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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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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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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楼主| 发表于 2019-11-26 19:34:49 | 只看该作者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河北一市电视台女总编被查
据保定市纪委监委消息:保定广播电视台党委副书记、总编辑李银峰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李银峰简历
李银峰,女,汉族,196910月出生,保定安国人,199011月参加工作,1996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省委党校在职研究生班法学专业毕业。
1990.112006.05 望都县广播电视局编辑、记者,寺庄乡副乡长、乡长,赵庄乡党委书记
2006.052007.05 望都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人选
(2003.092006.07省委党校在职研究生班法学专业学习)
2007.052008.11 曲阳县副县长
2008.112011.08 曲阳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农工委书记
2011.082014.11 曲阳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
2014.112019.05 曲阳县委常委、副县长(分工政府常务工作)
20195月,李银峰刚刚就任保定广播电视台党委副书记、总编辑。
小编搜索显示,今年628日,保定广播电视台举行“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98周年大会”,身为台党委副书记、总编辑的李银峰通报了保定广播电视台“讲政治、转作风、强责任、抓落实”专题民主生活会召开情况。
而就在一个多月前的1016日,保定市委常委、宣传部长杨宝东在“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活动中,就媒体融合发展到保定广播电视台进行调研并召开座谈会时,还听取了台党委副书记、总编辑李银峰的发言。
一个多月之后,她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查。
李银峰并不是今年第一位接受调查的市级电视台领导。
今年5月份,据吉林市纪委监委消息:吉林市广播电视台党委书记刘延平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已自动投案,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据新浪7月报道显示,经吉林市委批准,吉林市纪委监委对吉林市广播电视台原党委书记刘延平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刘延平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涉嫌贪污犯罪。
刘延平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理想信念丧失,纪律意识淡漠,私欲膨胀,将公款视为自己的“钱袋子”,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犯罪,应予严肃处理。刘延平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吉林市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并报吉林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刘延平开除党籍处分;由吉林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就在同一个月,510日,南粤清风网援引广州市纪委监委消息:广州市广播电视台原党委副书记、广州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冯铁民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712日援引广州市纪委监委消息,日前,经广州市委批准,广州市纪委监委对广州市广播电视台原党委副书记、广州广电传媒集团原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冯铁民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冯铁民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公车私用,违规收受礼金;违反组织纪律,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违规录用职工;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违反工作纪律,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冯铁民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理想信念丧失,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广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冯铁民开除党籍处分;由广州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此外,人民网422日报道,江西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部主任、江西电视剧制作有限公司总经理辜建刚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省、市纪委监委指定,目前正接受南昌市青云谱区纪委区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辜建刚,男,19621月出生,汉族,江西南昌人,大学学历,19863月参加工作,2004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19863月至19889月,江西电视台宣传办公室财务室干部;
19889月至19988月,江西电视台电视剧部干部;
19988月至20029月,江西电视台红土地影视制作社总经理;
20029月至20104月,江西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主任;
20104月至20136月,江西电视剧制作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36月至20146月,江西广播电视台研究发展部主任;
20146月至今,江西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部主任。
来源:传媒圈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zxMpO8bPt6cm5E-DkC8xfw

编辑: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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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24 16:52:2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澳大利亚提出政府数据开放与共享的新框架
腾讯研究院发布2019年9月网络法专报
《腾讯网络法专报》汇集每月全球互联网法律政策新动态,涉及范围有网络安全、人工智能、数字产业、GDRP等各方面,旨在从法律政策角度,为新兴技术带来的社会问题进行专业解读。2019年9月《腾讯网络法专报》聚焦平台治理、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公共数据开放、数据保护和自动驾驶五个热点区域,具体呈现为《公共数据开放与自动驾驶篇》、《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和数据保护篇》和《数据保护与平台治理篇》。本文为Part1《公共数据开放与自动驾驶篇》全文,后续内容将于近期发布,敬请关注腾讯研究院公众号。
// 公共数据开放 //file:///C:\Users\le\AppData\Local\Temp\ksohtml7520\wps50.png澳大利亚政府“数据共享与公开立法改革讨论文件”提出新的公共部门数据共享框架
关键词:数据共享与公开、目的测试、数据共享协议、认证机制
9月初,澳大利亚政府发布了《数据共享与公开立法改革讨论文件》(Data Sharing and Release Legislative Reforms Discussion Paper),其中提出了新的公共部门数据共享机制。[2]近年来,澳大利亚政府致力于推动数据立法改革,主要涉及两个层面:一是消费者数据权利(consumer data right),旨在赋予消费者对其个人数据的广泛控制,例如银行账号,以此推动开放银行体系建设;二是数据共享和公开立法,旨在将公共部门数据(public sector data)的使用、分享机制现代化,即针对政府持有的数据,建立以原则为基础的共享与公开制度,确保可以适应技术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在政府部门之间更好地分享、利用公共数据,能够支撑智能高效的服务,给政府服务的获取方创造出无缝衔接的用户体验;研究机构也可以利用公共数据开发针对公共问题的解决方案、评估政府政策或项目的效果等。总之,公共部门数据共享不仅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个人数据重复收集,而且在优化用户体验、降低数据泄露风险、提高研究的精确度和质量、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新的政策文件摒弃了以往的二分法,将公共部门数据(即政府在履行不同职能的过程中收集、获取、持有的数据)分为三类:封闭的数据(closed data),只有政府部门内部有权限访问,此类秘密的、不能披露的数据将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出现,作为共享与公开的例外;共享的数据(shared data),出于正当的理由可以向适当的主体分享;开放的数据(open data),社会公众可以自由访问。数据共享与公开立法聚焦于后两类,在保障隐私、安全等价值追求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促进政府数据的共享与公开,实现更好的服务提供、研究、公共行政、政策和项目等目的。新的政策文件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新的数据共享框架。按此,英联邦政府机构和公司,即数据保管者(data custodian),在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出于正当的事由分享公共部门数据。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目的测试,即必须出于政府政策和项目的开展、政府服务的提供、研究和发展等公共利益目的。例如,分享数据是为了评估政府政策和项目,以便发现需要改进的地方或避免意外的后果。当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时,私营部门也可以获得政府数据。开放数据则必须向全社会公开,任何人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使用之,包括商业性使用,例如用来开发创新性的产品和服务。其二,保障措施,即必须采取保障措施来从整体上削减或避免数据分享可能带来的风险。数据保管者需要遵循数据共享的五大原则:数据共享是为了适当的工程或项目,只能向获得授权的使用者分享数据,分享数据的环境避免未经授权使用或披露数据的风险,针对数据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产出适合进一步共享或公开(即确保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其他保障措施包括隐私影响评估(PIA)等。但分享政府持有的个人数据不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其三,数据共享协议,即应当签订数据共享协议,说明分享目的、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必要事项。签订数据共享协议是数据保管者共享公共部门数据的必要条件。此外,当数据分享是出于授权的目的且采取了适当的保障措施时,数据秘密和不披露的条款可以被推翻,这将更进一步地压缩既有的秘密和不披露法规的适用范围,最大程度地促进数据共享。第二,透明和责任机制。新的政策文件提出了三个透明机制:数据共享协议的公开登记,数据共享协议至少包括分享了哪些数据,数据分享的理由和方式,以及谁可以访问数据等;认证的数据服务提供者(Accredited Data Service Providers)和认证的使用者(AccreditedUsers)的公开登记;国家数据专员(National Data Commissioner,NDC)的年度报告,对数据共享机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估。责任方面,对于未经授权分享、公开、使用数据,未能采取保持措施,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违反认证条件、制定的规则和NDC的指令等违法行为,NDC有权作出处罚。
图: 来源:网络
第三,监管机制。新的政策文件提出了“认证+执法”这一双重监督机制。NDC作为公共部门数据共享与公开的新设监管机构,享有众多的监管权限,包括:对使用者和数据服务提供者进行认证;处理投诉;监测合规情况,包括发起评估、调查;认定违法并作出处罚。认证分为两类:一是对数据使用者(包括个人和组织)的认证;二是对数据服务提供者的认证。NDC基于保护、管理和使用数据的技能和能力,隐私标准,数据管理和使用的有效机制等三项标准,对数据使用者和数据服务提供者进行认证,或者撤销、修改认证。认证机制的价值在于:数据保管者只能同获得了认证的使用者分享数据;数据保管者可以通过获得了认证的数据服务提供者来进行数据共享与公开,但高风险的数据整合项目则必须通过获得了认证的数据服务提供者。澳大利亚政府预计将于2020年初发布立法草案,包括数据共享与公开法案、敏感数据规则、认证标准规则、解释性材料等,并将于2020年中提交澳大利亚议会审议。整体而言,澳大利亚政府此次发布的政策文件提出的数据共享框架的核心是,特定目的的数据共享不需要获得个人的同意,而是以数据管理、使用者的保护义务代替数据主体的许可。公共部门数据由于涉及众多的个人信息,数据共享涉及到第三方对个人信息的获取和使用,从隐私和数据保护的角度理应征得个人的同意。但在澳大利亚政府看来,如果一律要求同意,数据就只能在征得个人的同意时才能分享,这将导致数据出现偏差,不利于实现公共利益范围内的很多重大目的,也可能导致有瑕疵的政策和研究,进而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其背后的逻辑是,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并非绝对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个人的同意需要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共部门数据的共享正是为了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
图: 来源:网络
其实正如在欧盟的GDPR中,同意并非个人信息处理的唯一正当基础一样,政府数据的共享也需要多元化的机制。惟其如此,才能确保数字政府的有效建设和创新发展,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出政府数据的价值,服务于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整体而言,澳大利亚政府此次提出的数据共享与公开的框架值得借鉴。
file:///C:\Users\le\AppData\Local\Temp\ksohtml7520\wps53.png上海出台《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开放利用
关键词:数据开放、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分级分类、信息孤岛
9月10日,上海市政府正式公布《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为国内首部针对公共数据开放进行专门立法的政府规章,旨在促进和规范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公共数据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实质差异,《暂行办法》构建了一套全新的制度体系。实际上,2012年上海在全国就率先开始探索公共数据资源开放。2018年1月,国家确定上海等五地开展公共信息资源开放试点工作。2018年9月,《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沪府令9号)颁布施行,明确了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总体要求。
图: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首页截图 来源:网络
