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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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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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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
 楼主| 发表于 2021-8-6 23:34:4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编辑:古凤

1059#
 楼主| 发表于 2021-8-3 00:03:5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全景丨中国传媒法源流与前景高峰论坛之特邀嘉宾发言实录
7月7日至8日,浙大宁波理工学院传媒与法学院成功主办了“中国传媒法源流与前景高峰论坛”,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展江,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新闻史学会媒介法规与伦理专业委员会会长顾理平教授,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堂发,分别就从新闻法到传播法、传媒法学人代表及其影响、《新闻记者》“新闻与法律”专栏早期内容等主题做了专题发言。
从倡导《新闻法》到推进传播法
展江
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1998年新华社报道称,李鹏总理接受德国《商报》采访时说:“我们正在起草《新闻法》。”当时这个采访的契机是,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到目前为止,只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中国经人大批准生效。从那以后持续十年左右,我一直企图看到成文的《新闻法》。魏永征老师作为当年《新闻法》起草小组三个成员之一,非常有发言权。后来我发现从魏老师的表述、研究的旨趣、焦点以及他的《新闻传播法教程》中,都将广义的“传播法”(传媒法、新闻传播法等不加书名号的新闻法)与成文的《新闻法》分开。他敏锐地看出,在中国现有的国情之下,《新闻法》一时半会无法问世,而推进广义的传播法更为可取。
之后,我一边关注国际上的《新闻法》,另一方面受魏永征老师和徐迅老师的影响,更关注新闻传播领域关于表达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其中相对来说较为集中的研究是诽谤法。关于诽谤法,我想提一些个人想法。诽谤法最近几年被冷落了,虽然诽谤法在中国碰到了一些瓶颈,但无论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引发的诽谤问题其实是络绎不绝的。从国际范围来说,诽谤法依然是传媒法中皇冠上的明珠。以菲律宾为例,菲律宾拥有先进的宪法,但与此同时糟糕的是,菲律宾1930年代《刑法》中的诽谤条款,其几乎是用来束缚传统媒体的,而且几乎是为传统媒体量身定做的,这在世界各国的诽谤法中是非常少见的,因为诽谤法不是专门针对传媒的。菲律宾的一个先进之处在于,它是少有的鼓吹诽谤除罪化成气候的国家。诽谤除罪化要不要作为一个研究的方向?我个人认为,着眼于长远是应该的。
到现在为止,我们对哪些国家保留了刑法上的诽谤条款且付诸司法实践,哪些国家存而不用,并没有做出统计。连“公众人物”原则在世界上被哪些国家接纳,没有被哪些接纳,我们到现在也没有研究,只有一些零星的介绍,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律接受了“公众人物”概念,但英国却没有接受,更不要说法国和拉丁系的欧洲大陆国家,但是“公众人物”原则和司法实践是值得研究的。其实,在美国还有很多运用“公众人物”原则的案例,包括公众人物诉公众人物,并证明实际恶意成立,打赢了官司。
另外,我在翻译《比较媒介体制》这本书时,书中提到一个概念在这提出来供大家思考。相较于美国,英国是一个“国安型国家”(state of national security),英国有《国防机密法》等,涉及国防军事、国家安全等多个方面,英国对媒体的限制要比美国多,而且并不限于战争时期。最近几年来,国内外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媒体兴起,东西方出现了某种对峙,这种对峙导致了一个趋向:在愈发强调信息主权的背景下,“国安型国家”的概念对我们如何看待国家和信息安全立法、如何进行传播影响力的研究,应该是有启发的。
最后,成文的《新闻法》或《传媒法》要不要研究?我觉得对国外的研究还是应该坚持下去的。苏联东欧巨变之前,社会主义国家大概有一半制定了《新闻法》。巨变之后又有很多国家制定了新的《传媒法》。在这方面,彭桂兵博士作了重要的研究。最后,我想说,在着眼于现实、着眼于国情方面,魏永征老师认识得非常深刻,但是国际研究,作为一种趋势和远景,依然不可偏废。谢谢!
中国传媒法研究的学人代表及其影响
顾理平
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中国新闻史学会媒介法规
与伦理专业委员会会长
顾理平教授在主旨发言中首先点出了中国传媒法学科萌芽与发展的背景,其次指出了以魏永征教授为代表的传媒法学人在中国传媒法研究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最后,顾教授回顾了自己与魏老师的若干次学术交往,指出魏老师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中国传媒法研究学人的影响。
以下是顾理平教授的主旨发言内容:
我想任何一个学科,都有一个萌芽、发展和成熟阶段,其萌芽、发展和成熟总会有一个背景。中国传媒法的背景,我个人的体会是包括两个背景,第一个背景是我们国家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开始改革开放,整个国家有一种启动的态势,并呈现出一个非常好的发展势头。第二个背景是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逐渐把法制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国家战略。还有一个重要的内生背景是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逐渐出现了新闻侵权问题,尤其是《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发表的《20年疯女之迷》这篇文章,引发了新中国新闻史上的第一起新闻诉讼案。
魏老师作为一位有非常丰富业界经历的新闻从业者,以他非常深刻的理论思维能力,在中国传媒法研究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是中国传媒法研究最有影响的开拓者和实践者之一。因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最早参加新闻立法的人士中,后来继续从事新闻法研究的人是非常少的,只有魏老师从上世界八十年代一直坚持到现在。另外,魏老师在1999年出版的《新闻传播法纲要》,这本书使中国传媒法框架建构得以更加完整。在这本书中,通过对很多中国案例的分析,以及对中国政策法规的解读,勾勒了中国传播法研究的大框架。魏老师的著作以及他曾主编的《新闻记者》期刊,都对我之后的研究具有非常大的启发和影响。《新闻记者》对中国传媒法研究影响巨大,期刊多年的坚守也在影响和改变其他杂志的内容,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尽管可能我们经历了一些困难,或者我们还面临一些问题,但是法治或者说是新闻法治始终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另外,我跟魏老师的认识是在1996年。在这之后,我和魏老师有非常多的讨论,其中有两个主题,一个主题是新闻侵权,我的第一本书写的就是新闻侵权问题,另一个主题是我们中国传媒法的重要问题——新闻法律关系,这两个问题,我跟魏老师讨论的次数是非常多的,受到了非常多的教益。2000年,我出版《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这本书的时候,魏老师作序。在序中,魏老师梳理了传媒法的大框架,对新闻侵权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对我进行了鼓励,这是我和魏老师的第二次交往。第三次交往是从2016年成立媒介法规与伦理委员会以后,魏老师被聘为学会顾问,对我们分会给予了非常多的帮助。在分会的很多会议中,魏老师都参加并做了主题演讲。我从1995年开始研究新闻传播法学,到现在的二十多年时间里,魏老师的著作、论文以及发表的各种演讲,对于我的研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魏老师的学术思想和人格魅力将会持续影响包括我在内的所有学人。谢谢大家!
