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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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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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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 17:05:2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越南3名独立记者因“传谣破坏国家”,被判处11至15年刑期

   据越通社15日报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当天已对“制作、持有、发布、传播含有反动、破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容的信息和文件案件”做出最终判决。
    据判决结果,该案件主谋范志勇被判处有期徒刑15, 阮祥瑞和黎友明俊两名同案犯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这些被告人在刑期满后,各被告人将受地方软禁3年,同时需上缴从为外国网站和媒体写稿和接受他们采访而获得的非法所得资金。
   经鉴定,职能机构已确定范志勇已编写25篇, 阮祥瑞5篇和黎友明俊6篇,内容涉及“传谣、歪曲、诽谤人民政权,造谣和损害党的威信和破坏国家”。
   范志勇被确定为该案件的主谋,是“越南独立记者协会”创始人。他成立该协会的目的在于“拉拢其他对象参加散播材料、歪曲党的路线和国家政策”。
审判委员会确定,各被告人的破坏国家行为特别严重,对社会较为危险,若不及时阻止将危害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该行为已成为各不满分子、政治投机分子的帮手,破坏了人民对党和国家的信心,让人民群众出现心里恐慌,引起党和国家内部分裂等”。
来源:法律园地
编辑:冯梦玉

979#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 16:26:1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论算法的法律规制
摘要:算法崛起对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它可能挑战人类的知情权、个体的隐私与自由以及平等保护。作为人机交互的算法决策机制,算法并非价值中立,具备可规制性。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反算法歧视是传统的算法规制方式,但机械适用这些方式面临可行性与可欲性难题。算法公开面临技术不可行、公开无意义、用户算计与侵犯知识产权等难题,个人数据赋权面临个体难以行使数据权利、过度个人数据赋权导致大数据与算法难以有效运转等难题,反算法歧视面临非机器算法歧视、身份不可能完全中立、社会平等难以实现等难题。传统算法规制路径面临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忽视算法的场景性,算法可能因为运用算法主体的不同、针对对象的不同以及涉及问题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算法规制应采取场景化的规制路径,根据不同场景类型对算法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以实现负责任的算法为目标。在算法场景化规制原则的指引下,可以构建算法公开、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等算法规制的具体制度。
关键词:人工智能  算法  算法公开 数据权利  算法歧视 场景化规制
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副教授(北京10087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2P138P159
一、问题的提出:算法崛起的法律挑战
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算法开始呈现越来越大的影响,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以往,算法更多是数学家或程序员所关注的对象,算法主要在数学运算或实验室的场景下发生作用。到了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算法开始在越来越多的应用场景中被用于决策或辅助决策。随着未来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更深度地运用,未来算法的应用场景将更为广泛,在自动驾驶、公共管理、司法等领域与场景中,算法都将发挥举足轻重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算法在社会中的广泛运用带来很多正面效应,它可以大幅提高决策效率,为消费者或用户提供更精准的服务。同时,算法崛起也带来很多挑战。2020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外卖算法系统,一些互联网平台利用算法设置外卖骑手的配送时间,送餐时间被压缩得越来越短,对外卖骑手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而且,这个算法系统采用自动化的机器决策,骑手很难理解和提出抗议。
从法律的角度看,算法从几个方面挑战了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首先,算法黑箱可能挑战人类决策的知情权与自主决策。一般认为,在所有重要事务中,做出最终决策的主体应当是人,“人类选择是私人与公共生活的不可分割与根本性的一部分”。但是在算法社会中,很多时候不透明的算法——而非人——成为决策主体。如果不加检验地以机器决策替代人类决策,人类的自主性可能面临严峻考验。
其次,算法可能威胁个体的隐私与自由。算法常常建立在个人数据的收集之上,通过结合大数据运算与个人数据进行个性化推送。但这种对个体偏好的预测与迎合可能损害公民个体的自主性,因为这种个性化推荐可能使个体困于信息茧房(information cocoons)。个体受限于算法的控制,能接受到的信息只是算法根据个体偏好而筛选出来的信息,而不是那些更加中立、可能促使个体反思自身前见的信息,甚至不是随机性的信息。长期如此,个体真正的自由可能受到威胁。
最后,算法可能导致歧视与偏见。平等是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算法的技术特征使得有人认为,算法有助于解决歧视与偏见问题。但算法也可能常常暗含歧视与偏见,甚至放大人类的偏见。当人们设计算法与输入数据时,此类算法或数据可能就不具有代表性。例如一种进行人类脸部识别的算法,如果算法所使用的数据都是白人男性的数据,那么就可能无法识别黑人、亚裔或女性,对黑人、亚裔或女性形成歧视。算法可能会固化歧视与偏见,使其更难被发现、更难以矫正。
针对算法崛起所带来的法律挑战,传统法律规制主要采取三种方式加以应对: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其中算法公开的方式认为,算法崛起带来的最大挑战在于算法的不透明性,人们常常感到它是一个黑箱,无法理解它的逻辑或其决策机制。因此,应当对算法进行公开,使得算法能够为人们所知晓。个人数据赋权的方式认为,影响个体的算法都是建立在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应用基础上的,因此,应当对算法所依赖的对象——数据——进行法律规制,通过赋予个体以相关数据权利来规制算法。最后,反算法歧视的方式认为,算法中常常隐含了很多对个体的身份性歧视,因此应当消除算法中的身份歧视,实现身份中立化的算法决策。
如何看待算法崛起对法律规制的挑战?本文力图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首先,本文对算法进行界定,指出算法的本质在于人机交互决策,因此算法不同于纯粹的科学或工具,具备法律上的可规制性。其次,本文对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这三种传统的算法法律规制方式进行分析,指出机械地使用这三种方式可能导致可行性与可欲性问题。再次,本文分析算法规制的基本原理,指出算法常常因为场景的变化而具有不同属性。为此,算法规制必须采取场景化的规制路径,根据算法运用的不同主体、算法针对的不同对象、算法涉及的不同领域而进行不同类型的规制,以形成可信赖和负责任的算法。最后,本文对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的制度进行初步建构。
二、算法的界定与可规制性
在分析算法规制之前,需要先对算法进行界定。算法可作狭义界定,也可作广义或中义界定。从狭义角度看,算法源于数学与计算科学,用于表述解决数学与计算科学难题的一系列规则,例如数据结构算法、数论与代数算法、计算几何算法、图论算法、动态规划以及数值分析、加密算法、排序算法、检索算法、随机化算法、并行算法、厄米变形模型、随机森林算法等。因此,狭义的算法可被视为纯粹的科学或技术。根据这种理解,有的学者将算法界定为一系列“已被编码的程序”或者“为了快速实现某个目标对一组数据进行处理的逻辑步骤”。
算法也可作广义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广泛应用,算法的概念不仅被应用于数学与计算科学领域,也被应用于很多社会科学领域。在这些语境下,算法被宽泛地界定为所有决策程序或步骤,而不仅是与机器相关的自动化决策。从广义的算法概念出发,有学者认为算法可被视为一种建构社会秩序的特殊理性形式。还有学者提出,算法可以被界定为“为实现某一目标而明确设定的一系列步骤”。
本文采取介于狭义与广义之间的中义算法定义。这种算法定义将算法界定为人类和机器交互的决策,即人类通过代码设置、数据运算与机器自动化判断进行决策的一套机制。在当前算法大规模介入人类生活决策的背景下,采取这一界定更符合本文所要描述与分析的对象。本文所要分析的是人们利用机器来进行自动化决策或辅助决策的算法,这种算法并非数学或计算机科学意义上的算法,也并非纯粹关于人类行为的决策算法,这一过程既有人类决策,也有机器的自动化判断。
从人机交互的角度分析算法,可以深入理解算法的非中立性与法律上的可规制性。一种观点认为,算法是一种科学技术或工具,在价值上是完全中立的。法律只需对算法产生的后果进行应对,而不需要对算法本身进行法律规制。就像数学公式或手机一样,当犯罪分子利用数学公式运算而盗取比特币,或者利用手机进行诈骗,法律并不将数学公式或手机纳入规制范围。但现代社会中的算法并非实验室里的算法,而是已经深度介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很多情形中,算法已经成为社会价值判断的一部分。以今日头条为例,当其宣称自身算法中立时,其实不过是采取了另一种价值立场:以商业价值与经济利益作为新闻媒体的最大价值,利用“算法实现最大推送量,获得最高点击率”,“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总而言之,算法与作为犯罪工具的数学公式与手机非常不同。因为就数学公式或手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而言,数学公式或手机并没有嵌入价值判断,但作为决策机制或辅助决策机制的算法却深深地嵌入了价值判断。如果此时仍然坚持算法中立性或技术中立性的立场,对价值与伦理问题视而不见,就很可能忽视算法对人类价值伦理所带来的挑战。算法或算法系统并不是价值中立的,相反,算法隐含的价值立场使得有必要对算法进行规制。
三、算法规制的传统方式及其困境
在界定算法的定义并阐述算法的可规制性后,可在此基础上分析算法规制的三种传统方式: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深入分析这三种方式,会发现机械运用传统规制方式造成的困境。
