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宋潇 于 2016-6-28 00:16 编辑
《传媒法概论》第四章:
论文题目:浅述对恶意谎言的环境界定
论文摘要:单从恶意谎言的词性来看,可能只是在特定环境下的个例,但若细细推之,这四个字背后的偏见,或者说是人们对谎言的判定存在的误区,都需要好好商榷。虽不能从个体原因上升到群体乱象,但至少,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对谎言界定模糊的情况。
关键词:词性界定、环境、谎言、失实、损害
现象举例:
1.恶意谎言没被定性之前,我们能够做什么?
2.恶意谎言在我们生活中体现在哪些方面?
3.对待恶意谎言,如何应对?
正文:
从【英】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第四章对恶意谎言的定义上不难看出,它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呈现出两个方面的现象对比。一方面,即使不具诽谤性,一个报道也可能遭遇指控;另一方面,谎言具有诽谤性这种情况,并不能排除就恶意谎言而提出的主张,当然,这句话的表意略显模糊,它其实是在讲谎言是否具有诽谤性,建立在它的主张是否具有恶意。
在这一章中,有一个重要的概述:如果一个失实报道给当事者造成了损失,无论是经济的还是精神上的,都可以向报道发起者进行诉讼要求,提出举证意见。换言之,对原告人而言,在恶意谎言没有被完全定性前,成功诉讼是件艰难的事情。
举个例子,可能我们并不会认为调侃别人的名字带有恶意,但是却存在这样一种事实,很多人喜欢调侃别人的名字,如果说是熟识的朋友,倒可以开这样的玩笑,可问题是,只要一提到“苟”或者“朱”、“牛”等姓氏时,大多数人内心所想的全是反映动物的词语,以上种种,都是存在于我们心中的刻板误区,有研究者也将其称为现实镜像,实际上,这种镜像是带有恶意的,因为它添加了人们的主观情绪。
另外,恶意谎言的界定还存在这样几个问题。第一,被告人是否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第二,被告人是否恶意地发布了消息?第三,原告人是否受到损失?这三个问题,代表了恶意谎言的成立基础,如果我们需要解读,那么自然需要多个维度。
在这一章中,作者举出多个案例,或多或少都包含了一种原因,那就是法院在对失实情况的判定前,不会多做逐字逐句的内容解释,法院做的,是用一种更宽泛的目光去考虑大多数人看待这条失实报道的方式。如果被恶意谎言中伤的人受不了误解和嘲笑,导致变得不自信的话,就构成了伤害和损失,由此可见,这其中的固有判定准则,以及存在着的根深蒂固的文化偏见,都需要正视和重视,当然,并不是所有人都喜欢用恶意谎言的方式开玩笑,但是正如听故事的人也会感同身受一样,你不得不承认,当听到虚假消息出来时时,脑海中或多或少地会勾勒出相对应或者走偏的画面以及人物形象。
而这种自然而然的想法,会随着人们主观情绪的叠加变得越发不理性,从而演化成批评他人的过激行为。类似现象绝非孤例,大到政府会议上的点名道姓,小到菜市场里的对骂,都存在对个案指指点点的现象,甚至上升到中伤他人家族的层面,这些其实都不叫正常的社会语境。人们的思维质量和行为质量取决于他们是否带有善意,而对别人的名字进行攻击显然就不带善意,但更为可怕的是,这些主观判断竟然还被人标榜为“不带恶意的调侃”。
可能很多人并不会在意一些不存在的细节,但是一个不在乎事实真相的人,何谈为企业谋利,为国家正名呢?从理性的角度来看,我们自然可以认为争议恶意谎言的界定是小题大做,但如果我们从观众变为亲历者,还会从容淡定地对他人进行肆意调侃吗?
