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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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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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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3 21:23:0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男子因有偿删帖等非法经营活动获刑,大客户耳熟能详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起涉及有偿删帖的非法经营案一审判决书,该案曾被广东省公安厅“净网2019”专项行动办公室列为“飓风50号”专案。


广州海珠区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宸熙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至20196月期间,先后与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汇聚支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达成网络优化服务协议,有偿提供沉帖、删帖、屏蔽负面信息等服务。


被告人郭旭新从宸熙通公司承揽到部分业务,以删除、处理负面信息每条几百至几千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进行有偿违规删除网络信息;另以沉帖、向网站论坛等恶意投诉、举报或发布大量帖子压沉或删除帖子等方式,完成上述网络优化服务协议内容。宸熙通公司单独就删除负面信息部分(即“删帖”)给予被告人郭旭新人民币50800元。


宸熙通公司主管韩某供述称,该公司从2017年年底开始和唯品会有合作关系,唯品会将网址推广工作以及全网的舆情处理交给其公司,现在每个月的服务费用大概80万元人民币。宸熙通公司后来将该业务以每月20万元的价格外包给了郭旭新的广州得人公司,但双方每月包干支付20万的合作协议不包括删帖,其公司需要单独支付删帖费用给郭旭新本人。


该判决书显示,郭旭新一审获刑十个月。此外,“12309”中国检察网公布的信息显示,201912月,广州宸熙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部门主管韩某某被提起公诉,罪名为非法经营罪,起诉书指控宸熙通公司通过有偿删帖等非法获利28万余元。不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尚未发布该案判决结果。


有偿删帖被判非法经营


广州海珠区法院公布的判决书显示,广州宸熙通公司于2016年至20196月期间,先后与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汇聚支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万某等达成网络优化服务协议;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沉帖、删帖、屏蔽负面信息等服务。


广州宸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2、该公司部门主管韩某系同案人。杨某2安排韩某承接上述网络优化服务协议的主要工作,要求其按上述服务公司要求处理网络负面舆情;韩某通过朋友介绍或在QQ群、微信群发布消息等途径,寻找到违规删除处理负面信息的被告人郭旭新等人,以删除、处理负面信息每条几百至几千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通过郭旭新等进行有偿违规删除网络信息;另以沉帖、向网站论坛等媒体恶意投诉、举报或发布大量帖子压沉或删除帖子等方式,通过被告人郭旭新等人完成上述网络优化服务协议内容。


被告人郭旭新等人把要求处理的负面信息帖子删除、处理后,同案人韩某填写《宸熙通支付申请单》进行请款,经同案人杨某2同意后通过银行账号、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郭旭新等人。


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旭新以其个人注册成立的广州得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宸熙通公司进行合作,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沉帖、删帖、屏蔽负面信息等服务。其中,宸熙通公司单独就删除负面信息部分(即“删帖”)给予被告人郭旭新人民币50800元。


郭旭新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旭新通过广州得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宸熙通公司签订合同,广州得人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有纳税,故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广州得人公司相当于“空壳”公司。此外,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本案获取的删帖费用等犯罪收益均全部归属于郭旭新个人。被告人郭旭新在本案中的意志就是其完全控制的广州得人科技有限公司的意志,其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犯罪利益归属于被告人个人,故其涉案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2020420日,海珠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旭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郭旭新违法所得人民币50800元,上缴国库;扣押的犯罪工具电脑等予以没收。


此外,澎湃新闻检索“12309”中国检察网发现,2019125日,海珠区检察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对广州宸熙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部门主管韩某某提起公诉。起诉书显示,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广州宸熙通公司于2016年至20196月期间,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沉帖、删帖、屏蔽负面信息等服务,经审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8.3792万元。


不过,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尚未公布广州宸熙通公司及相关被告人的判决结果。


唯品会是宸熙通公司最大客户


上述判决书显示,广州宸熙通公司与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唯品会社会化媒体优化服务合同(SMO)》《唯品会百度贴吧社会化媒体优化服务合同》,约定由广州宸熙通公司为唯品会提供社会化媒体优化(SMO)信息技术服务,时间跨度为20171024日至2019617日,服务内容包括百度新闻优化、百度相关以下下拉优化、舆论监控以及反馈、相关帖子优化等。


在广州宸熙通公司担任SEM(百度品专广告服务)、SMO(社会化媒体优化服务)部门媒介的吕某1证言显示, SMO业务是其公司为客户提供社会媒体优化服务,具体指在百度、知乎、微信、微博等社会知名网络媒体上做舆情监控、反馈、优化等服务,即通过雇佣第三方公司或媒体人在相关网站媒体上撰写正面的舆情言论和同时操作删除负面的舆情言论等工作。公司总经理杨某2主管公司一切运营工作,下设财务部、行政部、文案企划部、SEM部、SMO部等部门,项目总监是韩某,主要负责SMO业务。


开展业务的流程主要是杨某2、韩某找到客户,客户与其公司签订SMO服务合同,公司与客户签订好合同后,会去寻找下家的具体业务执行公司或个人,由他们去执行在社会知名网络媒体上做撰写正面言论和删除负面舆情言论的工作,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公司没有人写帖、删帖,都是委派第三方公司或个人去具体操作的。


吕某1证言称,其不清楚第三方公司或个人是怎么去操作的,具体是由韩某去对接的,找其公司提供SMO业务的客户有唯品会、欧某、汇聚支付、teufel等公司。为其公司执行写帖、删帖等优化公司的有广州得人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有林某2、郭旭新等人。


吕某1称,公司SMO服务的营业额大概一年有人民币1100多万,其中唯品会最多,占1000万元左右,公司支付给下家写帖、删帖的公司或个人的金额大概占SMO营业额的一半,即500多万元。公司有专门为客户提供负面删除业务,要求提供负面删除业务的公司有汇聚支付、唯品会等。


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公关传播部总监宋某证言显示,公司跟广州宸熙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舆情优化的业务,行业内叫SMO业务。其记得是从2017年底开始与这个公司合作,他们主要通过大量的发稿来实现舆情的控制,如果有负面的舆情、失实的报道,其公司就向网络平台投诉假新闻,或者对于诬告的新闻,就发撤稿函给广州宸熙通公司,要求他们负责处理撤稿。


宋某称,唯品会公司有值班的人员,发现有失实或诬告的负面舆情,就通过网络邮件或者微信通知广州宸熙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处理。其公司通过广州宸熙通公司处理撤稿没有专门的另外费用,2019年每月签订的关键词优化付费给宸熙通公司85万元,具体数额以其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他们每月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发言发新闻稿等有一百多条,一般一条稿要发布2030个渠道。据其了解,费用大部分应该是用于这部分。宋某签认28份其公司与宸熙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媒体优化服务合同》。


百度贴吧吧主资质年费十五万,可删帖


广州宸熙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供述,“网络舆情优化”具体的操作方式有四种:一、以唯品会为例,在百度贴吧里其实有唯一认证的“唯品会吧”,这个吧主的资质是向百度购买的,年费是15万元,但前提是必须得到唯品会的授权,其公司在得到授权后申请购买这个吧主资质,这样在贴吧中出现唯品会负面的帖子,吧主可以直接删除这个帖子。二、如果网络上发现有针对公司客户的失实报道,其公司就找到这个报道的源头,发出《撤稿函》。三、在发出《撤稿函》无效后,其公司通过书写大量客户的正面报道,压制负面文章使之沉降。四、在用尽上面三种方法之后,还是无法消除这个负面文章,其公司就找能解决问题的人,来处理掉这个文章。


广州宸熙通公司SMO部主管韩某供述称,公司从2017年年底开始和唯品会有合作关系,唯品会将网址推广工作以及全网的舆情处理交给其公司,现在每个月的服务费用大概80万元人民币。处理负面消息也是包括其中,遇到负面消息的时候,会根据信息的内容以及影响范围进行估算,公司会先考虑通过下沉来处理负面消息。如果未达到预期效果的话,其会通过关系找到相关人员去直接删除该负面帖子,通过找人删帖的话就得另外付费给相关删帖人员。


据韩某供述,宸熙通公司后来将该业务以每月20万元的价格外包给了郭旭新的广州得人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处理上述的信息优化。双方每月包干支付20万的合作协议里面是不包括删帖这块业务的,其公司需要单独支付删帖费用给郭旭新本人,是打到他个人账户。


郭旭新供述称,处理负面信息的第一种方式是其在媒介盒子(一发稿平台)上向自媒体或者新闻媒体投稿推送要优化的内容,投稿后由自媒体或新闻媒体发稿推送,推送后有三四成的概率被百度的百家号采集,采集后会在百度搜索中靠前的页面呈现,正面优化内容发多了之后,负面的信息就会自己沉降消失。第二种方式是在知乎、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对负面信息进行举报,举报成功后可删除负面信息。第三种方式是联系中介处理负面信息。


郭旭新供述称,其在媒介盒子上发稿成功后每篇稿子收取200300元,因沉降负面信息需要发多次稿,每次处理负面信息其大概收取1000元。每次举报负面信息,并成功消除负面信息后,其收取1000元。


得人公司林某1证言显示,经郭旭新介绍,他找了两个水军在知乎、悟空平台找水军进行评论点赞,比如其提出要求今天之内在知乎平台上对唯品会的话题进行点赞,点赞数要300个,这个水军一般都会按时完成任务的。一般的行价是点赞1000次可能也就几十块钱,但有时候也可能点赞几百次就要几十块钱。还有其要求对唯品会的微博发5条实时评论,回复一条评论就是5块钱,这些价格都是水军自己的报价。


