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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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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理论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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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21 18:52:0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经典荐读 | 迈克尔·沃尔泽:道德底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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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理由
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道德理念,一是易于被人们共同接受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另一种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道德理想。那么这两种道德理念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在这篇选译自《厚与薄——道德论证的内与外》的文章中,沃尔泽以道德底线主义与道德充量主义为名对这两种道德理念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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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底线主义


作者简介
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Laban Walzer 1935年3月3日-)美国当代著名的政治哲学家,于1961年在哈佛大学取得政府学博士学位。1962年起开始在普林斯顿大学任教,1966年转入哈佛大学任教,1980年,他进入普林斯顿高级研究院担任社会科学终身教授。研究领域涵盖战争伦理、分配正义、政治义务、身份认同、政治哲学方法论、社会批评理论以及社群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论战等诸多方面,对许多问题都提出了独创性的见解。
译者:唐文明
来源:《20世纪西方伦理学经典》,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


I
我想从一幅场景谈起(我记得是在辉煌的1989年的晚些时候,我从电视新闻中看到的一个片断),作为本章真正的出发点和分析的语境。在布拉格大街上游行的人们高举着标语,有的写着“真理”,有的写着“正义”。当我看到这一场景时,我立刻就知道这些标语意味着什么——不管是谁,只要看到同样的场景,都能理解这些标语的意义。不仅如此:我也明确认可游行者所捍卫的那些价值——(差不多)每个人也和我一样认可那些价值。有没有对政治语言的某种崭新的说明,某种后现代主义者的说明,能够解释清楚上述的这种理解和认可?我怎么能够如此迅捷地洞悉、如此毫无保留地加入一个遥远的示威活动所牵涉的语言游戏或权力角逐之中呢?游行者所共享的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是我所不熟悉的;他们所应对的经验也是我从来没有过的。但是,我依然能够非常顺当地走在他们中间。我也能够高举同样的标语。
这种来之轻易地友善和赞同,其缘由当然与游行者的实际用意有关,但也与另外一些为游行者所不在意的东西有关,而且两种相关程度是一样的。他们游行,并不是为了捍卫有关真理的某种理论,无论是融贯论、常识论,或是符合论。对于这些理论,他们中间可能存在着分歧;更有可能的是,他们根本就不关心这些理论。在此,对真理的任何特殊说明都无关紧要。游行无关乎知识论。或者好一点说,游行者的知识论承诺是如此初级,可在任一现成的、只要不否定“真实”陈述之可能性的理论中得以表达。游行者只是想从他们的政治领袖口中听到真话;只是想从报纸上看到真实的报道;只是不想再被欺骗。
同样,布拉格的这些居民们的游行,并不是为了捍卫功利主义的平等,抑或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的差异原则,抑或任何以应得、功绩或资格为本位的哲学理论。他们也不是被一些有关正义的溯源性历史景观所推动,比如说胡斯派(Hussite)的宗教激进主义。毫无疑问,如有必要,他们会为一些不同的分配计划而争论;他们会以不同的方式描述一个正义的社会;他们会吁求不同的赏罚原则;他们会对历史和文化作出不同的解释。然而,他们将“正义”铭写在标牌上,其用意却极为简单:结束任意的逮捕,执行平等、公正的法律,废除政党精英的优惠和特权——普通的、平常的正义。


II