《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包括明确公共数据开放管理体制,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的长效机制,优化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建设,确保公共数据利用合法正当,打造公共数据多元开放系统以及强化公共数据的开放的监督保障等。其中,在公共数据开放管理体制方面,《暂行办法》首先明确公共数据和公共数据开放的定义。所谓公共数据,是指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安全可控、分级分类、统一标准、便捷高效”的原则。虽然公共数据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但是公共数据开放普遍面临条款分割、部门壁垒、信息孤岛、信息安全等诸多问题,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公共数据开放与共享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政府主体障碍,包括政府公共数据责任主体步明确,政府间公共数据共享有障碍,政府公共数据公开具有滞后性等问题。[1]《暂行办法》针对政府主体障碍,首先,对公共数据开放的职责进行划分,比如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动和监督开放工作,市经信委指导协调、统筹推进数据开放、利用和产业发展,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开放平台建设工作;其次,明确具体的数据开放主体,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而且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再次,《暂行办法》中首次提出分级分类开放模式。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确定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开放的类型包括非开放类(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和无条件开放类(其余公共数据),以清单的方式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最后,为了保证公共数据的质量,克服公共数据的滞后性,要求数据开放主体对开放数据进行整理、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清单明确更新频率,及时更新数据。当前,公共数据开放正成为全球发展趋势。今年1月,美欧同时出台数据开放法律,美国《开放政府数据法》要求联邦政府使用开放数据来改善决策,并通过定期监督来确保问责制;欧盟修订《开放数据和公共部门信息指令》,将促进欧盟建立共同数据空间,推动欧盟公共部门数据的可获取和再利用,确保来自公立服务的高质量、高价值的数据能够广泛、自由地获得。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国家层面的公共数据开放法律,上海率先出台《暂行办法》对公共数据开放进行了有益探索,虽然只是地方性法规,但具有积极意义。
// 自动驾驶 //
file:///C:\Users\le\AppData\Local\Temp\ksohtml7520\wps55.png
上海市更新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进一步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落地
关键词:智能网联汽车、责任保险、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自动驾驶file:///C:\Users\le\AppData\Local\Temp\ksohtml7520\wps56.png
9月11日,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公安局、交通委印发《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8年2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管理办法》是在2019世界智能网联汽车大会上发布的,在大会上还正式颁发首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牌照,上汽、宝马、滴滴获得牌照。上海成为国内首个为企业颁发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牌照的城市,获得牌照的企业可先行在城市道路中开展示范应用,意味着智能网联汽车向市场化和商业化迈进。与此同时,大会还公布了第三阶段智能网联汽车开放测试道路,大幅延长里程,并且覆盖更多场景,如工业区、商业区、交通枢纽、住宅区等。
《暂行办法》明确由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推进工作小组作为管理机构,负责办法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测试和示范应用评审专家组对申请主体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组意见。《暂行办法》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进行了详细规范,主要包括三大板块,申请主体、测试驾驶人、申请车辆。就申请主体而言,其核心要求是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具备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并需要为车辆提供保险。与2018年的管理办法相比,新试行办法对车辆的责任保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更加细化。针对客车、半牵挂引车、专项作业车等商用车增加了保险额度,应购买100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险或提供相应保函,其他车辆是500万元的保险额度。就测试驾驶人而言,对其自动驾驶操作时间与经验进行了限定。测试驾驶人具有5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其中40小时以上的相应申请测试项目驾驶经验。除此之外,《暂行办法》在2018年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新增了“测试驾驶人应签署用工协议”的规定,测试驾驶人不得超过退休年龄,并与申请方签署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就申请车辆而言,申请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特种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新规对测试车辆新增规定,要求车辆须实时向第三方机构数据平台回传车辆信息,传输频率不低于1Hz,安装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保障第三方机构能够随时检索、调阅、回放记录的数据。《暂行办法》还对测试项目进行了细化明确,总共十三项,包括申请道路测试的必测项目、申请示范应用的必测项目以及选测项目。在这些测试项目中,除了硬性技术条件测试项目外,值得关注的是,道路测试应包括对道路弱势群体碰撞自动紧急制动项目。这涉及到科技背后的价值观问题,科技并非绝对中立,应当以人为本。此外,《暂行办法》还推动长三角地区智能网联汽车一体化发展,互认区域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对已获浙江、江苏、安徽当地省市测试牌照的测试车辆,可按简易程序在上海申请进行道路测试;未获得道路测试牌照的,经上海主管机构测试合格后,也可在上海开展道路测试工作。智能网联汽车是《中国制造2025》的重大发展领域之一,也是未来汽车产业发展的趋势。作为综合运用各种人工智能软硬件技术的高科技产物,已经被诸多国家确立为国家战略,在产业扶持和政策倾斜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根据毕马威发布的自动驾驶汽车成熟度排名,我国从去年的第16名下跌到了今年的第20名,表明我国在自动驾驶创新发展和应用普及方面开始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相关监管障碍的存在是其中的一个主要因素。《暂行办法》作为我国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区域性规定,为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和政策的保障,这对进一步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的应用落地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1] https://www.datacommissioner.gov.au/resources/discussion-paper
[size=10.5000pt][2] 徐婧:《政府公共数据开放与共享的探索研究》,http://www.sohu.com/a/319339459_224692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vvz0R5A7q3BeDVkpvr4Dw
文章来源:腾讯研究院
原创: 张钦坤 曹建峰
编辑:高杰

808#
 楼主| 发表于 2019-11-22 13:34:2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美国人脸识别第一案 | 法院同意脸书继续参与诉讼,其可能面临数十亿美元的赔偿 | DataLaws
2019年10月20日,美国第九巡回法庭根据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41(d)(2)条,批准Facebook提出中止帕特尔诉Facebook案的动议,允许Facebook向美国最高法院提交移送申请。如果最高法院审理此案并确认第九巡回法庭关于原告有资格的裁决,它可以为原告在所有联邦法院提出法定隐私权要求提供一条明确的途径。
2010年,Facebook推出了人脸识别技术,扫描用户发布的照片,创建与用户匹配的人脸签名数据库。2015年8月,伊利诺伊州居民Adam Pezen、Carlo Litica和Nimesh Patel在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对Facebook提起集体诉讼,指控Facebook的人脸识别技术违反了伊利诺伊州《生物特征信息隐私法(BIPA)》。2019年8月,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申明地方法院决定承认该类别的第三条立场,并裁定侵犯法定隐私权之类的无形损害可以作为提出此类主张的理由。
当前,法院在原告人必须表现出何种损害程度才能提起隐私和数据泄露诉讼方面存在分歧。例如,第二巡回法院仅接受有形损害的证据。在Spokeo,Inc.诉Robins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每当一项法令授予某人一项法定权利并声称授权该人提起诉讼以证明该权利时,并不总是满足第三条的规定。”即使在法定违法的情况下,第三条规定仍然需要具体的伤害。”
在本案中,原告声称,他们实际上受到了具体的伤害,因为Facebook违反了BIPA第15(a)和15(b)条,其中要求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删除生物测定数据,并且他们提供使用生物测定数据的通知或获得同意。2016年6月,Facebook撤回了因缺乏第三条规定而提出的申诉。第九巡回法庭承认,在Spokeo案中,如果伤害不是具体的,那么将不构成一项法定的违法行为。但是,法院重申,无形伤害可以是具体的,因此采用了两步法来评估违反法律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具体伤害。如果(1)制定了法律规定以保护原告的具体利益,并且(2)被指控实际上对这些利益造成损害或存在实质性损害风险的违法行为,则可能会造成具体伤害。法院指出,伊利诺伊州之所以制定了BIPA,是因为“生物识别信息的法规将为公共福利,安全和保障提供服务”。此外,法院还发现Facebook保留生物识别数据损害了原告的实质性隐私权益。
Facebook在向第九巡回上诉时还辩称,地方法院在向原告授予集体证明方面犯了错误。它辩称,集体认证违反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b)(3)条,因为诉因的必要事件并未“主要且实质上”在伊利诺伊州内部发生,因此一个常见问题并未在集体中“占主导地位”。第九巡回法庭确认了地方法院对该集体的证明。法院认为,是否有充足的事件发生在伊利诺伊州这一问题并没有抵消优势地位,因为这个问题必须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得到回答,如果认为有必要,法院可以随时取消该集体的资格。
虽然第九巡回法院没有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决,但本案是第一个经BIPA认证的集体诉讼。第九巡回法院的裁决对未来的隐私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一些人认为这项裁决将鼓励更多的隐私诉讼。然而,其他人则声称,至少在伊利诺伊州法院的诉讼中,该案无关紧要,因为有必要对BIPA作进一步解释。这项暂缓执行的动议使Facebook得以避免在漫长的审判中花费额外费用,并在最终裁决可能被推翻时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原告胜诉,Facebook将面临数十亿美元的赔偿金,因为伊利诺伊州法律允许每个原告的法定赔偿金从1000美元到5000美元不等,而且该类赔偿金可能包含数百万来源:Harvard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2019年11月14日)
作者:Genie Gorbonosov
翻译:张楠奇,上海交大法学院本科生
原告。
来源:微信公众号“ 数据法盟”
编辑:高杰

807#
 楼主| 发表于 2019-11-22 13:20:2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被控受贿超800万,宁波日报社原社长蒋旭灿获刑十年二个月
2019112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党委原书记、宁波日报社原社长蒋旭灿受贿案。该案由宁波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卫华担任审判长,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旭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旭灿利用担任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宁波市江北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宁波市供销合作社党委书记、主任,宁波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党委书记、宁波日报社社长等职务便利,为宁波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在项目开发、政策协调、取得建设用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或者项目负责人王某、叶某、陈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75万元、港币16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10.4968万元。
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蒋旭灿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蒋旭灿进行了最后陈述。蒋旭灿对起诉指控其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宁波中院在审理该起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即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和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宽、从快判决。本案中,蒋旭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宁波中院经过庭审,既查明了蒋旭灿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又查明了蒋旭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结合蒋旭灿的坦白、如实供述及退赃等从轻情节,并参考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当庭宣判,以受贿罪判处蒋旭灿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蒋旭灿受贿犯罪违法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文原题为《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党委原书记、宁波日报社原社长蒋旭灿受贿案一审开庭并当庭宣判》)
文章来源:澎湃新闻
原文链接: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021205?from=groupmessage&isappinstalled=0
编辑:高杰

806#