(一)算法公开
算法公开的方式认为,算法崛起带来的最大挑战在于算法的不透明性,因此,应当公开算法,使得算法能够为人们所知晓。例如,丹妮尔·西特鲁恩(Danielle Keats Citron)和弗兰克·帕斯奎尔(Frank Pasquale) 通过对美国征信行业算法黑箱的分析,指出征信行业的算法缺乏透明性。他们主张,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应强化监管,实现算法透明化。联邦贸易委员会对相关评级机构不仅可以监督评级机构的数据组,也可对其源代码进行审查,以探明评级机构的算法是否违反反歧视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程序员的偏见或机器学习的偏见。
与算法公开类似的是算法的可解释性。相比算法公开,算法的可解释性具有更高的要求,因为前者主要强调算法运算数据的公开以及源代码的公开,而后者不仅强调公开,而且强调算法必须为数据主体或终端用户所理解。在欧洲,这种对算法解释权的要求已被很多研究者所提倡。“可解释的人工智能”被冠以“XAI”(Explainabl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专门术语,成为众多专家关注的领域。
1.算法公开的可行性
算法公开首先会面临可行性的难题。算法公开假定,算法是一个黑箱,只要打开这个黑箱,算法就会暴露在阳光下,为人们所知晓。但现实是,算法黑箱的原理与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原理并不相同,算法黑箱是由算法的技术性特征造成的,而非人为刻意保持造成的。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为了提高算法的准确性,算法的复杂性往往会加强,一个企业或网站的算法往往由数十上百甚至上千的工程师写作完成,同时机器学习中的算法是经过训练数据集而不断进行调整优化而产生的,并非完全按照工程师编写的代码而产生。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开算法的源代码和架构并无太多意义,因为公开并不能提供有效的对算法的说明。
基于这一原理,要求人工智能中的算法实现透明性,这“听上去很好,但实际上可能没什么帮助,而且可能有害”。实践中的算法公开也印证了这一点。社交新闻网站Reddit曾对一部分专家公开了其网站的排名算法,但研究者发现,专家对算法到底如何运转常常存在分歧,对于算法如何真正运行,专家其实也很难完全理解。专家尚且如此,对于普通人而言,算法公开更无实质意义。
至于算法的可解释性,除面临和算法公开同样的困境之外,还面临着大数据带来的因果关系难题。传统上人们主要通过因果关系了解世界,通过把握世界中的因果关系,决策主体就能理解世界发展变化的逻辑,为未来决策提供借鉴和依据。但对于大数据,很多专家都指出,大数据所力图发现的并不是因果关系,而是相关关系。正如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所说:“当我们说人类是通过因果关系了解世界时,我们指的是我们在理解和解释世界各种现象时使用的两种基本方法:一种是通过快速、虚幻的因果关系,还有一种就是通过缓慢、有条不紊的因果关系。大数据会改变这两种基本方法在我们认识世界时所扮演的角色。”在这个意义上,要求所有算法都必须满足可解释性的要求,实际上是要求相关主体完成一项不可能的任务,因为基于大数据的算法与可解释性所要求的因果关系阐释具有完全不同的逻辑。
2.算法公开的可欲性
在有些情形中,算法的透明性与可解释性可以实现或部分实现,但算法的透明性与可解释性仍可能存在可欲性问题。一旦算法被公开或解释给相关主体,算法就可能面临被相关主体钻空子或者算法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风险。
算法公开首先可能导致算计(gaming)的问题。算法公开的初衷在于防止算法黑箱带来的滥用,通过公开与解释算法来监督算法,但算法一旦公开,相关主体就有可能利用和算计算法,通过设置相应的参数和制造数据达成自己的目的,从而损害其他主体的正当权益。例如在搜索算法中,谷歌(Google)曾经依赖于一种叫作PageRank的算法确定搜索排序,这种排序方法主要根据META标签、关键字等参数进行排序。当谷歌公开这一算法之后,很多网站就开始利用此类算法,在自己的网页内嵌套符合PageRank算法的具有隐藏内容的网页,以此达到提高网站在谷歌搜索结果页面排名靠前的目的。经过此类设计后,一些与搜索内容并不相关的网页也被谷歌搜索结果搜索并排在前面。出于防止算计算法的考虑,如今谷歌采取考虑上百种参数而综合判断的搜索算法,维持了搜索算法的秘密性。
即使算法不公开,对于算法的算计也非常普遍。各类评级网站充斥着“水军”,他们通过人工或机器的方式不正当地改变某些评分,以此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为防止此类行为,网站常常在相关算法中嵌入打击刷分行为的参数或设计。如果法律对算法公开与算法可解释性进行强制性规定,要求企业公开或解释此类参数或设计,那么“水军”就可以更快地调整刷分策略,更精准地利用网站的算法漏洞。
除了算计的问题,算法公开也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侵权或算法被抄袭。在当前的算法监管中,很多商业机构都以商业秘密的名义拒绝监管,一些学者对商业机构的这种做法感到愤怒,因为它实际上完全将算法置于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此种担忧有一定道理,尤其当企业算法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时,不宜将算法都视为商业秘密。但从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知识产权原理看,并不能完全否认算法作为商业秘密的特征。从商业秘密的定义看,很多算法的确满足了秘密性、经济性等要件。而从原理层面看,无论是基于劳动价值论,还是基于促进投资的功利主义原理,将算法视为商业秘密予以知识产权保护,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
()个人数据赋权
从个人数据赋权的角度应对算法问题,与从算法公开与算法可解释性的角度监管算法具有重叠之处。但个人数据赋权的相关法律更多依赖于个人对数据的控制,更试图从算法所依赖的对象——数据——的角度切入对算法进行法律规制。
个人数据赋权的相关法律首先赋予个体一系列的数据权利,强化个人对个人数据的知情与控制。例如欧美的很多个人数据立法都赋予个人数据收集时的知情选择权、数据访问权、数据更正权、数据删除权、反对自动化处理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个人数据赋权对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施加责任,要求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满足个人的一系列数据权利,承担维护个人数据安全与数据质量等责任。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也日益注重这一方式。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除规定隐私权益受保护外,还规定了个人对自身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更正等权利。《网络安全法》的一些条文和一些行业标准规定了系列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进行综合性的立法与保护。
1. 可行性
在可行性层面,个人数据赋权并不一定能很好回应算法决策或算法辅助决策带来的问题。
首先,个人常常无法在数据收集时作出合理判断。在个人数据保护的现有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所谓的“告知—选择(notice-choice)”框架:企业等相关主体在网站或产品上告知相关群体其隐私政策,再由公民个体选择是否同意。但相关研究表明,个体对于隐私风险的认知往往非常有限,而且企业的网站和隐私政策非常复杂和冗长,一般读者很难理解,要阅读所有网站的隐私政策更是要花费海量时间。因此,虽然现有各种数据隐私的立法大都赋予个体知情选择权,但人们往往很少或几乎不阅读相关的隐私公告。一项调查发现,在美国的相关互联网使用者中,只有20%的人们在“大多数情况下会阅读隐私公告”。
其次,在数据处理时,个人也很难有效行使反对权。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赋予个体随时反对“因为直接营销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或完全“依靠自动化处理”而“对数据主体做出具有法律影响或类似严重影响的决策”,但这种赋予个体的权利事实上很难被个体行使。面对算法黑箱,个体很难知晓其个人数据是否被处理,其个人数据何时被处理,被哪个数据处理者处理。
最后,个人很难对侵犯个人数据权利的行为寻求救济。在信息社会,个人数据权利所面临的威胁涉及多个主体,侵权过程难以辨识。例如,个人可能只在某个社交网站上公开部分数据,其他公司可能通过爬虫技术获取此类数据,后者将此类数据部分匿名化后出售给另外一家大数据公司。对于此类侵权行为,个人即使知晓其中存在侵犯隐私权益的行为,也难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或向有关主体申诉。无论是个人的诉讼成本、提供证据还是证明因果关系,都可能面临很多难题。
2.可欲性
在可欲性层面,从个人数据赋权的角度回应算法也存在一些需要重新思考的问题。首先,就自主性来说,基于算法的自动决策或辅助决策可能威胁个体的自主性或自主选择,但在其他很多情形,算法也可能帮助人们作出更好的选择,从而更好地实现人的主体性。如果没有算法推荐或辅助决策,人类可能会作出很多错误判断,所谓人的自主性也只是空洞的口号。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如果说算法与科技让我们“放弃自主性,那仅仅是此类自主性:做错误决策、和后来发现我们不喜欢的人去差劲餐厅、购买无聊小说、听糟糕音乐、参加付出多余收益活动。比起那个具有错误观念、有限信息和情绪化干扰的自己,其实我们已经做出了更好的选择,因为我们的真正自我已经得到了强大和有效的科技的帮助。”
在这个意义上,不能简单认定,基于算法的决策或算法辅助决策不利于人的自主性。如果运用合理,算法反而可能成为人类自主性的助推者,帮助人类个体或集体作出更有效和更好的选择。因此,不能简单将隐私或个人数据保护视同保护个人或群体的自主性。
同样,从信息的角度看,个人数据赋权也不能等同于自由。基于算法的个性化推荐可能会让人困于信息茧房,威胁个体和集体的自由。但在没有算法推荐的情形下,个体或集体也可能限于信息茧房。毕竟,信息的传播从来都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在算法的个体性推荐以及算法辅助决策崛起之前,整个社会就存在很多的信息筛选机制,记者、编辑、出版社以及各类传播机构对于信息的采集、编辑与传播存在很多控制。而就信息的接收者来说,个体在没有算法介入的情形下也同样偏向于选择自己愿意听到的信息,集体也可能出现所谓的群体极化的情形。因此,不能简单认定基于算法的信息推荐会比没有算法的世界更有利于人的自由。
(三)反算法歧视
从反歧视的角度规制算法,消除算法中可能存在的身份歧视与偏见,也是目前众多研究和报告提出的重要手段。
首先,研究者指出,应当禁止利用算法对属于某些种族、信仰、性别的群体进行区别对待,以防止恶意歧视。大数据的预测功能已为广泛验证,但研究者指出,大数据的预测功能不仅被用于预测疾病、风险与事故,也容易被用于预测人的身份。例如,研究表明,通过对大数据的算法分析,人们的饮食、音乐等各种偏好可以很容易被用来预测个体的种族属性。如果算法的掌控者是一位种族主义者,很可能会利用此种算法进行恶意歧视,例如因对方是黑人而拒绝发放贷款。
其次,研究者也指出,应尽可能消除数据中的身份偏见,以反对非恶意歧视或无意识歧视。根据这种理解,歧视并非都是有意为之,更多的歧视是基于无意识或错误而产生的。在基于数据的运算中,这种情况尤其明显。大数据与算法的结合很可能会产生错误与偏见。一种算法模型可能“会发现关联,并根据网上搜索做出不公平与歧视性的数据推论,对产品、银行贷款、医疗保障产生影响”。
