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教育网

 找回密码
 实名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做个试验
楼主: 刘海明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媒体法规案例

[复制链接]
990#
 楼主| 发表于 2021-2-4 23:43: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邓飞诉名誉侵权案一审胜诉,曾被指性骚扰女实习生,女方:不认可,已上诉

2020年12月30日,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就知名公益人邓飞诉指控邓飞性骚扰事件的当事人何谦和邹思聪两年前的发文,作出名誉权侵权一审判决。此前,该案于同年11月11日开庭。

判决书显示,邹思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邓飞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控诉邓飞性骚扰的三篇文章,并与何谦使用微信公众号公开对原告邓飞赔礼道歉。

事情源于2018年8月1日,邹思聪代替何谦在自己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篇文章,彼时何谦以“女生C”的名义控诉邓飞于2009年在《凤凰周刊》实习期内约看电影,后在酒店内对自己实施性骚扰。

2018年11月,邹思聪收到邓飞的起诉书,案由为“名誉权纠纷”。2019年7月,何谦在此案庭前会议中出庭作证,随后被邓飞追加为第二被告。2020年10月30日,何谦与邹思聪收到法院11月11日开庭传票。 两个月后,法院就此案做出判决。

对该判决结果,邹思聪和何谦均表示不认可判决结果,还将继续上诉。邓飞则表示“上诉是他们的权利,相信法律有公正的判决。”据邹思聪、何谦称,二人已在2021年1月中旬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邓飞诉邹思聪何谦名誉权侵权一审判决书,胜诉。

时隔9年,邓飞被指控性骚扰前实习生

2020年11月11日,“邓飞诉邹思聪、何谦”名誉侵权案件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进行不公开审理。因疫情,远在美国的何谦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远程出庭。开庭前一天,何谦对外发文告知其真实名字,她就是被邓飞性骚扰的那个“女生C”。

据何谦微博自述,其目前身份为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博士后,2021年将在美国某所大学电影系任教。发布指控邓飞对其性骚扰的文章时,她是华盛顿大学(西雅图)电影与媒体研究专业的博士生。

2018年7月底,在紧随公益领袖雷闯被指控性侵之后,多位女性公开发声指证邓飞曾经性骚扰了她们。这些站出来发声的女性,让何谦想到自己早前的相似遭遇,“希望通过书写我所经历的来声援她们。”

2018年8月1日,何谦借朋友邹思聪的个人公众号以匿名“女生C”的名义发布文章《“未遂”之后呢?成功say NO又如何?》,文中称她2009年在《凤凰周刊》实习期间,时任首席记者的邓飞在当年夏季的一个晚上以聊选题的名义,在约她看完电影后把她叫到一间酒店里,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邓飞曾任《凤凰周刊》编委、记者部主任。2011年转身公益,先后发起过微博打拐、免费午餐、中国乡村儿童大病医保等多个公益项目。


转身公益后的邓飞,在2018年被指控性骚扰前实习生,后在2018年11月诉邹思聪名誉侵权。网络截图

在此前一周内,多名女性在一篇名为《还有谁》的文章评论区控诉曾遭邓飞性侵或性骚扰。有人称2015 年在浙江德清县世青创新中心举办的论坛活动上,同组女生曾遭邓飞“壁咚” ;声称邓飞学妹的女生与邓飞一起乘出租车时,对方“拉她的手”,并且抓她的手“往身边靠”;另有微博网友举报在 2011 年 6 月饭席期间及回酒店途中遭邓飞搭肩膀、言语挑逗、未经同意正面抱住、咬肩膀。

被邓飞“壁咚”的女孩季嘉,向每日人物证实了自己的上述遭遇。她称,2015年夏天,常年在国外学习回国后参加了一项由世青创新中心组织的青年活动,邓飞是分享嘉宾之一。参加活动的青年们需要在一个礼堂展示各自小组的公益项目。

展示当天,领队叫住季嘉,说,“邓飞老师想跟你聊聊。”季嘉赶到后台时,邓飞和两个助理在一起。季嘉聊了会对公益的想法后,被邓飞带到一个没有灯的走廊。之后,邓飞用胳膊撑着墙,将季嘉环绕在自己的胳膊中间,做出想要“壁咚”的姿势。这样的距离让季嘉“难以接受”,迅速从其胳膊下面钻了出来,径直走向大堂,并向队员倾诉刚才的情形。

没过几天,季嘉发现被邓飞删除了微信好友。直到2018年,她在上述的《还有谁》文章中看到了邓飞的名字,并在评论区里留了言。之后,邓飞在发来微信好友请求界面中说“季嘉,我怎么可能对你做那种事。”季嘉觉得可笑,拒绝了邓飞的申请。也因此事,季嘉与何谦相识,并在一审中为何谦出具了书面证言。

何谦向每日人物表示,从2009年到开庭前,自己曾陆续跟许多朋友讲过这事,并在2017年开始看心理医生,之后参加过PTSD的诊断和治疗项目,需长期看心理医生。邹思聪称,何谦曾多次对朋友们讲到过被邓飞性骚扰的事。“有一次喝了点酒,她双臂环抱,埋头哭;另一次是一起吃饭时聊到这件事,她说到了电影院,就停止了,表情非常难受。”

一位与何谦相熟的女性朋友鲸书向每日人物证实,早在2017年,何谦曾向她讲述遭遇邓飞性骚扰经历,后在2018年得知其他女性发声称被性骚扰的情况后,决定将自己的经历公开。

在邹思聪代何谦发布前文提及控诉邓飞一文同时,鲸书以及时任《凤凰周刊》总编黄晋章亦在自己的个人公众号发布该文,支持何谦。但在9月12日,黄晋章扭转态度,发表文章称,自己经过两边求证确定的一个事实,是“我不能判断对邓飞的指控就是真实的,但我杀死了邓飞”。之后,黄章晋删了那篇指控邓飞的文章。每日人物曾向黄求证被删细节,对方未做正面回应。

2018年时值Metoo运动如火如荼展开。何谦指控邓飞性骚扰的文章发出来后,引发网络尤其是公益领域哗然。邓飞于同年8月1日下午发布声明,宣布“已向免费午餐基金等项目团队表明不再参与工作”,并“退出所参与发起的所有公益项目”。


邓飞退出所有公益项目的声明。微博截图。

此后邹思聪再发两文,回应黄章晋,以及声援何谦。2018年11月5日,邹思聪收到杭州互联网法院发来的“邓飞诉邹思聪名誉权纠纷案”应诉通知。正式成为邓飞Metoo事件“名誉权纠纷”的被诉者,“也是目前发布指邓飞性侵未遂文章三人中的唯一被诉者。”邹思聪在其个人公众号透露当初的感受。

在民事起诉状里,邓飞要求邹思聪删除三篇关于此事的微信公号文章,对自己赔礼道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7月17日,何谦回国参加庭前会议,随后被邓飞追加为第二被告。

邹思聪、何谦的代理律师徐凯,也是弦子起诉朱军性骚扰损害案中弦子一方的律师。2020年12月2日,弦子起诉朱军性骚扰案在海淀法院开庭,但提起的公开审理诉求遭拒,当天开庭朱军未到场。目前该案处于休庭状态,尚未宣判。

2020年12月弦子诉朱军性骚扰案开庭。

裹在名誉侵权案中的性骚扰指控,谁来举证?

