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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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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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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2-12 08:39:1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新闻法》为何至今悬而未立?
——访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新闻与传播系主任展江
青年记者杂志供稿

2009年02月12日10:01  来源:人民网-传媒频道
【字号 打印留言论坛网摘手机点评纠错E-mail推荐:  

  赵金:展教授,您好!

  《人民日报》11月3日发表署名华清的文章《科学管理、依法管理、有效管理 加快新闻领域立法工作》,认为“应加快新闻领域立法工作,继续完善与新闻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做好新闻工作、提高舆论引导能力提供法律保障。”这篇文章引起我国新闻界的极大关注。新闻立法是个老话题了,因为《人民日报》这篇署名文章的发表,更凸现出管理层也感到了它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展教授,您一直关注新闻立法的进程,曾多次撰文呼吁国家立法机关重视这一问题,今天就新闻同人比较关注的几个问题,想听听您的看法。

  《新闻法》为何至今悬而未立?

  赵金:早在20世纪80年代,《新闻法》就提上立法议程,但历经波折至今悬而未立,其中肯定有复杂的原因。您能否分析一下?

  展江:上世纪80年代,中央就批准成立了新闻法起草小组,因为发生了1989年的事情,新闻立法工作中断了下来。到了1998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委员长接受德国《商报》记者采访的时候对外披露说,我国正在起草《新闻法》。这是时隔近10年后《新闻法》再次通过国家领导人之口被重提,但是后来我们并没有听到下文。

  之所以这么搁置下来,我想主要是因为1989年之后政治环境有一些变化,政府更强调社会稳定,而有人认为新闻立法可能导致不稳定。比如有人拿国际上发生的一些例子来说,像苏联1990年制定了《苏联出版与其他大众[/url][url=http://media.people.com.cn/]传媒法》,结果后来苏联就解体了。还有些人以中国近现代发生的事情作为理由,认为过去国民党时期的《出版法》恰恰为共产党所用,与它做斗争,他们担心现在局势比较复杂,新闻立法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些说法各人有各人的角度。但是中国经历了三十年改革开放,特别是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中国的法制又有了新的发展。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90年代制定了很多法律,民法、商法、行政法以及涉及到个人权利的私法的立法速度大大加快,整个法律体系也相对趋于完善。但是在这个法律体系里面,涉及传媒的法律较少。随着政治环境日益宽松,以及中国经济社会文化的日益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有人开始重新关注传媒领域的立法问题。这也是正常的逻辑。

  《新闻法》在中国是否可有可无?

  赵金:改革开放以来,虽然还没有独立的《新闻法》产生,但是政府也出台了一些新闻管理条例和规范性的文件,尤其是这两年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如《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10月份刚刚实施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等,也对新闻传播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范。同时,外国也并不是都有《新闻法》,像美国就没有。因此也有观点认为,依法管理不必等新闻立法。您是怎么看这个问题的?

  展江:我看到了学界和评论界的这些观点,我个人认为,依法管理和新闻立法完全可以并行不悖。

  弄清楚需不需要《新闻法》和为什么有的国家有《新闻法》,有的国家没有《新闻法》,我们首先要分清楚是哪一种法律体系的国家。我们基本上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最具有代表性的大国如德国、法国、俄罗斯,还有一些不大但是很有代表性的国家如瑞典、墨西哥等都有《新闻法》或《大众传媒法》,意大利没有报刊法,但是有广播电视法。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新闻法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是用各种各样的成文法来调节各种社会关系,所以有很多很多的成文法律。大的如宪法、刑法、民法,比较具体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森林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甚至还有比较特别的例子,如档案保护法。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过程来看,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或在法律中有相关条款,才能以这个条款为准则来做出判决,所以大陆法系国家非常重视成文法律的制定,要求有很多具体的法律来管理社会。

  至于传媒,在社会生活中非常重要,可能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所以为传媒立法应该是法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新闻法》或《大众传媒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部基本法律。除了宪法、刑法、民法以外,重要性大概就要数《新闻法》了。实际上,在有的国家如瑞典,《新闻法》即是宪法性法律的一部分,可见其地位之高。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集会、结社和出版等自由。这是很好的原则和规定,但是这些原则具体实施起来很难,这样,《新闻法》的价值就体现出来了,它是体现宪法精神、落实宪法原则的法律。所以说,新闻法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地位之高超出我们想象。新闻立法的重要价值在于,可以通过这样一部法律管理新闻界和与新闻界相关的社会领域,赋予新闻界以采访、报道、评论等权利,也让新闻界承担一定的义务,防止它对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损害。

  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自然没有《新闻法》,但是有新闻法治,往往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维持和发展这种法治,而且这些国家的司法部门对新闻界的保护多于大陆法系国家。如美国通过“五角大楼文件案”、“《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确立了很多原则。像“公众人物”的概念和报道原则,认定政府重要官员属于公众人物,通常没有名誉权,得不到相应保护,而且根据习惯,政府本身也是没有名誉权的,政府不可以告记者;还有司法审查(也叫违宪审查)制度,任何人不得违背宪法,其他法律和宪法相抵触的话,应当服从宪法。这是美国等一些国家很重要的法律原则。

  那么,在我国《新闻法》没有出台以前,我们能不能一方面推进其立法进程,另一方面,针对现有的法律中的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的规定,对新闻界的活动进行规范?这是完全可以的。刚才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不是一部法律,它是一部行政法规。它原来不属于《新闻法》的范畴,但是政府信息的公开特别重要,这种公开又离不开传媒,所以也被纳入广义的新闻法。《民法通则》、《刑法》中也有可能涉及传媒的内容,如名誉权的保护、诽谤罪、侮辱罪规定等,这些条款的认真执行运用也能促使新闻界扩大其基本的权利,限制新闻界的一些不当作为。我赞同这些观点,但是不能因此否定专门的《新闻法》的价值。

  《新闻法》对媒体是否会限制多过保障?

  赵金:有观点认为,新闻法的本质是政府对公共言论行使规范性权力,这些权力包括界定(划定言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审查(即政府对各种言论进行事前或者事后审查)、惩罚(对有害言论进行惩罚)、保护(国家提供保护性措施使言论不受阻碍和干扰)、促进(通过奖励和表彰等措施鼓励某些政府认为有益的言论)。而上述权力中前三种都是限制言论自由的,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制定《新闻法》,有利于我们免受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再去制定新闻法进一步积极确认这些权利。


 您认为现在制订一部《新闻法》会否不利于维护媒体权利,反而限制新闻自由?

