了新浪微博、天涯论坛这样的社交网站、媒体,导致了这类新闻消息越来越贴近平民化、普通人的生活。而随着每个人能接触到的信息量越来越大,对这种爆炸性信息的依赖程度也会越来越高。
另一方面,微博等网络媒体能够很大幅度地突破时间和空间的局限,能够在很短的时间之内把信息散播到全国各地的各个角落。这就让每个人发布的消息更加透明。当信息达到了一定的关注度,舆论就因此而产生了。然而在这个自媒体盛行的时代,每个人都是信息的发布者,但不幸的是,很少有人能够意识到这一点,对自己所发布的信息不假思索,最终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
就这次的事件,也许姜岩的丈夫王菲的确在日常的生活中、在跟妻子的相处之中,有形无形给了她许多心理压力,但没有了社交媒体,这终究也就只会成为因为心理迫害而不堪重负结束自己生命的众多命案中的一个,但正因为姜岩在死前发布的信息,正因为这些信息引起了共鸣,引发了同情。才会让那些自认为公德心、道德感爆棚的网友们做出这种涉及危害别人隐私的事情。
理论上来讲,人具有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权,而隐私权就包括了个人长相、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但是这次的事件,因为姜岩的死,王菲的所有信息都在网上被进行大规模的传递、转发,弄得众人皆知,无论他最终是做了什么令人唾弃大逆不道的事,都会有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来给他一个公正的制裁,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用看似有些市侩的方式来处置这些犯了错误的人。
个人隐私界定
关于个人隐私的界定,从来都很模糊。西方很多国家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持言论自由,这对媒体的信息发布来说开了一条宽广的道路,但在言论自由的同时,他们又对个人隐私看得十分重,所以往往,隐私权成了限制言论自由的一大重要因素。
在媒体横行的今天,其实隐私公布的情况十分普遍,在微博、微信这样的自媒体上,很轻易就能查看到人们的真实信息。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这样的行为看似十分危险。但是在日常的生活中,除了姜岩这类的有着固定明确主题、效果轰动的案件之外,很难引起民众的关注。即使有人把个人信息发布在了网络上,普通民众的隐私并不会常常受到公众的注意。这是因为这些信息一定意义上不能引起公众的共鸣。在现在社会,信息爆炸,人们每天处理的信息成千上万,所以大脑也会自动过滤掉一些不需要的。
虽然这些隐私信息没有得到关注,不代表就没有受到暴露。正是因为现在的人们对自我信息防范意识过度不强烈,才会让心怀鬼胎的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往往,出卖个人信息的并不是公司学校或是街边做问卷调查的人,而是你一时疏忽在网络上留下了太过清楚的痕迹,最终使得自己的身份被胡乱利用,隐私受到破坏。
然而与普通民众比起来,有一类人仿佛经常受到媒体侵犯的攻击。那就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分为很多种,有的是政客,有的是企业家,有的是明星……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被很多人所熟知,并得到大量的关注。
媒体总是报道公众想要看见的东西,所以他们会去寻找那些有关注点的人。
2010年,郭德纲的住宅被曝出侵占公共绿地,但他本人却表示没有拓宽过一丝一毫。而有记者擅闯了郭德纲的住宅,被郭德纲弟子打的事件也在当时引发了一场舆论。弟子究竟该不该打人?记者又该不该擅闯民宅?
答案都是否定的,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害公民的住宅。即公民住宅的不可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一样同等重要,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基于此,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除了私闯民宅之外,还有很多对个人隐私侵犯的事例,比如著名主持人毕福剑在私人聚会上的一段言辞被私发上了网络,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包括人们熟知的,明星吸毒、出轨等事件。都是被一群称为“狗仔”的记者的作品。
