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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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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级硕士程博学术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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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楼主| 发表于 2024-4-15 19:16:42 | 只看该作者
202441
甘绍平认为,契约论独树一帜的原因并不在于它对人类自主性的强调,也不在于它对人类利益在伦理学中地位的认可,因为在这两点上义务论与功利论比它做得更好。甘绍平认为它的独到之处在于以“我们”为名的双重行为主体为观察道德问题的出发点。无论是霍布斯还是后来的洛克、卢梭,契约缔结的前提之一一定是双重乃至多重主体。sora作为最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其目标是朝着构建通用物理世界模拟器迈进。截止目前,还未有媒体将Sora用作专业实践,但我们可以展开构想,若媒体机构与Sora母公司Open AI展开合作,那么双方便缔结了契约,除去契约被现代法律赋予的强制性色彩,这一契约也内含极强的道德色彩。因为在缔结契约时双方主体必然会发生权利的让渡,这便伴随着道德义务的产生,Open AI需尊重媒体著作权,媒体机构也需在合理范畴内执行契约的使用权。
但考察这一契约并不能仅仅从这两方出发,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使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产生多种契约关系:如媒体机构与受众缔结契约,媒体从业者与媒体机构缔结契约、sora与多方使用者缔结契约等。契约的缔结意味着双方道德义务的产生以及对利益的渴求,这便意味着不论是sora还是媒体机构都承担着多重义务。那我们在考察几方的道德问题时便不能孤立地以双方为考察的主体视角,而应该将媒体受众、媒体从业者等多重主体均纳入考察范畴内。
2024年4月2日
霍布斯认为履行契约也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而自然法本身便是永恒不变的,契约的内容本身便具有道德规范与道德约束力,契约依据的公平、互利等原则对人们的思想与行为起着规范作用。履行契约便意味着正义,违背契约便意味着不义。即使一则契约在履行过程中已不再具备功利价值,但由于其依然有效,因此仍然起到约束与规范作用,因此这时便体现了其伦理价值,即契约内部的道德律令。这点在后来的洛克、卢梭、罗尔斯等人的契约思想中均有所提现。因此Sora公司方与媒体方在缔结契约的那一刻便意味着道德律令的产生;如果双方中的一方未能履行契约,其除了要承担外在的法律规制外,还需要承担道德损失。在万众皆媒的时代之下,人人皆生存于媒介的监视之下,而影响力越大意味着监视的视线便越多。对与媒体机构而言,其又被称为道德机构,那么公信力对于其便是最为重要的财富之一。因此违背契约其便会悲伤不义的道德指责。而对于新生的Sora而言,其由于技术的先进性受到了全球的关注,且时下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争议从未停止(如马斯克等人联名要求停止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若一旦在与媒体机构的履约过程中违约,那边会成为众矢之的。
2024年4月3日
霍布斯契约论的前提假设为个体的平等性以及权利的相同性,但Open AI与媒体机构作为不同行业的个体,其间的平等是难以比较的,财富拥有量、社会知名度等条件的不对等导致双方即使是出于获利的目的修订契约,也无法保证履约过程的顺利进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可能出于主观或客观因素利用自己的优势项中断撕毁契约。而这点在双方产生订约想法时便会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下一步决断。
霍布斯自然状态下的个体天生享有同等权利,这意味着双方并未因权利多寡而产生地位的差异,因权利而产生的收益也是平等的,这意味着在自然状态中双方是透明的;但这只是霍布斯契约思想的假设前提,放在现实语境中,Open AI与各媒体机构除去法律所规定的法人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是不对等的,如Open AI享有对Sora这一技术的知识产权、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等权利,而媒体机构若想利用Sora进行媒体实践,则需付出成本获得其短暂的使用权,在拟使用过程即契约的拟履行过程中,技术提供方出于Sora问世时间短、技术不成熟以及底层代码泄露等多重担忧,会选择一开始便拒绝订约。如若媒体方能够提供更为丰厚的报偿,契约的签订则又拥有了可能。
但对于媒体方来说,其会尽力节省开支以获得Sora的使用权,若需要其付出更高的代价,其则会在进行收益评估后决定是否订约。且在风险评估的过程中,媒体方也要随时提防Sora会将媒体作品用于数据训练等用途,毕竟纽约时报便是前车之鉴。因此总的来看,媒体方与技术方的在拟订约时便已经处于博弈状态,“自然状态”的瓦解更加剧了双方权衡的难度,一旦有何风吹草动,双方订约想法便会土崩瓦解。
