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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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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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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
 楼主| 发表于 2020-9-15 23:50:2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关于义务标准观点的归属问题的讨论

A黄薇主编的这部书比较平实有据,是学习民法典的较佳参考书。就是贵了一点,300元。不过这么厚,纸张成本就高了。数以千计的意见,经过立法机构慎重审议决定,一定要说是谁提的意见,实在毫无意义。
B:算是便宜的了。王利明主编辑的1000多。谁提的观点,一般会在立法背景资料汇编中有。但上次阚敬侠说那一条连同核实义务的标准是中国记协提的,确是贪天之功,我主要说明这一点。而她将该条说成是中国记协提出,主要是想说明自己观点是权威的,李洋的观点没有依据。她想以“背景解释”否定李洋观点,而这个背景(中国记者提出的义务标准)是虚假的。
C:这下逻辑就清楚了
D@B十几多年前徐迅老师确实同中国记协合作并提出过一个关于侵权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较多涉及新闻机构合理注意义务的讨论,其主要内容确在人格权编中有所体现。魏老师更清楚这个课题项目。注意义务的讨论已有太多的著述和论文,很难说观点由谁提出的。记协这样邀功,也不是没有一点依据,但要证明是他的功劳,显然不合理,是合力的结果,包括法官基于判决案件所写的司法建议。
B@D请注意立法进程。人格权编一审稿就有“合理”二字,中国记协的建议是在二审稿之后提出的。另外,除魏老师的文章中对标准问题有一些论述外,新闻传播学界与中国记协在2017年之前,对注意义务的探讨极少涉及标准问题。堂发兄请赐教,新闻界哪一篇文章涉及义务标准问题?
A:这些历史闲聊是可以的,说谁的功劳是没有意思的。我在先前时候一篇短文中回顾了几件有意义的事情,包括徐迅、杨立新先后主持的项目。现在已经不会有更多人记得了,现在记协领导会记得徐迅的项目吗?我看阚恐怕也不知道了。白头宫女在,闲坐说玄宗。
B:是的。
D:我依然对8O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中期《新闻记者》刊发的有关侵权文章的一些观点表示欣赏,现在的很多观点那时已经被反复提及,只是语言表达现在更“法言”一点而已。
B:但据我所知,即使是法学界,对侵权法注意义务的专门探讨,比较早的也是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开始的。我不相信新闻传播学界对此问题的探讨会领先于民法学界。关于标准问题,在民法学界,也没见到专门的成果。
D@B 报人谈注意义务在80年代新闻侵权问题时就已经开始,远早于民法典拟订。当时有两拔人,被诉的编辑记者,代理律师。
B:别偷换概念,我今天谈的是义务标准问题。
D:可翻看当年的新闻记者杂志。一脉相承。
B:义务的成立与标准当然紧密相关,但却是不同的两个问题,以前讨论的多是成立问题。你深入研究一下,应当把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
D:标准当符合“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公正要求,“应当”“能够”当年都多有讨论的。
B@D不能完全用直译的汉语来理解西方法律概念。“应当”“能够”恰恰是注意义务“成立”范畴而不是“标准”范畴的问题——此误解可能正是新闻传播法学界数十年在此问题上没有进步的原因。有时候,翻译的问题使我们过分自信。


编辑:刘佳莹

919#
 楼主| 发表于 2020-9-14 20:28:0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情夫反杀案"辩护律师可给西门庆当顾问 名嘴被诉
原标题:称“所长反杀案”辩护律师可以给西门庆当法律顾问,知名主持人被其起诉侵权
“西门庆如果活到现在,一定要请赵律师给他家当法律顾问。”9月14日,河南南阳市南召县法院受理了律师赵学会诉电视台主持人大林侵权一案。对此,大林回应上游新闻(报料微信号:shangyounews)称,待收到正式法律文书后,会公开回应此事。

