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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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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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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
 楼主| 发表于 2020-8-25 19:56: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起诉状全文 字节跳动正式起诉特朗普政府和美国商务部


  字节跳动正式对总统特朗普8月6日颁布的第一道行政令提起诉讼。同时,TikTok正在做最坏的打算,以确保即使该应用在美国被关停,其员工也能继续获得报酬。这说明,字节跳动在起诉美国政府的同时,也在积极准备“关停预案”。
  根据8月6日特朗普发布的总统行政命令,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任何人或企业与TikTok母公司的任何交易,都将在45天后被禁止。该禁令的全部范围尚不清楚,美国商务部部长将有权确定交易的范围。
  除去8月6日的交易禁令,特朗普还在8月14日发布行政令,要求字节跳动必须在90天之内出售或剥离该公司在美国的TikTok业务。特朗普同时授权总检察长有权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执行此命令。该行政令是基于美国海外投资委员会(CFIUS)的调查做出。
由于字节跳动的中国血统,TikTok在美国不断受到“影响国家安全”的调查与质疑。今年8月,美国总统特朗普连续两次发布行政命令,以“国家安全”为由,封杀字节跳动。
  TikTok过去一年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下载量超过20亿。来自Sensor Tower的数据显示,2020年6月,TikTok是全世界被下载最多的非游戏类 App。2020年第一、二季度,TikTok在美国的下载量远超Facebook、Instagram、YouTube。
  以下是诉讼信息:
  原告
  TIKTOK INC. 及字节跳动(BYTEDANCE LTD.)
  被告
  美国总统特朗普和美国商务部部长罗斯
  审理法院
  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
  诉讼请求
  1.判决宣告2020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命令(第13942号)违宪和违法;
  2.要求宣布第13942号行政命令无效,临时和永久禁止被告执行或强制执行第13942号行政命令,并保持现状;
  3. 作出法院认为公正和适当的其他救济。


来源:数据法盟
编辑:邱亚婷

909#
 楼主| 发表于 2020-8-23 21:21: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字节跳动将正式起诉特朗普政府,同时准备“关停预案”
字节跳动将正式起诉美国特朗普政府,同时开始准备美国业务的“关停预案”。
823日,字节跳动正式宣布,针对美国总统特朗普86日颁布的第一道行政令,将在美国时间824日(北京时间825日)正式起诉特朗普政府。
另据CNBC报道,同时,TikTok正在做最坏的打算,以确保即使该应用在美国被关停,其员工也能继续获得报酬。这说明,字节跳动在起诉美国政府的同时,也在积极准备“关停预案”。
TikTok在美国拥有超过1亿用户,1500多员工,以及数千家合作伙伴。TikTok美国业务此前的市场传闻售价在200亿至500亿美元。
字节跳动向记者确认了起诉事宜。字节跳动方面表示:"近一年来,我们怀着真诚的态度,寻求跟美国政府沟通,针对他们所提出的顾虑提供解决方案。但美国政府罔顾事实,不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甚至试图强行介入商业公司谈判。为确保法治不被摒弃,确保公司和用户获得公正的对待,我们将通过诉讼维护权益。"
根据86日特朗普发布的总统行政命令,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任何人或企业与TikTok母公司的任何交易,都将在45天后被禁止。该禁令的全部范围尚不清楚,美国商务部部长将有权确定交易的范围。
该交易禁令可能导致915日之后,字节跳动无法向美国员工发放工资。据了解,作为关停预案一部分,字节跳动正在积极联系海外银行和信投机构,寻求在总统令生效的情况下,也能够为美国员工支付工资以及维护员工其他合法权益的可能。
TikTok过去一年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下载量超过20亿。来自Sensor Tower的数据显示,20206月,TikTok是全世界被下载最多的非游戏类 App2020年第一、二季度,TikTok在美国的下载量远超FacebookInstagramYouTube
由于字节跳动的中国血统,TikTok在美国不断受到“影响国家安全”的调查与质疑。今年8月,美国总统特朗普连续两次发布行政命令,以“国家安全”为由,封杀字节跳动。
除去86日的交易禁令,特朗普还在814日发布行政令,要求字节跳动必须在90天之内出售或剥离该公司在美国的TikTok业务。特朗普同时授权总检察长有权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执行此命令。该行政令是基于美国海外投资委员会(CFIUS)的调查做出。
TikTok美国总经理瓦妮莎·帕帕斯(Vanessa Pappas)在820日接受采访时,强烈反对CFIUS的结论。她表示,目前并没有看到任何能够支持TikTok对美国国家安全存在威胁的证据,她对CFIUS的裁定感到失望。
在美国发布针对字节跳动的禁令后,市场上曾先后传出微软、推特、甲骨文、谷歌等公司均有意竞购TikTok美国业务。但由于美国针对字节跳动的总统令范围极广,内容高度不确定,字节跳动无法确保在美国政府限制的时间内,达成各方均能接受的处理方案。
而一旦到达禁令截止时间,美国政府将可以强制关停或者剥离TikTok美国业务。这或许是字节跳动开始准备“关停预案”的原因。
除去官方诉讼,字节跳动的美国员工,也在自行发起针对特朗普的诉讼。代表员工提起诉讼的互联网政策律师迈克·戈德温(Mike Godwin)表示,特朗普的禁令属于行政越权,会损害TikTok美国公司员工的宪法权利。
来源:微信公众号—澎湃新闻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iqJ-DNl9AEgoBQBYJ-_Urw
编辑:宋婷