 楼主| 发表于 2019-11-21 22:18:2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有偿删帖”的危险生意:清除负面舆情,公关或背刑责
  • 协议约定的第一项服务,即为百度搜索企业相关名词管理,对负面关键词进行清理,这称之为优化。服务价格不菲,每条收费3.5万元。



  • 2013年以前,有偿删帖基本是公开的,和有偿发帖的路径大体一致,最终都要找到网站管理员。不过,有偿删帖通常需转手数次,管理员只会通过信任的中介承接。



  • 当得知云吧案主要是通过百度反馈删除关键词时,多名公关人士感到意外,如果这也被认定为有偿删帖的话,那我们这行估计都很危险

本文首发于南方周末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 南方周末记者 李玉楼
责任编辑 | 何海宁
2019年11月,王辉才(化名)终于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经侦大队做了笔录。此前两个月,他一直在为推动立案四处奔走。不过,这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却是他本人。
这是一桩一波三折的案件,缘起于王辉才创立的杭州云吧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吧),与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品牌)的两百余万元生意。在这笔订单中,包括了经年引发舆论争论的“有偿删帖”。
先是云吧将三胞品牌告上法庭,要求后者支付欠款。随后,后者辩称云吧有偿删帖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三胞品牌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但王辉才不认为自己违法,甚至通过“自投罗网”的方式,试图以此冻结三胞品牌的资产。
这桩奇案在企业公关界引发了震动。在案情数度反转之中,有偿删帖的法律边界问题,开始浮出公关界的隐秘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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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一个搜索词,3.5万元
2018年夏天,南京民企三胞集团资金链趋紧,多家债权机构申请保全。为了应对债务风险,还由江苏省政府牵头成立了三胞集团金融债委会。一时间,“三胞要倒闭了吗”“三胞债务违约”等关键词频频出现在“三胞集团”的相关搜索页面上。
三胞集团是南京本土成长起来的明星企业,主业横跨金融投资、商贸流通、健康医疗等诸多行业,总资产逾千亿,旗下控股两家A股上市公司,三胞品牌是其全资子公司。
就当三胞集团负面舆情高涨之际,王辉才通过一位合作券商高层,结识了三胞集团董事长袁亚非。王辉才曾在多家媒体任职,曾负责舆情和搜索板块的业务。
2018年7月13日,王辉才在南京见到了袁亚非。根据王辉才的说法,袁亚非提出希望将百度搜索三胞时出现的负面关键词处理掉,王则表示自己只需要数星期就能办到。
“袁亚非当时很高兴,跟身边的人说‘人家这才是专业的,你们快去跟王先生把这件事落实了’。”回忆起这段和前江苏首富谈生意的场景时,王辉才面带满足的笑容。
这笔生意进展顺利。
一个星期后,三胞集团助理副总裁朱国强一行来到杭州,与云吧签署了由后者拟定的《网络舆情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的第一项服务,即为百度搜索企业相关名词管理,具体内容就是将搜索“三胞”“三胞系”“三胞集团”时出现的负面关键词进行清理,在协议中这称之为“优化”。
在《协议》中,云吧分门别类地列举了每一个搜索词中对应的负面关键词:整体上分为PC端和移动端,关键词具体分为搜索框下拉词、相关搜索词和“其他人都在搜”等三类,一共罗列了35个关键词。
由于关键词会不断更新,《协议》约定处理工作量暂定50条。服务价格不菲,每条收费3.5万元。云吧要求三胞集团预付15条的费用,总计52.5万元。
多位公关业内人士向南方周末记者介绍,搜索优化是比较常见的公关业务,很多需要跟消费者、投资者沟通的企业都有这项需求,以提升品牌形象。
王辉才表示,他此前没有从事过该项业务。不过,2016年与云吧有过合作的张蓓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当时还在媒体任职的王辉才曾表示,可以帮助处理负面舆情。
2018年7月28日和7月29日,云吧通过官方反馈渠道,向百度提交了四次投诉,要求清理与三胞相关的负面关键词。8月13日,云吧获得回复称“您的反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投诉规则已做处理。请您耐心等待系统生效”。收到邮件后,王辉才随即告知三胞集团方面优化成功。
不过,当天傍晚,三胞集团一位工作人员发来邮件:“根据当前优化效果,并考虑到公司当前的实际情况变化,2018年7月26日向贵公司发出的任务单中,尚未优化的关键词暂时不再优化,后期如有新的情况再发任务单优化。”
这封邮件抄送了助理副总裁朱国强,但云吧并不认可邮件效力。“工作人员的一封邮件怎么能终止合同呢?”王辉才反问。此后,云吧继续履行这份利润丰厚的协议,最终优化了55个负面关键词。
然而,在支付了一笔30万元款项之后,三胞方面就没有继续支付剩余费用。王辉才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当时他找朱国强协调付款时,对方建议他通过诉讼解决。
2019年1月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云吧的起诉。云吧认为,三胞品牌应向云吧支付共计325万元,包括50条优化词175万元、实现百度首页无负面新闻135万元、企业传播报道一篇15万元。
2
民事变刑案,嫌犯求立案
一审尚未开庭,官司就出现了反转。
云吧代理律师接到法院通知,要求云吧提供服务过程合法的工作证据,否则将移交公安来立案侦查。
三胞方面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协议》内容违反国家规定,为无效合同,云吧的有偿删帖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开庭当天,王辉才赶到法院,当场向法官演示了他是如何“优化”负面关键词的。
方法非常简单: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搜索词后,点击下拉框右下方的反馈按钮,选择需要清理的关键词,填写说明理由,留下联系邮箱即可,全程只需要点击五次鼠标,输入一两行文字即可。
“法官连续问了我三遍,说你是不是只用这一种方法清理关键词,我全程回答是。”王辉才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云吧向法庭提交了百度对四次反馈回复的四封邮件,“当时法官还打趣说,三胞知道你们这么容易就把他们的钱挣了吗?我说无非就是价格高了一点,价格还可以谈嘛。”
花了高价的三胞品牌显然也察觉到不太对劲,并在答辩状中写道:“(三胞)发现没有产生预期效果,帖子来了又删,删了又来,没有尽头,在答辩人感觉被坑时曾提出暂停删帖,可被答辩人为了骗取奇高的服务费用,达到无限止的坑钱目的,依然没有停止损害行为。
一位公关业内人士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处理负面舆情业务通常是给客户一个打包价格,不会按条收费。她称,通过公开途径申诉负面词条是公关公司常用的优化方法,只要发现负面词条存在内容失实、缺乏信源、侵犯隐私等漏洞,申诉成功率是比较高的。
“但由于相关搜索词是由网民的搜索行为自动生成的,即使百度已经处理,如果继续出现大量搜索行为,负面关键词还会重新出现。”上述人士表示,如果只通过公开渠道申诉,很难实现长期“优化”效果。
王辉才也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当时三胞方面提供了一批想要删除的词条清单,云吧去跟相关网站沟通了,但效果不佳。按照王辉才提供的清单,南方周末记者的确能够检索到这些未被删除的负面词条。
不过,在诉讼中,三胞方面没有纠结于服务效果,而是强调服务内容违法,合同无效。但三胞方面并未向法院提交云吧涉嫌有偿删帖的证据,并表示对云吧通过何种方式、交由何种网站将帖子删除并不知情,主张移交公安查明。
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驳回云吧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王辉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自愿撤诉且放弃债权。但该中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不能撤诉。
二审中,云吧辩称,该公司是以三胞品牌的名义将负面信息反馈给百度处理,并非直接删除信息,而云吧与三胞品牌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由后者制定优化词条及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云吧与三胞品牌之间签订的《协议》虽以网络舆情管理面目出现,但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系由云吧为三胞品牌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因而维持了一审裁定。
随后,剧情再度迎来转折,原本提出撤诉的王辉才转而主动出击,推动立案。“法院不是说我非法经营吗?那就请公安来查清楚我哪里非法经营了。”王辉才称。
此前,云吧借由诉讼冻结了三胞集团一笔资金,王辉才担心这笔钱在诉讼和立案之间的这段时间解冻,因而希望通过刑事立案继续冻住这笔资金。
2019年11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经侦大队向南方周末记者证实,目前该案已获立案,尚在侦查阶段。
南方周末记者联系了多位参与该项目的三胞集团人士,均拒绝了采访请求。三胞集团新闻发言人胡亦南对南方周末记者表示:由于该案目前已移送公安机关,三胞方面暂不方便回应。
3
转入地下的删帖业务
这一案件直接指向了公关行业里的法律模糊地带,并引发行业内的震动。
“很多客户把这则新闻转发给我,都说做乙方太难了。”张倩雯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她是一名专门从事搜索优化服务的个体经营者,主要从各大公关公司承接业务。
所谓搜索优化,即是使品牌关键词的正面信息出现在搜索结果的显著位置,以实现搜索结果的靠前数页无负面信息的效果,弱化对品牌不利信息的传播。
实现搜索优化的方法有很多,删除负面信息是最直接的方法。常用的方式有:与作者、网站沟通删除,通过技术手段屏蔽信息,以及贿赂作者或网站管理人员删除。
此外,更专业的操作方法是按照搜索引擎的排序规则上移正面信息。据公关行业人士介绍,首先,通过购买关键词并置顶等方式,使得正面信息占据搜索页面前几位。同时,将大量的正面报道材料发布到影响力较大的网站上,继而通过机器程序制造庞大的点击量,使得这部分内容排序上移。
在实际操作中,上移正面信息耗时耗力,通常需要数月时间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且,为了维持效果还需不断投入,成本颇高。“一个品牌关键词优化项目的费用数十万,项目完成后,每月还需十万左右的费用以维持效果。”张倩雯说。
相较而言,删帖成本低、见效快,而通过向百度等平台反馈和举报就是较为常用的手段。
张倩雯坦言,2013年以前,有偿删帖在业内基本是公开进行的,其路径和有偿发帖的路径大体一致,最终都要找到网站管理员。不过,有偿删帖业务通常需要转手数次,管理员只会通过信任的中介承接这部分业务。
2019年8月23日,数家公关公司有偿删帖的案件二审宣判,该案由于涉及安利、步长制药、辅仁制药等明星企业而备受关注。从披露的案情看,数家公关公司正是通过一名关键的中介吴秋敏进行帖文的删除和屏蔽。
吴秋敏的辩护律师胡明波向南方周末记者介绍,办案警方先控制了一批实际删帖人,再逐级上溯归拢,找到了吴秋敏,而吴的角色作用,向上联系着多家公关公司,向下则联系了一批实际删帖人。
据媒体报道,吴秋敏的收费价格为:百度知道每条删除费用为100元,贴吧150元,天涯社区1200元至1500元,中华论坛600元,新浪博客100元。
2013年,随着两高关于网络删帖入刑的司法解释出台,有偿删帖已经全面转向地下。
4
有偿删帖的边界
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以来,有偿删帖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案件屡见不鲜。在此之前,这类案件大多认定为行贿、单位行贿或受贿,少数案件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后,在国家部委联合开展的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专项整治工作、多起企业和个人违法案件中,这一条款成为认定该类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
这一条款的出台和适用也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引发讨论,主要集中于非法经营罪的边界、有偿删帖的认定等。
多位参与过相关案件辩护的律师告诉南方周末记者,由于法律条款较为宽泛,司法机关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窦璐也曾撰文指出,《解释》使得非法经营罪与其他罪名形成竞合关系,扩大了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回避非法经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只要能够沾上边便倾向于认定为刑罚量较大的非法经营罪。
而在有偿删帖的违法认定上,在南方周末记者接触到的多位公关从业者看来,只要不存在贿赂或利用技术手段删除信息,通过公开渠道沟通并不违法。
当得知云吧案涉案人员主要是通过百度反馈删除关键词时,他们大多感到十分意外,“如果这也被认定为有偿删帖的话,那我们这行估计都很危险”。
实际上,在吴秋敏一案中,据胡明波介绍,该案最终认定的1800余条有偿删除、屏蔽的帖文中,包括了通过公开渠道向百度反馈的部分。此外,通过置顶等方式实现搜索优化的收入也被计入违法所得。
法院认定部分被删除信息中有相当部分是虚假信息,但并未影响犯罪认定,而是只将其作为从轻判处的情节。
这些案件的判罚,无疑具有风向标意义。
不过,像云吧案这样由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极为少见。王辉才去经侦做了笔录后,至今显得格外自信,“江干警方总会还我一个公道”。
而王辉才曾经的合作伙伴张蓓则在此案中看到了翻盘的机会。
根据张蓓的说法,2016年底王辉才曾以云吧的名义和她的公司签署了一份宣传服务合同,当中包括舆情管理部分。数月之后,合作演变成为民事纠纷。据张蓓说法,当时其公司正处于重整期,无暇应诉,输了官司,但由于公司重整也未被执行。
得知王辉才被三胞方面反将一军的消息后,张蓓连忙让公司法务翻出当年的案卷,研究能否也以合同内容涉嫌犯罪为由反诉云吧。
文章来源:南方周末
原创:南方周末记者 李玉楼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NS48WwY5MCfIHljC-Zuuw
编辑:高杰

805#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9 22:42:1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律师:华大基因起诉记者金微案,这是一个错误的判决
华大基因起诉记者金微案,这是一个错误的判决
文| 赵江宁(律师)
今天,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华大基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诉金微名誉权侵权一案”的一审判决,我破例公开评价一次。
我们尊重审判机关,但不等于不能公开评价甚至批评其作出的判决。我之所以要公开评价与批评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决,因为我认为它是极端错误的。它不仅表现在对重要争议问题的故意遮蔽、对案涉文章的错误解读,对法律赋予其自身的审判权的自轻与不自重;更表现在它对本已被严重压抑的个人言论自由的漠视甚至蔑视。
这样的判决如果最终生效,在案件之内,将落实那些商业资本为商业利益粗暴打压个人言论自由的企图;在案件之外,则助长了那些压制正当社会评价、限制个人言论自由的恶的力量。
所以,作为这个案件被告人金微的诉讼代理人,我必须要公开批评这个一审判决。
基本案情
20181024日,金微发表了《华大基因被罚!14万孕妇基因组已流到国外, 细思极恐》一文。在该文,金微依据公开的新闻报道及调查了解到的信息,对发表在美国《细胞》杂志的一篇论文及与之相关的中国人基因数据保护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评价。其分析内容包括该论文研究项目所依据的,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取得过程的合法性、孕妇知情权保护、受检孕妇基因数据是否流出境外等问题。
20181026日,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回应,称上述案涉文章严重侵害其商誉,并声明将采取法律措施。
201811月,华大基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以下称“两原告”)以名誉侵权为由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对金微提起诉讼。
2019314日,华大基因起诉金微案在深圳盐田法院公开审理;618日,深圳市盐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金微发表案涉文章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需注意的是,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系事业单位,虽冠以“华大”之名,但与上述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毫无关联。
争议问题