这些人都属于公众人物,他们的工作就往往是出没在聚光灯之下,接受着众人的审视和关注,但这就意味着他们的私生活就要时刻受到媒体的报道,他们的业余时间也要时刻得到公众的检阅吗。
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从一开始选择这一行业的时候就应该有这种生活透明、被媒体跟踪的觉悟。但并不代表这一切就合理合法。公众人物也是人,他们也享有最基本的人权、隐私权。理论上来说,当公众人物消失在大众的视线之中,也就是他们进入了自己的休息时期时,他们的生活就不应该被任何工作上的问题所打扰。而公众人物在业余时间之内做的事都是他们的个人选择。所以无论他们是做慈善、做公益还是选择吸毒贩毒,都是别人的个人隐私。就算最终违反了法律,也会有法律的制裁。
然而另一方面,仿佛媒体界都有着一条不太成文的规矩,谁红,谁有名,他的各种信息就会得到曝光。可能是当事人自己蓄意而为,也有可能是媒体对公众一种科普性的结果,但是似乎从来没有什么人问责过媒体,起诉媒体侵犯了所谓的隐私权。做这种事的,除了媒体之外,还有一些公众人物的“粉丝”或“黑粉”。
但公众人物这个群体的特殊性在于,他的举动受着众多人的关注,之前就有出现过追星族为了自己的偶像违背父母命令,甚至一手毁了自己的前途人生。既然人生闪耀在聚光灯之下,那么他们的言行就一定程度上对人产生了影响。人在成长过程中,特别是青少年时期,需要一个正能量的公众人物作为价值观的导向。这样的人很容易成为那个思想的领头人,对人们,特别是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青少年产生严重的价值引导。所以公众人物的为人也是十分重要。
媒体关于隐私的规避报道
在《媒体法》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该案件涉及了对原告人拍的一张照片,该照片上原告人在自己的游艇甲板上,原告声称这样违反了隐私权,而当时游艇就停在离小岛不远处以保证隐私。而媒体则称,原告人在那儿并不能指望享有隐私权,如果他们希望有隐私,就应该呆在甲板下面。
新闻控诉委员会对原告人的主张给予支持。
这是因为照片拍摄的时候,原告人是在他们自己私人的游艇上,私人场所是原告人理应对隐私权怀有合理期待的地方。
在《媒体法》中,关于隐私权,媒体相关的从业守则规定如下:
1.任何人的隐私,家庭生活,家具厂所,健康和通信都应该得到尊重。未经同意对他人的私生活进行侵犯的行为都将受到正义的审判。
这就让人意识到了关于郭德纲事件的合理性,虽然郭德纲弟子对于外来的三名无证记者采取了暴力手段,这一点不可取,但实际上,他们有权利状告、拒绝三名记者的进入及调查访问。媒体虽然多以接触爆炸性事件为目标和宗旨,但是用合理、合法的方式来达到目的则更为重要。
2.未经同意,通过长镜头摄影方式对处于私人场所中的人进行拍照,这是不可接受的。
这一条规定就对书中举的那个例子做了完全合理的解释。因为当时的原告人处于私人游艇这样的私人场所,所以媒体的任何相关报道都是侵犯了隐私全的。这条法令在一定的意义上保护了公众人物的隐私,让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安全场所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而避免被媒体的跟踪。
但是在另一方面,也就是上文说的关于公众人物,却有不同的规定:
1.调查或揭露罪犯或严重犯罪行为
公众人物犯罪的后果往往会比普通人严重许多,比如前段时间的公众娱乐人物柯震东、房祖名等人吸毒,结果不仅被就地正法,还被取消了以后接受相关行业邀请的权利,在公众面前的名声形象也大幅度地下跌。但虽然如此,仍有一些不懂事的小粉丝盲目地追求爱戴明星,以至于产生了许多不好的效应,这就是公众人物的效应。
2.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
当公众人物的一些作为涉及到危害公众的健康安全时,应立马被停止。那么什么是合理的言论,什么是应该被阻止的言论。当在公共场合之中,任何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有威胁的任何报道都应该被停止,虽然一些情况下,公民具有知情权,但如果一味的知情会带来恐慌和慌乱,那么就应该被停止。
3.防止公众被一些个人或团体的言行所误导
公众人物或者团体有一个特点,就是他发声的受众相对的会比普通人多,而他们所发表的言论则有很强的导向性,如果他们的言行具有正能量,具有与社会发展相符合的特质,那么对社会的发展和公众的引导也存在积极的作用,但如果相反,则对公众舆论有可怕的反作用。
“报纸就是为了揭露”,然而另一方面,媒体也会涉及到揭露的禁区。媒体报道和个人隐私之间,总有一条微妙的界线,这条界线很难把握,处理不好就会越界。很多媒体因为个人隐私吃过亏,保护隐私对于媒体被公众接受、媒体道德等方面都有不可否认的重要意义。





