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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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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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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楼主| 发表于 2019-10-31 22:28:5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人脸识别技术运用中的法律隐忧


前日从新闻中得知,北京地铁将要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来对乘客实施分类安检,理由是提高乘客的通行效率。


读到这个新闻,我的第一反应是,疯了吧。幸好,昨日看到光明网评论员的文章《别把人脸别技术搞成现代“刺黥”》,心有戚戚焉。不然,看舆论如此之悄然,似乎没多少人关注此事,我要怀疑是不是自己疯了。


进出大学校园要出示证件,邮寄东西要核查身份证,住个宾馆要人脸识别,坐地铁人物同检尚嫌不够,还要进一步运用所谓的新技术,来继续提升安保级别。我想问一句,还有完没完?接下去,是不是要在所有的马路上,所有的公共场所,全面安装人脸识别的机器,以便随时将行人拦截下来盘问与搜身,将那些被认为危及安全的人进行拘押呢?


对安保的无节制投入,究竟是要防谁,要保护谁,我是越来越困惑了。我原本以为,自己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但在这样的连番举措之下,我分明感到,自己就是被防控的对象。作为一名合法公民,自己平时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工作比较敬业,也能与人和睦相处。不知道为什么要这样防着我?


生活在这个社会,我经常感觉自己不被信任。无论是科研费的报销,还是不断升级的安保,所能感知到的,就是无上限的提防。在前一场合,觉得自己被当作盗贼一样防着;在后一场合,则是作为社会潜在的黑恶势力被提防。这应该不是我个人特有的经历与感受。


现代的刑事诉讼法,普遍推行无罪推定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任何人被法院判定有罪之前,都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辜。然而,当下的各种安保措施,怎么看都是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所有人都被推定为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需要无一例外地经受越来越严格的安检。要说这样的安检措施,竟是用来保护包括你我在内的一般公众的,除非人格分裂,不然谁信呢?


或许有些人会不以为然,认为是我对这样的事件反应过敏了。大致归纳一下,可能存在四种看法。


其一,有人会认为,是我自己想多了,竟不能体味与感恩政府如家父般的保护善意。

我只能说,这样的善意恕我不愿领受。

试想一下,所有的个人数据,包括平时上什么网,看什么新闻与视频,购什么物,微信上与哪些人聊天,具体聊什么内容,有什么样的好恶等等,本就已收集得够多了。现在还要再加上生物识别方面的个人信息,都交由一个庞大的组织来掌控。要知道在我们这个社会,任何的个人数据,只要是为企业或其他机构所掌控,也就等于为政府所掌控。

由于这个庞大的组织是由具体的人在运作,这就等于说,所有的个人数据,包括识别性极强的生物学数据,都是由群体中的少数人来掌控。这些人究竟掌控我们多少的个人信息,为什么要掌控我们的个人信息,掌控这些个人信息是要用来干什么,都是细思极恐的事。

掌控数据的人显然不是上帝,他们有自己的私欲与弱点。所以,他们会如何使用我们的个人数据,会如何操控我们的生活,都不得而知。更不要说,这些数据因保管不善而被泄露或是被黑客侵入,导致为不法分子利用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


其二,有人会说,只要不干坏事,便无需担心政府掌控你的个人数据。

我只能说,我不想成为透明人;成为透明人的想法,让我觉得非常不安。

在一个正常社会中,个人理应拥有正当的权利,反对任何组织随意获取自己的个人生物学数据。法律之所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与住宅自由,就是要让个人有自治的空间,这个空间不允许他人侵入。

这里的他人,不单指其他的个人或是一般的组织,也包括政府,包括国家。倘若个人的生物学数据也能以安全为名未经同意而随意获取,则法律上对隐私权与住宅自由的保护,还有什么意义?无隐私即无自由。


其三,有人会提出,自己并非什么重要人物,别人想必也没有兴趣来了解我们的个人信息。

持这种看法的人想来不少。对于大规模收集个人数据的做法,即便自身是作为被收集的对象,很多人也不以为然,并不觉得有什么问题。主要的理由无非是,我们又不是什么重要人物,别人应该不会有兴趣来关注。所以,自己仍然足够地安全。

我只能说,当你把个人安全的问题,寄希望于别人的忽视时,基本上就活得如亡命的赌徒一般了。并且,你赌的不只是自己的运气,同时还在赌,掌控数据的人是天使一般的存在。非要一厢情愿地认为自己能赌赢的人,我在佩服你鸵鸟性格的同时,窃以为大概还需要上交一些智商税。

此类乐观人士,最好能认真去看一下《国家的敌人》这部二十多年前的电影。电影本身的结局还不错,恶人最终遭到了恶报。不过,倘若你是剧中主人公的话,怕是没有那份才智与幸运,只能等着悲剧收场。最惨的是,到最后大概都不知道自己是怎么死的。


其四,还有人会辩解,这样的技术推广是有些问题,但反对也没什么用,就懒得花力气反对了。

我只能说,攸关自身重大权益的事项,如若我们自己不站出来反对,做出应有努力,自然更不可能指望别人出来帮着呼吁。在没有做起码的努力之前,怎么就知道反对无效呢?即便反对最终无效,也终归比驯服地给自己套上枷锁要强。至少我们曾经努力过,做过一些抗争。

作为被侵害一方的我们,如果只是一味地默默地忍受,甚至不敢表明反对的立场,就等于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帮助对方来算计与加害自己。在这样的事情上,退一步并非海阔天空,而很可能从此坠入深渊。因为这根本不是靠一味忍让就能解决的问题。眼看着一步步地走向深渊,这样的遭遇,至少部分是我们自己一味地隐忍所酿成的。


对于北京地铁即将推行人脸识别技术的做法,我表示坚决的反对。以下是具体的理由。


首先,人脸识别涉及对个人重要的生物学数据的收集,相关组织或机构在收集之前,必须证明这种做法的合法性。

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普通的个人信息,包括住址、电话号码、邮箱、账户以及行踪轨迹等,因为具有可识别性,在收集时必须经过被收集人的事先同意。同时,如果收集方将相应信息不当地予以使用、出卖或是泄露,还可能引发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生物学数据的个人指向性更为明确,而且对个人而言,也显然比一般的个人信息更为重要,为什么在收集时反而不需要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并且,对收集的主体、目的、方法、范围与程序等问题,完全没有做任何的限定,也没有对违规收集或使用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政府是作为收集的主体,显然需要法律明确予以授权;法无授权即不可为,政府无权以安全为名,来搜集普通公民的生物识别数据。倘若是企业或其他机构所为,则其收集个人的生物学数据,起码需要获得被收集人的明示同意;不经同意而收集,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其次,地铁实施人脸识别,涉及公众重要的人身权益,不经听证就要推行,也缺乏起码的合理性。

几年之前,北京地铁票价调整,曾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并经过严格的听证程序。如果票价调整都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历听证程序,则推行人脸识别技术,明明涉及更为重要的人身权益,怎么就可以在既不征求意见也不进行听证的情况下,直接决定予以推行?难道个人的生物学数据,在重要性上还不如几元人民币的价值?

不经任何论证,就准备轻率上马大规模的人脸识别,人们有理由怀疑,这其中是否涉及违法的利益交易,或者是否是被相关利益集团游说之后的结果。


再次,声称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是要实现分类安检,但标准本身所牵涉的问题本身就没有解决。

一个交通管理部门,有什么权力来对乘客进行分类?依据的又是什么法律?不止如此,相关部门准备采取怎样的标准来对乘客进行分类,采取的标准具体包含什么内容,又是由哪些人以及如何确定的标准,标准是否应当公之于众等,这些问题难道不应当在推行人脸识别之前先行解决吗?垃圾的分类标准都要明示,更何况是对人的分类。

如果相关部门意欲采取内部标准,那么请问,我们如何得知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如何得知是否存在为法律所禁止的歧视?如何得知是否存在随意设定标准内容的问题?若是利害关系人对分类标准不服,或是认为不当的分类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又应当怎样进行申诉,如何确保其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怎可如此轻率地决定,要在地铁这样的场所,大规模地运用人脸识别进行分类安检?


若是任意采取内部标准而将乘客分为三六九等,并据此采取不同的安检举措,我们有理由怀疑,这样的做法违反宪法上的平等原则,也涉嫌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最后,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在地铁运用人脸识别能够提升通行效率;即便有证据予以证明,效率本身也不足以成为推行的充分依据。

轨道交通指挥的官员声称,在地铁推行人类识别技术是要提高大客流时段的通行效率。问题在于,声称不代表客观事实。在没有做扎实的实证调研之前,如何让我们相信,在地铁运用这项技术有助于提升通行效率?根据在机场与宾馆的亲身经历,我很难相信这样的结论。


即便有来自专家的一些支持,我们也有理由怀疑专家的判断是否准确。因为这涉及对未知事态的预测与评估,专家的判断完全有可能陷于错误。譬如,在放开二胎之前好多年里,很多人口专家都言之凿凿,宣称全面放开二胎会造成我国人口的急剧增长。自放开二胎之后,实际生育率情况如何呢?大家有目共睹。

退一步而言,即便运用人脸识别真地能够提升通行效率,单是效率本身也不足以成为推行的充分依据。不要以效率为名糊弄公众,好不好?要说效率的话,不对地铁进行所谓的安检,最能提升大客流时段的通行效率。

我不知道相关部门有没有做过起码的调研。现行的人物同检,尤其是其中的人检,无论在高峰时段还是一般时段,都形同虚设。除了浪费纳税人的税款,实在是看不出这样的人物同检,究竟有什么现实的作用与意义。

基于前述相应的理由,尤其是考虑到其中潜含的重大危险与负面作用,我不仅反对在地铁运用人脸识别技术,也反对在机场与宾馆等场合,强制人们接受人脸识别的检查。

商业机构以微利或是便捷安全之类的因素相引诱,让人们“自愿“地使用人脸识别,由于大多存在信息告知不充分的问题,很难成立有效的用户同意,故而其运用也难谓合法。


不久之前,我曾参加一次关于人脸识别技术的讲座。在那次讲座上,得知国内有一些企业,近年来一直在大力发展人脸识别的技术。为了防止公共舆论的关注,这些企业甚至还刻意保持低调,使得相应技术在实现大规模推广的同时,成功地避免成为公共话题。

这样的刻意,让我不寒而栗。在一心谋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这些企业与相应的技术人员,难道就没有想过,这样的技术推广会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灾难吗?难道不知道自己有一天也可能成为被反噬的对象吗?

