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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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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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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
 楼主| 发表于 2026-9-10 15:49:1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河南广播电视台原台长王仁海,被撤销省政协委员资格;今年7月被查,长期在河南省广电系统工作,曾任河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等职
关于撤销王仁海政协第十三届河南省委员会
委员资格的决定

(2026年9月9日政协第十三届河南省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政协第十三届河南省委员会委员王仁海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撤销王仁海政协第十三届河南省委员会委员资格。
7月24日,据河南省纪委监委消息:河南广播电视台原党组书记、台长,河南广电传媒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王仁海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河南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王仁海1966年5月出生,曾长期在河南省广电系统工作任职,历任河南电视台专题处记者、经济处专题组副组长,广告部副主任,总编室主任;河南电视台副台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副局长、党组成员;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2017年3月,王仁海任河南广播电视台总编辑、党委副书记;2019年3月任河南广播电视台台长、党组书记,兼河南广电传媒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2024年11月,荣获第18届长江韬奋奖(韬奋系列)。



来源:河南政协、中安在线
编辑:邓雨轩

1472#
 楼主| 发表于 2026-9-11 15:52: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最高法划红线了


利用人工智能“仿冒名人带货”构成欺诈的,人民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对于“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行为,要求依法保障自然人人格权益,并将之延伸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将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引入人工智能场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聚焦社会广泛关注的、涉人工智能审判中的突出问题,划清法律“红线”和底线,促进人工智能向上向善。
一段时间以来,AI换脸、AI仿声等违法行为引发社会关注。以往,“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是网络暴力的突出表现形式,严重侵害受害人的隐私权,也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污染网络生态。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这种现象让人们深恶痛绝。
涉人工智能法律问题都是新问题,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司法不能拒绝裁判,人民法院要在现有制度中寻找支点,对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坚决依法规制,强化权益保障,促进科技向善。此次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出台涉人工智能裁判规则文件,向AI侵权乱象亮剑,进一步织密民生权益司法保障网,彰显了司法及时出手、回应群众关切的鲜明态度。
“AI生成”不是免责挡箭牌。此前,AI换脸微短剧“神似”知名演员引发网络热议,演员本人将微短剧制作方、播出方告上法庭。是偶然“撞脸”还是故意侵权?法院审理认为,微短剧等新兴业态的从业者在利用新技术进行内容创作时,应当在守法边界内享受技术红利,不得以“技术巧合”为名,行侵害他人权利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个案公正判决,释放清晰司法信号:技术发展必须恪守权利边界,假借科技之名侵害他人权益终将受到法律规制。从典型个案定责到规则引领,司法通过一次次亮剑,持续扎紧数字法治篱笆,为每一个人的权利保障筑牢坚实防线。
人工智能产业在法治轨道上创新发展,才能跑得快、跑得稳。针对涉人工智能案件,人民法院准确把握科技创新“容错”空间。此次发布的《意见》再次重申平衡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司法态度,给经营主体稳定、清晰的制度预期,既规制AI侵权,又激发创新活力。
未来,新场景、新挑战仍将不断出现,治理挑战长期存在。唯有以法治为基,及时通过完善立法、明晰裁判规则等予以回应,让规则成为引领行业的“风向标”,才能确保人工智能在法治轨道上安全、健康、有序发展,让技术红利更好惠及全社会。


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编辑:邓雨轩



1473#
 楼主| 发表于 2026-9-11 19:36:0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知名调查记者刘虎被解除取保候审 两次刑事追诉均“全身而退”

9月10日,知名调查记者刘虎被成都市公安局正式解除取保候审。这意味着成都公安于今年初启动的对其刑事追诉程序已告终结,刘虎无需再受该案约束。


巧合的是,十年前的同一个日子——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刘虎涉嫌诽谤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北京公安2013年启动的追诉亦告结束。两次被刑事追诉,两次在同一日期迎来转机,刘虎的辩护人、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主任周泽在社交平台写道:“我是不是可以说,我是刘虎的幸运星。”

