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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9-25 18:16

正文摘要:

本帖最后由 admin 于 2012-3-3 11:07 编辑 【案例】 美联社CEO:需控制网络新闻无授权使用 2010年09月25日01:44  新浪科技   新浪科技讯 北京时间9月25日凌晨消息,据国外媒体报道,美联社总裁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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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明 发表于 2024-4-27 22:07:52
【案例】
捷克法院判决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不满足著作权主体与客体要件



一、案情简介:
  原告S. Š.使用程序DALL-E 输入”create a visual representation of two parties signing a business contract in a formal setting, for example in a conference room or a law firm office in Prague. Just show your hands”(“创建两方在正式环境中签署商业合同的视觉表示,例如布拉格的会议室或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只露出双手。”)的提示,生成了一个图像,并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
  随后,被告TAUBEL LEGAL从原告的网站上获取该图像,也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
  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以他是生成图像的作者为由,要求删除该图像,并且要求被告未经他的同意,不得再传播该图像。
  双方对于“该图像是由人工智能根据原告的指示创建的”这一事实不存在异议。然而被告辩称,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因此,原告不能视为该图像的作者,这也解释了他为什么没有以任何方式回应原告“从网站上删除图片”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注:Dall-E是美国人工智能非营利组织OpenAI于2021年1月推出的图像生成系统。该系统可以根据简单的描述创建极其逼真和清晰的图像,精通各种艺术风格,包括插画和风景等。它还可以生成文字来制作建筑物上的标志,并分别制作同一场景的草图和全彩图像。)


二、焦点问题
布拉格市法院受理了该案,并认为该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
1.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是否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要件?
2.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是否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客体要件?3
.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三、法院观点
   首先,捷克《著作权法》第5条第(1)款,著作权法下的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法院认为,作者身份不能(至少目前)归于人工智能。由于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因此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作者,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要件。既然如此,提示词的设计者是自然人,那么,是否可以将他作为作者,从而使得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呢?法院认为,提示词的设计者是否可以被作为图像作者,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输入的提示词是作者独特的创作行为,对生成的图像有很大程度的贡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出提示词的人因此可以被视为该图像的作者,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在发生争议时,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图像是如何创作的,特别是证明作者身份,以及基于什么特定的提示词创建了图像,其输入的提示词对作品有多大程度的独创性贡献,比如其是否用视频取证形式记录了提示词输入时的屏幕显示等。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诉称,该图像是由人工智能根据其特定提示词创作的,由此认为自己是该图像的作者。但是,除了他自己声称之外,即使后来被法院传唤,他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这一说法。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输入具体复杂的“提示词”,没有亲自创作该图像,其创作贡献可以忽略不计,该图像仅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所以,涉案图像在创作主体上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要件。
    其次,《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作品和其他艺术和科学作品,它们是作者创造性活动的独特成果,并以任何客观可感知的形式(包括电子形式)永久或暂时地表达。法院认为,除非创作者能够证明生成的图像是其独特的创造性贡献的结果,否则它不是原创作品。由于涉案图像是由人工智能生成而非自然人创作的,不是自然人创造性活动的智力成果,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客体要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时,由上文可知,如果输入的提示词是作者独特的创作行为,对生成的图像有很大程度的贡献,设计出提示词的人可以被视为该图像的作者。因此,在更复杂的提示词的情况下,如果图像主要是原始提示词生成的结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就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客体要件,就有可能享受著作权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作品不应特别包括作品本身的主题、每日报告、数据、想法、程序、原则、方法、发现、科学理论、数学公式、统计图等。法院认为, 在有提示词的情况下,人们会联想到作品的“主题”,对于输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题、程序、数据方法等,虽然他们是人工智能创建图像的基础,对图像的生成有很大作用,但不同的人进行提示词输入后,很可能得到相同的结果,所以,不具表达的唯一性,其本身是缺乏创造性的,“主题”本身并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需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人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自然人没有创作复杂具体的提示词,只是输入机械性的“主题”,则生成的图像不属于人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就仅是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不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因此,仅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布拉格市法院判决表明:人工智能生成图像是否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需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人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

参考资料:1.https://dostupnyadvokat.cz/en/blog/image-created-work2.Tomáš Ščerba ,Jaroslav Fořt :The first Czech case on generative AI,Technology's Legal Edge,2024/4/10 14:07

来源: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编辑:徐思凡

刘海明 发表于 2024-4-26 21:58:39
【案例】

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一审宣判;网信办要求整治自媒体自导自演式造假 | 一周热议


本周的主要内容有——

国内速递

1.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一审宣判

2.网信办要求整治自媒体自导自演式造假

3.“点读机女孩”高君雨全网账号被禁
4.洪大用已任中宣部副部长
5.上海市网信办:自媒体不得违规开展涉企新闻监督类报道


海外资讯

1.拜登签署涉TikTok法案,公司回应:将诉诸法庭,期待最终获胜

2.消息称苹果正自研设备端大型语言模型

3.AI成功改写人类DNA:全球首个基因编辑器开源,近5倍蛋白质宇宙LLM全生成

4.Open-Sora全面开源升级:支持16s视频生成和720p分辨率
5.Meta推出用于支持聊天机器人的最新人工智能模型Llama 3




国内·速递



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一审宣判

4月23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进行一审宣判,认定作为配音师的原告,其声音权益及于案涉AI声音,被告方使用原告声音、开发案涉AI文本转语音产品未获得合法授权,构成侵权,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

——来自央视新闻




网信办要求整治自媒体自导自演式造假

关于开展“清朗·整治‘自媒体’无底线博流量”专项行动的通知发布,整治的重点问题包括:1.自导自演式造假。2.不择手段蹭炒社会热点。3.以偏概全设置话题。4.违背公序良俗制造人设。5.滥发“新黄色新闻”。

——来自搜狐网



“点读机女孩”高君雨全网账号被禁


4月24日,有网友发现点读机女孩高君雨全网账号均处禁言或禁止关注状态。此前,“点读机女孩”高君雨被曝出手术视频时间造假引发全网关注。高君雨微博目前显示“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用户目前处于禁言状态。”其小红书、B站、抖音等账号均被禁言、无法关注。

3月12日,据杭州余杭区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发布举报声明,MCN机构杭州豁然开朗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点读机女孩”高君雨自曝患罕见脑瘤并接受手术治疗相关视频为“库存视频”。

——来自红星新闻



洪大用已任中宣部副部长

4月25日,“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数字创新平台——学术世界”发布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记者从多名参会人员处获悉,中宣部副部长、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主任洪大用在会上致辞。

这也意味着,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主任洪大用现已担任中宣部副部长职务。

公开资料显示,洪大用,男,1967年9月出生,安徽东至人,汉族,中共党员,社会学博士。

——来自澎湃新闻



上海市网信办:自媒体不得违规开展涉企新闻监督类报道

“网信上海”微信号消息,4月19日下午,上海市网信办联合市商务委召开财经类“自媒体”分类指导会,“饭统戴老板”“财经早餐”“秦朔朋友圈”等“自媒体”负责人参会。会上,上海市网信办通报了近期财经领域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并对“清朗浦江·e企同行”优化营商网络环境专项行动进行了部署。

会议指出,MCN机构、“自媒体”账号不得违规开展涉企新闻监督类报道,不得炮制、炒作涉企侵权信息谋取利益。会议发出倡议,要求属地“自媒体”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合法合规经营,保持客观公正,积极传递正能量,共同守护上海良好营商网络环境。参会的财经类“自媒体”围绕近期热点问题和主管部门进行了互动交流,并签署了《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自律承诺书》。

——来自中新经纬APP





海外·资讯



拜登签署涉TikTok法案,公司回应:将诉诸法庭,期待最终获胜

当地时间4月24日,美国总统拜登签署了价值950亿美元的一揽子对外援助法案,该法案还涉及强制字节跳动剥离旗下应用TikTok美国业务。在相关条款中,字节跳动被限期约九个月剥离其美国业务,否则将面临美国全国禁令。此外,如果拜登确定出售事宜取得进展,他还可行使一次90天的延期权力。

对此,TikTok方面誓言通过法律途径反击。该公司在拜登签署法案后表示,这项违宪法律就是对TikTok的禁令,公司将在法庭上提出质疑。“我们相信事实和法律显然站在我们这一边,我们最终会取得胜利。”