908#
 楼主| 发表于 2020-8-22 22:02:5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亮点、特色与适用
王利明,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根据作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大讲堂的讲座整理而成,也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重点规划项目“人格权保护立法研究”(项目批准号:18ZDA143)的研究成果。
摘要:
《民法典》最大的创新和亮点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适应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对人格权保护,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确认了人格权独特的保护方式,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发挥动态系统论在人格权侵权归责中的作用,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法、作为民事权利宣言书的基本特点。人格权编的内容非常复杂,如何实施好贯彻好人格权编,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人民法院,依靠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人格权编,以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关键词:
民法典 人格权 人格尊严 动态系统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法典》的地位做了高度概括:《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作为基础性的法律,《民法典》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是保障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制度和规则。
《民法典》共七编,1260条。这七编从形式上看似乎有些散,但实际上具有非常紧密的逻辑联系。因为在这七编里有一条主线或者说红线,贯穿始终,即保障私权。《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体系;民事权利的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制等基本权利;从第二编物权到第六编继承权,规定了对最基本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物权编是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规则;合同编是确认和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规则;人格权编是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规则;婚姻家庭编是确认和保护婚姻家庭中人身权利的基本规则,继承编是确认和保护继承权的基本规则。而最后一编侵权责任编,则是当前述权利遭受侵害时,通过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为其提供救济。民法典体系以确认基本权利开始,以侵权保护(救济)结尾,整个七编充分地彰显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法、作为民事权利宣言书的基本特点。在这七编里有很多创新和亮点。其中,最大的创新和亮点就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人格尊严、强化人格权保护,为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期待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落实十九大关于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精神,维护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基本的温饱已经解决。在此背景下,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当个人的物质条件得到基本满足之后,精神需求必然大幅提升,人们需要活得有体面,活得有尊严。维护人格尊严需求的大幅提升是人民群众今天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人格权集中彰显的就是人格尊严的价值:几乎每一项人格权背后的价值理念就是人格尊严。而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目的就是要维护人格尊严,这一点在立法机关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说明里面已经讲得非常透彻了,这为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期待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维护人格尊严”的原则,辅助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确认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第38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些宪法原则如何落地?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通常是由法官援引宪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如德国法院通过在判例中援引其基本法第2 条关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条款,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了能够解释为什么法官可以直接通过宪法来保障人格权的问题,德国出现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理论。因为按照一般解释,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于为国家设定义务。而“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认为宪法也可以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发生效力,法官因此可以通过援引宪法来确认和保护各项人格权。
但是在我国这条路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权力;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中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包括保障人权,保护人格尊严等规定,通过何种途径落地呢?唯一可行的办法是将《宪法》的基本原则、精神和相关规则,转化为民事法律,转化为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然后通过由法官援引人格权的相关规定的方式,最终实现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使之真正得到落实。这种模式比国外采用直接运用宪法的方法保护人格权可能更加可行,更有利于保护人格权。
(三)为行政执法和公正司法提供明确的法律遵循和指引
今天我们所讲的侵权,与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那个时候讲到侵权,都是打架斗殴等造成的损害赔偿,今天的侵权大多是网络侵权,而网络侵权中大量涉及对人格权的侵害。长期以来,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大量的人格权侵权纠纷,但由于一直缺乏有关保护人格权的明确规则(如性骚扰,法律上缺乏明确的标准;甚至连什么叫隐私在法律上都没有规定),令法官一直感到非常困扰,因为在处理这些大量人格权侵权案件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的依据,同时也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基本遵循。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也不得侵害《民法典》所确认的个人的人格权,不得减损这些权利。
(四)回应了科技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们正处在互联网时代,也处在高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曾有一个美国学者列举了几十项高科技发明,说这些高科技发明确实都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是许多科技都有一个共同的负作用:即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威胁。所以,在这些高科技发明面前,我们每个人都几乎成了一个透明的人、“裸奔”的人。二十一世纪,法律遇到最严峻的挑战,是如何强化对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众所周知,实践中出现的网络谣言、人肉搜索、信息泄露、信息倒卖、非法窥视、非法偷拍等行为都反映了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今天所面临的人格权问题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根本没有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不仅是中国的问题,是全世界共同的问题,这就是时代之问。所以《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次规定隐私权的概念,严厉禁止非法偷拍、偷录、偷窥、窃听,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宾馆、房间,非法骚扰等,就是要回应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对权利保护特别是对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可以说,人格权独立成编在强化对老百姓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保护的同时,也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如何解决和回应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权利保护问题,提供了中国方案、中国经验,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意义非常重大。  
(五)从根本上克服了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从1804年的的《法国民法典》开始,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一直存在一个重大的体系缺陷——“重物轻人”。传统民法调整的主要是两大关系,第一大关系是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里表现为物权、合同债权。第二大关系就是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其实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人格权,二是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在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里,都分别规定在在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里。但是大陆法国家一直没有对人格权作出单独规定,在分则里面没有任何反映,这是一个重大缺陷。所以我国《民法典》规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正好弥补了大陆法国家体系传统上存在的缺陷。  
二、《民法典》适应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对人格权保护,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一)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开放性
《民法典》人格权编共确认了10项人格权权,但其实不止这10项。如第1001条关于行动自由权,放在生命健康权里面,其实它应该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还有《民法典》1029条和1030条关于信用权的规定,放在名誉权里面。严格地讲,信用和名誉不是一回事,应该是单独的一项人格权。此外,有关声音的保护等,都具有独立的价值。人格权编还扩张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例如,第1017条将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扩张适用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保护。
虽然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列举非常全面,但《民法典》始终保持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了区分。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采取封闭的保护方法。《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与《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相比,少了一个“等”字。这就意味着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三项,是封闭性的保护。以后如果出现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新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话,可以依据《民法典》126条规定来保护。而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说明我国《民法典》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是开放的。
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还表现在法律用语的不同上。《民法典》总则编里,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列举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列举,在表述上是不一致的。《民法典》总则中关于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里面,都用的是“依法享有”,如第11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是在人格权的规定中,“依法”两个字没有写上去。这个不是一个疏漏,立法者实际上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权,不能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权利。
人格权的开放性,尤其表现在《民法典》总则第109条和人格权编第999条第2款,这两个条款都是关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表述,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兜底条款。即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保护。这使人格利益的保护始终处于一个开放状态。
但是对于其他人格利益,怎么判断?保护的标准是什么?多年前曾经有一个法官跟笔者讨论过一个案例,一个人的老父亲去世之后在火葬场火化后,家人将骨灰盒领回家,然后邀请很多亲朋好友来举行了隆重的追悼仪式。正当大家抱着骨灰盒痛哭时,火葬场的人突然赶来说骨灰盒拿错了。家人就说我们这抱着骨灰盒已经都哭了半天了,这个骨灰盒怎么能搞错了呢?我们哭的是谁?于是家人到法院起诉火葬场。该案涉及火葬场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的问题。是否侵害了财产权?显然不是,因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如果是侵害了人格权的话,当时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没有哪一条能够对应上。这个案例就提出了新型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可以用一般人格权条款来保护。
新的人格利益的评价标准究竟是什么呢?按照《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评价的标准就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特别是“人格尊严”,是一个基本的评价标准。这就是说,遇到《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中没有列举的与人格利益相关的案件时,法官要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如果损害了原告人格尊严,他可能就侵害了一种人格利益,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如赔礼道歉等)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不涉及到人格尊严的侵害,则不能适用人格利益保护。再如砸毁他人墓碑的行为。如果说砸毁墓碑行为所侵害的是财产,要求赔偿损失,可能因墓碑价值有限,受害人得不到多少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觉得其遭受的损害不仅仅是简单的墓碑被砸坏了,更多的是觉得其精神利益受到了侵害。此种情况下法官就要考虑用人格尊严这个标准来衡量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了损害。人格尊严是评价某种人格利益应该受到保护的一个重要标准。所以正是第990条的规定,使人格权益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强大的兜底条款,以后即使出现了新的人格利益都可以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
(二)强化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保护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进一步强化了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保护。
第一,在生命、身体、健康方面,人格权编用多个条款,宣示了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地位,甚至是第一顺位的地位,反映了生命、身体、健康权,在整个人格权编里面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利。如《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权利的列举中,首先列举的就是人格权,人格权里面首先列举规定的就是生命、身体、健康;在人格权编的第998条,首先列举的也是生命、身体、健康权。还有关于人格权合理使用的规则,都不涉及生命、身体、健康。因为合理使用也是对人格权的限制,而生命、身体、健康权,不能随意进行限制,其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
这个理念非常重要。在新冠病毒防疫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讲抗疫就是生命至上,不惜一切代价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我国《民法典》就体现了这种理念。我国在抗疫过程中曾经采取诸如扫健康码、人脸识别等措施,被有的西方媒体批评侵害了个人隐私。但依据《民法典》,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把生命、身体、健康是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这就意味着当这种权利和其他的权利发生冲突矛盾的时候,其他的权利都要退居其次,而且要受到必要的、合理的限制。所以我国抗疫过程中所采用的扫健康码、人脸识别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确实限制了个人的隐私,但这是为优先保护生命、身体、健康所不得已采取的必要、合理的限制,所以这些措施是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基本理念的。但是,对人格权的合理限制,要遵循法定的条件和比例原则,不能过度限制。如果在新冠病毒防疫过程中公开疑似病人的姓名、住址,就构成了对隐私权的过度限制,可能构成侵权。
第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了“生命尊严”,把它作为生命权的重要内容。这4个字看起来很简单,但包含了非常丰富的内容。如前几年曾经发生的“无锡冷冻胚胎案”,就提出了一个冷冻胚胎保护的法律依据问题,直至今日我国仍没有明确的关于冷冻胚胎保护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尊严”4个字,对冷冻胚胎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胚胎本身不是一般的物,而是体现了生命价值、生命尊严的物。再如毁坏尸体行为,不能简单地当做侵害一般的物来处理,也是一个侵害生命尊严的问题。此外,关于当前绝症病人的临终关怀的问题,如今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很多人提出人要有尊严地生存,也要有尊严地死亡。所以现在很多人呼吁,将来应针对临终关怀问题特别立法。如果要进行特别立法,可能它的上位法依据就是生命尊严。所以“生命尊严”这4个字,将来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民法典》对健康权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采纳了“身心健康”这个概念。过去健康权的内容主要是指的是生理健康,但是此次《民法典》将健康权的含义扩张了,不仅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实质是扩张了对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实践中也有一些这样的案例,例如曾有一个案例,一个人喝醉酒以后,冲着一个小女孩大喊大叫,导致这个小女孩被吓得神经功能出了问题,家长将醉酒人起诉至法院。其究竟起诉侵害什么权利?就是第1004条规定的心理健康权。
(三)规定禁令制度、强化对损害的预防
《民法典》第一次全面、明确地规定了禁令制度。虽然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已经规定了人身保护禁令,但其主要适用于有关人身安全的保护。然而现实中,除了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安全需要保护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人格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当受害人面临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侵害时应如何保护?这是在实践中存在的非常现实的、迫切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前文所述网络侵权问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信息一旦发布,即向全世界传播,可以无数次地下载,损害的结果可以在瞬间蔓延,甚至损害后果一旦蔓延之后,无法估计,也不可恢复原状。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虽然事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必要的,但是最重要、最有效的办法是怎样及时制止侵权损害后果的蔓延,怎样及时地防止和制止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扩大,但长期以来我们没有一个有效的办法。
例如,我国曾经发生过多起企业利用互联网侵害与其具有竞争关系企业权利的案例。如当一家企业准备上市时,另一家企业为了阻止其上市,在网上散布该企业产品质量有问题、有行贿受贿问题、排污不达标、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问题等谣言。虽然受害人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对方侵权,但由于网络侵权具有传播广、速度快、范围大等特点,可能还没等一审结束,损害后果已经迅速蔓延,受害企业的产品已经被下架、企业已经陷入困境了。等二审结果出来官司即使打赢了,这个企业可能已经濒临破产了。所以很多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后就千方百计想办法去找网管部门赶紧删帖,有的能找到,找不到的怎么办?更何况,这种民事权益的之间的争议,都由政府网管部门处理是否妥当?它既不涉及国家安全,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和敏感信息,如果全部由政府管理,是否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此外,网络中大量的信息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网管部门怎样甄别、确定这些信息是不是构成了侵权?删帖删错了如何处理?能不能删干净?这些都是问题。所以,应当寻找一种法治化、依法治网的有效管理方法。而《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禁令制度,是强化对损害的预防、制止侵权后果扩大的一个有效办法。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即受害人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利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就可以下发禁令。以网上发帖为例,受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帖子是虚假的,就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去申请颁发一个禁令,禁令的内容可以由受害人作出选择,可以申请屏蔽、冻结、断开链接、删帖等。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只要依据相关的证据通过判断就可以直接下达一个禁令,迅速封锁、屏蔽、断开链接或删除相关侵权内容。
禁令发出之后,可能会产生两种效果:一是一旦人民法院发布了禁令,对方如果知道自己理亏,就不敢继续侵权,此时禁令直接生效,具有终局性的性质。二是即使人民法院发布了禁令,但是对方觉得他写的没错,删帖不合理,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受害人也可以在申请颁发禁令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禁令只是一个暂时性的措施,等案件审结后,无论是认可还是撤销禁令,都以终局判决为准。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官司怎么打,都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发展。因为相关消息已经被删除,或者被屏蔽、冻结了,阻止了损害后果的继续蔓延、扩大。为了防止当事人申请禁令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申请禁令时提供担保。如此一来,即使申请禁令错误导致对方损失,也可以由申请禁令人作出赔偿。如果申请禁令错误,可以被撤销,不会妨碍当事人的表达自由。禁令的申请和颁发,以及维持、撤销都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因此,禁令制度是预防和制止网络侵权最有效的办法,也是一种法制化的管网、治网的方法。
(四)确立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的规则
性骚扰是目前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有的法院已经受理了性骚扰案件,特别一些学校、机关都受理了一些性骚扰投诉,但《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立法中一直没有明确性骚扰的概念和认定性骚扰的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以及防范造成很大困难。
《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性骚扰概念和认定标准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构成性骚扰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性骚扰行为,可以以语言、文字、图像以及肢体等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如向某人发送黄色短信、黄色图片等行为。此类行为都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这也是性骚扰为什么可以在人格权编中规定的原因。二是必须指向特定人。第1010条“对他人实施”的表述,是指针对特定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某人在大庭广众之下说下流话,讲黄段子,说明他道德品行有问题,但还不能说构成性骚扰,因为他没有针对特定的人来实施。特定人不仅限于女性,也包括男性。三是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性骚扰行为本质上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是受害人所不可接受的,甚至是明确拒绝的。受害人有可能当时就表示拒绝,也可能事后表示反感反对、厌恶等,即使是事后表现出来,也表明这是不符合受害人意愿的。
《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人建议是不是把从属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性骚扰的一个标准,但是后来删掉了。因为从属关系主要是指职场性骚扰,但是对大量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不涉及到从属关系问题。性骚扰的范围更宽泛,不限于职场,不限于有工作关系。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即《民法典》明确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场关系进行性骚扰。该规定实际上给机关、企业、学校确定了防范性骚扰的法定义务,要求其建立相应的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基本制度以及受理投诉处置的机制。通过规定这种法定义务,督促这些单位采取措施预防、防范性骚扰。那么,该条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如果机关、企业、学校对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没有规定的话,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恐怕需要慎重考虑。第1010条第2款确定的机关、企业、学校等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的义务,属于民法上的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不与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义务,更多的是一种倡导性义务。在发生性骚扰行为之后,首先由实施性骚扰的人承担责任,体现的是侵权责任法上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而机关、企业、学校等机构的法律责任要根据过错责任判断。要考察这些单位的行为、特别是不作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发挥的作用,以及这些过错行为和损害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如果单位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发生作用,就不能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第1010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问题,还需要今后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五)确立了合理使用规则
《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贯彻始终,但必须同时要强调保护人格权绝不意味着过度保护,导致妨碍公共利益或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一定要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协调、兼顾起来,这也是对于人格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保护不同。如财产权的保护通常可能不涉及到公共利益问题,除非出现了征收征用问题等。但是人格权常常就和公共利益发生关系。如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就在一定程度上对肖像权甚至隐私权进行了限制。这个限制的必要性、合法性就是《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20条、第1036条对肖像权和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都要求出于“公共利益”。这三个条款既是限制对于人格权限制的合法理由,也是一个免责事由。
法官在适用人格权合理使用规则时,需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公共利益是对于人格权限制的主要理由。如果涉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法院要进行双重审查。即涉及到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情形时,法官不能单纯地认为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就符合公共利益,而要采用双重标准判断,既要考虑是不是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还要考虑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否为了公共利益。主要原因在于因为现代社会自媒体发达,导致很多新闻报道、消息涉及面较广泛,例如报道明星的花边新闻等,很难说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合理使用不需同意。依法对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即使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可以被免责。
第三,合理使用或者合理限制的必须是符合人格权性质的人格利益。在各项人格权中,生命、身体、健康不能随便进行限制,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基于公共利益就对其进行限制。而且第999条列举的合理使用范围包括“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等”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隐私,将来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隐私。
第四,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999条特别强调了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合理限制,也必须要遵循比例原则,限制不能过度,如把公共场所摄像头拍摄的肖像传播到网上,就可能构成过度限制。曾经有一个案例,一对年轻的夫妇在往高速公路上开车时发生了亲密动作,被公路上的摄像头拍下来后被传播至网络,这就构成了过度限制。同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尽量避免暴露其姓名、肖像,否则构成过度限制。但是过度限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使用不合理也不一定承担责任,只有使用不合理同时构成侵权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六)规定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
《民法典》第993条确立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可由他人进行利用。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称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允许、授权他人使用,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普遍更侧重人格权的静态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应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通过自己的意志对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利用,并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利用,这也是对人格尊严的动态保护。《民法典》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这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
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可能导致的冲突,人格权编通过规定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以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第1021-1022条),进一步强化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同时注重与财产利益的平衡,维护私法自治。
三、《民法典》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科技爆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
我们已经进入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利的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这是今天的时代之问。所以《民法典》人格权编很好地回应了这个时代之问。
(一)强化了对隐私的保护
《民法典》第1032条第一次提出私人生活安宁权这个概念,把它作为隐私的重要内容,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过去讲到隐私主要是指一个人的私密信息。因此,只有在公开私密信息时,才能构成侵害隐私。但实践中出现的非法跟踪,非法窃听、非法窥视等行为,没有公开,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如果采用私密信息的概念,就不构成侵害隐私。《民法典》第1032条提出的私生活安宁,把非法跟踪,非法窃听、非法窥视等行为纳入到侵害隐私的范围,也就是说,这些行为即使没有公开他人的私密信息,也侵害了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隐私。私人生活安宁是个人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康德以及很多哲学家都曾指出,私生活安宁是个人的福利性利益,是每个人美好人生的基本条件。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过安宁的、宁静的、不受他非法打扰的生活。因此,《民法典》确认这项隐私权是否重要。
此外,《民法典》还第一次提出了私密空间这个概念,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私密空间”的概念来源于美国法,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审理的 “卡兹案(Katz v. United States)”中,提出了两个重要理论:一是公用电话亭是私密空间。因为警察在公用电话亭外的窃听行为被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认定侵害了个人隐私,法官认为公用电话亭也是一个私密空间。二是隐私的合理期待理论,该理论后来形成了判断侵害隐私的重要标准。我国《民法典》中的“私密空间”,通过第1233条从反面列举禁止性的规定,界定为住宅、宾馆等房间,即私闯民宅、非法进入他人宾馆房间等都构成对私密空间的侵害。几年前我国曾发生陕西某警察到居民家里搜查黄碟案件,在学界引起广泛讨论。该警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一般认为,侵害的是物权。但用物权的方法能够保护受害人吗?恐怕很难。因为警察进入房间,没待多久就出来了,既没有造成对房屋的任何损害,也没有占有、侵占房屋。无法用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物权保护方法保护受害人。只有通过认定侵害私密空间,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对受害人提供提供保护和救济。私闯民宅构成了对私密空间的侵害,可以通过隐私权保护获得救济。
(二)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了相关的保护规则
1.扩张了个人信息的内涵,使其不仅包括身份识别、而且包括行踪识别。《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与我国《网络安全法》等相比,《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扩大处理。因为过去的法律一直把个人信息和个人的身份识别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那些能够识别个人的特定身份的信息才叫个人信息。但第1034条删除了“身份”二字,即凡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组合在一起,就能够识别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不管是识别身份也好,还是识别个人的行踪也好,都属于个人信息。该条采取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保持了个人信息的范围的开放性。
2.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新增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和行踪信息。《民法典》在具体列举的个人信息里,增加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这几种类型,可见《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而且还用了一个“等”字,表明个人信息的范围是开放的。去年笔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调研时,发现有一个典型的关于侵害行踪信息的案例:网络平台未经用户许可,将用户的行踪在网上暴露了,受害人认为给他的安全带来了重大的威胁,这就是侵害行踪信息。这里列举的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动信息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里称为个人敏感信息。个人敏感信息和一般的信息区别在于它是和个人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有密切的关联。法律上对个人敏感信息要有特别的规则予以保护。但如何进行特别保护还需要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规定。
3.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知悉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第1039条)。《民法典》中特意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事责任。如果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则其法律效果与《民法典》第1038条无异。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是针对信息权利人所负担的义务;另一方面,义务人违反该义务仍然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
需要讨论的是,现实中有的个人信息可能既是个人的私密信息或者说是隐私,也是个人的敏感信息或者是重要的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个人的银行存款等,既是核心的隐私,也是敏感信息。再如,健康信息等既是个人的敏感信息,也可能是个人的是私密隐私,当隐私和个人信息交叉时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究竟应该适用隐私的保护,还是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即当个人信息既涉及到隐私等私密信息,也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适用隐私的保护,然后再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什么确定这样一个规则?其原因在于:
第一,隐私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一项人格权益(《民法典》中隐私后面加了“权”字,说明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后面没有“权”字,说明个人信息只是一项人格权益,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显然,对权利的保护程度应该高于权益。德国法严格区分了权利保护和权益的保护。对于权利的保护,通常按照一般的侵权来进行保护,但是权益的保护是有限制的,以防止权益保护过于宽泛,而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例如,德国法在追究侵害民事权益的加害人责任时,通常还要求满足一定的主观要件,如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追求加害人责任;或者用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等标准限制对加害人的追责。
第二,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在权益的保护上没有明确的限制,但是在涉及到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时,《民法典》是有区别的。如第1033条在规定侵害隐私权的免责事由时,要求必须经过“权利人明确同意”;但第1038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免责事由里,须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没有“明确”两个字。这不是立法疏漏,而是经过反复讨论的结果。说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不一定必须取得权利人同意,也不一定必须是明示的同意,默示的也可以。但是对隐私信息的收集必须是明示的,不能采用默示同意的方法。
第三,二者对损害的要求不同。对隐私的侵害,不同类型的隐私所要求的侵权要件不同,但侵害隐私权并不必然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有损害的发生。如非法跟踪、非法窥探,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如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等),就应当承担责任。再如媒体报道的有人在宾馆房间偷偷安装微型摄像头的行为,甚至有的还把微型摄像头跟黄色网站都连在一起,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侵害个人私密空间和个人私生活安宁的行为。受害人只要发现安装了微型摄像头,就有权请求宾馆承担停止侵害等责任,而不一定要求受害人证明有损害发生。但是对于个人信息的侵害,究竟如何承担责任,是一个难题。通常认为受害人还是要应该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财产的损害也好,精神的损害也好,应该伴随着有损害发生的证明。
第四,二者所体现的价值理念不同。两大法系比较普遍接受的观念是,隐私通常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尊严,但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个人对自己信息的自决权。所以个人信息的各项规则都是建立在“信息自决”这4个字的基础上的,彰显的是私法自治的价值。因此,隐私和个人信息,一个体现了人格尊严,一个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问题。但在人格权编里面,如果私法自治和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的还是人格尊严。这也是为什么要优先适用隐私权的原因。
(三)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
《民法典》第一次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深度伪造他人肖像。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 AI换脸技术已经越来越成熟,而且运用得越来越广泛,但也导致大量伪造他人肖像案件的出现。通过溯源防伪、反向破解等技术手段都难以阻止这种深度伪造。笔者曾经看到某个电视台的主持人在网上发了一段视频,说某公司做产品推销使用了他的形象,虽然某公司宣传视频中是他在讲话,但讲的话是合成上去的推销产品的广告语。所以该记者在视频中说“视频里的人确实是我,但是为推销产品讲的所有的话都不是我讲的,所以大家千万不要看到我这段视频之后,就去买这个企业的产品,一定要看好你的钱包”。这就是典型的就是运用AI换脸技术侵害个人肖像权的案例。
现在有个说法叫做“只要一张照片就可以出演天下好戏”。AI换脸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还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名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害。所以为了防止这种技术被滥用,强化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民法典》扩张了肖像权保护的范围。这种扩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肖像的界定从面部特征转向可识别性。传统的肖像以面部为中心作为保护对象,而《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从该规定来看,肖像的保护从面部特征转向可识别性。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侵害肖像权的案例越来越多,出现许多偷拍侧影或其他形象的情况。侧影虽然不以面部为特征,但能够识别个人;再如形体动作,如果形体动作能识别特定的自然人,也构成肖像权保护的对象;戴口罩如果能识别特定自然人也属于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二是废除了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因为实践中发现大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是污损、丑化、深度伪造等。这些行为虽然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同样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四)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次承认了声音可以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因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声音识别、人脸识别的应用也日益广泛,声音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凸显。现在声音可以注册商标,并且已经有声音的商标出现。所以对于声音究竟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还是人格权法保护曾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人格权法进行保护。因为声音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独特性,能够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性质。所以其本质上体现的也是人格尊严,而侵害声音的行为实际上直接侵害的还是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现实中已经出现非法篡改和伪造、非法录音、非法合成、非法采集、非法模仿他人声音等案例。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声音非常容易被篡改、被伪造,而且这种篡改、伪造很简单,但造成的后果却很严重。故《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声音的保护,这也是适应今天的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发展的人工智能发展所必须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五)确立了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
《民法典》第一次确立了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条所确立的底线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符合法律规定和符合公序良俗,具体而言:一是内容合法。内容合法是指以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展开的医学科研活动,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才能开展。以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为例,《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这一规则就是规范性文件中对于科学研究内容的绝对限制。二是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指上述医学科研活动的展开必须按照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程序进行。该条看起来是倡导性的,但实际上为将来人民法院解决类似纠纷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遵循。
前几年发生的“基因编辑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基因编辑行为有助于生物科技的发展,而生物科技的发展有助于造福人类。但这种技术一旦被滥用,造成的后果也非常严重。人体基因本身是个人的敏感信息,甚至是核心隐私,这种信息一旦被泄露,被非法转让、倒卖,不仅损害个人本身的健康,还可能损害人身安全,甚至损害到家族以及子女后代的利益。尤其是基因一旦汇集起来,形成一个基因库以后,就不仅仅是个人信息或者隐私的保护问题了,而是涉及到国家、民族的整体利益乃至国家安全问题。基因库一旦被污染、被泄露、被倒卖,造成的后果不堪设想。非法倒卖、转卖基因库,损害的是一种代际利益,即子孙后代的利益。所以《民法典》第1009条的重要意义在于规范研究活动,划定法律的红线和底线,也为未来特别法立法提供上位法依据。
四、确认了人格权独特的保护方式,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
(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
《民法典》第995条第一次确认了人格权的请求权,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确立了对人格权的特殊的保护规则——人格权请求权,这是《民法典》的一个重大的变化。
大家知道,现行《侵权责任法》第15 条规定了八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适用于对于各种权利的侵害,被称为“大侵权模式”,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可以由受害人自由选择责任方式,但该模式在适用中发现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问题是混淆了绝对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与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应当注意,损害赔偿和绝对权请求权存在着诸多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过错的举证不同。绝对权请求权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无需考虑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但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考虑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2)是否需要损害证明不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不需要证明损害;而损害赔偿这种责任形式必须以损害的举证、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基础,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3)受害人是否需证明构成侵权的要求不同。如人格权的请求权不需要受害人证明是不是构成侵权,也无需以受害人证明实际构成侵权为前提。即使加害人没有构成侵权,受害人也可以依据人格权请求权请求加害人删除、停止侵害等。例如如果银行等征信机构对受害人征信记录记载有误,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银行删除错误记录、停止侵害,而无需证明银行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侵权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构成侵权为前提。再如媒体报道有误的情况下,受害人不一定要先证明媒体构成侵权,可以直接要求停止侵权、更正、删除等。(4)绝对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请求权属性的权利,本身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只要该圆满支配的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对人格权的侵害和妨碍仍处于持续状态,则权利人即应当享有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相应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因此,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生命权、健康权为例,只要侵害或者妨碍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一直持续,则权利人即应当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此外,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般不会给行为人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所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这些责任的适用不会过分增加行为的负担,而对受害人的救济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相关的损害后果或者不利影响仍然存在,都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例如,某地发生的冒名上大学事件,虽然已经过去了多年,但现在有受害人要求行为人道歉,笔者认为,这个要求也是合理的,不应当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编里,《民法典》改变了过去大侵权的模式,把侵权责任形式主要聚焦在损害赔偿,建立了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责任方式,所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的标题改成了“损害赔偿”。而且不仅仅是这里发生了改变,侵权责任编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也发生了变化。如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相比,增加了“造成损害”四个字。这说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就是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编基本上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建立起责任形式。另一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编和物权编分别规定了人格权的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称为绝对权的请求权。第995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是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分离、又协调。如第995条第1句的规定,就是连接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引致条款。物权编也有这样一个条款。能不能并用,关键在于受害人提出什么样的请求。如果受害人既要求赔礼道歉,又要求损害赔偿,就需要首先使用995条第2句的人格权请求权,同时要适用第995条第1句确定的引致条款,引致到侵权责任编,适用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这样就可以把人格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衔接起来。如果受害人仅仅提出排除妨害、赔礼道歉等请求,而没有要求损害赔偿,就无需适用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引致条款的设置就是法典化给我们带来的重要好处,法典化就是体系化。而在法典里可以相互引致,形成体系化。《民法典》中大约有49个引致条款,这就是《民法典》带来的最大便利。我们在适用法律规定时要高度重视引致条款,要先适用引致条款,再适用被引致的条款。
(二)规定了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也规定了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去,我们一直以为在违约中不能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旦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能破坏合同的可预测性、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的进行,也会破坏等价交换的规则。但《民法典》人格权编增加了一个规则,即在违约和侵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医疗损害,既是一个违反医疗合同的问题,也是一个侵权问题,如果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三)确立了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应当与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规则
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除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之外,还应当适用其他的责任方式。尤其是在侵害人格权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等情形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这就确立了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规则。
第一,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相适应。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首先应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如在某地区、某学校等消除影响)、方式(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例如,在报纸杂志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损他人的名誉权,则应当在曾刊载该侵权内容文章之报纸杂志上刊登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如果是在某个场所对一群人散布了诽谤的言辞,则应在适当的场合为受害人恢复名誉。
第二,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消除影响等方式的主要功能在于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要减弱、清除直至消除这种不良影响,只有消除了这种不良影响,才能够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因为正是这些不良影响的存在,才造成了受害人名誉评价的降低,所以只有消除这些不良影响,才能够恢复当事人的名誉。一般来说,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的,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采取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例如,行为人在某微信圈内辱骂他人,就需要在该微信圈内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在某个群体之中散播谣言的则应当在该群体中进行辟谣。相反,行为人在一个小城的范围内散布谣言诋毁人格权人名誉的,不必在省级媒体或者国家级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其次,消除影响等方式也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例如,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的,则可以通过通知网络运营商采用删除侵权言论的方式来消除影响,而通过口头表述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侵权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向他人进行解释的方式来消除影响。
第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应当及时。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以后,造成不良影响的时间越长,则再公开的机会越多,对受害人越为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的困难,所以,这种责任方式应当及时采用。
五、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责任的认定:发挥动态系统论在归责中的作用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是人格权编里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它是动态系统论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责任中的运用。
传统的归责和责任承担理论通常采用三要件说或四要件说,即有侵害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人格权领域,如果采用构成要件说确立侵权责任,不仅过于简单,而且认定困难。如前文所述侵害个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非法跟踪等情况,可能没有损害,也无法证明损害的存在。再如,新闻报道媒体侵权,常常涉及到个人的人格权和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冲突,法律究竟应该向哪一方倾斜保护?法官实践中更多的是需要进行利益平衡,而不是简单地适用三要件或者四要件来确立责任。所以很多学者认为,人格权的侵害和财产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常常涉及到权益的冲突,而不是简单地造成损害。例如,即便是侵害或者披露隐私,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标准又有所区别,公众人物的隐私要受到限制,因此法律考量的因素也不同,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官针对具体的个案考虑不同的因素来准确的认定责任。因此,《民法典》第998条引入了动态系统理论来确定责任承担问题。
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alter Wilburg)于上个世纪40年代提出,经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等人的介绍与传播,已经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并在全世界的范围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国有关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中已经采纳此种理论,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人格权编也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对动态系统论进行了大胆地吸收与借鉴。人格权编中的多个条文均体现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这也成为人格权编的重要特色之一。
维尔伯格在比较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其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认定责任。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在于:
第一,构成要件论仅仅只是要求考虑四要件(过错、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或者三要件(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德国法采纳四要件,法国法一般采纳三要件,但构成要件论适用到人格权的侵权中,确实不能把人格权侵权需要考虑的因素都概括进去。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的作用。该理论认为,在判断责任时,应当对所有的构成要件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评价,针对影响因素的不同程度,来综合考量认定责任。
第二,构成要件论秉持“全有全无”的原则,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当要件全部满足时,结论一定发生;当条件有一个不能满足时,结论就不会发生。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言,如果将其构成要件确定为过错、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只有在这些构成要件全部满足时,责任才能成立。而动态系统论则与此不同,表现在:一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阶,引导法官考量这些因素是否满足。但在个案中,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满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因素,确定这些因素满足到什么程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素与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全有全无”,而是“或多或少”。二是强调各因素之间的“互补”。动态体系论的“动态”特征,是指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由“与因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确定。这里所说的“协动”是指因素之间具有互补性。在维尔伯格看来,因素不再像要件一样处于固定的状态,而是作为变量处于动态的考量之中。如A因素获得了较高程度的满足,那么虽然B因素的满足程度较低,则在法官的综合考量下,可能发生因素间的互补。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相较于构成要件系统而言,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从而可以适应判断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客观需要。
动态系统论在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时,确立了如下原则:
第一,要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以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具有最强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格权乃至所有民事权利中居于最重要位阶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首先列举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也表明其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权利。物质性人格权也可以说是所有民事权利享有的基础和前提,因为任何权利都无法离开生命与身体这一物质载体。法律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应当被置于首要位置,以加强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法律往往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如侵害生命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这些损害赔偿被称为法定的损害赔偿。法官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应当适用构成要件说,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金,而一般不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严格限制和减少法官在认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中的自由裁量。
第二,对于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标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在确立民事责任时,要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式进行判定。依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一方面,就行为人而言,其自身职业与责任的认定、影响的范围等都有总结联系。例如,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新闻媒体的工作,因新闻媒体职业而作出新闻报道行为,在认定责任时,就应当协调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予以平衡。另一方面,就受害人而言,考虑其职业因素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对某些不同职业的人提供有区别的特殊保护,而是旨在平衡职业背后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其职业主要是要解决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例如,出于对于公众人物、公职人员的监督等,适度披露其收入、财产状况等,或对其行为进行适度的评论或批评,其目的在于实现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因而不应构成侵权。因此,基于这一立法目的,有必要保留职业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判断因素。二是影响范围。就行为人而言,判断其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的重点在于确立影响范围,因为不同的侵权后果意味着侵权严重程度的不同,这就必然导致侵权责任也存在程度的差异。影响范围通常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联系在一起。例如,当着特定少数人的面诽谤他人与在网上公开诽谤他人相比,显然后者的影响范围更大。在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是全国乃至更大范围的影响,还是仅仅局限在某地区、某学校、某单位等,这对于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或者如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至关重要。三是过错程度。在侵害人格权的场合,需要考量行为人主观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等。四是行为的目的。行为人行为的目的也会对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人格权是为了正当的舆论监督、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的目的,还是为了个人的娱乐、消遣;是为了反腐需要而正当地进行检举控告,还是为了泄私愤,图报复;是为了商业目的还是非商业目的,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五是行为的方式。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同的。例如,针对网上发表新闻报道或评论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在某个微信群诽谤他人,与在影响较大的网络平台上诽谤他人,影响范围是不同的。一般而言,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所造成的影响后果是不同的。在侵害名誉权纠纷中,是进行新闻报道还是发表个人意见,是自己创作还是转载,是主动爆料还是被动采访,等等,各种方式不同,都会对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六是行为的后果。任何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有的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有的造成隐私披露;有的仅仅只是造成财产损失,有的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有的只是造成小范围的影响,有的可能造成全国范围乃至更大范围的影响。这些都是确定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为了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司法解释对于上述考虑因素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以利于正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第三,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动态系统论的引入,确实会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有效限制自由裁量,必须要加强法官在产品中的说理论证。
人格权编引入动态系统论,要求法官在确定责任时对诸多因素存在的范围、程度以及它们在整体权重中的相互关系,作出一种综合的、动态的评估,相对于决定性的责任构成要件而言,更为科学合理。具体而言,一是促进利益衡量与综合保护。动态系统论能够有效权衡各种法益,将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实际上也达成了比例原则在个案中的运用。这些规则将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了妥当的考虑,可以使得法官从整体、而不是简单的某一点出发,通过全面考量,兼顾各种利益的保护,实现平衡。与此同时,其也给重点利益的强化优先保护提供了依据。二是确定了利益保护的位阶。例如,《民法典》第998条运用动态系统论,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侵权认定进行了规定,这就是优先考虑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生命无价,重于泰山。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直接适用构成要件的保护模式,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对于众多的精神性人格权,则要求考虑各种因素,其立法目的就是明确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优先保护。三是引导法官综合考虑一些责任确定和责任范围的因素和因子,避免“全有全无”的简单化处理,使责任的确定更为科学合理。四是兼顾过错制裁与行为自由的维护。例如,《民法典》第998条就强调了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成立中,要将过错程度作为考量的因素。在这一点上,该规则与侵害财产权的规则不同,后者往往不需要考虑过错程度。这一规则将过错程度作为考量因素,却并未将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因此有效地平衡了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五是符合比例性原则。动态系统论注重平衡各种利益,因而,其本身就吸纳了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动态系统论与比例性原则不但不冲突,而且成为比例性原则的具体实现方式。
人格权编的内容非常复杂,如何实施好贯彻好人格权编,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人民法院,依靠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人格权编,真正能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作者:王利明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B2df6ygsHTFK0JkyoR_7w
编辑:宋婷

