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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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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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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楼主| 发表于 2022-6-4 15:02:0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上海“政法虎”张本才落马,曾任《检察日报》社长、总编辑
6月1日,上海“解封”首日,巧合的是,这天,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本才“官宣“被查。
张本才落马的很突然。此前一天,他还曾公开露面出席会议。
据《解放日报》5月31日报道,5月30日,上海市委、市政府召开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会议。其中,出席会议名单中便包括市检察院检察长。

而在一个月前,张本才曾公开主持会议。资料显示,5月6日上海市检察院召开党组(扩大)会议,深入学习贯彻5月5日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精神及本市相关会议精神。
担任上海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的张本才还出席并主持了会议。
履历显示,张本才是个“老检察”,毕业后一直在检察系统任职。
让人所熟知的是其从事检察新闻宣传报道工作近20年。从一名校报编辑到创办《明镜周刊》、《检察日报》社长,再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本才的人生可以总结为“办报出色、仕途出彩、最终出事”。
资料显示,张本才,男,1967年生,汉族,山东临沂人,山东大学中文系本科毕业,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在大学期间,张本才就展露出文学才华发表过许多诗歌、散文等文学作品,并长期负责校报校刊编辑工作。
张本才的仕途起点很高。1990年,刚毕业的他便进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一年后,又进入中国检察报社担任了编辑一职。
此后的四年,在中国检察报社先后担任了文艺部副主任,后又任《检察日报》总编辑助理、总编室主任等职位。
期间,张本才曾短暂出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宣传部部长。
2004年2月,张本才再任检察日报社总编辑,同时兼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常务副主任、主任;2005年3月任检察日报社社长、党委书记、总编辑。
2011年9月,张本才离开《检察日报》,先是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局长,后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办主任。
2016年1月后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晋升副部级领导。
不少读者比较熟悉“郁东方”这个名字,资料显示,张本才以该名字开创的“郁东方传媒工作室”在90年代更是一个全新的概念。
实际上,“郁东方”就是张本才的笔名。
1994年,张本才主持创办了检察报的第一份周刊——《明镜》周刊, 并以笔名“郁东方”在《明镜》周刊的“每周观察”等栏目刊发评论文章,并为多家报纸提供评论类稿件。
由于文章精彩,观点独到,以《明镜》周刊为代表的检察报刊发行量迅速攀升,最多的时候达到60多万份,在中央级媒体报纸中进入前六名。
值得一提的是,张本才的前任是陈旭,而陈旭离任一年后,也落马被查。
据此前的报道称,原上海检察院检察长陈旭因受贿案7423余万元,被判处了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据披露的细节显示,陈旭利用担任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工程承揽和公务员录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共计折合人民币7423.697909万元。
自此,张本才的落马成为了上海市近年反腐落马第二位市检察院检察长。
另据资料显示,2016年,全国共有11个省区市的“两院”同时出现了一把手都更换现象,在本次调整的12位领导中,张本才是其中最年轻的一位。
“他在检察系统口碑很好。”多年和张本才共事的老同事们说,他为人低调谦和、作风稳健、勤勉务实,长期从事检察机关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检察工作经验。
彼时的张本才“空降”上海,舆论也对他抱有很高的期望。
实际上,张本才在职期间还曾多次强调反腐。在刚刚接任上海检察院检察长一职的张本才在接受《解放日报》采访时强调,上海在“十三五”期间,将继续高压惩治反腐。
张本才表示,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上海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职、勇于担当,坚决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继续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要重点查处危害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影响重大经济政策实施的职务犯罪,保障经济平稳健康运行;要心系民生、维护公正,严肃查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基层腐败问题,保障落实国家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落实;要严肃查处司法、行政执法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还要惩防结合、标本兼治,进一步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促进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在任职的一年后的2017年,张本才再次强调反腐。
上海2017年“两会”结束后曾接受媒体采访时称,2016年,职务犯罪查办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特别是承办和参办重大专案,锻炼了队伍,也增强了我们的信心。

