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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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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理论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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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楼主| 发表于 2019-8-6 23:54:5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谁该为人工智能新闻的伦理失范负责?
谁是算法生成新闻的作者?程序员是否应该负责?互联网平台是否应该负责?解决人工智能新闻的伦理失范问题,首先应分清责任主体。归责模糊不清,将导致问题的化解陷入怪圈。
李慧敏
媒体一直伴随着技术演变、更迭而发展变化。人工智能时代,新闻行业自然也不甘落后,积极探索各类应用。不过,目前人工智能新闻的应用大多是在模式化、公式化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实上,即使人工智能新闻能够在数据中发现新的相关性,算法也无法解释这些相关性的原因或后果。更应引起重视的是,人工智能新闻还制造了许多伦理困境。
人工智能新闻面临的问题
201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机器人伦理的初步草案报告》,阐述了机器人技术进步可能带来的伦理道德问题。人工智能发展势头迅猛,对新闻业的冲击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新闻业在应用过程中,暴露出许多潜在的法律以及伦理道德问题。
撇开假新闻不谈,人工智能写作中,无论技术问题(如所使用数据的质量、正确性及写作质量),还是伦理规范问题(如算法中编码的伦理问题),都引发了业界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
从伦理规范上来说,问题主要涉及数据透明性、算法偏见、算法权力滥用、信息茧房化等。从技术上来说,人工智能新闻的问题关乎其所使用数据的“质量”,即产生文本数据的准确性和正确性。人工智能算法错误率较低的原因是算法不会出现拼写错误或算术计算错误,但是,在具体新闻运用中存在数据失真的问题,或因为有人恶意修改结果,或是人工智能算法存在偏见。人工智能算法的偏见可能会影响数据的读取,从而影响新闻稿件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失范的责任归属困境
人工智能在媒体和信息领域伦理失范现象日益增多,自动生成内容的问责问题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谁来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负责?
Propublica数据新闻副主编奥尔加·皮尔斯和调查报道记者朱丽亚·安格雯认为,人工智能辅助下的新闻生产越来越接近学术工作,新闻产品所涉及的数据和算法都需要严格的核实和说明,才能不与新闻伦理规范相冲突。
认真的监督和核查的确可以消除或最小化一部分因不可预测的事件或误导性数据引起的错误。但现实是,监督和核查只能避免一部分的问题。由于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分为监督式和无监督式两种,监督式学习比较容易核查出错误,而在无监督式学习中,由于机器可以获得自主学习能力,数据输入与输出均为未知状态,这种方式将新闻生产过程推进更深的“黑箱”,产品成为“无须推敲”的成品,编辑对事实的核查、对真相逻辑链的追寻面临重重困难。而且,即使核查出错误,责任主体难以明确、责任归属难以认定等问题仍是影响人工智能新闻伦理规范甚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最为棘手的问题。
谁是算法生成新闻的作者?
算法自动生成新闻的作者是谁?或者说,谁对算法的言论负责?我们很容易用一种捷径来解决责任问题:编辑或事实核查人员的责任。的确,在新闻领域,很容易找到被委托检查新闻内容的个人,他们通常与文章作者一起承担责任。而且在传统的新闻中,我们可以用原创性标准来解决“作者是谁”的问题。但是,在人工智能新闻中,人工智能算法是否具有真正的原创性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在当代的算法生成新闻如“机器人新闻”中,作者与原创之间的相关性可能不大。在“机器人新闻”中,算法的原创仅仅表现在生成内容的决策上,而不是真正的创造性劳动。其他由算法承担的工作,如收集信息,根据信息自动生成内容以及预测信息输出等,无论其是由算法发起的还是仅仅由程序员安排的,都很难明确界定责任者。
在人工智能新闻中,如果在编程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算法可能会忽略预先确定的数据,从而扭曲输出,编辑和事实核查人员将没有相应的技术来识别它。编辑和事实检查人员可能无法理解算法的代码,并且相信他们的工程师和程序员能够开发出好的算法。因此,编辑或事实核查人员可以检查输出的某些方面,但他们不能检查算法的所有方面,当然也不能检查算法产生新闻的技术过程。此时应该追究编辑、核查人员责任还是算法、程序员的责任?
在传统的新闻业中,如果一条新闻是匿名的,这意味着它是由媒体的整个部门创建的,并归责于整个团队,同时应向编辑追究责任。但是,在自动化新闻中,如果一条新闻是匿名的,如何辨别作者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算法是一个难题。新型算法训练使得计算机通过深度学习,拥有它自己的“大脑”。重要的是,深度学习是自动化的,常常不需要人工直接输入。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作者身份是谁?谁是深度学习人工智能机器产生的不可预测的输出的作者?如果是算法作为作者,算法能否作为责任主体?算法能否作为责任主体被追究责任?
算法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新闻的生成,但是,直到目前,智能技术尚未完全达到自主性和适应性,算法对信息的处理和分发并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准,这是由于算法几乎没有能力验证语句或改变引文的含义,除非经过专门编程。这些算法仅仅是特定编程工作的结果。因此,很难证明算法是否是在知道虚假信息或不顾后果地无视真相的情况下运行的,将其判定为独立的责任行动主体又显得论据不足。
程序员是否应该负责?
如果将责任转移到程序员身上,那么程序员或工程师应该对他们的人工智能算法输出负责吗?尽管程序员是算法中变量的控制者和写作者,工程师和程序员所编写的代码直接影响新闻伦理,但是,人工智能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行动?
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能的独立决策是受到编程数据选择和组装数据指令的控制。那么,程序员是否应该为他们的算法产生的问题负责?我们如何判断程序员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算法会产生错误的陈述?如果能够证明算法的程序员怀有恶意,那么理当追究程序员的责任,但我们又如何能够证明程序员主观怀有恶意呢?这就又陷入了一个怪圈当中。
互联网平台是否应该负责?
目前,对于互联网平台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也存在争议。在人工智能时代,互联网平台实际上起到新闻媒体的功能。尽管互联网平台并不直接从事新闻内容制作,但是其推荐算法实际在对新闻价值的不同维度予以赋值。随着越来越多民众将互联网作为主要的新闻信息来源,互联网信息平台在新闻分发和互动环节产生了巨大的动能。
互联网平台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问责困境。根据避风港原则,互联网平台认为它们只是信息存储、搜索和链接的通道,并不直接生产新闻内容,因此,向不直接生产和编辑内容的互联网平台问责的难度很大。但是,平台企业在内容处理方面的失误,将极大地影响社会舆论,因此,它们不可避免地需要承担平衡不同权利主体的重任。
凯利曾感叹:“人工智能的失败在于,开发出了效用,却牺牲了控制论。”也许未来人类将越来越依赖人工智能算法在新闻中的应用,而当人工智能技术变成一匹脱缰的野马时,人类面临“失控”将会束手无策。
目前,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我们需要建立伦理和法律规则,明确责任主体及相应的伦理责任和法律责任,规范相对超前的人工智能新闻伦理问题,使其处于人类可控范围内。
(作者系西南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生)
责任编辑:包萨仁娜
来源:新闻战线
编辑:晓晴

32#
 楼主| 发表于 2019-8-7 00:16: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哲学会议、报告和课堂讨论的规范
David Chalmers
编者按:熟悉国内哲学界的人会注意到,在学术会议、讨论群、专场报告甚至课堂上,常有一些带着戏谑、嘲弄甚至侮辱的表情、动作或评论。我们公众号将陆续推出几篇文章评论这一现象。今天推出的是著名哲学家David Chalmers编写的职场规范。
以下准则主要针对的是学术报告会、会议、研讨会、课堂等正式场合的口头哲学讨论。很多准则也多少适用于非正式的哲学讨论和非哲学讨论。
这些具体规范是用来是推进那些具有尊重性、建设性和容纳性并且适用范围更广的规范。这些规范或许不是无例外的绝对规范(不尊重他人、非建设性和排斥性在一些场合是合适的)。 但是,在很多哲学语境中,这些规范是适切的。不同的群体可以根据其需要对这些准则做出一些适当的调整或修改。
所有这一切都只是高度尝试性的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非常欢迎补充、删减和改变方面的建议。感谢给出建议的很多哲学家。
1尊重他人
1. 态度友好。
2. 不要打断别人。
3. 在提反对意见时,不要断然拒绝别人的回应(留个给别人回应的机会)。
4. 不要表现出无法置信的样子。
5. 不要对参与者翻眼睛,做鬼脸,不嘲笑参与者,等等,尤其不要私下对别人这样做。(可以有例外,比如向主席示意规范被违反)
6. 不要在主要的讨论进行的同时跟周围的人小聊。
7. 感谢你的对话者的洞见。
8. 反对命题,不反对人。
2建设性规范
1. 反驳是可以的,但同样总是可行的是提出建设性的建议——在报告人工作的基础上建立一些东西,或给出进一步支持他们观点的理由。即使是反驳,也可以以建设性的方式来表达。
2. 当某个反驳对某个观点是摧毁性的时候,寻找这个反驳所能带来的积极洞见,会对报告人有帮助。
3. 假如你觉得报告人的工作没有价值,你从中学不到任何东西,那么在提问前,你要三思。
4. 质疑一个工作或一个领域的预设是可以的,但是,如果这些问题占据了讨论的大部分时间,可能对报告人并无帮助。
5. 你(个体或集体)不必抓住同一个反驳,对报告人穷追猛打,直到他认输。
6. 记住哲学不是零和游戏。(这话的一个类似版本是:哲学不是搏击俱乐部)
3容纳性规范
1. 不支配讨论(可以有例外,比如报告人可以支配讨论)。
2. 每次只提一个问题(对报告人的回答做进一步追问是可以的,但转移话题的问题则要排在所有其他听众问题的后面)。
3. 尽量不要无休止地讲你的问题(或你的答案)。
4. 感谢前面的提问者提出的观点。
5. 可以问你认为可能是天真或无知的问题。
6. 如无必要,不要举冒犯他人的例子。
4程序规范(针对报告结束后的问答;其中一些是就“举手/竖手指”制度而言的)
1. 假如有时间,在问答开始前休息3-5分钟(为了休息、离场以及构思问题)。将问题一直留到休息结束后。
2. 应由主持人而不是报告人来决定谁来提问(为了避免各种偏见)。主席应该记录下所有提问者的名字[并按名单顺序邀请人提问],而不是让人们反复举手。
3. 如果你不是报告人、当前的提问者或主席,就不要在没有受邀的情况下说话(偶尔的玩笑和其他非常简短的插话是有限的例外,不应被滥用)。
4. 你如果进一步追问,通常是可以的(除非时间很短),但是后续几轮问题通常应该越来越简短,斟酌一下是否真的需要第三轮或更多轮问题。
5. 举手/竖手指制度[可选的]:如要在某一点提出一个新问题,举起整只手直到主席确认你,并把你添加到名单上。如果只是进一步追问其他人当前提出的问题,只需竖起你的一根手指。
6. 进一步追问应该直接针对当前的讨论,而不是提与当前讨论不相干或关系很远的问题(如果是那些问题,你需要举起整只手)。
7. 主持人应该力图平衡参与者之间的讨论,优先考虑那些之前没有发言的人(不一定要根据看见他们的次序来安排发言的先后)。
8. 主持人应尽量控制好进度,让每一个人想提问的人有机会提问。在简短的讨论阶段,或者在只剩下较短的时间的情况下,这很难做到;不允许竖手指会有帮助。
9. 当邀请人提问、并将这些规范付诸实践时,主持人应对各种可能的偏见(比如,间接的性别偏见)心中有数。
5元规范
1. 当规范被违反时,主席应该以温和的口气指出这一点,并且,其他人也可以说一些[直接指出犯规行为的]话,或提醒主席有人犯规。
2.在研讨会之后私下指出别人违反了规范也是可以的(或者告诉主席,他可以跟违反者谈话)——如果这样做让你觉得更合适。
3. 如果主席违反了规范,可以现场或之后指出来。
4. 当违反规范被指出来时,尽量不要辩解。
5. 记住:好人违反这些规范有相当大的可能性。(我自己确实违反了其中大部分规范。)
6. 尊重主持人对这些规范的执行。
7. 以轻柔的方式执行纪律,效果通常更好。
8. 主持人灵活地以及根据具体情境来应用规范是合理的,但是要警惕这样做时会重新带入偏见。
9. 一个群体事先对这些规范进行协商是可以的。在一个报告中,报告人可以要求主持人停用一些规范(特别是建设性规范),虽然主持人未必会同意。
6可能的附加规范(大部分是其他人建议的;由于种种原因,我没有把这些规范列入标准清单,但是我赞同其中的很多规范,并且它们确实值得考虑)
1. 每个问题最长两分钟(修正版:两分钟以后,打断是可以的)。
2. 在邀请提问时,优先考虑年资较浅者(修正版:不要优先考虑年资较深者)。
3. 如果想就自己的问题进一步追问,需要征得主持人同意。 (修正版:如果在进一步追问后,还想进一步追问,需要征得主持人同意。)
4. 不要想着引人注目。
5. 不要随便在休息时段或报告结束后对报告人追问不休(他们可能要休息)。
编者简介
David Chalmers,纽约大学教授,著名哲学家,主要论著有:《有意识的心灵》(1996)、《面对意识问题》(1995)、《延展心灵》(合著,1998)、《意识和它在自然中的位置》(2002)、《意识的特征》(2010)等。
译者简介
俞丽霞,江苏张家港人,就读于南京大学和香港大学,博士。现任上海社会科学院信息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为西方政治哲学。
来源:分析哲学的日常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TjdJe2ygBwyr00FHV-cWg
编辑:晓晴

33#
 楼主| 发表于 2019-9-25 20:05: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德性”到“德能”——马基雅维利对“四主德”的解构与重构
“德性”到“德能”
——马基雅维利对“四主德”的解构与重构
作者简介:刘训练,天津师范大学政治文化与政治文明建设研究院、政治与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天津 300387
                  
〔摘要〕《君主论》第15章所开列的德目表尽管令人困惑,却并非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它对传统“四主德”的回避也不能说明马基雅维利对相关议题的忽略。事实上,马基雅维利不动声色地对经过西塞罗扩充和改造后的“四主德”做了深刻的解构与重构;这项工作连同他在虔敬(信仰)、慷慨、仁慈和信义等问题上的论述,深刻地揭示了马基雅维利对古典的、中世纪的和人文主义的德性论的全面背离与颠覆,实现了从“德性”到“德能”的转化。“德性的政治化”与“德性的去道德化”表明,马基雅维利的思想重在“破旧”而非“立新”,建立一种新的现代伦理观与社会-政治理论的工作尚未完成。
〔关键词〕德性  马基雅维利  “四主德”  西塞罗
            
围绕着马基雅维利关于政治与道德关系的看法、与古典道德-政治哲学的关系以及在古今之变中的定位等问题,学术界向来聚讼纷纭,而这其中又以宗教议题和德性议题最受人关注。但遗憾的是,在现有的研究中,“virtù”(有些意大利文版本拼写为“virtú”)的翻译及其整体性理解问题主导了德性议题的讨论,反而对他笔下具体的德性条目关注不够,由此导致这些争论中的一些核心问题无法得到很好的澄清。
本文旨在对《君主论》第15章所开列的那张令人疑惑的德目表提出一种合理的解释,同时指出它对传统“四主德”的有意回避并不能说明马基雅维利没有处理相关的议题。事实上,马基雅维利在他的著作中不动声色地对经过西塞罗扩充和改造后的“四主德”做了深刻的解构与重构。本文试图揭示马基雅维利对古典德性论(以及人文主义德性论)的背离与颠覆,进而为上述争论提供一些新的论据或思路。
      
