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版权案例 | 延时摄影短片,是摄影作品还是视听作品? ——周立亚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5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媛,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维,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曦,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立亚与被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2867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立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张凯媛,央视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维、张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立亚上诉请求: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作品系由摄影作品(内容)和视听作品(连续画面)共同构成,一审法院未正确认识延时摄影技术的特殊性,未对涉案作品予以全面保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限于连续画面本身,其保护范围无法涵盖非连续画面的内容。(二)视听作品中非连续画面的内容应按照传统作品类型分别予以保护。(三)上诉人创作的涉案作品系由摄影作品(内容)和视听作品(连续画面)共同构成,上诉人为此付出了两次独创性劳动。二、一审法院以央视国际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直接使用,仅认定其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否定其他权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系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直接使用。(二)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9.1要求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应当将被诉侵权行为区分提供内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和提供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央视国际公司的行为属于直接提供内容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类电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一审法院免除央视国际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的理由及推导的结论,存在自相矛盾、难以自洽。(一)央视国际公司上传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国际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却又免除了其侵权赔偿责任,实际是为了使被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而逆推出的一套不能自恰的逻辑。四、一审法院以“裁判吸收裁定”驳回对上诉人追加央视电视台的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央视国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周立亚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摄影作品、类电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删除官方网站内(http://tv.cntv.com)与系争作品重复或画面主体内容包含系争作品的侵权链接(因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连续三天在《北京晚报》非中缝位置及被告官方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立亚系国内知名延时摄影人,中国延时摄影联盟会员,《延时北京》摄影作品及类电作品系周立亚历时三年拍摄制作完成,作品曾获西班牙“TimeplapseShowfest”2014大奖、华盖创意第二届“绚丽中国”延时摄影大赛三等奖等国内外荣誉。另包括冬奥组委会《申奥宣传片》、一带一路官方宣传片《北京2019》、亚洲文明对话大会宣传片《北京2019》、亚洲文明对话大会宣传片《亚洲相聚北京》、SOHO中国《20周年年会视频》、京港地铁宣传片《末班地铁》、电视节目《人民的名义》、央视《梦在中国》、新华网《这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都使用了系争作品场景。《延时北京》作品是将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串联起来,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整部《延时北京》作品由5392张单幅摄影作品、71个不同的场景组成。《延时北京》摄影作品体现了周立亚先生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的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延时北京》类电作品是通过间隔固定时间拍摄千张照片,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同时又保留摄影作品的高画质,通过控制拍摄间隔时间高速化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运动、变化,通过自然风光与城市建筑的结合,体现了美丽风景,整部类电作品由周立亚先生独立构思,后期用软件编辑完成。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类电作品创作完成后,首次公开发表在优酷官网(用户名为LC_TimeLapse),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生成视频链接后,于同日在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用户名雷de池)文章中引用了该视频播放链接。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名称为央视网(网站域名:http://tv.cntv.com)网站发现被告在其制作的《梦在中国》系列节目中使用了原告作品《延时北京》的内容。《梦在中国》系列节目作品共七集,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在《梦在中国》第4集中侵犯原告摄影作品5张,类电作品5个场景计5秒。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未按律师函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删除侵权视频,被告在已知悉被控侵权作品前提下,仍在网站播放被控侵权作品,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予以规制。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事实如下:
周立亚系摄影爱好者,其以北京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5000余幅,后期经过修图制作、编辑加工,最终形成3分43秒视频《延时北京》。
周立亚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显示: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I-00612943,作品名称延时北京,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著作权人周立亚,创作完成时间2014年7月11日,首次公映时间2014年7月22日,登记日期2018年9月6日。
周立亚提交《延时北京》作品,《延时北京》播放页面左上角显示59627197@qq.com,右下角显示LC/TimeLapse,左下角显示“延时北京”,片尾显示Music :Alex Goot Timelapse : LC。优酷网显示该视频由LC_TimeLapse于2014年7月22日上传。周立亚提交优酷用户LC_TimeLapse的用户登录过程和微博账号“雷de池”的登录过程。
周立亚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相关视频及截图,视频中显示在http://www.cctv.com中输入“梦在中国”进行搜索后,显示“《梦在中国》全部视频结果共8969条”及相关视频的预览图标;经过当庭核对,上述视频预览图标出现“《梦在中国》第三集心灵驿站”及“《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点击“《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预览图标进入后开始播放该电视节目;播放过程中,画面左上角显示“CCTV4中文国际”水印,右上角有“CNTV”水印,片尾处有“CCTV4中文国际倾力打造大型纪录片梦在中国”字样,并配音“中央电视台中文国际频道倾力打造大型纪录片梦在中国”;“《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总时长为44分59秒,经比对,“《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第44分23秒至24秒、44分24秒、44分39秒、44分40秒、44分41秒分别与《延时北京》第2分19秒、2分8秒、2分36秒、3分2秒、3分29秒的动态画面一致,且《延时北京》作品的内容构成了“《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上述时间点的全部画面。
周立亚提交网页查询截图,显示涉案网站开办者名称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亦认可涉案网站为其实际运营。
被告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中央电视台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中央电视台将该台拍摄、制作成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该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 日起生效,至该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原告确认因被告已停止侵权,当庭撤回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犯其摄影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放映权,侵犯其类电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放映权、改编权和汇编权。原告陈述未曾将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授权给任何主体,因有他人存在侵权行为达成了和解,但是和解内容均未包括转授权权利。
