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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版权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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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发表于 2021-9-24 17:12:0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官宣!北京广播电视台新台标正式启用,BTV成为历史!

                              2021年9月23日6时,北京广播电视台正式启用新台标。各频道统一启用BRTV频道标识,原BTV台标废止。同时,北京卫视和卡酷少儿频道呼号不变,其他频道呼号由“北京电视台**频道”调整为“北京广播电视台**频道”。
新台标既延续了原有的色彩风格,又增添了新的元素韵味,展现出了首都广电媒体的深厚底蕴与独特气质。广电业内从北京广播电视台获悉,未来,各频道中心在节目包装、宣传推广中正式启用新的BRTV频道标识及呼号,不再呈现BTV元素。这也意味着,已经沿用了30余年的BTV标识将成为历史。

北京广播电视台表示,新台标,代表着新起点、新征程,北京广播电视台将以此为契机勇担职责使命,坚持首善标准,全面提升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公信力,努力建设首都新型主流媒体。

北京台台标变迁历程
第一代台标(1979.05.16-2008.12.31)
北京电视台建台伊始至2008年12月31日使用的老台标采用了图形法,三角对称的电波和电视塔式的设计图案里包裹着圆圆的地球,同时叠加BTV三个英文缩写字母。
第二代台标(2009.01.01-2021.09.22)

2009年1月1日起,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北京卫视更换台标设计和频道形象。台标设计以北京电视台的英文缩写BTV(Beijing Television)为主要设计元素,图形简约,含义简洁,更具现代感、更加国际化。
在主体色彩上,北京电视台台标采用故宫的宫墙红色和汉白玉的白色为主色调,其庄重、现代、国际化的整体感与北京电视台自身形象无隙契合。台标系统的使用,体现北京城市品格,真诚服务首都观众,围绕国际化、品牌化的概念,全面凸显北京电视台整体形象的改变和提升。
第三代台标(2021.09.23- )
  2021年9月23日,全新组建的北京广播电视台正式启用新台标,新台标既延续了原有的色彩风格,又增添了新的元素韵味,展现出了首都广电媒体的深厚底蕴与独特气质。

编辑:何晓琴

559#
发表于 2021-9-5 16:25:4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人工智能成为发明人,将会动摇现有专利法律制度


如今,泰勒团队的诉求终于在南非与澳大利亚得到肯定,并再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赞同者和反对者都大有其人。


这到底是历史长河中偶尔出现的一朵浪花甚至泡沫,还是犹如雨后春笋般,预示着“新纪元”的到来?在笔者看来,尚难预料


据报道,前不久,南非成为第一个授予人工智能专利权的国家,承认人工智能机器人 DABUS 是一个发明人。继南非之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也作出裁决,判定人工智能可以和人类一样被认定为发明人。


DABUS 是一个由美国企业的创始人史蒂芬·泰勒所开发出的人工智能系统,其产出了两项新技术。泰勒认为,这两件发明都是 DABUS “自己的创意”,所以DABUS 应该被认定为发明者,而他本人则应该获得这两项技术的专利权。


然而,在过去一年里,当泰勒向欧盟及包括美国、英国在内的十几个国家提出,要将 DABUS 列为专利的“发明人”时,遭到了一致拒绝。   


如今,泰勒团队的诉求终于在南非与澳大利亚得到肯定,并再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赞同者和反对者都大有其人。


这到底是历史长河中偶尔出现的一朵浪花甚至泡沫,还是犹如雨后春笋般,预示着“新纪元”的到来?在笔者看来,尚难预料。


但笔者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人工智能被法律认定为发明人成为普遍现象,现有的或者说传统的专利制度将被动摇。


从发明成果到专利权,有相当大的距离


在现有的专利制度中,如果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如果专利申请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发明人则成为专利权人。


据此,要使人工智能的发明成果通过申请获得专利权,从而认定人工智能为发明人,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人工智能的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如果是职务发明,人工智能的职务是什么?其与雇主或者所任职的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什么?相关的权利义务如何形成的?人工智能和其雇主之间是否会产生发明成果权属纠纷?……


当这一系列问题没有理清并取得法律的处理之前,由某一人类个体或者法人将人工智能的发明成果去申请专利权,是否违背了人工智能的“意志”?或者干脆就是对人工智能权利的侵犯?而不是对人工智能的尊重,更不是鼓励或者嘉奖?