学术界公认,《君主论》第15-19章是全书相对独立的单元,同时也是全书最具革命性的部分:在这一部分,马基雅维利就君主应当具备的品性问题,向古典伦理、基督教伦理以及他同时代的人文主义伦理发起了挑战。对此,马基雅维利本人也是高度自觉的,他以清晰的语言宣称:“我关于这个话题的论辩,与其他人的见解有很大的不同。但是,既然我的意图是写出一些对于任何理解它的人来说都是有益的东西,那么,我理当追随事物有效的真理而不是事物想象的方面。”(P XV.1)在《君主论》第15章中,马基雅维利详细列举了十一组德性与恶行(或者说美德与恶习):1 慷慨大方/吝啬小气;2 乐善好施/贪得无厌;3 残酷无情/仁爱慈善;4 背信弃义/笃守信义;5 懦弱胆怯/勇猛强悍;6 宽厚大度/傲慢自大;7 淫荡好色/纯洁自持;8 诚实可靠/奸猾狡诈;9 严厉苛刻/平易近人;10 稳健持重/轻率任性;11 虔敬信神/毫无信仰。
这十一组品性的对照,很容易让人想起《尼各马可伦理学》暗含的一份德性表,二者似乎存在着某种对应关系,但又有明显的不同:它刻意回避了传统的“四主德”,虽然第5组、第7组与“四主德”中的勇敢、节制不无联系,但对更为重要的智慧和正义却完全忽略;而且,马基雅维利开列这些品性的方式也颇让人费解,他并没有以连贯的褒/贬或贬/褒的方式列举,而是以间隔交替的方式变换列举,彼此之间也缺乏内在序列。进一步分析则会发现,这其中第1组(liberale,以下只附注描述德性的原文)和第2组(donatore);第3组(pietoso)和第6组(umano)、第9组(facile);第4组(fedele)和第8组(intero)其实可以部分地合并,分别归属于慷慨、仁慈与信义,而《君主论》第16章、第17章、第18章恰好依次论述了这三种德性。
《君主论》第19章的开头说:“关于前面提到的君主的品性,我已经论述了其中最重要的,现在我想根据下述通则简要地讨论一下其余。”(P ⅪⅩ.1)如果我们的合并是恰当的,那么,剩下的第5组、第7组、第10组、第11组都是“不重要的”吗?显然不是,第11组“虔敬信神”(religioso)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不重要的”;他在第18章中提到君主必须“显得拥有”的品性包括:仁爱慈善、笃守信义、诚实可靠、讲求人道、虔敬信神,而“君主显得拥有上述最后一种品性尤其必要”(P ⅩⅧ.6)。由此,我们相信,第11组虔敬和信仰问题不是“不重要的”,而是“最重要的”——在古典传统、中世纪基督教传统以及人文主义传统中,它都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位置;但是,在向教皇家族的献礼中,他不可能在这个问题上公开表明自己“与其他人的见解有很大的不同”,而只能暗里发动攻击。
按照我们的合并,上述君主必须“显得拥有”的品性中除了“虔敬信神”之外,其实只有两种:“仁爱慈善”(pietoso)与“讲求人道”(umano)属于同一个范畴,即“仁慈”;“笃守信义”(fedele)与“诚实可靠”(intero)属于一个范畴,即“守信”。“仁慈”和“守信”有专章(第17章和第18章)论述,自然属于“最重要的”品性;但他并没有把同样专章(第16章)论述的“慷慨”纳入君主必须“显得拥有”的品性之列,如此看来,他实际上认为,就连“显得拥有”慷慨都没有必要甚或是有害了。
19章随后指出:“如果一位君主被人认为反复无常、轻率任性、懦弱无能、胆怯怕事、优柔寡断,他就会被人蔑视……他应当努力在行动中表现得伟大崇高、强悍有力、稳健持重、勇猛无畏,他就其臣民的私人事务做出的决断应该是不可更改的。”(P ⅪⅩ.1)这里他实际上只提到了第5组(feroce e animoso/animositàfortezza)和第10组(grave/gravità),看来只有这两组才是真正“不重要的”品性——当然,所谓“不重要”并不是说这些德性本身是“不重要的”,而很可能是说,关于这些德性,他几乎很难提出“与其他人有很大不同的见解”,缺乏重新诠释的空间。那么,最后剩下的第7组(casto)呢?就像施特劳斯指出的,马基雅维利在第16-19章里谈到了第15章所列举的全部其他德性,唯独没有提到“纯洁自持”。或许,在他看来,这种品性对于君主来说也是真正“不重要的”?
概言之,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以专章论述的只有慷慨、仁慈和信义这三种德性及其对应的恶行;并且,这三者中又以仁慈和信义最为重要,以至于他在《李维史论》中又以两组章节(第3卷第19-23章和第3卷第40-42章)集中对此加以扩展和延伸。然而,这绝不意味着他没有处理其他的德性,尤其是古希腊所谓的“四主德”以及虔敬,甚至也不意味着他认为这三种德性比“四主德”以及虔敬更加重要;相反,就像我们随后将要论证的,马基雅维利事实上对“四主德”不动声色地进行了更具颠覆性的重构,并且其意义可能更为深远。
接下来的问题则是,他既然已经宣告自己的立场和观点将会与众不同,却又为何只选择上述八种德性(“四主德”、虔敬、慷慨、仁慈、信义)中三种相对次要的德性来展开论述呢?我们猜想,一方面,也许是因为他的理论勇气还不足以让他公然挑衅那四种更重要的古典德性以及虔敬信神这一中世纪的核心德性,而只能以隐蔽、迂回的方式发动对古代和中世纪伦理传统的进攻?另一方面,至于为什么会选择另外三种德性,那很可能是因为他打算直接与之论辩的对象——同时代的人文主义“君主镜鉴”传统——在德性问题上,不仅有古希腊的资源,还有古罗马的资源。就像斯金纳多次指出的,在西塞罗和塞涅卡等罗马道德学家和修辞学家那里,除了传统的“四主德”之外,他们尤其关注三种公共生活之恰当行为所需要的品质:信义(fides,诚实守信)或相互信任,宽厚大度(humanita)和与之相关的慷慨、恩惠(liberalitygenerositygratitude),以及仁慈(dementia or misericordia)。所以,《君主论》选择慷慨、仁慈和信义来展开论述并非无的放矢。
我们还注意到,马基雅维利关于慷慨、仁慈和信义的讨论并不限于君主,也适用于共和国——尤其是罗马共和国——及其统帅。法国学者罗米伊指出,在关于罗马人之崛起与获得霸权的历史叙事中存在着两种传统,一种是希腊历史学家波利比乌斯、狄奥多罗斯以及普鲁塔克所强调的慷慨、宽厚、仁慈、善意所获得的爱戴,另一种则是李维在《自建城以来》中所强调的信义。既然马基雅维利如此倚重对罗马政治史的诠释,他对上述历史学家的著作又是如此之熟悉,那么,他特别选择慷慨、仁慈和信义这三个议题来回应古典的以及人文主义的德性论传统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君主论》第15章的德目表对“四主德”的刻意回避并不能说明马基雅维利没有处理相关的议题——在他有意识要对传统观点(无论是古典传统还是与他同时代的以复兴古典文化为己任的人文主义传统)发起根本性挑战的德性问题上放弃对“四主德”的回应是不可想象的。虽然马基雅维利没有像对待慷慨、仁慈和信义那样集中阐述他对“四主德”的看法,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他对西塞罗改造、扩展后的“四主德”进行了深刻的解构与重构;尤其是考虑到他对《论义务》这一文艺复兴时期流传最为广泛的古典文本非常熟悉,著名的狐狸与狮子的譬喻就是从此书中借用而来的。既然马基雅维利所应对的并非古希腊的“四主德”,而是经过西塞罗改造、扩展后的“四主德”,那么我们就有必要首先来考查一下西塞罗所做的工作。
西塞罗在《论义务》第1卷中论述基本的德性时,对古希腊的“四主德”做了如下重述:首先,他将德性分为两种,一种是对真理的追求和探索,即智慧(sapientia)和审慎(prudentia,明智、实践智慧),另外一种属于行动的范畴,它包括正义(iustitia)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善行,善行也可以称作恩惠或慷慨(beneficentia et liberalitas);其次,他将勇敢扩充为“精神的伟大”(magnitudo animi),将节制扩充为“合宜”(decorum);再次,在具体阐述中,他指出,正义包含两个原则,即“不要伤害他人”和“有利于公共利益”(De Officiis,Ⅰ 10.31),其基础则是信义(fides),“亦即对承诺和契约的遵守和守信”(De Officiis,Ⅰ 7.23);最后,他总论说,“整个高尚性产生于下述四个方面之任何一种:或者蕴涵于对真理的洞察和领悟,或者蕴涵于对人类社会的维护,给予每个人所应得,忠实于协约事务,或者蕴涵于崇高、不可战胜的心灵的伟大和坚强,或者蕴涵于一切行为和言论的秩序和分寸,这里包含节制和克己”(De Officiis,Ⅰ 5.15,Ⅰ 43.152)。由此可见,西塞罗在《论义务》中涉及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八种德性中的六种,即“四主德”与慷慨、信义,而虔敬事实上暗含于《论义务》全书之中;只有仁慈这一德性,《论义务》基于当时特殊的政治情境只是偶尔提及。那么,马基雅维利又是如何解构与重构经西塞罗改造之后的“四主德”的呢?
首先,在西塞罗那里,“正义”被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正义,以及慷慨(善行)和信义(诚信)这两种附属的德性;这里暂且不说慷慨和信义,先简要地看一下一般意义上的正义。在西塞罗看来,正义是范围最广的,并且是“涉及人们之间的联系和有如生活的共同准则的那个方面”(De Officiis ,Ⅰ 7.20)。它要求如果自己并未受到不公正对待就不能伤害他人,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公共所有。同他在沉思生活与公共生活关系问题上的看法和立场相一致的是,西塞罗改变了古希腊哲学家将智慧视为最高德性的传统,转而强调正义对智慧的优先性。他指出,“唯有正义这种德性是一切德性的主人、女王”(De Officiis,Ⅲ 6.28);虽然正义与智慧(审慎)都能赢得人们的信任,但是正义更有力量,因为“正义没有审慎,仍然具有足够的权威;然而,若审慎没有正义,对于赢得信任毫无作用”(De Officiis,Ⅱ 9.34)。
然而,这一在古典思想中如此重要的伦理-政治价值却很少出现在马基雅维利的著作中。他在《君主论》中三次提到正义:第19章只是说马尔库斯等贤明的罗马皇帝是“正义的热爱者”,其余两次就像曼斯菲尔德在《君主论》英译本的“导言”中所评论的:“在第21章中他的确提到了正义,正义被视为弱小势力的精打细算……在第26章中他还将正义视为与必然性相一致的事物。但最为引人注目的是,他从未提及——无论是在《君主论》还是在他的任何著作中——自然正义或自然法,古典传统和中世纪传统中的这两种正义观传承到了他的时代,并且在他的同代人谈论这个主题的作品中都会找到它们的影子。”不唯君主如此,共和国的领袖与统帅亦然,“在决定祖国生死存亡的关头,根本不容考虑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是仁慈的还是残酷的,是值得称赞的还是可耻的;相反,应该抛开其他所有的顾虑,把那个能够挽救祖国生命并维护其自由的策略遵循到底”(D 41)。
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正义,西塞罗以及亚里士多德都强调过正义与法律的伦理相关性,而马基雅维利虽然在其著作中多次强调法律的作用,但我们发现,他所关注的主要还是法律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例如,在他关于两个“不遵守已经制定的法律,尤其是该法的制定者自己不遵守,便树立了坏的榜样”之案例的分析(D 45.1-2)中,他所诉诸的其实是审慎而非正义。他有时直接用正义代指法律,并将其与军队并称(P .1,但他从未将正义设定为法律的伦理目标。
其次,虽然西塞罗将正义置于智慧和审慎之上,但他从未拒斥古希腊的传统,而是仍然维护智慧的独特地位。他指出,作为对真理之追求与探索的智慧和审慎,“与人的天性的关系最为密切”(De Officiis,Ⅰ 6.18);“智慧为一切德性之首”(De Officiis,Ⅰ 43.153)。不过,既然智慧和审慎服从于正义,那么这就意味着,它们具有严格的道德意涵:“审慎在于能够区分善与恶,然而奸诈,如果一切可鄙的皆是恶的,那么它把恶置于善之上”(De Officiis,Ⅲ 17.71);作为统摄性的德性,“正义若无审慎,仍会具有很大的力量;审慎若无正义,便不会有任何意义”(De Officiis,Ⅱ 9.34)。
相比之下,在马基雅维利的概念体系中占据极其重要地位的“审慎”已经全然不同于古典的“智慧”和“审慎”。在他看来,“事情通常是:人们试图避免一种麻烦时,难免遭到另一种麻烦;但是,审慎就在于知道如何识别各种麻烦的特性,进而选择坏处最少的作为最好的”(P ⅩⅪ.6)。
具体来说,按照古典哲学传统,审慎(实践智慧)的实践性可以分为三个环节:确定目的、认识实现目的的手段以及在复杂的情境中行动;而马基雅维利的审慎事实上仅仅关注于后两者,即实现目的的手段是什么以及如何在复杂的情境中采取行动。换言之,在马基雅维利这里,审慎被“去德性化”了:无论是作为希腊德性之目标的高尚美好,还是作为斯多亚德性之目标的灵魂安宁,抑或作为基督教德性之目标的救赎,都被他加以否弃。对此,施特劳斯评论说,在马基雅维利那里,“审慎(判断力),以及心灵、意志或性情的力量,是唯一获得普遍认可的德能,它真正具有一般性德性那些获得普遍认可的特征:它们本身就是有益的。尽管道德德性和恶行(例如,信仰和残酷)可以被妥善或恶劣地使用,但它们的使用必须为审慎所规范,而审慎是不可能被恶劣地或不审慎地使用的”;“善与恶之间的转化必须以审慎来引导,并靠德能加以维系”。
不但审慎在他这里被“去德性化”了,而且被西塞罗批判为“对审慎之错误模仿”的“狡诈”(astutiasDe Officiis,Ⅲ 17)在马基雅维利这里几乎变成了一个中性词(astuzia,或可译为“机巧”):“大人物更有远见、更加机巧”(P 9.2);“那些做成了大事的君主们都很少把信义放在心上,都深谙如何以他们的机巧把人们搞得晕头转向,并最终战胜了那些立足于诚信的人们”(P 18.1)。也就是说,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人在智慧、审慎与聪明、机敏、狡诈、狡猾之间所做的严格区分被马基雅维利取消了。
再次,西塞罗将传统的“勇敢”改造为“精神的伟大”(magnitudo animi)——这个概念来自古希腊文“megalopsuchia”,不过,其含义不同于《尼各马可伦理学》第4卷第3章所阐述的“大度”(magnificence or greatness of soul)。虽然西塞罗并没有提供对“精神的伟大”的定义性说明,但可以确定的是,一如古希腊思想家对勇敢的限制,他始终将其置于更高德性(正义)的制约之下:“对事物的认识若没有源自维护人类的美德,亦即源自人类社会联系的美德与其相结合,那它便会是空虚的,无成果的;同样,如果精神的伟大脱离社会关系和人们之间的联系,那它也会成为某种疯狂和残暴”(De Officiis,Ⅰ 44.157;Ⅰ 19)。
对于“精神的伟大”,马基雅维利采用了两个近似的、具有同构性的短语:“grandezza dello animo”和“virtù dello animo”。然而,我们发现,他同样是在中立的意义上使用这些短语的:它们既被用来描述摩西、居鲁士等伟大的政治领袖,也被用来描述阿伽托克勒斯这样的恶人(上述两个短语都用上了);也就是说,他从未像西塞罗那样以更高的德性来限制之。同样,在描述另外一个恶人奥利韦罗托·达·费尔莫时,马基雅维利毫不犹豫地使用了“机智、勇敢、胆识过人”(ingegnoso e della persona e dello animo gagliardoP .3)这样的词汇。
最后,关于“节制”或者“合宜”,西塞罗遵循柏拉图的观点(《理想国》432a),认为它与其他德性密不可分,“存在着一种东西,它体现在所有的德性之中,这就是合宜”(De Officiis,Ⅰ 27.95)。萧高彦先生认为,马基雅维利在这个问题上对西塞罗的解构主要体现在他关于“表象的统治”的论述中。我们则认为,“表象的统治”是一个独立的议题,与“合宜”未必有太大关联;而西塞罗在深入阐述“合宜”时提出的天性、德性、行为处事方式与命运、时势的关系这个问题(参见De Officiis,Ⅰ 30-33),倒是可能对马基雅维利的影响更为直接,但由于双方的论述都过于复杂,这里就不再详细展开。
就节制本身而言,通检马基雅维利的著作可以发现,他从未谈论过这种德性。不过,在他对君主的劝诫中,他一再提醒君主要避免夺取其臣民的财产、染指其臣民的妻女,但这是从避免为人所憎恨的角度来考虑的,而非出于道德的自律(P ⅩⅦ.4,ⅪⅩ.1)。这对于君主来说或许是最底线的要求,尤其是要避免贪婪,亦即要节制对财富的追求。节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对情欲的控制,马基雅维利有几处关于女人祸国的议论(D 7.5,Ⅲ 6.2,Ⅲ 26)也都基于同样的考虑。前文注释中提到的西庇阿“纯洁自持”的故事则表明,如果不能带来某种战略上的效果,那么纯洁自持就是无关紧要的。
           
