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甘绍平 | 从道德真理到道德共识 ►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主办 从道德真理到道德共识 甘绍平 | 文 提要 应用伦理学意味着价值观念与伦理立场相异的人们需要对社会面临的道德冲突进行调适,因而它所建构的作为道德共识的解答方案,不大可能具备严格意义的道德真理性,而只是拥有道德正确性、妥协性与有效性;其合法性与道德资格更多是取决于其为相关当事人所认可与接受的实际解决问题的效能。当然,体现在以“道德有效”来取代“道德真理”上的这一应用伦理学的重要特征,并不预示着一种倒向道德相对主义的危险。首先,我们并不否认具有普遍必然适用效力意义上的道德真理,它们体现为如不撒谎、黄金规则以及交换正义等显见义务。更重要的是,认可和重视人的尊严原则从逻辑上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因而保持对这一获得根基性地位的道德共识在应用伦理学中的坚守,就有可能彻底破除对应用伦理学具有相对主义与主观主义色彩的误解。 关键词:道德真理;道德共识;道德妥协; 道德有效;人的尊严 以康德为代表的原则伦理学一直都将是否可普遍化作为检验某一陈述能否成为道德规范的标准,它专注于普遍的道德规范的阐发与论证,致力于对道德规范的明确区分、清晰界定和合逻辑的辩护,以便为人类行为指明方向。在这一过程中,它需要尽可能纯粹地把握其对象,尽量不受日常情感、人际关系、社会背景等偶发因素的影响。即便是举一些日常实践中的事例,目的也仅仅在于对理论的阐释与说明。康德相信具体的道德问题仅依凭普遍的原则就可以轻易解决。 但是知晓伦理学里有哪些道德规范与原则以及它们是怎样得到论证的,与它们在具体的特别是充满冲突的生活情境中如何得到运用,完全是两回事。因而,伦理学除了对仅适用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或普遍性条件的道德规范与律令的逻辑阐释之外,还必须研究这些抽象的道德原则在高度复杂的具体社会情境中的应用问题,从而使得道德律令得到因时因地的解释,并通过为人们在困境中提供导向的方式体现自身的价值、赢得道德权威。这样我们便触及到了以直面冲突、诉诸商谈、达成共识、形成规则、为立法提供理据为本质特征,并作为一种独立的学术体系的应用伦理学的问题。 应用伦理学于现代社会的勃兴,在通过商谈程序不断解决现实中涌现的亟待应对的问题的同时,也日益明显地呈现出以对道德共识的强调来取代对道德真理的主张这样一种理论上的演进趋势。但是,那些不熟悉、不理解道德共识在应用伦理学中重要地位的人,对这一趋势完全采取了抵制乃至抗拒的立场。他们认为,应用伦理学在满足社会对道德冲突予以调适的伦理要求上固然已经取得了难以否认的成果,却是以哲学层面的对道德的某种本真特质的出卖为代价。因为从某种意义上,应用伦理学是以利益均衡来取代对伦理价值的坚守。商谈程序的运行以及对不同利益间冲突的平衡,毫无疑问有益于具体问题的解决,却让伦理学蒙上了妥协的色彩,从而导致道德失去自有的尊严。 这种批评显然低估了应用伦理学作为现代性的道德理论所具有的对道德冲突面前行为主体多元化道德反应的高度敏感性。诚然,理论伦理学追求道德原则的普遍性特征以及作为理性之人在道德规范运用时的纯洁性与可把控性,但应用伦理学不能苛求人们必须从广泛复杂的道德体验中完全抽象出来,相反地,它不得不顾及到认知主体由于历史背景、成长环境、教育程度、理论素养、理解能力等造成的道德感知的具体性。具体性意味着在应用伦理学的商议过程中,不仅普遍的可理解与解释的理性论据发挥着作用,而且个体体现其特殊角色的情绪反应、感知体验以及对决断后果的独特预估作为无可预见的因素也会产生影响。这就映射出应用伦理学领域里道德行为主体之间存在着的巨大的观念与立场分歧。 如上,商谈参与者世界观及伦理立场的不同、价值偏好的差异、适用法律的各自选择、经济情形的独立研判,构成应用伦理学商议程序的重要起点。差异是应用伦理学的某种基础。今天出现的道德差异是以反思性、公开性、自主性为特征的现代化政治进程的产物。因而,当代应用伦理学之所以坚持通过程序规则以及利益均衡以达到问题与冲突的解决这样一种伦理路径,是以对现代化时代价值观念多元化、多样化的历史背景的认知为前提的。 如前所述,差异构成应用伦理学的基础,分歧导致商谈的必要性。而商议与商业行为存在着某种相似性。古往今来,人类交往的方式发生了从暴力镇压、武力胁迫到市场交易、和平协商的巨大变化,这也是人类文明历史演进的重要成果。在市场交易中,买卖双方无需恭敬谦让、准备妥协、寻求和谐、待人以善的美德,而是力争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持续的博弈中达成能够逼近商品最为真实价值的价格。