如果人工智能的发明成果属于非职务发明,那么按照现有的专利法律制度,是将这一发明成果通过申请专利以获得专利权?还是通过商业秘密权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或者干脆大公无私地奉献社会?决定权完全在于作为发明人的人工智能。


未经人工智能的授权或者合同让与,其他人——包括人工智能的发明人、所有人、操控人都是无权申请专利的,否则就是对人工智能“权利”的侵权。


其他伴随而来的问题还包括:人工智能获得专利权后,是否要交专利维持费呢?当有人对人工智能的专利权发起无效宣告时,是否由人工智能进行法律应诉呢?


将人工智能认定为发明人,会动摇现有专利法律制度


设想,将来的某一天,人工智能具有了意志,并且具有了控制和表达其意志的手段和途径,能够将其发明成果通过申请获得专利权。那么,一个严重问题将会出现。


如果他人未经作为专利权人的人工智能的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权,就会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只要人工智能向法院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控告,法院作为权利的维护者就该对侵权者施加惩罚并禁止使用。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人类通过什么样的对价,才能讨得人工智能的欢心,取得其专利实施许可呢?


还有人预测,将来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的能力整体上会远超人类。那么,将来对技术的使用权可能基本上会由人工智能垄断,而人类还得通过法院、警察等权力机构维持这种技术垄断。


现有的专利制度之所以存续数百年,并且对人类的技术进步带来福祉,其中一个关键点是:发明人(专利权人)是血肉之躯,并且具有智性、心性和灵性。


同时,现有专利制度中的专利权具有技术、法律和商业(包括政治)三个构成要素。


其中,技术是专利权,是给专利权人带来好处的前提;


法律是给专利权人带来好处的保障——只要他人擅自使用的技术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主要由法律制度规定;


而商业要素,即能给专利权人带来怎样的利弊得失,才是拥有专利权的最终目的。


正是由于发明人(专利权人)具有智性、心性和灵性,以及专利权具有技术、法律和商业三要素,才使现有专利制度成为迄今为止促进发明创造,进而促进技术进步,乃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人类发展的最重要制度之一。


由此可见,法律认定人工智能为发明人,将动摇现有的专利法律制度。


法律将人工智能认定为发明人不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可以肯定的是,人工智能就算到了将来,也不会具有人类所具有的智性、心性和灵性。因而,由技术、法律和商业三个要素构成的现有专利制度下的专利权,很难具有激发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而对人类带来福祉。


由此,法律将人工智能认定为发明人,意义何在?


也许会有人说,为什么要求人工智能要为人类服务?而不是实现它自身的“人生价值”和“人生意义”呢?这也许会上升至一个哲学层面的问题:人类和人工智能具有平等的地位和尊严吗?即便回答是肯定的,要真正践行起来,恐怕会遇到诸多的问题和困难。


这也许是个“娱乐为王”的时代。例如,足球明星比获得诺贝尔奖的科学家得到更大的追捧,享受更高的待遇。如果坚持要求将人工智能认定为专利制度的发明人,作为一种别出心裁的娱乐,也许是符合时代的“创新”;作为一种个人营销手段,也未尝不可。但司法机关配合跟风,并以动摇现有专利法律制度为代价,似乎并不适当。



来源:法治周末报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2r6Tn75clLL3j3p_3ZJaXQ


编辑:李佳怿

558#
发表于 2021-9-5 16:20:5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专利法下的“发明人”?


主持人说


人工智能的开发和应用引起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领域是人工智能入侵的重灾区。如何保障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和应用,同时又遵守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并使之有序地适应智能科技的发展,向来是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


最近,南非、澳大利亚、印度的专利机构和法院先后就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发明者或著作者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决定。虽然目前还没有最终定论,但这些决定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意义,迟早也会成为国内法律制度和决策机构所面临的难题。


因此,《智道》栏目约请了专家学者和实务人员就此题目展开讨论,希冀从中得出有益的经验和启示。欢迎大家关注并参与讨论。



在美国,一位名为史蒂芬·泰勒的博士拥有基于人工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系统DABUS。它分别产出了“食物容器”和“吸引强化注意力的装置与方法”两项发明。


