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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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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11-27 18:07: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例】1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闻报社。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编。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全福,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李全福,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闻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1986年与一名中国籍男子结婚。婚后孙某与一名美籍黑人发生性行为并于1989年生下娄某。1995年,孙某与丈夫离婚。2009年,娄某参加《加油!东方天使》电视节目比赛。在同年8月9日播出的该节目明星学院第6期上海班对阵西安班的比赛中,节目组以话外音穿插采访孙某、娄某及其亲友的形式专门讲述娄某出身在单亲家庭,爸爸是美籍黑人,当年并不知道娄某妈妈怀孕,因为种种原因离开了娄某妈妈回到美国再无音讯,娄某妈妈独自负担起抚养娄某的身世以及回避身世、疑问肤色等的生活细节。同年8月27日,所属新闻报社的《新闻晚报》刊发《巧克力女孩身陷“骂海”娄某:勿以肤色论英雄》一文,文中写道“娄某的母亲在结婚后,与一名黑人发生关系,黑人回了美国,留下娄某的母亲和腹中胎儿。这一段奇特的经历在《加油!东方天使》的舞台上被反复提及”、“娄某告诉记者,从小母亲就一直回避关于自己身世的话题”、“据悉,生下娄某后,母亲便和丈夫离了婚”。之后,在网络上引发种种非议。同年9月5日,该报又刊发《“黑珍珠”澄清谣言娄某:请别再用猎奇眼光伤害我》一文,文中“以娄某告诉记者”、“在采访中,娄某再度声明”等字样进行报道。另孙某、娄某为取证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9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新闻报社并未提供采访过孙某、娄某的证据。
  2009年9月27日,孙某、娄某诉讼至法院,诉称2009年8月27日,新闻报社出版发行的《新闻晚报》在A44娱乐版中,头条刊登题为《巧克力女孩身陷“骂海”——娄某:勿以肤色论英雄》一文,作者是该报记者韩某。该文称:娄某的母亲(即孙某)在结婚后,与一名黑人发生关系,黑人回了美国,留下娄某的母亲和腹中胎儿。这一段奇特的经历在《加油!东方天使》的舞台上被反复提及,让不少观众产生了反感的情绪,拿畸恋炒作,难道婚外性行为是应该鼓励的吗?而事实上,孙某、娄某从未接受过该记者的采访,“反复提及”更是无从谈及。同年9月5日,该记者再次在《新闻晚报》A10版面刊发《“黑珍珠”澄清谣言——娄某:请别再用猎奇眼光伤害我》一文,文中“以娄某告诉记者”、“在采访中,娄某再度声明”等字样进行报道,事实上孙某、娄某从未接受过该记者的采访。新闻报社的记者在未经孙某、娄某同意并核实的情况下,发表与事实不符的新闻报道,严重侵犯了孙某、娄某的个人隐私,造成名誉受损。故要求新闻报社通过《新闻晚报》(包括该报社网站)及新浪网等主流媒体向孙某、娄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要求新闻报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孙某、娄某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公证费3,090元、律师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的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均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娄某参加电视节目,虽然对身世问题有所披露,但并未提及“娄某的母亲在结婚后,与一名黑人发生关系”、“生下娄某后,母亲便和丈夫离了婚”等引发争议的隐私,新闻报社未经孙某、娄某同意,假借采访的形式擅自在报刊上公布其隐私,造成孙某、娄某利用隐私自我炒作的假象,直接导致对孙某、娄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依法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孙某、娄某的名誉权。对此,新闻报社应当向孙某、娄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的方式由法院酌定,并根据新闻报社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酌情确定其赔偿责任。至于孙某、娄某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是新闻报社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由新闻报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闻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晚报》杂志上刊登启事,向孙某、娄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二、新闻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新闻报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娄某公证费人民币3,09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新闻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的报道的内容均由上诉人的记者采访被上诉人娄某后获得,被上诉人娄某接受采访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隐私权。被上诉人参加公开的电视竞赛类节目,已经成为了公众人物,接受观众的审视,必然要牺牲部分的个人隐私。所以上诉人的报道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娄某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接受过上诉人的采访,上诉人擅自报道了被上诉人的隐私,造成被上诉人的名誉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损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系因新闻报道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上诉人诉称系争报道为上诉人记者采访被上诉人而成,但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采访或者引起争议的隐私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披露。虽然被上诉人在参加电视节目比赛时,节目组以画外音的方式简单讲述过娄某的身世,但是并未涉及本案引起争议的隐私内容,现被上诉人擅自予以披露,确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利益,容易使受众产生被上诉人在比赛中炒作隐私的负面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新闻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金 猷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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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8 21:03:2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央视女记者陆幽诉黄健翔侵权案18日二审楼主  发表于 2010-7-25 19:48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看帖 | 打印
核心提示:北京市二中院将于9月18日正式对央视女记者陆幽诉黄健翔侵权案进行二审。此前法院以陆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健翔博客文章中的语句具有直接且排他的指向性为由,驳回陆幽的诉讼请求。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人民网上海9月13日报道 网络博客中没有指名道姓地爆料揭丑,造成社会公众普遍将某人“对号入座”,导致其名誉受损,此类网络言论就能随便“信口开河”吗?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女记者陆幽起诉黄健翔侵犯名誉权案一审败诉后,陆幽便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北京市二中院将于本月18日正式开庭审理。