主持人大林发布短视频称,“西门庆如果活到现在,一定要请赵律师给他家当法律顾问”,被律师诉诸法院。/当事人提供
9月12日,上游新闻刊发《河南男子家中捉奸捅死妻子捅伤偷情所长被反伤身亡 律师:所长系正当防卫》文章显示,河南南召县男子王超(化名)认为妻子赵莲(化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采取梳妆台后方安装监控、藏身阁楼的办法进行捉奸。5月27日下午1时许,王超发现赵莲与刘东(化名)苟合后,手持一把尖刀,从二楼来到一楼卧室,与刘东争吵起来。后赵莲抱住王超,刘东趁机试图上前夺刀。王超捅伤刘东,并将赵莲捅倒在地,赵莲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刘东趁机从卧室内跑出,跑到二楼西北脚处拿起一把三叉铁叉,王超追至二楼,两人发生打斗,王超阻止刘东下楼,并和刘东谈判想问其要钱私了此事。后刘东用铁叉将王超左手腕部叉伤后逃离现场。王超被送往医院,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身亡。刘东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手部受轻微伤。
刘东的辩护人赵学会认为:“刘东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采取的制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王超家属代理人、警方、检方认为该案中有互殴情节,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追究刑事责任。
该起案件引发舆论热议。
电视台主持人大林在抖音、快手发布短视频称,“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打死武大郎的西门庆,那也是正当防卫;西门庆如果活到现在,一定要请这赵律师给他家当法律顾问……咱们在张玉环案张志超案中,其实认识了一些让人非常敬重的律师,可是实际上你也会发现生活当中,也有一些看上去挺认真,实际上死板昏庸的律师。”
律师赵学会提交起诉状称大林已侵权,法院已立案。/当事人供图
赵学会律师认为,大林的上述言论侵权。赵学会在起诉状中称,截至9月13日10时30分,该视频在抖音中的播放量超百万,点赞量14万,被转载216次,出现不当评论20余次;在快手平台中被点赞144万次,被不当评论3万次。
赵学会在起诉状上称,大林作为一名电视台主持人,拥有大量粉丝,是社会公众人物,公开利用抖音和快手平台,发表评论本无可厚非,但是公然断章取义,用语言污化、讽刺、挖苦、诽谤、侮辱律师身份并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给其带来伤害。
赵学会诉请大林删除视频,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希望法院能直播庭审现场。”赵学会说。
回顾:
洁身自好是道德的基本要求,
更是维护公序良俗的体现,
令人悲哀的是又有一起命案
因为“情人”引发:
男子捉奸在床后捅死妻子,
老婆情人叉伤男子抢救无效死亡,
身为所长的情夫因为涉嫌杀人被羁押。
一个家庭因为父母死亡,
三个孩子成了孤儿;
另一个家庭因为50岁丈夫涉嫌杀人,
妻子和两个孩子没有了依靠……
嫌疑人张某
两人四年前通过微信相识
保持情人关系长达3年
2016年河南省南召县某土地所所长张某通过微信与陈某相识,2017年底开始发展成情人关系,2020年5月27日案发。
记者从张某的辩护律师、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赵学会处了解到,2020年5月初,陈某的丈夫谭某怀疑妻子可能出轨,但一直没有证据,于是在5月22日前后对妻子陈某谎称要出门到厦门打工,妻子将他送到了车站,但他并没有出门,而是一直藏在自家房子二楼西南角的房间里,寻找机会抓陈某出轨的证据。
5月27日13时许,张某与陈某在一楼卧室床上发生了性关系。谭某发现后从二楼下来,手持一把尖刀来到一楼卧室内和张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抱着谭某的身体,张某趁机上前试图夺刀时,谭某将张某捅伤,并将陈某捅倒在地,陈某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
张某逃至二楼,谭某持刀追赶并与其发生打斗,谭某想问其要钱私了此事,后张某用三叉铁叉将谭某叉伤后逃离现场,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为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赵学会律师根据张某的陈述了解到,张某案发时为南召某所所长,早年在南召县某镇工作时任土地所副所长,在此工作期间认识了陈某,双方存有暧昧关系。
2020年5月26日下午,陈某母亲致电陈某让帮助协调一下占地赔偿的事。5月27日协调事件后,13时左右吃完饭开车送陈某回家。陈某说中午开车不安全,让张某留下睡一会,而说丈夫不在家,出去打工了,二人随后在卧室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陈某的丈夫持刀闯入。
张某供述:“陈某丈夫拿刀对着我挥砍,我头顶扫出一道伤口,开始用刀向我腹部捅。陈某赶紧上来抱着他丈夫,一边抱一边说‘这事都怨我了’,我趁机向卧室门外跑去,跑的时候回头看见陈某丈夫向陈某的右后方位置戳。”
“我跑到楼上发现二楼的门都锁着,这时候陈某丈夫拿着刀上来了堵在楼梯口。我说下边问陈某咋样了,他说‘估计已经不行’,我说,我给你跪下,你赶紧下去看看,咱叫120抢救陈某。陈某丈夫说‘不行,今天你不拿10万块你走不了‘。”双方打斗了大概十几分钟,张某用铁叉向其挥打,随后逃出。
警方认为涉嫌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5月28日,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警方依法采取监视居住措施,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给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显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辩护律师认为婚外情与是否构成
正当防卫无法定因果关系
赵学会律师认为,嫌疑人与谭某老婆属于道德层面的过错,但是张某与谭某的行为属于法律的范畴,谭某先将其妻砍伤导致最终死亡,张某见势便逃向二楼,谭某持刀追砍。
在上述紧急情况下,张某为制止谭某继续对其砍杀,随手拿起了身边农村种地用的金属铁叉朝持刀的手臂还击,意图打掉谭某手持的砍刀,不慎击中了谭某的手腕动脉血管。在制服谭某之后,张某逃离现场紧急寻求战友帮助并寻找医院治疗。后谭某因失血过多,导致休克死亡。
综上案情分析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张某与陈某是否有婚外情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没有法定因果关系。
律师说法:
双方自愿的,不是强奸
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刑辩律师赵良善表示,本案中,张某当时用三叉铁叉将谭某左手腕部叉伤,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当时谭某放下尖刀,与张某谈判要钱私了此事,可视为不法侵害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再将谭某左手腕部叉伤,就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赵良善表示,张某与陈某的偷情行为属于民事范畴。同时,还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本案中,尽管张某与陈某发了性关系,但是系双方自愿的,不是强奸。如果谭某发现其妻陈某被张某强奸,那么谭某就可伤害张某,而且谭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来源:上游新闻
原文链接:
https://c.m.163.com/news/a/FMGLEQKV0001899O.html?spss=adap_pc&referFrom=&spssid=b6f1b0be26af5785074975aeeb9e497d&spsw=1&isFromH5Share=article