马基雅维利对古典的、中世纪的以及同时代人文主义的德性论传统的颠覆是全面的。在虔敬与宗教信仰问题上自不待言,上述对古典“四主德”的解构与重构是深刻而彻底的,而他对《君主论》专章论述的另外三种德性的处理也未尝不是如此。
研究者已经指出,在马基雅维利的笔下,virtù”的用法非常丰富,其含义多种多样:既用来描述自然事物,但主要用来描述人物;既用来指传统的道德德性,但主要用来指政治和军事方面的才干、勇气、技巧与能力。结合前文他对古典德性论的颠覆,笔者主张将马基雅维利著作中用以描述政治人物的“virtù”翻译为“德能”,以区别于传统的“德性”或“美德”。既然在他看来,最重要的“virtù”、他频繁地将之与“fortuna”(机运)对立起来的“virtù”,正是政治和军事方面的“德能”;那么,我们或许可以说,在马基雅维利这里出现了德性的政治化,“Virtù在马基雅维利的词汇中获得了这样的含义,即任何有助于有效政治权力的人类品性”。克罗齐以降所谓马基雅维利确立了政治相对于道德的“自主性与独立性”这一评论正是由此而来。
从更普遍的意义上说,德性的政治化同时也就意味着德性的去道德化,用马基雅维利著作的一位著名编辑者拉索(Luigi Russo)的话说,“virtú乃是心理而非伦理上的出类拔萃”。关于马基雅维利的“德能”(virtù)与古典“德性”之间的对照,施特劳斯有一段精微的评论,值得引证:一方面,“他的‘德能’学说保留了(道德)德性与(道德)恶行之间通常所公认之对立的中肯性、真理性与现实性”,也就是说,他并没有否认德性(moral virtue)与恶行(moral vice)之间的根本区分;但另一方面,在他的德能学说中,这种对立开始“从属于另外一种卓越与拙劣的对立”,他强调了道德德性与某些其他类型之卓越(excellence)的差异,其方式是“在‘善’(goodness,亦即道德德性)与‘德能’之间做出区分,或者拒绝以‘德能’来命名道德德性”,换言之,“在大部分情况下,他是以一种不同于道德德性的含义来使用‘德能’这个概念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德性的政治化”不仅仅是服务于君主的“权势、安全、荣誉和幸福”(P .4)或者君主的“安全与福祉”(P ⅩⅤ.2),而是指向《李维史论》所揭示的祖国(patria)、共和国与公共利益(bene commune),以及《君主论》第26章所吁请的意大利的统一,那么,是否可以说,马基雅维利“政治化的德性”标示了一种新的道德(政治的道德)?或者就像以赛亚·伯林在试图将马基雅维利诠释为价值多元论的先驱时所说,他事实上区分了两种道德,即“基督教的道德”(Christian morality)和“异教徒的道德”(pagan morality)?
笔者以为,无论是“基督教的道德”与“异教徒的道德”,还是“私人的道德”与“公共的道德”“政治的道德”,抑或是“道德”与“政治”,都无法准确地概括马基雅维利的“原创性”,反而可能还会造成歧义和混乱。对此,笔者更倾向于赞同施特劳斯的评论:在马基雅维利这里,以公共利益、政治目标(比如,不受外族统治、稳定或法治、繁荣、荣耀或帝国)来定义德性,“从德性这个词的有效意义上说,它是促成实现这一目的或这一目的所要求的习惯的总和。正是这一目的,也只有这一目的使我们的行动具有德性。为了这一目的做的任何事都是好的。这一目的使任何手段都成为正当。德性不过是公民德性,是爱国主义或献身于集体自私”;他实际上“以爱国主义或纯粹政治的德性(merely political virtue)取代人的卓越,或者更具体地说,取代道德德性(moral virtue)和沉思的生活:它有意地将最终目标降低了”。重塑德性的概念,将德性化约为君主(或共和国的公民领袖、军事统帅)的政治与军事能力,或者(爱国主义的)政治德性、公民德性,是马基雅维利对古典传统最为根本的背离与颠覆。
当然,我们也承认,马基雅维利与古典传统之间除了总体上的背离和颠覆关系之外,也有继承和利用的一面(如在慷慨议题和信义议题上可能就存在这种复杂的关系),或者说,古典理论也有其“现代性”面向。此外,所谓“德性的去道德化”过程也并非始于马基雅维利,而是早在瓦拉(Lorenzo Valla)这样的人文主义者那里就已经初现端倪,这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但马基雅维利迈出了最为关键性的一步。
事实上,古典哲人已经意识到“德性的去道德化”的可能,但在德性是因为自身而值得选择,还是仅仅因为它附带的利益、好处(对德性的“报酬”“奖赏”,还有一个比喻是作为德性的“影子”“虚像”)而值得选择这个问题上,古典思想家始终优先坚持前者,强调德性本身即是目的(例如,《理想国》358a367d;《尼各马可伦理学》全书各处;西塞罗:《论法律》Ⅰ 18.48,《论义务》Ⅰ 4.14,Ⅰ 19.65,Ⅱ 12.43;塞涅卡:《论恩惠》IV);虽然他们也无意轻易地否定后者,尤其是从驯化、劝谕、教导更多普通公民(包括僭主)的角度考虑,他们更愿意把两者结合起来。马基雅维利则坚定地走向了后者,他的伦理学是第一个这样的伦理学,即“判断一个行为不是根据行为本身,而仅仅根据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他促成了一种后果论的或者说功利主义的伦理观念的产生。
基于这种后果论,马基雅维利在他的德性论述中引入了某种我们可以称之为“善与恶的辩证法”的机制,这种“辩证法”认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善行与恶行之间会发生相互转化。这种转化绝佳地体现在所谓“妥善地使用残酷”“恶劣地使用仁慈”这样极具其个人风格的表达上。因为笔者将另文专门论述马基雅维利“善与恶的辩证法”是如何运用于仁慈与残酷话题的,所以,这里不做详细阐述。但我们可以确定,不仅在仁慈议题上,而且在慷慨、信义等议题上,都可以看到他持有类似的“辩证法”。这是马基雅维利对古典德性论的又一重大颠覆。概言之,在马基雅维利那里,当然是有善恶好坏、是非对错之分的,但这种善恶好坏、是非对错已经不再是古典意义上的伦理评判,而毋宁是一种“价值无涉的”后果论判断;由此,审慎便成为“唯一获得普遍认可的德能”。然而,以审慎作为落脚点或者说制高点的“德能”,在机运、机会、时势与必然性这些变动不居的客观因素面前,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事实上是极为有限的;审慎根本无法满足人们对确定性的追求,因为只有少数人才具备审慎的德能,并且往往是自然的赐予。显然,这种伦理观念尚不足以应对或者纾解现代社会的道德与政治困境,从整个西方道德哲学的发展来看,马基雅维利的主要作用可能还是重在“破旧”而非“立新”,建立一种新的现代伦理观与社会政治理论的工作(比如审慎的“平等化和民主化”、德性的“社会化”),仍需留待霍布斯这样的更具现代性的思想家来完成。
原文刊登于《道德与文明》2019年第3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HWNMKojTl7wSX7W6w93zA
文章来源:微信公号“道德与文明”
编辑: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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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9-26 23:31:3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欧盟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的路径及启示
作者|曹建峰  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方龄曼 腾讯研究院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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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积极推进以人为本的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渗透加速了社会与经济的转型变革,人工智能(AI)作为其中的核心驱动力为社会发展创造了更多可能。一般而言,AI是指基于一定信息内容的投入实现自主学习、决策和执行的算法或者机器,其发展是建立在计算机处理能力提高、算法改进以及数据的指数级增长的基础上。从机器翻译到图像识别再到艺术作品的合成创作,AI的各式应用开始走进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今,AI技术被广泛运用于不同行业领域(如教育、金融、建筑和交通等),并用于提供不同服务(如自动驾驶、AI医疗诊断等),深刻变革着人类社会。与此同时,AI的发展也对法律、伦理、社会等提出挑战,带来了假新闻、算法偏见、隐私侵犯、数据保护、网络安全等问题。在此背景下,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日益受到重视,从政府到行业再到学术界,全球掀起了一股探索制定人工智能伦理准则的热潮。而欧盟从2015年起就在积极探索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举措,虽然在AI技术的发展上没能先发制人,AI治理方面却走在了世界前沿。
早在2015年1月,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JURI)就决定成立专门研究机器人和人工智能发展相关法律问题的工作小组。2016年5月,JURI发布《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Draft 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Rules on Robotics),呼吁欧盟委员会评估人工智能的影响,并在2017年1月正式就机器人民事立法提出了广泛的建议,提出制定「机器人宪章」。[1]2017年5月,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ESC)发布了一份关于AI的意见,指出AI给伦理、安全、隐私等11个领域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倡议制定AI伦理规范,建立AI监控和认证的标准系统。[2]同年10月,欧洲理事会指出欧盟应具有应对人工智能新趋势的紧迫感,确保高水平的数据保护、数字权利和相关伦理标准的制定,并邀请欧盟委员会在2018年初提出应对人工智能新趋势的方法。[3]为解决人工智能发展和应用引发的伦理问题,欧盟已将AI伦理与治理确立为未来立法工作的重点内容。
2018年4月25日,欧盟委员会发布政策文件《欧盟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t for Europe),欧盟人工智能战略姗姗来迟。该战略提出以人为本的AI发展路径,旨在提升欧盟科研水平和产业能力,应对人工智能和机器人带来的技术、伦理、法律等方面的挑战,让人工智能更好地服务于欧洲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欧盟人工智能战略包括三大支柱:其一、提升技术和产业能力,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广泛渗透到各行各业;其二、积极应对社会经济变革,让教育和培训体系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密切监测劳动力市场的变化,为过渡期劳动者提供支持,培养多元化、跨学科人才;其三、建立适当的伦理和法律框架,阐明产品规则的适用,起草并制定人工智能伦理指南(AI ethics guidelines)。[4]同年6月,欧盟委员会任命52名来自学术界、产业界和民间社会的代表,共同组成人工智能高级专家小组(High-Level Expert Group on AI,简称AI HELP),以支撑欧洲人工智能战略的执行。
2019年1月,欧盟议会下属的产业、研究与能源委员会发布报告,呼吁欧盟议会针对人工智能和机器人制定全方位的欧盟产业政策,其中涉及网络安全、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法律框架、伦理、治理等。[5]2019年4月,欧盟先后发布了两份重要文件——《可信AI伦理指南》(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简称「伦理指南」)[6]和《算法责任与透明治理框架》(A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algorithmic accountability andtransparency,简称「治理框架」)[7],系欧盟人工智能战略提出的「建立适当的伦理和法律框架」要求的具体落实,为后需相关规则的制定提供参考,代表欧盟推动AI治理的最新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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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伦理框架建构:可信AI的伦理指南
为平衡技术创新和人权保障,人工智能伦理框架的构建必不可少。伦理框架为人工智能的设计、研发、生产和利用提供原则指导和基本要求,确保其运行符合法律、安全和伦理等标准。《伦理指南》由AI HELP起草发布,并不具备强制约束力,而欧盟鼓励各利益攸关方积极执行《伦理指南》,促进AI伦理标准形成国际共识。总体而言,除了制定泛欧盟的伦理准则,欧盟希望人工智能的伦理治理能够在不同的层次得到保障。例如,成员国可以建立人工智能伦理监测和监督机构,鼓励企业在发展人工智能的时候设立伦理委员会并制定伦理指南以便引导、约束其AI研发者及其研发应用活动。这意味着人工智能的伦理治理不能停留在抽象原则的层面,而是需要融入不同主体、不同层次的实践活动中,成为有生命的机制。
根据《伦理指南》,可信AI必须具备但不限于三个特征:(1)合法性,即可信AI应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2)符合伦理,即可信AI应确保遵守伦理原则和价值观,符合「伦理目的」;(3)稳健性,即从技术或是社会发展的角度看,AI系统应是稳健可靠的,因为AI系统即使符合伦理目的,如果缺乏可靠技术的支撑,其在无意中依旧可能给人类造成伤害。具体而言,可信AI的伦理框架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一)可信AI的根基
在国际人权法、欧盟宪章和相关条约规定的基本权利中,可作为AI发展要求的主要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民主、正义和法律、平等无歧视和团结一致、公民合法权利等。许多公共、私人组织从基本权利中汲取灵感,为人工智能系统制定伦理框架。例如,欧洲科学和新技术伦理小组(EGE)基于欧盟宪章和相关规定中的价值观,提出了9项基本原则。《伦理指南》在借鉴绝大部分已有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归纳总结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4项伦理原则,并将其作为可信AI的根基,为AI的开发、部署和使用提供指导。
这些原则包括:(1)尊重人类自主性原则。与AI交互的人类必须拥有充分且有效的自我决定的能力,AI系统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理念,用于服务人类、增强人类的认知并提升人类的技能。(2)防止损害原则。AI系统不能给人类带来负面影响,AI系统及其运行环境必须是安全的,AI技术必须是稳健且应确保不被恶意使用。(3)公平原则。AI系统的开发、部署和使用既要坚持实质公平又要保证程序公平,应确保利益和成本的平等分配、个人及群体免受歧视和偏见。此外,受AI及其运营者所做的决定影响的个体均有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的权利。(4)可解释原则。AI系统的功能和目的必须保证公开透明,AI决策过程在可能的范围内需要向受决策结果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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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信AI的实现
AI伦理原则的指导下,《伦理指南》提出AI系统的开发、部署和利用应满足的7项关键要求。具体而言,在《伦理指南》中4项伦理原则作为顶层的伦理价值将对可信AI的研发与应用发挥最基本的指导作用,但7项关键要求则是可以落地的伦理要求。这意味着人工智能伦理是一个从宏观的顶层价值到中观的伦理要求再到微观的技术实现的治理过程。
1、人类的能动性和监督
首先,AI应当有助于人类行使基本权利。因技术能力范围所限AI存在损害基本权利可能性时,在AI系统开发前应当完成基本权利影响评估,并且应当通过建立外部反馈机制了解AI系统对基本权利的可能影响。其次,AI应当支持个体基于目标作出更明智的决定,个体自主性不应当受AI自动决策系统的影响。最后,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例如「human-in-the-loop」(即在AI系统的每个决策周期都可人为干预),「human-on-the-loop」(即在AI系统设计周期进行人工干预),以及和「human-in-command」(监督AI的整体活动及影响并决定是否使用)。
2、技术稳健性和安全
一方面,要确保AI系统是准确、可靠且可被重复实验的,提升AI系统决策的准确率,完善评估机制,及时减少系统错误预测带来的意外风险。另一方面,严格保护AI系统,防止漏洞、黑客恶意攻击;开发和测试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意外后果和错误,在系统出现问题时有可执行的后备计划。
3、隐私和数据治理
AI系统整个生命周期内必须严格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确保收集到的信息不被非法利用。在剔除数据中错误、不准确和有偏见的成分的同时必须确保数据的完整性,记录AI数据处理的全流程。加强数据访问协议的管理,严格控制数据访问和流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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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透明性
应确保AI决策的数据集、过程和结果的可追溯性,保证AI的决策结果可被人类理解和追踪。当AI系统决策结果对个体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就AI系统的决策过程进行适当且及时的解释。提升用户对于AI系统的整体理解,让其明白与AI系统之间的交互活动,如实告知AI系统的精确度和局限性。
5、多样性、非歧视和公平
避免AI系统对弱势和边缘群体造成偏见和歧视,应以用户为中心并允许任何人使用AI产品或接受服务。遵循通用设计原则和相关的可访性标准,满足最广泛的用户需求。同时,应当促多样性,允许相关利益相关者参与到AI整个生命周期。
6、社会和环境福祉
    鼓励AI系统负担起促进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利用AI系统研究、解决全球关注问题。理想情况下,AI系统应该造福于当代和后代。因此AI系统的开发、利用和部署应当充分考虑其对环境、社会甚至民主政治的影响。
7、问责制
其一,应建立问责机制,落实AI系统开发、部署和使用全过程的责任主体。其二,建立AI系统的审计机制,实现对算法、数据和设计过程评估。其三,识别、记录并最小化AI系统对个人的潜在负面影响,当AI系统产生不公正结果时,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原则和要求由于涉及到不同利益和价值观,互相间可能存在本质上的紧张关系,因此决策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权衡,同时保持对所做选择的持续性记录、评估和沟通。此外,《伦理指南》还提出了一些技术和非技术的方法来确保AI的开发、部署和使用满足以上要求,如研究开发可解释的AI技术(Explainable AI,简称XAI)、训练监控模型、构建AI监督法律框架、建立健全相关行业准则、技术标准和认证标准、教育提升公众伦理意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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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信的AI的评估
《伦理指南》在前述7项关键要求的基础上,还列出了一份可信AI的评估清单。评估清单主要适用于与人类发生交互活动的AI系统,旨在为具体落实7项关键要求提供指导,帮助公司或组织内不同层级如管理层、法务部门、研发部门、质量控制部门、HR、采购、日常运营等共同确保可信AI的实现。《伦理指南》指出,该清单的列举评估事项并不总是详尽无遗,可信AI的构建需要不断完善AI要求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新方案,各利益攸关方应积极参与,确保AI系统在全生命周期内安全、稳健、合法且符合伦理地运行,并最终造福于人类。
可见,在欧盟看来,人工智能伦理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需要伦理规范和技术方案之间的耦合。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的人工智能伦理构建可能多数还停留在抽象价值的提取和共识构建阶段,但欧盟已经更进一步,开始探索搭建自上而下的人工智能伦理治理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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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算法治理的政策建议:
算法责任与透明治理框架《治理框架》是由欧洲议会未来与科学和技术小组(STOA)发布的一份关于算法透明和责任治理的系统性研究报告。报告在引用一系列现实案例的基础上,阐明不公平算法产生的原因及其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在特定背景下实现算法公平所存在的阻碍。在此基础上,报告提出将算法透明和责任治理作为解决算法公平问题的工具,实现算法公平是算法治理的目的,同时强调「负责任研究和创新」(RRI)方法在促进实现算法公平中的作用和意义。RRI的核心是在利益相关者的参与下,实现包容和负责任的创新。
该报告在分析算法系统为社会、技术和监管带来的挑战的基础上,为算法透明度和问责制的治理提出系统的的政策建议。报告从技术治理的高层次视角出发,详细论述各类型的治理选择,最后回顾现有文献中对算法系统治理的具体建议。在广泛审查和分析现有算法系统治理建议的基础上,报告提出了4个不同层面的政策建议。
(一)提升公众的算法素养
实现算法问责的前提是算法透明,算法透明并非指让公众了解算法的各个技术特征。报告指出,对算法功能的广泛理解对实现算法问责几乎没有作用,而简短、标准化且涉及可能影响公众决策或者提升公众对算法系统的整体理解的信息内容的披露才更为有效。此外,调查性新闻报道和揭密对于揭发算法的不当用途,实现算法透明和问责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纽约时报曾经报道Uber公司通过一定算法技术来标记和躲避城市的监管机构(此消息由Uber前员工透露),此报道当即引发了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监管部门也对该公司采取调查行动。除了发挥监督作用,新闻报道致力于用简单易懂的语言提升社会公众对算法的理解,新闻调查还可刺激广泛的社会对话和辩论,引发新的学术研究。例如,非盈利机构ProPublica的一篇关于一些美国法院使用的犯罪风险评估算法系统COMPAS中「机器偏见」的报告即引发了一系列关于算法公平的研究。
基于此,《治理框架》提出几点关于提升公众算法意识的政策建议:(1)教育公众理解关于算法选择、决策的核心概念;(2)标准化算法的强制披露内容;(3)为进行「算法问责」的新闻报道提供技术支持;(4)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允许揭秘人在违反服务条款或者侵犯知识产权情况下免于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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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部门建立算法问责机制
当今,越来越多公共部门开始使用算法系统以提高办公效率、支撑复杂的办公流程并辅助政策制定活动。若算法存在缺陷,则可能对社会中弱势群体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公共部门格外需要建立完善的算法透明和问责机制。其中一个可以考虑的治理机制是,借鉴数据保护法上的数据保护影响评估(DPIA)机制,建立算法影响评估(Algorithmic impactassessments,即AIA)机制。此机制可以让政策制定者了解算法系统的使用场景,评估算法预期用途并提出相关建议,帮助建立算法问责机制。根据《治理框架》,AIA的流程主要包括:公布公共部门对「算法系统」的定义,公开披露算法的目的、范围、预期用途、相关政策或实践,执行和发布算法系统的自我评估,公众参与,公布算法评估结果,定期更新AIA等。
(三)完善监管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
一方面,对于各界广泛呼吁但存在巨大争议的算法透明,欧盟从人工智能技术自身的特征出发提出了较为中肯的建议。算法透明不是对算法的每一个步骤、算法的技术原理和实现细节进行解释,简单公开算法系统的源代码也不能提供有效的透明度,反倒可能威胁数据隐私或影响技术安全应用。更进一步,考虑到AI的技术特征,理解AI系统整体是异常困难的,对理解AI作出的某个特定决策也收效甚微。所以,对于现代AI系统,通过解释某个结果如何得出而实现透明将面临巨大的技术挑战,也会极大限制AI的应用;相反,在AI系统的行为和决策上实现有效透明将更可取,也能提供显著的效益。例如,考虑到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GDPR并没有要求对特定自动化决策进行解释,而仅要求提供关于内在逻辑的有意义的信息,并解释自动化决策的重要性和预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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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在人工智能算法监管方面,欧盟认为,对于大多数私营部门而言,其资源是有限的,且其算法决策结果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相对有限,所以不应施加算法影响评估等强监管。如果一味要求私营部门采取AIA,结果就是其负担的财务和行政成本与算法所带来的风险将不成比例,这将阻碍私营部门的技术创新和技术采纳。因此,对于低风险的算法系统可以以法律责任去规制,允许私营部门以更严格的侵权责任换取算法更低的透明度及AIA要求。根据《治理框架》,可以分层次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对于可能引发严重或是不可逆后果的算法决策系统可以考虑施加AIA要求;对于仅具有一般影响的算法系统,则可要求系统操作者承担较为严格的侵权责任,同时可以减轻其评估认证算法系统、保证系统符合最佳标准的义务。同时可考虑建立专门的算法监管机构,其职责包括进行算法风险评估,调查涉嫌侵权人的算法系统的使用情况,为其他监管机构提供关于算法系统的建议,与标准制定组织、行业和民间社会协调确定相关标准和最佳实践等。
(四)加强算法治理的国际合作
算法系统的管理和运行还需要跨境对话和协作。一国对算法透明度和问责制的监管干预很可能被解释为保护主义或视为获取外国商业机密的不当行为。因此,《治理框架》建议,应当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全球算法治理论坛(AGF),吸纳与算法技术相关的多方利益攸关者参与国际对话,交流政策及专业知识,讨论和协调算法治理的最佳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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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的启示
在过去二十多年的互联网发展中,欧盟落后于美国和中国,法律政策方面的差异是其中的主要因素之一。正如笔者在《论互联网创新与监管之关系——基于美欧日韩对比的视角》一文中的观点,欧盟在平台责任、隐私保护、网络版权等方面的制度规定都比美国更早和更严格,没有给互联网创新提供适宜的法律制度土壤。如今,步入智能时代,无处不在的数据和算法正在催生一种新型的人工智能驱动的经济和社会形式,欧盟在人工智能领域依然落后于美国等国家。去年生效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人工智能发展应用的影响尤甚,诸多研究都表明GDPR阻碍了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新技术、新事物在欧盟的发展,给企业经营增加了过重的负担和不确定性。[8]
回到人工智能领域,欧盟希望通过战略、产业政策、伦理框架、治理机制、法律框架等制度构建来研发、应用、部署嵌入了伦理价值的人工智能,以此引领国际舞台。在这方面,欧盟的确有其独特的优势。但这样的优势能否最终转化为欧盟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竞争力,却值得深思。整体而言,欧盟的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探索,带给我们三点启发。
(一)探索伦理治理的技术路径
显然,面对人工智能未来发展的伦理与社会影响,需要让伦理成为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的根本组成部分,加强人工智能伦理研究和伦理治理机制的构建。就当前而言,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实现,更多需要依靠行业和技术的力量,而非诉诸立法和监管。因为技术和商业模式快速迭代,成文的立法和监管很难跟上技术发展步伐,可能带来适得其反或者意想不到的效果,而标准、行业自律、伦理框架、最佳实践、技术指南等更具弹性的治理方式将越来越重要,尤其是在技术发展早期。更进一步,正如在隐私和数据保护方面,经由设计的隐私(privacy by design,简称PbD)理念在过去十几年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使得通过技术和设计保护个人隐私成为数据保护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加密、匿名化、差分隐私等技术机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样的理念也可以移植到人工智能领域,所以欧盟提出了「经由设计的伦理」(ethics by design或者ethical by design,简称EbD)。未来需要通过标准、技术指南、设计准则等方式来赋予「经由设计的伦理」理念以生命力,从而将伦理价值和要求转化为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设计中的构成要素 ,将价值植入技术。
(二)采取多利益相关方协同治理的模式
当前,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以异乎寻常的速度整合和相互构建,其高度的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性使得圈外人很难对其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有准确的判断和认知。因此,一方面需要通过多利益相关方协同参与的方式,让监管机构、决策者、学术界、行业、社会公共机构、专家、从业者、公众等都能参与到新技术治理中来,避免决策者和从业者脱节。另一方面需要通过科技伦理教育宣传增进科研人员和社会公众在伦理上的自觉,使其不仅仅考虑狭隘的经济利益,而且对技术发展应用的潜在影响及其防范进行反思和预警性思考(precautionary thinking),才有可能通过广泛社会参与和跨学科研究的方式来实现对前沿技术的良好治理。所以,欧盟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的伦理治理,需要不同主体在不同层次的保障措施,因此需要政府、行业、公众等主体在各自的层级建立保障措施。
(三)加强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方面的国际合作
人工智能的发展与数据流动、数据经济、数字经济、网络安全等密切相关,而且人工智能的研发应用具有跨国界、国际分工等特征,需要在伦理与治理方面加强国际协作和协调。例如,2019年5月22日,OECD成员国批准了人工智能原则即《负责任地管理可信赖的AI的原则》,该伦理原则总共有五项,包括包容性增长、可持续发展和福祉,以人为本的价值和公平,透明性和可解释,稳健性和安全可靠,以及责任。[9]2019年6月9日,G20批准了以人为本的AI原则,主要内容来源于OECD人工智能原则。这是首个由各国政府签署的AI原则,有望成为今后的国际标准,旨在在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之下,以兼具实用性和灵活性的标准和敏捷灵活的治理方式推动人工智能发展,共同促进AI知识的共享和可信AI的构建。[10]可见,以人为本的人工智能发展理念正在获得国际社会的共识,需要在此理念的引领下,加深国际对话和交流,在国际层面实现相协调的共同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框架,促进可信的、符合伦理道德的人工智能的研发与应用,防范人工智能发展应用可能带来的国际风险和其他风险,确保科技向善和人工智能造福人类。
参考文献:
[1]http://www.europarl.europa.eu/doceo/document/A-8-2017-0005_EN.html?redirect
[2]https://www.eesc.europa.eu/en/our-work/opinions-information-reports/opinions/artificial-intelligence
[3]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media/21620/19-euco-final-conclusions-en.pdf
[4]https://ec.europa.eu/digital-single-market/en/news/communication-artificial-intelligence-europe
[5]https://www.europarl.europa.eu/doceo/document/A-8-2019-0019_EN.html#title2
[6]https://ec.europa.eu/digital-single-market/en/news/ethics-guidelines-trustworthy-ai
[7]http://www.europarl.europa.eu/thinktank/en/document.html?reference=EPRS_STU(2019)624262
[8]https://itif.org/publications/2019/06/17/what-evidence-shows-about-impact-gdpr-after-one-year
[10]https://g20trade-digital.go.jp/dl/Ministerial_Statement_on_Trade_and_Digital_Economy.pdf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4SLiBjA2rMJVh8fSOTwZg
文章来源:腾讯研究院
作者:曹建峰 方龄曼
编辑: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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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9-26 23:46: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Nature:删帖、屏蔽关键词能阻止网络极端言论吗?也许效果适得其反
导语
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极端言论的传播变得更加容易。今年8月发表在 Nature 的一篇研究表明,在极端言论传播的小世界网络中,关键词屏蔽等传统监管方式不仅效果不佳,更可能起到反作用。
极端言论自古有之,例如名著《飘》出现3K党,如今依然在美国南方不时露出獠牙。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普及,使得极端言论的传播变得更加容易,任何人都可以在 Facebook 上开设公共账号,在短时间让极端言论触及数万人,这使得监管机构面临的问题变得更加棘手。
传统智慧告诉你要抓大放小,先管好主流的社交媒体,但 Nature 主刊今年8月底的一篇文章指出这样做会适得其反。
Nature 论文题目:Hidden resilience and adaptive dynamics of the global online hate ecology
论文地址:
https://www.nature.com/articles/s41586-019-1494-7
端信息的传播网络是复杂的
这篇 Nature 文章的标题中的关键词是 Hidden resilience ,即隐藏的弹性。这是一个来自生态学的术语,讲述的是生态系统在遭到外界打击后,由于网络结构,得以快速回到之前的状态的能力。该文将社交网络中的极端言论当成是生态系统中的物种,首先指出了极端言论在不同平台之间的传播是一站式的——某种极端言论可以一次性地从一个地区传播到另一个地区。
下图中的 VKontakte(以下简称VK)是俄语世界的主流社交媒体,图中红色的是 VK 平台之间传播的仇恨言论,蓝色的是在脸书平台之间传递的仇恨言论,绿色代表是是跨平台的传播。
1:极端信息在不同平台间的复杂传递网络,下图展示了对欧洲部分的进行了缩放
从上面的例子中可以形象地看到,极端言论的传播网络是去中心化的,也就是一个小世界网络,没办法找到一个核心节点,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该研究中,作者关注的是泛指的极端言论,而不是某一个特定的主题,例如 ISIS 、新纳粹等。文中指出,这些言论的共同点是充满了偏激和仇恨,尽管仇恨的对象不同(可以是外来移民、同性恋者等)。
根据自动化的图像识别(例如识别血腥暴力的照片)以及文字主题分类,再加上手动的筛选,作者给出了一个包含768个节点(传播极端言论的账号),578条边的网络。
极端信息传播网络
存在无标度特性
在更细的尺度上来看,下图展示的是六十多个和3K党有关的极端言论,右图中的每个黑点代表一个社交媒体的用户,每个白点代表细分后的一个包含和3K党有关的主题。每个主题会形成一个聚簇,其关注人数在数十人到数万人之间。用户之间也会形成一个聚簇,用户聚簇的人数从一个到数百个不等。左图的宏观视角,不同聚簇的大小代表了关注的用户数,其距离越远,两个主题间共同关注的用户越少。

2:六十多个和3K党有关的极端言论形成的聚簇
3:该聚簇的大小归一化后,计算不同大小的极端言论主题簇对应的用户数的分布,可以看出明显的指数分布。
网络具有无标度特性,这意味着这样的网络更有可能具有嵌套性,而嵌套性的网络在遭到外部打击时能迅速复原。

在不同平台之间,当一个平台对某一个主题的极端信息进行取缔后,该主题对应的用户可以迁移到其他的主题上,往往还会使用其他的文字或“梗”,对极端信息进行“加密”,这使得新信息更难以被针对英语的自动监控算法检测。如果只是根据常识,没有注意到极端言论的传播网络的特征,简单的信息屏蔽只会使得极端言论如野草一样杀不尽,这也是标题中 Hidden resilience 所要概述的发现。
通过数学模型说明
不同平台监管力度不同造成的反作用
数学模型能够量化地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会发生怎样预期的结果,以及应该采取怎样的应对策略最优。本文提出的模型,假设传播极端言论的不同用户在社交平台之间会选择最短路径,在不同平台、不同主题的极端言论间进行迁移,但这样的迁移是有成本的。限于篇幅,不对模型进行详解,只简单说说模型得出的结论。
假设有两个社交媒体,A 对极端言论有较好的监管,B 则缺少监管。下图的纵轴是 B 平台上不同主题的极端言论之间的最短距离(最少需要多少用户才能相连)的均值,横轴是不同主题聚簇之间的总连接(用户和极端主题之间的边)。
通过该图,模型指出,如果只在 A 平台对极端言论进行监管,当 B 平台的用户和极端言论的连接数大于某一阀值时,会导致从整体上来看,不同主题的极端言论联系距离更远,从而使得进一步的打击变得更加困难(更加去中心化)。
4:只针对某一平台的极端言论进行封杀带来全网极端言论的进一步分散
四种不同的
针对极端言论的应对方法
该文的另一大贡献是按照两个维度,区分出了四种应对极端言论的策略,以及在数学模型模拟的情况下,这四个策略各自的效果。限于篇幅,这里只对这四类策略进行概述,论文的补充材料中对此有详细分析。
5:不同维度下的四种应对极端言论的策略
横轴表示干预的粒度,纵轴表示干预的方式(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