来源:澎湃新闻记者王健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DWqWA6tqBKbCuRg2opd-Q


编辑:李佳怿

969#
 楼主| 发表于 2020-12-20 22:45:5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一例涉疫情侵犯公民隐私权案宣判: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
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一起涉新冠肺炎疫情侵犯公民隐私权纠纷案。
判决被告重庆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其注册管理的公众号及权威报纸刊登书面道歉信向原告赵某道歉,并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
案件回顾
2020年7月14日,一则“沙坪坝区西部物流园一冷冻仓库部分厄瓜多尔进口冻南美白虾外包装新冠病毒核酸呈阳性”的新闻背后,相关部门迅速组织涉事产品及购买人员进行核酸检测。
(图片来源: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官网)
但在这个时候,被告重庆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却将一份名为《重庆已购进口白虾顾客名单》的文章发布在其管理的公众号供下载,该名单包括原告赵某在内的重庆各区县一万多名购买进口白虾的人员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详细个人信息。
(图片来源:网络)
几天内,很多重庆市民所在的微信群里都收到了这样一份名单,大家纷纷查询自己所在小区是否有相关人员并将该名单广泛转载传播。
原告赵某一纸诉状将被告重庆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在案涉公众号及权威报纸刊登书面道歉信,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
渝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虽处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特殊公共事件发生的非常时期,但被告未经相关权威机构授权及原告等名单当事人的同意,且明知侵犯相关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以“目前是非常时期,没有什么东西比安全和生命更重要”“目的在于希望涉及到的群众主动配合官方”为借口擅自将涉及原告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案涉文章发布在公众平台。
该名单不但被公众大量浏览转载,还提供下载,造成了广泛的二次传播,致原告隐私严重泄露,情节恶劣,且其行为不但会导致原告个人信息被泄露并被广泛传播,为其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安全隐患,还会造成社会公众恐慌,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人际交往和正常生活。
(来源:重庆法院网官网)
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和案涉微信公众号刊登发布书面道歉文章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疫情期间,多起涉侵犯隐私案发生
擅自将涉疫情公民隐私信息转发至亲友微信群,拘留5日
8月18日,据大连发布官方微信消息,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大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令》《大连市公检法司疫情防控联合通报》《关于在全市建立疫情防控失信黑名单的通知》(大疫指办发〔2020〕5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将近期我市疫情防控期间失信人员相关情况公布如下:
 失信人员信息
王惠琳:2020年7月23日17时许,王惠琳擅自将微信内部工作群中严禁转发的涉疫情公民隐私信息转发至两个自己的亲戚朋友微信群中,并引发网民大量转发。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对王惠琳侵犯隐私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泄露涉疫情人员个人隐私 山西一人被拘留多人被行政处罚
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2月1日晚发布消息称,当地一男子在微信群中传播“35名密切接触者名单”文件(名单内容涉及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已被依法行政拘留。
1月29日15时许,网民“cora”在微信群中传播“35名密切接触者名单”文件,严重损害涉疫情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查,1月29日,网民姚某红(男,56岁,临汾市尧都区人)擅自将微信内部工作群中严禁转发的“35名密切接触者名单”转发至其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引发网民大量转发。
1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对姚某红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此外,临汾市洪洞县公安局依法对4名散布公民隐私人员予以行政处罚。近日,一张“武汉回晋人员名单”的图片在微信中大量传播。经查,网民张某滨(男,44岁,洪洞人)、王某(男,30岁,洪洞人)、段某琼(女,36岁,洪洞人)、樊某梅(女,45岁,洪洞人)于1月25日先后在微信群中转发关于“武汉回晋人员名单”的图片,散布公民个人信息,对涉疫情人员造成负面影响。
法官提醒
为做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利用大数据联防联控工作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之间相平衡,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专门发布了《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
该通知指出,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
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国家有完整的联防联控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需要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科学防疫。若个别媒体打着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为了国家和公民人身安全着想的旗号擅自将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需要收集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属于知法犯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甚至可能造成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秩序,干扰国家统一防疫调控工作,涉嫌违法犯罪。
同时,除擅自将未经相关权威机构授权及名单当事人同意的个人信息进行公布涉嫌违法外,普通公民下载后在微信群等社交媒体上进行转载、传播的行为亦会侵犯公民隐私权甚至涉嫌违法犯罪,所以广大市民在看到相关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名单时,不能进行转载、传播,亦应及时提醒亲戚朋友删除,避免二次传播给涉事公民造成更严重侵害。
重庆涉疫情隐私权案是个好案子。该案被公布的信息中,有私密性信息,有非私密性信息,所以依照隐私权纠纷立案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侵害的完全是非私密性信息,怎么立案呢?
个人信息权益被列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纠纷作为与隐私权纠纷并列的案由,已无法律障碍,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会不会在《民法典》生效不久就确立“个人信息纠纷”?
如果连案由都不设立,那个人信息权益被列入《民法典·人格权编》又有什么意义呢?
来源:上观新闻
编辑:马皖雪

968#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9 21:35:5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查理周刊》恐袭案主犯被判处30年监禁


"Charlie-Hebdo"-Prozess: Hauptangeklagter zu 30 Jahren Haft verurteilt

Im Prozess um den Anschlag auf die französische Satirezeitung Charlie Hebdo ist der Hauptangeklagte zu 30 Jahren Haft verurteilt worden. Ein Pariser Gericht verurteilte in dem Zusammenhang insgesamt 14 Menschen, wie mehrere Medien berichteten.

法国讽刺杂志《查理周刊》恐袭案主犯被判处30年有期徒刑。据多家媒体报道,巴黎一家法院对该案共14名涉案被告作出了判决。


Das Pariser Schwurgericht sprach Ali Riza Polat am Mittwoch als "Komplizen" schuldig. Er half demnach den Islamisten, die im Januar 2015 Charlie Hebdo und einen jüdischen Supermarkt überfielen und insgesamt 17 Menschen töteten.

巴黎陪审法庭周三裁定博拉特(Ali Riza Polat)“共犯”罪名成立。他协助伊斯兰恐袭分子于2015年1月袭击《查理周刊》和一家犹太超市,共造成17人死亡。


Die 13 weiteren Angeklagten wurden zu vier Jahren Gefängnis bis zu lebenslänglicher Haft verurteilt. Gegen drei von ihnen erging das Urteil in Abwesenheit, sie werden mit internationalem Haftbefehl gesucht.

其他13名被告被判处四年至终身监禁不等。其中三人缺席判决并被国际通缉。


In dem mit Abstand größten Terrorprozess der vergangenen Jahre in Frankreich waren insgesamt 13 Männer sowie eine Frau angeklagt. Vor Gericht standen aber nur elf Verdächtige, von den drei weiteren ist nicht einmal bekannt, ob sie noch leben.

在这场法国近年来最大规模的恐怖主义案件审判中,共有13名男性和1名女性被指控。但只有11名嫌犯出庭受审,其他三人生死不明。


Das Gericht sah es als erwiesen an, dass die Angeklagten ein islamistisches Brüderpaar unterstützt haben, das im Januar 2015 die Redaktionsräume von Charlie Hebdo gestürmt und zwölf Menschen getötet hatte – darunter waren einige der bekanntesten Karikaturisten Frankreichs wie etwa Stéphane Charbonnier (Charb) oder Jean Cabut (Cabu).

法院证实,被告支持一对伊斯兰兄弟于2015年1月闯入《查理周刊》编辑部,杀害12人,其中包括几位法国最著名的漫画家,如沙博尼耶(Stéphane Charbonnier/Charb)和卡比(Jean Cabut/Cabu)。


Die Täter, die Brüder Chérif und Saïd Kouachi, wurden nach Tagen auf der Flucht erschossen. Die Komplizen sollen zudem einen weiteren Islamisten unterstützt haben, der danach eine Polizistin tötete sowie vier Kunden eines von Juden besuchten Supermarktes. Der Täter wurde bei der Erstürmung des Gebäudes erschossen. Die Kouachi-Brüder selbst wurden nach zweitägiger Verfolgungsjagd von Elitepolizisten aufgespürt und getötet.

肇事者谢里夫·库阿希(Chérif Kouachi)和赛义德·库阿希(Saïd Kouachi)兄弟在逃亡数日后被击毙。据称,其同伙还支持另一名伊斯兰教徒,该教徒随后杀害了一名女警以及一家犹太超市的四名顾客。他在向该楼实施袭击之时被击毙。经过两日追捕,库阿奇兄弟被精锐警员发现并击毙。


Die Anschläge erregten damals enormes Aufsehen und lösten Solidaritätsbekundungen unter den Worten Je suis Charlie ("Ich bin Charlie") auf der ganzen Welt aus. Der Prozess war der bisher größte wegen islamistischer Anschläge in Frankreich.