2020年11月11日,该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在此之前,何谦一方向法庭申请公开审理遭拒。开庭当日,聚焦在何谦在邹思聪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指控邓飞对何谦性侵犯(未遂)/性骚扰,此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据判决书显示,邓飞认为邹思聪与何谦捏造了自己性骚扰的“事实”,还在文章的题图中将邓飞的头像打了一个大大的红色叉号侮辱了自己,自己的社会评价由此降低,背负了巨大压力,构成名誉侵权。

在法庭上,邓飞称,自己作为知名公益人士,名誉受到邹思聪发布的文章的影响,并列举了大量他所获得的证书。

邹思聪与何谦则认为,文章反映邓飞性骚扰的事实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属于依法行使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为。邓飞的社会评价的确被降低,但在文章发布前网络上已流传出多位女生指责邓飞性骚扰的内容,与自己发表的文章无关。

而关于何谦陈述的关于邓飞性骚扰的内容是否真实,成为该案的焦点。法院认为,“应由事实陈述方,即邹思聪与何谦方举证”。

与邓飞交往密切的律师刘辉称,“文章作者指控性侵存在,而原告认为性侵不存在,那么‘性侵存在’这一积极事实,应当由文章作者也就是被告之一提供证据证明,而‘性侵不存’这样的消极事实,原告没办法举证,也不具有举证的义务,这是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刘辉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辩律师,原是今日女报的法律顾问,也是邓飞大学毕业后在此报工作认识快20年的同事。该起案件刘辉没有代理,而是交由广州晟典律所的合伙人、律师段若愚代理。

“一审判决书里,关于举证的责任已经分配的很明确,相信法官有自己的判断。”邓飞代理律师段若愚向每日人物表示。

邹思聪则回应表示,时间久远,能够证明性骚扰的监控与开房记录证据很难获取。“如果能拿得出来的话,何谦会起诉他性骚扰,而不是现在坐在被告席让他起诉我侵犯名誉。”

何谦在法庭中陈述称,自己在过去十年间对不同好友都倾诉过此事,在美国的心理诊疗机构出具的声明也证明曾向心理医生倾诉过。自2009年后与邓飞再无交集,2013年已在美国生活,没有利益纠葛和动机来构陷邓飞。


何谦、弦子与日本曾遭性侵的女记者伊藤诗织在一起,后者曾将自己的遭遇写成《黑箱》。图来自弦子微博

鲸书称,邓飞性骚扰的情况不是何谦临时起意编出来,自己还以证人身份将证词提交给法院。每日人物了解到,另外还有4、5名女性发微博称遭邓飞性骚扰,其中包括季嘉在内的2位女性也都向法院提供了证词。而这只能证明何谦曾经对朋友说过邓飞有过性骚扰行为,不能证明邓飞确实对何谦性骚扰过。

因邹思聪与何谦并未提供直接证据,法院由此得出结论,认定二人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撰写并公开发表文章,并且导致邓飞的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可以认定邹思聪与何谦共同侵犯了邓飞的名誉权。”

对此,律师徐凯持有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名誉权侵权案件,原告对其主张应当至少有初步的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 ‘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但邓飞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对于他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我方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和客观事实不符,但一审判决却没有做出回应。”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最后写明:两名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性侵(未遂)/性骚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两被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亦不足以令人毫无迟疑的确认其所述情况真实存在。


邓飞诉邹思聪何谦名誉权侵权一审判决书。来自邹思聪

律师徐凯认为,在何谦公开陈述后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案件中,这样的要求是一种“完美受害人”的假设,并不合理。“很少有受害者刚受到侵犯就能想起查监控、保留证据并且报警的,何谦那时年纪尚轻,并没有这么强的维权意识,且性骚扰事件一般都发生在密闭的空间内,很难留存证据。”

徐凯还认为,法院将刑事判决中的证明标准运用于民事判决中,对被告的举证标准要求过高。“法院把全部的举证义务加于邹思聪何谦,而且将证明标准提高到‘令人毫无迟疑地确信’的高度,几乎等同甚至超过了对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这免除了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律师徐凯进一步表达对该判决不满之处。

判决结果出来后,何谦在微博上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邓飞作为公众人物提起名誉权诉讼,应承担一定程度更高的举证义务,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类似判例并不少见。本案一审判决却完全没有考量这个因素。”

曾代理过多起家暴、性骚扰案件的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莹向每日人物表示,“令人毫不迟疑地确信”这样的证据标准不符合性骚扰、性侵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的特殊性。因为这类案件一般发生在私密空间,特别是类似本案这样猥亵或者未遂的情况,不要说十年前,即使现在大量同类案件也很难有直接的证据。

李莹律师透露,因为取证难,很多的性骚扰案件只是披露出来,很难走民事诉讼的路径,甚至因为证据不足遭骚扰者反告侵害名誉。据一份源众家庭与社区发展服务中心对有关职场性骚扰的司法大数据研究表明,有20.6%的案件是由嫌疑性骚扰者作为原告对受害人及其亲友追究名誉侵权。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受害人其实同时承受着社会舆论压力和法律风险。

“如果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否认的话,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受害人的陈述更为可信。” 李莹律师进一步补充道。

不过,“主张受害一方陈述的可信度应大于另一方”,并非没有先例。2009年四川金堂熊某诉曼宁家屋面系统(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是一起公司维修主管状告公司非法解聘的劳动纠纷案,原告熊某因在工作期间多次性骚扰同一办公室女员工遭到解聘,这其中牵涉到了对于性骚扰的认识和认定。

据四川法院网显示,此案主审法官廖文孝在谈及法理时称,“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深知被性骚扰的女性甘冒舆论污名化后果而勇于出庭作证之不易,被骚扰者不会自毁清誉,诬陷熊某可能性较小,受害者的证言可信度较高。”

李莹律师说,“当被告和原告陈述不一致的时候,法官应在说理时采取一定的性别视角,考虑性骚扰、性侵害等案件的特殊性,也许更能体现其专业性和同理心。”

2021年1月7日,邓飞向每日人物再次坚称:“控诉我性骚扰的女生,连作案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都说不清楚。而自己无法去找相关证据自证清白。”

律师刘辉认为,“法治应该是最大公约数,否则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写文章指控他人而不需要提供证据、反而需要被指控者去自证清白,那样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对该说法,李莹律师认为忽视了性骚扰发生的条件和隐蔽性。

徐凯则认为刘辉律师混淆不同案件的双方举证责任,“如果是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何谦需要承担性骚扰事实的存在的举证责任;但在名誉权纠纷中,涉案文章内容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应首先归于原告邓飞。我国法律从未对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过特殊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定的。”

对徐凯的说法,邓飞代理律师段若愚称:“只是他个人的理解,我不方便评价。” 他表示,案件还没有最终结束,这些观点将来可能还要到二审法庭上再去交锋,但相信法院是专业的、中立客观的。


一审开庭时志愿者在法院门口的声援合影。

邓飞一审获胜被质疑,女方称继续上诉

除上述谁方举证争议外,邹思聪方还认为邓飞在法庭做了虚假陈述,但这一点被法庭回避。

邹思聪回忆称,邓飞在法庭上表示自己不认识何谦,和何谦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加过QQ和MSN,也没有业务上的交集。“时隔十年,自己根本不记得这个自称只见过其一面的人。”1月6日,邓飞在其公众号里声称,也向每日人物重复其在法庭上的言论,“对当事女生没有印象”。


一审判决书显示,邓飞在庭前会议表示“完全不认识何谦”。

何谦方向每日人物出示的证明予以回应,称经邓飞安排发送过与其有关的工作邮件,也向何谦离开《凤凰周刊》后所去的另一家媒体高管举荐过自己,还称何谦“在《凤凰周刊》表现出色。”

据此,邹思聪认为,“邓飞有非常明显的虚假陈述”。不过,这些证据在判决中没有得到评判。

徐凯律师亦称,“本案起码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何谦说谎,或者有任何证据显示何谦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何谦和邹思聪构成名誉权侵权,实质上关起了受害者通过公开陈述来自我治愈的最后一扇大门。这样的裁判,等同于告诉曾经被侮辱被损害的人们,没有当场的录音录像和监控视频,那么你连自己被侵害的事实也不能说。”

值得一提的是,何谦在法庭上尽其所能证明事实,曾向法院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邓飞方一开始同意,后来当庭反悔。

2021年1月5日下午,该案双方收到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定邹思聪和何谦对邓飞的名誉侵权成立,并要求邹思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删除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控诉邓飞性骚扰的三篇文章,并使用微信公众号公开对原告邓飞赔礼道歉,为原告邓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该判决结果,邹思聪称早有预料,但感到失望,表示“不服判决,还将继续上诉”。“无论如何,我们会坚持上诉。”何谦同样表示。

在判决出来后,邹思聪对远在美国的何谦打气:“不要太难过,司法之路现在也不算完全走完,如果说现在的路只走了90%,我们最后还有10%要走,不要放弃。”

“上诉是对方的权利,不想对此事多做评价,一切想说的都已经在自己的公众号上说明,日后将继续从事非营利事业,专注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邓飞1月7日向每日人物表示。