《新闻记者》“新闻与法律”专栏早期
(1984-1999)所刊内容概略
陈堂发
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陈堂发教授首先简要回顾了自己与魏永征教授的相识相知过程。随后汇报了《新闻记者》期刊从1984-1999年这十五年时间“新闻与法律”栏目的阅读体会。
以下是陈堂发教授的主要发言内容:
实际上,《新闻记者》关注媒介法律问题,始于1983年创刊,在“新闻与法律”专栏(1989)未设之前,相关话题文章刊发在“一月漫笔”、“记者来信”、“探索与争鸣”、“争鸣空间”、“新闻法探讨”等栏目。在1989年以后,就设立“新闻与法律”专栏,作为固定栏目至今。
这个是1984到1999年“新闻与法律”专栏所刊文章篇数的情况(如表1),有的年份会多一些,有的年份会少一些,1984到1988年加在一起共有39篇,因为之前这个栏目不是特别的固定,但是基本上文章话题都主要和新闻立法的讨论相关,也有一些新闻侵权的文章。从1984年-1999年统共有202篇文章,其中介绍案情本身及法律审判裁决情况的有26篇;就案说法或析理为主的有83篇;单纯地阐释法理或提出对策(含提出立法建议)的有58篇;介绍国外媒介立法监管与诽谤诉讼案例的24篇;有关媒介法律研讨会综述及其他方面的文章有11篇。
表1.1984-1999“新闻与法律”专栏所刊文章数
下面我用很快的时间把202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做一个梳理。
第一类话题是新闻活动权利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宏观层面的新闻立法探讨,一些代表性的文章如:《新闻立法是一项重要的新闻改革》(1985.1)、《新闻法是对新闻自由的界定》(1988.5)、《政协委员对新闻改革寄予厚望》(1988.9)、《全国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对新闻法的认识》(1988.12)、《新闻法起草组派员专程到沪听取意见》(1989.3)、《新闻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民主权利的重要法律》(1989.4)。1989年中期到末期,以新闻自由保障为宗旨的新闻立法和媒介法律成为比较早的一个热门话题。1985-1989年总共15篇文章,偏重新闻立法讨论和立法草案情况的介绍,亦或是侧重学者在阐述新闻违法本质及维护新闻保障公民权利。那么在1990年之后,从宏观意义上的讨论,新闻自由问题的立法话题没有再继续下来,为什么?是因为涉及到国家立法政策策略的改变,以条例等行政法规来取代,结合新闻立法的迫切性、需要性。
二是涉及记者职业权利与权益。从80年代中后期开始,媒体神圣的、权威的社会意识逐渐消减,媒体与被批评者之间的关系发生明显变化,记者采访权被漠视以及记者人身安全直接遭受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媒体人与理论学者对该话题的关注,总共是13篇文章,有代表性的文章有:《局长室里被逐记》(1983.7)、《这一公案何时了?》(1984.11)、《拖延已久的悬案有了下文》(1985.2)、《维护记者的合法权益》(1985.2)、《从彭期龙事件看侵害新闻自由行为》(1988.8)、《舆论监督亟须法律保护》(1988.11)。这些文章主要是通过一些具体的事件提出记者人身权不能侵犯的严重性,或者偏重法理的层面,论证记者权利本质属性以及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必要性。
三是作为宪法权利的舆论监督权。记者的职业采访与报道权具有显著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权利的属性,针对公权力的舆论监督不同于对一般行为的批评,但监督权能否行使则完全依赖于权力部门的意愿。专栏以此类内容主要的文章是16篇。
四是对隐性采访权的讨论,在缺少法律授权的媒体环境下,作为应对的一种有效策略,隐性采访的合法性成为新闻活动权利的内涵之一。这方面的文章,在1999年之前只有3篇刊登在专栏里面,后来徐迅老师以及报社有专门的、比较深入的讨论。从2000年到2006年这一阶段关注隐性采访的研究成果,呈现井喷的状态。
第二类话题是探讨新闻权利与司法关系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媒体报道与司法独立、司法知情,讨论的文章总共是18篇,有代表性的文章有:《浅论新闻和司法的纠纷与平衡》(1993.8)、《我们应该怎样进入法庭?》(1994.12)、《政法报道中的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1994.3)、《论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1998.2)、《回眸“夹江打假案”——新闻与司法冲突之反思》(1998.8)、《司法审判与新闻监督》(1998.8)、《庭审直播:新闻与司法的新合作》(1998.12)、《庭审报道要注意的一个法律问题》(1999.4)、《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学探讨》(1999.5)。
二是媒体过失与司法宽容这一块,有19篇文章,主要还是针对新闻侵权,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可能比较高的比例被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主要是围绕这个方面,司法应该体现一种宽容,实际上跟媒体侵权的责任应当要适当弱化,有直接的关系。
第三类是探讨媒介消费品与受众权益的问题,这方面问题讨论现在比较少了,但是在90年代中后期讨论的比较多,把它作为消费品来进行讨论。就这方面话题,总体而言是我们媒介化研究的一个弱项,其他新闻传播学术刊物应该没有发表过这方面的文章,只有《新闻记者》发表过,总共是6篇。那么,我觉得有些观点的讨论在现在还是很有启发,因为媒介产品所衍生的受众相关权益的讨论,对于权利独立、权利与义务均衡的法律意识,在新的民事活动领域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这些权益维护不再停留在应然层面,成为能够被救济的实际权利。譬如说1998年《论新闻受众正当权益的保护》这篇文章,分析了假新闻误导性新闻,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精神,具体体现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等公平交易条件,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属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负法律责任,作者建议出台一门专门的法律保护新闻受众的消费权益。
而1999年的另一篇文章也颇具代表性,这篇文章是《浅谈规制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这篇文章的作者认为刊登出来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普通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通的受众通过购买这些交易行为而定义的,受众购得报刊后,合同生效,依照合同买卖,买方有权就所购商品的质量瑕疵追究卖方新闻媒体的违约责任,提供质量合格的新闻报道为新闻媒体的基本业务,对新闻报道内容的质量要求便是新闻的真实性。出现了内容基本失实的新闻报道,应属于质量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是我阅读《新闻记者》杂志的简单体会,如果有出入或者不准确之处,请指正。谢谢大家。