据公开信息,刘虎系重庆渝北区人,原广州《新快报》调查记者,曾在多家新闻媒体供职,以发表多篇调查报道和实名举报多名官员而为公众所知。其举报对象曾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原副局长马正其、华润集团原董事长宋林等。2013年8月,刘虎因涉嫌制造传播谣言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执行逮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认为刘虎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5年初,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对刘虎以涉嫌诬告陷害罪、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对刘虎及其合作者巫英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涉及刘虎等人此前在网络平台发布的文章,内容指向成都蒲江县有关官员在招商引资中的问题。此后,经本人申请,成都警方依法将刘虎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至2025年9月10日,取保候审被正式解除,该案刑事追诉程序结束。

周泽作为刘虎两次被追诉期间的辩护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两次案件均以当事人未被定罪告终,体现了“事实和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这一法律标准在实践中的落实。他同时以个人视角感慨,两次决定性的节点都落在9月10日,“这个日子对刘虎来说,确实是个好日子。”

刘虎重获自由后曾短暂任职于湖北《长江商报》,2016年后转型为自媒体人,其作品多聚焦维权事件并引发舆论关注。目前,刘虎尚未就解除取保候审一事公开发表进一步声明。

来源:燎望镜
编辑:邓雨轩


1474#
 楼主| 发表于 2026-9-12 11:22:3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香港法院裁定美媒阻吓前员工参与工会活动罪成




香港法院星期四(9月10日)裁定,美国《华尔街日报》阻吓前员工郑嘉如参与 工会活动罪成。
查阅地理地图
综合香港01和路透社报道,原告郑嘉如是香港记者协会主席。郑嘉如指前雇主《华尔街日报》在她2024年当选记协主席不久后,以职位重组为由而被解雇。
郑嘉如认为,她参与工会而被解雇,私人检控前东家。《华尔街日报》母公司面对两项控状,即雇主阻止或阻吓员工行使《职工会条例》所授予的权利,以及雇主因雇员行使该权利而被终止雇佣合约或受歧视。
主任裁判官张志伟裁定公司阻吓员工参与工会活动罪成,另一项控状则罪名不成立。
张志伟说,公司劝郑嘉如退选的行为,无疑是一种威胁。他也说,被解雇不一定与郑嘉如的工会主席身份有关。



来源:早晨报中文网
编辑:邓雨轩



1475#
 楼主| 发表于 2026-9-12 11:34:2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自媒体人尹建根寻衅滋事案二审无罪辩护意见
尹建根寻衅滋事案二审法律意见
前言:自媒体人尹建根(网名笔耕,微信公众号笔耕下的阳光、春天的那束光)寻衅滋事一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九月十日上午在和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张庭源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在庭审中发表了尹建根完全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审判长宣布本案重大复杂,择期宣判。此案已经成为一个事关所有自媒体人、自媒体行业的标志性案件,最终结果将会对自媒体人、自媒体行业造成重大影响。和县应该是一个祥和、和谐之县,不应成为开创限制批评、管控民众言论之县。特别是高度相似的知名前调查记者、现自媒体人刘虎案被撤案之际,社会期待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对社会健康发展有益的公正判决。(以下是张庭源律师的辩护意见,略有删减)   合议庭:  辩护人重庆律师张庭源从尊重法庭、恪尽职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角度出发,向二审法庭提交如下五个方面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评判,做出公正决定:

第一方面:一审判决混淆批评与辱骂的界限
一、批评与辱骂的概念及其理解。1、批评是指出优点或缺点,评论好坏。辱骂是指用粗野或带恶意的话谩骂侮辱他人。2、批评与辱骂虽然都是对他人的负面评价,但两者在目的、对象、内容、语气及影响上存在本质区别。具体区别如下:(1)目的不同:批评具有建设性,目的是指出对方的缺点或错误,帮助对方认识到问题并改正,从而促进个人成长或改进工作。辱骂:具有破坏性,目的是情绪化的发泄,通过贬低、侮辱对方来伤害对方的自尊心,或单纯为了表达愤怒、不满,无助于解决问题。(2)对象不同:批评针对的是“事”或“行为”本身,就事论事,不涉及对个人的全盘否定(例如:“这道题做错了,下次注意”)。辱骂:针对的是人本身,完全脱离事情本身,通过一件事全盘否定对方的人格、价值或外貌。(3)内容不同:批评基于客观事实,指出具体问题,并往往附带具体的改进建议或解决方案,有理有据。辱骂:缺乏事实依据,带有主观恶意,常使用侮辱性、贬低性、攻击性的言辞,甚至包含人身攻击。(4)语气不同:批评语气相对平和、理性,即使语气严厉,也是为了引起对方重视,旨在沟通与纠正。辱骂:语气激烈、充满敌意,容易引发争吵和冲突,缺乏沟通诚意。(5)影响不同:批评恰当的批评能激发人的反思,促使人改进,有助于建立积极的沟通氛围。辱骂:只会伤害对方的情感和尊严,导致对方产生抵触、逆反、自卑等负面情绪,破坏人际关系。上述特点缺一不可,需要综合分析进行判断,总而言之,批评是对事不对人的善意纠正,辱骂是对人不对事的恶意攻击。