邓飞1月6日在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

2018年,邓飞发表公开声明退出公益项目。不过,每日人物注意到,公开资料显示其在之后的两年间仍有参与公益项目的足迹。其中在2019年12月8日,邓飞及其团队在腾讯公益发起“花开岭二期”的公开众筹。后因多方质疑,五天后下线。

此外,对在微博上公开指控他性骚扰的其他四位女生,邓飞也没有作出过任何公开回应。1月13日,每日人物通过中间人再次向邓飞提出包括此问在内的事实求证,对方表示“继续相信法律,并交给法律。在二审前不会接受任何采访。”

据徐凯律师透露,何谦、邹思聪已于1月15日、16日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不过,在判决生效前,邹思聪此前发布的三篇文章在1月15日被邓飞投诉,以存在涉嫌侵犯名誉行为为由被微信公众平台删除。


邹思聪文章被投诉删除

(应受访者要求,文中季嘉为化名)

原文来源:每日人物
原文链接:https://page.om.qq.com/page/OjoH ... gi.wx.share.message
编辑:刘佳莹


989#
 楼主| 发表于 2021-2-4 23:31:5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抖音起诉腾讯涉嫌垄断 索赔9000万元

证券时报e公司讯,记者从抖音方面获悉,2月2日,抖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提交诉状,起诉腾讯涉嫌垄断。抖音方面主张,腾讯通过微信和QQ限制用户分享来自抖音的内容,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抖音要求法院判令腾讯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刊登公开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抖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万元。(中国新闻网)
原文来源:中国新闻网
原文链接:https://hot.browser.miui.com/rec ... ng_6ac2da76417e66ce
编辑:刘佳莹






988#
 楼主| 发表于 2021-2-4 23:22:1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人格权侵害禁令首案:自由与法治,边界在哪里?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带您一起回顾那些熠熠生辉的“小案”,回味那些蕴含其中的“道理”,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今天回顾的是人格权侵害禁令首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段厚省和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鲁晓明进行了精彩点评。

案情回顾:
因不满房屋质量,业主李某在个人公众号上发表多篇文章,表达自己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看法,后该房地产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该公司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李某停止发布涉该公司文章。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经过听证,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申请。
李某系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楼盘的业主。因不满房屋质量,李某在2020年5月至8月期间,通过个人自媒体账号发布了10篇涉及该房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内使用了大量过激性用语。

后某房地产公司以李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此后,李某又通过自媒体账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文章同样包含情绪化用语。

2021年1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禁止李某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1月8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网络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影响范围大,网络不实言论或信息容易对法人商业信用、股价、产品或服务声誉、营业活动等带来不利影响,导致公众对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带来此种风险,从而侵害或即将侵害法人名誉权。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禁令申请,是其基于对涉案事实和情势的判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的人格权请求权。

但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应当综合考量双方法律关系、行为性质、目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

从案涉文章内容来看,李某的言论主要针对的是房屋质量及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履行承诺等问题,其中含有“骗”“忽悠”“坑业主”等情绪化用语,反映出李某对楼盘质量的负面评价及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不满情绪。尽管双方对文章描述的有关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上述言论仍属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

从文章阅读量来看,由于案涉文章主要通过李某的自媒体账号发布,李某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某房地产公司亦能通过事后救济来弥补其财产损失。

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且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李某作为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并引发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法院遂裁定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许燕玲)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措辞和立法意旨来看,其强调损害的急迫性、严重性、不可修复性和不可逆转性;禁令所针对的往往是一经发生即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严重侵权行为(如威胁在网上公布他人的不雅视频,发表对他人名誉有严重损害的报道)。同时,是否作出禁令涉及申请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保护,为此需考虑第九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性原则,尤其是当事人身份(消费者/经营者)、行为的目的、方式与后果等因素,以及禁令的必要性。
本案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及时公布客观事实等手段来进行回应,以防止其名誉受损。可以看出,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上述要点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平衡保护,因此裁决结果是适当的。

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段厚省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涉及适用程序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本案中,申请人于诉讼中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其与行为保全申请并无本质差别。此份裁定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处理,是法院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的结果。该裁定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具有示范意义。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晓明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民事主体享有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权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经营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但应当尊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在描述自身购物体验和发布评价的过程中,亦应当基于客观实际,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
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权利之间的平衡进行了考量,体现了自由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生动体现。

原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GK6AwdeMncZP6Nk_tp_Bg
编辑:刘佳莹



987#
 楼主| 发表于 2021-1-26 19:34:0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百度起诉乐视拖欠电影票款#【百度起诉乐视等拖欠电影票款,获赔超4400万元】天眼查App显示,124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公布。被告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原告为百度。百度称,乐视应支付其拖欠的电影票的订票款人民币49795216元,乐融亦对乐视支付该笔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暂计至20161213日,乐融及乐视应支付给百度利息2107602元。
来源:财联社