不要与我扯什么技术中立之类的套话。当人脸识别技术被大肆用来获取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并源源不断地汇集于庞大的组织之手。从事相应技术研究与推广的这些企业与技术人员,敢说自身就没有任何的责任吗?假如电幕的世界有一天真地降临,你们是当之无愧的功臣;但愿到彼时,还能有人身自由去畅饮庆功宴上的美酒。


当时参加讲座的一位媒体从业人员,在没有听完讲座之前,就把微信与支付宝中的人脸识别给删了。在发言中,她说自己倒不怕个人信息被警察使用,就是担心被商业机构滥用。

在回应时,我坦言,作为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做公法研究的,我从来不太过担心,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商业机构所滥用;因为商业机构的滥用,至多不过是让我损失一些钱财。

真正让我担忧与恐惧的是,自己的信息被公权力部门所滥用;因为当他们滥用时,我完全不知道自己与家人会付出什么样的代价,财产、名誉、职业、自由、健康或是生命,一切皆有可能。

以安全为名,对于地铁这样日常有大规模人流出入的公共场所,先是施行物检,之后进行人物同检,现在又要推行人脸识别,再过几年,是不是还要进一步实行基因或是指纹识别?按当下的趋势推测,完全存在这样的可能。不久的将来,或许乘坐地铁这样的公共交通,都将成为一种特权,只允许一部分社会成员享有。

这个社会,若是还没有陷入被迫害妄想症的状态,就该在安保问题上适可而止。歇斯底里地追求安全,带给社会的,根本不是安全,而是全面的压制,还有恐慌。


最后,我郑重建议,对于北京地铁将运用人脸识别进行分类安检的举措,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做基本的合法性审查;与此同时,应当考虑启动相应的立法程序,对于随意运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做法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2019年10月31日
于清华园
来源:微信公众号:劳燕东飞
作者:奕澜

编辑:冯梦玉


792#
 楼主| 发表于 2019-10-31 22:46:4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GaryXu诉王敖名誉侵权案的更新:闻所未闻的法院判决


王敖:XU  GARY GANG已经拿着这尚未生效的判决书,在“感谢法律,还我公道”了。这真是笑话,你是在炫耀司法黑暗吗?我也看了法院的判决书,让我赔偿Gary Xu 10 万人民币的精神损失费,并且不能在对他的言论里用性侵,暴力等字样。这事反常,但并不意外。我方有多名证人,大量证言和美国的起诉书,而对方没有证人,也拿不出什么证据,只是收集了我的网络言论。这种情况下,法院还这么做,我方一定会积极上诉,奉陪到底。


有直接受害人实名作证,还能判名誉侵权,这是法律界闻所未闻的。另外,Gary Xu,你在美国什么时候应诉?躲了一个多月了,深圳开庭我去了,没看见你啊,美国法庭见怎么样?我继续警告,在美国长期用各种方式侵害中国留学生的XU  GARY GANG,最后,你的恶行得到的仍然只会是法律的惩罚。



1. Gary Xu (徐钢)首先晒出的深圳罗湖法院的判决书



2. 罗湖法院的判决书



有直接受害人作证仍然认为构成诽谤,这是闻所未闻的。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从来也是这样:内容真实,向来是我国名誉侵权的三大抗辩事由之一。王敖基于事实的揭露,不是诽谤,根本不构成对XU GARY GANG的名誉侵权。


3. 我方万淼焱律师的代理词

对于诽谤的指控,真相是最好的辩护
——XU GARY GANG诉王敖名誉侵权案


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合议庭:
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万淼焱律师,作为被告王敖特别授权代理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后,再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一、谁在撒谎,谁在说出真相,事实已经明辩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王敖以及证人孙同学(Narcissa Sun)、赵同学(Ely Zhao)向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州中心区厄尔巴纳法庭,以王敖揭露的“XU GARY GANG是性侵惯犯”为核心事实,就XU GARY GANG的性贩卖、强迫劳动、贩卖奴役、性别暴力、强制劳役、人口贩运、故意施加精神损害、过失造成精神损害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已经受理,而且采用陪审团公开审理。XU GARY GANG被诉的消息,经由美国电视和多家英文、中文媒体报道,美、中两国公众已经广泛知晓。


而本案原告XU GARY GANG一直躲避不现身,令美国法院至今未能送达诉讼文书。
我方所有证人,身在国内的到庭作证,在国外的都申请远程视频作证或者核实。而且我方证人中的绝大部分,也是美国诉讼的原告或者证人。他们对罗湖法院所出具证言,与向美国法院提交的宣誓证言一致,且他们都将在伊利诺州中心区厄尔巴纳法庭,接受陪审团的公开聆讯。

在美国,诉讼当事人、证人及律师于正式的审判程序中作虚假陈述,为三级重罪,最高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

敬请合议庭在证据采信时,充分考虑此情况,并注意到原告XU GARY GANG除了提交被告王敖的网络发文以外,指承王敖“没有证据便公然诽谤”外,并没有任何自己不曾实施性侵恶行的事实证据。


2、撒谎、抵赖和胁迫他人作伪证,是原告XUGARY GANG被人揭发时的应对模式。


1)伊利诺大学香槟分校处理报告中所附XU GARY GANG 对副校长的信,与孙同学对中国法院的证言和在美国起诉状中的陈述吻合印证,可以证明:哄骗揭发者作虚假陈述撤回举报,再将污水泼往揭发者,是其对待揭发者的惯用手段。


2)美国加州大学奚密教授证实:在伊利诺大学香槟分校对孙同学的举报进行调查期间,原告逼迫已经毕业的学生声明他清白正直。这与伊利诺大学香槟分校处理报告中所附的“徐钢是不可多得的好教授”毕业学生联署信,和赵同学证言中原告长期控制学生,逼迫他们效忠相互印证。


3)孙同学在证言和美国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逼迫她向学校虚假陈述、从美国法院撤回已经提起的民事行为禁止令诉讼,与张尔当庭陈述的原告通过王丰女士,逼迫王敖作弊将揭发行为说成是与之共同策划好的行为艺术相互印证。


4XU GARY GANG被王敖揭露后,散布王敖“申请其博士不得而怀恨在心”、散布单身的张尔“为了自己的利益唆使太太在雏声初引艺术中心负责人跟前进馋言,并授意王敖公开诽谤”,与伊利诺大学香槟分校处理报告中对调查人员的百般诬赖,甚至声称还在上本科的孙同学是“职业编剧”的手段如出一辙。

法律不保护撒谎者,如同本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我国法律和法院,以及被告王敖及代理律师,尊重美国公民XU GARY GANG的诉权,但是,我国法律绝不会颠倒黑白,更不会成为助长外国恶人的帮凶。


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维护社会正义。因此,罗湖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会也不能给予XU GARY GANG的滥诉,予以肯定性的司法评价。


二、我国法律不应当成为外国恶人的庇护所

我国法律保护包括外国公民在内的自然人的名誉权,但是此司法保护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王敖基于教育工作者的责任心,他针对原告XU GARY GANG的网络揭发行为,关乎国内公众的知情权,关乎公共利益。即便造成了原告XU GARY GANG在中国国内的社会评价降低,甚至成为导火索,引发了用人单位对原告的解雇,但却不具备行为违法性和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也阻却了揭发行为与原告所谓“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


1、被告王敖的网络揭露均是事实,不存在“毫无根据的诽谤”情形。

如同我方证人,美国耶鲁大学张泰苏教授所言:受害者及他们所受的伤害,本身就是真实存在的事实,且持续至今。王敖只是将它们揭露出来,并不是王敖的揭露才出现和存在。


1)美国加州大学奚密教授出具证言,证实自1990年代,XU GARY GANG道德败坏、性行为不端的恶名就在美国学术界流传。出庭证人张尔证实,在2017年见到徐钢前,无论在国际国内多个场合听闻到的关于原告的评价都是负面的,内容是性侵中国女留学生、展会上当众殴打其他策展人的女助理。


2)美国新弗罗里达学院张静教授出具证言,证实在2002年在华盛顿大学的学术会议上,见到XU GARY GANG带着一群中国女留学生前来参会时,即有国际著名作家感叹“这真是一头狼带着一群羊啊”。与之印证的,是王敖的当庭陈述。


3)孙同学、赵同学的证言,与Ann Olivarius 律师的证言、美国起诉状、伊利诺大学香槟分校的处理报告、澎湃新闻的采访资料、最新的伊利诺大学香槟分校文学院和东亚系的公开信,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把原告在美国的劣迹斑斑昭示出来:

原告XU GARY GANG  在美国大学以利用教授身份玩弄、欺凌和压迫中国留学生,对学生实施性盘剥和学术、劳务盘剥。且因对学生的带有暴力性质的不端性行为、违反利益冲突原则、多次违反不得与受害人接触的学校行政禁令,导致学校对其承担校园管理者角色彻底失去信任,从而不得不在20168月接受学校让其“自愿”辞去终身教职的处理决定。

对于诽谤的指控,真相是最好的辩护。我方证据已经环环相扣地证明了:原告XU GARY GANG长期性侵中国女留学生,并且因为性侵学生受到伊利诺大学香槟分校的离职处理,在美国学术界早已经是公知的事实。

内容真实,向来是我国名誉侵权的三大抗辩事由之一。王敖基于事实的揭露,不是诽谤,不构成对XU GARY GANG的名誉侵权。


2、王敖基于公共利益的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不具行为违法性,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


1)王敖网文所陈述,均是客观事实,无有任何捏造。“性侵惯犯”既是事实陈述,也是意见表达。

2)王敖“性侵惯犯”的意见表达,仅针对其侵害学生的不道德行为,并不涉及其他内容,没有超出“就事论事”的范畴。

3)王敖专程从美国赶回,仅为当庭陈述他揭露的目的:出于教育工作者的责任心,让公众知道并防范。防止国内天真无辜的年轻人再在XU GARY GANG身上遭遇类似不幸。

原告XU GARY GANG作为公众人物,对于公众和媒体行使言论自由及舆论监督等权利妨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也就是说,即便令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是基于公共利益和民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的正当举措,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


三、原告碰瓷式的索赔理由和金额,荒诞无稽,理应驳回


1、关于雏声初引艺术中心所签劳动合同中,尚未到手的70.5万元工资:劳动报酬的取得,依赖于劳动关系和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并证人张尔当庭陈述,XU GARY GANG作为深圳双年展的总策展人,很多工作上的事务没有完成,致使雏声初引艺术中心把他这个联合创始人找来救火。解聘XU GARY GANG, 确实由于王敖的公开揭露引发,但不能胜任工作也是解聘的重要原因。


在伊利诺大学香槟分校给出必须离职、不续聘决定时,原告就通过律师扬言要起诉学校而不曾提讼。在中国,同样地因其败坏的道德和违反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而被解聘后,却用了法律诉讼的方式来碰瓷起诉王敖赔偿,完全是错误地把中国法庭当成了撒谎者的天堂。


2、关于西安美术馆解除其策展人身份,“损失”的15万元劳务报酬:劳务报酬的取得也依赖于劳务本身是否完成,以XU GARY GANG 不能胜任美国大学的校园管理者角色,以及其在雏声初引艺术中心的工作情况,即便西安美术馆不解除劳务合同,其能否获得足额劳务费用,本身就是未知。况且国家公立美术馆,本身就负有传播社会正能量的属性,解除不合格的临时劳务人员的法律责任,西安美术馆当然有权也有力来承担。



3、关于深圳市“孔雀计划”的海外高层次人才200万政府补贴:首先,雏声初引艺术中心并未将其作为人才进行申报。其次,原告道德败坏品质恶劣,本身就不符合深圳市“德才兼备”的人才引进标准。并且,雏声初引艺术中心从未将XU GARY GANG作为合格海外人才向政府部门进行过申报。


4、关于在中美两国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和10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敖发表的涉案网络言论不构成对原告XU GARY GANG名誉权的侵犯,当然无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纵观本案,原告身为美籍公民,却隐瞒“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美国,被告也长期居住生活在美国的事实,舍近求远地在深圳起诉、并在罗湖法院驳回起诉后坚持上诉争得实体审理,却躲避接收美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无非是认为中国法律和法院可以欺骗。如同他明明被美国大学解聘,却还试图欺骗深圳市政府为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我方证人,曾经的国内校园性侵害受害者、网络举报者,现香港大学李晋教授以证言陈明,我国刑法关于“猥亵罪”保护范围的修订,正是来自于他们六名曾经的受害男生在成年之后的实名举报。他的证言核心是:对校园性侵害的沉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施害者的帮凶。唯有揭露,才是对社会有益的举动,也才能促进法治的进步。


综上,请合议庭在充分评议基础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XU GARY GANG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  万淼焱律师                                                                           
20191011


