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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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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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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
 楼主| 发表于 2026-2-10 22:24:5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立法限制社交媒体使用最低年龄,数字围栏还是智慧引航?

近期,澳大利亚通过立法确立社交媒体最低使用年龄限制,成为全球首个实施该禁令的国家,法国、希腊、英国、西班牙、挪威、丹麦等国家紧随其后,也正在酝酿推出类似法案。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来,在不断开发网络福利的同时如何设立未成年人网络防护体系,已成为全球治理和监管所面对的共同难题。随着算法社交平台深度嵌入人类交往与社会发展,相关禁令不仅是法律层面的试验革新,也关系到政治经济考量、教育理念更新、技术伦理边界及文化价值观碰撞等复杂议题。
问题之一,是短期剥夺还是长期建设?一方面,社交媒体为针对青少年的不良内容侵害、算法诱导成瘾、网络暴力霸凌等提供了巨型温床。日常伤害乃至极端悲剧在世界范围内持续发生,此类现实危害成为澳大利亚等国出台年龄限制禁令的直接促因。就禁令防范网络侵害的效能而言,其微观干预效果及短期治理效应毋庸置疑——可以预见,禁令一旦生效,孩子们原本用于线上社交的时间将大概率如澳大利亚政府所期待的,将转向线下交流、运动、阅读、乐器学习等有益活动,形成对青少年社交媒体依赖的缓冲带。
另一方面,此类禁令所代表的是一种剥夺性的教育理念,且由于社交媒体的深度嵌入特性,使得本轮禁令不同以往,形成了对青少年社交基础设施的无差别剥夺。长期看来,禁令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它重复着历史上人类对新技术的习惯性恐慌与排斥,奥威尔的预言与波兹曼的警告在当下仍然深刻影响着社会理解新兴传播技术的底层逻辑。
无差别禁令假设所有可能结果的概率相等,它将复杂的社会—技术互动简化为“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技术与文化、线上与线下、虚拟与现实,最终遮蔽了数字文明演进发展本身的复杂性。事实上,互联网与运动场、线上社交与线下见面、观看短视频与阅读文本之间并不是互相排斥或取代关系,而是存在功能互补的融合可能。加之,对于一些青少年来说,社交平台可能为其提供线下难以获得的趣缘社群互动甚至教育公平机会,禁令“一刀切”的同时也切断了未成年人正在或可能享有的网络福利。
与之相比,中国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立法呈现出以引导优先而非禁止为主的治理趋向。立足国情,我国于2023年正式颁布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系统界定了未成年人网络素养促进、网络信息内容规范、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网络沉迷综合防治及多元主体责任划分等核心范畴。该条例文本中包含两类核心的规范性指令:一是行为规范类,主要从源头上针对影响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明确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约束手段;二是保障支持类,涵盖“建立”“健全”“示范”“营造”“指导”“引导”“鼓励”“支持”等引导指令,旨在通过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注重长期治理效果与建设性导向。
问题之二,如何面对新的教育主体?应当认识到,算法社交正在加速推动传统教育权力的技术转移。依据媒介学的观点,文化权力从来不是抽象存在的,而是必须通过具体的技术载体及其配套的制度来实现。因此,当社会的主导性媒介发生变迁时,即当准入控制壁垒重构、传播速度与规模重塑、文本方式重定义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更迭之时,一个社会当中的文化权力也随之转移乃至重构。如今,全球范围内作为文化权力的、传统的学校职责正在被部分转移至算法平台,家庭、学校等既有的教育主体不得不承认并回应社交平台这一新的“教育者”的出现。
在此基础上,应善用社交平台,开发其在教育领域的积极可能性,具体而言,应处理好技术的无差别发展与场景应用的特殊需求之间的悖论关系。在人工智能时代这一点尤其重要——区别于此前大多数技术发展的经典模型,人工智能技术先有创新再有目的,技术先行应用滞后。当下全球人工智能发展的一大短板,即在于数智技术与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之间的嫁接。教育工作者、学校、家庭等青少年教育相关主体应更加有意识地主动提出应用需求、反向对接技术,推动技术为个性化应用服务。
对此,中国开展了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各行业各领域深度融合的方案——202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其中,“人工智能+教育”是重点行动之一。意见指出,要“把人工智能融入教育教学全要素、全过程,创新智能学伴、智能教师等人机协同教育教学新模式,推动育人从知识传授为重向能力提升为本转变,加快实现大规模因材施教,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这一设计的核心理念在于,技术与文化并不对立,社交媒体与青少年教育并不矛盾。我们需要做的是,重新审视技术向善的伦理原则,以人文伦理引导技术发展,将人本身作为技术的尺度,将为人类创造福祉内化为技术创新的目的,以法律规范技术应用的边界,最终推动技术进步与人类价值的深层次统一。(作者为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徐佳是较早在海外取得国际传播相关学位的中国学者之一。近年来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的建构路径及跨文化传播研究》等课题,在核心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在主流媒体发表文化评论数十篇。学术兼职包括Sage期刊《Global Media and Communication》国际编委等。业余时间是一名散文写作者、艺术评论人。