来源:NBT传媒与法学院
编辑:古凤

1058#
 楼主| 发表于 2021-7-28 18:43:1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重磅!人脸识别案怎么审?最高法发文明确!(附全文)
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部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自然人人格权益,保护人民群众“人脸”安全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是人民法院切实实施民法典,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强化个人信息司法保护,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有力司法举措。这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高质量司法,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发布会上,杨万明介绍了人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情况、《规定》的制定背景及其主要内容。
一、人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情况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案件审判、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等举措,对包括人脸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提供有力司法保护,严惩各种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民事审判工作来看,自《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隐私权等人格权纠纷案件。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至2020年12月31日,人格权纠纷案件共1144628件。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隐私权纠纷案件共1678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一系列新类型典型案例,不断探索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规则。如庞某诉东方航空公司、趣拿信息技术公司隐私权纠纷案,孙某某诉百度公司人格权纠纷案,等等。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正,新增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由。民法典施行以来,截止到6月30日,各级人民法院正式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由立案的一审案件192件,审结103件。“人脸识别第一案”也于今年4月9日二审宣判,依法保护自然人人脸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随着民法典贯彻实施的不断深入、《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将进一步通过司法裁判筑起保卫人民群众个人信息权益的坚强司法屏障。
从刑事审判工作来看,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严重。为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17年5月9日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2017年6月至2021年6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10059件,审结9743件,生效判决人数21726人,对3803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比例达17.50%。
二、制定出台《规定》的背景
人脸识别是人工智能的重要应用。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都能见到人脸识别的应用。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人脸识别技术发挥着巨大作用。
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人脸识别技术所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比如,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又如,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业主出入小区或者单元门的唯一验证方式,要求业主录入人脸并绑定相关个人信息,未经识别的业主不得进入小区。再如,部分线上平台或者应用软件强制索取用户的人脸信息,还有的卖家在社交平台和网站公开售卖人脸识别视频、买卖人脸信息等。因人脸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贷款”“被诈骗”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也多有发生。甚至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制作成动态视频,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实施窃取财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侵害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亟待进行规制。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据APP专项治理工作组去年发布的《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显示,在2万多名受访者中,94.07%的受访者用过人脸识别技术,64.39%的受访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被滥用的趋势,30.86%受访者已经因为人脸信息泄露、滥用等遭受损失或者隐私被侵犯。这段时间,人脸识别成为热门词汇,社会公众对人脸识别技术滥用的担心不断增加,强化人脸信息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
党中央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以问题为导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主动回应人民关切和期待,严格依照《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关经验成果,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了本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的起草,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民法典人格权编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规定了16个条文。现将重点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1条对适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首先,《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其次,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者虽然没有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再次,涉及的责任承担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受侵害的权益既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也包括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以及财产权。
(二)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规定
《规定》第2条至第9条主要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其中,第2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第5条对民法典第1036条进行细化,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第6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三)从合同角度对重点问题予以回应
《规定》第10条至第12条,主要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第11条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2条对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其人脸信息的情形作了规定。
此外,《规定》第13条、第14条,对相关诉讼程序进行细化规定。第15条至第16条,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本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以及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
《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全程指导,得到中央政法委、中宣部、中央网信办、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工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中央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帮助,也得到新闻媒体朋友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关注。借此机会,表示衷心的感谢!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强调,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站稳人民立场”,“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和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个人信息,特别是敏感个人信息,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强化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符合人民群众所急所盼,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持之以恒抓好个人信息司法保护各项工作,促进信息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7月27日
法释〔202115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
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6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多个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按照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相应情形,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息处理者利用网络服务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
  第八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九条  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基于同一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发生的纠纷,多个受害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自然人死亡后,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人脸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81日起施行。
  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CQXaTt07EoGNSwMJIxcJXA
编辑:李佳怿

1057#
 楼主| 发表于 2021-7-10 21:19: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重磅|《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与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对比

【按语】2021年7月10日,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要求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整体而言,《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丰富《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上位法依据,及时回应国内外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新问题新态势,扩大网络安全审查的职能机关(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实务场景(如中国运营者赴国外上市等)和主体范围(涵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数据处理者),扩充“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外延列举,细化改进网络安全审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流程,提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水平(并行适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由此启示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调整完善自身合规风控体系,包括立即展开全面的业务梳理和风险评估。




吴沈括

网络法治国际中心执行主任、博导

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副主任

黄诗亮

网络法治国际中心研究助理














来源:国际商事法务





编辑:王奕

1056#
 楼主| 发表于 2021-7-10 21:11:4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土耳其低调复庭沙特记者遇害案审理