被告陈述央视国际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原告就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主张权利的律师函,经过与涉案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中央电视台沟通后,于2019年3月28日在涉案网站上删除了本案所涉电视节目;据其了解的情况,中央电视台未获得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的授权,也无法提供相应授权的材料。
原告周立亚于2020年1月14日庭审中,口头申请追加中央电视台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20年1月19日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延时摄影作品为何种类型作品及权属问题;二、涉案电视节目中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构成合理使用;三、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播放涉案电视节目是否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著作权;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承担责任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争议延时摄影作品为何种类型作品及权属问题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延时摄影通常应用在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城市生活、建筑制造、生物演变等题材上。本案中,周立亚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作品,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并且制作者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系基于其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式,鉴于周立亚作品的表现方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周立亚提交作为涉案类电作品素材的照片、作品登记证书、优酷账号登录过程、微博账号登录过程等证据,在央视国际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周立亚系涉案类电作品的作者,对涉案类电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涉案电视节目中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辩称《梦在中国》节目引用《延时北京》部分内容,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公益性质的节目,且引用作品片段并不构成整个节目视频的主要部分和主要内容,并不影响《延时北京》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明确主张涉案视频中使用约5秒延时作品属于为了展现和介绍中国发展变化和中国开放包容精神主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电视节目是以外国人为主体的人物纪实专题节目,主要内容为表现当代中国的发展变化以及中国人开放包容的精神等内容,具有公益性质,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方式应该属于合理使用。但是,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益性质不是决定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根本要素。《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包含公益性质的,也可以包含商业性质的,能够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是其使用方式应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在设计合理使用制度时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的结果。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就涉案电视节目播放画面而言,涉及延时摄影作品在播放时占满整个屏幕,是画面的主要内容;就涉案延时作品播放时间及形式而言,每一个涉案延时摄影场景画面均有停留,且再现了《延时北京》延时摄影的动态画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电视节目中使用周立亚享有著作权的延时摄影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播放涉案电视节目是否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著作权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类电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放映权、改编权和汇编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电视节目系央视国际公司自行上传至其运营的网站中,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原告陈述未曾将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授权给他人,被告亦陈述据其了解中央电视台并未就本案所涉延时摄影作品获得授权,且不能提供相应的授权材料。故而,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国际公司在通过对涉案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周立亚对涉案类电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署名权是标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摄制权是以设置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电作品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央视国际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央视国际公司以上传涉案电视节目至互联网的方式实施了对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央视国际公司是通过传播涉案电视节目的方式实现对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其本身并未就涉案类电作品进行直接使用。从实现署名权方式的角度讲,法律保障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实现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对应,署名的义务应该在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一方。从法律规制的是行为的角度讲,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并未直接实施割裂作者与作品之间关联的行为,亦未实施对周立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复制、发行、放映、摄制、改编、汇编等行为;央视国际公司传播的是由他人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电视节目内容进行重新的剪辑编排,或为了突出使用涉案类电作品而对涉案电视节目内容进行修剪、重新制作、歪曲篡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署名权、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摄制权、汇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以上传涉案电视节目至互联网的方式实施了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制的是行为的角度讲,被告经过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实施的是对涉案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一方。被告是通过传播涉案电视节目的方式实现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其本身并未就涉案延时摄影作品进行直接使用。《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时长为44分59秒,仅在片尾处使用共计5秒钟的涉案延时摄影作品,涉案延时摄影作品并未构成涉案电视节目中的主要内容,仅作为节目片尾背景。被告并未就涉案电视节目内容进行重新的剪辑编排,亦未为了突出使用涉案延时摄影作品而对涉案电视节目的内容进行修剪、重新制作或歪曲篡改。因此,被告涉案行为是通过合法授权,对既有的由他人制作并已在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的传播行为,其未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进行单独使用,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涉案电视节目中使用的延时摄影作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亦不存在对其传播的电视节目的每一帧画面是否有合法授权进行审核及举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此外,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因此,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但当作品被制作成其他作品极一小部分并形成新的作品后,对新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则,将使得后续的传播行为动辄得咎,限制了作品的传播。因此,本案中,被告对涉案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侵犯周立亚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综合考虑涉案类电作品的性质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并无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无需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支出,如前文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原告未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确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及提交了时间戳认证证据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合理支出费用为2000元。