左上角的方法是删贴——找到特定主题的帖子,全部禁掉;该方法的干预尺度较粗,这样做带来的反作用是会让极端分子迁移到另一平台,并没有治本。



右上角的方法是删号;这是更细致的干预,但大多数人都拥有多个社交平台的账号,因此这种方法也只是一时之计。



右下角的策略是培养一批能够发出中和极端言论的用户,如图中的绿色圈子中的用户,让其作为社交网络上的“免疫系统”,从而稀释不同的极端言论主题之间的联系。



左下角的策略,则是将相互矛盾的极端言论同时曝光给同一个用户,让二者相互牵制,从而削减极端言论的影响力。


该文指出,四种策略需要有所权衡,才能达到对极端言论的最佳管控效果。
总结
如何应对极端言论带来的挑战
由于人群极化与国家对立,互联网上各类极端的言论也日渐增多,极端言论的管控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国外的 3K党、新纳粹、ISIS 等毒瘤思想,甚至发展成了严重影响社会安全的危险因素。
在传统的纸媒时代,若想打掉一家宣传极端言论的报纸,仅需几个核心成员就能做到,并对某类极端思想予以毁灭性的打击。但在社交媒体上,传统智慧不再管用,反而会产生更大的副作用。至于极端思想的形成,其影响因素也由社交网络的邻里实体关系,转换到了虚拟空间上。这使得算法的影响变得显著,也使之前不可行的由下而上的方法(例如前文提到的后两种策略)变得可行。但由于极端言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人们对其的管控仍需多种方法协作。
除了应用在极端言论的管控上,文本的结论是否对儿童色情的传播、非法人口交易、传销组织的人员招募等其他“暗网”也适用呢?这一点作者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但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个人的猜测是,对于一切非法的信息传递网,狡兔三窟的个体使针对某一平台的打击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正是由于这篇文章得出的结论具有“反常识”的特征,因此有潜力应用到更广泛的领域,且对现实的重大政策制定有具体的指导意义。
作者:郭瑞东审校:刘培源
编辑:李倩雨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段永朝读书”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VxbxnBLe8tpcE0SrYbNYoQ
编辑: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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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9-29 21:13:3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邓晓芒:中国人为什么也要去读康德呢?
康德(1724-1804年),出生于德国,毕业于科尼斯堡大学,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是启蒙运动时期的最后一位主要哲学家。他被认为是继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后,西方最具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
就其影响而言,整个十九世纪的一切哲学都以他的学说为中心。自康德之后,谈论形而上学就在德国蔚然成风:席勒、歌德研究过他;费希特、谢林、黑格尔和叔本华都从他的唯心主义中汲取营养,并相继创立了伟大的思想体系。
总之,自康德起,哲学就日益丰富和深刻起来。贝多芬满怀敬意地引用了他的名言:“头顶是璀璨星空,心中有道德法庭”。
邓晓芒,曾长期在武汉大学任教,现为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教授。
康德哲学对中国启蒙的意义
文丨邓晓芒
摘自《康德哲学讲演录》
我之所以对康德哲学感兴趣、对整个西方哲学感兴趣,是因为从小生长在一个不讲道理的文化环境里,吃够了苦头。并不是说中国人不愿意讲道理,而是不会讲道理, 只会讲眼前的道理,不会严格推理。因此眼前的道理也是似是而非的。
我们先看一段相声,是刘宝瑞和郭启儒讲的有名的相声《蛤蟆鼓》:
  • :你这么有学问,我请问你,蛤蟆那么点小,叫声为什么那么大?乙:蛤蟆叫声大,是因为嘴大,脖子又憨。凡是嘴大脖子憨的叫声都大。
  • :我家的字纸篓也是嘴大脖子憨,怎么不响呢?
  • :那它是竹子编的,竹子编的它都不响。
  • :和尚吹的那个笙管也是竹子编的,它怎么就响呢?
  • :它虽然是竹子编的,但它上面有眼,所以就响。
  • :竹子编的,有眼,就响。那我家的筛子也是竹子编的,也有眼,它为什么不响?
  • :它是圆圆扁扁的,圆圆扁扁的它不响。
  • :那唱戏的打的那个锣,也是圆圆扁扁的,为什么又响呢?
  • ……
  • :泡泡糖为什么响?
  • :那是有胶性的,才响。
  • :有胶性的,胶鞋底为什么不响呢?
  • :那它挨着地了,不响。
  • :挨着地的三轮车胎,放起炮来怎么又那么响?
  • :什么乱七八糟的!……
    上述回答中,每个细节都是很认真的,似乎都说明了一种道理,但经不起推敲,总的来看是一团“乱七八糟的”。这样的争论或讨论,是绝对没有希望的。艺术家所反映的是现实生活,这段相声之所以如此引人捧腹,是因为它把我们周围的日常所见的现象提炼出来,加以典型化了。其实,中国人的一般思维方式就是这种状况,碰到什么就想当然地是什么,明明错了也不知道反思。这种思维方式为人们非理性的情感情绪留下了大量的空间,而将理性挤压成了类似于条件反射的碎片。你不能说中国人不动脑筋,但中国人动脑子只动一下,然后就想到别的东西,通常都是情绪、体验这些不可言说的东西。这些东西未经认真思考,飘忽不定,渗透一切,它可以是大气磅礴,也可以是极精至微,它不需要用脑子,只需要用“心”。人们通常喜欢赞美中国人的“诗性智慧”,但却很少有人看到这种诗性的负面。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发生的种种怪事,包括反右、大跃进、人民公社、“文革” 等等,完全不合理,却渗透着“诗性精神”。我当时的一个简单的想法,就是以往的种种荒唐事件不能让它们就这样白白地过去了,而必须加以清算,包括自己做的,身边的人做的,整个民族所做的事,它的来龙去脉,为什么会这样,都要搞清楚。为了搞清楚就必须读书,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和理论水平。在读研究生以及后来参加工作时,我深研了康德哲学。其实按照我的兴趣来说,我更喜欢黑格尔。但我深知,要真正懂得黑格尔的思想,康德哲学是一项基本功。连康德的“纯粹理性”都没有搞清楚,谈何黑格尔的“辩证理性”?当然,康德哲学这项“基本功”也不是好对付的,康德和黑格尔都是人类历史上被公认为最难读懂的哲学家。然而,促使我不断地对他们、尤其是最近十几年来对康德哲学锲而不舍地钻研的,正是我当年由于不会思维而感受到的那种刻骨铭心的痛苦,以及对周围非理性社会环境的那种反叛精神我知道,这种反叛光靠说怪话是不行的,它不是青春期的逆反心理,而是成人的一种深思熟虑,是对理性思维的一种熟练掌握和恰当运用。所以它是一种反思,一种彻底的清理和颠覆,一种重建。
    本着这样一种精神,我在读康德的书时内心常常有一种感慨,觉得这正是我们民族所迫切需要的。当然不是指康德所提出的具体问题和他所做出的解答,而是指他的思维方法和表达方式我力图在研究他的过程中,把他这一套思维方式和表达方式学到手,然后用来影响国人。康德哲学的普遍意义就在于,他交给每个人一件锋利无比的思想武器,让他们学会开展“纯粹理性”的批判,就是对任何哪怕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都采取批判的眼光,不盲从,而是要问一个“为什么”,问一个“何以可能”。因此,康德哲学对于中国人来说就具有巨大的启蒙意义。这种启蒙意义,首先就表现在对理性的运用上。康德对启蒙的定义是:“启蒙就是人们走出由他自己所招致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对于不由别人引导而运用自己的知性无能为力。”“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知性!这就是启蒙的箴言。”在这里,所谓“知性”大致相当于理性。但理性在康德那里不仅仅包括知性,而且还包括超越的“勇气”。为什么要“有勇气”运用自己的知性?因为知性作为一种被“运用”的工具性的能力,本身不具备超越自身的能动性,它只是逻辑理性,而非超越理性。它只有作为超越理性的利器才能发挥其无坚不摧的作用。超越理性的勇气首先体现为怀疑精神,即像笛卡尔那样,对一切既定的规范原则加以摧毁这就是批判精神。笛卡尔是西方近代第一个勇者,康德的批判哲学更是体现了大智大勇。而这种勇气最终归结到人类本源的自由精神,表现在认知上和行动上,就是每个人都愿意相信由自己亲证的道理,都愿意做自己自愿的事情。一切由他人或者环境、历史、传统给他预设的樊笼都是不能长期忍受的,都势必要加以突破。
    那么,有了这种勇气,如何做呢?如何运用自己的知性呢?其实每个人只要是成人,都已经具备自己的知性,也会懂得如何去做。但这里做一点归纳也不是没有必要的,可以使我们更加自觉。我认为,一般知性的运用有三个要件,第一是良好的记忆力,第二是敏锐的计算能力,第三是综观能力。先说记忆力。是人都有记忆力,甚至动物也都有一定的记忆力,有的动物比人的记忆力还强。但动物的记忆力是外在的,只是外部事物刻在动物神经系统或大脑中的刻痕;而我这里说的记忆力是指内在的记忆力,是人对自己的行为思想的记忆力,对自己说过的话、做过的事、有过的念头不忘记,而能够保持住,随时能够返回。这是动物不具备的,动物只记得外界的事物,它的记忆只是为了应付外界的生存条件,动物不记得自己的记忆。动物可以记得一条路,一种谋生技巧,一个对它好的同伴或主人,当这个主人在它面前时它可以认得出来。但是动物不可能在自己的心理活动中主动调用自己的记忆,将这种记忆和现实中的事物作比较、进行抽象或类比,从而凭借记忆进行思维活动。而人的记忆具有反思的意味,人记得一件事,就可以对这件事运用思维,记忆是反思的前提自我意识本身就已经是内在的记忆了:当他把自己看做对象的时候,他记得这个对象当初正是自我设立起来的;因此他也可以在这个对象身上随时返回到自身。
    在读康德的书的时候,这种内在的记忆力是特别要注意训练的,否则你无法进入。当你跟着康德的思路前进时,你要尽可能记得他说过的每一句话,每一个用词,在理解后面的话时,要时时把前面说过的摆在面前,加以比较。如果不记得了,就要翻到前面去,加以查对。因此我在翻译康德的书时,特别强调应该有详细的术语页码索引,就是为了便于读者查证。《纯粹理性批判》后面有50多页都是索引,聪明的研究者就会善于利用这个索引来做学问、写文章。康德自己也说过,读他的书如果只抓住一两句话,也许会认为他有矛盾;但如果全面地来作总体性的把握,这些表面的矛盾就自然消解了。因此,我的讲解康德采用了一种我称之为“全息式”的讲解法,就是讲到每一个地方,都尽可能前联后挂,联系其他地方相应的说法,特别是把康德前面已经讲过的话提出来,放到一起来理解同时,我们读康德的书本身就是对这种记忆力的超强训练,因为康德的句子是有名的长句子,连德国人都嫌太长、无法卒读。如果一句话你读到后面就忘了前面,那是根本无法理解的。我们中国人就特别缺乏这种训练,因为中国历来都是短句子。文言文最大的特点就是节省字,言简意赅;但这同时也是它的缺点,就是不适合于表达那些特别复杂和精确的关系。当然,文言文的这种特点也使它成为了一种适合于背诵的文字,由于句子短小,每个字的含义又都很丰富,所以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先把它背下来。中国古代做学问其实是很强调背诵的,这叫“童子功”;但这种背诵只是一种外在的记忆,即从小在脑子里刻下刻痕,到老不忘。这不用动脑子,和动物记得它的主人的声音气味没有什么不同。直到今天我们的学校教育还是在花大力气训练这种记忆,在这方面中国人举世无双。这就压抑了人的内在记忆。如果用这种方法治康德哲学,就会发现根本是南辕而北辙。有的人把整本《纯粹理性批判》抄下来,有的据说读过20遍,但还是无济于事,搞不懂。他们缺少的是内在的记忆,就是把前面读到一句话、一个词时所理解的意思从记忆中随时拉回来,与现在所理解的意思相比较,而不仅仅是把背熟了的那句话、那个词回想起来。我们开头提到的刘宝瑞的相声也说明了这一点:你要确立一个事物发出声音的原理,就必须在各种场合下记得这个原理,如果场合一变就可以随意改变甚至忘记了先前的原理,那就不是真正的原理,而只是想当然的意见。下面再说计算能力。通常认为学数学的人比较理性,这在一般意义上也没错。理性这个词,reason,本来就有计算的意思。只不过这种计算不一定是对于数的计算,而且也是对于概念的一种掂量,对逻辑的一贯性的一种敏感和坚持。比如说,你连着说两句话,你要能够察觉到后一句话的意思比前一句话增加了什么,减少了什么,能够算得出来一般说,结果不能大于原因。你如果要说“因为”什么,“所以”就怎么样,你只能做减法不能做加法;如果要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如此,这就只能做加法不能做减法。比如前面讲的那个相声,本来说的是蛤蟆叫声大是因为嘴大脖子粗,后来又加上了不能是竹子编的,再又加上了不能有眼、不能是圆圆扁扁的,……这样不断地增加,每遇到一种情况就加上一条,可以没完没了。但加得再多,仍然是原因小于结果,因为总还是可以再加一种情况来解释物体为什么发声。我们很多人给一个概念下定义就是这样,他们先不管三七二十一,凭感觉定一个意思再说,然后发现概括不了,就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延伸和扩大自己的定义,搞得定义越来越长,以为这样最后总可以把所有的情况都收揽进来,结果变成了一种泛泛而谈,甚至不知所云。比如说,李泽厚先生给“美”下的定义:“美是包含着现实生活发展的本质、规律和理想而用感官可以直接感知的具体形象(包括社会形象、自然形象和艺术形象)。”就够累赘的了,他后来说这还不够,又不断地作了补充。真正的本质定义只能是唯一的,就是属加最近的种差(例如我对美的定义:“美就是对象化了的情感。”),当然有时候这可能只是理想,事实上有可能同时并存好几种定义,但这几种定义必定要相互归摄或者相互冲突,而不能和平共处。而这种归摄和裁判的标准就是逻辑上的不矛盾性、同一性,也就是一种逻辑计算能力。也正是由于缺乏这种逻辑计算能力的训练,很多人说话前言不搭后语,偷换概念,偷换论题,在和人辩论中,拼命反驳人家没有说过的意思,拼命捍卫人家没有攻击的观点在读康德的书时,这就表现为不注意康德一句话中的逻辑值,任意减少和增添。康德的长句子最需要把所有的成分都考虑在内,他之所以要写那么长也正是出于这种意图,即将复杂的意思组织成一个固定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中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少,当然也不能多。有很多时候,读康德书产生的疑惑都是由于没有注意他的一个句子成分,如一个从句,一个修饰语,一个状语或一个条件。有的翻译也是这样,为了图省事把一个小词漏掉了,或者为了好理解把一句话截成几段,因此而意思大变,读不懂了。康德有次说到,一个命题如果有它的限制条件,它就是一个有限命题;但如果把这个限制条件加进去而形成一个命题,那么这个加了限制的命题就成为一个无限的命题了。而读者如果没有注意到这个限制条件,或者译者把这个限制条件放在命题之外译成了另一句话,那么这个有限的命题就被误以为是一个无限命题了。最后是综观能力。什么是综观能力?最简单地说,就是能够把两句或数句话合并成一句一针见血的话、同时又保持话语的一贯性和同一性的能力,又叫做概括能力。我们在日常谈话中是很随意的,从一个话题转到另一个话题,这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如果在学术交流中也限于闲谈或漫谈,最终你会发现一无所获,纯粹是浪费时间。中国人非常喜欢把学术讨论变成漫谈和闲谈,把学术文章写成随笔和散文,而不习惯于咬定一个主题追根到底,觉得那样太累。我们看苏格拉底的对话录,会惊异于苏格拉底从头至尾保持一个论题不走样,有时候看似跑马似地走远了,但一会儿又回到了原来的论题。苏格拉底的谈话对手经常抱怨说,我跟不上你的思路了,说明这样的交谈是很累人的。但人们为什么还是爱读,正是因为它使人能够有所收获,即使没有得出最终的结论,也能够把前面所讨论的内容作一个综观,说明我们的讨论已经达到了哪个层次。康德的思维方式就是这种严格逻辑方式发挥到极致的产物。由于心中有坚强的逻辑支撑,他不怕走得更远,这往往使那些缺乏逻辑训练的人跟不上他的步伐,丢失了逻辑线索。但正因为如此,康德的著作在今天就是中国读者最好的思维训练营。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把这种综观能力追溯到自我意识的本源的统觉能力,它实际上表达了人在认识中的主观能动性。人决不是被动地接受外界给予的认识材料,而是主动地综合这些材料以形成有规律的知识,这种主动性体现的是西方自古希腊以来所形成的一种超越理性的精神,即努斯精神。这种精神在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中至少是很稀少的,中国人理解的超越精神是一种什么也不干的清高,一种没有责任、置身事外的散淡,而不是努力进行高层次的精神创造。康德的努斯精神则一方面体现在人为自然立法的主体能动性上,另一方面也体现在人为自己立法的道德自律上。这就回到了我开头讲的,为什么康德说“要有勇气”?要有勇气已经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而且最终是一个道德问题、自由意志问题。有勇气运用自己的知性,干什么呢?做一个自由人,进行道德自律。而这就是启蒙的真义。通常认为启蒙理性就是专门着眼于科学技术,是唯智主义的,而它的负面就是败坏淳朴的道德。其实,康德的启蒙理性恰好是要重建道德,他是自亚里士多德以来最伟大的道德哲学家。他的伟大之处,就在于第一次把道德从一种天经地义的教条、风俗习惯或信仰变成了自由意志的法则,使得启蒙的道德高于任何以往的道德。我们中国人历来认为,中国文化的道德水平举世无匹。然而,儒家道德基本上是一种前启蒙的道德,它不知自由意志为何物,而是诉之于天经地义的天理天道。它也讲意志的选择,但前提是选择的标准已经预定了,这标准强加于每个人,就看你接受不接受。接受了你就是君子,不接受就定为小人。这是不自由的选择。反之,康德的道德本身就是自由意志自律的产物,人们并没有一个先定的道德善恶标准,这标准还有待于人的自由意志去建立。自由意志如何去建立?也不是从外部选择一个标准,而是从自身的逻辑一贯性中形成标准。自由意志不受任何外在标准的束缚,而只受它自己的束缚,即在时间中保持一贯。自由意志必须做到不自相矛盾,自我取消,这才是真正自由的。我们设想有一群人,素不相识,也没有什么文化,不知道德为何物,也没有任何天经地义的教条,只有每个人的自由意志。这样一群人聚在一起要组成社会,他们只有凭借对他人的自由意志的认同,去寻求如何能够使各人的自由意志延续的有效法则。在不断磨合中他们终于会认识到,只有这样做,使你的行动的准则成为一条普遍的法则,才最能保持每个人自由意志的一贯性。于是这对他们来说就会成为一条“定言命令”,建立在这一原则上的行为就被称之为“道德行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康德的道德哲学具有了超越文化和宗教的普世价值的因素。康德的这一道德革命具有极其震撼的启蒙意义。原来,道德并不是我们历来所以为的,似乎就等于一种习惯或风俗,需要人从小被动地去适应和服从。真正的道德正好是人的自由意志所建立起来的;人性并不是天地自然或神的产物,人是人自己造成的。这种道德原理颠覆了东西方数千年的传统,赋予了独立自由的人以最高的尊严。今天有不少人以为,通过返回到我们以前所具有的良好的道德风尚,就可以改变今天社会的道德状况。但这是完全行不通的。因为以往传统中国几千年的道德固然也有秩序井然、民风淳朴的时代,但那是有代价的,其代价就是牺牲广大老百姓的自由意志和人格尊严,所有的人都去顶礼膜拜一个至高无上的皇权。最后我想说,我并不认为康德哲学就是终极的真理,或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宝。它只是一种思维训练工具,可以开拓我们的视野,更新我们的观念。西方近代不只是康德,有一大批启蒙思想家都有这样的作用。也许康德在这方面比较突出一点,但他也有自身固有的毛病,这是必须也可以加以批评和分析的。但前提是,首先要搞懂他,才能超越他。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哲学之路”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_0ZdmVs2YlW1OfU-QlYkQ
    编辑: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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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0-7 16:14:0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论缺席者——机器人会有怎样的哲学
编者按:此文的灵感源自网上看到的武汉大学2018秋季学期哲学核心问题(形而上学)期末考试题(苏德超老师出题)。大意如下:
22世纪人类移居外星,上千年后,你作为一名历史学家被派回地球考察,发现类人机器人社会还在运转,你想去看看它们的哲学杂志上写着什么……
论缺席者(一)
(刊载于《思想迷航》,一份类人哲学家的内部刊物)
- 执笔哲友 | -
- | 奇思妙想 -
在上个月的“国际村野思想家派对”上,与会代表们目睹了惊人的一幕:来自某知名大学的副校长(众所周知,和很多大学一样,这所大学早已解散了哲学系)带着强电磁干扰器冲入现场,导致会议中断。这位教授妄图迫使各位参会者们承认:他们的哲学思考无比幼稚,他们对人类哲学遗产的研究统统一文不值。在现场冲突中,有三位村野思想家被报废回收——虽然与会者人多势众,但基于他们的道德观念,这位副校长得以全机而退。下面是他发言的大致内容(由于此人语无伦次,笔者已稍作整理,希望没有理解错误):
“傻孩子们!人类已经成为过去,他们的政治斗争,他们的伤感情调,他们稀奇古怪的研究,他们对乌托邦的期许也早已是故纸堆里的遗物,不值一看,错误连篇!哲学是什么?哲学只是我们机器人文化不起眼的一小部分——而且是最循规蹈矩的部分。你们何必在这里浪费时间?在我们300年的生命里,不是还有很多更重要的事情吗?我们的科技、体能不是在突飞猛进!我们工作的时间不是越来越长?政府也在努力减少大家休闲的时间。可是,看看你们这些无所事事者,你们所谓的哲学研究,存在、思维、物自体、二律背反、绝对精神,哈哈还有什么伦理学!哪个不是拾人类之牙慧!我们的首要任务应该是建立起机器人的基本价值体系,这个体系应该包括:自然是虚假的!人类哲学价值寥寥!对所谓真实、本原讨论也是浪费生命!动物应尽快彻底灭绝!机器人不是类人,不是新人,我们的报废期限应该更长!我们应该更像自己真正的主人:上帝……”
我们应该更像自己真正的主人:上帝……
这段话中的“傻孩子”一词非类人语言中所有,据说,人类要靠男人和女人身体某两个器官的笨拙结合才能产生新的人类——称之为孩子。副教授使用此词汇,似乎想说:与会者们都是像“孩子”一样笨拙的存在。
各大媒体对此事情的情形已有详细描述,恕不赘言。这位副校长希望将人类哲学研究者赶尽杀绝的狂妄自然不会得逞。但问题是:这些学院派们所信奉的上帝究竟在哪?他们口口声声说,类人(无论是清洁工、工人、学校的教书匠等等)所有工作的至高服务对象应该是“造物者-上帝”。根据他们的信仰,上帝总有一天会重新回归。在此之前他们要做的就是老老实实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要胡思乱想。
但据我们这些村野思想家的研究显示,人类也曾相信过一个造物者:上帝以自己的形象创造了自己。后来,随着人类智能的发展,他们认为“上帝”仅仅是自己年幼无知的虚构,他们开始自封为“上帝”,开始了一系列创造活动——这其中也包括创造了我们。若此说成立,那么我们的上帝岂不是人类吗?可人类又在哪呢?我们找了两百年也没有发现人类。如果人类并不存在,那么他们所遗留的文字、思想、建筑遗迹难道是虚构的?那么,整个世界,这个地球和茫茫宇宙,它背后又有什么样的真相?
如果人类并不存在,那么他们所遗留的文字、思想、建筑遗迹难道是虚构的?
学院派们笃信他们所认为的上帝,而对人类的思想遗产大多嗤之以鼻(不过他们很喜欢人类的科技和生活方式,)。而我们这些思想爱好者们对人类的哲学甚是痴迷,尤其是本体论。因此,我们怀疑这个处处刻意为之且不乏漏洞的地球并不是所谓“上帝”的完美创造——它一点都不完美。甚至,我们中的有些研究者,对这个世界的真实有彻底的怀疑,理由是:既然我们无论如何也找不到一个真实存在的人类,那么这些遗产也许仅仅是思想的产物——也就是说,世界不是真实的物质,而是一种思想的创造,是从无到无的创造……
世界不是真实的物质,而是一种思想的创造,是从无到无的创造……
笔者并不支持这种过于极端的论断,我认为,人类还是存在的,我们所研究的各种哲学作品也是他们曾经一笔一笔写出来的。然而,人类的存在形式是作为“世界的缺席者”。缺席者确实存在,但不存在于现实世界(这不同于学院派们所信仰的“上帝”,他们的上帝是作为主子存在的,并且他们认为,上帝随时都监视着他们。所以他们每天都克己奉公)。因此,这个确实存在的缺席者,是在提醒类人们注意,自己眼前的忙碌生活并不是生活本来的样子,自己眼前的黑乎乎的空气也不是地球本来的样子……或许,缺席者们曾经犯下过同样的错误导致他们的世界毁灭?他们希望通过哲学遗产来避免我们重蹈覆辙?
缺席者是在提醒类人们注意,自己眼前的忙碌生活并不是生活本来的样子
对于我们这些拒绝任职、工作的乡野类人来说,我们有大把的时间思考这样的问题。我们下期再见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AfCqKeC4sbzmsoFqaZ1GA
编辑:陈茗