文献参考:《媒体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  周文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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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7:58:44 | 只看该作者
自媒体中的言论自由与诽谤
文科  新闻1401  5120143746

摘要:在西方,媒体被称为“无冕之王”,拥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作为传统的新闻媒体,媒体扮演着社会的观察者和监督者的角色。但是在监督的同时,也会引来许多诽谤的申诉。作为自媒体来,其特色也是扮演监督社会的责任。自媒体时代的崛起之路,离不开对社会热点事件的爆料及舆论监督。但与此同时,因自媒体所引发的越来越多的诽谤性法律诉讼也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个时代下,自媒体要怎样做到可持续发展,值得每个人思考

关键词:自媒体  言论自由  诽谤  发展

在西方,媒体被称为“无冕之王”,拥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作为传统的新闻媒体,媒体扮演着社会的观察者和监督者的角色,当新闻媒体的报道准确而迅速时,它也许会很快引来喝彩;而当其报道错位或越位时,新闻媒体则会很快引来的反馈和监督,应该说这是一种良性的互动。作为吗媒体来说,更多的担负着监督社会的责任。在西方,媒体被誉为第四权力中心,在这个称誉背后,我想是作为媒体自身所带有的言论自由权利给了公众一种安全感,媒体运用言论自由进行报道时,所传递的信息对于社会发展和监督政府的作用是有权威的,因此,媒体被誉为第四权力中心。
但是,被称作第四权力中心传统的新闻媒体,又有谁来监督媒体的“错位”和“越位”行为呢?这其中更多的是靠社会监督、法律监督。在西方,监督新闻媒体的法律法规已经较为完善,在我国,由于是国营性质的新闻媒体,对媒体的监管则更要系统化。而近几年在网络中兴起的自媒体发展迅速,让这个课题又要娶重新去思考,作为自媒体,近年来的热点事件又多是在自媒体中先爆发的。自媒体发展,是作为个人的言论自由应该得到保护呢,还是作为媒体,它应该受到应有的社会监督呢。在这个新的邻域中。又需要怎样去界定言论自由与诽谤的关系?这都需要重新去思考。

自媒体时代下的言论自由
“自媒体”这一概念源于硅谷最著名的IT专栏作家丹.吉尔默。吉尔莫于2001年9月28日在其博客上提出提出“新闻媒介3. 0”的想法。在这个想法中,新闻媒介1. 0为传统媒体或旧媒体,新闻媒介2. 0为新媒体或者叫跨媒体,新闻媒介3. 0就是以博客为趋势的“自媒体”。2002年年底,吉尔莫正式提出了自媒体这一概念。他在2003年1月出版的《哥伦比亚新闻评论》这份著名的新闻学期刊上,撰写了一篇题为《下一时代的新闻:自媒体来临》的文章,指出由于网络讨论区、博客等互联网新生事物风起云涌,许多对科技娴熟的受众,已经迫不及待却又自然而然地参与了新闻对话,而成为整个新闻传播流程中重要且有影响力的一环,自媒体将是未来的主流媒体。
自媒体,简而言之。其实就是个人利用社交媒体进行的新闻传播活动。因其社交媒体平台聚合式的传播效应,个人所发布的消息往往会被众人所关注到,引发热点讨论形成新闻事件。
而自媒体的传播特点归纳:点对点的传播方式 + 分享与链接。自媒体中点对点的传播方式可以看作是个人交际圈的信息传播,而分享与链接则是真正使自媒体发展壮大的特性之一,在网络时代与智能设备的支持下,自媒体的发展其实就不足为奇了,据最新数据,到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用户数量将超过20亿。2015年全球智能手机用户将达到19.1亿,2016年该指数将增长12.6%达到21.6亿 。这意味着以自媒体为首的新媒体传播的市场空间还具有巨大的市场前景。
同时,探究自媒体发展如此迅速。其实不难发现,自媒体的传播速度是传统媒体不能涉及比拟的,另外,自媒体在传播内容上的吸引力也是传统媒体所不能涉及的。可以说,自媒体在话语权上,是真正把公众的言论自由发挥得淋漓尽致。抛开政府的管理机制不同,自媒体往往会传播速度上市无出其右的,这也催生了许多直播类型,一台手机直播,聚合效应往往比电视直播的效率高,更及时。
目前为止,我国的自媒体类型有:博客、微博、微信、百度官方贴吧、论坛等网络社区。自媒体下每个人作为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的手段,向大多数人传递着这个社会时时刻刻发生的事。目前为止,尤其以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最为出色。微博网舆论聚合是意见聚合的独特方式。在对社会问题的讨论过程中,通过意见的分离、消解、迁移、重组等活动,消解了公众意见的个别性、分散性,不断汇聚、融合,最后聚合成相对一致的意见。这一方式,可谓之意见聚合。微博网舆论聚合是在微博环境下一种新的意见聚合形式 。在这种模式下,自媒体运用微博的围观效应、动员效应,很容易就能引起受众的关注,进而短时间内带动广泛传播,这一点是传统媒体不能达到了。而微信作为比微博诞生得还要晚的新媒体产物,与微博相比,微信的传播更具有隐藏性,利用个人的公众号平台传播,受众的隐私性得到保护,同时在微信传播对象也就是受众的地位得到足够的重视,几乎与传播者同等重要,传播者与受众的转换迅速且灵活,传受双方“同宗相似性”极高,受众解码成本低,反馈速率大大提升。朋友圈功能是微信内置的特殊SNS,朋友圈的隐私保护性强且社交安全性高、分享性内容传播盛行,照片与小视频是原创内容的主要形式、用户习惯通过虚拟角色扮演寻求现实角色认同。微信的传播融合人际传播和群体传播,并有明显的分众传播的属性。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下,人们对信息的敏感度更容易被引发。在自媒体的新型传播下,问题其实也就产生了,关于言论自由与诽谤的关系要怎样界定。