今天中午,陆幽和二审律师富敏荣、浦志强在上海接受部分媒体采访。陆幽并没有避讳“宫外孕”等个人隐私,神情自然地畅聊了一审败诉后4个月来的内心想法。而律师富敏荣对二审翻案也充满信心,表示网络言论不能随便“信口开河”。

2008年6月6日,黄健翔在其博客《丑话说在前边》中,披露了国家队前任主教练杜伊将某“国家队首席跟队记者”“搞成了宫外孕”。随即,那个“首席跟队记者”就是央视女记者陆幽的言论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开来。陆幽认为文章内容构成诽谤,将黄健翔及3家网站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黄健翔的博文并未写明包括该人姓名、年龄、工作单位等在内的具体身份信息。而陆幽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黄健翔博文中的语句具有直接且排他的指向性,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陆幽向记者表示,自己提供的证据不存在“唯一性不足”的缺陷。虽然黄健翔的博文没有确切地指名道姓,但其内容中“央视首席记者”、“国家队跟队记者”、“宫外孕”等特定词汇,都无疑将此绯闻的主角集中到陆幽身上。因为央视报道男足国家队的跟队女记者中,只有陆幽一人是首席记者,而且陆幽在2007年7月曾因“宫外孕”住院治疗。

陆幽称,作为未婚女性,她不愿意把“宫外孕”个人隐私晒出来,但为了还自己一个清白,无奈做出了很大牺牲。在一审过程中,出于对自己的保护,陆幽没有要求公开审理,但这一次,陆幽将会让整个庭审过程公开,“我还有隐私可言么,这一次,我会请求法庭公开审理,让整个过程呈现在公众面前”。为了准备18日的官司,陆幽已经在律师的建议下前往医院开具了主治医师签字盖章的“宫外孕”医疗证明。她相信,这一份证明会比上一次简单的医疗记录更加让对手无法辩驳。

在与记者的谈话中,陆幽一直称呼黄健翔为“黄老师”,并表示“与黄老师从来就没有过节或个人恩怨”。她说,不管二审结果如何,她都会一直坚持下去,之所以如此执着,就是希望自己的经历给人们警示,“不负责任的网络言论太可怕了,它几乎摧残我的名誉,我的生活。人们可以在上面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观点,人的善和人的恶都会被无限放大,如果这一次,黄这种不指名道姓地毁谤行为没有得到法律制裁,那以后也许被这种方式侵害的人会越来越多,或许就会发生在给我负面评价的那些网民身上”。

此次二审律师之一的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富敏荣,曾经成功代理了谢晋遗孀诉宋祖德名誉侵权案。富敏荣认为,一审败诉的原因就在身份特定性的认定上,“法院认为,你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黄健翔博客中所指的就是陆幽,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博客与你的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因此,这也是二审需要关注的焦点”。