  展江:确实有人担心我国现在法制不够健全,会出现制定法律的初衷很好、但可能效果不好的结果,所以还不如模糊处理,逐步扩大新闻界的权利,让边界模糊化。我不是很赞同这个说法。这种担心其实是认为,现在要制定的这个法律不是善法,而有恶法之嫌。对此我不太担心,因为我相信中国三十年改革的进步之一就是如温家宝总理所说的,我们的社会已经认识到自由、民主、人权、法治不是西方国家所独有的,是人类的共同财富。

  我们制定我们相关的法律,要参考国际上的法律,博采众长,当然这决不是说照搬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法律。实际上就《新闻法》而言,我们也看不到英国美国的相关法律,因为他们没有《新闻法》。我们在参考法国、德国相关法律的同时,也要看丹麦、瑞典、挪威、俄罗斯这些国家,包括拉美一些国家的法律,也要考虑联合国制订的一些国际法,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为这对我国也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是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正在展示作为国际社会中的负责任成员的形象,法治也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所以我们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要靠近国际标准,虽然可能会有一些保留,或强调那么一点中国特点,但是基本原则、具体条款、表述不会离国际标准太远。

  赵金:就是说《新闻法》对新闻界来说是一个保障法,而不是限制性的法律。

  展江:我觉得应该是保障和限制并行。从目前的、短期的情况来看,保障会多于限制,但是总体而言,保障和限制是平衡的,权利和义务平衡,这是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正是因为目前中国新闻界的权利还得不到足够的保障,所以有了一部《新闻法》后,会在赋予其权利的前提下,对它可能造成的社会不良后果进行一定的限制。所以我不太担心《新闻法》是一部恶法。我们相信中国法律的进步也要点滴积累,步步推进。从最近几年的立法情况来看,多数的立法还是体现了整体的法治进步,对社会发展起到了保护的作用。再联系到你刚才提到的我们国家现有的法规、各个部门制定的规章,它们大多数是限制性的,基本对权利没有什么保护。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保护的也不太多,顶多是发生突发事件后,要及时公布消息,还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掌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本来不是新闻法,但是它是行政法规和传媒法规的一种交叉。它的原则很好,所以我们赞扬它,肯定它,期待它,尽管它并不完美,但是大方向是正确的,并且已经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推动了政府信息的公开。现在看来,能够管理媒体的部门都有自己的规章,但是这些规章限制性的东西太多了。另外,它们与《宪法》无法衔接。《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但是有些部门规章并不提及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肯定和保护,甚至和《宪法》有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缺乏中间环节也就是其他法律的过渡,这个中间过渡很大程度上就要靠新闻法弥补。换句话说,有了一部和《宪法》原则一致的《新闻法》,实际上就是要求一个行政部门不能随便制定涉及传媒的规章。现在就是因为没有《新闻法》,而只有一部往往被抽象化的《宪法》,一些部门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就不太考虑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宪法》被束之高阁了。

  记者会不会根据《新闻法》获得比其他公民更多的传播权?

  赵金:现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记者在信息的采集、报道方面并没有因为其职业的原因而获得比其他公民更多的权利。记者会不会根据《新闻法》获得比其他公民更多的法定传播权利和新闻自由?

  展江:这个可以讨论,国际上也有争议。有的国家认为记者并没有特权,公民的权利就是记者的权利。这个在立法中有两个思路,一个是规定记者有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另一个思路是排除法,通过列举禁止事项来排除不可以做的。只要不做不可以做的就行。法国的《出版自由法》采取的更多的是这样的方法。这样新闻界的空间往往也很大,也就是法无禁止即为可行。

  赵金:您刚才也讲到了,现在和新闻有关的一些规章制度,主要是限制性的。现在还有一种观点,与其立一部《新闻法》,还不如先把这些限制性的条文规定先清除掉更具有现实的意义。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展江:我认为要优先考虑制定《新闻法》,因为有了《新闻法》就有了清除部门规章的法律依据。《宪法》毕竟是笼统的规定,但是《新闻法》可以展开,可以做解释和延伸。有了《新闻法》以后,更多的人会认识到部门的立章建制的做法可能有问题。法学界有一些专家持有不同意见,我们曾友好地辩论过,我们双方的观点都有人支持,但是根据一些媒体做的一次调查来看,新闻媒体的主管人员中三分之二的人都支持新闻立法。

  其实,我们不指望一部《新闻法》马上就能给中国的新闻界带来根本性的变化,但是这是一个开端。如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样,有一个正确的方向和开端,我们就可以继续前进。立法充满了各种技术细节,立法的技术非常复杂,确实需要专家来做大量调研,做起草工作。但是如果再不启动,这个过程就会滞后更久,对法律体系的健全不利。前面讲过,缺乏了《新闻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就是不完备的。而且我们国家要实现从新闻人治到新闻法治,《新闻法》的地位不言自明。我个人特别高兴的是,《人民日报》11月3日刊登的这篇文章,作者华清是国新办官员,他提出要加快新闻立法进程,表达了支持新闻立法的观点。这是最近几年来官方对新闻立法的一次正面反应。新闻立法的社会共识正在形成,这就是说业界、学界和政府之间有了共识。今年的全国人大已经换届,未来5年的立法计划通常在今年制定,但是新一届人大并没有把制定《新闻法》列入计划,这本来意味着未来5年之内是不可能考虑制定《新闻法》的,是不可能进入起草这个阶段的。但是这篇文章发表以后会不会改变这种情况,我们还在观察。

  赵金:《新闻法》经常是在记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才被提起,新闻界和社会舆论就呼唤《新闻法》的出台。近年来记者采访被打、被告上法庭,受到打击报复的事情越来越多,对新闻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展江:这个呼唤是有道理的,但是也有一些偏颇。我觉得《新闻法》决不是单方面授予新闻界权利的法律,它还会规定新闻界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新闻界不能滥权,更不能利用职务来犯罪,像现在出现的敲诈勒索、“封口费”问题等。还有人通过互联网为其他人维权,出现了一些公民记者、网络媒体监督者,他们其中有一些人可能涉嫌以维权为借口进行一些不正当的行为,尤其是在经济方面收受当事人的钱财,这就有滥权的嫌疑(当然我不掌握具体的材料和事实)。我认为,有了《新闻法》,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对这些行为进行惩治和约束。法国的《出版自由法》规定,损害社会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新闻报道要受到惩罚。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样一种做法。新闻界是为社会、公众谋利益的,侵害公众利益,打着媒体、记者的口号为某些私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时候,就应该受到惩罚,甚至是刑事惩罚。

  赵金:《新闻法》出台后,是不是会对记者这个群体进行更明显的职业区分?现在网络等新的传播工具比较发达,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发帖子。如果一个传播者没有记者证等被承认的职业身份,那他的行为会不会受到《新闻法》的保护和限制?