907#
 楼主| 发表于 2020-8-15 18:55:3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长江韬奋奖获得者、中国第一代调查记者万润龙等人涉黑涉恶获罪
作者|肖木 实习生|张悦 编辑|江淼
8月14日下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尚启庄、徐列军、万润龙、陈虎等涉网络恶势力犯罪案件一审宣判。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判处主犯尚启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1.5万元。
其余三名被告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侮辱国徽罪等。徐列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万润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陈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尚启庄纠集徐列军、万润龙、陈虎等人,利用传统媒体和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行业、领域形成非法影响力,在网络空间谋求强势地位,并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利用非法影响力,谋取不法利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公共秩序和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形成恶势力。
今年4月,尚启庄系列案件被全国扫黑办列为挂牌督办的第六批38件涉黑涉恶案件之一。该案件中的三人皆为新闻传媒从业人员,传媒从业人员涉黑涉恶,并被列为中央挂牌督办案件也是极为罕见。
该案主要人物尚启庄曾任《人民日报》浙江新闻中心常务副主任,也是《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站长。陈虎是该报原浙江站记者,据称出事前已离职,在某家创业公司工作。徐列军是杭州萧山区一家自媒体"萧山咸话"的负责人,网络昵称"邓大狗"。
获刑的四人中,白头苍苍的万润龙可谓引人瞩目。万润龙是原上海文汇报浙江记者站站长,获刑的他今年已70岁。从公开资料信息可知,万润龙是2007年第十六届长江韬奋奖获得者之一,其自称是中国记者中披露千岛湖事件、中国艾滋病的第一人。
在浙江、上海新闻圈很多人眼里,万润龙是新闻界前辈,人气颇高,花甲之年仍频频活跃在各种公共社交场所。在政商文化界广有人脉,因而对其涉黑涉恶被诉,很多业内同仁都连称想不到。
万润龙的代理律师此前表示,相关案情不便接受采访。万润龙的几名近亲属庭审前披露,万润龙退休之后,因其媒体圈的光芒,有多家社会单位邀其任职,万斟酌再三,结果选择去《中华工商时报》。"从今日结果来看,当初哥哥选择的路走错了。"万的妹妹说。
第一代调查记者另一面
公开资料显示,万润龙,1950年出生在杭州一个市民家庭。作为一个典型的"老三届",青年时代的他曾经随着"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浪潮到过农村,当过农民,做过乡村教师,也赶上了"工农兵上大学"的潮流回城读书,毕业后当了中学语文老师。
"我之所以离开教师岗位去当记者,是因为当教师振臂一呼会有数十人应,而记者巨笔一挥会有千万人回应。"万润龙的亲属也称,万年轻时嫉恶如仇,好打抱不平,也喜欢写写画画。随后,他应聘考入杭州日报社,成为记者,并开始了他长达几十年的新闻生涯。
浙江一位资深媒体人称,万润龙刚入《杭州日报》时主持读者来信栏目,把该栏目办得风生水起。他还采写了很多舆论监督报道,反映问题,针砭时弊。"因为身处党报,喜欢揭黑曝光的万润龙的处境十分微妙。"1992年,他终于如愿调入《文汇报》,后来又任《文汇报》浙江记者站站长、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驻浙江办事处主任。
上述媒体人士称,某种程度上说,万润龙可以说是中国第一代调查记者,《文汇报》的相对超脱的地位,使得他能在更大平台上做自己关注的事,他的成名作后来广为人知,即1994年的"千岛湖惨案"。1994年,千岛湖上一艘游船起火,歹徒手持枪支对船上台湾游客实施抢劫,同时纵火杀人,32人被烧死,其中有24名台湾游客。
一家中央媒体负责人对万润龙的一篇专访里说,万润龙是当时"唯一一位冲破新闻封锁,写出独家新闻的记者"。因为在杭州,万润龙与海内外文化界名人也多有交好,其曾兼任《金庸茶馆》主编,并与金庸先生本人也有过数次访谈,在王朔与金庸的论战中,也独家采访到了远在香港的金庸,并为《文汇报》采写了独家专访。
10年前,已到退休年龄的万润龙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他没有因此退出新闻界。很多新闻圈的记者都熟知这样一个场景:近70岁高龄的万润龙照常笔耕不辍,活跃在新闻界,仍然和众多"80后""90"后年轻记者一道,出现在各个会场、论坛活动现场。
2019年10月19日,万润龙被批捕当日,《中华工商时报》头版显著位置,刊登了"本报记者万润龙"的署名报道《宁波市构建"1+3+1"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体系》,即使在他被羁押的当年10月28日,该报仍在正常刊发万润龙的署名文章。
万润龙被拘捕时已届69岁,今日被一审判刑获罪则正好是古稀之年,可以说是中国最年长的记者。中国新闻行业极少如此高龄,仍活跃在新闻报道一线的记者。
被查当天家人以为失踪报案
万润龙亲属称,万表面上光鲜,其实家里有一本难言苦经,家中独子为脑瘫患者,儿媳也为先天残疾人士,儿子、儿媳谋生能力弱,需要靠他来写稿照顾接济。
一位中央媒体驻浙负责人写万润龙的一篇文章中称,万的儿子于1977年出生,是个早产儿,出生后因医生忙于抢救另一难产孕妇,婴儿被搁置20多分钟,导致小脑瘫痪,生活不能自理。
该负责人称,万润龙平素除了在媒体工作外,还要服侍儿子起居,支撑起整个家庭的经济收入。他从《文汇报》退休之后接受《中华工商时报》的返聘,在很大程度上出于这个原因。
据万润龙家属说,万润龙退休后,实际上有许多公司想要返聘他,包括圆通总部的公关部门等。尚启庄也邀请他去《中华工商时报》,让他当浙江新闻总监。出于对新闻传媒业的恋栈,以及考虑到媒体行业不坐班的特性,考虑再三,所以他最终选择了去《中华工商时报》。
"哥哥的工作主要是日常的稿件以及微博文案的修改,同时也有跟尚参加过一些企业的饭局。"万润龙的亲属此前接受采访时称,万的返聘主要是想要补贴一些家用,收入也主要来源于订阅报刊的提成,"其他具体的事情,他是不参与的。"
8月14日,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载明:2011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尚启庄分别纠集被告人万润龙、陈虎、徐列军等人,为谋求网络空间强势地位,假借媒体监督之名,借助传统媒体和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肆意编造不实信息、散播网络谣言,在网络空间起哄闹事、蛊惑网民,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攫取经济利益,该团伙以曝光负面新闻相威胁,以"宣传费""广告费""论坛费"等为名向四家企业勒索现金280余万元,严重侵犯他人财产;强迫曝光对象采购其推销的商品,销售金额上千万元,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据知情人士说,2018年年底,尚启庄已被警方拘押多时,一段时间来,万润龙觉得平安无事,即示人说,尚启庄案中,他是清白无辜的,因此警察也不来找他。
去年5月,万润龙首次被杭州市公安局专案组拘押,随后的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知情人士称,万润龙首次被专案组带走,是在他自己的家里。当时他的突然失踪,使得家属以为被人绑架,后通过问询公安内部人士,始知人是被警方带走的。
上述人士表示,尚启庄因涉案被抓后,该报的浙江站事务因此陷入停顿。有说法是,《中华工商时报》总部曾派人与万接洽,希望其今后能主持该报的相关采编等事务,邀其担任站长,据称被万拒绝。万润龙在尚启庄等人出事后,一度受邀赴圆通上海总部做公共关系工作数月。
"万润龙社会上有些人脉,去年取保候审出来后,到处找人申诉喊冤。"后复被带走,此后不再出来。
前述中央媒体浙江站负责人在赞誉万润龙的一篇文章中称,"是文人却有武侠之风,见冤屈而心动,闻强暴而愤然,路见不平,拔笔相助,铁肩辣手,实实在在一个笔侠。"
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称,被告人尚启庄纠集徐列军、万润龙、陈虎等人,利用传统媒体和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行业、领域形成非法影响,在网络空间谋求强势地位,并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利用非法影响,谋取不法利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公共秩序和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形成恶势力。
法院判决文书称,尚启庄、万润龙等四人知罪认罪。
2006年10月18日,万润龙以驻浙记者的名义在《文汇报》上发表《中华工商时报》原站长孟怀虎受审一案。10多年后,万润龙却在这家单位成为另一起事件的主角成员之一,被人关注。
前媒体人石扉客评价此事称,尚启庄是《人民日报》和《中华工商时报》的站长,万润龙也曾是名动一时的《文汇报》记者,他们是"见惯无数风浪的洞庭湖老麻雀,在暮年之际,以老迈之身,纷纷栽倒在新时代的凯歌声里。时代巨变中,前浪后浪,都抵不过惊涛骇浪"。