伊斯坦布尔的一个法庭周四复庭,审理涉嫌卷入沙特记者2018年10月初遇害案的26名被告。鉴于安卡拉(Ankara)目前正在尝试与利雅得(Riyad)和解,土耳其当局表现了低调的姿态。




抗议者高举卡舒吉画像


法国国际广播电台报道,26名涉嫌卷入记者Jamal Khashoggi于2018年10月2日在沙特驻伊斯坦布尔领事馆内遇害的被告都是沙特人。鉴于利雅得拒绝引渡这批嫌犯,因此,所有被告都没有到土耳其出庭。

本台RFI记者安娜· 安德鲁耶(Anne ·Andlauer)周四发自伊斯坦布尔(Istanbul)报道说,沙特记者Jamal Khashoggi遇害案的审理,自2020年7月首次开庭后,显得异常地低调。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被告都缺席,但也是由于安卡拉当局的低调。土耳其当年在罪案发生后的几周里,曾策划了一场国际宣传活动,矛头指向沙特王储。尽管从未指名道姓,但显然旨在将其定性为幕后指使。

伊斯坦布尔本次复庭,恰逢土耳其尝试要与沙特修复关系。今年四月底,也就是在土耳其外长访问利雅得前两周,埃尔多安总统的发言人曾保证说,安卡拉尊重沙特司法的判决。但此前数月,土耳其曾予以严厉批评。

土耳其领导层现在避免提及这桩谋杀案,避免公开指责沙特王储。因为,关系不和是有代价的:由于一场非正式的抵制,土耳其对沙特的出口下降幅度超过90%,此外,利雅得还下令关闭了8座土耳其学校。


来源:rfi电台



编辑:王奕
1055#
 楼主| 发表于 2021-7-10 15:55:3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美国前总统特朗普宣布对三家网络公司发起集体诉讼


中新社纽约7月7日电 美国前总统特朗普7日宣布,他已对脸谱(Facebook)、推特和谷歌母公司字母表三家公司及其CEO发起集体诉讼,要求恢复他在相应网络社交平台的账号使用权限。

今年1月6日美国国会大厦骚乱事件后,脸谱、推特以及谷歌旗下的优兔(YouTube)平台先后封停了特朗普的账号。特朗普的团队7日在迈阿密向法庭递交起诉书,称上述三家公司“屏蔽他的账号,侵犯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

美联社说,特朗普当天在自己位于新泽西州的一家高尔夫俱乐部举行记者会。特朗普本人是此次集体诉讼的首席原告,诉讼要求包括: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法庭宣布《通讯规范法案》第230条违宪、恢复特朗普和其他原告被封停或注销的网络社交平台账号。

美国《通讯规范法案》第230条规定,互联网服务商无需为第三方使用者的言行负法律责任,同时允许服务商出于善意考虑,自愿对冒犯性的内容进行限制,或者赋予他人技术手段限制冒犯性内容。特朗普担任总统时曾试图废除这一规定。

《纽约时报》指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旨在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不被政府限制,脸谱等网络社交平台不属于政府范畴。报道援引美国圣克拉拉大学法学院教授埃里克·戈德曼(Eric Goldman)的评论称,将科技公司视为政府的延申显然不合逻辑,特朗普发起此次诉讼的想法“异想天开”。

《华尔街日报》也援引第一修正案律师弗洛伊德·艾布拉姆斯(Floyd Abrams)的观点,指出《通讯规范法案》第230条为网络社交平台提供了比第一修正案更周密的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国会提供这些保护是违宪的。他说,在这个案例中,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对象是网络社交平台,而不是特朗普,他选择诉讼“极为轻率”。

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说,特朗普宣布发起诉讼后,他的团队立即开始募捐,同时征集更多的人捐款并成为原告。但以往关于网络社交平台封禁用户账号的诉讼,法院大多不予受理。报道说,特朗普在总统任上时曾打压那些对他政治形象不利的企业,此次诉讼是这种做法的延续。


来源;中国新闻网




编辑:王奕

1054#
 楼主| 发表于 2021-7-2 13:29:0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重磅!《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6月29日,《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下称《条例》)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针对上述现象,《条例》规定数据处理者不得以自然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数据为由,拒绝向其提供相关核心功能或者服务。


率先提出“数据权益”
大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已经上升到基础战略资源地位。数据在赋能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个人隐私泄漏、数据安全问题的担忧,亟需通过立法对数据确权、数据保护等予以规范。
据了解,《条例》内容涵盖了个人数据、公共数据、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安全等方面,是国内数据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立法。
其中,数据确权问题一直颇受争议。虽然目前公众对数据权属问题的认识还不统一,难以通过地方性法规创设“数据权”这一新的权利类型,但是“个人数据具有人格权属性”已经取得普遍共识,过往的一些司法判例也认可了“企业对其投入大量智力劳动成果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具有财产性权益”。
基于这一认识,《条例》率先在立法中提出“数据权益”,明确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人格权益,包括知情同意、补充更正、删除、查阅复制等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法自主使用。


确立处理个人数据“最小必要”原则
如何平衡发展数字经济与保护个人信息、数据开发利用与数据安全之间的关系,是此次立法最大的难点。对此,《条例》多项制度设计强化了个人数据的保护。例如,明确处理个人数据的基本原则,即目的明确合理、方式合法正当、最小必要、知情同意、准确完整和确保安全。
针对公众普遍关注的“最小必要”原则的具体内涵,《条例》进一步明确,即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数据,并列举了五种符合“最小必要”原则的具体情形。
《条例》还规定,处理个人数据具有告知义务,应当在处理前向自然人告知数据处理者的基本信息。同时,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的同意,在其同意的范围内处理其个人数据,不得通过误导、欺骗、胁迫等违背自然人真实意愿的方式获取同意。