二、本案认定的第一至第九起行为,无一存在人身攻击的辱骂,均是个人尖锐意见表达。1,案涉文章信息与基础事实是建立在可验证的基础事实之上的记载、转载、引申、评价、推测,这无疑是一种个人的事实阐述和评论和评价,属于意见观点的范畴。如果意见观点是独立存在的、没有依赖于文章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的断言,那么才可以认为是一种事实陈述,或者是一种虚假的陈述。本案上诉人的评论评价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晰的,是真实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本案文章所披露的事件均有大量证据来源支持,并非上诉人凭空编造捏造,文章所涉及的尖锐性的意见观点表达,即使措辞激烈,也不应被认定为虚假信息,也不应评判为辱骂。2,在意见的表达中,合理不等于温和,尖锐不等于辱骂。法律并不要求每一个人的评论必须心平气和,评论可以在事实基础上极其尖锐地批评,只要评论和批评没有脱离事实基础,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意义上的诽谤或寻衅滋事。案涉文章中的尖锐批评,都属于评论的范畴,是对争议或者矛盾的另一方的评价,是文章作者对矛盾责任归属的建议和看法,这些都是意见表达,不应当被视为刑事犯罪,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公民通过网络曝光问题,本质上是一种监督行为。监督必然带有批评色彩,如果只能心平气和地提建议,那就不是监督,而是汇报,是赞美,是宣传。网络舆论监督之所以有一定的效果,恰恰在于它能够通过公开曝光形成压力,促使问题解决。如果这种形成压力的过程本身被定性为“制造舆论压力”、“恶意辱骂”、“诋毁形象”,那么舆论监督就将失去其核心功能,显得毫无价值和意义可言,形成压力正是舆论监督发挥作用的方式和意义所在。
小结:一审法院认定一到九起行为是利用网络信息对相关公职人员等进行辱骂,这混淆了批评与人身攻击的区别,将公民的尖锐批评简单等同为辱骂,是极为不当的。如果文章所涉的公职干部以及办案单位的司法人员也有这种混淆的认识和判定,不符合党的政策要求,是严重缺乏应有胸襟的表现。被文章披露的相关公职人员没有在自己的所在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诽谤刑事自诉、报警报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当地行政机关、纪监委、司法机关也没有对尹建根披露事件作出虚假认定,甚至没有被投诉、被微信公众号平台删帖。和县法院直接代行前述机构、人员的权力,径直认定上诉人的文章言辞为刑法上的辱骂,这不仅越权,而且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方面:一审判决混淆编造虚假信息与发布信息行为的界限,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一审判决混同了本案事实披露与认识表达两种情形  1,本案对上诉人撰写文章行为的法律评价,最为重要和核心的是应当正确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这看似是一个法律认识问题,实则关乎言论自由的边界、舆论监督的空间、以及公民在网络上说什么和怎么说的根本权利。本案之所以出现重大的罪与非罪争议,根源就在于这一区分被和县办案单位模糊,被一审法院颠倒。  评论评价以及发表意见观点可以错,但错不等于假。没有法律规定公民只能发表正确的观点和意见,人也不可能永远发表正确的意见观点言论,谁都有犯错误的时候,但是犯错不等于犯罪。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如果只允许公民发表正确意见和言论,是违背科学的,也是极度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的荒谬要求。  公民基于合理的、有客观材料支持的事实,即使发表了错误的意见观点,对某件事、某个人发表了错误的评论和评价,达到法律追究的程度,这也是民事侵权案件和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与刑法规定寻衅滋事没有关联,不应当以公诉案件进行处理和追究刑事责任,利用网络信息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有在编造捏造事实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而本案恰恰就是属于没有编造虚假事实的情形,不应当按寻衅滋事论处。  2 ,本案案涉的单位人员均是体制内掌握公权力的人员,接受社会监督本身就是其工作的内容和职责。不能因为上诉人批评文章的发表,该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了某些回应,答复等工作,就认定为造成了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这样的认定无疑是任意混淆、限缩、歪曲机关单位以及公职人员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从而形成公职人员只能被表扬、只能被赞美、只能被歌颂的误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中国有过深刻的教训,十年浩劫,殷鉴不远,二审法院应当明察。