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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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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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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发表于 2016-7-9 19:54:5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湖南广播电视台副台长罗毅(女)接受组织调查

QQ图片20160709195512.jpg (60.61 KB, 下载次数: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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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13 22:49: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没电视也要交钱?日本拟修订公共电视收费制度
2016年07月13日 10:22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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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7月13日电 据日媒12日报道,日本的NHK(日本放送协会)电视台是日本的公共广播,不播放广告,基本上依靠观众支付的收视费来维持运营。但日本总务省开始讨论修订NHK电视台的收视费征收制度,向没有电视的家庭征收NHK收视费。



随着网络视频服务的普及,没有电视的年轻人越来越多,日本要重新考虑公共电视的运营体制。但是此举将增加没有电视家庭的负担,势必招致反对声音。

日本《放送法》第64条第1项规定,凡是拥有能够接收日本放送协会(NHK)节目信号设备的人,必须要与日本放送协会(NHK)签订收视合同。但如果接收设备不以观看为目的不在范围之内。

日本方面考虑新的收费制度,将拥有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和个人电脑等可收看NHK节目的人群也被列入征收对象进行讨论。同时也有提案认为应将征收对象限 定为收看NHK节目的人群,还有提案认为要将NHK的收视费“税金化”,无论家中是否有电视或是移动终端,而是像税收一样具有强制性。

“税金化提案”的参照模型为德国。在德国,无论是否持有电视或是联网终端,原则上所有国民都有义务支付公共广播的收视费。

预计已在缴费的人群不会被要求缴纳更多金额。

目前,NHK在网络上播出的奥运赛事转播等节目所有人均可收看,但费用却只由拥有电视的人群承担。日本总务省认为如果也向没有电视的人群收费,将提高 征收机制的公平性。日本总务省希望先在部门内召开研讨会在年内形成统一意见,并在2017年的例行国会上提交广播法的修正案。

但在2015年度,日本拥有电视的人群中也仅有77%在缴NHK收视费。即使扩大征收对象,收视费能够增加多少依然不确定。
http://finance.ifeng.com/a/20160713/14592437_0.shtml
553#
发表于 2016-7-22 21:23:2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新京报是如何赢得一场2600万的诉讼的?
2016-07-21 新京报传媒研究
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曼石油”)起诉新京报社等名誉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中曼石油的诉讼请求。


官司怎么“惹”来的?


今年3月,正在谋求IPO的中曼石油,起诉新京报社关于其IPO的报道涉嫌侵犯其名誉权。去年12月,新京报发表《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和追踪报道《中曼石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中曼石油IPO存在的风险、涉及的诉讼,以及去年12月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事项进行报道。

判决书显示,中曼石油称,上述报道发出后,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督局,于今年2月19日要求中曼石油、券商及律师就报道事项进行核查,导致其IPO申请停滞延后。中曼石油以上述两篇报道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京报社等相关方赔偿其2600万元。

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浦东新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中曼石油作为欲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受此公开募股的拟上市企业,其支付能力、涉诉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愿等直接与其商业信用相关,属于对不特定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信息,亦因此涉及到社会公益。

“新京报社作为新闻媒体,鉴于原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进行深度调查及追踪报道行为,系其发挥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功能之表现,并无不当。”浦东新区法院称。


此前,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曾因新京报的报道《“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状告新京报涉嫌侵害名誉权,2015年11月9日北京三中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新京报社无不实报道,驳回“世奢会”全部诉讼请求。世奢会诉新京报等媒体案还写入今年的最高法工作报告。



这样的判决结果、判决书中的行文和表述,让媒体人感到欣慰。媒体人和法律工作者对这样的判决怎么看?新京报为什么能胜诉?新京报以后是否还会继续做这种容易“惹麻烦”的调查报道?小编(xjbcmyj)的几位相关同事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新京报的上市公司报道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很专业,判决书中的行文、对于媒体功能的理解、对舆论监督的宽容都非常令人欣慰。作为媒体人看到这样的判决书,能感到法院的理性、专业和公正。

前些年,在上市公司报道领域,有些媒体确实曾出过问题。媒体对于上市公司尤其是拟上市公司的报道,确实很可能会影响到这些公司的利益。不排除有些被报道企业与媒体之间做一些“交易”。据我所知,新京报从未通过上市公司报谋求过这方面的利益,与其他领域的报道类似,上市公司报道追求的影响力。在这方面,新京报的一些报道刊发后,一些上市公司的IPO或重组方案受到影响甚至流产,但这首先是因为这些公司本身存在问题。中曼石油对新京报的起诉,是新京报的上市公司报道首次被被报道企业起诉,但这不会影响新京报继续在上市公司报道领域的坚持和坚守。因为,这与投资者的权益息息相关。
      
