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科技大学
传媒法论文
论文题目:救济制度中的媒体自由与个人权利保护
学院 :文艺学院
专业 :广播电视学
班级 :新闻1401
学号 :5120143752
姓名 :杨皓
指导教师:刘海明
2016年6月24日
内容摘要:在现代社会公民的个人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所重视。在我国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新闻自由被写进去并对其做了保护,有时候新闻自由权利的行使往往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同属于现代文明的产物,在行使新闻自由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矛盾当中,谁来做一杆天平喃?
关键词:公民权利、新闻自由、法律、救济制度
一章:媒体不是独立于法律的,法治社会中的媒体应该接受法律的制约
二章:中国的传媒伦理与传媒法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
三章:媒体不正当活动与法律的救济制度的援用
四章:媒体的言论自由与私人的公民权利
一章:媒体不是独立于法律的,法治社会中的媒体应该接受法律的制约
在西方,媒体在案件审理中,不得对任何一方做出推翻或辩护的新闻报道,对于有失于司法公正的“媒体审判”行为将会被起诉。
"媒体审判"的概念源于美国.1965年,当时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 案的判决,原因是庭审过程中所做的电视录像,对被告进行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被告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此后,人们把这种新闻媒体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1】
1965年提出"媒体审判"的这个概念,实际上来讲并不是说新闻具有司法审判的职能,其实质乃是新闻媒体的一种职能越位现象.从法学视角审视"媒体审判"现象,则不得不承认,它是与我国的司法原则相悖离的.这种悖离也使得"媒体审判"陷入了实践的困境.
媒体除了凌驾于司法上之外,由于与生俱来的“言论自由”权利,一些媒体在处理一些新闻报道时,不合理的行为动机有时候会危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下面就是两个典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媒体活动。
2015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对世奢会(北京)商业公司(下称世奢会)与新京报社、派博在线科技公司及刘刚名誉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奢会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方是民(网名方舟子)与崔永元互诉侵犯名誉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6月,一审法院认定方是民、崔永元均有部分微博构成侵权,判令双方各自删除侵权微博,通过媒体向对方道歉,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4.5万元。
2015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评选中,上述两个案子入围。“世奢会起诉新京报”一案在上诉阶段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媒体为秘密消息源保密的冲突现于民事诉讼而入选。“方舟子与崔永元案”为网络名誉权案件厘清了一些重要问题,判决为网络舆论厘定了言论的边界,为确定公共辩论的规则起到里程碑式的作用。
时而至今,媒体这个被称为“无冕之王”的行业,在拥有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同时,如何确保它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言论自由等权利危害国家,私人的合法利益。成为当今国家,社会关注的问题。
【1】(《The New York Times》,1965.6.8)。
二章:中国的传媒伦理与传媒法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
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采用的模式是不相同的.芙国采用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而大陆法国家则采用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中国的司法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规则模式上,应当采纳大陆法国家模式【1】。
在中国,新闻从业人员很大程度上是依靠着“自律”这个原则进行媒体活动的,中国记协在1991年1月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 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并在1997年1月进 行了第二次修订。1993年发布了《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 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和中宣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杨元龙,2007)。《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不仅是新闻工作者自律的行为准则。 同时也是行业自律的核心内容,强调了新闻从业者应具备的 基本职业道德要求,规范了新闻行业内违背群众利益的行为。
但缺少行业法律的强制约束,除了真正的业界君子之外,自律准则恐怕很难对动机不纯,缺少新闻理想,投机的真正起到约束作用。毕竟准则不是法律,法律的震慑性远远超出了准则所带来的威慑力。
在中国,一个采取“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的国家,在面对新闻事业随着大数据发展的今天,妄图依靠有职业道德操守,秉性公正的新闻工作者去担起新闻业的大梁,恐怕显得有余心而力不足。
随着传媒业的快速发展和新闻队伍的迅速壮大,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未能得到相应的提高,新闻记者自我约束不严,管理落后,法制不健全,有些新闻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从而导致有些媒体和记者违背职业道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偿新闻。新闻商品化,将新闻当作商品进行买卖。新闻广告化,广告新闻化。有的以新闻当广告,向被报道单位收取费用;有的要求企业对举办的活动或栏目进行“赞助”;有的出卖栏目和节目时间;有的以“合办”、“协办”栏目的形式变相要钱;有的新闻单位要求记者接广告。
(2)以权谋私。有些记者私欲膨胀,意志薄弱道德沦丧,不仅收受采访对象提供的红包、礼品,而且得寸进尺,主动索要各种好处。有的编辑记者利用发稿权、采写权在被采访单位和通讯员中吃喝拿要;有的利用报道单位走后门、办私事;有 的利用接触领导干部之便,让他们为自己说情办事;有的甚至利用职权干预立法、执法和党政事务。
(3)社会责任感缺失。有的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只把眼 睛盯着“上面”.或者只盯着一些经济有实力的“大老板”,而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疾苦、意见、批评、监督漠不关心,熟视无睹; 有的记者到基层采访,高高在上、盛气凌人或摆架子,把新闻 当作向人民群众索取好处的资本;有的由于得了被采访单位 的“好处”,不惜背离新闻真实性原则,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欺骗 愚弄受众;有的片面追求收听率、收视率,以便招来更多的广告客户,故意迎合少数人的低级趣味,刊播低级庸俗甚至是不健康的内容