当时,张本才还表示,新一年,一要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持续“治标”。突出查办大案要案,严肃查处改革创新重点领域和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二要充分发挥职务犯罪预防职能作用,推动“治本”。
来源:传媒见闻(公众号)
编辑:屈妍君


1109#
 楼主| 发表于 2022-5-13 14:10: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马源

1108#
 楼主| 发表于 2022-4-30 23:19:0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用户IP属地信息保护第一案:微博强制公开用户IP属地信息被诉至法院
案件背景
2022年3月4日,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微博管理员”发布了有关“微博拟上线真实地理位置功能”的文章,文章指出该功能将对部分用户展示微博/评论地理位置信息(国内显示到省份/地区,国外显示到国家),且该功能无法由用户主动开启或关闭。

2022年3月9日,浙江理工大学学生小月在一些微博文章下面发表评论后,发现自己的地理位置信息被公示在自己发表的评论下方,但小月在评论前并未同意授权微博获取、收集其地理位置信息,小月甚至在手机设置的应用权限管理中关闭了微博的定位权限。

小月认为,微博平台的该行为实质是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处理其个人信息,违反了个人信息处理所应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损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遂向浙理互联网法律援助中心寻求维权援助。

办案经过
2022年3月10日,法律援助志愿者协助小月完成了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民事起诉状的起草等工作。

2022年3月13日,小月正式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站上提交了起诉材料。
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法院指出小月所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应法院要求,法律援助志愿者协助小月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反复修改。

2022年4月21日,小月收到了法院通知,该案已经正式立案。
来源:数据法学
编辑:吴漫

1107#
 楼主| 发表于 2022-4-17 21:30:3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被遗忘”的数据可移植性为何重现在欧盟《数据法》?
数据可移植性和互操作性能否助力欧盟企业在数据市场分一杯羹,欧盟数据战略能否重塑其数据经济的价值链分工,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

和当初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一个商品、服务、劳动力和资本自由流通的共同市场一样,欧盟还想打造一个自由流动的数据共同市场,实现商业和工业数据的再利用,创造出更多的价值。

今年二月底,欧盟委员会公布了《数据法》(Data Act)草案,该草案是继《数据治理法》(Data Governance Act)之后欧盟数据战略中的第二项重要立法行动。《数据治理法》侧重建立数据单一市场的治理机制和框架,而《数据法》关注的是数据权利和义务本身,即谁可以获得因使用联网设备或服务(智能家居设备、工厂机器人、智能汽车等)而产生的数据、如何获得和迁移这些数据。

草案第二章规定了B2C和B2B之间数据分享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比如,产品在设计和制造时、服务被提供时,应确保用户在默认情况下能获取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而在与第三方的数据分享上,数据持有者(data holders)有义务应用户的要求,向第三方提供相应的数据。第六章则是关于在不同数据处理服务之间的切换。数据处理服务提供商应当保证用户将其数据、应用程序和其他数字资产移植到另一个数据处理服务提供商。

上面所罗列的条文,其实都在讲同一件事情,即如何实现数据在企业、个人、公共机构的分享和迁移。在实现数据的再分配和再利用的目标之下,数据可移植性(Data portability)的概念在《数据法》草案中被重新提了出来。

数据可移植性早就被安顿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里的第20条里,即数据主体有权以结构化、通用和机器可读的格式接收其提供给数据控制者的与其有关的个人数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数据主体有权将这些数据传输给另一个数据控制者。立法者的初衷是让数据主体将自己的个人数据在社交平台和云储存中进行转移,从而防止供应商锁定。不过,这项原本能赋予数据主体更多掌控力量的权利,几乎无人问津。

