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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张译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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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级《传媒法》论文(期末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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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8:05:10 | 只看该作者
谈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虚假报道的举证难度


摘要: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因此,原告以恶意谎言起诉媒体的虚假报道,应该是侧重于希望获得利润或所得方面的赔偿。但纵观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案件,最终多以恶意诽谤罪成立,并且要求媒体作出经济赔偿。既然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为最终目的,那么,原告为何不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这就要从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难度说起。

关键词:恶意谎言、虚假报道、真实恶意原则

“真实恶意原则”的阻碍

       5月25日下午,跨境电商“网易考拉海购”告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社侵权的官司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作为网站经营方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雷火公司)认为,中国经营报《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一文报道失实,索赔1000万元,同时对转载此文的网站索赔500万元。而对于起诉,报社表示,这是真实的新闻报道并且没有任何主观恶意。

       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实被告人恶意的制造虚假消息。当没有具体和实际的行为时,恶意仅是一种通过文字表现出来的思想层面的东西,它是一种抽象的概念。通过语言上的恶意去解读媒体是否具有真实的恶意,难度非常之大。这就相当于媒体从个人观点的角度刊发了一篇对于某一刑事案件的看法,而这一看法恰好引起了公众的共鸣,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审判,或则间接引起民众抗议、非法集会,那么,这样的报道是否具有恶意,如果有,又该如何去正式媒体真实恶意的存在?这是一道摆在原告和司法机构面前的一道难题。

       这让笔者想到美国法院用来规范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准则之一——真实恶意原则。该原则在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时确立。真实恶意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或政治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导提出诽谤诉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真实恶意是指,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或完全漠视,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

       一开始这原则适用于政府官员,目的是保护媒体对于政府的监督作用。后来的一系列案例,如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1967)、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美迪亚公司案(1971)、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1974)、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费城报业集团诉赫普斯案(1986)、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又进一步将此原则推广到适用于非公共官员的“公共人物”

       《传媒法》第四章《恶意谎言》中列举了一个案例,原告是一名演员,在暴风雨中头部受伤。被告人《星期日体育报》在原告身体情况不允许,并没有应允采访的情况下,被告制造了原告愿意接受采访的假新闻。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这条新闻是被恶意制造的,原告证明《星期日体育报》的编辑存在真实恶意的理由是,原告在采访前申请了限制采访的临时禁令,所以该报的编辑是故意为之。

       这算是一桩比较成功的公共人物以“恶意谎言”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案件。但此案的关键在于临时禁令,恶意谎言中的临时禁令是对有可能形成虚假报道的人、事进行限制。该案中的原告在采访前已经申请了临时禁令,媒体知道其有临时禁令,再去采访,并制造虚假报道。那么原告就可以靠这一临时禁令证明媒体存在真实恶意。

       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像明星一样受到媒体的重点关注,也不可能提前预判到可能会被受到媒体虚假报道的伤害。所以,如果假设媒体的虚假报道已经形成,如何扼制虚假报道的传播?

       网易考拉海购告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社侵权的官司中,则采取了一种事后限制的方法。据了解,在此案开庭审理前,法院要求中国经营报社暂时停止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文章,直至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本案也成为北京地区首例支持原告诉讼禁令申请的案件。

       但是,申请临时禁令面临着一大阻碍,临时禁令的颁发也不太容易。因为司法机构会考虑临时禁令是否会干涉被告人的言论自由。言论是否可以造成严重的后果。不能光靠想象,虚构一些还未发生的事情,从而判定媒体的言论具有恶意谎言的意图。

       并且,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限制言论的后果是很严重的,但如果完全尊重民众的言论自由,带来的后果同样严重。霍姆斯曾对言论自由做了这样的阐释,“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 并高声叫喊从而引起惊恐的人。”

       可见,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才确立了“这是恶意原则”,但是这一规则从一开始就显得不是那么公平。这一实际恶意原则在起诉难度较小的诽谤罪中饱受诟病,尤其是媒体将这一原则当成免死金牌的时候。

       首先,新闻媒介并没有免受骚扰和因诉讼而遭受经济和新闻工作上的损失,也无法使其摆脱会受严重损失的恐惧。其次,对许多知名人士来说,当针对他们的新闻报道不真实,确实对他们进行了诽谤时,“实际恶意”规则使他们失去了获得经济和其他损失补偿的机会。最后,由于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在发表的信息除了确有不实之词,还要证明被告怀有实际恶意才可能胜诉,因此,原告被允许对被告的报道人员、编辑人员、行政人员进行检查,并查看他们至少部分的笔记和其他准备的材料,以便决定他们对所报道的事实的真伪的掌握的真实情况。这自然会干扰在诽谤案中为自己辩护的媒体的工作者的日常事务。

       可想而知,在举证的责任全在原告方的“恶意谎言罪”中,这一“真实恶意原则”又给原告带来了多大的阻碍。
 
从真实案例分析原告举证难度

       上文中提到的网易考拉海购诉《中国经营报》一案,就足以体现出原告方在类似案件中的举证难度。

       以恶意谎言的罪名起诉媒体的虚假报道,首先要满足三个条件,也就是起诉的诉因。作为原告原告必须展示以下所有事实。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作为一个必然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相关案件的起诉中,这三者必须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第一个诉因是,原告必须举证被告人失真的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传媒法》一书中对该诉因做了如下界定。“这种失真定义对既有事实的虚假表诉,观点的表达不太可能构成恶意谎言。”

       网易考拉海购平台控告《中国经营报》名誉侵权一案中,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作为“网易考拉海购”平台的运营主体,雷火公司诉称,《中国经营报》于今年2月1日刊登的《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的报道,开篇即称“网易考拉又陷入售假漩涡”,随即以一位周先生的“假货爆料”为新闻由头,称其为“考拉假货的当事人”,再铺陈开来,称“买到货不对板商品的用户不在少数”,“即便完全是自营,也不一定能保证没有假货”,指称“网易考拉海购”销售假货。纵观全文,周先生认为买到假货的理由仅仅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无其他确切依据。
       这样看来,雷火公司完成了其原告的义务,即举证证明被告的确是对既有事实进行了虚假报道。但前文提到过,观点的表达不太构成恶意谎言,这一点也成为了被告反驳原告的理由。
       中国经营报社答辩表示,首先,文章经过调查核实发表,实事求是且不的、存在任何过错,涉案文章信息来源真实,也对原告及相关人士进行了采访。报道仅为阶段性报道,没有定论,仅是提出一些质疑,而这些质疑,仅仅只是一种观点的表达。
       综合本案来看,涉案报道的主要内容均有出处。其次,该报道对网易考拉只是质疑,没有做出确定性结论,没有说网易考拉的商品是假的。再者,涉案报道没有出现攻击性的语言,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只是就是论事,给予全面客观、真实和准确的报道,其调子是温和和善意的,属于媒体正当行使监督权。总体而言,涉该报道的内容做到基本真实,不属于失实报道。
       第二诉因,即判定被告是否具有真实恶意。雷火公司给出的理由如下。经比对收货人基本信息,爆料买到假货的周先生,实为《中国经营报》主编吕女士的配偶,报道记者是吕女士的下属。
       原告认为,在未经任何渠道进行查验的情况下,周先生及其配偶利用其掌握的媒体资源大肆宣称其买到的是假货,有违新闻从业人员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恶意毁损“网易考拉海购”平台的商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新浪)主办的新浪网站全文转载了上述文章,进一步误导公众。
       关于原告所说的主编吕女士和作者吴女士的关系,报社解释说,两人并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吕女士提出新闻选题具有新闻价值,吴女士在进行涉案报道时,严格遵守了报社的选题审稿规范和程序,其二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
       第三诉因即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需要证明这一点的前提是,前两个诉因都必须成立,否则,讨论第三个诉因将毫无意义。如果《中国经营报》既没有虚假报道,也没有存在恶意,那么即便文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国经营报》也不会负有法律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难度非常之大,况且,在我国的国情当中,所谓的言论自由多是从政治角度出发,我国政府也会像国外政府一样保护媒体的言论自由。但这份被保护的言论自由若不是用于监督政府,而是欺骗群众。那么,这样的媒体在虚假报道方面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其后果将会殆害社会,阻碍国家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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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8:09:05 | 只看该作者
浅谈网络时代下的媒体与隐私

俞全威 新闻1401班 5120143742

    【摘要】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媒体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概念,复杂的媒介状况使得隐私保护问题倍加受人关注,天然对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矛盾显得更加尖锐。如何调和矛盾,如何同时尊重保护这两类权利,以发挥他们在社会发展中的最大效用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 媒体 网络时代 互联网 传媒法
    有统计显示,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88亿,手机网民达6.2亿,互联网普及率超过50%,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互联网使用人口最多的国家。在互联网发展迅猛的今天,膨胀的信息像鸦片一般,让人烦闷却又依赖着,充斥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也就是在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媒体”的定义被扩充——传统的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已经不能代表这个行业的全部,自媒体、新媒体如雨后春笋般生根、发芽、蓬勃生长。在这样一个浮躁不安的时代,媒体的发展是受欢迎的,因为它可以帮助想要走红的人一炮而红,可以帮助想要成名的人一夜成名;在这样一个社会变革的时代,媒体的发展也是受欢迎的,因为社会的变化由它记录,社会的公平正义由它监督,甚至一些社会事务直接由它推动。但在一些时候,它又不是那么受欢迎,“防火防盗防记者”说的就是这个理儿。它对于某些事务的介入,除了损害了某些人的既得利益,也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让普通的合法公民也产生了担忧。这个担忧,有的是出于对自己的人格和名誉的维护,有的是出于对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考量,也有的就只是单纯的心里别扭,但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它都是合法合理、应该受到尊重的权利,那就是隐私。

    隐私是什么?
    提到这个问题,能直接给出答案的人不多。但每个人对这个词,似乎都怀着一份自豪感,因为每个人都有隐私,并且认为它是神圣的,理应受到保护;但想到现实,却又有一种深深的无奈。从原始时代,人开始用树叶、兽皮遮羞开始,人类社会便有了“隐私”。但经过了上万年的发展,人们对于这个词的理解并不很完善,甚至没办法给出一个准确的界定。从大致定义说来,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至于隐私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即隐私权的客体具体为哪些,这一直存在争议。比如人的年龄算不算隐私?家庭住址算不算隐私?家庭财产呢……或许在不同的人身上,隐私的界定各不相同,标准是什么,很难说。

    隐私权、知情权与报道权
    上文提到了“隐私权”,顾名思义,隐私权就是权利主体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干扰,个人私事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不过这里要提到的是,一般意义上认为的隐私的主体是我们每个自然人,但也有争议说,死者和法人也应该被列为隐私的主体。
不仅隐私权的主体和刚才提到的客体有些没有一个确切的界定,就连隐私权本身也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目前,各国法律没有在普遍意义上承认本质性的隐私权,包括中国。在法律条文中,隐私权通常以人权、名誉权、肖像权、人格尊严等概念出现。例如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等等。尽管如此。也没有一例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指出“隐私权”的概念以及对侵犯“隐私权”的处罚规定。
    和隐私权处在相同尴尬境地还有知情权和报道权。直到今天,中国也尚未明确对知情权做出规定,但和隐私权一样,知情权也体现在诸如《宪法》《合同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条文,乃至《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上。如果给出一个定义,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社会生活及有关自身生活的事务的权利。
而由于中国缺少《新闻法》,有关报道权的相关法条仅有宪法35条那句有关言论自由的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报道权在法理上显得更为“可怜”。
    尽管我们所提到的隐私权、知情权和报道权在中国法律上都没有得到本质性的承认,但并不影响我们探讨它们的实质意义。从大致的定义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也可以很明确地厘清三者的关系:知情权是媒体实施报道权的根本目的和依据,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支撑点。新闻报道则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方式、途径和保障,二者相辅相成。而隐私权和知情权与报道权则形成了两大对立的阵营,一方想要瞒,一方希望曝,两方是天然的矛盾体。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调和二者的矛盾,或者说在保护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成为了考验人们,尤其是考验媒体的难题。