就本案而言,除了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引发的争议外,文章质疑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取得过程的合法性、14万中国孕妇的知情权是否获得保障、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是否外流至境外等内容,是两原告指控金微侵权的基本事实依据;更是本案一审期间无论在当事人举证、庭审调查与辩论乃至双方抗辩文件中最基础、最核心的争论焦点。
然而就是上述如此重要的,在一审期间被争议双方反复争辩、分析与论证的焦点争议,在一审判决书中居然难寻其踪。与之有关的证据、事实、双方的提问与答复、分析与论证等在一审判决书几乎不见有任何记载。
面对一审判决书遮蔽案件重要基础事实、证据及争议双方意见的这种状况,我们根本不用疑虑是否为法官疏忽所致,因为那不合常理,更与深圳市——这个改革开放先进示范区的职业法官应有的专业技术能力毫不相符。
既然一审法官们不愿意面对这两个核心争议,那么围绕这两个问题及相关证据,我们看看究竟能遇到什么样的事实。
一.关于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采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案涉文章对14万名中国孕妇知情权的保障与基因数据采集使用过程合法合规的质疑,是两原告指控金微侵犯其名誉权的第一争议事实。
案涉文章关于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采集过程、受检孕妇知情权保障与基因数据外流的质疑主要体现在如下这些文字中,其中划线部分是我认为应注意的内容:
“华大基因称获取了14万名中国孕妇的部分基因组样本。我们要问的是,这些信息是怎么来的?如此大规模的人群信息,是公开采集的还是私下搜集。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或以其他形式对外提供。
14万孕妇的信息是与国外一起研究的,这就涉及到涉外问题。就是连论文共同作者、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综合生物学教授拉斯穆斯·尼尔森都感到意外“能获得这么大的样本量,这很了不起。”
就算华大基因通过了审批。但搜集了14万名中国孕妇信息,这些孕妇是否知情,是否知道自己的基因组信息用来作基因研究了。按报道所说,深圳华大基因研究院用“无创产前基因检测”技术收集了超过14万名中国孕妇的部分基因组样本。华大基因是作基因测序的,利用基因测序检查搜集这些信息很容易。
关键是,孕妇做基因测序时,可能并不知情他们的基因是用来做研究的,等于她们的隐私保护上处于放任状态!华大基因收集之后,又给外国人做研究,还拿出来炫耀,这才暴露出来。
一名业内人士认为:华大基因涉嫌违背职业操守,侵犯了公民权利 14万人基因检测可能都只是华大的生育服务项目的客户,华大却把客户基因材料作为他用。明显没有授权,是大规模侵犯公民权。而且擅自和他国合作,对国家安全构成潜在危害。华大的客户,有可能基因信息泄露,客户及其亲属或基因近似人群,有被生物攻击的可能。就像大家献血只是给医院抢救病人使用,而绝不是默认授权研究基因缺陷或做其他用途,真不敢想象:这些数据落在外国人手里会有说明结果”。
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内容做出了强硬回应,下面为其声明主要部分内容:
“关于“14万中国人基因大数据”研究的知情权,华大研究团队严格遵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生命伦理原则规范。在进行无创产前基因检测前,受检者会签署知情同意书,同意其样本和数据供科学研究。本研究披露的是群体分析结果,不包含任何可识别个人身份信息。
关于数据安全性问题,本次研究全部在境内完成,样本及数据全部保留在深圳国家基因库,不存在任何遗传资源数据出境的情况(请注意:它强调并确定“不存在任何遗传资源数据出境”),这也得到了世界著名学术期刊《Cell》(注:即《细胞》杂志)的认同。
本次研究中的国外作者并未参与到任何接触到原始数据的分析工作,主要在科研思路、算法设计方面给予智力贡献,所有原始数据均存放于深圳国家基因库,全部分析均在境内由中国科研团队完成。
在一审期间,为自证清白,两原告提交了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采集过程中签署的一份《深圳华大临床检验中心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T21T18T13)检测知情同意书》样本(以下简称《知情同意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基因获取过程的合法性及受检孕妇知情权已获保障。然而,恰恰是依据这份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不仅有理由质疑孕妇知情权未获保障,更有理由怀疑相关机构与人员在获取与使用基因检测数据方面,根本没有得到14万名中国受检孕妇的授权。
《知情同意书》(原告证据第155页、156页)的内容显示:该《知情同意书》签署双方分别为案外人“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与受检孕妇。
有意思的是,通过网络工商信息查询,我们始终未能查到“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这个机构。不过我们确实查到了一家名为“深圳华大临床检验中心”的类似机构,其股东包括深圳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签约主体及其范围证明,14万名中国受检孕妇所同意的基因数据采集机构,系“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这一并未有工商登记的单位。我们据此可以确定,除该目前我们仍未查到的单位外,包括本案两原告在内的任何其他单位均非被授权单位。
至于这家查询不到的单位与“深圳华大临床检验中心”之间是否为同一单位,我们认为具有这种可能性,但需要有足够资格的单位主动承认并加以证明。
在一审庭审中,当我们依据该《知情同意书》,询问原告律师,相关研究机构与人员获取并使用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的合法依据时,原告律师给出的答复是:基于华大基因系企业的关联关系,华大基因系各企业因此 “依据关联公司获得的相应的自然授权”(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按其理由,由于上述未查明的检测中心属华大基因系企业,因此但凡华大基因系的任何企业(包括原告一深圳华大基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都有权获取并使用检测数据。
从专业的角度看待原告律师的上述答复,我们认为:
1.这是毫无专业水准的答复
这答复无厘头的如同“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俗语一般无聊,在专业上不值得评价。
2.这是顾头不顾尾且辜负自己当事人委托的答复
原告律师似乎忘记了他同时代理的原告二——深圳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并非华大基因系关联企业。因为按他那天真烂漫的,凡是华大基因关联企业都获得自然授权的奇妙解释,深圳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恰恰无法“自然”获得那种授权。
这位律师的答复等于将自己的当事人——深圳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从后排一把扔到了角斗场的中央,然后打开聚光灯让观众看到它身上什么都没有。深圳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怎么办呢?说好的岂曰无衣与子同袍,上了场才发现只有自己在裸奔。
至此,我们有理由认定,案涉《细胞》杂志论文研究项目的那些机构与人员,涉嫌在根本未获得受检孕妇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获取并滥用了孕妇基因数据。其中,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则被其律师直接证实未获授权。
事实探究到这里,我们甚至怀疑,金微在案涉文章中的质疑有可能揭开了一个罩在巨大丑闻之上的盖子——那些所有参与《细胞》杂志所刊登论文研究项目的人员与机构——无论是中国的或是外国的,他们均涉嫌共同实施了对14万名中国受检孕妇——这一群体的大规模侵权。若属实,他们的行为无疑是对这一庞大的社会公众群体的肆无忌惮的作恶。
由于这个焦点问题及其背后可能隐藏的事实太过于触目惊心,因此,无论在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里,在一审庭审调查与辩论过程中,或是在双方提交的大量文件论证中,这一问题始终是争议双方讨论的核心。
然而,一审判决就这个核心问题及其争议几乎没有多少记载。如果仅仅看一审判决书,你根本不知道围绕着这个问题形成了这么大的争议;不知道围绕这个争议,双方有多少的争论、分析和论证;更不知道双方就此提交过内容如何丰富的诉讼文件。
笛卡尔告诉我们:我思故我在;这份一审判决书则告诉我们:我不思,什么都不在。
二.关于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涉嫌被流出境外的问题
现在我们进入一审法官们不愿意面对的第二个问题——案涉基因数据是否流出中国。
同样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项目涉嫌存在国际合作、基因数据因此有可能外流至境外。
1.案涉《细胞》杂志科研论文的主要内容
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细胞》杂志发表的相关科研论文(原告证据184页至212页)记载有如下主要内容:
1.1.该论文作者一共24名,其中,来自美国、加拿大、英国、丹麦等国家和地区的国外研究机构及作者一共13名。
有趣的是,就上述论文记载的外国研究机构及人员的内容,为避免引起我们甚至法庭的注意,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中文翻译件中故意忽略未予翻译。
1.2.该论文记载,作为该论文“共同作者”,外国研究机构及人员一同为研究项目及论文作出了“同等贡献”。
1.3.该论文记载,在一共5名论文及科研项目的通讯联系人中,有两名(分别是丹麦人、美国人)系外国联系人。
1.4.该论文对来自丹麦的基金资助表示了感谢,证明该论文研究项目有外国资金参与。
1.5.原告证据第212页案涉论文则记载有如下内容:
“我们已尽最大努力确保我们能够对其他研究人员可获得的数据做出尽可能详细的摘要,包括等位基因频率和全基因组关联分析摘要统计。摘要统计信息可在网站http://db.cngb.org/cmdb/中获得。希望可查阅数据的研究人员需要填写一份简单的申请表并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至bigdata@genomics.cn。在申请人的身份被验证后,申请人将获得可访问等位基因频率信息和其他摘要统计数据的账户和密码。该过程不超过五(5)个工作日。为遵守中国法规,这一验证过程是必须的。”
我们注意到,该论文公布的上述访问路径向全世界公开,且在表面上对访问者并未设定任何地域和身份限制条件。这样,除非原告提交有相反且有效的证据,否则我们完全可以初步且合理地推定,这世界上的任何一个机构或个人,无论在中国境内或是中国境外,都可以通过这个路径获取那个网站保存的信息资料——“等位基因频率信息和其他摘要统计数据”。
2.依据上述证据可被合理证明有如下事实
我们认为:
2.1.依据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有大量的外国共同作者参与了共同研究,由于该研究项目有外国机构资金资助,因此,金微质疑上述外国作者与资金提供机构接触且知悉研究数据,案涉基因数据已流出境外,不但具有合理性,且有基本事实与证据支持。
2.2.如该论文上述记载,“希望可查阅数据的研究人员”,只需填写简单的申请表“将获得可访问等位基因频率信息和其他摘要统计数据的账户和密码”。该内容表面证实,对希望获取保存在该网站的“基因频率信息”和“统计数据”研究机构和个人而言,这里并未设定地域和身份甄别屏障。
2.3.基于以上事实及分析,我们认为,金微关于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可能已流出境外的质疑,显然具有合理性。
尽管我们依据原告证据作出了上述分析与论证,如同前一个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违法采集使用及知情权问题一样,一审判决并没有援引和评价我们的任何分析、论证和辩论意见,而直接作出了如下这样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论文中有外国作者、文末称“摘要统计信息”可通过一定验证程序在特定网站中获得等情况,均不能证明前述14万名基因检测数据已被非法泄露到国外。”
由于前述面向全世界公开发行的《细胞》杂志已明确记载,“任何希望查阅数据的研究人员”均可通过填写简单的申请表,即可获得保存“基因频率信息”与“统计数据”的账户与密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显然是极端无理和粗暴的。
因为:
其一,金微在案涉文章中所质疑的是基于数据是否“流出”境外,对于是否“非法”则从未有任何判定。一审判决所称不能证明“非法泄露到国外”,纯属给金微添加莫须有的证明义务。
其二,既然《细胞》杂志已经向全世界公开数据访问路径和方式,那么一审判决仍要求金微证明数据“已经”流出境外的逻辑简直莫名其妙。按这样的证明逻辑,我认为他们还应该做的更完美一些,比如勒令金微说出每一个在境外访问并得到这些数据的那些该死的家伙的名字。
诚然,这个案子所讨论的,14万名中国孕妇知情权及其基因数据涉嫌被非法采集使用的问题,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流出境外的问题太过于沉重;如果其中藏有罪恶,那面目必然异常可憎。为什么要回避而不敢面对它们?是因为那些始作俑者的道德面纱,在这两个问题面前轻薄的不可触碰吗?还是因为那无可预料的后果可能太过于恶劣,所以他们缺乏面对它、了解它、揭露它的足够勇气?
一个判决,丝毫不涉及、不分析、不评价案件关键且基础的证据、事实和争论;当事人基于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反驳、辩解和论证皆存在于庭堂之上却完全消失在判决之中。在这种状态下,你还能期盼法官们能作出什么符合逻辑、尊重事实、体现公正且无愧于传说中的法治精神的裁决?
从另一方面看,一审判决以遮蔽关键争议事实的方式处理本案,实质上不但无益于化解纠纷,更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纷争。由于未触及双方争议核心问题因而未能做出定论,两原告失去了通过法庭审判证明其清白的机会;同样因为无定论,金微则有权利继续质疑。并且由于当前的证据,及一审判决对争议事实的这种遮蔽,金微的质显得疑越来越有力量,甚至越来越接近真相。
这个世界,那无处不在的炽热崇高的口号,与我们时刻经验着的阴冷卑劣的现实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这是现实的荒诞,也是荒诞的现实。
罗尔斯在《正义论》的开篇有一句话:
“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毫无疑问,公正司法是维护和实现正义最有效也是最后的保障。然而,在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里,我完全看不到那种遏制资本的狂妄,勇敢维护公民基本言论自由的坚定意志的存在。具有这种坚定的意志,对每一名掌握着审判权的法官而言,并不是什么高尚的要求,因为这个崇高职业的基本伦理就是坚定的公正。
这确实是一个错误的判决。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前沿财经”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ZTPD-L2hd5cphKGO2SEPug
编辑: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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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9 09:50:1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DPB)发布了《GDPR域外适用指南》
导言:20191112日,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 EDPB”)对外发布了针对《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域外适用效力的最终指南。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领土适用范围由该条例的第3条确定,与欧盟95/46 / EC2指令所定义的框架相比,这代表了欧盟数据保护法的重大变化。GDPR3条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即在全球数据流的背景下,确保全面保护欧盟数据主体的权利,并就数据保护要求建立活跃于欧盟市场的公司的公平竞争环境。GDPR基于两个主要标准定义了该条例的领土范围:第3条第(1)款规定的“建立”标准和第3条第2款规定的“目标”标准。如果满足两个条件,GDPR的相关规定将适用于有关控制者或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处理。此外,第3条第3款确认了GDPR在成员国的适用。
通过欧盟数据保护机构的通用解释,这些指南旨在确保在评估控制者或处理者的特定处理是否在新的欧盟法律框架范围之内时,确保GDPR的统一适用。在这些指南中,EDPB列出并阐明了确定GDPR地域范围的适用标准。对于欧盟内部和外部的管制者和加工者来说,这种共同的解释也是必不可少的,以便他们可以评估是否需要遵守GDPR
EDPB原则上认为,在处理个人数据属于GDPR领土范围的情况下,该条例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此类处理。但是,这些准则将根据处理活动的类型,执行这些处理活动的实体或此类实体的位置来指定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详细说明适用于每种情况的规定。因此,至关重要的是,控制者和处理者,特别是那些在国际范围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控制者和处理者,必须对其处理活动进行仔细且具体的评估,以确定有关个人数据的处理是否属于GDPR的范围之内。