伦敦大学学院研究者们2019年曾对物联网领域中的数据可移植性权利的实际操作性进行了研究。研究者评估了160家联网设备制造商的隐私政策,其中关于数据可移植性的内容非常有限。该研究还选择了四种在消费者种比较常见的联网设备提供商(健康监测Garmin和Fitbit,智能家居AmazonEcho和Google home),并进行了数据移植实验。实验人员首先向设备提供商请求获得设备使用数据,然后将这些数据传输到另一家相关的设备提供商。结果发现,在数据接收、数据格式、所花费的时间上几乎都符合《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是实验者们无法将接收到的数据移植到另一家设备提供商,而从一家设备到另一家设备的数据直接迁移就更不可能了。而且,数据接收者无法理解数据的属性和结构,这影响到了接收者对数据的再利用。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数据可移植性,其实包含两个层次:对数据的获得和实现向第三方的数据移植。研究中的设备提供商满足的是数据可移植性的第一个层次。研究指出,这些设备提供商,显然是利用应付《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5条(数据访问权)的那一套工具来应付来自数据可移植性的要求。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的数据可移植性是一个被遗忘的角落。截至2022年3月,因违反该条例而开出的罚单已达约16亿欧元,违反第15条的数据访问权也比较常见,而数据可移植性并没有出现在榜单中,不是因为该权利的主张得到了很好的落实,而是,它并没有引起重视。

不过,阿姆斯特丹法院曾于去年处理过类似的案件。使用英国网约车服务Ola的司机要求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20条获得他们的个人数据,且要求数据必须是通过API或CSV文件。而法院认为,“机器可读”并不一定要求数据控制者通过API或CSV文件格式提供数据。

数据的格式是数据移植性所涉及到的模糊地带之一。WP29工作小组(现为EDPB)曾在相关指南中对数据的可移植性进行了解读。在数据格式上,工作小组认为,数据控制者提供的数据格式得能支持数据能得到再次使用。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结构化、通用和机器可读”是最低要求,它必须促进数据格式的互操作性。而且,可移植性的目的在于产生互操作性系统,而不是兼容系统。同时,工作小组建议,在没有共同格式的情况下,数据控制者应当提供常用的数据格式,如XML、JSON、CSV等等。其实,工作小组给出的指南并不十分明确,且没有法律效力,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却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

当然,《通用数据保护条例》适用于个人数据,且侧重于个人消费者服务领域,比如社交媒体和云存储。而《数据法》不仅包括个人数据,也有非个人数据,侧重于物联网领域,也覆盖了云服务。后者在数据可移植性补充了前者。《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范围为数据主体“提供的与其相关的数据“,数据主体有权将个人数据从一个数据控制者直接移植到另一个数据控制者,但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而《数据法》则规定用户有权接收和向第三方迁移因使用产品或相关服务而产生的任何数据,不管是个人数据还是非个人数据,不管是主动提供的还是被观测到的数据,不管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此外,草案还确保第三方访问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类型数据的技术可行性。个人数据保护中的可移植性历史遗留问题,可能会在《数据法》中得到格外重视。

但数据并不是一个标准化的商品,如果要实现数据的可移植性,还会涉及到互操作性。各个服务商或供应商之前的数据移植缺乏互操作性,其原因之一在于尚未建立统一的标准。

《数据法》草案中专门有一章在谈互操作性(interoperability)。该条款主要应用在欧盟数据空间、数据处理服务和智能合同上。在互操作性的基本要求上,数据空间运营商应充分说明数据集内容、数据结构和格式、访问数据的技术手段等。欧盟委员会可以要求一个或多个欧洲标准化组织起草符合这些要求的协调标准,或通过实施法案的方式建立通用规范。在数据处理服务的互操作性上,规定应实现相同服务类型的不同数据处理服务之间的数字资产的可移植性。云服务和边缘服务也在该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内。条文规定,云服务和云数据应在技术规范上实现移植。其目的就是在于防止云供应商锁定,保证多方供应商云环境。

数据可移植性和互操作性可能会是在欧盟数据战略中起到关键作用。不过,它能否撼动赢者通吃的局面、助力欧盟企业也挤进得数据市场分得一杯羹,而欧盟数据战略又能否重塑其数据经济的价值链分工,将是一个庞大的未来工程。