                                                                                                                                                                                                                编辑:王雅欣
986#
 楼主| 发表于 2021-1-24 20:55:1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任东来:明确和现实的危险——霍姆斯大法官谈言论自由
  美国新闻人刘易斯曾说:今日美国“乃是世上言论最为开放的社会”。这既是和其他国家的比较,同样也是与美国的过去比较。美国的言论自由来源于宪法第一修正案那只有十四个英文单词的禁令:“国会不得制订关于以下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但是,宪法的承诺并不会自动兑现,法律的言辞需要实践的考验,自由还要靠个体的艰苦努力。刘易斯感慨道:只是经过“一个多世纪的漫长历程,美国法院才开始保护不同政见者和出版人免受政府压制。换言之,法官们在经过长久的努力之后,才兑现了第一修正案中这十四个词的基本承诺:美国应该是一个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国家”。
  这一进程开始于政府对言论自由的压制而非保护。十八世纪结束之际,美国立宪建国刚过去十年,当年一起反抗英国暴政的战友就分裂成了两派:以现任总统亚当斯、第一任财政部长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和以副总统杰斐逊、宪法之父麦迪逊为首的共和派。联邦派力主工商立国,突出联邦,反对法国大革命;共和派主张农业立国,重视州权,同情法国大革命。1798年7月,联邦派控制的国会仅用了十天时间,就速成通过了《反煽动叛乱法》。它规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出于诽谤的目的,发表任何针对联邦政府或国会或总统的虚假、丑化、恶毒的作品”,因为这些言论会让政府名誉扫地威望全无,“诱发善良的美国人民对政府的仇恨”。这一在今天看来明显违背第一修正案的立法,其制订的时间距离第一修正案的通过还不到十年。它与其说是出于维护国家的稳定,毋宁说保护联邦派掌权之私。
  联邦派想用这个法律来打压杰斐逊共和派的舆论空间,防止它为即将到来的1800年总统大选造势。所以,该法律不允许批评国会和总统,惟独“遗忘”了对副总统(杰斐逊)的保护,而且,法律的有效期到1801年3月3日,也就是宪法规定的新任总统就职为止。这样,如果杰斐逊当选总统,共和派也无法利用该法来对付联邦派,“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在不到两年半期间,有十四人因此而被捕,全是杰斐逊派的报人,而且,起诉的时间集中在1800年大选期间,目的就是想让反对派噤若寒蝉。在几起定罪的案件中,法官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自己言辞完全属实的责任。但实际上,几位被告之所以被起诉,并非事实是否真实,而是其言辞激烈的批评性观点,而观点本身无所谓真伪。有趣的是,当时有关该法律适当与否的争议,主要是在国会和舆论中进行的,其政治色彩远胜于法律色彩。因此,被定罪的被告无一人将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就没有机会判定它的合宪性。不过,当时最高法院的六位大法官同时兼任低一级的联邦巡回法院法官,其中的三位主持过涉及该法的诉讼,均未提及该法的合宪性问题。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大法官当时的党派色彩浓厚,人们对司法独立和权威信心不足。
  备受打压的共和派,只好利用自己控制的南方各州来反抗联邦国会的打压。杰斐逊和麦迪逊秘密商量后,分别匿名为肯塔基州和弗吉尼亚州议会起草了谴责该法的决议案,号召各州否认这一立法的合宪性。在《弗吉尼亚决议案》中,麦迪逊提出了一个经典性的论断:言论和出版自由乃是共和政体最坚定的守护者。他指出,该法之所以违宪是因为它行使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禁止的权力。它限制言论的做法,“与自由审查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的权利,与人民之间自由沟通的权利——这是其他所有权利的惟一有效的保障,处于对立的地位”。
  联邦派的打压适得其反,结果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在1800年大选中,共和派大获全胜,控制了白宫和国会两院。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一项打压言论自由的法律无意中为美国的自由做出了重大贡献。通过这场大争论,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言论和出版自由的重要性,无论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旨在取消煽动性诽谤罪,“美国观念的天平倾向于这一罪行与宪法价值水火不容”。
  不过,这一看法显然太乐观了。美国人可能接受了这个观念,但只是在和平期间,而且只是在涉及国内党争时。《反煽动叛乱法》是短命的,但其所体现的政府压制舆论批评的冲动却长久存在。此外,从宪法上讲,宪法第一修正案只是规定“国会不得制订以下法律……”,而没有说各州也不得制订。1918年初,美国刚刚加入第一次世界大战,在爱国主义高涨的气氛中,偏远的蒙大拿州颁布了自己的《反煽动叛乱法》,规定在战争期间,凡“散布、印刷、撰写或者出版任何对政府、宪法、国旗或者美国军队不忠的、不敬的、暴力的、下流的、蔑视的、丑化的或者辱骂的言论”,或者发布任何可以推定为“藐视、嘲讽、侮辱、诋毁”言论的,均构成犯罪,罚款两万,最高刑期二十年!在接下来的一年中,有七十九位当地居民因为违反这一含糊的标准而锒铛入狱。其中的一位哀叹道,他之所以被认为“亲德”而入狱,只是因为这样的言行:“我不买自由公债也不去扛那讨厌的国旗。”八十八年后,蒙大拿州州长为这批已经过世的“罪犯”平反昭雪,替自己当年的前任来表达道歉:“我很抱歉,祈求宽恕。天佑美国,我们能够批评我们的政府。”
  更可悲的是,蒙大拿这一法律居然成为随后联邦有关法律的蓝本!此时的民主党政府早已经忘记其前辈杰斐逊派在一百多年前所遭受的磨难。在学者总统威尔逊的推动下,国会在1917通过了《反间谍法》(Espionage Act),并在参战后,以增补案的形式将蒙大拿反煽动叛乱法的文本添加到《反间谍法》中。有时,人们也把这部分单独称为1918年《联邦反煽动叛乱法》。本书中译者没有弄清楚这个关系,在翻译中出现了错误和歧义(中译本102页)。这一增补部分在1921年被国会取消,但就在它存在的三年时间里,有两千多人因此被起诉。
  《反间谍法》规定,在战争期间,任何人在军中“恶意煽动或试图煽动不服从、不忠诚、叛变或拒绝值勤”或“恶意阻碍美国的征兵或服役”,均构成犯罪。1919年3月,在三起反间谍案中,美国著名社会主义和工人运动领导人申克、德布斯等人,或因为散发反对征兵的传单,或因为发表反战演说而被捕入狱。他们以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遗憾的是,九位大法官维持了低级法院的有罪判决。鉴于霍姆斯大法官对个人权利的深刻洞见,他被委派撰写法院意见书。在这个意见中,霍姆斯提出了著名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标准:
  我们承认,被告传单中所言若在平时许多场合,均在宪法权利的保障范围之内。然而,一切行动的性质,应视行为所处之环境而定;即使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去保护一个在剧院里谎称失火而引起恐慌之人。它甚至也不会保护某人违反禁令散布将对军队产生不利影响的言辞。其问题就在当时言论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是否具有造成实际祸害的清楚和现实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如果具有此种危险,国会便有权予以防止。这是一种是否迫切和接近程度的问题(It is a question of proximity and degree)。当国家处于战争时期,许多平时可以容许的言论,因其会妨害作战,不能不予以限制,法院也不认为其为宪法上的权利而给予保护。
  这项判决具有三点意义:其一,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国会可因特定情况下加以限制。其二,1917年《反间谍法》并不违宪。其三,始创了一项新的衡量言论责任的原则——“清楚和现实危险”原则,即依言论性质及当时所处环境,凡具有造成实际祸害(substantive evils)能力的、具有清楚和现实危险的言论,均应负法律责任。显然,这个原则并不是用来保护而是限制言论自由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后,美国国内“恐红症”进一步蔓延,对异议者的迫害变本加厉。这一残酷的现实迫使霍姆斯不得不思考这一原则是否明智。与此同时,来自法律界的批评为霍姆斯的转变提供了思想资源和行事的便利。
  当时,霍姆斯的一些崇拜者对他的意见书大失所望,提出公开批评。至少有两个人的意见直接影响到他。一是位于纽约的联邦上诉法院法官汉德的意见。汉德尽管没有成为最高法院大法官,但他却被公认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他写信告诉霍姆斯,只有当言论“直接煽动”(direct incitement)而促成后果时,才构成违法。二是哈佛大学年轻的副教授查菲的论文《战争时期的言论自由》。查菲没有直接评论三个案件的判决,而是来了个新瓶装旧酒,将原本限制言论自由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消极原则,解释为保护言论自由的积极原则,因为它可以“遏制那些针对仅有不良倾向的言论的惩罚”。几年后,霍姆斯曾经告诉查菲,这篇文章让他“受益匪浅”。
  当现实和法理的因素结合在一起,促使霍姆斯重新考虑自己立场、消除其法律意见书的不良影响时,八个月后(1919年11月),第四起反间谍案“艾布拉姆斯案”为霍姆斯提供了一个天赐良机。在该案中,四位从沙皇专制和屠杀中逃到美国的激进人士,仅仅因为在纽约散发反对威尔逊总统出兵西伯利亚干涉俄国革命的传单,而被判处十五年到二十年不等的监禁。此时,霍姆斯不惜“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针对根据“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认可低级法院判决的多数意见,提出了自己的异议,深入探讨了第一修正案所包含的言论自由问题,写下来下述传世名言:
  当人们认识到,时间颠覆了众多值得为之斗争的信念,他们就可能会相信,甚至比他们相信自己行为的正当性还要确信,我们所追求的至善,惟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才能更好地实现——检验真理的最好办法就是在市场的竞争中,让思想自身的力量去赢得受众,而且,真理是人类愿望得以安然实现的惟一基础。
  这正是我们的宪法理论。这是一场实验,就如同人生是一场实验一样。一年又一年(如果不是一天又一天),我们都不得不将得救的希望寄托在并不完善的认知上。当这样的实验也是我们制度的一部分时,我想我们应该永远警惕,防止那些要钳制思想表达——这些思想令我们讨厌或者深恶痛绝——的图谋,除非这些表达如此迫在眉睫地威胁、阻碍了法律的合法和重大目的,以至于不立即采取措施便不足以拯救国家。……多年以来,我们的国家一直都在后悔1798年通过的《反叛乱法》,并为此付出代价。惟有(only)在紧急状态下,根本没有时间肃清邪恶谣言带来的迫在眉睫威胁时,才能暂时背离第一修正案的绝对规定。
  