道德术语有其底线意义和充量意义(minimal and maximal meanings);我们可以标准地给予这些术语以两种说明,一种是浅层的,另一种是深层的,而且,这两种说明适用于不同的语境,服务于不同的目的。然而,这并不是说,在人们的头脑中萦绕着两种道德,以正义为例,并不是说对正义有两种理解,一种来自类似于布拉格游行那样的场合,而另一种事先已备好,以供不久有关课税和福利政策的争论之用。似乎可以这么说,游行是为了争取外部的支持;而争论则是留意于内部的真理和地方性的价值;于是,在前一种情况下依据的是普通的正义,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更多地依据于高度教化的、根深蒂固的多样性的正义。但是,这并不是两种意义之差异所在。毋宁说,底线意义(minimalist meanings)本就嵌入于充量道德(maximal morality)之中,且以同样的用语表达,共享着同样的(历史/文化/宗教/政治)倾向。只是在个人或社会危机或政治对抗——比如说在捷克是共产主义者的独裁——的过程中,底线主义才从这种嵌入状况中摆脱出来,以独立的面目和不同的浅度而出现。因为我们其余的人绝大多数对于什么是独裁、独裁何以错误都有一些理解,所以,示威者们所使用的那些语词,无论其在捷克语中具有什么样的特殊含义,都能够传播,都可以被广泛而普遍地理解。如若没有对独裁的共同看法,理解就是不可能的。与此同时,同样的语词对于游行者来说还具有更深一层的含义;这些含义会引发他们的内部争论,但作为远观者的我们却往往无法觉察到这些含义。同样的语词在布拉格所引起的共鸣大不同于,比如说,在巴黎或纽约所引起的共鸣。
关于相对主义和普遍主义的当代论争可以理解为是对那些共鸣的程度和合法性的一种极佳论证。道德的理念可以涵盖多大程度的差异?对于这个问题,我想结合布拉格游行者的经验提出一种思路。很清楚,当他们挥动他们的标语时,他们不是相对主义者:他们肯定会说——至少我这么认为——这个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支持他们的事业,都应当为了捍卫“真理”和“正义”而加入到他们的行列里来(我引用这些标语,并不含有讽刺意味,或对其中所传达的信息有所怀疑)。但是,当他们转而为捷克或斯洛伐克设计一个卫生保健体系或教育体系时,或者当他们就二者是联合还是分离进行政治争论时,他们将不是普遍主义者:他们将着眼于,对他们自己而言,什么最好,什么适合于他们的历史和文化,而不会坚持要我们其余所有人都认可或重申他们的决定。
我认为,这种二重性是任何一种道德的内在特性。哲学家们的描述往往是这样:将一系列(浅层的)普遍原则应用到这样那样的(深层的)历史环境中去。以前我曾指出,核心道德的形象在不同文化中被以不同的方式所精心刻画。在我看来,精心刻画(elaboration)的理念要比随顺修改(adaptation)的理念好,因为前者倡导一个更少环境限制因素、更多自由创造的过程:其中理想的考虑和实践的考虑占有同等分量。它更能说明人类学和比较历史学所揭示出来的那些实际差异。但是,这两种表述都错误地认为,在每一种情况下,道德发展的出发点都是一样的。每个地方的男人和女人在一开始都有某种共同的理念或原则,或者是一系列共同的理念和原则,他们以多种不同的方式发展之。他们始于淡薄,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日趋深厚,仿佛是依照我们对于发展和成熟之意义的至深直觉。但是,在此,我们的直觉是错误的。道德从一开始就是深厚的,在文化上是一体的,是能引起充分共鸣的,只是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当道德语言被转用于某些特殊的目的时,道德才显示为淡薄。
进一步考虑正义的理念。就我所知,在人类的每一社会,我们都能看到关于正义的三个层面的东西,首先是正义的理念本身,其次是用来命名正义的某一语词或某一系列的语词,再次是一些使正义得以落实、体现、颁布和实施的制度与实践。所以,当我们读到《旧约·申命记》中所说“正义,正义,你理当追求”的话时,我们可以毫无困难地赞成之;我们是将我们自己对正义的进一步理解(这是《厚与薄》第二章的主题)引进来,这才是真正指导或应当指导我们的政治与法律追求的正义观念。但是,如果有人试图通过对文本的切近阅读和对历史语境的重建,向我们提出一个更为深层的说明,试图探问《申命记》作者所说究竟是何意义,可能我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表示赞成了。相反,我们极有可能倾向于一种更为复杂、更为细微,甚至是更为模糊的反应态度。或者,这个说明看起来是如此遥远,如此疏离,我们根本就无所感触(然而我们仍然承认它是对“正义”的一种说明)。同样,当先知以赛亚谴责他所谓的那种“压榨穷人”的不正义行为时,至少在那一刻,他不涉及任何复杂性:反正那就是不正义。即使我们每个人都一样确定地不知道什么才算是正义地对待穷人,我们也知道那就是不正义。对以赛亚批评中可能预设的那些实践和制度的一种充量主义(maximalism)的解释,会使我们中的许多人对于正义是否能够真正要求那些东西感到困惑。
无论正义理念的起源是什么,无论在这一或那一社会中论证正义的出发点是什么,人们在思考正义、谈论正义时,总会包括一些非常常见的领域,总会针对一些相似的问题,比如政治独裁或对穷人的压迫。他们就这些问题所说的东西可能是他们就其他所有事情所说的东西的一个部分,但是,其中的某种因素——可能是其负面,其对残忍(压榨)的拒绝——可以直接传达给那些对相关情况的其他部分毫不知情的人们。几乎所有旁观的人都会在这里看到他们所承认的东西。这些承认的总和就构成我所谓的底线道德。
我要强调(尽管应当已经清楚了),“底线主义”并不表述一种实质上不重要、情感上极浅薄的道德。事实也许恰是其反面:它是深得要领的道德。没有再比对“真理”和“正义”的底线理解更为重要的。我们彼此之间的底线要求——当其被否定时——会在满怀激情的执守坚持中不断重复。在道德话语中,淡薄往往与强度相伴,而与深厚相随而来的则是限制、妥协、复杂性和分歧。


III
对许多哲学家(无论是英美传统还是欧陆传统)而言,底线道德不过是进一步工作的一种邀请。道德哲学通常被认为具有双重志向,一是着意于为底线主义提供一个基础,二是着意于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一个更为广大的结构。但我设想道德哲学的目标是对我们应当如何行事与我们应当如何生活的一个单一的、或多或少是全面的解释,且这一解释能够被用作为对特殊社会和文化之更为情境化建构的一种批判标准。寻求单一性在西方哲学中可能是武断的,但在此则特别是被道德底线明显的单一性所激发,或至少是被在诸如“真理”和“正义”的底线主义价值上达成普遍一致的事实所激发。如果我们就此(底线)达成了一致——看起来并不难,那么,为什么不去寻求一个更大的甚至更难的一致呢?