    现状
    法理上,隐私权、知情权、报道权三者地位皆尴尬,以报道权为最甚。而在实际状况当中,隐私权却似乎站在了最弱势的地位。虽然媒体的报道权缺少相应法律的保护,但公众视野的关注下,加之互联网时代下人人皆媒体的现状,“时时可爆料、环环易交流、点点能爆发 ”成为了当代媒体舆论最真实的写照。然而这样一种看似风生水起的媒介生态状况,对于那些舆论事件的主体,尤其是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新闻人物而言,确是一件倒霉事,甚至可以说是一场灾难。隐私权受到侵犯在我们身边绝不少见,几乎已经到了所有人都遭遇过的境地。例如去年1月,有媒体在网络曝光了演员陈赫与张子萱拥吻以及公寓共度两日的视频,这让刚离婚的陈赫受到公众唾弃,“好男”变“贱男”。再如今年3月,有网友发现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中输入“site:yun.baidu.com 来自iPhone(或其他手机型号)”就可以搜到大量用户私人手机相册里的内容。随后,有人将这一方法通过微博、贴吧、论坛等多平台进行分享。这意味着,所有百度云用户只要上传了自己的照片,都处于一种半公开状态,很容易被人看到。由此看来,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被互联网相互联系着的每一个人的隐私都很难真正安全地受到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是时代背景,互联网时代的浪潮势不可挡,网络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当人们的信息都被“云”了上去,却又缺少必要的保护,隐私泄露便成了家常便饭。加之各类微博等依托网络平台开展的社交媒体的推波助澜,“人肉”、曝光,将一个人刨根问底完全不是问题。
    二是法律法规的不明确,且处罚力度较小。由于缺乏对隐私权标准化的界定,很多侵权案件都难以在司法程序方面得到妥善的处理和有效的遏制与震慑,让不少受害者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伸。有的事件哪怕可以被明确界定为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但由于司法程序复杂、侵权主体难以一一对应(微博上万的转发)、惩处力度不够,使得侵权违法行为的风险和成本很低。
    三是人们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还相对淡薄。尽管现在人们常常把“隐私”二字挂在嘴上,但当别人的隐私受到侵犯时,自己往往成为了看客,甚至是侵权者。如2013年5月,网友“空游无依”发表微博,称他在埃及卢克索神庙的浮雕上,看到有人用中文刻上“丁锦昊到此一游”。微博发出后,引起舆论的轩然大波,网上的相关评论达数十万条,主题词是中国游客的“素质”。在谴责这种不文明行为的同时,也有网友“人肉”出,丁锦昊的个人信息,其中包括个人照片、年龄、就学信息、家庭情况甚至家庭住址……这类事件在包括自媒体的新闻传媒之上被曝光,这的确有利于进行舆论的监督,批评和修正社会中存在的负面的现象,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但当人们进行了“正义的狂欢”之后,大多数人都忽视了,自己在鞭挞丑恶的同时,也成了丑恶的代言人。出于一种道德优越感,抑或是出于“看热闹不嫌事大”的心态,就肆意侵犯他人,何况是未成年人的隐私,如果这一现象不引起公众集体的醒悟,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舆论灾难的受害者。
    四是人们保护自身隐私权的观念不够牢固。不少人都在无奈苦笑自己被侵权的现状,但在平日有很多需要主动保护自身隐私权的时候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如在网上轻易公布自己的个人信息,使用网络共享功能时没有看清细致条款和进行必要的设置等等。
    五是媒体的不负责任。一方面,专业媒体有时为了报道的关注度博人眼球,缺乏责任心,违反从业守则和职业道德,或是缺乏相应维护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和素质在无意间侵害了他人隐私权。另一方面,网络时代下被“扩充”的那一部分媒体,也就是自媒体用户,素质参差不齐,加之缺乏必要的约束,乱象频出。

解题
    媒体与隐私本不应是一对矛盾体。媒体报道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的利益,而隐私权本身也是每个人基本权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如何调和媒体和隐私间的矛盾,权衡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是我们必要思考的问题。
    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即个人隐私一般应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如果将恩格斯所讲的“政治生活”的概念扩大化,引申到关乎多数人的重要公共事务,应该更贴合我们的现实。
    那么究竟如何才算“关乎多数人的重要公共事务”呢?站在隐私权的角度说,究竟哪些事项可以被当作隐私保护呢?这应该因人而异。
    首先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对于这类人群的定义就表明了他们与普通公众的不同,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决定了他们自身就与社会公共事务密切相关。他们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普通民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其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因此作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相较于普通人,就要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是应该法律认可的,法律认为这种不公平是公平的,这样的确认保护了多数人的要求,也就只能牺牲个人的利益。而公众人物又可根据自身身份和主观意愿为标准,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官员、明星等人物。由于他们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被一般公众所熟知,并且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并且他们的知名度要靠媒体的报道来提升,因此他们在选择成为这样一个身份时就已经主动让渡出了自己一部分隐私权。包括官员的财产状况、明星的家庭状况等等。媒体在对这类人物进行报道时,只需考虑报道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太过私密的生活状况,此外再来谈及隐私权意义不大。
    另外一种公众人物是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他们往往没有追求、放任出名,没有成为社会公众关注对象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为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例如上文提到的丁锦昊,以及近日的舆论焦点人物凤爪女、雷洋、魏则西等等。他们成为公众人物是因为一个个的新闻事件,这些新闻事件由于与公众利益相关而受到人们关注,他们与公众利益产生联系的部分也仅仅在于这些新闻事件本身。因此在对这类人群进行报道时,应就事论事,把握住信息公布的度,对于与新闻事件无关的个人信息,应该予以保护。
    对于普通公众来说,缺乏了与公共利益具体、紧密而必要的联系,他们的隐私权就应该得到足够的尊重。例如在新闻报道中涉及这类人群时,应征求他们的意愿,并可应要求采用化名、马赛克技术等,隐去与新闻本身无关的个人信息。尤其要提到的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需要受到额外的保护。
    在实际报道中,媒体应该遵循相关从业守则,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以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侵权。例如BBC就针对隐私和新闻搜集发布了有关综合性指南,其规定媒体以尊重个人隐私权,相关人员予以善意的对待,这是十分重要的。同时BBC还应该允许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只有在具有更大利益的时候,对隐私权的侵犯才是具有正当理由的。特别提到,秘密录音和摄像职能在合适的场合才能被加以使用,而与此类技术有关的协商的记录必须得到保存。英国新闻投诉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中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允许侵入和探究私人生活,包括使用长镜头拍摄私有设施处的人物。这种做法只有符合公众利益时才能证明是正当的。
    网络时代,被扩充的媒体概念让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和频繁。因此加强网络媒体的监管规范和治理,显得尤为重要。对网络自媒体用户进行实名认证和规范、建立网络用户信用评价体系、制定明确违规违法处罚细则等都是目前亟待实施也是可以立竿见影的措施。
    此外,普通公众也应该树立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同时强化维护自身权益的观念,在面对侵权状况时,勇于维权。
然而离开法律本身空谈法制意识纯属无稽之谈。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法律的制定与完善。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应该明确隐私权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界定,在普遍意义上承认其作为一项独立性的权益进行保护。其次,对媒体报道权以及公众知情权的在法律上的保护也是调和它们与隐私权之间矛盾的关键。其矛盾产生的主要因素在于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政治权利来讲,明确了报道权与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即规定了权利运行的范围,正所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如此便能发挥这几种权利对公众,对社会的最大效能。从经济利益来看,虽然报道权在法律上处于弱势地位,但用矛盾的观点来看,没有权利等于拥有了全部权利,没有保护也就没有制约,有的媒体为了追求关注度和影响力,肆意侵害他人隐私权,使得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更加凸显。最后,在明确这几类权利法律界定的基础上,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打击和处罚,对保护公众隐私权,平衡三种权利的关系能起到重要作用。
    总之,网络时代下,复杂的媒介状况和恶劣的隐私保护环境,使得无论是媒体还是公众都既兴奋又担忧。兴奋于便捷的信息获取和发布渠道,而担忧于屡禁不止的侵权与被侵权现象。但相信在法治思维下,法律与自律的共同作用能使问题得到最终解决。

    【参考文献】
萨莉·斯皮尔伯利:《传媒法》第八章
罗春:《新闻报道中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对立统一》,《新闻界》,2005(4)。
魏永征 张咏华 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八卷 第5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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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8:16:07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王艺咨 于 2016-6-26 18:31 编辑

浅析法律与媒体的关系


【摘要】:1998年人权法的制定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国全面生效。即使不是对所有的领域,它也可能对民事法和刑事法的大多数领域包括影响媒体的法律造成深远的影响,我国宪法与媒体的关系是什么,自从1954年我国制定第一部宪法以来,宪法就一直处于“睡美人”的状态,人权法存在的意义是什么。随着媒体对于公众的影响越来越大,对于法律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本文主要浅析法律与媒体的关系。

【关键字】:宪法 媒体  言论自由 法律

欧洲人权公约的它的全称是“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它是草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1950年的一项权利和自由的声明,目的在于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维护有效的政治民主。1998年人权法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国全面生效,该法被描述为进一步增强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大多数权利在英国法中的实施。在1998年的人权法中对于“公共机关”、“救济”以及“提起诉讼的期限”都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人权法是建立在众多的重要原则之上的。

人权法

   美国犹太裔人本主义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诺在1943年提出了需要层次理论。他认为人类的需求由低到高分别分为:生理的需要、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受人尊重的需要、以及最高层次自我实现的需要。他认为,这个层次包括道德、自觉性、问题解决能力等的需要。在《欧洲人权公约中》,主要涉及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了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以及结社自由权、受教育权等多项人权。事实上,《欧洲人权公约》里的规定基本上满足了马斯诺需求理论中的几个层次。保障了人的生理的需求,安全需求等。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对于人权的追求具有重要意义,没有人权,那么人类就不能有尊严的生活,不能满足马斯诺的需求理论,人权的重要意义毋庸置疑。

   西方自古以来就强调天赋人权,人的权利在法律条款中得到了保障。人权指的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的总称。十八世纪苏格兰著名作家诺斯曾经幽默的说,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触犯的。

   在《欧洲人权公约》中还提出了言论自由权,这条权利和媒体有着一定的关系:人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包括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应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当然,人权法会在一定程度上有一定的作用。在此之前,言论自由的权利并没有被英国法院看作一种可以执行的权利。但是在人权法之后,英国法必须进一步切实的实现言论自由。而且,这种变化不仅仅是表面上的。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伏尔泰曾经说过: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人人都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分析我国媒体与宪法的关系

    我国自1954年制定了第一部宪法之后,宪法一直处于沉睡的状态,被人戏称为睡美人。事实上,我国宪法没能够进入司法程序。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信息权、公民的表达自由权、以及公民的知情权。公民的批评以及建议权、控告权的实现的基础是必须知情,由此衍生出了知情权,公民实现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主要渠道是媒体。因此媒体对于公民信息传达肩负着重要责任与义务。媒体的义务是以一种与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责任相吻合的方式,传播所有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和观点。媒体必须以符合新闻职业道德的方式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媒体在为公众披露事实和信息时,必须要保证信息的准确以及可靠的。这样才能为公众提供正确的消息,从而引导舆论。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有些媒体在受到了其他因素的压力之下,又或者是为了追求自己的一些利益而没有为公众传达准确的信息。另一方面,对于记者的消息来源是否应该被披露还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应该将记者的消息来源进行披露,但另一种声音则认为,不应该对记者的消息来源进行披露,因为这很有可能会严重损害媒体的公共监督职能,从而会影响媒体对于信息的传达,从而就不能很好的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我国的媒体都是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媒体,创办和运行的资金来源于公共税收。因此,我国的媒体频率、频道以及版面等公共资源的所有权属于人民。但事实上,关于宪法的确立后就一直没有被运用起来,还处于一种沉睡的状态,但对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就推翻了这个习惯性的认识,这个案件也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批复》认为,在齐玉苓案中,被告陈晓琪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冒用齐玉苓的名字去上学,实际上是侵犯了她本该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事实上,知情权并不是一种公权力,它还带有浓厚的私权利的性质。狭义的知情权基本上就是指的知政权,其义务主体仅限于官方。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官方或者非官方的自由与权利,其义务主体既包括官方,又包括私方。知情权应该属于公权方面的权利,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公民享有知情权,很大程度上公民的知情权要依靠媒体来获得权利的实现,因此,媒体对于公众的知情权起着很大的作用。

   前段时间,一段关于“太原警察打人”的视频在网络中传播,网民们纷纷对视频中办案的民警提出了质疑。对于网民们的质疑,有关警方发表声明称:遇到警察执法,请不要随便进行拍摄,因为法律不允许。但事实上,这是一种宪法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这个事件中,公民只是运用了手机将相应的事实拍摄了下来,并非捏造的东西。而且我们可以知道,拍摄者也并不没有恶意拍摄,只是如实的用视频录制的方法将事实记录了下来,如果因此就被定义为恶意拍摄,那么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关法律的的权威当然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在如今,人人都是一个发声体,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影响一定的舆论。这是不可否认的,因为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监督的作用。随着电子技术设备以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人都可以更好的行使监督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社交网站以及自媒体来发声,从而更好的进行监督,但是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拍照应该追求客观,因为这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宪法》不应该是一纸空文,也不应该是处于睡美人的状态。如果《宪法》只是一个摆设,不能切实可行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最终,就会使得《宪法》的地位和权威遭受到损害。

媒体与法律

     法律对于媒体的有着一定的影响。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当诉讼与新闻性、文学性或者艺术性事项相关时,法院必须关注的额外因素有一下几点,第一,事项的范围或者该事项将要为公众所获知的程度。第二,对于新闻性、文学性或者艺术性事项,法院必须考虑其作为出版物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现实程度和可能程度。人权法摘要提示,公共利益是个案中在与言论自由权利有关的重要性背景下要考虑的因素,而不是援引言论自由权利的先决条件。就像是疯牛病的信息是否应该被披露,如果疯牛病的信息被媒体披露了,那么就可以影响到人们吃或者不吃牛肉的决定。第三、对于新闻性、文学性或者艺术性事项,法院还必须考虑相关的隐私法(如新闻控诉委员会从业守则、独立电视委员会法、广告权威标准从业守则和英国广播公司制作者指南)。法律对于媒体有着相应的制约,例如对于媒体监督权的规范。以及对于媒体侵权的规范,有了比较完整的规则。法律对于媒体监督的规定并不是对于媒体监督权的限制,相反有了一定的法律规定,还能促使媒体更好的行使监督的权利。例如,在涉及到隐私权时,就对媒体有相应的规定。2005年,默多克旗下的报纸《世界新闻报》被曝出派记者非法窃听社会名流、袭击事件遇难家属、以及犯罪行为受害人等的电话而不得不停刊,办了上百年的报纸因此而停刊。最后一期报纸的头版上写着“谢谢,再见”;显然,《世界新闻报》的做法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那么法律就应该对其有所制约,事实上,关于媒体侵权而被告上法庭最终败诉的案例并不少,也正是因为有了法律的制约,才能使媒体在获取信息时候采用正当的手段。否则,媒体为了寻求自己的利益而用这样的手段来获取信息将会造成很多不良的影响,对当时人造成不良的影响。