来源:FT中文网(公众号)
编辑:陶鹏辉

1106#
 楼主| 发表于 2022-4-8 20:29:1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日本2022新版《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如何应对日本数据跨境合规

文 |  陶佳鸿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2020年修订版)(“新版APPI”)于2022年4月1日正式生效。本文主要讨论出海企业应对新版APPI关于数据跨境的要求的合规思路。


•        新版APPI数据跨境的变化
新版APPI第24条针对日本境内处理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在数据跨境场景下的义务,新增了两项要求。

在此之前的2016年修订版APPI仅要求事先取得数据主体的同意方可向境外第三方提供个人数据,而新版APPI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经营者:
1.        在获取数据主体的同意前,应当事先披露信息接收方所在国家及该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信息接收方采取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2.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境外第三方持续实施了与APPI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相当的保护措施,并能够在数据主体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关于企业采取的必要措施的信息。


•        适用例外
上述要求仅适用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而向境外第三方提供日本境内个人信息的场景,而不适用于以下可不经过用户同意的情形:
1.        向位于被日本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PPC”)认定为具有与日本同等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国家(“白名单国家”)的第三方提供用户个人信息的;
2.        符合PPC制定的规则中的以下标准:a.基于信息提供方与接收方之间的合同(与《欧盟数据通用条例》(“GDPR”)中的“标准合同条款”类似的制度设计),或者信息提供方与接收方属于同一集团且建立了适用于双方的内部规章、隐私政策等(与GDPR中“有约束力的公司准则”类似的制度设计);b.信息接收方已经取得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国际体系的认证,如《APEC跨境隐私规则体系》的认证。
根据我们服务出海企业的经验,基于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而进行跨境传输往往是多数出海日本企业可适用的合法基础,也就是说,大多出海企业均需履行上述APPI第24条项下的义务。


•        未充分披露的案例
企业可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履行“事先披露”义务?我们从2021年PPC对日本最受欢迎的社交工具软件LINE及其母公司展开的调查事件中可以窥知一二。2021年3月,LINE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远程访问LINE日本境内用户个人信息事件喧嚣尘上,随后,PPC启动了对LINE及其母公司的个人信息处理合规性的调查,尤其是针对APPI第22条项下对承包商的监督义务和第24条项下向境外第三方提供用户数据的合规性。虽然调查结果未发现LINE存在明确违反APPI的情况,但PPC认为LINE的隐私政策未充分披露境外远程访问相关信息且对委托业务的中国相关企业的监督机制不够充分,因而要求其修改隐私政策并加强数据保护治理。根据对上述事件的解读,我们认为,企业至少应当在隐私政策中充分披露数据跨境传输及远程访问相关信息。
图片来源:NHK新闻


•        落实“必要措施”
如何理解“采取必要措施”?根据PPC制定的规则,我们建议着重从以下方面落实“必要措施”:
1.        定期确认信息接收方的个人信息处理状态,以及接收方所在国家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处理状态的体系的存续情况;
2.        准备好在个人信息处理出现不当时将采取的措施(例如提前确认反馈流程、建立制度、应急预案);
3.        信息接收方将采取的能够确保持续性妥善处理个人信息的措施(包括组织结构层面、技术层面、公司法务合规层面的准备,以及企业开展数据审计、认证保护等措施)。
上述措施对出海企业的合规成本影响显而易见,并且“定期”和“持续性”的要求恐怕需要企业内部建立了专门的数据合规组织架构才具备实现的条件。企业可以采取的最低成本的合规方式可能是与信息接收方签署数据处理协议或在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按照APPI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明确约定个人信息处理及保护的要求。