以下是《GDPR域外适用指南》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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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数据法盟 ”
原创: DataLaws
编辑: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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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5 17:15:29 | 只看该作者
新闻聚焦  法规案例
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二审判决,法院认定微信公众号具有虚拟财产属性
随着微信公众平台功能的深入开发,微信公众号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其功能得以不断拓展,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即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也因此产生众多关于公众号归属的争议。本案为全国首例因合伙纠纷引发的微信公众号分割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该案于20191031日获终审判决。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方式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和价值怎样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分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以下附判决书以供大家学习参考。(判决书来源知产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763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硕硕,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珊珊,女,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珊,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女,朝鲜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赵硕硕因与被上诉人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0106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7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硕硕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上诉人请求依法根据二审重新核定的“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资产价值金额及补偿比例予以改判;
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
三、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支付袁小珊好物笔记导流费人民币46,386.51(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部分为支付袁小珊好物笔记导流费13,288元;
四、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袁小珊、张莹支付平台收入各1,438.51;
五、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尹珊珊支付分红款67,060元,向袁小珊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向张莹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
六、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
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向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公众号提供稿件的撰稿人。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微信公众号中的联合署名文章或对外宣传所称的四人合作的表述,系推广所需,不能据此认定各方成立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50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各方符合合伙其他条件,也未有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
其次,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且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故不可能成为合伙经营的客体。
最后,从公众号的实际运营情况看,公众号的客户接洽、费用收取、稿件审核发布等均由上诉人决定,足以证实公众号系上诉人所有。
二、即便成立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收益分配及折价补偿比例应当按照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进行合理分配,不能简单地平均分配。上诉人负担了涉案公众号大量日常运营工作,且为唯一脱产运营者,应当至少分得70%的比例。
其次,依照《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的规定,公众号本身不得发布广告信息,故涉案公众号所得广告收入均为违法收入,其本身并无合法商业价值。
最后,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公众号具有商业价值,也应当以20186月作为基准日重新评估公众号价值。在20177月之后,因被上诉人实施损害上诉人名誉行为等因素,涉案公众号粉丝数量下降,价值也相应下降,且该评估报告所采的收益法的评估方法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20177月的评估报告作为折价补偿的基数,不具有客观性,有失公允。
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季度稿件奖金,而非分红。上诉人因公支出的部分也应当在收益分配前进行扣减。一审判决就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明,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共同辩称,不同意赵硕硕的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
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非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合伙事宜,后以实际行为对合伙项目予以共同劳动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已符合合伙关系构成要件,故成立实质合伙关系。《民通意见》第50条相关规定虽提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但此项规定也不是法律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涉案公众号折价补偿及收益分配问题。
首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规定不得发布干扰公众号平台正常运营及侵犯第三方权益的广告消息,而非广义的广告消息,相反,微信公众号平台界面设置充分反映了发布广告是微信平台提供的主要商业模式,故涉案公众号具有合法商业价值。
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就合伙财产分配作特别约定,但通过日常沟通、实际分配惯例,已明确了扣除撰稿费、招商费及其他成本后,四人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季度分配,而且,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也相当,故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分配,公平合理。
最后,一审中,评估机构以20177月为评估基准日,充分参考公众号广告收益,采取收益法对涉案公众号商业价值进行综合评估,一审法院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合伙关系解除之日2018613日为分割日,酌情认定公众号价值为340万元,合理客观。
三、关于三被上诉人的分红金额和导流费调整问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项目收入由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款项提出异议,应由其将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进行公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具体的款项分配,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英镑及好物笔记部分存有异议,其中,三被上诉人应就英镑部分每人分得3,500英镑;上诉人应得的好物笔记部分导流费为109,490.59元,一审判定为141,541.83元有误。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由上诉人制作分配表,包含分配明细及编辑奖金工资,经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分配,属于季度分红。
若如上诉人所述,该笔款项系稿件奖金,则无需经由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发放,也不会包含其他支出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对“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微信号zhongyaoyijian)的经营所得进行分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支付应得款1,700,000元;
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方损失(以评估金额为准)
三、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方继续运营公众号,即上诉人将公众号、微博、邮箱、银行卡的密码提供给被上诉人方,并配合被上诉人方修改公众号、邮箱的相关资料。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方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613日解除;
二、上诉人折价补偿三被上诉人各1,000,000元,“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由上诉人继续运营;
三、上诉人向袁小珊、张莹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
四、上诉人向尹珊珊支付20167-20176月撰稿费24,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袁小珊支付20167-20176月撰稿费52,500元、导流费46,386.51元、招商费11,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张莹支付20167-20176月撰稿费105,000元、导流费9,000元、招商费6,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
五、上诉人向袁小珊、张莹支付“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在多麦、rewardStyle两个平台20**7月至2018613日的收入各35,247.93元;
六、依法分割20167月至2018613日期间“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除上述两平台之外的所有经营所得;
七、上诉人支付公证费2,000元;
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于一审中称,鉴于上诉人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各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则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613日解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筹备和运营情况
本案所涉微信公众号名称为“重要意见”(微信号“zhongyaoyijian),系以上诉人个人名义注册。
“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筹备期间,被上诉人、上诉人主要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沟通。201613日,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发布了会议小结。2016111-201623日,上诉人和设计师就“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的logo设计进行沟通。期间,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就微信公众号的logo事宜进行了讨论。
2016131日,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第一篇文章,名为《开篇的话》,撰稿人为尹珊珊。文中写道“这个公众号不是我一个人的,至少是四个人的……我们四个人就是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和我”。文末留有公众号的二维码、qq邮箱以及四人的微博。一审审理中,各方确认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分别是上诉人、袁小珊、张莹。
201621日,上诉人在“重要意见”公共邮箱中发送了交稿示例文章《写在二十几岁的最后一天》。
“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运营期间,上诉人通过微信、重要意见公共邮箱和IWCNET-A-PORTER、造作、北鼎、魅力惠、HEYJUICETHG、衣二三、IPANEMAYINGPEISTUDIO、轩尼诗等品牌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微信公众号和相关品牌的合作、合同签署、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沟通。最终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部分品牌商签订合同。
201678日,张莹在微信群中告知各方洗发水业务已谈妥(40%提成),另外在和奔驰谈试驾,报价90,000元。
当日,上诉人在微信群聊中说道“平台是大家的……四个不一样的人,在一个平台”。在TEDxSuzhou上,上诉人的个人简介中亦有如下介绍“业余与朋友们创办公众号重要意见,上线三个月实现五万以上的用户增长”。
2016929日,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署名为重要意见的合体文《谁是你心中勇敢而美丽的女性》,文章由五段组成,并注明每段的作者分别为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停停停”。
201716日,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发布了重要意见简介,其中介绍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部分软文和好物笔记案例,以及各平台发布文章的价格。
2017131日在微信公众号设立一周年之际,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合体文《因为历历在目,每个刻度都隽永》。
尹珊珊在文中写道“我们四个人来自各行各业,如果我没记错还是四种类型的星座,火、水、风、土全齐。这一年来,能够和她们一起做这个公众号,我感觉非常高兴……新的一年里,我们四个人将继续为大家搜罗有趣可买的家伙事儿,吃点不一样的……”。
袁小珊写道“跟各位学习到了很多。珊珊是重要意见的飞毛腿……老张是一个热爱做实验,喜欢发掘新鲜好用东西的人……老赵也不知道怎么成长起来的……”。
