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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级传媒法作业贴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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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杨 该用户已被删除
41#
发表于 2011-6-24 21:49:4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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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4 18:37:55 | 只看该作者
文学与艺术学院
新闻0902
夏贵兰

20095282


浅谈新闻职业中的道德问题

我国新闻媒介被定位为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是党、政府与人民之间交流的桥梁和纽带。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工作任务及方法通过媒体传达给民众,而人民群众的呼声、愿望及要求也通过新闻媒体这个平台得以实现,真正的达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效果,促进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发展。这也要求了我国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们在法律范围里,善用权利,履行义务,提高自身职业道德修养。

目前我国还尚未出台新闻法,新闻工作者得权利与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根据新闻的有关理论及我国的《宪法》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相关描述分析得出,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有采访权、报道权、舆论监督权、人身权、著作权;其义务有保守国家秘密和职业秘密、维护司法尊严、不得稿“新闻诽谤”和“有偿新闻”、不得借采访的名义拉广告、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同时还要坚持新闻真实性、尊重报道对象的人格、有社会责任感、正确引导公共舆论、忠于职守、团结互助等职业道德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会犯一些错误(如收受贿赂、制作假新闻、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和得到别人的尊重、配合(如遭遇采访对象的殴打和谩骂)。现就两起案例分析一下新闻媒体与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在新闻报道中应遵循的原则。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享受权利的同时要付出同等的义务。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享受权利,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也要引导正确的舆论,维护社会和谐。2008年的“山西霍宝干河事件”中,一名矿工意外死亡,矿井负责人为隐瞒真相、逃脱责任、封锁消息,遂向一些因信而来的记者及相关人员发放“封口费”阻挠采访而引发一些列恶劣事件,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谴责。其中该矿负责人违反了事故报告和信息公开制度,隐瞒事实真相,蔑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众的知情权更对不起死去的矿工及其家人。而当中的一些记者、媒体从业人员作为公平正义的代表和化身,竟然收受贿赂,助纣为虐,更是滥用权利,违反其应履行的义务,丧失职业道德。新闻工作者行驶采访权和监督权,并不是为了完成工作,娱乐大众,而是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人民行驶民主权利,是为了公众获得知情权而进行的信息采集。看来这些收受贿赂的新闻人员并没有理解到这一点。 “《现代消费导报》记者张军利收受1.4万元;《山西画报》杂志社朔州记者站站长徐有收受1000元;《山西科技报》副总编张士凯收受1万元;中国教育电视台《安全现场》栏目制片郭如松、制片主任段民峰以销售光盘形式收受1.92万元;《山西法制报》临汾发行站发行人员贾志庆以收取霍宝干河煤矿订报费方式收受2000元;中国财富杂志社山西办事处聘用人员薛俊亮收受矿方1000元现金……”事故之后,多家电视台、报刊社、网站到山西霍宝干河煤矿有限公司敲诈勒索,并有28名不法分子假冒记者牵涉其中。舆论监督是新闻的重要功能,是法制社会民义、自由和公正的象征,也是新闻媒体追求良知、公正,为广大弱势群体伸张正义的工具。作为社会监督者,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就必须揭露山西霍宝干河事件的事实真相,让矿主的恶行铺路在阳光下。“铁肩担道义,妙手着文章”记者、媒体从业人员就应该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的侵蚀,反对“有偿新闻”,把事件报道出来,引起社会大众的关注。甚至利用公共舆论的压力逼迫政府对矿难的重视,纠察矿难的发生原因,保障矿工的人生安全。

真实是新闻的灵魂和生命。据新闻的真实性原则,一切新闻报道都必须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貌去反映和报道事物,任何人都不能违背或离开事实。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必须忠于自己的职责,根据事实采写与报道,不能随意捏造假新闻或扭曲事实,恶意重伤他人。但是现在一些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利益和竞争的驱使下,罔顾道德,恶意制作假新闻或是顺应大众媚俗观念,挖掘一些不人道的东西。比如假新闻“纸陷包子事件”,娱乐圈的一些绯闻事件。在新闻报道中,新闻工作者或媒体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更不能稿“新闻诽谤”,要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2007年因揭露娱乐圈黑幕而成名的影视演员张钰,以媒体报道失实为由,将购物导报社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最后丰台法院认定该报道没有侵害张钰的名誉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中张钰称购物导报社在其发行的周刊第10版,以“和幕后老板谈妥百万合约,张钰性爱录像带怀疑作假”为标题报道了张钰被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聘为网站专栏作者一事,歪曲了事实真相,移花接木,混淆视听。而该报社则表明其刊载的内容均为事实报道,虽然反映了张钰的逐利倾向,但并没有刻意贬低张钰的意思,暴露的也是其所谓“揭露娱乐圈黑幕”背后的隐情,损害了她的自身形象而已。同时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理应适用“事实恶意”的原则。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法律适用上应有所区别,具体在名誉权纠纷中,一般只要主观上没有恶意,不是故意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就应“容忍与理解”对其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所以,该篇报道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说明:“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购物导报社以“和幕后老板谈妥百万合约,张钰性爱录像带怀疑作假”为标题的报道,虽与事实略有出入,但基本事实真实存在,所以不存在“新闻诽谤”,同时该社只是报道新闻事实,也许因为新闻工作者毕竟不是行政、司法人员,对于法律条例不大精通在报道上难免会对报道对象的形象、生活等带来一些损伤,但并没有主观的恶意中伤或诋毁,更没有违反尊重报道对象的人格原则,所以法院认为购物导报报道的内容不能认定侵害了张钰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该对从这几年发生的媒体诽谤案件中吸取教训,抵制物质诱惑和权力威胁,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热情,努力做一个党和人民信得过的新闻工作者,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闻出版事业贡献力量。同时新闻机构也要尽快出台新闻法规,规范新闻媒体市场,维护新闻工作者的权益,支持新闻记者的合法采访工作,依法保护新闻机构、新闻记者和新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同时继续深入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记者队伍的职业素质、道德素养和自律意识,自觉维护新闻的公信力和新闻记者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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