4. 徐钢律师的代理词




来源:微信公众号:地球是透明的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gYXtOR-GBqzEr5CXPDd7A
编辑:冯梦玉


793#
 楼主| 发表于 2019-11-2 20:46:0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禁制令申请被法院驳回 TVB称失望  会保留法律权利


【环球网综合报道】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旗下“无线新闻台”近几个月曾发生记者被暴徒袭击、采访车被破坏等情况。TVB于10月28日申请临时禁制令,要求禁止任何人非法及故意袭击TVB员工及毁坏其财物。法庭11月1日驳回该申请,TVB对此结果表示失望,称会留意事态发展、保留法律权利。


无线新闻台11月1日放送TVB对禁制令申请被驳回一事的回应(TVB视频截图)

综合香港《星岛日报》“信报财经新闻”等多家媒体报道,香港高等法院11月1日拒绝无线电视(TVB)向原讼庭提出的临时禁制令申请。该申请内容提及,要求禁止任何人士非法或故意袭击TVB记者及毁坏财物。

在11月1日的审理中,法官陈美兰称,10月7日起,袭击TVB记者和毁坏器材的事件没有再发生,而且至今已经历一段很长的时间,没有足够证据显示存在真正的威胁和风险,期间情况平静、和平。


法官质疑临时禁制令的必要性,并还提到TVB的采访队会出现在不同地方,采访车和器材也移除了标志,令人不容易辨识出其采访队,相信暴力分子未必知道记者身份,而且临时禁制令不是针对一人,相信会很难执行。法官最终拒绝批出禁制令。


TVB代表律师在庭上称,虽然TVB记者并非每天被袭击,但可预见,袭击无线记者的行为未来仍会出现,而且这类行为影响《基本法》保障的言论及新闻自由。对此,“无线新闻”也报道称,TVB表示留意到法官的判词,会留意事态发展,保留法律权利。



此外,TVB也发表声明回应,称对法官的判决感到失望。声明还提到,四个多月内,该台记者及摄影师多次遇袭,摄影机镜头、新闻车等遭到破坏,作为雇主应要保护雇员及自身财产。


TVB发表声明回应禁制令被驳回一事(港媒截图)

对香港高等法院日前宣布禁止在社交媒体上煽动他人做出破坏行为一事,TVB表示,这未能涵盖无线电视的要求。TVB代表律师也在庭上被法官问到这一问题时回答称,相关命令只涵盖网络背后的人,不有包括在现场做出袭击行为的人。


无线新闻系TVB旗下新闻频道。10月28日,TVB在其网站刊出其向原讼法庭申请临时禁制令的公告。公告提到,近期“反修例风波”出现“无线新闻偏颇”等毫无根据的指控,导致不同社交媒体上有一些“杯葛”(抵制)行动,意图对TVB造成经济损失。


TVB当时称对此深表遗憾,并提及其记者受到袭击,采访车、摄影机遭毁坏。TVB当时还称,由于近期对无线电视记者及财物的袭击及毁坏,对员工及财物安全构成威胁,故有必要申请临时禁制令,禁止任何人士袭击无线电视员工及毁坏其财物。



TVB申请禁制令时曾列举其记者和财物受袭击情况(TVB视频截图)


香港暴徒曾多次对TVB记者暴力阻挠采访。7月14日沙田示威期间,TVB报道称,其记者、摄影师在采访期间突然遭到袭击,无线电视新闻部“严厉谴责暴徒”。8月初,TVB新闻采访车也有被暴徒阻拦、包围、破坏的情况,TVB其后曾声明批评他们意图干预TVB新闻运作,对此强烈谴责,并要求警方严肃追究。

来源:环球网
责任编辑:许铎

编辑:冯梦玉


79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3 19:05:4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俄罗斯:数字铁幕降临


上周五,一项有争议的新法律在俄罗斯生效:所谓的“主权互联网”法,该法律要求俄罗斯创建一个独立的互联网。实际上,这等于莫斯科给了自己在其网络建立某种数字铁幕的权力。

这个法律会迫使一个自由的互联网转向纯粹俄罗斯模式吗? 这正是科技公司和俄罗斯互联网用户在该法案生效后将会关注的事情。

今年早些时候,俄罗斯总统弗拉基米尔•普京(Vladimir Putin)签署了这个法律,要求建立一个可以独立于世界其他地区运作的国家网络。除此之外,该法还允许俄罗斯电信机构Roskomnadzor将该国与外部流量的交换进行隔离,从而创建一个纯粹的俄罗斯网络。

官方曾表示,这个法律是保护俄罗斯的努力的一部分,目的是创造一种能力,在外国势力干涉俄罗斯网络空间的情况下,维持一个被封锁的国家网络。俄罗斯官方报纸《俄罗斯报》(Rossiiskaya Gazeta)表示,即将生效的法律不会影响互联网用户,但它“将确保俄罗斯在遇到威胁时能够获得通讯服务”。

理论上似乎很清楚,但新措施将如何实施仍不明朗。批评人士警告称,这可能会让俄罗斯政府更容易审查、更改路由或切断互联网流量,从而屏蔽政治敏感内容。

为了控制互联网流量和检测内容,法律要求俄罗斯所有互联网提供商安装Roskomnadzor提供的特殊硬件。这将使用深度包检查(DPI)技术成为可能,该技术涉及到详细查看正在发送的数据内容的数据处理。例如,北京利用DPI建立防火长城,过滤它认为对中国公民有害的内容。

许多人权活动人士和网络专家担心,俄罗斯的新法律正在为互联网审查和监视创造条件。人权观察的瑞秋说,现在政府不需要向公众解释原因,就可以直接审查内容,把俄罗斯的互联网变成一个封闭的系统。这危及俄罗斯人民言论自由和网络信息自由的权利。

目前还不完全清楚俄罗斯当局计划如何实施这项立法。该国官员称这是一项正在进行的工作,需要多次测试和额外的规定。但是安装硬件的试验已经开始了。

俄罗斯电信负责人亚历山大·扎罗夫(Aleksandr Zharov)表示,所有俄罗斯互联网提供商都同意遵守法律并安装硬件,目前正在俄罗斯的一个地区进行测试。

该法案的最新一项内容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这些测试。该法案也将于周五生效。俄罗斯总理德米特里•梅德韦杰夫上月签署了一项法律,概述了俄罗斯将每年主办的“演习”,以测试该国互联网面临的各种威胁,从而维护其“主权”。

根据这份文件,俄罗斯每年将举行不少于一次这样的演习,并警告说,如果进行临时演习,这个数字可能会增加。俄罗斯交通部将负责此次演习的规划,演习将与俄罗斯联邦安全局、俄罗斯安全部门、国防部以及其他机构进行协调。

与北京相比,俄罗斯长期以来拥有相对自由的互联网文化。但政府近年来已转向加强对互联网接入的控制。

俄罗斯科技行业协会信息技术产业委员会主席兼首席执行长奥克斯曼(Jason Oxman)说,这样的法律可能会对俄罗斯社会和经济增长产生影响。
他说:“获得一个自由和开放的互联网是许多技术的关键,这些技术提高了全球各地个人和经济的日常生活。通过将人们联系起来,无论他们住在哪里,互联网已被证明是家庭、企业、政府、教育和卫生的一个重要工具。建立障碍和限制信息向俄罗斯1亿多互联网用户的流动,可能会抑制商业增长,扼杀创新。”

今年早些时候,俄罗斯政府出台了新的法律,允许当局对那些在网上传播假新闻或“不尊重”政府官员的人实施监禁或罚款。去年,俄罗斯试图对流行的信息服务Telegram实施禁令。

然而,对Telegram的禁令显示了俄罗斯监管网络空间的努力是有限的。在Telegram拒绝向FSB提供加密密钥后,莫斯科一家法院禁止了Telegram,但该公司创始人帕维尔·杜罗夫(Pavel Durov)表示,Telegram将使用“内置方法”绕过禁令,迄今,Telegram在俄罗斯仍很流行。


来源:CNN
温克坚编译

编辑:张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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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1-3 23:20:4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陆宇峰:信息社会中的技术反噬效应及其法治挑战



陆宇峰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直属党支部书记、副院长,副研究员,法学博士。曾在《中国法学》等权威、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0余篇,出版专著、译著、教材10余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和其他省部级以上项目若干。主要从事“自创生”系统论法学、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网络公共领域法律舆论等方面的研究,是国内系统论法学研究的领衔者和代表人物之一。


导读

信息技术直接塑造了信息社会,滥用信息技术可能导致信息社会的结构异化,形成技术反噬效应。对近年来四起网络舆情事件的观察表明,在信息过剩的背景下,被滥用的信息技术异化了信息优化、信息监控、信息传播、信息交互的社会结构,其后果是选择性信息的不当呈现,由此产生“逆向淘汰”、“全景敞视”、“加剧排除”、“异议阻却”等技术反噬效应,造成了侵害公民权利的严重社会风险。鉴于在信息社会中坚守现代法治原则可能遭遇特殊的困境,包括治理权力的再分散化困境、政府规制的动机匮乏困境、干预决策的合理性和正当化困境,仅仅依靠法律漏洞填补,不足以抑制互联网企业滥用信息技术的社会风险。超越形式法和实质法,依靠“反身法”实施间接政府干预,刺激信息社会建立自我反思机制,有效提升其自治能力,可能是解决信息技术反噬问题的适当选择。


信息技术曾被寄望于支撑一个接近“理想言语情境”的新型社会,其中所有参与者都因身处去中心化的交往结构而丧失事实性的强制力量,都因不必屈从于外部压力而享有实际的表达自由。他们从生活世界提炼重要的问题,交换准确的事实、有用的知识、合理的理由,经由平等商谈达成规范性共识。制约传统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理性化的各种因素,不论是政治权力还是经济权力,都可能被信息技术一劳永逸地克服。

然而,既有研究已经证实了国家和市场对信息社会及其网络公共领域的强大影响,揭示出上述图景的乌托邦色彩。近年来的网络舆情事件进一步暴露出新的问题:与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的外部侵蚀不同,信息社会及其网络公共领域正在遭遇信息技术的内部反噬。理想的网络公共领域迟迟没有出现,不能仅仅归咎于政治干预和经济操控,而是也必须归因于信息技术本身。

这似乎不过是滥用科学技术导致现代社会风险的又一例证,但信息技术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与社会结构密切关联。信息技术对于信息社会具有奠基作用,滥用信息技术可能直接造成信息社会的结构异化,产生技术反噬效应。申言之,所有科学技术都可能潜在推动社会结构的变迁,但只有信息技术塑造了全新的“信息社会”及其网络公共领域。信息社会不是区别于“现实社会”的“虚拟社会”,而是相对于“线下社会”的“线上社会”,其中实实在在地发生着社会沟通;信息社会不是通讯手段更先进、信息传播更迅速、人际交往更便捷的社会,而是借助信息技术人为建构的另一个社会;作为信息技术的构造物,

信息社会及其网络公共领域拥有独特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文化,以及与线下社会迥异的思维方式、行为模式和沟通形式。因此,信息技术一旦遭到滥用,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信息社会本身的结构异化,进而导致远较非信息社会严重的社会风险,这给现代法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本文从晚近四起网络舆情事件出发,初步讨论这些法治挑战。在“魏则西事件”和“水滴事件”中,公众已经看到了滥用信息优化和信息监控技术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在“罗尔诈捐事件”和“辱母杀人事件”中,公众则还没有深刻洞察信息传播和信息交互技术的反噬威胁。如果说网络法治研究的关注焦点一度在于,政治、经济权力主导信息技术的发展方向,以服务于自身的支配需要和商业利益;那么现在必须警惕的是,信息技术本身破坏了信息社会及其网络公共领域,法律必须转而对其施加适当治理,防止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一、“魏则西事件”:信息技术的“逆向淘汰”效应