    媒体遵守或者违反有关从业守则的事实是法院在判决是否给予救助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但是这也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法律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媒体也会对法律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今,随着传媒业的发展,媒体对于大众生活的影响已经越来越大。媒体对于法律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媒体所面对的受众范围广,所报道的信息量也比较大,因此很容易对他们产生较大的影响,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和“记者”需要经过法院的特别许可才能够进入法院旁听。法院常常将记者看作特殊人群来看待,特别是在审理一些社会性新闻时,如果记者在以其他身份进入法院旁听不小心被发现后,也会被相关人员请出法庭。这样下来,法律和媒体就没有足够的交流,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不良影响。

    事实上,不仅仅是法律在制约着媒体,对于法律而言,很大程度上媒体也对法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不仅仅是在中国,在其他的国家同样也适用。最为典型的是2013年在韩国上映的电影《素媛》,该电影根据真实的事件改编而成,讲述了小女孩素媛被性侵的事件。电影播出后,引起了巨大的反响,甚至使得韩国修改了法律条款,这只是其中的一个例子,从这个例子中可以看出媒体对于法律的影响。同样,在前几年的药家鑫案件中,在媒体的报道后,引起了大多数人对于他的同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在此前的案件中可以看到,由于家庭暴力而被自己儿子打死的老人,村民们常常会到法院门前为儿子求情,请求法院对儿子进行轻判或者不判刑,这些事通过媒体的报道后也会引起更多人的关注。而稍加关注就可以发现,关于人肉搜索的例子很多。2012年由陈凯歌导演的电影《搜索》就讲述了人肉搜索的故事。我国目前对于人肉搜索是否触犯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已经提上了制定相关法律的日程。
    在一定程度上,媒体可以促使有关的法律更加的完善。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彭宇在公共汽车站发现了一名摔倒的老太太,随后他陪同这名老太太一起去医院检查,检查 结果显示老太太骨折了。事后老太太声称是亲眼看到彭宇将他撞倒的,因此要求他赔偿自己医药费。法院上法官质疑:你没有撞倒她为何要将她送往医院。最终败诉,卫生部出台了《扶老人法》,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媒体对于法律的影响。

参考文献:《媒体法》,【英】萨利·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世界法学精粹文库。

参考网址:传媒与法律的相互影响作用_百度文库 http://wenku.baidu.com/view/77e3b43883c4bb4cf7ecd15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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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8:54:58 | 只看该作者

浅谈欧洲人权法对媒体言论自由的影响

文/李旭 新闻1401
                                 
                                                            摘要:欧洲人权法案、欧洲媒体、司法案件
    《媒体法》中提到:英国于1951年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但从未将其直接并入英国法。公约虽然并非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在2000年10月之前也具有一定的作用。譬如,当法律条款含糊不清的时候,公约可以作为辅助手段用以诠释,此外,在媒体法领域,法官们在判决时越来越重视公约,但法院在判决时没有义务使用公约或者遵循斯特拉斯堡的裁定。
也就是说,欧洲人权公约是法律上的“黑户口”,但在对媒体案件判决时,却有着相当灵活的作用。而这个公约,对媒体的言论自由案件,有着一定的限制和束缚作用。
    媒体的言论自由及公众的隐私权在很多时候都是以一对矛盾冲突存在的。本文主要从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对媒体言论自由及公众隐私权的解释入手,解释公约如此存在的必然性。并延伸到人权公约对当今世界的媒体法及媒体伦理的影响,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媒体法又在言论自由与公众隐私权之中做出了怎样进一步的规定呢?最后会引用个案,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权优先说、隐私权优先说、个案平衡说等等,以此来证明“人权”在媒体法中渗透的结果。
一:欧洲人权法出台前欧洲媒体的言论状态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报纸的国家之一,在新闻业上也很发达超前。1621年,英国《每周新闻》创刊以来,英国出现了许多有名的媒体,如《泰晤士报》、路透社、BBC(英国广播公司)等,20世纪中期之前的英国新闻事业可谓是全球新闻传播的引领者,而德国当时被评为言论最自由的国家。
但随着新闻媒体的不断发展,为了吸引读者的目光,越来越多的媒体开始出现了不雅照片及低俗新闻。言论越来越大胆,且无限度的曝光公众人物或新闻人物的隐私。
    摩纳哥公主案件就是媒体隐私权侵权的代表。剧报道,1993年7月至8月间,德国的BURDA公司属下的《多彩杂志》和《休闲周刊杂志》刊登了一些关于摩纳哥公主生活私照,对此,摩纳哥公主在汉堡洲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停止对其隐私权的侵害和赔偿损失。这项诉讼经过了汉堡洲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及德国宪法法院的审理,最后她又上诉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此案,法院在审理时所适用的法律是德国1907年制定的《艺术品著作权法》,可想而知,媒体败诉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政治与娱乐新闻都享有同样的新闻自由是不正确的。认为那些无助于公众的信息利益,无助于社会公共观点形成的报道,智能享有有限的新闻自由。“
不光这一例案件,那时的因为媒体缺乏管束,且渴求生存,以至于将读者量的多少定为第一位,法律又疏于管理,导致了整个新闻业的伦理缺失。
二:欧洲人权公约中对公众隐私权的规定       
当时的背景下,欧洲媒体对公众的隐私权的侵犯不止一例,而媒体对于是否触碰了新闻人物”隐私”的界定却比较模糊。因此媒体最害怕人权法的实施会将在英国法中为一种法律强制性权利的发展提供全新的动力,从而产生限制媒体的效果。
    斯特拉斯堡法院对媒体的隐私报道进行了解释,但并没有引入有关隐私的成文法。
而人权公约对相关隐私权的规定一旦确定下来,将会或多或少的应用于以后的媒体法律案件,并随着事件的推移,变为实质性的隐私法律权利。而大法官认为,国内法院无须作为立法者而行动,也无须就公约权利受到侵害而颁布新的救济方法,正确的做法是,国内法院熬能够在侵犯或侵害版权、秘密的法律及类似国内法的原则基础之上,适时的,修改和发展普通法,以改变普通法的隐私权利,使其适应时代的需要。
在隐私权上,当诉讼关系到被告人所主张的事项时,或者在法院看来诉讼是新闻性、文学性或是艺术性的事项时,法院应该关注额外的隐私。而“新闻性、文学性或艺术性事项“并没有在人权法中进行定义。一个新闻媒体发布了一篇报道,不仅仅代表了一个机构,发表了一篇文章。更重要的是,它扮演着公共监督者的角色,基于这种角色,人权法在对新闻性的作品规定时,考虑到了额外的因素。
其一是要考虑到事项的范围或者该事项将要为公众所获知的程度;其二是要考虑其作为出版物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现实程度和可能程度;其三是法院要考虑相关的隐私法(如新闻控诉委员会从业守则、独立电视委员会法、广告权威标准从业守则和英国广播公司制作者指南)。
而困难之处就在于该修正案远远超出了人权公约和斯塔拉斯堡判例法的范围,公约没有任何规定表明任一权利具有正当地超越其他权利的优先性。
三:欧洲人权公约定义的表达自由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具体由两款组成:1.人皆有表达自由权。此权利应当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不受疆界影响。该条不正当妨碍国家要求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获得许可证。2行驶这些自由伴随着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故应当受限于一定的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此类制约应该为法律规定,为民主社会所必须,并且有利于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服务于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保障其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消息、或者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
    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并非一切权利或自耦都可以加以限制或“克减“,条文如何详尽,都没办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多样性。因此条文就设置来讲带有一定的开放性,这样的结构是值得认可的。
1976年Handyside案件的判决中留下了一段著名的话: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社会进步和每个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它受限于第10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人们乐于接受或视为无关紧要的“信息”或“观念”,而且适用于那些冒犯、惊扰国家或任何人群的“信息”或“观念”。这是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的要求,没有这些就没有“民主社会”。这意味着,在这一方面加置的所有“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都必须与所追求的合法目的适成比例。
以上这段话在之后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和有关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研究文献中被反复引证和使用。它最引人注目的大概就是对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法院明确把表达自由的牢固的理论基础基于其在民主社会中的最基本的作用:其一,表达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实际运作和进步发展起着根本的作用。而在欧洲,人们有着一种普遍的认识:表达自由作为一项权利不仅其自身是重要的,而且对于保障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其他各项权利也具有核心意义。其二,它作为社会成员个体和自我发展和实现所必要。法院又从民主社会的根本属性的角度强调了为什么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的根本属性的角度强调了为什么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也即为什么它为民主社会所必须。
而欧洲人权法院在对言论自由的判定上,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加限制。
四:欧洲人权公约对法院判决的影响
之前就提到过,人权公约仅仅是作为一种参考,并未收入法律,因此对于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硬性的规定要求。但尽管如此,人权公约却在知名度上有了很大提升,英国的法院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了人权公约。
(1)        在人权法以前,言论自由权并未被英国法院视为一种可以执行的权利。
(2)        虽然欧洲人权公约并不收入法律,但对未来欧洲法院的判决的影响并不是表面上的。这种公约是将其作为一种在个案中制约其他竞争性因素的权衡权利。
(3)        这种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失败并非由于言论自由降格到了决策程序中的一个竞争性因素的地位。
(4)        在进行判决时,法院从细致的技术观点转向了更宽泛、更具有目的性的决断。
在此后的判决案件中可以认识到,欧洲人权法部分的维护了媒介的表达自由权,而在1987年7月以前媒介关于该特定内容的表达自由仍是有限制的。这种保障和限制实际形成了一种制衡。一方面是仍具有效力的临时禁令对媒体造成的潜在损害,另一方面是在审判之前如果继续允许公开相关信息,这样对国家安全利益造成的潜在损害。一方面可能对媒体的言论造成了限制,给媒体带来了或多或少的顾虑,而正是这种顾虑,给媒体拉了一个关于言论自由的准绳,从而在源头遏制了言论自由所带来的恶果。
而这法律设计的“恰到好处“就在于它只是充斥着英国法的剩余权利之一,给了未来的法院判决一个相对宽松自由的权利,从而使得判决更加灵活。正如Donaldson勋爵所说的那样,”我们国内法的出发点是每个公民都有权做他喜欢做的事,除非普通法或成文法限制他那样去做。“换言之,”你有权利说你不受限制的话。”这种观点将我们的“自由”的性质和范围留给了立法和司法,并由其掌握。人们没有保持权利的义务。
在人权法之后,英国会为了人权公约进一步切实地实现言论自由,将虚化的概念进行落实。而这样的权利的存在是先决性的,它成为考虑这样一个问题的出发点,即一项对该种权利的限制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将一项有关公认的权利的事项提交公断,意在实现该权利的行为要比寻求证实对剩余权利未作限制的否定性行为有力的多。
五,当今隐私权和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发展状况
一年前,法国《查理周刊》因报道隐私和各种讽刺挑衅,受到了恐怖分子的袭击。而在2015年1月14日,新一期的《查理周刊》在法国巴黎出版发行,封面依然是备受争议的漫画。而这次,在民意及法律上,已经偏向了媒体言论自由需要界限之上。
此次悲剧的直接导火索是《查理周刊》关于伊斯兰先知的讽刺漫画。事实上,讽刺教权来自法国悠久的政治讽刺传统,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学作品中就不乏令人反感且愚蠢的神父形象。反教权主义在启蒙运动时期达到顶峰,哲学家们以严密的逻辑和犀利诙谐的文字尽情嘲讽在他们看来荒诞且自相矛盾的宗教教义,著名思想家、作家伏尔泰尤其精通此道。著名作家萨德将反教权主义推向极致,在他的小说中,修道院被描绘为淫荡污秽的温床。
《查理周刊》经常做一些讽刺政治类的漫画来达到嘲讽挖苦领导人,讽刺政策的目的。据相关整理资料称,翻开法国报纸,被“开涮”最多的就是总统先生们,在漫画家的笔下,戴高乐的长鼻子变成大象鼻,光头的德斯坦变形成了螳螂,身材矮小的萨科奇在与奥巴马总统见面时穿上了高跟鞋。奥朗德自然也不能逃脱,骑摩托车幽会女友的轶事被反复“创作”。及在这些政治讽刺漫画中,漫画的风格最为大胆,漫画家们毫不吝惜自己的黑色幽默。尺度之大,令人咋舌。但大多数法国人却不以为然,甚至引以为豪,因为他们认为“在伏尔泰的故国,在不敬之乡的法国,人们有嘲笑一切的权利”。而正是由于这样的观念,《查理周刊》才能得到法国群众的支持并且运营下去。
而在这场悲剧发生之后,法国的民意从一开始大多支持《查理周刊》上再到认为言论需要界限。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张维为说,《查理周刊》被袭事件后,法国等西方世界想借此把“言论自由”的价值观推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实际上从某个角度来说这成了一种“原教旨主义的言论自由”。这样做在世界上是行不通的,但现在在西方已经成为一种政治正确,其他的言论基本上都被压制了。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政客企图通过这样的方式转移社会矛盾的考量,但无论如何,这样的对峙是非常可怕的。
由此来看,媒体的言论自由定然需要规定界限,且要看是否是在维护了民族及国家的利益基础之上。而各国媒体在对言论自由及公众隐私权的界定和考量上,也有了更加小心翼翼的斟酌,可以说,几十年中,人权公约中关于人权的精髓,越来越渗透入媒体报道之中。而正因为人权的觉醒,大众对自己权利的争取,媒体和公众之间的法律冲突越来越多。
调查显示,当前社会,“告记者热”问题已被大家所熟知。全国各地法院接到起诉新闻出版单位及其记者的案件量大增,其中除去新闻出版单位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法人荣誉权的案件等外,大部分都是涉及自然人隐私权的问题。杨立新教授在对北京的两个区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新闻侵权案件进行调研时发现,其中涉及侵犯隐私权的案件高达82.4%。“告记者热”问题的背后其实是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权与自然人隐私权在现实中博弈的结果。
2016年6月3日,中国青年网报道:一则没脱裤子如厕被罚的新闻引起网友的关注,网友纷纷大呼,现在上厕所都不安全了。上厕所方便,得小心有没有人跟着;想借上厕所的机会偷着玩手机,更得注意了,起码装模作样也要到位。不然你连裤子都没脱,被拍了照片那可就是你偷懒怠工的铁证了。这不,老先生就因为没脱裤子如厕被记大过。
而这则老先生如厕的照片在网上流传后,网友大呼:还有没有隐私权了?
而去年的卓达公司将无界新闻告上法庭一案,主要是因为无界新闻曝光了卓达公司的“内幕”,损坏了卓达公司的声誉。而目前已经立案。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人们争取人权的观念意识上,都有较大的提升改变,可以预测,将来媒体法对于媒体言论自由及公众隐私权的立法将越来越详细,而人们争取自己利益的意识也越来越高涨。追根溯源,1998年的人权公约可谓是功不可没。
结语:1998年人权公约对媒体法的影响,虽然不是硬性的,但也将“人权”这个概念逐渐渗透入欧洲法律,随着世界一体化及经济全球化,也对世界各国媒体造成了不小的影响。而对于媒体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讨论,仍然在路上。