上市公司的运营状况都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新京报之所以在上市公司报道领域发力,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对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监督报道,是媒体应有的责任。

——王海涛 新京报编委

“用调查的方式做上市公司报道”

调查报道是新京报上市公司报道的常规操作方式。新京报设立上市公司周刊已有3年,创刊伊始就确立了调查报道为一个重要的方向。新京报虽然是一份综合性日报,但但我们的经济新闻、上市公司报道,都是按照专业财经媒体的要求去操作的。上市公司报道看似是一个小众的报道领域,却因为牵涉到投资者的利益,因而是一个新闻富矿,新京报的上市公司报道3年来做出了不少有影响力的独家调查。上市公司报道团队的愿望,就是在不落下资本市场的热点的同事,挖掘独家报道。

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只要我们觉得可以操作的选题,报社都很支持。我们不会为经费和其他的条条框框所困扰。我们接下来仍然会重点关注一些IPO公司和重组的公司。

——尹聪 新京报经济新闻副主编

“重要的是记者采访扎实”

对于这次胜诉重要的是记者采访扎实,而且保存了证据。因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个案子中,我们记者半年多前的采访录音、微信采访对话、采访邮件等相关访记录全部保存完好,这是打赢这场官司的决定性因素。其次是新京报在新闻报道操作层面非常规范、严谨,报道的文章客观、真实,绝对没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论。第三,一定的答辩技巧,始终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围绕核心问题进行辩论,在庭审中变被动为主动。

——郜叶青 新京报法务

什么样的判词让媒体人觉得“很欣慰、很感动”?


法院判决书中对于媒体功能、舆论监督等有诸多精彩论述,部分摘录如下:

对于新闻事实的认定:

“只要新闻中涉及到与特定人名誉相关的内容不存在足以影响该特定人的正当社会评价的错误,就可认为基本重要事实正确。”(注原告提出的三项异议均不成立)

对于媒体的责任的描述:

“被告新京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基于原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进行深度调查及追踪报道的行为,系其发挥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功能之表现,并无不当。”

“新闻媒体具有监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务的功能。尤其对于关涉社会公益的新闻报道,不应对报道者克以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如果媒体在刊载报道前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有相当理由确信所刊报道为真实者,就应认定不存在过错。”

对于采访报道不利方的征询:

“从报道查证的具体方式看。就对中曼公司不利的内容,被告新京报社及派博公司并未仅据单方调查结果就直接刊载报道,而是向中曼公司发送了详细的采访提纲,并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3日两次致电中曼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希望进行当面采访,但均被拒绝。鉴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特点,朱星(新京报记者,编者注)前后两次表达采访意愿已属充分。在新闻媒体已向报道不利方进行事实征询的情况下,因被询问人拒绝作出回应,使得媒体根据合法可信的资料来源,如实刊载存疑信息,由此导致的潜在不利后果应由被询问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可认为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已履行对系争报道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附:判决书部分判词


此次案件判决书中,法院对媒体行为的判定、对媒体功能的理解等描述都十分经典,希望这次判决能成为媒体侵权相关案件的经典判例。以下附判决书部分判词,希望能为广大媒体人提供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考察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从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加以判断。故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二、各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三、原告的名誉受损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对涉案报道共提出七项侵权主张,从内容上看,上述异议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带有一定主观色彩的描述及评论性内容,即2015年12月7日报道的标题中所称的“纠纷缠身”;另一类则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均属此类。因此,各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应视以下两点而定:1、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2、作出的主观性评论是否合理?对此分述如下。