袭击案在当时引起了巨大轰动,并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以“我是查理”为题的声援活动。这是法国迄今为止针对伊斯兰恐袭案最大规模的一次审判。

来源:德媒aktuell

编辑:马皖雪

967#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8 22:13:2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五旬男子打赏370名主播近30万元,妻子诉至法院要退款被驳回


新京报讯(记者 王巍)一年半时间内,已婚的钟先生在某直播平台充值1100多次,对370多名主播累计打赏近30万元。钟先生妻子江女士将丈夫和直播平台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部打赏。12月18日,新京报记者获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打赏花费属正常娱乐消费,驳回江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开始到2020年3月,年过五旬的钟先生在某网络平台充值1000余次,打赏372名主播近30万元。

钟先生的妻子江女士一纸诉状将丈夫与直播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平台返还上述打赏。江女士认为,直播打赏属于无偿赠与法律关系,其丈夫充值打赏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钟先生在一年半的时间内频繁打赏,累计打赏数额较大,不属于家庭生活经营需要。而且在此过程中,为了避免被自己发现,钟先生还通过编辑虚假银行短信的方式,进行隐瞒,属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确认赠与无效,判令直播平台全部返还充值打赏款。

2020年8月,安徽无为市法院一审认定,钟先生部分打赏行为无效,平台应返还8.8万余元。一审后,平台提出上诉。

12月2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江女士要求平台返还打赏的诉讼请求。

法院终审认为,充值打赏的性质属于网络消费,不是无偿赠与。因为双方签订了《用户服务协议》和《充值协议》,直播平台也已经根据协议,向钟先生提供了视频直播、视频上传分享、搜索、虚拟社区币等服务。

此外,通过手机观看网络直播表演以及充值使用虚拟社区币服务,并未超出我国居民常见文化和娱乐服务消费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在此范围内,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作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来源::新京报

编辑:马皖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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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7 20:07:3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美国多个州可能最快周四对谷歌提起反垄断诉讼
财联社12月16日讯,据媒体报道,美国多个州可能最快周四对谷歌提起反垄断诉讼。

来源:财联社

编辑;马皖雪

965#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4 16:33:3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被丈夫公开“出轨”聊天记录,空姐妻子遭停职                                                               怒告丈夫侵犯名誉,法院这样判
李娟(文中均为化名)是一名空姐,日前她将自己的丈夫告到了法院,理由是侵犯名誉权。
在她看来,这段时间遭遇到的倒霉事,都是丈夫杨军造成的。杨军发现李娟和别人的暧昧聊天记录后,一气之下截图发到了亲友群,还向李娟的单位举报她出轨。事情越闹越大,李娟被停了职。
到底丈夫的行为算不算侵犯名誉权?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二审判决书给出了答案:行为应该被批评教育,但是情有可原,不属于侵权。
空姐被停职后告丈夫侵犯名誉权
从夫妻闹到对簿公堂,事情的导火索是一段暧昧聊天记录。
杨军偶然发现,妻子李娟与一名男子聊天非常暧昧,因此大受刺激。情绪失控的杨军做了这样几件事,将相关聊天记录截屏后发布至亲属群泄愤,并发表了过激言论。此外,他还根据李娟与该男子的暧昧聊天记录,实名向李娟的工作单位投诉,称李娟与网友开房出轨。
李娟的职业是一名空姐,因为杨军的举报,她被暂时停职了,每个月只能领取底薪。“还有多名陌生人因各种渠道获知杨军发布的侵权信息,而联系我,杨军还公布了我的联系方式,对我产生极大的精神损害。”
李娟认为,杨军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她的家人、朋友、同事和单位发送侮辱毁谤她的信息,致使李娟及家人因此遭到巨大的精神伤害,她一气之下将自己的丈夫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李娟要求丈夫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其言行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并恢复她的名誉,同时赔偿1.5万元损失。
记者梳理发现,李娟为了证明杨军对她的侮辱、诽谤,提供了大量的截图作为证据,比如微信聊天截图、微博截图、邮件页面截图等,但是杨军仅仅认可他在家人微信群中发过上述消息,发表过对李娟的不雅言语。其他平台上的截图,杨军一一否认,辩称不是他本人发布的。
一审法院:是“一次过激行为”,不构成侵权
雨花区法院一审认为,基于杨军发布的微信群系李娟、杨军的朋友和家人群,家人和朋友对李娟的品行应该是了解和知悉的,李娟的名誉也不会因杨军的一次过激行为而受到影响,杨军出现上述过激行为实属不妥,应予改正。
李娟作为妻子在婚姻中也应谨言慎行,鉴于李娟、杨军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夫妻之间发生争议与矛盾实属正常,李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杨军除微信外另通过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其名誉受损,故一审法院对李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娟无法接受,杨军的行为仅仅被认定为“一次过激行为”,她提起了上诉。
“杨军在涉及我的数个微信群聊中发布‘偷人’等侮辱诽谤信息,捏造事实,将侮辱诽谤言论发送给我和我父母的亲朋好友和同事,上述信息接收人数达两百余人,基本覆盖我和我父母所有的亲朋好友和同事。”李娟认为,她受到的影响仍然在持续,她仍然在遭受身边亲朋好友及同事的质疑和负面评论,且因侵权所导致工作被停止状态,这是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一次性过激行为”。
杨军也给出了解释,为什么要将妻子的聊天内容截图发出来。
“我转发的李娟出轨证据,都是传播给认识的亲人及在工作期间要好的同事,李娟以出轨行为来终结这场婚姻,我只是想给对方的亲戚及我之前的同事一个交代,让他们明白事情的原委。”杨军称,根据聊天记录,2020年3月24日李娟曾经在防疫期间去机场接需要隔离的男子开房,李娟在公司被冷落并非因为他的一封邮件,微博和抖音上的内容也不排除是与李娟有多次矛盾的其他同事所发。
二审法院:应当批评教育,但情有可原
到底杨军的行为是否属于名誉侵权?
长沙中院二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且不论李娟与沈姓网友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作为有夫之妇,李娟在与异性交往时应当保持适度距离,言语与行为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不应让其丈夫误会和误解。
杨军作为李娟的丈夫,在怀疑妻子与其他异性男子之间有暧昧关系后,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向亲戚好友曝光和向李娟工作单位反映,确实有侵犯李娟隐私之嫌,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从人之常情而言,杨军的过激行为也属于精神受刺激后的正常反应,亦情有可原。
如果李娟确实和异性网友之间属于正常男女朋友关系,应当及时向丈夫杨军解释清楚,消除误解,并及时向亲戚朋友和工作单位予以澄清,相关不良影响自可消除。
综上,法院认为杨军在本案中的不当行为只是因为夫妻内部矛盾引发的过激表现,鉴于双方之间特殊身份,双方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消除误会和影响。杨军的过激行为也是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尚未达到严重扩散的程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微博上的帖子和李娟车辆上的侮辱性字眼系杨军所为。故法院认为杨军的过激行为对李娟的名誉尚不足以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故对李娟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潇湘晨报

编辑:马皖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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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1 21:50:1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美国起诉Facebook多年滥用垄断力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46个州对Facebook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该公司破坏竞争,并要求对其实施惩罚措施,包括强制剥离Instagram和WhatsApp。


联邦贸易委员会特别强调,Facebook收购Instagram和WhatsApp是为消除竞争。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和46个州对Facebook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该公司利用其社交媒体主导地位破坏竞争,并要求对其实施可能涉及强制分拆的惩罚措施。


联邦贸易委员会控告Facebook实施了“多年反竞争行为”,包括战略性地收购威胁其垄断地位的竞争对手,以及切断服务以排挤与其竞争的开发者。


联邦贸易委员会特别强调,这家社交媒体公司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收购了Instagram和WhatsApp,目的是消除竞争。


联邦贸易委员会表示,他们正争取让联邦法院颁布一项永久性禁令,该禁令可能要求Facebook剥离Instagram和WhatsApp,或在未来进行任何收购前必须获得批准。


在另一起诉讼中,一个由46个州和另外两个司法管辖区组成的团体——由纽约州总检察长詹乐霞(Letitia James)领导——称这家硅谷公司对其竞争对手采取一种“要么收购,要么埋葬”的做法,这进而“剥夺了用户从竞争中可获得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隐私保护与服务”。


詹乐霞表示:“Facebook没有依靠优势竞争,而是利用自身实力压制竞争,这样该公司就可以利用用户,通过将个人数据转化为摇钱树来赚取数十亿美元。”


长期以来否认存在任何反竞争行为的Facebook表示,正在评估这些控诉,并将很快公布进展。


Facebook补充道:“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批准我们收购的多年后,政府现在希望重来一次,而不考虑开此先例会对更广泛的商业界或每天选择我们产品的人造成的影响。”该公司股价周三下跌了3%。


这两起诉讼均在华盛顿特区的美国联邦法院提起,标志着今年针对一家大型硅谷集团的第二次重大反垄断行动,目前,政界人士和监管机构日益关注科技行业。10月,美国起诉Alphabet旗下的谷歌(Google),指控该公司利用“盘根错节的排他性”交易,排挤搜索行业的竞争对手。


约束互联网平台权力的努力获得了整个政界的支持。美国总统唐纳德•特朗普(Donald Trump)一直主张,Facebook这类企业拥有的权力过多,必须“得到制止”。


美国国会一个民主党领导的小组委员会几周前发布的一份报告得出结论称,Facebook“通过一系列反竞争商业行为维持了其垄断地位”,包括收购潜在竞争对手,以及施行有利于自家提供的服务、同时排挤竞争对手的政策。


2019年6月,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Facebook进行反垄断调查,当时该委员会刚刚结束了对Facebook与剑桥分析(Cambridge Analytica)丑闻相关的侵犯隐私行为的调查。Facebook支付了50亿美元罚款了结此案。


此后不久,詹乐霞宣布计划领导一个由各州总检察长组成的小组,对Facebook进行反垄断调查,调查范围随后扩大到美国大多数州。


联邦贸易委员会竞争局局长伊恩•康纳(Ian Conner)表示:“Facebook巩固和维持其垄断地位的行为,剥夺了消费者可从竞争中获得的好处。我们的目标是消除Facebook的反竞争行为,恢复竞争,以便让创新和自由竞争充满活力。”


原文来源: 英国《金融时报》 汉娜•墨菲 旧金山报道


编辑:刘佳莹



963#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1 21:30: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论数据用益权