这一交易价格得到市场的认同而祛除了作假、欺骗与占便宜,它不是某种无法经受批判性检验的先验存在,而是交易双方在缺乏上帝视角下对此时此地何为合宜、恰适、正确的认知与建构的结果。买家与卖家对得到交易的商品与服务的意义可以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但在交易中达成一致就足矣。交易这一机制的设置呈现不了买卖双方的道德素质,但能够体现对差异的热忱开放以及自主与公平这样一种基本的伦理价值。 市场交易的模式从某种意义上可以移植到伦理学的一些领域,特别是涉及到处置道德冲突、伦理悖论这样的难题的应用伦理学。应用伦理学意味着价值观念与伦理立场互有差异的人们需要对社会面临的道德冲突进行调适,并寻求合理的解答方案。这种道德方案绝非先在的既成物,而是人们在商议中经复杂的权衡建构出来的。这里就体现出了一种“道德建构主义,依照这一建构主义,道德的正确性要归溯于理想条件下普遍的可接受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应用伦理学秉持着一种道德建构主义的立场,认定这一学科所涉及到的有关道德冲突的解答方案是观念差异着的各方通过对论据的理性论辩,通过讨价还价的商议并触及到对方可承受的极限,也就是通过榨出最后一滴油式的博弈所得出的体现合宜性最佳程度的结果。这种道德方案与上帝视角意义下的确定的真理性无涉,因为它无法摆脱时空相对化的色彩。就此而言,在应用伦理学的视域里,“道德不是被发现的,而是被阐发或加工出来的。我们必须决断我们接受哪些道德规则,愿意确立哪些道德基点……问题更是在于决断什么是我们应当做的、认同的或谴责的,哪些行为原则我们应做为我们或者他人的指南,哪些行为选择我们应当采取或推进。” 应用伦理学的这种道德建构主义以哈贝马斯商谈伦理学为理论样板或观念范型。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是对康德原则主义伦理学的一种继承与发展。在康德看来,亚里士多德、阿奎那代表的古代伦理学所追求的是一种好的、成功的、幸福的生活之伦理理念。但康德认为,在有关好生活的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答案,故而伦理学应致力于追问普遍有约束力和适用性的行为规范的问题。究竟何为道德准则,要靠作为自我的行为主体依据主观意识独白式的验证:我所认同的道德准则能否成为所有其他人也可普遍遵循的准则?而哈贝马斯则把康德的独白式的自我转变成为彼此商谈着的我们,即从单一的主体转变成为复数的主体,从而共同回答究竟何为道德准则之问题,答案在于:只有我们所有的人作为理性主体藉由理性商谈所能认同的行为准则,才是普遍的道德法则。这样,他就实现了从康德的意识哲学向交往哲学的范式转换。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既不以功利主义后果论为出发点,也不依靠康德对普遍法则的独白式的检验,更不关照所谓好生活的问题,而是致力于以正确、恰适、正义为价值导向的商谈:所有商谈参与者拥有平等的言说机会,无需消除彼此间在生活目标、利益格局上的差异性,但不得以己利的坚守为着眼点,而是遵循大家共同分享的普遍利益,在此基础上完成对道德规范有效性的客观检验。规范的正确性的标准,在于所有当事人并非借助策略性的说服或暴力性威胁恐吓,而是能够就像同一个人那样基于同一理性的理由对该规范的完全的由衷认同。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这样的规范才能要求有效性,即它们能够在实际商谈中为所有当事人所认同。”被所有的商谈参与者认可的规范,具有跨文化、跨时空、无条件适用的特征,即对于每一位有理性和善意者都具备约束力。这就体现了道德规范本身广博的普遍性的本质。 像康德的伦理学一样,商谈伦理学是道德规范得以产生的一种程序伦理,它体现了一种形式化、程序性的原则,或者说是作为一种元规范,目的是为人们能够在避免暴力的条件下协调道德冲突并寻求理性认可的解答方案提供一种伦理范型。就此而言,商谈伦理仅是一种规定或描述道德规范得以生成的逻辑路径的框架伦理,具体被寻求的伦理原则以及解决道德冲突的个别方案需要在现实的商谈中才能产生出来。且在这一过程中,商谈参与者不同的观察视角、利益需求都要发挥作用,从而有可能稀释商谈结果的道德“纯度”,使得商谈伦理学的严格要求在具体实际的应用中不可避免会遭到某种弱化或变异。此外,商谈伦理学尽管不直接规定伦理规范或原则,但其本身却并非价值中立,而是渗透着厚重的道德意涵。从这个意义上讲,“商谈模式原则上是一种规范性模式,即关联到普遍意义的自由与平等。” 