APP不得“任性”拒绝向用户提供服务
当在手机上下载安装APP时,一般需要先阅读《用户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并选择“同意”和“已阅读全部条款”,才能使用该APP及其服务;如果选择“不同意”,将无法使用。
“一些APP通过‘一揽子协议’将收集个人数据与其功能或服务进行捆绑,用户不同意其收集个人数据,就无法使用该APP。为了使用该APP,用户往往被迫接受‘一揽子协议’,这严重损害了用户作为个人数据主体的决定权。”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对此,《条例》规定,“数据处理者不得以自然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数据为由,拒绝向其提供相关核心功能或者服务。但是,该个人数据为提供相关核心功能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大数据“杀熟”最高可罚5000万元
同样的送餐时间、送餐地点,平台会员所需的配送费却比非会员还要高;同样叫车,起始点和距离一样,不同用户价格却显示不一样……这种被大数据“算计”的“大数据杀熟”现象在交通、餐饮行业时有发生。
据了解,“大数据杀熟”就是利用大数据技术,在行为数据和消费者身份信息分析基础上,通过人工智能、个性化展示和消费能力预测,对最终末端市场进行价格差异化对待,在经济学语境下,又被形象地称为价格歧视。
对此,《条例》创新性规定市场主体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或者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通过数据分析,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违法者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度营业额5%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自然人有权拒绝个性化推荐
“前不久刚和朋友聊天说要买粉底液,转眼就有APP推荐各种品牌的粉底液和彩妆了。”市民黄女士告诉记者,身边不少朋友都有过类似经历,有时自己在网上搜索一款商品,很快会在一些APP上收到相关广告推送,仿佛被“偷听”和“围观”了。
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的应用,为人们提供了更加精准、个性化的商品和服务,同时也带来了“信息茧房”、个人隐私泄漏等负面影响。
对此,《条例》规定,数据处理者可以进行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但是应当明示用户画像的主要规则和用途;自然人有权拒绝对其进行的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数据处理者应当为其提供拒绝的途径。
《条例》还首次明确,除为了维护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征得其监护人明示同意外,不得向其进行个性化推荐。


“人脸识别”数据不可滥用
“人脸识别”“指纹验证”“声音解锁”“虹膜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在改变人们生产生活方式的同时,易引起个人数据的泄漏或被滥用。
为了在拓展生物识别技术应用的同时,避免生物识别数据滥用,《条例》对处理生物识别数据作出了较处理其他数据更加严格的规定,要求处理生物识别数据时,除该生物识别数据为处理个人数据目的所必需,且不能为其他非生物识别数据所替代的情形外,应当同时提供处理其他非生物识别数据的替代方案。



来源:数据法盟

编辑:古凤

1053#
 楼主| 发表于 2021-6-25 18:04:0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美最高法院在Snapchat网络言论自由案中对拉拉队队员表示支持
据外媒报道,美国最高法院于当地时间周三裁定,宾夕法尼亚州一所公立学校的官员因一名高中拉拉队队长在Snapchat上发表粗俗的校外言论而将其停掉啦啦队队员的身份,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赋予她的权利。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件将影响学生使用社交媒体的方式。
在Mahanoy诉B.L.一案中,法院以8比1的结果裁定,该学生在Snapchat上发布的帖子应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佛罗里达大学布雷什纳信息自由中心主任Frank LoMonte表示:“这当然是一个警示性的裁决,学校不能假定他们对网络言论拥有跟在校期间同样的权力。很明显,绝大多数法官都对给学校一张不加限制的惩罚权力的支票持怀疑态度,这种权力无时无刻不在跟着学生。”
该案件源于宾夕法尼亚州高中拉拉队队长Brandi Levy,其于2017年在未入选校队后在Snapchat上分享了一条充满猥亵内容的信息。当时,Levy是一名新生,也是Mahanoy地区高中初级校队拉拉队的成员。周六,她在马哈诺伊市的一家便利店发布了这条Snapchat信息。
“去他的学校,去他的垒球,去他的欢呼,去他的一切,”Levy在Snapchat上发的一条信息中写道,这条信息还包括一张她和一名同学竖中指的照片。Levy在这款应用上跟约250名好友分享了这条消息。一名学生截屏并跟她的母亲分享后,学校官员得知了Levy的信息。Levy因违反球队的“脏话和不恰当姿势”规定并在网上发布“任何跟啦啦队、啦啦队或教练有关的负面信息”而被学校停赛一年。
在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CLU)的支持下,Levy通过父母起诉了学区,她被允许回到啦啦队。然而该学区向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法院也站在了那名学生一边并称校方对她的停职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
美最高法院在周三的裁决中指出,其目的不是要就什么是“校外”言论以及何时这种言论必须屈服于学校的特殊需要以防止校园霸凌活动受到实质性干扰或在霸凌发生时进行干预而制定一项宽泛的第一修正案规则。
LoMonte说道:“这对学生来说可能是一个灾难性的错误决定。”最高法院“曾有机会说,社交媒体是需要重写第一修正案规则的游戏规则改变者,但他们拒绝了。”
法院指出,限制学校在这件事上的权威的因素之一是,Levy通过个人手机向她在Snapchat上的私人朋友圈的听众传递了她的言论。另外,Levy也没有在她的社交媒体帖子中指明是哪所学校或具体的人,最高法院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的Snapchat信息严重扰乱了学校。
Clarence Thomas法官在他唯一的异议中表示,大多数人没有考虑到学校是否经常对社交媒体上的言论拥有更大的权力。他写道,由于在社交媒体上分享的校外演讲可以迅速接触到“无数”人,“它往往比校外的面对面谈话更容易损害校园环境。”
这一备受关注的案件源于1969年最高法院的一项历史性裁决,该裁决称,学生们在进入学校财产时并不会失去《第一修正案》赋予他们的权利。然而,Tinker v. Des Moines那起案件发现,如果学生的校内言论对学校造成重大干扰,那么教育工作者可以压制学生的言论。
据悉,Levy的案例关注的是Tinker裁决是否适用于校外演讲。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早些时候曾裁定,半个多世纪前在越南战争期间设立的这一先例不适用于校外演讲。
撰写多数意见书的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表示,虽然法院同意学区因Levy在Snapchat上发布的帖子而错误地惩罚她,但不同意上诉法院提供的理由。
Breyer写道:“我们不认为,当学校监管校外的言论时,学校监管学生言论的额外许可就会消失。在一些校外情况下,学院的监管利益仍非常重要。”
宾夕法尼亚学区要求最高法院审理此案。学校官员在一份简报中表示,智能手机、社交媒体的普及以及新冠肺炎大流行期间远程学习的兴起模糊了校内和校外演讲之间的界限。长期以来,学校一直在规范校外言论,而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决定将削弱它们处理校外发生的骚扰、虐待和其他破坏性言论的能力。
ACLU律师David Cole曾在今年4月告诉最高法院法官,将Tinker的决定扩大到包括校外演讲在内,将“要求学生无论走到哪里,实际上都要承担起学校的言论权利”。Cole还称,这也会影响家庭教育。他对法官们说道:“对年轻人来说,能在不用担心学校审查的情况下向朋友表达自己的情感可能是最重要的自由。”
来源:业界资讯
链接:https://m.chinaz.com/2021/0624/1269652.shtml?ivk_sa=1024320u
编辑:李佳怿