(一)各被告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基本真实,原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新闻媒体刊载的新闻固然应当内容真实,但真实并非指细节的绝对正确而言。只要新闻中涉及到与特定人名誉相关的内容不存在足以影响该特定人的正当社会评价的错误,就可认为基本重要事实正确。(1)原告所提异议第二项首句(李春第曾出席2007年11月15日的签约仪式)、第三项(二份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相同之处)、第四项首句(上海一中院冻结了原告2300万的资金)、第五项(三高公司与原告关系密切;随想公司曾有股东名张斌,原告现间接持股股东中亦有名为张斌者)、第六项(原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涉及的事实,经法庭查证,其真实性均已得到确认,且属与原告商誉相关的基本重要事实。(2)原告所提异议第二项次句(张建忠称,陈少云在签约仪式上向其介绍李春第为三高公司董事长)如前所述难以推定为虚假,况且,即便该陈述确为虚假,因其描述的系案外人陈少云的言行,亦不能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也因此与本案无关。(3)关于原告所提异议第四项后半段(张建忠上海一中院通知其与李春第于12月7日见面协商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立案后通知双方方式人就执行问题进行协调系属常理,至于通知协调的具体时间,参加协调的具体人员并非与原告名誉权相关的基本重要事实,无需多作考量,此处的重要事实乃是原告是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关于原告所提异议的第七项(原告应赔偿新月公司2266万,但报道写成了2282万元),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侵犯了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固然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较大影响,但赔偿的金额究竟是2266万元还是2282万元,却并不影响社会公众对原告形成的既有评价。因该处的金额差异亦不属于基本事实,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2、原告于审理中称,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于2015年12月15日才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被告提前数日公开此事,目的在于贬损丑化原告,无新闻价值可言,显属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欲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首次公开募股的拟上市企业,其支付能力、涉诉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愿等直接与其商业信用相关,属于对不特定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亦因此关涉到社会公益。被告新京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基于与原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进行深度调查及追踪报道的行为,系其发挥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功能之表现,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此为既定事实,至于中国执行信息网何时公开此项信息,并不影响新京报社及派博公司对该确定信息及时刊载的权利。

(二)关于《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一文的标题。该标题中的“纠纷缠身”一次,并非单纯的事实描述,还包括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评论。该评论对原告商誉的影响显然是负向的。因此,需要确定的是:此种评论是否合理?答案应为肯定,理由在于:其一,从评论对象看,如前所述,中曼公司的经营状况、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商业信誉度等事关社会公益,属于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和批评的领域。其二,从评论所依据的事实看,2012年12月7日报道副标题中所列的三项事实:原告海外业务面临ISIS威胁;原告因窃取商业机密被索赔2000万元,原告与昔日第二大供应商三高公司之间关系密切均基本属实,且相关详细内容在报道中亦有阐述。被告新京报社据此作出“中曼公司纠纷缠身”的评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社会公众应能基于报道内容作出自己的判断。其三,从评论的动机看,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登载上述评论并无故意毁损原告名誉、侮辱诽谤原告的目的,且其使用的措辞亦无过于尖锐或过于夸张之处,可见该评论并非出于恶意,而具正当写作目的。综合上述三点,可认为《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一文的标题属于合理评论范围,不具违法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闻媒体具有监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务的功能。尤其对于关涉社会公益的新闻报道,不应对报道者克以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如果媒体在刊载报道前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有相当理由确信所刊报道为真实者,就应认定为不错在过错。因此,问题在于: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是否已对看在的报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答案亦为肯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报道所据的资料来源看,与原告所提侵权事实相关的主要有几类,意识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工商公示信息,包括北京二中院及北京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上海一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决定书、随想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等,此为完全可信的资料来源无疑。二是原告的招股说明书,该种资料因系原告自行发布,亦可作为报道材料。三是单一消息来源,即张建忠在采访中的陈述。因单方陈述具有非权威性、主观性、易受陈述人立场影响的特点,故在审查时确应审慎。本案中,新月公司与中曼公司虽因此前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存在利益冲突,但张建忠在采访中所述的相关内容绝大部分易被证明系客观真实,至于有争议部分也仅关涉细节性的非基本重要事实,记者据此采写报道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从报道查证的具体方式看。就对中曼公司不利的内容,被告新京报社及派博公司并未仅据单方调查结果就直接刊载报道,而是向中曼公司发送了详细的采访提纲,并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3日两次致电中曼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希望进行当面采访,但均被拒绝。鉴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特点,朱星前后两次表达采访意愿已属充分。在新闻媒体已向报道不利方进行事实征询的情况下,因被询问人拒绝作出回应,使得媒体根据合法可信的资料来源,如实刊载存疑信息(即不排除前述的二个张斌为同一人),由此导致的潜在不利后果应由被询问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可认为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已履行对系争报道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三,诚然,在系争二篇报道刊出后,其中所载的原告被判决确认侵犯了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赔偿后者各项损失2266万元;且原告因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而被上海一中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事实确实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但该种损害并非各被告导致,而系原告自身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不当或不法的行为所引发。故原告的名誉受损与各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无法得到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新月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行为,且无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亦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上列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张建忠,作为欣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个人姓名虽出现在系争报道中,却并非已个人名义接受采访,其代表的系新月公司,受访乃是一种履职行为,故张建忠个人并非本案名誉权纠纷的适格被告。鉴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3、4、5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诉请2,除上述不予支持的理由外,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已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被撤销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亦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800元,由原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新京报传媒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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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5 23:30:0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北京网信办责令多家网站整改 新浪等违规栏目被关停