一 从理性共识到重叠共识 所谓共识,指“个体间的一致”。古代哲学中就有共识的概念。但在古希腊与中世纪的政治哲学中,共识概念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没有什么关系。到了近代政治哲学中出现了有关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的追问,人际共识便是这种合法性的根据。近代哲学从霍布斯起便将自由的个体视为起点,国家作为人工造物来自于自由个体的契约。于是国家便不再作为先在的给定物或简单的客观事实而存在,其针对个体的政治权力的有效性必须借由个体对这一权力的认同才能得到辩护。这样一种个体认同构成政治权力之合法性的必要前提以及没有普遍共识就没有合法的国家的存在的理念,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从17世纪英国的启蒙思想到以康德、费希特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再到当代的政治哲学的学术发展的整体历程。 当代伦理共识理论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奠基于人际共识以及国家是人工的产物这样一种建构性的理念移植到了道德领域。“如果政治哲学询问,在人们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情况下,‘市民社会的约束’如何能够获得合法性,则道德哲学也要针对如下问题找到答案,即在个体均为道德自主的情况下,道德规范在主体间的约束性如何能够得到辩护”。换言之,在现代性的历史背景下,不仅政治权力是建构性的,而且道德规范也是行为主体自身塑造的,其合法性与有效性来自于人们达成的共识。这里便体现出了近现代伦理学中自由为道德奠基的根本性质。因而,道德共识理论可以视为民主原则在伦理学里的推广。当代伦理学重要代表人物,罗尔斯、斯坎伦、阿佩尔和哈贝马斯均为伦理共识论的主张者与倡导者。 但在哈贝马斯的共识与罗尔斯的共识概念之间却存在着颇大的差异。这似乎反映出了哈贝马斯作为康德思想的继承者,与罗尔斯作为契约论的现代代表之间的区别,尽管哈贝马斯与罗尔斯在将共识作为伦理学的基本概念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在哈贝马斯看来,不同于通过舆论调查得出的意见与信念的偶然一致这样静止的事实共识,商谈伦理所追求的是能动的理性共识,即在一个小组里通过商谈程序以理性为导向并基于共同分享的理由而形成的认知一致,即理性论证基础上的共识。这种理性共识具有极高的纯度:在所有商谈参与者对论据公开激烈的批判性论辩的检验下,当事人们能够对同一规范出于同样的理由达成一致。这是这样一种规范,它能够“出于每个人的视角为所有的人所乐意。”“这里在商谈环境下所取得的‘同意’意味着,一种通过认知理由所驱动的理解;它不可被视为一种出于每个人自私视角的理性驱动的协约”。康德检验道德规范的普遍性靠的是个体的独白,采取的是一个人的视角;而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靠的则是众人的商议,但理由却是同一个。正是同样的洞见使得众人都能够对某一规范心悦诚服。这样,哈贝马斯便通过理由的完全一致使众人视角实际上又回归为一人的视角。 正如通过康德可普遍化的检验某种规范便可以获得道德权威性那样,在哈贝马斯式的商谈伦理学中,若众人出于同一理由对某一规范达成一致,则它也就因而获得道德权威性。在这里,道德规范作为理性共识从其诞生方式(藉由公开和平的理性商谈,通过对论据的交流辨析及论证而达成互动性的理解)那里获得道德权威性,这是缺乏规范性意涵的静止的或客观事实上的共识所难以企及的。 问题在于哈贝马斯理性共识的纯洁性,却是以其过于理想化以及对现实解释力的缺乏为代价的。现实社会中真正能够满足理性共识之要求的(即为所有的人出于同样的理由的认同),也只有少数的显见义务——如不杀人、不伤害、公正处事等等。而任何一种现实的商谈都不可能涉及对该不该恪守盗窃禁令的讨论,真正有讨论价值并且也需要讨论的,反倒是一些体现伦理冲突、道德悖论的具体难题(如堕胎及安乐死的合法性、人类胚胎的道德地位等)。对这些难题的处置与解答又受制于商谈参与者所秉持的完全不同的价值立场与道德信仰,而这一层面的意识形态的冲突短时期内又是根本无法解决的。于是在应用伦理学领域,奢望众人出于同一理由获得对某一难题同一的解答以赢得理性的共识,便只能被证明是一种天真的幻想。 这就给我们用罗尔斯的重叠共识取代哈贝马斯的理性共识提供了充足的理由。