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无编造行为的证据证明,没有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1、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链条,缺乏完整性,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一审判定的16起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编造捏造的虚假信息。在一审时,就已经出现的近二十本卷宗(尚未装订的散页,上诉之后才进行的装订,移送二审法院),辩护人注意到其中存在上诉人撰写文章的客观依据,但是一审没有进行举证质证,无视上诉人的无罪证据,强行定罪判刑。2、办案部门有条件、有能力、有法定义务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有罪、罪轻和无罪的证据,也有义务一并移送法庭。但是,本案办案单位没有向文章披露的诉求者,也就是矛盾的另一方,矛盾或者争议事件的苦主、访民等,进行调查取证,没有收集调取他们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研判,没有将前述人员的证据一并移送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仅仅单方向体制单位和公职人员取证,以一方的证据予以定案,案件事实严重不清。且办案单位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法律禁止的单方取证,所获得的证据,严重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3、上诉人依据本案各个诉求者提供的材料、证据撰写文章,是对具体事件和有关细节的表述,属于事实陈述的范畴;其中极少的言辞有明显主观评价的表述,不能认定为事实陈述,不能判定为编造事实,这一部分属于上诉人的个人意见、观点、看法和评论的发表,不属于捏造编造虚假信息。尖锐的、刺耳的批评仍然是批评,是意见表达,不是编造虚假信息。一审法院将批评意见视为编造虚假信息是错误的,将案涉诉求者提供的材料、证据视为上诉人编造虚假信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是及其错误的,应当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自媒体做到平衡报道和全面核实,这是一种无视现实的要求,自媒体有权只代表争议和矛盾的其中一方发出声音、观点和意见,不捏造编造事实,保证信息的来源客观性即可,那怕是错误的观点意见也不构成犯罪。自媒体没有法律义务进行文章写作平衡,也没有能力进行全面核实。特别是针对公权力机构言行的曝光批评文章,对此回应澄清的责任在公权机构一方,如果要求自媒体平衡核实,无疑会让社会舆论监督走向消亡。不说自媒体,就是官方媒体,除了赞美粉饰的宣传报道,官方积极配合之外,那一件官方媒体的批评报道不是历尽艰辛刁难,才得以面世?谁见过官方积极配合、敞开胸怀让记者调查报道自己丑陋、违法行径的情形的呢?与之相反,指控犯罪则必须做到全面收集证据,不能只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的证据来予以定罪量刑,但是本案恰恰是收集单方证据进行定案,是违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为,案件事实严重不清,一审判决错误。该点在后续意见将进一步阐述。4,本案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一审法院将文章披露的涉事单位和人员回应、处理相关诉求、矛盾事宜等同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及其错误的认识和裁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思想,服务人民,这是最为基本的本职工作。群众有诉求、有矛盾、有争议,应当是依法处理,怎么能将处理群众的诉求视为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  再者,处理诉求与矛盾,是正常的本职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最多造成公职人员心情不爽,社会秩序正常运转,不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一审判决认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荒谬的、错误的,应当纠正。