在“人工智能发明者计划”的支持下,泰勒就两项发明分别向英国知识产权局、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商标局、澳大利亚专利局等多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泰勒声明,它们的发明人是“DABUS AI”,藉此测试各国专利法是否认可AI的发明人资格。


各专利局基本认可两项发明的实用价值。但是,它们基本都以AI不是其专利法下的“发明人”等理由驳回专利申请。


多个国家和地区不认可AI的发明人资格


该系列专利申请首先在英国提起,并经历了专利审查、听证(复审)和专利法院判决等程序。英国专利局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遂要求单方听证程序,但仍被驳回专利申请。


听证官认为,在英国专利法下AI不能成为发明人。在其看来,要解决AI在专利法下的发明人资格问题,需回归至专利法“激励知识的创新和传播”的立法目标。并且,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方式是由立法机构修改法律,而非由专利局或法院作出任意解释强加于现行专利法。


申请人随后诉至英国专利法院,仍被驳回。


马库斯·史密斯法官认为,英国专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发明人需是自然人,但其所使用的术语“设计者”(deviser)却至少提示是设计某些事物的某些人。因此,对于该法条的自然解读可知,发明人是一个人,而发明是一个物。


欧洲专利局亦驳回该专利申请。


其驳回决定认为,无论是《欧洲专利公约》的立法历史,还是欧专局上诉机构的决定,都说明发明人需是自然人。并且,这也基本是当今世界五大专利局(IP5,即美、日、欧、中、韩)等国际社会基本一致的观点。


就专利申请人认为如果AI的发明人资格不被认可,将可能导致把AI发明当作自然人的发明提交专利申请的情形,欧专局也提出了看法。其表示,公众对于谁是真正的发明者具有知情权,该问题可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予以保障或救济,因为提供虚假信息可能需要面对相应的法律后果。


针对专利申请人的复审请求,欧专局的上诉机构将于202112月下旬安排口头审理。


美国专利商标局亦驳回该专利申请,认为美国专利法并不允许AI或机器成为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并引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案例称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这份判决成为世界首例


上述专利申请亦被澳大利亚专利局驳回。专利申请人随后诉至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在20217月底发布的判决书中,乔纳森·比奇法官认为,AI可以成为澳大利亚专利法下的“发明人”,遂撤销专利局的驳回决定,要求专利局继续审查该专利申请。


法官阐述的理由包括:


其一,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属于施动者名词(agent noun, 亦称代理名词,即以其从事的行为所定义的主体名词,如从事表演的表演者),而从事发明者可以是一个人或一个事物(thing),未必需要是自然人;


其二,对于很多发明而言,很难说其发明者是人类,如果不认可这些发明的发明人资格,将使它们难以成为可受专利保护的发明;


其三,专利法并未作出相反规定。


法官批评专利局强调需根据字典解释发明人的涵义,认为人们应当认识到可专利的发明及其创造者的演化特性。既然在专利法下“发明”的概念在演化,为什么“发明人”的概念不能呢?


此外,法官还认为,《专利合作条约》(专利领域的一项国际合作条约)的有关规定并未排除AI作为发明人的可能性。法官最终认为,在澳大利亚专利法下非人类的AI可以被认定为“发明人”。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判决属于在世界范围内首次由法院认定AI可作为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


然而应注意,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审理的该案件,在其法律体系下仍可有较长的行政及司法程序。其中包括专利局的二次决定,再次诉至联邦法院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审理,最后则可上诉至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因此,该案件未来如何尚难预测。


另外,该专利申请亦在南非知识产权局获得世界范围内的首次授权。但鉴于南非对专利申请仅实施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其授权在国际上并无显著影响。


平衡各方权利与利益才可能制定出较好的应对之策


笔者认为,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官所阐述的理由未必能够成立。


仅从发明人属于施动者名词出发,难以论证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可以不是自然人。专利法之所以未作出相反规定(即非自然人不能是发明人),恰恰可能因为立法者预先确定发明人就是自然人。很多AI发明可能就此难以获得专利权,也无法有助于论证AI的发明人资格。