•        重视“境外第三方”
关于“境外第三方”的适用范围,出海日本的中国公司可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位于中国或其他国家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根据我们为出海日本的企业提供服务的经验,部分企业虽然会在日本境内注册公司开展业务,甚至在日本境内设置服务器用以存储当地数据,但核心业务团队、技术团队往往位于中国,因而不可避免地从中国远程访问日本境内数据。上文中提到的LINE事件已经明确了远程访问日本境内用户数据也会被认定为APPI第24条项下的“向境外第三方提供用户个人信息”。此外,根据PPC发布的《关于向境外第三方传输数据的APPI指南》(Guidelines on the APPI (for Transfers to Third Parties in Foreign Countries))的规定,将在日本境内收集的员工个人信息转移到外国母公司的,也应通过内部规章确保实施符合该法第4章第1节规定的措施。


•        从日本向“境外提三方”提供数据的建议
实践中,企业在向日本以外的境外第三方提供用户个人信息的场景下可以采取哪些合规措施?首先,如果需要境外子公司、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的,应当签署相关服务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应当采取的数据保护措施、数据分享限制、数据访问限制、对服务方的数据处理工作的审计权/监督权等条款;其次,隐私政策中应当披露数据跨境传输/访问的情况,包括信息接收方所在国、该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信息接收方的名称和联系人、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信息接收方采取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信息接收方接收的数据种类和使用目的等;第三,企业应当对数据跨境提供形成书面记录,在数据主体要求的情况下能够提供相关记录。此外,企业还可以指定专人追踪信息接收方所在国家的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动,发现可能对信息接收方的个人信息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变动的,及时上报企业采取进一步合规措施。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公众号)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zxSiqo_gQSeniGWAIlmeA

编辑:邓秋雨


1105#
 楼主| 发表于 2022-4-8 20:20: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北京晨报社破产清算!!债权人申报债权!又一个传统纸媒陨落

日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京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晨报社破产清算案件。
2022年3月17日,北京一中院指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北京晨报社管理人,案号为(2022)京01破52号。
北京晨报社的债权人应于2022年4月20日前向北京晨报社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法院定于2022年4月25日09时30分通过网络平台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北京晨报社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北京晨报破产案,正有序的推进。
事实上,2018年12月31日,北京晨报正式休刊。当日,北京晨报头版发布了这一消息。配文:早安北京晨报明起休刊抱歉这个冬天的离开20年来,我们跨过千山万水20年后,我们还要跋山涉水我们并未远去我们在这座城市的血脉里“廿”念不忘,一如往
1998.7.20—2018.12.31


同时,北京晨报发表了休刊纪念文章——《1998年之前,,,2018年以后》。刊发于2018年12月31日第16版,原文如下:





主动拥抱变化,或被变化拥抱,无论是哪种情况,无论舍与不舍,今天,《北京晨报》要跟大家说再见了。这份创刊20年的新闻纸,头版左上角的标注会永远定格在“第7461期”。
7461个沉甸甸的日子,20年无法回头的光阴。1998年,作为首都第一张都市早报与第一份彩色日报,《北京晨报》创刊,并被市民亲切地称为“信息早餐”。那一年,人们出行打车会打辆“小面”,先富起来的人正考虑买辆“夏利”,手机要在“摩托罗拉”、“爱立信”、“诺基亚”中精心挑选,年轻人腰间别着“Walkman”骑着二八单车穿行在“崇文”、“宣武”的老胡同里,平面直角彩电上正用“爱多VCD”播放着《泰坦尼克号》,晚上一家人的欢乐时光是围坐在一起看《还珠格格》……都成历史了,人生若只如初见该多好,那一年,晨报人都好年轻,都还长着一张没被岁月“欺负”的脸。
20年,立足北京、放眼全国,这片土地上的所有大事,《北京晨报》从未缺位。抗洪、加入WTO、奥运、地震、暴雪暴雨,北京晨报记者总是第一时间抵达新闻现场,与万千读者同喜同悲。这份报纸并不只关心宏大叙事,在那些平常与温和的日子里,《北京晨报》偏爱把事关衣食住行、柴米油盐的最新消息放在报纸头版,放在报纸最显著的位置上。生于斯、长于斯,我们执拗地牵挂着这座巨大城市里的普通人,像一位有点唠叨的老友。
却终究要告别,精致的新闻早餐遇到了全天候的信息零食。就仿佛竹简看到印刷、诗词遇到白话、邮筒碰到网络、纸笔见到键盘,曾经美好的东西,并非不能渐行渐远。有的人没有错,他只是不年轻了;有的事物没有错,它只是该转身了。或许是巧合——20年前,《北京晨报》在一轮巨大的媒体变革中应运而生;20年后,这份报纸在另一轮澎湃的媒体变革中毅然转型。应该是注定——40年来,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最显著的特征、最壮丽的气象,小至人与报,大至家与国,只有顺应历史潮流,积极应变,主动求变,才能与时代同行。大势所趋,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大格局已经显露,浪潮之下,晨报人整合优质资源尽快抵达新的阵地无可避免。
20年前,我不认识你、你不属于我;20年后,我们是朋友、还可以问候。改写一句比这份报纸还“年轻”5岁的老歌词,前半句说的是《北京晨报》,后半句说的是北京晨报人。1998年之前,我们跨过千山万水;2018年之后,我们还要跋山涉水。20年,看似跋涉良久,无非人生节选、长河片段。祝福那选择坚守的,愿你们专心逐梦,勿忘刚来报社时心中的火与眼里的光;祝福那选择远行的,愿你们勇敢生活,他日相见时,心中有火,眼里有光。
最好的祝福,留给曾经与现在的读者们。你们是《北京晨报》最亲切的陌生人,列车里、飞机上、街头巷尾,每每看到读报的你们,都想送上一个大大的拥抱。感恩这么多年的陪伴,抱歉这个冬天的离开。2019年的新年贺词今天提前发出,所有晨报员工在这里向所有读者深深鞠躬,祝大家元旦快乐、新春大吉、长假开心、中秋团圆!愿你们身体健康,愿你们幸福从容!我们并未远去,我们在媒体里,在各行各业里,在大家的朋友圈里,在这座城市的血脉里,“廿”念不忘,一如往昔。

(北京晨报创刊号 来源:网络)

又一个传统纸媒陨落,是喜还是忧呢?

来源:传媒见闻(公众号)

编辑:邓秋雨

1104#
 楼主| 发表于 2022-4-7 16:45:2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出版管理条例》全文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编辑课堂(公众号)

编辑:邓秋雨




1103#
 楼主| 发表于 2022-3-29 19:11:0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小沈阳起诉自媒体侵犯肖像权 索赔18.3万元
3月28日,自媒体人“万小刀”发文称,艺人小沈阳以“肖像权纠纷”为由起诉他,索赔18.3万元。“万小刀”已收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传票,该案将在4月20日开庭审理。

万小刀”称,小沈阳起诉他的原因,是因为他曾在其微信公众号“万小刀”上,发布题为《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的文章。这篇文章采用了《鲁豫有约》等媒体采访小沈阳的截图。小沈阳以此认为“万小刀”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将“万小刀”起诉至法院。
小沈阳起诉自媒体索赔18.3万元
根据“万小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小沈阳起诉广州云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为“万小刀”。小沈阳起诉的理由为:小沈阳是知名艺人。代表小品有《不差钱》《捐助》《同桌的你》。代表电影有《猛虫过江》《情圣》《西游记女儿国》。曾获得过2010年,福布斯中国名人榜第30名;2011年,获得华鼎奖华语年度电影十佳新锐演员。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

“万小刀”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小沈阳在起诉书中提到,2021年09月,小沈阳发现“万小刀”未经小沈阳同意,擅自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万小刀”上,发布了题为《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的文章,涉案文章未经小沈阳同意,擅自使用8张包含小沈阳肖像的图片,进行商业引流、推广服务等营利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使用属性,侵犯小沈阳肖像权,小沈阳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
小沈阳认为,他作为一名演艺人员,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积极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万小刀”非法使用小沈阳涉案图片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小沈阳享有的肖像权,给小沈阳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小沈阳为了维权也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