第三方面: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十六起犯罪事实,存在颠倒是非善恶,严重侵害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
一、一个分不清事实和评论的司法标准,将不可避免地滑向“谁让领导不舒服,谁就是造谣”、“谁让领导不舒服,谁就是犯罪”的危险逻辑,而本案就在上演这种危险的逻辑。准确把握区分二者的标准,才能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找到真正的平衡点。归根结底,在网络言论的法律评价中,最重要的不是判断措辞是否得体、观点是否正确,而是判断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事实存在,评论即使尖锐、极端,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事实不存在,评论就失去了根基,才可能涉及法律问题。这才是区分事实和评论的根本意义所在。我们保护的不是正确的意见,而是意见表达的权利本身。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中,能容忍令人不悦的尖锐、刺耳言论,这是政府、是领导者成熟的标志,也是公民和社会成熟的标志。

二、本案一审认定的十六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编造的虚假信息,其发布的文章均是诉求者、苦主或者访民所提供,有信息来源和证据支撑,上诉人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做了必要的、合理的核实、核查工作包括不限于前述人员的身份核查、提供的资料材料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核查等等,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属编造虚假信息的情形,不应评判为寻衅滋事。没有任何一条法律禁止自媒体人帮助百姓发出自己的呼吁与声音。

三、一审法院仅采信文章中被披露一方(公权力方)的证言和情况说明,不调取各苦主的证言和材料,显然属于单方取证和单方釆信。严重缺乏对矛盾纠纷双方的公正对待,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十六起所谓犯罪行为,在未来某个时间被当地纠正认错了呢?一审法院甚至没有查清案涉文章是上诉人独家发表、还是上诉人首发之后其他媒体跟随报道、还是上诉人参考当事者的材料以及其他网络信息网络文章进行的转载和评论,或者案涉的所谓辱骂言辞是早就在网络上公开存在,上诉人仅仅是转发,前述情节的不同,法律责任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这些重要情节的情况下,将法律责任全部规则于上诉人一人承担,显然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代书文书,自古有之。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发布文章接受读者打赏视为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这是匪夷所思的。司法机关对代书行为的严厉管制,与社会上大量存在的文化低下、无力书写能力的现状冲突,不利社会稳定和发展,是对自媒体行业的严重挑战。二审法院不可不察。

小结:本案认定的十六起发布不实信息,均为被文章披露一方的单方宣布,并没有的到经过当地上级行政或者司法程序完全终结之后的认定,比如上级机关调查之后的宣布、上级纪委监委的调查结论、民事诉讼、再审裁定等等行政文件和司法最终裁判文书,诉求者的请求或者矛盾争议的处理,严重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认定,一审法院全部采信被披露、被诉求、被批评一方的言辞和意见,属于采信单方言辞,严重丧失公正,造成本案错判。

第四方面: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一、网络寻衅滋事罪,编造虚假信息行为必须是以虚假事实陈述为核心和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里的虚假信息,是指对客观事实的捏造或编造,而非对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矛盾争议等事实的转述、评价或意见表达。  构成诽谤罪必须是对事实本身进行不符合客观真实的捏造,如果单纯针对事实发表意见或关于价值判断的陈述则不能构成诽谤罪。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评论或价值判断,属于意见表达的言论,事关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只要未超越合理评论原则范畴,应受宪法和法律保护。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网络寻衅滋事罪中对虚假信息的认定。辩护人注意到一审法院判决书据以定罪的证据中,没有一项证据是证明上诉人撰写文章的信息来源、信息第一手资料、信息提供者的身份信息、提供的信息的客观性等,是上诉人的编造捏造的证据。实践中,网络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争议常常集中在虚假信息的判断上。即使评论有具体指向对象,但是社会不良影响轻微,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即使文章措辞带有尖锐的批评色彩,甚至达到了人身攻击的程度,也是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不应轻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本案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是编造的案涉文章,其文章均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严重缺乏网络寻衅滋事有关编造事实的法律前置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跳过重要的编造事实这一构成犯罪的前提,直接认定案涉十六起指控的案涉文章全部属于虚假信息,进而定罪判刑,将法律规定的编造虚假信息进行发布才可能构成犯罪的规定,歪曲为发布了不实信息即构成犯罪,本案严重的缺乏构成犯罪的必要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最终造成一审错判,必须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混淆民事侵权诉讼与刑事案件,混淆刑事自诉与刑事案件的关系。案涉的单位和相关人员没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没有提起刑事自诉,更没有报案报警,和县地方难道是皇帝不急太监急吗?在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任何表示的前提下,就决定刑事立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先立案、后调查(偏向性单方)、选证据(选择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移送),强行定罪。2、习总书记指出要让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和县办案单位和一审法院做到了吗?总书记还指出共产党人要容得下尖锐批评,和县历阳镇的党委书记刘莹在面对批评的时候,不反思自己工作的缺陷,不认真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门心思去解决提出问题的人,这不是一个共产党人应该有的态度和工作作风。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错案或者是司法事故问题,这完全可能被上升到是一个政治错误,谁能保证不会被上升呢?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是及其不当的。该解释适用的范围是普通寻衅滋事的情形,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要求急适用是不同的。本案属于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只能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在这个规定中,编造捏造虚假信息,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辩护人提请二审合议庭必须高度注意。