关于自媒体言论自由与诽谤之争
先与大家分享一个案例,今年11月12日,微信公众账号“顶尖企业家思维”刊登了题为《王健林:淘宝不死,中国不富,活了电商,死了实体,日本孙正义坐收渔翁之利(荐读)》的文章。11月16日,万达集团微信公众号就发布了《今天,万达正式起诉“顶尖企业家思维”微信公众号,索赔1000万元!》一文,表示要起诉“顶尖企业家思维”所有者北京韩商互联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当天,“顶尖企业家思维”公众号发出《真诚的向王健林董事长致歉》的文章,称已经删除了文章并致歉。
在这个案列中,很明显,顶尖企业家思维公众号已经涉及了诽谤了。但是有人不仅要问,到底什么是诽谤,什么又是言论自由?这其中的界线又要怎样区分,所以,在自媒体时代下,急需弄清言论自由与诽谤的界线是十分重要的。
在弄清这个问题之前,其实在二者之间还有个名词——诽谤性声明。诽谤性声明是一种倾向于损害某人名誉的声明。这种造成损害的趋向阿什诽谤速印的先决条件。然而,做出批评性声明但不具备造成危害的趋向,即使相关声明被证实不是真实的,此种行为也不构成诽谤性行为。其实诽谤性声明就能很好的解决诽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信息流通的范围和效率都大幅提高,互联网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为损害信用利益信息的散布提供了新的传播媒介,自媒体中存在的诽谤就是其中之一。这一现象一方面反映出了网络时代信用权益保护所面临的新问题、新特点,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对于信用权益保护的不足,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利用网络以诋毁、诽谤方式,捏造和散布损害他人信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不仅会对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更为重要的是会造成间接的、财产性利益的损害,财产性利益的损害则主要包括期待利益损害和信赖利益损害。 说到底,言论自由的边界其实就是做到不诽谤他人。有学者就通过研究发现,在新闻诽谤诉讼中,中国新闻媒体的平均败诉率为63%,其中,在原告是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官员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高达65.07%,而在原告是普通公民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是60.94%。与此同时,法官判决新闻媒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概率为85%,平均赔偿额为6698元。而且,判决新闻媒体侵权赔偿额逐年增高。而在美国,关于新闻媒体在新闻诽谤诉讼中的败诉率,一项研究成果表明:新闻媒体作为被告赢得诉讼的几率很大,占89.8%,而原告获胜的几率只有5.1%,另外5.1%庭外和解。美国爱荷华法学新闻传播学院和美国“诽谤应诉资源中心”多年的研究结论为:近30年来,美国新闻媒体遭遇新闻诽谤诉讼时的败诉率为9%,而胜诉率为91%。其中,在原告是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官员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为4%,而在原告是普通公民的诉讼中,媒体败诉率是24%。另外,约有80%的新闻诽谤案件是在开庭前以即决判决的形式判决新闻媒体胜诉。
但是说到底,人类的认识存在可错性。不仅个人的认识存在可错性,集体的共识有可错性,整个时代的认识也有可错性。这里就囊括了自媒体在内的发生的许多诽谤因素,“每个时代都曾持有很多被后面的时代认为错误并且荒谬的看法;在此,社会其实应该对于那些诽谤性声明给予更多的宽容。作为媒体来说,既要监督社会,敢于发声。同时又要受到来自社会的监督,事实谨小慎微的考究考证。可以确定的是,现在流行的许多看法将被未来的时代所抛弃,就像现时代抛弃许多过去曾经流行的看法一样。”对于诽谤与自由,其实两者的关系依旧如此,涉及到个人和群体的诽谤我们可以原谅。但是对于社会关注的利益,如果犯错,其实我们应抱以宽容的态度。
但是又因为各国对于诽谤罪的定义、判例各不相同,而发达国家普遍存在保护新闻自由性质的条文,所以基本上只要媒体坚持保护个人所发表的信息,并且由受法律保护拒绝透露的匿名消息来源提供的,媒体自身所认为真实可靠的报道,那么它就几乎无法被以诽谤名义追究责任。
以美国司法来说,由于被告不需要举证自己报道内容属实,而原告却需要证据证明被告报道内容不实,因此在类似诉讼中十有八九都是原告败诉。而且即便胜诉也很难对媒体造成损失,因为根据美国一些州的法律,只要媒体在受到控诉后及时发布一条对该报道的撤回声明,那么该声明就能成为免除惩罚性赔偿的有力凭据。借鉴其外国的经验,自媒体的发展之路,我认为可以严把诽谤关,但在其范围内,尽量让其自己发展,充分发挥言论自由的优势,建设出一个社会主义的和谐民主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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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8:00:10 | 只看该作者
西南科技大学

传媒法论文


          论文题目:救济制度中的媒体自由与个人权利保护
              学院 :文艺学院
              专业 :广播电视学
              班级 :新闻1401
              学号 :5120143752
              姓名 :杨皓
           指导教师:刘海明
                                   2016年6月24日