(4) 职业道德准则受到挑战。由于有些新闻单位以金钱价值取向代替新闻本身的价值取向,使客观、公正、真实、全面的新闻职业道德丧失。
简而言之,这些问题可以归结为5个方面的问题:虚假新闻、有偿新闻、侵权新闻、低俗新闻和虚假广告。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严重侵害了新闻媒体赖以生存的社会公信力,严重破坏了新闻工作者的社会形 象和声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其必然性。根据南方都市报的一份调查【1】我国有一半的记者根本不知道《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存在,那就更谈不上去遵守。
【1】: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 高一飞
【2】:(《南方都 市报》。2003-09—28),
三章:媒体不正当活动与法律的救济制度的援用
一切活动都不可能避免没有投机之人,任何一个行业总会有几个偷吃粮食的老鼠,有时候这些老鼠甚至可能冷不丁出来咬一下大众的“鼻子”。媒体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律去裁定,这才是社会法治的最终目的。
在媒体活动的判决案例中,一般会根据所违反实体性私法与公法权利,受理法院会酌情判与相应的法律救济。
一 、私法与公法的界定
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便于法律的适用。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易于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简单来说,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在于:
(一)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为依归。 公法着重保护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体的具体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种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为政府实施调控和干预充当一个正当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为维护共同体之间的共存共处而存在的,是共同体之间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 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域内所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
(二)从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对象来看,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体现为政治关系、行政关系及诉讼关系等。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三)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公法同权力的设置、分配、行使、制约及监督等运作有最直接的联系。 私法确认和保护的是私法主体享有的私权利即民商事权利。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由这两类私权派生的众多具体权利构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私法倡导“权利本位”,私法是权利法。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权利保障或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私法的基本内容。
(四)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则。 所谓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以市民社会为功能范域。 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国家之创设,就是为市民社会服务的,无市民社会,国家便无实质意义。将市民社会的法界定为私法,是为了防止按政治国家成员的标准来要求市民社会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动与政治活动区别开来【1】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版 (2003年1月1日)
二:私法中的法律救济
在上文的私法与公法的界定中,我们简单可提取出私法中的救济适用范围为私人利益,这种法律救济方式通常以赔偿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私法中,原告总是主张被告人应该为其错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赔偿,这种以损失赔偿的方式,就是典型的私法救济制度。
私法实质上是一部权利法,它所保护的是私人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利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力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了私法的主要内容。
媒体活动中,倘若新闻从业人员或其单位侵犯了私人,企业单位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违反职业道德操守的被告高声喊叫着“言论自由”,如何为被告维护自己的权益,私法中的救济制度的援用,在一个缺少真正媒体法的社会,显得尤为重要。法律的救济制度通过损害、加重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等形式,在新闻从业者的面前设立一道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
美国的约翰-赫尔顿也在《美国新闻道德问题种种》中表述过如此观点,“如果新闻工作一旦丧失道德价值,它即刻会变成一种对社会无用的东西,就会失去任何存在的理由。”可见新闻伦理之重要。娱乐新闻由于报道题材时常涉及明星隐私、偷拍手段,经常会遭遇媒体报道权、名人隐私权及公众知情权三者的冲突。
2013年12月1日晚间,张艺谋工作室在微博上发表了“致媒体与公众的一封公开信”,承认了“张艺谋与妻子陈婷的确育有两子一女,愿意接受无锡市滨湖区计生委的调查……”但同时在声明中也表示“身为公众人士,张艺谋认可媒体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权利,但是上述不实言论已严重干扰到张艺谋家人的正常生活,更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于谣言的始作俑者,我们正在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并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媒体的自由与个人的私人隐私权利的保护,一直以来是一个很难去明确分开的话题,新闻工作者有权利去“解开面纱”,不过倘若同时解开他人的伤疤,这样看似正义上网行为是不是该有一个法律的手段去制止解开伤疤的行为?怎样去制止为爆料而不顾一切的新闻报道,仅仅依靠道德与伦理的力量恐怕是单薄的。
对于私人隐私,知识产权等权利遭到侵犯时,我们要勇敢地拿出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权利,在言论自由与个人权利保护中间,法律的约束始终是最好的矛盾解决者。
章四:媒体的言论自由与私人的公民权利
法律是民主,人文社会的产物,谁也不能保证人人拥有高尚的道德与严苛的自律心。法律在维护公平永远起着重要作用。在媒体自由与公民权利同等重要的今天,通过法律救济制度去守护这份得之不易的公平。人权,是我们时时刻刻注重的。
人权法的制定为新闻工作者提供了追求真相的理由,然而自由是有限定的,有着法律底线的。当这种新闻言论自由妨碍公民权利时,我们不得不为之思考,我们所追求的新闻自由应该是为什么服务的,为什么我们要高声喊着新闻自由,报道自由,出版自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