  展江:这个情况比较复杂。在国际上,也不是有了《新闻法》就一定要区分这个人是记者,那个人不是记者。而且互联网出现后,局面更复杂了。《新闻法》对记者这个职业的保护会有基本的原则和规定,但对于公民记者,也不会因为他们没有正式记者的身份而对他们怎么样。其实记者的身份在各国的确立是不一样的,比如在中国,记者要经过新闻出版总署认可才算是记者,但是大多数国家不需要经过官方认可,媒体认可就行了。另外,近几年博客作者、网民通过文字、图像等发布信息,一般还可以被认为是公民记者的行为的,但是他们的传播行为也必须遵守规则,接受约束。这是一样的。

  赵金:他们也应该受到《新闻法》的限制和保护。

  展江:有点复杂,但是基本原则还是可以参考的。

  赵金:好。相信新闻同人通过您的讲解,对新闻立法的理解会更加透彻的。谢谢您!

  ●记者 赵金

http://media.people.com.cn/GB/22114/42328/145310/8792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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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2-12 15:08:5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
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
  原告陈佩斯,男,47岁,中国广播艺术团演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24楼11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颐,男,48岁,北京市泛太平洋文化娱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工体南里1楼3单元303号。
  原告朱时茂,男,46岁,中国广播艺术团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颐,男,48岁,北京市泛太平洋文化娱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工体南里 1楼3单元303号。
  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增,该公司常务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宝京,女,44岁,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45栋1门101号。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诉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以下简称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及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凯、郭文颐,被告电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贾宝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诉称:1994年,被告曾就非法出版发行原告创作及表演的小品一事向原告道歉并给予象征性的补偿。原告表示不再进一步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双方约定,对于以后的出版发行事宜由双方具体协商。但1999年3、4月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并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十个小品在内的VCD光盘。同年5月,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约定,带有明显的侵权故意,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再次侵害,故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出版销售所有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书,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7 75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十个小品中的两个小品的起诉,故赔偿请求变更为 1666 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其它一切费用。
  被告电视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小品虽由两原告创作、表演,但均在中央电视台的组织、导演下出现在电视台大型文艺节目中,成为中央电视台摄制的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中央电视台对这些电视节目拥有全部著作权。电视总公司出版上述节目的VCD光盘制品,是经中央电视台许可授权后依法进行的,绝无任何侵犯他人著作权之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涉及的原告八个小品的创作及表演情况分别是:
  《吃面条》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3年1月,首次表演时间:1983年2月,表演地:哈尔滨体育馆。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4年。
  《拍电影》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4年5月,首次表演时间:1984年12月,表演地:电影协会年会(广州)。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5年。
  《羊肉串》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5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85年12月,表演地:慰问八宝山殡葬工人演出(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6年。
  《胡椒面》作者:陈佩斯、朱时茂、范旭霞;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范旭霞。创作时间:1987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88年1月,表演地:山东电视台元旦晚会(济南)。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问:1989年。
  《主角与配角》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9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89年12月,表演地:慰问北京军区后勤部演出。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0年。
  《警察与小偷》作者:陈佩斯、朱时茂;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创作时间:1990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90年12月,表演地:公安部联欢晚会(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1年。
  《姐夫与小舅子》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91年12月,首次表演时间:1992年1月,表演地:慰问公安、武警演出门匕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2年。
  《王爷与邮差》作者:陈佩斯、朱时茂、王宝社;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91年开始,首次表演时间:1991年11月,表演地:广播剧场(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8年。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十个小品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除上述八个小品外,还有小品《狗娃与黑组》、《宇宙体操选拔赛》。其中《狗娃与黑妞》、《胡椒面》、《警察与小偷》、《宇宙体操选拔赛》、《王爷与邮差》五个小品涉及原告以外的作者或表演者。在案件审理期间,《胡椒面》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范旭霞、《王爷与邮差》的合作作者王宝社声明;就陈佩斯、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侵权一案;放弃对相应小品的实体权利,《警察与小偷》的合作表演者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放弃对该小品的诉讼权利。原告于1999年9月 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宇宙体操选拔赛》、《狗娃与黑妞》两个小品权利的主张,并将诉讼请求由1937 750元变更为1666 465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就两个小品的撤诉申请裁定准予。
  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小品创作表演情况、公证购买实物、侵权情况对照表、范旭霞等人的声明、原告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原告指控被告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涉及使用原告创作表演的小品情况。
  (1)1994年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就电视总公司未经朱时茂许可,擅自出版、发行《朱时茂陈佩斯小品专辑》录像带达成谅解协议,约定:电视总公司向朱时茂道歉;电视总公司补偿朱时茂经济损失(按所得利润的三分之一即 18085.61元予以补偿);朱时茂允许电视总公司将其发行的《朱时茂陈佩斯小品专辑》售完;朱时茂放弃就此事项诉讼权利;《朱时茂陈佩斯小品专辑》今后的出版、发行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
  此事实有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1994年订立的协议书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
  (2)1999年5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欢乐送到家》小品专辑,其中汇集了两原告创作并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吃面条》、《拍电影》、《主角与配角》、《羊肉串》、《王爷与邮差》、《胡椒面》、《警察与小偷》、《姐夫与小舅子》;同日,在北京金冶光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笑笑笑小品专辑》、《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小品专辑》,其中含有两原告创作并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的上述八个小品。长安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上述购买过程和所购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于1999年5月 28日在北京中安天平图书中心、北京市音乐书店、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优玖音像发行中心又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幽默小品系列》、《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辑》、《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小品集锦》,其中包括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上述小品。
  1999年9月22日,在合议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场,对原告公证购买及自行购买的涉嫌侵权VCD光盘进行了现场勘验。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行为及公证购买实物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音乐书店自行购买的《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辑》第一集、第二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自行购买的其他VCD光盘的真实性及由被告出版、发行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99)长证内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99)长证内经字第1265号公证书、原告自行购买情况表、公证购买实物、原告自行购买实物、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电视总公司与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订立一份关于复制“幽默小品集锦之一、之二、之三、之四”,“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各3000套的VCD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电视总公司与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5日订立两份关于复制5000套“笑笑大世界”VCD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本案庭审以后,电视总公司根据合议庭要求于1999年11月19日提交 1998年 8月26日、11月 26日,1999年 3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8月2日、9月29日“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涉及本案小品的VCD产品有“陈佩斯小品”、“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在案佐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有异议。
  (三)被告抗辩的事实和证据:
  中央电视台于1998年1月1日授权电视总公司作为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各类电视节目全世界版权交易的总代理。电视总公司提交了由中央电视台办公室于 1999年9月27日出据的证明,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均为电视台投资、制作,并对节目内容进行筹备、组织、修改,并经台、部(总局)以至中央有关负责同志审定,对中央电视台制作的节目已授权电视总公司出版、制作音像制品。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中央电视台办公室证明”在案佐证。原告认为中央电视台办公室无权代表中央电视台出具该证明,且无权对原告的小品及表演进行授权。
  (四)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认为,原告无法准确调查取证被告在1996年到1998年的时间里究竟出版发行了多少个版本,每个版本又发行了多少数量,更无法得知被告几年来就此获取巨额利润的准确数额,因此原告要求以被告1994年非法出版原告小品录像带所获得利润为版权使用费计算基数,并乘以五倍的方式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唯一方法。具体索赔额计算方法为:根据1994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的侵权纯利润总额为:18085.61元X 3-54256.83元,平均每个节目利润额为:54256.83元÷7个侵权节目=7751元。据此,1996年侵权利润额应为:《幽默小品系列》第三辑(使用 2个节目):7 751元 X 2=15 502元;《小品集锦》(使用 2个节目):7751元 X 2=15,502元;《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使用4个节目):7751元 X 4=31 004元;《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集》1、2集(使用 8个节目):7751元 X 8=62 008元;《陈佩斯小品专辑》1、2集(使用 8个节目)=7751元 X 8=62 008元。1996年侵权利润总计为:186 024元。1997年侵权利润额为:《笑笑大世界》1、4套(使用4个节目):7751元 X 4-31 004元。1998年侵权利润额为:《小品逗你笑》第六集(使用 4个节目):7751元 X 4-31 004元;《笑笑笑小品专集》1、2、3套(使用 3个节目):7751元 X 3=23 253元;《欢乐送到家》1、2集(使用 8个节目):7751元 X 8=62 008元。1998年侵权利润总计为:116265元。1996、1997、1998三年侵权利润额总计为:333 293元。原告索赔总额为:333 293元 X 5倍=1666 465元。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1 516元,其中包括以下费用:诉讼费 18 342元;公证费 1600元;查档费100元;交通费4I7元;购买与本案有关小品VCD花费1057元。上述费用支出均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从立法精神上讲是一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而且,著作权法的实施要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要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纠纷的处理应贯彻这一立法精神。
  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本案所涉的八个小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从涉案的八个小品的创作、首次发表和表演情况以及对原告公证购买实物的勘验和庭审情况看,当事人对于原告作为八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均无异议。原告创作的这八个小品,具有戏剧作品的性质,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形式之一。它包含有原告对小品剧本的创作,也包含了原告在舞台上通过形体和语言对剧本进行演绎化的表演创作,这两种创造性的劳动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两原告作为作者和表演者,是本案所涉八个小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权权利人,对八个小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至于《胡椒面》、《警察与小偷》、《王爷与邮差》三个涉及其他作者或表演者的小品,因《胡椒面》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范旭霞、《王爷与邮差》的合作作者王宝杜已声明放弃了在本案中主张相应小品的实体权利,《警察与小偷》的合作表演者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声明放弃对该小品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不追加范旭霞、王宝社、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为本案共同原告。
  (二)被告出版发行涉及原告创作和表演的八个小品的音像制品,其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犯?
  这里首先要明确被告使用的中央电视台制作的春节晚会节目的作品性质。被告认为这八个小品属于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原告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中央电视台。本院认为,虽然中央电视台准许电视总公司使用其节目制作音像制品,但是由于电视作品形式的多样化,导致电视总公司在使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时并不仅仅涉及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还有可能涉及在节目中包含的他人作品的著作权或表演者权。就本案而言,春节联欢晚会实际上包括了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的春节联欢晚会从整体上应认定属于电视作品,但是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这一综艺节目整体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得出原告在该节目中丧失其对所涉小品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结论,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将上述小品在春节联欢晚会上使用形成的节目的所有权利让渡给中央电视台。因此;被告出版、发行的小品虽系本案原告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节目,且原告许可中央电视台录制播放,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将小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处分或转让给了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也不因其组织、导演、摄制了原告表演的小品就当然拥有了这些小品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而要看小品作者和表演者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就有关小品的使用的具体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与中央电视台并未就所涉及的八个小品的使用和表演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被告仅凭中央电视台的授权书不能推定其已获得了原告陈佩斯、朱时茂的使用许可。
  在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整台节目享有著作权、原告对创作、表演的小品享有著作权、表演者权的情况下,被告将春节联欢晚会上原告表演的小品制作专辑,不仅要征得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且还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这也符合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关于电视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规定的精神。因为本案不是中央电视台直接使用其电视作品,而是由第三方电视总公司专门从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中选出原告的小品制作专辑,这就涉及第三方对原告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小品的使用问题。第三方在出版发行原告小品专辑时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仅有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多个版本的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利的小品的VCD光盘,明显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本案赔偿额的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均无相应的证据可以采信。本案涉及侵权制品种类多,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不能完全反映其出版发行本案所涉小品VCD光盘数量及获利情况,故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利润额作为本案所涉小品侵权赔偿计算的基数,再结合被告出版发行侵权VCD光盘的节目数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按其推定的侵权利润总额乘以五倍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属当事人预交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不应作为赔偿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出版发行侵犯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小品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权制品。
  二、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德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
  三、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三十三万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18 342元由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 7日内交纳),其它诉讼费3972元由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 34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二00-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https://mp.weixin.qq.com/s/KWTioHux9hla1rKg5CEIX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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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3 20:27:5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电视认罪该成为历史了