  在这里,霍姆斯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解释和适用提供了一个哲学基础,并据此对“清楚和现实危险”原则做了两点极为重要的修正:一、将“清楚和现实危险”原则向前推进一步,认为在只有这些言论迫在眉睫地威胁到国家安全时,才可以干涉;二、将“清楚和现实危险”原则从一条肯定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限制性规则转化为禁止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否定性原则。从如果言论带来“清楚和现实危险”,国会便有权预防,转化为惟有(only)在威胁“迫在眉睫”时,国会才能采取拯救国家的措施。正是这一异议,被看作是“美国人所作的有关言论自由的最伟大的言辞”。其思想自由竞争的论说成为二十世纪所有言论自由倡导者的共同哲学基础。即使是质疑霍姆斯观点的人,也不得不钦佩他为保卫言论自由而战的毅力和决心。
  如果不是霍姆斯对言论自由有着宗教般的情感,他是不可能写下这样的文字的。当他的三位大法官同僚知道他要撰写异议的时候,特地拜访了他及其夫人,试图说服他改变主意。他们希望霍姆斯多考虑一些国家安全,像一个忠诚的老兵一样,超越个人爱好,支持法院的多数意见。霍姆斯的夫人被说动了,但霍姆斯拒绝妥协。正是这一决定,“一份阐述思想和言论自由这一信念的最感人的论述幸运地流传了下来”。
  为什么美国如此多的记者、法律人和教授热衷于言论自由?为什么他们总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顶礼膜拜?这里或许像某些人批评的那样,这些人是出于自己的“阶级”利益:他们的职业利益和目标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但更重要的是,这的确涉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因为言论自由的本质是思想的自由。查菲把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分成两种利益:“其一是个人利益,人们需要表达对其生活意义至关重要的事务的意见;其二是获得真理的社会利益,以便国家的治理不仅可以采取最明智的路线而且是最明智的方式。”这里寻求真理的社会利益就是一种思想的自由。只有思想的自由,才能真正发掘出人类无限的潜能和创造力。言论自由只是思想自由的一种外在表现。尽管失去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可以暂时存在。但是,考虑到人类只能通过言语来思想,而且,言论的交流也是人类之间最有效的交流方式,那么,没有了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必然受到损害,久而久之,思想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
  在思想价值之外,言论自由的政治价值在于它保障了民众批评政府的权利,特别是通过媒体这个公共论域来批评的权利。这一批评权利在今天之所以重要,则是因为现代政府的权力太广泛、太强大了,几乎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其极端形式就是给人类带来极大灾难的纳粹德国式的极权主义。痛定思痛,人们日益感觉到媒体独立于政府存在的必要。尽管出于商业和集团利益的动机,媒体有时也缺少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其报道的质量越来越“快餐化”,甚至低俗化,最明显的例证便是国际媒体对戴安娜之死和克林顿性丑闻铺天盖地般的报道。此外,一些媒体滥用公众的信任,谋求一己之利,大搞有偿新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但媒体本身的问题,并不构成政府剥夺媒体独立性的理由。美国著名自由派宪法学者德沃金就认为,“如果说新闻界在权力、资源及影响方面的发展大大超过了它在十八世纪的情形的话,那么,政府在这些方面的发展则更大,而且政府有能力掩盖政府本身的犯罪及渎职行为。”“新闻具有极大影响力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很多人有理由相信,一个健康而自由的新闻界是对官方掩饰和虚假报道的一个聪明的限制。”
因此,当有人斥责媒体为“不法之徒”时,英国《泰晤士报》的专栏作家莱文曾经这样回应:“媒体根本没有义务对官方负责,倘若有一天它必须承担这种责任时,那将是自由病入膏肓之时……我们应该也必须继续扮演盲流和不法之徒的角色,因为唯其如此,方能保持我们赖以生存的信念,那就是探求其他人不愿探求的知识,发出其他人不想发出的声音。”
来源:微信公众号 龙马传媒
编辑:贾梦琪