原文来源:今日头条观象台
原文链接:https://www.toutiao.com/i6861044785986142727/?tt_from=weixin&utm_campaign=client_share&wxshare_count=2&from=groupmessage×tamp=1597473075&app=news_article&utm_source=weixin&utm_medium=toutiao_android&use_new_style=1&req_id=202008151431140100140632050DD117FD&group_id=6861044785986142727

编辑:刘佳莹

906#
 楼主| 发表于 2020-8-9 14:29:4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杭州多名资深媒体人涉黑被查

  2020年8月7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尚启庄、万润龙、陈虎、徐列军等四人涉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

庭审现场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尚启庄先后纠集万润龙、陈虎、徐列军等人,以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为依托,借助传统纸媒和微博、“萧山咸话”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采用媒体曝光、网络散布不实信息等手段,形成以尚启庄为纠集者,万润龙、陈虎、徐列军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其间,该团伙以曝光负面新闻相威胁向多家企业索取所谓“宣传费”、“广告费”、“论坛费”等合计人民币284.28万元;为实现不法利益、谋求个人网络“威权”,将道听途说、刻意捏造、主观推测的不实材料在新浪微博、“萧山咸话”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上公开发布,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以曝光负面信息对医院施压、威胁,强迫使用其推荐的药品和医疗设备。
  公诉机关据此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分别对尚启庄、万润龙、陈虎、徐列军提起公诉。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尚启庄另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虚开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指控徐列军另构成侮辱国徽罪。
  庭审于当日9时开始,四被告人及各自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亲属及部分媒体代表旁听庭审。