不论是民主法治国家的合法性与稳定性,还是规范性的道德内容以及政治秩序基本原则的确立,均取决于社会广泛的共识性的认可。但在价值观念极为复杂与多元化的条件下,这种认可不可能指望是出于同样的理由,而往往是基于每个人自身不同的伦理与宗教信念。这种从不同的前提中得出同一结论的所谓重叠共识(即仅要内容上的共识,无需理由上的同一)所起的是论证社会秩序的合法性以及道德规范的有效性的功能性的作用。 社会现实中绝大多数的道德冲突的解决,都不是依照哈贝马斯理性共识的范式,而是依照罗尔斯的重叠的共识。从理性共识到重叠共识的过渡,体现了共识概念本身维度的丰富与多层次性。共识并不仅仅意味着出于同一理由的完全同意,而是存在着程度的级差。出于不同理由的完全同意,或者出于同样理由或不同理由的多数认同,都属于共识的范畴。也就是说,共识既是源自于主体间共同的理解,亦可源自于各自利益的恰适的均衡。由于共识是所有当事人自主意志的终极表达,因而它体现出一种道德权威。共识把各种各样的人和平地聚集在一起,产生共识的规则(即大家都自主认同中立的决策程序)保障了所有的人后续行为的确定性、可控性,从而形成共识下拥有完全不同利益诉求以及生活方式多样性的当事人的行为秩序。同时,即便是内心不认同共识内容者,在行动上也要尊重和维护共识所代表的规范性,因为这种规范性为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的人获取更多的福利和更大自由行为的可能性创造了前提。一句话,守规就有益处。 二 从道德共识到道德妥协 如果说体现着规范性的共识可以被理解为某种集体的自我约束、并构成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的话,那么比共识更为强大的协调工具就是妥协。 遇到伦理冲突、道德悖论之时,妥协之策不可避免。但依照传统观念,妥协属于政治实践与日常生活中的讨价还价。义务论伦理学特别不认可妥协:若承认不撒谎是一项道德律令,则任何对这一道德义务的偏离都不可能说是合乎道德的行为,不论讲真话会对当事人自己或他人造成多大的伤害。故不存在所谓伦理上的妥协。妥协义务与道德所要求的绝对命令的立场是不相容的。 然而,应用伦理学所直面的充满价值冲突的现实难题的解答,往往难以摆脱自身所具有的阶段性、临时性、可逆性、妥协性的特征。人们很难想象一个毫无妥协意识、充满着尖锐冲突与巨大矛盾的社会可以正常持续运行并能够给大家带来一种良好的生活体验。因此,妥协究竟具有怎样的道德地位,在伦理学里如何得到评价,便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理论问题。 所谓妥协,意味着行为主体鉴于他人的愿望与信念,对自己本来想要的东西的一种扣除或让步,其结果不可能完完全全符合当事人的立场,也绝非是其最终信奉的事物,当事人的愿望只能是部分地得以实现。妥协“有别于任何一种基于共同洞见的意志塑造的形成之处,在于参与者借由对其未来所要之事物的某种扣除来相互做出让步。与之不同的是,一种基于共享的、在实践商议的框架下赢得的洞见上的规范,体现了一种共同的意志,这种意志与所有参与者最终事实上想要的东西是符合的”。 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妥协与共识的差异。共识是所有当事人主动形成的一致。尽管大家立场不同、观念有别,但均抱有积极寻求结果并认同的态度。理想化的情形是经反思而共同形成基于洞见的理性共识,退而求其次是所有的人对商议规则的一致认同,依照先定的决策规则,无论出现怎样的结果大家都服从。而妥协则是所有当事人被动形成的一致,大家都要固守自己的立场与利益,但出于对他人不同立场与利益的顾及而不得不做出对自身部分的放弃与让步。这种选择偏离了自己最期望的道德结果,因而无法享有与共识同等的认同度,当事人内心充满了无奈与不服。 理论伦理学致力于对普适并具有严格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建构,而应用伦理学则关涉到对具有实践执行力的可操作的具体行为规范的确立,其目的在于社会政策的塑造与推进。应用伦理学的实践的规范只是理论伦理学理想范型的近似物,是对正确认知的最好可能的实现。因而在实践层面,理论范型与规范的纯洁性、严格的约束力会因具体有执行力的行为方案的独特性质而受到克减。人们对商谈伦理的一个重大批评在于,它仅代表着一种理想化的模型,而实际经验表明绝大多数的道德冲突都不是通过理性共识的达成得到解决的。因为现实的商谈程序往往是在非常复杂的社会情境中发生的,具体的行为决断不仅要关涉到伦理的维度,而且也取决于无数其他要素,包括技术条件、经济影响、法律框架、公共认知、文化传统与社会期待,以及当事人自身的价值体验、甚至非理性的倾向的影响。