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教育网

 找回密码
 实名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做个试验
查看: 235|回复: 1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前沿 | 远离纠纷,新闻人应当知道的“两加一减”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1-1-5 21:59:4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1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其中,《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与新闻报道工作密切相关。为在新闻界做好《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和阐释工作,中国记协网编辑部邀请几位新闻业界和学界的传媒法律专家、学者,深入解读《民法典》中关于新闻报道的条款及其意义和影响,促进广大新闻工作者依法开展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工作,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生产出更多更好的新闻作品。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其中与名誉权直接相关内容共有5条,构成了我国名誉权制度的基本框架。解析《民法典》的名誉权部分,我们会发现法律文本中与新闻相关的内容与全国人大立法过程中的最后一份审议稿有了几处重要变化,使法律天平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做出了些许倾斜,这不仅将直接影响未来新闻报道行为民事主体(包括新闻单位)在名誉权诉讼中的地位,也将有利于中国舆论生态的健康发展。这些变化可以概括为“两加一减”。

第一“加”:法律首提“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民法典》是最先为“新闻报道”制定规范的基本法律,也是第一个将“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相提并论的基本法律。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显然,立法机关认为,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有天然联系,二者命运相关。由于这二者众所周知的价值,法律对其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给予豁免,即“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豁免是有条件的,法定的三种情形“除外”。法律支持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的同时,也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划定了底线。即使是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也不能为所欲为,超越底线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草案审议稿中并没有“为公共利益”这几个字,法典的正式文本最终将豁免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责任限定在“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一“加”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一,法典引导立法的价值取向。民法为保护私权而立,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民事权益而兴讼,常常获得法庭保护。然而个人权益没有至上的地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个人名誉有时必须让位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此时,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处于优先位置。
其二,法典引导全社会的认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时之所以可被豁免,有赖于其具有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目的。某些新闻报道是奇闻趣事、家长里短或者明星八卦,虽然某些受众有兴趣知道,但却与公共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并非只要争议内容是新闻报道,就可以获得损害他人名誉的豁免保护。举例而言:“明星某某与某某谈恋爱”是新闻,但社会大众知道与否均与公共利益无关;而“明星某某是否漏税”则与公共利益有关。法律豁免后者,意在鼓励新闻报道更多地、积极地为公共利益服务,同时也可以有效减少因为无关紧要的报道而对他人名誉与尊严的损害。

第二“加”:“严重失实”是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底线
刑法中的诽谤,多与无中生有、捏造或歪曲事实有关,体现在新闻报道中即为失实。但并非只要新闻报道失实就构成民事侵权。《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使得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得以细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规定表明,因新闻报道失实而产生的名誉权纠纷,以“严重”为侵权标准。也就是说新闻报道中轻微的失实,不构成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符合法治的基本功能,即法律不万能,不能无处不在。法律只能规范与制裁最严重或最恶劣的行为。民事司法调整的新闻失实限定在“严重”的范畴,这一规定也符合新闻规律,为新闻媒体的自律留下了空间。不过,《民法典》第三次审议稿虽然规定有“失实内容”之说,却并未限定在“严重”的范畴内,这意味着新闻报道影响他人名誉的所有失实情形均可能受到司法审查。这不仅将浪费大量司法成本,也是新闻报道不可承受之重。令人欣喜的是,全国人大最终颁布的《民法典》针对失实内容加上了“严重”二字,这不仅使司法退守其应有的谦抑位置,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也将有利于减少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人的讼累。

一“减”:只由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款被删除
《民法典》名誉权部分的一大进步,体现为规定了新闻报道行为人应当对报道内容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共有六项,由此使我国的新闻传播法治向前迈进了一步。但在《民法典》的第三次审议稿中,明确规定这六项核实义务均为新闻报道行为人即被告的证明责任,具体在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表述为“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虽然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维护自身权益,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是一般规则。而对某些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有不少于十三种诉讼中,原告不需要提供证据,或者法定由被告举证,其中并不包括名誉权案件。也就是说,名誉权诉讼遵循一般证明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或者由法官分配证明责任。如果按照民法典审议稿,名誉权案件也将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了。
有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意思是说打官司其实打的是证据。在一般证明规则之下,名誉权纠纷是法官分配证明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之下,原告只需提出诉讼请求,而新闻报道行为人必须一一履行六项证明义务,哪怕缺少其中一项证明,聪明的原告律师也将穷追不舍,即使法官准备宽容被告也难有余地,因为这是法定的证明义务。有时可能根本不用进入法庭辩论环节,被告就会因举证不能而败局已定。新闻报道行为人作为名誉权案件的恒定被告,证明责任明显加重,由此将大大增加败诉机率。
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被删除,这意味着名誉权诉讼仍然遵循一般证明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新闻报道行为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因证明责任加重而恶化。这在客观上有利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发展。
上述有关名誉权条款的“两加一减”表明,《民法典》最终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做出了稍许倾斜,是法律对“为了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保护。(作者单位: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来源:中国记协
作者:徐迅