1. 可行性
在可行性方面,以身份中立为目标的反算法歧视会遭遇若干难题。首先,在算法中禁止运用身份因素,不一定就能实现身份平等。离开了算法决策或辅助决策,在现实社会中这些群体可能仍然遭受差别性对待与歧视,而且此类歧视可能要比利用算法进行决策或辅助决策更为普遍。以美国网约车的算法歧视为例,Uber的算法曾被很多人批评为隐含歧视,因为Uber的算法一度很容易让司机猜测乘客的种族,这导致黑人乘客很难叫到车。但在没有Uber算法的情况下,一般的私家车在网络约车或搭载乘客时更容易拒载黑人等群体。究其原因,美国社会中的歧视问题根深蒂固,既包括有意识的偏见性歧视,也包括广泛存在的无意识歧视。人们的认知过程普遍存在着类型化的心理机制,即使在不存在明确动机的情况下,人的认知也会潜移默化和不知不觉地将人群归类,并且在此过程中形成偏见和无意识的歧视。因此,即使相关数据与算法隐含了对某些群体的歧视,也不能简单地认为禁止在算法中运用身份因素可以更好地消除偏见与歧视。没有机器算法决策或机器算法辅助决策,相关群体可能遭受法律与社会规范中隐藏得更为普遍和严重的歧视。
其次,期待在算法中实现彻底的身份中立,这本身就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目标。现实社会中的种种经验已经验证了这一点,很多“看上去中立、不关注个人的制度性不作为、已经确立的结构和社会政治规范”,尽管看上去是理性的,但综合考虑却“制造和强化了种族隔离和不平等”。以美国社会中的黑人与白人的关系为例,“黑人更少进入大学,被大学录取的更少毕业。黑人在专业领域、学术领域和联邦政府中更少被代表。”在这样的背景下,当美国社会仍然沿用历史上的规则,此类规则就构成了对黑人的身份性歧视。另一方面,如果改变此类规则,在相关就业招生等政策中对黑人进行优待或行使平权行动(affirmative action),很多人又会认为此类政策存在对白人的逆向歧视。可以预见的是,无论如何设计,一种算法必然会更有利于拥有某些身份的群体,不利于另一些群体。
2.可欲性
从可欲性的层面看,以身份中立为目标的反算法歧视首先会遭到信息与统计理论的质疑。反算法歧视的观点认为,很多算法中隐含着歧视,必须通过法律予以矫正,但在有些研究者看来,很多类型的“歧视”仅是一种信息与统计区分,是社会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必要手段。以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的歧视为例,市场中广泛存在的歧视和对身份的要求是信息匮乏条件下的一种理性筛选。对前来应聘的个人,雇主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进行全面考察,只能依赖一些群体特征对个体进行预测。
根据群体身份辨别个人能力的行为当然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例如造成对某些群体的刻板印象(stereotype)。但从信息与统计的视角看,这种群体区分对市场正常运行与社会规范建构具有一定意义。群体印象是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无法避免的行为。社会总会尽可能地基于某个群体的平均表现对其进行评价,这种评价虽然可能无法完全公正反映这个群体中个体的情况,但是比起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抓瞎式筛选所带来的不公,数据和统计至少为相关决策者提供了参考。而且,社会自身也会对不合理的数据与统计进行修正,不断消除数据与算法中可能存在的歧视。以身份中立为目标的反算法歧视还可能面临正义理论与伦理价值的质疑。如果反算法歧视的目标仅仅是追求和实现身份性的中立,那么此类反算法歧视只不过接受或默认了现存社会制度的合理性,放弃了利用算法来改善社会不公的机会。
四、算法规制的场景化原理
在算法规制中,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算法反歧视的方式面临困境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机械运用这些方式都不符合算法规制的原理。算法可能会因为使用主体、针对对象、所涉问题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一旦场景不同,算法的性质就会非常不同,对其所采用的规制原则也应当不同。机械性地采用任何一种方法,其实都将算法看作相对孤立的规制对象,都没有结合具体场景进行思考。
就算法主体而言,如果算法的使用者是公权力机构,则算法可能成为一种公共决策机制。特别是如果相关算法决策是由代表性不足的某些规制机构所做出,而此类决策又对公民权益具有重大影响时,则此时算法公开就具有更多的必要性,因为此时算法更具有公共性,更接近于一种正当程序。如果算法的使用者是一般企业,则算法可能成为企业的内部决策程序,此时算法就更类似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当算法具有商业价值与保密性特征时,此时算法还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此类情形中,算法的公开就不应成为一种强制性法律要求。
此外,很多算法的运用者兼具公共性特征与私主体特征。在大型企业与网络平台企业兴起的今天,很多机构的公共性属性与商业性属性已经变得很难区分。对于类似GoogleAmazonFacebook、阿里、腾讯、百度这样的超级网络平台来说,仍然以纯粹的市场私主体看待它们,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符。从数据、资源、算法到服务,这些企业已经日益嵌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具有准公权力的性质或者公权力的一些属性。对于此类主体,算法既具有公共决策的性质,也具有企业自主决策权的性质。对于此类情形的算法公开,应当进一步结合算法的公共属性而进行判断。例如运用算法配备外卖骑手,由于关涉外卖人员的人身安全风险,此时应当更多以公共属性看待企业的算法,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就算法针对的人群而言,如果算法针对的是具有高度可识别性的个体,其数据的收集与算法的运用都是以识别特定个体为目标。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算法的性质就与个人权利密切相连,从个人数据权利立法的角度规制算法更为合理。例如《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当“存在自动化的决策”,数据主体有权知晓“在此类情形下,对于相关逻辑、包括此类处理对于数据主体的预期后果的有效信息”。第21条规定,当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因为直接营销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数据主体有权随时反对为了此类营销而处理相关个人数据,包括反对和此类直接营销相关的用户画像”。对于高度追踪和针对个体的算法,此类个人数据赋权能够提供个人权益的合理保护。
但在其他情形中,如果数据的收集主要是为了分析某个群体或不能直接识别个体的对象提供服务,则此类情形中的算法和个人数据权利的关系并不密切。在此类情形中,强化个体对于数据的各种权利,可能会影响数据发挥流通性价值与公共性价值。同时,离开了数据的汇集与共享,此类个人数据赋权还可能影响算法本身的有效运行。
如果算法涉及的是纯粹商业化的决策,则此类情形中的算法就更接近于统计区分,算法就更多是一种信息匮乏手段下的信息甄别机制。但在其他很多涉及弱势群体保护的例子中,算法可能演化为可能加剧社会不公的助推器。在此类情形中,理应对算法进行更多的干预,将扶助弱势群体的伦理嵌入算法。
总之,就算法规制的一般原理而言,算法规制应当建立在场景化思维的基础上。算法并不像一般的有形物或某些无形物,后者具有相对稳定的法律属性,因而适用统一的法律框架。例如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法律一般对其适用统一的物权、合同或侵权法的框架。算法并不是一种标准化的物,而是一种人机交互的决策,因此,算法的法律属性会因为具体场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算法法律规制的原理必须建立在场景化的基础上。
以分类场景的原则规制算法,与当前算法规制的前沿研究具有内在一致性。例如海伦·尼森鲍姆(Helen Nissenbaum)发展出场景公正(contextual integrity)理论,将其首先使用在个人数据的收集问题上,提出对个人数据的收集要考虑场景的类型、行为者的身份、数据的类别以及个人数据传输原则等因素,不同的场景具有不同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则。近年来,一些学者又将场景理论使用在算法规制问题上,认为算法规制也应当结合不同场景设置不同规则。
此外,还有一些前沿研究提出负责任的算法(accountable algorithm)、可信赖的算法(trustable algorithm)的主张,使得算法决策能够赢得个体或群体的信任。尽管这些主张使用的概念各异,但它们都认为,算法规制不能机械性地采取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或反算法歧视的方式,而是应当根据具体场景,综合运用透明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市场机制与反歧视框架进行判断。算法规制的具体手段应当帮助个体或群体作出更为正当合理的决策。
五、算法规制的制度建构
通过分析传统算法规制方式的困境以及算法规制的场景化原理,可以对算法规制的制度进行建构。通过合理的制度建构,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可以重新发挥其合理的功能。
(一)算法公开的制度建构
就算法公开而言,算法公开制度首先应当是有意义和有特定指向的决策体系的公开,而非一般性的算法架构或源代码的公开与解释。如果机械地对算法架构或源代码进行公开,或者机械地对算法进行“解释”,那么此种公开或解释不但难以做到,而且即使做到了,相关解释也可能没什么意义,因为此类解释无法给相关主体提供有意义的决策参考。
对于此种有针对性的决策解释与一般性算法解释的区别,研究者曾经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在讨论算法黑箱与算法解释权时,爱德华兹(Lilian Edwards)和维勒(Michael Veale)分析了什么样的解释才是真正有意义的。他们区分了以模型为中心的解释和以主体为中心的解释两种解释方式。所谓以模型为中心的解释,就是对算法的整体进行理解,包括理解算法所设定的信息、用来训练算法的数据组、算法模型的性能指标、算法架构设置的全局逻辑、被处理信息等。而所谓以主体为中心的解释,指的是某些相关算法与数据对主体会带来哪些影响,例如有关数据主体的相关数据的变化会对其决策产生哪些方向性变化,哪些被用于训练的数据记录与数据主体的数据最为相似,数据主体被归纳为某种类别的主要特征是什么,系统对数据主体进行分类的信任区间多大。两位学者指出,应当抛弃前一种算法解释方式,因为它不但可能威胁商业主体的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也无法为相应的主体提供有意义的解释。相较而言,后一种解释方式不但不会威胁知识产权,也为相关主体提供了有意义的决策参考。
其次,算法公开应当区分不同的算法拥有者,对不同主体施加不同责任。对于公权力机构所使用的算法,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非公开为例外,因为公权力机构具有权力垄断性质,而且其所使用的算法可能对不特定的个体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基于算法或算法辅助决策的公权力决策体系维持黑箱性质,那么算法就可能带来本文所涉的不公、歧视、偏见等种种问题,甚至带来腐败,而公民个体一旦遭遇到算法不公与腐败,也很难知晓或很难进行救济。就这一点而言,商业机构所使用的算法规制原则和非商业机构非常不同。对于纯粹商业性的非垄断机构所使用的算法,算法公开一般不应当成为强制要求。除了上文提到的算计算法和知识产权问题之外,另一个原因在于,非垄断的商业机构往往有动力优化自身的算法,算法的合理性可以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改善。例如,消费者发现某家网站的评分机制非常不合理不公正,他们就可能会选择另外评分较为公正合理的同类网站,而该网站也会有很大的动力来改进自身的算法。如果市场能够拥有更好的机制来促进商业性算法优化,那么此类商业性算法就无需过多的法律介入。