参考资料:
《媒体法》(萨利)
《欧洲人权法案对欧洲媒介的影响》
《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关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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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19:41:22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王雅蝶 于 2016-6-26 19:43 编辑

                              浅谈互联网时代下对秘密的侵犯
                                                                           
                                王雅蝶  新闻1402  5120143763     
                  

摘要
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大的发展,在某些情况下,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让原告人有了一个合法的工具来禁止不道德的媒体行为。媒体融合步伐不断加快,我们试着讨论在互联网时代下,特别是在参考媒体行为的情况下,考虑与防止侵犯秘密有关的法律是如何发展的、中国良知媒体扮演的角色、谁能够对侵犯保密责任的行为起诉。

关键词
互联网 秘密 侵犯 传媒法 媒体行为 保密

引言
从1976年Miller v  Taylor案件中Yates法官所作的评论,此案牵涉到一个秘密手稿。我们可以得知:如果愿意的话,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持他自己的观点。人们有权决定是否将自己的观点公开或者仅仅向他们的朋友公开。在此种情况下,这个手稿无论怎样都是他个人的财产;并且没有人可以从他那里夺走或者在未得到他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该手稿,否则就是对他的权利的侵犯。

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处于刚起步的阶段,我国的传媒领域正经历着一场融合发展的深刻变革,媒体融合成为当下传媒行业共同面临的时代命题,同时,互联网时代下,我国的传媒发展与个人隐私侵权的关系已受到关注。公民的隐私如果要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保护,传媒就必须思考,披露事件的真相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正文

一、        为了公共利益对秘密信息的披露

在许多案件中,媒体并不是秘密信息最初被披露时的直接接收者。一般情况是,当第三方得知通知,知悉相关信息是秘密信息时,其就被施加了义务,以对相关秘密的原始来源人承担保密责任。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的出现是媒体法的一个重大的发展,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让原告人有一个合法的工具来禁止不道德的媒体行为。

我们知道,不道德媒体行为包括对秘密信息的未经授权的披露,为判断一种行为是违反秘密责任的行为,相关行为必须是侵犯明显的或者隐含的保密责任。

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明确了隐私权在我国是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保护。而新闻自由也是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媒体及其从业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更是不可忽视。

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由新闻机构授权同意、委托的个人(通讯员、投稿人、特约撰稿人等)在行使新闻工作职责时,违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媒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分为采访侵害隐私权和报道侵害隐私权。采访侵害隐私权,主要指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信息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主要有:监视、私拆信件及偷窥他人其他文件资料、侵人民宅包括居住场所、私人的办公室、私人游乐、饮宴、就医以及交谈的场所。

纵观当下,中国缺少一些有良知的群体,“姚贝娜事件”中,记者冒充医生助手进入临时手术室;从李××诉《兰州晨报》,以其真实姓名发表采访其隐私内容的文章侵犯名誉权案;可以看出,部分媒体人存在对秘密信息的未经授权的披露。有关个人隐私或者私人事务的信息在本质上表明了相关人员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且这种保密行为绝不会让其受到批评。

一些媒体为了商业利益对秘密信息进行披露,而不是公共利益,这是不好的趋势。我们希望,当公共利益的要求超过了保密责任的希求时,此类秘密信息的披露将被许可。当披露秘密是为了揭露不公正的时候,这种公开行为通常具有一种恰当的理由或者借口。

二、        谁能够对侵犯保密责任的行为起诉

基于传统的分析,对侵犯秘密的行为进行诉讼的诉因归属于善意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如果A告诉B一些有关C的秘密事情,然后如果B将这些信息披露给了D,对侵犯秘密提起诉讼的原告人应该是A(信息的披露者)而不是C(信息的主体)。经管B的未经授权可能对C造成损害,但事实就是如此。
为什么防止侵犯秘密法不能替代隐私法进行运作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如果个人信息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公开的话,通常情况下相关信息的主体会遭受侵害。但此类总体不会总是承担保密责任的人。

2014年2月26日,世奢会诉新京报社、南方周末侵犯其名誉权案朝阳法院一审宣判,新京报、南方周末双双败诉。真正的困难在于,记者的这一保密义务可能与公民的作证义务相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人可以免除作证义务。
在某些发达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记者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里既有鼓励信息流动、维护言论自由的考虑,也是对媒体业资源加以保护的制度安排。消息源犹如新闻界的衣食父母,如果记者一旦自身面临法律风险,就放弃保密承诺,那么新闻业也就难以获得某些真正重要的消息,这个行业也就难以为继。

所以法律保护记者的这项职业特权,这是大趋势。当然,新闻界也充分注意到了轻率承诺保密,或号称承诺保密的危险性,那些在报道中随处可见的“据不愿透露姓名的”、“据可靠消息称”的说法,极有可能成为某些记者偷懒,不去核实消息真实性的借口,成为虚假新闻的温床。

互联网时代下,一些新媒体会利用夸张的标题来吸引受众的点击。我们知道,当一方使用秘密信息公布了某些断言,这些断言本身并不会产生公共利益的要求,除非出版商有理由相信它们是真的。当为了获益而将秘密信息卖给媒体,而相关媒体又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将其公开时,就会出现这样的一个问题,因侵犯保密责任而出售相关秘密这个事实是否会抵消任何公共利益保护的抗辩理由。

三、        良知媒体扮演的角色

秘密的“必要性质”,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公共领域的含义:当相关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获得的时候,它就属于公共领域,不能被认为是秘密。有良知媒体应该扮演的角色,秉持媒体披露消息源的原则,为消息源保密是例外。不轻易许诺保密,但一经承诺,应信守承诺。

媒体帮助公民实现上述宪法权利的方式,一是尽可能客观公正地呈现事实真相,使人们能够在掌握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对公共事务作出独立判断和评价;二是为专业人士和公众提供发表观点和意见的平台,以便使他们的声音能够被更多的人听到,从而形成公共讨论的环境。这些声音中当然包括揭露、批评和谴责的声音。无论是事实报道还是观点表述,都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名誉和利益。这一点,如知名媒体《南方周末》、《南风窗》、《新京报》、《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有涉及。

我们应当看到,对不应得的名誉和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利益的损害,是符合公共利益的,是媒体对社会的正面贡献之一。雇佣“网络水军”,操纵网络媒体,诋毁竞争对手,通过网络虚假宣传、包装自己,是企业经营与竞争领域近年来出现的不好现象。从近日曝光的董明珠自媒体侵权《因为爱情》,遭音乐人小柯抗议,也可看出。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如何协调新闻自由和隐私的矛盾,值得关注。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新闻自由作为宪法保护的基本自由,是基于公共利益为内容的。现实生活中,人们既想要获知更多的信息,扩大自己的视野,以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同时又不愿自己的私密完全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诚如假新闻“纸箱包子”事件中论证的一个基本前提,记者要做好事件的纪录者,而不是事件的参与者与导演者。

网络媒体对秘密侵犯的案件类型复杂多样,常见的网络媒体侵犯隐私权大多会涉及网络媒体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无论是网络媒体的行为,还是第三人借助网络媒体的行为,都会涉及言论自由的问题。

当为了获益而将秘密信息卖给媒体,而相关媒体又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将其公开时,就会出现这样的一个问题,因侵犯保密责任而出售相关秘密这个事实是否会抵消任何公共利益保护的抗辩理由。公共利益保护的抗辩将仅仅保护诸如与公共利益相符的披露。

此外,互联网技术促使传媒的发展为社会带来自由、开放、民主,以网络媒体匿名为例,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解决网络媒体对秘密的侵犯这一问题也具有重要性和急迫性。《舆论学》作者李普曼曾说,“世界是人们在头脑中的想象构图。”虚拟信息在现实世界中的传播,使得我们的现实世界愈发信息化,网络的发展,也使个人的生活空间和个人隐私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

媒体侵犯非公众人物隐私权最新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肉搜索”。以个人外表为例,通常情况下,个人的外表不被认为是秘密的,外表是人人皆可见的。但是法院已经表明,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其将对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对某人的照片的公开行为视为对秘密的侵犯。值得注意的是,从正面报道一个非公众人物,并不侵害其名誉权,但是却可能破坏其安宁的生活,侵犯了隐私权。