这些复杂因素的交互作用,使得具有实用性的具体行为规范有可能只是努力无限接近理想规范、经典范型的要求,却不可能实现完全的符合一致。这当然绝不意味着应用伦理学的解答方案会堕入彻底的随意性,而是意味着应用伦理学必须在异常复杂的行为情境中寻求最为合宜的处置路径。“应用伦理学的任务在于基于道德哲学得到论证的道德原则,针对具体行为关联来确定道德上的正确性。”这种所谓道德正确性往往就是由妥协体现出来的。 应用伦理学的成果往往不在于煌煌大作,而在于具有可操作性实践意义的建议、指南、方案、鉴定,它们对道德难题构成一种可行的、实用的解答。这种实用解答来自于具备完全不同道德立场的商谈参与者们的共同努力。这就要求当事者们不能全然固执于坚信自己的价值立场与行为方式对他者的绝对优先性,而是应当相信在涉及到严重对立的道德冲突的商谈时,趋向妥协比固守分歧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在拥有着不同价值选项的人们面前,可以使其达成一致的往往并不在于各自观念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而是各自利益诉求的最大限度的满足与协调。“由于在许多情况下,最终还是找不到某种能够满足所有利益与想法的解决方案,这样便就适合于发展出可行的妥协以及确定与此妥协相符合的宽容的空间与界限。”所有的商谈参与者都需要将自己的价值主张与利益诉求放在与其他人的同等的地位上,并将自身的终极意图分解或弱化成层级性的行为选项,进而不断与其他人层级性的行为选项进行协调以达至最后的相互整合。这就自然形成一种妥协的强制性。妥协在这里体现出一种旨在对道德冲突予以调节的明智的、策略性的同时也是负责任的道德行为。 由于任何人都不会对妥协的结果完全满意,故妥协不可能呈现出一种纯粹的道德正确。然而这并不会否认妥协的道德含义的现实存在。这就表现在:第一,从正面说,妥协意味着所有参与商谈的当事人的自主性得到了尊重,它反映了应用伦理学所代表的从传统威权道德到现代自主道德的巨大观念转变。第二,从反面说,妥协意味着对暴力的厌恶与消除。只有避免暴力才能实现所有的人都认同的将自由作为最高道德原则这一理想的目标。这样,由于妥协起到了公正调节人际利益关系,有效维护社会成员的和平相处的作用,故它是一种可以赢得普遍接受的、尽管是弱的、甚至可以说是属于二阶伦理范畴的道德意涵的表达。 三 从道德真理到道德有效 如前所述,道德妥协有别于道德共识,它仅可以表达出一种弱的道德意涵。就像伦理学中存在着一阶伦理与二阶伦理之别那样,道德也有强与弱之分。这就使我们自然被引到有关道德有无真理性的思考与探讨。 早在1972年发表的《真理理论》一文中,哈贝马斯表达了其理性共识理论下的真理观。在他看来,通过一种摆脱支配的交往场景,经情感真诚、思想敏锐、语言清晰的共同商议达成对具体问题之解答的理性共识,其真理性便在商议与反思过程中得到了论证。哈贝马斯说,“一个命题的真理意味着一种承诺,对一陈述赢得了一种理性的共识”。换言之,赢得有质量的共识状态便是某一陈述之真理地位的足够条件,或者说,共识就是真理,经过商谈事实上可以达到也必须达到真理。 这样一种共识真理观,看起来与我们平常理解的真理概念有着很大的出入。我们通常意识中所认定的真理,往往意味着某一陈述与作为外在世界真相的客观事实的吻合或符合,而并非取决于主体间的共识状态。当然,这种所谓客观真理观往往体现出一种上帝的视角,只有上帝才知晓全部的世间真相。而具有社会、历史及文化有限性的人类,却难以洞悉我们自己所理解的真相与真相本身之间的区别。因而,即便是自然科学也不承认所谓客观真理,我们所达到的知识都是相对的,不过是基于现有经验与实践数据的暂时的正确解释与认定。 有关真理概念的另一种理解来自于康德。在他看来,所谓真理意味着某一陈述的普遍性与必然性。“当一种行为原则或者一种准则普遍与必然之时,在康德看来,它不仅要被视为真,而且其事实上也是真”。康德式的道德真理,由于其适用效力的普遍性与必然性,便可以作为对所有道德问题情境的唯一正确解答。康德的这种道德真理具有超时空的性质。但是,哈贝马斯的理性共识不论时间还是空间维度,都难以达到普遍性与必然性这一极高的标准。从空间上看,相同或不同的社会环境的共同体之间完全可以产生截然不同的共识。从时间角度讲,之前的道德共识很有可能在今天看来未必是道德有效;反之,之前其实是道德正确者,当时却未必构成事实上的共识对象。这些都证明把共识与真理等量齐观的不妥当性。故“广泛出现的共识产生与消失的现象,应足以让我们注意到这样一种危险,即将来自于一些或所有商谈参与者的协定的确定性与真理混为一谈。” 将道德共识与真理脱钩,是道德共识作为人类自身建构物得以理解的一种必然结果。