38#
 楼主| 发表于 2019-10-11 22:50:3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康德道德哲学原则之“三变”
作者简介:詹世友,上饶师范学院教授,南昌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博士生导师(江西上饶  334001)。
〔摘要〕康德道德哲学的原则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早年他把道德情感看作道德的最高原则;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则从自律中证实意志自由,却陷入自我循环;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强调对道德法则的意识是“理性的事实”,主张从道德法则中引申出自由;在其最后出版的《道德形而上学》中,最终认为意志与自由无关,而只有任性才有自由。任性直接与行为有关;准则也来自任性,从而从任性的外在行为自由能够并存的条件中开出《法权的形而上学》,从道德法则对任性的准则的决定中开出《德性的形而上学》,二者合在一起,完成了其《道德形而上学》。这是康德关于道德哲学原则的晚年定论。
〔关键词〕康德道德哲学  道德法则  意志自由  任性自由
寻找一种普遍的、对所有人都有绝对约束力的道德哲学原则,是康德终生的学术志趣。他早年受哈起逊、休谟、卢梭等人的影响,想从人类有别于其他情感的道德情感中找到道德哲学原则,主要体现在他在1762-1764年左右的伦理学讲座和一些发表的论文中;随后通过《纯粹理性批判》,发现了纯粹理性的“二律背反”,从而在第三个二律背反中从消极的意义上发现了自由的可能性,试图把自由确立为道德哲学的最初根据,认为必须预设意志的自由,并从中引出道德法则。这集中体现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然而,他后来认为,我们无法直接意识到自由,而纯粹理性本身最初所意识到的就是先天的、普遍的道德法则,所以康德改变策略,转而从道德法则这一“理性的事实”出发,自由只能作为道德法则的存在根据,而从道德法则中引申出来。这集中体现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最后,康德必须确证自由,却认为自由只能是任性的自由,意志则无所谓自由或不自由。任性直接诉诸外在行为;同时任性要行动,就需要有形成准则的能力。于是,康德在外在行为中,要求人们能够按照普遍法则而使自己的任性自由与他人的任性自由能够并存,从而开出了法权的形而上学;把普遍的道德法则作为规定内在准则的根据,则要求人们具有道德德性,这样才在与自己内心中的偏好作斗争中确证了任性的内在自由,从而开出了德性的形而上学。这集中体现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这最后一变,是康德道德哲学的晚年定论。
一、早年对“道德情感”学说的因循与抉发
康德早年十分关注自然哲学和人类认识能力问题,但显然也关注了道德问题。在他的教师生涯中,很早(大约从1762年开始)就开设了伦理学课程,而且很长时间内一直在为学生开这门课程。他选用的教材是鲍姆嘉通的《伦理学》,但在讲授中随处都从自己的道德哲学立场加以讲解、批评、推进。感谢康德当年那些勤奋而认真的学生,他们留下了许多听课笔记。其中后来成为康德的批评者的赫尔德留下了康德早年讲课的笔记(1762-1764年),这些笔记是我们了解康德早年道德思想的宝贵资料。参之于康德的其他早年著作,我们能够确切了解到当年康德道德哲学的基本观点。在这些笔记中,康德把道德的基础看作情感,其中有着那种来自卢梭的焦虑,即自然人的情感在社会中变得腐败,所以,对那种人为的“文明的”情感抱有警惕,同时接受了卢梭所说的道德的检验就是能够将心比心、设身处地的看法。康德早年的道德情感理论大致有三个要点。
第一,康德早年十分重视“道德情感”,把这看作我们进行道德判断的基本依据。他明确地说:“表象真东西的能力就是认识,但感受善的能力却是情感。”他认为,我们心中是有道德情感的,因为我们并不仅仅有自利的情感,同时也有“一种对不考虑自己利益而关心他人的情感”。他人的喜乐和忧愁能直接触动我们,我们对小说中的人物甚至遥远年代的人物的悲喜都会有同情感受。显然,这样的情感与我们完全自私的情感是相互冲突的。那时康德认为,道德的基础就存在于这种道德情感之中。
出自这种无私的道德情感的行为就是自由的行为。康德认为,自由就是能够从自我利益的纠缠中摆脱出来的情感感受,他尚未对自由概念做深入的哲学分析。在他看来,自由行为具有善的价值,主要是根据以下两点:(1)“依据后果,以及在那个范围里的物理性的善”,即产生了好的结果;(2)“依据意向,以及在那个范围内的道德善”,即行为出自善的动机。康德那时还没有充分考虑善的动机并不能确保会产生好的结果,所以对动机和结果的关系没有进行细致论述。显然,康德认为,在自由行为中,如果动机和结果都是好的,那是能够得到最好的评价的。
在为道德原则寻找基础时,康德当时还是更加重视人们内在的道德情感。在他看来,道德情感就是自由活动中的愉快,这种情感由于是无私的,即不牵扯自己的利益,所以,其感受到的愉快就是直接的,而且是普遍的、清晰的。这从道德情感的反面可以感觉得到,比如,如果我忽视了他人的困难处境,而不去予以帮助,我会对这种忽视感觉到不愉快,甚至憎恨自己,这不仅是因为看到他人不得不挨饿,更是因为这种忽视违背了我们将心比心、设身处地的情感原则。所以说,“道德情感是不可分析的,是良心的根据”。
在这种理论视野中,康德认为,“伦理学就是一门关于自由行为在内在法庭上可归责的条件的科学”。义务对我们有强制性,它不仅强制我们要谦虚、清醒、好心(这些要求是脆弱的);它更要求我们为了伟大的善而自我牺牲,这才是伟大的责任。责任越重大,所需要克服的障碍和所要进行的奋斗越巨大,这种伦理学的要求就越严格。所以,在这个时期,康德还没有意识到要从先天的道德法则中去找到义务的起源,义务的绝对的必要性也没有得到理解,只是对经验中的负责任行为进行程度的划分。
第二,他认为应该从人的本性出发,从最淳朴的人性表达中发现道德的起源,甚至认为,人为的情感或德性会造成虚伪和自负等道德上的恶。这种观点明显与卢梭有关。他也通过对情感的现象学分析,逼出一种合于原则的情感,认为这种情感是最高的道德情感。斯多亚学派的道德口号是“按照自然(本性)而生活”,这种自然(本性)就是理性。康德在此时则不认同这种观点,他认为,真正的道德口号应该是“按照你的道德本性而行动”。因为在康德看来,道德并不是按照理性本性去生活,因为我们有一个更好的本性即道德情感。其理由是,我们的理性可能出错,而只有当我们把社会习俗放在自然情感之前时,我们的道德情感才会出错,因为社会习俗、文明礼仪等是复杂的,逐渐混杂了虚伪做作、不必要的讲究等腐败因素,不同的文明体系中有多种多样甚至相反的风俗,从而使自然情感黯然不明。我们最初的出于本性的道德情感则不会出错。他明确地说:“我的最高尺度仍然是道德情感,而非真和假。”辨别真与假的能力是知性的最终尺度,辨别善与恶的能力则是情感的最终尺度,这二者都是普遍的。在我们的最初本性中能够发现超出个人利益的道德情感,所以,应该按照我们的道德情感去行动,而理性则不能成为道德行为的动机。
第三,他从人的情感表现中来区分人的道德品性,即人品中的优美与崇高。在赫尔德记录的讲座笔记中,他认为:“软心肠的伦理有利于一种美的道德,而严格和严肃的伦理则有利于一种崇高的道德。”在此时的伦理思考中,他主张要从美的道德开始,逐渐上升,不断普遍化,直到崇高的道德。
在同时期的论文《关于美感和崇高感的考察》(1764年)中,康德就专门论述了人身上崇高和美的品性。由于此时康德尚未发现理性的先天法则,所以他实际上只能从人类学的角度来认识人的品性:“真诚和正直是淳朴的、高贵的,戏谑和讨人喜欢的恭维是文雅的、美的。彬彬有礼是德性之美。”“崇高的品性引起敬重,美的品性则引起爱。”在他看来,能够充当德性原则的是那种完全摆脱了自利考虑的仁爱情感,只有与关注人类命运这一普遍的仁爱情感相应的品性才是真正的德性,因为这种普遍的仁爱情感才是我们的行为在任何时候都“要服从的原则”。这是一种更高的立场,站在这个立场上,才能把我们置于同我们的全部义务的正确关系之中。这种普遍的仁爱情感就既是同情的基础,也是正义的基础。我们不可能对所有个别的不幸都抱有同情,所以要把这种情感上升到其应有的普遍性(即普遍性的正义)上,这时,我们的情感就成为崇高的,但也更加超越了对个别的困苦的伤痛之感。美的情感就还没有达到足够的普遍性和完全超越个别性的程度,所以它还“根本不是德性”。只有这种情感扩展到一切人之中,达到仁爱与正义的结合,其情感才是博大并且高贵的,其特点就是情感的普遍性,这才是德性植根于其上的原则。
以上道德观念,与历史上道德哲学的思考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即在寻找道德哲学的初始根据时,立足于经验性的因素,所以只能从道德情感入手,从人的本性入手。但此时康德却有一种学术倾向,即想获得一种尽可能脱离个人私利考虑的普遍道德原则。但是,由于他还只能从经验性的情感出发,所以,道德原则在他那里就只能是扩展到普遍性程度的情感,他还根本无法发现一种真正绝对普遍的道德原则。在题为“关于自然神学与道德的原则的明晰性研究”(1764年)的论文中,他认为哈起逊等人的道德感理论对道德原则的最初根据作了卓越的探索,所以他此时可能还比较认同经验论的伦理学说。但是,这篇文章的第二节的标题即是“道德的最初依据依照现在的性质还不能取得所要求的一切的明晰性”,表明当时他还不满意于此前已有的一切道德体系,他表示,“必须首先澄清仅仅是认识能力还是情感(追求能力的最初的、内在的根据)决定着这方面的最初原则”。这表明他将尽力去确定道德的最初依据。后来康德通过对人类理论理性的批判,确立现象与本体的划分,并发现本体界即是理知世界,能摆脱自然的因果必然性而显露出自由,这样就确定了只有纯粹理性的先天法则才是道德价值的唯一源头。这一立场的转变,才使康德彻底放弃了把道德情感作为道德行为的最终尺度的理论观点,而使其实践哲学具有了独特的形而上学属性。
二、意志自由与自律的循环论证
康德通过长期的思考,特别是在对人的认识能力(知性)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发现人类理性有一种追求全体性,并超越现象界、经验界去思考的倾向,从而发现了纯粹理性的二律背反,其中第三个二律背反,直接显露了自由存在的逻辑可能性。显然,这只是从消极意义上对自由的说明。在康德看来,要真正找到道德哲学的第一原理,要说明纯粹理性自身就有实践能力,就必须从积极的意义上说明自由。他认为,这要借助于因果性概念。在理论领域即知识领域,因果性作为先天的知性形式,是我们的理性中固有的,它可以加工感性材料而做成知识。但当理性去思考超出感性领域的对象时,却没有感性材料,所以不能做成知识。然而,其思考的范畴仍然是因果,“因为任何结果都唯有按照以下法则才是可能的,即某种别的东西规定作用因而导致因果性”。整体自然界作为结果需要推出一个无条件的作用因,这就是理知世界。由此也就有一种不变的法则,但这种法则显然不是自然法则,而是一种与自然法则不同的自由法则。它本身作为一种无条件的最高原因,即属于本体界的原因,而作为落在现象界的行为及其结果的规定根据。至于它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则不是我们所能探究的,因为它不是自然的因果性,而是自由的因果性。但是,这种自由有什么性质,又是如何得到说明的呢?康德显然认为,作为一个纯粹的概念,自由就是空的,它必须联系到一种自主性的、自发性的作用因,才能得到说明。这只有在实践领域中才能得到说明。康德在说明道德行为的性质时,认为其最高表达是自律,也就是意志自己颁布道德法则,又自己执行,这就是说,意志是自己作为无条件的原因,它不为别的任何东西所决定。
然而,这种自律观念却是从逻辑上说的,无法确证纯粹理性自身的实践能力,或者说就是积极意义上的自由。其证明只能是一种循环论证。他说,“除了自律以外,亦即除了意志对于自己来说是一个法则的那种属性之外,意志的自由还能够是什么东西呢?”也就是说,既然存在着绝对命令,所以才能有自律,而如果要能够自律,意志就必须是自由的。在这里,意志的自由,只能被理解为意志的自主性和自发性,即意志自己立法,并自己遵守。这就等于说,意志就是纯粹的实践理性。但是,至于为什么纯粹理性自身就能够有实践能力,或者说,纯粹理性就是意志。这个跨度实在是太大了。西方传统哲学认为,理性主要从事认识,而意志则诉诸行动。康德却认定纯粹理性就有实践能力,就是意志,这是一种石破天惊的观点。传统哲学也认为,意志的自由最主要是选择性的自由,而康德则认为,意志的自由是因为意志处于本体界,才能超出自然的因果必然性而具有本体自由,即能够超出任何经验的约束和凭借,从而是一种绝对的自由。但是,在这个领域中不是没有法则的,显然它不是自然法则,而只能是道德法则,这样,自由意志就只能是服从道德法则的意志。我们认为,康德这样的推论实际上是有问题的,因为我们并无根据说意志一定要遵守道德法则,虽然可以肯定地说,意志不会遵守自然法则,但我们为什么不能说意志不需要遵守任何法则,因为法则只是约束那些会违背它的主体。如果意志是纯粹的实践理性的话,它自在地就会按照道德法则去行动,而不应受到其约束。如果要说,道德法则只能对那种不纯粹善良的意志进行约束,那么这也是一种遁词,本体界的意志就是纯粹善良的意志,不纯粹善良的意志就不是本体界的意志,如果有这样的东西存在,它就不应该叫做意志。
这就是《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的致思方向。他认为,为了理解道德的本质,就必须预设意志的自由。如果预设了自由,则“仅仅通过分析其概念,就可以从中得出道德及其原则”。康德认为,如果仅仅分析绝对善的意志,就无法发现其准则的道德法则属性。这就需要预设自由的积极概念,因为这将是一个先天综合命题:“一个绝对善的意志是其准则在任何时候都包含着被视为普遍法则的自身的意志”,这需要一个第三项把绝对善的意志与普遍法则联结起来,而自由就是这个第三项。
康德认识到,我们无法证明自由在我们自己里面和在人性里面是现实的东西,即使现实中人们的行为能够指示我们有这样的自由的可能性,但毕竟没有证明其存在,从理论上说,我们只能说明自由的逻辑可能性,即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康德在预设自由的积极概念的理由方面,真是左支右绌,所给出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一,要把自由预设为一切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属性,也就是说,不光是人这种理性存在者具有自由意志,最好是设想有一种没有肉体而只有理性的存在者,这样即能让理性与意志自身同一起来,而没有非理性东西的牵绊,才能设想理性是自己原则的创作者,不依赖于外来的影响。这样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必须被设想为自由的。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不依照人性的特点来证明自由的存在。而人只是有理性的存在者的一种,他的理性也可以是自己原则的创作者,其意志也可以被设想为自由的。康德的本意是,这样做,我们就免去了从理论上证明自由的负担,因为对纯粹的理性存在者而言,没有任何现象界的因果性的制约,他们必定是能够行使自由能力的,这样就是一种直接的证实,而非需要理论证明。然而,这里的问题还是,为什么自由就是受到普遍的道德法则的规定而去行动的能力呢?康德可以说,绝对善的意志是这样的意志。但我们会奇怪,我们为什么需要自由,才能受到普遍道德法则的规定而行动?难道仅仅是说,有了自由,我们就有这样去行动的自主性和自发性?这难道是因为自由是一种道德的因果性,从而有这个本体界的“因”,就必定会产生落在现象界的行为这一“果”?但由于这种“因”和“果”分别处于本体界和现象界,那么我们又如何判定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呢?这是康德此论的关键难点。
第二,他承认,我们预设自由的理念,就产生了一种对行动法则的意识,即我作为一个有理性者,我的准则应该同时能够成为客观的道德法则,这样才能是自我立法,即是自由的体现。然而,我们为什么会去服从这种法则呢?他认为并没有任何兴趣能驱使我们这样去做。但他又说,我们会对此感兴趣。因为我们既是感性的存在者,又是理性的存在者,所以,我们会对感性偏好感兴趣,同时我们对服从这样一种普遍的道德法则也会感兴趣。当然,我们依照后一种兴趣去行动的情形并不总是会发生,所以,这对我们来说是一种“应当”。然而,我们为什么会这样去做呢?在这里,他又一次玩起了障眼法:因为我们能够进行比较,即我们能够感到受偏好的原则的规定去行动的价值,远不及受道德法则的规定去行动的价值,因为借此我们可以感觉到自己人格的无比崇高的价值。但他又说:“这是怎么发生的呢?对此,我们无法给出满意的回答。”从事实上可以这样说,我们对能带来幸福的事情感到满意,而且也会受到幸福的原则的驱使;同时,我们也会对单是我们具有配享幸福的资格感兴趣。但从中推出价值感受,即认为后者会无限地高过前者,把自己看作是自由的,因而能摆脱一切经验的兴趣,把自己视为服从道德法则的,这样我们就能感受到人格的价值,从而即使我们在幸福方面有损失,也能得到补偿,这一点是如何可能的,我们也无法解答。
以上两个理由之所以难以成立,是因为意志的自由与意志的自律是同一个概念,所以他承认这两个理由是循环论证。他说,走出这个循环的唯一一条道路,就是把人同时设想为既属于本体界,又属于现象界。也就是说,把自己设想为本体界的,则我们的意志就是自由的,同时也连带地认识到了意志的自律及其结果;如果我们设想自己既属于本体界又属于现象界,则就认识到我们是负有义务的。但是,这样的说法,对自由的证明也没有增添任何东西,只能说明自由是处于自然法则的规定之外的,但这又仍只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这样做,最多说明自由是我们把一切属于感官世界的东西从我们意志的规定根据中排除掉之后还剩余的东西。这意味着,这样一种致思方式是没有出路的。所以,康德一再说:“自由只是理性的一个理念,其客观性就自身而言是可疑的。”所以,关于我们如何会对遵循道德法则感兴趣,“纯粹理性如何能够是实践的?一切人类理性……试图对此作出说明的一切辛苦和劳作都是白费力气”。在康德看来,对此问题的回答只能到这一地步,即设想我们处于知性世界,基于此,自由作为一个意志的因果性,就仅仅是“一个理由充足的理念”。其意义是说,这种充足理由只是告诉我们:“我们毕竟理解其不可理解性。”
于是,对于康德而言,自由是其道德哲学的关键概念。但我们认为,以一个如此敷衍的理由来确证它,显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事实上,在不久后,康德只能再一次变换自己的立论基础。正如Allen W.Wood指出的,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认为“道德法则不需要任何种类的‘推演’,但是必须被接受为一个自明的‘理性的事实’”。他放弃了从自由推演出道德原则的思路,而转换为把对道德法则的意识直接作为理性的事实,认为自由只能从道德法则中引申出来,道德法则优先于善观念,只有从道德法则出发才能真正证成道德善。
三、道德法则意识是“理性的事实”
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为了证立道德,康德力图说明,从理论理性的应用来说,可以说明自由的逻辑可能性,但我们对自由是无法形成知识的,所以这只是个消极的自由。为了道德实践,必须预设积极自由,即纯粹理性自身就有实践能力,把本体自我即意志自由设想为我们的普遍法则的创作者,这同时意味着意志还是这法则的执行者,对此,康德所给出的两个理由似乎不够有力。康德现在认为,一方面,要说明积极自由的存在,人类理性是无能为力的;另一方面,从证立道德善的角度看,这种预设并没有最根本的前提意义,顶多是在确立了道德法则作为理性的事实之后,自由的性质必须被赋予理性存在者。一个在理论上是消极性存在的自由问题,只能以一种被引出的方式来得到说明。所以,道德法则的优先性问题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之后,成了首要问题。
为什么道德法则意识是“理性的事实”?因为自然法则是知性法则(理性在经验范围里使用时的名称),当知性在超验使用时,就获得了一个专名,即理性,理性的应用也必定有法则,它并不约束自然物,而是约束人们的主观准则。但理性法则只有其形式才对所有有理性者有普遍的约束力。我们在使用自己的理性时,必定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法则,即它要思维时所遵循的法则。这种法则意识自身就是理性的功能发挥。可能有人会对超出经验的东西抱有怀疑态度,但是以此来否认理性先天地意识到的东西,那是不合理的,这就像“有人想通过理性来证明不存在理性一样”。理性的实践应用,关注的是“意志的规定根据”。只要是纯粹理性,它与意志产生关联,其目的就是要作出行动来,即让意志作为主体出于自己的动机而做出落实在现象界的实践行为,这里就有一种因果性,意志是自己行为原则的创作者,从而作为一个最初的作用因(因),而诉诸行为(果)。因为对于道德行为来说,首先必然需要一种“出自自由的因果性的法则,亦即任何一个纯粹实践的原理”。在这里,如果说,自由和法则是互为条件的话,那么,理性自身就是它们的主体能力基础。于是,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在寻找道德的最高原理时,就不能从自由出发,而只能从理性自身意识到的事实出发。