“魏则西事件”反映出,原本可能优化商品服务信息供给、提升消费者理性选择能力的信息搜索技术被滥用,劣质医疗资源吸引了有限的注意力,优质医疗资源湮没无闻。这是一种可以被称为“逆向淘汰”的信息技术反噬效应,意味着在信息社会的特定领域,包括专家体系、行业标准、公共舆论、人际联系在内,各种具有信息甄别和优选效果的社会结构全部失灵,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受到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威胁。

2016330日,在知乎网“你认为人性最大的恶是什么”的问答之下,罹患重病的大学生魏则西记录了自己的求医经历。他通过百度搜索“滑膜肉瘤”,第一条就显示为实际由“莆田系医院”承包的“武警二院”相关科室,这让他产生了错误信赖,导致他在耗尽钱财的同时贻误了病情。412日,年仅21岁的魏则西病逝,“百度推广”的竞价排名机制,亦即付费越多越能被优先搜索到指定链接的一种算法,因此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各方讨论均聚焦竞价排名是否属于商业广告的问题。这个问题关乎百度公司的民事责任:“如果将竞价排名定性为商业广告,则搜索引擎服务商相应的成为广告发布者,对参与竞价的关键词负有类似主动审查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那么搜索引擎服务商就可能因其疏忽大意而承担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反之,若不适用广告法,就意味着将竞价排名服务定性为非商业广告,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按照相关规定,搜索引擎服务商仅承担消极的断开和删除义务,得以进入‘避风港’”。

“魏则西事件”之前,尽管百度推广曾在司法裁判中被定性为广告,但由于我国广告法并未明确界定“互联网广告”,工商部门也并未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申领广告发布者资质,百度公司从不认可这一定性。在2015年的年报中,百度公司表示自己的P4P服务不受广告法的约束。在此前的“大众搬场诉百度侵犯商标权”案中,百度公司也认为,竞价排名是其搜索引擎为客户提供的一种服务模式,并不直接提供任何信息。换言之,尽管与“自然搜索”依据关键词的匹配度、出现位置、网页浏览量等条件决定链接呈现顺序不同,竞价排名系按照出价高低为不同链接排序,但归根结底仅仅指向链接,并未“广告”链接内容。这是一种立足于“技术中立”说的解释:搜索技术不考虑被链网页的实质内容,不论采用哪种算法,本身都不构成促销商品或者服务。正如一本纸质电话簿,只要不特别区分字体,或以图片、文字形式宣传特定商品和服务,不论企业电话号码系按照首字母、注册资本、地理位置还是出价高低排序,都不过旨在便利用户查找罢了。

“魏则西事件”之后,网络公众从“常理”出发,对竞价排名的“技术中立”说提出质疑。首先,百度公司凭借竞价排名业务获得了巨额收入,这样的巨额收入竟然源于向企业提供信息被优先检索的服务,而不是广告服务,不合常理;其次,在莆田系医院眼里,它们付给百度推广的就是广告费,而且是天价广告费,这样做竟然不是为了寻求广告效果,也不合常理;最后,莆田系医院以“公立”、“三甲”、“武警”等名头进行虚假宣传,把国外已经淘汰的治疗方法包装成先进疗法,收取高额费用并造成严重后果,固然是直接侵权人,但从它们的非法行为中获得巨大利益的百度推广竟然由于不是广告,而逃脱法律的处罚,更不合常理。

然而从法理角度看,搜索引擎竞价排名为何应当被定性为商业广告,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正面的回答。依靠竞价排名赚钱,并不能说明竞价排名就是广告,毕竟不是只有广告可以赚钱;莆田系医院为了广告效果而竞价,顶多只是一种商业定性,不是法律定性;百度从违法者那里获得了利益,更不等于百度就是违法者。应当认为,网络公众已经意识到竞价排名技术的反噬效果,它既有利于迅速找到适宜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也可能释放出严重的负外部性,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人身、财产权益,必须加以规制。网络公众没有深入考虑的则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反噬效果,以至于必须将之纳入“广告法”的规制?

原因在于信息社会的特殊结构。如前所述,纸质电话薄采用竞价排名可能并不构成广告行为。这是因为,纸质电话簿容量有限,企业即使由于出价低而被排在末尾,也不会严重影响用户查找。互联网信息却是海量的,没有参与竞价排名的企业很难通过关键词被搜索到,参与竞价的企业则获得了明显高得多的交易机会,真正“出现”在市场上。这也是因为,用户从纸质电话簿中找到一家企业之后,还需要另外花费精力联系该企业,从其广告内容中具体了解产品或服务情况;查询企业基本信息与获取企业广告内容,在时间甚至空间上都是分离的。但用户从互联网上搜索到一个优先显示的企业网址,只需要动动手指点击进入,就立刻接收到详细的企业广告,二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对此加以区分没有实际意义。

更重要的是,在搜索引擎市场化程度更高的国家,竞价排名已被视为广告。与此同时,亿万中国用户完全依赖百度了解商品和服务信息,缺少可替代的选择。在此互联网国情下,对百度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企业产生信任无可避免,应当被界定为“合理信赖”。这一互联网国情也决定了,在中国,竞价排名技术具有更强的反噬效应,只有纳入广告法而非“避风港规则”加以公法规制,才能有效防止其异化网络公共领域的社会结构,扭曲信息社会的信息筛选机制,产生信息的“逆向淘汰”效应。中国的相关立法已承认这一基本法理。20166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要求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20167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首次明确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属于互联网广告。2018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出台,规定“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二、“水滴事件”:信息技术的“全景敞视”效应

“水滴事件”反映出,原本用于安全保护的信息监控技术被滥用,个人言行的公开程度脱离自我意愿的控制,全部暴露在网络公众的观察之下。这是一种可以被称为“全景敞视”的信息技术反噬效应,意味着信息社会中私人领域/公共领域的分化遭到瓦解,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辩证关系不复存在,公民的言论自由、人格权、隐私权受到威胁。

20171212日,网文《一位92年女生致周鸿祎:别再盯着我们看了》席卷微信朋友圈。作者陈菲菲发现,360网络公司建立了一个“水滴”直播平台,实时直播通过智能摄像机拍摄的公共场所监控影像;大量消费者的就餐、上网、健身影像未经告示就被上传平台,受到“围观”和“评论”。这种行为被认为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激起了网络舆论的汹涌浪潮。第二天,360公司紧急召开媒体座谈会,董事长周鸿祎做了五点回应:水滴摄像头不经复杂设置无法开通直播,公司也不能远程启动直播,直播的摄像头应系商家故意打开;公司早已要求启动直播的商家必须“贴上标签”作为提示,保证消费者知情同意;确实存在商家不贴标签的情况,公司对此“无法控制”,但消费者如认为商家直播侵犯了隐私权、肖像权,可以向平台举报,平台只要收到举报,就会下线相关影像;公司并未向大量商家赠送摄像头以获取直播内容;水滴直播尚未商业化,未来可以关停或者改进。

这样的回应聪明地排除了360公司在现行法上的责任,否认了与商家“合谋”的侵权情况,以及不履行“通知—删除”规则的侵权情况,仅仅承认难以杜绝因他人过错导致的隐私泄露,并表示未来将继续改进。但周鸿祎随后又发表评论,指责对水滴的质疑系利益冲突的摄像头厂商所为,直斥陈菲菲“黑公关”。这就错估了公众心理,再度引起了网络舆论的反弹。当晚,陈菲菲公开声明“黑公关”之说是阴谋论式的污蔑,指出水滴直播“得罪了消费者,得罪了普罗大众”,“监控是监控,直播是直播,监控直播是不应该存在的东西”。网络公众普遍声援陈菲菲,并进一步讨论了座谈会回避的问题:水滴提供的告示贴纸仅仅写有“正在直播,感谢关注”、“我的精彩生活,分享给你看”等字样,足够引起消费者重视吗?消费者如果知情,真的会同意自己就餐、上网、健身被直播吗?水滴要求商家张贴标签告知消费者直播情况,否则就强制停播,究竟有没有这样做?水滴平台最受关注的内容,恰恰就是那些涉及个人隐私、满足某种窥视心理的内容,这是巧合还是商业模式?

这些疑问的背后,反映了互联网时代人们对全方位信息监控的极度恐慌,尽管监控者并非公权力,而是网络公众。二者都代表了一种公共力量,在此并无根本差别。一些情况下,网络公众的监控甚至比公权力的监控更让人恐惧,因为前者不仅关注违法犯罪行为,还关注一切引起他们兴趣的信息,包括合法的个人言行。不希望受到关注的言行受到了关注,本身就可能侵犯言论自由、人格和隐私,更不用说,挥舞着道德大棒的口诛笔伐还可能随之而来,使并未违法犯罪的普通人身败名裂,或者严重困扰其正常生活。

在网络舆论的“围剿”之下,1220日,360公司宣布主动、永久关闭水滴直播平台与此同时,水滴直播产品经理发表了真正中肯的两点“反思”。一是没有考虑消费者的感受,也就是日益蔓延的信息监控恐慌。这种恐慌根源于一种被窥视的不适感,与360公司是否违反现行法无关。就此而言,对水滴直播没有侵权的辩解毫无意义,因为仅仅是被“盯着”,已令人极度不适。二是指出关闭水滴直播平台的原因,在于“各种手段加人力审核,仍然是无法完全避免公共场所直播出现”,这涉及作为信息监控恐慌之根源的技术反噬效应。开发智能摄像机的初衷是安防监控,在安防监控之外加上直播功能,则是为了满足客户的要求,帮助他们推销自己的产品、服务,或者帮助家长了解孩子的学习状态。但这些技术产生了副作用,构成了对公民言论、隐私和信息安全的威胁。一篇评论指出“当一款产品的功能开发无法有效管控其社会风险,企业就应该作出及时的取舍。”网络公众的实际想法,正是要求互联网企业承担避免技术反噬效应的社会责任,而不是狭义的侵权责任。

的确,水滴平台发布商户上传的直播内容,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就很容易规避现行法律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网络公众的恐慌绝非无理取闹,因为信息监控技术的全景敞视效应改变了社会结构,即改变了“公共场所”的性质。大量摄像头以及与之相连的直播平台的出现,取消了公共场所原本存在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分。公共场所以往只是在可以随意进出的意义上具有“公共性”,其中既有聚光灯下的舞台般的公共领域,也有可以“破帽遮颜过闹市”的私人领域,并非全无隐私之地。信息监控技术的泛滥,使越来越多的公共场所成为可以不加区分的窥视空间,而且是不在场者和非监管者都可以窥视的空间,其中的行动者甚至根本没有任何被观察的预期。法律不能变相要求公民在所有公共场所承担预见是否被观察的注意义务,这在信息社会属于富勒所谓“不可能之事”;法律也不能变相要求私人领域毫无预期的公民承受被观察的不利后果,否则就不再能够执行卢曼所谓“稳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信息监控恐慌实际上提出了全新的法治议题,即在公共场所这一社会结构发生性质改变的背景下,重新划定信息监控的法律界限,进而按照兼顾安全防范与广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向相关企业课以相应的社会责任。

一些研究者已经给出了初步建议:鉴于《民法总则》仅仅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未来的人格权立法应当改变这一现状,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并据此制定详细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和规则;鉴于互联网时代隐私侵权行为方式和结果多样化,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松散化,以及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往往是大型互联网内容或平台服务提供商)诉讼能力的不平等,应当通过加强利用实质标准判定隐私利益、扩张隐私损害结果范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增加被侵权人胜诉可能性的方式重构侵权规则,扩大隐私侵权救济;鉴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狭隘解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倾向,以至于刑事司法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隐私权保护模式”,未来应当转向以个人信息权为基础的保护模式。这些建议都取向于一个基本思路,即从法律上扩张和强化个人信息保护,迫使互联网企业抑制信息技术的负外部性,从而间接向互联网企业施加保护个人信息的社会责任,再度关闭信息技术的“全景敞视”效应打开的法律规避空间。


