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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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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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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
 楼主| 发表于 2020-1-28 19:36:5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最高法对“武汉处理8名发布不实信息者”发文
新型肺炎出现以来,围绕这一问题的谣言,一度甚嚣尘上。为什么会发生谣言?如何治理谣言?应该打击什么样的谣言?这是我们在打赢抗击新型肺炎的人民战争中,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不可能冲在治理谣言的第一线,但是我们有责任向全社会表达自己对解决谣言问题的法律思考。
一、谣言的概念以及谣言是如何产生的?
“谣言”是生活用语,法律上对谣言表述为“虚假信息”。在有关新型肺炎的问题上,编造、散布,或组织、指使他人散布虚假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属法律严格禁止的对象。
虚假信息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在一线实施社会治理的有关机关和个人,对此应有深刻的认识,这是更好履行执法责任的前提。笔者认为,谣言之所以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虚假信息起源于个体认知能力的局限。
不同个体基于认知水平的差异,对同一事物,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虚假信息,我们应该理解法律对个体的适度宽容态度。
比如,在武汉市公安机关处罚的8名发布“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SARS”的案件中,如果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我们的确可以认定,鉴于新型肺炎不是SARS,说武汉出现了SARS,属于编造不实信息,且该信息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符合法律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给予其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有其正当性。
但是,事实证明,尽管新型肺炎并不是SARS,但是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内容,并非完全捏造。如果社会公众当时听信了这个“谣言”,并且基于对SARS的恐慌而采取了佩戴口罩、严格消毒、避免再去野生动物市场等措施,这对我们今天更好地防控新型肺炎,可能是一件幸事。
所以,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
试图对一切不完全符合事实的信息都进行法律打击,既无法律上的必要,更无制度上的可能,甚至会让我们对谣言的打击走向法律正义价值的反面,成为削弱政府公信力的反面教材,成为削弱党的群众基础的恶性事件,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攻击我们的无端借口。
2、虚假信息起源于信息公开的不及时、不透明。
谣言止于公开。群众基于对自身安全的焦虑,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慌乱,是人之常情,应予理解。如果在这种时刻,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地公开,群众的疑虑自然会削减。但是,如果信息公开不及时、不透明,群众基于其社会交往圈与自己的生活经验,往往容易听信并传播各种谣言。
所以,解决谣言问题,依法处理是治标,信息公开是治本。我们做好了信息公开工作,群众就会将公开的信息和自己获知的谣言相对比,久而久之,当群众发现政府公开的信息永远正确时,谣言就自然失去了群众基础。反之,如果谣言一次次被现实证实,那么群众在突发事件面前,会自然地选择相信谣言。从这个意义上讲,各级官员决不能仅把信息公开认为是自己的“一亩三分地”,而是要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视角考虑问题。
经此一役,我们要从中吸取深刻教训。遇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们要坚定地相信群众的大多数。我们宁可把问题想得更严重一些,宁可把对群众的警示讲得更严肃一些,宁可把局势形容得相对严峻一些,以此激发起群众对公共卫生事件的高度重视,并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打赢类似特殊战争。
3、虚假信息起源于特殊的自媒体环境。
我们今天面对的媒体环境与“非典”时期有根本差异。“非典”时期,尚不存在自媒体的概念,信息渠道只有官方媒体一种。彼时,论坛、博客、手机短信等非传统传播方式虽然存在,但造成的影响极其有限,尚不足以作为信息传递的主要通道。
如今,情况发生了显著变化。随着商业媒体的发展以及微博、微信等一系列社交媒体的出现,人们的信息来源异常多元,个体的声音可以经由互联网而无限放大。身处在疫区的个体,可以通过语音、短视频等方式与社会公众进行更加直观、更加真切的交流,打破了官方媒体对信息传播的主导权。显而易见,在海量的信息中,任何试图掩盖真相的尝试都只是徒劳,传统的信息管控措施也很难再有效实施。
一方面,这是中国社会愈加成熟、愈加自由、愈加开放的标志。另一方面,这种自由也给虚假信息的传播提供了媒体土壤。这是我们第一次在自媒体环境中遭遇如此重大的公共卫生事件,而这种复杂局面,也是当今国家治理进程中,我们必须面对的时代课题。
二、什么样的谣言必须严厉打击?
不是所有的不实信息都要进行法律打击,但是在决战新型肺炎的特殊时刻,有些谣言必须严厉打击。
从目前各地公安机关查处的有关案件看,以下几类信息应属于严厉打击的对象,可以进行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处罚。
1、谣言涉及疫情状况,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比如,某地没有疫情而编造该地有疫情出现的信息,从而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但是执法机关在查处类似案件时,应全面审查其主观恶意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影响。如果其主观上并无重大恶意,谣言也仅在较小范围内传播,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后果比较有限,考虑到该类谣言在客观上对一定范围群体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有一定积极影响,且澄清该类事实较为容易,故对这类谣言的编造者、传播者,应以批评教育为主,以行政处罚为辅,刑事处罚在非极端情况不予考虑。
2、谣言涉及污蔑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国家动员能力在国际社会广受认可和赞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公民对国家更好地开展疫情管控工作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提出自己的意见,有关专业人员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甚至是善意的批评。但是肆意编造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明知是是虚假信息还进行传播的,主观恶性极大,客观上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依法应予严肃处理,必要时应予刑事追诉。
3、谣言涉及捏造医疗机构对疫情处置失控、治疗无效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民众对疾病治疗有重大关切,对医护人员在一线面临的防护措施出现短缺的现象有关切,对医疗机构治疗新型肺炎的能力有关切,这些情绪也可以理解,这些正当诉求,民众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表达,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专业人员对上述问题开展正当学术批评,亦属言论自由范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但是,鉴于疫情防控已经升级为国家行动,有关疫情的处置与疾病的治疗信息应绝对以国家的权威信息渠道为准。任何编造上述不实信息并传播的行为,都极易造成社会公众的巨大恐慌,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巨大,应依法坚决予以打击。
   
4、其他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
鉴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新类型谣言层出不穷,审查不同情形的行为,应结合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影响等情形综合判断。
诸如一些“鼻子抹香油可以预防新型肺炎”“盐水漱口防肺炎”“喝酒吸烟防肺炎”等谣言,鉴于该类谣言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且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应以正确引导、科学普及为主,不宜进行法律惩戒。
但是其他一些肆意捏造事实的行为,诸如夸大疾病死亡人数、夸大疾病死亡率、捏造负面的所谓医生“自述”等行为,鉴于其主观上并无任何善意可言,且极易造成社会公众严重恐慌,依法应予严惩。
三、结语
与谣言的斗争,本质上是在如何争取群众这个问题上的思想斗争。今天的中国,基于其开放和自由,我们对一些不实信息并不进行管制。澄清一些常识性的错误认识,一方面靠国家的努力,另一方面,也寄希望于广大人民群众自身。
但是病毒当前,国家面对重大考验。在这个时候,对不怀好意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应给予其坚决、有力打击,这是国家政法机关的应尽之责。社会各界、有关人员,在这个问题上,应有更加清醒的认识,绝不能有丝毫侥幸心理。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SvhPHFKY0Vhn6CsVkUOeA
编辑:陈茗