“万小刀”收到的开庭传票

小沈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万小刀”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链接和图片,停止侵害;判令“万小刀”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以及微信公众号“万小刀”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小沈阳道歉;判令“万小刀”赔偿经济损失18万和维权成本3千元,共计18.3万元。
“万小刀”表示系粉丝追星行为
“万小刀”认为,他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万小刀”表示,他作为小沈阳粉丝,引用了主流媒体公开发表的文章、演出剧照以及《鲁豫有约》等媒体采访小沈阳的截图,目的只是为了“个人学习和艺术欣赏”。“万小刀”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的规定。
“万小刀”称,小沈阳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受到公众和粉丝的监督,对粉丝“合理使用其肖像行为”应保持足够理解与宽容。小沈阳在肖像权等人格权益保护上,相较普通人,应具有更高的容忍度。
“万小刀”此前发布微博,表示他收到被起诉一事后,曾通过天眼查检索,发现小沈阳已起诉多家自媒体公司,案由均为“侵犯肖像权”,多数案件因正在审理等原因未公布判决结果,其中仅有2起案件小沈阳胜诉。
红星新闻检索发现,小沈阳胜诉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淘宝商家未经授权,用小沈阳剧照制作恶搞搞笑T恤售卖,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小沈阳的肖像权。另一起小沈阳胜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运营某公众号的主体,未经小沈阳授权同意,在发布的一篇文章中引用小沈阳本人肖像头像的6张照片,文章后附的阅读版面,包括该公司的购物链接、课程推介链接和公众号二维码和文章打赏板块。“该文章公开范围为面向不特定的阅读群体,”引用小沈阳照片并不满足为了个人学习、艺术欣赏等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之条件,不适用于肖像权合理使用范畴,构成肖像侵权。
“万小刀”则表示,自己的文章中没有带商城链接或者公司介绍,“纯粹个人文章,文章文末只带我个人公众号二维码和个人作品介绍。”他认为,他所引用的小沈阳照片未进行过任何加工,没有进行任何恶意丑化;也没有在肖像图片上投放任何商业广告、链接,没有利用小沈阳的照片进行任何盈利活动,只是作为小沈阳的粉丝,对小沈阳的艺术之路进行思考与监督。他作为粉丝,对被小沈阳起诉一事表示心寒。
红星新闻记者查询“万小刀”的微信公众号,也无法检索到涉案文章。据“万小刀”提供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截图显示,这篇文章阅读数约为13万,打赏共计160余元。
来源:红星新闻
链接:
编辑:马源


1102#
 楼主| 发表于 2022-3-24 15:55:43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关于处理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已出版学术著作的意见
  作者:仲娅,杭州一法律工作者。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首发。

  改革开放后的1979年,李步云教授在《人民日报》发表过一篇《论罪犯的法律地位》,指出罪犯理应接受法院的依法生效判决,一部分财产、自由等方面乃至生命的权利被依法剥夺,但人们需要注意的是,罪犯总有未被判决剥夺的剩余权利,对这未被法院依法判决剥夺的剩余权利,人们也理应尊重和保障。李教授的这篇文章在当时颇具启蒙意义,它纠正了过去一些人认为罪犯没有什么剩余权利,可以“斗倒斗臭,再踏上一只脚,让其永世不得翻身”的不当看法。

  一些曾经在一定领导岗位的专家,在任期间出版了一些学术著作,或者主编出版了一些学术著作。但后来或因涉嫌违纪违法而被调查、逮捕,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定罪处刑,那么对他们在此之前出版的学术著作该当如何处理?笔者循着李教授几十年前《论罪犯的法律地位》一文的思路,依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刑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建议如下处理:

  第一,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之前的监委调查留置,公安侦查和逮捕、起诉,法院判决尚未生效等期间,犯罪嫌疑人已经出版的著作不得下架停止销售、销毁,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学术著作出版权未被法律剥夺,需要给予尊重。