三十多年前,一群美国画家,同时也是绘画理论家,力倡某种他们所谓“抽象艺术”(Minimal Art)的东西。这几个大写的字来自于他们在倡导一种“客观的、非表现性的”的艺术形式时的宣言。我不敢肯定那几个字在用于绘画时究竟是什么意思,但是它们的确恰如其分地抓住了道德底线主义的一个观点。在用于道德规则时,它们的意涵就是,规则并不服务于任何特殊利益,并不表现任何特殊文化,而是将每个人的行为都规范在一种普遍有益、完全正确的方式之中。规则并不携带任何个人或社会的签名。(我不知道抽象艺术是否有签名。)尽管规则可能是由这个人或那个人以特殊的强力所教授的,但是规则不属于个人。尽管规则初次起作用一定是在某个特殊的时空中,但是这与其起源的任何迹象无所关涉。这是标准的道德底线主义的哲学观点:它是每个人的道德,因为不是某个特殊的人的道德;在此,主观利益和文化表现得以避免或是被清除。而且,如果我们能够成功地理解这种道德,我们就应当能够建构一种完全客观的、非表现性的法典——一种道德的世界语。
但是这一希望是错误的,因为底线主义既不是客观的,也不是非表现性的。让我再次重申,底线主义是特殊主义的,是注重地域性的,是与在特殊时空的此时此地所创造出来的充量道德(maximal moralities)紧密相关的。因是之故,当我们看到布拉格的游行者时,我们一开始并不是(或者从来就不是)在赞成某种关于“真理”和“正义”的抽象命题。毋宁说是,我们认清那种场合;我们以想象的方式加入游行;我们的赞成并非独立的、猜度性的,而是共鸣性的。我们也不想被欺骗;我们也记得——或者说我们也已经听说了——关于独裁和压迫的故事。我们明白捷克标语的要点,但是,对于“真理”和“正义”,我们还有自己加上去的其他意义;我们允许它们在我们自身文化之内充分地发挥其表现力。所以,当我们在精神上与布拉格的男男女女们一道游行时,其实我们有着我们自己的队列。(这一点在这个例子中似乎不太明显,既然布拉格在文化上与我们比较接近。设想一下在仰光或北京为了“真理”和“正义”而游行的队伍。)
我们出于共鸣而与那些处于不幸之中的人们——不管他们是谁——一道游行,然而,我们却是走在自己的队列之中。这个二元性隐喻抓住了我们的道德实质。我们不应试图摆脱这种二元性,因为其契合于——我倾向于称之为——任一人类社会的必然特征:就其是人类的而言,是普遍的;就其是社会而言,是特殊的。正如我已指出的,哲学家们常常想让那个形容词主宰那个名词,但是这种努力在任何特殊社会都难以维持,除非采取强制和一律化的手段,而这就要付出所有人都将承认是无法承担的高昂代价。在这种承认中,既包含着对底线主义的辩护,又包含着对充量主义的辩护;既包含着对浅层道德的辩护,又包含着对深层道德的辩护;既包含着对普遍道德的辩护,也包含着对相对主义道德的辩护。其所倡议的是,在某一特殊地域,也就是说,在自家的地方,在自己的家或家园,对生活价值的一种普遍理解。社会必定是特殊的,就其总是具有特殊的成员和特殊的记忆而言,而且,成员的记忆并非只是他们自己的记忆,更是他们共同生活的记忆。相比之下,人类就只有成员而没有记忆,于是也就没有历史,没有文化,没有习俗性的实践,没有熟识的生活方式,没有节日,没有对社会美善的共同理解。当然这些东西是为人类所拥有,但人类拥有这些东西的方式却不是单一的。与此同时,所有不同社会的成员毕竟都还是人,他们都还能够相互承认不同的生活方式,都还能够相互回应求助的呼声,都还能够相互学习,都还能够相互走进对方的游行队列中。