富敏荣表示,陆幽案与宋祖德案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后者是点名道姓地披露了所谓当事人隐私,而前者则没有。“那么这就引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说我不点名,然后说你某一件事情是不是构成名誉侵权,这个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法院关于名誉权侵权做出过解释,以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作为评判的,他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富敏荣认为,这个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证据的采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他认为这两个关键点在一审当中都没有解决好。“首先,从陆幽来说,她已经向法院举证了,中央电视台给她开具了首席记者的证明,她也的确是跑国足的记者,而且也提出了医院的宫外孕证明,其次,造成社会评价下降与黄健翔博客之间的关系也是明显,很多网友在看了黄的博客后第一时间就认定其中所指就是陆幽”。

富敏荣最后强调,此案的深层影响在于,如果二审胜诉,那么对于网络博客中道听途说、“口无遮拦”的言论就有了法律约束,否则,此类损害他人名誉而又不用承担责任的案例将层出不穷,下一个受伤害者可能就是现在的看客。


http://news.163.com/09/0913/23/5J4KEFBO00011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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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7 18:14:2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3
媒体刊发女贪官以色谋权新闻 法院判赔6万元
  
  
【正文】
  

  
  2006年3月18日,曾先后担任过阜阳市中级法院院长、阜阳市副市长、市委副书记、省卫生厅副厅长的尚军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因为尚军身份的特殊性,其案件的审理受到了不小的关注,不少媒体纷纷推出有关尚军的报道。
  2006年8月,湖北一媒体刊出《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一文。该文讲述:一个利欲熏心的女人,凭借几分姿色,傍上了两位副省级高官,竟然官至副厅级,祸乱一方。这个发生在阜阳的真实故事,既匪夷所思,又令人切齿。最近,随着那两位高官后台的落马,这个“狐狸精”鬼蜮伎俩被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
  紧接着,文章以“丢掉自尊‘傍’领导,一心一意向上爬”;“权欲熏心不知足,以色为本攀高官”等加粗醒目的标题,对尚军进行了全面的报道。
  文章刊出后,全国乃至国外众多媒体先后以“女高官的桃色新闻”等为标题,进行转载、转播。
  2007年1月,安庆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尚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财产达98万余元,遂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其有期徒刑10年。但判决书中并无尚军以色谋权的内容,也无尚军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的内容。
  有了这份判决,尚军以侵犯自己名誉权为由,将刊发此文的湖北该媒体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在起诉书中,尚军称,该文采取捏造事实、混淆是非的手段,以所谓“以色谋权”为主线,对其进行恶意诽谤和人身攻击,侮辱了她的人格,在社会上给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她时常精神恍惚,无地自容,真想一死了之。湖北该媒体的报道不仅给其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也伤害了她的家人和亲友。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一文虚构、捏造尚军“以色谋权”等事实,同时用“狐狸精”、“鬼蜮”等带有侮辱性的言语诋毁尚军名誉,湖北该媒体在刊发此文时,应负责审查核实,但其不予审查核实,便传播、刊发不利于尚军名誉的虚假事实,且被其他媒体广泛转载、转摘,严重侵犯了尚军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法院一审判令该媒体书面向尚军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尚精神损失6万元。
  

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 ... ord=&RID=198263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7 18:12:24 | 只看该作者
板凳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7 18:12:1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2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青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刚,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东姜哥庄村223号2户。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制日报社青岛新闻信息中心,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50号5楼8531房间。
  法定代表人冉多文,职务主任。
  上诉人曲刚诉被上诉人法制日报社青岛新闻信息中心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1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曲刚诉称,2005年1月15日,曲刚与法制日报社青岛新闻信息中心约定,由法制日报社青岛新闻信息中心为曲刚订《法制日报》若干份,曲刚先支付订报费2万元,但法制日报社青岛新闻信息中心收到2万元订报费之后,曲刚至今未收到报纸,给曲刚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曲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法制日报社青岛新闻信息中心返还订报费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以法制日报社青岛新闻信息中心系法人下属的非经营性单位,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曲刚的起诉。曲刚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法制日报社青岛新闻信息中心有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法制日报社青岛新闻信息中心系法人下属的非经营性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曲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茅 蓁 
审 判 员 杨传令 
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冬冬 
书 记 员 王志虹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7 18:07:5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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