三、“罗尔诈捐事件”:信息技术的“加剧排除”效应

“罗尔诈捐事件”反映出,原本可能帮助弱势群体获得公众关注和社会救助的网络传媒技术被滥用,熟悉网络新文化者得到广泛的同情,真正值得同情的遭遇却无法被充分论题化。这是一种可以被称为“加剧排除”的信息技术反噬效应,意味着信息社会出现了“新社会鸿沟”,是否理解网络传媒技术和融入网络新文化成为“被涵括/被排除”的新标准,信息富裕者与信息贫困者的阶层分化持续扩大,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受到威胁。

2016年,深圳作家罗尔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有关女儿罗一笑罹患白血病的多篇文章,并接受“赞赏捐助”。期间罗尔一度声称善款已足,拟将全部赏金捐出,但不久又重开“赞赏”。1125日,罗尔写下《罗一笑,你给我站住》,文中提到“重症室的费用,每天上万块”,“我们花不起这个钱”。1128日,经与罗尔协商一致,深圳小铜人公司公众号转发此文,并说明罗一笑的医疗费每天1万至3万元,父亲心急如焚,“但他没有选择公益捐款,而是选择‘卖文’,大家每转发一次,小铜人公司向罗尔定向捐赠1元”。此后,该文影响力迅速扩大,网友通过打赏、转账等方式,捐助了超过200万元。

1130日开始,质疑的声音突然出现:罗尔被指“诈捐”,因为罗一笑的善款早已凑齐,且自费部分仅4万余元,以其经济条件完全能够承担;小铜人公司则被批“带血营销”,通过附条件捐赠,利用网友对罗一笑病情的善意关注扩大公司知名度。更专业的讨论围绕《慈善法》展开:首先,罗尔声称自己的行为是“卖文”,但其文章之所以被大量“打赏”,并非由于给读者带来了精神满足,而是由于网友对作者处境表示同情,因此必须界定为“个人求助”;其次,《慈善法》将“个人求助”行为排除出“慈善”范畴,不适用相关监管程序,使该领域高度依赖缺乏制度保障的人际信任,在互联网环境下更是导致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亟待加以完善;最后,《慈善法》虽然允许“个人求助”,但禁止具有“利他”性质的“个人募捐”,即便是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也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是故罗尔声称将全部赏金捐给贫困白血病儿童的行为,以及小铜人公司的募捐行为,均涉嫌违法。

所有这些讨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信息技术的反噬效应。如果没有用户高达数亿,且通常与移动通讯设备捆绑、操作极其便捷的微信,如果微信没有开通电子支付渠道和“打赏”功能设置,或者没有开发“公众号”产品以至于造就了规模庞大的“粉丝经济”,那么“罗尔诈捐”就不可能获得如此巨大的“成功”。但更深刻的技术反噬问题,还在于网络传媒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数字鸿沟”。这个问题,至今只有一篇网文有所触及,该文提到中国还有众多真正需要帮助的贫困重病患者只能无助等死,其原因就在于“家人不懂得炒作,不会上网写虚假煽情文章”。剔除情绪化的表述,此文实际上意识到,中国的网络公共领域在善于/不善于利用网络媒体技术的人群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新数字鸿沟”,其影响十分深远。

1996年,时任美国副总统的阿尔·戈尔创造了“数字鸿沟”一词,主要用于描述信息富有者与信息贫困者之间在“信息硬件和软件的拥有,以及网络的接入、使用、培训等方面的差距”。但“罗尔诈捐事件”揭示的,并不是设备、技术或知识层面的传统“数字鸿沟”。罗尔获得网友的大量捐助,不仅仅因为他拥有计算机或手机并安装了一款微信软件,也不仅仅因为他作为一名作家写得一手感人肺腑的文章;那些难以得到民间捐助的重病患者并非无法使用能够上网的工具,也并非不能把反映自己或亲友困难的文字上传网络。二者之间真正的数字鸿沟,在于对网络传媒技术造就的新网络文化的不同理解程度。

熟悉新网络文化的罗尔掌握了微信用户容易接受的短小、煽情文风;洞悉了微信朋友圈独特的社会结构,这种社会结构既建立在“好友”关系之上,又通过“好友的好友”迅速扩展,既能够在熟人之间产生“道德绑架”效果,又能够在陌生人之间实现信息的“病毒式传播”;消除了向他人求助的心理障碍和违法顾虑,将自己的行为视为靠本事“卖文”;深谙于打造“十万+”文案的“套路”——与“大号”合作,或者依靠专业机构的商业性营销。可以说,尽管同样拥有互联网软硬件设备,但罗尔是网络传媒技术塑造的信息社会的深度“涵括者”,大量真正遭遇困境的人,则在一定程度上被这个社会系统“排除”了。“新数字鸿沟”之“新”,就在于它形成了一种文化意义上的“涵括/排除”效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网络文化,不理解这种新文化的人,即便能熟练操作信息软硬件,也根本没有生活在信息社会。其结果是,原本旨在促进沟通交流的信息技术,反而加剧了群体之间的社会隔阂。

因此,“罗尔诈捐事件”提出的根本法治问题,既不是打击网络诈骗,也不是落实和完善《慈善法》,而是应对信息技术导致的“新数字鸿沟”。由国家法向网络平台施加监管责任,迫使其通过技术手段调整平台架构、开展自我规制,可能是弥合“新数字鸿沟”的适当路径。2015年新广告法出台以后,特别是20169月《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以后,腾讯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的压力下采取技术措施,对“微商”进行整顿,即为一项成功案例。通过限制微信分享链接的频次、对系统判定的“营销号”执行“朋友圈降权”、清理具有“加粉”等功能的“外挂软件”、自动删除“黑五类广告”等方式,腾讯公司迅速改善了微信消费环境,降低了信息社会“涵括”不足者的消费风险。基本的经验是,“新数字鸿沟”作为信息技术反噬效应的后果,不可能依靠教育和宣传得到解决,国家与企业的合作治理至关重要。未来这种公私合作治理的发展方向,可能在于依法强制企业通过在平台“辟谣公告”、“风险提示”之中加入事实和法律理由说明等方式,以及自动向所有用户添加起辟谣作用的官方“好友”等手段,全面提升公众适应新网络文化的主观能力。


四、“辱母杀人事件”:信息技术的“异议阻却”效应

“辱母杀人事件”反映出,原本被寄望于凝聚合理共识的信息传播技术被滥用,公众无意识地受到微信朋友圈独特的社会结构支配,不同意见和理由丧失了交锋的机会,在“共同表演”的基础上形成“过山车式共识”。这是一种可以被称为“异议阻却”的信息技术反噬效应,意味着信息社会成为“新熟人社会”,严重抑制了多元观点的自由表达,可能带来毫无参考价值且不断“反转”的公共意见,对公民的民主参与权利构成实质性威胁。

2017323日,《南方周末》报道了山东冠县的一起刑事案件:企业家苏银霞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高利贷135万元,无法按时偿还。2016414日,吴学占指使多人将苏银霞及其子于欢限制在公司接待室,催债人员杜志浩甚至“掏出下体往苏银霞脸上蹭”。由于警察出警后很快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试图冲出室外,但被拦下。混乱中,于欢从桌子上摸出一把刀,当场捅伤四人。杜志浩随后因未及时就医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12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认为于欢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否定了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指出于欢当时虽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侮辱,但对方无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南方周末》的报道发布后,网易、凤凰、网易新闻app迅速转载,并更改题目为《11名涉黑人员当儿子面侮辱其母1人被刺死》等,引爆网络舆论。《南方周末》微信公众号也推送了该报道,文末获“赞”最多的一条评论是:“作为一名正常人,自己的母亲受到这样的侮辱,我会毫不犹豫的刺倒他们,此时生命已不重要。”一时间,微信被“辱母杀人案”刷屏,大量转载评论充斥着“男儿”、“血性”、“孝道”的字眼,表态遇到类似情况会做同样的事,指责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人性”。另一种观点则关注该案中的“高利贷”、“黑社会”和“保护伞”问题。两种观点汇聚在一起,形成了一个令人义愤填膺的逻辑链条:放高利贷的黑社会人员在警察的保护下讹诈并百般凌辱企业家,孝子护母心切、奋起反抗,却被法院判处重罪。微信朋友圈因此形成了一种共识: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罪。

即便是2009年“邓玉娇案”的网络舆论,都没有达到这样的统一程度。

官方微信媒体随即表达了支持:澎湃新闻发表社论,指出“在公众一边倒地同情‘辱母杀人案’的时候,我们期待足以令人信服的正义理据,或者做出正义的修订”;人民日报评论部公众号发文,要求二审法院“回应好人心的诉求,审视案件中的伦理情境、正视法治中的伦理命题”;人民日报海外版公众号发文,断言“这是一个自我的防卫,也是一个为母亲的防卫”。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迅速派员赴山东阅卷,表示将依法审查认定于欢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媒体反映的警察失职渎职行为。还有20多位法律专家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声,众口一词地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最多只是防卫过当,一审判决存在明显失误。

然而,要论证于欢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其实都并非易事。首先,于欢挥刀乱刺之时,是否满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一正当防卫的前提,并不容易判断。毕竟案发前警察已经到达现场,催债人员已经停止了暴力、侮辱行为,“非法拘禁”也很难说正在进行;于欢挥刀乱刺,可能只是由于主观认为“警察不管”而产生了绝望心理。其次,论证于欢并无防卫过当更加困难,除非催债人员正在进行“绑架”、“强奸”,于欢有权“无限防卫”,或者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但“绑架”、“强奸”明显需要更多证据,在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生殖器蹭脸”等媒体报道情节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挥刀捅向数人,造成一死两重伤的行为是否在当时已别无选择,同样见仁见智;由于时间上的间隔,就连媒体在“辱母”与“杀人”之间建立起来的直接关联,都十分牵强。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安抚被害人家属情绪、防止缠讼和无休止上访的考量,类似情况类似判决甚至是常态。站在一审法官的立场上,该判决更像是一种稳妥的选择,试图平衡当事双方的诉求,将更大的裁量空间留给二审,从而既不挑战关于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主流刑法理论,又不挑战类似案件的裁判“先例”。实际上,部分法学家也承认,该案更大的意义在于“法治启蒙”,要求反思“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和司法社会功能”,治疗“我国刑法和刑诉法适用中的一大痼疾”,这很难认为是一审法官的职权所在。

因此,如果说外行公众出于朴素的正义感,共同主张本案成立正当防卫,尚且可以理解;那么微信上所有权威媒体和法律专家也完全一边倒,以至于进一步巩固了“朋友圈”的共识,彻底消灭了不同的声音,则有些不可思议。这不是暗示政治权力或者经济权力操纵微信,通过删帖、关键词屏蔽、禁止评论、禁止转发等技术手段阻止了对立意见的传播。没有任何具备此种能力者存在批判该案判决的强烈动机,“辱母杀人案”的“朋友圈”共识并非以此种方式形成。这也不是怀疑媒体权力刻意引导舆论,“辱母杀人案”的共识跨越立场迥异的媒体、针锋相对的大V、彼此竞争的大号,它们之间不存在相互“带节奏”的可能。应当认为,不是外在的权力因素,而是内在的结构因素,塑造了微信朋友圈关于本案的共识。