如上所述,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所论证的问题,在澳大利亚专利局以及英国、欧洲和美国的专利局、复审机构或法院中都基本遇到过。只不过,它们均得出了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不同的结论而已。


比较而言,英国知识产权局听证官所持“该问题应回归至专利法的目标进行考虑,且应交由立法机构处置”的思路,既符合专利法的理性,也契合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法治原理。上述多国专利申请案及其引起的国际关注,则有助于推动立法机构对该问题的关注。


申言之,AI能否成为专利法下的发明人,涉及专利法的激励机制与目标,需由立法机关充分调研各方的利益关切,再对各方的权利与利益加以平衡,才可能制定出较好的应对之策。


专利局或法院仅能处理个案的矛盾与纠纷,难以全面平衡包括公共利益在内的各方利益。因此,通过立法者立法或修法的路径,对于AI是否属于专利法下的发明人、AI发明是否属于可专利主题作出明确规定,是比专利局的执法解释或法院的司法解释更为根本和有效的路径。


不可忽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技术鸿沟


上述多国专利申请以及相应的司法程序皆属国内法实践(欧专局属于区域专利组织)。在国际知识产权法领域,该问题也已引起人们广泛关注。


然而,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管理的《专利合作条约》,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及其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近期纳入该议题的可能性都不存在。


除了尚不具备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外,还有一个因素不应忽视——鉴于AI技术及其应用多为发达国家所拥有,且AI具有强大的技术创新可能性,那么AI的广泛应用就可能带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更大的技术差距。


如果该差距为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所固定,且在将来成为国际法律或实践标准,则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技术鸿沟将更加不可消除。这是国际社会在讨论AI的发明人资格或AI发明的可专利主题资格时需关注的问题。


然而,AI发明毕竟属不可逆转的技术发展趋势,且AI发明的应用可产生有益于社会公共福利的积极效果。例如,其在需要处理大量数据的技术领域(如药物分子筛选等方面)可能具有超越人类的创新优势,因此对于AI及其发明的正当应用也需给予充分重视。


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路径可能是在专利法之外,通过专门系统(特殊法制度)处理AI发明及其应用等问题。这样,既不会困扰现行专利制度的合理运行,也可以在不受专利制度约束的情形下,开展制度创新,使AIAI发明能够服务于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



来源:法治周末报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tISep-1v5peei0qrXEW9w


编辑:李佳怿

557#
发表于 2021-9-3 17:52:2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韩国剑指苹果和谷歌垄断蛋糕,修法禁止独家App支付
苹果和谷歌要失去App支付这块“蛋糕”了,韩国已经开了该领域反垄断的第一枪。
韩国国会本周二通过了一项法案,禁止苹果与谷歌这类App商店的运营强制App开发者使用他们指定的支付系统,与会的立法者中有180人(共188人)投票赞成。该法案将使韩国成为第一个对谷歌和苹果的支付政策实施限制的国家。该法律还赋予韩国政府调解应用市场中有关支付、取消和退款纠纷的权力。
违反规定的公司可能会被韩国监管机构通信委员会处以高达在韩国收入3%的罚款。
该法案将在韩国总统文在寅签字后正式生效,文在寅所在的政党是一直是该法案的积极支持者。
据路透社报道,该法案旨在防止具有主导地位的应用商店运营商将支付系统强加给应用开发者,以及“不适当地 ”延迟应用软件的评论甚至屏蔽。
这项法案的通过意味着,开发者能够选择其他支付平台给消费者,从而避免向苹果和谷歌支付高额佣金。
苹果公司的发言人说,该法案将从其他渠道购买数字商品的用户至于面临欺诈的风险中,而且用户的隐私也得不到保护,也不便于用户有效的管理他们的购买行为,比如“购前询问”和“家长控制”等功能。苹果方面预计,用户对App Store购物的信任可能会因法案的通过而降低。
谷歌的一位发言表示,“收取的服务费有助于保持安卓系统的免费性,为开发者提供工具和全球星的平台,并使世界各地的数十亿消费者得以访问”。“我们将思考如何遵守这项法律,同时保持一种可以支持高质量操作系统和应用商店的模式,我们将在未来几周内分享更多信息。”
据韩联社报道,法案在当地被称为“反谷法”(Anti-Google law),于去年8月提交给韩国国会。
苹果和谷歌向开发者在每笔交易中收取高达30%佣金,并且强制使用内部支付系统,以收取一部分交易费。
一度风靡全球的《堡垒之夜》游戏的开发商Epic Games,去年建立了自己的游戏内的支付系统,试图绕过苹果和谷歌支付平台。
Spotify、Tinder的母公司Match Group和其他几家公司近年来都表示,科技巨头不应该垄断支付系统。
Match发言人在星期二的一份声明中说,“今天韩国立法者历史性的行动力和大胆的领导力,标志着在争取公平的应用生态系统方面迈出了不朽的一步。”
他们表示:"期待着该法案迅速签署成为法律,并恳请全球各地的立法机构采取类似措施,保护其公民和企业免受限制互联网的垄断守门人的影响。
韩国首尔国立大学商业教授YooByung-joon说,这项法律会被其他同样审查大型科技公司的监管机构做为参考,比如欧盟和美国。其评论称:“韩国的决定反映了一个更广泛的趋势,即加强对技术平台企业的监管,这些企业一直被批评为拥有太多的权力。”
这些公司没有详细列出他们在韩国应用商店的这部分收入,但这可能只是总收入的一小部分。在全球范围内,苹果上一财年2745亿美元,其中应用商店的收入为538亿美元。谷歌母公司Alphabet去年的收入为1825亿美元,其中包括Google Play商店的收入占217亿美元。
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本文不构成投资建议。
来源:澎湃新闻
链接:https://www.sohu.com/a/487328875_260616?scm=1002.590044.0.10052-170
编辑:李佳怿