来源:传媒瞭望(公众号)
编辑:张席睿



1401#
 楼主| 发表于 2026-2-10 22:16:2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前记者刘某某涉案罪名法律分析

公安警情通报
2026年2月2日19:53,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成都锦江公安”发布警情通报:近日,我局接成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依法对刘某(男,50岁)、巫某某(男,34岁)等人涉嫌诬告陷害罪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相关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据了解,通报中的刘某即自媒体人刘某某,巫某某是巫某某,他是刘某某近年创办的自媒体微信公众号“法与情”账号的合作作者之一。
消息一出,立即在传媒圈和法律界引起强烈震动,形成舆情。
刘某某其人其事
刘某某,重庆市渝北区人,曾是知名调查记者,先后供职于《新快报》《成都商报》等多家媒体,并以实名举报闻名。2016年转型为自媒体人。
刘某某曾实名举报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原任重庆市常务副市长)马正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原任贵州省公安厅原厅长)崔亚东、陕西省副省长(原任陕西省公安厅厅长)杜航伟、华润集团董事长宋林等人。刘某某后来删除相关微博,但称保证举报的真实性。
2013年8月23日,刘某某被北京警方带走,次日因涉嫌制造传播谣言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涉嫌诽谤罪被执行逮捕,12月31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通过新浪微博账户“记者刘某某”先后发布多条微博,严重损害他人名誉;肆意散布他人负面信息,变相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恶意炒作社会敏感问题,严重扰乱互联网正常秩序,损害了政府部门公信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刘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刘某某自2013年9月30日被批捕至2014年8月3日取保候审,共被关押346天。事后,刘某某表示,以后,如果有必要,我依然会坚持举报。意见应该有表达的出口。刘某某称,很高兴检方能坚守法律底线,能独立思考,我对中国法律有信心。
刘某某案引发人们对社会秩序、官员人格尊严与宪法35条、41条规定的公民权利间的冲突与平衡的深入思考,入选2015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以专家身份对此事例点评道:“记者是职业的知秘者和揭秘者。该案最终决定不起诉中,检察机关守住了法律底线,让人们看到了法律监督机关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真实案例。建议国家调整有关言论的法律关系,能自律的就不要他律,能民事就不要刑事;能自诉就不要公诉,能适用附加刑就不要适用自由刑。”
根据网络上流传的一张刘某某名片,刘某某自称独立写作者,自称“改变过中国高考加分制度”“改变过贵州茅台股价”“改变过白银连环杀人魔的命运”。
涉案可能缘由
相关自媒体披露,刘某某此次被抓,源于2026年1月29日16:47刘某某与巫某某在“法与情”公众号上发布题为《曾逼死教授的四川县委书记,如今又把招商企业逼向破产?》的文章。
刘某某的律师周泽在微信朋友圈确认了上述警情通报中被拘留者的身份。周律师写道,自己已于2月4日在成都的一家看守所会见了刘某某,并补充说,针对其当事人的指控似乎完全是基于刘某某与巫某某共同署名的那篇文章。
那么,刘某某与巫某某署名的《曾逼死教授的四川县委书记,如今又把招商企业逼向破产?》这篇文章到底讲了什么?该文章大致讲述了曾任四川省蒲江县委书记、后调任成都市经信局局长的蒲某某,在地方执政期间涉嫌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的故事。文章的核心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回溯了蒲某某在蒲江任职期间,因拆迁补偿及土地纠纷问题,被指施压过激,最终导致当地一名教授自杀身亡的舆情事件,以此质疑其执政风格。二是重点报道了一家响应招商引资入驻蒲江的企业,在投入巨资后,遭遇政府出尔反尔。文章指控蒲某某及相关部门在土地调规、行政审批上设限,并存在“招商变坑商”的行为,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生活陷入困境。该文章发布了不久,被发布者删除。具体原因暂时未知。
根据网络上的相关截图,2026年1月31日晚上,刘某某收到成都市纪委监委的短信“刘某某,你好!我们是成都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关注到你近期在网络媒介上有关我市蒲江县相关问题的反映,请你在接到此信息后,务必及时与我们联系,协助我们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了解。纪检监察机关将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同时,提醒你注意,对于公职人员的举报和信访反映,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方式进行,并有协助配合纪检监察等机关开展工作的法定义务。举报受理电话028-12388,办公联系电话028-61885070。”
第二天上午刘某某短信回复“具体情况请跟外来投资人王××联系,电话18××××××××77。我不在四川,我们公开发布的文章不是举报,也不属信访,无需贵机关提醒。谢谢,祝你们工作顺利!”
据刘某某的朋友讲,刘某某当天也就是2月1日中午,准备乘高铁去北京,但随后失联。2月2日,刘某某失联的消息,在朋友圈里不胫而走。
当晚,上述警情通报便证实了外界猜测,刘某某和另一名自媒体人巫某某被警方带走。
罪名法律分析
1.诬告陷害罪(刑法第243条)
法律定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词语释义:根据教育和信息网站“汉典”词语解释,“捏造”指凭空编造;“陷害”指策划阴谋害人。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构成条件: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诬告陷害他人,必须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诬告的,如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
(2)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足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3)不仅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告发;
