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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中五大常见法律用语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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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5 22:27: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殷玉鑫 于 2015-4-5 22:29 编辑

美国著名报人约瑟夫•普利策说:“一家报纸在其新闻、标题及社论页中最要注意的是准确、准确、再准确。必须把每一个人——编辑、记者、通讯员、改写员、校对员——都与报纸联系在一起,让他们相信准确对于报纸就如贞操对于妇女一样重要。”
就法制新闻报道而言,其准确性要求不但包括事实、标题和评论,而且包括法律用语。归纳起来,媒体上常见的法律用语错误,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一、张冠李戴,主体错位
比如,“议案”与“提案”,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使用的主体各有不同,不能互相混淆和替代。
根据《代表法》第9条之规定: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而“提案”则是指参加政协的团体或个人,向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可见,“议案”属于人大职权范畴,而“提案”则属于政协职权范畴。
又如,“被告”与“被告人”这两个称谓,表面上看来都是指在法庭上处于“被告”席的人,但它们却分别指代两种性质完全不同案件的诉讼主体:“被告”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中与“原告”相对应的当事人;而“被告人”则是指刑事诉讼案件中与“被害人”、“公诉人”相对应的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一般被指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涉嫌犯罪情节严重的,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办案机关的某种限制。
二、意义相近,似是而非
有些法律术语,从一般语言学理解,似乎意义大体相近。但是,在法律范畴,它们却有着特定的适用对象和适用场合,各自有着严格的界定,不能互相混淆和替代。
比如,在司法诉讼过程和其他法律事务中,“告知”、“宣告”、“宣读”、“宣布”等术语,它们的使用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场合各有不同。
“告知”是执法者对于相关当事人而言的,又分为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法律程序告知和法律后果告知等不同情形。
例如,交通警察处罚交通违章、违法事件时,要“告知”违章、违法司机被处罚的原因、依据、结果和申诉手段;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要“告知”相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等。
“宣 告”、“宣读”和“宣布”,是相对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更广泛的公众而言的。其中,“宣告”用于宣告判决、宣告破产、宣告死亡等;“宣读”用于宣读起诉书、 宣读证人证言、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等;而“宣布”则用于宣布开庭、宣布法庭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宣布休庭等。
三、生造词语,于法无据
专门的法律用语,有着严格的学术规范和法律依据,不能凭空想象和随意编造。但是,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却想当然地臆造出一些于法无据的“法律术语”。
比如,有的媒体在报道称,张某因涉嫌抢劫被某市公安机关“拘捕”。其实,“拘捕”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也没有“拘捕”这一项。
从字面理解,“拘捕”是“拘留”和“逮捕”的意思。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和“逮捕”是两种性质和效力不同的强制措施。
“拘 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直接采用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是指经人民法院裁定 或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通常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为防止重大犯罪嫌疑人逃避或阻碍侦查、审判或继续犯罪,而对被告人采取的全面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 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可见,“拘留”和“逮捕”是两种强制措施,不能“合二为一”同时并举。在新闻报道中,不能无中生有而含糊其词地使用“拘捕”一词,应当确切地使用“拘留”或者“逮捕”。
四、简称不当,贻笑大方
法律术语有特定的含义和特定的表达方式。有些法律术语可以按例简称,比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简称“人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简称“人大常委会”。
但是,有些法律术语则不能随意简称。比如,在公司法中,有“法人”、“法定代表人”等不同的概念。
所谓“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行使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机构,比如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
而“法定代表人”则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正职负责人,比如政府机关的市长、县长、局长,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公厂的厂长,学校的校长等。
然而,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却出现“某公司法人被捕”这样的字眼。简称不当,却闹出了笑话。
五、沿用旧称,有违新法
与上层建筑其他领域相比较,法律制度相对稳定而发展滞后。但是,法律制度也并非凝固不变而一劳永逸的。
随着旧的法律法规的被修订或废止,新的法律法规的创立和实施,相关的法律用语也在发生变化。因此,法制新闻报道也要与时俱进,及时地起用新的名词术语。
否则,一厢情愿地沿用旧的名词术语,就可能造成违反新法新规的用语错误。
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农村基层组织设有“村长”一职。但是,新颁布的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一级基层组织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样一来,从法律意义上说,我国已经没有了“村长”一职。
但是,多年以来,甚至在最近的一些新闻报道中,仍然有继续沿用“村长”称谓的,比如有的报道称“长乐村村长陈某某涉嫌贪污被立案审查”。从法律意义上说,“村长”的称谓,显然已经时过境迁,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与新法规不符,应予纠正。
在新闻报道中出现上述种种法律用语错误,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从技术操作层面说,有的也许确实出于一时疏忽,有的可能出于笔误,抑或出于排版技术之问题。
但是,从知识层面剖析,则反映了相关采编人员“法律根底”的不足。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相关采编人员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术语,特别是对那些意义相近的法律概念,理解得不深、不透,以致在报道中表述不清,似是而非,或者张冠李戴,互相错位,等等。
因此,新闻采编人员要在采编工作中熟练把握和准确运用相关法律术语,避免法律用语错误,必须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扎实打好法律根底。


来源|纸上谈兵
http://www.lanmeih.com/index.php/Home/Reporter/detail/id/3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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