摘要:数据权属及其分配规则不清,已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最大制度障碍。未来应根据数据要素市场对数据积极利用的巨大需求,借助自物权—他物权和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分割思想,容纳作为现代新兴权利客体的数据。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来源和程度的不同,应当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以实现数据财产权益分配的均衡。数据用益权既可以基于数据所有权人授权和数据采集、加工等事实行为取得,也可以通过共享、交易等方式继受取得。数据需要依托具有公信力的公共数据平台、数据中间商进行交易与共享。数据用益权包括控制、开发、许可、转让四项积极权能和相应的消极防御权能,在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下行使各项权能可以平衡数据财产权保护与数据充分利用两种价值,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关键词:数据用益权  数据所有权  数据财产权  权利分割  数字经济
作者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08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P110—P131
责任编辑:李树民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成为当今最显著的全局变革。作为数字经济得以扩张的驱动因素,数据已经成为创造和捕获价值的新经济资源,数据控制对于将数据转化为数字智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在此背景下,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将数据列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并列的生产要素,2020年3月30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其任务之一就是“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
早在半个世纪前,就有学者试图探索“在个人数据中引入产权”,但至今尚未形成妥当的权利定位。目前,社会各界普遍认可数据具有重要的财产价值,各个国家、企业均将其视为新时代的战略资源。然而,数据显然具有一些传统财产所不具备的特征:以不可见的形式存在,属于非消耗性资源,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非竞争性,由此引发了数据产权保护模式的广泛争论。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肯定了数据为财产权益,但对数据财产权及其具体形式和规则做了留白处理。科斯定律表明,市场均衡效率必须依靠明晰的产权制度。数据财产权的不确定状态将对数字经济的发展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如何让客观存在的新兴数据财产转化为法律上认可的具体权利,已经成为新时代民法学亟待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一、数据财产权命题的提出及其解决路径省察

数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权的客体,是因为大数据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均以数据为基础,从而使得数据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数据的获取和利用已成为技术突破和商业创新的源动力,数据能够提供数字经济各领域运行和技术创新所需的有益资源。
(一)数据作为财产权客体的内涵
讨论数据财产权首先需要界定数据的内涵,尤其是数据与信息、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区别。我国国家标准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认为,数据是指信息的可再解释的形式化表示,以适用于通信、解释或处理。《数据安全法(草案)》第3条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的本质是信息的载体,而信息是知识来源,知识则可以产生智慧能力。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应是对已知或者未知信息(连同元数据)的数字描述,且在技术上能够成为数字运算(处理、存储与传输)的对象,是以可机读方式存在的电子化信息记录。
1.数据与个人信息的概念区分
要正确讨论数据权属问题,必须从客体上严格区分数据和信息,将二者混为一谈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误解,以致否定个人数据财产权。基于概念的比较可以发现,欧洲地区流行的“数据保护”,与在美国所使用的“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保护”指代了基本相同的内涵。从概念发展史看,个人数据是从隐私权中发展而来,20世纪70年代在欧洲召开的多次人权会议就已经认识到计算机技术大规模处理数据带来的隐私风险,但数据不等于隐私或个人信息本身。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80年发布的《跨境数据流动与隐私保护指南》中,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被定义为已经或者能够识别到特定个人的任何信息,然而其适用对象仅限于自动化处理的个人数据,其保护的目标是隐私和个人自由。据此,数据强调的是客观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事物,而隐私和个人信息则是数据或者其他载体所揭示的人格内容。换言之,电子数据是人类发明的一种符号,不因人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因此客观性强;而信息则是符号所反映的内容,强调的是人对于数据的认识,因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个人信息,其保护的内容是其所反映的与特定个人有关的人格利益,而作为财产权客体的(个人)数据所保护的,则是经过电子化设备采集而形成的客观存在物。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的 “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互相证成的同一概念,二者不做区分,故而其规定中存在个人数据可携带权这类财产权能。但是,对于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的混用,会导致数据财产权制度的构建困难,已经引发了一些欧洲学者的批评。我国《民法典》构建的个人信息与数据相区分的差序体系,其中个人信息位于《民法典》第111条处于第110条各种具体人格权和第112条身份权之间,其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中通过第1034条至第1039条6个条文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人格法益保护体系构建;而数据则是在《民法典》第127条中与虚拟财产并列作为一种财产权确立下来,这一思想需要在《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落实。
2.个人数据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客体
个人数据能否成为财产权的客体是数据财产权构建的关键问题。隐私权倡导者认为,对任何数据的控制都意味着对个人信息的控制风险,如果企业可以通过财产权来控制这些个人数据,则几乎不可能保护个人的隐私权。这种推理就会得出非常激进的结论:信息与数据是一体两面,以至于企业不能控制个人数据,控制数据就控制了隐私,个人数据不应该进行交易,交易个人数据就是交易个人信息。
新一代信息技术成果的落地主要是服务于人,所以与个人有关的数据利用、共享和交易普遍且必要。国际市场中数据交易中间商所处理的主流数据也大多是与个人有关的数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定义的“数据经纪人”(data broker)则专指收集消费者个人数据并转售或与他人共享该数据的公司。欧盟消费者保护专员梅格丽娜·库列娃也曾宣称,个人数据将成为新的“石油”,是21世纪的宝贵资源,它将作为一种新的资产类别出现。与此同时,个人数据和非个人数据之间的界线并不清晰,现在被视为非个人数据的数据可能会由于技术预判错误而可追溯为个人数据。随着数据处理技术的进步和可用于分析的数据量增加,绝对和不可逆的匿名化将不再可能,大数据分析技术会使得可识别数据和不可识别数据之间非此即彼的区别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将个人数据排除在财产权的客体之外,不符合数据要素市场发展需求的实际情况。
显然,对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进行区别处理才是厘清数字权利体系的关键: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益的范畴,以人格属性的内容作为保护对象;而个人数据则是将个人信息以电子化形式记录的客观存在作为保护对象,属于财产权范畴。这一区分可以避免人格权和财产权之上不同价值的直接冲突,其中个人数据财产权侧重于静态固定下来的电子记录,而不是动态反映个人特征的信息内容。我国《民法典》立法者明确区分了个人信息和数据,将二者分置于第111条和第127条,从而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益的客体加以保护,而数据则被划入了财产权的范畴。只不过,《民法典》在“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专章规定,但是“物权编”对数据财产的保护却付之阙如。《民法总则》之前的立法并未区分“数据”和“个人信息”,早期的数据财产经常被纳入个人信息加以保护,但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数据必然要与信息相分离并成为法律所关注的独立权利客体,类似载体与作品的区分。在数据之上构建科学的权利体系,将个人信息列入人格权益保护,不仅具有逻辑基础,而且可以使两种权益在各自的轨道上都能得到充分保障,从而满足数字经济发展对个人信息和数据在不同层面的需求。
(二)从行为规制模式到赋权模式
回顾法律对于财产保护的历史,由低到高分别是行为自由、权益保护和权利确认。早期对于数据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针对行为自由的规制模式,对数据进行享有安全的静态保护。目前,我国《民法典》已经将数据作为一类值得保护的新型权益。由此,如何将其上升为一项权利并进行合理的权属分配,成为数据财产权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新方向。
1.行为规制模式的类型及其不足
我国刑法对数据的保护始于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条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反映了我国从计算机犯罪到互联网犯罪的递进。不过第285条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并未列入“侵犯财产罪”之下,可见此罪名保护的核心并不是数据的财产价值,而是互联网的数据安全。随着个人信息相关的数据价值提升,“两高”在201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违法方式出售、提供、购买、收受、交换个人信息并达到一定额度的都构成犯罪。在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体系已基本建立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数据相关的财产权支撑,则个人数据的任何购买、开放、交换都将因失去法律基础而处于极大风险之中,显然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
在清晰的产权界定缺失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数据提供了经济赔偿的救济,具体包括商业秘密和一般条款两种保护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多个典型案例确认了数据的商业秘密属性,商业秘密保护并不为其保护对象提供财产权,相关法律也仅仅是从行为规制的角度明确侵权责任,禁止非法获取、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也即,能够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秘密性并且被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数字经济时代以此措施回应数据财产权是显著过时的,特别是对多方共享的数据、源于个人的数据、公共场所的传感器收集的数据,它们在秘密性和保密措施上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
在欠缺数据作为财产权的规范依据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门槛较高的情况下,许多企业开始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对抗未经授权的数据盗用行为。自“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判决之后,2015—2016年的“大众点评诉百度案”“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以及2017年的“米谷诉元光案”和“淘宝诉美景案”,均针对公开数据财产权益的救济问题,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为原告收集处理的数据提供保护。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针对特定类型的市场失灵行为,即通过事后禁止可识别的不当竞争行为来维护市场秩序,即仅可勉强提供财产损失救济,却无法为数据财产的积极利用提供充分依据。
随着数据系统安全和数字经济秩序重要程度的提升,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保护数据财产安全的功能,也以间接或直接的形式确认了数据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毕竟,行为规制模式主要以公共秩序为着眼点,并不直接关注数据本身的财产权地位。这种补救性治理通过被动应对的方式,实现经济秩序的矫正。其不足之处在于,无法积极主动地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无法满足数据流转的独立权利机能之需要。正因此,确认数据财产权性质与权属尤显必要而急迫。
2.既有赋权模式的类型及其不足
通过具体民事权利对数据进行保护,始于著作权法。其典型体现是欧盟在1996年发布的《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采用双重方法保护数据财产:对原创型数据库给予完全的著作权保护;对非原创型数据库给予特殊的权利保护,且权利期限为15年。但是,完全的著作权保护不适用于数据库的内容(“数据”),仅适用于其数据库结构;非原创数据库仅在“获取、验证或表示内容方面进行了定性和/或数量上的大量投资”时才适用。即便如此,欧洲法院于2005年在British Horseracing Board v. William Hill案中大大缩小了数据库的权利范围,认为通过大量投资搜集的数据不属于《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的保护范围,只有数据库的原创性结构才是保护对象,所以部分调用数据库中的数据不构成侵权。在Feist v. Rural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驳回了对数据安排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请求,不承认建立数据库的投资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充分理由。据此,数据库权不保护未经加工创造的原始数据,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也是基于静态的数据库加工技术,不再适应物联网时代的原始数据动态利用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数据库作特殊对待,相关司法实践表明,原始数据因为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受保护。2020年11月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将“数字化”列入著作权的内容,更加明确我国著作权法仅仅保护具有独创性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并不包括客观记录而获取的数据。
相较于此,合同权利则具有极大灵活性。许多学者据此认为,提供数据服务或销售智能产品的公司可以通过合同安排,保护其商业模式以及在数据收集方面的投资,通过技术保护措施也可以排除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数据访问。亦有观点主张通过信托机制以信义义务解决数据控制人与数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均衡配置,但同时也承认,受托人对财产的控制以及支配是信托存在和功能发挥的前提,也即委托人必须对相应的数据具有财产权。其实,数据的长生命周期表明其产生过程涉及的主体数量众多,指望签署多方一致认可的合同几乎无法实现,一旦发生合同外的第三人对数据主张财产权,将产生难以解决的复杂问题。享有数据控制权的主体也无法对合同之外的人主张数据财产权,这会抑制数据对外公开乃至交易的积极性。同时,在谈判权力不平等的情况下,基于市场自由谈判形成的数据权利分配结果无法确保公平和创新激励效果。最为重要的是,非财产制度不会创造普遍的权利,合同上的债权并不能完全取代数据的财产利益,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导致其效力范围只能及于特定对象,而作为关系规范(Beziehungsnorm)的合同债权无法实现普遍的权利自由流转。
3.现行数据财产保护模式的反思
在我国大力发展数据要素市场之际,数据财产权绝不能是一个模糊的灰色领域,有必要充分回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将其上升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进行保护。那种惧怕数据财产权形成数据垄断的观点忽略了现实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为数据财产的事后救济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已经不可期待通过避免赋予财产权的方式为数据自由使用(包括公开爬取乃至秘密窃取)保留出路。不仅如此,在没有财产权制度的情况下,数据财产的分配规则只可能遵循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掌握实际数据控制权的主体相当于事实上的所有者。而这种事实的数据控制主体往往与技术创新主体并不一致,而且数据控制者在没有财产权依据的情况下往往不敢开展数据共享,遑论数据交易。此外,数据财产权不仅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权利,也是为了创造安全有序的商业环境,进而激励数据权利人积极地共享或者转让其合法占有的数据权利。《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立法者认为,其创建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并不是禁止利用个人信息,而是创造安全的信息环境,最终增强消费者参与数字经济并共享个人信息的信心。这一宗旨同样适用于数据财产权制度的构建。