那为什么这还不够呢?想一想以色列人从埃及的逃离(the Exodus),希腊人从幼发拉底到黑海的大撤退(the Anabasis),穆罕默德从麦加到麦地那的逃亡(Hegira),英国清教徒(the Pilgrims)的横越大西洋,布尔人的艰苦跋涉(the Boer trek),中国共产主义者的游行长队,布拉格的示威者:所有这些都必须要并入一个宏大的游行队列中吗?并入不会给予我们任何东西,因为任何这种游行的主要价值只存在于游行者的特殊经验之中。他们可以相互加入,但只能是暂时性的;而且也没有理由认定他们都朝向同一方向。宣称他们必须朝向同一方向,且善良的(或意识形态上正确的)人们能够朝之行进的只有一个方向,按照捷克小说家米兰·昆德拉(Milan Kundera)在《不能承受的存有之轻》(The Unbearable Lightness of Being)中所说,是左派媚俗(kitsch)的一个典型例证。这种做法也是哲学之傲慢的一个典型例证。但是,它与我们的道德经验并不契合。


IV
尽管如此,但对道德底线做出某种实质性的说明还是可能的。我觉得这种努力没有任何问题,只要我们理解我们表达自己的深层道德的必要性。世界语的道德等价物大概并不可能——或者说,正如世界语相比之下更接近于欧洲语言而不是其他语言一样,底线主义当其以底线道德的形式表达出来时将被迫带着某一种充量道德的倾向和习语。并不存在中立的(非表现性的)道德语言。然而,我们还是能够从我们的诸多价值和诸多承诺之中找出一些来,正是这些价值和承诺促使我们与布拉格的人民产生共鸣并一道游行。我们也能够在自家范围内列举出类似的情境,归纳出我们的种种反应,并尽力推想出什么样的情境和反应是共同的。这一努力的最终产物大概就是所有社会赖以维持的一系列标准——一系列否定性的禁令,极有可能是一系列反对谋杀、欺骗、酷刑、压迫和独裁的法则。这一系列标准在我们这些20世纪末期的美洲人和欧洲人自己的范围内可能是以权利(rights)的语言表达出来的,而这种语言正是我们自己的道德充量主义(moral maximalism)语言。但是,用这种语言来谈论那些任何人都不应该承受的伤害和错行是完全可以的,而且我认为,这种语言是可译的。
如果一种道德不能够顾及上述这一点,也就是说,这种道德的践履者对于他人的痛苦和受压迫不能够有所反应,或者(在有的时候)不能够加入到他人的游行队列中,那么,这种道德将是一种有缺陷的道德。一个侵犯底线标准的社会或政权(比如说捷克的共产主义政权)将是一个有缺陷的社会。在此意义上,底线主义提供了一个批判的视景(perspective)。但是,我想再次强调的是,道德底线不是一种独立的道德。它只是指出了各种特殊的深层道德或充量道德的一些重叠特征而已。因此,在我们批评其他社会时,把我们自己说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运用底线标准,我对此表示怀疑;至少,我们所做的比这更多。当然正是关于“真理”和“正义”的底线主义才使我们加入布拉格的游行者队伍得以可能。但是,当我们以这样的方式——建议其他可能的选择——来批评捷克的共产主义时,我们就很快地超越了底线,很显然,我们所说的有些内容能在布拉格(或者在布拉格的这个部分或那个部分)引起积极的响应,但有些内容大概就不能。比如说,我可能捍卫社会民主的诸价值,尽管这些价值无论如何都不是反独裁政治的普遍价值。对独裁的其他批评会与我的论点的某一部分重叠,而对其余部分却可能忽视或拒斥。但是,我并没有哲学上的理由将这些部分分离开来(我可以有政治上或审慎的理由)。
批判的事业必定是根据某种深层道德而展开。希望有根基的、引申出来的底线主义能够充当普遍性批判的理想,这是错误的。底线主义只促成某种有限的——尽管是重要的、令人振奋的——团结。它并不导向一种彻头彻尾的(full-blooded)普遍教义。所以,我们暂时一道游行,然后就回到我们自己的队列。道德底线的理念在每一个这样的时刻都扮演着一个角色,不只是在游行时。这一理念解释了我们何以走到一起,也确证了我们彼此的分离。这一理念以其深度保证我们回到我们自己的深层。道德底线嵌入其中的那种道德,也是道德底线只能临时从中抽象出来的那种道德,就是那种我们向来就有的、唯一的、彻头彻尾的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底线必须有,但只要底线有了,其余部分就是不受限制的。我们应当加入布拉格的游行队伍,但是,一旦我们加入了,只要是与我们更大的道德理解相契合的东西,我们就可以自由地为之辩护。游行队列是一个,同时也是许多个(或者说,游行队列有许多个,而有时是一个)。