——来自界面新闻



消息称苹果正自研设备端大型语言模型

据知名科技记者Mark Gurman爆料,苹果公司正在研发一种运行于设备端的大型语言模型(LLM),该模型将优先保证响应速度和隐私保护能力。Gurman表示,该模型将成为苹果公司未来生成式AI功能的基础,它将完全在设备上运行,而不是云端。

——来自科创板日报



AI成功改写人类DNA:全球首个基因编辑器开源,近5倍蛋白质宇宙LLM全生成

分子生物学界引爆核弹级消息:人类的DNA,已经能由AI重新改写了!初创公司Profluent宣布开源了世界首个AI设计基因编辑器,成功编辑了人类细胞中的DNA。

——来自快鲤鱼



Open-Sora全面开源升级:支持16s视频生成和720p分辨率

Open-Sora 更新支持最长16秒视频生成,分辨率达到720p,全面适应不同宽高比和视频处理需求;技术升级引入了多时间/分辨率/长宽比/帧率的支持,利用多阶段训练方法提升视频质量;完全开源,包括模型架构、权重、数据处理流程,促进社区共享与协作开发。

——来自机器之心


Meta推出用于支持聊天机器人的最新人工智能模型Llama 3

Meta推出了其强大的新版本Llama人工智能模型,这是该公司最新的努力,旨在与OpenAI和谷歌等公司的类似技术保持同步。周四发布的“Llama 3”是去年夏天Meta发布的人工智能模型的升级版。

Meta正在使用Llama 3来运行自己的应用内人工智能助手MetaAI,该助手存在于Facebook、WhatsApp和Meta的Ray-Ban智能眼镜等多款产品中。该公司表示,MetaAI助手也将在周四为用户更新。

——来自第一财经


来源:腾讯媒体研究院(公众号)

编辑:徐思凡

刘海明 发表于 2024-4-26 21:32:53
【案例】

| 智能著作权保护的法哲学分析




作者简介
  ,上海财经大学人文学院教授。
  ,上海财经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生。



  
研究致力于讨论这一问题: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而获得智能著作权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研究基于法哲学视角,通过对著作权制度的哲学意义和价值追求的分析,认为把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并将相关权利给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有利于维护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公平与效率。但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不完全具备传统著作权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要素,有必要通过立法构建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完善智能著作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
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独创性;机创性;财产性



数字经济时代,人工智能(主要指生成式AI)全面渗透新闻、文学等文本写作领域,促使内容生产、分发、消费等全面升级(彭兰,2018),大幅度改变了印刷、电子等传统媒介所构建的传播格局和社会秩序,使传统著作权保护规则及适用情景发生了颠覆性变化。随着资本迅速抢占人工智能产业领域,通过挖掘和利用数据要素,构建新的商业模式、经济形态及其媒介生态环境,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下文简称智能生成内容)[1]是否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以及如何保护智能生成内容,已经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话题。


一、学术争议:回顾与反思
针对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国内外学术界普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Mark PerryThomas Margoni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激励人类创作、实现人类科学文化事业繁荣,人工智能无法感知法律的激励作用,从法律层面保护智能生成内容没有实际意义(Perry & Margoni2010)。国内以王迁为代表的学者在考察智能生成内容的技术工作原理后认为,智能生成内容本质上是执行既定流程,并通过计算获得的结果,与体现个性化的智力创作存在根本区别,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不具有明显的正当性(王迁,2017)。

第二种观点支持对智能生成内容实施著作权保护。国外HugenholtzQuintais和国内熊琦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超越人类之处,也更多来自于其穷尽一切可能性路径的超强计算能力,而非创造力,创造力的根本还是人在数据建模过程中通过训练赋予人工智能的价值取舍(熊琦,2017),并认为版权框架总体上是合适的,并且足够灵活,可以应对当前人工智能辅助创作所带来的挑战Hugenholtz & Quintais2021)。更多学者从市场和产业发展角度指出,为了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推动智能技术与生活领域深度融合,应当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但是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利用现行规则进行著作权确权将造成智能生成内容具备作品属性或人类作为著作权主体的逻辑悖谬,有必要通过完善著作权制度实现周延的权利保护。主要观点如下:其一,扩张著作权客体。以Shlomit Yanisky-Ravid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构建新型职务作品模式,把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职务作品保护范畴,再将相关权利给予使用人工智能的主体(Yanisky-Ravid2017)。其二,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以Colin Davies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赋予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主体地位,进而根据相关主体与人工智能的实际关系进行权利的具体分配(Davies2011)。其三,修改著作权确权规则。梁志文认为,通过构建以人类读者(受众)为基础的著作权确权规则可以解决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地位问题,其权利归属问题也同样可以在不与传统规则相冲突的方式下得到解决(梁志文,2017)。其四,完善邻接权制度。易继明、陶乾等学者认为,作为投资人的人工智能所有者或使用者,促进了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理所应当地成为邻接权制度保护的权利主体(易继明,2017)。建议将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一种数据成果纳入邻接权客体,设立一项由产生数据的程序或设备的使用权人享有的对数据成果的数据处理者权’”(陶乾,2018)。

综合起来看,上述两种观点虽然结论迥异,但对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论证思路又存在共同之处:基于法教义学视角的著作权保护观,通过解释法律概念、法律条文分析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基于法社会学视角的著作权保护观,通过评估法律保护与市场、产业发展的关系辨析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如果认为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具有正当性,则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赋予智能生成内容的合法性;如果现行法律无法有效保护智能生成内容,则进一步提出保护措施建议。按照上述研究路径,国内外学者们借助各种理论资源所展开的法教义学分析或法社会学分析,都是为了应对智能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显性影响和挑战,显示出人类社会对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不断探索。然而,在智能技术深度融入人类经济、政治、文化生活领域,逐渐冲击原有社会秩序的大背景下,无论利用注重法律解释逻辑自洽性的法教义学方法开展研究,还是利用注重考察分析材料合理性的法社会学方法开展研究,实际上都只能对智能著作权保护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可以被人直接感知的阐释;即使所推导的结论是正确的,推导过程也未必能够反映深藏于客观事物内部的本质规律,揭示出给予或不给予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内在联系和必然趋势,这就容易导致我们无法抓住智能著作权保护的问题症结,难以根本性地解决智能著作权保护和智能文化产业发展之间的冲突。

鉴于此,本文在综合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和法社会学方法进行分析的同时,采用法哲学方法,以著作权制度的哲学意义和价值追求为基点分析智能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在确权智能生成内容符合著作权法的内在逻辑,而又不能利用现行著作权法规则确权智能生成内容的矛盾与冲突的困境下,提出构建机创性财产性的著作权确权规则。


二、智能著作权保护的法哲学分析

维护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公平与效率是著作权确权的内在逻辑。人类要实现区别于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从必然王国飞跃到自由王国,首先必须利用劳动手段使自己的本质力量作用于客体,使其按照人类自身的需求发生形式和功能上的改变,形成自然界本来不存在的对象物,实现人客体化(马克思、恩格斯,197926)。作为人类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自然界本来不存在的对象物,智力劳动成果实现了对人类智力的沉淀和物化,人类理所当然地享有智力劳动成果的所有权。正如洛克所言,人即是自己的主人,自身和自身行为或劳动的所有者”“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它们的财产权”“他的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出来,从而把它拨归私用(约翰·洛克,196420-29)。为了尊重、保护人类因生存发展而付出的智力劳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必须考虑将智力劳动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并根据人类为智力劳动的付出给予对等权利。然而,仅仅注重人类对智力劳动成果的绝对控制力和支配力,又将严重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效率。人类通过智力劳动作出人客体化活动的目的始终是追求物主体化(马克思、恩格斯,197926),使智力劳动成果满足人类学习、欣赏等现实需求,实现世界对人类的价值。如果过度保护个人对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他人接触每一项智力劳动成果都需要支付经济报酬,那么势必会增加人们的学习成本或欣赏成本,阻碍全人类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甚至还会限制整个社会的知识创新能力,阻碍科学文化作品的繁荣,降低社会的整体幸福感。因此,对于智力劳动成果作品属性的判断以及作品权利的配置需要综合考量个人的专有权利和公众接触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最大程度维护社会公平与效率。
将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可以促进人类社会实现生存发展的公平与效率。智能生成内容是由智能系统围绕人类输入的关键词、关键语句,利用深度学习算法(例如智能系统ChatGPTTransformer模型和GAN模型)自动生成的,本质上说它仍然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范畴。一方面,智能系统研发主体(下文简称人工智能研发者)通过模拟人类神经网络的基本特质开发深度学习算法,通过向智能系统提供大量的人类语言、文字、图像等数据,使智能系统能够像人类一样具备获取信息、提炼知识、创生策略和执行策略等外显能力(钟义信,2017)。如果没有人工智能研发者在技术研发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智能写作系统根本不可能处理人类输入的相关信息,更遑论自动输出新闻、文学、音乐、美术等作品。另一方面,使用智能系统进行内容生产的主体(下文简称人工智能使用者)通过输入关键词、关键语句启动智能系统,使其围绕关键信息有效利用深度学习算法,输出符合人类需求的内容。人工智能使用者向智能系统输入的信息越精准地体现人类实际需求,智能系统自动生成的内容质量就越高,即人类提问水平决定作品质量。