  来源: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编辑:邱亚婷



905#
 楼主| 发表于 2020-8-5 20:54:3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抖音非法收集用户社交关系、地理位置信息,被判侵犯个人信息权(附判决)



  抖音APP因收集用户信息超出必要限度被判侵权。2020年7月30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抖音APP通过用户手机号向其推荐了“可能认识的人”,并收集其地理位置、社交信息等行为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益,但因上述信息不具私密性,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案情显示,凌某某在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登录抖音APP 4.3.1版(以下简称抖音APP)后,被推荐大量“可能认识的人”,凌某某认为抖音APP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将抖音APP的运营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7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微播视界公司在未征得凌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处理其个人信息,构成对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判赔经济损失5231元。
  凌某某诉称,其于2019年2月9日在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注册登录抖音APP,发现大量好友被推荐为“可能认识的人”。抖音APP非法获取、知悉、保存、利用其姓名、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地理位置、手机通讯录等个人信息和隐私,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微播视界公司辩称,其基于其他抖音用户授权访问的通讯录中有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向凌某某推荐了“可能认识的人”,其并未掌握和使用凌某某的社交关系。
  此外,关于保存期限问题,其为保证服务质量,对用户的个人信息长期保存符合用户自身利益和合理期待。凌某某公证时所用手机通讯录为空,其未收集凌某某的通讯录信息。通过IP地址获得的城市级别的模糊位置信息不具有可识别性,不属于隐私和个人信息。基于此,请求驳回凌某某全部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微播视界公司读取及匹配通讯录的行为不会对凌某某产生打扰,通常亦不会不合理的损害其利益,且可满足其他有社交需求用户的利益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属于对该信息的合理使用。
  “该合理使用应符合必要原则。”法院认为,在凌某某未注册时,其没有在抖音APP中建立社交关系的可能,微播视界公司从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收集到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通过匹配可以知道软件内没有使用该手机号码作为账户的用户,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但直至凌某某起诉时,该信息仍然存储于抖音APP的后台系统中,超出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法院还指出,凌某某与存储其信息的其他用户之间存在手机通讯录层面的社交关系,虽然并未以列表形式体现,却能够体现出凌某某的社交关系,属于凌某某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同时,位置信息能够起到识别个人特征的作用,属于个人信息,与该位置的精确程度并无直接关系。微播视界公司在未征得凌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凌某某地理位置信息,构成侵权。
  法院同时指出,凌某某的上述信息不具有私密性,微播视界公司推荐有限的“可能认识的人”,不构成对凌某某生活安宁的侵扰,不存在侵害凌某某隐私权的行为。
  基于此,法院判决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2019年2月9日前收集并存储的凌某某姓名和涉案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删除未经凌某某同意通过抖音软件收集并存储的其地理位置信息;并在判决生效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凌某某道歉,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231元。(本文源自澎湃新闻,记者:林平,责任编辑:钟煜豪。)
  以下为判决全文:












  来源:微信公众号:个人信息与数据保护事物评论
编辑:邱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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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
 楼主| 发表于 2020-8-4 13:45:1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的解释论重构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
  【内容提要】
  民法典在网络侵权的问题上,遵循一般性的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为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受到来自美国的避风港规则影响的通知—删除以及反通知规则,在中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网络侵权的制度体系之下,应该被理解为是指示性的规定,其功能在于协助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
一、引言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正式颁布,中国民法学理论与实践正式迎来了“后法典时代”。所谓后法典时代,主要是指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后,民法理论与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将依托于对民法典条文与制度的阐释而展开。民法典编纂并没有也从未追求将民事领域所有的法律规则毫无遗漏地纳入民法典之中,因此,在民法典之外不可避免地仍然存在大量的特别法、单行法规则。但考虑到民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性地位,在对民法典中的条文给出理解与适用方案时,应当追求相当程度的体系统摄能力,也就是与民法典的整个制度体系,能够融合在一起,不存在矛盾与冲突。另外也要追求民法典中的规定,作为一般性法律适用方案的潜力,这与民法典所具有的“一般法”地位相适应。
  但由于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民法典中的大多数条款和制度都有一个明确可追溯的“前身”,而这些“前身”都有与之相关的极其丰富,甚至已经相当固化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判例体系。如何处理民法典与这些前民法典时代的理论与判例之间的关系,是“后法典时代”的法解释论体系建构者必须特别予以关注的问题。笔者曾专门撰文指出,如果民法典编纂之后的第一波法解释论,持有一种过于消极、保守的态度,只满足于针对所谓的新规则,进行查漏补缺式的研究,对于其他条文,满足于一种“萧规曹随式”的解读,那么很有可能抹杀这次民法典编纂所应具有的促进理论与实践反思与重构的积极价值。中国民法典编纂不应该被简单地理解为是一次捎带了些许新东西的汇编,而是实实在在地建构了一个新的体系。所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无论是全新的制度还是沿袭了先前规定,都应该放置于这一新体系之中来审视和分析。某些制度即使大体上沿袭了先前立法的规定,也完全有可能在一种新的体系视角下被赋予一种新的解释框架。民法典应该成为我们的一个新的出发点,而不是一个中途路过的加油站。
  在这一点上,《民法典》所确定的网络侵权条款(第1194条到1197条)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这一组规范的“前身”在民法典编纂之前有着极其复杂的立法表达和司法实践。说这一制度是中国法上存在最大混乱与实务理解不统一的制度之一,毫不过分。但由于《民法典》中的这一组规范与先前的立法表达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也极有可能被作出一种萧规曹随式的解读,但其直接后果就是把先前的混乱带入后法典时代。为此,本文针对《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的这一组规范进行研究。研究的中心在于,针对这一组规范为什么需要以及如何确立一个新的解释论框架。毫无疑问,这一解释论框架必须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确立的体系,并且具有一般性适用的潜力。这一解释论框架应该成为中国未来涉网络侵权的一个基础性的分析框架。

二、网络侵权既有的解释论框架:问题与挑战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技术运用对生活领域的全面渗透,利用网络从事侵权行为,成为民事侵权领域理论和实践的一个新领域。但似乎从一开始,中国法上关于网络侵权的理论与实践,以及相应的立法立规,就走出了一条颇为奇特的发展路径。应该说,在整个侵权法的理论构造和制度框架上,中国都一直遵循大陆法系从罗马法——具体来说是阿奎利亚法——以来的侵权法思路,以过错归责为主导性原则,辅之以法定情形下的过错推定以及无过错责任。为了实现侵权法的法政策层面上所要实现的,特定主体的法益保护与普通社会成员行为自由之认可,这二者之间的平衡,大陆法系的侵权法通过“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的范围”“过错”“因果关系”“违法性的认定”等构成要件来落实其潜在的法政策考量。虽然在实现的路径上——具体来说,是依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哪一个范畴或哪几个范畴来实现评价性功能——大陆法系不同的法域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在这一分析框架之内来展开其侵权法的解释论建构。中国民法从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所确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开始,到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再到不久前刚刚颁布的《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都一以贯之地沿用了这一分析框架。
  但网络侵权似乎是个例外。源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中确定的避风港规则(也就是通知—删除规则,本文在相同的意义上指称避风港规则与通知—删除规则)从一开始就成为中国学者分析网络侵权的基本范式。这一理论范式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在网络侵权领域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制定。这些立法主要包括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2018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法》。最近颁布的《民法典》相关条文事实上也深受这一范式的影响。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伴随着避风港规则被移植过来的是一套带有浓厚的美国侵权法特色的分析框架。这一分析框架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二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红旗规则等。这一分析框架对中国立法与司法的影响可以说是压倒性的。
  但是,这种带有“混合继受”特征的制度移植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源自美国DMCA的避风港规则本身是内嵌于美国既有的判例与制定法交织在一起的制度体系之中的规则。脱离具体语境,“切片式”地借鉴这一制定法规则,很可能使得相关规则在实际适用中变形与扭曲,进而导致矛盾、失衡。事实证明,这一不完整的制度移植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已经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显露无疑(后文详述)。
  第二,这一规则即使在其发源地美国,最初也主要用来处理网络上发生的版权侵权问题。运用这一规则来处理网络上发生的针对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比如专利权,是否妥当,一直存在不同看法。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在于,相对于版权作品而言,某一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尤其是发明专利,更加不直观、不容易判断,因此,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其实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哪怕是作出初步判断,也提出了巨大挑战,存在很大的误伤无辜的可能性,明显不合理。但何止是知识产权,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可能侵害的权益类型多种多样,不仅包括知识产权,甚至也包括了诸如姓名、名誉、肖像、隐私在内的人格权。对于涉嫌侵犯这些权利的情形,如果适用避风港规则,会涉及更加复杂的人格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的协调等高度敏感的公共政策选择问题,也会涉及互联网企业的营业自由如何得到恰当保障的问题。就此而言,即使我们认为避风港规则对于网络上侵犯版权的行为是大体合适的,对于网络上侵犯其他权益的行为是否一定是合适的呢?这一规则面对形态多样的网络侵权行为,是否都能够大致应对自如?对这一问题毫无疑问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第三,避风港规则在当下适用的场景,与其最初提出时所预设的适用场景相比,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看,“服务”的形态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存储、接入、缓存、定位、搜索、设链等,还包括了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协助进行网络交易等更加复杂的形态。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网络交易平台型企业的兴起。这种平台型企业在法律属性上,当然也可以看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但其内涵比避风港规则设立之初所预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那种相对简单的形象要复杂得多,相应的治理机制也更加复杂。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形态日益多元和丰富的情况下,支持避风港规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者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日益模糊。举例来说,带有竞价排名性质的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究竟应该被理解为是ISP还是ICP,似乎并不是那么确定。另外,在中国现实语境中,搭载有海量小程序的社交媒体,是否应该被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并非那么清晰。从网络用户的角度看,情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在DMCA所预设的规则适用场景中,网络用户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与版权相关的文化消费者形象,在网络上听歌、看电影、打游戏、阅读下载作品等。但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网络用户的类型发生了变化。利用电商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网商,当然也可以被理解为网络用户,但同样是用户,通知—删除规则对不同性质网络用户的影响程度存在巨大差别。对于一个BBS的用户、博客用户、微博用户来说,这一规则的适用可能就是自己分享的作品被删除,但对于网商来说,却可能意味着自己赖以为生的网店经营无以为继,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社会经济后果上如此巨大的差异,如果仍然坚持整齐划一地去适用避风港规则,似乎难以避免会发生削足适履的问题。
  第四,避风港规则背后所预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对于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预先审查义务的政策判断,在技术迭代发展、网络的社会经济功能深刻转换之后,是否仍然具有可以在一般性意义上成立的妥当性,这本身就值得怀疑。如果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事先审查和控制的能力大大增强,并且成本不再那么高企,那么从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的角度看,课加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审查义务,比采取避风港规则,将更具实质的制度合理性。而这一点正是在最近几年来日益受关注的话题。退一步说,由于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涉及的权益形态丰富而且多样,是否在所有的权益侵害形态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一概不承担预先审查义务,也仍然需要具体分析,并不能一概而定。还要看到,即使在其起源地,美国最近发布的关于避风港规则适用情况的分析评估报告也揭示,避风港规则这些年来的实践效果上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结构性的利益失衡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坚持这一规则的机械适用,其合理性就存在疑问。我们至少需要考虑如何合理地限定其适用的场景。
  第五,撇开上述所有实质性问题不论,从法律继受、体系整合的角度看,在中国侵权法的体系中,在网络侵权领域,引入美国法上的避风港规则,并且作为一种主导性的分析框架,仍然造成了相当多的学理层面上的混乱与概念体系上的冲突。举例来说,避风港规则在美国法上的背景,乃是特定的严格责任背景之下的免责要件。这一框架以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类为基础。这些分析也伴随着避风港规则的引入,成为中国学者分析网络侵权的基本框架。但在中国侵权法上,基本上不使用所谓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析框架。如果涉及多个主体,大陆法系更多地采用共同侵权的分析框架,在共同侵权的具体形态中包括了教唆、帮助等特殊的共同侵权。由于分析框架的不接榫,导致在网络侵权中熟悉大陆法系侵权法思维的法官与学者,在理解与转换来自美国法的避风港规则的时候,产生了很多误解,对避风港规则的性质,究竟作为一种归责条件还是免责条件,发生重大分歧。这种误解与分歧进一步影响到司法实践并且传导到互联网产业领域,甚至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避风港困局”: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都对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抱怨连天,而法官也感觉左右为难。
无论如何,出现这种现象都让人倍感困惑。因为大陆法系以过错责任为主导的侵权法制度框架,虽经历现代工业革命的挑战,但在作出一些调整之后,仍然能够得到很好的适用,并未发生大的问题。这与过错责任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巨大弹性与包容性有莫大关系。法官与学者根据技术的发展,产业形态的变迁,不断调适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行为人所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的内涵,以此来合理分配风险。相应的归责方案,借助于过错内涵的发展、因果关系的划界限责功能、不法性概念的评价功能,可以相当好地回应社会发展对侵权法体系所提出的新课题。这一套成熟的分析框架为什么在网络侵权领域就行不通呢?不可否认,网络侵权相对于其他的侵权行为,的确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但这些特殊性,真的到了无法通过大陆法系的侵权法分析框架来予以容纳的程度了吗?似乎并不是这样。
  笔者认为,现在是到了让中国法上的网络侵权回归通常的解释论框架的时候了!而这一回归绝不意味着对避风港规则的完全否认,而是重新定位其在网络侵权制度体系中本来应该具有的角色。随着解释论框架的重构,许多倍感困扰的问题,将获得新的解释视角,因此不再成为难题。