张莹写道“当初赵前后用了几个月的时间,连哄带骗把我拉进团伙,使得说辞是,你要是不想写,就堆图片。然而我没有……赵一直说我们这个号创立的故事,是一个被迫成为创造者的故事,老套而经典:找不到我们想看的有关消费和生活方式的公众号,于是就卷起袖子做了一个……”。
上诉人写道“过去这一年里我写过的最喜欢的文章没有,大家写的倒是有好多喜欢的,最喜欢天才的千年蜈蚣精的Geek鉴鞋实录,米粒的如何买一只永不后悔的vintage包,珊珊的围观AngelinaJolie夫妇离婚,gossip之后涨姿势”。文末“这里的开始,是因为好朋友。如果没有朋友,这一切也就不再有意义……365天,161篇长文,65篇好物笔记,希望大家能帮我们把这篇目录分享给更多的人……”。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微信公众号发生争议的相关情况
201778日,上诉人在微信群中问张莹“你需要多少钱离开”。张莹回答“不用谈这个,我没打算走啊”。尹珊珊问“老张开1,000万的话,谁给?我关心这个,我没那么多钱”。上诉人回答“合理范围”。
当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就上诉人自行更改密码事宜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方认为上诉人没有擅自修改密码的权利,不同意上诉人修改密码。而上诉人则认为之所以这样做,是没有办法预计任何一个人会做什么,这只是基本的保护。后上诉人将新的密码单独告知袁小珊,袁小珊得知后将新的密码发在微信群中。
2017710日,袁小珊在微信群中问为何独立密码登录不了邮箱,认为上诉人两次改密码超出了底线,要求上诉人将大家的钱和邮箱账号还给大家。上诉人回复称,要钱找她算就好,并要求给她时间找中间人来协商各方之间的事宜。
之后上诉人退出群聊。2017710日,上诉人和袁小珊的微信记录显示,袁小珊问上诉人是不是又改了密码,上诉人称让婉婉每天把每一封收到的邮件转发给袁小珊。袁小珊问她凭什么有密码,四个创始人却不可以;并告知上诉人没有资格改密码,这个改密码的性质就是击碎了所有的信任。
2017711日,上诉人加入群聊。尹珊珊告知上诉人应该将银行账号余额和流水截屏发给所有人。上诉人回复尹珊珊称你随时通过手机银行可以看的。上诉人又称已找好中间人,并让其加微信。
2017713日,被上诉人方在各自微博上发布了同样的内容,“重要意见的读者们,你们好。这一周来重要意见公号遭到严重恶意攻击,邮箱密码和账号都被盗用,我们正在紧急处理相关问题,今天以及在正式发布恢复公号运营之前的时间内,所有发布信息都与重要意见公号无关。我们希望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解决问题,重要意见保留一切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
20177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好物长图片后,直至20171224日才有更新。据统计,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尹珊珊共发文44篇、袁小珊共发文23篇、张莹共发文22篇,上诉人截止2018422日共发文51篇,与“觉觉张”合发文1篇。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合体文章共33篇。涉案微信公众号除了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撰写文章外,还有向其他作者约稿,或者转载文章。
涉案微信公众号截止2017713日的粉丝数量为94,700,截止2018613日的粉丝数量为83,790
20171214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1337号公证书,载明20171116日进入涉案微信公众号,公众号内文章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合体文、尹珊珊、天才张、袁美丽、赵总裁。在搜索栏里输入“合体文”、“尹珊珊”、“袁美丽”、“天才张”、“赵总裁”等关键字,并将搜索结果附在公证书中。为此,被上诉人方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如构成合伙关系,则合伙结束时间为2018613日。
三、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收入和分配情况
1.收入情况
“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主要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与广告商合作,以获取广告收入。其中软文由广告商支付协商一致的定额广告收入;好物笔记由广告商前期支付一定金额的基础广告费,后期根据商品导流所产生的交易金额,支付一定比例的二期广告费。
2016612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微信群聊中就“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收入是否全部进入公账进行讨论。一开始袁小珊认为所有的钱进入公账不合适,提议一年之内作为公费,年底花不了再分。尹珊珊称其不懂,让其他三人决定。上诉人说写的人在共有权益的那部分进了公账,支出的现金算是稿费;都进公账,阶段性结账,并询问大家意见?张莹回复好。袁小珊回复没有意见。
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发生争议即2017713日之前,“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取得的收入进入上诉人的招商银行账户。该账户系201688日上诉人开立,将其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收入的专用账户,并将该银行卡照片和账号、开户行、密码和查询密码发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微信群中。涉讼后上诉人招商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续有部分收入进入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除上述两个账户外,“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在rewardStyle和多麦平台上均有注册,平台收入均为好物笔记收入。
目前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488,832.22(rewardStyle多麦平台提现96,153.72)83,932.06港币、10,005.29英镑。
对于自2017521日起上诉人从该账户中转出的十三笔款项合计132,335.08元,被上诉人方提出异议。其中201798日转出的11,364.83元上诉人确认系误操作。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后,被上诉人方对2017521日转账给全婉莹的4,000元,201765日、201772日支付的编辑工资各3,000元,2017717日返还客户误操作款项7,875元,2017621日进账的50,000元与2017617日和2017622日转出的21,000元和29,000元相抵消均表示认可;对201781日支付编辑的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方仅认可上半个月的编辑工资;对201762日转出的20,000元,被上诉人方认可上诉人应取得的撰稿费12,000元。
对于其他费用:2017521日转账给上诉人的420元,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所称的开具发票的费用。201762日转出的20,000元中的招商费8,000元,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wework项目系上诉人招商。2017616日转给全婉莹的2,000元系转载《非实用性公路旅行指南》的稿费。2017717日转账给裴颖的26,767.25元,上诉人称该款项系YingpeiStudio项目赔款,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赔款项目的关联性以及赔款的合理性。对2017728日转账给张梦琪的908元,无法体现款项支出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关联性。201781日转账的3,000元系支付编辑的工资。
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招商银行账户余额扣除平台收入96,153.72元加上201798日上诉人误操作转出的11,364.83元合计1,404,043.33元、83,932.06港币、10,005.29英镑,其中950,000元为软文收入,剩余款项均为好物笔记收入。此外,转出款项中给编辑的工资、2017521日的420元、2017728日的908元以及wework项目收入均为软文收入,2017717日的26,767.25元属于好物笔记收入。
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中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相关联的款项为2018518日收入15,000元、2018717日收入5,000英镑和2018521日多麦网提现7,987.62元。前两笔收入系2017713日之后至2018613日期间公众号发表好物笔记所取得的收入。
涉案微信公众号在rewardStyle平台收入为1,602.46元,多麦平台收入为104,141.34元。其中,多麦平台收入已经通过两次提现进入招商银行账户(96,153.72)和工商银行账户(7,987.62)中。此外,201611月例外服饰商将30,000元例外购物券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给付三被上诉人各7,500元例外购物券,但目前尚未给付。
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债务,各方认为除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款项外,没有其他的对外欠债。
2.收入分配情况
各方当事人确认,以往的收入分配方式为:软文收入按照广告收入的20%作为招商费给项目合作推荐人或对接人,广告收入的30%作为撰稿费给软文撰稿人,其余广告收入扣除编辑费后由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平均分配。
好物笔记收入按照广告收入的20%作为招商费给项目合作推荐人或对接人,广告收入的60%作为导流费给好物笔记撰稿人,其余广告收入扣除编辑费后由袁小珊、张莹和上诉人三人平均分配。公众号创立之初因尚未有收入,编辑“觉”免费参与编辑工作。20167月至201612月,不找图按500/篇、找图按1,000/篇的标准向“觉”支付编辑费。20171月起聘请新的编辑“婉婉”,按3,000/月支付编辑费。
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对部分收入进行了分配。20161024日,上诉人在微信群中说道,连卡佛和IWC的账未清,我的报销也没做过,因为之前有用过我另外一个账户,我先把公账账户拉到应有余额。然后,我先拿200,000元出来分一分吧,奖励编辑“觉”10,000元,剩下每人47,500元,然后张莹因为欠一个月的稿件,暂留奖金的1/3,也就是15,800元,交两篇稿件后拿余款。
随之上诉人将《重要意见广告收入201607-201609》发在群中,并告知各方如果账有不对的地方指出下,可以调整。《重要意见广告收入201607-201609》中列明了软文和导流收入,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各自的收入以及42,500元的季度分红。
20172月上诉人将《重要意见广告收入XXXXXXXX》发在群中,表格中列明了软文和好物收入,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各自的收入以及42,500元的季度分红。一审审理中,各方均确认上述两份表格中季度分红处42,500元系笔误,实际应为47,500元。上诉人已按照上述表格列明的收入分配方式向被上诉人、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款项的转账。
一审另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载明:
一、协议的范围。1.1本协议是你与腾讯之间关于你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所订立的协议。腾讯是指腾讯公司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的运营关联单位。用户是指注册、登录、使用微信公众账号的个人或组织,在本协议中更多地称为你。其他用户是指包括其他微信公众账号用户和微信用户等除用户本人外与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相关的用户……
6.1.2你理解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一直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网络环境,你不得利用微信公众账号或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如下干扰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以及侵犯其他用户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
6.1.2.4发表、传送、传播骚扰信息、广告信息及垃圾信息……7.1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一审再查明,经被上诉人方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脑配对确定由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进行评估。立信公司于20181226日出具《资产价值分析报告》,认为经价值分析,“zhongyaoyijian”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20177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助互联网共享化、智能化的特点,微信公众号从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发展至如今成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利用粉丝流量,为品牌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集广告收入、导流收入等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
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诉人以“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作为上述新型盈利模式的载体,其合作方式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和价值怎样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分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方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由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共同经营,是双方合伙的载体;上诉人则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由上诉人申请,应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方仅是撰写投稿文章。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点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实质,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1.共同商定。
通常情况下,书面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共同商定权利义务的载体。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就合伙事项订立一份书面协议,但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筹备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商定公众号的重要事项,比如公众号的logo设计、收入分配方式等,同时也以文字形式对外宣称公众号的归属,如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第一篇文章提到“这个公众号不是我一个人的,至少是四个人的……我们四个人就是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和我”。上述均表明,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共同确定合伙的意思表示。
2.共同出资。
个人合伙以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出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房屋、设备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劳务、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本案中,因微信公众号的特殊经营模式,无须以资金等实物出资作为物质前提,而是以公众号为平台,通过撰写软文、发表好物笔记等劳务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以获取商机。