内容摘要:在现代社会公民的个人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所重视。在我国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新闻自由被写进去并对其做了保护,有时候新闻自由权利的行使往往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同属于现代文明的产物,在行使新闻自由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矛盾当中,谁来做一杆天平喃?
关键词:公民权利、新闻自由、法律、救济制度
一章:媒体不是独立于法律的,法治社会中的媒体应该接受法律的制约
二章:中国的传媒伦理与传媒法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
三章:媒体不正当活动与法律的救济制度的援用
四章:媒体的言论自由与私人的公民权利









一章:媒体不是独立于法律的,法治社会中的媒体应该接受法律的制约

    在西方,媒体在案件审理中,不得对任何一方做出推翻或辩护的新闻报道,对于有失于司法公正的“媒体审判”行为将会被起诉。
       "媒体审判"的概念源于美国.1965年,当时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    案的判决,原因是庭审过程中所做的电视录像,对被告进行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被告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此后,人们把这种新闻媒体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1】
    1965年提出"媒体审判"的这个概念,实际上来讲并不是说新闻具有司法审判的职能,其实质乃是新闻媒体的一种职能越位现象.从法学视角审视"媒体审判"现象,则不得不承认,它是与我国的司法原则相悖离的.这种悖离也使得"媒体审判"陷入了实践的困境.


     媒体除了凌驾于司法上之外,由于与生俱来的“言论自由”权利,一些媒体在处理一些新闻报道时,不合理的行为动机有时候会危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下面就是两个典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媒体活动。
           2015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对世奢会(北京)商业公司(下称世奢会)与新京报社、派博在线科技公司及刘刚名誉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奢会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方是民(网名方舟子)与崔永元互诉侵犯名誉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6月,一审法院认定方是民、崔永元均有部分微博构成侵权,判令双方各自删除侵权微博,通过媒体向对方道歉,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4.5万元。
     2015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评选中,上述两个案子入围。“世奢会起诉新京报”一案在上诉阶段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媒体为秘密消息源保密的冲突现于民事诉讼而入选。“方舟子与崔永元案”为网络名誉权案件厘清了一些重要问题,判决为网络舆论厘定了言论的边界,为确定公共辩论的规则起到里程碑式的作用。
     时而至今,媒体这个被称为“无冕之王”的行业,在拥有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同时,如何确保它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言论自由等权利危害国家,私人的合法利益。成为当今国家,社会关注的问题。
【1】(《The New York Times》,1965.6.8)。
二章:中国的传媒伦理与传媒法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
   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采用的模式是不相同的.芙国采用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而大陆法国家则采用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中国的司法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规则模式上,应当采纳大陆法国家模式【1】。
    在中国,新闻从业人员很大程度上是依靠着“自律”这个原则进行媒体活动的,中国记协在1991年1月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 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并在1997年1月进 行了第二次修订。1993年发布了《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 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和中宣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杨元龙,2007)。《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不仅是新闻工作者自律的行为准则。 同时也是行业自律的核心内容,强调了新闻从业者应具备的 基本职业道德要求,规范了新闻行业内违背群众利益的行为。
     但缺少行业法律的强制约束,除了真正的业界君子之外,自律准则恐怕很难对动机不纯,缺少新闻理想,投机的真正起到约束作用。毕竟准则不是法律,法律的震慑性远远超出了准则所带来的威慑力。
在中国,一个采取“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的国家,在面对新闻事业随着大数据发展的今天,妄图依靠有职业道德操守,秉性公正的新闻工作者去担起新闻业的大梁,恐怕显得有余心而力不足。
     随着传媒业的快速发展和新闻队伍的迅速壮大,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未能得到相应的提高,新闻记者自我约束不严,管理落后,法制不健全,有些新闻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从而导致有些媒体和记者违背职业道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偿新闻。新闻商品化,将新闻当作商品进行买卖。新闻广告化,广告新闻化。有的以新闻当广告,向被报道单位收取费用;有的要求企业对举办的活动或栏目进行“赞助”;有的出卖栏目和节目时间;有的以“合办”、“协办”栏目的形式变相要钱;有的新闻单位要求记者接广告。