这一章强调,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典型的商业信息方面,人权法却可能没有引进一个全新的调整机制,欧洲人权公约赋予其缔约国以广泛的权利,以使其能够正确评价商业信息,特别是那些不涉及公众健康和安全问题的信息。从这一层面引申开去,确实,在未弄清事实真相之前,我们任何人都不能妄加定论,而判定谎言的方式,也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无知者无畏,不分青红皂白地给别人扣帽子也是不理性的,也不值得推崇。换句话说,点名批评或者谩骂中伤都属于恶意攻击范畴,但是无论意识形态如何,都属于社会的多元化声音,我们没有必要对观念认同感上纲上线,但是更需强调的是,发表言论应该从国家,从民族,从文化,从个人多个角度出发,而且这些不是对与错的问题,而是该怎样表达的问题,言谈举止当理性,如果是因为自己的谎言,导致别人无法容身,那这样的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目了然。
另外,不是所有谎言都能避免不带恶意。谎言所表达的主题无非就是要对事实进行隐瞒,诸如隐瞒事实真相、隐瞒家人死讯等等,可能在某种特定环境,谎言是带有善意的,但是从出发点来说,谎言都是恶性的。能说真话的时候,就千万不要说谎,我们既要对恶意谎言严打阵阵,也要避免善意谎言的反复出现,换言之,谎言的初衷已经与平等交流的方向渐行渐远了,此种激进表现最后也只是损人不利己。
关于语言禁忌,我们往往欲言又止,因为这关乎个人隐私,不是你我个别言论能够影响的。而且乱扣帽子的行为实则是对谨慎研判的偏向,夸张言行始终也是不能上台面的,况且,无论发生什么变化,都应该坚持用事实说话的原则,说谎的行为其实是多此一举,反而让不明是非的观众更加寒心。
一项措辞越具体明确,它就越可能被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而不被理解为传达了一个更一般的信息。如果不是刻意曝光,恐怕这种失实报道还处在监管盲区下,而往往被曝光的恶意谎言,会选择连夜道歉或者立即整改,但是这样的思想觉悟看似诚意满满,实则满是套路化的应付,在赤裸裸的真相面前,有些谎言传播者仍然会选择铤而走险,因为一时的曝光只会是短暂的高压。
不得不承认如今恶意中伤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常见形态,而且呈爆发性增长的趋势,百姓习惯了快节奏的生活,也自然乐于无视他人,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不管是恶意谎言还是善意谎言,它最终带来的影响都是类似双刃剑般的效果。
众所周知,恶意谎言层出不穷,是因为界定模糊以及举证困难等,但是即便是网络平台,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恶意谎言的负面影响,个别人就抓住了无法严打阵阵的环境,在谎言界定上做文章,这种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是个人自私的心理导致,另一方面则是我国的法律和道德尚有调和的必要,而要整治这一乱象,仅靠曝光“出头鸟”还是不够。
对一起带有恶意谎言的广告案件,公众习惯于广告人的方式,并且期盼某种夸张的方式。具体地说,公众习惯于广告人宣扬的某产品的优点而忽视其他,而且公众理所当然也习惯于这种比较,广告界中称之为“贬损竞争对手方法”。这一点对于认定广告通常意义来说很重要,其关键在于普通人是否会听信被刻意制造的声明。声明越具体,它越容易被听信,声明越泛泛或含糊,这种可能性越小。
要知道,类似这样的恶意中伤数不胜数。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既然是面对大众传播的言论,那么做出的报道就需要名副其实,为了蝇头小利而去伤害他人健康是缺乏道德良心的,摆事实应该放在观念认知的首位,依法做出合理的行为,同样作为受害者,我不是倡导大家通过谎言来代替一些隐晦的真相,也不否认它带来的便利性,但是一味地撒谎对自己无益,也对他人是一种伤害。
另外,对于如今的法律来说,从源头上根除恶意谎言的产生才是治本之策。公众需要的,不是每次都要受到恶意谎言中伤后才追问,也不是每一次的曝光背后都是类似这样的套路,就如“狼来了”的故事一样,谎言听多了自然就不信了,被破坏的舆论生态和公信力,被定性的谎言模式,都注定是社会正常语境下的阴影。
谎言不等于谣言,谣言可能无意,但是谎言多数是有意为之。早些时候,一些媒体喜欢在“第一时间”转发一些失实性消息,晚上就出台规定要对严重不实信息刑事处理了,可见速度出乎意料地快。其实,进入数字时代,朋友圈渐渐变为“谣言圈”已经日渐成风,偏离新闻报道的事件也不断频现,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无良媒体的报道总是在政府和传统媒体失语的这段时间内传播,导致微信朋友圈成为谣言产生的温床和散播的加速器。而要避免这种不实消息的传播,确实需要法律出重拳,对于一个影响力足够大的媒体,传播速度快是一把双刃剑,一则消息可能在十秒钟之类就可能传递给十万人甚至更多人,若消息是假消息,那么形成的谣言破坏力就无法预料。