第五方面:本案存在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单方取证造成收集的证据严重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本案和县公安局历阳镇派出所是以行政案件进行的受理登记。但是该行政案件在没有报案报警的情况下进行受理,程序违法。行政案件受理表上记载的受理时间为2025年8月4日,受理经过是历阳派出所民警刘某、薛某某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网上虚构事实发布该镇党委书记刘某文章,该两位民警立即认定该文章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这样的案件受理,至少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造成本案后续的调查工作违法无效。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60条有关受案的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本案在没有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法定情形下,派出所民警敢于违法受理登记行政案件,这种行为是受人指使,还是纯粹的个人主观臆断?辩护人认为由于镇党委与派出所是上下级关系,刘某书记与民警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派出所民警敢于这样明目张胆的违法受理案件,怎么能排除刘某书记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嫌疑?2、本案刑事案件立案时间是2025年8月10日,和县公安办案人员向刘莹询问的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一个多月之后的9月12日。在这么长的时间里面,本案的被害人刘某书记没有报案报警、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提起刑事自诉,其所在单位也没有前述行为,派出所民警依据什么事实?什么证据?采用的什么标准判定上上诉人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立案?应当行政处罚?看到刘某书记的笔录,本律师没有看到一个被害人的口吻,而是一股浓浓的打击报复气息扑面而来。。。。在该次笔录中,刘某书记称在2025年8月初看到案涉文章之后,第一时间向当地网信办做了汇报,还称直到做该次笔录的时候,才知道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的案件。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里不是报警,而是汇报。你一个领导干部企图利用权力和借助其他公权力限制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不仅不符合法律要求,工作制度要求,同时还显得自己胸襟狭小。在本案案发之时,或者在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前,案涉文章,你和县当地的网信办删除文章了吗?案涉的其他地区的网信办删除文章了吗?微信平台接收投诉并进行了限流、屏蔽、删号的处理了吗?统统没有证据。事实上是没有,若真是违法的文章、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文章,一经投诉,微信公众号平台早就进行了删帖处理,这是现实,也是常识。刘某书记真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且造谣者情节恶劣,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刘莹书记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报警报案?不向司法机关寻求法律保护?直到制作询问笔录的时候被直接宣布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这个现象,是刘某书记虚心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还是刘莹书记心虚人民群众的批评?辩护人认为这个情况至少充分说明刘某书记严重缺乏法治思想,严重缺乏法律意识,与领导干部身份严重不相适用。当然,还不能排除进行报复打击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本案后续的发展过程中越来越明显。

二、本案没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而是行政案件的受理登记表。从行政案件如何转换为刑事案件的,缺乏办案单位内部的呈报手续和负责人批准手续,完全是任意执法,明显的打击报复和构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受案、立案有明确的要求。该规定第169至177条,对受案有明确要求和规定,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但是本案完全违反该要求和规定,属于历阳镇派出所民警在缺乏前述条件和要求下,擅自受理和登记为行政案件。该规定第178条对刑事立案有明确的要求和规定,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但是本案根本没有呈报手续文件,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没有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手续,在行政案件受理的6天之后,突然转换为刑事案件,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属于违法立案,所开展的后续办案活动是违法的,开展调查、进行收集证据活动缺乏合法依据,获得的材料丧失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请合议庭高度注意的是:本案所指控的行为,并非是依据人的常识一眼所见、一眼所能判断的犯罪,而是需要调查、侦查、分析、甄别的案件。在没有经过必要的初查、整理、分析、对比、汇报、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刑事立案,更加进一步说明本案不是一个正常的刑事案件,而是是打击报复的表现。再者,本案所认定的十六其犯罪行为,全部是在刑事立案之后,才对相关单位、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和询问,才宣布相关人员是本案的被害人,才调取有关情况说明和制作笔录。这里就出现了一个严重问题:和县办案单位在案件没有受理、没有初查、没有核实、没有呈报、没有批准、没有决定的情况下,依据什么决定对上诉人进行刑事立案?根据什么认定这十六起行为的文章是编造的虚假信息?根据什么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文章所涉单位的秩序混乱?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和县办案单位在没有调查之前就认定文章是编造、是虚假、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是造成了单位混乱,正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难道不是打击报复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文章没有进行核实,和县办案单位向文章的诉求者、投诉者、检举者、控告者收集证据了吗?一个都没有,不仅在受理立案前没有,在立案调查之后,也没有向文章涉及的诉求者进行调差核实。本案显而易见,和县办案部门的行为难道不也是没有进行全面核实吗?没有依法全面收集有罪、罪轻、无罪的证据吗?本案的真相是:上诉人尹建根揭开了和县历阳镇的一些不公正行为,遭到不依法、不正确行驶公权力的人赤裸裸的打击报复。