1052#
 楼主| 发表于 2021-6-18 23:01: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数据权属大讨论中的共识凝聚
作者
王融、易泓清
【摘要】
数据权属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开放话题,但经过近年来的大讨论,数据权属逐步凝聚更多共识:
1.数据和信息语义内涵不同,但是在特定语境下,两者的互换使用并不会产生误解。
2.数据的多重属性和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使得难以笼统地对数据作出权属上的单一安排。
3.分类型看,个人数据保护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政务数据开放共享业已成为共识。对于企业数据,近年来司法领域通过适用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权属利益,形成数据领域的正向市场激励。
4.为弥补竞争法作为事后救济机制的缺陷,使得数据经济置身于一种高效稳定的财产权驱动力之中,近年来,学界对企业的数据权属展开探讨,核心是明确企业数据权属利益,鼓励数据领域的持续投资。
5.个人数据是基础元素。在很多场景下,个人数据是企业数据、政务数据的组成颗粒,数据权属问题的界定并不排斥对个人数据保护的合规遵从。
数据权属话题——横看成岭侧成峰
数据权属是一个热议话题,但讨论往往容易陷入发散状态,因为各方对数据权属概念的理解本身具有多元性,包括:
什么是数据数据信息两个概念之间有何区分和联系?
讨论的是什么类型的数据的权属问题?个人数据、政府数据、企业数据、原生数据,还是经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
是指是传统法律体系中的物权(特别是物权中的所有权),还是知识产权上的权利类型?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权益,还是竞争法上对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抑或是一种全新的数据权利?
意味着归属,权利/权益归属于谁?这一设问是否意味着答案本身就必须具有排斥性,如归属于甲,则乙无法享有?数据权属是否可以有多元权利并存的路径?
正是这些多元化的理解,让数据权属的讨论呈现横看成岭侧成峰的景象。
数据权属大讨论的两个阶段
国内围绕数据权属的大讨论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5~2019年):大数据应用与产业蓬勃兴起,各地纷纷成立大数据交易所。从当时的认识看,数据交易的前提是清晰的产权归属[1]。例如:贵州大数据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就明确:数据买卖双方要保证数据所有权、合法、可信、不被滥用。数据交易市场的发展,迫切需要数据权属理论支撑[2]。这一阶段涌现的观点,主要围绕数据的法律属性,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学者尝试借助传统法律理论,如物权法、知识产权法来确立企业对其数据享有的权益。
第二阶段(2019~当下):在将数据作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生产要素的大背景下[3],为进一步促进数据开发利用,迫切需要进一步理清数据权属问题,发挥市场激励机制,释放数据价值效应。且伴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基本大法的推进,法律对个人信息、数据的明确定义,让数据权属讨论在法律层面有了更多的确定性。
虽然囿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数据权属距离清晰的解决方案尚远,但在近年来的大讨论中,日益凝聚更多共识[4]
数据权属大讨论形成的共识
(一)数据是形式/载体, “信息是语义内涵
从中文语义看,数据与信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数据是信息的存在形式或记录本身。近期颁布的《数据安全法》也采纳了这一理解——“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在信息通信技术下,数据以“0”“1”的二进制字符串存储,能够被机器访问和处理,是当前更为日常和主流的信息存在形式。《网络安全法》(2016)年也强调了网络数据的这一属性,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与之对应,信息是被赋以特定内涵的内容,比如在网络治理语境下,经常使用的违法有害信息,以及在个人信息保护语境下的个人信息,都是指向内容意义本身。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数据和信息两个概念的语义是有所区分的,但在特定的讨论语境下,数据信息两个概念可以互换,如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政府信息和政府数据等表述互换一般不会使人产生误解。[5]
(二)数据本身的复杂属性得到普遍认可,很难借助单一的权属理论一刀切解决
作为数字经济时代涌现的新型生产要素,数据的利用流通涉及生产关系各个环节。一切信息皆通过数字化技术,以数据的形式实时传输与处理。数据承载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个人、企业和组织之间复杂社会关系的映射。
从适用法律看,数据打破了公域与私域、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划分,牵涉国际、国内不同场景,很难通过单一的权属理论一刀切处理。尝试用单一理论绝对化处理数据权属问题,会引发许多争议。
例如:20166月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曾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作品、专利、商标并列,引发广泛争议。因此在正式通过的《民法总则》文本中,数据从知识产权客体中移除并独立成条(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终的条文围绕数据做出了一种更具有宣示意义的敞口规定,为未来继续探索数据的权利属性留有了空间。
(三)分类型看,个人数据和政务数据的权属问题相对清晰
个人数据
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相关基本权利归属于个人。
在个人数据保护法律体系下,尽管围绕识别说关联说”[6]仍有部分分歧,但个人数据仍旧是一个较为明确的法律概念。近期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草案)》明确:个人享有对个人数据的处分权。在个人数据被处理的过程中,信息主体行使知情同意权、复制权、删除权等工具性权利[7]
此外,结合《民法典 ——人格权编》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性规定,个人数据的权益理论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当然,基于特定个人数据的财产利益的实现,还有赖于基于供需关系的市场机制,例如明星基于个人肖像、声纹等获得财产收益[8]
政务数据,具有公共产品属性
政务数据是政府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如审批、备案、核准等)所采集到的数据,例如各部门采集的户籍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环境保护、金融、医疗监管、社会治理等各类数据。政务数据主要利用国家财政资金采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9],且政府数据蕴含着难以估量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因此,政务数据的政策主旨是促进开放利用。
2007政府数据开放运动以来,包括默认开放、机器可读,及时和可互操作等成为政务数据开放的基本原则,近年来,各国政府加快了政务数据开放的步伐。20204月我国《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亦明确,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通过制度规范促进政府数据供给。
(四)对于企业数据,权属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形成市场激励,鼓励市场主体对数据领域的持续投资
1.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竞争法来保护企业数据权属利益
相比个人数据和政府数据具有相对明晰的法律规范体系,企业数据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权属问题也更为模糊。近年来,企业之间的竞争纠纷中,法院尝试通过竞争法路径来认可和保护企业对其商业数据的权益,逐步明确了:
1)企业对其投入劳动,收集、加工、整理的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在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基础上开发的数据衍生产品及数据平台等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淘宝vs.美景,2018[10]