与传统的共识形成模式不同,微信朋友圈的共识不是缓慢磨合的结果,不是教化或宣传的结果,也不是商谈或压制的结果。这种共识在一瞬间形成;整个过程既没有说教,也没有实质性的论辩,只有附和性的表态;压制性权力没有机会发生任何作用,反而只能表示认可;除了不表态,也几乎没有人敢于发表不同意见。更独特的一点是,这种共识在形成之时似乎十分牢固,但不久之后又可能突然消失,甚至在一瞬间“反转”为截然对立的舆论。20175月,媒体披露苏银霞、于家乐(于欢之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余万元之后,微信朋友圈就差点上演了一幕舆情反转剧。因此这是一种全新的“过山车型共识”,过山车呼啸而上,满载所有人,但又可能在顶点处急转直下,同样满载所有人。

“过山车型共识”对应一种前所未有的社会结构,可以称为“新熟人社会”。微信朋友圈主要由亲友、同学、同事、同好构成,其中每个人都需要相对稳定的自我呈现,这一点与传统的熟人社会并无二致。但较之传统的熟人社会,微信朋友圈的社会场景更均质,只要公开发表言论,不分亲疏远近,任何好友都可以看到,无法“见人说人话,见鬼说鬼话”;社会连接更强,“好友的好友”远超线下生活圈子,令人更容易感受到舆论的洪流;社会传播更快,一条不同意见发出后,无需口耳相传,就被所有微信好友看到,对于被批评者而言无异于当众受到冒犯;社会记忆更持久,从技术上讲,任何言论都可以永久储存、随时调用,无法被淡忘,是故对错误言论的容忍度极低;社会关系更脆弱,线下本非朋友的人可能成为微信好友,冲突又总是发生在众目睽睽之下,彼此之间的关系一旦破裂,就很难再修复。所有这一切都是微信技术设置的结果,它们共同塑造了“新熟人社会”,要求一言一行更加谨慎,更考虑各色好友的感受,这造就了高度一致又变迁迅速的“过山车型共识”。

微信降低了人际交流的成本,联结了更大范围的人群,理论上为全社会的共识达成提供了新的工具,却由于特殊的设置带来了“新熟人社会”和“过山车型共识”,这也是一种技术反噬效应。来去匆匆的“过山车型共识”并非理性共识,而是具有“异议阻却”效果的“共同表演”,赞同者走上前台、似乎代表了民意,但反对者其实只是沉默不语、退居幕后,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有效的沟通。

由此传递的公众意见还随时“翻烧饼”,对于立法司法而言都并无真正的参考价值,诉诸此种意见的司法 裁判可能被置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从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有各种方案,但当前最重要的,是从保障实质性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审视微信技术设置与其塑造的新熟人社会之间的结构关联,向经营者施加技术调整的责任。比如在不违背“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要求微信经营者更改技术设置,允许个人在不暴露任何信息的同时就特定事件发表评论,以增加微信朋友圈的匿名性。这将大大提高异议者的言论发表意愿,防止“过山车型共识”的裹挟。


五、结论:通过反身法化解信息社会的法治困境

四起网络舆情事件揭示了四种信息技术反噬效应,它们发生在一个共同背景下,即互联网时代的“信息过剩”或者说“信息爆炸”。这是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本身无可非议。但信息技术还有另外一面:由于与信息社会存在根本意义上的结构性关联,各种信息技术实际上决定了特定信息的岛屿在信息海洋中的选择性呈现。在信息过剩的前提下,被滥用的信息技术有的异化了信息优化的社会结构,选择性呈现出价更高、质量更低的商品或服务资讯,导致“逆向淘汰”效应;有的异化了信息监控的社会结构,选择性呈现不愿为人所知的私人言论或私人行为,导致“全景敞视”效应;有的异化了信息传播的社会结构,选择性呈现大V、大号、营销号的意见,导致“加剧排除”效应;有的异化了信息交互的社会结构,选择性呈现“朋友圈”容易共同接受的观点,导致“异议阻却”效应。

这也意味着,被滥用的信息技术并非“反噬”所有社会部门和社会群体。一方面,少数社会主体从异化的信息社会结构中获益,互联网企业得到了商业利润,公权力机构提升了支配能力,新媒体精英的话语权力日益扩大。法律尤其应当瞄准互联网企业,它们既是信息技术的开发者、使用者、控制者,又是信息技术反噬效应的根源;它们即便并非直接借助此种反噬效应赚钱,也没有任何限制此种反噬效应的天然动力。另一方面,在信息社会发生结构异化的情况下,较之企业、政府和特定人群,普通公民的权利,特别是言论自由、人格尊严、获得物质帮助等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而且,这样的严重权利侵害由于从未在线下社会的类似情境中出现,因此往往溢出现行法,给互联网企业留下了法律规避的空间。借助对现代法治原则的深刻理解,填补信息社会的实质性法律漏洞,以抑制互联网企业滥用信息技术的行为,防止其异化信息社会及其网络公共领域的合理结构,是亟待开展的工作。

然而,仅仅强调聚焦互联网企业和依靠法治原则填补法律漏洞,还只是停留在表象层次。更深层的问题在于,面对互联网企业借助信息技术人为建构的全新社会系统,面对因互联网企业滥用信息技术而发生异化的网络公共领域,坚守几百年来在非信息社会中确立的法治原则可能遭遇三方面的特殊困境。

这是信息技术反噬效应带给现代法治的全新挑战,表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法律漏洞填补远远不够,或者说远远没有正确估计事情的难度;只有积极探索全新的法律模式,才可能成功规训互联网企业,真正实现信息社会的法治化。

一是治理权力的再分散化困境。现代法治在其初生之时,就摧毁了家族、等级、封地、行会、教会、社团等“中间制度”,收回了这些弥散在全社会的中间制度的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之权,主张国家法律对全体公民的直接支配。

但信息社会的法治化,不可能以拆除作为中间制度的互联网企业及其所建平台为前提,否则这个奠基在计算机代码之上的社会就不复存在了。与此同时,在信息社会中,政府也不具备充分的认知资源,而这是其垄断权力、推行法治的基本前提。是故政府必须“尊重互联网内在规律……发挥互联网法多元治理的优势”,亦即必须倚重互联网企业这一信息技术主导者所拥有的事实性治理权力,包括通过架构设计而掌握的准政治权力、通过规则设定而掌握的准立法权力、通过用户权限调整等方式行使的准行政权力,以及通过处理在线纠纷而不断扩张的准司法权力。现代法治借助各种制度设计限制了政府权力,但在政府让渡权力的背景下,如何保障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在信息社会中有效运转,防止互联网企业通过滥用信息技术恣意行使权力?

二是政府规制的动机匮乏困境。即便政府仍然可以制约互联网企业,规范其使用信息技术和行使治理权力的行为,它有何“动机”这样做?政府组织成为现代法治的主要守护者,根源之一即在于政府与其他社会权力没有共同利益,后者甚至一直构成政府开展社会治理的某种威胁。然而,在信息社会中,政府固然试图限制某些互联网企业,防止其挑战现行政治秩序、社会秩序和主流意识形态,但若互联网企业的信息收集、保存、分析、传播、监控技术有助于巩固政治支配,政府则更可能倾向于借此提升自己的社会控制能力;考虑到互联网企业的巨大盈利空间,追求“绩效合法性”的政府也很难不屈从于财税增长的诱惑,放任其“非法崛起”。

在这两个方面,政府与互联网企业的“合谋”都“有利可图”,这决定了现代法治的维系必须依靠调动社会的力量,向政府施加监管信息技术的责任。进一步的悖论则是,被信息技术塑造的网络社会,如何可能反过来要求政府防范信息技术的风险?

三是干预决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困境。即便政府有能力也有动机限制互联网企业使用信息技术,这样的实质性干预如何可能既正当又合理?类似的主题,早已在“福利国家的法”、“法律的实质化”和“回应型法”的脉络下得到大量讨论,涉及政府如何可能在保障经济系统有效运转的同时,抑制市场机制的负外部性膨胀,以及相应的立法如何可能与法治原则相协调,并得到公共意见的认同等问题。但信息社会的情况更加复杂,对干预决策加以合理化的难度前所未有,因为政府干预不再只是关乎资源和财富“再分配”,而是同时对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经济模式的创新构成限制,也就是限制了资源和财富的“再生产”,限制了社会的发展。这就是为什么除了竞价排名之外,从P2P网贷到比特币交易,政府规制一再陷入两难。干预决策的正当化也无法像过去一样高度依赖民主机制。正如“网约车与出租车之争”、“阿里巴巴与工商总局之争”所显示的,享受互联网企业“免费”、便捷服务的网络公众往往意识不到信息技术的反噬效应,由此引发“公愤”的情形只是例外。

一言以蔽之,在信息社会中,旨在降低风险的干预决策不仅可能带来更大的风险,而且可能得不到广泛认可,这决定了不论是专家还是民众,都难以为政府规制信息技术提供必要的支持。

有鉴于此,依靠“反身法”实施间接政府干预,刺激信息社会建立自我反思机制,有效提升其自治能力,可能是解决信息技术反噬问题的适当选择。作为继形式法和实质法之后的现代法律新模式,反身法在“通过法律的自我调整推动社会调整”这个意义上具有“反身性”,特别适合需要大量专业技术知识和充分自主发展空间的复杂社会领域。反身法既不像形式法那样秉持放任主义、坚守国家/社会二分,主张政府退出监管,由信息社会自发形成事实上不平等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责任关系;也不像实质法那样秉持干涉主义、打破公法/私法二分,将法律作为追求特定目标的工具,向信息社会强加专业化水平和精细化程度都远远不足的外部法律控制。反身法致力于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演化,它将“程序主义”和“共建共治共享”作为基本理念,尊重信息社会在法治框架之下的规范自我生产。它不介入对信息技术的计划和控制,而是旨在通过构建法律“过程”和法律“关系”,达成治理制度与信息社会结构的“和谐适配”,以此增进信息社会的环境敏感性,激活信息社会的自我反思潜力。

这就克服了政府认知资源的困乏难题,为信息社会中规制与自治的功能互补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案:一方面,如果国家不得不让渡部分治理权力,那么法律的任务就不应当是直接规制信息技术,但必须按照法治原则为互联网企业的治理权力划出明确界限,通过提供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赋权规范,促使它们优化治理结构、实现内部制约,有效防止它们滥用治理权力和逃避社会责任(比如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搜索结果干预权和消费者保护责任、信息监控服务商的安全监控权和隐私保护责任),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权力冲突。另一方面,如果实质性干预决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存疑,那么政府的任务就不应当是控制互联网企业和互联网用户的行为,但必须依据宪法法律为互联网企业设定治理目标、规定治理义务、施加治理责任(比如新媒体平台增加匿名性的治理目标和缩小新数字鸿沟的治理责任),同时保障互联网用户的基本权利,支持各利益相关方在合理的程序框架和平等的组织框架下共同决策,形成公平的、负外部性最小的治理规则。至于政府规制的动机匮乏和公众对技术风险的认知匮乏,则本身就是网络公共领域结构异化和反思功能丧失的结果,随着反身法对信息技术反噬效应的有效抑制,以及信息社会自治能力的提升,完全可能不断得到改善。


编辑:张凉


796#
 楼主| 发表于 2019-11-4 17:14:2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国际网络法互动工具箱”在武汉大学发布


2019年11月2日,第二届中国网络法治高端论坛在武汉大学召开。会议期间,“国际网络法互动工具箱”(International Cyber Law Interactive Toolkit)发布会成功举行,项目支撑单位代表、武汉大学法学院黄志雄教授和英国埃克赛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顾问Kubo Macak博士共同向与会代表发布了该工具箱的相关情况。