编辑:刘佳莹

918#
 楼主| 发表于 2020-9-14 19:57:4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北京市纪委监委通报“郭文思减刑案”调查情况
13人涉嫌犯罪,被依法审查起诉





今年314号,刑满释放人员郭文思在北京一超市购物的时候,对提示其正确佩戴口罩的段某某实施侵害,致段某某受伤死亡,而早在2005224号,郭文思就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九次减刑于2019724号刑满释放,案发之后,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郭文思的故意伤害行为,并对其多次减刑和改造成效等问题提出了强烈的质疑,日前,北京市纪委监委通报了郭文思减刑案有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调查情况。
案件发生后,北京市纪委监委成立专案组对郭文思减刑案中涉嫌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经查,郭文思先后在天河监狱、潮白监狱、清园监狱、延庆监狱、柳林监狱服刑,其违规减刑问题主要发生在潮白监狱、清园监狱。
郭万普(郭文思之父,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退休职工)在郭文思服刑期间,以直接或通过他人请托监狱系统、检察院、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并给予款物的方式,谋求关照郭文思服刑生活,帮助郭文思快速减刑。
主要存在的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为:
1. 以郭万普直接请托王乃聪(时任潮白监狱分监区指导员),并给予礼品礼金,请其对郭文思服刑生活予以关照,为其快速减刑提供帮助,王乃聪违规安排郭文思担任多个有利于减刑的岗位工作,违规安排会见,为郭文思私转信件,对郭文思违反监规的行为未予处罚;指使同事对郭文思予关照,为郭文思在潮白监狱服刑期间多次减刑提供帮助。
2. 郭万普通过甘佳良(北京星牌体育用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请托隋建军(时任潮白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先后多次给予现金,请隋建军对郭文思在减刑方面提供帮助。隋建军通过暗示或打招呼等方式,要求下属对郭文思服刑生活予以关照;在明知郭文思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6次主持监狱长办公会并签批报请减刑文件;向赵双月(时任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处副处长)请托,并给予现金及购物卡,为郭文思减刑向程丽霞(时任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河法庭审判员)等人打招呼。
3. 郭万普通过李楠(北京漪林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昱(北京漪林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请托刘永清(时任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党委委员、副分局长),先后多次给予现金,请刘永清对郭文思在减刑方面提供关照。
刘永清遂向段炳川(时任青云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和陈伟(清园监狱党委委员、副监狱长)打招呼,要求对郭文思予以关照,段炳川、陈伟分别向下属打招呼后,接受李楠、王昱宴请。在申报减刑时,段炳川、陈伟参加监狱长会议,同意为郭文思违规申报减刑。
4. 郭万普通过王晓(北京广播电视台员工)请托郭京霞(时任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向程丽霞等人打招呼。程丽霞等人在郭文思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降低证据审核标准、违反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定,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郭文思裁定予以减刑。郭京霞收受王晓给予的现金,程丽霞等人收受郭京霞给予的现金。
北京市纪委监委研究决定刘永清、隋建军、段炳川、陈伟、王乃聪、郭京霞、程丽霞、赵双月,以及郭万普、甘佳良、王晓、李楠、王昱等人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将上述人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对刘永清、隋建军等9名党员、公职人员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取消退休待遇)处分。此外,对郭文思减刑案中其他违纪违法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并对失职失责人员严肃问责。



来源:央视CCTV13新闻直播间

编辑:刘佳莹

917#
 楼主| 发表于 2020-9-13 11:26:0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贾梦琪
916#
 楼主| 发表于 2020-9-12 08:53:1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贾梦琪