我要评论

2016年07月25日 11:17:21  来源:  京华时报   


  日前,北京市网信办对属地新浪、搜狐、网易、凤凰等网站在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中存在的大量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责令网站限期予以整改。

  获悉,目前,新浪已关停“极客新闻”栏目,正在清理“新浪直播间”栏目中违规内容;搜狐已关停“新闻当事人”“弧度”“点击今日”等栏目;网易已关停“回声”“路标”等栏目,正在清理“新闻学院”栏目中违规内容;凤凰已关停“严肃报道”栏目。所有关停、清理栏目包括网站网页、移动客户端、微信公众账号等各发布平台。

  北京市网信办相关负责人表示,上述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频道栏目,严重违反国家《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均大量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且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十分恶劣。北京市网信办除责令属地相关网站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频道栏目予以限期整改外,还将依法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下一阶段,北京市网信办将继续加大行政管理和执法力度,规范属地网站的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好互联网行业秩序。欢迎广大网民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举报,共同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纠错】

[责任编辑: 高海英 ]
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16-07/25/c_13553796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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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8-1 22:59:3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只是受贿却被爆与300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落马官员找新浪讨说法
分类:国内2016-08-01 22:17:40来源:新京报新媒体·作者:王巍
  因受贿落马的开封市原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李森林,在其落马的半年内,网络上相继传出其落马的真实原因是与300名女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有特殊癖好的传言,虽然后来河南省纪委澄清此为不实传言,但涉案文章在网上挂了三年半的时间,呃,直到今天网上还是……李森林为此将刊登涉事传言的新浪微博告上法庭。
  重案组37号(微信号:zhonganzu37)获悉,日前,海淀法院认定涉案文章侵权,构成对李森林的诽谤。但由于新浪收到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后,随即删除涉诉言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贿落马的开封市原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李森林已被判处无期徒刑。 资料图片
  落马官员称受到伤害 起诉新浪索赔
  2011年6月,河南省开封市原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李森林因涉嫌严重违纪被河南省纪委双规。
  据官方通报,2003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李森林在担任南阳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和开封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利用其管理干部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在职务晋升、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为此,李森林非法收受238人给予的人民币、美金、英镑、银行卡、购物卡、游戏卡、金条、苹果电脑、名表等各类物品总价值超1500万元人民币。
  驻马店中级法院于2013年8月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但重案组37号(微信号:zhonganzu37)注意到,网上却传出李森林落马原因的另一个版本——