二、确立数据所有权与用益权二元结构的内在逻辑

围绕数据的产生有诸多参与者,特别是在作为数据原发者的用户和数据处理者的企业之间,如何设定不同的权利,并依据何种逻辑在这些数据形成的参与者之间分配权利,成为当下数据权利体系构建的焦点和难点。既有研究或赋予用户数据所有权,或将所有权赋予数据集成的平台企业,这种单一赋权的思维模式造成了用户与企业的利益失衡,亟须调整思路以重构新的数据权利体系。
(一)所有权+用益权的协同格局
从数据的全生命周期来看,数据起源于用户的网络接入行为,对用户进行赋权应该成为数据权利配置的起点。数据处理企业,同样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资金投入,赋予其相对稳定的财产权有利于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激励机制的形成。但若赋予处理者以数据所有权,却违背了数据是由用户引发产生这一逻辑起点,也不利于构建共建共享的互联网。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自物权—他物权和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分割模式,在数据权利体系设计上,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来源和程度的不同,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以实现用户与企业之间数据财产权益的均衡配置。
1.数据所有权一元结构的困境
所有权中心主义是大陆法系财产法的传统,也是跨越法律、哲学和历史的文明符号。然而,数据财产的特殊性正在促使人们打破所有权中心主义。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曾经发表尖锐的立场,声明反对数据所有权,认为所有权会形成壁垒而阻碍数据的可获得性,因为完全所有权相当于授予对数据使用的专有垄断权,可能导致数据市场的扭曲。这种反对数据所有权的观点实际上是反对企业拥有数据所有权,担忧企业获得一项具有极强排他性的数据所有权,从而妨碍数据的公平与自由利用。
为了强化个人数据所有权并摆脱企业的控制,互联网的发明者蒂姆·伯纳斯·李(Tim Berners-Lee)于2017年发起了名为Solid的软件开发项目,意图让用户将自身的个人数据存在个人的Solid POD盒子内,而不用像过去一样把数据储存于各家公司的数据中心内。这种技术和商业模式将为个人数据所有者创造更大的主动权。但另一方面,单独赋予个人以数据财产权会对企业的财产性权益造成冲击,而且会影响企业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与此同时,数据企业不可能凭空收集到个人数据,它们需要付出研发和服务成本,按照公平原则,理应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将数据通过所有权这一排他性极强的方式完全赋予个人,可能会阻碍数字经济发展。
所以,在数据所有权一元结构之下,将权利赋予企业或个人都不符合互联网的共享精神,这种独享权利的模式最终会阻碍技术创新和社会进步。
2.基于权利分割思想形成权利二元结构
数据所有权与数据用益权协同的二元结构,其理论基础根植于财产法上的权利分割思想(Abspaltungsgedanke)。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将“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同时将物之上的各种关系归入无体物之中,为了对重要的关系进行法律保护而创设了他物权。现代所有权理论关于其本质要素的讨论,也表明所有权的权能是可以分割的。其实,权利分割思想是所有权以及债权、著作权等其他财产权上之定限权利的共同基础,即财产权的(完全)权利人可以从其权利中分离出用益权能与变价权能。以所有权为例,其为物上最初的全面权利,限定物权则是从所有权派生而来,因此让所有权承受负担(Belastung)。不过,负担尚不能完整把握定限物权的设立过程与存续状态,准确地说是从所有权分割出独立的权限(Befugnisse),也就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之部分移转。因此,负担与分割共同描述了定限物权。作为定限物权之一种,以权利分割思想为基础的用益权制度为数据的权属分配和利用需求提供了恰当的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解决单一数据所有权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企业与个人的双重数据所有权结构的观点,其中包括个人的名义数据所有权和企业的实际数据所有权。然而,我国现行法并不能容纳所谓的双重所有权结构,且双重所有权不仅没有清晰的权利归属,反而会制造权利纷争,进而影响数据效用的发挥。因此,为了平衡数据归属和数据利用需求之间的张力问题,更为妥当的方式是通过意思自治或者法定调整的方式分割数据所有权的权能,并将这些权能部分保留给数据原发者,部分分配给数据处理者,从而创建数据所有权+数据用益权的二元结构。
在权利实现实践中,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的实际控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近现代的社会化大生产已经导致财产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的分离,对于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积极意义或弊端做过分解读,实际上都是落入了所有权神话的虚幻之中。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获取的便利度提升导致了信息成本降低,由此催生了共享经济的发展。在此背景下,赋予数据原发者数据所有权并不会妨碍数据处理者通过意思自治或者法定规则取得数据用益权。
以所有权与他物权相区分为基础构建二元物权体系已在理论和立法上被承认,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他物权价值日益凸显的客观反映,也是对数据有限排他性理论的印证。为实现这一目标有两种不同的路径:其一,单独创设一项具有限制性的数据财产权——数据生产者权,此权利是类似于著作权、专利权一样的新型独立财产权利,可以通过数据相关的专门立法予以实现,其权利本质可以完全根据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需求确定;其二,通过数据所有权+数据用益权的“两权分立”模式来协调多方利益诉求,此时的权利设计可以在传统物权法框架中实现,其中的数据用益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假如单纯着眼于数据市场的资源配置,为数据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划定合理的界限,这两种方案均具有可行性。然而,数据生产者权在体系构建方面存在难点,与版权、数据库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产生重复保护的冲突。再进一步,考虑到数据原发者与数据生产者之间的权属分配规则构建的必要性,数据所有权与数据用益权结合的二元模式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和更全的应用价值。
3.数据所有权与数据用益权二元结构的正当性
数据的形成,除去自然资源数据外,首先都是由人类的网络活动所引发,再加上平台企业和数据公司的贡献和投入,方能使数据得以获取、存储以及再呈现。但是围绕着诸多数据形成的参与者进行数据权属的分配方式,既可以是非此即彼的单一赋权模式,也可以是符合数字经济分享本质的分割数据权利的模式。
单一赋权的模式,且不说其非此即彼的二难选择困境,也不必说它不符合数字经济以分享为本质的特点,关键在于,单一模式下究竟应当分配给用户还是平台企业的价值基础何在?是基于劳动,还是资本的投入?何种因素可以发挥权属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迄今为止尚未有令人满意的回答。不同于此,在笔者所倡导的权利分割模式下,数据所有权归属于作为数据原发者的用户,符合数据财产权缘起的客观事实。同时,对于为数据形成做出巨大投入和贡献的平台企业如何赋权这一难题,则完全可以类比著作权和邻接权。一部小说的写作自然是作品以及对作品进行演绎产生一系列作品权利最主要的缘起,其后以小说为基础而进行的再创作,如评书的表演、电影和电视剧的拍摄,都会使得小说的影响力提升,甚至有时还会比原来的小说更有名气。即使如此,也不足以赋予评书的表演者或者导演以著作权,而只能赋予其邻接权,因为作品的原创是一切后续财产权产生的源泉(无论价值大小)。这样的思路同样适用于数据权属的分配问题。不论平台企业还是数据公司对数据的采集、存储、加工投入多少,都不足以使其超越数据的原发者——用户而成为数据所有权人,只能取得类似于邻接权的他物权。这符合数据产生的实际情况,也客观呈现了各方参与者对于数据形成所发挥的不同作用。
总之,对数据原发的用户赋予数据所有权是尊重数据权利源泉的表现,同时也要充分尊重对数据进行采集、加工的数据平台企业的投入,赋予其一项数据用益权。数据用益权给予平台企业以支配权,从而可以对数据进行处理、控制、研发、许可乃至转让,这样分配权利既尊重了权利的来源,又尊重了平台企业对数据的投入。事实上,有时邻接权的效力和价值未必低于著作权,只不过各自权利产生的根据不同。赋予平台企业以数据用益权,既使其获得了支配的效力,同时又产生了独立的财产权利机能,可以促进数据的充分利用,其法律地位既恰当又有力。于此,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也是各安其位、各守其界、各行其道。
(二)原发者的数据所有权
1.数据所有权的内涵
数据的原发者,即数据得以产生的创造者。具体而言,如果所采集的数据源于自然人用户,如自然人的上网记录、行踪轨迹等,那么此时由该自然人用户享有数据所有权,合法的数据采集企业享有数据用益权。如果所采集的数据并非源于自然人,而是诸如气象信息、地理信息等公共信息,那么与无线电频谱类似,此时的数据所有权属于国家,而数据用益权依然归于合法的数据采集企业。
概而言之,数据所有权的对象包括已经取得的数据和未来取得的数据,但原发者所拥有的数据财产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包括:相应的数据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存储,在财产上具有可分割性,是基于原发者的身份、财产或者行为而产生。数据财产权所保护的数据必须记录在存储设备之中,这样便可以长时间保持和再利用,那些无法长期保存或者没有保存的数据缓存副本不能成为数据用益权的客体。目前的数据存储介质主要是光存储的碟、磁存储的盘和Flash存储的半导体芯片,这些存储介质都是以机械或磁场的方式存储,但是其本身并不是数据财产权的客体。存储介质只是物权法上的一般动产,数据财产权的转让也不必以存储介质的转让为条件。
尽管传统学说认为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但是越来越多的物权法理论认为,我国的物权客体应当扩大到一些无体物,磁、电、热、声、光以及空间等尽管是以无形的状态表现,但其仍然属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而且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数据通过光、电、磁等物理方式存在,是肉眼不可见的一种客观存在物,其客观存在性足以使其成为物权的客体。
相比于作为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益的商品化,以数据和信息的区分为基础,建立专门的个人数据财产权,除了不违背两种客体彼此独立的客观事实外,而且有利于分离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通过细致的财产规范和自由的处理规则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为个人数据的开发利用创造必要条件。目前,美国大部分州在隐私商品化的发展中已经形成了隐私人格保护和公开权的财产保护相分离的二元结构,欧盟也在2020年通过《欧洲数据战略》和配套研究项目为个人数据的财产利用创造更有利的条件。这些实践均表明个人数据的财产权具有独立的立法价值。
2.数据所有权的行使方式