三、除和县历阳镇刘某之外,本案涉及的其余15起指控也是如此,全部没有被害人报警,没有案件受理登记,没有串并案的请示,没有串并案的批准与决定。办案单位的人员滥用警权,以个人权力决定其余十五起文章所披露所批评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严重违反立案规定,造成调查活动违法,获得的证据无效。其余十五起指控,辩护人退一步说,勉强可以视为案件线索。但是案件线索必须要经过受理、负责人批准的程序之后才能以刑事案件展开调查和侦查活动,展开证据收集活动。和县公安机关对于本案十五起指控,是哪一个负责人批准受理的?哪一个负责人批准串案并案处理的?卷宗里面毫无记载与批准手续文件,完全看不到串并案的任何法律文件。和县办案单位是如何将其余15起指控(移送起诉的多达21起,一审法院顾及最后的颜面对其中5起没有认定)与和县历阳镇刘某一案进行的串案和并案,本案没有任何的合法手续,这是严重的违法法律程序的行为。在随后展开办案活动均是违法行为,违法办案所调取的证据没有合法性,也严重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办案单位故意不调取和隐匿当事人无罪的证据,一审法院故意无视无罪证据。上诉人所写文章均有信息来源、有证据,有证人,办案单位故意不予调取,不询问取证,不收集诉求者的相关材料。另外,辩护人在阅卷时发现,除了一审移送至和县法院的十六本卷宗之外,本案还有约19本案外卷宗,这部分卷宗里面有诉求者的申诉材料、合同、协议书、申请复议文书、信访文书、判决书等等,均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诉求是有事实基础的,上诉人所撰写的文章是有客观信息来源和证据支持的,均是真实发生过、真实经历过的事件,案涉文章并非上诉人编造捏造。本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有5起,其中就有申诉人的胜诉判决,其余十五起判决认定的,也不能排除不久的将来得到当地纠正。

四、和县公检法,代行其他地区的权力,应当纠正。在这个问题上,上诉人也提出了管辖异议的意见,认为和县没有管辖权,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和意见,并做以下补充。辩护人认为案涉的除了和县历阳镇刘某书记的一起指控是发生在和县当地之外,另外十五起指控均发生在和县之外的地区。不仅在司法管辖和最终认定的权限上,和县对于争议事件和矛盾处置没有裁判权和最终裁判权,同时本案也没有经呈报程序、没有公安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法律手续,完全是滥用权力,代行其他地区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判权力。

再者,这十五起指控,同样没有经过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纪委监委机关的审查和最终处理,和县方面代行其他地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强行刑事立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对其他地区行政机关的严重不尊重。

六、一审审判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一审主审法官赵某某应当回避。虽然他与本案被害人刘某书记(本案文章所涉评论的对象)并非近亲属,但两人在和县历阳镇设立“法官便民联系点”揭牌仪式上共同出席,之后也有更多的共同工作时间与机会,构成了工作上的关联,形成了工作成绩上的利害关系。在法律上,这属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足以引发社会对和县法院审判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与当事人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回避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关键在于防范“可能影响公正”的风险,而非等到不公实际发生。法条中的“其他关系”不仅包含亲属、恩怨等私人关系,也包含可能影响中立性的公务关系。赵玉奇与刘莹在“法官便民联系点”活动中同台揭牌,以及随后的共同工作的考核,存在公务协作关系。前述情形的存在达到了合理怀疑标准: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质公正,也要求外观公正。当法官与案件中的关键人物存在公务交集时,会引发外界对判决能否不偏不倚的合理怀疑。为了维护司法公信力,法官应当主动回避。赵某某法官与案件当事人刘某存在公务联系,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从维护司法公正和消除公众疑虑的角度,应当主动回避而没有回避,一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不公。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正当合法,没有社会危害性,是公民践行社会监督的正当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弱者著文发声,是高尚的品德,是值得赞许的行为,如果写文章有罪,天下读书接受教育就会有罪,如果写文章在没有编造事实侮辱攻击他人之下有罪,天下文章就全是虚伪的赞美,如果公职人员容不下尖锐的批评,就会形成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局面,如果行政部门将处理社会舆论批评视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行政部门就将成为形式主义的躯壳。辩护人郑重的、强烈的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宣告上诉人尹建根无罪。