简而言之,在由人类智慧引发的人工智能劳动成果中,必然包含人类的创造性。一方面,智能系统按照人类语言规则构造语句,智能作品对于事件或人物的存在状态以及时空维度的叙述没有超越人类思维和认知,如果不被告知相关文本生成于智能系统,人类很难准确判断它们出自人工还是机器。一项关于篮球比赛的智能新闻报道的受众评价研究结果表明,在较为严格的评价标准下,智能新闻文本被球迷认定为是传统人工新闻作品的比率高达90%,而在宽松的评价标准下,这个数值更是增长到了94%(陈玉敬、吕学强、周建设、李宁,2017)。在公众阅读和认知系统里,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在意义表达、语言风格等方面与传统智力劳动成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另一方面,智能作品是人类加智能技术的产物,它们并非是对既有作品的复写或临摹,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创新特征,能够满足人类与生俱来的求知欲和好奇心。公众为了满足这种精神需求,愿意支付对等价值。2017年,微软公司的智能系统小冰自动生成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该书出版后立即受到广大读者的追捧,大家愿意付出相应的金钱、时间和精力阅读诗集。将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能够保护人类对智力劳动的支配力和控制力,使人类通过智力劳动获得相应报酬,补偿智力劳动的付出,实现社会公平。由于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创造性,读者愿意为享受这类智力劳动成果付出对等的经济成本,他们并不会因智能生成内容被设置了专有权利而感到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相反,如果该成果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随意使用智能作品势必造成公地悲剧,将来再也没有机构和个人投资智能作品创作,读者们将来就无法欣赏到这种具有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了。

在认定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作品属性之后,将相关权利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是进一步实现人类社会生存发展公平与效率的优先选择。智能作品是人工智能研发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共同的智力劳动成果。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不同,人工智能研发者通常受雇于人工智能研发的投资者(下文简称人工智能所有者),其研发人工智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当人工智能研发者完成自己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后,就从人工智能所有者那里获得与智力劳动付出对等的经济报酬。人工智能所有者通过雇佣人工智能研发者研发智能系统之后,通常基于商业目的向人工智能使用者让渡智能系统的使用权或者直接将智能系统的使用权出售给人工智能使用者。例如,OpenAI公司相继推出两个版本的智能系统ChatGPTChatGPT Plus,前者供市场免费使用,但是通过植入广告,从注意力经济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后者供市场有偿使用,该公司每月从每位使用该系统的用户中收取20美元(腾讯科技,2023)。由于付出智力劳动的人工智能研发者已经从人工智能所有者那里获得了与智力劳动付出对等的报酬,而投资研发智能系统的人工智能所有者也将从市场中获得与智力劳动投资对等的回报,如果还将著作权给予人工智能研发者或人工智能所有者,那么他们将获得超出自身智力劳动付出或智力劳动投资的报酬,这对于同样付出了智力劳动而没有得到任何报酬的人工智能使用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随着人工智能技术迭代和普及,未来将很难有传统意义的手工式写作了,人工智能使用者借助人工智能系统将自己的构思以文字或图画等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可供阅读和交流的作品会越来越普遍。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使用者通过向智能系统输入关键信息生成智能作品,并以智能作品所有者的身份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产生意义和价值联系。如果智能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名誉权和隐私权,人工智能使用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他们也享受智能作品所带来的名誉和经济收益。因此,基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法理原则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享有智能作品著作权。

综上所述,如果不从法律层面进行智能著作权确权,既违背自然权利法理,破坏社会公平正义,背离个人对于国家公共秩序、社会道德的美好期许,又对社会民生产生极其深远的负面影响,降低社会总体福利水平。因此,把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并将相关权利给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有利于维护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公平与效率。


三、智能生成内容确权的要素困境及体系性风险

现行著作权制度主要通过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进行著作权确权。首先根据独创性标准明确智力劳动成果的作品属性。如果人类为智力活动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则该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创造性,进而将智力劳动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先利用独创性标准判断智力劳动成果是否具有作品属性,再通过人身性/财产性标准进行著作权分配。著作权主体通过创造性劳动赋予作品独创性,而独创性实质上是主体人格投射的结果,主体依据这种人与劳动对象的关系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如果主体通过经济投资或财产控制为智力劳动成果独创性的形成提供物质、技术等必要条件或报酬、工资等创作支持,那么智力劳动成果的独创性则表现为主体的财产增值,主体依据这种财产关系也可以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规则源自传统写作环境,是维护著作权施行公平与效率的具象化标准。如前文所述,设置著作权制度的哲学意义和价值追求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专有权利和公众接触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最大程度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公平与效率的伦理目标是从宏大、抽象的视角对自然法理、社会道德进行一般性描述,如果将其直接作为规则指导著作权确权,极有可能导致司法实务的不可操作性和不确定性。在众多智力劳动成果中,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明显的新颖性特征,能够满足人类的审美需求和探索世界的求知欲望;为了利用这些智力劳动成果满足精神层面的需求,公众愿意支付对等价值。将这类智力劳动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既能使作者通过智力劳动获得报酬,实现社会公平,又能契合公众通过有偿使用作品满足精神需求的期待,实现社会效率。因此,围绕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这一微观、具体的标准构建著作权确权规则成为传统写作环境中完善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基准。传统写作环境中,创作者要么利用笔、打字机、电脑等设备直接进行创作活动,要么通过为他人提供必要设备或者工资报酬委托他人进行创作,这一过程不仅包含人类构思作品主题、塑造人物形象和采用个性化语言创作的直接性智力劳动,还包含人类为作品创作提供各种保障条件的保障性创造性劳动。

根据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来源于人类以及两者之间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英国于1911年率先创立了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标准,并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明确作品应当由作者独自创作,而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的标准[2],完善了自然人和法人著作权保护制度。1991年,美国在Feist案中通过提出作品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3],正式确立了独创性标准;法律还根据自然人作者态度和雇佣作品制度确立了人身性/财产性标准(《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2011722)。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构建相关规则时,更加注重考察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中的人格因素和思想内涵,明确指出著作仅指人格的、精神的创作(雷炳德,2005115-116),坚持创作者为作者的原则,将相关权利分配给直接作出创造性劳动的个人(《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2011154-156)。随着国际版权保护公约的施行以及两大法系的融合,各国普遍接受了独创性标准和人身性/财产性标准。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学习国外著作权法基础上,通过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4],以及通过司法实践将独创性解释为人类独立创作和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构建起作品独创性标准,并通过立法构建法人作品制度以及职务作品制度[5],明确了人身性/财产性标准。

脱胎于传统写作环境的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规则是根据人类赋予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及其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所构建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其中,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只适用于创造性直接来自于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智能生成内容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范畴,但其创造性并非直接等同于人类智慧。人工智能研发者通过模拟人类神经网络的基本特质开发深度学习算法,再向智能系统提供大量的人类语言、文字、图像等训练数据,使智能系统具备输入、处理和输出作品的能力。但这种行为是为智能写作提供便利条件,如同为传统写作提供笔、打印机、电脑等工具一样,没有直接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人工智能使用者触发智能系统,通过输入关键信息启动程序,使智能系统自动实施数据抓取、分析直至生成作品。但这种行为是为智能写作提供创作主题或创作方向,就如同传统写作过程中激发作家灵感或为作家提供素材的行为,也不能等同于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因此,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并非直接来源于人类,如果根据以人类创造性劳动为中心所构建的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对智能生成内容进行确权,将会形成两种司法审理思路。