原告周立亚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法律责任范畴,如前文所述,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因被告已停止侵权,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周立亚提出的追加中央电视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央电视台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依法对周立亚提起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裁判吸收裁定”的原则,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亚合理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作品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关于央视国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作品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周立亚主张,其创作的涉案作品系由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通过延时摄影技术,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周立亚为此付出了两次独创性劳动,故涉案作品由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共同构成。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本案中,周立亚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是其以北京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5000余幅,后期经过修图制作、编辑加工,最终形成3分43秒视频《延时北京》。
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延时摄影通常应用在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城市生活、建筑制造、生物演变等题材上。本案中,周立亚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将静态的摄影照片制作成连续动态画面,该画面通过拍摄制作的方法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可以借助电脑等装置播放。作者在视频素材的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连续画面的编排取舍上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周立亚主张权利的作品是以动态连续画面的呈现来表现北京城市风光,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作品的创作手法和创作方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使用的素材,如果可以单独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素材的作者可以单独主张权利。
本案中,周立亚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是其以北京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5000余幅,并在该照片的基础上制作成具有独创性的连续动态画面。前述照片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可以构成摄影作品。但是针对涉案作品而言,周立亚发表的涉案作品是以动态连续画面的表达方式来表现北京城市风光,公众看到的和可感知到的涉案作品,是具有美感的连续动态画面,而非静止的摄影照片。故周立亚主张涉案作品同时构成摄影作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央视国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电视节目《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总时长为44分59秒,经比对,《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第44分23秒至24秒、44分24秒、44分39秒、44分40秒、44分41秒分别与《延时北京》第2分19秒、2分8秒、2分36秒、3分2秒、3分29秒的动态画面一致,且《延时北京》作品的内容构成了《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上述时间点的全部画面。
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中央电视台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授权书,主张其使用电视节目《梦在中国》第四集《爱的力量》经过中央电视台的合法授权,不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确无主观过错的,不影响侵权的成立,在法律责任承担时,侵权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未经周立亚许可,将包含其作品内容的涉案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针对周立亚主张的著作权权项,本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关于央视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害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署名权、复制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央视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央视国际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并未对周立亚的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周立亚主张央视国际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央视国际公司主张其针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并提交了中央电视台的授权书,中央电视台在授权书中表明其为涉案电视节目的制作方和著作权人。作为被授权方,央视国际公司基于中央电视台在电视节目制作的专业性和公信力,相信涉案电视节目由中央电视台独立拍摄制作完成,不存在侵权的风险。对此本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使用涉案电视节目经过中央电视台的合法授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针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填补损害”机能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使被侵权的权利人的损害能够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针对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是针对侵害著作权财产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中,尽管央视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央视国际公司针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理开支是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周立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含停止侵权的主张,故周立亚主张的合理开支,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周立亚提交时间戳证据及律师参与诉讼情况,确定合理支出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周立亚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央电视台为本案被告的,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央视国际公司未经许可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中央电视台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中央电视台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周立亚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周立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周立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洁 审判员:姜丽娜 审判员:夏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田芬 法官助理:申明明 书记员:申明明
本案部分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鹏(共代理123件案件) 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来源:知识产权思与行
编辑:蒋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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