编辑:冯梦玉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支持支持 反对反对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21-5-9 10:27:06 | 只看该作者
媒体监督报道与名誉侵权的边界在哪儿?
2月3日,《中国新闻周刊》在微信官方公众号发文《就汇源果汁发布不实言论的律师声明》。
起因是一篇文章。
2019年5月10日,《中国新闻周刊》刊发文章《36亿“贱卖”,国民饮料汇源果汁为何衰落》,对汇源果汁的股市表现、经营状况等作出评论。汇源果汁诉《中国新闻周刊》名誉权侵权,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国新闻周刊》随即提起上诉,二审将于近期在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每每主流媒体因报道著名企业、人物却被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诸法庭时,总会引起一拨对媒体行使监督报道权的探讨。
5月5日,《传媒茶话会》对话人民政协报社党委书记、社长王相伟,首都青年编辑记者协会秘书长史斌,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院长范玉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新闻传播系教授罗自文,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志峰,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明涛,就媒体实行监督报道与名誉侵权的边界展开讨论。
监督报道OR名誉侵权
进行监督报道被企业起诉侵犯名誉权,《中国新闻周刊》并非个例。
《新京报》《南方周末》《经济参考报》《羊城体育》……这些媒体都曾因监督报道而被卷入名誉权案件。不同的是,有些媒体赢得了正义,有些媒体因违背事实被判败诉,也有媒体直至若干年后才推翻败诉“侵权”认定,还自己一个清白。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近些年媒体名誉权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媒体在进行监督报道时,往往一不小心就陷入名誉权侵权案件中。
彼时汇源果汁处于重大市场变动中,《中国新闻周刊》在文章中分析其股市变化、市场占有率等内容。
新闻媒体通过发表评论性文章的方式,对知名度较高、凝聚较大公共利益的知名企业进行新闻监督是其职责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志峰认为:“媒体实施舆论监督一般不应被轻易地认定构成侵权。”他进一步补充说,“新闻媒体最可能引发名誉权侵权的隐患在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方面。”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新闻传播系教授罗自文提到,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有一个基本维度——是否有核心事实不真实,并由此给被报道对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实际情况是,目前法院认定较多的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大多与失实报道、违反法定审查义务进而导致评论依据缺失或不当有关。换言之,基本都是基于报道的事实或据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实或有误有关。
对信息真实性的合理审查,恰恰是《中国新闻周刊》一案的判决焦点。
“引用已经被媒体广泛报道的事实,是否需要再去逐一核实?”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明涛认为,《中国新闻周刊》报道中涉及的事实,此前已有包括中国网、人民网、中国经营网等权威媒体进行了普遍性报道,“已经能够充分说明涉案文章内容基本真实”。
首都青年编辑记者协会秘书长史斌从媒体业务角度分享了看法:“媒体引用其他媒体公开报道但尚未获得权威部门或机构(如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专业鉴定机构)确认的信息,能否视为权威信源,应当考虑具体情况。”
其一,从信源所在的媒体看,如果引用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正规媒体发布的信息,应当视为权威信源,符合真实性原则。
其二,从信源的内容看,只要根据新闻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的正常理性、理解能力和甄别能力,可以判断该信息具有可信度,没有明显的缺陷、漏洞而足以让人怀疑其真实性,该信息应被视为权威信源。
其三,监督报道中引用其他媒体已公开发表报道的内容,应该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这种义务是有限义务。“如果媒体能够证明已经确认了上述‘其一’‘其二’两方面内容的真实性,即便没有采取向刊发报道的媒体核实、向该报道涉及的单位或人员核实、向权威部门或机构核实等进一步核查的措施,也应视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史斌表示。
中外相关案例如何判决?
媒体言论权与个人和法人的名誉权,哪个优先或更重要?
据爱荷华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多年的研究和美国“诽谤应诉资源中心”(Libel Defense Resource Center,简称LDRC)提供的统计资料,近30年(注:1982年—2012年)美国媒体遭名誉侵权诉讼时败诉的概率约为9%,媒体胜诉的概率为91%。
清华大学教授陈志武在一项对媒体表达自由的研究中认为,在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之间,中国法院对媒体表达权有更多的限制,更倾向于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涉及监督权和名誉权这两种权力的案件判决,可以参照《民法典》规定,只要媒体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监督报道,即使造成侵权也可以不承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院长范玉吉如是说。