自霍布斯开创的政治契约主义以来,道德哲学领域开启了一种从对道德的形而上学的论证战略向基于人际利益的协调的论证战略的巨大历史性转变:伦理规范完全是人类自身塑造的产物,目的在于使共同的社会生活得以调节与维系;道德的有效性归溯于个体之间自主的契约,人本身是道德的创设者。道德以共识的方式得以呈现并借助于人际对其的一致性而赢得合法性,就像人际的一致性作为国家合法性之必要条件那样。而对于所有的人都认可的道德规范,所有的人也都负有遵循的义务。道德是人类自身设定的结果这一对道德的建构性的理解,排除了有关道德的非人类起源的认知的合法性,即所有外在于人类的道德有效性的基础——如形而上学的本源、上帝以及自然的秩序等,都是非法的。同时,道德共识作为人类建构的产物,尽管完全排除了一种历史上早就存在着的、外在于人类的所谓规范性主管的作用,却无法摆脱人类自身的局限性,即它的有效性也仅仅受限于为时空因素制约的人际交往,而不再拥有形而上学律令意义上的那种客观真理性。 因此,哈贝马斯在后来的著作中改变了将道德共识与道德真理等同起来的做法,不再强调共识的“真理性”,而是代之以“正确性”。“哈贝马斯认为,不同于针对描述性陈述,对于道德的要求与规范我们不提出真理之要求,而是一种对规范正确性的与真理相类似的有效性要求。一种伦理规范是否具备这种有效性的特殊形式,也是要靠理性理解的可能性来衡量。”正确性是与情境关联的正确性,是生活世界中的正确性。故与真理性具有巨大的区别。“正确性大可被理解为一种相对的概念。一种行为或一种判断基于此情境或此个人是正确的,基于彼情境或彼个人却不是。……由于在日常语言使用中真理概念内在拥有一种客观有效的要求,则它不太适用于一种相对化的应用。” 从真理到正确性,呈现出一种对道德规范普世效力要求上的退却。但在笔者看来,如果能够再退到“有效性”,则可能更为彻底。伦理学不同于描述性的经验科学,它所关涉到的是人际规范性的事务。在这个领域里,人们无法追求永恒客观的真理,而是满足于道德规范仅仅具备有效性的要求,即得到所有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理由的接受。总之,道德共识的本质不在于合乎所谓客观真相,而在于普遍有效。 在应用伦理学领域,道德共识的普遍有效可能还要经受某种程度的折扣与克减。作为社会实践中具体道德难题解决的工具,应用伦理学所建构的作为道德共识的解答方案,并不具备道德真理性,而是拥有道德有效性;且这种有效性与在全人类共同体中均享有广泛而又恒久适用性的那些显见义务(不盗窃,不欺骗、不杀人等)相比,其适用范围无论是在时间还是空间的维度均受到更多的限制;其合法性与道德资格更多是取决于其为相关当事人所认可与接受的实际解决问题的效能。应用伦理学只是搭建了一个商议的平台,用以调节不同利益的平衡,“其结果的‘真理性’与‘正确性’越来越靠其‘合宜性’‘可贯彻性’或‘可获得性’来衡量。” 然而,体现在以“道德有效”来取代“道德真理”上的这一应用伦理学的重要特征,并不预示着应用伦理学有倒向道德相对主义的危险。因为在笔者看来,尽管道德并不属于柏拉图本体论意义上的理念世界,但就如同客观世界中物体的第二属性(颜色、气味、声音等)以及美学的研究对象那样,它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只不过其存在需藉由人类的主观认知才能得到呈现,故而道德是主客观要素共同塑造与建构的产物。道德事实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必须从人类整体的意义上来看待道德陈述、判断或现象。道德规范的适用性独立于作为你、我、他的单个主体的主观意志与偏好,为人类共同体所普遍认可与分享。 这就意味着,我们在某种意义上认可日常生活中被遵循的道德真理。当然,这并不指主观陈述与客观真相相符合意义上的所谓客观真理,而是指康德所说的主观陈述具有普遍必然适用效力意义上的道德真理。像不撒谎、不盗窃、助人为乐、黄金规则以及交换正义等显见义务,就代表着超越民族与文化界限的道德真理,具有独立于时空情境的普遍必然的适用性,体现着不同文化之间在道德基本态度与基本规则上的一种广泛的共识。就此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讲显见义务便是道德真理的一种呈现方式。 在常态环境下,显见义务(如不说谎)具有普遍与必然的约束效力。这种普适性会遭遇到与另一种道德义务的普适性发生冲突的特殊情形。一项道德规范(如不说谎)由于与另一规范(如不伤害)有冲突时在当事人的权衡中未能胜出,这可以说对于不说谎的规范是一种例外。一般来说没有什么道德原则可以完全排除例外,没有哪项原则可以回避不同层面的标准以及不同道德理由框架下的考量。但这种例外并不导致常态环境下不说谎之伦理规范本身也失去普遍的适用性与约束效力。