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为了宣传形象和工作的需要,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乐曲制作成音乐视频,是否属于执行公务的合理使用?如果不是合理使用,那侵犯了乐曲权利人的何种著作权?侵权人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是否一旦侵权就应该停止对乐曲的使用呢? 不久前,广州互联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例。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情介绍 王某系南方歌舞团(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的作曲、唢呐演奏员,于2009年创作了歌曲乐谱《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并交由案外人演唱发表。同年,某边防检查站未经王某许可,使用王某的音乐作品重新填词并录制了《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但未标明其曲作者身份。 之后,王某发现被上传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视频播放平台上的该音乐视频,故向法院起诉主张某边防检查站侵害了其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和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某边防检查站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歌曲,并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等。因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放任上述侵权音乐视频上传至其平台,应当就侵权行为与承担连带责任。 某边防检查站辩称,涉案音乐作品系王某在南方歌舞团任职期间创作的乐曲,应属于职务作品,故其作为作品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存疑。同时,某边防检查站系国家机关,其出于宣传边检形象目的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未造成王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因此获利,应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王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其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避风港原则”免责条款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不久前作出判决: 一、某边防检查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赔偿80000元; 二、某边防检查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音乐视频《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在履行完毕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且在原音乐视频中表明王某的曲作者身份后,可基于原有的宣传目的继续使用该音乐视频;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裁判亮点 该案明确了国家机关为宣传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若非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也非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发挥司法裁量作用合理确定判赔尺度。 在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时,跳出“一旦认定侵权即判令停止侵害”的常见处理思路,从社会整体利益保护角度,结合考虑使用行为之公共属性,允许侵权人在支付侵权赔偿金并表明作者身份后,基于公共目的继续使用改编作品,既使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又实现了当事人间利益平衡。 法理分析 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地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故国家机关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方式、数量和内容等须限于合理范围内。所以,审查是否为“执行公务”是确定国家机关合理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性要件。 本案中,结合相关行政法规对国家机关行政职权的界定,某边防检查站利用王某的乐曲制作音乐宣传视频的行为既非为实现公共安全的需要,也非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执行公务,应认定某边防检查站的行为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侵犯了王某的著作权。另外,即使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使用相关权利作品时,也要注意使用的方式、数量和内容,并且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等。 本案中,某边防检查站在全篇使用王某的音乐作品时,没有指明王某作者姓名,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亦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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