三、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解释论框架的重构:概要分析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需要说明的是,因为网络侵权问题本身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相当大的体系,因此,这里所讨论的解释论框架的重构只限于概要分析,而不可能详细地论述和展开每一个问题的细节。更加细致的解释论层面上的工作,需要后续的一系列论述去展开和丰富。
  (一)在整体框架上回归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解释论的展开,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整体框架上回归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这一基本出发点。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民事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在内),以何种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内),原则上都应该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或者规定无过错责任,否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
  因此需要讨论《民法典》第1194条的规定,该条提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这一条在表述上没有提到“过错”,也没有提到“造成损害”,因此似乎有一定的解释空间,有人尝试将其理解为立法上针对网络侵权,确立了某种形式的无过错责任。但这种解释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该条中同时提到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主体。对于网络用户而言,通过网络侵权是一种常见的侵权形态。如果将这一条解释为确立了无过错责任,那就意味着对于普通网络用户的网络侵权行为,都采取无过错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以及立法政策。迄今为止,没有任何立法例支持对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采取普遍性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社会生活普遍互联网化的时代,这将是对网络用户行动自由的一种无可忍受的不当限制。对此无须作过多讨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如果其是作为普通的网络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显然是不合理的。其道理与让网络用户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合理是相同的。如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的网络侵权行为提供条件,帮助、诱发了用户的网络侵权行为,考虑到《民法典》第1197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说基于第1194条,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是不成立的。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194条的立法目的?应该认为这一条在性质上类似于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一款,属于一个注意性规定。这一条列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两个主体,其目的是指出网络侵权在侵权主体和侵权形态上,通常会具有的特殊形态,以此为下面的三个条文做出铺垫。同时该条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明确在这个领域可能存在的特别法上的规则问题。除此之外,该条并无其他特别意义。
归纳一下,对于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言,适用普通的过错归责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来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不存在任何疑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如果其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同样适用普通的过错归责原则来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也不存在任何疑问。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过错责任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需要特别加以考虑的是,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来从事侵权行为时,后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是基于何种归责原则,承担何种责任。
  由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根据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基本逻辑,除非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意思联络或者特殊的法律上的关系,才得以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考察《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发现有两处提到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问题。一处是《民法典》第1195条,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处是《民法典》第1197条,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处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值得深入探讨。从这两个条文的表述看,处理的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帮助侵权,是共同侵权的一种形态。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提到的帮助,从字面意思看,包括为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提供条件,使得他人的侵权行为能够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行为得以持续。帮助侵权是共同侵权的一种形态,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有二:首先是在事实层面上对于他人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帮助,如果没有这种帮助,相关的侵权行为要么无从发生,要么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持续,要么不能以某种特定方式发生,不能产生特定的后果。其次是帮助人对于他人所从事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有主观上的认知,也就是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的行为是权益侵害行为,却仍然提供了帮助。根据大陆法系侵权法关于过错的基本学理,这种心理状态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尽到其应当尽到的注意,属于主观上存在过错。基于这种过错,帮助人对于其帮助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在帮助侵权的形态下,侵权人与帮助侵权人对于侵害他人权益都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二者构成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于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民法典》第1169条有明确规定。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1197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网络用户侵权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对《民法典》1169条的规定在网络侵权领域可以适用的确认与重申,也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确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帮助侵权的情况下,系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
  在这样的分析视角之下,再来看《民法典》第119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另外一种连带责任,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如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相关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体系性解释,《民法典》第119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如果要成立的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相关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权益侵害。因此,如果相关网络用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投诉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仅仅因为这一不作为本身而承担责任。②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需要被认为存在过错(具体来说,这种过错表现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别人利用自己提供的网络服务在从事侵权行为,但没有及时制止)。这种过错的有无,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但无论如何,不能与“未采取措施”划上等号。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之后,未采取措施,并不必然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对这一点无论怎么强调也不为过,正是由于对此存在误解,导致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典型形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接到侵权投诉之后的删除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仅仅因为不采取措施就足以使自己承担责任。这完全是一种误解,既不符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性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也不符合帮助网络用户侵权成立的基本前提条件(网络用户构成侵权)。但这种误解甚至被恶意利用,一些外部的权利人集团一直试图将移除义务变成一种无条件的强制义务。这样做的逻辑后果是使得权利人的投诉行为,变为一种变相的、不需要任何审查即可发挥作用的禁令。
  就与《民法典》第1197条的逻辑关系而言,《民法典》第1195条所适用的情形,应该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相关投诉通知之前,不知道并且也不应当知道用户侵权事实的存在。之所以作出这一限定,是因为如果在接到权利人侵权投诉通知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行为事实之存在,那么应该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197条而非第1195条。从这个角度来看,《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具有一般性特征,而第1195条的规定所处理的是一种特殊情况。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殊性,在相应的法律后果上,《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存在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毫无疑问是有道理的。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投诉之前,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用户侵权事实的存在,其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这一阶段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需要对这一阶段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上述对《民法典》第1197条与第1195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机制的分析来看,可以很明显地看到过错责任原则始终是贯穿于其中的基础性归责原则。这一处理方案,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整体框架完全一致。整个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的解释论建构,毫无疑问必须以此作为出发点。
  (三)将《民法典》第1197条作为网络侵权一般条款
  将《民法典》第1197条作为网络侵权制度解释论建构的核心条款,明确其作为网络侵权一般条款的属性,抛弃先前的“红旗标准”的解释框架。上文已经分析,无论从体系性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适用性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197条都应该成为未来中国的网络侵权的核心条款、一般性条款、基础性条款。但非常有意思的是,在前民法典时代的解释论体系中,类似条款的地位却颇为边缘化。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的表述与《民法典》第1197条的表述是相类似的(当然也存在重要差别)。2018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法》第45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也高度相似。但这些立法中的相关条文,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受到源自美国的避风港规则的学理框架的影响,中国的立法中类似条款的表述,无不被想当然地解释为中国式的“红旗标准”规则,作为对避风港规则的一种限制性的、补充性的规则而存在。这一点,即使从相关条文的排序和在单个条文内部各款之间排序中,也可以明显地看出来。
  但问题在于,美国法上的红旗标准与中国法上的侵权归责体系是难以接榫的。就其内涵而言,红旗标准并不能严格对应于我们所理解的“应当知道”的标准。它是一种比“应当知道”的范围更加狭窄和严格的标准。在美国法上,只有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像鲜艳的红旗一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飘扬的时候,才能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的存在。换言之,必须是相关侵权事实的存在达到非常明显的程度。但对应于中国法上的普通的过错归责原则的“应当知道”标准,却没有这样的显著性要求,而是根据正常的理性人的标准,能够注意到,就属于“应当知道”。
  红旗标准的引入,在中国法的理论与实践上引发了诸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提到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法律颁布一开始,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条款中所采用的“知道”一词应该如何理解,就发生了重大分歧受美国法上的“红旗标准”理论影响的学者,不同意将这一条文中的“知道”扩展到“应当知道”的情形。这当然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美国法上的红旗标准比应当知道的情形更加严格,不允许对这一标准进行普遍性的扩张。但是,即使不包括“应当知道”,似乎也不能将其局限为“明知”的情况,因为这也与红旗标准是不吻合的。而且“明知”的事实,证明起来极其困难,所以将“知道”狭义解释为“明知”,也就是实际知道,也是不合理的。那么是否可以将这一标准解释为“明知”加上“应当知道但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呢?撇开大陆法色彩浓厚的重大过失标准与红旗标准如何对接这一难题不论,这一解释方案还绕不开另一个更难以面对的问题:为什么在立法上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给予这种优惠待遇?这种立法政策背后的价值选择究竟有没有实质的正当性?因为,一般来说,侵权法上提高归责所需要的过错的门槛(例如从因为普通的过错而承担责任,变为只是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往往对应着利益格局的重大差别。但这样的情况在网络侵权领域并不存在。因此,从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之后,一直有强有力的学理上的呼吁,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所提到的“知道”,进行扩张解释,涵盖“应当知道”,从而与大陆法系一般意义上的过错归责原则相匹配。这一呼吁在2018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法》第45条中得到了落实。该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一法律规范的只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种特殊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的被侵犯的权利,也限于知识产权,但这毫无疑问是中国法上的网络侵权制度体系向着大陆法系“回归”迈出的重要一步。在这一基础上,《民法典》第1197条将《电子商务法》第45条的规定扩展适用于一般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且被侵害的对象是所有类型的民事权益。这样可以说就彻底完成了向着大陆法系侵权责任体系的回归。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就当然不能“萧规曹随”地仍然用美国法上的“红旗标准”法理去界定和解释《民法典》第1197条,而是必须要运用一般的侵权法原理中的过错责任的原理来解释该条文。
  作出上述判断,并不意味着美国法上相关制度对中国法上的网络侵权制度的建构毫无借鉴价值。笔者认为,源自美国的法理,在具体制度层面上仍然具有不可否认的积极意义。例如,在将“应当知道”的标准予以具体化的时候,当然可以参考美国的诸多判例中所阐发的基于经济效率考量、推动技术发展、社会总福利最大化之类的原理。因为这也是大陆法系过错归责原则具体适用中不可回避的政策选择的背景因素。
  (四)新的解释论框架之下“避风港规则”的解构与重构
  关于避风港规则在美国法语境中的属性,已经有不少讨论,但在中国的语境中仍然存在认识上的巨大混乱。如果说在前提上已经明确了《民法典》第1197条作为网络侵权的核心条款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网络侵权的一般性归责原则,那么也必须在这一框架之下来重新理解通知—删除规则。
  首先,《民法典》第1195条与第1196条所确立的通知—删除规则与反通知规则,无论在构造上多么复杂,其目的都无外乎是处理网络用户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从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在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不可能有独立于过错责任之外的其他标准。相应的条款也必须在这一框架下来处理,才符合基本的法理与形式逻辑。就此而言,必须要明确,《民法典》第1195条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不可能、也不应该被解释为独立的归责体系,而只能发挥一种辅助性功能,作为评价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的参考因素而发挥作用。所以,当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之通知的时候,依《民法典》第1195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这里的“应当”不能被解释为是一种真正的、可以被独立诉请要求履行的、独立的义务,而只是一种提示性的、注意性的规定。道理很简单,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侵权投诉置之不理,也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会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因为帮助侵权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被投诉的网络用户,的确被证明存在应该由其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然后在这一判断的基础上,再去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相关的侵权行为的防范,是否存在过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时间节点有过错,就需要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等。但如果相关的投诉在事后被证明根本不成立,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怎么可能会因为没有对投诉及时采取回应措施而承担责任呢?这是一个再浅显不过的逻辑问题。但非常令人不解的是,对于这一问题,中国的许多学者与法官存在严重误解,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之后采取删除措施,是一种严格的法定义务,不采取措施,就必然要承担责任。这种理解没有任何根据。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美国法上,通知—删除规则也只是消极的责任免除规则,而非积极的责任构成规则,也就是说,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相关的侵权行为投诉未采取任何措施,也只意味着其不享受这个责任免除规则的保护,但也绝不意味着其就因此必然要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责任仍然需要看是否构成美国法意义上的间接侵权,而这一点其实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取决于直接侵权是否成立。即使从日常生活的常识看,我们也可以知道,有大量的侵权投诉最终会被证明是不成立的,对于这些不成立的侵权投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怎么可能因为没有采取措施而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呢?
  在中国法上,很多人从一开始就严重误解了通知—删除规则,以及后来增加的所谓反通知规则中的相关表述的法律内涵,把法律规则对这一过程的描述,理解为严格的法定要求,由此引发了所谓的避风港规则在适用上的困局。一种流传甚广的说法就是:电子商务平台面对大量的恶意投诉,无可选择,不得不采取删除措施,但这样又对平台内的商家产生巨大危害。但问题在于,在中国之外的任何法域,从来没有人这么来理解通知—删除规则,从来没有人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在接到投诉之后必须采取措施,如果不采取措施,就必然地、百分之百地因为这种不作为而承担责任。上述所谓避风港困局,严格来说与这种错误的理解有密切关系。
  其次,需要深入研究避风港规则如何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的辅助性标准而发挥作用。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权利人向自己发出的侵权通知,如果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使得相关的侵权行为不再得以持续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该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相应地,也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这种认定并非一成不变,也不是无条件、无例外的。这一认定虽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在一般意义上承担对于其网络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先审查义务有一定联系,但要尤其注意的是,这种说法并不总是能够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是否存在过错,在整体上仍然受到《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的约束。如果相应的侵权行为多次发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建构的网络空间中,虽然针对每次投诉,网络服务提供者都采取了必要措施,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删除措施,也不一定可以使其免责,因为其行为仍然可能被评价为存在过错。
  基于同样的道理,《民法典》第1196条所规定的反通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规则,也应该被纳入到上述框架之中予以解释和适用。从功能上看,侵权通知与相应的反通知,其实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判断的一些初步资料和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这些资料,来决定对网络用户采取或者不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相应的网络用户最终被评价为存在权益侵害行为,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上述资料都可以而且应该作为辅助性参考依据。对此,我们可以假设一种情况,如果权利人发出了侵权的通知,相应的被投诉人发出了反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反通知有非常确凿的依据,具有很高的可信度,那么其完全可以基于这一事实拒绝采取任何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仅仅因为没有采取措施,就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但是,反过来假设,如果权利人的投诉材料是扎实而且有依据的,被投诉的网络用户仍然发出了一份浮皮潦草的、并没有什么可信度的反通知;但接到反通知的权利人因为各种原因并没有能够在《民法典》第1196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于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终止了所采取的措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必然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呢?未必如此。如果在后来的诉讼中,发出反通知的网络用户被认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可能要因为其轻率地终止了所采取的措施,被认为存在过失,从而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在上述解释论框架之下,通知—删除规则和反通知规则仍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在整体上被置入网络侵权归责的一般性框架之下来重新定位其功能与法律意义,更多地作为评价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而存在。这才是其合适的定位。也只有这样的定位,才可以解开实践层面上的诸多困局。