谣言已经耳不忍闻、数不胜数了,如果不是当事人出来证明,那么谣言可能还会继续传播,可见对于处理假消息该是多么刻不容缓的事情,一味追求快餐式新闻的媒体也应该有人站出来缓一缓它的脚步,消息未经核实就拿出来报道,是对民众的不负责,而政府的法治监管也是严惩的相关配套环节,这一环节不容许有任何缺失,既然想发挥正面引导功能,那么监管就需要尽快落到实处,千万不要纸上谈兵再次让民众寒心,对假消息的清理需要多方参与并介入监管,将谣言扼杀在摇篮中,作为首要的打击对象,是很有必要的,毕竟良好的社会秩序亟待建立。
前几年火爆荧屏的那句广告词“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的学习”你还记得吗?点读机女孩的甜美微笑至今还被人津津乐道,可是广告上的内容就真的能够信以为真吗?联想到近几年大火的《爸爸去哪儿》 以及节目捧红的几位萌娃童星,他们接的广告在电视荧屏上也是不断播出,但是仔细一想,除了某牛奶品牌和某洗衣液品牌衍生出来的广告作用以外,那些童星们代言的广告就真的是名副其实吗?答案或许还有待考证。
10周岁以下的儿童,按照我国的《民法》规定,他是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对社会的认知能力、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有限。根据广告真实性的原则,一个对社会认知能力有限的人做广告,那就违背了广告真实性的原则。所以,新《广告法》规定,不允许10周岁以下儿童做广告代言人。
在这个数字化媒体时代,电视广告的商业和宣传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电视台靠广告赚取商业利益,政府靠广告宣传政治理念,企业用广告宣传企业招牌……可见,广告的巨大影响力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电视广告在扩大影响力的同时,往往也会陷入诱惑观众获得利益的“歪路”中,引用明星效应,获取商业利益,这在整个社会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却缺乏了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良心。
例如,某知名偶像男星代言女性卫生巾的广告在网络上引起一片哗然,商家想方设法吸引人们眼球的方法可谓是不择手段,用所谓与众不同的创新方式来诱惑大众,虽然产品销量提升了,商家信誉度却下降了。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暴露了商家和电视台之间存在的利益链条,这个链条可能在他们眼中是正常的,可是却忽视了广告的宣传作用。广告,无非就是将某种意图广而告之,但是当这种意图已经被利益完全包裹的话,那只能说明广告的作用在每况愈下,广告传媒业无法健康快速的发展。
广告的作用无法代替,但如果任由其自由发展的话,迟早会走入衰亡的末路。事实证明,新的《广告法》的出台时非常有必要的,不光是对于小孩子,更多是对于广大社会群众来说,广告需要的是传播积极向上、有意义的事物,“点读机女孩”的讨论还在继续,但这个讨论并不会持续太久,在不久的将来,妈妈需要时刻注意你的学习,民众也会时刻监督广告业的发展。
在“临时禁止令:事前限制”这一小节中,通常情况下,恶意谎言案件中的原告人都急于阻止尚未证明的谎言行为的重复发生,并会寻求临时禁止令限制该行为在审判前期间的反复。尽管原告人可能特意修饰其诉因,但事实上,他有一个不同的、可分离的、能够依赖的诉因。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将对言论自由和作为原告人的替代性诉因的主张权利进行权衡。如果法院作出结论,认为虽然原告人修饰了其诉因,而没有谎言,但无论如何,他的根本意图在于寻求谎言案件的损害赔偿,法院会拒绝禁止令救济。
简而言之,通过恶意谎言这一章,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恶意谎言不局限于商业中伤或所有权诽谤,它涵括了一切能够或可能引起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失真报道。失真报道的危害显而易见,恶意谎言反映的不仅是人们的“恶意表达”,更是公众界定谎言能力的缺失,进入新时代,人们无疑应该对自己在社会上的每一项言行负责,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法律意识,才能避免行为失范。
作者:宋潇
西南科技大学新闻系1402班学生
2016年5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