一个人出于避免更大的恶行而不得不说谎,并没有一概否认人的诚信义务的普遍有效性,而是认可此时此地违背承诺的合理性并顺应情境地做出了正确的选择。这反映出人们在直面现实社会复杂环境时必须考虑到一切可能后果并采取宽容变通立场的责任性。特例的存在不能一概否认普遍的情态。不说谎作为一种规范性价值诉求,本身因其合理性与逻辑必然性而拥有普遍效力。即便人们一时面对一个广泛的说谎群体,说谎甚至成为社会的通病,不应说谎这一规范也绝不会因事实上所有人都在说谎而失去道德真理的地位。 驳斥道德相对主义,还可以应用伦理学的特质作为理由。所谓应用伦理学,顾名思义涉及到伦理理论与实践应用的结合。应用伦理学一方面承认道德原则与规范内容上的确定性、明晰性和普适性,相信没有道德原则提供的价值导向就会失去立足之基。况且,应用伦理学本身不论是其商谈程序还是商谈结果,都总是体现着尊重自主、公平公正、利益均衡、避免暴力的伦理原则与道德意涵。但另一方面,应用伦理学也认可自身的存在恰恰是为了应对社会中不断涌现的道德冲突的挑战,因而在理论对具体情境的应用中得出的道德解答,不得不具有与时空因素相涉的灵活性、特殊性、合宜性、可践行性、可操作性的性质。应用伦理学的具体行为方案不可能具备普遍的伦理规范与原则那样绝对适用的特征,而是难以摆脱与现实情境的复杂与多样相适应的相对性与有限性。人们在应用伦理学中若无差别、无权衡地实现对道德原则的绝对化应用,则恰恰会损害这一原则在具体情况中所欲求的意义,从而造成使这一道德原则完全失去效力的后果。 结束语 更多地强调道德共识而非道德真理的态度或立场,构成应用伦理学的一种本质规定与鲜明特色。这自然就会向人们提出,在应用伦理学的视野里,还有没有可能存在“对某种具有绝对性地位的道德价值或伦理原则的认可”这一问题;是否存在某一终极性的伦理基点,从中可以导引出一切其他的道德规范。这不仅是应用伦理学,而且也是一般的伦理学或理论伦理学应当应对与回答的重大课题。 笔者认为,依据现有国际法律规范秩序的设定逻辑来看,一种作为应用伦理学价值基石的所谓根基性的伦理原则,或者说一种根基性的道德共识是实际存在着的,这就是人的尊严之价值立场,它构成人的自由、生命以及身心完整性权利的终极基础。认可和重视人的尊严原则从逻辑上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是事实,因而保持对这一所谓根基性价值的坚守,才有可能彻底破除对应用伦理学具有相对主义与主观主义色彩的误解,并赋予应用伦理学以其应有的道德权威性且坚定地维护之,从而使其与纯粹的政治操弄严格划清界限。 人的尊严之所以赢得一种根基性的道德共识的地位,是因为它从世界精神文化史中汲取思想养料,基于对惨痛的反人类暴行带来的深刻教训的全面反思,被塑造为崭新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原始基础,确立并限定了国家的目的、任务与行为边界,制约并调节了所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内容规定。人的尊严作为最高的诉求目标与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不仅构成国家行为之所以有约束力的法理前提,而且也为政治秩序的合法性提供了坚实的道德基础。人的尊严具有普遍认可、平等分享、不容侵犯、不可丧失、免于权衡以及无条件适用的性质,体现着无可证明也无需证明的社会公理的样态。 从积极维度来看,尊重人的尊严首先就意味着应维护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高度认可其作为理性和道德意识享有者所具有的自主决定和自我发展并为此承担必要责任。将自主性与理性作为获得尊严的理由,这一做法所依据的是康德哲学这一巨大的思想背景,且在康德那里真正的自主性并非恶的自主性,而是道德自主性。但把道德自主性作为人获得尊严的根据的做法,会极大窄化尊严概念的适用范围。如果将一般的自主性、理性选择能力视为赢得尊严的根据,则又会产生出一种风险,即对于恶的自主选择人们也必须无条件地尊重。 由此可见,人们似乎只有在消极的维度上,从“防御侵害”这一角度来达到对尊严概念的理解,即从被动性的“受损”的角度来把握究竟何为尊严。在这方面,G. 丢里希(Guenter Duerig)提出的所谓“客体公式”(Objektformel)做出了最大的贡献。这一公式表述为:“当具体的人被贬低为客体、一种纯粹的手段、可取代的数值,则这样一种人的尊严便受到触及”。依据客体公式,人的尊严受到侵害的情形表现在:人强制性地作为一个集体中的单纯数字、作为巨型传动装置中一个小小的齿轮,就像对待一个可以完全随意掌控的物件一样得到识别、登记、分类和处置。一句话,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质量受到根本的怀疑与否定。 