839#
 楼主| 发表于 2020-1-17 21:09:4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余盛峰:人工智能时代的范式转移与法律变革
人工智能时代的范式转移与法律变革
作者:余盛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
来源:本文载《科学与社会》2019年第4期,是为即将出版的《临界:人工智能时代的全球法变迁》一书撰写的前言。
法学学术前沿联系和赐稿邮箱:
fxxsqy@163.com
责任编辑:姜楚言
一、信息技术与法律关系的演变
人工智能的创始人之一,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司马贺(Herbert Simon)曾宣称:注意力信任不能大规模生产,所以不能成为商品。但是,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的技术发展则似乎推翻了司马贺的认知:区块链和人工智能,可以使传统上难以流通和商品化的注意力信用度,成为可以批量化生产的流通商品。
事实上,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新兴技术,是过去二十年信息化和数字化技术发展的延伸。以数学为主要的思想手段,通过代码/算法,将原子世界全面转化为比特世界。其核心意识形态是:一切事物都可以数学化、计算化、模拟化、数据化。所有技术发展,是要在最大程度上将数量和质量都纳入信息化的轨道,把空间和时间维度进行数据化操作,把意义的社会、事物和时间维度,把一切社会系统、机械系统、生物系统全部打通,让信息成为贯通所有这些系统的元概念。简言之,要让信息成为理解、阐释、处理和支配世界的通用概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数据改变了生产资料,人工智能变革了生产力,区块链改造了生产关系,token(通证)取代了货币。
传统经济模式被趋于完全互联的信息化网络深刻改造。零库存、大规模定制、3D打印、灵捷制造、即时生产、全球外包都是典型代表。市场和企业之间的界限在淡化,产权与契约之间的差异被削弱,有形资产的重要性则不断下降。跨国巨头、上下游供应商、血汗工厂劳工、消费者和政府监管机构,生产、研发、营销、仓储、金融、并购,所有原先属于线性经济过程的事物都开始进入平行的协作网络。时代的关键词发生了变化:去中心、共同演化、结构漂移、片段化、功能迁移、自我创生、复杂性、自我迭代、风险控制,而不再是简单的计划、监督、命令、惩罚和压制。
在这一背景下,可以观察到众多现象:其一,复杂性思想、系统论思维、控制论方法的兴起,博弈论、信息论、概率论、统计论、演化论思想,不断取代传统本体论和形而上思维;其二,交叉学科和跨学科发展,人文社科与自然科学、技术工程学的界限不断打通;其三,速度性、效率性和便捷性成为核心指标,一切都了让信息能够更好更迅速地流动;其四,从人文主义迈向后人文主义,人类不再是衡量一切的价值标准,信息生成和流动速度成为关键,不再只是信息服务于人,同时也是人服务于信息。所有这些现象,也都聚焦到一个核心问题:即法律和技术关系的演变。在过去的时代,技术是工具、客体和对象,技术被认为是中立性的,重点是法律如何监管和规制技术;而在当代,伴随技术的信息化和数字化,技术架构成为一切社会沟通展开的底层装置,也开始成为法律运作的基础设施。技术开始显现愈益鲜明的社会和政治性格。
不同的信息技术,不同的代码、算法、加密和共识机制,都开始深刻影响到我们的社会与政治结构。技术不再只是被动的客体和工具,不再只是法律规制的目标与对象,相反,法律开始内嵌到作为母体(matrix)的技术系统内部。不再是法律单向地规范和治理技术,而是技术也在同时塑造和改变法律所处的宏观环境。套用德国社会理论家卢曼(Niklas Luhmann)的概念,法律系统和技术系统开始成为相互观察的功能系统,法律和科技不再是决定和被决定、塑造和被塑造的关系,法律与科技互为系统与环境,形成系统间或松散或紧密的结构耦合关系。而且,更值得注意的是,技术系统的代码有成为元代码趋势,其他社会系统包括法律系统都开始被漂移自技术系统的元代码影响和支配。
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技术革命都给法律领域带来了深远影响。文字发明带来了成文法和法典法;铁丝网推动了游牧社会习惯法的变革;债务观念与货币的发明息息相关;古滕堡印刷术是法律个人化与世俗化的基础;意大利复式记账法促成现代公司法与金融法的出现;格林威治时间奠定现代法律时间的标准。而晚近以来信息科技的巨大爆发,则对当代全球法秩序形成了全方位的挑战。首先,是空间维度的变化。传统法律的规范对象是自然世界与社会世界。伴随信息技术发展,在两个世界之外演化出新的机器世界、人工世界和虚拟世界。法律的空间环境由两个世界转变为三个世界。传统法律只需要处理自然、社会以及自然与社会的关系,而三个世界的法律问题则变得更为复杂。自然、社会和虚拟世界演化出纷繁复杂的多层次关系,至少包含自然、社会、虚拟、自然与社会、自然与虚拟、社会与虚拟、自然和社会与虚拟这七种形态的法律问题。其二,是时间维度的变化。从农业时代的循环时间、工业时代的线性时间,迈向信息时代的分叉时间。时间的平行化和分叉化,创造出更为丰富多元的法律形态,无论是合同形式、财产形态、纠纷类型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三,是核心法律概念的演变。诸如法律主体、法律人格、法律行为、财产权类型、侵权主体等概念,都开始出现变化。最关键的是信息概念,以及与信息概念相关的数据、隐私、知识,乃至信用和注意力等概念的兴起。这些概念的核心定义以及相互关系的界定,特别是它们在法律上性质和关系的重新定位,是法理学亟需探讨和解决的核心议题。
过去二十年的互联网时代,主要解决了信息的增量和链接问题,此后的发展,则主要是信息的价值化和规范化问题。以往的信息技术,主要着眼于信息和知识的数据化。而新的智能技术,则主要关注信息和知识的价值化,这一方面会催生新的技术范式,另一方面也将呼唤新的法律规制模式。目前关注较多的大数据法律问题,以及信息数据和隐私保护问题,还主要是过去互联网时代的问题延伸,主要涉及信息数据化带来的各种法律问题。而信息的价值化、规范化和时间化,则会进一步深刻改变法律的形态、法律的功能和法律的定义。  
二、人工智能与区块链之法
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是对传统人类概念-关系框架的冲击,法律人格判定的标准,已无法被固定在心灵、灵魂、意志、理性这些古典概念。事实上,每个技术时代都需要创设新的法律主体,创造新的社会节点、新的社会流动性和新的社会沟通可能性。在法律历史上,促使自然人与法律人格的分离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基于个人理性、意志与尊严的现代启蒙哲学和法治模式,其实是一种特定的历史演化的结果。
现代社会和经济的运作有赖于法律系统的协助,特别是通过特定的法律人格理论(personality)和归因技术(例如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法律概念),为资本主义的顺利运行奠定了基础,它同时也是近代以北美、西北欧与海洋为中心的世界体系建构、法律移植和贸易殖民展开的基本动力。近代启蒙人文主义和宗教改革运动,塑造了一种特定的主体形象,它围绕现代人的主观意志和法律行为展开社会行动,并由此创建了一种特定的法律框架,在其中,主体和客体被严然划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
今天世界的法律系统,是建立在19世纪以来的福特制大规模劳动生产和大众消费以及福利国家制度的基础之上,由此形成了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与国际地缘政治的秩序结构,以保障围绕全方位的商贸往来、资本经济、国家政治以及现代教育和科学研究展开的全球网络。它在个人和国家中分配和竞争资源,在生存空间的意义上展开合作与较量,最终依赖人类的智力和体力来消耗和转化地球的能量储备。在这种历史框架下,自然人个体成为社会系统的代理者(agent),个体成为社会系统运作的归因节点。关键是如何利用个体的心理系统和生化能量,围绕所谓利己心与自尊心形塑现代理性的法律人经济人,以动员、挖掘和探索包括南北极在内的所有地球资源。
但事实上,作为心理-生理上的homo)不是决定性的,关键是如何取得罗马法律意义上的身份status)、面具caput)和人格caput)。核心是获得自主的法律人格,获得自我表征和自我描述的能力,进而实现自我指涉和异己指涉在认知上的协调与统一。新的社会秩序不断在新的沟通节点网络中自发涌现。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专业团体对法律规则、概念、原则与原理进行重新发明和重新诠释,建立权利、权力、自由、义务、责任的新规范框架。其核心任务是将新实体和新秩序在边缘处的生长不断纳入制度化轨道,突破现有秩序演进的上限,提高法律系统的环境适应性,减少法律沟通的障碍,并最终拓展社会沟通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可能性。
因而,虽然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尚无法具备智人标准的心理机制,但这并不从根本上影响人工智能成为社会行动者,并作为法律归因机制的赋权主体。易言之,构成社会系统运作和社会沟通的基本单位,实际上并不是表面的人类个体或社会组织,而是社会沟通之流通过各种方式(包括法律方式)被归因到了这些主体之上。法律系统借助各种法律人格的设置与规定,对不同个体、组织乃至人工智能进行身份识别、法律赋能与责任归因,配置以不同的权力、资格、自由、权利和义务。伴随信息技术的持续演进,可以预见,将形成一个整合了人类个体、机器、团体、组织、行动元的多层次、多中心与多节点的跨领域沟通网络,这将从数量级的意义上拓宽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的演化空间。
当代社会形成了由无数个人及其组织型构的庞大运作网络,它是由众多自由劳动者、理性经营者和精明投资者所构成的社会景象。经由创造无数的个人,社会系统为系统演化的界面创建了足够的冗余性。这些个人成为支持现代社会机器操作的基础线粒体,从而也提供了不间断社会行动展开反复试验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各种类型的主体因此是承担相应功能运作的社会系统依据自身的代码程序算法所构建的各种沟通节点,并镶嵌在相应的社会脉络和语境之中。它涵盖了人类文明从狩猎采集到游牧社会、定居农耕、工业革命和信息变革的全部演化历史。
在这一波澜壮阔的演化历史之中,法律系统担负着至关重要的制度功能,它不断创造、改变、确认与协调社会系统的这些接触点,通过赋予各类主体相异的法律人格、身份、地位、资格、义务、权利和责任,以此架设和建立社会系统运作的功能中介与节点,并因此极大提高了社会系统演化的复杂性与可能性。
互为主体的反身性心智结构,构成现代法律主体的内在精神基础。法律人格以及它们与不同形式组织之间的相互内建和密切作用,促成各类复杂的法律关系的生成,并带来了丰富的法律后果。而随着非人类主体与行动元的密集出现,现在迫切需要新的行动者归因模型和心理学模式,来重新阐释法律主体和法律人格等概念,这必然会深刻地挑战工业时代的财产、契约和侵权法理论。而由此带来的法律系统偏好和演化方向的分叉,将深刻改变法律的运作模式。
区块链技术也同样带来革命性的冲击。它的核心概念,包括加密、共识、信用、秩序、时间、记账、代币等,都将信息技术蕴藏的政治潜力集中呈现出来。
如果说日常世界是时钟秒针的tick(滴答),区块链世界则是出块速度的tick(滴答)。比特币十分钟的出块设定,其本质是要确定一种去中心的时间共识,通过确立区块链系统的时间共识,从而可以把沟通的社会和事物维度都不断压缩为时间维度。社会沟通最终转变为围绕时间维度形成的分布式共识。熵是产生这个分布式时钟共识的必要代价,表现为对计算芯片和晶体管的消耗,对电力能源与计算力的大量消耗。
传统法律,其本质逻辑是通过规范性手段人为构建和维护社会共识,由于无法达成分布式的时间共识,就主要通过在事物(物、客体、物权)和社会维度(人、主体、债权)形成强制性规约来解决共识难题。进入近代社会后,由西方秩序产生的世界时间和格林威治时间,部分解决了时间共识问题,但此种全球化的时间共识,仍然存在民族国家(国际法)、权力腐败寻租(公法)和市民社会分化(私法)的各种障碍。
晚近以来,各种信息技术的演进逻辑,实际就是要不断减少社会沟通在时间维度共识的成本,尽量规避在社会和事物维度达成共识所需要的成本。信息时代的社会沟通,不断向时间的维度进行收敛,沟通的事物和社会维度逐渐边缘化。同时,由于沟通的事物和社会维度的坍缩,人类在社会沟通层面的意义特殊性也被弱化,历史逐渐进入一种跨越自然、社会和机器世界的无差异沟通。
沟通的多维化、数据化、游戏化、虚拟化、信息化、平行化,奠定了区块链系统出现和演化的动力与逻辑。沟通的无差异化和时间化,导致意义的扁平化和数据化。信息沟通的虚拟化与时间化,成为这一演化趋势的必然归宿。社会结构出现块状分化和平行分化的特点,并可能逐步告别卢曼意义的功能分化社会,形成一系列分布式的块状沟通系统。
而法律的去社会化、去事物化和加速的时间化,其逻辑结果将是法律的片段化、代码化和算法化。法律不再承担维持全社会规范期望的功能,法律不再是民族国家和世界时间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分裂为各类私有化、封建化、平台化、区块化的时间维度的法律。这是一种奇特的既具备世界性特征又呈现块状化运作的法律。它在何种意义上可称之为
三、信息资本主义与知识产权
18世纪以降,我们目睹了工业资本的大规模生产和财富激增,这在两个世纪内带来了各法律领域的全方位变革。而在进入到新世纪之后,信息技术革命迅速推动了知识经济和虚拟经济的发展,各类新型财产和资本形态出现,它甚至呈现比18世纪工业革命更为惊人的规模和影响力。
在马克思所生活的时代,工业资本主义利润链条的关键是控制生产流水线和大众市场,而信息资本主义的竞技场则是研发创造、利基市场、风险控制、专利保护、版权转让和司法诉讼。特别是通过在整个产业链中进行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的布置与安排,引入相关法律标准和规则的精妙设计,通过主导和把控相关法律议题与议程,经由法律的无形之手控制和垄断利润。重点在于,如何创造一个在全球尺度运行的资本空间结构,它制造同时保持中心、半边缘和边缘之间的差异,采取各种途径来降低各类资本在全球流动的交易成本与时间成本。
信息技术革命对知识信息的传播模式,以及社会生产、分配、交易与消费的传统形式带来了各方面的冲击,从而也需要更为精致的法律规范机制。在进入到信息资本主义时代,经济学的稀缺性已逐渐转型为一个功能性的概念,而主要不是通过具体劳动来圈占有限物质客体的意象。它不需要物理圈占和物理控制手段,并且不再只能通过劳动过程来创造。作为抽象物,信息/知识只能在其流动性中才能最大程度发挥效用。信息/知识被转化为一种法律财产形式,继续围绕资本主义的逻辑展开。资本逻辑颠倒了信息/知识的生产过程。信息资本主义对稀缺性的构建和运作真正摆脱了先验主义的形式,与稀缺性相关的法律控制技术变得更加精确。
自然时间不再是确认信息/知识创造顺序的依据,相反,主要是通过法律时间的规范决断来确立相关信息/知识产权的边界。在进入到19世纪后半叶之后,技术工程系统、经济系统、法律系统和艺术系统呈现加速的结构耦合和结构漂移现象,知识越来越多地变为信息化数据化的对象,知识的本质不再是核心问题。在这种演化趋势下,知识信息化数据化进程,开始将大量信息和知识纳入到不同社会系统的代码逻辑与特殊的功能运作之中,知识不再只是知识,而首先变为不同社会系统的功能评估和程序性的系统授权的对象。法律系统主要不是处理知识/信息的使用价值,而是处理它们的交易价值
资本主义的知识流通被转化为信息化数据化的形式,可以自由地分解,灵活地移动,并紧密地结合于法律系统的持续运作过程。经过这种转变,可以不断容纳新类型的信息和知识成果。当代法律需要处理信息的组合、区分、确权与控制,其规范对象不再是以往相对简单的个人知识成果,而主要是各类复合化、系统化与结构化的信息商品。关键是如何通过法律系统的代码机制,通过产权的规范形式,干预和影响整个信息生命周期。财产确立的重点已不是去具体占有特定的物质,更重要的是精准和即时性地控制住相关的信息和知识产权。
作为一种新财产形态,信息持续从特定的自然与社会语境中抽离出来,它不断摆脱物质载体的局限,从而获得最大程度的灵活动员与普遍扩散。财产形态的知识化、数据化、信息化与虚拟化,给整个法律系统的代码化、算法化与学习化转型奠定了经济基础。财产不再必然镶嵌于特定的自然或社会网络,而首先隶属于由货币编码的经济系统,进而也被纳入到以代码与算法为基本操作手段的特定技术系统。这也正是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将经历重大转型的内在依据。
信息资本主义的主要关注点不是知识的创造,也不是信息生产与分配的问题,而是服务于利用知识、数据与信息而开展的资本主义企业的竞争。信息资本主义越来越借重技术性和抽象化的法律规则。主导国家与跨国公司资本通过正式与非正式的谈判手段,通过技术性的法律规则、概念类别和原则框架的建立来实现其利益。在金融和智力资本的支持下,全球信息业寡头在新的法律平台上重组并主导了超国家层面信息的生产和分配。
跨国公司通过知识资本化组合,以及经由资产并购、共同持股、战略联盟、相互授权等形式占据了大量的核心信息资产,重新确定了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规模和尺度。当代资本主义的竞争策略不仅彻底改变了当代跨国公司的结构和运作方式,而且还改变了信息寡头所采取的传统法律策略,以建立并维持其垄断地位。从知识的信息化到信息的数字化再向数字化商品的不断变化,知识不断转化为具有资本相关性和解释潜力的信息数据。在信息/知识的创新经济中,跨国企业的法务部门及延伸的跨国律师事务所比研究与开发部门更为重要。
新技术革命带来了生产、交易、消费和分配模式的改变,而由知识/信息派生的利益的稳定分配和规范确权,也对传统法律体系提出了结构性调整的要求。财产的形态越来越呈现出无形性、信息性和数据性的特征,各类知识/信息/数字产权通过各种标准化规定从而在全球范围广泛流通。法律的规制重点不再是在所有权意义上获得和占有物品,也不是传统民法的契约或侵权,更关键的是一系列抽象领域,例如市场准入、投融资体系、服务行业规则、知识产权和产品标准。它的核心目标是提供一个统一、通用和结构性的经贸法律框架,以消除阻碍资本自由流动的所有因素,从而实现全球化深度整合与广度开发的全面提升。
四、技术风险与法律全球化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互联网技术、后工业经济、金融新自由主义与法律全球化进程形成共同演化趋势,它们一起推动人类发展从围绕物质资源的争夺,转向有关知识与信息的竞争。伴随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技术的崛起,世界正在型构一个由人、物和信息组成的全面网络,虚拟产权不断冲击传统的有形财产原则。它们也持续瓦解着传统的威斯特伐利亚民族国家法律体系,改变马克思笔下的资本和劳动的二元逻辑,进而形成法律全球化的治理模式。通过在知识/信息层面的深度开发和合法化过程,资本力量会进一步深刻转变福特主义-民族国家模式所塑造的技术范式。
全球信息化的秩序编织,通过管道、机器、终端、电子港、连接埠的中介,借助于法律系统的持续运作,正在不断创造新的全球联结、城市空间与信息文明无差异的差异化秩序。法律客体和法律主体,社会行动者与财产对象都进入时间性和流动性的运行平台,资本被纳入到了信息沟通的过程。现在,新的法律范式必须考虑充分耦合性、流动性和暂时性这些特征。
作为规模经济economy of scale),福特资本主义关涉主体和物质的大量聚集,侧重于争夺土地、资本和劳动力的竞争。这种经济形态的法律范式着眼于当下,其产权在时间上是高度确定的。而作为范围经济economy of scope),信息资本主义必须动员各种知识、符号与数据进行即时建构,资本的较量以原型的创新为核心。该法律范式的重心是着眼未来,其财产形态具有高度流动的特点。
技术、科学、研发、传播、艺术、娱乐在今天都已深深卷入全球化的网络,包含光电线缆、代币、深度神经网络、计算芯片、无线射频识别、生物计算、实时监控、二维码、工业机器人在内的技术因素,乃至知识与信息的存储、调用和交易,也都进入了全球实时运作的网络之中。基本动力就是知识、信息与数据的循环和沟通。智能物联网、虚拟现实、移动互联网、智能手机,以及各种类型的生物识别和数据传感设备,都推动以往主要借助物质载体呈现的商品不断无形化、数字化和数据化,从而推动法律范式的进一步转变。
传统财产法概念是基于自然和客体的被动性质,自然受支配于人类的劳动与立法,进而形成人法和物法的二元结构。但是,信息革命破坏了主体和客体的二元性基础。生产、分配、交易和消费的知识化、信息化与数据化,使得各类主体客体被纳入基于时间的网络化结构。作为形的编织者Weavers of Morphisms),法律对各种类客体类主体进行分类、确认、沟通、协调与传递的规范体系搭建工作,以配合建立一种新型的产学研共同体University-Industrial Complex)。
全球时空尺度的变化冲击了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及其哲学基础,甚至影响了以现代性为前提的社会系统功能分化的结构。各种跨国家、超国家、区域性、亚国家机构以及全球网络和社会功能系统已经形成了全球多元化的法律演化秩序,它们形成多层次、多节点、去中心的产权与合同关系逐渐包围民族国家。大量疑难案件的频繁出现和传统人权机制所面临的困境,都表明了传统法范式在信息化、数字化和全球化趋势中所遭遇的挑战。
法律不再仅借助国家主权来确立它不学习的运作机制,法律的非主权化依靠各类分布式、学习性和算法性的数字化技术驱动。易言之,众多算法机制已经开始演化生成各类私人定制法律。法律的定义与性质正在悄然发生改变。法律不再仅仅是通过国家暴力机器的威慑让人不敢违法的形象,与此同时,出现了由各类算法和代码所驱动的令人不用违法不能违法的现象。传统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框架随着国家、技术架构与市场机制的深刻变革而发生蜕变,民族国家作为规范化机制的空间性平台,已经开始被各种新的全球化、超国家、跨国家、地区性、平台性、区块化、部落化、虚拟化的平台机制替代。传统法律依托的是通过回溯过去来规范当下进而稳定未来的时间性技术,现在,它则正在转向各种基于推断性、预测性和模拟性的技术,来规范当下进而重塑未来的法律模式。