2024年4月4日
契约的签订意味着订约双方需让渡出一部分权利,这部分权利的让渡便产生了相对于双方而言的义务。如Sora方不得侵犯媒体机构的著作权,需尊重其数据隐私;而媒体机构也应在条约范畴内合理使用该技术。但霍布斯在《利维坦》里提到的权力让渡方均是自然状态下的个体,而Sora与媒体机构契约的签订属于两种群体的联结。每一方群体之下又包含不同的小型群体与个人,这便会破坏订约时双方的公平性,按照相同意志进行订约已成为空谈,遵守道德义务以保证契约的履行难度进一步加剧。群体意志的复杂性以及诉求的多样性会在双方订约之后利用个体的身份便利做出种种破坏契约的行为。如媒体机构方会存在某些记者私自利用Sora生成视频进行谋利,这并不在契约条例之内。
2024年4月5日
据了解,尽管Sora的功能十分的强大,但其在模拟复杂场景的物理现象、理解特定因果关系、处理空间细节、以及准确描述随时间变化的事件方面OpenAI Sora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如物理交互的不准确模拟、对象状态变化的不正确、长时视频样本的不连贯性、对象的突然出现等,总的来说其技术目前是不符合世界模型的,这便导致其在媒体实践中会产生与媒体专业要求相悖的情况。媒体机构作品以客观真实等因素为准则,这是媒体机构与受众签订契约时需强制履行的义务;而媒体记者在从业时也与机构签订了契约,要求其保证新闻来源的真实性、内容的通畅性等等。但利用Sora生成视频作品的过程中,由于其技术的缺陷会导致多重主体之间的契约被撕毁,进而致使媒体机构与个体损失信誉或收益。
从另一个角度看,人在不断认识与改造自然界的过程中也与自然界签订了种种契约,自然界为人类提供生产所需,而人类则需服从自然规律,双方“权利”的让渡保证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与自洽。但Sora的出现则会打破这一现状。媒体机构利用Sora生成的新闻作品是对现实情境的模拟或还原,但由于其技术的缺陷会导致种种违背自然规律的情况出现,这不符合人对自然界的认知。若暂时悬置相对静止的考量,赫拉克利特“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与“太阳每天都是新的”的说法则恰好可以说明Sora无法还原事件本身,因为时间是线性的,“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的情况在永恒发生。这便注定了媒体机构利用Sora还原事实注定是一场破坏自然契约的徒劳。
2024年4月6日
信约的义务困境。自然状态下的个体为寻求和平获得利益而选择让渡权利、履行契约。这是出于情欲与理性的双重考虑。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并不是即时的,一定会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存在延时履约的情况,这便导致履约有了先后之分,而处于对对方不遵守承诺、履行契约的考虑,会使人们产生猜疑与恐惧,因此霍布斯契约论的真正难题并非履约,而是信约的订立。既然人们能凭借理性产生建立契约的构想,自然也会产生“合理猜疑”,对对方是否能履约的考虑使个体停留在对信约的权衡之上。因此人与人之间便无法通过建立信约而形成约束性义务,更不要谈契约的履行。在签订信约阶段仅仅靠必须履行契约的理性规定注定了契约无法被履行,因为对对方是否能履约的合理猜疑也是理性应做的。若假设存在共同权力的威慑才能使订约双方按时履约,那么这一假设注定不是合理的,因此签订建国契约的目的便是建立这一强制性的共同权力,不能用果去反制因。霍布斯虽然考虑到了人性的合理猜疑,但他却从未考虑到这点对于契约建国的危害性。
202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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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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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楼主| 发表于 3 天前 | 只看该作者
2024422
读文章,讨论新闻法规选题。《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9条、第1020条、第1025条、第1036条对新闻报道行为的豁免规则作了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在适用中,新闻媒体在使用人格利益时,应当满足为公共利益、使用方式合理的条件,并且须在特定的人格利益范围内使用。对于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使用,新闻媒体在开展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活动时则要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以满足《民法典》中特别规定的要求。——《民法典》视野下的新闻侵权豁免规则及其适用
2024423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4]。新闻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新闻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则是新闻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