客体公式实际上包含着两个重大的组成要素。从客观角度来看,当事人纯粹作为他人的手段而被利用;从主观角度来看,这种被利用具有强制性,是在当事人不认同的前提下实施的。所谓尊严受损,简单来说就在于“被迫被利用”。但问题在于,“被迫被利用”这一点还有程度上的轻重之别。如果只是轻度的被迫被利用,自然不会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却很难讲这就已经损害了他们的尊严。 由此可见,应当说只有重度的“被迫被利用”才属于尊严受到侵害的情形。这代表着一种极端严重的临界状态,当事人丧失了最低限度的自主的反抗能力,即他无法行使能够彰显其主体地位与性质的那样一种可拒绝性,而成为被异在目的任意处置的客体。这就表现在绝对贫困(丧失有尊严生存的物质生活前提)、灵魂监控(私人生活塑造的核心领域被摧毁)、奴化状态(身心完整性可随时丧失)和酷刑折磨(陷入最非人的地狱般的绝境)等极为严重的情形。 随着人类文明意识的提升以及国际社会的持续努力,绝对贫困和奴化现象虽未能得以杜绝,但其严重程度已在大大减轻。特别是在这两种情形上不存在有关尊严与国家重大利益之间的权衡问题:任何消弭绝对贫困和奴化现象的努力,都是完全符合国家与社会根本利益和奋斗目标的。但灵魂监控与刑讯逼供的情形则不同,特别是刑讯逼供是所有将人纯粹客体化、工具化而损害人的尊严的恶行中最为严重的一种。 诚然,人们完全理解并赞同酷刑禁令与其他益品之间的不可权衡性,理解并赞同对尊严作为根基性价值共识的守护与捍卫。但社会无法排除一些特殊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劫持了人质并隐藏起来,嫌犯被抓后拒不交代隐藏地点,而受害人处于渴死饿死的危险境地。这里便出现了嫌犯的尊严(不遭受刑供)与受害人的尊严(遭受绑架)之间的严重冲突。为了应对尊严与尊严间的冲突,有人建议开启一种类似于从康德严酷的不撒谎原则的思路向利益均衡思路的转换。类似于康德不说谎原则在常态社会的有效性不会因特殊情况被打破而受损那样,特殊情况下不得已侵害过错方尊严的行为,也不会动摇一般情况下人的尊严的不可撼动性。 但是康德不撒谎原则的地位与作为立国之本的人的尊严原则根本就不处于同一个量级。不说谎原则可以相对化而不致推翻该原则正常情况下的有效性,但尊严原则的相对化则直接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全崩塌。此外,在尊严与尊严的冲突面前,例如依照德国《基本法》是存在着“首先是尊重其次才是保护”这样一种先后逻辑顺序的。“尊重”要求国家首先履行消极性的放弃侵害的义务,国家权力本身不得侵害人的尊严。其次才是“保护”,要求国家履行阻止侵害、维护受保护人之尊严的责任。可见,在国家面前受到保护优先于通过国家而得到保护。一句话,尊重义务高于保护义务。 值得指出的是,应用伦理学认可人的尊严这一根基性的价值原则与道德共识,但无法固守其真正意义上的绝对性。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属于国家存在的目的和肩负的任务,这就决定了国家不可能主动侵害人的尊严。但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保护的义务,不仅仅是针对个体,而且也是针对所有公民之整体。也就是说,当对某个或某些人尊严的触及是整个国家以及自由与法治秩序得以挽救的不可取代的手段之时,当尊严之触及关涉到为保护法治化的共同体免受毁灭与摧毁之时,对个体尊严的尊重、对有关人的客体化工具化禁令的坚守,应当说在这种极端的绝境里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应用伦理学认可体现为人的尊严的根基性的道德共识,它在常态社会里为我们提供了根本的行为导向;也承认在极端非常态下它会失去绝对适用性的可能性。这反映出人性的高度复杂性。对原则的绝对无条件的恪守有时会反噬人类自身这一点,并不能否认与推翻正常社会中对规范与原则的尊重的必要性。显然,维护一种具有根基性但并无绝对性的原则与价值诉求,比根本就没有任何原则要好得多。这就是人的尊严这一获得根基性地位的道德共识在应用伦理学中的重要价值之所在。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哲学学院
来源:世界哲学杂志公众号 编辑:梅镕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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