2)企业提供的数据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福利,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其他市场主体如果不正当地采取搭便车行为,截取其他企业通过大量投入而获得的数据,并产生实质性的替代后果,被认为侵犯了原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大众点评vs.爱帮网2010[11],大众点评vs.百度地图 2016 [12]
3)企业间的数据共享利用,应当在保护用户个人权利的基础上,遵循自主契约精神,遵从企业间约定。开放平台方直接收集、使用用户数据需获得用户授权,第三方开发者通过开放平台Open API接口间接获得用户数据,需分别获得平台方和用户授权,此即三重授权原则(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新浪vs.脉脉2014[13]
司法采取如此立场,其实质是秉承公序良俗原则,尊重市场规律,其背后也反映了经济学规律。根据科斯定理,如果将数据产权赋予每个数据的个体,则市场中会出现众多权利主体,导致数据交易难以达成均衡价格,交易成本过高,进而造成数据资源无法得到充分的开发和利用。[14]社会福利最大化标准出发,承认和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帮助市场主体对数据投资形成稳定预期,才能激励其更好地收集、使用数据,促进数据利用。
2.法学界对企业数据权属的探讨——构建新型的民事权利
尽管司法实践中适用竞争法,来承认和保护企业数据权益,但这种数据权益的法律认可,仍是在发生纠纷之后的一种个案救济,在建立数据权益的稳定预期方面作用有限。正如龙卫球教授指出:数据从业者对于经营中的数据利益,仅仅具有依据用户授权合同而取得的债的地位,是一种微弱而不具有绝对保护的财产地位,显然难以支持和保障数据开发和数据资产化经营的需求; 相反,绝对财产地位的构建,则可以使得数据从业者获得一种有关数据开发利益的安全性市场法权基础的刺激和保障,使得数据经济得以置身于一种高效稳定的财产权结构性的驱动力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之中。[15]
因此,近年来,民法、知识产权学者陆续探索关于企业数据的民事权利,明确数据权属问题。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龙卫球教授提出的数据资产权。其认为:一方面,可以为初始数据的主体配置基于个人数据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应当赋予数据从业者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其中数据经营权是关于数据的经营地位或经营资格,而数据资产权是指对其数据集合或加工产品的归属财产权。这些权利应当采取近似于物权的设计:数据经营者可据数据经营权以经营为目的对他人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加工,这种经营权具有专项性和排他性;而根据数据资产权,数据经营者可以对自己合法数据活动形成的数据集合或其他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对数据资产化经营利益的一种绝对化赋权。[16]
申卫星教授提出所有权+用益权二元权利结构模式[17]。他认为:可以借鉴自物权-他物权的权利分割模式,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来源和程度的不同,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和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形成所有权+用益权的协同格局,实现用户与企业之间财产权益的均衡设置。就企业数据权利而言,数据企业可以通过法定方式或者约定方式取得数据用益权,而该权利包括数据控制权、数据开发权、数据许可权、数据转让权等多种权能。
此外,纪海龙教授提出的数据文件所有权[18],崔国斌教授从知识产权视角提出的公开传播权[19],其核心都在于通过在法律上构建一种具体权利,来承认和保护对数据创造有实质投入的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
以上学者虽然对于企业数据权属的具体制度设计路径有比较大的差异,但至少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
第一,对于企业数据权利的确认并不代表否认原始数据主体的权利。相对于企业数据、政府数据,个人数据是更为基础性的概念。对应地,在很多场景下,个人数据是企业数据、政府数据的组成颗粒,数据权属问题的界定并不排斥对个人数据保护的合规遵从。政务数据、企业数据中如果包含个人数据,其处理和使用需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相比于竞争法事后的个案救济,探索建立企业数据权利,更加有利于解决市场激励问题。正如若不在创新之上设定知识产权,而是将其作为公共品,任何人都可以享用,那么就会导致人们不愿意投入资源进行创新和创造,数据领域亦如此。学者们正是从这一共同的起点出发,沿着民法、知识产权法的不同路径,构造企业的数据权利。
结语
今天,对于数据权属的探讨仍在进行,但背后共通的是对个人权利、意思自治、契约精神等基本原则的遵循。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要素,数据价值是在动态的流动和开发利用过程中实现的,附着着多元主体的正当利益。因此,数据权属要解决的不是单一所有权的归属,而是确定哪些利益需要保护,构建科学的数据权利体系,形成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激励相容[20]。图片
引用及注释:
[1]王融:《关于大数据交易核心法律问题——数据所有权的探讨》,载《大数据》2015年第2期,第49页。
[2]数据交易市场发展到今天,正从传统的数据交易过渡为以数据服务为重点,正如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宣传,区分数据所有权和使用权,推进数据可用可不见
[3] 20204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发布。
[4]本文中的共识是指主流观点,并不代表着各方对权属问题的认知、看法完全一致。
[5]梅夏英:《信息和数据概念区分的法律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53页。
[6] “识别说是指以是否可以识别个人身份作为界定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的标准;关联说认为个人信息必须要与信息主体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有助于准确判断个人与信息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以及如何辨别个人的身份。参见何波:《试论个人信息概念之界定》,载《信息通信技术与政策》20186月第6期,第38-39页。
[7]王锡锌:《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义务及其展开》,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159页。
[8]参见引注1,第51页。
[9]曾娜:《政务信息资源的权属界定研究》,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4期,第32-33页。
[10]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终7312号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72296499
[1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81445961 .
[12]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10989220 .
[1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73民终588号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8908738 .
[14]唐要家:《数据产权的经济分析》,载《社会科学辑刊》,载2021年第1期,第101页。
[15]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第63-78页。
[16]参见引注14,第75页。
[17]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10-133页。
[18]纪海龙:《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72页及以下。
[19]崔国斌:《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3页及以下。
[20]参见引注13,第103页。
来源: 腾讯研究院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qAKvbz8ZgkJIU7NqCQclQ
编辑:马皖雪