其一,承认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自于人类,将智能生成内容纳入作品范畴,再进行著作权的分配。腾讯案中,法院以智能生成内容体现了人类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分析和判断为由,认为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创造性,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再以智能生成内容是在原告主持下,由多人分工完成的整体智力成果,体现了原告对创作该文的需求和意图为由,认为智能生成内容属于法人作品,最后认定法人是著作权主体并施行著作权保护。[6]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认定人类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创造性,符合证据规则和审理程序。在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考虑到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是当前主要的确权规则,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采用人类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结果等结论默认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类的事实进行举证。鉴于人工智能高投入、高竞争所形成的商业秘密和技术堡垒等原因,被告即使针对原告人类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结果等诉讼请求提出质疑,可能也很难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并非来源于人类(王迁,2017)。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和审判理念诞生于传统写作环境,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是否来源于人类的争议时,法官基于证据法和程序法会自然认定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类的法律事实。司法审判本质上是法官在审判实践基础上的真理性认识活动,既要通过自由心证认定法律事实,又必须保持对客观事实的绝对追求(孔祥俊,2002)。如果法官局限于传统写作思维和认知,孤立、静止、片面地认定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类,那么将导致法律事实认定越来越偏离客观事实,对以事实为依据的法理造成巨大破坏。

其二,承认人类没有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进而否认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但主张智能生成内容不能直接流入公共领域,给予其类似于著作权的保护。菲林案中,法院以人类没有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为由,否认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再从具有较高涵摄面和包容性的利益平衡法律原则出发,以激励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内容创造行为和促进智能生成内容的价值发挥为由,认为智能生成内容不能因不具备作品属性而进入公共领域后被随意使用,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相关权利。[7]这种审理思路承认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并非来源于人工智能,严格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理规则,但是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法理规则。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规则作为社会规范一方面帮助权利人判断智力劳动成果的作品属性及其著作权归属,实现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为公众提供法律预测和法律评价,使其能够知晓自己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例如,某人准备使用或者正在使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可以通过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研判该智力劳动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判定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即不具备作品属性,还要给予智能生成内容类似于著作权的实质性保护,将对基于自然权利思想、功利主义思想的作品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造成冲击,严重损害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作为社会规范实现作品确权、作品权利分配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未来如果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采用上述保护思路,那么公众将无法通过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规则的法律评价和法律预测作用,准确衡量自身施加于他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进而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综上所述,立法者根据传统写作环境中人类赋予智力劳动成果创造性及其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构建了独创性人身性/财产性确权规则,按照这个确权规则形成的保护思路要么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法理原则,要么违背以法律为准绳的法理原则,都难以实现智能著作权保护的逻辑自洽。智能技术发展导致著作权确权规则出现体系性失灵,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为了实现周延的智能著作权保护,有必要重新审视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源及其构成,并根据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特点构建新的确权规则。


四、构建机创性财产性确权新规则

与传统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性相比,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不是直接来自于人类智慧,而是来自于人工智能;在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工智能的条件下,著作权人与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关系,仅仅存在财产关系。

首先,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自于人工智能。智能系统通过深度学习算法学习人类语言的词汇、语法和语义情境,对人类语言的表达习惯、表达方式和表达风格进行数据化处理,形成备用数据库。在人工智能使用者输入关键信息之后,智能系统将关键信息转化为可识别信息并提取特征,再根据之前深度学习的经验从备用数据库中找到能够与可识别信息特征相匹配的数据,通过对匹配数据进行排列组合生成预文本并对预文本进行质量评价(Vaswani et al.2017)。智能系统如果判定预文本不符合人类的表达习惯、表达方式和表达风格,那么将会通过重新提取可识别信息的基本特征并寻找新的匹配数据,再通过对新匹配数据的排列组合生成新的预文本并再次对预文本进行质量评价,以确保最后生成质量过关的文本(Radford et al.2018)。文本输出过程中,智能系统像人类一样识别信息、遣词用句和谋篇布局,通过两度符号化和两度意指化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智能技术运用文字、图片等可感知的符号连接知识、历史、理念和意象的某些片段,这是第一次符号化和意指化(曾庆香,2005161)。同时这些符号又是一项另外意义的告知,变成了另一层次的能指,又获得了新的历史、知识、理念和意象的所指。能指和所指之间通过隐喻、转喻、象征和蒙太奇等方式产生关联。(翟真,2015193)两度符号化和两度意指化完整地构建了智能生成内容的文化意义,使其像传统作品那样具有传播知识、普及教育、提供娱乐等实用性功能和交易价值。英国于1988年颁布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以下简称“CDPA”)明确将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计算机生成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这意味着从法律层面承认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自于人工智能已有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其次,著作权人与智能生成内容之间具有且只存在财产关系。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模拟人类神经网络工作方式,实现数据搜集分析、语言处理及创造性内容的输出。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著作权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并没有通过创造性劳动赋予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但却通过经济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为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进而合法获取智能系统财产控制权。如果没有人工智能使用者对智能系统的经济投资或财产控制,智能系统根本无法通过光纤、双绞线等有线介质和无线电波、微波、红外线等无线介质准确接收人类的实际需求,无法使蕴含创造潜能的数据要素自由流动促进智能生成内容的形成,更无法以文本形式固定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真正实现市场价值。CDPA在将计算机所生成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同时,也明确指出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可见,在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来源于人工智能的条件下,著作权人通过经济投资或财产控制这种必要安排获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案已获得立法的承认。如果不从法律上承认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智能生成内容将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例如,20233月美国版权局发布政策声明指出,如果某作品的传统创作要素来源于机器,那么则意味着该作品缺乏人类创作,版权局将不会对其进行登记”[8],美国版权局这种不保护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底层逻辑就在于其忽视智能生成内容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为了实现智能作品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必须从立法上肯定这种财产关系。

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自于人工智能,而作为著作权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与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之间具有且只存在财产关系,这就意味着人类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已经发生了革命性的改变。如前文所述,为了实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类必须将劳动作为手段,即通过使用劳动资料能动地改造劳动对象。人类刚从动物中分离出来时,直接将身体器官作为主要的劳动资料开展劳动活动。受到生物基因的影响,人类通过身体器官开展劳动存在效率低、收获少等缺点,还容易造成身体损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出现,人类逐渐意识到将身体器官作为生产资料的局限性,开始将自身器官的外形、结构或功能投影在外在的器物上(黄欣荣,2012),通过创造能够替代身体器官、减轻身体痛苦感的工具(亦称为技术机器),谋求更好的生存和发展。正如马克思所言,机器是人的产业劳动的产物,是转化为人的意志驾驭自然界的器官或者说在自然界实现人的意志的器官的自然物质(马克思、恩格斯,1998102)。人类将工具视为自身器官的延伸,通过模仿四肢、人脑等器官相继发明了笔、打字机、电脑等一系列工具,创造了现代化文明。在现代化建设和产业革命过程中,人类在原有工具的基础上又发明了人工智能这种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工具。与传统工具相比,人工智能并非仅仅是人类对四肢和大脑的简单延伸,而是在对器官进行系统性、规模性模仿的基础上创造的分身,旨在实现与自身无差别的创造,最大程度帮助自身摆脱重复、单调的工作,减轻体力和脑力劳动。人类创造人工智能这种分身之后,不再通过创造性劳动直接生成智力劳动成果,而是通过经济投资或者其他形式合法获取智能系统财产控制权,间接生成智力劳动成果,并将智能成果传播到市场之中,提升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随着劳动方式的变化,法律应当围绕新的劳动方式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方面,根据机创性标准判断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如果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那么就将该内容定义为智能作品,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另一方面,根据财产性标准进行著作权的分配,将相关权利分配给通过经济投资或者其他形式合法获取智能系统财产控制权的主体。通过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那些通过经济投资或者其他形式合法获取智能系统财产控制权的人工智能使用者可以享有相关权利,最大程度实现社会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为了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协调性,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张文显,2018233),实现法律与经济社会的良性互动,构建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需要作出以下两方面努力。