  第二,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生效,罪犯的政治权利被剥夺,那么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判决生效之前罪犯出版的学术著作仍然不得下架停止销售。

  第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如果没有剥夺罪犯的政治权利,那么罪犯在服刑期间仍然可以出版学术著作。

  第四,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的剥夺罪犯的政治权利的期限已经终结,那么罪犯就可以恢复出版学术著作的权利。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Qy_jOTCo0dZhZiyUvMHBg

编辑:张铭麟

1101#
 楼主| 发表于 2022-3-24 15:42:37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市场监管总局回应:正在核实研究中国知网是否涉嫌行业垄断

  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九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赵德馨状告中国知网(运营方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维权一事引起多位代表委员关注。

中国知网总部办公楼。长江日报驻京记者柯立2021年12月8日 摄

  市场监管总局回应
  正在核实研究中国知网是否涉嫌行业垄断

  中国知网是否涉嫌行业垄断?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一司在回复记者网上留言说:“市场监管总局正在核实研究。”对这一问题,市场监管总局相关司局去年12月16日给出的答复是:“市场监管总局将予以核实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晋之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反垄断法》是非常专业的一部重要法律,只有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司法机关才能判定知网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执法或司法机关在判定时要遵循三个步骤:第一步是界定相关市场;第二步是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三步是判定其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另有专家介绍:“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是合法的,只有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才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知网是否涉嫌行业垄断,调查一般需要的时间会比较长。

  多位代表委员发声

  全国两会期间,多位代表委员针对赵德馨老教授状告知网维权一事公开发声,在剖析知网问题的同时提出了具体建议。

  01
  赵德馨老教授状告知网维权一事让全国人大代表、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技术研发中心主任苗振林印象深刻。今年全国两会,他精心准备了两个建议,其中一个是《关于加强科技文献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的建议》。3月6日湖南代表团小组讨论会上,苗振林发言时专门提到了这一建议。他说,知网作为科技文献数据服务商,在知识服务和商业性上取得了巨大成功,如果以国家力量来推动,肯定可以做得更好。

  02
  “我一直在关注九旬老教授赵德馨状告中国知网的相关报道,知网的转型迫在眉睫。”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教委副主任倪闽景接受长江日报记者采访时说,知网的垄断问题迟早会解决,他对此充满希望。他认为,知网让知识变得越来越贵,根源在于垄断。他说:“最珍贵的往往是免费的,比如空气,而知识是现代社会的空气,知识获取成本越低,越有利于创新型国家的建设。”

  03
  全国政协委员傅道彬认为,我国现在最大的科学文献检索系统,基本由中国知网、万方等文献检索系统承担。这些检索系统虽然对中国学术研究的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但也存在着收费过高、知识产权纠纷较多等问题。在信息化时代,国家应该建立独立的供全民免费使用的信息库和信息检索系统。

  04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知网的版权问题是多年堆积的历史遗留问题,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整改,并且这种整改要上升至一个法律行为。”全国政协委员、湖北省首义律师事务所主任谢文敏建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出顶层设计,通过法律来规范、引导中国知网等学术数据库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05
  “公众对知网利用数据资源收费和获利过高的质疑一直存在。”全国政协委员、云南联通党委书记兼总经理张云勇认为,“知网的论文检索和查重服务应该更为普惠,让知识分子和广大师生用得起”。

  06
  知网问题还引起全国政协常委朱永新关注。他今年已完成《关于破除知网困境,推动知识共享和科研创新的提案》等提案,考虑到有些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细化等原因,准备等文本更成熟时再提交。

  科技日报在两会期间刊发评论:网上“天下苦知网久已”的声讨浪潮一浪高过一浪,究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共享之间始终未能找到一个平衡点。要解决这个问题,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共享的关系,须贡献中国智慧。

来源:学术成长学苑(公众号)

编辑:张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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