文|凤凰网评论员 熊志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不久即被安排在电视上认罪、悔罪,这一现象在近来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不时上演,屡引争议。针对这一问题,作为全国政协委员的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就此提案,他强调,让犯罪嫌疑人在电视上认罪,不利于法院的独立审判,应减少甚至取消让犯罪嫌疑人上电视认罪的做法。

这不是朱征夫第一次谈及此问题。去年同样是“两会”期间,朱征夫即表示,现在全社会缺少“无罪推定“意识,当天抓人,第二天就面对电视镜头认罪了;嫌犯一招供,好像就算破案了,办案机关就忙着开表彰大会、搞立功授奖了……

作为相关法律专业的人士,朱征夫此言切中时弊。《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现如今已耳熟能详。以往让犯罪嫌疑人在电视上悔过,往往是在法院审理完成之前,侦查环节刚完成,甚至侦查取证可能都没有彻底结束,犯罪嫌疑人就衣着囚服、剪着光头,上电视悔过。

值得警惕的是,电视认罪的潜在危害绝非个案层面。公检法本该是相互制衡的一套体系,尤其庭审一环,能对前期的证据链,进行法律层面的检验,进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未经审判而让在押嫌疑人在媒体自诉其罪,等于用侦查的证据给案件在社会层面盖棺定论,说到底还是侦查中心主义的旧思路。之所以强调审判的独立以及无罪推定,正是这种模式很容易让公检法之间的制衡时失效,让三者的分工制衡变成了相互配合,一条龙办案,存在把冤案办成铁案的风险。

有声音认为,电视认罪的案件多为社会高度关切,部分甚至是敏感案件,让嫌犯走进电视等媒体诉罪,也是脱敏过程。道理上讲,对于这类社会关注度高的敏感案件,公众的确有知情权,但这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嫌疑人基本权利。

更何况,电视认罪也达不到回应舆情的效果,因为嫌犯电视供述的所有信息,在未经法院审理之前,谁都不能说就等于事实真相。认罪在客观上反而会强化嫌犯有罪的社会观感,诱导宣传的意义大于脱敏效果,还给后期法院的公正审理制造了压力。