这些不受主权国家控制的技术力量已经对各国民众的平等和自由产生了深刻影响,给当代社会带来了各种潜在风险。例如,许多人工智能技术就可能被大平台公司俘获,这些公司利用自身的信息基础设施的先天优势,在人工智能产品设计、开发和制造中,写入一系列更有利自身利益的代码与算法,并且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的黑箱性,让它服务于自身的利益。在当今的算法性网络社会,技术/信息/知识上的不对称状态已经经由各类信息化基础设施变得无处不在,并扩散到以各种数字化、代码化、抽象化的信息中介之中,这些信息黑匣子在事件发生之前、之中和之后的任何时间点都可能启动计算、监视、控制、干预和协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就开始算法化计算化,而传统的各类确保人文主义价值的法治原则也就可能因此陷入危险境地。
具有鲜明学习性特征的算法技术,给传统法律人文价值带来了高度的不确定性。因此,当前应当依据新的技术环境重新评估所有传统法律规范与价值,并且,这些评估和反思要通过相应的代码与算法机制嵌入到更强大的技术体系架构中,进而形成相互的刺激、变异、学习、选择、适应和最终的制衡。因为,伴随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其实更根本的是技术与社会经济结构之间的共同演化关系,以及不同的技术范式和可能的政治与法律模式的组合和耦合关系。为了保护暴露于各种技术元素无限制扩张中的血肉之躯,为了捍卫人类尊严和各种人文价值,我们必须依靠更为良性的技术模式的发展。
这需要激活政治与法律公共领域的讨论,需要更多的媒体丑闻曝光和社会运动的开启。只有通过伟大的政治与法律运动,才有可能刺激和推动已经自成封闭化趋势的技术范式的转变。这要求我们必须在公共机制方面做出有效的回应。新的法律范式不会也不应当是由处于中心和顶点的某个权威来做设计,而应当通过不同的社会系统自主运作和相互博弈,以及各自的当下决断所共同演化生成。在此进程中产生的大量争议和纠纷是新的全球法律的创生,以及不断进行造法活动的各类司法机构发展的根本动力。
五、计算法学与法律的死亡
人类法律起源于原始的占卜,占卜创造了最古老的语言文字,其中,最重要的则是吉/凶这一组二元代码。因为,吉/凶实际就是近似法律的二元规范代码。关于占卜者的任何疑问,解占者都会直接给出一个或吉或凶的决断。这个答案经常是没有道理的,是反认知的,根本没有所谓科学性。占卜在这个意义上因此承担了一种近似法律的功能。当矛盾或纠纷难以决断,解占者(类似法官)通过各种仪式性操作和解读,最终做出法律意义的判决。在这个意义上,吉和凶亦即为法与非法。事实上,直到现代社会,法律与占卜所共同采取的这种不学习的规范化技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法律始终经由对社会不学习的功能态度来维持社会规范期望的稳定性,进而实现了法律系统的独特社会功能。简言之,法律是一门特殊的人类治理技艺,它将法律系统的内部学习与对社会的不学习特征加以了结合,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持社会规范期望的稳定。然而,伴随人工智能和机器深度学习的发展趋势,当法律开始算法化和代码化,当代码在特定社会领域逐步替代法律的功能,当机器学习的能力快速提高,当机器学习的成本急剧下降,法律曾经承担的社会功能就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战期间由诺伯特·维纳(Norbert Wiener)与克劳德·香农(Claude Shannon)推动的控制论和信息论革命,它们的基本原理是信息传输的保真度,以及有关信息控制和反馈的数学理论。概言之,要在随机性之中建立特定的离散数学模式,建立信道、噪音、运动轨迹、脉冲频率的数字相关性,通过信息技术的自递归描述、预测和导引,试图将所有问题都转变为运用算法、代码、程序进行操作的二阶或多阶控制问题。当可以通过操作数据规则(例如指令集、元胞自动机、编程语言)根据某些程序模拟出待解决问题的数字模型,那么包含法律问题在内的规范领域(ought),也被认为可以通过概率计算、参数设计、模型构建、仿真模拟、样本更新、模块调整等技术手段,将其转变为可以编程、解码、设计、预测、干预与控制的事实问题(is)。
传统的法律是通过稳定社会规范期望来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在意识形态上,它建立起对法律规范封闭运作的信心,因而,只需要通过一组二元代码(合法/非法)执行运作即可。法律的运行旨在与日常经验与结果反馈保持距离。法律系统在认知上虽然是开放的,但其运作却是封闭的。然而,机器学习的逻辑是不同的,它将形成一个学习化的技术网络,该网络将通过各种技术装置,例如虚拟帐户、大数据分析、智能算法、评分体系,持续对各类主体的行为和行动进行实时的追踪、识别、认证、评估与反馈。申言之,机器学习乃是一种自我适应、自我迭代和自我完善的反馈机制,它使用当前操作作为下一条指令的基础,并基于实际状态而不是规范预期作为策略决断的依据。这与不学习的法律形成鲜明反差。因为法律总是以使用一组固定的文字符号系统来维持规范性期望的稳定。如果机器学习是基于统计的随机控制,那么法律就是聚焦于逻辑确定性的不学习的反认知技术。
随着智能机器社会的兴起,人类社会的法律正经历着从小数据-大定律的牛顿模式向小定律-大数据的默顿模式(Robert Morton)转变的趋势。传统的法律范式是基于牛顿的经典力学模型。它依据统一的大法则统一规范各类小事件。它必须人为简化和化约各种复杂的场景,集中化简社会沟通的社会、事物与时间维度的复杂性,从而更好地实现韦伯所构想的法律自动贩卖机。智能机器的深度学习开始依据特定化的语境、场景和实用性的需要,从巨量的大数据中随机提取和生成专门的小法律,以实现对行为的自反馈调控。在这种情况下,小法律既具有规范性又具有认知性的特征,并且能够通过给定的目标建立一组变量和相应的变化概率,并模拟涵括一系列参与者和交互规则在内的具有动态环境特征的法律模型的建立。法律运作是要同时达到事实描述、行动预测和指引社会交往的功能,这是通过构建动态的模拟过程和法律结果完成的。因此,此种法律范式已然突破了事实与规范的传统二分法。
越来越多的虚拟性、实时性、数字化、信息化的娱乐、社交、支付等场景,必须依靠更为智能的调控机制。因为场景不再是以往的固定物理地点,而是可以随时变换甚至可能依据每一个参与者的需求灵活更改的位置,因此,所需要的法律也就必须更加具有学习性的潜力。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实现其先前执行的验证、合规、授权、归因与归责等功能。 传统法律以其规则可以普通和统一适用于一切场景为前提,要求一切场景都可以根据书面性的命令进行确定性和一致性的规制。但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崛起将首先瓦解法律的命令性、普遍性、确定性、成文性、统一性的特征。
风险社会的风险影响通常不会止于当事各方,单纯事后监管容易导致无法弥补的后果。 因此,法律必须逐步达到较高的学习能力,可以提前甚至实时进行反馈调节,这因此促进了各种实验性治理与学习性机制开始在法律中应用。风险社会的法律不再仅仅是不学习的规范机制,与之相反,新的法律形态需要根据新信息和新环境在认知性的意义上进行自我调整和迭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适应各种变化与风险。在特定的案例中,甚至要依据社会实验的模拟效果来测试和出台新的法律规范。
在新的人工智能时代,每个特定的场景和语境都要求重新定位资源的分配以及关系的划分,技术和社会的发展要求更具有学习性潜力的规制机制来适应这些变化。伴随智能技术学习能力的不断提高,不同社会行动体的各种信息都被数字化与数据化,所谓的法律事实也将变得透明化。机器学习可以捕获证据链的存在,并且法律程序将更多是以事实认知而非规范指引作为设计的方向。事实上,当前正在出现的计算法学正是基于新兴的深度学习技术,以及试图将自然法律语言进行全面人工转译的技术意识形态。或者说,计算法学实际是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逻辑。从时代发展趋势来看,全社会过剩的计算能力已经解决了过去由于计算能力不足而带来的全面深度学习的问题。由于计算能力的过剩与算法冗余的增加,计算法学的冲动将可能继续腐蚀传统法律的规范领域。
现代法基于以固定文本为中心的印刷文化。法律是客观的、外在的、中立的、固定化的规范性权威。在传统工业时代,人与机器之间是相对清晰的主客支配关系,因此可以借助二分的人法与物法来构建一个具有普遍统一性的法律制度,去规范此种经济形态下的生产、交换、分配与消费关系。然而,当人机深度融合在一起,当人与机器彼此内嵌、彼此进入、相互牵连和相互塑造时,我们已难以借助静态性的规范制度来有效规制行动者与外部世界的法律关系。单纯依靠固定性和书面性的法律文本已不足敷用,因为已经难以再像过去那样通过简单的不学习态度去规制各种新型法律问题。当机器学习技术得到充分发展,如果智能技术通过它强大的计算能力与算法能力,能够有效克服决策和时间的压力,赢得演化的优势,就很有可能会从根本上挑战法律的传统功能。
六、法律范式变迁与中国的自我革命
从农业时代到工业时代再到信息时代,法律范式都经历了深刻演变。农业时代带来了轴心文明时期的法律范式,工业时代形成了资本主义的现代法范式,那么,信息时代将形成何种意义的法律范式?这已然成为当代法理学和法哲学的核心命题。
互联网领域存在一个尤为重要的演化规律:去中心化和中心化的交替发展,去中心化和中心化技术构成了持久的冲突和竞争。如果说,过去十年间互联网世界呈现出明显的集中化趋势,那么现在则尤其需要出现一种新的反制性力量。互联网需要新的技术范式发展,以改变过去十年间中心化集中的趋势。人工智能技术同样带来了中心化和去中心化两种潜力的可能。如果说,古代法是粗暴的权力中心化加散沙式的民间去中心化,现代法是国家中心化加社会的去中心化,那么人工智能时代的法范式,也可能是一切都可以被智能技术追踪和计算的中心化和依托于加密技术和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趋势的并存。
那么,法律在其中将发挥何种功能和作用?当技术系统成为所有社会系统的底层设施,法律可以继续承担何种使命?为了对抗和制衡技术的元代码化趋势,法律是否必须升级换代,来抑制技术系统过度的自我扩张趋势?因为,单纯依靠事后惩罚和威慑手段,通过传统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管道,似乎都不足以应对的新的技术现实。可能有必要从技术系统自身的演化逻辑出发,将技术作为一个独立的系统来加以认识,考察它内在的运作逻辑和演化趋势,以及由它所产生出的权力结构和政治性格。我们需要根据这些内生的技术逻辑,从技术系统内部创造出一种权力制衡的机制,在技术系统内部构建一个类似18世纪宪法革命的制衡模式。
晚近以来,主要来自欧美的大型跨国公司在母国政府的战略支持下,在新一轮信息和通信技术(ICT)领域逐步取得压倒性竞争优势,对于数据信息的收集、控制、处理、储存、组织、传播、应用、交易与销售成为它们的核心业务之一。在新的全球产业格局调整中,发展中国家再一次陷入资本主义体系的边缘和半边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发达国家依据其在全球权力格局中的优势地位,引导竞争转向更有利于自身的战略布局。它们通过各类抽象的法律规则设计,将各种技术标准确定为行业规范标准,并且使用专利、版权和商标这些知识产权手段来进一步巩固这些标准,进而以此来掌控全球信息产业的创制权和话语权。
198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是通过对同样作为大陆法系的台湾地区、日本与德国的法律移植完成的,这一立法运动必须紧密配合中国的工业化进程以及配套的国际大循环战略。主要借助对大陆法系民商事制度的移植,为刺激、调动和整合中国的土地、资本和劳动力市场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保障,从而也促进了主要围绕实体商品经济活动而展开的市场建构。换言之,在改革开放这一历史阶段,主要倚重大陆法系展开法律的移植并不是历史的偶然,近20年来中国如火如荼的世界工厂发展模式,最关键的就是要求在实体性商品制造、销售和国际贸易领域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大陆法系遵循以为核心范畴的罗马法传统,其根本逻辑是围绕有体物经由物权和债权制度创建规则体系。事实上,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正是通过这一经典的私法范式为其提供原始的产权逻辑和物权理论。而围绕这种有体性的物权理论,进一步建立了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法定原则,确立严格的一物一权理论,财产的占有、收益、使用与处分都是紧密根据这种有形、确定、实在的的形象进行建构。易言之,在改革开放时期,特定法律主体占据特定财产客体的法律意象牢固支配着中国民法的想象力。
正如前述,当代全球经济的竞争中心正在从有形的物质转变为无形的知识/数据/信息。产权概念的本质不再是关于有形财产的绝对控制和占有,在新经济形态下,财产实践更需要的是无形的权利束a bundle of rights)概念,它指向一系列更为精细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在新的人工智能时代,中国必须重新设计法律发展战略,在重构法律体系、平衡群体利益、主导规则制定三个层面增强前瞻意识。
我们需要洞悉全球法秩序演化的内在动力,集中国家和精英的力量来转变法律战略视野。特别是,要积极参与信息法领域全球问题的议程设定和法律规则主导权,这比单纯的科技发展甚至更为重要与紧迫。竞争最终是国家体制的竞争。全球化的加速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在残酷的全球竞争中,国家的力量将变得更为突出。所有这些,最终都取决于中国自我革命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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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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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5 23:49:5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2019年中国十大数据法案(事)例公布
数字经济正在成为新一轮产业变革的引擎,必将深刻影响国际产业竞争格局和国家竞争力。我国数字经济的新征程正在启动中,而以数据隐私及数据安全为核心的数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基于此,为真实记录2019年度影响中国数据法律进程的重大事件,提升中国数据法学研究水平,推动中国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事业的稳步发展,数据法盟(DataLaws)联合科研机构及媒体等启动了2019年度中国十大数据法案(事)例评选活动。20191231日完成了推荐阶段,202011日至13日汇总了社会各界推荐的数据法案(事)例,202013日至113日完成了网上投票,2020113日至115日完成了专家评选。
现在,数据法盟(DataLaws)正式公布2019年度中国十大数据法案(事)例,以致敬这个伟大的数字时代!如需转载,请事先获得授权!
案(事)例10:《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出台
2019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于202011日起施行。《密码法》旨在规范密码应用和管理,促进密码事业发展,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提升密码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是我国密码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
案(事)例9:国家网信办发布《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9822日发布《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10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侵害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而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案(事)例8:腾讯诉抖音、多闪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3月,腾讯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抖音、多闪违反开放平台协议共享微信/QQ用户头像,涉嫌不正当竞争。该案涉及到开放平台情形下数据归属和共享的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在于抖音是否以违反《微信开放平台开发者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取微信用户的头像、昵称用于补充用户关系链条,复制微信用户好友关系。
      就抖音同多闪之间的共享行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通过裁定要求抖音立即停止将微信/QQ开放平台授权登录服务提供给多闪使用的行为,同时多闪此前通过抖音擅自获得的微信/QQ用户头像、昵称也被勒令停用。该案实体部分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案(事)例7:郭某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采集游客人脸信息案
2019427日,郭某购买了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年卡,被承诺在该卡有效期内通过同时验证年卡和指纹入园。此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引进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于年卡使用者的入园检票。201910月,郭某收到来自杭州野生动物世界的一则短信,其被告知未经注册人脸识别将无法正常入园。郭某不愿接受被采集人脸信息,要求办理退卡退费手续被拒,于是将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告上法庭。该案作为中国人脸识别第一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郭某在诉讼中质疑杭州野生动物世界采集人脸信息的合法性、安全性以及隐私有关问题。
案(事)例6:墨迹科技IPO因数据合规等原因被证监会否决
20191011日,墨迹科技IPO上会被否,证监会发审委在公告中提出询问的主要问题,涉及墨迹天气APP存在未经其许可违规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通过自主收集及第三方途径获取用户数据是否合规、互联网信息服务收入占营收比过大,以及直接或间接股权关系客户贡献收入占比较大4方面问题,并要求公司说明使用用户数据是否合法合规,尤其是商业化变现的合规性等情况。
案(事)例5今日头条被诉擅自上传通讯录侵犯个人隐私案
20196月,原告刘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今日头条侵犯其隐私权。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通讯录是否属于用户隐私;用户同意的范围是否包括上传个人信息;用户同意的范围是否包括在用户变更、新增甚至清除原通讯录的情况下记录并累计收集、使用通讯录信息。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案(事)例4:瑞智华胜窃取30亿条公民信息牟利:被称为史上最大规模数据泄露案
据媒体报道,作为一家曾在新三板上市的企业,瑞智华胜利用非法窃取的用户信息,进行数据加工、处理,通过精准营销、恶意弹窗、加粉、刷量等方式将数据变现,用于互联网营销牟利变现。这起全国首个流量劫持案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7名犯罪嫌疑人被推上被告席。该案系史上最大规模的数据泄露案。腾讯、百度、京东、今日头条、新浪微博、携程、1230696个互联网公司的产品数据均有涉及。
案(事)例3数据爬虫合法性边界遭质疑,魔蝎科技、新颜科技、公信宝因涉嫌侵犯隐私相继被警方查处
20199 月份开始,一场迅疾浩大的风暴席卷了大数据风控行业,让整个行业如履薄冰,数据爬虫涉及的爬什么怎么爬怎么用等问题成为了焦点。9 6 号下午,杭州魔蝎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疑被警方控制,CEO 周江翔被警方带走调查。同日,新颜科技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CEO 黄向前也被警方要求协助调查。9 11 号晚上,公信宝实体运营公司——杭州存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被查封。9 12 日上午,天翼征信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市场人员被警察带走调查。
案(事)例2:中国多部门联合开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
     