985#
 楼主| 发表于 2021-1-21 21:07:1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蔡斐 毋爱斌: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
《民法典》“人格权编”创设了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认定规则,强化了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结合2015年《民诉法解释》及2020年新版《证据规定》,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应当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由原告(被侵权人)对侵权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就损害事实的证明来说,必须消除对消极事实说、自证清白说、行业规范说三种理论的认知误区,防止法院对证明责任随意配置。就主观过错的证明来说,司法实践必须围绕第1026条规定的六项因素,法官可以通过事实推定降低原告(被侵权人)的证明难度。被告(即行为人)则可以通过证明第1026条规定的客观化因素等进行反证。
新闻侵犯名誉权问题是新闻传播法治领域受到持续关注的焦点问题。《民法典》,尤其是“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再次开启了讨论新闻侵犯名誉权,特别是新闻诽谤的契机。
长期以来,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的归责原则存在着根本争议:究竟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甚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或者说,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证明责任分配是采取正置,还是倒置?本文采取法教义学的研究进路,主要以《民法典》第999条、1025条、1026条为依据,对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特别是损害事实与过错要件的证明,展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分析。
01
我国学界对新闻侵犯名誉权归责原则的争议
名誉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确定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归责原则,必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先行考察我国民法体系对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
对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我国法律早有明确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而承担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并无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所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明确新闻侵犯名誉权采取过错责任原则。2009年《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侵权归责原则,在规定过错责任的同时,规定了根据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同样,该法对于新闻侵权行为并无特别法律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自无异议。所以从整体上说,学界对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已成通说,民法学者王利明、杨立新等教授对此均有明确论断。
按照一般归责原则,认定新闻侵害名誉权必须证明新闻行为人(新闻媒体或记者、作者等)存在过错,而过错的前提则是存在损害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大量属于由于新闻失实或虚假而造成新闻相对人名誉减损,即新闻诽谤。这样,就必须先要证明新闻失实。谁来证明呢?当然只能由提起新闻失实、侵权主张的原告,而不应该是原告主张新闻失实,却由新闻行为人来证明新闻真实。这与作为被告的新闻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新闻真实作为抗辩事由不是一回事。也就是说,到诉讼程序告终之时,如果不能证明新闻失实,那么就不能确认存在损害事实,过错也无从谈起,侵权就不能成立。此即法谚之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却实行与法律规定相反的做法。早在1989年刘晓庆诉记者羊某等侵害名誉权案中,受理法院就涉案新闻中刘晓庆偷漏税百万元的争议提出,“记者对刘晓庆偷漏税款之数额,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只有无法查实的线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22)。被告人的代表律师曹星当时也担心自己因为无法证明而会败诉,“羊文报道的事实,尤其是那位四川籍女明星刘晓庆偷漏税上百万元的事实,无法查证……如果偷漏税这一基本事实无法得到证实,那么,羊某必然败诉”(万润龙,199220)。学者张鸿霞在对《民法通则》生效后至《侵权责任法》生效前新闻侵犯名誉权的91起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考察后发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件有86起,占94.5%;适用过错责任的案件有3起,只占3.3%;另有2.2%的案件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不乏因不能证明新闻真实而推定失实进而推定过错的情况(张鸿霞,2010)。同时,学界对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原则也有质疑,张鸿霞在梳理大量案件后认为:“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是难以实行的……适用过错推定,则可以很好地平衡表达自由与人格权”(张鸿霞,2012134-135)。于海涌等学者也提出:“将新闻侵权等同于一般侵权案件,没有考虑到新闻侵权的特点,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于海涌等,201350)。
新闻侵权过错归责原则之所以遭到挑战,主要难点在于对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中新闻诽谤构成要件的认定,与一般民事案件原告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不同,诽谤案件的原告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也就是主张的成否与事实的有无发生悖反(魏永征,2002454-459)。这种不存在的“事实”,在民事证据理论中或被称为“消极事实”,需要通过大量积极事实来证明,甚至被认为是不可证的,所以应将证明责任转移到主张积极事实的被告方。还有意见认为原告证明新闻失实会陷于“自证清白”的境地。如2004年唐季礼诉芮艳红等名誉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之证明责任,应当在新闻媒体一方。如新闻媒体不能证明被报道对象确实从事过媒体所报道之行为,则应当认为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否则,每个被报道对象将不得不自证清白,这同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严重相悖的。”
业界把这种冲突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还是“谁报道,谁举证”。这一冲突自上世纪90年代前后就有强烈争议。资深报人贾安坤的《新闻官司的举证责任》一文对“谁报道,谁举证”批判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学原理,原告起诉的案由既然是新闻报道失实而构成侵权,那么证明报道虚假的证据便是本证,而被告提出证明报道真实的证据则是反证。侵权的认定应当以本证为依据,而不应在本证不足的的情况下以反证不足而推定本证成立。”他说:“这样做,被告和原告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便无平等可言,到头来总是被告明吃三分亏,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贾安坤:1999183-188)。后来,孙旭培等学者也指出:“‘谁报道,谁举证’只会进一步把新闻媒介逼入更大的困境中,因而有必要重申‘谁主张,谁举证’……这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动辄将新闻记者或新闻机构推上被告席,也可以保障新闻工作者的舆论监督权”(孙旭培,201090a)。
02
《民法典》对新闻侵犯名誉权过错责任原则的强化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就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再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一方面确立了《民法典》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立法保护,另一方面也确定了对新闻侵犯人格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后者可以从《民法典》归责原则法定化的立场得到印证。《民法典》“总则编”第176条确立责任法定原则,“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1166条沿袭并发展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有关原则,在规定了一般过错归责原则之后,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不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特别归责原则。而整部《民法典》对于新闻侵权责任并无特别规定。虽然从《民法典》立法体系看,“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处于并行关系,但是基于“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性质,也足以表明法典对新闻侵犯人格权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新闻侵犯名誉权作为新闻侵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或者组成部分,自然在归责原则上也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025条采用“原则+例外”立法结构,以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了三项非法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一)(二)两项就是以传播虚假事实为特征的诽谤,第(三)项则是侮辱性言辞。毫无疑问,只有证明这三项中某一项损害事实的存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可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紧接着在第1026条就前条第二项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规定了六项考虑因素。这一项侵权行为属于过失侵权,在确认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之后,确认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对于认定侵权责任当然至关重要。而这六项因素的证明责任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却发生了意味深长的改变。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9月)起,《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20194月)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20198月),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12月),均在相应条款(序数更改从略)规定“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无疑,这是对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而学界和业界对此有强烈异议,传播法学者罗斌指出:“倒置过失举证责任的路径选择是错误的:过错推定的适用将新闻界近年刚刚去掉的‘紧固箍’又重新套上,并导致难以吞咽的诉讼结果”(罗斌,201876)。20205月通过的《民法典》,最终删除了行为人就合理审查义务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最终否定了过错推定的立法意图,而采用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即放弃对证明责任“倒置”意图,转而采取证明责任的“正置”,以求将保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
《民法典》第102510261028条共同构成了新闻侵犯名誉权过错要件与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这也是新闻侵犯名誉权证明责任分配有法可依的直接依据。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这里“有证据证明”,则更是直接明确了原告(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
在《民法典》起草修改过程中,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也悄然发生改变。过往司法实践对新闻诽谤的证明责任分配采取“倒置”,主要依据是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然而这条规定自适用之初就遭到了广泛批评,根据“证明责任的有规律的和始终如一的分配,是法安全性的先决条件”(莱奥·罗森贝克,200268)的通行理论,法学界普遍认为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会损害证明责任分配法定化的基本要求。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第90条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确立,使得2002年《证据规定》第7条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随后,2019年修订、20205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再有证明责任自由裁量的规则。因此,法院必须严格遵循举证责任的法定规则,不能在新闻诽谤案件中再实行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倘若此后还在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中采取证明责任的倒置,无疑是以特殊民事侵权诉讼中使用的过错推定责任或过错推定来代替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中的过错责任,显然违背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定化要求。
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在改进。罗斌近年的研究表明:自《民诉法解释》实施以来,新闻诽谤案件中适用证明责任“正置”、即由原告证明失实和过错的占比大幅提高(罗斌,2018150-154)。本文仅例举2017年李日华与南方周末报社等名誉权案:法院指出,新闻报道行为是普通侵权行为,应当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报社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明涉案报道造成损害的事实,所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03
证明责任正置下损害事实的证明
前已说明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损害事实即证明内容严重失实的关键性。如果没有损害事实,新闻媒体与被报道者之间不会产生侵权法律关系。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1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否则就不能得到救济。
从《民法典》第1025条看,在不使用侮辱性言辞的前提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名誉权是否要承担责任首先要核实事实的真伪,如果基本属实则不构成捏造歪曲事实或严重失实,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的行为人合理审核义务正是在确定严重失实的前提下,衡量有无过错的标准。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原告要想证明“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难度很大,难点主要集中在证明新闻报道内容的虚假性上。所以主张诽谤案件证明责任倒置并非毫无来由,归纳而言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消极事实说,即新闻报道内容不真实、不存在是一种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的证明十分困难;二是自证清白说,即要求被侵权人证明关于自身的负面报道不真实有强迫“自证清白”之嫌;三是职业规范说,即“新闻真实性”是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要求,所以新闻工作者(即行为人)应该承担对新闻真实的证明责任。
第一个理由“消极事实说”忽略了消极事实在法律上的意义、消极事实的证明方法,以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之界限,进而认为法律“强人所难”。首先,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流行的消极事实理论强调主张否定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理论基础在于其错误地认为消极事实不能引发法律效果,所以对消极事实举证没有意义,但这一基础不仅在罗马法上无法成立,在现代法上同样无法成立——为了实现民法制度相应的规范目的,立法者并不回避对消极事实的证明,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者的“没有原因”。其次,消极事实虽然难以证明,但绝非无法证明。部分消极事实虽然无法被直接证明,但可以通过证明积极事实来间接证明消极事实,如在侵权案件中,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该时间在其他地点,继而证明自己不在场,所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面对失实报道,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与失实报道不能共存的积极事实以说明报道内容失实。第三,原告应当承担消极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不意味着被告始终不需要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指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汉斯·普维庭,200610-11)。在法庭辩论结束时报道内容是否虚假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原告承受不利后果,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须提交证据说明报道内容并未严重失实(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不矛盾:在诉讼开始时,原告应就报道不实进行初步证明,法官形成一定心证之后,被告新闻媒体若对此有异议,则应具体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说明其报道何以为真。而后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事实、提供的证据集中举证,深化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弥补初步证明的不足,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形成最终的心证。但这一为了保障权利顺利实现、减少消极事实举证困难的安排不能被解读为在新闻内容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个理由“自证清白说”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反对“自证清白”源于“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警检机构,只能由后者证明其有罪,而不能要求本人自己证明无罪。而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不存在根本性的差距。正如罗斌等人所说,“‘自证清白’在民事诉讼中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没有法律意义,更不涉及保护基本人权问题”(罗斌,宋素红,2011124)。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任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损害后果原则上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只有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才能转为他人承担,这与罗马法谚“灾祸由击中者自担”的思想是一致的。转移损害需要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名誉权受损的原告要求将自身所受损害转移给新闻行为人,应当证明其正当性,而非“自证清白”。
第三个理由“职业规范说”混淆了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准则和法律责任要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坚持新闻真实性也是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要求,是1991年制定、至今历经四次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但是,道德不能等同于法律。尽管《民法典》在总则编规定了诚信原则,但诚信的新闻工作者也可能传播失实的新闻,因为实践操作中导致新闻失实的原因很多,不能把所有的法律责任都推到新闻工作者身上。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规范只能意味着他们对于新闻内容的真实性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可以纳入衡量第1026条合理核实义务六项因素进行考虑(见下文),而不等同于他们要承担对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
04
证明责任正置下过错要件的证明
主观过错是新闻侵犯名誉权案需要证明的要件之一。前引《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三种侵权行为,(一)和(三)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二)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相对而言,证明主观上存在故意比过失要更容易些。而《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的行为人(即侵权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六项因素,则是在主观过错要件证明成立后,赋予被侵权人对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反证路径。
1.被侵权人可借助事实推定缓解过错证明的压力
长久以来,学界对过错的认识主要表现为两种论说:一是主观过错说,即行为人发生法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与行为的违法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行为违法性和过错是不同的归责要件;二是客观过错说,即行为人心理状态的评价应当从其外在的客观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有过错,因而主张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应合二为一,成为一个归责要件。与此对应,过错的判断标准也出现了三种论说:主观判断标准、客观判断标准和折中判断标准。这些学说,在理论上各成一派,也带来了实践中对过错判断的困难。
比如,针对第1026条规定的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是道听途说,或者来源于某些非权威渠道,就可以证明侵权人对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没有进行有效的核实;再比如针对因素(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被侵权人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从未接到过侵权人的采访请求,就可以证明侵权人没有对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进行必要调查。以上两种情形,哪怕只是提供证据线索,就可以证明侵权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可以增强法官对侵权人主观过错认定的确定性,也能够缓解被侵权人的举证压力。当然,无论如何,被侵权人的证明重点依然是侵犯名誉权的新闻报道与实际状况的差异。
2.侵权人可通过证明第1026条规定的客观化因素等进行反证
通过事实推定,可以实现对《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侵权事实的认定,即原告完成了举证证明的责任,侵权责任即暂时成立,被告(侵权人)处于可能败诉的不利状态。为了避免败诉的不利后果,侵权人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等行为或者已经尽到第1026条所规定的合理审核义务。
不过,侵权人要否认存在过错,也存在证明的难度。为缓解过错证明难度问题,民法学界开始探索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指判断过错时,采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按此客观标准,违反之为有过错,符合之为无过错”(王利明,杨立新,2010123)。《民法典》第1026条就是对此有益的尝试。第1026条列举的六项因素,为侵权人对抗被侵权人的主张提供了客观的证明指引。举例来说,如果侵权人能够证明新闻报道的信源来源于政府文件或者负责官员讲话,显然就满足了因素(一)内容来源可信度的要求;再比如,行为人如果能够提供新闻报道当事各方充分完整的采访音频或者视频,则满足了因素(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调查的要求。这些客观化因素非常有助于侵权人进行反证。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民法典》前四稿在第1026条末款“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民法典》正式通过时已被删除,这也说明本条不具有结果意义过错要件证明责任的意义。行为人基于第1026条对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的证明只是进行反证证明,即在行为意义上对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被告方根据第1026条否认其存在过错,并不是转移原告方对过错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而是避免法官对其形成不利的事实认定。侵权人为否认而提交的证据属于反证,法官对反证的证明要求相对较低,只需要达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的动摇法官对过错认定的内心确信程度,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如果法官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对侵权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存在不确定,最终败诉的仍应当是对过错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原告。
05
结语
《民法典》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相关条款,强调了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立法保护,也明确了新闻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与以往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侧重保护名誉利益的立场不同, 是对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框架秩序的法律确认。结合20205月施行的《证据规定》,法官对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不能自由裁量,必须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0条,由被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证明责任,以保证《民法典》立法目的的实现与证据裁判的统一。
当然,成文法固有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未来应当对《民法典》新闻侵犯名誉权条款的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等加强研究,用理论指引司法实践,尤其是证明过程,提升法官对证据审查与自由心证的确信能力,以保障司法实践能够正确理解和实施《民法典》。