结语

媒体的生存境遇决定了传媒主体行为选择的内容,防止侵犯秘密的法律诉讼让原告人有了一个合法的工具来禁止不道德的媒体行为。正确认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平衡协调关系,让媒体认清目标,做出正确的道德行为,关注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媒体法》,萨利•斯皮尔伯利
《秘密消息源该不该保护》,徐迅
《网络媒体侵犯隐私权责任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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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20:14:29 | 只看该作者
在自媒体时代谈言论自由
1402舒孟华 5120143753
摘要:自媒体时代下的信息传播呈现出天翻地覆的变化,看似公众已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言论自由,但是言论自由的限度已经被自媒体时代的低限制所泛化,如何在自媒体时代更好的行使好言论自由的权利,首要的是先要能够履行自身的义务。
关键词:自媒体、言论自由、责任与义务
一、言论自由的前言后语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言论自由是构成民主社会一项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主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直接承认并保护言论自由的国际文件,之后许多重要的国际或区域性人权条约都有关于承认并保护言论自由的大致相同的规定。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也直接体现在各国宪法中,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在其文本中明确公民享有言论自由。
正如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所表达的那样,能够自由表达和交流思想和观点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正式言论的自由和思想观点的交锋促进了公众对于真理的追求,也有利于加深公众对真理的认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荷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曾在判决中写道:“对一个念头是否为真理最好的测试,即凭其力量在竞争市场中为人接受,并且惟有基于这样发现的真理,才能稳固地达成他们的愿望。”
言论自由更是民主政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一个没有言论自由的社会,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将成为空谈。言论自由还是制约公权力,避免民主由多数统治走向多数人暴政的必要保障。言论自由赋予公共决策以民主性,它能直接催生阳光透明的政府,在同时,也促进并强化了公民对政府监督的力度,开辟了公众参与政治表态的渠道。
言论自由还能够促进社会环境宽容和谐,维护社会的稳定。开放的言论表达与交流可以有效疏解公众对于社会的偏见,对这种多元价值观的包容,尤其是对那些偏激、非主流观点的理解和宽容,是减少社会冲突的重要方式之一。李宝灵(Lee Bollinger)教授是本观点的支持者,并且主张“自由言论原则涉及一种特别的行动即:为杰出的自制开拓出一个社会互动的领域,其目的是以发展及证明社会对控制被许多社会遭遇所唤起感觉的容纳度”。
此外,言论自由还有助于个体的自我实现。之所以将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之一而加以保护,其本身就意味着“享有言论自由”对人的发展具有特别的价值。个体存在的目标和意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作为人所具有的个性和潜能在其所生活的社会中的彰显程度和发挥程度。个体越通过言论、出版和他所喜欢的方式表现自我,自我价值的实现程度就越高。而压制思想和交流则等于从源头上扼制人的个性。
总之,言论自由是一个社会极其重要的品格和价值,无论对于个人发展、社会和谐和政治稳定,保障言论自由都具有基础性的意义。但是,言论自由也同样存在着很多的争议,而这种关于它本身性质的质疑远比政府或是其他机构对言论自由试图进行控制的危机要大得多。
正如港片中常用的那句“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每一个公民都有自己的言论自由,但是自由的边界将有法律裁决。大多数公民并不能清楚地认识到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而无意识的将言论自由的边界扩展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以及个人隐私的侵害,这种现象在新媒体时代或者说是自媒体时代表现的尤为突出。
二、言论自由与媒体的相爱相杀
言论自由的边界处理一直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话题,同样也在传媒界广泛讨论。在当今时代,大众媒介和新媒体在建构和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新闻界有义务传播和公共利益有关的信息和观点,同时,新闻媒体还有权接收相关信息。如果这两个环节有一个脱环的话,新闻界将不能很好的扮演“公共监督者”这个至关重要的角色。在民主体系中,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必须受到立法和司法机关以及舆论的密切监督。新闻界则代表了公众履行舆论监督这一职责。
言论自由发挥重要作用的另一个渠道是关于是否应该强制披露记着的消息来源方面。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记者被迫披露消息来源,媒体的公共监督职能将受到极大打击。除非有着压倒一切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识别该消息来源,否则保护媒体深喉是十分必要的。美国水门事件直接导致尼克松下台,即使在那样的压力下,美国媒体依然保护了自己的线人不被披露,这是一种专业的媒体责任感的体现。
在涉及言论自由的各个方面,媒体都不能越过法律的界限。媒体的义务是以一种在其与法律制约下承担的责任相吻合的方式,传播所有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和观点。言论自由的制约在某种程度上是非常必要的,一旦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利被利用,将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比如二战后的德国对于法西斯主义思想的严厉打击与控制,较为彻底地清楚了法西斯势力在德国的遗留影响,使德国迅速走出战败的困境并且以一个崭新的状态回归到现代资本主义社会。
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利与公民的隐私权虽然并不是互相冲突的对立体,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之间往往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公民的隐私权是与言论自由权共同发展起来的,媒体在对社会进行公共监督的时候,难免会对某些隐私有所谓的爆料,而这种对私密事件的起底则往往会被认为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并在特殊情况下构成诽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政府进行批判的许可权限是要广泛于其他的,这种公私之间的差别,至少在有关侵犯隐私和诽谤案中是有效的。
三、自媒体时代如何行使言论自由权
近年来,互联网络在中国得到迅猛发展。截至 2012年 12 月底,中国网民规模为 5.64 亿,已跃居世界第一,互联网普及率达到 42.1%;微博用户已达 3.09 亿;腾讯的 QQ 拥有 7 亿活跃用户。所有这些数字都说明了一个事实,不经意间,中国已步入自媒体的新时代。
舆情蓝皮书《中国社会舆情与危机管理报告(2012)》显示,由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由新媒体作为首次曝光媒介的舆情事件正逐渐增加。2011 年的471 起网络舆情热点事件中,由新媒体作为首次曝光媒介的舆情事件有 307 起, 占65.2%,通过传统媒介曝光的仅 145 起。
“自媒体”一词最早是由美国学者谢因·鲍曼(Shayne Bowman)和克里斯·威利斯 (Chris Willis)释义的。2003 年 7 月,二人在美国新闻协会媒体中心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提出:自媒体是普通公民经由数字科技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联,提供与分享他们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的一种途径。构成自媒体内涵和外延的重要因素有两个:一是运用互联网技术;二是个人作为信息传播者。美国资深媒体人丹·吉尔默(Dan Gillmor)在其著述中亦揭示了“自媒体”这种草根媒体兴起的缘由,并提出了“我们即媒体”的观念。
相较于传统媒体新闻生产流程严格的制度规定,自媒体时代无疑大大降低了信息发布的门槛。只要一台电脑或一部智能手机,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制作者,并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手段发布。在这样的自媒体时代,“主流媒体”的存在感变弱,各种庞杂的信息从四面八方涌来,每一人都必须对其获得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形成自己的意见并进行传播。可以说,自媒体的兴起直接社会带进了万物皆媒体的时代。人们不再单一地从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中获取信息,而是更趋向于从自媒体的各种载体中寻找新闻、参与讨论。这种建立在平等的传播理念上的便捷、低限制的传播环境和传播方式引发了公民的广泛兴趣和参与热情,从国家的政治生活、重大的新闻事件到个人生活的点点滴滴,发布、传播和评论的话题不一而足。在自媒体时代,言论自由似乎得到了最大化的彰显。
但是自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似乎被过多的神话了,以至于公众忘了个人素质的差异会导致自媒体内容格调的差异。所以当下自媒体人信口开河,造谣传谣的状况层出不穷。去年底,阿里巴巴集团向法院起诉今晚报社、福建省益红大白毫茶叶有限公司,对其所属新媒体刊登不实内容的行为分别索赔人民币1000万元。另有上海两家微信公众号对造谣阿里巴巴的两文进行转载,也被阿里巴巴一并告上法院。这一事件被认为是一大波行业巨头向自媒体乱象发起进攻维权时代的到来。
自媒体的侵权行为大都以言论自由为幌子,实则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混淆视听。而这种情况产生是由网络复杂本性所引起的。近年来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时代成为热词,这使得公众忘记了互联网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来实现个人的诉求的工具,而不是万金油。我国目前网民素质不高,缺乏信息辨别的能力;网络管理存在着较大的漏洞,各种不怀好意的人见缝插针,传播不实信息。种种因素叠加,自媒体乱象才屡禁不止。
应当说,言论自由在自媒体时代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呈现,网络言论自由也已成为公众实现言论自由权的最主要的手段。但是,权利是与义务互存的两个概念,然而,随着自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广大网民却依然处在蒙昧的状态,未能形成健全的“网络人格”,即最基础的责任感的缺乏与道德观的没落。
鉴于此,来自外部的规范是整治自媒体乱象的主要手段。这个外部包括互联网与自媒体相关法规的完善,政府相关部门与有关企业部门的严格监管,以及网民之间的互相监督,及时从源头出处、传播过程、到达目的三个方面处理自媒体的权利滥用。
值得明确的是,这种“他律”并非是对公众的言论管制,而是用客观规制来影响主观进步。自由即责任,追求自由的前提是本身具有承担责任的意识与能力。
【1】陈丽莉. 论自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J]. 中国检察官, 2013(15).
【2】陈珺琦. 自媒体时代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4(12):69-70.
【3】袁启莉. 论自媒体时代个人言论自由失范与规制之协调[J]. 法制博览, 2016(2).
【4】刘传洋, 芦芳. 我国自媒体时代与言论自由权益保障分析[J]. 法制与社会, 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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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6 20:21:23 | 只看该作者
姓    名:杨雄

学    号:5120143744

专业班级:新闻1401








谈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虚假报道的举证难度
摘要: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因此,原告以恶意谎言起诉媒体的虚假报道,应该是侧重于希望获得利润或所得方面的赔偿。但纵观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案件,最终多以恶意诽谤罪成立,并且要求媒体作出经济赔偿。既然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为最终目的,那么,原告为何不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这就要从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难度说起。

关键词:恶意谎言、虚假报道、真实恶意原则
“真实恶意原则”的阻碍
5月25日下午,跨境电商“网易考拉海购”告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社侵权的官司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作为网站经营方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雷火公司)认为,中国经营报《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一文报道失实,索赔1000万元,同时对转载此文的网站索赔500万元。而对于起诉,报社表示,这是真实的新闻报道并且没有任何主观恶意。
在恶意谎言案件中,原告人必须证实被告人恶意的制造虚假消息。当没有具体和实际的行为时,恶意仅是一种通过文字表现出来的思想层面的东西,它是一种抽象的概念。通过语言上的恶意去解读媒体是否具有真实的恶意,难度非常之大。这就相当于媒体从个人观点的角度刊发了一篇对于某一刑事案件的看法,而这一看法恰好引起了公众的共鸣,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审判,或则间接引起民众抗议、非法集会,那么,这样的报道是否具有恶意,如果有,又该如何去正式媒体真实恶意的存在?这是一道摆在原告和司法机构面前的一道难题。
这让笔者想到美国法院用来规范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准则之一——真实恶意原则。该原则在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时确立。真实恶意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或政治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导提出诽谤诉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真实恶意是指,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或完全漠视,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
一开始这原则适用于政府官员,目的是保护媒体对于政府的监督作用。后来的一系列案例,如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1967)、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美迪亚公司案(1971)、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1974)、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费城报业集团诉赫普斯案(1986)、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又进一步将此原则推广到适用于非公共官员的“公共人物”
《传媒法》第四章《恶意谎言》中列举了一个案例,原告是一名演员,在暴风雨中头部受伤。被告人《星期日体育报》在原告身体情况不允许,并没有应允采访的情况下,被告制造了原告愿意接受采访的假新闻。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这条新闻是被恶意制造的,原告证明《星期日体育报》的编辑存在真实恶意的理由是,原告在采访前申请了限制采访的临时禁令,所以该报的编辑是故意为之。
这算是一桩比较成功的公共人物以“恶意谎言”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案件。
但此案的关键在于临时禁令,恶意谎言中的临时禁令是对有可能形成虚假报道的人、事进行限制。该案中的原告在采访前已经申请了临时禁令,媒体知道其有临时禁令,再去采访,并制造虚假报道。那么原告就可以靠这一临时禁令证明媒体存在真实恶意。
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像明星一样受到媒体的重点关注,也不可能提前预判到可能会被受到媒体虚假报道的伤害。所以,如果假设媒体的虚假报道已经形成,如何扼制虚假报道的传播?
网易考拉海购告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社侵权的官司中,则采取了一种事后限制的方法。据了解,在此案开庭审理前,法院要求中国经营报社暂时停止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文章,直至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本案也成为北京地区首例支持原告诉讼禁令申请的案件。
但是,申请临时禁令面临着一大阻碍,临时禁令的颁发也不太容易。因为司法机构会考虑临时禁令是否会干涉被告人的言论自由。言论是否可以造成严重的后果。不能光靠想象,虚构一些还未发生的事情,从而判定媒体的言论具有恶意谎言的意图。
并且,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限制言论的后果是很严重的,但如果完全尊重民众的言论自由,带来的后果同样严重。霍姆斯曾对言论自由做了这样的阐释,“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 并高声叫喊从而引起惊恐的人。”
可见,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才确立了“这是恶意原则”,但是这一规则从一开始就显得不是那么公平。这一实际恶意原则在起诉难度较小的诽谤罪中饱受诟病,尤其是媒体将这一原则当成免死金牌的时候。
首先,新闻媒介并没有免受骚扰和因诉讼而遭受经济和新闻工作上的损失,也无法使其摆脱会受严重损失的恐惧。其次,对许多知名人士来说,当针对他们的新闻报道不真实,确实对他们进行了诽谤时,“实际恶意”规则使他们失去了获得经济和其他损失补偿的机会。最后,由于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在发表的信息除了确有不实之词,还要证明被告怀有实际恶意才可能胜诉,因此,原告被允许对被告的报道人员、编辑人员、行政人员进行检查,并查看他们至少部分的笔记和其他准备的材料,以便决定他们对所报道的事实的真伪的掌握的真实情况。这自然会干扰在诽谤案中为自己辩护的媒体的工作者的日常事务。
可想而知,在举证的责任全在原告方的“恶意谎言罪”中,这一“真实恶意原则”又给原告带来了多大的阻碍。 
从真实案例分析原告举证难度
上文中提到的网易考拉海购诉《中国经营报》一案,就足以体现出原告方在类似案件中的举证难度。
以恶意谎言的罪名起诉媒体的虚假报道,首先要满足三个条件,也就是起诉的诉因。作为原告原告必须展示以下所有事实。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作为一个必然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相关案件的起诉中,这三者必须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第一个诉因是,原告必须举证被告人失真的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传媒法》一书中对该诉因做了如下界定。“这种失真定义对既有事实的虚假表诉,观点的表达不太可能构成恶意谎言。”
网易考拉海购平台控告《中国经营报》名誉侵权一案中,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作为“网易考拉海购”平台的运营主体,雷火公司诉称,《中国经营报》于今年2月1日刊登的《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的报道,开篇即称“网易考拉又陷入售假漩涡”,随即以一位周先生的“假货爆料”为新闻由头,称其为“考拉假货的当事人”,再铺陈开来,称“买到货不对板商品的用户不在少数”,“即便完全是自营,也不一定能保证没有假货”,指称“网易考拉海购”销售假货。纵观全文,周先生认为买到假货的理由仅仅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无其他确切依据。
这样看来,雷火公司完成了其原告的义务,即举证证明被告的确是对既有事实进行了虚假报道。但前文提到过,观点的表达不太构成恶意谎言,这一点也成为了被告反驳原告的理由。
中国经营报社答辩表示,首先,文章经过调查核实发表,实事求是且不的、存在任何过错,涉案文章信息来源真实,也对原告及相关人士进行了采访。报道仅为阶段性报道,没有定论,仅是提出一些质疑,而这些质疑,仅仅只是一种观点的表达。
综合本案来看,涉案报道的主要内容均有出处。其次,该报道对网易考拉只是质疑,没有做出确定性结论,没有说网易考拉的商品是假的。再者,涉案报道没有出现攻击性的语言,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只是就是论事,给予全面客观、真实和准确的报道,其调子是温和和善意的,属于媒体正当行使监督权。总体而言,涉该报道的内容做到基本真实,不属于失实报道。
第二诉因,即判定被告是否具有真实恶意。雷火公司给出的理由如下。经比对收货人基本信息,爆料买到假货的周先生,实为《中国经营报》主编吕女士的配偶,报道记者是吕女士的下属。
原告认为,在未经任何渠道进行查验的情况下,周先生及其配偶利用其掌握的媒体资源大肆宣称其买到的是假货,有违新闻从业人员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恶意毁损“网易考拉海购”平台的商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新浪)主办的新浪网站全文转载了上述文章,进一步误导公众。
关于原告所说的主编吕女士和作者吴女士的关系,报社解释说,两人并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吕女士提出新闻选题具有新闻价值,吴女士在进行涉案报道时,严格遵守了报社的选题审稿规范和程序,其二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
第三诉因即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需要证明这一点的前提是,前两个诉因都必须成立,否则,讨论第三个诉因将毫无意义。如果《中国经营报》既没有虚假报道,也没有存在恶意,那么即便文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国经营报》也不会负有法律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以恶意谎言为由起诉媒体虚假报道的难度非常之大,况且,在我国的国情当中,所谓的言论自由多是从政治角度出发,我国政府也会像国外政府一样保护媒体的言论自由。但这份被保护的言论自由若不是用于监督政府,而是欺骗群众。那么,这样的媒体在虚假报道方面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其后果将会殆害社会,阻碍国家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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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6-26 23:43:39 | 只看该作者
                                      《浅谈隐私与媒体——公众隐私权与媒体报道权的结合与冲突》