最后,算法公开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范围不同程度的公开。在有些情形下,算法应当尽可能地公开。当公权力主体使用算法进行决策或辅助决策,而公开算法又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与算计算法问题时,决策主体应当尽量采取普通人可理解的方式公开与解释算法。因为在此种情形下,算法的公开与透明可以构建良好的法律议论方式,构建可视正义,从而更好地监督算法与改进算法。
在有些情形下,算法应当部分公开或小范围公开。当算法黑箱问题已经引起相关主体疑虑,而公开算法又存在侵犯知识产权与算计问题时,此时可以考虑算法的部分公开或小范围公开。所谓部分公开,指的是有关主体可以对引起疑虑的算法决策体系进行解释和说明,以消除有关主体的疑虑。所谓小范围公开,指的是算法可以对决策者内部或外部的部分人员公开算法。在决策者内部,可以鼓励企业等其他主体设立关于算法的法律与伦理委员会,通过决策主体内部的专业委员会来保证算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决策者外部,可以通过设置专门机构或同行评议等方法审查与评估算法。上文提到的外卖算法系统,执法机构可以对美团、饿了么等企业算法进行专家内部审查,检查这些企业的算法是否满足了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有些情形下,算法不仅不应公开,而且应当善于通过算法黑箱实现有关社会政策。在一些情形下,信息公开会带来种种问题,利用具有黑箱性质的算法决策体系完成相关任务,反而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一个例证是利用算法黑箱进行扶贫助学。在当前高校的扶贫助学政策中,很多高校对贫困生评定与资助采取公开评议等方式,但公开评议对贫困生的心理造成伤害,甚至使得很多真正的贫困生不愿申请资助。对此,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创设了基于算法决策的贫困生隐形资助政策。通过相关算法设计,当某位同学的校园卡在食堂的月消费金额低于某个金额,学校就会自动向卡内打入生活补助。相比传统的扶贫助学政策,这项具有黑箱性质的算法实际上设计了一种更好的决策体制。
(二)个人数据赋权的制度建构
个人数据赋权制度首先要区分场景与对象,赋权的类型与强度要因场景与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如果相关个人数据的收集与使用有利于相关个体或者有利于公共利益,就应当更多允许相关主体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比如,在扶贫助学或者精准扶贫实践中,个人数据的合理收集与使用应当为法律所允许,相关扶贫主体甚至应当积极运用个人数据与算法来实现精准扶贫。再如,在纯粹商业性的活动中,法律也应当允许消费者选择个性化推荐,因为此类推荐可以节省消费者的搜寻成本,有利于消费者福利和有效决策。
相反,当个人数据的使用不是为了促进个人或公共利益,而是被用于支配个体,那么此时法律应当严格规制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处理。比如,某些网络平台不断地向个体推送各类低俗信息,以增强平台的用户黏性,对于此类行为,应当更严格地进行规制,以避免个体陷入算法的信息宰制。再如,有些网络平台利用个性化推荐进行“杀熟”或差异化定价,针对不同个体的需求设置不同价格,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应设置更高的个人数据赋权标准。在此情形下,商家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商业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一级价格歧视”。面对此类行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已受到很大威胁,面临商家的定向支配的风险。
其次,个人数据赋权应当更注重数据的动态规制与伦理化规制,为算法的有效运转提供可能。在过去几十年,算法本身其实并没有任何突破,算法准确率的提升依赖于数据的海量积累。而大数据的本质特征恰是数据的全体性、混杂性和相关性。因此,有的数据隐私法所规定的原则,例如目的限制原则(即对个人数据的处理不应当违反初始目的)、限期储存原则(即对于能够识别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其储存时间不得超过实现其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时间),并不符合大数据时代算法运行的一般原理。在大数据时代,通过算法跨界处理数据特别是沉淀数据,为消费者提供不同目的的服务,已经非常普遍,例如相关的物流类数据可能被用于电商与制造,曾经的餐饮娱乐类的沉淀类数据可能被用于网约车服务。对于企业收集与处理此类个人数据,应当注重此类数据处理是否符合相关伦理与人格保护,而非一般性禁止数据的流通共享。
最后,个人数据赋权应当更注重数据与算法的合作治理,而非个人控制。正如上文所述,面对大数据时代的算法,个体很难有效行使自身的若干数据权利。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应当更多对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施加治理责任,而非仅仅依赖个人的数据控制。单纯依赖个人对其数据的控制,个体可能陷入没有时间、兴趣和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悖论,数据收集者与处理者也没有动力对数据与算法进行有效治理。只有将责任伦理嵌入数据收集、流通与处理的每一个环节,以此倒逼算法治理,通过个人数据实现算法治理才能真正起到实效。
(三)反算法歧视的制度建构
就反算法歧视制度而言,应首先警醒算法中隐藏的歧视、偏见与不公。大数据时代的算法早已不是数学意义上的算法或实验室中的算法,对基于算法的决策或辅助决策,不能盲目偏信其科学性或价值中立性。相反,必须时刻警惕算法中可能存在的歧视与不公,警惕某些主体利用算法来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对于算法中可能存在的此类恶意偏见与不公,应当结合算法公开与个人数据赋权消除此类歧视与偏见。一方面,通过合理的算法公开,公众或内部专家可以对算法本身与算法决策结果进行监督,防止算法黑箱中隐藏的歧视与机器自我学习带来的歧视。另一方面,通过合理的个人数据赋权,法律可以防止相关主体对用户的个人数据进行数据处理和用户画像,避免对个体进行歧视性对待。
其次,反算法歧视应当超越身份中立,根据身份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规制和利用算法中的身份因素。反歧视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更为公正合理的社会目标,而不是形式上对各类身份平等对待。因此,在算法中进行反歧视,应当深刻理解哪些群体在历史上与社会中遭受不公平对待,然后在相关算法中应用平权行动和差别性影响等方式扶助这些群体。例如就差别性影响来说,应尽可能避免某项算法对某些身份的群体造成更多伤害,当某项算法对某类弱势身份性群体造成显著负面影响,就应对此类算法进行反歧视审查。就算法平权行动来说,算法的参数设置应考虑对具有某些身份的群体倾斜,保证此类群体有更多的平等机会。
在中国语境下,反算法歧视尤其应当注意这一点。对于反歧视的目标与价值导向,中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有区别。在美国,反歧视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身份性的歧视与不公,特别是针对黑人的种族歧视。从国情看,这种制度设计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美国,从建国后到南北战争废除奴隶制,到布朗案废除种族隔离,种族问题一直是美国社会最大的不平等。如今,种族不平等的现状并未得到根本性改变。在美国的大部分地区,黑人区依然和白人区在事实上隔离,黑人在社会各个方面都处于落后的状态。但在中国,身份并非导致歧视的直接原因,很多歧视其实源自市场的区分行为,或者是市场以某些不太合理的个人特征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反算法歧视过多关注身份性的歧视与不公,而不注重对弱势阶层的保护,那就只关注到次要矛盾,忽略了主要矛盾。要使反算法歧视在中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应当将反算法歧视与精准扶贫等扶助弱势群体结合起来。在人机交互决策中,应当尽可能将扶助弱势群体的伦理嵌入各类算法决策机制。
结论
在大数据时代,算法对于人类生活的影响已经越来越明显,面对越来越多的自动化决策或辅助化决策,人工智能法学与未来法治领域的研究者越来越关注由算法崛起所带来的挑战,并试图从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反算法歧视等方式来规制算法。本文指出,现代社会算法的本质是一种人机交互决策,应当戳穿算法的面纱与价值中立性,对算法进行规制。
在界定算法定义与阐述其可规制性的基础上,本文对几种传统算法规制方式进行了反思。无论是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还是反算法歧视,机械地采取任何一种方式可能都面临可行性与可欲性的难题。从深层原理看,机械地适用几种算法规制的方式之所以存在问题,主要是它们没有采取场景化的规制思路,仍然将算法视为孤立不变的对象。但事实上,作为人机交互决策,算法可能因为运用算法主体的不同、算法针对对象的不同以及算法所涉及问题的不同而具有非常不同的性质。因此,算法规制应当采取场景化的规制方式,根据不同场景类型而对算法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
从场景化规制的原理出发,可以对算法规制进行进一步的制度建构。对于算法公开,算法公开应当是有意义和有特定指向的决策体系的公开,而非一般性的算法架构或源代码的公开与解释;算法公开应对公权力使用的算法与市场主体的算法施加不同责任;算法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而决定完全公开、小范围公开或不公开。对于个人数据赋权,个人数据赋权的程度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个人或公共利益而进行不同程度保护;个人数据赋权应当注重数据的动态化与伦理化规制,而非数据的形式主义规制。对于反算法歧视,应当警惕算法中的歧视与偏见,但应当超越身份中立,根据具体场景在相关算法中合理地运用身份性因素;在中国,反算法歧视更应注重弱势群体保护,注重身份因素与弱势群体保护之间的关联。
总之,算法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机交互决策,常常被不同的主体运用、内嵌于不同的场景和处理不同的问题。对于人工智能与未来法治研究而言,应当准确把握算法规制的场景化特征与原理,根据不同场景与情形对算法进行规制,以实现可信赖与负责任的算法决策。无论是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还是反算法歧视,算法规制的具体制度建构都必须以此为指引,超越形式主义的法律规制。唯此,算法才能避免成为异化的决策体系,算法才有可能真正造福社会。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学派
作者:丁晓东
编辑:冯梦玉