以法治方式来审理案件,已逐渐深入人心,所以,在让嫌犯上电视认罪前必须考虑到其反效果。2014年12月,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在受审时,曾拒穿囚服受审,并当庭自行脱下“黄马甲”。周文斌此举一度引发热议,不少法律人士为之叫好。从整个社会司法观念的更新来讲,它揭示的趋势确凿无疑——一切审判都是建立在尊重基本权利的前提上的。不是说周文斌蒙冤,而是这种渗透在细节的有罪推定逻辑,危害远甚于个案本身,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电视悔罪的那些案件。

敏感化的案件要脱敏,司法机构当然也该通过媒体引导大众,警示后者,媒体无疑也有责任正面引导舆论。但司法改革走到今天,我们不能继续把所谓敏感案件政治化,忽视异质的声音;更不能把媒体工具化,当作定罪的工具来使用。给所有犯罪嫌疑人一个公正、透明的裁决,才是这个时代最好的普法方式之一。

原文链接:http://inews.ifeng.com/47658390/news.shtml

编辑:杨琦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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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4 12:51:4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报纸上的广告费不翼而飞 牵扯出背后一桩贪污案
[size=0.34]原标题:报纸上的广告费不翼而飞 牵扯出背后一桩贪污腐败案
[size=0.34]不翼而飞的广告费
[size=0.34]近日,浙江省松阳县委宣传部原副部长、《新松阳》采编中心原主任(总编)杨卫中等人涉嫌贪污案公开开庭审理,在当地引发广泛关注。
[size=0.34]谁也没想到,仅仅因为报刊中两指见宽的《遗失启事》,多人受到处分。
[size=0.34]《新松阳》采编中心系松阳县委宣传部归口单位,共15人,其中县管干部2名。2018年被纳入十届松阳县委第三轮被巡察单位。
[size=0.34]次日,根据巡察组安排,工作人员收集了2013年以来出版的《新松阳》。“部门虽小,五脏俱全,我们不能放松警惕。”松阳县委巡察组副组长潘海滨在第一天的巡察工作碰头会上叮嘱道。
[size=0.34]“这个工程量很大,况且都是些新闻报道,有什么好查的?”巡察组新人小吴有些不解。
[size=0.34]“报纸上的广告费累积下来,可不是一笔小数目。”
[size=0.34]……
[size=0.34]激烈讨论后,他们有条不紊地开工了。
[size=0.34]一天,大家正准备“收工”,组员老潘从一堆账本中抬起头:“这几天我把报刊广告收入和版面内容进行了核对,没有看到《遗失启事》的收支账目,你们看到了吗?”
[size=0.34]大家一核对,确实缺少这方面的账单凭证。“是不是账本太多,会计漏了?小施,你去联系下。”潘海滨立即交代道。
[size=0.34]得知巡察组要《遗失启事》的账单,财务人员占某(另案处理)支支吾吾,有些紧张:“我……我找一下,找到了给你们送过来。”
[size=0.34]第二天上班后,巡察组收到了一张当日上交财政账户的凭证,共计26.22万元。
[size=0.34]“这笔钱一直放在保险箱,没统一上交,今天我已上交县财政,这是凭证。”占某解释道。
[size=0.34]“请把这个栏目所开具的收据发票一起拿给我们核对。”
[size=0.34]“这是私人小广告,都是几百元的小金额,有些并没有开具发票。”占某说。
[size=0.34]“那你们怎么确定广告收入总金额?”
[size=0.34]面对巡察组的追问,杨卫中含糊其词,反复解释道,对于小额广告费,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开具发票,就不会开票。
[size=0.34]为何从2013年以来的广告收入一直未存入财政账户?是否存在“占为己有”的可能性?巡察组决定深入了解。
[size=0.34]最终,在占某办公室看到了记载《遗失启事》广告费用收入和支出的清单。巡察组多次核对后,发现支出15万余元、剩余6万元,加起来的总金额和上交的26.22万元有明显出入。
[size=0.34]巡察组再次找来占某,她说出了实情:“实际支出是18.5万元,杨卫中觉得支出金额太多不好,就让我删掉了部分烟酒支出,还有部分一直挂在外账上。”
[size=0.34]原来,这笔广告收入的真正用途是用于杨卫中等人购买烟酒等物品,而上交的26.22万元是杨卫中和占某临时凑齐补交的。
[size=0.34]巡察组将这一问题线索移交县纪委监委。县纪委监委经分析研判,随即成立了调查组,有关人员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等问题浮出水面。最终,该案涉及4个单位8人,7人被给予党纪处分,4人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报记者 颜新文 通讯员 吴景)
[size=0.34]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size=0.34]编辑:杨琦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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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3 13:01:4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新闻所在传媒法治研究的开创业绩作者:魏永征


祝贺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 简称新闻所) 成立40 周年!我讲的题目是“新闻所在传媒法治研究的开创业绩”。传媒法治研究始于20 世纪80 年代,新闻所是从新闻政策和新闻法研究入手的。当时还没有法治、传媒这样的概念,就叫做新闻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所建立以后的前10 年,1978 年到1988 年间,三代学者: 戴邦、钱辛波; 孙旭培、陈力丹、张宗厚; 宋小卫、张西明、朱晓明、廖晓英、王晋闽等众多学人,共同开创了新闻传播学科当中前所未有,然而是极为重要的研究领域。新闻所开创了许多新的研究领域,例如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研究、传播学研究,而传媒法治研究也是其中的一个崭新领域。

新闻传媒法治的研究从研究中国共产党的新闻政策入手。1980 年新闻所编选出版了《中国共产党新闻工作文献汇编》三卷本,收入建党以来到1949 年前300 多件有关新闻工作的文件,经过中办批准出版。这些文件都是极为宝贵的文献。同时,也要研究外国的新闻传媒法。孙旭培主编两本外国新闻法选编,包括法国、瑞典的《新闻自由法》以及其他一些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新闻法,那个时候苏联的《大众传播法》还没有出来,1990 年出台后由徐耀魁翻译,但是已经来不及放进去。还有钱辛波先生主编的《各国广播电视法选辑》,收入一些国家的广播法或通讯法。无疑,这些文献现在也已非常难得而珍贵。

新闻所还创办了《新闻法通讯》( 内部资料) 。这本刊物1984 年创刊,1988 年停刊,正刊21期,增刊2 期,70 多万字,主编孙旭培。这本刊物是我国第一份关于传媒法治专业的学术刊物,保存了若干重要的学术文献,基本涵盖了传媒法治研究的方方面面,为后来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新闻法通讯》涉及到很多前沿问题: 一个是“传媒法治建设”,有张友渔、顾执中谈新闻立法; “出版自由”问题,有陈力丹阐述恩格斯说的“绝对的出版自由问题”; “保守国家秘密”问题,有张宗厚论报道自由与保密限制; “更正”由李群做的对报纸更正问题的立法探讨; “诽谤”有多篇,如钟声谈新闻诽谤法律规范与界限; “广告”是张西明谈广告与新闻。