915#
 楼主| 发表于 2020-9-12 08:49:5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最高院专委刘贵祥:《民法典》施行后,原相关司法解释如何衔接适用?
《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的说明”中所言:“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因此上述九部法律在《民法典》施行后废止,并非是因为立法机关制定了全新的法律,而是因为立法机关在对这九部法律进行修改完善后将其编纂进了《民法典》。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从而避免了因《民法典》的实施而给司法实践带来过大的冲击和不适。例如,由于《民法典》的编纂仅仅是对上述九部法律进行了适当修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来根据上述九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在《民法典》施行后并非当然失效,只要是不与《民法典》相冲突的规定,就仍然可以继续适用。也正因为如此,不仅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启动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也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抓紧时间清理各种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目的在于废除与《民法典》不一致的规定,保留仍然可以适用的规定。当然,尽管《民法典》的施行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太大的震动,但《民法典》毕竟对原有的法律作出了不少修改,并增设了一些新的规定,因此新旧法的衔接及其适用问题仍然值得重视,其中主要涉及的是《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在理论上被称为“有利溯及”。此种所谓“有利溯及”在刑法的适用上表现为“从旧兼从轻”,但民法的适用上,则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看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适用当时的法律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些常见的问题也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文件。例如,《合同法》通过并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3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考虑到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自然是希望合同效力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从而得到履行。也正因为如此,《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指出:“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此外,《民法总则》通过并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有溯及力问题出台了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虽然并非是针对《民法典》的实施所作的规定,但亦可以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重要依据。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有利溯及”这种例外,民法还可能因民事审判本身的特殊性而被赋予溯及力。如前所述,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之处在于,在制定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如类推适用)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并据此对待审案件作出判决。既然如此,在新旧法律交替时期,如果新法对某一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而旧法对此没有规定,则人民法院自应将新法的规定用于填补旧法的漏洞,并据此作出判决。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民法院适用的虽然是旧法,新法只不过被作为填补旧法的漏洞而被适用,但是如此一来,也就扩大了新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赋予了新法一定的溯及力。关于新法此种溯及力,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专家意见稿曾专设一条予以明确规定,但因分歧较大没有最终规定到《民法总则》。不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这一规定虽然旨在解决《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但亦可类推适用于处理《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
    总之,虽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法典》原则上仅能适用于该法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则上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但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民事审判本身的规律,在例外情况下还是要承认《民法典》的溯及力。此外,一些人可能错误地认为,在《民法典》在施行前,该法对当前的民商事审判不发生任何影响。在笔者看来,即使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的一些规定对当前的民商事审判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是因为在《民法典》施行前,虽然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法典》作出裁判,而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清楚,而《民法典》有规定或者规定得更加清楚,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援引《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说理的依据,也是前述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要求。就此而言,《民法典》一经通过,《民法典》时代就已经到来,我们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民法典》的正确实施贡献自己的力量。这里笔者还想顺便谈一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如前所述,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而对法律作出的理解,因而与立法不同,其目的并非创设规则,而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决法律的实施问题。就此而言,大多数司法解释虽然制定于被解释的法律施行之后,但却应溯及到被解释的法律实施之日发生效力:在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对某一法律的具体应用作出规定时,司法解释应溯及到该法律施行之日;在司法解释采用“规定”“批复”的形式对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时,如果被解释的法律有多部,则应根据司法解释的条文所规范的对象判断被解释法律,进而根据被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日期来判断该条的时间效力。也正因为如此,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大多会在条文的最后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应适用该解释,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应适用该解释。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之所以要适用该司法解释,是因为案件所涉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前,但却发生在被解释的法律施行后,自应适用该被解释的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法律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而不能再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是因为司法解释生效前,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已经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如果再因为司法解释的发布否定已经生效的判决,则不仅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从而引发大规模的再审申请,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以现在的理解否定过去的理解的做法既不符合司法的规律,也不符合认识的规律。
    值得注意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个别司法解释在对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理解时,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对法律所规定的一些不确定的概念进行了具体化处理,甚至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期限。例如《物权法》《公司法》均没有规定按份共有人或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期限,但为了平衡优先购买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都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尽管从法理上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然要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也仅仅是运用了制定法漏洞填补的方法来解释已有的法律,但如果司法解释一经公布即发生效力,则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可预见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些司法解释规定了特定的生效日期,以留出合理的时间让人民群众熟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而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司法解释规定了特定的生效日期,在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亦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论案件涉及到的法律事实究竟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还是司法解释生效之后。
来源:微信公众号 今日法学评论
编辑:贾梦琪

914#
 楼主| 发表于 2020-9-4 19:48:3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丨前沿


  本文选编自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633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民法典》确定了网络侵权条款(第1194条到1197条),虽然这一组规范与先前的立法表达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其是否可以在民法典构建的新的体系视角下被赋予新的解释框架呢?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在《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一文中提出应让中国法上的网络侵权回归通常的解释论框架,详细阐述了为什么需要以及如何确立一个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确立的体系,并且具有一般性适用潜力的解释论框架。


一、网络侵权既有的解释论框架:问题与挑战


  在整个侵权法的理论构造和制度框架上,中国都一直以过错归责为主导性原则,辅之以法定情形下的过错推定以及无过错责任。但网络侵权似乎是个例外。源自美国的避风港规则,也就是通知—删除规则,从一开始就成为中国学者分析网络侵权的基本范式。但是,这种带有“混合继受”特征的制度移植,由于脱离具体语境,适用场景发生变化,网络的社会经济功能深刻转换等,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变形与扭曲,进而导致矛盾、失衡,造成了相当多的学理层面上的混乱与概念体系上的冲突。重新构建中国法上的网络侵权解释论框架,许多倍感困扰的问题,将获得新的解释视角。