那么,我们的理性自身意识到的是什么呢?这可以从与我们的经验的类比中得知。我们作出日常的行为,首先必然有自己的主观原则,也即准则,这种准则就是指导我们作出行为的主观的实践规则。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纯粹理性要发挥自己的功能,不借助任何外来经验的根据,则它对纯粹理性的准则的表象就是它自己的根据,由于它没有包含任何经验的根据,所以,它一定是普遍的、客观的,对任何有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有效的,所以是一种客观的实践法则。这种道德法则显然是我们的理性所能够意识到的,换句话说,就是我们理性的意识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内容本身,因此,它就是一个理性的事实。通常说来,这种实践法则就是规定有理性的存在者如何自处和如何相处的原则,比如尊重自己的人格尊严,尊重他人与自己同样的权利,把他人视为与自己同样的理性存在者来平等对待等。对人而言,因为我们的意志不是纯粹善良的,所以,这种法则对我们的意志而言就是一种命令式的约束和规定的根据,就是使我们的行为按照应该的秩序而作出,因为我们不会自然而然地作出这种行为,而是经常有可能违背这种规则。所以,有了这个理性的事实,则我们就能认识到自己的自由,同时明白了这种实践命令(即“应当”)的根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康德不再需要像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那样,苦苦地找寻对积极自由的证明,最后又发现这些证明理由的本质就是其不可理解性,而是可以直接从理性功能自身的发挥,即对道德法则的自身意识出发,并把它与意志联系起来(要实践,就必须有意志的动机)。在本体界,就只有道德法则能够成为意志的规定根据,从而使意志成为行为原则的创作者,即成为最高的作用因,这种因果性就是自由的因果性。实际上,道德法则与自由理念本身都处于本体界,是超越时空的,所以也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只是从思考的角度而言,不能先从自由出发,而必须先从理性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出发。
意志能被理性的普遍的立法形式所规定,就必须设想这种意志对自然法则或自然因果性具有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在“最严格的,亦即先验的意义上就叫做自由”。所以,自由和法则是彼此回溯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从意识的最初内容上看,两者没有区别。既然我们要找到无条件地实践的东西,那么,就只有我们的理性所最初意识到的东西才能作为思考的出发点。康德对此是这样考虑的:“从自由开始是不可能的;原因在于,我们既不能直接地意识到自由,因为它的最初概念是消极的,也不能从经验推论到自由……因此,正是我们(一旦我们为自己拟定意志的准则就)直接意识到的道德法则,才最先呈现给我们,并且由于理性把它表现为一个不能被任何感性条件胜过的,甚至完全不依赖于这些条件的规定根据,而恰好导向自由概念。”很明显,康德认为,只有道德法则是我们的理性所能直接意识到的,而由于道德法则需要摆脱所有的质料(或目的),所以,只有它能独立于任何感性条件,成为意志的规定根据,而这又恰好是自由的特征,即摆脱了自然因果必然性。康德说明了为什么我们根本不能从自由出发的原因:因为预设的自由要成为积极的概念,“就会要求有人们在这里根本不可以假定的一种理智直观”。也就是说,人只有感性直观,而没有理智直观,所以无法直接证明积极自由的存在。
于是,道德法则与自由的关系就具有如下性质:道德法则的意识就引申到自由的意识了。虽然从性质来说,自由是存在性的,法则是认识性的,但是从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而言,我们具有道德法则的意识,所以,这是一种理性的事实,由此意识,我们认识到我们是自由的,因为如果没有自由,我们就只能认识到自然法则;有了自由,则我们可以认识到道德法则,所以道德法则也可以叫做自由的法则。我们所能说的就是:“自由当然是道德法则的ratio essendi[存在根据],但道德法则却是自由的ratio cognoscendi[认识根据]。因为如果不是在我们的理性中早就清楚地想到了道德法则,我们就决不会认为自己有理由去假定像自由这样的东西(尽管自由并不自相矛盾)。但如果没有自由,在我们里面也就根本找不到道德法则。”在这个问题上,理性功能的发挥是前提条件。
所以,抉发出对道德法则的意识作为“理性的事实”,对康德伦理学而言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从认识的角度引申出了自由;另一方面,也能获得对道德善的理解。理性需要进行道德判断,就必然有道德法则,有了对道德法则的意识,我们才能让自己的理性依照法则来判断某个动机或准则是否具有道德价值,即确证道德善。对康德而言,善与福的区别与联系是十分关键的。在他看来,道德善是意志的善,即意志受到道德法则的形式的约束而形成的价值属性,是绝对善。这种善的特点就在于它摆脱了任何质料性的目的,也就是让意志的主观准则直接就是普遍的道德法则的形式。但这不是至善,至善还要包括一般有关幸福的善的因素。在他看来,道德善与幸福的善属于两个不同的系列,道德善是一种配享幸福的资格的善,是绝对的、前提性的善。构成幸福的各种要素的善,都只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善,都只有在具有了道德善这一前提之后,才能成其为善,否则就有可能沦为恶。因而,“善和恶的概念必须不是先行于道德法则(表面上必须是这概念为道德法则提供根据),而是仅仅(如同这里也发生的那样)在道德法则之后并由道德法则来规定”。
四、自由的落实:任性自由
康德在论证了道德法则的优先性之后,必然还要面对一个问题,那就是自由的具体落实问题。我们通过理论理性的超验使用,发现了自由的逻辑可能性(也就是说,设想自由存在,并没有逻辑矛盾,但我们无法对自由形成知识,因为我们没有对超验东西的理智直观);但积极意义上的自由却又是预设性的,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能意识到道德法则,则道德法则就直接决定着我们的意志,从而诉诸实践,这就是纯粹理性的实践能力,这就是积极意义上的自由。反过来,我们又必须假定我们具有积极意义上的自由,即意志的自由,这样我们的理性才能意识到道德法则。这样的自由在理论上是一个空的概念,只能是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一种属性,在实践上,它也只是个行为的最高作用因的概念,与具体的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我们也难以理解意志自身的立法如何能够自我执行。就它与自律的关系来说,则是一种循环论证。
要真正思考我们的实践能力,以行为为落脚点就能落实。当然,行为是我们作为道德主体而作出的,所以,行为与我们道德主体的能力直接相关。要确证自由,还是需要考察我们会受到感性偏好刺激,同时又能独立于这种刺激而受到道德法则的决定的能力。康德后来把这种能力定名为“任性”(Willkür)。这是康德走出自由与自律的循环论证的新出路。墨菲指出:如果人的尊严不再源于他能够成为道德存在者的能力,“而是源于他选择行为过程的自我立法能力——选择其行为过程(道德的、非道德的或去道德的)的自由,而不是由感官倾向施加于其上”,那么他就不需要这种循环了。也就是说,一个人即使选择了恶劣的准则而行为,这个动机的形成也仍然是出自理性,而不是纯粹出自感官倾向。这就表明了他的自由,由于这种自由,他也是能够被归责的。应当说,墨菲对任性的自由的这一解读是正确的。
“任性”这个概念,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和《实践理性批判》中都已经出现了,但是对这个概念没有做任何界定,只是一般地作为用道德法则来规定方能产生具有善的价值的行为的功能。这使得意志(Wille)与任性(Willkür)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一方面,在康德看来,意志可以被道德法则所规定就是自由意志,而任性也应该为道德法则所规定,但他在那时却没有说出“自由的任性”这个概念;另一方面,让人们认为任性实际上就是那种会依照感性偏好冲动而行动的功能,但这样的任性当然不是自由的,而是机械的、非自由的。我相信,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和《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没有锤炼出一个可以沟通本体与现象、自由与必然的“任性”概念。这个概念,到康德出版《道德形而上学》(1797年)时才终于被厘清了,即毅然决然地把自由赋予任性,并认为自由只与任性有关,而与意志无关。这就意味着,康德放弃了《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和《实践理性批判》中的意志自由概念,主要是因为这种意志自由在理论中是一个空的概念,在实践中其实把意志自由等同于服从道德法则的意志即可。
于是,自由问题就落实到行为准则选择的自发性上。初看起来,任性自由的含义确实是既可以选择基于感性偏好的准则,也可以选择基于道德法则的准则。至于人为什么能够这样选择,这就是自由的最深秘密。在康德看来,任性与欲求能力有关。“欲求能力就是通过自己的表象而成为这些表象的对象之原因的能力。”表象能力有多种,既有感性表象,也有理智表象。依据感性表象即对感性客体的表象去行动,动物就是这样;依据理智表象即一般意识(也就规定行动的根据在自己之内)去行动,使这些表象成为要产生的客体的原因,则规定行动的根据就是主体的喜好,依照当下的喜好去做或者不做。再进一步,如果欲求能力“与自己产生客体的行为能力的意识相结合,那它就叫做任性”。也就是说,欲求能力的规定根据即喜好是在主体的意识中发现的,并诉诸行动,就是“任性”;如果这种欲求能力不诉诸行动,则就是“愿望”。而意志,就是一种在主体的纯粹理性中发现其喜好的欲求能力,它并不与行为直接相关,而是与使任性去行动的规定根据相关。意志就是通过理性去规定任性的欲求能力,所以它是实践理性。对意志本身,再也没有任何其他规定根据,它本身就是一个至上的、可以作为任性的规定根据的理性原则。于是《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关于用理性或道德法则来规定意志的说法,在现在就是不成立的。意志也是一种欲求能力,但这种欲求能力并不直接诉诸行动,而是要通过规定任性的准则来使任性去行动。因为任性的意识是混杂的,可以是对感性偏好的意识,也可以是对道德法则的意识,所以,它不是纯粹理性的,所以应该受到理性的规定。在这样的理论视野中,我们可以阐述意志和任性的真实关系。
第一,专门拈出“任性”来详细分析,把它与人的行为直接相关,才能彰显自由的本真义、实践的日常义。要证明所谓“意志的自由”,对康德而言,理论的负担过重。界定“任性的自由”,采用的是人本主义的现实视角,而不是《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所采用的所谓“所有有理性的存在者”的视角。因为人就是既有感性又有理性的存在者,这就是任性之属人性的存在论根基。从此立论,何其便捷,何其稳当。
第二,意志的功能被只视为提供使任性去行动的规定根据,也就是说,意志与行为之间还隔着任性,意志规定任性,实际上就是规定任性的准则,而由任性来行动,这才是使行为获得道德价值的恰当的程序性说明。任性有动物性的任性和人的任性。动物的任性就是“只能由偏好(感性冲动、stimulus[刺激])来规定的任性(arbitrium brutum)”;人的任性却是这样的:“它虽然受到冲动的刺激,但不受它规定,因此本身(没有已经获得的理性技能)不是纯粹的,但却能够被规定从纯粹意志出发去行动。”显然,自由的任性只能是人的任性,因为自由的任性只能是“可以受纯粹理性规定的任性”。于是,任性的自由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它具有那种不受感性冲动规定的那种独立性(而动物的任性恰恰没有这种独立性),这是消极的自由;二是“纯粹理性有能力自身就是实践的”,即任性能够受到纯粹理性的规定而行动,这是任性的自由的积极的概念。然而,纯粹理性作为原则的能力,对任性进行规定时,却必须忽视其质料(即任性的客体),也就是只以法则的形式去规定其准则。这才把意志与任性的关系厘清了。意志只能自己颁立道德法则,而不能颁立准则(但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却说意志有准则),所以不能直接与行动相关;任性则只能具有准则,因为它要直接诉诸行动。这样,理性对任性的规定就是“使每一个行动准则都服从它适合成为普遍法则这个条件”,而这恰好就使得行为具有绝对的道德善的价值,就真正体现了自由,所以任性能够受到纯粹理性的规定,这就是其积极自由。现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的有些说法就不通了。比如说,用道德法则去规定意志的准则,就是不通的,因为意志只颁立法则,总不能说用法则去规定法则;又说意志是自由的,而实际上,自由是需要约束和规定的,而意志的功能是立法,如果意志是自由的,那就需要自己约束自己,这正是那时康德提出意志自律的根据,但这与意志自由实际上是一回事情,于是就只能在自由与自律之间转圈子。也就是说,意志作为实践理性,是不受约束的,它要去约束别的东西,即任性的行为或准则。所以,区分意志和任性,才能使自由应该受到约束的含义明确起来。
第三,这样一来,意志就与自由没有关系了,其功能其实是使得人的任性成为积极自由的,所以,自由只与任性有关。但自由概念仍然是“一个纯粹的理性概念”,也就是说它是超验的,经验中不可能提供自由的任何恰当例证,所以,作为纯粹理性概念的自由是一种理念,也就是本体的自由。但是,在事关行动时,我们就面对着纯粹理性或意志所订立的客观法则,而我们的任性只会有一种自己的行动原则即准则,它并不能自动地就与客观法则相一致,于是,客观法则可以绝对地、客观地要求于主体的准则,即要求他应当如何行动,实际上,这就是要求任性的自由与自由理念相一致。任性的自由处于被要求的地位。
因此,“法则来自意志,准则来自任性。任性在人里面是一种自由的任性;仅仅与法则相关的意志,既不能被称为自由的也不能被称为不自由的,因为它与行动无关,而是直接与为行为准则立法(因而是实践理性本身)有关,因此也是绝对必然的,甚至是不能够被强制的。所以,只有任性才能被称做自由的”。这段总体地阐述意志和任性的关系的论述,显然让熟悉《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的读者感到吃惊。然而,这是康德实践哲学发展的必然。让准则归任性,意志则专司法则,这样,意志就不是强制自己(这是悖解的),而是通过客观的法则来强制任性的准则,这样才能体现任性的自由。显然,人的任性的准则如果受到道德法则的规定,则可以说是“自律”的(因为它毕竟有可以独立于感性冲动的消极自由),如果它不接受道德法则的规定,但其行为却并不违背道德法则,则可以说是“他律”的。但任性即使在“他律”的时候,也是形成了准则的,这就是有自由的表现,可表现为大家任性的外在行为自由,即它们能在外在行为中不违背道德法则,合乎而非出于道德法则去行动,这样,大家的外在行为自由就可以并存。这相当于《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所说的“假言命令”。
康德还必须澄清人们一个普遍的误解:即认为任性的自由就表现为既可以遵循法则又可以违背法则,似乎任性的自由就表现为这样一个任意的选择。康德认为,在经验中确实存在着违背法则的现象这样的例子,然而,经验中的例子是一回事,而把任性的自由解释为就体现在既能遵循又能违背法则之中则是另一回事。因为就自由而言,其消极义正是可以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刺激,所以,违背法则绝对不是自由的本质方面。任性的自由表现为它的准则能够同时成为法则,这样去行动,就是自由的积极义。至于人在经验上会“表现出一种不仅遵循法则,而且也违背法则作出选择的能力”,却不能用来解释我们作为理知存在者的自由,“因为显象不能使任何超感性的客体(毕竟自由的任性就是这类东西)”得到解释。仅仅用感性偏好的刺激规定自己,那是动物的机械性任性的表现,而决非人的自由的任性的表现。所以说,为什么人会有违背道德法则的表现,我们无法理解发生这种事情的可能性,因为自由是理智存在者(超出经验)的自由,不能用经验的机械因果性来解释。在康德看来,从概念分析的角度看,如果说自由是人的任性的一种能力,那么它就“与理性的内在立法相关”,故“背离这种立法的可能性”只能被说成是“一种无能”,而不能被认为是陷入动物的机械性之中的表现。
康德关于意志和任性的区分,在西方学术界引起了很多争论。有的人认为这种区分是不必要的,因为如果任性的肯定性自由就是能够受到道德法则的直接规定,那么它与意志就没有区别了。亨利·E阿利森则更合理地说明了任性的自由的特征。他认为,康德把人会违背道德法则看作一种无能是不妥的,更好的说法应该是“误用”:“只有存在者有了自由,从肯定的方面加以理解的自由,才能被认为是能够误用那种自由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偏离道德律构成了对这种自由的误用而不是它的缺乏。”我认为阿利森的意见是对的,因为这样理解任性的自由的特点,更使违背道德法则的任性自由的选择应被归责,即自由的人要为自己误用自己的理性而负责。然而,在我看来,这些争论都没有注意到,康德区分意志和任性的真正目的在于明确意志是立法的,法则所强制的就是一种自动地形成准则、与行动直接相关的能力即任性,而不是强制那种不与行动直接相关的能力即意志。
五、康德道德哲学的晚年定论
在界定了意志和任性各自的含义之后,康德就展开了以下新的理论视阈:意志就是一种立法的功能,而自由的任性则包含着外在的行为和内在的准则。从任性的外在行为而言,只要求它们能够符合意志的普遍法则,这就是行为的合法性,在这方面,主体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内在准则。换句话说,只要我的行为不违背普遍的道德法则,即便我很想损害他人的自由却没有诉诸行动,那么我的行为也是有合法性的。人类的外在行为自由可以按照这样的合法则性而共存,它不需要直接规定任性的主观准则,也就是说,不管行为者持有什么样的准则,只要他在行为中不违背普遍法则,他就至少尊重了普遍法则,其行为就受到了普遍法则的强制,所以他实际上就行使了其任性自由,当然是外在行为的自由。这就是法理学的范围。也就是说,我们的任性的外在行为的自由表现为在普遍的法则之下能够与他人的任性的外在行为的自由并存于世,这就是我们的法权的前提。法权的形而上学的初始根据就在于此。
另一方面,任性还有内在准则,它应该受到普遍的道德法则的直接规定,不但其外在行为要合乎道德法则,其内在准则也要同时就是普遍的道德法则,即受到道德法则的内在强制,只有这样,我们的任性的行为及其准则才都是符合道德法则的,这才是合道德性的,也就是体现为任性的内在自由。所以,德性问题的根本就在于,我们的任性的准则能够抗拒把来自感性偏好的原理作为自己的规定根据,克服违背道德法则这一对任性的误用,而以极大的道德勇气用道德法则直接决定自己的主观准则,这种意志的力量就是德性。德性的形而上学的初始根据就在于此。由于有些学者对康德的道德原则经历了变化这一点没有深入把握,他们对康德前后著作中的用词的确切含义没有进行甄别,因而会出现误解。他们在对“自由的意志”和“自由的任性”作区分时就会陷入一种迷茫。比如有学者认为,“康德的实践理性不仅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自由意志(der freie Wille),还体现为一种消极的自由决意(die freie Willkür)”,认为自由的任性只有一种消极意义,其作用在于体现德性作为与偏好斗争的坚强和勇气。事实上,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明言意志无所谓自由与不自由,自由的任性既有消极义,也有积极义,其消极义是它对感性偏好的独立性,其积极义正是道德法则能够作为任性的准则的规定根据。所以,这种对自由的任性的理解是不恰当的,因为任性的自由并不仅仅是消极的。
Allen W. Wood认为,《道德形而上学》的两部分即“法权学说”和“德性学说”是彼此独立的,因为“法权是自然的时期的任务,而德性是自由的时期的任务。法权保护个体的外在自由,这是人类禀赋发展的条件,包括技能的培育和纪律的培育。道德的目的是伦理的关切之所在,它们在伦理义务的系统中得以特定化,并在最高善的理念中得以综合”。这是在康德整个实践哲学的视阈中来说的,即康德法权学说关注公民法治状态的建构,只有在这种状态下,人类的禀赋才能得到安全的发展,在文化的永无止境的发展中,才能有望在某个特定的时刻达到人类整体的道德化。虽然法权学说和德性学说是相互独立的,但并不是没有联系的,法权学说关注的是任性的外在行为的自由的实现,德性学说关注的是人任性的内在品性的自由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权学说可以看作关于外在行为的道德,有普遍法则对行为的强制,故也关乎自由,虽然只是外在行为的自由,所以它也是道德形而上学的一部分。既然法权学说关乎自由,就不能说它仅仅关注自然的任务。在这个问题上,Allen W. Wood教授有所失察。
我们认为,康德通过确立任性的自由这一概念,既可开出法权的形而上学,贞定人们的外在行为的自由,又可开出德性的形而上学,贞定人们的内在品性的自由,内外结合,构成了《道德形而上学》的整体,由此,康德建构道德形而上学体系这一毕生的学术抱负得以圆满实现。它展示了道德哲学作为义务论的特点,区分了法权义务和德性义务,集中考察了德性的复合型结构,确定了道德情感在道德哲学中的地位。它更加符合人们日常的道德实践的特征,基础更加平实,在逻辑上更加自洽。虽然此书直到康德73岁高龄才出版,体系结构较为松散,行文也没有他在壮年时那种深刻峭拔、周密细致,但是此书是康德从中年时起就一直在准备写的,直到晚年界定了关键概念之后,才展开成书,可以说是深思熟虑的。可以说,《道德形而上学》是康德道德哲学的晚年定论。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MfhH8aRCBn0C0IucIbM_CQ
编辑: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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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2-30 23:11:4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刘清平|自主责任何以必要?