978#
 楼主| 发表于 2021-1-7 20:02:0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冯梦玉

977#
 楼主| 发表于 2021-1-5 21:58:3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前沿 | 远离纠纷,新闻人应当知道的“两加一减”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1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其中,《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与新闻报道工作密切相关。为在新闻界做好《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和阐释工作,中国记协网编辑部邀请几位新闻业界和学界的传媒法律专家、学者,深入解读《民法典》中关于新闻报道的条款及其意义和影响,促进广大新闻工作者依法开展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工作,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生产出更多更好的新闻作品。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其中与名誉权直接相关内容共有5条,构成了我国名誉权制度的基本框架。解析《民法典》的名誉权部分,我们会发现法律文本中与新闻相关的内容与全国人大立法过程中的最后一份审议稿有了几处重要变化,使法律天平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做出了些许倾斜,这不仅将直接影响未来新闻报道行为民事主体(包括新闻单位)在名誉权诉讼中的地位,也将有利于中国舆论生态的健康发展。这些变化可以概括为“两加一减”。

第一“加”:法律首提“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民法典》是最先为“新闻报道”制定规范的基本法律,也是第一个将“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相提并论的基本法律。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显然,立法机关认为,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有天然联系,二者命运相关。由于这二者众所周知的价值,法律对其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给予豁免,即“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豁免是有条件的,法定的三种情形“除外”。法律支持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的同时,也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划定了底线。即使是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也不能为所欲为,超越底线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草案审议稿中并没有“为公共利益”这几个字,法典的正式文本最终将豁免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责任限定在“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一“加”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一,法典引导立法的价值取向。民法为保护私权而立,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民事权益而兴讼,常常获得法庭保护。然而个人权益没有至上的地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个人名誉有时必须让位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此时,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处于优先位置。
其二,法典引导全社会的认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时之所以可被豁免,有赖于其具有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目的。某些新闻报道是奇闻趣事、家长里短或者明星八卦,虽然某些受众有兴趣知道,但却与公共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并非只要争议内容是新闻报道,就可以获得损害他人名誉的豁免保护。举例而言:“明星某某与某某谈恋爱”是新闻,但社会大众知道与否均与公共利益无关;而“明星某某是否漏税”则与公共利益有关。法律豁免后者,意在鼓励新闻报道更多地、积极地为公共利益服务,同时也可以有效减少因为无关紧要的报道而对他人名誉与尊严的损害。

第二“加”:“严重失实”是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底线
刑法中的诽谤,多与无中生有、捏造或歪曲事实有关,体现在新闻报道中即为失实。但并非只要新闻报道失实就构成民事侵权。《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使得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得以细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规定表明,因新闻报道失实而产生的名誉权纠纷,以“严重”为侵权标准。也就是说新闻报道中轻微的失实,不构成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符合法治的基本功能,即法律不万能,不能无处不在。法律只能规范与制裁最严重或最恶劣的行为。民事司法调整的新闻失实限定在“严重”的范畴,这一规定也符合新闻规律,为新闻媒体的自律留下了空间。不过,《民法典》第三次审议稿虽然规定有“失实内容”之说,却并未限定在“严重”的范畴内,这意味着新闻报道影响他人名誉的所有失实情形均可能受到司法审查。这不仅将浪费大量司法成本,也是新闻报道不可承受之重。令人欣喜的是,全国人大最终颁布的《民法典》针对失实内容加上了“严重”二字,这不仅使司法退守其应有的谦抑位置,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也将有利于减少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人的讼累。

一“减”:只由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款被删除
《民法典》名誉权部分的一大进步,体现为规定了新闻报道行为人应当对报道内容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共有六项,由此使我国的新闻传播法治向前迈进了一步。但在《民法典》的第三次审议稿中,明确规定这六项核实义务均为新闻报道行为人即被告的证明责任,具体在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表述为“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虽然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维护自身权益,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是一般规则。而对某些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有不少于十三种诉讼中,原告不需要提供证据,或者法定由被告举证,其中并不包括名誉权案件。也就是说,名誉权诉讼遵循一般证明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或者由法官分配证明责任。如果按照民法典审议稿,名誉权案件也将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了。
有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意思是说打官司其实打的是证据。在一般证明规则之下,名誉权纠纷是法官分配证明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之下,原告只需提出诉讼请求,而新闻报道行为人必须一一履行六项证明义务,哪怕缺少其中一项证明,聪明的原告律师也将穷追不舍,即使法官准备宽容被告也难有余地,因为这是法定的证明义务。有时可能根本不用进入法庭辩论环节,被告就会因举证不能而败局已定。新闻报道行为人作为名誉权案件的恒定被告,证明责任明显加重,由此将大大增加败诉机率。
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被删除,这意味着名誉权诉讼仍然遵循一般证明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新闻报道行为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因证明责任加重而恶化。这在客观上有利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发展。
上述有关名誉权条款的“两加一减”表明,《民法典》最终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做出了稍许倾斜,是法律对“为了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保护。(作者单位: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来源:中国记协
作者:徐迅


编辑:冯梦玉

976#
 楼主| 发表于 2021-1-5 21:46:5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用户称将对微信再提反垄断诉讼背后:多个平台曾卷入屏蔽争议

原标题:用户称将对微信再提反垄断诉讼背后:多个平台曾卷入屏蔽争议

近期,监管部门频繁出手,对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释放了强烈信号。
由于用户无法向好友分享淘宝、抖音等链接,2019年,微信被提起反垄断诉讼,原告当事人后由于证据不足撤诉。20211月初,该案原告告诉南都记者,其现在获得了更多证据,正筹备重新起诉。14日,南都记者测试多款App发现,抖音、西瓜视频、飞书、淘宝、闲鱼等App的链接均无法直接分享到微信,需要通过图片或口令中转。
除了微信,各大互联网平台之间类似的“屏蔽”“封杀”事件曾多次被曝光。有律师曾向南都记者表示,判定是否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须和具体行为情况结合考虑,需要分析所指控的行为和其市场力量之间有无必然或紧密的关联性。
因用户无法向好友分享其他平台链接,微信被提反垄断诉讼
20194月,因发现无法通过微信向好友直接分享淘宝、抖音链接,律师张正鑫以腾讯拒绝交易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腾讯允许用户在微信直接分享淘宝和抖音网页链接,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当年4月初,张正鑫通过微信向好友分享淘宝商品时发现,需要将淘宝网址文字信息复制粘贴到微信才能发送,而非直接发送网页链接,且无法通过微信端口直接打开淘宝商品网页。除了淘宝链接外,抖音也有类似情况。但在微信上可以直接分享其他一些平台的商品链接,链接以“豆腐块”形式呈现,点击可以直达商品页面。
当年1223日,此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张正鑫诉称,微信不让用户直接发送淘宝抖音链接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7条“拒绝交易”的情形:禁止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庭审结束后,202016日,张正鑫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决定撤诉是因为证据不足。”距离撤诉一年后,20211月初,张正鑫告诉南都记者,他现在获得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的更多证据,正在筹备重新起诉。
“确属违法违规的链接,微信有权屏蔽,但对于同一类平台,微信不得实施差别待遇,抖音与微视均属短视频平台,不能对前者屏蔽,对后者就开放。”张正鑫告诉南都记者。