其一,进一步完善人工智能身份认证制度。通过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判断人工智能是否能够自动生成具有创造性的内容,首先要确认该内容是否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区分智能生成内容和传统智力成果具有较大难度,需要依靠人工智能的身份认证来完成。目前我国主要通过第三方平台的行业规范规定人工智能使用者履行标识义务来开展人工智能身份认证。例如,抖音《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的水印与元数据规范》规定,使用智能系统生成相关内容并试图在该平台传播的用户必须在相关内容中添加水印标识,提醒公众该内容来自于人工智能而非人类。[9]行业规范效力位阶低于法律法规,对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处罚力度较小、约束力有限,需要依靠人工智能使用者内心高尚的道德感才能发挥作用。因此,人工智能使用者如果隐瞒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事实,声称相关内容由自己创作完成,那么他们可能会因为创作了具有市场价值的作品而获得更多的人格权益和社会荣誉。结果是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人工智能使用者可能会违背行业规范,不对相关内容作出人工智能身份标识,这将导致司法实践无法有效辨识智能生成内容。针对人工智能身份认证问题,欧盟正试图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20214月,欧盟通过《人工智能法案》(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下文简称“AIA”)对人工智能使用者进行人工智能标识义务作出规定,指出如果人工智能使用者通过智能系统生成的相关内容让人误以为是真实或可信的,那么他们必须披露相关内容的真实情况。[10]经过两年的谈判,欧盟又对AIA草案作出修正,最新版的AIA草案进一步指出了人工智能研发者标识人工智能身份的义务,认为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方式应允许适当的可追溯性和可解释性,同时使人类意识到他们与人工智能系统的交流或互动,以及适当告知用户该人工智能系统的能力和限制,并告知受影响的人他们的权利(朱悦、姜文,2023)。AIA草案一旦获得最终批准,将帮助欧盟有效解决人工智能身份辨识困境,进一步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澎湃新闻,2023)。2023614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举行的欧洲议会全体会议上,议员投票决定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增加更多安全控制措施。例如,ChatGPT等系统必须表明其内容是AI生成的,以方便区分深度伪造图像和真实图像,并提供防止非法内容生成的保障措施(极目新闻,2023)。借鉴欧盟经验,我国应当从国家层面构建人工智能身份认证法律制度,明确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人工智能进行标识的义务,要求人工智能研发者通过技术帮助受众溯源智能创作真实情况,帮助司法实践准确辨识智能生成内容,提高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其二,明确智能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范围。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范围是著作权法的基础内容,只有搞清楚著作权人通过机创性财产性规则获得何种权利以及相关权利界限何在,才能正确地判断哪些行为构成了智能作品侵权,更好地实现智能著作权的周延保护。首先,人工智能使用者不能主张署名智能作品、保护智能作品完整性等人格权利,但可以拥有许可他人复制或发行智能作品、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智能作品等财产权利。智能技术颠覆了传统写作方式,创造了新的商业机遇和产业模式,作为著作权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为传播智能作品创作付出了经济投入,通过立法构建机创性财产性规则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能够准确反映和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现实状况和产业发展规律。其次,智能作品的保护期应短于传统作品;应当允许个人为了学习、研究、欣赏等非商业用途合理使用智能作品;应当允许其他市场主体对智能作品进行深度学习,规定由法律代替著作权人自动向相关市场主体发放使用智能作品及其相关数据的许可,支持相关市场主体先使用后付酬。智能作品本质上是以二进制信息单元“0”“1”形式表示的一组数据,通过立法构建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缩短智能作品的保护期限,明确智能作品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情形,能够进一步推动数据的交易和流通,促进数字文化繁荣和数字经济发展。


五、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人类将人工智能作为主要的劳动资料从事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不同于传统劳动资料,人工智能并非仅仅是人类对四肢和大脑的简单延伸,而是在对所有器官进行系统性、规模性模仿的基础上创造的分身,正是利用这种分身,人类获得了智能生成内容这种新型智力劳动成果。为了维护社会发展的公平与效率,实现人类更好的生存与发展,有必要将具有创造性的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将相关权利给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来自于人工智能,而作为著作权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与智能生成内容之间具有且只存在财产关系。基于此所构建的机创性财产性确权规则认为,如果人工智能能够自动生成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那么该内容将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再将相关权利分配给通过经济投资或者其他形式合法获得智能系统财产控制权的主体,最大程度实现社会公平与发展效率的平衡。


注释
[1] 智能生成内容涉及文本、影视、代码等领域,本文主要以文本写作领域为视角展开研究。
[2]详见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2 Ch. 601 (1916).
[3]详见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499 U.S. 340 (1991).
[4]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5]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人作品制度和职务作品制度主要体现在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
[6]详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7]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1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8]详见Copyright Office 37 CFR Part 202 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9]抖音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的水印与元数据规范[EB/OL]. https://www.douyin.com/rule/billboard?id=1242800000050.
[10]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Laying Down Harmonised Rule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And Amending Certain Union Legislative Acts. Retrieved May 29, 2023 from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 ... =CELEX:52021PC0206.


来源:新闻大学(公众号)

编辑:徐思凡

刘海明 发表于 2024-4-15 22:06:06
【案例】
  国内首个数字记者管理办法发布:生成内容均属职务作品

来源丨川观新闻   作者丨唐泽文

4月15日,国内首个数字记者管理办法《四川日报社数字记者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

制定《办法》的目的明确:加强对数字记者形象和账号信息的管理,保护记者和四川日报的合法权益。

数字记者怎么用?《办法》规定,记者本人在四川日报社就职期间,四川日报社可以将数字记者形象应用于所有的新闻报道或线上线下活动。不仅是记者本人自己,其他报社成员也可使用别人的数字记者。按照规定,需要使用其他人数字记者的,应需经过数字记者形象原型本人同意。

《办法》加强了对数字记者内容创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的要求,明确提出,使用数字记者输出内容时,应当加强合成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同时《办法》还要求在生成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向公众提示数字记者标识。

《办法》还明确了大家所关心的权属问题——使用数字记者生成的内容,均属于职务作品,由四川日报社享有著作权。

另外,数字记者出了差错,也一样会受到相应处罚。《办法》指出,因数字记者输出内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使用人应按照四川日报社《内容差错认定规则》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数字记者的退出机制,也在《办法》中得到明确:记者离职或者调离四川日报社工作,则授权终止。如需继续使用,应由记者本人和四川日报社双方协商。



2023915日,在深融十年 智驱未来——2023新型主流媒体建设天府年会上,伴随着川观新闻10.0版本发布,同步上线的还有川观新闻首批生成的20名数字记者。
数字记者创新点在哪里?新闻实践中数字记者将发挥怎样的作用?与真人记者相比,数字记者有哪些优势?

2022年9月,小观数字人发布上线,成为川报首位元宇宙数字记者。一年来,表情丰富、神态自然、动作流畅的小观活跃在重大新闻报道、资讯播报等各个领域中,从内容生产到内容传播都带来了焕然一新的面貌,有效赋能创新表达。“川观新闻记者小观”入选2023年中国数字人场景应用典型案例。

由于形象声音、播报能力的突出表现,小观上岗后收获大批“粉丝”,数字人记者也被赋予了更高期待,有用户表示希望小观有更多人机互动体验。川观新闻10.0版本将推出数字记者矩阵,为20个真人记者制作数字分身。从新闻现场来,向数字世界去,川观新闻数字记者矩阵充分依托AI算法进行实时驱动,将以更自然细腻的样貌、更丰富多变的能力和应用场景给广大用户提供服务。

据介绍,数字记者矩阵是川观新闻作为主流媒体尝试AIGC(生成式人工智能)重塑内容生产流程,提质增效,推进媒体融合向深向实的缩影。数字分身并不是简单地重现或者替代真人记者,而是发挥其由算力驱动进行多线程播报的优势,结合C视频内容定位,全面进军智慧内容生产,提升媒体内容生产效率。算法,赋予了数字记者更短的延迟、更准的数据、更广的视野,无论是政经、文化,还是科技、生活,小观和她的20个新的数字记者同事,将为用户提供更为丰富、个性、年轻态的视频内容产品。

除智慧内容生产之外,小观的交互服务能力也实现了深度进化,跃升为更懂用户的“小观智能助手”。

“小观智能助手”将化身为用户的操作助手和资讯助手。作为操作助手,用户可与小观进行直接语音对话,发出系列指令。小观接收指令后,将自动化识别和处理,为用户打开活动中心、积分商城、电子报、运营活动、问政四川、川观答题等客户端内热门功能。

作为资讯助手,小观将智能化识别指令,判定推荐意图、搜索意图或问答意图,自动为用户推荐感兴趣的新闻,搜索你要找的资讯,回答你的问题。川观新闻10.0版本上,用户的关键阅读场景、关键操作路径中,“小观智能助手”这一人机交互窗口将主动出现,AI和人将实现深度链接,帮用户在川观新闻客户端迅速获取有关功能、活动、资讯等,降低时间成本,提升智能体验。(来源:四川在线)