四、新的解释论框架对若干实务问题的回应
  检验一个解释论框架是否能够良好运作的重要标准是,对于实务上的相关疑难问题是否能够给出妥当的,同时也富有逻辑性的回应。基于上文阐述的基本框架,笔者试图针对网络侵权领域,特别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在运营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作出初步回应。
  (一)关于“合格通知”的标准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关于“合格通知”的标准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是该条文中对合格通知的初步规定。按照一般的理解,对于不合格的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以回应,不采取措施的话,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样的理解没有错,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不承担责任,不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遵从了法律上的关于合格通知的标准的规定,从而不承担责任,而只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种情况下被认为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责任。就此而言,《民法典》第1195条关于合格通知的这些规定,只是提示性的、注意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要求,更不可能也不应该追求一个针对所有场景、所有类型的权益侵害情况下,都统一适用的合格通知的法定标准。再进一步说,《民法典》第1195条关于合格通知的规定,只是一个最大限度的公约数:任何发起投诉的人,至少需要表明自己的身份(这样也有利于因不当投诉遭受损害的网络用户,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第三款对其主张损害赔偿);另外,也要有一定的初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被网络用户所侵害。道理很简单,一个不包含任何哪怕是初步证明其权利被网络用户所侵害的投诉通知,一般来说,不应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但严格来说,立法者应该放弃针对“合格通知”制定更加详细的法定标准的努力。这种努力不仅不可能获得成功,而且会干扰网络服务提供者自主决策的空间。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针对网络用户的问题上(在电商背景之下,这一问题转化为,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其平台上的商家),在面对第三人发出的侵权投诉的时候,采取何种应对策略,是更多的“风险共担型”,还是哪怕可能导致平台内商家遭受损失,也要“绝对撇清”,都是不同的。这取决于平台自身的经营策略选择以及市场竞争因素,法院不应该过多地去干预。法院需要做的就是,在遇到具体案件的时候,如果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被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时候,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通过对法院裁判思路的归纳和总结,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会自主调适自己所设置的投诉标准,最终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框架。
  举例来说,如果某个平台设置的合格通知的标准非常严格,导致一些权利人的正常投诉都不被接受,因此平台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基于《民法典》第1197条起诉,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过审查,可以将不合理的高门槛作为判断平台存在过错的因素之一。在这样的判例的推动之下,平台自然会去调整相应的标准。
  上述关于合格通知的分析,对于《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的反通知的理解也是同样的道理。什么才是“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其实很难在法律上给出整齐划一的标准,只可能由平台作出判断。对于裁判者来说,相应的反通知的最主要的意义就在于,如果是一个理性的人,对于相关的反通知,应该作出何种解读,作出何种回应。如果平台的回应不符合通常情况下理性人的回应,比如说,相对于一个非常严谨扎实的侵权投诉声明,将一个根本没有任何实质内容但在形式上的确是反通知的文件很当一回事,这毫无疑问就是一种主观过错的表现。
  概言之,在未来的网络侵权制度的建构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裁判者在基于《民法典》第1195条和第1196条发展出更加细致的规则的时候,要时刻注意不要把本来应该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主决定的事项,当作自己可以去立法立规的事项,不要代替当事人去设立法定的合格通知标准,而是应该通过类案的方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格通知上的具体实践措施,与过错有无的判断紧密联系起来,进行一种反馈式的引导,只有这样才一方面尊重了企业的自主决策,另外也使得自己作为裁判者,掌握真正的主动权。
  (二)关于如何治理日益猖獗的恶意投诉问题
  关于如何治理日益猖獗的恶意投诉问题,最近一段时期,在一些著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制造的舆论推动之下,这个问题日益成为一个话题,并且影响到法院的实践和司法裁判规则的形成。但正如前文已经分析的那样,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伪命题。如果平台知道或者大概率知道相关投诉是不能成立的恶意投诉,那么平台完全可以不采取任何措施。平台不会仅仅因为没有采取措施,就要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恶意投诉本身就不成其为问题。使得恶意投诉成为问题的恰恰是,现在某些平台经营者,为了追求绝对的“零风险”,绝对的免责,对外部投诉者“有求必应”,有投诉就删除。这样的策略使得恶意投诉的确在事实上成为困扰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的大问题。
  但问题是,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侵权投诉,必须无条件地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最终条件是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且自己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而这一点并不总是成立的,在涉嫌恶意投诉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说绝大多数都是不能成立的。就此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把自己对零风险的追求所导致的消极后果(误伤无辜的网络用户)转嫁到通知—删除规则的身上,去指责相关的规则不合理。事实上,并没有不合理的规则,只有既想追求平台型企业经营中的零风险同时又不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这种不合理的诉求。
  那么究竟如何解决所谓恶意投诉问题呢?首先还是要非常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对于投诉可以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自己的技术能力,能够识别出相应的投诉人是恶意投诉人、低质量的投诉人,那么平台经营者完全应该对相关恶意投诉置之不理。如果在作出判断的过程中存在误判,也要看平台是否有相应的过错,如果没有过错,仍然不应该仅仅因为其未采取措施而被认为存在过错。当然,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结合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如果平台自己并不能判断相关的投诉是否为恶意投诉,那么指责对方为恶意投诉本身就缺乏基础,这时应该结合其他标准来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总的来说,如果准确认知了我国网络侵权的基本制度框架,恶意投诉问题本来不应该成为一个所谓的困局。
  在这里有必要稍微讨论一下最近一段时间以来某些地方的法院为了解决所谓的恶意投诉问题而创造出来的一种所谓的“反向行为保全”的做法,也就是为了保护无辜的平台内经营者不被恶意投诉所伤害,向法院申请发出禁令,要求特定的人不得对自己发出恶意投诉。笔者认为这是为了解决一个错误的问题,而犯下另外一个错误。道理很简单:会影响到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是平台经营者所采取的类似于下架、删除、断开链接之类的措施。既然能够证明(或者是有所认知)相关的侵权投诉是恶意投诉,那么平台经营者不采取措施即可,有什么必要让作为司法机构的法院来提前介入呢?法律上从来没有要求平台对于恶意投诉也要采取措施。另外,恶意投诉人的投诉是向平台经营者发起的,为什么需要平台内经营者去申请反向的行为保全?这样做的逻辑何在?再退一步说,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任何维权措施,这是任何一个正常的法律体制都必须要遵循的基本规则。怎么能够仅仅因为其涉嫌恶意投诉,就动用司法者的力量,去禁止其发出投诉通知?何况立法上早已经规定了,对于错误的投诉导致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恶意的投诉,还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要解决所谓的恶意投诉问题,唯一的出路是在准确理解通知—删除规则的基础上,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作出灵活的自主判断以及相应的采取或者不采取措施的空间。原则上应该认为这些都属于平台自主决策的空间,但是法院通过对于过错标准的掌握,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措施的妥当性进行间接的审查和调整。这才是理解和处理这一问题的合适思路。
  (三)关于反通知之后的“等待期”问题
  关于反通知之后的“等待期”问题,《电子商务法》第43条在引入反通知规则的同时,引入了15天的“等待期”制度。该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这一规定大体上被《民法典》第1196条第二款第二句所沿用,但存在不同的是,对于“等待期”,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为15天,而是规定了更具弹性的“合理期限”。在实践中,自从《电子商务法》实施之后,这个等待期,就遭受到来自各方的批评。从权利人的角度看,认为该期限太短,不足以让权利人——特别是海外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去法院起诉,准备必要的材料,因此呼吁要延长。从被投诉的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又认为该期限太长,15天的等待期,很可能意味着其失去很多商业机会、关注热度以及对于网络经营者而言最为宝贵的流量。因此呼吁要缩短。这些激烈的批评意见,使得等待期制度陷入了极为尴尬的境地。《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更具弹性的规定,这当然更加合理。但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仍然必须回到根本层面上,正本清源。
  等待期制度,以及等待期结束之后,是否必须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这些制度在逻辑上讲,都应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自主决策的空间。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信任被投诉的网络用户的声明与不侵权保证,完全可以立即采取恢复的措施,而根本不必等待15天。因为即使如此,也绝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因此承担责任。道一千,说一万,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网络用户的确构成了侵权行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网络用户的不侵权声明,认为有相当大的把握,相关的投诉根本不能成立,那么为什么还要求其等待15天呢?如果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风险,甚至对投诉都可以置之不理,为什么要认为“等待期”是一个强制性的要求呢?这是根本不符合逻辑的。因此,对于反通知之后的等待期的长短,以及等待期结束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如何作出反应,《电子商务法》与《民法典》所确立的规则,都只可能是一种提示性、注意性的规则,其主要价值在于协助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跳出自设的逻辑困局。而这种困局的最大根源在于将本来应该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控制和管理风险的手段,理解为立法者可以去措手的领域,而且即使进行了立法,又错误理解相关立法的属性,把提示性、注意性的规定理解为严格的义务性规则。如果不在解释论框架和方向上作出大的调整,我们只能在错误的道路上越来越努力,也因此错得越来越离谱!
  (四)关于什么措施才是必要措施以及何时采取措施的问题
  关于什么措施才是必要措施,以及何时采取措施,是在接到投诉通知之后就要立即采取,还是在转送被投诉的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结合反通知的情况之后再采取必要措施的问题,与前面讨论的逻辑是完全一致的。立法不应该、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此给出一个刚性规则。这应该完全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主判断,自主决策的领域。举例来说,如果是一个涉及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投诉,原则上在接到投诉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立即采取删除措施。但如果投诉涉及的是专利侵权,那么由于所渉权利的复杂性,完全可以在将侵权通知转送被投诉者,收到反通知之后,结合双方说法,决定采取或者不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这都是需要具体分析的,不可能有一个包打天下的单一方案。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在这些问题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这些对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产生影响。
  在这样的思路之下,也可以顺带讨论一下,是否可以引入类似的责任担保制度。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是值得尝试的,但是不应该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换言之,如果投诉人一方愿意为自己可能发生的错误投诉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提供责任担保,以及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一方愿意为自己可能发出的错误的反通知,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提供责任担保,原则上都是应该允许的。相关当事人提供了责任担保这一事实,能够作为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是否因此发生变化的重要因素。如果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官将其作为判断过错有无的因素纳入考虑,那么就自然会激励当事人运用这种方法,来传达/担保自己的投诉或反通知的质量。这会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更加合适的应对措施。

五、结语
  通过分析民法典网络侵权相关条款,可以发现中国的网络侵权制度,告别美国的避风港规则的分析框架,回归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性的过错责任的分析框架是一个妥当的选择。在这一解释论框架之下,相关的通知—删除规则、反通知规则、合格通知的标准、必要措施的内涵等因素,都将获得一种新的内涵和体系定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主决策的空间得到充分的尊重,与此同时,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权利人所提供的保护,并未在任何程度上被弱化。如果这一框架被接受,那么需要做的就是,针对网络侵权的各种具体形态,发展出丰富而且具有弹性的“过错”认定的标准体系。不要说这很难。其实在侵权法的每一个领域都有这样的问题。举例来说,在医疗侵权领域关于过错的判断,其难度并不比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来得更加容易。
  那种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作出判断的能力因此不得不借助于类似于通知—删除与反通知之类的极其形式化的规则来进行治理,其实是不切实际的。即使在美国,相关问题也日益转化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场景之下的注意义务之判断的问题。事实上,只要我们明确了合理的分析框架,那么通过案例的积累与学说的归纳,一个看上去捉摸不定的“过错”,会逐渐丰满起来。这就是我们所应该期待的后法典时代法学与实践的通常打开方式。


作者: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意大利罗马大学法学博士。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31-144页,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原刊。
编辑:邱亚婷


903#
 楼主| 发表于 2020-8-3 21:09:4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国内首例媒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宣判:凤凰卫视凤凰网共诉凤凰通讯社,获赔500万

  前言
  凤凰卫视和凤凰网,分别是华语媒体中极具影响力的电视媒体和知名互联网资讯门户,两者均属凤凰集团旗下,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在一般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然而,打着凤凰集团旗下媒体旗号的假凤凰媒体——“凤凰通讯社”,却大肆招兵买马,在商标和商号中均使用“凤凰”字样,且使用近似凤凰图形logo。对此“李鬼”媒体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侵权行为,凤凰卫视和凤凰网共同委托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日前海淀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凤凰通讯社”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赔偿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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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卫视商标 凤凰通讯社侵权标识