556#
发表于 2021-9-3 17:38:3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YouTube音乐服务付费订户达5000万
据金融时报,YouTube的付费音乐流媒体服务已经积累了5000万订阅用户,这对谷歌(GOOG.US)来说是一个里程碑,它正在这个竞争激烈的市场上与亚马逊(AMZN.US)、苹果(APPL.US)和Spotify(SPOT.US)较量。
两位听取过相关数据简报的人士表示,在经历自2018年推出以来的缓慢起步期之后,YouTube的音乐流媒体服务近几个月吸引了上千万新付费用户,使订户数量在8月达到5000万。
来源:东方财富网

编辑:李佳怿

555#
发表于 2021-8-27 21:39:3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版权案例 | 延时摄影短片,是摄影作品还是视听作品?

——周立亚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59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媛,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维,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曦,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立亚与被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2867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立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张凯媛,央视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维、张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立亚上诉请求: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作品系由摄影作品(内容)和视听作品(连续画面)共同构成,一审法院未正确认识延时摄影技术的特殊性,未对涉案作品予以全面保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限于连续画面本身,其保护范围无法涵盖非连续画面的内容。(二)视听作品中非连续画面的内容应按照传统作品类型分别予以保护。(三)上诉人创作的涉案作品系由摄影作品(内容)和视听作品(连续画面)共同构成,上诉人为此付出了两次独创性劳动。二、一审法院以央视国际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直接使用,仅认定其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否定其他权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系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直接使用。(二)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9.1要求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应当将被诉侵权行为区分提供内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和提供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央视国际公司的行为属于直接提供内容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类电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一审法院免除央视国际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的理由及推导的结论,存在自相矛盾、难以自洽。(一)央视国际公司上传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国际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却又免除了其侵权赔偿责任,实际是为了使被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而逆推出的一套不能自恰的逻辑。四、一审法院以“裁判吸收裁定”驳回对上诉人追加央视电视台的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央视国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周立亚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摄影作品、类电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删除官方网站内(http://tv.cntv.com)与系争作品重复或画面主体内容包含系争作品的侵权链接(因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连续三天在《北京晚报》非中缝位置及被告官方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立亚系国内知名延时摄影人,中国延时摄影联盟会员,《延时北京》摄影作品及类电作品系周立亚历时三年拍摄制作完成,作品曾获西班牙“TimeplapseShowfest2014大奖、华盖创意第二届“绚丽中国”延时摄影大赛三等奖等国内外荣誉。另包括冬奥组委会《申奥宣传片》、一带一路官方宣传片《北京2019》、亚洲文明对话大会宣传片《北京2019》、亚洲文明对话大会宣传片《亚洲相聚北京》、SOHO中国《20周年年会视频》、京港地铁宣传片《末班地铁》、电视节目《人民的名义》、央视《梦在中国》、新华网《这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都使用了系争作品场景。《延时北京》作品是将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串联起来,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整部《延时北京》作品由5392张单幅摄影作品、71个不同的场景组成。《延时北京》摄影作品体现了周立亚先生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的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延时北京》类电作品是通过间隔固定时间拍摄千张照片,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同时又保留摄影作品的高画质,通过控制拍摄间隔时间高速化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运动、变化,通过自然风光与城市建筑的结合,体现了美丽风景,整部类电作品由周立亚先生独立构思,后期用软件编辑完成。原告于2014711日将该类电作品创作完成后,首次公开发表在优酷官网(用户名为LC_TimeLapse),时间为2014722日,生成视频链接后,于同日在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用户名雷de池)文章中引用了该视频播放链接。2018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名称为央视网(网站域名:http://tv.cntv.com)网站发现被告在其制作的《梦在中国》系列节目中使用了原告作品《延时北京》的内容。《梦在中国》系列节目作品共七集,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在《梦在中国》第4集中侵犯原告摄影作品5张,类电作品5个场景计5秒。被告于2019312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未按律师函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删除侵权视频,被告在已知悉被控侵权作品前提下,仍在网站播放被控侵权作品,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予以规制。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事实如下:

周立亚系摄影爱好者,其以北京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5000余幅,后期经过修图制作、编辑加工,最终形成343秒视频《延时北京》。

周立亚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显示: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I-00612943,作品名称延时北京,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著作权人周立亚,创作完成时间2014711日,首次公映时间2014722日,登记日期201896日。

周立亚提交《延时北京》作品,《延时北京》播放页面左上角显示59627197@qq.com,右下角显示LC/TimeLapse,左下角显示“延时北京”,片尾显示Music :Alex Goot Timelapse : LC。优酷网显示该视频由LC_TimeLapse2014722日上传。周立亚提交优酷用户LC_TimeLapse的用户登录过程和微博账号“雷de池”的登录过程。

周立亚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相关视频及截图,视频中显示在http://www.cctv.com中输入“梦在中国”进行搜索后,显示“《梦在中国》全部视频结果共8969条”及相关视频的预览图标;经过当庭核对,上述视频预览图标出现“《梦在中国》第三集心灵驿站”及“《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点击“《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预览图标进入后开始播放该电视节目;播放过程中,画面左上角显示“CCTV4中文国际”水印,右上角有“CNTV”水印,片尾处有“CCTV4中文国际倾力打造大型纪录片梦在中国”字样,并配音“中央电视台中文国际频道倾力打造大型纪录片梦在中国”;“《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总时长为4459秒,经比对,“《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第4423秒至24秒、4424秒、4439秒、4440秒、4441秒分别与《延时北京》第219秒、28秒、236秒、32秒、329秒的动态画面一致,且《延时北京》作品的内容构成了“《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上述时间点的全部画面。

周立亚提交网页查询截图,显示涉案网站开办者名称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亦认可涉案网站为其实际运营。

被告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中央电视台于2009420日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中央电视台将该台拍摄、制作成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该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428 日起生效,至该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原告确认因被告已停止侵权,当庭撤回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犯其摄影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放映权,侵犯其类电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放映权、改编权和汇编权。原告陈述未曾将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授权给任何主体,因有他人存在侵权行为达成了和解,但是和解内容均未包括转授权权利。

被告陈述央视国际公司于2019312日收到原告就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主张权利的律师函,经过与涉案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中央电视台沟通后,于2019328日在涉案网站上删除了本案所涉电视节目;据其了解的情况,中央电视台未获得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的授权,也无法提供相应授权的材料。