来源:微信公众号 新闻记者
编辑:贾梦琪

98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9 09:28:3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全网首发 | 欧盟《数字服务法(提案)》中译本全文 | DataLaws
编者按:
《数字服务法(提案)》是欧盟提出的一套全新规则,规范了作为中介机构的平台将消费者与商品、服务和内容连接起来的数字服务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数字服务包括在欧盟运营的在线平台,如市场和社交媒体网络。欧盟委员会为单一市场中的平台等中介机构服务提出了一套单一的规则,确保平台等公司可以在欧盟范围内扩大规模。这些规则平等地保护欧盟所有用户,既保护他们的安全,使其免受非法商品、内容或服务的侵害,也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
《数字服务法(提案)》认识到大型在线平台对欧盟的经济和社会的特殊影响,该草案对这些平台的提供者如何控制和中介信息设定了更高的透明度和问责制标准。
《数字服务法(提案)》也为建立真正的欧洲互联网服务治理体系提出的基础性建议。监督和执法机制旨在加强单一市场,并使成员国之间进行有效合作。它还确保了欧盟层面的快速干预,通过数字服务协调员网络和欧洲数字服务委员会解决欧盟范围内的问题。
基于此,DataLaws成立本译组,专门对欧盟《数字服务法(提案)》进行全文翻译,期待为数据法实务界及理论界的各位同仁提供参考。
借此机会向所有译校者的无私奉献致敬,他们分别是:组长:魏冬冬;译校成员:柯恬恬、李夏云、李昳婧、李雅琪、潘星宇、苏若昕、陶慧汝、谭昊平、谭子兮、王欢、严怡珺、曾晨、庄玉友等数据法同仁。感谢他们对公益项目的无私奉献!
以下是欧盟《数字服务法(提案)》中译本(部分节选):

编辑:贾梦琪

983#
 楼主| 发表于 2021-1-17 20:55: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深圳数据暂行条例草案提请审议,拟设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制度
  数据被称为21世纪的石油”,怎么开采、保护、使用,需要一整套清晰的规则。《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暂行条例(草案)》1228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这是我国首部数据领域的综合性专门立法,明确规定收集、处理涉及隐私的个人数据须得到明示同意。
  在国内立法中首次提出“数据权益”保护
  今天,大数据已应用到我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催生新的经济形态和商业模式的同时,也给保护好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安全以及公共利益带来巨大挑战。如何平衡促进数据经济发展与个人数据尤其是涉及隐私的数据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此次立法的重点。
  《条例(草案)》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和利益损害受偿等数据权益,这也是在国内立法中首次提出“数据权益”保护。
  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其中,涉及隐私的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即必须是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主动作出声明或者自主做出肯定性动作予以明确授权同意。自然人还有权随时撤回被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的同意。撤回同意后,数据的收集和处理者要对数据及时删除。但是,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于同意作出的合法数据处理。
  结合我市新冠疫情防控工作经验,《条例(草案)》还规定在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企业正当利益等情形下,可以无需征得个人同意收集处理自然人数据。
  建立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制度
  政府各部门掌握的公共数据资源蕴藏着巨量的经济信息,通过增值开发不仅可以给市民带来便利,也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条例(草案)》通过一系列创新规定,打破信息孤岛,推动公共数据深度开放、全面共享。
  一是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下,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覆盖全市各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管理委员会体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共治的治理组织架构。
  二是建立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解决多头收集造成的数据冗余、不一致等问题,并通过数据目录共享,建立公共数据共享需求对接机构,促进公共数据全面共享。
  三是在要求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基础上,设计了共享负面清单制度,强化共享责任。负面清单以外的公共数据都应无偿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
  四是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和渠道。规定除通过传统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原始数据外,还可以综合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联邦学习等技术建立专业化数据定向开放平台,提供“可用不可见”和按规定用途使用数据的安全可信环境,满足专业机构对高价值数据的需求,带动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融合应用。
  禁止利用大数据“杀熟”
  近年来,国内外涉及企业数据权益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企业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条例(草案)》明确经营性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数据,对其产品产生实质性替代。
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大数据“杀熟”,《条例(草案)》规定经营性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不得通过分析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记录、偏好等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来源: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邱亚婷

982#
 楼主| 发表于 2021-1-14 21:05:4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孩子坠楼《熊出没》得负责?这判决把我看傻了
朋友们
比比昨天看个新闻
8岁的小杜和6岁的小小丁
玩耍时,小杜不小心坠楼身亡
8岁正是小朋友活泼可爱的时候
结果却发生了这样的不幸......
在比比为小杜感到惋惜时
却看到新闻的这部分
再一看评论区直接炸了
比比立马翻出了法院的判决书
一探究竟
素材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来小杜之所以会往窗外爬
是在模仿《熊出没》的情节
最后导致意外的发生
因此小杜的家长把小小丁的父母
以及《熊出没》的制作公司
一齐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觉得,这场意外
《熊出没》得负责任啊!
翻译一下就是
因为《熊出没》有攀岩的情节
所以小朋友模仿之后出事了
动画公司就有责任
比比看完,直接吓死了
要知道我文章里那么多表情包
一个看着比一个危险啊!
请小朋友们看到这里高抬贵手
别模仿这个表情包用头去打洞
除了牵强的因果关系
下面这个说动画公司负责的理由
也让比比惊了
啊我懂了!
小朋友看的东西得有警示语
那《熊出没》的警示语
是不是
跟“图片仅供参考”一样小?
《熊出没》的观众虽说是儿童
但认个字,是起码的吧?
难道小孩都不认字?那咋办啊
《熊出没》下次搞个大喇叭
逐个小学喊话
敲锣打挨家挨户上门宣传
朋友们~熊出没是动画片
大家可千万别当真别模仿啊
这警示作用不知道够不够?
哦等等,万一还有听不懂话的...
其实,有一个更好的办法
或许,要不,有没有可能
家长们自己也上点心呢???
提醒一下自己家小朋友
别TM动画片里播啥都当真!!
这么一来省时又省力,夺好啊
对啊,这么说,小杜的家长
当时咋没提醒他们呢?