“国际网络法互动工具箱”是一个动态的、基于网络的交互式资源系统,适合在国际法与网络行动交互领域工作的法律专业理论及实务界人士使用。使用者可以通过多种不同途径来探索和利用该工具箱。目前,该系统的核心内容包括13个假设场景(干涉选举、政治间谍活动、电力设施、国际组织、刑事侦查、协助国、黑客工具、认证机构、经济间谍活动、网络武器、监控工具、计算机数据、武装冲突),未来还会添加更多的场景方案。每个场景都包含由现实世界案例引申而来的网络事件,并配有对这些事件的描述和详细的法律分析。由此,该工具箱得以帮助使用者对国际法在这些场景下的适用及引出的深层次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使用者可以在工具箱主页浏览所有场景,并通过单击任意选框以获得相关分析。另外,使用者还可通过查找感兴趣的关键词、浏览文章整体架构或阅读有关现实案例等方式,来进一步探索本工具箱的使用。最后,还可通过使用工具箱提供的搜索功能来查找本工具箱中的特定内容。工具箱的所用资源和用途均为免费提供。

本项目受到来自以下五个合作机构的支持:捷克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局(NCISA),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北约网络合作防御卓越中心(CCD COE),英国埃克塞特大学和中国武汉大学。工具箱于2019年5月28日在爱沙尼亚塔林正式发布,本次于2019年11月2日在武汉大学发布其中文主页界面(tinyurl.com/toolkitwuhan)。工具箱将保持持续更新,如有任何疑问,欢迎通过cyberlaw@exeter.ac.uk进行咨询。

“国际网络法互动工具箱”主页为:
https://cyberlaw.ccdcoe.org/wiki/Main_Page(英文)


微信公众号:网络空间国际法前沿
<span]作者:原创: 陈徽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q8suKuZgze-0mOix9jZn5A
编辑:冯梦玉

797#
 楼主| 发表于 2019-11-4 23:24:0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杨立新:规则检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之网络侵权责任 | 前沿

本文选编自杨立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检视》,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0-972条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重大修改,增加了重要规则,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则体系。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检视》一文中,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比较,在此基础上检视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肯定了新规则的进步与贡献,并对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意见。

一、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之比较

侵权责任编草案关于网络侵权责任规则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有密切联系。为分析侵权责任编草案关于网络侵权责任规则的优势和不足,需要与这些法律规定进行比较,以确定检视的基础。

(一)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不同

1. 对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确认
侵权责任编草案保留了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作为通知规则的第一款,同时也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引领性条款,在操作层面有其独特意义。
2. 对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的改进
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侵权责任编草案对此增加了较多的内容:一是将“被侵权人”改为“权利人”;二是规定行使通知权应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三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转送义务;四是规定错误行使通知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3. 增加规定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
根据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1条增加的反通知规则,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用户享有反通知权,可以提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以对抗权利人的通知权。
4. 对红旗原则规则的完善
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2条将《侵权责任法》中“知道”扩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内容保持不变。这样使得红旗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整体上略有扩张,为权利人的救济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二) 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规定的不同
《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特别法。“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虽由《电子商务法》规定,但其实是“网络侵权责任”的下属概念,两者之规定在主要部分基本相似,存在的区别是:


此外,在法律适用时,《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既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适用于网络媒介平台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的特殊规定,只能适用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一般网络侵权责任。

(三) 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是网络交易平台的销售者、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以下简称为“网络交易产品或服务侵权责任”)。网络交易产品或服务侵权责任是与民法典侵权编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对应的概念,分别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媒介平台,是两种不同类型、相对独立、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责任类型,两者可以做出完全的界分,不可混为一谈。

二、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构成完整的规范体系
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完整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



三、对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网络侵权责任新规则的检视意见

(一)网络侵权责任新规则的贡献

侵权责任编草案第790-792条对网络侵权责任规则进行了全面补充和完善,构成了完整、详细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体系,是很成功的立法草案。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理顺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编草案中补充了反通知规则,使得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结合构成了完整的避风港原则。若是只有通知规则,相当于在法律层面直接认定当事人地位的不同等,对当事人保护程度的轻重不一,随之而来的是利益关系严重失衡。草案规定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平等保护,是侵权责任编草案的最大亮点之一。
2. 理顺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编草案一改以往立法强调“简明”的传统做法,在规定网络侵权责任时把规则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草案第972条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适用红旗原则的主观要件,使这一规范完整、具体、明确,更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终止了长期以来的学术争论。
3. 理顺行使通知权利与错误通知的关系
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0条中,既规定主体享有权利,也明确其相应的义务,当义务不履行或者错误行使权利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系列规定内容完整,逻辑清晰,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符合民法“权利-义务-责任”的基本逻辑关系要求,是良好的立法规范。
4. 理顺一般网络侵权责任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关系
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0-972条严格区分与《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规定的不同,划清了一般的网络侵权责任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界限,理顺了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明晰了法律适用界分,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进行实践操作。

(二)网络侵权责任新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1. 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应设置单独条文规定
侵权责任编草案将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则与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放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不符合法律设计的逻辑要求。建议将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则单独设置一个条文,满足立法的逻辑层次要求。
2. 应当补充规定通知和反通知声明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后果
侵权责任编草案没有规定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和反通知声明的法律后果。建议增加规定:不符合法定要件要求的通知或者反通知声明,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或者声明,不发生通知或者声明的效果。这样明确昭示可以起到更好的社会引导作用。
3. 对未履行及时转送等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规定承担责任
义务违反的后果是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编草案对“未履行及时转送义务”和“未及时终止所采取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规定责任规范,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4. 反通知规则权利主体应补充完整
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1条第1款规定反通知权的权利人为网络用户,即被通知人指控为侵权人的网络用户,遗漏了受到损害但不是被指控为侵权人的其他网络用户,该类主体也可能受到必要措施的损害。
建议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71条增加规定“其他因受到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受到损害的网络用户,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反通知声明”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可反通知人的主张,应当终止损害反通知权人权益的措施,改换其他必要措施”。这样就能够保证其他网络用户不受通知权行使后果的损害,即使有损害也能够得到救济。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Eb-YkJtB0WR2KGzPp5bjA

798#
 楼主| 发表于 2019-11-4 23:28:3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周立波吸毒立案







编辑:冯梦玉

799#
 楼主| 发表于 2019-11-5 09:33:2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中国人脸识别第一案,来的太晚了


从一脸懵懂,到窃窃私语,再到公开讨伐,人脸识别引发的数据隐私问题,随着这项技术几年来的大规模下沉,最终到达了一个需要法律深度介入的十字路口。

与一个月前被骂上热搜的人脸识别独角兽旷视不同,今天再次登上微博热搜的“人脸识别”,不再是大家单纯过一把嘴瘾,而是因为有人真的付诸了法律行动。

一位大学教授,以“保护隐私”为由把一家使用了人脸识别认证系统的公园告上了法庭。



这桩被誉为“中国人脸识别第一案”的起因很简单:

一家杭州的动物园要把之前的指纹入园认证改为人脸识别认证,但这一改动惹怒了已经办理年卡的浙江理工大学特聘副教授郭兵。他给出的理由很充分——

凭什么你没征求我的意见,就默认我们都同意把面部信息提供给你?

“动物园强制要求游客必须进行人脸识别,我觉得这显然违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符合《网络安全法》,更不符合目前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公园的官方回复也很有意思,因为他们颇为疑惑,一谈到“人脸识别”大家都惊呼“我的隐私数据被盗了”,怎么指纹、电话和身份证信息大家都无动于衷呢?

“指纹也是信息啊,当时办卡缴费也要登记真实姓名,电话、家庭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人脸识别只不过使用更方便而已。”

网友的表现也没有让人感到意外。

除了力挺教授,大家又把最近备受争议的校园安防监控项目与 BrainCo脑机接口头环引发的校园监控事件拉出来鞭尸n次。


事实上,当这项技术最终被写上一纸诉状时,我的心情是复杂的。

一方面,大众对隐私的重视和“较真”似乎有些珊珊来迟。

如果是在两年前,支付宝微信的人脸识别支付尚未推出,机场人脸识别闸机尚未引入,各大银行的APP和柜台机器尚未嵌入人脸识别功能,小区门口还没有架起人脸识别门禁,公司还没有换上人脸识别打卡机……那么或许我们还有说“不”的丁点儿可能性。

但是,在走进一家沙县小吃都可以用刷脸支付的当下,你所谓的“脸权”早已不再由自己掌控。

扪心自问一下,被人脸识别设备环绕,是不是至少有一次的面部信息是自己自愿认证的?


另一方面,现在之所以将枪口都对准了“人脸识别”,实为后者是当下新技术应用中的“出头鸟”。

很多人出口便是“脸和基因数据是不可更改的生物信息,是个人安全的最后防线”,听起来严重不已。但事实上,从目前来看,与人脸信息被盗用相比,手机APP通过你开启的麦克风权限“偷听”你的语音信息,电商网站上的消费信息被偷取、置换和销售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

后者更为普遍,甚至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否则你以为很多音乐APP的个性化推荐会做的那么精准?有工程师曾向虎嗅透露,“这就是一个行规,没什么大不了的”。


2018年底,亚马逊音箱被爆出发生重大监听事故,正式拉开了“全球智能硬件窃听风云”长篇故事的大幕。当时一位德国用户向当地杂志爆料,在自己向亚马逊讨要自己的个人活动语音数据时,对方发给他了1700份陌生人对话的语音。


而国内一家智能音箱公司的工作人员曾透露,为了能够获得更多语音数据,智能音箱在一定时间内自动开启进行录音在业内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

譬如,曾有朋友半夜起床去厕所时发现,自己床头的某品牌智能音箱正处于唤醒录音状态。


但是,以上行为与技术本身有关系吗?

事实上,这些采集和存储数据的旁门左道,跟“人工智能”或“人脸识别”基本是两码事。

这是我们在为猪圈里的猪仔(人工智能)找“长膘秘籍”(数据)过程中犯下的错误,而非猪本身的错误。

因此,我们的矛头其实指偏了。

有人说密码被破解还可以换个密码,而人脸数据一旦泄露就无法更改。但身份证也是
如此,一旦身份信息泄露,也同样改不了。

但与身份信息不同的是,身份证电话泄露可以被不法分子用来进行诈骗活动,而人脸数据泄露被直接利用的案例现在其实很少,很多人提到的“假视频制作”其实目前除了被用来恶搞,并无可以参考的真实犯罪案例。

据一位安全工程师向虎嗅透露,目前人脸数据泄露并没有产生大规模黑产,虽然已经有些已知的case,但整体来看,人脸识别数据直接导致的案例量级很小。

“其实隐私被侵犯,主要是指线上服务和交易系统中对敏感数据采集、存储、使用以及共享等环节出现的问题。这与人脸识别以及其他生物识别技术无关,属于应用系统问题。”人脸识别技术供应商瑞为科技的CTO何一凡向虎嗅道出了本质。


他告诉虎嗅,除了精准度与防伪性更高,人脸识别跟指纹并没有本质区别,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升级版的钥匙。

“在没有跟其他‘信息’做关联的情况下,本身并不会带来太多危害,但是假如同时能获取这个人的身份证、电话、具体消费出行信息以及行为踪迹,那么危害就很直接了。”


举个例子,假如你家也安装了人脸识别锁或指纹锁,综合以上信息进行更大规模的数据搜集和分析后,“专业人士”其实可以轻松踏遍你家里的每一个角落。

对了,上面那个发现亚马逊音箱窃听内幕的用户也是这样顺着几段录音并配合在Facebook搜索信息找到语音文件中的几位“受害者”的。

请法律“上场”

如果说到这里,你还没明白我们到底应该在哪个环节去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那么请就此打住,继续去做无脑的键盘侠。

在终于有人愿意用时间和金钱成本都极高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的当下,我相信这位教授站出来的终极目的不是为了要回那1000多块的卡费,而是用这起诉讼来引起法律界朋友们的重视。


没错,是时候倒逼政府出台相关法律并加强监管了。

在我们就这项“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联系到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庄帆后,他试图用不同的法律维度对其进行分析,但其实每个维度单拎出来都不能完全诠释这起诉讼:


首先,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动物园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要求郭先生进行面部扫描,也没有说必须要用人脸识别才能入园。

那么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动物园突然提出指纹识别无效,必须要用人脸识别入园的话,就是单方面变更履约条件。而如果郭先生不接受人脸识别入园,从而被禁止入园,那么动物园的行为就是违约。郭先生据此提出解除合约,则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动物园曾强调也提供其他入园方式,如果这种说法确实成立,那么订立合同的目的(郭先生要进动物园观赏动物)还是能够实现的,据此还达不到解约条件。


其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看,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与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因此我们应该假设,动物园如果说“你要购买年卡必须要录入指纹或者人像,否则我就不卖给你”,那么这种行为是否违法?