  ▲直到今天,在百度输入李森林的名字,还有大量关于其作风问题的文章显示。 网络截图
  就在李森林落马半年内,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12月18日,网友“杨一”和网友“缺月疏桐冷沙州”、“天涯归鸿”分别在新浪博客和新浪网发布《网传开封组织部长李森林剃下300女人阴毛》、《李森林--原河南开封组织部长的那些事儿》、《古都开封:部长专剃女子羞体》的文章,直指其生活作风不正。
  李森林得知涉案文章在网上流传后,认为文章所讲内容纯属造谣。
  李森林表示,新浪公司在刊登河南省纪委就此事件辟谣新闻后没有删除涉案造谣文章,至起诉时挂在网上长达三年半,影响极为恶劣,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于是,李森林先后三次将新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32万元。
  庭审时,被告新浪公司不同意李森林的诉讼请求。
  新浪公司辩称,涉案博客文章是新浪用户发布的,从新浪用户杨一的博客中看,文章并非杨一本人编写,末尾处作者系四川在线王寿臣,因此该文应该是转载的,而至于李森林提及的澄清文章,也是杨一自行在其博客上转载的,发表时间与其认为侵权的文章时间仅仅间隔了2小时,起到了澄清的效果。
  新浪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而该公司应当适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但在被起诉之前,李森林没有通知过该公司,该公司在接到起诉后,删除了涉案文章。
  新浪公司表示,该公司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没有对文章进行编辑和删减,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而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亦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新浪被判不承担连带责任 涉诉博文侵权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定涉诉言论系网友“杨一”、“缺月疏桐冷沙洲”、“天涯归鸿”在其个人博客中公开发表,新浪公司只是提供博客服务网络储存空间服务,李森林没有证据证明新浪公司对涉案侵权文章“知道”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新浪收到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后,随即删除了涉诉言论,无需对侵权言论扩大传播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据此驳回李森林的诉讼请求。
  重案组37号(微信号:zhonganzu37)注意到,虽然法院没有支持李森林的诉讼请求,但对于上述三篇文章却认定为侵权。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称李森林作为组织部长,利用权力与众多女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存在非正常性癖好的言论,人民网已向河南省纪委核实证明系谣言,辟谣文章中表示,关于社会上对李森林案件的传言是有人别有用心,无端造谣干扰办案,希望大家不要听信谣言。
  现无证据证明李森林确实存在涉案文章所陈述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该言论系虚构事实,对李森林构成诽谤。李森林虽有其他罪行,但就此事而言,他仍具有维护其正当社会评价的权利,虽然涉案网络用户在转载侵权文章后又同日转载河南省纪委就此事辟谣的文章,但并未删除此前的侵权文章,也没有做出相应的声明,所以其转载后续文章的行为并不能起到澄清和消除影响的作用。
  名词解释 “避风港原则”
  有专业人士告诉重案组37号(微信号:zhonganzu37),涉案文章侵权,当事人应该起诉的是文章的作者……而新浪方面,采取的是“避风港原则”来“安全避险”了。
  估计看到这里,很多小伙伴有点蒙圈:为啥是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重案组37号(微信号:zhonganzu37)为您解释一下“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而我们国家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新京报记者 王巍 编辑 张太凌 校对 郭利琴

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6/08/01/4119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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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 00:27:1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一篇报道“惹”上2600万官司,看到起诉书我傻眼了 | 记者手记

2016-08-01 朱星 新京报传媒研究



今年3月,我从被采访对象那里得知,由于自己的稿件《纠纷缠身 中曼石油启动IPO》和追踪报道,报社和相关方被起诉,中曼石油以报道侵犯其名誉权为由,索赔2600万元。

这是我从出生到现在,面临的唯一一起诉讼。虽然由于是职务行为,我并不在被告名单中,不过总归是自己造成的。

这场突如其来的诉讼需要从去年12月说起。



2015年12月 朱星采写的《纠纷缠身 中曼石油启动IPO》报道版面

判决书里的秘密


做上市公司报道,一般聚焦的重点是热点事件中的热点公司,这个是舆论关注的点;而独家或者爆款,却往往藏在一些冷门的地方,例如借壳上市的重组方案,或IPO 招股书里。

和前几年相比,行业中深挖交易背后的报道变得少了。而(新京报)经济新闻部的上市公司报道鼓励调查,也给记者时间和空间去研究上市公司的重组、借壳或者IPO。在这样环境下,我也喜欢去证监会网站看近期公布的招股书,看有哪些较有名、有趣的公司,或者招股书中有值得挖掘的事情。

中曼石油最初进入我的视野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其有业务在伊拉克,提示会受到 ISIS的影响;二是招股书中披露了一起因为商业窃密而被起诉索赔的诉讼。

我打算研究这家公司的招股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和全国企业信用系统、信息公示系统,找到中曼石油商业窃密案的判决书,了解前因后果;通过工商系统查询中曼石油前五大客户和前五大供应商的信息。采访过程中,我去了上海采访了解内情的人士,还去了中曼石油的注册地探访。

写《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这篇报道,可谓是从招股书中得到的料,然后找到判决书,通过判决书里的线索,找到了解事情详细情况的人和这家公司过往历史的关键人,一步一步推动采访。

不过,采访中,给中曼石油董秘打了两次电话,对方都是没有说两句话就直接拒绝,发了两封采访邮件也没有得到回应。
  

做调查,要抱着每个字都可能被起诉的心态


当得知被起诉时,我并没有多紧张。整篇稿子,核心事实都来自于权威信息,像判决书、工商信息、仲裁书等,我对自己的稿子有把握。

在采访中,我也得到一些关于中曼石油和他董事长的爆料,但因为没有书面证据,我都没有写进报道里。在调查报道中,书面证据是最靠谱的。

不过,拿到起诉书时,我还是有点傻眼。因为对方的起诉事由都和稿件核心事实不相关,总是抓着受访对象的个别言论来起诉。例如,某句话明明是采访对象亲口告诉我的,而对方却在起诉中满口否定。