来源:传媒头条
编辑:李佳
刘海明 发表于 2024-4-10 22:04:33
【案例】
日本文化厅AI与著作权看法概述
陈洵彧[1]
      去年以来,以ChatGPT为代表的大语言模型,点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全球竞赛的热潮,中国和美国毫无疑问是这场浪潮中的引领者。但不可忽略的是,欧盟、英国、日本、韩国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绝非看客,要么已经在产研领域争得一席之地,要么表现出了与此相关的雄心壮志。以我们的近邻日本为例,日本政府既积极制定国内人工智能政策,培育AI产业,同时也明确对外表示,寻求在围绕人工智能的国际规则制定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在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的同时,日本社会各界对于与AI这一新兴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相关的行为,是否会导致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当损害的问题,也表示出了诸多担忧。为回应这些质疑,日本文化厅文化审议会经过研究、讨论以及公开征求意见,于2024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AI与著作权相关问题的意见》[2](以下简称为《意见》),针对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的日本《著作权法》解释与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本文对于该《意见》的核心观点进行了提炼和概述,以期为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适用及法律研究提供一些动向参考。
一、《意见》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意见》指出,人工智能技术在近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以至一些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在外观上已经几乎没有区别;同时,人工智能产业中开发者、服务提供者、用户等各个角色的行为及其关系也逐渐明晰起来。[3]然而,各方当事人目前都对相关行为是否合法合规保持怀疑态度:著作权人认为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和内容生成行为可能侵犯著作权;开发者也担心使用他人作品来训练AI模型会构成著作权侵权;用户害怕使用AI生成的内容会导致自己无意中要承担侵权责任。[4]
      《意见》虽然未提及,但实际上,日本近年来确实出现了多例因公众的反对导致经营者无法顺利开展AI业务的知名事件。据报道,2022年8月,一款名为“mimic”的插图生成软件测试版在日本发布,官方称该软件可以通过学习插画师作品的特征来生成内容,并且贴出了几组图片作为示例,结果遭致插画师团体的强烈抵制,最终官方迫于压力,停止提供软件。[5]又例如,同年11月,插画制作APP“Clip Studio Paint”发布消息称要尝试上线AI生成图片的功能,同样遭到用户的大规模批判,由于收到“不想使用来历不明的内容,不知道这些内容是不是利用他人作品生成的”“这样的功能会导致艺术家们陷入苦境”等质疑,官方于次月撤回了该消息。[6]
      《意见》认为,在缺乏可供参考的司法案例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坐等判例积累,对上述质疑置之不理,反对的声音将会愈演愈烈,不利于产业发展。[7]因此,有必要尽可能迅速地解决各方当事人的担忧,对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先行给予明确回应,帮助人们在从事相关活动时自主把握风险。[8]
      虽然《意见》强调,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9],但鉴于其制定机构(文化审议会)的地位和影响力 [10],《意见》中的观点仍具有权威性,对日本未来的司法实践将产生实质影响。
二、开发训练阶段的行为与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
      在开发、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过程中,人们通常需要实施一系列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收集数据、对数据进行加工、制作训练用数据集、将数据集输入到训练用程序中供AI进行学习等(以下简称为“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有争议的是,如果预训练数据里包含他人作品,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讨论与AI相关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与“使作品得以被顺畅地使用”这两个目的之间的平衡。[11]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意见》着重探讨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可能性。
      (一)日本《著作权法》柔性合理使用条款概述
      为了应对包括AI在内的新技术可能引发的著作权法律纠纷,日本已经提前采取了一些举措,例如在2018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引入了“柔性合理使用条款”。
      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在2018年《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解读文件中介绍了上述举措的背景:当时,日本希望通过政策方针等来促进国内新兴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与第四次产业革命相关的重要领域的创新。[12]但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在制定《著作权法》时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限定了合理使用的类型和范围,在该立法形式下,相关行为一旦不属于具体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即使实质上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也无法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13]因此,为了使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具备足够的灵活性,以便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新型作品使用行为,日本《著作权法》在2018年修订了几个条款,包括第30条之4、第47条之4、第47条之5等,使它们成为具有一定弹性的“柔性合理使用条款”。[14]
      基于上述立法背景,在讨论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的性质时,《意见》主要分析了“柔性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可能性。
      (二)第30条之4的适用条件
      《意见》认为,在判断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的性质时,首先可以考虑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之4,即“非享受性使用条款”。
      该条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作品进行使用,不是为了自己享受或使他人享受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或感情,那么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当事人可以以任何形式使用该作品。[15]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在法律解读文件中指出,第30条之4的原理在于,著作权人从作品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来自那些为了满足自身智力和精神需求而使用作品的消费者所支付的对价;如果当事人使用作品不是为了享受作品含有的思想或感情,则其使用行为原则上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不需要获得许可和支付对价。[16]
      第30条之4在构造上采取了“概括条款+肯定列举+兜底条款”的立法形式。[17]一方面,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在使用目的上,当事人使用作品应当不是为了享受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或感情;二是在使用程度上,当事人需在必要限度范围内使用作品。其中,使用目的是该条款的核心要件。另一方面,该条款具体列举了三种“非享受性使用”行为,其中包括“用于信息分析的情形”。此种情形指的是从多个作品以及其他大量信息中,将与构成该等信息的语言、声音、影像等相关要素提炼出来,进行对比、分类以及其他分析的使用方式。《意见》认为,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符合第30条之4的使用目的要件,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用于信息分析的情形”。[18]据此,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原则上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不过《意见》也提出了一种例外情形:如果当事人使用包含特定作品在内的数据对AI进行训练,是为了使该AI模型将来能够生成含有该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则应当认定其具有享受目的,不适用第30条之4。[19]具体而言,《意见》认为,权利人可以考察一个模型输出特定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概率,如果该模型显著频繁地输出与特定作品独创性表达相同或相似的生成物,此种情节可以作为推测行为人具有享受目的的考量因素之一。[20]但如果频繁出现此种生成结果,是因为用户为了生成与已有作品相似的内容而向AI进行了输入和提示,也不能因此推定实施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享受目的。[21]
      (三)不适用第30条之4的例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第30条之4还有一个但书条款。根据其规定,如果从所涉作品的种类、用途以及使用作品的方式来看,当事人使用作品的行为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那么即使当事人不具有享受目的,也不能对其行为适用第30条之4。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在法律解读文件中指出,不当损害的有无判断,应当从具体使用行为是否与作品许可使用市场相冲突或对作品未来潜在销路造成阻碍的角度来进行考察。[22]遵循这一思路,《意见》针对以下几种在开发和训练AI时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了具体分析:
      第一,大量生成与已有作品在思想层面相似的内容的情形。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想让自己的模型具备模仿特定作品创作风格的能力,希望AI能够生成与已有作品文风或画风相似的内容。对此《意见》指出,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创作风格等思想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使AI模仿已有作品风格的目的不能被评价为享受目的,为此使用作品也不会不当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23]不过,《意见》也提到,有不同观点认为,如果此种使用会导致人们对特定创作者或特定作品的需求被AI所替代,有可能不当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24]
      第二,对正在销售或准备销售的用于信息分析的数据库作品进行使用的情形。此类数据库作品本身就是供人们在进行信息分析时使用的,此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正来自那些以信息分析为目的使用作品的人所支付的对价。所以,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在法律解读文件中指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了信息分析而使用此类数据库作品的行为,必然与该作品的许可使用市场相冲突,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25]《意见》也认为,上述分析适用于预训练数据使用场景,但强调希望著作权人能够对外传递出其数据库作品在以有偿形式提供的信息,以便AI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了解情况。[26]
      第三,著作权人曾以言语或行动反对他人将其作品用于训练AI的情形。《意见》指出,合理使用条款不是仅靠权利人的反对意见就能被排除适用的,因此在著作权人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当事人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实施作品使用行为,本身不会不当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权利人表示反对的情节可以在判断其未来是否有准备销售该作品的意图时,被作为考量因素之一。[27]
      第四,当事人在训练AI时,使用了盗版资源等侵权复制品的情形。《意见》认为,当事人实施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时,不得助长对盗版网站的访问和盗版提供者收益的增长;但同时,在实践中,只有著作权人才能准确区分出哪些内容属于盗版。[28]因此,在判断此种行为是否会不当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时,《意见》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收集和使用的预训练数据是侵权复制品,且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则其行为有可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29]此外,《意见》也建议权利人以适当形式向经营者提供盗版网站信息,以便经营者在收集数据时采取相应规避措施。[30]
      (四)其他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空间