我说一个背景: 1984 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是集中了全国一流的法学家们编撰的,但是这个里边没有诽谤、名誉、隐私这些条目,有人身权条目,但是也根本没有提到名誉、隐私等。所以在这些重要概念还没有进入法学界视野的时候,新闻所已经把它们提到了日程上进行研究。

这里有几篇重头的,到现在还有价值的文章。一篇是陈力丹的《马克思恩格斯的隐私权观念》,国际、国内都公认美国法学家沃伦和布兰蒂斯1890 年的“论隐私权”一文最初提出隐私权理论,是隐私权概念的起点,而陈力丹这篇文章通过阅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揭示马恩在19世纪40 - 60 年代就阐述了有关隐私保护的基本观点。我的《新闻传播学教程》的5 个版本里,都引用了陈力丹这篇文章。还有一篇重要的文章,是夏勇的《谈谈西方宪法中的了解权》,了解权就是right to know,现在统一称为知情权,是十六大以来三届党代表大会都提到的重要的人民权利。可见这篇文章的价值是非常重要的,是全国第一篇。还有孙旭培带领他的两位助手编写了《新闻法知识讲座》,这是我国建立传媒法体系框架的第一次尝试,别看字数不多,它已经具备基本框架。从美国学者Pember 写Mass Media Law 到我的《新闻传播法教程》,结构框架都有相似之处,说明孙旭培这个讲座的开创性。
在1990 年代以后到新世纪,新闻所在这个领域继续取得众多成果,孙旭培主编的《新闻侵权与诉讼》,宋小卫的《媒介消费诉愿管理研究》,等等,我就不说了。
这段历史给我们的启示有以下3 点:
1. 实现传媒法治,贯彻党的政策和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密切结合,政策为法律提供来源和指导,法律为政策的实施设定程序和底线。
2. 在各国,传媒法都不是也不可能仅仅是一部法律,只有俄国现在有一部《大众传媒法》,但俄国也不是完全靠《大众传媒法》来治理传媒的,而是涉及多个法律、法令———在中国分为7个法部门,传媒法是具有多种渊源、多级位阶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3. 当前网络已经成为最普遍使用的传媒,传播新科技日新月异。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要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让互联网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运行,所以传媒法治的研究任务不是轻了,而是更重了,我们要发扬新闻所前人的开拓精神,继续推进这方面的研究。
( 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所退休研究员,中国传媒大学原博士生导师,香港树仁大学荣休教授)


编辑: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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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4 16:24:3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上海市网信办依法对“华尔街见闻”作出行政处罚


“网信上海”微信公号3月4日消息,近日,上海市网信办依据《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上海阿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经巡查发现,上海阿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华尔街见闻”网站及APP在未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情况下,违规登载新闻信息,且内容导向存在偏差,扰乱网络信息传播秩序。上海市网信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约谈“华尔街见闻”负责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全面深入整改。同时根据前期执法调查结果,上海市网信办依法对上海阿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华尔街见闻”负责人表示接受处罚,并将按照网信部门要求,对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确保合法合规开展运营服务。
上海市网信办负责人强调,无论是网站还是自媒体,未取得资质不得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上海市网信办将认真贯彻落实《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继续加大属地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管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网上违法违规行为。
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陈茗


667#
发表于 2019-3-7 08:30:3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什么让澳大利亚成了世界诽谤之都

林慕莲

2019年3月6日


在一起对上澳大利亚最大的媒体集团的官司中,亿万富翁周泽荣获得近20万美元的赔偿。 PETER RAE/EPA-EFE, VIA SHUTTERSTOCK
在我报道中国的十年间,新闻报道最直接的障碍往往是有形的。它们有多种形式:路障挡住了通往某处的入口,留着军人平头的男子慢吞吞地跟在我身后,便衣暴徒驻扎在我计划采访的人家门口,当然了,还会被威胁把我抓起来。在一则难忘的事件中,一名官员只身冲到了我和同事乘坐的车前,拖延我们的离开,瞬间引发了一场不大体面的推搡。这些国家权力的有形表现旨在通过恐吓及强力钳制言论,并时而以威胁拒发签证加以强化。
之后我搬到了澳大利亚。结果令我惊讶的是,从墨尔本报道中国并没有更容易。在那里,我反而是受困于不一样的阻力,即澳大利亚压制性的、以复杂著称的诽谤法。这类报道的挑战在近期的一则案件中得到了突显: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裁定华裔商人周泽荣获得近20万美元(约合28万澳元)作为赔偿,原因是发现《悉尼先驱晨报》(The Sydney Morning Herald)2015年的一篇关于他的文章构成诽谤。该文称一直作为澳大利亚主要政治捐助者的周泽荣涉嫌贿赂一名联合国官员,法官判定它使用了“模糊不清、模棱两可、有失严谨的措辞,但同时又具有煽动性和嘲弄意味”。
这一对澳大利亚最大媒体公司的判决,突显了澳大利亚诽谤法的情形有多糟糕。这些法律正在阻碍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事件的报道,包括中国日益增长、颇受争议的影响力,它们还让澳大利亚成为了全世界的诽谤之都。
这个案子极其复杂,但其中一个方面着重体现出法律的前后矛盾之处。针对周泽荣的一些最严厉的指控曾由议员安德鲁·哈斯蒂(Andrew Hastie)在澳大利亚议会上反复提出。他的言论被媒体进行了报道——在“议会特权”的掩护下,即其可以保护立法者和记者在相关报道中免受诽谤罪的控告。实际上,同样的指控被报道过两次:第一次因诽谤诉讼导致了高额赔偿金,其后的报道更为广泛却没有任何处罚。

澳大利亚悉尼,费尔法克斯媒体集团的大楼。 DANIEL MUNOZ/REUTERS
法官还驳回了认为这篇文章合乎公众利益的观点。据一位知名诽谤法专家表示,这种“有限特许权”抗辩从未被成功用于媒体相关的案件。法官认定《悉尼先驱晨报》所属的费尔法克斯媒体集团(Fairfax media)在当时的行为,以及记者高安西(John Garnaut)的行为是不合理的。该报新东家九号台娱乐公司(Nine Entertainment)表示其将上诉。
诽谤法的现状使得所有类别的报道都更复杂。澳大利亚记者联合会2018年5月实施的一项调查发现,在1292名受访者中,近四分之一的人表示,其在过去12个月中曾因担心构成诽谤而弃用过一则新闻报道。