14日,南都记者测试多款App发现,抖音、西瓜视频、飞书、淘宝、闲鱼等App的链接均无法直接分享到微信,需要通过图片或口令中转。同样是视频平台,快手、bilibili、爱奇艺、优酷等App的链接则可以直接分享到微信。此外,部分电商平台的链接亦可以直接以链接形式在微信中呈现。
这种差异对待方式让微信饱受垄断质疑。腾讯如何看待这些质疑?南都记者注意到,面对张正鑫的指控,腾讯曾在庭审中辩称,腾讯认为微信方面没有拒绝用户分享链接,也没有损害用户的通信自由权。腾讯表示,原告分享链接的理解比较狭窄,仅限于通过微信开放平台分享模式下的模块化分享,而忽略其他种类链接的分享。原告的本质需求是分享链接背后的实质内容,并非一种链接形式。
至于用户分享其他一些电商平台链接出现“豆腐块”模式,腾讯称这是由于微信和这些平台达成了开放平台的模块化分享协议,而微信没有与淘宝和抖音达成相关协议。腾讯认为,请求在微信上分享淘宝抖音链接的形式与之一样,是强迫腾讯与第三方机构达成协议。
多个互联网平台曾卷入“屏蔽”“封杀”事件
腾讯并非第一家被指“屏蔽”其他互联网平台链接的巨头。南都记者了解到,在各大互联网平台之间,类似的“屏蔽”“封杀”事件曾被多次曝光,涉事方面也曾为此争论不休。
20183月,有多名用户反映,抖音链接被分享到微博后,将无法出现在信息流,只有用户自身可见。彼时,抖音方面曾回应媒体称,微博对抖音的“封杀”影响了用户体验,欢迎市场竞争,也希望同行能以开放的心态,通过为用户提供更好的产品来公平竞争。
彼时,微博回应称,“所有的公平竞争都应该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微博方面表示,早在20178月,因微头条(今日头条旗下产品)非法抓取微博内容,窃取用户信息,微博当时就暂停了与今日头条的全部接口和其他合作。
202114日,南都记者在抖音上实测发现,由于微博分享的限制,用户只能发送本地视频或复制口令到微博实现视频分享,而淘宝等平台的链接则可正常分享。
此外,2019115日,多闪、马桶MT和聊天宝三款App同时亮相,随后公众发现,多闪官网在微信页面被禁止访问,下载内测版多闪App、添加好友的二维码经微信扫描均显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
20193月,有报道称,腾讯应用宝全面封禁多闪。彼时,南都记者实测发现,在腾讯应用宝上搜索不到多闪,在其他应用市场则可以正常下载。对此,多闪相关方面指出,腾讯对竞争对手的屏蔽措施正在升级。
时隔近两年后的202114日,南都记者发现,腾讯应用宝上仍然搜索不到多闪App
这种屏蔽是否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嫌垄断?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凡曾向南都记者表示,判定是否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须和具体行为情况结合考虑,不能因为某一平台可能在某个市场上有支配地位,就说它的所有市场竞争行为都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分析所指控的行为和其市场力量之间有无必然或紧密的关联性。
互联网领域正迎来反垄断强监管
争议背后,这种可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嫌垄断的做法,已经引起了监管部门注意。
早在2019314日,时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局长张茅在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就互联网平台相互屏蔽表示,这其实是“二选一”的问题,“是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他表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收到了很多举报:“针对互联网平台‘二选一’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将认真探索这类问题的监管手段。”
20201110日,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针对“二选一”“大数据杀熟”“强制搭售”等诸多互联网热点垄断问题作出回应;近期,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通报多起涉嫌垄断的案件查处情况,涉及电商、快递等多个领域。
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负责人曾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线上经济呈现出市场集中度越来越高的趋势,市场资源加速向头部平台集中,关于平台垄断问题的反映和举报日益增加。针对各方面反映突出的平台垄断问题,总局持续加强反垄断监管。
尽管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政策正在陆续制定、出台,张正鑫筹备重新起诉微信可能还将面临一定的难度。
他告诉南都记者,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案由起诉互联网企业,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在认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下,再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目前,国内的互联网企业尚未有一家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正因此,他认为,对腾讯提起的反垄断诉讼,难度会很大。

来源:南方都市报  南都新业态法治研究中心
作者:南都记者 吴佳灵
链接:

编辑:冯梦玉

975#
 楼主| 发表于 2021-1-4 11:19:4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他拉横幅骂记者,被判道歉、赔三千
覃某某指使黄某某悬挂横幅辱骂他人,被警察制止。
1228日,广西《南国今报》记者王先生收到一份法院判决书,他作为原告之一的名誉侵权案一审胜诉,法院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201785日,《南国今报》刊发了王先生和其同事刘先生关于一处违建的报道,这篇题为《这处违建拆不死》的报道称,柳州市龙屯路有一处300多平方米的违建,自2011年建成之日起,直接封死了一户居民房屋正门。六年间,执法部门对该违建实施了三次强拆,但此违建在拆违后又迅速恢复原状。
报道刊发后,违建主人覃某某挂横幅对该户居民及上述记者进行辱骂,称记者不经调查,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充当走狗2017811日,当地警方对覃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后,王先生等对覃某某等提起刑事自诉,但法院判覃某某等不构成犯罪。王先生又以名誉侵权对覃某某等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1221日作出前述判决,王先生等三原告胜诉。
覃某某指使黄某某悬挂横幅辱骂他人,造成围观。
记者报道违建遭辱骂
《南国今报》记者王先生,三年前陷入一场名誉纠纷,不得已开始为自己维权。
20178月,柳州一位退休法官刘某某向《南国今报》反映,2011年,有人利用他家院子的围墙为依靠,建起了一座300多平方米的钢架棚,直接把他家大门出路封死了。接到投诉后,《南国今报》记者王先生、刘先生介入调查,并于当年85日在《南国今报》刊发了题为《这处违建拆不死》的报道。
报道称,一处位于柳州市龙屯路的300多平方米的违建,自从2011年建成之日起,因直接封死了居民房屋正门,六年来遭该居民多次投诉,柳南区行政执法部门三次强拆,此处违建每次都顽强恢复原状。
报道中,记者采访了柳南区行政执法局、柳南区拆迁征地办等相关职能部门,确认了违建性质及历次拆违过程等事实,并了解到行政执法局已第四次对该违建立案查处,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报道刊发后不久,该违建再次被强拆。对于记者王先生来说,上述报道只是履行日常职务行为,不料给他和同事引来一场不大不小的麻烦。
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788日,覃某某制作了两条横幅,出资200元指使黄某某等人将横幅悬挂于柳南区新云村一铁棚前,吸引路人眼球造成围观。其中一条横幅上称王先生、刘先生不经调查,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为腐败法官刘某某充当走狗,警方认为,覃某某、黄某某的行为系诽谤侮辱他人。
最终,覃某某被警方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黄某某亦被处罚款五百元。
之后,王先生、刘先生及上述居民刘某某以覃某某、黄某某犯诽谤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但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判决覃某某、黄某某无罪。
法院判被告道歉并赔偿
刑事自诉无果,王先生等又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覃某某、黄某某诉至法院。20201012日,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名誉权纠纷案。
王先生提供的一份法院谈话笔录显示,在前述刑事自诉案和名誉纠纷案庭审期间,覃某某一方均曾当庭使用侮辱性语言攻击王先生一方,被法院予以警告训诫。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9735日取得位于柳州市龙屯路面积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1999910日取得该地块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关于本案纠纷源起,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内容一致。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覃某某称,当时横幅悬挂只有十几分钟就被拆掉了,围观的也就四五个人。原告刘某某则称,当时其亲戚路过时看见了横幅就告诉他,也拍有照片在微信群中传播。另一原告王先生称,事后他被领导谈话,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降低了社会评价。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及记者是否不经调查歪曲事实报道的问题,被告都应当遵循法律,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覃某某、黄某某在公共场合拉挂横幅,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描述刘某某为腐败违法法官”“抢夺侵害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描述记者刘先生、王先生为腐败违法法官充当走狗,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三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20201221日,柳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国今报》上向三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法院在《南国今报》上以二被告名义向三原告赔礼道歉,并由二被告承担登报道歉费用。
此外,法院还判决覃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元。
作者:王健  
来源:微信公众号一号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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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4 10:58:3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新华社一女主持人被判返还地产商妻子钱财
某地产商曾向新华社女主持人李某提供钱财,地产商去世后,被地产商妻子发现后,随即发起诉讼,近日,北京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某需返还钱财。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系新闻从业人员,被告理应知道其(地产商)婚姻状况
李丹个人简介:世界旅游小姐中国总冠军、 CNC著名主持人李丹,现担任:[url=mailto:《环球财经》、《创业者说》、《改革人物风云对话》、《李丹看两会》栏目的主持人,及参加和主持各类大型公益活动。【有独立工作室《李丹风云对话》,如需李丹代言或主持活动,请与总编室联系预约电话13426138778,邮箱hqcjlh@126.com】]《环球财经》、《创业者说》、《改革人物风云对话》、《李丹看两会》栏目的主持人,及参加和主持各类大型公益活动。【有独立工作室《李丹风云对话》,如需李丹代言或主持活动,请与总编室联系预约电话13426138778,邮箱hqcjlh@126.com[/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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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3 11:15:3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王春晖:深度解读《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2021年1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在《民法典》的七编中,唯独有一编名称中有一个格外醒目的字——“人”,即第四编“人格权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恪守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人格尊严的至高无上为其根本出发点,这是我国民法典编纂最大的创新和亮点。《民法典》第四编在对传统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对网络时代公民隐私权做出了新规定,尤其是强化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由《民法典》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将“人格权定义”表述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上述规定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可见,人格权属于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为行使。
  《民法典》强化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使“人格权”独立成编,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以人格尊严的至高无上为其根本出发点,加大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笔者就《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各个条款,作如下分析和解读。
一、自然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解读:“隐私权”属于《民法典》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包括不得偷窥、偷拍、窃听他人的隐私,不得侵犯骚扰他人的私人安宁,不得泄露他人的隐私信息,不得公开他人的隐私空间和活动等。
  本条中,自然人隐私的定义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1.关于私人生活的安宁权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一直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存在于民法理论的研究和讨论中。私人生活的安宁是自然人的一项特殊隐私权,《民法典》正式将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按照此法条,如果遇到对你的私人生活安宁权构成侵害情形的,你可以视情节依法要求相应的损失赔偿。
  2.自然人的“私事”严禁他人干扰
  “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是《民法典》自然人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其中私人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核心是“不公开性”和“私密性”。也就是说,自然人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一种私权,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也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
  该法条中的“私人空间”除了物理空间,如个人的住所、宾馆临时居住的房间等,还包括个人的日记及虚拟空间。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该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个人点对点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交流对象和内容,涉及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宪法》确立的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尽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调查取证,但其前提条件必须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与《宪法》的精神相悖。
二、对侵害自然人隐私权行为的规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隐私权侵害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以列举加兜底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列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六类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前五项是列举条款,后一项是兜底条款。
  1.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早在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就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这应该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禁止第三方侵扰他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即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市场监管总局等13部门联合发布《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严控骚扰电话传播渠道,全面提升技术防范能力,规范重点行业商业营销行为,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健全法规制度保障。
  目前,自然人的通信工具主要有两类:一是电子类的通信,如移动或固定电话的语音通信、手机短信(Short MessageService,SMS)、即时通信工具(Instantmessaging,IM)、电子邮件等;二是传统类的通信,如通过邮政或快递公司传送给具体自然人的私人信件等。《民法典》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自然人隐私权的范畴,并严禁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对维护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具有重要意义。
  2.不得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成此罪的,从重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住宅属于私人空间,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是把宾馆房间也纳入个人的私人空间加以保护,这是《民法典》对个人隐私权的升级保护。宾馆房间在承租期内属于客人的私人空间,未经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包括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宾馆的服务人员,均不得进入,否则将构成侵犯公民隐私权。《民法典》不仅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他人的住宅和宾馆房间,而且规定不得拍摄和窥视他人的住宅和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3.不得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他人也不便知晓的个人隐秘活动。自然人的“私密活动”不仅存在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还存在于其他空间,包括公共场所都可能存在个人的私密活动。如辽宁省葫芦岛市警方曾侦破一起通过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拍摄和窥视酒店客人私密活动的案件。该案嫌疑人是涉案酒店的电脑维护人员,利用技术和职务之便在酒店电脑内非法安装软件,而后被一名客人发现并报警。这是一起典型的拍摄、窥视、窃听和公开他人私密活动的案件。
  4.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私密部位属于个人不愿他人知道的且比较隐秘的部位。对自然人而言,脖子以下大腿以上的区间属于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侵害他人身体私密部位的事件比较常见的领域是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时,医护人员不可避免地会接触患者的隐私部位,建议制定相应的制度,规制对患者私密部位的拍摄和窥视。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民法典》将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定性为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积极回应公民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对身体私密部位保护的迫切需求。
  5.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私密信息往往涉及自然人的尊严、名誉等基本人格利益,甚至涉及生命权。在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深度、广度和速度,与传统的侵权手段不可同日而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我国《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是“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是自然人的绝对权,各类组织或个人均负有不刺探、不收集、不使用和不传播的义务。《民法典》人格权编突破以往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首次对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三、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与《网络安全法》确立的个人信息的定义基本相同,其基本要义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我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个人信息”的解释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从以上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可以看出,《民法典》与《网络安全法》对“识别自然人信息”的表述有所不同。《民法典》特别强调“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网络安全法》则突出“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事实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完全是与自然人个人身份有关的各种信息,还包括与自然人身份无关的信息。《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其保护的内容和范围比《网络安全法》更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的个人信息定义在《网络安全法》列举的基础上,增加“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电子邮箱,英语表述为“E-mail”,实质上就是电子邮件的地址(Email address),E-mail与普通邮件的区别在于其“地址”是以电子方式存在的虚拟地址;健康信息涉及个人的健康状况、人体特征、遗传基因等;行踪信息反映特定自然人的行踪,比如个人交通出行、住宿信息、位置信息等,这些大多属于具有隐私性质的信息。
  现行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保护范围比较狭窄,没有突出有关个人隐私的内容。事实上,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个人隐私的信息权益只有人格权属性,因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应当定位于对自然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民法典》突出对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保护,并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然而,《民法典》毕竟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涉及个人非隐私和非私密信息的请求权,救济和保护机制以及流通交易,应当由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法作出规定。对此,《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样就为以突出对自然人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留出立法空间。