                                                                                                                    张译允
【题目】浅谈隐私与媒体——公众隐私权与媒体报道权的结合与冲突
【一】概念的界定  
【二】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
【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民众的知情权、新闻自由
【四】隐私权、隐性报道  
【五】新媒体时代下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本篇论文中的参考文献


【摘要】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宣传和报道的过程中,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或者是为了某一媒体机构或该媒体人自身的某些目的和利益,去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随着广大群众法律意识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因为个人的私人权利受到侵犯而引发的公众与媒体之间的官司越来越多。当公众的知情权、媒体的报道披露权与被报道者的隐私权之间出现冲突时,这之间的利益点又该如何把握呢?
本论文将从隐私的界定、有关隐私权的法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民众的知情权、新闻自由;隐私权和隐性报道、新媒体时代下的隐私权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隐私权 媒体 相关法律 公众人物 公共利益 隐性采访 新媒体

【正文】
一、 概念的界定
在《媒体法》这本书中,在具体给出“隐私权”的界定之前,作者着重说明了“隐私权”这一权利的特殊地位。因为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概念受到相关隐私权保护定义的阻碍,而其相关的定义,要么范围过宽,使媒体难于行使其监督者的职能;要么范围过窄,其价值被加上了“私人的”或“个人的”等形容词。因此,书中在隐私权涉及到媒体的实用性时,给出了以下定义:“保护个人及其家庭生活或事务免受直接通过物理手段或公开信息的方式进行侵犯的权利”。但该定义只是1990年加尔各答委员会的一家之词,也受到了很多后来规则的挑战。
而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
除此以外,中国还有各界人士对“隐私权”的定义给出了自己的看法。比如,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但总而言之,隐私权的定义始终都涉及到如下几个方面:首先,隐私权是一种相对于个人的权利,它不受到外界社会以及人员所赋予的其他干扰,是一个恒定的存在;其次,界定一件事属于隐私与否,要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当事人的同意下,该事件便可以公开,否则在触犯了相关法律时,将会被认为触犯了对方的隐私权;最后,隐私权属于人格权利,是一种至高无上的私人权利,它与人的精神和人格息息相关,神圣不可侵犯。
比如,在我国就曾出现过侵犯他人隐私权、被称为“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案件。
姜岩和丈夫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她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两个月,她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丈夫与一名案外女性东方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并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自2008年1月开始,大旗网刊登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在该专题中,大旗网将王菲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披露。同时,姜岩的大学同学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管理的天涯虚拟社区网出现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每篇网文后,都有大量网友留言,对王菲的行为表示不耻和痛骂。许多网民认为王菲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岩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发起了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的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2008年3月18日,王菲将大旗网、天涯网、北飞的候鸟三家网站起诉至法院,索赔工资损失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及公证费用2050元。王菲认为被告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隐私,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最终法院判决张某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判令张某删除侵权的三篇文章及相关照片、张某赔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
由此可以看出,隐私权在我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的重要性和受重视程度。

二、 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
我们知道,向来只有“隐私权”而没有“隐私法”,因此,隐私权的实现是依托其他普通法中的相关规定。如书中所描写Glidewell法官所说的那样:“众所周知,英国法律中没有隐私权,因此也就不存在就隐私权侵犯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明确规定出一些相关法律条文以用作隐私权的受到侵犯时受害者所能依靠的法律。”[1]
这些具体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包括以下几点:
(1)与某些照片和电影有关的隐私权
(2)骚扰(又包括刑事犯罪和民事诉因)
(3)数据保护
(4)通过执行土地权益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包括非法侵入土地和妨碍行为)
(5)防止截取通信的条例
(6)报道限制机制和法院
(7)其他法律名义下的隐私权
在这些法律条文中,诉诸了各种会对人的隐私权构成威胁的情景,并作出了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包括版权、专利权、设计权、长时间的电话骚扰和所谓的“串门”、在具有隐私权合理期待的场所进行非允许性拍摄、窃取或截取邮政或公共电信系统装置以获取他人通讯内容的行为,都属于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而在种种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儿童的隐私权保护。不同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因为缺少相应的社会常识、价值认知与自主选择等意识,常常对于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处于一种模糊的认知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媒体从业者必须考虑所要公开的内容是否会对儿童造成伤害,除非该内容的公共利益性远远大于其伤害性,或者该内容明显有利于儿童,否则,儿童的隐私权将被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
我们需要清楚认识到一点:虽然公众的隐私权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依靠这些相关法律得到保护,但因为这些法律本身并不是为强调隐私权而制,而是有其原本就适用和服务的范围,也就因此对隐私权的影响不那么直接和全面,很多时候公民的某方面隐私受到了侵犯后,就因为找不到相应的挑款作支撑,也就因此不具备法律的保护。
比如,前几年大热的“艳照门”事件,所涉及到的明星有陈冠希、张柏芝、阿娇、谢霆锋等等。当陈冠希与众多女星的艳照被不明人士披露出来并公布到网上后,由于其涉及到的都是娱乐圈的大人物,也就理所当然引发了公众强烈的兴趣。在这种情况下,若是相关人员想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那么就要考虑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些照片并没有违反“骚扰”条例中所涉及的内容:没有长时间的电话骚扰,也没有被“串门”;其次,这些照片的被披露没有涉及到通讯截取,也没有侵入这些明星们的住宅;最后,这些照片本身就是事实,并没有被篡改,它们描述的是准确无误的场景,因此付诸于诽谤诉讼也不会取得成功,而由于当事人都出来承认了事件的真实性,所以也不可能提起恶意欺诈诉讼。但是我们知道,这些照片属于个人秘密范畴,如果照片持有者和披露者之间存在着明示或暗示的保密责任,那么就可以提起侵犯秘密的诉讼。但该事件中,显然陈冠希和披露者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因此,这个案件很有可能就是一个在现有的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中无解的一个案件。因此,有关于隐私权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需进一步完善。

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民众的知情权、新闻自由
在隐私权受到侵犯的群体中,公众人物占到相当大一部分的比例,因为公众人物是所有人关注和议论的焦点,有关于公众人物的消息,尤其是各种花边新闻、绯闻等最能够拨动受众的神经,获得大众的追捧。也因此,大量的媒体热衷于挖掘各种公众人物的私人消息以求满足公众好奇心的需要,以此来增加关注度和发行量,并最终达到获得利润的目的。但这一方面也体现出了一定的新闻自由——毕竟媒体从业者的使命之一就是为了揭露,为了报道,为了挖掘普通大众看不到、想不到、接触不到的东西。也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媒体自由都是急需保护的权利,但两者往往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2]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如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
新闻自由,或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
在这三个权利之间的冲突中,民众的知情权实际上反映的是民众作为一种信息获取的被动体,在获得各类信息方面所能够达到的值,而这个值得大小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程度的高低,民主程度越高,他们所能获取的信息越多、越全面,渠道越丰富。
而作为社会的公众人物,他们本身就与普通民众不同——他们的社会地位更高,对于信息的接触性更强。这种在社会地位和信息资源上的不对等,催生了普通民众的某些不健康的心态——对于公众人物私生活的窥视与猎奇,而这种欲望和需求也就自然而然催生了某些媒体朝着一味满足群众的需求而舍弃了某些行业规范和准则的行为,甚至有的记者为了抢到所谓的“独家新闻”,而不惜24小时蹲点跟踪打探[3],甚至有时候刻意制造一些媒介假事件,通过特殊的文字编排、图像剪裁嫁接和音频的筛选,来制造公众人物的负面新闻,给当事人造成了不良影响的同时,也给广大受众带来了虚假的信息,可谓是影响极其恶劣的行为。而在这个过程中,所谓的媒体新闻自由也完全变了味道,所谓的“自由”中充满了功利、虚假与竞争。
在这种现象和氛围下,近年来我国出现了新闻的一个新种类——反转新闻。“反转新闻”是新媒体时代出现在舆论空间中的新现象,是指公众态度的反转,某条新闻刚出来时,舆论会把矛头指向某一方,可新公布的细节会使新闻剧情突然发生逆转,舆论态度立刻随着新剧情情绪化地摆向对立的另一个方向,被同情的受害者瞬间成为被唾弃者,被攻击的作恶者立刻成为被同情者,180度的情绪大挪移就在一瞬间。
而这种现象出现的最根本的原因是新闻媒体在一味地抢夺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猎奇性,而忽略了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在一个事件刚刚露出矛头还没有揭开真相、发展完全时,就急于把事情通过个人的想象来进行排演,并传达给大众,最终当事件发展完全、真相浮出水面后,当初爆出该事件的媒体和记者就会收到抨击。类似的事件有成都女司机被打事件、云南女导游事件、学生给老师打伞事件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常常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到底该如何报道、怎么把握报道的尺度,才能既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不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呢?恩格斯曾经提出过一个处理个人隐私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众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这句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个准则。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媒体工作者所能报道的事件的具体界限——即什么能报道,哪些不能报道。这些目前只是根据大众的基本共识而存在并发挥作用。而也正因为只是共识,没有形成固定的成文规定,那么它的界定也就变得因人而异。但无论如何,媒体工者都要恪守作为媒体人应该遵守的相关职业道德,维护公共利益,遵循新闻价值原则。公众人物虽然在 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民众获得或体现了相应的身份、地位与金钱,但是从法律上来看,不管是普通民众还是公众人物,他们都是普通的自然人,其私人的事务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花边的新闻,比如住宅秘密、通讯秘密、私生活秘密等等,都不应该是媒体工作者应该大肆报道和渲染的内容。
除此之外,新闻媒体工作者还要自觉承担起对于社会的责任,对于媒体来说,要尽量在报道中体现真、善、美,而不是假、恶、丑,毕竟,媒体作为社会的发声者,本身就是社会的一部分,要为整个社会的发展增添自己的一份正能量。

四、隐私权、隐性报道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近年来,新闻记者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时常发生和公民的隐私权相冲突的事件。其实客观地讲,隐性采访(暗拍)在揭露社会黑暗面、披露腐败事件、追踪违法违规行为方面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这种手段的使用,其实并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其中必然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也必然会产生与之相关的一系列的利益甚至法律上的冲突。[4]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就提出了质疑:在运用暗访、偷拍这种方式进行新闻采访时,记者的采访权限是什么?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限度是什么?
《中国青年报》曾经发表《新闻报道的司法保障》一文,指出:如果有法律对新闻采访者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比如规定采访者的正常暗访权,赋予采访者自由录音录像的权利,就能从证据方面解决新闻报道的两难处境。《北京青年报》一篇《除了“偷拍”还有别的》的文章说道:现在,带着针孔摄像机偷拍“黑窝点”已经成为了电视新闻中最抢眼,也最解气的节目,如果这样的采访方式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说法,记者们也就能少遭遇一些尴尬。至于在“偷拍偷录”过程中怎么就“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怎样才是“合法的偷录偷拍”,还是得法律给出合理性的解释。
其实作为观众来讲,我们所能获得的信息绝大多数来自于我们每天所接触到的各类新闻发布者,这些我们所能接触到的信息本身就模棱两可、真假难辨,更别说时时刻刻发生在我们周围的各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的老百姓,最渴望的就是每天能吃得安心、穿得安心,行得安心,可偏偏这个社会是一个被利益所驱使的社会,很多人为了获得利益丧心病狂,甚至不惜大多数人的生命。那么对于此类事件,如果没有新闻记者的发声和媒介的传播作用,就很难能够在大范围内被别人知道,受害者也就越来越多。可是一旦有媒体插手了,那么往往收获的就是对方的冷嘲热讽、拒绝采访即拍摄,更有甚至会殴打记者。在这种情况下,甚至有的记者为了获得真相不惜冒着生命危险长期潜伏,只为站在距离真相最近的地方。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记者乔装打扮、暗访和偷拍的方式来获取一手资料和最真实的信息,并向大众进行传播,将真相广而告之,才能避免更大范围内的各种损失。这样做的益处远远大于弊端,给社会大众带来了不言而喻的好处。
比如,今年二月,网络上一个“女孩怒斥医院黄牛”的视频爆红网络,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为了探究事情的真相和黄牛的幕后推手,《生命时报》的记者就对北京好几家医院的号贩进行了暗访,伪装成病患揭开了广泛存在于各大医院中的黄牛链条和黑幕,对于解决“看病难”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再比如,自从199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部推出首届“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对坑害消费者的伪劣商品进行曝光以来,每年的这个日子,中央电视台都会举办一场大型综合晚会,对坑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曝光”。这种“曝光”的案例常常来自隐性采访,比如2009年的“3•15”晚会以明察暗访的方式调查了由知情者提供的许多骗局,揭露了几类违法犯罪活动,曝光了一些坑害消费者的商业机构;2011年, 记者邵阳暗访邵阳市九公桥煤矿高比西井,探究隐患煤矿违规出煤问题,并发现竹山井长期瓦斯超限严重:作为主要采煤工作面的1308下山工作面仅11月的头七天就有六天超限报警,累计报警320次,其中11月4日一天就超限报警197次。系统显示井下采掘工作面最高瓦斯浓度达5.25%,一个火花就可诱发爆炸。他的调查解开了矿井令人担忧的作业环境,给井下工人工作条件的改善带来了一定的福音,也使相关责任人受到了惩处。
由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效率比较高、真相还原率比较高的一种新闻采访手段,有它的突出的优点,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点——在把事实真相带给公众的同时,也把被侵犯的隐私权抛给了当事人。
其实,国外关于隐性采访及隐私权已经有了一些相关的立法,且有一些共同点:
其一,明确了“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权利属性并通过专门的法律文本予以确立下来;
其二,基于对个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大多国家对“隐性采访权”都采取了相对审慎的态度,给予了比较严格的限定与约束,明确了记者进行隐性采访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对于发布通过隐性采访获得的信息予以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其三,在立法取向上,倾向于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尊重,即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视为使公共利益最大程度得到尊重和实现的途径;
其四,各国法律比较注重从行为构成要件与结构方面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进行约束或保护,法条具体、细化、可操作性强,值得我们借鉴。[5]