原告周立亚于2020114日庭审中,口头申请追加中央电视台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20119日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延时摄影作品为何种类型作品及权属问题;二、涉案电视节目中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构成合理使用;三、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播放涉案电视节目是否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著作权;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承担责任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争议延时摄影作品为何种类型作品及权属问题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延时摄影通常应用在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城市生活、建筑制造、生物演变等题材上。本案中,周立亚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作品,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并且制作者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系基于其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式,鉴于周立亚作品的表现方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周立亚提交作为涉案类电作品素材的照片、作品登记证书、优酷账号登录过程、微博账号登录过程等证据,在央视国际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周立亚系涉案类电作品的作者,对涉案类电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涉案电视节目中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辩称《梦在中国》节目引用《延时北京》部分内容,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公益性质的节目,且引用作品片段并不构成整个节目视频的主要部分和主要内容,并不影响《延时北京》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明确主张涉案视频中使用约5秒延时作品属于为了展现和介绍中国发展变化和中国开放包容精神主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电视节目是以外国人为主体的人物纪实专题节目,主要内容为表现当代中国的发展变化以及中国人开放包容的精神等内容,具有公益性质,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方式应该属于合理使用。但是,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益性质不是决定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根本要素。《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包含公益性质的,也可以包含商业性质的,能够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是其使用方式应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在设计合理使用制度时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的结果。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就涉案电视节目播放画面而言,涉及延时摄影作品在播放时占满整个屏幕,是画面的主要内容;就涉案延时作品播放时间及形式而言,每一个涉案延时摄影场景画面均有停留,且再现了《延时北京》延时摄影的动态画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电视节目中使用周立亚享有著作权的延时摄影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播放涉案电视节目是否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著作权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类电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放映权、改编权和汇编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电视节目系央视国际公司自行上传至其运营的网站中,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原告陈述未曾将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授权给他人,被告亦陈述据其了解中央电视台并未就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获得授权,且不能提供相应的授权材料。故而,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国际公司在通过对涉案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周立亚对涉案类电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署名权是标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摄制权是以设置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电作品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央视国际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央视国际公司以上传涉案电视节目至互联网的方式实施了对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央视国际公司是通过传播涉案电视节目的方式实现对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其本身并未就涉案类电作品进行直接使用。从实现署名权方式的角度讲,法律保障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实现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对应,署名的义务应该在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一方。从法律规制的是行为的角度讲,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并未直接实施割裂作者与作品之间关联的行为,亦未实施对周立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复制、发行、放映、摄制、改编、汇编等行为;央视国际公司传播的是由他人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电视节目内容进行重新的剪辑编排,或为了突出使用涉案类电作品而对涉案电视节目内容进行修剪、重新制作、歪曲篡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署名权、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摄制权、汇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以上传涉案电视节目至互联网的方式实施了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制的是行为的角度讲,被告经过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实施的是对涉案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一方。被告是通过传播涉案电视节目的方式实现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其本身并未就涉案延时摄影作品进行直接使用。《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时长为4459秒,仅在片尾处使用共计5秒钟的涉案延时摄影作品,涉案延时摄影作品并未构成涉案电视节目中的主要内容,仅作为节目片尾背景。被告并未就涉案电视节目内容进行重新的剪辑编排,亦未为了突出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而对涉案电视节目的内容进行修剪、重新制作或歪曲篡改。因此,被告涉案行为是通过合法授权,对既有的由他人制作并已在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的传播行为,其未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进行单独使用,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涉案电视节目中使用的延时摄影作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亦不存在对其传播的电视节目的每一帧画面是否有合法授权进行审核及举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此外,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因此,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但当作品被制作成其他作品极一小部分并形成新的作品后,对新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则,将使得后续的传播行为动辄得咎,限制了作品的传播。因此,本案中,被告对涉案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侵犯周立亚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综合考虑涉案类电作品的性质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并无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无需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支出,如前文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原告未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确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及提交了时间戳认证证据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合理支出费用为2000元。

原告周立亚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法律责任范畴,如前文所述,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因被告已停止侵权,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周立亚提出的追加中央电视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央电视台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依法对周立亚提起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裁判吸收裁定”的原则,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亚合理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作品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关于央视国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作品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周立亚主张,其创作的涉案作品系由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通过延时摄影技术,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周立亚为此付出了两次独创性劳动,故涉案作品由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共同构成。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本案中,周立亚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是其以北京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5000余幅,后期经过修图制作、编辑加工,最终形成343秒视频《延时北京》。