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排版内容来看,分别以被上诉人、上诉人各自名字命名专栏,被上诉人、上诉人独自或者以合体文的方式发表软文、好物笔记。从合作过程来看,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发文数量相当,带来的广告收入相当,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劳务出资。
3.共同管理。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涉案微信公众号从设立之初,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就公众号的logo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和沟通。在公众号上发表的首篇合体文《开篇的话》、上诉人的个人简介,以及公众号一周年之际发表的合体文《因为历历在目,每个刻度都隽永》中,都提到涉案微信公众号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个人共同运营。
在发生争议之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收入均进入招商银行的专用账户,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均知晓银行账号、开户行、密码和查询密码等,对公众号的收入有查看、监督的权利。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发布审核、广告业务洽谈等主要通过公共邮箱,邮箱密码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共同掌握。可见,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活动由各方共同参与、决定。
4.共享收益。
个人合伙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或出资比例对合伙财产分别享有所有权,共享收益。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与广告商合作,以获取广告收入。
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就涉案微信公众号收入是否全部进入公账、如何分配进行了讨论,且已经对20167-20169月的广告收入和截至201723日的广告收入进行了汇总和部分分配。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就既往收入的分配方式和标准已确认一致,并明确涉案微信公众号对外没有债务。因此,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合作期间,各方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部分盈余进行了分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劳务形式出资,合伙经营涉案微信公众号,对经营活动共同商定、执行和监督,对合伙财产按约分配,共负盈亏,已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因此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现被上诉人、上诉人均表示合伙关系于2018613日终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如何认定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有众多粉丝,是有较大价值的财产,上诉人则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免费申请的,其本身依托于微信平台,不具有商业属性。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之初,微信公众号仅是一数据代号,后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有自己的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运营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独立性。
其次,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本案中的微信公众号也是如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
第三,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已不再是简单的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
从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方式来看,通过发布引人关注的内容,吸引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关注而具有了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
从微信公众号的盈利模式来看,随着微信公众平台功能的深入开发,微信公众号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其功能得以不断拓展,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即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
因此,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三、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如何确认
涉案微信公众号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合伙运营的对象,各方在合伙期间通过撰写软文、好物笔记、宣传推广等方式,共同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吸引了数万粉丝,带来了诸多广告商机。自20167月盈利以来公众号的年收入达300余万元。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是各方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的资产,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现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613日终止,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作为合伙财产应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的价值确认需综合考量多项因素。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来看,自20161月起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共同运营,20167月左右开始盈利至20177月期间收入300余万元。20177月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2017712日左右上诉人自行修改了银行账号、公共邮箱等密码,自此被上诉人未再参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2017116日涉讼,后经被上诉人申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停止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全部修改、删除、发布信息、迁移等使用权限。
2018629日,腾讯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封号。20187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诉人有关微信公众号的保全措施,腾讯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将涉案微信公众号解封。涉案微信公众号自2017713日发布好物长图片后停止更新,直至20171224日恢复。
另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和传播力来看,截止20177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94,700,截止20186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83,790。再者,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预期收益来看,立信公司采用收益法,即通过估测微信公众号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方法,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价值分析,认为在20177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
此外,需注意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取决于客观因素外,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酌定涉案微信公众号至各方合伙关系终止时的价值为3,400,000元。鉴于该微信公众号之后由上诉人继续运营,上诉人应相应地折价补偿三被上诉人各850,000元。
四、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剩余款项应如何分配
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以往分配方式予以分配,上诉人则认为应考虑贡献大小,其应按照贡献大小分得70%。鉴于上诉人就新的分配方式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其所称的贡献度已通过撰稿费、招商费或导流费的形式予以考虑,在各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仍应以之前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待分配收入包括招商银行余额、工商银行余额以及两个平台的收入三部分,同时,需加上上诉人自行转出但缺乏依据或不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的款项。一审法院按照经审查确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审理中各方认可的事实,确认尹珊珊应分得软文撰稿费24,000元,袁小珊应分得软文撰稿费51,900元、软文招商费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46,386.51(含多麦网导流费33,098.51);张莹应分得软文撰稿费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6,000元;三被上诉人各取得7,500元例外购物券。上诉人应分得软文撰稿费82,5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141,541.83元、6,000英镑,好物笔记招商费16,327.26元。
对于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尹珊珊和上诉人均已取得,现上诉人以袁小珊和张莹撰写稿件数量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而各方之前对于应撰写稿件数量并无明确约定,且撰稿人的劳动成果在前述单独提取的撰稿费中已有体现,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袁小珊和张莹应取得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对于其他分红款,在扣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各自分得的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以及编辑费后,软文收入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171,382元,好物笔记收入在袁小珊、张莹和上诉人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88,569.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另有两个平台的收入,扣除已计算在招商银行余额中的平台提现,剩余款项在袁小珊、张莹和上诉人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3,196.69元。
鉴于涉案微信公众号未分配款项均在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应取得的上述款项均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
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系为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排版布局及各方发布文章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各850,000元;
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小珊、张莹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
三、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珊珊软文撰稿费24,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袁小珊软文撰稿费51,900元、软文招商费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46,386.51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张莹软文撰稿费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6,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届时,若例外购物券不能足额履行或无法使用,则上诉人应按照不能履行或无法使用部分的购物券面值向尹珊珊、袁小珊、张莹支付等额现金;
四、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小珊、张莹平台收入各3,196.69元;
五、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珊珊分红款171,382元,支付袁小珊分红款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支付张莹分红款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六、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公证费2,000元。
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62.34元、保全费5,000(三被上诉人均已预缴),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9,510.20元,由上诉人负担41,352.1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资产评估费120,000(三被上诉人已预缴),由三被上诉人各负担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上诉人。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分别诉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三份判决,案号为(2018)0106民初29206号、31949号、31950号,判决认定,尹珊珊、袁小珊、张莹于20177月通过网络直播发表的意见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就三案分别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贬损上诉人名誉的行为,导致涉案公众号粉丝数量下降,价值降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若成立合伙关系,各方就涉案公众号价值分割及收益分配如何确定。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口头合伙关系