陈志武在其《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一文中,总结了国内传媒法学界就新闻侵权领域达成的一些基本共识:“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它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第二,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第三,当报道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第四,当报道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
比如,2014年新京报社与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定新京报社无不实报道,在调查基础上提出“顶着世界名头”“打着协会旗号”“山寨组织”的质疑应属合理,判决世奢会败诉。
“新闻媒体只有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构成侵权。反之,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孙志峰向《传媒茶话会》表示。
更多关照媒体表达自由
其实,在媒体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法院的判罚依据并不仅仅是相关法律法规。
“名誉侵权案件认定相对较为复杂,目前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适用标准,往往与法官个人主观判断有很大关系。”孙志峰表示。
比如,在青岛软媒诉腾讯商业诋毁案件、张靓颖诉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静安法院都考量到了公共人物、知名企业应具有更强的容忍度和包容度。
“媒体文章主要内容真实、有事实依据,且来源于发表日前权威媒体的报道;同时,报道无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公众人物、企业对媒体的评论文章应有容忍义务。”陈明涛说道。
“企业、法人,对媒体过激的言辞、表述,应当有一定的雅量。”范玉吉认为,媒体进行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公权力机关、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企业或公众人物做出违法行为,“媒体批评报道过程中可能有所偏差,不是恶意的应当予以容忍。”
尤其是张靓颖案件中,上海静安法院认为,虽然媒体报道存在瑕疵,但撰写该报道并无主观恶意,张靓颖作为公众人物,应对媒体的监督采取宽容态度,遂判张靓颖败诉。
其实,《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已经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媒体审核义务的六点考量因素。
范玉吉直言:“第六点‘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很重要,明确了媒体尽到审核义务即可,不需要更深入的以公检法的标准进行求证,明显超出媒体能力范围,法院判决时需要考虑到媒体的审核能力。”
罗自文认为:“媒体履行核实义务可以借鉴历史的创作原则,核心事实必须核实;具体细节和背景如果不是故意歪曲,在征得信源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简化处理。”
诚然,媒体切实履行核查义务,但也需要法庭在判罚中对媒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给予更多宽容,上述原则理应在媒体名誉权案件审理中得到体现。
否则,长此以往可以预见的后果将是:媒体在诉讼压力下要么放弃真正的舆论监督、放弃对任何人的质疑批评、只报喜不报忧,要么媒体人另谋职业。
对此,史斌提到,当前媒体融合不断深入,媒体多层次、多元化发展趋势进一步强化,一些新媒体、自媒体在采访报道方面操作不扎实、作风不严谨,导致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公信力受到一定的影响。“这种背景条件下,更需要依法尊重和发挥传统主流媒体的优势和影响力,更应当依法维护、保障传统主流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包括正常采访报道、议题设置和舆论引导的权利。”
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
在媒体报道经得起事实检验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给予媒体更多监督、评论的空间。
人民政协报党委书记、社长王相伟建议,媒体首先要加强新闻队伍的法治素养,把新闻与法律的交集领域搞清楚、弄明白;其次要加强监督报道的全流程管理,从选题策划到采访、编发,全过程都应该站在政治和法律的角度深入论证,必要时可以征求政府部门或法律专家的意见。
此外,媒体记者在舆论监督报道中,既要认真把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实地走访、核清事实、与被批评者见面。同时,也要做好笔记或录音、录像等,用事实说话,有理有据,使舆论监督报道经得起推敲,令人信服。
1998年《羊城体育》怒揭陆俊收黑钱,打响足坛反黑第一枪。随后,陆俊起诉《羊城体育》侵犯名誉权,《羊城体育》败诉。揭黑反成被告,折射出中国足球舆论监督之艰辛。2012年,陆俊因受贿罪被判刑,《羊城体育》“侵权”陆俊的判罚结果被推翻。
值得玩味的是,《中国新闻周刊》在报道中评论“负债的汇源很难达到复牌条件”。1年多后,汇源果汁从港交所正式退市。
最高人民法院曾转发文章《司法须旗帜鲜明为正当舆论监督撑腰》。文中提到:事实上,每起类似案件都将让媒体监督的尺度越趋显性;每起类似案件都彰显出保障舆论监督的司法担当;每起类似案件都将让新闻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更有底气。从更长远而言,即便面对有所争议的案件,司法机关也有必要坚定不移地实施充分保障媒体监督权的司法政策,从报道是否真实,是否有较为可靠的新闻源,是否存在不端报道目的等多重维度,审慎判断报道是否构成侵权,进一步发现并明确规则,保证舆论监督的良性运转,引领风清气正的善良风俗,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读者心中有杆秤,案件是动态的,时间会证明一切。
来源: 传媒茶话会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Wpt8obC9bfk2uH7J5Vfuw
编辑:马皖雪

发表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实名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掌上论坛|小黑屋|传媒教育网 ( 蜀ICP备16019560号-1

Copyright 2013 小马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16-2022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