二、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解释论框架的重构:概要分析

  (一)在整体框架上回归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解释论的展开,首先需要在整体框架上回归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以此作为基本出发点。《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除法律有特别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或者规定无过错责任,否则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而第1194条属于一个注意性规定,其目的是指出网络侵权在侵权主体和侵权形态上通常会具有的特殊形态,为后面三个条文作铺垫,同时明确在该领域可能存在的特别法上的规则问题。除此以外,本条并无其他特别意义。因此,无论是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都适用普通的过错归责原则来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过错责任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两个条文的表述看,处理的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从体系上看,第1197条是对第1169条共同侵权规定在网络侵权领域可以适用的确认与重申,也确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帮助侵权的情况下,系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而《民法典》第1195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相关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权益侵害;②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需要被认为存在过错。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之后未采取措施,并不必然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


  就两个条文的逻辑关系而言,第1197条具有一般性特征,而第1195条所处理的是一种特殊情况。应认为第1195条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相关投诉通知之前,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用户侵权事实存在之情形,否则应适用第1197条。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存在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投诉之前,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用户侵权事实的存在,其不存在过错,行为与这一阶段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需要对这一阶段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很明显地看到过错责任原则始终是贯穿于其中的基础性归责原则。


  (三)将《民法典》第1197条作为网络侵权一般条款


  无论从体系性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适用性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197条都应成为未来中国的网络侵权的核心条款、一般性条款、基础性条款。《电子商务法》第45条完成了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向“应当知道”的扩张,从而与大陆法系一般意义上的过错归责原则相匹配。而《民法典》第1197条适用于一般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且被侵害的对象是所有类型的民事权益,彻底完成了向着大陆法系侵权责任体系的回归。在此背景下,必须要运用一般的侵权法原理中的过错责任的原理来解释该条文。


  (四)新的解释论框架之下“避风港规则”的解构与重构


  首先,在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不可能有独立于过错责任之外的其他标准。《民法典》第1195条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只能发挥一种辅助性功能,作为评价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的参考因素而发挥作用。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权利人向自己发出的侵权通知,如果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使得相关的侵权行为不再得以持续发生,原则上应该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这一判断在整体上仍然受到《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的约束。


  基于同样的道理,《民法典》第1196条所规定的反通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规则,也应该被纳入到上述框架之中予以解释和适用。从功能上看,侵权通知与相应的反通知,其实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判断的一些初步资料和依据。

  三、新的解释论框架对若干实务问题的回应

  (一)关于“合格通知”的标准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民法典》第1195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但这只是提示性的、注意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要求,更不可能也不应该追求一个针对所有场景、所有类型的权益侵害情况下,都统一适用的合格通知的法定标准。严格来说,立法者应该放弃针对“合格通知”制定更加详细的法定标准的努力。这种努力不仅不可能获得成功,而且会干扰网络服务提供者自主决策的空间。对于《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的反通知的理解也是同样的道理。


  在未来的网络侵权制度的建构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裁判者在基于第1195条和第1196条发展出更加细致的规则的时候,应该通过类案的方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格通知上的具体实践措施,与过错有无的判断紧密联系起来,进行一种反馈式的引导。


  (二)关于如何治理日益猖獗的恶意投诉问题


  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伪命题。如果平台知道或者大概率知道相关投诉是不能成立的恶意投诉,那么平台完全可以不采取任何措施。平台不会仅仅因为没有采取措施,就要承担责任。要解决所谓的恶意投诉问题,唯一的出路是在准确理解通知—删除规则的基础上,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作出灵活的自主判断以及相应的采取或者不采取措施的空间。原则上应该认为这些都属于平台自主决策的空间,但是法院通过对于过错标准的掌握,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措施的妥当性进行间接的审查和调整。


  (三)关于反通知之后的“等待期”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43条引入了“等待期”制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民法典》第1196条第二款第二句基本沿用这一规定,只是将15天变更为更具弹性的“合理期限”。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遭受到了来自各方的批评。实际上,等待期制度,以及等待期结束之后是否必须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这些制度在逻辑上讲,都应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自主决策的空间,而非立法者强制规定的严格的义务性规则。

  (四)关于什么措施才是必要措施以及何时采取措施的问题


  关于什么措施才是必要措施,以及何时采取措施,是在接到投诉通知之后就要立即采取,还是在转送被投诉的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结合反通知的情况之后再采取必要措施的问题,立法不应该、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此给出一个刚性规则。这应该完全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主判断,自主决策的领域。在这些问题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这些对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产生影响。在这样的思路之下,可以引入类似的责任担保制度,但是不应该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