      《意见》指出,如果某个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不符合第30条之4的规定,也可以考虑对其适用日本《著作权法》中的另一个柔性合理使用条款——第47条之5,即“附随着信息处理或其结果提供的轻微利用”条款。例如《意见》认为,为了检索增强生成(RAG)而制作将作品转换为向量的数据库时所伴随的作品复制和传播等行为,可以适用该条款。[31]
      第47条之5规定,在通过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来创造新的知识或者信息时,当事人可以在必要限度范围内以任何形式使用作品。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在法律解读文件中指出,制定该条款,是因为此种使用行为能够促进对作品的利用、创造出新的知识或信息,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且在使用程度轻微的情况下,基本上不会对著作权人原有的作品销售市场产生影响;同时,在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时,为了创造出质量更高的知识和信息,势必要使用大量作品,而让经营者逐一与权利人签署许可使用合同,在现实中是比较困难的。[32]
《意见》强调,适用第47条之5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的作品使用行为应当是一个附随行为而非主要行为,即必须是伴随着上述信息处理或其处理结果提供行为的实施而出现的;如果行为人以提供作品独创性表达为主要目的,则不可对其行为适用该条款。[33]第二,使用作品的程度必须是轻微的,具体需要根据使用部分占完整作品的比例、数量、使用时的显示精度等要素来综合判断。[34]
除了第30条之4和第47条之5,《意见》也提到,特定场景下的预训练数据使用行为可能符合日本《著作权法》中其他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条件,例如以私人使用为目的的复制(第30条)、引用(第32条第1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复制等(第35条),但不是所有的合理使用条款都允许当事人以任何形式使用作品,例如第30条仅适用于复制行为。[35]
三、生成阶段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
完成对基础模型的开发和训练后,经营者便会对外提供含有基础模型的软件和服务。此时,用户可以通过向这些软件输入指令,来获得由AI生成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并对这些内容进行复制、传播等后续使用(以下简称为“生成阶段的行为”)。对此,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是,当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含有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时,上述生成阶段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生成阶段的行为性质分析
《意见》指出,这个问题可以按照一般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思路来分析。[36]在日本,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的“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类似。[37]《意见》着重分析了其中的接触要件,因为在使用AI进行内容生成时,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由于开发者、服务提供者与最终用户的角色分离,用户并不了解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在训练模型时使用了哪些数据,因此有可能确实不认识预训练数据中含有的作品。对此《意见》认为,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时,客观上已经认可了对该作品的接触,因此在生成物与预训练数据中含有的他人作品相似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推定接触要件成立,除非该模型被采取过防止输出该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技术性措施。[38]
《意见》也指出,即使在使用AI进行内容生成的情况下,用户也完全有可能认识所涉作品。[39]典型的例子是用户输入的提示词与特定作品有关,比如用户向AI输入了已有作品的标题等信息,或者将他人作品图片作为提示词输入图像生成软件中等,此时接触要件也成立。[40]相反,如果用户确实不认识某个作品,并且用户使用的基础模型的预训练数据中也不包含该作品,《意见》认为,此时生成结果与所涉作品只是偶然一致,接触要件不成立。[41]
需要注意的是,生成阶段的行为即使符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存在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也不构成侵权。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在“AI与著作权”讲座中指出,为了个人欣赏而进行图像等内容生成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的“以私人使用为目的的复制”,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42]至于用户在生成阶段的何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意见》并无具体列举或说明。
(二)生成阶段的行为责任认定
《意见》指出,如果生成阶段的行为构成侵权,用户作为物理上的行为实施主体,通常应承担侵权责任。[43]问题在于,开发和训练基础模型的AI开发者以及向用户提供软件的AI服务提供者是否也应承担责任?《意见》认为,责任主体的问题需要根据个案的案情具体分析,从基础模型生成的内容含有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概率高低、当事人是否采取了防止AI生成与已有作品相似内容的技术性措施等角度来进行综合考量。[44]
如果生成阶段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制裁手段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其中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损害赔偿、采取预防侵权发生的措施等。《意见》对这些制裁手段进行了介绍,其中有以下几点可以关注: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责任主体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没有过错,权利人可以考虑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二,权利人可以要求责任主体采取预防侵权发生的措施,例如将作品从预训练数据集中删除、对特定的提示词设置不予生成的回复等,前提是后续引发侵权的可能性较高,且承担责任的主体中有能够采取此等行为的开发者或服务提供者;第三,权利人可以要求行为人销毁生成物,但销毁基础模型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该模型有很高的概率会生成含有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内容。[45]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早在《意见》出台之前,日本就已进行过多次讨论。
1993年,日本文化厅在《著作权审议会第9小委员会报告书》中指出,人类为了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感情,在创作过程中将计算机系统作为道具使用,由此创作出来的内容的可版权性应予以肯定。[46]计算机系统是否被用作道具,取决于人类是否具有“创作意图”(指将思想感情以外在表达的形式呈现出来的目的)以及为了得到具体内容是否实施了具有“创造性贡献”的行为。[47]
遵循上述思路,日本文化厅著作权课在“AI与著作权”讲座中指出,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场景下,如果人类仅仅是按下“生成”键、没有给出任何指令或者指令很简单,此时由AI自主生成的内容不属于作品;但在人类为了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感情而将AI作为道具进行使用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作者是使用AI进行内容生成的用户。[48]
对于如何判断AI是否被作为道具进行使用,尤其是人类是否实施了具有创造性贡献的行为的问题,上述讲座并未深入分析。《意见》进一步回应了这一问题,认为“指令的具体性”是影响认定的因素之一,具体需要结合提示词的量和内容(即用户输入的指令对生成物的独创性表达是否具有创造性贡献)、用户进行内容生成时的尝试次数、是否从多个生成物中进行了选择等因素来综合考量。[49]
由于用户可以对AI输出的内容进行修改,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也可能包含着身为人类的用户自主创造的内容。《意见》指出,人类创造的部分和AI生成的部分应当被分别评价,即使生成物中的部分内容经过人类的调整而具有独创性,这并不能使其中完全由AI生成的部分被认定为作品;反之,即使由AI生成的部分不构成作品,由人类创造的部分依然可以被认定为作品。[50]
《意见》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可版权性问题着墨不多。若需要做更进一步的考量因素归纳和分析思路总结,有赖于后续审判经验的积累。
五、小结
《意见》展示了日本文化厅文化审议会对于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的基本观点。不过在《意见》发布后,日本社会各界对相关问题依然持有诸多不同看法,争议仍在持续中。[51]同时,《意见》制定者自身对于这些问题的看法也可能随着未来技术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因此,有必要持续观察日本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动向。
[1]  作者为百度公司法务部员工。
[2]  文化審議会著作権分科会法制度小委員会「AIと著作権に関する考え方について」(2024年3月15日)。
[3]  同2,1頁参照。
[4]  同2,1頁参照。
[5]  「神絵が1分で生成される 進化するAI、イラストレーターの仕事を奪うのか」(2023年2月4日),https://news.yahoo.co.jp/article ... d48850b234c05bbd6b1,2024年4月9日最后访问。
[6]  同5。
[7]  同2,2頁参照。
[8]  同2,2頁参照。
[9]  同2,2頁参照。
[10]  《意见》的制定机构是日本文化厅文化审议会下属的一个小委员会。根据日本《文化财保护法》第153条规定,文部科学大臣和文化厅长官在做出一些重要文化事务决策前,必须先咨询文化审议会的意见。因此,文化审议会在日本政府中具有特殊地位和影响力。有学者指出,它是一个“超越‘咨询’职能的法定专家机构”,对日本文化财事务握有实质权限,其审议结果直接左右政府的决定。参见赵姗姗:《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中日比较与本土选择》,载《国外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第29页。
[11]  文化厅著作权権課「著作権テキスト(令和5年度版)」(2023年)65頁参照。
[12]  文化厅著作権課「デジタル化・ネットワーク化の進展に対応した柔軟な権利制限規定に関する基本的な考え方」(2019年10月24日)1頁参照。
[13]  同12。
[14] 「著作権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の概要」(2018年)1頁参照。
[15]  第30条之4规定:“在下列情形或者对作品的使用不是为了自己享受或使他人享受作品所  表达的思想或感情的其他情形下,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作品。但是,在根据该作品的种类、用途以及使用作品的方式,(上述使用)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的情况下,不受本条款限制。……二、用于信息分析(指从多个作品以及其他大量信息中,将与构成该等信息的语言、声音、影像以及其他要素相关的信息提炼出来、进行对比、分类以及其他分析)的情形;……”
[16]  同12,6頁参照。
[17]  参见郑重:《日本著作权法柔性合理使用条款及其启示》,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1期,第117页。
[18]  同2,19頁参照。
[19]  同2,20頁参照。
[20]  同2,21頁参照。
[21]  同2,21頁参照。
[22]  同12,9頁参照。
[23]  同2,23-24頁参照。
[24]  同2,23頁参照。
[25]  同12,9頁参照。
[26]  同2,25頁参照。
[27]  同2,25-27頁参照。
[28]  同2,27頁参照。
[29]  同2,28頁参照。
[30]  同2,27-28頁参照。
[31]  同2,22頁参照。
[32]  同12,51頁参照。
[33]  同2,22頁参照。
[34]  同2,22頁参照。
[35]  同2,31頁参照。
[36]  同2,32頁参照。
[37]  日本认定著作权侵权时采用的是“依据性+相似性”二要件标准。其中,“依据性”是指“与已有作品接触,在自己的作品中使用该已有作品”。文化厅著作権課「AIと著作権」(2023年6月19日)19頁参照。
[38]  同2,34頁参照。
[39]  同2,33頁参照。
[40]  同2,33頁参照。
[41]  同2,34-35頁参照。
[42]  同37,46頁参照。
[43]  同2,36頁参照。
[44]  同2,36-37頁参照。
[45]  同2,35-36頁参照。
[46]  文化庁「著作権審議会第9小委員会(コンピュータ創作物関係)報告書」(1993年11月),https://www.cric.or.jp/db/report/h5_11_2/h5_11_2_main.html#2_1,2024年4月9日最后访问。
[47]  同46。
[48]  同37,57頁参照。
[49]  同2,39-40頁参照。
[50]  同2,39-40頁参照。
[51]  例如2024年3月,日本海上保安厅近期在制作预防海难事故的宣传手册时,为了引起年轻人的兴趣,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制作了二次元画风的宣传图。该行为遭到了社会公众的批判,质疑其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最终,海上保安厅认为目前与AI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争议尚存,于3月底决定中止手册分发。「海保が生成AIでイラスト作成のパンフレットに批判集まり配布を中止 著作権法の改正求める声も」(2024年4月3日),https://news.yahoo.co.jp/article ... 896559d62d1c4bc3acf,2024年4月9日最后访问。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公众号)
编辑:王晨雅