      为了切实治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乱象,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四部门日前决定,自20191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
      20191230日,《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正式公布,《认定方法》将31种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进行了分类认定,共分为未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未明示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违反必要原则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删除或更正个人信息功能或未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6大类。自此,整治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有章可循。
案(事)例1:全国人大法工委宣布明年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
备受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将进入正式进入立法进程。2019 12 20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第三次记者会上,新闻发言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岳仲明介绍,2020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备受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明年将制定。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eGyPlF7NYLl0mAtpw2zrQ
文章来源: 数据法盟
原创:何渊
编辑:高杰

837#
 楼主| 发表于 2020-1-14 23:22:1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石佳友:人格权立法完善的最后契机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运作资金,以公益、学术和非营利为发展理念,旨在为关注中国法治进程、学术发展的人士提供民商法前沿信息。倡导公开、公正的学术研究态度,为学术争鸣提供理论平台,推动中国司法实践发展。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订刊电话:010-83938198
订刊传真:010-83938216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201912月底闭幕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最新的民法典整体草案,会议并决定将草案提请20203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随后,立法机关公布了该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就其中的人格权编而言,相对于20198月的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来说,此次的最新草案又有了一些重要的修改;因此,它可以被称为人格权编草案的四审稿
此前,笔者曾对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提出过全面修订建议(参见《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 三审稿) 》,《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93-110页》);相关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本文拟就人格权编四审稿的部分条文提出修订建议;鉴于民法典的通过已进入倒计时阶段,这恐怕也是立法机关对人格权立法进行完善的最后历史契机。
目次一、死者人格权保护条款需要改进二、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条款不应列入“一般规定”三、比例性原则条款的措辞有待优化四、生命尊严条款有待完善五、基因编辑条款应凸显“代际正义”原则六、防止性骚扰的义务主体列举缺乏逻辑性七、名誉权侵权纠纷应确立“真相例外”原则八、生活安宁权的立法体例存在问题九、法条竞合现象应当避免十、应针对算法歧视作出规定