  四、结语


  中国的网络侵权制度回归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性的过错责任的分析框架是一个妥当的选择。在这一解释论框架之下,相关的通知—删除规则、反通知规则、合格通知的标准、必要措施的内涵等因素,都将获得一种新的内涵和体系定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主决策的空间得到充分的尊重,与此同时,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权利人所提供的保护,并未在任何程度上被弱化。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薛军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AYfikc_gCjMub9Kk6G8dw



编辑:王雅欣


913#
 楼主| 发表于 2020-8-29 22:36:4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邱亚婷

912#
 楼主| 发表于 2020-8-25 20:04:54 | 只看该作者
【来源】
魏永征:《民法典》中的“新闻侵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受到新闻业界和学界的广泛重视。其中,不仅在第四编“人格权”的部分条文明文写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且综合全编的普适性规定连同第一编“总则”、第七篇“侵权责任”中有关规定等,形成了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关系的系统法律规范。本刊将陆续推出相关论作,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或法典)受到新闻业界的广泛注意,不只是因为在其第四编“人格权”的部分条文明文写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并明确赋以权利,而且综合全编的普适性规定连同第一编“总则”、第七篇“侵权责任”中有关规定等,系统建立了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
  上世纪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的同时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从某种意义上说,新闻业界正是从处理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的纠纷走入法治的。1983年上海《民主与法制》发表通讯《二十年疯女之谜》引发首例新闻报道诽谤案并于1988年终审判决[1]以后,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纠纷案件连绵不断,受到新闻业界以及新闻传播学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议题。1991、1993、1996年,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等单位三次举行全国性的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2]。1993年由新闻出版署副署长、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主任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问题研究”立项,1997年成功结项[3]。1994年有三部以“新闻侵权”为题的专著先后出版。1997年时任华东政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撰文创议加强“新闻侵权法”的研究[4]。至今以“新闻侵权”、“媒体侵权”、“传播侵权”为题目或议题[5]出版的专著、案例评析集编、研究报告等数以百计,最近出版的一部是罗斌的80万字巨著《传播侵权研究》[6]。
  新闻报道所引发的名誉权和其它人格权纠纷引起关注,是因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关涉公民的表达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人格权益也属于基本人权。人们期待当两者一旦发生冲突引起纠纷时,应该得到公平处理,对哪一方都不能造成过度的限制和不应有的损害。而1986年《民法通则》虽设有“人身权”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专节,但是并没有就新闻报道引发的侵害名誉权等纠纷做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以单项批复及时解答一些地方法院就审理此类纠纷提出的问题;继而在调查研究和吸取学界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发布了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件司法解释,长期是人民法院审理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等纠纷重要依据,对调整新闻报道行为与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关系起到积极作用。
  随着网络传播日益成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加以规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在2014年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配发了8个指导性案例,以适用于网络新闻报道引起的人格权益纠纷案件。
  学界也致力于建设和完善对于新闻报道引发的人身权纠纷的审理规则,有代表性的如2005年中国记协委托徐迅主持课题组起草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司法解释建议稿”[7],2013年杨立新主持课题组起草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8]等,虽然都未能为司法机关接纳而成为有效文件,但都产生了相当影响。
  现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及其保护作了系统规定,其中确立了以往法律尚未规定而只是在民法理论中予以阐述的许多规范,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责任方式等,则在“侵权责任”编予以规定,而“总则”原则总揽全局。有关法条,无论有没有直接提及“新闻报道”,对于规范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主要是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关系,形成了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统一整体,从而结束了以法律和单行的、零星的司法解释并在很多方面参照民法学理处理相关纠纷的状态,应该认为是总结提炼了20多年来司法实践和学界研究的积极成果,是我国法制建设在这个领域的重大发展。
本文谨对《民法典》中在这个领域中以往法律尚无规定的新内容做一个十分简要的介绍,以便检索:
  (1)对各项人格权益作了列举式规定并赋予明确定义。
  “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0条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或身体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称为精神性人格权)。并规定了以前只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第994条)。另外,在第四章“肖像权”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第1023条),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实际上还规定了“信用权”(第1029、1030条),在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将个人信息作为与隐私权既交叉又平行的权益予以保护,并且条文还多于隐私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发生冲突关系的正是精神性人格权益。
法典对于肖像(第1018条)、名誉(第1024条)、隐私(第1032条)等,首次在我国法律中予以定义,个人信息定义(第1034条)对《网络安全法》规定(第76条)作了进一步拓展,并明确规定了各项权利的内容,结束了不同学术著作定义及阐述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歧义的局面。
需要注意的是,法典对于人格权总体上持开放态度,“人格权”本身未予定义;并且规定,除已经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利”(第990条),这不仅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乃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为今后社会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权益留下了充裕空间。
  (2)对侵害各类民事权益行为划定具体界线。
  一般说来,明确了各类权益的定义和内容也就可以明确侵权行为的底线。但是对于有些权益还需要做出具体规定,法典有些规定比以往也有新的发展。
例如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0条),司法实践制裁侵害肖像权行为一般只限于出售他人肖像牟利、将肖像用于广告商标之类。现在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的肖像,强化了对肖像的保护,特别规定“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第1019条),有利于制止和制裁当下网上日益猖獗的侵害肖像权行为。同时规定了五项包括“实施新闻报道”等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行为(第1020条),赋予新闻报道等行为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权利。还须注意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他人肖像作出严格限制(第1019条),体现了人格权保护优于著作权原则,今后各类媒体在非新闻报道中使用表现他人肖像的摄影摄像作品,必须取得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双同意”。
  再如隐私权,在《民法通则》里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将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后来又作为一种人身权益保护,直至《侵权责任法》才正式列为一项人身权,但是对于隐私权的内容一直只有学理阐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2条),并列举了侵害隐私权行为的五种方式和兜底规定(第1033条)。隐私权最初即起源于“不受打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但我国在理论上和媒体、司法实践上对此均有所忽视[9],将“私人生活安宁”列入定义并且在列举侵害隐私权行为中列于第一项,值得注意。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日益引起重视。法典此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承袭了《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有所增列扩展,特别突出了对于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保护,并规定了自然人向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和删除权等,其中有的权利是首次见于法律。法典以“处理”一词概括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在重申《网络安全法》已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后,强调规定“不得过度处理”。(第1035条)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目前一般认为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1034条)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预留了立法空间。