(4)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不构成本罪;
(5)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社会影响恶劣等。只要诬告陷害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本罪就成立。
由此可见,如果刘某某只是根据线索进行舆论监督,即便部分内容失实,一般不构成此罪。构成该罪,公安机关一方面需要证明刘某某主观意图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另一方面需要证明刘某某所举报的内容属于“完全捏造”。需要指出的是,诬告陷害罪通常要求向国家机关告发,自媒体人在自媒体发布文章是否等同于向国家机关“告发”?一般认为,自媒体发布文章本身不等于向国家机关“告发”,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只有当发布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国家机关启动刑事程序的意图,且足以引起刑事追究时,才可能被认定为诬告陷害罪的“告发”行为。
2.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法律定义: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前述信息推断,有可能是刘某某作为自媒体作者进行了有偿发文。如果该推断成立,刘某某不应该是刑法第225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可能涉及刑法第225条第(四)款规定的兜底条款即“(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刑事卷(上)认为:《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二是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解释》明确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但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即使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可见,《解释》第七条将“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有偿发布”纳入规制范围,但构成非法经营罪需同时满足“明知虚假”“有偿提供发布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和“达到法定数额标准”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有偿发布真实信息”自然不具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但如果委托人向刘某某提供的发文资料或者陈述所涉及的事实是虚假信息,刘某某在没有进行适当核实甄别的情况下公开发文,则另当别论。根据刘某某的过往职业和经历,该种可能性较小。
自媒体公共表达属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一种。该种表达的合理核实义务,要符合社会的一般期待,否则容易造成过度限制。一味苛求自媒体表达的真实性,会抑制表达自由,造成“寒蝉效应”,不利于健康舆论环境的营造,也削弱了社会舆论监督抨击社会缺陷的功能,一定程度上的偏差,是法律允许的,只有严重失实才值得法律作否定性评价。
帮人鸣不平,能否成为一种职业?是否属于“扰乱市场秩序”?在自媒体发布文章是否等同于向国家机关“告发”?有人认为,自媒体作者有偿发文,和近年来出现的网约车司机、快递员、外卖骑手一样,属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延伸,并未涉及专营、专卖或需特许经营的领域,无需取得特殊行政许可。可以预见的是,该问题会引发较大范围的讨论和深入思考,因为这关系到千千万万的自媒体从业者的未来,更关系到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合理边界如何厘定。从过往经历来看,刘某某长期揭露贪腐、为企业家维权发声的行为,更多体现的是公民参与公共事务、行使公共表达和舆论监督的宪法权利。如果刘某某的文章给予调查线索,即便存在局部出入,按惯例也应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而不是刑事犯罪。
展望与期待
社会公众关心刘某某,是想知道刘某某此次涉案的事实真相,更是担心那些为数不多但仍奋战在揭露真相、履行社会监督职责的“啄木鸟”“清道夫”们,会不会逐渐消失在这个时代。2015年刘某某案的不起诉决定,曾被视为中国法治的进步,被载入法治史册。此次“二进宫”,势必会再次引发关于公权力边界与舆论监督空间的法律大讨论。自媒体人发起的爆料和监督,如果与客观事实有所偏差,到底要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是否一定归入“诬告陷害”或者“非法经营”这样的兜底条款苛以刑责?刘某某们究竟是“社会守望者”,还是在“散布虚假信息”或者“非法干扰办案秩序”?刘某某案无疑具有较大的讨论空间。
法治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司法公正是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核心期待。司法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对于刘某某案,有关部门应全面收集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深入调查案件细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每一个司法程序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无论是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惩处,还是对公民权利的依法保护,都应体现法治的温度与力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司法工作的目标,也是社会公众的共同心声。期待成都有关部门以严谨的态度、专业的精神办理此案,避免让公众产生“因言获罪”的误解,切实用实际行动回应社会关切,维护法治尊严,让清白者获释,让违法者伏法。唯有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判,才能维护司法的公信力,真正实现营商环境与法治环境的双赢。



来源:泥流(公众号)
编辑:张席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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