五、新媒体时代下的隐私权
新媒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后发展起来的新的媒体形态,包括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新媒体亦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指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宽带局域网、无线通信网、卫星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数字电视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严格地说,新媒体应该称为数字化新媒体。
新媒体固然带给了我们无数的好处和便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新媒体时代,因为新的传播手段和传播技术的运用,我们每个人都像是赤裸裸曝光在社会中的“透明人”——我们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随都被新的技术监视着,稍有不甚就有可能被传播至网络上,并广而告之——这也就意味着,新媒体环境下的媒界拥有了更多干预他人正常生活甚至于诱发一些社会问题的可能。
比如,目前在我国,微博十分流行,在微博时代,人人都可以是信息的提供者,也就是说我们现在处在一个自媒体时代。在这个时代背景中,网络传播的门槛十分低,传播信息的权威性大大降低,更是缺少了一般传统媒体的必要元素——把关人制度,也因此,虚假消息层出不穷。除此以外,翻阅微博,更多的是各种明星的花边新闻、八卦新闻,以及对一些普通百姓的猜疑和直接曝光,来供大众消遣。虽然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普通群众接受信息的速度和容量,但与此同时,在各种丑行、八卦不断曝光的同时,是不是也会伤及无辜,造成对一些人隐私权的侵害呢?
比如,很多普通老百姓都是老老实实过日子的人,但突然遇到一个爆料者把他们身上发生的一些所谓“有新闻价值”的事情随意拿到网络上进行曝光并传播,在此过程中完全没有询问对方意见和看法,而且有的情况下,被爆料者因为不懂得新媒体运作而无法进行自我保护,更不能进行隐私权的诉讼,只能忍气吞声。比如近年来发生的郭某徒弟殴打记者案、妻子遭联队消防员毒打强奸案,高速公路不雅照事件等,都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强烈关注,以上案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到隐私权与新媒体时代下的大众媒介的冲突。
因此,在新媒体时代,媒介更应该是时代的引航者,是努力帮助人们塑造正确的价值观、传递客观正确的信息,使人们能够在碎片化的信息集成时代形成自己的观点,虽然生活在如同四面临镜的彼此透明的时代中,却仍然能有安全感。
新媒体时代中隐私权的保护,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努力。


参考文献:

[1]《媒体法》,(英)萨利•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 2004年4月1日,武汉大学出版社。
[2] 《刍议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媒体新闻自由之冲突与衡平》,汤春琳,龚政著,出版于《教育教学论坛》, 2012(2):13-14。
[3] 《如何在新闻发布会上挖掘独家新闻》,邹宏著,出版于《记者摇篮》, 2003(10):28-29。
[4]《隐性采访在新闻调查中的必要性》,徐宏伟著,出版源《记者摇篮》, 2014(1)。
[5]《国外法系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时间:2016年3月28日, 来源:学术堂,所属分类: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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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7 00:03:42 | 只看该作者
媒体报道与公民隐私间的伦理问题探讨


殷玉鑫  新闻1402   5120147020

摘要

秘密有很多种,包括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因为商业机密范围太大。所以本篇论文主要探讨的就是个人的秘密与媒体之间的关系,因此也可以称之为个人的隐私。在中国这个独特的环境中,记者在追求新闻真实的时候,往往会遇到很多的阻力。但是大部分记者因为在传统媒体有着过硬的训练,所以,他们在处理稿件的时候,往往能够把握住分寸,不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利益。新媒体以及网络媒体为了争夺时效性时,往往会遇到相关的问题。而且,因为中国没有新闻法,在处理相关问题的时候,就没有法律来保证相关的利益。这样造成的后果就是新闻媒体的利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同理,被侵权的当事人往往所依靠着法律保证了自身的利益。这样导致的后果,本来被称之为第四权力的新闻媒体,就无法保证自己的利益,往往会处在弱势的地位。所以,想要真正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不被侵犯,一方面需要媒体加强自神的自律,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新闻法来规范媒体的报道行为。只有这二者双管齐下,才能真正做到规范媒体报道行为,也能够保证个人的隐私和秘密,让他们不再为此二担心和顾虑。

关键词:新闻报道  媒体  秘密  隐私  侵犯  伦理  公民  法律  克林顿  卓伟

(一)        绪论

媒体的新闻报道与公民隐私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微妙的关系,媒体在追求新闻真相的时候,往往无意间就可能一个不小心就陷入了侵犯公民隐私的名声之中。而且,此类问题的出现也不是近几年才发生的事情,它是一直存在着的。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媒体到底有没有侵犯公民权。因为每个案例都有自己的特点,很难做到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来衡量。因此需要对于不同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发现此类的问题,就能够看到一个特性与共性的问题。找到其中的共性就可以窥探其中的规律,让媒体在以后的报道过程中注意相关问题,不要再出现侵犯个人信息现象的发生。

一、研究背景
首先第一点,秘密和隐私这二者之间缺乏一个明显的界限,什么样的信息算作当事人的秘密,而什么又成为了当事人的隐私。因为界限的不明确,所以就会造成对于这两者的区分存在很难。媒体对于新闻事件要进行报道,要让读者获取到更多的信息,那么就必须去挖掘,二挖掘到的信息到底能不能够进行披露,这都成为限制媒体报道的一个巨大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媒体开始登上舞台。而传统媒体面对着互联网的发展,也开始利用互联网进行转型发展。互联网的发展,一方面促进了媒体的转型以及发展,一大批的新媒体如雨后春笋,纷纷发展起来;另一方面,通过互联网,人人都可以自由发言,也正是因为如此,很多人的信息也就是因为这样被活生生地放在了网络上,例如我们常说的“人肉搜索”。而媒体在这样的环境中,往往很多情况下,做了侵犯个人隐私的帮手。无形中将个人的隐私进行了传播,因此造成了对公民隐私的侵犯。
而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很多人没有传统媒体的训练,直接到了新闻网站或者新媒体部门,对于某些信息的处理还不熟练。所以,某些信息的处理就存在着问题,可能操作人员还没有认识到相关的问题所在,但是却已经对于新闻当事人早造成了隐私的侵犯,这样的错误的存在是很没必要的,但是却时常发生,给媒体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以及名声上的损害。

二、研究意义
在今天的社会中,我们可以看到,媒体在某些时候会对个人信息进行侵犯,而且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所以通过此类问题的探讨,可以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有一个行业规范。规范新闻媒体在相关报道时的注意事项。有了它们,媒体行业可以在以后的新闻报道中,有一个明确的界限,知道那些信息可以进行披露,进行报道,知道哪些信息在处理的时候要注意尺度,而且是要明确知道如此处理。通过这次的探讨,也可以更好的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防止个人隐私的泄露,让人们的生活可以更加安心,有保障。

三、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通过研究之前的观点理论,结合着新产生的案例。从而争取提出新的观点,发现相关的问题。首先讲述全球新闻媒体较为发达的几个国家在遇到相关问题的做法,然后在落脚在中国,结合着中国实际情况,提出新的问题,发现问题。

(二)        媒体报道与个人隐私关系论述

   这个问题从报纸一开始产生就同样存在。这是一个无法避开的问题,因为媒体的作用就是不断去探求新的新的信息,然后将其告诉大众。而这样的方式就不得不去接触一些其他人的隐私。例如美国总统克林顿与珍妮佛•弗劳尔斯等女性之间的丑闻。这对于克林顿本人来说,这就是他自己的隐私,但是媒体却将其暴露了出来,并导致了他最后的被弹劾下台。这就涉及到了一个伦理性的问题。
所以,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来,媒体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按照西方等国家的说法,只要这件事情是与民众有利益相关的话,那么媒体就会有责任,同样也是有义务地对于此类事件进行报道。但是如果这个个人隐私无关大众利益,但是新文明媒体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进行报道。那么这样的新闻媒体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这个是毫无疑问的。这是在美国传媒界一个公认的法则,但是这个过程也是来之不易,是几代新闻媒体不断争取的一个过程。这是在西方的一系列国家的新闻媒体与个人隐私之间一个比较普遍的通用法则。
但是在中国,这一情况却有着不一样的方式。国人对于自身的维权意识比较差。例如在我国大行其道的人肉搜索,出现了这么久,但是这一问题却始终存在,没有一个良好的解决方案。例如,去年成都女司机变道的那个新闻,这件时间一经媒体曝光之后,一时间这个女司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随处可见,甚至到最后连事件的女主角开房记录都被曝光了出来。这对于该女主角将会是一场多么大的精神伤害。但是国人却没有这种意识,始终对此乐此不疲,很多时候,类似事情的推动者就是媒体本身。例如,号称中国第一狗仔的卓伟以及他的团队,为了能够获取到明星们的独家动态。他们不惜尾随,甚至用超长镜头进行偷拍。但是国内很多人都会卓伟十分的喜欢,因为他能给予很多粉丝们想要获取的信息。但是这些行为对于当事人确实是有了一定程度上的侵犯。但是卓伟的团队很少会受到当事人的举报或者是其他措施。这也从侧面上说明了国人用法律维权的意识还是有所欠缺。

(三)        西方国家对于个人隐私与媒体报道的处理办法探讨

西方国家的报刊事业发展的要比国内发展要早,因此也就造就了他们很多的理论要比我们成熟。这一点在欧美国家的影视作品中也有着一定程度的体现。例如像电影《聚焦》里面的记者,他们为了让大众们获知真相,他们不惜去揭露隐藏在教堂神父间的秘密,教堂教会在欧美等国家的地位可不是简单几句话就能说明白的。但是只要这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他们的记者就会这么去做,因为他们信奉的是为读者负责。读者就是一切。
当然,他们敢于这么做,还有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就是因为他们有着相应的法律在保证着媒体的利益。当媒体为了公众利益在揭露一些秘密时,他们是可以不用承担法律后果的。这也就可以看出媒体的相关法律的重要作用。
其实不光是美国,像是传媒行业同样发达的英国也是如此。在英国2012年奥运会竞选之初,英国广播公司BBC在获知英国奥组委向国际奥委会贿赂的时候,BBC义无反顾的对此进行了报道。这也同样能够看出BBC这样的媒体对于新闻真相的一种追求,他们并不是将国家利益置于不顾,而是他们自己所遵从的新闻理想要求他们把这样的事实来告诉大众。这就是在欧美国家他们对于个人隐私的一种看法。
当然,同样他们对于个人隐私的重视和保护也都是同样令人望而却步的。像是在美国,我们都知道美国崇尚个人主义,因此,个人的信息在美国也是十分重视的,一旦有人侵犯了个人信息也是要被判刑的。所以,国外的媒体也是格外地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例外,很多的新闻线人的信息外界是无法获知的。有些媒体宁愿被法院罚款也不愿意泄露线人的信息,例如《纽约时报》就曾经因为保护新闻线索的来源,宁愿收到巨额的罚款。这就可以看出,欧美的新闻媒体对于个人信息的一种保护。有的时候他们并不是不保护个人信息,而是他们更加注重社会的公众利益。