  (3)在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授权前提下平衡其与人格权益的关系。
历年来司法实践和学术论著关于维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有关权益与人格权益两者平衡的理念在立法过程中得到重视。王晨副委员长在向全国人大就《民法典(草案)》进行说明时指出“平衡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10],这个指导思想可以说贯穿在整个人格权编之中。
《民法典》有关规定,是以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授权性规范的方式制定的。无论是作为一般规定的第999条,还是关于名誉权的第1025条,都首先肯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所享有的权利,然后才提出作为例外的限制。这样正面确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权利然后界定其义务的表述,在以往法律里还没有出现过。
  法典第998条、第999条属于一般规定:第999条规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合理使用的权利,不合理使用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合理还是不合理的界线,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以外,就是前述法律对各项权利的规定。第998条规定了认定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就包含了要区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是否专业主体,受害人是否属于承担接受社会监督义务的公共主体,传播媒体的影响力、覆盖率和点阅量等等因素,区别对待。
法典关于名誉权规定是体现平衡指导思想的典型。法典承袭《民法通则》的规定(第99条),在第102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接着第1025条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做出专项规定,而在第一款首先肯定了“为公共利益”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内容的合法性,在实务中,这些内容通常包括披露负面事实和发表批评意见而会影响相对人的社会评价,但这属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正当权利,不是侵权行为,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例外,则是第二款规定的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11]、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这样三项,行为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注意这三项是穷尽列举,更无其他。其中一、三两项出于故意而为,第二项属于过失。第1026条就对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内容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具有过失而需承担责任列出了六项考虑因素;如果经法院审理确认新闻报道行为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而无过失,那么即使存在严重失实内容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人们注意到,法典在2020年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时,在涉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第999条和第1025条(并延伸到第1026条)都增加了2019年末“征求意见稿”中未提的“为公共利益”状语,意味着只有“为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才可以适用这三条规定。而第1020条第2项规定新闻报道对肖像合理使用则没有此状语。目前对此处“公共利益”概念尚没有权威性或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据个人理解:《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提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作为整部法典的指导思想,正是体现了民事活动的核心公共利益;可见“为公共利益”并非特定主体的专利。在网络时代,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趋于多元化[12],不同行为人,从专业新闻媒体到商业网络媒体乃至运营者千差万别的各类自媒体,其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都可以或可能具有“为公共利益”的性质,但是其中专业新闻媒体以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宗旨和职责,理应有更大量内容体现了公共利益[13],所以此处增改可以认为是有利于对专业新闻媒体的倾斜保护。
  (4)完善民事主体人格权请求权制度。
  法典被认为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14],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995条)这项制度中有三个新规定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有特殊意义。
  一是规定了受害人履行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5条)现代传播科技条件下信息海量化,受害人往往难以发现侵权内容的存在,而造成持续恒久的损害,年长日久,以致以假作真,受害人依法采取澄清措施,以利恢复历史真相。
  二是规定了民事主体向法院申请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第997条),由于新闻报道之类的传播行为形成的人格损害具有强烈时间性、难以恢复性,受害人及时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有其必要。
  三是在“名誉权”章就民事主体对失实侵权内容请求媒体更正或者删除作出规定(第1028条)。在上世纪新闻业界曾经借鉴域外有关规则提过建议并讨论,后来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作出更正和答辩规定(第27条)。
请求人无疑必须就其主张提供证明,唯二、三两项属于非讼方式,故法条明文规定前置条件是“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第二项请求的证明要求显然高于第三项请求。
  有关二、三两项请求权的规定在新闻报道和相对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缓冲阀,不走诉讼程序就可以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内容影响,不仅有利于及时保护民事主体权益,也有利于新闻报道行为人免于或减轻其他责任。
  (5)明确新闻报道行为人侵权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法基本原则,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无过错、推定过错责任是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则实行一般原则。这在法典第七编有明确规定。而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发生的侵权行为并无特殊规定。需要注意,在《民法典》2019年冬征求意见稿中曾在1026条规定六项“合理审核义务”之后列有“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文,在2020年提交全国人大的审议稿中被删除了。上述民事主体行使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权时也规定必须“有证据证明”。所以新闻报道引起的侵权诉讼通行的就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则,民事主体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侵权事实和过错,则承担败诉后果。这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指引作用。
  网络传播有其特殊形态,对于网络服务者需要采取特殊归责原则。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基础上又有发展。第1195条、第1196条对通知-取下原则及其程序作出规定,其详细程度大大超过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规定了网络服务者转通知规则,以及通知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用户或服务商损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1197条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知道”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4年司法解释对于“知道”的解释就需要另行修订了。
  以上概叙《民法典》有关调整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益法律关系的规定,体现了学界俗称“新闻侵权法”、“媒体侵权法”的核心内容,有些新内容限于篇幅或本人水平有所遗漏,仅供参考。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力在于实施,《民法典》的各项规范也将在实施中不断充实完善。
  (原载《法治新闻传播》2020年第4期,作者在本公号发布时又做了修改补充并更改了标题)
  注释:
[1]参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87)沪中刑上字第5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2期。本案发生时《民法通则》尚未颁行。1985年当事人根据1978年《刑法》第145条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判决记者的新闻报道行为构成诽谤罪。但后来学界认为,此案若作为民事诽谤案件审理应该较为合理。
[2]这三次会议论文汇编为《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王强华等:《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曹建明:《加强新闻侵权法的研究》,《新闻记者》1997年第6期。
[5]有关“新闻侵权”、“媒介侵权”术语的含义和变迁,参见魏永征:《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2期。
[6]罗斌:《传播侵权研究》,国家图书出版社2019年版。
[7]此建议稿连载于《新闻记者》2008年第1期至第12期。
[8]杨立新主编:《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9]如有事主起诉某网站在她上网时向其推送“个性化广告”侵犯隐私,法院以网站已在用户上网须知中说明使用cookie技术搜集利用用户信息而获得同意,并且此信息已与用户分离不属于个人信息而予以驳回,而忽略了未经同意向他人推送广告乃是打扰私生活安宁的行为。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钟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
[10]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2020年5月23日。
[11]有学者指出新闻报道行为人因观察、理解疏忽大意未作核实而造成失实侵权也应适用此项。参见李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研究》,《新闻记者》2020年第8期。
[12]参见魏永征:《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青年记者》2020年7月号上。
[13]参见国家信息中心:《网络媒体价值白皮书》,2020年4月。
[14]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作者:魏永征  
来源:新闻记者
编辑:邱亚婷