幸好我有采访录音和微信采访证明。做记者这行,养成了一个习惯:用过的录音笔、手机都不敢扔,因为里面有录音,或者图片、微信采访记录。甚至出差时,采访后我会立即把素材上传到云端,以防遇到不可控的情况导致素材丢失。

这种不可控我不是没遇到过。今年4月,望洲财富被曝出董事长跑路。当时我在上海,去望洲财富徐汇分公司探访。结果被里面的员工堵住盘问,并要求我删除录音和照片。我不答应。两次报警,去了派出所,警察却要我自己协商解决。无奈之下,只能删掉照片和录音才得以脱身。离开后我暗自庆幸——幸亏早在遇到麻烦之前就把图片传回了后方。

在之前做一个线下理财卧底调查报道时,经济新闻部主编苏曼丽告诉我们:“这样的调查报道,我们要做好每一个字都可能被对方起诉的准备,反复核实。”通过这个起诉,我感触更深。尤其看到起诉书和判决书时,感觉像被上了一课。笔下有惊雷,你不知道你的哪一个字会成为别人起诉的原因。

“不被起诉的记者人生不圆满”


有同事调侃说“不被起诉的记者人生不圆满”。所幸,官司赢了。

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中曼石油的诉讼请求,新京报胜诉。



在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表述:

“新闻媒体具有监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务的功能。尤其对于关涉社会公益的新闻报道,不应对报道者克以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如果媒体在刊载报道前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有相当理由确信所刊报道为真实者,就应认定为不存在过错。”

“被告新京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基于原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进行深度调查及追踪报道的行为,系其发挥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功能之表现,并无不当。”

作为当事人和记者,看到这个判词真的被感动到了。法院的理性描述、对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的认可,对媒体和记者来说是莫大的鼓励。

诉讼期间,报社领导和同事对我十分信任,觉得很幸运。这方面,报社会给记者最大的支持。以往针对公司的报道中,报社拒绝了很多说情的人,从不轻易“被公关”而毙掉记者的稿子。这一点很给了我们很足的底气。

后来法务告诉我,在法庭上,对方律师污蔑我新闻敲诈。我觉得又气愤又好笑。调查报道会阻碍一部分人的利益,调查记者常会遇到对方希望用钱私了。我也曾遇到过。拒绝之外,更是提醒自己一定要行为端正,否则很容易被盯上。要小心翼翼,如履薄冰。



朱星 新京报经济新闻部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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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 21:31:0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新西兰联储:经过安全评估后,将取消媒体“限时发布”规定】
2016-08-03 11:51:00 汇金网
  汇金网讯 :新西兰联储:经过安全评估后,将取消媒体“限时发布”规定

  在今年3月信息泄露事件后进行安全评估后,新西兰联储已决定取消媒体“限时发布”(lock-ups)利率决定和金融稳定报告的规定;

  联储表示,继新闻媒体代表要求根据不同的安全安排恢复限制发布规定后,其委托咨询公司Deloitte进行了安全评估;

  评估发现,在科技环境日新月异的情况下,没有彻底的失效保护手段,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控制来减轻风险的效果将因科技发展而大打折扣;

  媒体“限时发布”是指在新闻发布会上,相关信息会在一个切断手机或电脑信号的安全环境下分发给记者,让他们有时间分析和撰写报导,之后让所有参与者在设定的时间发布。

(责任编辑: HN666)
http://gold.hexun.com/2016-08-03/185306961.html
558#
发表于 2016-8-4 21:03:5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新京报胜诉案写进了法院的典型案例

text | 新京报记者 刘洋
via | 新京报传媒研究(id:xjbcmyj)

今天上午,北京市三中院召开新媒体环境下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新京报与世奢会名誉权诉讼中的胜诉一案纳入三中院通报的典型案例。

民一庭法官李丹在介绍案情时表示,新闻媒体没有歪曲事实、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一庭庭长亓培冰介绍,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该院共审结名誉权纠纷二审案件11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高达70件,约占案件总量的60.34%。涉及传统媒体的名誉权纠纷约22件,占全部案件量不到二成。
 