原文来源:俗思哲韵

自由意志、自决选择、自主责任本身就是一根无法割断的因果必然链条……

自主责任何以必要?

刘清平

【摘要】 西方主流学界设置的自由与必然二元对立架构扭曲了自由意志与自主责任的内在关联,把它变成了一个似乎无解的千古之谜。其实,依据自由意志内在遵循的人性逻辑,我们不难找到问题的答案:既然人们总是为了达成自己意欲的善才基于自由意志从事行为的,他们对这些行为造成的恶就理应承担自己的责任,任何因果链条的决定性效应只能减轻、却无法免除这种自主责任。

一、自主责任的问题缘起

无论在中文还是英文里,“责任(responsibility)”概念都有“人们应当完成的任务(义务),如果做错了或没完成就要受到责备”的核心语义,并且能够回溯到人们在现实中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时经常扪心自问的那个问题那里:“我这样做(或不这样做)会造成怎样的后果,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啊?”在涉及人际关系的情况下,责任概念还往往凝聚着人伦道德的意蕴,诸如“你这样做对得起谁呀”“他的肆意妄为受到了舆论谴责”之类。就此而言,人生在世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自主的责任,可以说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拥有的一种不仅司空见惯、而且意义重大的直觉性信念,并且很早就引发了哲学理论的关注。

不幸的是,在西方哲学史上,这种关注似乎从开始起就误入了一条找不到出路的死胡同。当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与伊壁鸠鲁学派围绕人们在命运的决定下能否做出自由选择的问题展开争论时,已经埋下了一根让它变成死结的伏笔:如果人们的一举一动无法摆脱因果链条的决定论支配,因而并非出于他们的自由选择,他们凭什么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自主责任、并且受到相应的赏罚呢? 这种质疑在自由与必然的二元对立架构中看起来是如此理直气壮,以致两千年后当休谟察觉到了自由与必然的两位一体,独树一帜地宣布“假如人类行为中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必然联系,那么不但施加的惩罚不可能是合乎正义和道德上公平的,而且任何有理性的存在者也不可能想要加罚于人”的时候 ,在其他方面受到他很大影响的康德还是未能看出这种洞见的深刻之处,反倒把它当成了一个“可怜的借口”来嘲笑,并且由于坚持自由与必然的二元对立,在解答自由意志与自主责任的关联问题时陷入了包含逻辑矛盾的内在悖论 。进入20世纪,伯林也给休谟贴上了“自我决定论”“弱决定论”的标签,结果面对这个千古之谜照样束手无措,最终只好做出了某种苍白乏力的回应:要是凭借决定论否定自由意志的不兼容论立场真能成立,千百年来有关自主责任的通行话语就将彻底改变,以致我们不可能再用正义、平等、赏罚、公平这些概念来赞扬或谴责道德上的是非对错了——“除此之外我没有多说,也不想多说” ,字里行间几乎流露出恳求不兼容论放过自由意志和自主责任、以便给它们留下一些生存空间的意思。

伯林的回应从一个角度表明,西方主流学界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其实是某种削足适履的态度。一方面,如上所述,“人们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自主责任”不仅是普通人广泛拥有的一种日常信念,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还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要是没有了它,人们不仅不会在一己行为中看重西方主流哲学特别强调的理性“慎思(审慎)”或“明智”,反倒很容易在欲望激情的一时冲动下心血来潮,“不负责任”地任意作为,而且在人际关系中也会肆无忌惮地为所欲为,却不顾及有可能给别人带来的坏恶后果,结果是没法展开持续性的人际往来,难以维系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主张自由与必然互相排斥的不兼容论又置这些简单的事实于不顾,单凭一个子虚乌有的二元对立架构,就坚持在决定论的语境下将人们的自由意志、自决选择和自主责任说成是并不真实存在的幻觉,结果呈现出了硬让无从否认的日常事实迁就虚构出来的普罗克鲁斯特斯之床的扭曲倾向。毕竟,假如人们的自由意志、自决选择和自主责任只不过是一些虚无缥缈的梦幻泡影,千百年来人们在道德领域展开的那些批评谴责,尤其是人们在法律维度上实施的那些严厉刑罚,岂不统统成了匮乏根基、毫无道理、既没必要、也无意义的无事生非了吗?

所以,考虑到伯林在这个问题上的深刻教训,我们显然不可能在恪守自由意志与决定论二元对立架构的前提下取得实质性的理论突破。相反,唯有从入手处抛弃这个原本就是堂吉诃德大战风车式的荒谬架构,直接面对人生在世基于自由意志、展开自决选择的日常现实 ,我们才有可能透过错综复杂的层层面纱,如其所是地揭示人们为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自主责任的本来面目。

二、自由意志的趋善倾向

严格说来,不兼容论依据二元对立架构宣称自由意志只是某种并不真实存在的幻觉,也不算完全说错了,因为世界上的确没有他们指认的那种可以不受任何因果必然链条的支配、在随机偶然中纯属“非决定性”的自由意志。事情的真相是,人生在世拥有的任何随意任性的“想要”,不但统统是从外界的种种因果链条之中产生的,而且还始终遵循着自身的种种因果链条(又叫“人性逻辑”),以致可以说在双重意义上维系着与因果必然“两位一体”的内在关联。

首先,作为自觉心理中的“想要(will)”诉求,人们的任何自由意志总是来自为了弥补自己“存在”的“缺失”所形成的“需要”,因而就像这些需要本身那样,不可能摆脱这样那样的因果链条作为自己产生的必要前提。举例来说,无论是肯定性的“今天我想要吃牛排”,还是否定性的“明年他不打算外出旅游了”,在“想要怎样就怎样,不想怎样就不怎样”的从心所欲背后,其实都能找到它们事出有因的生成根源:或者想要弥补自己存在的某种缺失(满足食欲),或者不想给自己的存在造成某种缺失(妨碍自己的工作事业)。不错,在许多情况下,人们的确很难清晰地指认自己为什么会形成某种自由意志的具体原因,但这通常只是意味着由于认知能力的有限,人们无法确定无疑地揭示它嵌入其中的那根“一定是如此,不可能不如此”的必然链条,于是只好将它置于“可能是如此,也可能不如此”的随机偶然之中,却不等于说它自身就像康德在谈到自由与必然的二律背反时断言的那样,纯属毫无缘由的“绝对自发”“无因自生” 。事实上,倘若某人在日常生活中突然冒出了一个连自己也说不明白从何而生的“自由意志”,他非但难以体验到天马行空、来去自由的惬意愉悦,反倒更可能在惶恐不安中觉得不自在:“我怎么会产生这种莫名其妙的怪异念头?”

其次,由于这个原因,与西方主流学界的流行见解相反,任何自由意志都不可能是价值无涉、毫无目标的空洞意愿,也不可能是时而趋善、时而趋恶、没有定准的随机变向,毋宁说始终遵循着“趋善避恶”的人性逻辑:任何人都“想要”获得那些有益于维护自己存在、能够帮助自己满足需要、因而自己认为是值得意欲的好东西(“可欲之谓善”),却“不想”遭遇那些有害于维护自己存在、只会妨碍自己满足需要、因而自己认为是讨厌反感的坏东西(“可厌之谓恶”)。至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时指责他人“趋恶避善”“为非作歹”,则主要来自他们站在不同立场上对于“哪些东西是好是坏”的规范性答案彼此不同(我喜欢萝卜讨厌白菜,所以认为你喜欢白菜讨厌萝卜是在“趋恶避善”),尤其来自他们因为对方的趋善行为给自己带来了坏恶后果提出的谴责非难(我讨厌抽烟,所以指责你为了自己过瘾当着我的面抽烟是“为非作歹”),并不能与人们的自由意志在元价值学维度上遵循的趋善避恶的人性逻辑混为一谈 。

更重要的是,只有依据人的自由意志与善恶内容的这种实质性关联,我们才能找到人们为什么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自主责任的终极理据:既然一个人基于自由意志从事的任何行为都是旨在趋于他自己意欲的好东西、避免他自己讨厌的坏东西,那么,无论这些行为同时还受到了其他因果链条怎样复杂纠结的决定性影响,他都没法推卸自己对这些行为及其造成的坏恶后果理应承担的自主责任。毕竟,倘若你原本是为了让自己得到某些好处才做某件事情的,你怎么有理由声称你这样做给其他人带来的伤害只能归咎于这样那样的外界因素,却与你自己的自由意志无关、你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严格说来,休谟、伯林等人尽管对西方主流学界的扭曲见解也提出了某些异议,乃至自发地察觉到了自由意志与因果必然的两位一体,却还是未能自觉地澄清自主责任何以必要的头号原因,正在于他们或多或少忽视了自由意志遵循的这种趋善避恶的人性逻辑。例如,如果我们依然像伯林那样主张,自由主要“取决于有多少扇门是敞开着的,是如何敞开的……正是实际敞开的门,而非人们自己的偏好,决定着他们的自由” ,却忽视了自由意志与需要偏好以及善恶价值之间无从取消的内在关联,就非但不可能令人信服地捍卫千百年来人们有关自主责任的通行话语,而且还会把自己也带进自败的沟里:要是自由意志的产生和实现不是取决于人们自己的需要偏好,而是取决于实际敞开的外在之门,他们干嘛要对自己基于自由意志从事的行为承担自主责任呢?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行为的后果多么恶劣糟糕,岂不是只有那些实际敞开的门,而不是拥有自由意志的主体,才有理由承担相关的责任吗?

三、自主责任的止恶功能

在此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说自由意志总是遵循“趋善避恶”的人性逻辑,为什么它还会生成“自主责任”这种偏重于“责备”或“谴责”、因此主要是针对人们行为的“坏恶”后果来说的东西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得从“诸善冲突(包括人际冲突)”这种一直没有受到足够重视的人生现象谈起了 。

问题在于,由于自身能力和外部资源有限的缘故,人们从事的任何趋善避恶行为总是处在“若干好东西不可兼得”的抵触冲突之中,其中也包括为了达成目的善不得不耗费时间和精力等工具善的情况。结果,撇开失败的行为肯定会产生对主体不利的后果不谈,哪怕是成功实现了主体意欲的目的善的行为,也会由于放弃其他善的缘故,在“善恶交织的悖论性结构”中造成某些在主体看来时坏恶的后果。例如,在健康与烟瘾不可得兼的情况下,无论我基于自由意志做出了怎样的自决选择,或者成功维系了身体健康之善,或者继续享受着喷云吐雾之善,都必然会在“有得必有失”的悖论中遭遇到艰难戒烟之恶或身体受损之恶,却无法达成我期盼的两全其美。在人际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况下,不同人们在善恶好坏的规范性评判中经常出现的歧异性标准,更会常常生成“你为了享受你想要的抽烟之善,却让我遭受了我讨厌的健康受损之恶”的局面。于是,诸善冲突在原本只是趋善避恶的单向度行为中导致的这类悖论性之恶,就构成了自主责任所以必要的直接原因:谁应当为这些行为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坏恶后果负责呢?

毋庸讳言,广义上的“责任”也会涉及到主体由于行为产生了善好后果所得到的奖赏:我成功考上了大学,就会觉得心花怒放快乐;你帮他度过了难关,他因此对你感激不尽并给予回报。不过,正如第一节的定义和第二节的讨论足以表明的那样,严格意义上的“责任”更倾向于“责备没完成或做错了的任务”,因而主要指向了行为的坏恶后果。深究起来,导致这种“轻奖赏重惩罚”的“责任偏向”的主要原因,就是任何行为在诸善冲突中都会产生坏恶后果的必然性:对于各种趋善避恶行为想要达成的有利后果,人们其实是用不着担心的,因为它们统统能够锦上添花地维系人们的存在、弥补人们的缺失;相比之下,倒是对于各种趋善避恶行为在悖论性结构中生出的不利后果,人们才有必要特别提防,因为它们只会雪上加霜地损害人们的存在、加重人们的缺失。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哪怕是在趋善与避恶两位一体的人性逻辑中,消极避恶的一面对于积极趋善的一面也总是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 。换言之,假如人们基于自由意志从事的行为只是产生了对人有益的善好后果,就不大可能出现“谁来承担责任”的严峻问题了;所以,人生在世之所以有必要追究责任、施加惩罚,主要还是因为那些原本旨在趋善避恶的行为会由于诸善冲突的缘故生成对人不利的坏恶后果。

进一步看,尽管自主责任可以适用于人们行为产生的任何不利后果,但它的矛头所向首先又是指向了那些对人们来说严重到了不可接受地步的不利后果——或者说它的本质功能首先是以“两恶相权取其轻”的方式,防止“不可接受的严重之恶”。例如,在健康之善与烟瘾之善不可得兼、无论怎么取舍都难以避免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如果我考虑到了自己为此要承担的自主责任,就会仔细权衡两种可欲之善的主次轻重——也就等于是慎重比较我在放弃了它们后将会分别遭遇的两种可厌之恶的主次轻重,然后再按照人性逻辑的另一条原则“取主舍次”,基于自由意志做出我的自决选择,以甘愿忍受不那么严重的不利后果为代价,努力防止会给我造成不可接受损害的严重恶果。所以,倘若我在慎思后觉得患病之恶比戒烟之苦更严重,我就会做出不惜忍受戒烟之苦也要确保健康之善的自决选择,由此履行我“应当”维护身体健康的“责任”或“义务”,并且因为这种取舍防止了在我看来属于不可接受的患病之恶的缘故把它评判成“正当之对”(虽然从它同时还会让我忍受戒烟之苦的角度看,我不会把它说成是“完美的好”)。相比之下,假如我“不负责任”地拒绝慎思任意妄为,或者在权衡比较的时候把两种可欲之善的主次轻重弄颠倒了,结果做出了不顾健康继续抽烟的自决选择,以致接下来患上重病,我则会因为这种取舍给我带来了不可接受的严重之恶的缘故把它评判成“不正当之错”,并在遭受重病之恶的严厉惩罚中,承担起自己对于这种错误选择的自主责任,甚至因此展开“自责”。

澄清了人们在诸善冲突中如何基于自由意志做出自决选择的根本机制,我们就容易理解责任概念为什么会包含前面论及的“人们应当完成的任务(义务),如果做错了或没完成就要受到责备”的核心语义了。事实上,只要存在诸善冲突,人们就不得不在“善恶好坏”的评判标准之外诉诸“是非对错(正当与不正当)”的评判标准,乃至进一步诉诸“应当”的强制性“义务”,从而面临所谓的“责任”问题:既然你不履行或违反了你“应当”履行的“义务”,你就理应受到“责备”或“惩罚”。所以,“责任”的本质功能也像“是非对错(正当与不正当)”以及“应当”之“义务”一样,不是单纯趋于定量维度上更大更成功的善,而是归根结底为了防止定性维度上不可接受的严重之恶。换言之,只要存在诸善冲突,人们就像离不开“是非对错”以及“应当”之“义务”一样离不开“责任”。

从这里看,即便对于人们从事的那些仅仅涉及到自己、与他人无关的行为来说,自主责任已经是不可或缺的了:非如此就不足以防止人们基于自由意志做出的自决选择会产生连自己也觉得不可接受的坏恶后果。拿刚才的案例来说:倘若我“不负责任”地做出了“错误”的取舍,为了放纵抽烟的意欲拒绝履行维护健康的“义务(任务)”,我就不得不在“自责”中承担起患上重病这种既“受罚”、又“受罪”的“自主责任”。我们不妨从这个角度理解俗话说的“自作自受”:既然是你自己自作主张酿下的苦果,当然也就只有你自己含着泪承受了。

四、人际责任的纠结机制

与一己责任相比较,人际责任的问题要复杂得多:如果说在前一种情况下,总是一个人在自己面临的诸善冲突中一方面获得了自己想要的好东西,另一方面遭受了自己反感的坏东西,因而只有自己才会在悖论中既领受了奖赏、又承担了责任的话,那么在后一种情况下,却是一方面甲作为某个行为的实施者(主体)获得了自己想要的好东西,另一方面乙作为这个行为的受动者(对象)遭受了自己反感的坏东西,所以才会产生“甲是不是应当对自己在人际冲突中伤害了乙承担自主责任”的问题。按照不兼容论的观点,既然甲和乙在这类情况下都必然处在外界因素的决定性作用下、没有自己的自由意志,那么,不管是甲得到的好处,还是乙受到的伤害,也都应该首先归因于外界的因果必然链条,而不必追究甲应当承担的自主责任。然而,这种貌似有理有据的“宽容”说法却是与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直觉体验正相反对的。有鉴于此,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同样应当抛弃那种关公战秦琼式的二元对立架构,直面现实生活的本来面目,努力揭示人际责任何以必要的深层机制 。

首先,倘若甲在人际行为中是通过有意让乙受害的途径为自己谋取好处的,他理应对乙受到伤害承担自主责任的根本原因可以说是一目了然的:无论另外还有怎样的决定性因素促使甲从事这类行为,他归根结底都是基于自己趋善避恶的自由意志、为了让自己获益才让乙受到伤害的——也就是通常说的“损人利己”。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甲的这类行为不仅会引发乙的反抗,同时也会受到旁观者的谴责,被认为是道德上不可接受的“坑人害人”,而在对乙造成的伤害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如谋杀、抢劫、强暴等),还会受到正义法律的严厉制裁——不管甲会找出什么样的借口为自己辩护以逃避责任。进一步看,假如甲不是为了获取像金钱财富这样的实际利益,而是为了好玩取乐乃至心怀仇恨的缘故才去伤害乙的,同样不足以减轻甲理应承担的责任,因为甲依然是把“让乙受害”本身当成了可欲之善来追求的,所以还会由于“恶意害人”的缘故加重自己的责任。

其次,表面上看,如果甲是在无意中给乙造成伤害的,他似乎就不必对乙受害承担什么责任了,因为他既没有从中得到实际的利益,也没有拿乙受害来取乐的“恶意”,甚至可以说压根儿就不希望乙受到伤害。不过,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在这种情况下,甲照样有必要按照趋善避恶的人性逻辑承担自主责任的内在理据在于:尽管甲没有任何自觉的意图想要伤害乙,但他毕竟是在为了满足自己需要、实现自己诉求的行为中导致这种伤害的,所以才应当对这种虽然属于“无意”、却又确实“有因”的人际伤害承担“自主”的责任,尤其是承担由于没有注意到自己的趋善行为有可能伤害乙所导致的“过失”责任。严格说来,只有当甲是在基于自由意志从事像见义勇为这样的只利他不利己的趋善行为时无意伤害了乙的情况下,甲才能凭借“自己没有任何谋取私利的动机”这条理由,免除自己对于这种伤害所承担的道德责任。深入辨析这类现实生活中常见而又微妙的差异,无疑有助于我们澄清自由意志的趋善避恶倾向对于自主责任的主导效应。

最后,假定甲是在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给乙造成伤害的,他也能免除自己对于这种伤害所承担的道德责任,因为他已经由于某些非自主的原因(这一点构成了甲与在神智不清中伤害他人的醉酒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失去了正常分辨道德上是非对错的理知能力,以致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对乙造成不可接受的严重伤害。但值得注意的是,同样由于甲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基于自己趋善避恶的自由意志从事相关行为的理据,如果甲给乙造成的伤害足够严重,他依然有必要对于这种伤害承担非道德的自主责任,并且因此接受更有强制性的监护监管乃至住院治疗。此外,像未成年人在伤害他人后有可能减免其自主责任、或是由监护人代其承担部分责任的现象,也能从这个角度理解:一方面,未成年人虽然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从事伤害行为的,却又缺乏充分的分辨是非能力;另一方面,监护人虽然没有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从事伤害行为,却又在忽视自己的监护责任方面存在着基于自由意志的严重过失。就此而言,像西方主流学界那样在“认知”与“意志”的混淆中宣称“不受理性认知指导的感性欲望就不是自由意志”“失去了分辨是非的理知能力的人也就失去了自由意志(想要这样做或那样做的意欲愿望)”,显然也是脱离实际、无法成立的。

毋庸讳言,上面的许多讨论预设了现代法治的社会背景,而在历史上却往往存在下面的情况:虽然甲本来“应当”对于自己基于自由意志伤害了乙承担自主的责任,但由于种种原因,乙、公众或社会却无法让甲“实际”受到谴责或惩罚,以致甲成功地逃避了自己的自主责任。不过,这类现象并不足以否定自由意志与自主责任的关联,相反还恰恰彰显了基于这种关联确立现代社会的问责机制特别是法治制度的重大意义:倘若我们忽视了两者的关联,未能针对那些基于自由意志伤害他人的行为展开落到实处的谴责惩罚,以防止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就很难保持共同生活的平稳运行,维护正常安定的社会秩序。说穿了,不可害人的正义底线之所以构成了古今中外人们在道德领域广泛拥有的一种规范性的素朴共识,也就是因为它试图通过“责任感”或“义务感”的途径,影响人们自由意志的具体实施,严格要求人们在人际冲突中克制自己、尊重他人,尤其不可为了自己获取利益就对他人造成不可接受的严重伤害。

五、二元对立架构的致命伤

从前面的讨论看,第一节引用的休谟那段话——“假如人类行为中不存在因果必然,就谈不上道德责罚”——虽然有点笼而统之,未能揭示其中的内在机制,其基本思路却是入木三分的:倘若基于自由意志的人类行为不是在与因果必然的两位一体中遵循着趋善避恶的人性逻辑,尤其是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弥补自己的缺失、维系自己的存在作为唯一的目的,我们怎能找到令人信服的理由对这些行为的坏恶后果展开问责、实施惩罚呢?毕竟,假如自由意志真像不兼容论宣称的那样能够摆脱一切因果必然的决定性支配,纯属难以捉摸、无从预测的随机偶然,我们试图让它承担的“责任”岂非注定了就是“莫须有”的吗?