四、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和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解读: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主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该原则最早以法律形式出现在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之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采纳这一原则:“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与《网络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一致,明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网络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个人信息”之前使用两个动词“收集、使用”,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在“个人信息”之前只使用了一个动词“处理”,即“处理个人信息”。
  其实,在《民法典(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仍然采用“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表述。对此,笔者提出,“处理”是一个过程,本身包括“收集”,即收拢和聚合个人在电子信息系统载体上已经留下的个人信息(数据),同时涵盖“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内容。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采纳此意见,删去“收集”,只保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除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外,还在强调“不得过度处理”的基础上,附带四个法定条件:一是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是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五、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设定三种处理个人信息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整体上看,《民法典》设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是附条件的,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该法条“同意”的主体,既包括成年的自然人,又包括自然人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患有精神病成年人的监护人。处理的个人信息仅限于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不得过度处理。
  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该法条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行为人可以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比如自然人向他人公开自己的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但是处理这些信息时应当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另一方面,即使是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行为人也不得处理。
  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一种利益,《民法典》统一采用“公共利益”的表述较为妥当。网络时代,应当最大限度地防止利用“公共利益”免责事由对自然人“隐私信息”的侵害。《民法典》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处理个人信息免责的问题,与“维护该自然人合法权益”之间设定了一个选择适用的情形,同时设定即使“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也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实施对个人信息处理才可以免责。
  在去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国为了疫情防控的需要,允许医疗防控机构进行范围最广和人数最多的个人信息处理。在人群的选择上,严格地限定为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这也是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的歧视。
作者简介:
王春晖,浙江大学教授、博导,南京邮电大学数字经济战略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经济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贸促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观察员专家团成员、中国通信学会网络空间战略与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法学会互联网司法研究会副会长、江苏省法学会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互联网协会应用创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来源:微信公众号-春晖大地
编辑: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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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30 11:55:2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民法典的前世与今生(下)
伟大的时代呼唤伟大的法典。
新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不是一次从无到有的大胆拍板,而是一场承载历史的虔诚修行。
今生篇(一)欲渡黄河冰塞川,将登太行雪满山
制定民法典,首先是一场观念的革命。
现代中国民法典编纂始于对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继受。《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前后长达27年,在此之前,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学派曾反对制定民法典,他们认为德国接受民法典的时机尚未成熟。萨维尼在与自然法学派的论战中取得胜利,《德国民法典》的出台因此拖延了将近一个世纪。
(萨维尼像)
新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之路同样极为坎坷。
1949年以来,中国曾四次启动民法典的立法工作,但都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
第一次是在1954年。那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民法典的首次起草工作也正式启动,到了年底,在西南政法大学任教的金平,被指派赴京从事新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这是他与新中国民法典结缘的开始。
“第一次起草民法典是在中南海。我们办公的地方就在周总理的隔壁,挨着宋庆龄办公室。那时我们在国务院的食堂吃饭时,常能看见周总理,总理还主动过来询问我们的生活,关心我们的工作。”
1954年9月,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隆重开幕)
经过两年多的紧张工作,1956年12月,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征求意见稿成形。但随之而来的‘整风’、‘反右’运动却导致了立法活动的中止。
第二次是在1962年。这一年,经济建设开始慢慢复苏,梁慧星教授刚考上西政,所学习的专业课程只有宪法学和婚姻法学有正式教材。毛泽东同志也在这时提出“刑法、民法都要搞”,于是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又被提上议程。
这次提出的草案突出了计划经济的内容,后来“文化大革命”、“四清运动”爆发,工作再次终止。第二版民法典草案的最后一稿说明上记载着:因参加社教运动,起草工作停止。
第三次是在1979年。改革的春风吹遍神州大地,也吹起了新中国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序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民法起草小组正式成立。
(民法起草小组全体合影二排左四为金平教授)
这个时候,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才刚刚起步,有太多问题需要解决。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决定按照成熟一个、解决一个的办法,先制定一个民法大纲,回应现实生活中的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在1985年开始起草。佟柔、江平、王家福和魏振瀛四位教授是立法机关的咨询专家,后来他们被亲切地称为“民法四先生”。
“当时魏振瀛先生提出,要把“法无禁止即自由”写进《民法通则》里,这句话让江平老师都很震惊。那个时候,连物权都不能提,很多法还没制定。在法律起草过程中,不断面临是“资产阶级法律”的攻击。”
1993年,北京街头的“面的”)
1993年,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宪法把国家实行公有制计划经济改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个背景下,立法机关正式启动了合同法的制定。
梁慧星教授曾回忆道,“我78年成为王家福先生的研究生,是最早研究合同法的,硕士论文就是合同制度研究。我的同学给我取个绰号,就叫“梁合同”。
1999年3月,新中国有了属于它的合同法。
第四次是在2001年。次年12月,一部10万多字的民法典草案就提交审议。但是,由于当时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上对于草案的分歧较大,这次起草工作亦无果而终。
其实,物权法一直是当时制定民法典最难啃的“硬骨头”。
1998年1月,主持立法工作的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汉斌委托6位专家、两位退休法工委干部和1位法官组成民法典起草小组,他们的任务是起草民法典和物权法。这是王汉斌卸任前做的最后一件大事。这时,合同法草案正等待通过,物权法起草时机已经到来。
但从一开始,关于物权法的争论就从未停息。物权法实在太重要了,没人敢掉以轻心。它上涉国本,下系民生,围绕着物权立法的种种争议,其实质就是不同权利划分之间的博弈。
2005年12月7日,“中国物权法疑难问题研讨会”在广州举行。“当时每个人都很紧张”,杨立新教授回忆说。
(中国物权法疑难问题研讨会 广州)
再后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门开了一个会,胡锦涛总书记主持,人大委员长吴邦国专题汇报物权法。最后常委会一致意见:改革开放不能倒退,要确保物权法通过。
2007年3月,这部累经7审、历时13年的物权法,终于诞生。
物权法通过后,《南方周末》发了一篇文章,《中国物权立法历程:从未如此曲折,从未如此坚定》。所谓"从未如此曲折",当然是指立法进程;所谓"从未如此坚定",当然是指中国民法学界。
(二)青山缭绕疑无路,忽见千帆隐映来
2014年11月,新的转机出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这是第五次起草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介绍,编纂民法典采取“两步走”:第一步先出台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适时出台民法典。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第一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表决通过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包括六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034条。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迈出“第二步”。
2019年6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草案,至此,所有六编都已经经过了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由民法总则与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的民法典草案,并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时代不辜负等待,法典大跨步向前,在层层薄雾中,民法典的身影已经若隐若现。
(三)千淘万漉虽辛苦,吹尽狂沙始到金。
“通过!”2020年5月28日15时08分,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这部总共1260条的法典,包括总则编和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6个分编,共80多章,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一生各阶段的权利,都可以在这里找到答案。
对于有的人来讲,民法典的出台,是一瞬,对于有的人来讲,这便是他们的一生。
1990年,69岁的佟柔教授去世;2003年,84岁的谢怀栻教授去世;2016年,那个当年在80大寿时大声疾呼“中国一定要制定民法典”的魏振瀛教授也去世了。20多年过去了,那个1998年成立的“民事立法研究小组”,九个人,一多半也都不在了。
两百多年前,拿破仑回顾自己的一生说,我真正的光荣不在于打赢了40多场战役,滑铁卢会抹去人们对这些胜利的记忆,但有一样东西是不会被人忘却的,它将永垂不朽——那就是我的民法典。
同样地,这些人与民法典之间故事,将和法典里的字字句句,共同被历史铭记。
或许,“也只有这个时代,才能产生民法典。”
参见:
1.赵明:《二十年磨一剑: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法律出版社.
2.温世扬:《中国民法典体系构造的“前世”与“今生”》,东方法学第76期.
3.梁慧星:《国家的事,我尽了我的职责》,中国法学网.
3.佚名:《民法典接力六十年:一头羊和它的“私权”之问》,澎湃新闻.
4.苏永通:《中国物权立法历程:从未如此曲折从未如此坚定》,南方周末.
5.佚名:《98岁“当代民法史活化石”金平:“只有这个时代才能产生民法典”》,新华网.
6.周光权:《民法典背后的故事》,法制日报.
7.张谷:《对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8.张新宝、张红:《中国民法的百年变迁》,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作者:Echo 小熊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读库
编辑: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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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30 09:18:2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民法典的前世与今生
美国学者亨廷顿说:“亚洲人倾向于以百年和千年为单位来计算其社会的演进,把扩大长远利益放在首位”。民法典的前世今生,便是如此,是一个个需要用百年乃至千年的炯炯眼光来审视的珍贵故事。

