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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吃瓜”,随手转发不实传闻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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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2 22:00: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互联网的“杀伤力”想必各位都已有所耳闻。
“虚拟空间”的传播速度以及不实信息在此背景下获得的极强攻击性,让“人”变得无比脆弱,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权极易遭受侵害。
很多参与网络事件讨论的网友秉持着一种观点——不实言论不因我而起,随手转发只为凑个热闹,事情与我无关。
不实言论发布者固然应受到惩罚,转载不实文章也构成侵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真实案例
2017620日,杨某在“19楼”网上撰写并发表题为《某大学教授被骗婚含悲英年早逝 八旬老母血泪控诉》的文章。
2017620日,吴某在“知乎网”以“如何看待某大学教授被骗婚含悲英年早逝 八旬老母血泪控诉?”为题发起主题讨论,并转载了前文。
围绕吴某发起的主题,同年623日,金某发表了评论性的言论并将19楼网中包含有赵某某(原告)姓名、单位的举报材料及涉及到赵某某私人信息的邮件、短信等内容的图片进行了转载。
此后,陈某在知乎网同一讨论主题下留言:“原贴被删了,还好早有准备”,并将其用手机截图的涉案文章以图片形式进行转发。
同年625日,某微信公众号发表了题为《杭州保姆纵火与某大学教授被骗婚事件惊人相似之处》的文章,该微信公众号系用胡某身份信息注册,但由案外人蔡某实际控制、管理,前述文章亦系蔡某在获得系统推送热点事件并阅读《杨文》后撰写(因该文原告未做证据保全即已删除,只有蔡某本人陈述,该文系对《杨文》反映事件进行的评论,其他内容不详)。
2017629日,赵某在“19楼”网转发了涉案文章。
截至2017629日,以“某大学教授被骗婚”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百度网给出的查询结果为114000个,排名前五位的查询网页均对应案涉事件及文章。
最终,赵某某将杨某、吴某、金某、陈某、胡某、赵某告至杭州互联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大学教授被骗婚”内容为不实传闻,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吴某、陈某、金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某某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删除各自发表的案涉文章、言论及图片(已实际删除);
二、被告杨某、吴某、陈某、金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江法制报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赵某某赔礼道歉的文章(文稿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杨某、吴某、陈某、金某、赵某负担;如不履行前项判决内容,法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浙江法制报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杨某、吴某、陈某、金某、赵某负担。
三、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实际损失26500元。
五、被告吴某、陈某、金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某实际损失各2000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胡某是否构成对赵某某名誉权、隐私权侵害的问题,考虑到案涉微信公众号并非胡某控制、运营,涉案公众号上文章亦非其撰写、发表,其对相关文章的发表、内容均不知情,且此文章在短时间内已被网络运营商删除,因此也难以认定胡某作为公众号名义注册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故胡某在本案中尚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赵某某要求胡某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等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全文
其实简单来说
此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以下两点
1杨某等六被告在网络上撰写发表、转载案涉文章的行为是否及如何构成对赵某某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
2若杨某等六被告行为构成对赵某某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则应以何种方式、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应尽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首先
应区分转载信息内容的属性,是属于事实性陈述,还是属于意见性评论,意见评论的本质在于表达个人立场、确信及见解,不同于事实陈述可证其“真”、“假”,对评论的评判在于是否公允、恰当。现代社会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已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公民据此信息发表评论,相关言论只要谦抑、有度,公允、恰当,不是恶意贬损他人,相关主体即应保持必要的容忍。
其次
应区分转载信息针对的主体和事件属性,以为普通公众、私人事件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息,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以公众人物、公共事件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息。将网络信息作为大众消息来源进行传播并无不可,但在传播内容不涉及公共利益评判,仅关涉公民私人事务时,需要格外谨慎。由于网络的消息传播进入点低,参与者不一定是具有专业素质、能够自觉遵守传播规则的专业人士,在这种技术现实下,强行要求每一位信息传播者在对网络信息再传播时确保消息的完全真实,并不现实,也不利于信息的普及。但这种有条件的放松并不是默认虚假信息,特别是仅涉及公民私人事务的信息可以在互联网上任意流传。无论在何种传播模式下,公民享有的通过客观的事实基础获得相应社会评价以及维护个人名誉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
第三
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应尽到事前的审核义务及事后的注意义务。事前注意义务,转载者对所传播消息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合理可信性、合法性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对消息来源无法确性、无法证实,但确有合理理由需再传播,传播者至少在转载过程中应对其传播消息的不确定性进行特别说明,比如,可以在标题上明确标注内容为谣传,以此坦白自己对事实真实性求证乏力,提请读者注意。事后注意义务,转载者发现转载的信息可能涉嫌侵害他人权利时,应立即进行删除,通过抑制进一步传播范围进行补救。
第四
应区分转载者的传播角色属性和审核能力。随着公民通过互联网行使个人表达权利的行为日趋频繁,在这种新旧媒介共同作用、相互影响的复杂环境下,对于履行确认消息真是性义务的要求也应根据行为人的传播角色属性和能力予以区别对待,强行要求每一位信息传播者遵循专业的新闻传播职业标准显然不合理,即对于一般公众转载网络消息,应尽的审核注意义务应该充分考量转载者本人的判断能力和传播影响力,转载者传播影响力越大,应推定其的判断能力就越高,且这种判断能力不能低于社会普通公众对同一问题的认识水平。这种合理的内容真实认定标准的区分,既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保护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必需。
浙江天平 转载发布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编辑:马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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