  案件简介
  1. 原告及在先商标和商号权益
  原告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凤凰卫视)、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凤凰网)是全球知名媒体,依法在第38类于“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服务;通过电子、电脑等各种通讯方式来传送数据和信息”等项目上对“凤凰卫视”、 “鳳凰衛視”、“鳳凰網”,以及在第41类于“安排组织会议;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项目上对“凤凰卫视”、 “鳳凰網”享有商标专用权。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凤凰”作为原告商标及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长期宣传和持续使用,已经为一般大众所熟知,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 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凤凰佳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凤凰通讯社),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经营场所、门牌、商品、包装、宣传材料、名片、网站和其他宣传媒体上或活动中等)使用“凤凰”等标示,并使用含有“凤凰佳艺”、“香港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或“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冒称“凤凰通讯社是继凤凰集团的凤凰卫视和凤凰网诞生之后又一新闻媒体机构”,从事新闻通讯、新闻报道、新闻记者服务、节目制作等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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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500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凤凰卫视和凤凰网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锐律师,就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并结合法院判定,作如下三方面分析:
  1. 商标侵权
  1.1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的商标为“凤凰通讯社”,但事实上,“通讯社”这一中文汉字仅表示行业属性之意(即通讯、媒体行业),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显著性和识别力,故 “凤凰通讯社”标识中可识别部分也就是“凤凰”。也即,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中文的“凤凰”才是被告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显而易见:(1)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凤凰”与原告注册商标“凤凰”完全相同;(2)图形部分,经过比对可以看出,被告使用的标识,实际上为旋转九十度后的镜像呈现,构图上为两只凤凰(抽象)围绕一个核心做螺旋形旋转,已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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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标识的模仿演变过程(旋转90度+镜像反转)
  1.2 商标服务类似
  原告在第38类在“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服务;通过电子、电脑等各种通讯方式来传送数据和信息”等项目上对“凤凰卫视”、 “鳳凰衛視”“鳳凰網”,以及在第41类“安排组织会议;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项目上对“凤凰卫视”、 “鳳凰網”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标明其网站为“凤凰通讯社”,且网站中设置了“新闻调查、资讯、论坛”等栏目,并召开组织相关年会会议、参与电视节目摄制、开设新闻分社、出版杂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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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混淆误认
  根据事实及通常的商业惯例及消费常识,可以看出,本案的相关公众主要为新闻通讯社或网站等媒体的受众或从业人员,媒体服务本身不是特殊类型的服务,一般的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在接受服务时去彻查媒体开办者的身份和相关背景。对于被告使用“凤凰”及“”标识,本身与原告经过在先大量持续使用的“凤凰”及“”商标构成近似,且在对外宣传上宣称是凤凰集团旗下的又一媒体机构等,其行为具有了明显的混淆恶意。而且,不仅有受众对被告“凤凰通讯社”真实身份提出质疑,从实际混淆情况来看,也已经有部分受众将被告“凤凰通讯社”同原告相混淆。
  2. 不正当竞争
  2.1 被告使用含有“凤凰佳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凤凰卫视公司自1996年成立并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其中核心字号“凤凰”经长期使用在传媒领域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凤凰”字号在传媒行业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起稳定、唯一对应关系。被告凤凰佳艺公司成立于2016年,作为传媒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凤凰卫视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字号“凤凰”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合理避让原告的“凤凰”字号,而且仍使用包含“凤凰”的“凤凰佳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在网站上使用案外人在香港登记的“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以及实际并不存在的“香港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目的就是要攀附原告商誉,以“搭便车”的方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2.2被告使用含有“香港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和“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虚构“香港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以及使用在香港登记的案外人“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借助“香港”的地理印象以及原告凤凰卫视基于香港发展且具有的极高知名度,目的是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凤凰通讯社”与香港的“凤凰卫视”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相关公众,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2.3被告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经营网站及会议等公开场合多次公告声明“凤凰通讯社是继凤凰集团的凤凰卫视和凤凰网诞生之后又一个与之并行的,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新闻媒体机构”,事实上,被告以及被告经营的“凤凰通讯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捏造前述事实,公开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侵权责任
被告在媒体服务上使用侵权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实施了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范围较广、持续时间长,不仅借助原告知名度抢占市场,还宣传与原告有关,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及合法利益。基于诸多因素,法院判决赔偿500万元。
  小结
  本案是国内首例媒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被告“凤凰通讯社”无论从商标、商号及虚假宣传方面,均具有“傍名牌”的明显恶意。即,明知原告凤凰卫视和凤凰网在媒体领域的极高知名度,仍借用各种形式或方式进行恶意模仿,误导相关公众,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侵权故意明显、侵犯范围之广(覆盖海内外)以及侵权时间持续等,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商誉及经济损失。对此恶意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罚,也彰显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维护市场秩序公平公正健康发展的决心。
  【附判决书部分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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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编辑:邱亚婷

902#
 楼主| 发表于 2020-8-2 15:25:4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抖音、微信读书同日败诉:为何侵害个人信息,却不侵害隐私?
专家认为,两份判决在司法实践中首次提出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有望推动企业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
7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两起涉及APP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作出判决,这两起案件中,其中一起被告是抖音,另一起被告是腾讯。这两家互联网巨头在两起案件中均败诉。
在抖音被诉的案件中,用户凌某某在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登录抖音APP ,被推荐大量“可能认识的人”;在腾讯被诉的案件中,用户黄女士发现,微信读书未经用户同意即自动读取微信好友,自动关注好友,且向同在使用这一软件的微信好友默认开放读书信息。
法院审理后认定,在未征得凌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抖音APP处理其个人信息,构成对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微信读书为黄女士自动添加微信好友的行为,没有征得她的同意,同样构成对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两起案件中,原告均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但法院认为这两起案件均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在抖音被诉一案的判决中,法官特别指出,该案对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考量均限定在具体的网络场景中。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网络场景不同,使用的技术和产品逻辑不同,行为的性质就可能不同,需要根据具体场景谨慎分析和判断。
“我们应当相信,在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可以通过诸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模式设计的方式,在加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下,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而非对公民权益和行业发展进行非此即彼的取舍,这需要互联网企业承担起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法官表示。
宣判后,抖音方面回应称,抖音上的用户通讯录信息是由用户授权上传的,将提起上诉;腾讯则回应称,尊重法院判决,涉案程序已经在宣判前进行了优化迭代。
731日,有关专家对《财经》E法表示,这两份判决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提出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此外,隐私权的认定仍无统一认识,需结合具体个案予以确定。
手机通讯录空白却被推荐“可能认识的人”
用户凌先生发现,201929日,在他的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手机号码注册登录抖音APP4.3.1版)后,被推荐大量“可能认识的人” ,其中包括多年未联系的同学、朋友,甚至刷出了前女友。凌先生认为,抖音的这一行为是非法获取、知悉、保存,利用其姓名、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地理位置、手机通讯录等个人信息和隐私,构成侵权。
此后,凌先生为此将抖音运营方——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抖音方面的行为构成侵权,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凌先生在接受《财经》E法采访时表示,?在原告明确禁止抖音读取通讯录的情况下,本意就是不想被其他熟人发现这个账户,也不想让抖音推荐“可能认识的人”给原告。抖音没有充分告知用户是如何获取并推荐 “可能认识的人”的,这显然是原告不愿意看到的,也不符合一般用户的合理预期。凌先生说,他尊重法院的判决,但更希望作为有几亿用户的抖音能尊重用户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抖音方面辩称,其基于其他抖音用户授权访问的通讯录中有凌先生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因此向凌先生推荐了“可能认识的人”,但并未掌握和使用凌先生的社交关系;同时,抖音为保证服务质量,对用户的个人信息长期保存符合用户自身利益和合理期待。抖音未收集凌先生的通讯录信息。通过IP地址获得的城市级别的模糊位置信息不具有可识别性,不属于隐私和个人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抖音APP读取及匹配通讯录的行为不会对凌先生产生打扰,通常亦不会损害其利益,且可满足其他有社交需求用户的利益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属于对该信息的合理使用。但是,在凌先生未注册时,他没有在抖音APP中建立社交关系的可能,抖音APP从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收集到凌先生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通过匹配可以知道软件内没有使用该手机号码作为账户的用户,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但直至凌先生起诉时,该信息仍然存储于抖音APP的后台系统中,超出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法院还认为,位置信息能够起到识别个人特征的作用,属于个人信息,与该位置的精确程度并无直接关系。IP地址并不必然等同于地理位置,即使通过IP地址分析用户所在地理位置,亦属于对信息的进一步处理和使用,需征得同意。抖音方面在未征得凌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他的地理位置信息,构成侵权。但凌先生的上述信息不具有私密性,抖音方面向他推荐有限的“可能认识的人”,不构成对他的生活安宁的侵扰,不存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抖音方面删除201929日前收集并存储的凌先生姓名和涉案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删除未经凌先生同意通过抖音软件收集并存储的其地理位置信息;以书面形式向凌先生道歉,赔偿凌先生经济损失1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231元。
未经授权即出现好友名单
用户黄女士在2019年发现,她在使用微信读书软件(版本号:v3.3.0)时并没有自愿授权,但微信读书的“关注”按钮下出现了同样在使用这款软件的微信好友列表。同时,她也没有进行任何添加关注操作,但“我的关注”按钮下已经有大量她的微信好友。
黄女士在使用微信读书时还注意到,她和自己的微信好友在这款小程序中没有互相关注,但依然能够相互查看本次在读哪些书,有哪些读后感等信息。然而,她并不想让别人了解她的这些信息。
黄女士由此认为,腾讯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她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遂将将腾讯及旗下相关企业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在微信读书软件中,将她使用的微信读书生成的包括读书时长、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等使用信息向她的好友展示的行为。
201910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腾讯方面辩称,微信读书不存在自动关注行为,获取好友关系及开放读书记录均经过用户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此外,记录向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好友开放,在微信读书的用户协议中已经进行了告知,并经用户同意,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微信读书、微信为两款独立的应用。基于微信读书中的信息组合与人格利益较为密切、微信读书迁移微信好友关系、微信读书默认向未关注的微信好友公开读书信息等因素,微信读书存在较高的侵害用户隐私的风险。因此,应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的处理方式对用户进行显著的告知。
法院认为,微信读书在用户协议中并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充分告知,反而易让用户对微信和微信读书两个软件中的“好友”产生混淆,因此,不能视为获得用户有效的知情同意。而微信读书为黄女士自动添加微信好友的行为,显然更没有征得其同意,构成对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读书信息,用户可能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期待,也可能存在知识共享、文化交流甚至商业回报等积极利用的期待,不同用户对于读书信息的隐私期待有所不同。因此,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就本案来看,黄女士的读书信息呈现方式为“其阅读了《好妈妈胜过好老师》《所谓情商高,就是会说话》两本书籍”,尚不至构成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标准。因此,对黄女士主张的个人隐私被侵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做出判决:腾讯方面停止微信读书软件收集、使用黄女士微信好友列表信息的行为,并删除黄女士的微信好友列表信息;解除黄女士在微信读书中对其微信好友的关注;解除黄女士微信好友在微信读书中对她的关注;停止将黄女士使用微信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向其微信好友展示的行为;向黄女士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黄女士公证费6600元。
首提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
宣判后,腾讯方面回应称,尊重法院判决。腾讯方面还表示,保障用户信息安全是微信读书一直坚守的首要原则。20195月底,在收到该案诉讼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核实,确认相关功能已在之前进行了迭代优化,优化后的版本更加尊重用户的选择权,并对相关社交功能进行了强提示。
抖音方面则表示,对于一审判决,抖音会提起上诉。抖音上的用户通讯录信息是由用户授权上传的,抖音一直遵循相关监管机构对于网络运营者留存数据时间的要求。如果用户希望删除相关通讯录信息,可以随时联系抖音进行处理。
今年5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典》,首次将隐私权当作人格权编的重要权利来规范,并明确了“隐私”的内涵,即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这给过去不清楚的“隐私”的范畴做了明确界定。
731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对《财经》E法表示,新近的两份判决参照了《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区分和界定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一些规则;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创新是提出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首次,是非常有价值的探索。“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的提出,也有利于互联网企业的利益。通过诉讼和司法判决确立了一些规则推动企业不断改进技术、改进应用以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
对于这两个判决均未支持用户对隐私权的主张,刘晓春认为,隐私权很难一刀切,这两份判决均认为,对隐私权需要在个案中判断;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认定,在学理、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中都没有特别清晰的划分。
一般来说,隐私权是具体的人格权,个人信息还不是权利、只是权益。隐私和个人信息在《民法典》中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方式并行地提了出来,两者也有交叉的部分,比如“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则相对来说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分类、范围比较好确定。这两个案子一个很重要的区分是:隐私比较有主观性、更侧重人格利益,比如生活安宁,具有私密性的信息和空间等。

来源:微信公众号 财经E
编辑:贾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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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7-28 15:28:0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大学教材将同性恋表述为“心理障碍”,女大学生状告出版社
大学教材将同性恋列为“性心理障碍和性变态”,在校女大学生认为此表述“内容存在错误”,希望出版社予以修正。遭拒后,该大学生将出版社等机构告上了法院。此案将于明天(7月28日)在江苏宿迁开庭审理。
2013年版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 本文图片均由西西提供
由暨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系由国侨办立项、彭磷基外招生人才培养改革基金资助的项目,于2013年8月首次出版。该书编委会主编之一的张将星教授系暨南大学心理健康教育中心主任。
2016年,当时在广州一所大学读大二的西西注意到了《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这本书的表述上存在她认为的“错误”、“误导”等“明显内容质量问题”后,曾于出版社多次联系沟通,希望其再版时予以修正。
但是,西西发现,该书于2017年再版时虽然将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但仍有许多“内容质量问题”,其中,再版教材仍将同性恋列为“性心理障碍”,并且保留了将“性取向出现偏差”解释为“不恰当或错误的性信息”的说法。
西西认为,在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法中,同性恋已不被列入精神疾病与心理障碍的行列。而世界卫生组织的这一标准早在1993年就已经被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等效采用。
2017年7月,西西以“该书内容存在多处自相矛盾、错误、误导、语句不通顺、语病等明显内容质量问题”为名向江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以及销售该书的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网上购物平台)及其分广州公司。同月17日,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宣布正式立案。
经过延期三年、两次之后,西西的案子将于7月28日上午开庭。
在延期三年、两次之后,西西的案子即将于2020年7月28日在江苏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开庭。西西称,因为新冠疫情的防疫政策,身在香港的她无法前往宿迁,将由她的代理律师出庭。
此案曾获得多位心理卫生领域专家的关注。包括性学家方刚在内的多位学界业界专家向法院提交了学术证词。据西西称,艾滋病干预专家张北川也向该案的法官寄送了相关资料。
针对此案,澎湃新闻致电暨南大学出版社,行政部门的一位工作人员在向领导请示后表示“接受采访需要暨南大学相关部门的批准”。此书的另一位主编曾庆也以“需要向学校宣传部门报备”为由拒绝澎湃新闻采访。
来源:澎湃新闻
编辑:贾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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