随着云存储等新兴技术的普及,数据的存储位置往往并不处于权利人所控制的物理空间之内,原发者的数据所有权需要依靠网络运营者的配合才能行使,此时存在数据毁损、丢失的风险,也存在数据被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合理或不合理利用的情形。为了平衡数据原发者和网络运营者的权益,网络运营者有义务提供获取数据到本地或者转存数据在其他地方的途径。再者,代为存储数据财产应当设置合理的保管期限,网络运营者履行法律或者服务协议而对外提供数据的,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原发者的数据所有权有利于个人数据的有序流动。《民法典》确认的个人信息人格权无法保护个人数据的转移和其他积极利用的权能,导致记载信息的数据财产事实上只能归属于控制者。构建个人数据的财产权,自然人将有权按照一定的可机读格式获取、移转其数据,这种数据要素的流动不仅有利于数据要素市场的自由发展,同时也为个人的数字生活环境转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构建原发者的数据所有权也有利于保护国家和企业的数据权利。在数据采集普遍化的趋势下,国内外对于个人数据依靠个人信息进行了间接的保护,但是对于企业数据和国家数据却缺乏必要的保护。通过数据所有权的构建,可以弥补现行法律对于企业数据和国家数据保护的不足。例如,很多依赖财政经费采集的数据沦为各个单位控制的私有财产,而构建公共数据的国家所有权有利于数据的共享使用,同时也可以为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和使用提供财产制度的支撑。我国正在推动工业数据全面采集,致力于推动工业数据汇聚共享、深化数据融合创新,只有明确各类企业数据的财产权归属和利用规则,才能为其开放共享提供合法性依据,否则将为工业数据网络建设埋下数据安全隐患。此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敏感信息的数据,也可以通过强化数据所有权的方式,禁止或者限定数据采集行为。
由于单个或者少量数据的经济价值并不高,数字经济时代的原发者的数据所有权之目标一般不是获取直接的经济回馈,而是将数据作为功能要素换取不同或者更好的智能化服务。目前存在一些个人数据换取经济价值的观点,如加利福尼亚州长加文·纽瑟姆曾经提出所谓“新数据红利”计划,可以使消费者获得其个人数据被利用的报酬,要求Facebook和Google这样的公司向消费者支付个人数据使用费。与此同时,还有人对个人数据的价值进行了计算,他们得出单个普通人贡献的数据价值为0.007美元,而经常出差的富人价值1.78美元。这些都表明承认个人数据所有权有着现实的基础。而且,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和数据中间商主体的发展,特定小样本数据的重要意义会随着技术的进步而提升,个体和组织对于自身数据集中获取、存储和利用的能力也会提高,这将为数据所有权人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和其他价值。
(三)处理者的数据用益权
根据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特点,各类原始数据采集已经成为数据要素市场的独立生产领域,数据的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共享等也会成为新需求。为此,有学者在数据确权困难的背景下提出,应搁置目前有关数据产权的相关争论,而构建数据的利用与分享制度。然而,确定处理者对数据享有的财产权利性质是数据利用、共享的前提,欧洲数字经济与社会事务专员Günther Oettinger在2016年公开呼吁制定一部数据民法典,其核心内容就是引入数据利用相关的财产权。由此可见,从积极利用的角度构建数据财产权实为迫切所需,却是当前数据保护相关制度上的空缺。
在财产权领域与“积极利用”最为相关的,莫过于前述以权利分割思想为基础的历史悠久的用益权制度,结合数据的特性创设数据用益权是一个直接契合数据要素市场发展需求的恰当路径。笔者将用益权的主体统称为广义的数据处理者。
1.数据用益权的理论根据
用益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学说汇纂》第7卷专门系统论述了用益权(De usu Fructu),明确其“乃在保持物的本质情况下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一制度的目的主要是,能够供养某些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尤其是被剥夺继承权并且可以设立用益权遗赠的寡妇或者未结婚的女儿。被继承人想要将其财产给予子女,但又要确保妻子获得安定的供养,为此,用益权便是个适当的工具。罗马法的用益权制度对后世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和瑞士等主要国家的民法典均系统规定了用益权,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亦作此规定。
在法国一般认为,用益权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表现为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被赋予了用益权人,而所有权的其他权利则属于虚有权人。所有权的权能在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之间重新分配。在德国,根据其《民法典》第1030条以下关于用益权(Nieβbrauch)的规定,其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即动产和不动产,又可以是权利以及整个集合性财产。与罗马法类似,用益权在德国的实践意义尤其是以赠与或者继承的方式向家庭成员分配财产。也就是说,出于税收优势的考虑,选择给予用益权或者以保留用益权的方式给予标的,此外还有供养用益权(Versorgungsnieβbrauch)。不仅如此,用益权还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即所谓的担保用益权(Sicherungsnieβbrauch)。从罗马的农业社会到近现代的工业社会,用益权的制度传承表明其已然存在旺盛的生命力。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用益权制度的核心结构为将其客体扩展至数据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一方面,所有权表达人对物的最全面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构成了用益权的源权利(Stammrecht/Quellrecht);用益权则分享所有权的使用和收益等内容,只有用益权消灭后,所有权才能回复其完满状态。不同于按份共有是在量上对所有权加以分割,用益权这种质的分割方案能够实现用益权人对标的的单独支配,从而大大提高了物的利用效率。将这一思想扩展至数据领域便意味着,用益权所特有的“所有权—用益权”二元结构,能够让数据权益在原发者和处理者之间形成合理的分配。另一方面,用益权人对标的的利用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灵活调整。表面看来,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关于用益权的法定内容之规定,与地役权和限制性人役权仅限于个别关系不同,用益权是对标的的全面利用,尽管依该条第2款,特定的利用可以在物权效力上被排除。但其实,假如对用益权施加足够多的限制,就可以获得一种表现为用益权形式的役权;同样地,假如将役权扩张至完全利用的形式,就成为以役权形式体现的用益权。如此便突破了法定类型之间的界限,让不同类型之间具有可交换性(Austauschbarkeit)。那么,完全可能从同一个所有权分割出数个用益权,只要各个用益权在内容上不存在冲突。所以对数字领域而言,用益权便提供了一种既具有直接支配性,又具有适度排他性的权利形式,恰好可以调和不同数据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
传统用益权制度对“用益”施加较为严格的限制。如前所述,罗马法要求用益权人应当“保持物的本质”,即用益权的行使不能改变标的物的外形或者用途。假如坚持如此严格的标准,将难以满足数据企业处理数据的实际需求。对此,德国《民法典》并未延续罗马法的传统,而是以第1036条第2款确立了“维持物原来的经济用途”和“依据适当的经营规则”两项新的标准。关于前者的确切含义,学说上存在主观标准(主要取决于所有权人的意思)与客观标准(以标的物性质为核心)的分歧,但至少可以确定,所有权人原本的利用方式既不能单独起决定作用,又具有一定的基准功能。就后者而言,学说上一致认为应遵循客观标准。但关于两个标准之间的关系,有部分观点认为,适当的经营标准应当再次取向经济用途,而反对观点则指出,适当经营标准应当较经济用途具有优先性。就数据用益权而言,数据处理平台对数据的“用益”明显具有特殊性。作为数据的所有权人,单个用户原本就只能直接支配其自身所产生的数据,尚不发生数字经济意义上的利用问题,所以纯粹的主观标准并无适用余地。进而,与个人数据相关的数据用益权产生,必然依托于数据处理者和原发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约定。只要其中关于数据利用的条款能够订入合同并发生效力,自然应当成为数据用益权的内容,但是这种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需要受到民法典的规制和合同行政监督的约束。同时,由于数据用益权还涉及不同数据企业之间的竞争问题,适当的经营规则理应作为客观标准而发挥作用。
在大陆法系传统上,用益权属于人役权的范畴,而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在权利主体、权利行使等方面受到较多限制,尤其是所谓的人役权之“不可移转原则”(der Grundsatz der Nichtübertragbarkeit)。但笔者认为,数据用益权完全不必受此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第1句规定“用益权不得转让”。但后续的发展清楚地表明,不可移转原则并非不可破除的金科玉律。此后新增第1059a条已明确承认不可移转的例外。更有学者进而指出,普遍的不可转让性并无令人信服的理由,应当在未来予以修正。既然用益权制度本身已不再固守不可移转的教条,那么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生产要素,数据用益权更不必重蹈覆辙。更重要的是,不可移转原则是从人役权的概念推出,严重忽视了生活的现实需求,犯下了概念法学循环论证的错误。相对于此,数据用益权的创设恰恰是为了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既可以通过许可的形式转移其部分权利内容,又可以在必要情况下实现数据用益权的转让。概言之,数据用益权的关键在于权利分割思想以及区分所有权与用益权的二元结构,传统的不可移转原则应根据用益权的发展趋势做缓和处理。
2.数据用益权的应用价值
除从外部划定数据权属的边界外,数据用益权还可以促进数据企业对数据的积极利用,以充分发挥和挖掘数据的经济价值。尽管用益权不属于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但以往的经验已然表明,它是解决市场资源配置需求的有效改革举措。早在国有企业改革之时,已有学者针对企业经营权的问题而倡导用益权说。为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学者提议设立相应的用益权。在土地公有制的背景下,为解决我国土地资源的利用问题,物权法创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农村土地上设立了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新型模式。这些建议或者改革措施均借用用益权制度,以实现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并通过新的物权类型提升了其经济功能。
在数据要素市场发展中,不仅存在企业和个人的数据权利冲突,不同数据企业之间也存在数据竞争、数据壁垒、数据劫持、数据爬取等问题。引入用益权制度解决数据权属问题,不仅能够实现用户和企业之间的权限分配,而且能够调和不同数据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搭建清晰的权属框架。更重要的是,目前国内外均已出现数据交易市场和共享平台,为促进数据权益的通畅流转,并确保各方的交易安全,构建数据用益权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就变得更加重要。
数据之上相关主体的多样性特别类似于土地、水这类资源。我国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权利设计也是通过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多重安排实现利益平衡的。尽管很多主体由于各种原因参与了土地的利用,也可通过很多合理的形式取用水以及水中的资源,立法者为了制度安全而把土地和水的所有权赋予国家、集体,但是为了物尽其用,物权法及其配套规定都建立相应的用益物权来促进资源利用。例如,不仅可以在国家所有的同一片海域设立多个渔业权,甚至可以在公海领域设立渔业权。数据之上也有复杂的价值目标,特别是很多网络数据是众多网民通过平台共同参与形成,这些都无法采取简单意义的财产权构造,而是需要呈现为一种具有极强外部协同性的复杂财产权设计。数据用益权是围绕数据管理和利用所形成的一种具有兼容性的财产制度,对数字经济和数据共享、交易的未来具有重要意义。