911#
 楼主| 发表于 2020-8-25 19:58:4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起诉状全文 字节跳动正式起诉特朗普政府和美国商务部



  字节跳动正式对总统特朗普8月6日颁布的第一道行政令提起诉讼。同时,TikTok正在做最坏的打算,以确保即使该应用在美国被关停,其员工也能继续获得报酬。这说明,字节跳动在起诉美国政府的同时,也在积极准备“关停预案”。

  根据8月6日特朗普发布的总统行政命令,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任何人或企业与TikTok母公司的任何交易,都将在45天后被禁止。该禁令的全部范围尚不清楚,美 国商务部部长将有权确定交易的范围。

  除去8月6日的交易禁令,特朗普还在8月14日发布行政令,要求字节跳动必须在90天之内出售或剥离该公司在美国的TikTok业务。特朗普同时授权总检察长有权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执行此命令。该行政令是基于美国海外投资委员会(CFIUS)的调查做出。

  由于字节跳动的中国血统,TikTok在美国不断受到“影响国家安全”的调查与质疑。今年8月,美国总统特朗普连续两次发布行政命令,以“国家安全”为由,封杀字节跳动。

  TikTok过去一年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下载量超过20亿。来自Sensor Tower的数据显示,2020年6月,TikTok是全世界被下载最多的非游戏类 App。2020年第一、二季度,TikTok在美国的下载量远超Facebook、Instagram、YouTube。

  以下是诉讼信息:

  原告

  TIKTOK INC. 及字节跳动(BYTEDANCE LTD.)

  被告

  美国总统特朗普和美国商务部部长罗斯

  审理法院

  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

  诉讼请求

  1.判决宣告2020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命令(第13942号)违宪和违法;

  2.要求宣布第13942号行政命令无效,临时和永久禁止被告执行或强制执行第13942号行政命令,并保持现状;

  3. 作出法院认为公正和适当的其他救济。



来源:数据法盟

编辑:邱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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