我们知道,动物园还存在一种人工校对的途径,可以比对持卡人的身份证信息或购买年卡时拍摄的照片,并不必然通过指纹或者脸部识别才能进园,只不过人工比对会降低效率,增大成本。

因此,动物园在客户未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要求客户录入指纹或面部图像。如果动物园出售年卡时必须要求用户录入指纹或人像,目的就存疑,我们完全可以拒绝,并且有理由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综合来看,动物园之所以能够用指纹与人脸识别,不是动物园本身有这个权力,而是顾客为了一定的便利性,自己让渡了部分隐私权。

因此,动物园的行为,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嫌。


第三,从个人信息安全的角度去看,指纹与人像都能够直接与个体的身份建立联系。而与指纹相比,人眼的虹膜具有独特性,人的面部结构也能够被拍摄成图片后进行数据化编辑。

换句话说,指纹数据泄露虽然危害很大,但无法迅速且直接地与当事人构建联系;但如果人像信息被泄露,再加上动物园留存的其他身份信息也被盗取,则完全可以被他人利用建立起一个立体的身份信息库。

而动物园负责人的反驳中已经透露出公园目前留存有“指纹、电话以及地址”,这些隐私信息与人脸数据已经具备了建立一套立体身份信息库的可能性。

那么,你相信动物园有强大的信息保护系统吗?我是心存质疑的。

与此同时,试想一下哪家公司目前保存着包括你人脸、身份以及消费数据在内的所有隐私,你的人脸就会成为这些公司“帮”你开启潘多拉盒子的一把关键钥匙。


以上就是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重要性所在,这毋庸置疑将会成为用来保护我们人体生物信息最牢固的一块法律盾牌。但很遗憾,目前这项立法仍然在制定中。

不过,假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旦制定完成并通过,那么这可能也意味着,我们能够对所有并非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的人脸识别应用说“不”。

信任技术还是信任公司?

我们必须承认一个残酷现实——发展人工智能,需要大量数据,而要想获得这些数据,必然会牺牲一部分隐私。

三四年前,大家都在关注人工智能底层技术的发展,这个矛盾尚处于蠢蠢欲动阶段,而在技术逐渐被大规模推广和使用过程中,如今矛盾已经在中国大众隐私意识觉醒的过程中被逐渐激化。

所以,我们是放弃发展这项技术而保护隐私?还是让出隐私来发展技术?

都不是。


我们要做的是在隐私与技术发展中间划一条线,需要集体讨论到底需要割让多少公众隐私,来达到一个整体的社会效益。

而画这条线的标准只有一个:如何在我们可以接受的隐私损失范围内,来获得更多好处。

譬如,如果有医学专家告诉一位癌症患者,医院需要他提供一部分个人身体数据来做更多分析以便更好控制病情,你认为他说“不”的几率会有多大?

实际上,我们在很多场景下并非不愿意把自己的一些数据“贡献”出来,而是我们担心,这些数据是否会被非法使用。

因此,解决“如何让数据不被非法使用”这个问题就好了。

目前很多人工智能公司正在采用与苹果2016年提出的一种隐私保护技术方法,用以来抵抗一种在黑客界很常见的攻击方法——差分攻击法。

也就是说,虽然你的身份信息通过数据脱敏等方式“隐”去了,但是我知道你的性别,知道你的其他一些指标,而外部一堆数据中如果也有与之相同的数据,那么我就有可能把你这个人给“撞”出来。

而这项对抗差分攻击的方案理解起来很简单,就是往这些数据里添加“噪声”,这本质上就是一种消除数据之间关联性的有效方式。就像上面所说,单维数据的单打独斗一般“成不了气候”。

然而,事情往往没有那么简单。

早在两年前,百度安全实验室就通过大量“渗透性测试”,也就是良性入侵的方式发现了包括人脸识别在内的多项生物识别技术其实都具备“易于伪造”的特质,甚至不如密码安全。

直到现在,受成本所限,市面上绝大部分人脸识别系统,特别是民用系统,其实都是基于2D的平面人脸图像进行识别,因此攻击起来早已不是什么难事。

你可以通过照片、视频,以及制作3D人脸模型等假体对人脸识别系统进行攻击。制作这些材料的成本可能只有几十块。

所以通常来说,只有把3D技术、人脸、指纹以及密码进行融合性使用,才能成为目前最可行的对抗攻击解决方案,但显然,大多数商业公司基于利益是不可能这么做的。



更有意思的是,即便有太多技术公司都在声称为保护用户的数据隐私使用了大量“独门技术秘笈”,但实际上我们始终无法对这些技术举措有一个直观且清晰的认识,更无法判断其成效究竟有几分。


甚至于从现实来看,他们对待数据的态度与自己口中的“愿景”是完全矛盾的。

譬如,有行业人士曾向虎嗅透露,许多人脸识别公司为了度过缺乏数据的冷启动期,除了在网上自己搜寻数据,还不得不去购买人脸数据,而中间商手里的人脸识别数据往往也是通过其他技术公司或数据标注公司几经倒手的获得的。

1个月前,北京青年报记者就曾在调查中发现有人在网络商城中公然售卖“人脸数据”,量级高达17万条。有意思的是,这些数据是完全被标注好的,除了人脸位置信息,还有性别、表情情绪、颜值等其他信息。


而这些照片对应的被拍摄者,很多都不知道自己的脸竟然被非法采集过;买家,则是一些做计算机视觉或做人脸模型训练的开发者。

这件事情让我想到了外国科技媒体Quarz曾针对波音737 Max8客机在今年发生的两起坠机事故提出的一个独特观点:

选择信任一项产品或者是服务,仅仅是取决于“我们是否可以相信这门技术”吗?还是在于“我们能否完全信任开发此类技术的公司和监管机构”?

就像这位教授所说的,如果是考虑到安防公共安全,人脸数据被使用还尚可进一步讨论,那么医院、商场超市、学校以及各种商业场所,值得我们足够信任吗?


历史告诉我们,一旦一项技术变得无处不在,即使安全问题还没有得到充分解决,人们也开始学着去接受它。

而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去更多关注“开发和部署人脸识别技术的公司和使用这项技术的商铺是否值得信任”,而不是“大众是否会因为隐私问题排斥或接受人脸识别技术”。

那么回到这个案子上,你信任动物园以及给动物园提供系统的信息服务商吗?

对所有与隐私数据相关的人工智能系统开发商与私营场景进行有意义的独立监管,是时候落锤了。

来源:虎嗅APP
作者:宇多田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kvvQnLsV0n113Ku7H0moNA

编辑:冯梦玉


800#
 楼主| 发表于 2019-11-5 20:01:5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涉非法删帖,多家在京知名公关公司被判刑
日前,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获悉,多家公关公司及负责人从事非法删帖业务被判。

判决书显示,被告单位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成立,于2014年被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71.SZ)收购;

被告人姜炜,男,1980年2月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迪思公司总裁助理兼大数据中心负责人;
被告单位深圳市九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人周子潇,男,1973年4月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九富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案发,迪思公司与安利公司签订了三份百度SEO(搜索引擎优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迪思公司使用删除、屏蔽、下沉等手段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清理涉及安利公司的负面信息。被告人姜炜在担任迪思公司大数据中心负责人期间,为了删除安利公司负面信息,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谈好价格后,姜炜将其部门搜集的相关帖文链接发给吴秋敏、何伟进行删帖,吴秋敏、何伟共为姜炜删除、屏蔽帖文1800余条,姜炜代表迪思公司向吴秋敏、何伟支付删帖费用143万余元,迪思公司通过有偿删帖服务向安利公司收取巨额费用,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5846971.98元,违法所得共计4415697.98元。案发后,迪思公司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016年5月至9月,被告人周子潇在担任九富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承接了为步长公司提供IPO服务的项目,根据步长公司的要求,周子潇指示其手下团队办理,其团队搜集了一批影响步长公司上市的帖文,并委托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李东洲控制的空壳公司)对这些帖文链接进行删除和屏蔽。被告人周子潇对上述行为知情并认可。九富北京分公司通过有偿服务向步长公司收取费用,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1095253元,违法所得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子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九富北京分公司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

2016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东洲在担任春鼎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的名义与辅仁药业集团、九富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等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为辅仁药业集团、九富北京分公司提供有偿删帖服务。为了帮助上述公司删帖,被告人李东洲指示其公司员工被告人王召明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谈好价格后,被告人王召明将相关帖文链接发给吴秋敏、何伟进行删除和屏蔽,事后向吴秋敏、何伟支付了删帖费用14万余元。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通过有偿删帖服务向辅仁药业集团和九富北京分公司收取费用,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1394663.30元,违法所得共计1247933.30元。

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吴秋敏在网上大量承接他人委托的删帖业务,通过投诉删除或找其他删帖中介删除、屏蔽的方式进行非法删帖,事后向委托人以每条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服务费。被告人何伟(吴秋敏丈夫)于2016年元月开始参与被告人吴秋敏的上述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违法所得共计1932787.70元。

图片源自网络,侵删

被告人吴秋敏的证实,删除的大多是在百度知道、贴吧、天涯社区、中华论坛、新浪等网站上涉及安利、恒昌、玖富、品今、善林等公司的负面帖文和小部分视频,收费价格为百度知道100元每条,贴吧150元每条,天涯社区1200元至1500元每条,中华论坛600元每条、新浪博客100元每条。

被告人姜炜的供述,迪思公司执行安利公司三份合同使用的技术干预方法有删、屏、沉、刷、链五种方法。

九富北京分公司于某证实:我们(指九富北京分公司)找春鼎公司删帖费用为:步长制药删帖收费平均为7000元/条,通过跟步长制药删帖大概获利30万元左右。
案发后,迪思公司退缴违法所得4415697.98元,九富北京分公司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春鼎公司退缴违法所得70万元,吴秋敏与何伟共同退缴违法所得73.26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迪思公司、春鼎公司、环宇公司、九富北京分公司、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姜炜作为迪思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东洲、王召明分别作为春鼎公司、环宇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子潇作为九富北京分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春鼎秋华(北京)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环宇趋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犯非法经营罪,处罚金30万—130万不等。

判处姜炜有期徒刑6年9个月;判处周子潇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其余人员分别判处3-7年不等有期徒刑。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眼看市
作者:法眼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zbf3TKisSKNfXWsFsUIZCQ

编辑:冯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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