三、数据用益权的取得与权能建构

按照“所有权+用益权”的“两权分立”模式,数据用益权是从数据所有权派生而出,所以数据采集和处理等通常只涉及数据用益权,而数据所有权则归属于作为来源的用户等数据原发者。数据所有权是数据用益权的母权,数据用益权可以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方式产生,也可以通过有偿交易或者无偿授权的方式取得。法定取得的数据用益权,主要适用于自然环境相关的数据采集,此类数据的所有权应归为国家所有,但数据采集人可以在国家法定授权的范围内合理使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约定数据用益权的产生来自个人、组织的授权和数据处理的事实行为。
(一)数据用益权的取得
数据用益权初次取得的事由包括数据采集、加工等行为。其中,采集主要是通过手机、电脑、摄像机、穿戴设备等设备或者其他传感器对个人、企业、社会和大自然等广泛的物理社会进行数据的采集。于此情形,数据采集是计算机与外部世界联系的桥梁,为物联网时代数据来源的首要方式。加工包括对原始采集所获得的数据进行计算机处理,也包括通过用网络爬虫等方式进行网络数据收集,此类数据处理行为往往需要满足一系列合法性要件才可以成为取得数据用益权的基础。此外,数据用益权也可以通过共享、交易等方式取得,这是数据要素市场繁荣发展的重要基础。
数据处理者之所以享有数据用益权,源于双重的正当性基础。因为,一方面,根据洛克所倡导的劳动论,付出劳动者应享有劳动产品的财产权,故而处理所取得的数据都应当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即赋予数据用益权。同时,在数据的采集和加工过程中,数据处理者需要投入巨大的资金及其他成本,由投资者享有用益权也是鼓励其市场积极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仅仅基于劳动和投资便让数据处理者享有用益权尚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因为用益权毕竟源于(至少逻辑上)在先的所有权,所以作为源权利人的数据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样必不可少,不论所有权人是自然人、企业还是国家,合法处理原则上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即数据所有权人的知情同意,这便是取得数据用益权的另一个正当性基础。就此而论,数据用益权的初次取得同时具有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的双重特征。
一般的财产权都需要通过占有、登记等方式取得公示效力,或者通过在先创作的证据证明权利主体身份,数据用益权亦然。通过可信机制对数据进行确权也是数据用益权成立的外在必要条件。数据用益权的界定是建立数据处理者与数据原发者法律关系的过程:其一,数据必须源于真正的数据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各类组织和国家;其二,数据的取得必须获得所有权人的明示许可或者存在法定事由;其三,数据完成采集并形成了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集。可追溯性网络日志文件一般可以作为确权的重要证据,因为该网络日志可以反映数据来源和时间。
数据处理者取得数据原发者的授权,可以通过用户服务协议进行确认。授权机制需要区分一般授权和特殊授权两种形式。其中,一般授权是授权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有限利用,即以服务数据原发者为限的企业内部资产,不得将可识别到个人的数据用于其他目的,但已经完全匿名化的数据除外;特殊授权是被授权处理者对数据的无限利用,即处理者可以将数据用于其他目的,此时可以将数据共享、转让给他人。无论是一般授权还是特殊授权,数据共享、交易市场缺乏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平台是目前数据分析行业普遍的共识,这导致数据的共享和交易各方缺乏足够的互相信任。尽管目前已经有贵阳大数据交易中心等商业中介服务商,但是数据要素市场还需要一个类似于统一不动产登记系统的政府公共平台,借此提供统一规范的数据管理制度,提高数据质量和规范性,丰富数据产品,并为数据提供相应的确权证明。鉴于数据共享、交易的高度专业性,往往需要依托数据中间商提供经纪服务,《数据安全法(草案)》第30条明确了数据中间商在数据交易中的权利审核和交易记录责任,将为数据共享、交易的公共服务平台和数据权利登记制度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数据用益权的内容
一般财产的权利内容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数据用益权也是如此。财产的积极权利内容是为权利主体创造价值的功能,结合数据的特点,笔者主张,数据用益权的积极权能按照数据资源的功能方式,主要包括数据控制权、数据开发权、数据许可权、数据转让权等。
其中,数据控制权是指对依法所取得的数据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利,可以在满足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决定或者变更数据的存储方式,可以通过“Robert协议”等方式约束数据爬虫行为,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用户协议的条件下删除或者公开特定范围的数据;数据控制权是数据用益权中最根本性的权能,这是区分数据许可和数据转让的关键标准。数据开发权是指数据用益权人通过技术处理和应用方法提高数据综合效益的权利,可以用以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服务内容、训练新技术模型等;数据开发可以形成地图、研究报告等专门的数据产品,可以直接应用于自动化推荐等服务系统,还可以为人工智能等计算机技术的创新提供测试环境。数据许可权是数据用益权人对外利用数据的主要形式,此时的权利人保留数据控制权,许可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非独占许可、分许可、交叉许可五种类型;权利人一般通过在互联网生态内部交叉许可的方式共享数据,对于其他主体则根据战略合作需要而采取信任度不同的许可方式,被许可人利用数据的形式主要是API接口服务。数据转让权是权利人处分用益权的整体,其目标一般是为了避免数据丢失等。在权利人面临破产时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数据用益权的抵押或者转让,从而保护数据安全、提高偿债能力;在权利人被收购、合并的情况下,将基于组织主体概括转让规则发生法定转让。此外,数据企业在特定情况下为了提高数据管理水平或者实现更佳经济利益,可以将数据用益权通过信托等形式转让给数据经纪人、数据融合平台或者大型数据企业。
为了保障对数据的积极利用,数据用益权还需具备排除他人侵害的消极权能,主要是免受他人干涉、窃取和破坏的安全权利,当数据控制权遭受不当侵害或对外授权没有实现相应目标时可以寻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救济。数据用益权的消极权能,可以参照标准必要专利使用制度,慎重使用禁令,同时将寻求救济的权利限制在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之内。网络运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措施、使用规则等方式,对网络公开数据的收集、访问主体实行差别对待,应当保障网络公开数据公平、自由获取,从而避免互联网的碎片化和数据孤岛。有学者进而主张,数据财产权的消极预防权能仅限于防止商业侵权,而不能防止非商业性的数据爬取利用行为。并且在预防数据壁垒的同时也需要避免不合理的搭便车行为,否则将损害数据要素市场的积极性。对于数据消极权能的限制,不能通过商业利益和非商业利益进行简单的区分,而应当通过网络公开数据合理使用制度来实现。