(2)以权谋私。有些记者私欲膨胀,意志薄弱道德沦丧,不仅收受采访对象提供的红包、礼品,而且得寸进尺,主动索要各种好处。有的编辑记者利用发稿权、采写权在被采访单位和通讯员中吃喝拿要;有的利用报道单位走后门、办私事;有 的利用接触领导干部之便,让他们为自己说情办事;有的甚至利用职权干预立法、执法和党政事务。
(3)社会责任感缺失。有的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只把眼 睛盯着“上面”.或者只盯着一些经济有实力的“大老板”,而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疾苦、意见、批评、监督漠不关心,熟视无睹; 有的记者到基层采访,高高在上、盛气凌人或摆架子,把新闻 当作向人民群众索取好处的资本;有的由于得了被采访单位 的“好处”,不惜背离新闻真实性原则,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欺骗 愚弄受众;有的片面追求收听率、收视率,以便招来更多的广告客户,故意迎合少数人的低级趣味,刊播低级庸俗甚至是不健康的内容
(4) 职业道德准则受到挑战。由于有些新闻单位以金钱价值取向代替新闻本身的价值取向,使客观、公正、真实、全面的新闻职业道德丧失。
     简而言之,这些问题可以归结为5个方面的问题:虚假新闻、有偿新闻、侵权新闻、低俗新闻和虚假广告。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严重侵害了新闻媒体赖以生存的社会公信力,严重破坏了新闻工作者的社会形 象和声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其必然性。根据南方都市报的一份调查【1】我国有一半的记者根本不知道《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存在,那就更谈不上去遵守。
【1】: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   高一飞
【2】:(《南方都 市报》。2003-09—28),

三章:媒体不正当活动与法律的救济制度的援用
     一切活动都不可能避免没有投机之人,任何一个行业总会有几个偷吃粮食的老鼠,有时候这些老鼠甚至可能冷不丁出来咬一下大众的“鼻子”。媒体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律去裁定,这才是社会法治的最终目的。
     在媒体活动的判决案例中,一般会根据所违反实体性私法与公法权利,受理法院会酌情判与相应的法律救济。
一 、私法与公法的界定

     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便于法律的适用。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易于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简单来说,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在于:

    (一)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为依归。 公法着重保护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体的具体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种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为政府实施调控和干预充当一个正当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为维护共同体之间的共存共处而存在的,是共同体之间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 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域内所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
(二)从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对象来看,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体现为政治关系、行政关系及诉讼关系等。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三)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公法同权力的设置、分配、行使、制约及监督等运作有最直接的联系。 私法确认和保护的是私法主体享有的私权利即民商事权利。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由这两类私权派生的众多具体权利构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私法倡导“权利本位”,私法是权利法。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权利保障或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私法的基本内容。
(四)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则。 所谓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以市民社会为功能范域。 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国家之创设,就是为市民社会服务的,无市民社会,国家便无实质意义。将市民社会的法界定为私法,是为了防止按政治国家成员的标准来要求市民社会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动与政治活动区别开来【1】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版 (2003年1月1日)

二:私法中的法律救济
     在上文的私法与公法的界定中,我们简单可提取出私法中的救济适用范围为私人利益,这种法律救济方式通常以赔偿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私法中,原告总是主张被告人应该为其错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赔偿,这种以损失赔偿的方式,就是典型的私法救济制度。
私法实质上是一部权利法,它所保护的是私人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利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力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了私法的主要内容。
     媒体活动中,倘若新闻从业人员或其单位侵犯了私人,企业单位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违反职业道德操守的被告高声喊叫着“言论自由”,如何为被告维护自己的权益,私法中的救济制度的援用,在一个缺少真正媒体法的社会,显得尤为重要。法律的救济制度通过损害、加重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等形式,在新闻从业者的面前设立一道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
      美国的约翰-赫尔顿也在《美国新闻道德问题种种》中表述过如此观点,“如果新闻工作一旦丧失道德价值,它即刻会变成一种对社会无用的东西,就会失去任何存在的理由。”可见新闻伦理之重要。娱乐新闻由于报道题材时常涉及明星隐私、偷拍手段,经常会遭遇媒体报道权、名人隐私权及公众知情权三者的冲突。
      2013年12月1日晚间,张艺谋工作室在微博上发表了“致媒体与公众的一封公开信”,承认了“张艺谋与妻子陈婷的确育有两子一女,愿意接受无锡市滨湖区计生委的调查……”但同时在声明中也表示“身为公众人士,张艺谋认可媒体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权利,但是上述不实言论已严重干扰到张艺谋家人的正常生活,更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于谣言的始作俑者,我们正在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并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媒体的自由与个人的私人隐私权利的保护,一直以来是一个很难去明确分开的话题,新闻工作者有权利去“解开面纱”,不过倘若同时解开他人的伤疤,这样看似正义上网行为是不是该有一个法律的手段去制止解开伤疤的行为?怎样去制止为爆料而不顾一切的新闻报道,仅仅依靠道德与伦理的力量恐怕是单薄的。
    对于私人隐私,知识产权等权利遭到侵犯时,我们要勇敢地拿出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权利,在言论自由与个人权利保护中间,法律的约束始终是最好的矛盾解决者。