死者人格权保护条款需要改进
最新草案第994条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问题上仍然沿袭了此前的规定,以近亲属这一范畴(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来尝试限制保护的期限;应当说,这一做法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问题,因为此条将法律保护取决于死者近亲属的存在及其生存期限。因此,如果死者是一个知名度极高的公众人物,在其死后别人立即将其肖像、姓名注册商标;但由于侵权发生时已无近亲属(譬如单身人士,或近亲属已先于其亡故),则法律将不予保护;这样显然不妥当,而且容易形成对单身群体的歧视。因此,针对死者财产利益的保护,建议可采取著作权的模式,不论有无近亲属,一律规定为死后50年;这样既简便易于操作,具有可预见性,而且也符合平等原则;如侵权发生时死者无近亲属生存,则可由检察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代为提起诉讼。而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侵害,则无保护期限的限制;如损害公共利益,可由检察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代为提起诉讼。
因此,本条建议修订如下:
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近亲属的,检察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款)。
自然人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期为其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其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在其死亡后如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其配偶、子女、父母、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近亲属的,检察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
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条款不应列入一般规定
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相当于整个人格权法的总则,用以确立人格权法具有一般性意义和普遍适用价值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现有草案在一般规定的第993条规定了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制度。但是,从逻辑关系上来说,基于人格权的非财产属性,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其实是属于人格权法中的例外制度;事实上,能够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要素,基本上仅限于姓名、名称、肖像等有限的人格利益,而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至于某些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隐私来出版作品或者拍摄影视剧等,这在性质上并非许可使用,而是权利人放弃隐私;而且,一旦放弃此部分隐私,即构成权利用尽,未来不得再行主张隐私权保护)。将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置于一般规定部分,还容易形成设置人格权编是为了鼓励人格商品化的错误观念,与其保护人格权的初心相悖。因此,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条款不用置于一般规定之中,建议迁移至肖像权一章(可考虑与第1023条合并)。
比例性原则条款的措辞有待优化
草案第998条规定了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比例性原则,这是沿袭了此前草案的内容。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范围上,该条排除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体现了对此类人格权的特殊保护和人文关怀精神,殊值肯定。但是,该条对比例性原则的考量因素列举不妥: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这些不同的要素并非属于同一逻辑层次,而且它们的逻辑排序存在问题。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言,考量因素无非包括过错、损害、因果关系等要件;因此,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譬如是否为公众人物;但职业一词过窄,因为很多网红只是业余兼职而非其职业,改为身份似更适宜;另外,职业不宜作为首要的考虑因素)、行为的目的(行为)方式本质上都属于过错程度的认定;而影响范围则属于后果的范畴。
建议本条修改为: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包括行为的目的、方式、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身份、影响范围等”。
生命尊严条款有待完善
草案1002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本条文引入了生命尊严这一重要范畴,有重要意义。其中,生命一词既包含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生物)人,也包括植物人、处于脑死亡状态下的人、胚胎及胎儿;因为这些都是生命这一范畴的内容,胚胎及胎儿甚至遗体都属于生命的必然延伸。正因为如此,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优先性(primauté),禁止对尊严的一切侵害;自人的生命伊始即确保对人的尊重;这里,生命伊始的措辞显然溯及到人出生之前的孕育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命尊严这一概念可扩展适用至胚胎、胎儿、遗体;对于这些特殊存在物,也必须以具有尊严的方式去处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1-1条规定:对人体的尊重不因死亡而终止。死者的遗骨,包括火化后的骨灰,应以具有尊敬、尊严和体面的方式来处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生命尊严在法律上面临的主要问题,并非是权利人需要采取某些行动加以维护,而是禁止他人的侵犯,这正是其防御性功能的体现。另外,本条禁止侵害的对象仅限于生命权,显然过窄;立法更为重要的是禁止侵犯尊严,确立尊严的不得侵犯性(inviolability)。
因此,本条建议修改为: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款)”。
还需要指出的是,从尊严原则出发,应确立禁止人体有偿处置原则;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6-6条规定:不得对自愿就其人体进行医学实验、摘取器官或产品的人支付任何报酬。而20188月的民法典一审稿第789条第二款也曾规定:禁止向接受实验者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但是可以给予其必要的补偿;然而,令人难以理解的是,本条在二审稿及此后的草案中被删除!建议民法典能重新恢复这一重要条文(可插入至草案第1008条第二款现有条文之前)。
基因编辑条款应凸显代际正义原则
现行草案第1009条针对基因编辑作出了规定,意义重大。必须要看到的是,人体基因、人类胚胎方面的研究不仅涉及到现有世代的利益,而且更涉及到未来世代;基因编辑技术的滥用很可能导致先天畸形的婴儿诞生;考虑到这些婴儿在成年后的繁衍能力,人类的基因池在未来可能就此受到不可逆转的污染或破坏!因此,此类技术的滥用,将可能给整个人类带来不可弥补的巨大风险与损害。在这个意义上,片面强调现有世代的生育权而忽视由此给未来世代所带来的不可知风险,显然是自私和非正义的。事实上,代际正义原则在民法领域已有体现,2017年《民法总则》第9条著名的绿色原则体现了民法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关注与促进,现有世代对环境与资源的处置必须考虑到未来世代的利益,给未来世代的发展预留必要的余地,这正是代际正义的重要体现。
因此,建议在基因研究等问题上应继续贯彻代际正义原则,本条建议修改为:
“涉及或影响人类基因组、人类胚胎改变的研究及其他行为,应当以治疗疾病和提升人类福祉为目的,并依法通过伦理审查,不得危害人类健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未来世代的利益”。
防止性骚扰的义务主体列举缺乏逻辑性
现有草案第1010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本条最为引人瞩目的变化,就是将防止性骚扰义务的主体具体列明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在201911月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的民法典审议稿中的表述为用人单位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这显然不妥。一方面,机关、企业、学校显然并非同一逻辑层次;机关、企业通常是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列;譬如,1986年《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都是遵循这样的逻辑分类(如国务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公安部2011年发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而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民法总则》已经采取了新的法人分类标准,机关、企业、学校分别属于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及非营利法人;因此,机关、企业、学校的提法明显过时。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此类对特定群体的列举是典型的社群主义立法模式,违背民法典的平等原则,减损民法典的统一性和射程范围,而且还极易导致针对教师等职业群体的污名化和反智主义,违背作为《民法总则》立法目的之一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一条)中的文明、和谐、平等、公正、友善等价值。
因此,或者建议本条措辞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统一简称为用人单位
名誉权侵权纠纷应确立真相例外原则
对于名誉权侵权纠纷,比较法上有著名的真相例外(拉丁文为exceptio veritatis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被告所阐述的内容是客观事实,基于这些客观事实对原告所作出的贬损性评判不构成诽谤;法国1881729日法律第35条即确认了这一原则。然而,现有民法典草案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所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的保护十分不利,因为在行为人行使舆论监督的场合,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难以截然分开;基于对方所实施的一些客观事实,批判者有时难免对其品格作出负面评价,这本属于应被容忍的正常批评。然而,实践中,在一些专业性的文艺批评中,批判者尽管客观陈述了对方文艺创作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事实,进而以此为据批评对方的艺徳甚至为人,其实这本来属于正常的文艺批评;但由于前引司法解释的存在,批判者最终仍然被法院判决侵权并应承担责任,典型案如2011范曾诉郭庆祥案
此类判决十分不利于文艺创作、科学研究等领域的正常批评与监督;建议本条修改如下: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包含有不必要的贬损、侮辱内容的除外”。
生活安宁权的立法体例存在问题
现有草案第1032条第二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较之于此前的草案,本条的最大变化是突出了对生活安宁的保护,将其与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并列。毋庸置疑,对生活安宁的保护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但值得探讨的是,它与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之间形成并列关系,逻辑上是否妥当?就此而言,一方面,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所谓安宁权(right to be let alone)其实可以被私密空间这一范畴所涵盖,因为私密空间既指物理空间,也指心理空间(譬如,心灵里的秘密花园);因此,私人生活安宁属于私密空间的下位概念,二者之间是包含关系而不能并列。另一方面,单独将私人生活安宁与具有私密性特征的后三者并列,意味着此处的私人生活安宁不需要以私密性作为特征;那么,将其纳入隐私权的保护框架之下,其妥当性就值得商榷。因为,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相邻不动产中邻人的噪音污染,侵害了房主的生活安宁,就都可以依据本条主张隐私权保护,而毋需适用相邻关系制度;这显然不当扩张了隐私权的范围。
因此,针对本条的修订建议是:将侵扰私人生活安宁内容插入第1033条(侵犯隐私权的手段)第五款之后。
法条竞合现象应当避免
现有草案第1034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造成的人为的法条竞合现象,导致同一法律事实将同时适用数个不同的法律制度。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法条竞合通常都是立法者应竭力避免的噩梦,因为这将给法律适用造成极大的困惑:就本条而言,对于私密信息(立法者可能希冀用其指代敏感信息,当然二者的涵义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因为私密信息仍然可能在一定私密范围内为人所知悉;另外,私密信息也并不必然与特定个人的身份相联系),如何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条文?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类似于责任竞合模式),还是法官依职权适用?从法律后果来看,个人信息保护的手段往往是更正、删除或采取安全措施等,而隐私权的保护手段往往是停止侵害、销毁即将发行的侵权作品等,显然,二者难以同时适用。而更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是以允许收集处理为原则,而隐私尤其是本条针对的私密信息的原则显然是禁止他人的刺探和泄漏;二者的价值导向正好是相反和相互冲突的,不可能同时适用。草案同时适用的措辞可能会发出完全错误的导向:允许对他人私密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
因此,建议删除本款规定。
还值得指出的是,本编还存在其他的法条竞合条款,例如第1030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此类条款同样应当删除或迁移至竞合的相关条文所属章节(譬如,第1030条信用权条款应迁移至个人信息保护之下,因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问题)。
应针对算法歧视作出规定
在今天,大数据和算法的广泛应用,造就了大数据杀熟、搜索引擎操纵搜索结果、智能APP精准推送等极为普遍的日常现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每天都在被随意收集、共享和滥用;智能APP越来越广泛地借助于网络画像(digital profiling)技术,根据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支付能力来系统性地推行价格歧视战略。另外,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由于立足于人类世界的经验法则,可能会不断重复甚至强化现实世界中的一些偏见与歧视;因此,在有些情况下,算法运行以科学的名义得出的某些结果,其实往往只是印证了人类世界既存的某些偏见:说到底,算法可以具有某种知性(理解力),但智能并不能赋予机器人以理性。因此,产业巨头不遗余力地鼓吹技术中立,其实是为了掩盖算法背后所带有的歧视;而消费者过度依赖或迷信算法决策则可能导致很多论者所担忧的算法统治
为有效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及其人格的自由发展,建议在第1035条中增加第三款:个人信息的处理应遵循透明、公正和非歧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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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评论》投稿邮箱:
chinalawreview@lawpress.com.cn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IppnYPgI0WSgSBC3e82iA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编辑:高杰

836#
 楼主| 发表于 2020-1-5 22:05:3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美国新规限制人工智能软件出口,针对中国,下周一生效

原文来源:机器之心

本周五,特朗普政府突然发布了一份旨在限制人工智能软件出口的条例,新规将于明日生效。

今日,据路透社等海外媒体报道,针对中国等国家,特朗普政府在周五(1 月 3 日)采取了措施来限制人工智能软件的出口,新规将于 1 月 6 日生效。
在报道中,路透社写到,「根据将于周一生效的新规定,出口某些地理空间图像软件的美国公司必须申请许可,才能将上述软件发送到海外(加拿大除外)。」

而限制这类人工智能软件的出口,是美国防止敏感技术被对手国家掌握的手段之一。

根据文件,应用于智能化传感器、无人机、卫星和其他自动化设备的目标识别软件(无论民用或军用)都在限制范围之内。
这一法令是由美国商务部下属的工业和安全局(BIS)发布的。该机构旨在通过确保实施有效的出口管制及条约合规体系,以保障美国的国家安全、促进外交政策和经济目标的实施,并保障美国战略技术的「持续领导地位」。

此前引发广泛争议,影响华为、中兴等国内科技公司的进出口管制条例「实体清单」也是由 BIS 全权负责的。2019 年 5 月,美国商务部将华为等中国公司和机构加入了「实体清单」,随后又在 10 月将海康、大华、旷视等公司被列入清单。
美国智库国际战略研究中心(CSIS)副总裁、资深网络安全研究员 James Lewis 表示,这项规定可能会受到业界的欢迎,因为他们曾担心大多数人工智能硬件和软件的出口会遭受更大范围的打击。

根据美国政府发布的公开文件,新规中的地理空间图像软件是指为训练深度神经网络以自动分析地理空间图像和点云而「专门设计」的软件。这类软件包括以下特征:

提供图形用户界面,使用户能够从地理空间图像和点云中识别目标(如车辆、房屋等),以提取感兴趣对象的正面和负面样本;
通过对正面样本进行大小、颜色和旋转归一化操作来减少像素变化;
训练深度卷积神经网络以从正、负面样本中检测出感兴趣的目标;
使用训练过的深度卷积神经网络,将正面样本中的旋转模式与地理空间图像中目标的旋转模式进行匹配,从而识别出地理空间图像中的目标。

技术说明:点云是给定坐标系定义的数据点的集合。点云也被认为是数字化曲面模型。
文件有关受限制「软件」的定义。

这是美国商务部根据 2018 年一项法律授权出台的第一项措施。该法律要求商务部制定规则,加强对敏感技术出口的监管,以保护美国经济和安全等方面的利益。

路透社还指出,该规定仅在美国生效,但之后,「美国当局可能将其提交给其他国际机构,以创造公平的全球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海外媒体还表示,美国共和党和民主党议员对加强出口管制规则实施缓慢感到越来越失望,民主党参议院少数党领袖 Chuck Schumer 敦促商务部加快这一进程。

参考内容:

https://www.reuters.com/article/us-usa-artificial-intelligence/u-s-government-limits-exports-of-artificial-intelligence-software-idUSKBN1Z21PT


编辑:吴悠

835#
 楼主| 发表于 2020-1-5 21:58:5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成功举办

原文来源:中传法学

2020年1月4日下午,“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广播大厦酒店多功能厅隆重举行。此次研讨会由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办,北京中视瑞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协办。来自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律师协会、高校、研究机构、律所以及文化、传媒、互联网业界的200多人参会。

01
开幕与致辞
开幕式由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郑宁主任主持,她指出传媒法和娱乐法是文化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年度典型事例的盘点和研讨,总结规律,预测趋势,推动文化法治进程,对我国的文化建设和法治建设有着积极意义。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郑宁主任
02
发布与研讨

随后,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刘京晶副院长以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周俊武主任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致辞并祝发布会圆满成功。