结语

在经济学家看来,任何资产交易的基础都是明确产权,隐私权保护和数据资产交易的前提也是确权。但是,只有在法律上对数据财产权进行精准地界定才会产生积极的价值,而平衡数据主体、处理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数据财产权体系构建中至关重要。数据财产权益的分配不应当是零和博弈,而应当是共赢机制,实现对数据形成利用激励和安全保护激励的双重目标;数据可复制、可共享等非排他性特征是数字经济发展的独特优势,独占性的数据财产权会减损数据价值的发挥。数据用益权与数据所有权二分的原理是权利分割思想,在确保数据原发者初始权利的前提下,满足了数据处理者利用数据并受保护的需求,同时也为数据共享、交易确立了正当的权利基础。
数据用益权属于一项新兴财产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予以明定。而《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如何规定数据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内容应当由专门法律另行规定,故而在第127条只是简单强调了数据受法律保护,但并未界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因此,笔者建议充分利用好当下《数据安全法》的起草机遇,系统规定自然人作为原发者享有的数据所有权和平台企业作为数据处理者享有的数据用益权。尽管2020年7月公布的《数据安全法(草案)》确立了数据安全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但是综观其内容,有重安全轻发展之嫌。如能借此确立数据所有权+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并在此基础上设置数据财产流转制度,将有助于促进数据的利用,真正实现数据的安全与发展并重的原则。当然,未来最为理想的方式是在修订《民法典》时,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分别规定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明确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取得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的条件,并建立以数据用益权登记为核心的配套制度,形成完整的数据权利体系。
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学派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ekGkF4gqjsEbfctBANjYA
原文作者:申卫星
编辑:刘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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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1 21:14:1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录音笔录下丈夫裸聊音频 想离婚被驳回! 法院:取证方式侵犯丈夫隐私权

她觉得,自己的婚姻实在是无法继续了。
怀疑丈夫外面有人
女子在丈夫床头柜放置录音笔


王女士今年31岁,西安人。2013年和张某结婚,两人都在企业上班。次年2月儿子出生。婚后不久,张某被单位外派至江苏工作。王女士说,开始每次出差10天左右,回西安待三四天,后来回西安次数减少,每次停留时间也变短了,她和儿子住一间房,张某回来后单独住一间,她发现张某在家经常接电话时偷偷摸摸的,就怀疑丈夫出轨,并开始寻找证据。
一次,张某回来休假,王女士趁其酒后昏睡时猜出其手机密码,看见手机内有多张和其他女性的合影,还有住宿记录、手机录像等,“一看就是两人在外地同居,并一起去旅行。”为了进一步寻找证据,王女士在张某的卧室床头柜放置录音笔,录到张某和其他女性裸聊的语音。
2019年4月,王女士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张某离婚,孩子归她抚养,位于城北的一处房产归她所有,分割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等。
法院认为进入对方手机取证
和录音侵犯隐私权

王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张某的手机截屏、手机中的录像,以及张某在成都、内蒙古等地旅游的朋友圈截屏和录音音频作为证据。

庭审中,王女士陈述自己和张某早已分居,她主张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存在家暴、酗酒等恶习。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辩称,外出工作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并已申请调回西安,而王女士说他婚内出轨纯属猜忌。
对于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两人虽系夫妻关系,但依然在婚姻中享有作为独立个体的隐私权,被告的手机系承载其个人隐私的载体并设置了密码,原告采取猜测密码的方式进入被告手机拍摄所取得的证据,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故其合法性法院不予认可,证据确认无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其合法性法院也不予认可,并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两人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常男女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侵犯被告隐私,法院认为无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等原因造成矛盾,但被告有意改变现状,并以调动工作的方式解决两地分居现状,原被告更应该在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帮助、互相理解。
2019年6月10日,未央区人民法院驳回王女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录音笔第7天录到裸聊内容
女方认为忠诚是婚姻的基础

12月10日,在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时,王女士说,她将录音笔连续在张某睡觉的房子里放了7天,每天晚上张某回来前她把录音笔放在床头柜里,早上其离开后她拿走录音笔回放寻找证据,“每次录音七八个小时,我白天基本上都边上班边听录音,还要给录音笔充电,晚上再放回去,前面6次都没什么内容,第七天晚上录到了张某和其他女性裸聊的音频。”
王女士认为,双方互相忠诚是婚姻的基础,她提供的都是很重要的证据,没想到法院竟然不支持。
认为这样的婚姻实在没必要维系,在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满6个月后,2020年6月,王女士又在张某的居住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另行起诉。
华商报记者了解到,12月14日,法院将开庭审理此案。

>>律师说法
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朝泽:
无限扩大对被告稳私权保护
将严重损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通常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侵犯隐私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在认定时需要具备基本的法律构成要件,即包括侵犯隐私权行为、受害人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等。   本案中,原告在自己家中放置录音笔及通过猜测密码获得被告与第三人聊天记录等信息的行为,从行为目的来看是为了收集被告出轨的相关证据,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具有目的上的非法性;从行为方式来看,原告在自己家中进行上述行为,不存在非法侵扰或公开对方隐私的情形,亦不具有内容上的非法性;从结果上看来,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害后果。
故,原告的行为不具备侵犯隐私权的基本法律构成要件。若无限扩大对被告稳私权的保护,将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使被告的过错行为得不到法律上应有的惩治,从而严重破坏社会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尚。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涛:
个人隐私权利不能等同夫妻双方的隐私权利
《宪法》《民法总则》《民法典》等多部法律对公民隐私权利予以保护,但对于夫妻之间的隐私保护界线尚未有一部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夫妻系婚姻关系形成后的称谓,夫妻双方的隐私权利源于个人,但与个人隐私应有不同。《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在婚姻中对于涉及夫妻之间感情、生活等行为或事件夫妻双方均应当享有知猜权,在此情形下个人隐私的权利应当予以限制,权利的范围不应与法律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所等同,故在本案中法院以侵害个人隐私为由对于王女士的证据予以排除存在一定纰漏。
  

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瑾:
个人隐私保护不能突破公平正义的底线
现行《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或同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为了依法维权必然要极力调查取证,其调查取证是基于对方的违法事实所展开的,这是无过错方获取证据的前提,法律应当积极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个人隐私的保护是有边界的,隐私的保护不能突破公平正义的底线。
法律保护的权利应当是合法的,夫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就应得到支持;夫妻一方隐私权的保护若与夫妻法定权利义务相冲突,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保护应当保障;违法的隐私权与合法的夫妻权利的行使没有可比性,夫妻权利的保护应当放在首位;隐私权的保护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其边界性应当依法严格把控,且应当体现公平性与正当性,隐私权不是违法行为的“遮羞布”,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依法积极保护应当在司法实践当中毫无折扣地落地,由此法律的权威性与公平性才能在现实当中得到彰显。
原文来源:华商报

传媒老师讨论:

对证据非法性的认识,中西方有很大不同。在西方,这个证据的合法性够呛;在我国,未以违反禁止性规定和犯他人合法权益收集的证据,可具备证据效力
新证据规定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这条规定没有强调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很难说女方侵害了男方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婚姻法,夫妻有忠实义务,而男方婚外恋不是合法权益。
没有扩散,仅用于离婚诉讼,又是在自居家中录制,作为非法证据有些苛刻了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本质不同,对于”非法“或属于”灰色“性质的取证行为,不应该否定其证明力。但如果手段真的属于侵权或违反禁止性法律,我主张可在诉讼中建立衔接程序,启动另一个惩罚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民事或行政、刑事程序),即:承认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但非法行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但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非法证据则完全不同,应该否定其证明力。这是出于人权保障,防止公权力对被告人的迫害。

编辑:刘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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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11 20:54:2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天津立法禁止采集人脸识别信息



法律视角【天津立法禁止采集人脸识别信息】《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12月1日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据此,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被禁止采集人脸、指纹、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光明日报全媒体记者靳昊)


原文来源:光明日报
原文链接:https://m.gmw.cn/2020-12/02/content_1301896544.htm
编辑:刘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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