1051#
 楼主| 发表于 2021-6-18 22:26:36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淘客大牛利用爬虫非法获取近12亿公民个人信息,
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多!附判决书原文
近期,在淘客圈中沸沸扬扬传了好久的一则消息,某淘客大牛利用“爬虫”技术非法获取某头部电商平台近12亿用户个人信息的刑事案件,终被实锤,受害者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萌蛋接下来将结合判决书内容,揭秘该起目前公开查询到的最大量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细节,对圈内人咨询较多的4个问题,作简要解答。后附判决原文
基本案情简介与法院认定
基本案情简介:
被告人逯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黎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被告分别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均于2020922日被逮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某、黎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11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黎某成立浏阳市泰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淘宝客推广业务。被告人逯某受雇于该淘客公司技术人员,其利用自行开发的“爬虫”软件“淘评评”,通过淘宝网页接口爬取淘宝用户的数字ID、昵称、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1180738048条,20198-20207月非法获利39余万元。逯某在爬取数据后将手机号码发送黎某,由黎某用微信机器人加为好友并拉入微信群中,组建千余个微信社群进行“淘宝联盟”优惠券推广分发,并获得返利佣金30余万。
法院判决认定:
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逯某受雇于被告人黎某,二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逯某、黎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黎某、逯某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Q:
未获利,或者未泄露,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不以是否非法获利,或者是否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漏为犯罪构成要件。对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以及信息用途引发的严重后果,主要是用于认定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行为人一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包括通过互换、交换、共享、购买、收受等方式,或者在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个人信息的方式,则可能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网络安全义务,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则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如下: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Q:
公安机关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到检察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其法律依据为何?
萌蛋特别留意到一个事实,被告人究竟如何“爬取”到如此“精确”的公民个人信息。真的只是“网页接口爬取”如此简单吗?
在判决书中,被告人逯某辩称“通过淘宝网页接口爬取淘宝用户的信息”,而淘宝公司报警称“通过mtop订单评价接口绕过平台风控批量爬取包括买家用户昵称,用户评价内容,昵称等加密数据,平均每天爬取数量500万”。淘宝网安全风控员马某作为证人证实“通过破解接口的形式进行加密数据的爬取”。
通常来说,要获取数字ID与手机号码等如此“精确”的公民个人信息,除非获取淘宝网用户唯一数字ID,并且获取用户密码,登陆并通过数字安全认证后,方可获取到淘宝用户的手机号码。如此量级的个人信息,很难靠一一获得数字ID以及对应的密码,授权登录后再通过网页接口爬取“精确”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方式来实现。况且,淘宝网这类平台都会设置诸如数字认证等“反爬虫”机制,即采取用户身份信息认证机制同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加以保密。这在全国首例“爬虫”技术第一案中已予以认可,被告人郭某破解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防抓取措施,即使用的“tt_spider”文件(“爬虫”技术)实施视频数据抓取。
如上所述,对于被告人非法获取“精确”的个人信息,描述的获取方式确有三种来源。如果被告人以“破解接口”方式“入侵”淘宝网系统,且对淘宝网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则可能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更为严重的罪行,后果严重的,将面临5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严重的,将面临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辩称“网页接口爬虫爬取”,而非“绕开”或“突破”、“破解”,即行为人未对系统或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破坏性行为,并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规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合法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数据库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特征,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
“爬取”这一行为,出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责任竞合时,择一重罪论处。即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两被告人利用“爬虫”技术手段非法侵入淘宝网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数量远超规定标准的十倍以上,并取得相关违法所得收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Q:
12亿个人信息,真有12亿用户吗?
如前所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关“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之一是判断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规定,“对批量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从判决书中的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可知,从被告人逯某台式主机MYsq1数据库中提取出1180738048条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一条可以只是手机号码,或者一条数字ID加昵称,或者昵称加手机号码,从数据库中提取到记录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而非指用户数量。
且从判决书中来看,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算或累计计算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本案以电脑中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信息条数。
Q:
明明395万余,为何只认定30多万为非法所得?
被告人称395万余是公司全部的经营额,而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拉人加微信群,并通过该部分用户导购所产生的返利佣金为34万余元,其余收入并非通过非法手段而取得的违法所得。此点从被告人提交的201911月至20207月提现明细可知。故法院仅对其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附判决书原文: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lG1uLWkEifIgF4nk9ujQmg
编辑:马皖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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