刘京晶副院长首先对莅临嘉宾表示了热烈的欢迎,并在致辞中介绍了文产学院法律系,并指出未来在各方支持下,通过事例评选与案例研讨,文化与法律一定能够齐头并进,成为重要的学术品牌。周俊武主任则代表北京律协,首先对主办方、协办方与新闻媒体的支持表示了感谢,并表明北京律协和中传法律系连续九年举办的年度事例评选活动影响深远,将对行业未来发展产生积极影响,也已成为一张展现北京律师风采的名片。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刘京晶副院长
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周俊武主任
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发布会,由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李丹林教授担任主持人。她指出,传媒法与娱乐法既有交叉又有不同之处,但在国家向法治现代化整体推进的进程中,传媒法治化与娱乐法治化都是其重要部分。随后,周俊武主任介绍了专家评选过程并公布了入选的十大事例。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李丹林教授
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是:
事例一  网络短视频自律规范出台
事例二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
事例三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发布
事例四  望京搜候公司诉神棍局名誉权侵权案
事例五  视觉中国因图片及内容问题被监管部门约谈
事例六  许某诉QQ浏览器侵犯个人隐私裁定案
事例七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三部信息内容管理规章出台
事例八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
事例九 杭州刀豆公司诉长沙百赞、腾讯著作权侵权案
事例十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发布
2019年度中国十大娱乐法事例发布会,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胡占全主任主持,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郑宁主任发布了十大娱乐法事例。

北京市律师协会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胡占全主任
2019年度十大娱乐法事例是:
事例一 温瑞安等作家诉《锦绣未央》作者周静系列抄袭案
事例二 爱奇艺诉飞益公司、吕云峰、胡雄敏视频刷量不正当竞争案
事例三 优酷公司诉蜀黍公司图解电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事例四 张牧野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纠纷案
事例五 《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著作权系列纠纷案
事例六 电视剧《武林外传》和《龙门镖局》不正当竞争案
事例七 陈某等因盗播《流浪地球》等侵犯著作权罪
事例八 新丽公司诉北京派华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事例九 网易公司诉华多公司侵犯“梦幻西游2”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事例十 爱奇艺诉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分时出租VIP账号时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学术研讨会阶段,来自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中国记协、中央电视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朝阳法院、北京海淀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市律师协会、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等十余家单位的20余名专家学者围绕上述事例进行了精彩点评和热烈讨论。在这场学术盛宴里,专家的精彩点评及真知灼见于思想碰撞之间将研讨推向高峰,贡献了一场高质量的文化法治学术盛宴。
随后的自由讨论环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谭乃文法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王栖鸾法官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颜君法官,就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核心争议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展现了法官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敏锐的法治思维。
03
总结与致谢
在最后的总结和致谢部分,胡占全主任及郑宁主任分别发言。他们对来自各方的支持再次表示诚挚的感谢,并展望未来,传媒及娱乐法治建设任重道远。至此,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圆满落幕。
编辑:吴悠

83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 18:00:3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重磅!数据保护这一年——规范、整治、前行 | DataLaws
原文来源:数据法盟
原文作者:刘新宇、宋海新、张功俐、吴豪雳
数据保护这一年——规范、整治、前行
数据保护这一年,感慨良多。
这一年,多了规范,多了整治,多了前行;
这一年,少了空白,少了乱象,少了停滞。
这一年,规范动态频出,数据保护,在规范中完善。
这一年,整治力度空前,数据保护,在整治中强化。
这一年,热点事件频发,数据保护,在事件中前行。
值此之际,愿不负过往,盼共赴未来。
规范篇
这一年,数据保护规范动作频频,15部文件立法动态、15项国标制定动态,网络安全法配套制度日渐完善;这一年,数据保护要求更加明朗,从无到有、从原则到细化,数据保护合规指引日渐清晰;这一年,数据保护立法未来可期,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进入正式立法进程,数据保护新的里程碑已在路上。
这一年,规范动态频出,数据保护,在规范中完善。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机构
生效时间
文件状态
A.  数据保护相关的重要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动态
1.
《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自评估指南》
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工作组
2019-03-03
现行有效
2.
《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指南》
公安部、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
2019-04-10
现行有效
3.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9-05-21
(发布时间)
正式版未发布,未生效
4.
《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9-05-28
(发布时间)
正式版未发布,未生效
5.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9-06-13
(发布时间)
正式版未发布,未生效
6.
《网络安全漏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9-06-18
(发布时间)
正式版未发布,未生效
7.
《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办法》
国家网信办、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2019-09-01
现行有效
8.
《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申报说明》
中央网信办
2019-09-01
现行有效
9.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9-10-01
现行有效
10.
《个人金融信息(数据)保护试行办法(初稿)》
中国人民银行
2019-10
(发布时间)
银行内部征求意见中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1-01
已发布,未生效
12.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11-01
现行有效
13.
《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9-11-20
(发布时间)
正式版未发布,未生效
14.
《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秘书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11-28
现行有效
15.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
2019-12-27
(发布时间)
正式版未发布,未生效
B. 数据保护相关的重要国家标准动态
1.
《信息安全技术 金融信息服务安全规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9-04-01
现行有效
2.
《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试评估技术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9-04-01
现行有效
3.
《信息安全技术 公民网络电子身份标识格式规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9-05-01
现行有效
4.
《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过程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9-07-01
现行有效
5.
《信息安全技术 移动互联网应用(App)收集个人信息基本规范(草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9-08-08
(发布日期)
正式版未发布,未生效
6.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征求意见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019-10-24
(发布日期)
2018年5月版本已生效,目前征求意见稿暂未正式发布,未生效
7.
《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9-12-01
现行有效
8.
《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9-12-01
现行有效
9.
《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安全设计技术要求》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9-12-01
现行有效
10.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0-3-1
已发布,未生效
11.
《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评估准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0-3-1
已发布,未生效
12.
《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0-3-1
已发布,未生效
13.
《信息安全技术 云计算服务运行监管框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0-3-1
已发布,未生效
14.
《信息安全技术 大数据安全管理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0-3-1
已发布,未生效
15.
《信息安全技术 政府网站云计算服务安全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0-5-1
已发布,未生效
整治篇
这一年,数据保护监管部门争相作为,多部委、多部门齐头并进;这一年,数据保护治理行动相继开展,分领域、全领域重拳出击;这一年,数据保护爬虫治理震惊行业,洗牌出局、不破不立;这一年,数据保护行政处罚力度加大,数量增加、影响加重;这一年,数据保护刑事犯罪面临高压,打击犯罪、严惩不贷。
这一年,整治力度空前,数据保护,在整治中强化。
第一章 专项整治行动盘点
数据保护专项治理行动盘点
序号
主体
时间
重点内容
阶段成果
1.
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
2019-01
发布《关于开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的公告》,并联合有关单位成立了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工作组,旨在打击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
最新阶段成果显示,App专项治理工作组12月发布《关于61款App存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问题的通告》,通告显示,在近期评估中,App专项治理工作组发现57款App存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问题;此外,此前被发现问题建议整改但截至目前未完成整改的4款App此次也在通告之列。
2.
公安部
2019-01
开展“净网2019”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黑客攻击破坏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截至2019年10月31日,共侦破涉网案件45743起,抓获犯罪嫌疑人65832名,打掉多个利用“暗网”倒卖公民信息的犯罪团伙,捣毁一批为“套路贷”提供技术、数据服务的科技公司。同时,针对互联网企业及联网单位开展安全监督检查17万余家次,清理违法有害信息445万余条,关闭网络账号60万余个,约谈整改相关网站及App 3.7万余家次,行政查处9.1万家次。
3.
市场监管总局
2019-04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重点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重点关注违法行为多发的房产租售、小贷金融、教育培训、保险经 纪、美容健身、装饰装修、旅游住宿、快递、电话营销、网站或APP运营等行业和领域。
主要查处3类违法行为:一是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 信息;二是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是未经消 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行动期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共立案查办各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1474件,查获涉案信息369.2万条,罚没款1946.4万元,移送公安机关案件154件;组织执法联动4225次;开展行政约谈3536次;开展宣传活动10653次。
从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当前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主要高发在房产租售、装饰装修、教育培训等3个领域。
最突出的违法行为是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
同时,公布“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十大典型案例。
4.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9-11
开展信息通信领域App侵害用户权益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整治违规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违规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不合理索取用户权限、为用户账号注销设置障碍等四个方面的8类突出问题。
整治工作分为企业自查自纠、监督检查和结果处置三个阶段,时间为2个月。
12月19日,工信部通报关于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App(第一批)。根据通报,在开展App侵害用户权益专项整治工作的自查自纠阶段共有8000多款App完成整改。但截至目前,尚有搜狐新闻、QQ阅读等41款App存在违规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不合理索取用户权限、为用户账号注销设置障碍等问题,未完成整改。
第二章 行政处罚盘点
数据保护相关行政处罚梳理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北大法宝)
处罚机构
主要为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处罚数量
600例
典型违法行为
违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主要处罚措施
责令改正
警告
罚款
主要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六十四条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爬虫治理盘点
爬虫治理盘点
序号
监管动态
具体内容
1.
网传监管调查大数据企业
网传魔蝎数据、新颜科技、公信宝、快钱支付、天翼征信等公司被调查
2.
网传央行紧急要求排查
银行是否与第三方数据公司开展合作,排查的内容主要涉及数据采集、信用欺诈、信用评分、风控建模等方面
企业征信机构梳理是否与以下公司有业务或股权投资关联:魔蝎科技、新颜科技、公信宝、白骑士、天机数据、立木征信与聚信立等
各企业征信机构排查自身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爬虫行为
3.
网传北京金融局窗口指导
摸排区内所有大数据企业是否存在违规爬虫业务,如果没有要求企业出承诺函;如果存在违规爬虫业务,要上报并尽快整改
4.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依法开展业务的通知》
要求会员单位及时就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开展自查,并对数据合作方进行排查,对于存在的问题应立即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协会。
5.
网传监管给金融行业大数据风控公司划下红线
只要未经允许非法获取、传输个人隐私数据、参与到套路贷以及非法催收等环节,便会严惩不贷。
第四章 刑事犯罪盘点
数据保护相关刑事案件盘点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北大法宝)
案由
数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262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17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5
合计
1284
典型违法行为
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利用“暗网”倒卖公民个人信息;
为“套路贷”提供技术、数据服务
主要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前行篇
这一年,个人信息主体新型维权案件出现,“今日头条”被诉侵犯隐私案对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动作范围、设备范围和时间范围的争议进行了充分揭示;这一年,企业数据权益斗争进入新的阶段,用户头像、昵称和好友关系的权利归属问题摆在了台前;这一年,“zao”被约谈、墨迹科技IPO被否(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系被否原因之一),企业个人信息违规成本明显加重、舆论关注程度显著上升;这一年,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宣判,公益诉讼的开展势必会为个人信息保护注入新的力量和影响。
这一年,热点事件频发,数据保护,在事件中前行。
序号
案件名称
具体案情
1.
腾讯诉抖音、多闪不正当竞争案
今年3月,腾讯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抖音、多闪违反开放平台协议共享微信/QQ用户头像,涉嫌不正当竞争。该案涉及到开放平台情形下数据归属和共享的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在于抖音是否以违反《微信开放平台开发者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取微信用户的头像、昵称用于补充用户关系链条,复制微信用户好友关系。
就抖音同多闪之间的共享行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通过裁定要求抖音立即停止将微信/QQ开放平台授权登录服务提供给多闪使用的行为,同时多闪此前通过抖音擅自获得的微信/QQ用户头像、昵称也被勒令停用。该案实体部分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2.
“今日头条”被诉侵犯隐私权案
今年6月,原告刘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今日头条”侵犯其隐私权。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通讯录是否属于用户隐私;用户同意的范围是否包括上传个人信息;用户同意的范围是否包括在用户变更、新增甚至清除原通讯录的情况下记录并累计收集、使用通讯录信息。
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3.
工信部约谈“ZAO”App
作为陌陌推出的一款换脸产品,ZAO因其涉嫌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用户协议中存在不合理条款被媒体曝光并引发用户广泛质疑。
9月3日,针对其存在数据泄露风险等问题,工信部网络安全局对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问询约谈,要求其开展自查整改,依法依规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规范协议条款,强化网络数据和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4.
墨迹科技IPO被否
墨迹科技IPO上会被否,证监会发审委在公告中提出询问的主要问题,涉及墨迹天气APP存在未经其许可违规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通过自主收集及第三方途径获取用户数据是否合规、互联网信息服务收入占营收比过大,以及直接或间接股权关系客户贡献收入占比较大4方面问题,并要求公司说明使用用户数据是否合法合规,尤其是商业化变现的合规性等情况。
数据合规程度对企业上市之路已然开始产生重要的影响。
5.
上海徐汇区宣判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2月25日,徐汇法院宣判该院首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男子徐某因仿冒上海知名官方招考网站等行为套取公民个人信息,最终获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同时,法院判令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该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已不再停留在个人层面,针对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导致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活动都受到严重威胁,已经上升到整体网络信息安全的重大层面,应当是带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抽象法益。
写在最后
      这是最坏的2019,亦是最好的2019。更重要的是,这是我们共同走过的2019。      回首过往,数据保护,警钟敲响,稍有不慎,可能黯然离场;      展望未来,数据保护,无限可能,高度合规,方能激流勇进。
      谨以此文致敬我们共同走过的2019。
编辑:吴悠