而致力于中国相关报道的记者对这股寒意的感受则更深切。一名记者向我描述遇到了“难以置信”的审查,另一名则因其中国相关报道所受到的密切法律关注而坦言,害怕被当成新闻编辑室的“麻烦制造者”。许多在报道中国领域最优秀、最有经验的澳大利亚记者,实际上已被阻止就诽谤法的影响发声,因为他们已经陷入这类诉讼。
真正的危险在于,遭受资金压力的新闻编辑室可能会因担心惹上诽谤官司而避开中国相关的重要报道。对于没有大型媒体机构支撑的自由撰稿人,报道这类题材几乎没有可能。2017年,艾伦与昂温出版社(Allen & Unwin)放弃出版克莱夫·汉密尔顿(Clive Hamilton)关于中国对澳大利亚的作用一书《无声的侵略》(Silent Invasion),其引述的理由之一便是可能会招致法律行动。
澳大利亚与中国维持良好关系至关重要,因为澳大利亚三分之一的出口去了中国,是发达国家中最依赖中国的经济体。澳大利亚在一名中国亿万富翁卷入政治献金丑闻,并就中国在澳机构内的影响力展开激烈辩论之后,刚刚出台了新的外国影响透明度法律。但根据现行的诽谤法律制度,界定公众辩论边界的不是必要性,而是律师们。
眼下的这个制度是难以操作的。澳大利亚法律状况的独特性在于,它没有一项《权利法案》,对于言论自由也没有明确的宪法保障。在此背景下,澳大利亚的诽谤法倾向于将名誉权置于言论自由之上。这使得诉讼成本往往远高于和解的代价,法律对媒体公司的惩罚也因此尤其严厉。据费尔法克斯媒体集团(Fairfax Media)的律师理查德·科尔曼(Richard Coleman)称,针对该公司的诽谤指控中,只有10%到15%告上了法庭。但所有这些案件,即便是无理取闹的案件,都会占用本已在发行量锐减、广告减少和昂贵的收购中苦苦挣扎的媒体的资源。
几起引人注目的诽谤案件,就可以有效地起到遏制言论自由的作用。在2017年年底,我有了亲身的体会,略微尝到了法律钳制言论所造成冲击。当时,我与人合写了一篇关于新南威尔士州教育部里面存在着一家孔子学院的报道,那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安排,员工的工资由澳大利亚州政府部门内的一个中国实体来出。我们的报道引起了政府的审查,目前审查仍在继续。
即便作为一名报道中国的老手,我也被这篇文章繁重的相关法务工作吓一跳。两名律师对报道进行了仔细审查,他们删除了澳大利亚中文报纸上的直接引语,删除了人名,删除了已经公开的统计数据和引语。尽管没有人确定孔子学院是否有资格在澳大利亚法院发起诉讼,但他们还是做出了这些修改。律师只是在做自己的工作,但就效果来说,无异于自我审查。

因此,澳大利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本国机构的能力都有所下降。国家安全也面临风险,尤其是因为这些诽谤法可能会被威权国家用作武器,动辄以告上法庭为威胁,压制对其活动的报道。
由新南威尔士州牵头的对诽谤法的长期审查正在缓慢推进,但该法亟需升级。目前的诽谤法出台于2006年,早于社交媒体时代。为了保护新闻业,澳大利亚立法者应该加强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秘密信息来源和一次性发表原则进行保护,以防止针对同一篇文章出现多个诉讼。
正义本应是蒙眼的,但这个法律战场偏袒那些有财力、缺乏新闻自由等原则的人。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澳大利亚的民主。
林慕莲(Louisa Lim)是墨尔本大学进阶新闻中心高级讲师、前NPR和BBC驻北京记者。她著有《失忆人民共和国:重访天安门》(The People’s Republic of Amnesia: Tiananmen Revisited)一书,也是《小红播》(The Little Red Podcast)播客的共同主持人。
翻译:纽约时报中文网



编辑:陈茗

668#
发表于 2019-3-8 13:16:1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埃及电视台主持因访问同性恋者入狱


图片版权LTC TVImage caption电视台主持穆罕默德·艾-基亚迪曾公开表示他反对同性恋
一名埃及电视台主持,在去年访问同性恋者而被判入狱做苦工一年。
案件在埃及吉萨的法庭审讯,被告穆罕默德·艾-基亚迪因“鼓吹同性恋”,被罚款3000埃及镑(约167美元;130英镑)。
该名同性恋者在节目中的身份被隐藏,向观众分享作为性工作者的生活。
在埃及,同性恋没有明确地被定为非法行为。不过,当局一直打压同性恋社区,次数更有上升的趋势。
他们定期以“放荡”、不道德及亵渎神明的罪名,拘捕涉嫌进行同性恋行为的人士。
§ “同性恋蛋糕”非歧视判决 八个问题让你一次搞懂
§ 报告揭中国同性恋遭强行电击服药治疗
这宗案件的起诉律师萨米尔·萨布里(Samir Sabry)以将名人告上法庭而闻名,他于2018年8月对·艾-基亚迪提起诉讼。
身为电视台主持的被告穆罕默德·艾-基亚迪曾多次在不同场合表达同性恋观点。
在节目中,受访者的画面经过模糊化处理,他对自己的性取向表示遗憾,并描述了作为性工作者的生活。
在节目播出两周后,埃及最高媒体机构——媒体监管最高委员会以涉嫌“违反专业行为”将节目下架。
埃及国营报章《金字塔报》(Al-Ahram)报导,起诉律师萨布里指责主持人以“实践同性恋”的方式获得经济收益。
除了监禁和罚款外,法庭判决艾-基亚迪在服刑后,需要被监视一年。
“如果艾-基亚迪支付1,000埃及镑的保释金,可以暂缓判决及上诉。”起诉律师萨布里说。

图片版权FACEBOOK/RAINBOW EGYPTImage caption两年前的彩虹旗事件,令在埃及打击同性恋的情况加剧
在2017年开罗举行的一场音乐会中,出现了彩虹旗。由于埃及是一个较保守的国家,主要为穆斯林信徒,所以这是一个非常罕见的画面。其后,埃及媒体委员会禁止同性恋者在任何媒体出现。
此外,有关部门之前亦针对可疑的同性恋者展开打击行动,数十人被逮捕,遭到人权组织的谴责。
而当局依据的是1961年的一项卖淫法,将“习惯性放荡”定为犯罪行为,控告他们怀疑从事同性恋行为的人。
萨布里律师过去曾多次对比较开放的行为提出诉讼。去年,埃及女演员拉尼娅优素福在颁奖典礼上穿着透明服装,而被萨布里律师以“煽动放荡”罪起诉。
该名女演员其后公开道歉,萨布里律师则撤销起诉。而他近年来已提交了数百件类似案件。
https://www.bbc.com/zhongwen/simp/world-46969844



编辑:陈茗



669#
发表于 2019-3-8 22:27:5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报道十年犯罪案例患心理疾病 澳洲女记者状告报社获赔85万

近日,墨尔本最大的报社The Age被判向该社前记者YZ赔偿了85万元,因为YZ任职的10年里,报社总派她去报道犯罪案件。她看多了血腥画面和人情悲剧后。最终心理受创患上PTSD。这也成了澳洲历史上第一起记者因工作患上PTSD控告公司胜诉的案件。