新闻侵权抗辩的性质,既不是抗辩权,也不是反驳,而是抗辩中的事实抗辩和法律抗辩。概括起来,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对抗性要件、客观性要件、正当性要件。——《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
2024424
侵权责任法不应规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依文义分析看,支持“新闻(媒体)侵权"者,既未能明确协调好“新闻(媒体)侵权"与侵害名誉权、侵害隐私权等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又未能解决好“新闻(媒体)侵权"的特殊性问题;从比较法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老法典、新法典,还是比较注重实用和实践经验的美国法,都没有承认“新闻(媒体)侵权”;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也从未规定过“新闻(媒体)侵权"。"新闻(媒体)侵权"之所以不被世界各国所采纳,根本原因在于它与近现代民法的基本技术方法背道而驰。——“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
2024年4月25日
"媒体侵权否认说"媒体侵权肯定说之间的争论并不存在根本的认识分歧,而只是看问题的方法和角度不同。"媒体侵权否认说"更多的是站在立法技术的立场上观察问题:媒体侵权肯定说"则是站在立法全局和法的社会调整立场上观察问题,当一个社会问题需要法律进行调整,而这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时,就会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法律规范。正像在《国家赔偿法》没有制定之前,《行政诉讼法》在第九章率先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以应急一样,当《国家赔偿法》公布实施之后,《行政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就完成了历史任务,成为了遗产。同样,在新闻传播法没有制定完成之前,媒体侵权责任法已经起到了调整新闻传播行为的社会作用。因此,媒体侵权这类纠纷就被赋予了独立的学术意义或研究价值。——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
2024426
AI技术进行新闻创作导致的侵权行为频繁出现,如何界定A1新闻侵权行为却依旧模糊,主要是存在难以发现经过AI技术隐蔽处理后的数据隐患以及相关法律不明的困境。AI新闻合法需要整体效果和局部流程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尽管AI技术对海量数据的学习是必然的,但对于用户个人数据的抓取、分析和使用的范畴需要有明确规制,在界定AI新闻侵犯著作权问题时需要考虑对其他作品的引用程度、转换性使用情况及对原作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带来的影响。
界定AI新闻侵权的两点困境:1、难察觉:深伪技术处理数据;2、难判定:法律边界模糊。
——《AI新闻侵权行为的表现、界定和规制》
2024427
新闻正义与新闻侵权的冲突如何解决?法律上通用方法是密尔规则即权利的行使不能妨害他人,但它无法决定两种权利冲突时的选择问题。对此,有学者建议界定新闻优先的构成要件,一是强调只有具有新闻价值的报道才具有特权。二是区分报道涉及的主体,涉及公共事务或社会自治的领域,不应受任何克减;涉及私人事务,只要满足正当程序条件就可被克减。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侵权中的公共人物.媒体报道恶意等标准即为这种思路的产物。此外,对涉及公共事务的报道适用过错责任,而涉及私人领域的报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不失为剂良方。[3]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举证责任正置(由原告对报道内容承担证明责任),还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媒体对报道内容承担证明责任),是一个长期备受关注的问题。[4因新闻侵权有着与其他侵权最显著的区别,即其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要平衡新闻自由人格权保护两者的关系。[5]卢家银教授提出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倒置是例外。这种新的规则并不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颠覆,而是为了减少谁主张、谁举证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歧义,并突出原告所应承担的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强调新闻侵权诉讼的特殊性。
——“公共善”:关于新闻侵权诉讼中的责任认定与利益平衡——从《民法典》视角再看世奢会与《新京报》等名誉侵权纠纷案
202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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