833#
 楼主| 发表于 2019-12-30 22:54:2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美国国会《数据保护法综述》一文读懂美国数据保护立法情况
原文来源:数据法盟
作者:何渊
美国国会研究服务局(The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以下简称CRS)分别于3月25日和5月9日发布了《数据保护法:综述》(Data Protection Law: AnOverview)和《数据保护与隐私法律简介》(Data Protection and PrivacyLaw: An Introduction,即《数据保护法:综述》的简版)两份报告,系统介绍了美国数据保护立法现况以及在下一步立法中美国国会需要考虑的问题。
CRS专门为美国国会工作,向美国的参众两院提供政策和法律建议。因此,上述两份报告有一定的参考意义。通过对报告的梳理,本文旨在向读者介绍美国数据保护立法情况。
什么是数据保护?
在美国立法中,数据保护融合了数据隐私领域(即如何控制个人数据的收集、使用)以及数据安全领域(即如何保护个人数据免受未经授权的访问与使用,以及如何解决未经授权访问的问题)。过去,美国国会一直对数据隐私和数据安全领域进行分别立法。但是,从最近的立法来看,美国国会似有对这两个领域进行统一立法的趋势。
美国数据保护有哪些立法?
鉴于普通法和《宪法》对数据保护的局限性,美国国会颁布了一系列的数据保护联邦立法。与欧盟统一立法模式不同,美国联邦层面并没有统一的数据保护基本法,而是采取了分行业式分散立法模式,在电信、金融、健康、教育以及儿童在线隐私等领域都有专门的数据保护立法。具体如下:
1、《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LBA):即《金融现代化法》,旨在对金融机构处理非公开个人信息(nonpublic personal information,以下简称NPI)进行规定。GLBA及其实施细则要求:除非告知用户能够“选择退出”,否则金融机构不得将NPI共享给第三方,金融机构禁止将用户帐号或信用卡号分享给第三方用于直接营销;金融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清晰明确的隐私政策;;金融机构必须通过“管理、技术、物理防护”等手段来确保NPI的安全。
2、《健康保险流通和责任法》(HIPAA):旨在保护受保护的健康信息(protectedhealth information,以下简称PHI)。HIPA要求: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不得让第三方使用或者向第三共享患者的PHI,个人有权要求机构提供其PHI的副本;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于PHI的安全保护;在发生数据泄露时,应当在60日内告知受影响的患者。
3、《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旨在确保信用报告机构(以下简称CRA)的报告中消费者信用信息的准确性,保护消费者免受错误信用信息的侵害。与HIPAA或GLBA相比,FCRA未规定CRA在收集或向第三方共享消费者信息时应当获得消费者“选择加入”或者“选择退出”同意的要求,也没有规定未经授权不得访问消费者信息的安全保护要求。FCRA还规定了允许披露消费者信用信息的情形,包括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以及消费者要求批露信用报告等。
4、《视频隐私保护法》 (VPPA):旨在保护租赁、买卖或交付录像带和视听资料过程中的个人隐私,规定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不得披露消费者的个人可识别信息(personallyidentifiable information,以下简称PII)。
5、《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法》(FERPA):旨在保护教育机构收集的教育信息。FERPA适用对象覆盖面很广,几乎涵盖所有的高校。除非例外规定,任何教育机构未经家长或者年满18岁的学生本人许可而公开学生教育信息的,将不能获得联邦机构的资助。
6、《联邦证券法》:没有直接对数据保护进行规定,但是要求公司应采取防止数据泄露的控制措施,在发生数据泄漏时及时向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披露相关情况。
7、《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PA):旨在对商业网站或网络服务商收集、使用或披露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定。COPPA要求:商业网站或网络服务商制定清晰的隐私政策;通知并取得父母可验证的同意 (Verifiable parental consent);建立和维持合理的程序,以确保儿童的个人信息的安全性、保密性与完整性。
8、《电子通信隐私法》(ECPA):不针对特定领域进行规定,是美国目前有关电子信息最全面的立法。但是也有批评者指出,ECPA规定的是窃听和电子监听行为而非商业数据收集行为。实践表明,试图根据ECPA对违法的在线数据收集行为提起的诉求均未获支持。
9、《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CFAA):旨在规制计算机黑客,禁止未经授权侵入计算机,不解决数据收集和使用等数据保护问题。但CFAA对于未经授权而侵入计算机并获得了他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10、《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TC Act):旨在“禁止不公平或欺骗性贸易行为”(以下简称UDAPs),UDAPs在数据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FTC)因为企业的数据实践活动违反UDAPs,已进行了数百起的执法行动。在FTC的实践中,有一项原则是企业受其对数据隐私和数据安全承诺的约束。FTC认为,当企业以与其发布的隐私政策或其他声明相抵触的方式处理个人数据时,或者当企业未能充分保护个人数据免受未经授权的访问时,企业即是采取欺骗性行为,违背自我承诺。除了违背承诺之外,FTC还认为企业的某些数据保护举措是不公平的,例如当企业设置难以更改的默认隐私选项。虽然,FTC对UDAPs的执行填补了联邦数据保护法中的一些立法空白。但FTC Act效力有限,与许多针对具体部门的数据保护法相反,FTC Act并未要求企业遵守特定的数据保护实践,并且无法规制没有做出数据保护承诺的企业。
11、《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CFPA):与FTC Act类似,旨在禁止机构从事不公平、欺骗或滥用行为。CFPA新设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专门负责消费者金融保护,CFPB职责包括制定规则、进行法律监督和执行。
美国联邦数据保护立法一览表
联邦立法
保护的数据类型
规制对象
规定内容
监管机构
刑事处罚
《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LBA)
NPI
金融机构
数据共享时消费者选择退出要求;
披露要求;
数据安全要求
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FTC、联邦银行
《健康保险流通和责任法》  (HIPAA)
PHI
医疗服务提供者;
健康计划;医疗保健信息中心
数据共享时用户同意要求;
披露要求;
数据安全和数据泄露通知要求
卫生部(HHS)
《公平信用报告法》  (FCRA)
消费者报告
信用报告机构
消费者报告准确性和使用要求;
披露要求;
CFPB、FTC
《视频隐私保护法》  (VPPA)
PII
录像带服务提供商
数据共享应获得消费者同意要去;
《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法》(FERPA)
教育记录
教育机构或接受联邦资助的机构
数据共享应获得消费者同意要去;
披露要求
教育部(DOE)
《联邦证券法》
N/A
公开上市交易的公司以及需要向SEC定期提交报告的公司
数据安全和数据泄露披露要求
SEC
《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PA)
在线收集的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
网站或者在线服务运营者:(1)直接向儿童提供服务(2)实际知道正在收集儿童个人信息
收集和共享儿童个人信息获得同意;
披露要求;
数据保护要求
FTC
《电子通信隐私法》  (ECPA)
利用电线、口头方式进行信息传递的窃听、电子信息存储等
所有个人和主体
拦截传输中的通信或访问存储通信需要授权的要求
《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CFAA)
计算机中的信息
所有个人和主体
需经授权才可访问计算机的要求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TC  Act)
N/A
除公共运营商、特定金融机构和非盈利组织以外的个人或商业机构
数据隐私和安全政策以及数据实践活动不得存在不公平或欺骗性
FTC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CFPA)
N/A
提供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主体
数据隐私和安全政策以及数据实践活动不得存在不公平或欺骗性
CFPB
   
在美国州层面,各州也形成了各自的数据保护法律框架。目前,各州均已制定了应对数据泄露的立法,一些州也出台了不同类型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发布了《加州消费者隐私保护法》(以下简称CCPA),对消费者个人数据进行全面保护。
美国国会在数据立法方面存在哪些困境?
美国国会在数据保护立法方面多个提案不断进展,但规定尚不统一,可能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立法方法问题、与州立法平衡问题、执法问题、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及个人诉讼等问题。
1、立法方法问题。美国数据保护立法争论的一个主要问题是,立法采用“规范性”方法(立法规定数据保护规则和相关主体义务)亦或是“结果导向性”方法(立法规定所要实现数据保护结果,而非规定具体数据保护做法)。GDPR和CCPA均采用“规范性”立法方法,但目前特朗普政府官员主张采用“结果导向性”立法方法。
2、处理与州立法关系问题。一些州已经在数据保护领域进行积极立法,CCPA的出台展现出州立法在未来可能具有全国效力。除非国会出台统一的数据保护立法或采取其他措施,州立法可能会继续在数据保护领域发挥作用。
3、执法问题。目前,美国有多个联邦机构负责数据保护执法工作,包括FTC、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联邦通信委员会、卫生部等。这些机构中,FTC通常被视为领先的数据保护执法机构。但是,如上文所述,FTC执法能力存在若干法律限制。而且,FTC不能对首次违反UDAPs的企业寻求罚款,但只能做出停止令或衡平救济。只有在企业违反停止令和解决协议后,才能进行民事处罚。FTC还缺乏对银行、非盈利组织等实体机构的管辖权。
4、宪法第一修正案。数据保护不得不面对宪法第一修正案可能施加的限制。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自由”,学者们对如何将第一修正案应用于数据保护领域进行监管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数据构成了言论,即使在商业背景下,对这一言论进行监管不一定恰当。也有学者认为,扩大第一修正案的适用范围会限制政府规范商业活动的能力。但美国最高法院从未将第一修正案解释为禁止对所有通信实施监管。最高法院认为,仅仅因为受监管的活动涉及“沟通”并不意味着它属于第一修正案的范围。如果言论仅仅是受监管活动的“组成部分”,政府通常可以对该活动进行监管。
5、个人诉讼问题。美国国会可能会建立个人诉讼制度,对于违法数据保护的行为,允许个人提起诉讼。但是,个人可能很难证明受到数据保护制度下违规行为的侵害。一般而言,数据泄露和其他隐私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并不总是受到明显的损害。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任何联邦个人诉讼权利的适用范围都限于个人因法定违规行为遭受到具体的损害。
评述
目前,美国数据保护的法律环境复杂且技术性很强。除极端事件和政府调取个人数据的情况外,普通法和《宪法》中规定的“隐私权”只能为互联网用户提供较少的保护。尽管美国国会颁布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对个人数据权利保护的法律,但这种拼凑型的立法体系仅对特定行业、特定类型数据、不公平或有欺诈性质的数据活动进行规制。为了寻求更全面的数据保护体系,一些地方政府(例如加州)制定了覆盖各种类型个人数据、适用对象较广的数据保护立法。如果国会考虑从联邦层面制定全面的数据保护立法,则需要涉及多重法律因素,包括保护的数据范围、确定联邦机构应在何种程度上执行立法、采用规范性还是结果导向性立法方法、个人寻求救济的方式等。
编辑:吴悠

832#
 楼主| 发表于 2019-12-25 18:52:2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谨防“语音包”沦为“诈骗包”

作者:杨玉龙
 
  朋友发来微信语音借钱,转账过去后却被“拉黑”;相谈甚欢的售茶“小妹”、游戏“女友”,收了几个红包便销声匿迹……近来,一种利用语音进行诈骗的骗术在全国范围时有发生,语音聊天也可能遭遇“耳听为虚”的窘境。(11月14日《北京晚报》)
  在网络时代,语音聊天极有可能坠入“耳听为虚”的窘境,轻则是玩笑一场,重则可能就会招致自身钱财受损。以媒体报道的案例为例,小军在网络游戏中认识了一位“白富美”,添加微信、QQ号聊天后很快发展为网络恋人关系。小军先后向“女友”转款七万余元,最终察觉被骗并报警,经调查,该“白富美”其实是男人。其实,这样的骗局并不少见。
  值得警惕的是,靠利用语音进行诈骗已经形成了产业链。据报道,在某二手交易平台上以“语音包”为关键词搜索,能找到不少出售女声“语音包”、“聊天包”的卖家,这些语音便可随意在微信和QQ上转发。而且,有的商家还提供实时定制 10分钟搞定“超纲”语音,甚至承诺“一次付款,终身免费更新语音”。可见,这些语音包极容易成为诈骗道具。
  防范“语音包”背后的诈骗,笔者以为,个人增强防范意识是主要的。据了解,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一对一”的通信内容平台是不应进行监管和审查的。所以,个人在网络社交尤其是语音社交时,应多长几个心眼,比如,不加不明来源的陌生好友;涉及钱财问题,要通过电话联系或当面确认求证;少些非分之念,对突来的“淑女音”更应多警惕。
  同时,市场监管不能缺失。尽管基于网络聊天属于个人隐私,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但是,一方面监管部门有必要督促电商平台严格核查语音包卖家的资质,谨防给不法经营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应对违法违规的语音社交软件绝不姑息,该依法下架的坚决下架处理。相关职能部门及电商平台,也有必要加强消费警示,提醒广大网民的注意。
  另外,应充分发挥好行业自律的作用。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互联网用户、平台的名字不能有暗示、挑逗信息,不能散布淫秽色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对信息内容经营管理的责任。对此,行业自身理应建立起完备的“祛污”机制。尤其是政府监管部门同时要加强与各个行业协会,包括企业有密切的联系和合作,共同促进行业规范。
同样,也应注意铲除其背后的产业链。比如,据报道,很多语音社交软件上的语音色情服务已成产业链,在网上搜索“语音主播”关键词后,有大量语音陪聊招聘信息显示。对此,一方面应加大对此类招聘信息的核实与清除力度;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违法违规从业者可以施以相应的法律惩戒。当然,相关社交软件,应加强技术防范,以规避“语音包”兴风作浪。
原文链接:
编辑:张凉