刘海明 发表于 2024-4-8 17:29:29
【案例】
苹果从Shutterstock获数百万张图片授权,训练其人工智能模型
苹果公司已经达成一项协议,从Shutterstock获得数百万张图片的授权,以训练其人工智能模型。
其他科技公司也从Shutterstock获得了类似的协议,帮助开发视觉人工智能引擎,包括谷歌、Meta和亚马逊。苹果在2022年底签署协议后很久才有消息传出,预计苹果将为此付出高达5000万美元的费用。


此前有消息称,苹果与多家出版商就使用新闻文章内容进行类似的人工智能大语言模型(LLM)培训进行了谈判。据称,康泰纳仕IAC(Conde Nast IAC)和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BC)等大型媒体公司一直在与苹果公司就其内容的授权进行谈判。
苹果公司预计将在今年6月的全球开发者大会上发布一些关于在其操作系统中加入更多人工智能技术的重大声明。尽管苹果在人工智能整合方面经常被认为落后于竞争对手,但它自己也进行了一些创新。


在过去的一年里,苹果设备用户可能已经注意到苹果“机器学习”技术的小幅改进。机器学习是指通过不断将新数据纳入现有的统计模型,从而提高自身设备性能的过程。例如,预测文本在适应特定用户偏好的词汇方面已经稳步提高了准确性,Siri也提高了翻译常用短语的能力。据传,苹果的下一代处理器将包括更强大的神经引擎。


苹果全球营销高级副总裁格雷格·乔斯维亚克(Greg Joswiak)在社交媒体上打趣说,下一届WWDC大会将“绝对不可思议”,暗示大会将重点关注iOS 18和其他苹果操作系统中添加的人工智能功能。
此前Gurman预测,苹果新发布iOS 18将使用生成式AI技术,显著提高Siri和Messages应用的问答和自动补全句子方面的能力。他还表示,苹果还在探索将生成式人工智能功能应用于其平台上的其他应用,包括Apple Music、Pages、Keynote和Xcode。
另外据The Information报道,苹果计划将大规模的语言模型集成到Siri中,以允许用户自动执行复杂的任务。这一功能将与快捷方式应用进行更深入的整合。这一功能预计将出现在2024年发布的iPhone软件更新中,很可能是iOS 18。
苹果公司首席执行官蒂姆·库克最近透露了该公司对人工智能(AI)的高度关注,暗示今年下旬将公布重大进展,可能是在备受期待的iOS 18更新中增加生成式AI。
苹果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方面面临的最大挑战是维持其用户隐私标准,这是其他使用人工智能的大型科技公司不关心的问题。苹果最近透露,它打算开发能够尽可能多地使用设备上技术的大型语言模型。

来源:SevenTech(公众号)
编辑:王晨雅

刘海明 发表于 2024-4-4 20:12:53
【案例】
鲁迅在上海时曾用笔名
编辑:李梦瑶


刘海明 发表于 2024-4-4 20:10:11
刘海明 发表于 2024-4-4 20:07:46
刘海明 发表于 2024-3-27 20:10:17
【案例】违规使用新闻出版商数据训练大模型,谷歌在法被罚2.5亿欧
当地时间3月20日,法国竞争管理局(Autorité de la concurrence)发布公告称,由于谷歌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法国新闻机构和出版商提供的内容训练其旗下人工智能服务Bard的基础模型,违反了欧盟版权法相关规定,决定对谷歌处以2.5亿欧元罚款。对此,谷歌回应称接受处罚,但对罚款金额提出质疑,认为监管机构忽略了其之前为满足各方需求付出的努力。

南都记者梳理发现,谷歌公司这场版权官司的起因可以追溯至2019年。据了解,彼时法国新实施的版权法要求,大型科技公司与新闻出版机构需就使用后者发布内容及支付报酬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实现新闻机构、出版商、数字平台之间的平衡。面对以法新社为代表的多家新闻出版机构的投诉,2020年,法国竞争管理局要求谷歌在一定时限内与相关新闻出版机构展开谈判。
据悉,然而,谷歌对内容付费的做法表达了强烈不满,谈判宣告破产,并因此收到了法国竞争管理局开出的5亿欧元罚单,理由之一是谈判态度不够真诚。谷歌曾试图上诉推翻判决,但在2022年暂时妥协,与新闻出版机构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作出的承诺有效期为五年,可延长一次。
法国竞争管理局公告显示,如今谷歌违反了与新闻出版机构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未能遵守七项承诺中的四项,包括秉承透明、客观和非歧视性原则在三个月内开展真诚的谈判;向新闻出版机构提供透明的相关报酬信息;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谈判不会影响谷歌与新闻出版商之间的其他利益关系等。
公告还特别指出,Bard使用新闻出版机构发布的内容训练其基础模型,却不告知这些机构及监管部门,也没有为新闻出版机构提供避免内容被使用的“选择退出”技术机制等,这些做法阻碍了新闻出版机构就报酬问题与其公平地展开谈判。于是,法国竞争管理局决定对谷歌、其母公司Alphabet以及两家子公司共处以2.5 亿欧元(折合人民币约19.6亿元)罚款。
公告发布当日,谷歌方面也发文作出回应,称接受这一处罚结果,但认为罚款金额不合理,原因是监管机构忽略了其在缺乏明确监管措施等不确定环境中为满足各方需求所付出的努力。“谷歌是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与280余家法国新闻出版机构签署协议的平台,每年支付数千万欧元。尽管取得了这些进展,法国竞争管理局依然对谷歌处以2.5亿欧元罚款,原因只在于我们谈判的方式。”
南都记者梳理发现,AIGC的版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都一直饱受争议,相关侵权诉讼屡见不鲜。
今年1月,国内首例“AI文生图”侵权案已作出一审判决。案件中,原告利用开源AI工具生成图片并发布在小红书,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图片并删除原作者署名。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
据央视报道,去年12月,《纽约时报》指控OpenAI及其投资者微软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文章训练ChatGPT等聊天机器人,以创造替代《纽约时报》的产品。今年2月,OpenAI要求联邦法官驳回部分原告诉求,称《纽约时报》雇佣黑客操纵ChatGPT等人工智能系统生成“误导性证据”,目前该案尚未有定论。
来源:隐私护卫队
编辑:程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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