章四:媒体的言论自由与私人的公民权利

法律是民主,人文社会的产物,谁也不能保证人人拥有高尚的道德与严苛的自律心。法律在维护公平永远起着重要作用。在媒体自由与公民权利同等重要的今天,通过法律救济制度去守护这份得之不易的公平。人权,是我们时时刻刻注重的。
人权法的制定为新闻工作者提供了追求真相的理由,然而自由是有限定的,有着法律底线的。当这种新闻言论自由妨碍公民权利时,我们不得不为之思考,我们所追求的新闻自由应该是为什么服务的,为什么我们要高声喊着新闻自由,报道自由,出版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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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8:02:11 | 只看该作者
传媒法论文


姓名 : 文小成







   学号: 5120143751






  班级: 新闻1402


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研究
文小成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新媒体的不断兴起与壮大,新媒体的使用逐渐成为了社会的潮。新媒体在给人带来获取信息便捷,获取信息迅速丰富等传统媒体难以比拟的好处的同时,也面领着诸多问题,更多时候,新媒体更像一把双刃剑,在以网络为主要传播渠道的时代,个人隐私也成为一个不得不提及的问题,本文主要将从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现状,并从中分析得出应对策略。
【关键词】新媒体;个人隐私;信息


一、 新媒体
新媒体(New Media)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后发展起来的新的媒体形态,其包括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近二十年来,伴随着计算机与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单纯地传统信息传播模式已不再适应受众个人的需要,尤其是在微博,微信,新浪博客等新兴社交软件的广泛运用,受众不再是单一地信息接受者,更多的时候,他们也扮演了信息的传播者,在此过程中更多地扮演了信息传递中把关人的角色。自媒体的兴起便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此时,受众与传播者已然不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并且他们之间的界定也越来越为模糊。如今,新媒体已然进入了我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传统媒体如今已然不能够满足受众的需要,此刻,将新媒体作为我们探讨的对象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价值意义。
二、个人隐私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只能公开于有保密义务的人)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一词在中国最早出现于周朝初年,但在当时,它的词义和现代还有些不同,“隐私”在当时的意思是衣服,也就是把私处藏起来的东西。在中国古代的物种进化思想里,有没有“隐私”是文明人与野蛮人以及金刚等野兽最明显的区别。1990年加尔各答委员会在相关性问题上与扬格委员会的观点一致,认为很难给隐私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它采用了一个涉及到媒体的实用定义。该定义说:保护个人家庭生活或事物免受直接通过物理手段或公开信息的方式进行侵犯的权利。个人隐私 (privacy of individual )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伴随着新媒体的出现,隐私被逐渐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笔者认为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大小、学历状况、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是个人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电子邮箱、等即时通信工具号码等; 三是个人的财务资料,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号码、网银账号、支付宝账号、电子储备账号等; 四是身体或精神的隐私,包括档案、病历、教育背景、心理状况及相关的资料等;五是个人活动痕迹,包括兴趣爱好、消费偏好和视频聊天记录以及网站浏览记录、网上交易记录等等。【1】
三、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现状
 2015年7月22日,2015年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论坛在北京召开。论坛上,中国互联网协会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发布了《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报告》显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网民被泄露的个人信息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其中78.2%的网民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过,包括网民的姓名、学历、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及工作单位等;63.4%的网民个人网上活动信息被泄露过,包括通话记录、网购记录、网站浏览痕迹、IP地址、软件使用痕迹及地理位置等。在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上,82.3%的网民亲身感受到了个人信息泄露对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四、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被侵犯表现
(1)垃圾信息丰富多样
在日常的生活之中,相信很多人都收到过诸多垃圾信息与诈骗电话。还有很多广告,这在互联网上表现得尤其明显,每当我们打开一个网页时,页面上总会弹现出诸多与我们搜索内容丝毫不相关的广告。