(四)        中国社会的媒体报道与个人隐私的保护

在国内,我们因为新闻传播事业发展的较慢,与西方的新闻事业还有着一段的距离。所以我们就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闻传播现状。
虽然现在有着很多的说法都在唱衰纸媒,说纸媒早晚有一天要走上末路。但是在保护个人隐私与信息上面,纸媒却是做的最好的。再次举两个例子,南方周末的记者柴会群就四川绵阳的“走廊医生”事件的时候,当时因为中国记协要求柴会群拿出相关的证据的时候,柴会群为了保护自己的线人,宁愿被中国记协惩罚,也不愿泄露半点关于自己新闻来源的相关信息。这样的举动十分令人感动,但是同时也能够看出来传统媒体对于新闻线索的这样一种保护的意愿是多么的强烈。此外,还有像是娱乐新闻往往是最能够吸引人们关注的一类新闻,传统媒体也会有着自己的娱乐版,他们不像卓伟那样去跟拍获取到新闻源,他们就是凭借着自己对于新闻的一种把握,对于当事人进行采访。通过采访拿到一些最有趣的的报道。就是这样,很多报纸的娱乐版同时也是受到了很多人的喜欢。例如《新京报》的娱乐版,《华西都市报》的娱乐版都是国内纸媒中娱乐新闻做的比较好的报纸。
通过上面传统报纸对于个人隐私的一种保护与追求,可以看到,报纸对于个人隐私的尊重与追求。而与之相反的则是最近几年正在风头上的新媒体。在一个新媒体横行的年代,往往点击量才是大家最关注的点。也正是因为如此,很多的新媒体为了能够获取到点击量,往往会采用一些特别的手段。首先大家都知道的就是标题党,很多吸引人的标题点进去之后,才会发现是另一种世界。这样的做法虽然令人唾弃,但是这种做法却在新媒体中还是存在着。其次就是通过偷拍等一些方式获得一些独家爆料的信息,然后吸引读者。但是这样的做法,在很多的情况下,却对于当事人的隐私和秘密进行了侵犯,但是他们却还不自知。并因为获得了较大的点击量,而沾沾自喜。
造成这样的现象,除了与媒体自己的追求之外,还涉及到的一个内容就是我国国民的用法律维权的意识太差,很多情况下,很多人不知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权益。自己收到侵犯以后,很多情况下,他们宁愿选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样的心态来面对。这样的做法,一方面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这样的媒体继续放肆。
这样的现状也就要求我国急需要新闻法的出现。只有新闻法出现以后,我们才可以让不良的媒体收到法律的惩罚,同样也可以让尊重他人隐私的媒体能够继续发展,收到更多的大众的喜爱。

(五)        结论

通过将中国的新闻报道与欧美欧美的新闻报道进行对比之后,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在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对于个人隐私的报道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首先,民众对于个人隐私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到底什么才可以称之为个人隐私?如果单纯的是个人信息,与社会利益无关的话。当媒体侵犯这样的个人信息,那么媒体要接受惩罚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一旦这个人的个人信息是与社会有着密切联系的,那么媒体是有责任也是有义务地将此类信息进行报道,让公众知道此类信息的。例如之前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的个人信息,他作为国家总统在个人作风上存在着问题,那么广大人民群众则有权利来决定还要不要这种人继续担当他们的总统了。所以,针对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时候,公众不能一味的去指责媒体,而是要冷静的进行分析。
个人隐私的判断标准要具体问题具体的分析。很难有一个固定的定义,因此,每一个事件都需要分析之后才能下结论,切不可一概而论。就像课本中的例子中,关于媒体对于个人隐私的侵犯中,有的是可以进行报道的,而有的一旦进行报道之后,就会造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所以,当发生此类事件的同时,一定要仔细对待,对于当事人信息的披露也要格外的注意,切不可轻易触碰到红线。
此外,新闻法的出现也是对于媒体的一种保护。很多人认为新闻法一旦出现,那么就会对媒体进行限制。其实限制的同时也会是一种保护。还记得去年的《兰州晨报》的记者张永生的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就是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记者的权益。有了新闻法之后,一方面记者在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就可以更好地来对于新闻事件进行报道,另一方面,有了新闻法之后也可以在记者侵犯了个人信息的时候,能够依法进行判决,而不是单纯凭借着已有的法律条规进行判决。
综上,通过查阅资料以及案例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媒体的新闻报道与个人隐私的保护中,一方面在传统媒体中此类事件较为少见,多发生在新媒体报道之中,另一方面对于个人隐私也要冷静看待,仔细分析,切记不可一概而论。此外,想要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一方面还需要新闻法的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媒体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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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7 10:07:17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余丽娇 于 2016-6-27 10:13 编辑

浅析恶意的谎言
余丽娇(1402)
摘要:谎言有善恶之分,对于善良的谎言人们会试着接受,但是对于恶意的谎言人们深恶痛绝。传播信息是媒体的天职,传播客观真实的信息更是媒体生存的第一要义。但是实际情况中,由于资料收集不完整,或是记者职业道德水平不高等都会使报道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由此造成传播的信息成为谎言,而谎言给当事方带来什么程度的影响才是恶意的谎言呢?恶意的谎言又该怎样避免?本文将以具体的事例分析,阐释什么是恶意的谎言,以及恶意谎言在我国的存在形式。
关键词:报道;经济;恶意;谎言

什么是恶意的谎言
    新闻的失实报道会造成谎言的传播,甚至是形成了恶意的谎言。我国目前还没有对新闻报道施行正式的立法措施,因此公众对于恶意的谎言了解较少。但在西方某些国家,颁布了具体的新闻法规,对于新闻报道有明确的分类与定义,对于恶意的谎言也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萨利•斯皮尔伯利所著书籍《Media  Law》(《媒体法》)中对恶意谎言的定义,恶意谎言主要关系到由于报道失真而引起的利润或所得方面的损失。不同于诽谤是对人名誉的损害,恶意的谎言更关注是否给当事方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恶意的谎言要成立的三个条件是,首先被告人失真地报道了有关原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恶意地发布消息;其次还有一个必然地直接的结果,该报道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在这些条件中,原告在举证被告发布了恶意谎言时,会遇到两点难处,一是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所发布的恶意谎言所致,而不是由于季节、经济政策等的变化而导致的。其次,对于第二个条件,要想证实被告人是发布了恶意谎言,就得证明被告人是出于恶意,而通常情况下,人们很难去证实谎言发布者是出于恶意。
    由于判定恶意的谎言的一大条件是造成了经济损失,主要针对的是商业行为,因此恶意的谎言也可以被商业中伤代替。厂商在竞争时,某些时候会刻意贬低竞争对手的商品,如此一来便会涉及到恶意谎言的产生。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为了推销公司生产的一款冰箱,曾经打出了这样的广告“广告做的好,不如新飞冰箱好”,但是这则广告最后却不得不换掉。原因之一便是为了凸显自家厂商的冰箱很好,广告词中有贬低其他厂家的冰箱嫌疑,遭到了众多人的不满。后来广告语改成了“新飞广告做得好,不如新飞冰箱好”。
    然而这种情况在广告中是很常见的,厂家为了突出自己生产的产品很好,会下意识地将自己生产的产品与其他商家的产品进行比较,有时候比较就会产生贬损其他商家的产品。而某些国家在判定这种案件时,会考虑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否当真。当然这种判断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稳定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恶意的谎言更多是关于商业行为,商业广告中更是容易产生恶意的谎言。而举证恶意的谎言时,原告相对比较难,如果要证实恶意谎言的存在,就得举证关于恶意谎言存在的三个条件,但是正如先前所言,如何证明谎言是出于恶意,以及证明报道失实,这些举证都将落到原告人身上。

恶意谎言在我国的存在形式
    恶意的谎言是媒体失真报道的一种,在我国,对于媒体失真报道的绝大多数都是以名誉侵权而存在。
2015年4月21日,上海报业集团旗下的《新闻晨报》刊登了郁潇亮的文章《用慈善为赌博张目是丧尽天良》。文章称,汪峰以参加“慈善赛”的名义进行赌博,并称汪峰可能误导孩子走上赌桌、误入歧途。该篇文章迅速被各大媒体转载。
     随后,汪峰方面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新闻晨报》的相关报道使用了“抛下私德当赌徒”“为赌局正名”“丧尽天良”等不恰当词语,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声誉造成极大伤害。要求《新闻晨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文章,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等。
    2015年11月,历经三年时间,新京报与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奢会)之间的侵权纠纷最终宣判,法院最终驳回了世奢会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新京报记者在调查基础上提出“顶着世界名头”、“打着协会旗号”、“山寨组织”的质疑具有合理理由。
    事件的全部经过为,2012年6月15日,《新京报》刊登文章《“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2012年6月15日世奢会向北京警方报案,指责网民“花总丢了金箍棒”向媒体爆料虚假信息公开信损害商业信誉。2012年8月23日,北京朝阳警方受理此案,展开立案侦查。
  2013年4月世界奢侈品协会、世奢会北京公司、首席代表,以涉嫌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新京报》及其网站告上法院,要求头版公开进行赔礼道歉。
    随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京报社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世奢会名誉权的侵害,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七日内,在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一审宣判后,新京报社不服该判决,将事件上诉至北京三中院。
    2015年11月,北京三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世奢会的诉求。这场历时三年的案件最终有了一个结果。[2]
       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都是报道不实,且都对名誉造成了损害。但两者又有不同,前者是对个人名誉的侵犯,损害的是个人名声,后者是对公司名誉的侵犯。从后者可以看出,对于公司而言,不实的报道带来的最直接的伤害便是公司利益受损。而对于前者,汪峰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从而自己的经济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无论是哪一种,对于失实报道的上诉都是以名誉侵权的名义,并未涉及恶意的谎言。

网络时代的恶意谎言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同样,传递信息也是如此。网络的便捷一方面促进了信息的快速传递,一方面也促使了虚假信息的传播。网民既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发布者,而这种发布有时不需要任何门槛,只要有网络,只要有电脑或手机,就能完成信息的发布。如此便捷的信息传播过程,使得恶意谎言的产生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一项数据调查显示,76.3%的人们接收信息的渠道是网络,这也就加剧了恶意谎言的传播。
    近年来,网络谣言的流传,使得众多人饱受谣言之苦。海南香蕉含非典病毒,柑橘生蛆虫等,使得果农们苦不堪言。这些谎言的发布给果农们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告诉家人、同学、朋友暂时别吃橘子!今年广元的橘子在剥了皮后的白须上发现小蛆状的病虫。四川埋了一大批,还撒了石灰……”在2008年,就是这样一条短信,让柑橘大省,湖北省的柑橘近七成无人问津,损失多达15亿元。在大型商场,商贩们贱卖橘子。山东济南,为了证明自己的橘子没有问题,有商贩一天要吃掉6至7斤橘子。短时间里,这条短信传遍全国,波及多省。
    但是这令人“深恶痛绝”的谎言最后却不知是谁开始发布的。网络时代,信息爆炸,一条谎言经过大量的传播后会产生难以估量的后果。且信息的传播有着隐蔽性,虽然网络技术的进步使得查找信息源变得现实,但是这需要专业的技术。因此网络时代,发布恶意的谎言远比查出恶意谎言更容易。

如何规避恶意谎言
    恶意谎言是信息失真的体现,而更多情况下是新闻报道的失真。那又该如何来避免在新闻报道中出现恶意谎言呢?恶意谎言的出现,首先是报道失真的体现,失真的可能性为记者在报道时资料收集不完整,或是资料收集有偏差,由此造成了报道的失误,使得造成了“恶意谎言”。其次,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商家为了竞争中的利益,会利用媒体,而这一过程中媒体会成为商家利用的靶子。例如,某个店家雇人买其商品,媒体见其顾客众多,进行了报道。但实际情况是商家借用媒体发布了虚假信息,使得媒体成为了“谎言”的发布者。
    再者是信息的发布意图,是出于恶意还是其他原因,但是“恶意”是一种存在于意识中的东西,需要事实来论证。2010年,两互联网巨头,奇虎360和腾讯之间产生恶性竞争,纷纷爆料对方开展不正当竞争。这当中不乏为了经济利益而“生产谎言”。结果两方都受到了人们的批评。
    对于第三点,经济的损失,在原告拿出经济损失的证据时,要对恶意谎言产生时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要求评估应做到公正、客观。
     那究竟该如何减少恶意谎言的出现呢?针对第一种情况,信息收集中出现的偏差。我们只能尽可能地要求报道者具备专业素养,尽可能地收集完备的信息。如果是因为收集信息的不完整而造成的谎言,在“恶意谎言”出现后,要尽可能地规避谎言所带来的后果,如果对新闻主人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应尽可能将损失降到最小,尽早发现谎言,澄清谎言。如果是因为记者的操守不正而导致了恶意谎言的出现,那则需要规范记者的行为,这种规范来自于外部的规范与内部的自我要求。外部的规范则来自法律法规,相关部门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记者的行为。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曾关于印发《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规定》要求,记者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采访;必须坚持实地采访,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针对目前媒体未经核实使用网络信息编写报道造成严重虚假新闻等问题,《规定》还要求,“新闻机构要严格使用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制度,不得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网络信息和手机信息,不得直接采用未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规定》还明确指出,新闻机构须建立健全虚假失实报道的纠错和更正制度,完善虚假失实报道的责任追究制度。凡经调查核实认定报道存在虚假或者失实的,新闻机构应当在本媒体上及时发表更正,消除影响。这些规定分别从记者的采访基本规范、虚假新闻报道的处理规则等方面对防止虚假新闻的报道做出了规定。内部的要求则来自记者个人对自己的要求,这需要记者以职业道德标准来要求自己。[3]
    广告中有可能涉及的恶意谎言,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使用一些具有极限意味的词语,例如“最具”,“中国第一”“国家级”等。这些词语的使用具有贬低其他相关商家的嫌疑。
      恶意谎言的产生不利于新闻行业的持续性发展,也不利于商业发展的正常进行。虽然从目前来看,对于新闻报道等设立了一定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是比较笼统的,没有形成行业内的立法,对于在报道中所出现的比较具体的情况还未形成有效法律效应,对于谎言的传播还未形成有效的法律效力。这些都是未来我国相关新闻机构应思考的事儿。

参考文献:
[1]萨利•斯皮尔伯.媒体法.周文翻译[J]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
[2]世奢会诉新京报名誉侵权案终审改判 世奢会败诉[J]新京报.2015.11
[3]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J]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2001.10
[4]羊芙葳,王宇.网络谎言之现状与对策[J]长沙大学学报.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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