虽说可怜天下父母心啊
但这位母亲,精神残疾带俩娃
这我感觉干啥都不安全啊?
别说看《熊出没》了
厨房煤气灶菜刀,厕所抽水马桶
头顶电风扇,脚下插线板
哪个不是夺命的大杀器啊?
那为啥就告《熊出没》呢?
奥,是因为小朋友自己说
是模仿《熊出没》的
所以就让熊大熊二出来赔偿了
Em...也不能小朋友说啥就是啥吧
那小朋友要说看的是《今日说法》
然后把家里的煤气罐点了
是不是还得让张绍刚和撒贝宁
出来接受一下法律的制裁?
再说了,好多家长也长点心吧
把孩子往手机电视前面一扔
自己就都不管了
最后孩子学坏了、受伤了
全推到人家做动画片的人身上
你爹妈长手长脚是干啥的呢?
这样的判决,是不是
变相鼓励爸妈推卸责任呢?
大家还真别觉得这是个案
前几年有小朋友模仿
《喜羊羊》中烤羊肉串的剧情
把小伙伴们给点火烤了
结果俩孩子被严重烧伤
最后《喜羊羊》的制作公司
也被法院判责了
这判决,比比越想越可怕
如果以后全按这个标准划分责任
那国产动画,起码倒退一个世纪
首先《黑猫警长》就不敢乱放了
警长竟然对着一只
手无缚鸡之力的小老鼠采用开枪
并且还打掉了人家的耳朵!
残忍至极!
如此血腥暴力,不人道!
《黑猫警长》就应该
被钉在动画史的耻辱柱上
发烂!发臭!
整顿国内动画的同时
咱也不能忘了肃清外国糟粕
像《猫和老鼠》里面
不仅有纵火的场面
还有虐待动物的画面
甚至还有用大胯锯腿的情节!!
这小朋友看了,可不会变成
纵火犯、虐待狂、阿鲁巴狂魔?
这起码是个十八禁的水平
还有比比前两天写过的《奥特曼》
每集都要用暴力解决问题
什么狗屁相信光的力量!
这就是在教小朋友强词夺理!
以后打架找事,借口张口就来
奥特曼简直恶贯满盈!
应该全宇宙通报批评!
当然了,比比也不是一个
没有感情的喷射机
比比提出了问题
自然也想了点小办法
帮这些动画改邪归正
首先,
咱可以借鉴幼稚优质的动画
都是咋让一些家长喜闻乐见的嘛
就像《熊出没》
不要动不动攀岩爬窗、踩树皮当滑板
你学学人家《小猪佩奇》啊
每天踩踩水坑、滚滚泥地
不也乐呵乐呵?
熊大熊二转型成阿巴阿巴小熊
每天吃饭睡觉踩水坑说阿巴
小朋友也模仿小熊们
按时吃饭睡觉,这还有教育意义!
但是借鉴吧得把握尺度
毕竟弄成抄袭就得在微博道歉了!
为了避嫌,比比还有第二招——
改编
不是说《黑猫警长》里面
警匪交战,场面血腥么
那咱们换个平和点的方式
我看这个太极打的就挺好嘛
黑猫警长和一只耳互打太极
修身养性不说
就算打着人了,也不会受伤
小朋友们模仿了还能舒筋活骨
从祖国的小树苗
一举成长为祖国的参天大树
不过吧,这改编也有丶小问题
有些动画的经典情节
比如哪吒挥剑自刎,这要怎么改编?
总不能改成哪吒对着陈塘关百姓
大声朗读手写道歉信吧
所以针对以上改编bug
比比还有个终极大杀器——
打码
比比之前对打码艺术可没少研究
这次终于有用武之地了
比如说这个哪吒自刎的情节
又是挥剑又是流血太哈宁了
比比这就给轻轻码上!
是不是顿感压抑一扫而光!
只有心灵肮脏的人才会杠这是剑
比比就觉得这是把小提琴
中西方文化友好交融怎么了?
你有意见?
有的时候码打的艺术
还能开发小朋友的想象力
这么一来一往
小朋友们的想象力不得起飞
长大后人均艺术带师
有了借鉴、改编、打码这三板斧
就可以针对每部动画的特点
对着砍就好了
肃清98%的国产动画不是梦!
可就在比比沾沾自喜
终于成功的
让中国动画产业倒退100年时
比比又发现了新的风暴——
竞技体育!
咱可不敢给小朋友们看跳水比赛啊
动不动就来个十米跳台
万一真有小朋友模仿
从十米高的楼,头朝下跳
下面也不是泳池
而是硬邦邦的水泥地
这后果比比想都不敢想
还有比赛中
有的撞击姚明都顶不住
小朋友要是学大姚打篮球被撞了
不小心折了胳膊断了腿
这谁负责?告姚明去么?
综合以上考量,比比觉得
除了国产动漫不能看之外
小朋友还得跟体育频道说掰掰了
没了体育,咱还能看综艺选秀啊
唱歌、跳舞也挺快乐
但比比寻思着
万一小朋友跳舞崴了脚咋办?
不行不行,那看看小品段子呢?
我看赵本山也得担责任
万一小朋友被忽悠瘸了可咋整?
看来电视节目快被污染殆尽了
要不去读书?书中自有黄金屋!
可是读书好像也不行
《西游记》有妖魔鬼怪、魑魅魍魉
《水浒传》《三国演义》
动不动打打杀杀
曹贼还动不动看上人家老婆
《红楼梦》里更别说啦
那些羞羞的情节,啊呀~
要不
拿个铁皮桶把小朋友装起来吧
我相信这样培养出来的小朋友
一定是最纯洁,最健全的
祖国未来的栋梁鸭!


作者:梓泉
来源:微信公众号——小声比比
编辑:邱亚婷



85.jpg (62.77 KB, 下载次数: 14)

85.jpg
981#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 21:00: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中国舆论监督网”创办人,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刑5年


  1月7日,江苏省邳州市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民间网站——“中国舆论监督网”创办人李新德有期徒刑五年,其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新德是河北省人,2019年10月25日,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个月后,在11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邳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法院在判决书中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德自主运营“舆论网”微信公众号、“中国舆论监督网”网站等网络平台,为谋取利益,在未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撰写或者安排其子被告人李超撰写含有虚假信息的帖文,又安排被告人李超以支付费用的方式转发至其他网站、论坛进行进一步炒作以形成舆论关注,向相关涉事单位施加压力,意图为相关人员摆平事端,并收取相关人员支付的费用。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新德、李超通过上述方式炒作李霖昊非法集资案、山西澹台一民执行案件、天津钟大明被刑事追逃案、上海馨怡养老院案等,收取澹台一民、李小东等人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众号法律园地称,一审宣判后,李新德不服,现正在准备上诉。

  李新德和他的中国舆论监督网简介

  2003年10月1日,李新德在山东省检察官培训中心,注册创办了自己个人的中国舆论监督网。


  2004年6月10日,李新德撰写“下跪的副市长——山东济宁市副市长李信丑行录”在中国舆论监督网上发表,此前,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主持人柴静曾三次采访李信腐败一案,在节目制作完毕已经选定播放日期的时候,接到上面指示,李信腐败案件节目被撤销。新华社、南方周末等媒体均接到过对李信的举报,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些媒体都引而不发,等待时机,这给了李新德一次绝佳的机会,但李信腐败案件被李新德曝光以后,46天后,李信被逮捕,最终被判无期徒刑。

  李信腐败案件成为中国网络监督标志性案件载入中国新闻史册,从此揭开了中国网络反腐的序幕。

  从80年代从事业余新闻报道工作,到90年代末从事专业新闻报道工作,李新德对法制报道和官员腐败的监督情有独钟,尤其是创办中国舆论监督网之后,李新 德先后对20多位厅级以上高官进行舆论监督。曝光山东济宁市25岁女镇长韩寒和其担任组织部常务副部长的父亲(被称之为“一箭双雕”),一个星期内迫于压力,父女双方辞职;曝光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李建国(属网络新闻监督级别最高的官员)违规提拔亲属的消息被外媒报道,称李建国因此被中纪委约谈。

李新德利用网络反腐维权的事迹,中国青年报、凤凰周刊、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美国之音、纽约时报、法新社、路透社、英国BBC、美国CNN均详细报道。




来源:法律园地、舆论网

编辑:邱亚婷



发表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实名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掌上论坛|小黑屋|传媒教育网 ( 蜀ICP备16019560号-1

Copyright 2013 小马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16-2022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