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原则上以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为前提。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筹备设立涉案公众号,共同或分别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涉案公众号专用账户密码,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并进行部分收入实际分配,包括以涉案公众号收入支出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伙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伙终止时的财产分配问题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伙的前提下,各方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613日解除,故应就合伙财产予以分配。
首先,关于合伙财产价值,本案中,合伙财产由涉案公众号本身价值与已盈利款项两部分组成。二审审理中,各方就此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众号本身有无价值及价值数额。
上诉人认为,涉案公众号因违反《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关于不得发布广告的规定,其本身无合法商业价值。
对此,本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作为信息发布平台,依靠其粉丝基础,已成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布商业广告的重要载体。一审法院从涉案公众号运营的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三方面详细论证了微信公众号的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就不得发布扰乱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的广告信息的规定,系腾讯公司就公众号平台运营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亦不影响公众号的法律属性。客观上,涉案公众号亦通过发布软文、好物笔记等形式取得了收入并进行部分收入的分配,具有财产价值。
就涉案公众号的价值评估问题,上诉人对立信公司以2017713日为基准日就涉案公众号作出的《资产价值分析报告》提出评估方式及评估时点的异议,并主张应以20186月为基准日进行重新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电脑配对确定由立信公司进行价值评估,程序合法。在评估方法方面,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其他可得采取且更为合理的评估方法。立信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采取市场法、收益法、资产基础法对涉案公众号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客观有据。
在评估时点方面,一审法院在参考2017713日为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评估基准日后涉案公众号的实际运营状况,酌情将公众号价值从400万元调整至340万元,已经充分考量了公众号运营状况对价值变动的影响,合法合理。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分配比例,《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已分配部分收入的分配方式为,在扣除一定比例招商费、稿费、编辑费基础上,软文收入剩余部分款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好物笔记剩余部分款项在上诉人与袁小珊、张莹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前述实际分配的比例,应视为各方对合伙收入分配方式的约定。
上诉人虽称实际支付的47,500元的款项系季度稿件奖金,但从各方对款项分配的协商、确认过程看,该部分款项在性质上应属分红,而非上诉人单方给予供稿方的奖金。关于上诉人所称其系四人中唯一脱产运营公众号者,投入较多,应就剩余部分财产至少分得70%比例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公众号贡献较多,表现为上诉人承担了大量业务联络、财务管理等日常工作,在文章撰写数量上也远胜被上诉人,但在本案中,各方在业务联络、供稿方面的投入通过招商费、稿费形式予以体现,业务联络、供稿较多者相应获得较高的前期分配收入,不存在各方贡献多少的区分。
现上诉人以业务联络、供稿较多为由要求就后期剩余部分款项获得倾斜性分配优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各方确认的实际分配方式和操作,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具体的分配数额异议,
第一,英镑的分配,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0005.29英镑,扣除上诉人的招商费、稿费6,000英镑,余下4,005.29英镑;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5,000英镑,扣除上诉人的招商费、稿费4,000英镑,余下1,000英镑。故上诉人、袁小珊、张莹三人各分得1,668.43英镑。
第二,好物笔记导流费的分配,一审法院系在考量各方对涉案公众号实际招商、供稿基础上,按照各方确认的比例,计算具体分配金额,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以分配数额超过上诉人自行提交的汇总数据为由,主张分配金额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赵硕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6.45元,由上诉人赵硕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庄龙平
        员  李非易
        员  王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员  吴艳妮
来源:知产库公众号
来源:数据法盟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R_hRt4p5B6EprOzFs8aUw
编辑: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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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5 16:53:0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张千帆:宪法保护色情网站吗|论言论自由及其界限

一一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政府可以理所当然地打击“见不得人”的色情行为或言论。但在一个法治国家,政府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即使是像色情这样的不登大雅之堂的言行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乃至宪法保护。公安部门是否可以处罚那些光顾色情网站的网民?问题的答案首先取决于如何理解“法”这个概念。如果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就是“法”,那么浏览色情网站的行为就构成“违法”;但如果政府对公民自由的限制需要宪法或立法授权,而有关部门在没有这种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立法,那么这种规定显然是没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的,因而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不能被用来作为处罚公民行为的合法依据。《立法法》规定,只有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只有在人大有关法律规定了浏览色情网站的行为可受到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才具备法律依据,才能被用来合法地惩罚浏览色情网站的行为。如果公安部的规定没有宪法或法律依据,且不存在其他惩罚浏览色情网站行为的适当依据,那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浏览色情网站的行为就必须被认为是合法的。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显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
译在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得到了人大法律的授权,这种授权本身可能是违宪和无效的,因而也不能作为授权公安部作出有关规定的适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而言论自由指的是一种双向的自由交流,不仅包括说话、写作、出版、演出等向社会发表观点的自由,而且也包括通过不同渠道从他人那里接收信息和观点的自由。色情网站虽然包含着“色情”(这里且假定“色情”范围的界定不会带来任何困难,尽管实际上这个概念本身很难界定,且已经给西方的法院带来了巨大困惑),但仍然是一个网站,而网站是交流不同思想和信息的媒介,因而色情信息属于宪法意义上的“言论”或“表达”。虽然我们大多数人可能认为这种信息是“错误”或“有害”的,但现代宪政国家的一个基本假定是政府和社会不应该轻易代替个人对言论的真伪或利弊作出判断。事实上,即使是“错误”的言论也可能包含“正确”的言论中所没有的那么一点真理,因而压制这种言论虽然可能给社会带来一些利益(譬如安定、美德),但它往往剥夺了社会接触真理那另一面的机会。这在我们的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而我们自己已经为压制言论付出了极大的社会代价。在1958年“大跃进”的高潮,有谁能听进彭德怀元帅的忠告呢?那时全国人民都一定认为他是大错特错了,甚至是反党反革命,但最后事实证明恰好相反。
译一当然,我并不认为对色情言论的压制也会产生同样惨重的后果。毕竟,色情言论在西方也一直受到限制;在美国,法院长期认为宪法并不保护色情言论。但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建立起尊重个人言论自由的基本态度。且近年来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张。目前,在一系列关于色情网站的重要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转变观念,认为宪法为色情言论提供了某种程度的保护,尽管保护程度不如政治言论那么高。不论如何,西方社会的一般实践也一直是对成人的色情言论网开一面,而把焦点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限制与保护上(上述美国法院的最近判例全部是关于如何处理因特网时代的色情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宪政国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是,虽然人性是有弱点的,但成人通常有足够的道德能力为自己的行为选择负责;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对他人产生明显有害的影响,政府就不应该干预个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不同,言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严重影响(诽谤、侮辱和煽动仇恨等除外),且成人通常有能力鉴别什么是“香花毒草”,因而政府对言论的压制更要慎之又慎。即使可能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最好的方式也不是通过法律和行政措施加以压制,而是允许它继续自由存在,并通过不断的辩论、说服和引证事实向世人证明言论的有害性。这是为什么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创造了“清楚与现存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这个宪法判断标准:如果政府要通过法律来压制某种言论,那么就必须证明这种言论一旦公布于众,就会马上带来显而易见的危害——例如暴乱或恐慌,以至于我们没有时间通过理性的辩论去解决问题;否则,政府的压制措施就侵犯了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
传安我们没有必要照搬美国的宪法标准,但任何国家的法律和政府行为都必须是理性的。在有限政府的宪法框架下,社会和个人必须具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只有当这种自由侵犯了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政府才能正当地通过法律加以限制和干预。在这个大前提下,让我们回到浏览色情网站问题,看看我们是否能为政府的限制和处罚找到充分理由。在当事人这一边,我们首先要问,他们的行为是否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或对这种行为的压制是否会给社会带来显然的利益?这里必须指出,危害或利益都必须是具体和切实的,而不是抽象和假想的(例如主张浏览色情网站将使人“萎靡不振”或“道德败坏”),并必须具有足够的分量。如果我们只是对这些人浏览色情网站的行为感到一种主观上的厌恶,那么不论分享这种感觉的人有多少,恐怕都不能为压制和惩罚这类行为提供适当理由。当然,如果政府确实可以摆出确凿的事实证明浏览色情网站将产生切实的社会危害,譬如浏览者很可能因接受了色情信息而去嫖娼或卖淫,那又另当别论;否则,政府就没有足够的理由去压制和惩罚私下里浏览色情网站的行为。
安人在政府这一边,我们还要进一步追问,中国社会目前存在着很多只有通过政府才能解决的问题:社会治安状况有待改善,食品和药品不够安全,空气和水遭到污染……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资源是极为有限的。在这些事情都还没有做好的时候,政府是否有必要投入巨大的资源去做一件社会收益不甚清楚而风险又相当巨大的事情?
一译我们大多数人都不希望生活在一个色情泛滥的社会,但我们同时又都希望生活在一个自由和宽容的社会,而不是一个政府什么都管(结果必然是什么都管不好)的家长制社会。只要我们的言行没有给社会造成实在的严重的危害,各人就有我行我素的权利,社会或政府没有权力代替我们作出判断。权利要求制度保障。我们不能允许行政部门违法侵犯公民的自由,也不允许它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有关规定使违法行为合法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代表制定的立法是公民自由的可靠保障。但在有些时候,即使是立法也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尤其是那些在大多数人眼里不值得追求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会更深切地感受到一项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宪政而言是何等重要。
本文选自《倚宪论道》,张千帆/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来源:在书一方
编辑: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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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14 21:09:20 | 只看该作者
【新闻聚焦  法规  伦理】
浙江卫视总编室原主任陶燕被查
2019-11-14 11:58 来源:清廉浙江
浙江广电集团浙江卫视总编室原主任陶燕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浙江省纪委省监委驻省教育厅纪检监察组正对其纪律审查;经浙江省监委指定管辖,湖州市监委正对其监察调查。

陶燕简历
陶燕,女,汉族,19751月出生,浙江绍兴人,19968月参加工作,2006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大学本科学历。
1996.081998.08 钱江电视台编导、主持人
1998.082003.04 浙江电视台总编室编导、主持人
2003.042005.10 浙江广电集团浙江卫视节目一部编导、主持人
2005.102007.06 浙江广电集团浙江卫视节目中心制片人
2007.062009.11 浙江广电集团浙江卫视节目中心主任助理
2009.112013.05 浙江广电集团浙江卫视节目中心副主任
2013.052015.03 浙江广电集团浙江卫视战略发展中心副主任
2015.032019.03 浙江广电集团浙江卫视总编室主任
2019.03— 浙江传媒学院电视艺术学院教师
来源:北京日报
链接:
https://ie.bjd.com.cn/5b165687a010550e5ddc0e6a/contentApp/5b7d3488e4b08630d8af4077/AP5dccd0eee4b0ab28c836347f?isshare=1&app=6C1CB2C8-699B-4184-A127-865F00F8E142&from=groupmessage&isappinstalled=0
编辑: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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