截至2014年12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 6.49 亿,互联网普及率为 47.9%, 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到 5.57 亿。【2】 随着网民数量的增加,网络传播途径的增多,个人固定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信息的泄露,导致了大量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泛滥传播。根据卡巴斯基发布2014 年第三季度垃圾邮件报告“垃圾邮 件为全部总邮件数量的 66.9%”。在此过程之中,垃圾信息传播者在通过媒介的使用获取了诸多个人数据,甚至有甚者运用非法软件获取个人信息,当然在此过程之中也不乏有一些人在进行买卖个人信息,毫无疑问,他们便是垃圾信息的制造者,甚至可以说是垃圾信息的重要源泉。生活中,诸如此内现象数不胜数,例如自己的孩子高考中考,总会有人给你电话推荐学校,买了房子,总会收到电话或者短信询问您关于房屋装修的事情。然而这些未经接收人的同意或授权, 就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披露、传播和利用的行为, 是对个人隐私的严重侵犯。然而这种趋势在如今并未有多大的该挂,相反,还在逐步的加强与蔓延。因为其背后是巨大的利益,而在这种利益往往能够使那些金钱需求者抛弃社会所需要的伦理道德,进而来侵犯个人的隐私。这种隐私侵犯,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目前整个社会背景所造成的,并且在短时间内很难实现改观。
(2)个人隐私在网络上被严重曝光
新浪微博可以说是当下最为火爆且被广泛使用的社交软件,除了其自身所具备的独特优点,还因为其被广大明星群体所使用。然而强大的明星阵容背后拥有的是强大的粉丝团体,为了更好地追随明星的脚步,更加近距离地接触自己所喜爱的明星,开通新浪微博成为了他们的不二之选。然而,正是由于这种独特的心理因素的存在。在铸造了当今微博界红人@中国第一狗仔卓伟神一般的存在。在每周三的节目之中,卓伟都会在微博上进行重大新闻爆料,然而爆料内容确实,娱乐界各大明星的私生活,或明星间的恋情,或明星的私生子。然而每当他进行爆料后,总会引起一阵网络热炒, 并被各大大v转载跟帖,一时间让各大明星的个人隐私在网络上蔓延开来。除此之外,手机、摄像机等工具的记录功能使得 普通人的行为越来越清晰地被人拍下放到网上。打开互联网,特别是一些视频网站,形形色色的私生活 视频吞噬着眼球,它们被放在主页或推荐栏内,为网站获得了大量点击率。殊不如此知将个人隐私置于公众 面前,可能已对受害者造成精神或名誉上的重大伤害。
五、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被侵犯的原因
(1)个人意识保护匮乏
由于缺乏个人隐私保护意识,在日常网络运用中在各大门户网站、社交网站、电子商务网站、论坛、QQ、微信、微博中随意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年龄、性别、照片、联系方式、地址、工作单位、爱好等。个人隐私保护意识匮乏是个人隐私信息泄露的源头和推手。
(2)新媒体自身的技术漏洞
复旦大学移动互联网数据安全技术研究中心王晓阳表示,经过对330 余款使用安卓系统的手机长达半年时间的监测,58% 以上的安卓软件都存在隐私信息泄密的问题。很多手机软件可以获取用户的具体位置、IP 地址、通讯录信息、消费习惯、上网习惯等。有专家表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Android是开源的,软件用户有自由使用和接触源代码的权利,可自行对软件进行修改、复制及再分发,直接进行信息交换。有些用户还会自己对系统进行破解,并获取权限。这些都是造成Android平台泄露个人信息的重要原因。一些山寨手机甚至还留有后门程序,固化窃听软件,并通过远程遥控使手机话筒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启,把手机变成一个窃听器,造成个人隐私泄露。除此之外,计算机漏洞存在巨大隐患:上网计算机存在高 危漏洞或缺少安全保护,如果被植入木马,就会导致 私密文件被窃;用户注册网络交易、电子邮箱、论坛、博客、聊天室、网络游戏时填写的个人信息通常存储 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中,如果被黑客侵入,就会导致大批客户资料的流失。【3】
(3)相关法规政策的不完善性
个人隐私保护的关键在于互联网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完善以及网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方式的强化, 技术保障、机制保证和个人信息素养的共同结合,才能够减少用户隐 私保护的灰色地带。20世纪末,欧盟制定了《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新西兰制定了《新西兰隐私法》,都体现了各国对隐私保护的重视。我国也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涉及到隐私保护等诸多互联网关键问题。《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些法律条款虽然都 对互联网安全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太多针对个人隐私的内容。目前而言,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关于新媒体及个人隐私的法律出台。在此大环境背景之下个人隐私被侵犯也是常有之事。
六、新媒体时代下,个人隐私保护措施
(1)加强个人隐私保护意识
  强化个人隐私保护意识,在网络中不出现个体标识信息,尽量不出现或少使用准标识信息,根据个人实际情况尽量不出现或少使用敏感信息。下载、安装软件时注意安装说明,尽量不选择“允许信息公开”、“允许程序了解或使用你的个人信息、位置、存储信息”等选项。给电脑和手机安装必要的杀毒软件和防火墙,不浏览陌生人邮件,不随意点击广告。
(2)网络技术改进,修复新媒体自身漏洞
  推广网络技术的改进,增强互联网信息的保护力度。推广加密技术的使用。加密技术可
以保证传输在网络上的数据在理论上是安全的。以电子邮件为例,使用 SSL 加密登录邮箱邮件传输过程中采用数据加密技术,发送加密邮件,收信方需要密码才可查看邮件。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世界上,各个国家地区对于隐私的保护都有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美国的《隐私权法》等等。当然,我国在隐私保护任然处于初级阶段,尤其是近几年来互联网新媒体的发展,这给隐私保护又带来诸多难题,当然,这需要更多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让整个互联网新媒体时代下能够有和谐平稳的发展。


注释
【1】郝辰宇《论新媒体对个人隐私的侵》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2 年 7 月。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 35 次《中国 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5 年 1 月。
【3】郝辰宇《论新媒体对个人隐私的侵》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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