831#
 楼主| 发表于 2019-12-23 20:34:44 | 只看该作者
个人信息保护法,里程碑亦是新起点
前言
据悉,明年全国人大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作为四年前开始关注个人信息安全及相关深层问题,并积极参与其间的一个社会组织,玛娜数据基金会自然非常乐见这一里程碑式进步,我们相信,这亦将是各界充分讨论、博弈,迎接数据社会的新起点……

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第三次记者会,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新闻发言人岳仲明在会上报告了我国明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在计划修订立法之列。这意味着我国将有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图片来源于网络

结合此前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建议稿和我们所参与的研讨,“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有以下几点侧重:

一是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在现行多个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主要针对个人信息权利领域的问题做出统一规范,使之成为各领域个人信息保护共同遵守的基本规范。

二是体现发展和时代性特征。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主要回应信息社会产生的新问题和大数据技术的新发展。为之,在借鉴国际立法的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信息可携权”和“被遗忘权”等新兴的权利形式。

三是坚持“统一立法、分类保护”的思路。在统一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体制现状,建立统一个人信息保护法,并由各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权限,对不同的行业和领域分类管理,分别实施保护。

四是坚持严格保护和依法利用相结合。首先,个人信息应严格保护,非经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不得收集、处理和利用。其次,在个人信息的利用方面,应当赋予信息主体决定权、选择权、拒绝权和被遗忘权,个人信息应可追溯、可异议、可纠错,并对滥用个人信息行为,应有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和监管惩戒。

事实上,我国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的探索早已开始。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首次定义了从立法层面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和不完全列举: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我国对个人信息安全的规定也散见于《民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条文中。

2017年12月29日,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并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范类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强制执行,也不属于法律体系,是对个人信息安全立法的一次重要尝试。标准中按照信息的敏感程度划分了个人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收集、保存、使用以及处理等流转环节的方法和原则,并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个人信息后,个人信息控制者宜立即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采取技术和管理方面的措施,将去标识化后的信息与可用于恢复识别个人的信息分开存储。

2019年1月30日,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进行了修订,并向社会各界发起意见征询,新草案的主要变化是增加“个性化展示及推出”和“第三方接入管理”两大内容,进一步保障了个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使用的主动权。


                                                  图片来源于网络

近几十年以来,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已经成为全球最令人瞩目的立法动态,欧盟甚至提出“没有个人信息保护,就没有国际贸易”的口号。2018年欧盟GDPR正式实施,被称为数据保护元年。2019年1月21日,谷歌被曝因违反GDPR被法国国家数据保护委员会处以5000万欧元的罚款。这并不是GDPR开出的第一张罚单,早在欧盟刚刚发布GDPR时就宣布,只有3%的企业符合该条例,Facebook、谷歌、苹果等巨头都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名单。

美国早在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法》,后续有关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规范都是在这一法律前提下进行立法。2015年10月,美国联邦通过《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法》进一步规定了个人隐私、自由等私权利的保护。在联邦法的基础上,各州也推出了自己的信息安全保护政策。其中,加州于2018年7月通过的《2018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借鉴了多条GDPR的核心内容,被称为美国迄今“最严厉、最全面”的个人数据隐私保护法案。这法案2020年1月1日才会正式实施。

世界各国都在加快探索个人数据使用边界的进程:在GDPR的基础上,欧洲各国纷纷开始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如2019年3月14日,荷兰发布GDPR惩罚细则,对罚款金额进行了具体分类;美国如德州、加州等发出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声音,苹果CEO库克亦提议制定联邦法,向欧盟GDPR靠拢;澳大利亚近年来一直致力于修改联邦法案,增加对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2018年7月,印度政府关于《个人数据保护法案》草案的研究开始。

在数据合规方面,各国企业在立法监管趋严的背景下面临了较大压力。英国航空公司因违反《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罚款1.83亿英镑;万豪酒店因未能充分保护客户数据而面临着1.24亿美元罚款;谷歌将支付1.5亿美元至2亿美元,以解决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其视频网站YouTube上儿童信息处理方式的起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与Facebook的和解协议,同意以罚款50亿美元和其他附加限制条款结束对这家社交媒体巨头的长期隐私调查,更是惊动了全球。

2018年8月2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了《App个人信息泄露情况调查报告》。报告内容显示,超八成受访者曾遭遇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在国内,对用户个人信息的过度使用,乃至各种灰色黑色地带,似乎成为发展常态。用户无可奈何,只能被迫接受。然而,这种“野蛮生长”局面或将改变。今年1月25日,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自2019年1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

9月15日,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发布《移动App违法违规问题及治理举措》指出,App和SDK(软件开发工具包)存在六大类问题,并对涉嫌侵犯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金山词霸、墨迹天气等企业予以点名。

2019年11月以来,全国公安机关网安部门集中查处整改了100款违法违规采集使用个人信息的App及其运营互联网企业,不乏考拉海购、微店、更美、天津银行、房天下等知名产品和产品。据悉,公安部今年内已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采集个人信息的App共683款。此外,2019年8月31日,大数据金融风控公司新颜科技CEO黄向前被警方带走调查;9月6日,提供精准营销、风险分析、反欺诈、多维度用户画像、授信评分等多维度风险管理服务的魔蝎科技CEO周江翔被警方带走;9月9日,金融大数据公司上海诚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协助警方办理案件;9月11日,公信宝主体运营公司杭州存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被查;9月12日,天翼征信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市场人员被警察带走。“连国企都开始被调查了”……一时间国内外密集的、重大的案件,使得个人信息这个话题触动了所有人的神经。

某种程度上说,对个人信息安全的认知,数据权益的保护,已然关乎信息社会的经济活动能否继续高效开展,事实上,这也是2016年玛娜数据科技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玛娜数据基金会)成立最重要的一个出发点。而再进一层,对个人数据权益的界定,特别是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使用权等权利的明确,更意味着对个人价值的全新认识、物权制度的创新、商业生态的再造,国内外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在立法和商业上的尝试,以及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出现,正在勾勒和描绘出一幅数据新世界的图景。

玛娜数据基金会将自身使命定义为“让数据科技服务于人的福祉和自由”,我们期待:从哲学层面形成符合大数据时代的伦理精神和准则;从法律层面对个人数据权属做出明确界定;从商业层面开辟数据流通的合理路径;从实务层面帮助商业实体、社会机构发现和管理数据全生命周期中的合规风险。我们希望,通过这种综合框架的构建和推进、倡导,能让社会各界围绕个人数据权益形成更广泛的讨论和共识,在互联网、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产业繁荣的同时,人的价值同样得以保护和彰显!



关于个人数据权益,玛娜数据基金会的思考和探索。
01“基于权利的数据伦理”
玛娜数据基金会联合湖南师范大学李伦教授团队,参与国家社科重大项目“大数据环境下信息价值开发的伦理约束机制研究”,并提出“基于权利的数据伦理”。基于权利的数据伦理是对数据主义的反对,提倡以人的权利为本,以人的自由为中心,尊重用户的数据权和隐私权,主张算法应具有透明性和有规范的数据共享,重建人在大数据时代的主体地位,建构人与技术、人与数据的自由关系,维护人类自由,增进人类福祉。
02“个人数据的权利结构及利益配置”
玛娜数据基金会联合上海交通大学彭诚信教授团队,参与国家社科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项目研究如何建构个人数据的权利结构和利益配置路径,并探索人工智能的法律调整。在法律上为数据、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界定明确的范围,在保障个人权利和尊严的同时,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完善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同时,从人类的根本属性角度出发,探索人工智能的主体性以及善恶意志的把握。
03“数据交易的商业模式”
玛娜数据基金会在中航信托的支持下,针对数据交易的商业模式相关问题展开研究,期望能够在解放个人数据价值的基础上,创新商业模式,促进全社会数据开放与共享机制的形成,为再造一个全新的基于数据文明的商业生态提供理论基础。
04商业运用个人数据的合规风险
玛娜数据基金会联合湖南师范大学文贤庆副教授团队及星瀚律师事务所,围绕商业机构使用个人数据的合规风险展开探索。玛娜数据基金会认为,合规风险不仅包含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合规风险,更包含了道德合规风险,因为有关风险的评估在本质关联人们和社会的价值选择,是一种道德评价行为;我们对风险的认识是基于共同体所具有的社会价值观。所以,商业机构在运用个人数据时,不仅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开展商业活动,更要在个人数据商业应用及技术创新中符合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

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玛娜数据基金会也在积极进行社会倡导和实践。2018年8月,玛娜数据基金会响应十九大报告“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号召,在北京主办“个人数据权益保护及应用的创新探索论坛”,汇聚哲学伦理学界、法学界、商业、技术和公益领域等各界人士,齐聚一堂,以开放、兼容的心态,实现不同领域视角和方式的充分碰撞,共同探索个人数据权益保护及应用的创新模式,一是关于个人数据权益保护的理论创新,二是以区块链技术为代表的技术创新,为个人数据权益这一课题提供更具前瞻性、建设性的思考。

2018年12月,玛娜数据基金会联合主办的第五届全国赛博伦理学暨数据伦理学研讨会在海口举行,来自全国各地高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和企业近200位专家学者集聚一堂,就“智能时代的数据伦理与算法伦理及其法律规制”主题,展开热烈的交流与讨论,为个人数据权益保护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2018年12月,玛娜数据基金会研究员胡晓萌出席上海市《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立法专家座谈会,以公益组织的使命和身份,为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建言建策。

2019年4月14日,玛娜数据基金会联合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合规研究中心、湖南科技大学、数文明科技、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数据法盟DataLaw等多家机构共同主办的“数据商业创新论坛暨数据商业研究成果发布会”顺利召开。此次会议齐聚了60余名来自上海交通大学、大连理工大学、华东政法大学、IBM、中国东方航空、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Omaha联盟、支付宝等知名机构的专家学者。会议聚集了来自哲学、伦理学、法律、科技政策、技术、商业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围绕着数据合规与商业创新、数据流通与商业创新两大主题展开了一系列极具深度的讨论。

2019年6月29日,上玛娜数据基金会联合大连理工大学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伦理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主办 “大数据伦理研讨会”,此次会议齐聚了50余名来自玛娜数据基金会、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北京建筑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大连理工大学等机构的专家学者。会议围绕着“数据伦理”这一核心主题展开了一系列极具深度的探讨。

2019年8月31日,玛娜数据基金会在上海主办第二届个人数据权益保护论坛暨数据权利项目启动会。本次会议聚集了100多名学者专家。会议不仅仅论证了“数据、信息与隐私的界定及权利属性”的重要意义,还从哲学、技术、法律、数据技术应用等多个角度讨论了个人数据权利的属性,为该领域提供了前沿的理论探讨。本次会议的高端对话环节,也是国内首次数据法学与数据伦理学术界的交锋,开创了历史。

2019年12月6日,玛娜数据基金会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环境下信息价值开发的伦理约束机制研究”课题组、大连理工大学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伦理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湖南师范大学人工智能道德决策研究所共同主办 “玛娜数据基金会合规项目启动会”,旨在通过法律、伦理的双重框架,为企业、社会机构提供个人数据合规指引和服务。会议特邀的部分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专家列席以及项目组的其他成员共30余人参加了本次会议。

以上是我们三年来个人数据权益保护领域所做的部分工作,玛娜数据基金会通过在商业实践、法律、伦理等层面所作的大量研究积累,初步形成了相对完整和面对未来的理论体系框架,并正面对这一全球性问题组建促进多元对话、建设性的行动者网络平台,让数据科技服务于人的福祉和自由!

上海玛娜数据科技发展基金会是国内第一家以数据科技为关注重点的公益基金会,是经上海民政局认定的慈善组织。基金会以“让数据科技服务于人的福祉和自由”为宗旨,致力于个人数据权益保护以及推动数据技术与社会创新相结合,促进人与数据社会的和谐共生。基金会围绕“个人数据权益”主题开展“个人数据权益理论研究和倡导”、“科技赋能社区发展”、“社会资本创新及转化”等工作,希望能让科技发展和创新更加符合法律和道德。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TFfVvWkwZxo2hX006lHqQ
编辑:张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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