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延时摄影通常应用在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城市生活、建筑制造、生物演变等题材上。本案中,周立亚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将静态的摄影照片制作成连续动态画面,该画面通过拍摄制作的方法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可以借助电脑等装置播放。作者在视频素材的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连续画面的编排取舍上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周立亚主张权利的作品是以动态连续画面的呈现来表现北京城市风光,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作品的创作手法和创作方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使用的素材,如果可以单独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素材的作者可以单独主张权利。

本案中,周立亚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是其以北京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5000余幅,并在该照片的基础上制作成具有独创性的连续动态画面。前述照片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可以构成摄影作品。但是针对涉案作品而言,周立亚发表的涉案作品是以动态连续画面的表达方式来表现北京城市风光,公众看到的和可感知到的涉案作品,是具有美感的连续动态画面,而非静止的摄影照片。故周立亚主张涉案作品同时构成摄影作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央视国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电视节目《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总时长为4459秒,经比对,《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第4423秒至24秒、4424秒、4439秒、4440秒、4441秒分别与《延时北京》第219秒、28秒、236秒、32秒、329秒的动态画面一致,且《延时北京》作品的内容构成了《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上述时间点的全部画面。

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中央电视台于2009420日出具的授权书,主张其使用电视节目《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经过中央电视台的合法授权,不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确无主观过错的,不影响侵权的成立,在法律责任承担时,侵权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未经周立亚许可,将包含其作品内容的涉案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针对周立亚主张的著作权权项,本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关于央视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害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署名权、复制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央视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央视国际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并未对周立亚的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周立亚主张央视国际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央视国际公司主张其针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并提交了中央电视台的授权书,中央电视台在授权书中表明其为涉案电视节目的制作方和著作权人。作为被授权方,央视国际公司基于中央电视台在电视节目制作的专业性和公信力,相信涉案电视节目由中央电视台独立拍摄制作完成,不存在侵权的风险。对此本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使用涉案电视节目经过中央电视台的合法授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针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填补损害”机能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使被侵权的权利人的损害能够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针对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是针对侵害著作权财产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中,尽管央视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央视国际公司针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理开支是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周立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含停止侵权的主张,故周立亚主张的合理开支,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周立亚提交时间戳证据及律师参与诉讼情况,确定合理支出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周立亚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央电视台为本案被告的,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央视国际公司未经许可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中央电视台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中央电视台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周立亚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周立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周立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洁
审判员:姜丽娜
审判员:夏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田芬
法官助理:申明明
书记员:申明明

本案部分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鹏(共代理123件案件)
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来源:知识产权思与行


编辑:蒋可心

554#
发表于 2021-8-17 15:06:1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乐视网因版权纠纷同时起诉优酷和华为
凤凰网科技讯 8月17日消息,天眼查App显示,近日,乐视网(300104,股吧)全资子公司霍尔果斯乐视新生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增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开庭公告。
                              
相关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21)京0491民初27372号,原告为霍尔果斯乐视新生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该案将于10月26日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
来源:凤凰网科技
编辑:何晓琴

553#
发表于 2021-7-30 20:00:1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李佳怿

552#
发表于 2021-7-12 15:43:2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已贴网站
消息称市场监管总局将要求腾讯音乐放弃独家版权

凤凰网科技讯北京时间7月12日消息,知情人士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准备命令腾讯音乐娱乐集团放弃唱片公司的独家音乐版权。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从2018年开始调查腾讯音乐,但是在腾讯音乐同意停止续签部分独家版权后在2019年停止了调查。不过,腾讯保留了周杰伦和其他知名艺人的独家音乐版权,以此作为竞争优势抗衡其他对手。
自去年年底以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加强了对互联网巨头的审查。
知情人士称,这一处罚,再加上腾讯音乐因未正确申报收购两款音乐应用酷我、酷狗而受到的50万元罚款,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腾讯音乐的调查推向了高潮。
除了放弃独家音乐版权外,腾讯音乐不再需要出售酷我和酷狗音乐。今年4月,知情人士曾透露,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告知腾讯音乐可能必须得出售酷我和酷狗音乐。
目前尚不清楚除了腾讯音乐面临放弃独家版权处罚外,腾讯控股会不会受到进一步反垄断罚款。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腾讯控股、腾讯音乐尚未置评。


来源:凤凰网科技
编辑:何晓琴

551#
发表于 2021-6-21 22:22:2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李佳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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