前世篇

(一)古代法制新纪元——成文法的出现
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颁布成文法的人,就此,拉开了“法治”取代“礼治”的时代序幕。
(子产像)
公元前452—451年,在平民保民官的强烈要求和平民的努力下,古罗马编订出十个法表,镌刻在十块青铜板上,公布于罗马广场。公元前450年,又增两表,就此合成《十二铜表法》(Lawof the Twelve Tables ),成为古代罗马成文法的开端。
(罗马市民围观与议论罗马法)
古代中国与古罗马虽然相距甚远,但在前后不到百年的时间里,相继公布成文法,打破了旧的法律观念、社会体制,开创了古代法制建设的新纪元。自此,东西方法律在不同的时空扎根,生长,延展,终经千年,穿越时空相错相交。
(二)《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
“春秋以前,有法而无典。春秋以降,始有法典的编纂。”成文法颁布后,从战国李悝颁布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到秦国商鞅改法为律,中华法系有了雏形,后经东汉西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趋于成熟,影响延续至宋元明清各朝。虽然中华法系整体呈现重刑轻民的特点,但是以“礼法”为主的民事法律,始终“为生民立命”,规范、约束着人们的日常行为,所谓“失礼则入刑”,礼与刑的关系贯穿了中国古代法制的始终。
修律大臣俞廉三于中国“民法”言之更详,称“吾国民法,虽古无专书,然其概要,备详周礼地官司市,以质剂结信而止讼”。是周礼诸制,含“担保物权之始”,“婚姻契约之始”,以及“登记之权舆”。“其他散隶六典者,尚难缕举,特不尽属法司为异耳”。汉代,“九章旧第,户居其一”,至唐,“凡户婚、钱债、田土等事,摭取入律”,其制延续至今,“此为中国固有民法之明证。”
到了清朝末年,面对国内革命运动的的“心腹之患”和西方列强的“肘腋之忧”,
士大夫阶层响起了“变法自强之枢纽” 的呼声,清政府不得不立法修律。
(清末旧照立宪万岁)
1902年,清廷在修订法律的上谕中确立了“中外通行,有裨治理”的修律原则,强调修律既要吸收引进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与法律制度,又不能违背中国传统的伦理纲常。遂任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并开始了修订法律馆的筹建。
而在遥远的西方,以《十二铜表法》作为起点,在平民与贵族的长久斗争中,古罗马私法体系迅速发展,并对西欧大陆资产阶级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均是对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其中,《德国民法典》又为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多国直接或间接的效仿。
(收藏于德国普法尔茨历史博物馆的《拿破仑法典》,从1804年颁布至今,资本主义民法典已走过200余年)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四月,清廷民政部根据“预备立宪”的谕旨奏请厘定民律,正式开始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编撰。民律共五编,分别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与继承编,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参照德、日、瑞士民法典,体例结构取向德国民法典,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主,注重吸收中国传统礼民俗。1911年年10月《大清民律草案》正式完成,就此,东西方珍贵法律思想跨越空间与时间,在草案中得以同时呈现,虽然风格迥异,不太成熟,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对后世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第一代民法学者共同努力的成果。”
当时,赴京开创修订法律馆之时,沈家本曾路过郑州的子产墓,写了一首诗:“公孙遗爱圣门推,论学原须并论才。国小邻强交有道,此人端为救时来。”诗中的“此人”指的是春秋时期郑国大夫子产。
伟大的思想会相遇,伟大的人也会。
(沈家本故居见证百年前法治变革风云)
(三)《中华民国民法》——中国民事立法近代化的标志。
公元1911年至1912年初,清末新政破产,辛亥革命吹响了中国社会近代转型的号角,《大清民律草案》则开启了中国固有法制向近现代法制变革的端倪。
民国初期北洋政府暂时沿用《大清民律草案》,民法搁置成为1919年巴黎和会上外交失败的因素之一。中国代表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但列强以中国法律尚未完善为由不准许。1922年的华盛顿会议上,中国代表再次提出这个问题,大会决定各国派员来中国调查司法。为应付调查,北洋政府急忙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制定《民国民律草案》。法律编查委员会针对《大清民律草案》中不足进行了改进,制定了《民国民律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相比,《民国民律草案》在固有法与移植法的整合方面取得较大进步。进步的原因,一方面是民初大理院的判决积累了一些司法经验,另一方面是经过20多年的法学积累,民法学在这一时期也取得了较大进步。但由于当时军阀混战,制定也过于匆忙,仍然不够完善。
(巴黎和会现场 “弱国无外交”)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1929年成立民法起草委员会,参照德、日、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拟定了《中华民国民法》并于1929-1930年间分编颁行,这是中国法制史上唯一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它基本达到了世界近代民法典的水准,结束了中国大陆上数千年民法缺失的状态,是中国实现民事立法近代化的重要标志。
由于《中华民国民法》也承担试图收回领事裁判权的使命,并且南京国民政府决定只用一年时间完成,整个起草过程未与社会公众交流,仅仅在最后阶段象征性地征求名流意见、接受《大公报》的采访,不过就像当时的大多请愿的结果类似,所有意见都未予采纳。自1929年1月29日民法起草委员会成立,至1930年12月22日民法全部公布完毕,整部民法典的制定工作用时不到两年。
《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及实施的历史表明,在中国这个古老的国度,民法及其蕴含的现代法治文明已经生根发芽,并推动这个国家实现“千年以来未有之大变”。
1949年后,新政权发布文告,废止了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政府颁布实施的法律,《中华民国民法》在大陆地区寿终正寝。
至此,民法典的前世,从两千多年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出现,开始孕育,到20世纪初中国民法的三大作品两部草案、一部法典的消亡,谢幕。而它今生的故事,从这里才算刚刚开始。
民法典的今生,目光必将流转于前世千年的期望。
参见:
①梁治平:《事律与民法之间—中国“民法史”研究再思考》,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
②张新宝、张红:《中国民法的百年变迁》,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③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第14页。
④豆农:《中国民法典为上一个时代收尾,但新时代在哪里》
⑤塞缪尔·亨利顿:《文明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第250页
作者:Echo 小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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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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