辑:陈茗

670#
发表于 2019-3-9 08:41:4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报道了太多社会负能量,记者决定起诉自己报社,最终获赔85万!
最近,澳大利亚法庭的一个判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墨尔本最大的报社《The Age》向曾任职于报社的记者YZ赔偿了18万澳元(大约85万人民币)。
原因是,YZ任职的10年里,报社总是派她去报道犯罪案件。
看多了各种血腥画面和人情悲剧后,YZ最终心理受创患上了PTSD,整个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YZ是在2003年进入The Age工作的,当时的她还很年轻,对工作也充满向往。
作为一名合格的社会新闻记者,冲在第一线去面对世间百态是工作的常态,遇到一些可怕的案件也在所难免。
但是YZ渐渐地觉得,自己低估了这份职业的负能量——
她遇到过分尸案现场,房间里到处都是血,尸体被肢解后丢在垃圾堆中,而做出这一切的人居然是死者的丈夫;
她报道过儿童凶杀案,陪同警方找到受害孩子尸体时,孩子的脸已经不见了;
她遇到过残暴的性侵案,罪犯将一对亲姐妹性侵后残忍地杀害;
她连续好几年跟踪报道墨尔本的黑社会斗争,目睹了几十起手段令人发指的谋杀案,甚至因此被黑帮威胁过...
看着这些鲜血淋漓的现场,各种记录尸体的照片,
无论多么痛苦,作为记者的YZ只能压抑住本能的恐惧继续报道。
如果说只是偶尔遇到这样的惨案也就罢了,写完报道后还能给自己一点时间慢慢恢复。
但实际上,YZ在报社领导的安排下,渐渐地变成了“专门报道负能量新闻”的记者。
她本人对这些负面案件的代入感开始越来越深。
即便时刻提醒自己要从新闻记者的旁观角度看待,却还是控制不住情绪被带向越来越抑郁、绝望的一面。
甚至到了最后,常常是一边哭一边把新闻写完的...
有一次,她被派去报道一个儿童被父亲从58米高大桥上丢下去的事件。
等她赶到现场的时候,医护人员正在对5岁不到的孩子进行CPR抢救,
YZ就在旁边看着,紧张着,担忧着,直到医生宣布抢救无效,孩子最后不治身亡...
眼睁睁看着一个稚嫩的生命就这样从面前消逝,那天成了YZ生命中最糟糕的一天...
Darcy被抛下当天,警方搜救Darcy现场)
有时候,作为参与事件报道的记者,YZ还会参加死者的葬礼,与死者的亲人交谈。
虽然这也是她工作的一部分,但这种“深入调查”让她在情感上越来越靠近受害者家属,更加伤心、绝望。
渐渐地,YZ自己的精神状态开始垮掉:
她常常感到焦虑、抑郁、无法入睡,有时候会恐慌症发作,难以安定;
有时候好不容易睡着,却还是会梦到白天报道的凶杀案现场...
YZ也向报社主编们反应过自己的情况,觉得自己真的受够了频繁报道死亡事件。
但是报社领导们并没有询问过她的感受如何,也并没有把她的诉求当回事;
YZ无奈地申请过换岗,曾短暂地被派到体育新闻部门工作。
但最后她的副主编还是要求她回到原岗位。
当时的YZ已经明白,再继续频繁地直面一桩桩负面案件,自己最后一定会崩溃的,所以她拒绝了副主编的调动安排。
最终,YZ被报社停职,不久后她便主动辞职离开。

从报社离开后,YZ心理上的痛苦和压抑并没有结束,她被诊断为患上了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
于是她找到了律师,将工作了10年的报社告上法庭。
她的控告中表示,作为新闻记者,接触到这些犯罪案件是正常的,但是报社并没有做到他们本该做的:对记者的调节和保护。
报社不仅没有任何制度辅助记者们处理工作创伤,也没有提供任何应对这些创伤的培训。甚至在YZ主动提出心理状态因为工作而崩溃后,报社也没有进行任何干预。
最终才使YZ在日复一日的犯罪报道中,积累了难以治愈的心理创伤。
最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报社的确对YZ的心理创伤形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需要向YZ提供18万澳元的赔偿。
这是澳洲第一次记者因为工作患上PTSD后控告公司胜诉的案件。
2012年时,也有一名记者因为和YZ类似的经历而控告《TheAge》,但最终败诉。
当时大部分人可能认为,社会记者,尤其是犯罪案件记者,会遭遇这些负能量事件本身就是一件可以预料的事情,也是记者工作的一部分。决定做这行就要承受这种风险。
但即便是记者,也没有办法永远保持冷静、中立、坚强。
报社可以在培训、人员安排、心理咨询方面些暴露在负能量之下的记者们,进行更好的安排和保护,避免他们产生类似于YZ的严重心理创伤。
或许,这次YZ的胜诉能让所有从事媒体行业的人,都对这种风险有所重视和预防吧...
ref
https://www.news.com.au/news/national/the-age-journalist-paid-180000-compensation-after-10year-service-on-melbourne-crime-desk/news-story/0feaec242a01b104f5c1a0751ef0d3fa
https://dartcenter.org/blog/2019/02/journalist-awarded-damages-ptsd-anxiety-depression
http://theconversation.com/media-companies-on-notice-over-traumatised-journalists-after-landmark-court-decision-112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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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靠谱的某少年:确实,即使是职责所在,企业也有义务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关怀,何况这个报社在记者提出调岗希望后还强行调回,甚至停职,也是挺过分了
冰泉凝醉月:愿意做这种事情的人挺伟大的……但是除了赞扬他们,也要帮助他们缓解这种伟大背后的伤痛啊[悲伤]
Mistral_:真的,我们老师当年跑过各种突发,什么烟花爆竹爆炸人的肠子挂在树上,高速车祸只能把人铲起来……这种听听就要吓哭人的,他说作为男的都要很久才缓过来,真的要体谅记者啊
歌舞伎町的李尔王:想起长期记录南京大屠杀日军暴行并整理成书的女作家张纯如。在出书七年后饮弹自尽。一件黑暗的暴行发生了,受害的不止是受害者本人,它传递出的绝望也会侵染这个世界。
墨凝1314:这种岗位就应该建立一个有效机制,比如这个岗位轮岗最多只可以在这个岗位做五年之类的制度,规避这种做一份工作最后崩溃的现象吧。
wario不叠被子:一个朋友是法治节目摄影师,他说在一次杀人碎尸案的现场拍完以后他就辞职了,切碎的尸体被放在马桶里还倒满了硫酸,他对着马桶拍了十分钟。。
沉狗头:我记得以前对死刑犯执行枪决的警员,也是要在执行后进行心理调节的。一个记者每天面对这种情况,我实在难以想象
编辑: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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