在介绍该院审理的经典案例中,新京报胜诉一案成为典型。李丹介绍,2012年6月15日,新京报刊登针对世界奢侈品协会的批评文章《“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文章使用皮包公司,顶着“世界”名头、打着“协会”旗号等表述,对世奢会的运营模式、内部管理进行报道,并引用化名人物“唐路”秘密曝料的负面信息,称“世奢会使用的红酒品牌涉嫌假冒”,“世奢会举办的唐山展会涉嫌品牌造假、跑车被提前开走”,“世奢会发布的奢侈品数据涉嫌网上搜集”,“世奢会涉嫌雇佣日本咖啡店女老板冒充奢侈品官方发布会的日方发言人”等。后世奢会(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京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涉案文章中“唐路”所述为真实消息来源,新京报社向法庭提交对被采访对象田某的采访录音,经比对,文章中“唐路”所述内容基本来自该采访录音。法院认为,在名誉权诉讼中,新闻媒体只有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构成侵权。该案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难以认定涉案文章中争议的四处内容系虚假信息。从文章整体来看,对世奢会现象的调查和质疑具备事实依据,作者写作目的和结论具有正当性。

该案一审法院曾判决新京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经审理,三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奢会(北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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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8-7 19:34:5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2014-06-10 来源: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局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新闻出版署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保[1992]34号 1992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因工作需要而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它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泄密的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及时调查;责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形式表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http://press.gapp.gov.cn/reporter/contents/250/205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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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8-7 19:39:2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2014-06-10 来源:

(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业的发展与繁荣,规范报纸出版活动,加强报纸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纸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报纸由依法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报纸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法人出版报纸不设立报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视为报纸出版单位。
第三条 报纸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和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原则,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营造良好氛围,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负责报纸的编辑、出版等报纸出版活动。
报纸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报纸的出版。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报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报纸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七条 报纸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报纸创办与报纸出版单位设立

第八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报纸重复的名称;
(二)有报纸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报纸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报纸及报纸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报纸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报纸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报纸出版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新闻采编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报纸出版单位办报资金来源及数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报纸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报纸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收到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报纸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报纸出版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报纸出版登记表》一式五份,由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报纸出版单位持《报纸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报纸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报纸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报纸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报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业务范围包括办报宗旨、文种。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报纸休刊连续超过10日的,报纸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休刊备案手续,说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报纸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80日。报纸休刊超过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纸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须与报纸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央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报纸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报纸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报纸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报纸应当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报纸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而发表的更正或者答辩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发现或者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
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 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 报纸发表新闻报道,必须刊载作者的真实姓名。
第二十九条 报纸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报纸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报纸出版须与《报纸出版许可证》的登记项目相符,变更登记项目须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示以下版本记录:
(一)报纸名称;
(二)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名称;
(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总编辑(社长)姓名;
(五)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
(六)报纸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七)报纸定价(号外须注明“免费赠阅”字样);
(八)印刷单位名称、地址;
(九)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十)国家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业标准的其他标识。
第三十二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报纸,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报纸。
出版报纸地方版、少数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种)的报纸,须按创办新报纸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一种报纸不得以不同开版出版。
报纸所有版页须作为一个整体出版发行,各版页不得单独发行。
第三十四条 报纸专版、专刊的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专版、专刊的刊头字样不得明显于报纸名称。
第三十五条 报纸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应按变更刊期办理审批手续。
增期的内容应与报纸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增期的开版、文种、发行范围、印数应与主报一致,并随主报发行。
第三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号外;出版号外须在报头注明“号外”字样,号外连续出版不得超过3天。
报纸出版单位须在号外出版后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所有号外样报。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报纸刊登广告须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不得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
报纸出版单位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报纸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在报纸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报纸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报纸发行、广告等经营活动;经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介入新闻采编业务。
第四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根据新闻采访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设立记者站,开展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
第四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报纸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报纸发行量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报纸发行数据。
第四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报纸样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报纸出版管理实施报纸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报纸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制度和报纸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报纸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报纸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报纸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报纸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新闻记者证和记者站管理等。
第五十一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纸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经报纸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核验之日前连续出版的30期样报,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等送检材料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其《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报纸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报纸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完成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工作后的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报纸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报纸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报纸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报纸。
第五十四条 《报纸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报纸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报纸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报纸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
(六)责令收回报纸;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报纸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社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http://press.gapp.gov.cn/reporter/contents/250/2059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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