此致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张庭源律师

时间:2026年9月10日



来源:源来说法
编辑:邓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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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13:46 | 只看该作者
谷歌被欧盟开出逾4亿欧元“罚单”


欧盟21日宣布谷歌违反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谷歌开出逾4亿欧元“罚单”。
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当日公布相关裁决。由于谷歌欧洲总部设在爱尔兰,现由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负责监管谷歌在欧盟市场的数据保护事宜。
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认定,从2018年5月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生效至2020年2月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发起调查,谷歌对用户定位数据保护不足,违反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的合法、公平、透明等原则,决定对谷歌处以4.03亿欧元罚款,并责令谷歌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
具体而言,谷歌被指在处理用户网络与应用活动记录(浏览记录、搜索记录等)、定位记录和提高用户定位精确度时,未能按照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要求保护用户定位数据,致使这些数据可能被用于广告投放、推断用户喜好等,加之谷歌保存数据的时间过长,用户进一步丧失对定位数据的控制权。
欧盟处罚的消息传出后,谷歌发言人对媒体称,2019年起,谷歌已改变相关做法,例如不再保存精确定位信息、自动删除过往定位数据、详细告知谷歌对定位数据的处理办法等,加强保护用户定位数据。
2018年5月,被视为“世界最严”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开始生效。条例规定,如果保护用户数据不利,轻者可被罚一千万欧元或前一年全球营业收入的2%,重者可被罚两千万欧元或前一年全球营业收入的4%(罚款额均为“两值中取大者”)。
目前因违反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元宇宙平台公司(Meta)曾被罚12亿欧元,亚马逊曾被罚7.46亿欧元,Meta旗下的脸书、即时通信工具WhatsApp、社交媒体应用程序Instagram等也数度被罚,罚金从数百万欧元到上亿欧元不等。

来源:中国新闻社
编辑:马丽萍


1477#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14:08 | 只看该作者
CNN等三家美媒起诉特朗普,挑战白宫采访禁令




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MS NOW和Politico周一起诉美国总统特朗普及其政府其他成员,指控其禁止他们进入白宫的做法,称此举侵犯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权利。

特朗普周五宣布,他将禁止CNN、MS NOW和Politico这三家主要新闻媒体进入白宫,“媒体在报道美国总统、特朗普政府或美国时,不应被允许不断撰写或报道虚构内容和谎言”。

这些媒体正寻求华盛顿特区联邦法院签发临时限制令,以阻止特朗普此举,听证会定于周三举行。

“这一禁令是对第一修正案最直接的攻击,也是对我们最基本宪法原则最公然的侵犯,”诉状中写道。

这些媒体在联合声明中写道:“若不加以制止,这将威胁新闻自由以及公众享有不受政府干预的独立新闻报道的权利。政府无权决定媒体报道或发布什么内容。”

“白宫并非在攻击我珍视的新闻自由,而是在打击‘假新闻’。这威胁到我们的国家安全,必须立即制止!”特朗普周一写道,但未提供任何国家安全威胁的证据。

历任美国总统都曾与媒体产生过摩擦,但特朗普针对媒体的行动前所未有。他打破了数十年的传统,拒绝向许多主要新闻机构提供基本采访权限,因记者的报道而对他们进行人身攻击,并优待那些被认为对本届政府更友好的媒体。他还对多家新闻机构提起诉讼。

白宫在回应路透关于诉讼等问题时表示:“‘假新闻’无权要求进入总统的椭圆形办公室。他们完全可以在外面直接进行报道。”

来源:路透午报
编辑:马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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