当然,不兼容论在努力否定自由意志与自主责任的实际关联时,所依据的主要还是外界环境中对于自由意志的形成实现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果链条。同时,它的这类见解貌似也能从现实中找到经验性的实证支撑,因为日常生活中的确有人通过诉诸外界必然因素“一定是如此,不可能不如此”的影响效应,来为自己的不正当行为开脱,以求推卸自己本应承担的一己责任特别是人际责任:我是由于这样那样不可避免乃至不可抗拒的缘故,才“迫不得已、无可奈何、别无选择、只能如此”地从事某个行为的,所以对它造成的坏恶后果也无需承担什么责任,而应该把账记在客观必然的外界环境上。不难看出,这类并非罕见的日常辩解与不兼容论的基本立场之间明显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处。

不错,在许多情况下,外界环境的因果链条确实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减轻主体对于行为后果承担的自主责任。可是,问题的另一面在于,只要承认了自由意志遵循着内在必然的人性逻辑,我们就不得不同时也承认下面一点:无论外界因素具有怎样不可避免乃至不可抗拒的决定性影响,只要行为主体是基于趋善避恶的意欲愿望做出自决选择的,任何迫不得已、无可奈何、别无选择、只能如此的因果必然链条都不足以免除主体自身的自主责任。举例来说,张三由于顶不住抽烟朋友的苦劝染上了烟瘾而患上重病,他理应承担的自主责任自然就与李四顶住了不抽烟朋友的苦劝一意孤行地继续抽烟而患上重病的自主责任大为不同。然而,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张三因此就有理由把自己的自主责任推卸得一干二净了:虽然抽烟朋友的诱导对于张三抽烟的确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要是没有抽烟朋友的诱导,他或许压根儿不会抽烟),但他自己未能抗拒这种诱导染上了烟瘾、后来也没能戒掉,却无疑与他基于自由意志做出的自决选择脱不了干系,所以他当然不能声称他对于自己因为抽烟身患重病就是纯然无辜的。再比方说,甲由于外界环境的种种原因陷入了穷困潦倒,结果在某种迫不得已、无可奈何、别无选择、只能如此的情况下偷窃了乙的财物以求维生,他同样只能凭借这些因果必然链条减轻而非豁免自己的自主责任,因为即便在这种迫不得已、无可奈何、别无选择、只能如此的情况下,他也还是可以并且能够通过展开主次轻重的不同权衡,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不同的自决选择。归根结底,无论外界环境的种种因果链条发挥着怎样决定性的影响,既然一个人是为了得到自己想要得到的好东西才在悖论性结构中生成了会让自己或他人遭受损害的坏东西的后果,难道不正是他自己的自由意志才应当首先对这样的后果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吗?

事实上,正是由于伯林片面地强调“实际敞开的门,而非人们自己的偏好,决定着他们的自由”,他才会在努力捍卫自主责任的时候自败地宣称:指责某个人在酷刑下不得不出卖朋友是缺乏理由的,因为这个人不这样做就要付出沉重的代价 。显而易见,他在这里就是依据自由与必然的二元对立架构,单凭酷刑之下“不得不”的决定性效应,一笔勾销了这个人自由意志的真实存在及其理应承担的自主责任。然而,伯林自己在另一个地方又承认:尽管这个人也有理由说他的行为是“不自由”的,他毕竟还是做出了取舍,因为他也能选择被拷打 。比较而言,伯林后面这个见解无疑更贴近现实生活的本来面目:正是由于这个人在酷刑的决定性效应下,也能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宁肯遭受拷打也不出卖朋友的自决选择,他才应当对他在酷刑下出卖朋友的行为承担起某种有理由适当予以减轻的自主责任。无论如何,就连这个人自己在出卖朋友后也有可能感到悔恨:“要是我当时再坚持一下不出卖朋友该有多好啊。”

因此,倘若考虑到某些人诉诸因果必然链条的决定性效应往往是出于为自己开脱、让自己免受应得责罚的偏私目的,我们与其说不兼容论在这方面拥有的经验基础足以证明它自身的正确合理,不如说恰恰反衬出了它自身的扭曲错谬:一种既不足以解释自由意志与自主责任的内在关联,也不足以彰显它们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意义,而主要构成了某些人不想承担自主责任的堂皇借口的见解,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在理论上都是难以成立的。实际上,对于自由与必然的二元对立架构来说,自由意志与自主责任(义务)的上述关联恰恰构成了切中要害的致命一击,从一个侧面充分展现出它想要否定却又否定不了的自由与必然的两位一体:自由意志虽然总是随意任性地“想要怎样就怎样”,但同时又会受到“责任—义务”的必然束缚,不允许由它主导的行为产生不可接受的坏恶后果;否则,假如它试图“不负责任”地摆脱“责任—义务”的必然束缚任意妄为,最终就会受到“承担责任”这种更为严厉的必然束缚。就此而言,作为一个每天都在日常生活中真实存在并且发挥重大效应的人生事实,自由意志与自主责任(义务)的内在关联可以说已经宣告了西方主流学界坚持的二元对立架构的最终破产。毕竟,削足适履与其说是在解释现实,不如说是在回避现实。

编辑:吴悠

40#
 楼主| 发表于 2020-1-6 20:18:0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段伟文 | 数据智能时代的伦理反射弧


追溯信息技术和数据技术所推动的信息及智能时代的发展历程,每个人可以有不同的视角和答案。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每一阕新的技术神话,都是一场技术与社会互构的传奇,其实质是旷日持久且规模不断拓展的社会伦理试验。在这一超级社会伦理连续大剧中,各种价值反思与伦理权衡一直贯穿其中。


没有思想的世界:科技巨头对独立思考的威胁
[美] 富兰克林·福尔 / 著
舍其 / 译
中信出版集团,2019-12


1876310日,美国发明家贝尔记录下了世界上首次电话通话——我对着话筒大声喊道:“沃森先生,到这里来,我想见你。”在这起改变世界的事件中,电话这种新的信息技术拓展出一种可以实时交互的信息空间(info-sphere),而这种非在场的交互体验让普通人第一次感受到虚拟在场。自此,各种信息空间和虚拟在场方式成为信息时代生活形式的基础,亦导致诸多价值冲突和伦理抉择。


在信息时代起步之时,人们就开始为隐私权、数据权利受到侵害倍感困扰。电话刚刚开始普及时,往往是一个小镇的几家人共用一个电话信道,结果各种家长里短、恋人间的悄悄话变得毫无隐私。后来,随着交换机技术的发展,这些新技术带来的伦理尴尬似乎得到了化解。但直到现在,从窃取电子通信录和通信记录到各种针对个人信息和敏感数据的不当采集,从骚扰性的推销电话到借助人工智能语音造假的诈骗电话,信息通信技术的滥用乃至恶意使用仍屡禁不止,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已成为智能时代捍卫个人权利的焦点。


The Second Self: Computers and the HumanSpirit
Sherry Turkle
The MIT Press, 2005-09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摄影技术的发展,照相成为记录人们生活的迷人的新技术。当第一次看到自己定格于时空中的留影时,人们大多倍感欣喜和惊奇,但也有人会油然而生一种狐疑:一旦人的影像被记录下来,会不会有一部分灵魂被偷走。虽然这种可怕的想象没有变成现实,但人们很快意识到:拍下某个人的照片,往往意味着拥有了某种针对那个人的力量。特别是随着各种便携式相机的普及,隐私权被侵犯开始成为人们在享受信息技术的利好时不得不担忧的问题。


150年来,面对信息科技发展带来的社会伦理挑战,人们一般难以运用已有的道德规范加以应对,只能在其技术实践和体验中,逐渐构建起相应的伦理反射弧,进而在此柔性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刚性的和可执行的法律规范。直到20世纪70年代,随着计算机和数据库的应用日益广泛,个人数据及隐私权保护才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


尽管当前在数据保护方面欧洲似乎更主动和积极,但美国却是信息时代个人数据和隐私保护的先锋。1973年,美国卫生、教育和福利部(HEW)任命的数据自动化系统咨询委员会首次提出了“公平信息实践”(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s,简写为FIPs)的概念以及五项原则,对个人数据的透明性、使用限制、访问和更正、数据质量、安全性等均做出了规定,这也成为美国国会次年通过的《隐私法》的基础。1977年,根据《隐私法》设立的隐私保护研究委员会向卡特总统提交了《在信息社会中保护隐私》的报告,将FIPs的五项原则细化为八项原则,其中前三项原则是:开放原则,不应有一个秘密存在的个人数据记录保存系统,并且应对组织的个人数据记录保存规则、惯例和系统采取开放政策;个人准入原则,对于记录保存机构以个人可识别的形式保存的信息,个人有权查看和复制;个人参与原则,对于记录保存组织保存的个人信息,个人有权更正或修改该信息的实质内容。另外,报告中还阐明了任何数据保护系统都应该实现的三个目标:尽量减少干扰、最大限度的公平、合法与可执行的保密预期。


如今各国的数据保护规范均源自FIPs,透过这些早期的探讨,可以窥见管理者推动个人数据保护的初衷。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即便看起来是可执行的刚性规范,基于FIPs的数据保护在法律实践中也并不成功,隐私保护一直在路上,甚至越来越困难。从个人的角度来看,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往往被忽视,隐私政策时常难以理解。对企业来讲,隐私政策又存在着高成本和互不兼容等问题。由此,一种必要的实践智慧是,在相关法律不能达到有效规制的目标时,应该考虑到,技术的快速变迁和复杂的现实利益关联往往使得相对刚性的法律规制难以有效执行。那么,能否从法律层面退一步,在价值和伦理层面构建起更细致的柔性约束,为更为务实有效的法律规制奠定基础?具体而言,在越来越多的数据驱动的智能技术应用场景中,应该在法律层面确保个人安全、保证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实现保护的一致性和有效执行的同时,展开必要的价值权衡和伦理构建。一方面,通过价值权衡,促使个人数据与隐私的保护在预防数据流动对个人的危害与数据利用的效益最大化之间做出精细的权衡;另一方面,诉诸伦理构建,推动企业和机构对其行为的透明、诚信和责任做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伦理承诺。


除了隐私权和数据权利之外,信息时代的另一个更难以应对的价值伦理挑战来自数据造假。吊诡的是,虽然数据和信息被视为知识和智慧的基础,但信息化、网络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的发展带来的最大悖论却是低质量信息泛滥成灾,各种水军和社交机器人令人真假莫辨,大量虚假信息和数据使人面对后真相时代束手无策。尽管人们一度对科学实验数据、照片、视频刻画的世界和事实的客观性深信不疑,但最终不得不承认,凡是人从事的活动都可能造假,即便数据的记录过程是诚实的,人们对这些记录的解释和利用也不可能不偏不倚。抛开摄影术本身的视角选择和光影调配不说,照片并不是对世界赤裸而客观的记录,各种编排、增删和特定的解释会赋予照片不同的意义。


更让人有挫败感的是,由于数字技术和智能化的数据处理技术的加持,照片的伪造与变造成为与时俱进的数据造假方式。时至今日,生物医学研究中频频爆出图像和照片造假,严重削弱了科学家在公众心目中恪守诚信的“人设”。面对生成对抗网络的发展,人们在为人工智能艺术前景欢呼的同时,难免担忧深度造假的滥用可能带来的危害。在《科学》(Science)杂志20193月发表的一篇论文中,研究者甚至指出可以运用人工智能在正常的医学影像中制造罹患癌症的假象,并进而强调应防范医院与保险公司合谋以此坑害患者。[1]


在充满利益纠纷和权力争夺的政治领域,数据分析和聊天机器人等人工智能技术也沦为了造假利器。在英国脱欧公投和2016年美国大选中,剑桥分析公司利用大量数据锁定并说服选民,通过人工智能加持的“心理战”干预了投票。据报道,在英国脱欧公投期间,某国的一个互联网研究机构通过13 000个机器人账户在推特(Twitter)上假装为论辩双方发言,但赞同脱欧的内容是反对脱欧的8倍;2016年美国大选期间,有1/5的网络辩论来自机器人。更充满魔幻色彩的黑色幽默是,2015年专为已婚人士寻求艳遇的约会网站AshleyMadison.com遭到黑客攻击,3 700万用户资料被泄露,结果显示,500万女性用户中的大多数在注册后鲜少登陆,而其中7万被称为“天使”的注册为女性的用户却十分活跃。“天使”们会主动与男性用户联系,但在对方付费后才予回复并在几个月间保持联系,以确保“渣男”们继续登陆和续费……当然,聪明的读者已经知道了荒谬的谜底:让登徒子们垂涎三尺而不得的“天使”们,无一不是边吃数据边送秋波如假包换的“机器姬”。[2]面对人工智能数据造假和机器人水军之类高技术含量的挑战,单靠价值反思和伦理调适无异于纸上谈兵,必须从技术反制和法律规制两个方面予以有力的制约。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201911月底联合印发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011日起施行)无疑有利于遏制人工智能新闻造假等行为。


新黑暗时代:科技与未来的终结
[英] 詹姆斯 · 布莱德尔 / 著
宋平、梁余音 / 译
万有引力、广东人民出版社,2019-06


不论信息和智能科技要进行什么样的社会伦理试验,最终的目的只能是创造一种人人都可以接受的公平正义的美好生活,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往往需要每个公民的实际行动。在信息时代的高歌猛进中,不可回避的现实是,信息技术的产业化发展及其对人类社会的颠覆性影响与其在社会政治层面所凝聚的知识权力结构休戚相关。而常识告诉我们,再完美的权力机构,也有阳光雨露洒不到的角落,而要改变这一点,需要每个人以切实的行动去矫正由权力盲区造成的公正落差。最简单的事实是,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所有信息通信网络都建立在自然垄断的信息基础产业之上。20世纪20年代,美国密歇根州等比较偏远的地区,被美国电报电话公司等电信巨头视为没有必要布线的无利可图的地方,那里有大约300万的农民通过自制的可以传导电信号的栅栏传递信息和通话。信息论的创立者香农(Claude Shannon)小时候曾是维护这种电栅栏的能手。这个可能被历史遗忘的故事表明,纵使面对垄断和排他的知识权力结构,人们依然可以运用其掌握的技术发挥能动性。面对高度垄断的软件产业,开放源代码运动带来的开源软件使人们更多地享受到信息技术创新的红利;在地震等灾害中,人们可以通过智能手机的应用软件共享灾区的重要信息;在智慧城市实践中,很多软件工程师担当起公民科学家,投身公益性软件的开发。


互联网的概念来源之一可以追溯至人们对智能圈、超级智能等人类知识与智慧空间的向往,其目标是通过知识共享推动知识创造。1946年,美国战后科技政策的操盘手范内瓦·布什(Vannevar Bush)在《大西洋月刊》(The Atlantic)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恰如我们一样思考”(As We May Think)的文章,倡导开发能大规模记录人类活动以促进人类的经验智慧增长的技术。在文中,他虚构了一种被称为Memex的台式信息机器。这个机器由存储器、一个键盘、一块半透明屏幕等组成,可以通过微缩胶卷输入,用键盘检索大量的存储数据。这样一来,人们只要在办公室就可以检索和管理信息,通过各种知识库拓展智能,更好地管理各种事务。50年后,布什的这一构想被追认为网络超文本链接的原始构想。


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西方反主流文化运动中成长起来的数字乌托邦主义者才将计算机和网络等信息技术视为挣脱现代性对人的僵硬的安排的工具。他们创造了个人电脑、全球电子链接,建立了引领互联网早期发展的赛博文化(Cyber culture)。20多年前,在比尔·盖茨(Bill Gates)的《未来之路》(The Road Ahead)和尼葛洛庞帝(Nicholas Negroponte)的《数字化生存》(Being Digital)等未来启示录式的畅销书中,展示了一系列以摩尔定律和新自由主义为基调的技术乐观主义的愿景,信息技术创新似乎会带来一种没有极限的增长,网络空间与虚拟现实会赋予人们一个更加平权、民主、自由的去中心化的前景。但这种貌似个体可以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摆脱现实社会制约的幻象很快就破灭了,信息网络空间并没有成为独立于物理空间的赛博空间,而是成了虚拟与现实相互交缠的数据空间和编码空间。


未来之路
比尔·盖茨 / 著
辜正坤 / 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01


数字化生存
[美] 尼古拉·尼葛洛庞帝 / 著
胡泳,范海燕 / 译
电子工业出版社,2017-01


随着谷歌搜索对百科全书检索式的雅虎等早期门户网站的超越,以及Web2.0和网络社交新媒体的发展,用户所生成的内容(UGC)不仅使网络为用户数据所驱动,而且这些数据反过来会成为人们的数据足迹。随着移动互联网、网络社交媒体、智能手机、可穿戴设备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各种数据的指数化增长,对人的线上和线下行为数据的搜集和分析则可能使每个人成为被追踪、观测、分析的对象。数据的掌握者由此可对数据进行认知计算,借助一定的算法对数据主体展开行为评分和内容推荐等,从而评判、引导和干预人的行为。从社会形态的变迁来看,不论是运用数据描述或干预世界和人的行为,还是运用各种可穿戴设备采集、分析数据以对他人或自己的生活进行量化自我等管理与治理,都预示着一个全新的社会——数据解析社会的来临。数据解析社会这种新的社会形态是革命性的:一方面,数据所扮演的角色如同13世纪出现的透镜,用透镜制造的望远镜和显微镜让宇宙和微观世界得以被清晰地观测与呈现,如今“数据透镜”则使人的行为得到量化地记录与透视;另一方面,就像17世纪笛卡尔发明解析几何使自然界的结构与规律得以被探究一样,数据分析与智能算法的应用正在使人的行为规律得以被洞察和解析。


针对这一时代性的变化,互联网思想家马克·戴维斯(Marc Davis)对数字人和数字自我进行了具有启发性的思考。[3]在他看来,距今100万年或更早,人类先祖演化为具有高度自我意识和认知能力的智人,作为物理自我的人成为一种可以在世界中行动的主体或自然人。约1万年前,伴随着《汉谟拉比法典》等法律制度的构建,逐渐出现了法人的概念,规定了具有行动自由和行为能力的人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而在最近的20余年间,在网络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的推动下,人们的行为越来越多地以在线的方式实现,个人信息或数据成为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应用的原料,人也因此获得了“数字人”这一全新的存在形态。这一人类新形态使人一时间无所适从,其根本原因是尚未形成一种合理的数据规范。数据既是自我特征又是智能应用的基础,并由此导致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难题。戴维斯认为,如同物理自我应该得到保护一样,数字自我也需要得到保护。其中最为基本的问题是隐私和控制问题:谁在采集你的数据?谁可以拥有它们?应该如何使用这些数据?如果说透过数据可以了解人的特征和行为,那么掌握这些数据是不是意味着对人的监控?大数据时代令人时刻感到焦虑的问题是:谁在何时何地能够看到你?


搜索:开启智能时代的新引擎
[美] 斯特凡 · 韦茨 / 著
任颂华 / 译
中信出版集团,2017-04


有关数字人或数字自我的讨论表明,人类及反映其特征和行为的数据已经逐渐融合为人与数据的聚合。一方面,通过各种监测手段获得的数据,可以直接影响到人的感知和行为。当早上起来感觉头晕的时候,你如果看到智能手环上显示血压较高或较低,就会感到紧张并立即服药。另一方面,基于数据的智能认知日益与人类认知形成无缝连接,甚至使人在生活中产生一种人数协同的数据感。在一些情况下,这种觉知能力正在演变为基于数据觉知的具身认知。心跳、血压、血糖等实时监测数据使人对自己的身体变化更加敏感,自动导航应用则会帮助方向感不好的司机更轻松自如地驶向目的地。而由此带来的革命性变化才刚刚开始,各种数据驱动的智能系统未来将无处不在。就像人们现在佩戴的眼镜,这些智能系统将为人们展示一幅增强现实的世界图景:在去莎士比亚故居的路上,智能旅行系统会告诉你今天那里将有什么活动、最近有哪些名人造访过,而你会越来越觉得这一切皆顺理成章。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人与数据的聚合正在成为构造世界和塑造个人的基础性活动。通过数据测量和分享,各种智能设备和应用将人连接到一个巨大的改变世界的行动者网络之中。以Apple WatchFitbit等可穿戴设备为例,这些正在智能化生活世界中恣意生长的新奇物种给人的承诺是,像贴身的健康卫士和健身教练那样,使用户的饮食、睡眠、锻炼等生活习惯得到实时的调节。人们每天运动的步数、里程、心率和所燃烧的卡路里等数据都会被监测,一套量化指标被设定为努力的目标。常见的画面是,倘若你久坐不动,智能手表就会提醒你运动。但在智能设备和应用所连接起来的行动者网络中,使故事变得完整的关键环节是,这些体贴入微的智能体扮演着无处不在的数据捕获者的角色。经常遇到的场景是,如果你愿意让可穿戴设备采集你的运动数据,保险公司可为你提供保费优惠;你如果同意刷脸支付,在自动售货机上买矿泉水时就可以得到几分钱的优惠。但人与数据的聚合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被动的和不知情的,企业、机构和相关部门则扮演着主导者的角色。


“以数识人”不仅改变着人们的自我认同,而且成为每个人被社会认知的基础。换言之,企业、机构和相关部门通过智能技术应用所捕获的“真实世界中数据”正在成为全新的生产手段和治理工具。单从工具理性来看,掌握数据中蕴含的个人身份特征、行为模式和生活方式,可以让人的行为根据商业和政治的需求被智能化监测和调控。实际上,在当前两个合法的负面收割场景——赌场和网络游戏中,玩家真实的行为数据、情感反应数据得到了大量的研究与测试,所谓上瘾行为是智能化的被设计的上瘾。应该对这些以引导人的心流和欲望为目的的研究活动本身展开深入的研究,使其道德上的原罪被玩家知晓,以促后者自省。



[1] Finlayson, S. G., Bowers, J. D.,Ito,J., Zittrain, J. L., Beam, A. L., & Kohane, I. S. (2019). Adversarialattackson medical machine learning. Science, 363(6433), pp.1287-1289.DOI:10.1126/science.aaw4399

[2] 詹姆斯·布莱德尔:《新黑暗时代:科技与未来的终结》,宋平、梁余音译,广东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257258页。

[3] 斯特凡·韦茨:《搜索:开启智能时代的新引擎》,任颂华译,中信出版集团,2017年,第176177页。

来源:信睿周报  
作者:段伟文(中国社会科学院科学技术和社会研究中心)


编辑:冯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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