V
我需要讨论道德底线主义的一种当代版本,这一版本宣称既尊重一,也尊重多,但实际上却做不到。时下流行的是在程序的意义上理解底线——用有关辩谈或决定的浅层道德来统摄实质性的深层道德的每一特殊产物。由是观之,底线主义为不同的道德充量(moral maximums)提供了生成规则。我们与这个世界上的每个人所共享的或应当共享的那一小部分理念指导着我们生产出我们没有共享、也不需要共享的诸多复杂文化——文化的生产也由此得到解释和证明。一般而言,正如在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批判理论中,这些共享的理念要求着民主的程序——实际上,它们要求的是彻底的民主,而人民就是那些口齿清楚的行为人,就是那些对于实质的正义问题有着无休止争论的男女众生。底线道德存在于将所有言说者系于一起的约定规则(the rules of engagement)之中;充量主义则是他们的那些争论的不尽成果。
这种精致的理论面临着两个严重的困难。首先,我们会发现,程序式的底线其实不是底线,这是因为,设计约定规则是为了保证言说者的自由与平等,保证他们免于宰制、附属、奴役、恐惧和顺从。否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够尊重他们的看法和决定。但是,这种规则一旦得以设置,言说者就留不下什么实质性的问题可辩谈、可决定的了。社会结构、政治安排和分配标准几乎就是给定的,只有局部调整的余地。浅层道德业已具有了一定深度,一种完全得体的自由或社会民主的深度。实际上是约定规则建构着生活方式。怎能不如此呢?男女众生承认相互之间的平等,主张自由言论的权利,实践宽容和相互尊重的美德,没有跳出哲学家的头脑,就像雅典娜没有跳出宙斯的头一样。他们都是历史的产物,受到世世代代的影响;他们继承了一个“适合”他们特性的社会,这样一个社会所支持、促进、再造着的,恰恰是与他们自身非常相似的人。甚至在他们开始有关规则治理的讨论之前,他们就已经是充量主义者了。
第二个困难可能只是第一个困难的重申。很显然,约定规则假定,开始时是规则,然后是约定。底线主义先于充量主义,我们是由浅入深的。这一观点我已经反驳过了,眼前的这个关于辩谈和决定理论的例子,将使我们更容易理解其问题所在。这是因为,由这些理论所规定的底线道德是直接从当今的民主文化中抽象出来的,而且与之相去不远。如果这种文化不存在,底线道德的这种特殊版本对我们来说甚至都不太可信。实际上是充量主义先于底线主义。但是,没有任何一种特殊的(道德)充量是道德底线的单独源泉,更不必说其他所有的(道德)充量。当成熟的民主主义者将辩谈约定的规则设想为所有类型的道德的生成规则时,他们非常像一棵被赋予了言说能力,也鼓励自由言说的橡树在严肃地宣布,橡子就是种子,就是整个森林之源。
但这至少还暗示着某种宽宏大量。更恰当的类比也许是,一棵橡树承认整个森林中树种的差异,但是却主张将所有那些不是从橡子生长出来的树木都贴上不合法的标签,并砍掉。所以(一些)程序主义的哲学家主张拒斥任何不是或不能从他们的程序中导出来的道德。道德底线主义实际上具有批判的功能。但是,如果除我们自家之外的每一个(道德)充量都被排除,我们马上就能将自家的那个采纳为批判的标准:为什么底线主义总是这么麻烦?除非我们能够确认一个中立的、多种不同的和可能合法的道德文化都可赖以发展的出发点,我们才能建构程序主义的底线。但是,这样的出发点是不存在的。诸多道德没有一个共同的开端;实践着多种道德的男女众生并不像竞技中的赛跑者。赛跑者们有着一系列共同的规则和一个共同的目标,而在尚未组织好的文化阐述作品中,这些都不起什么作用。
最近,斯图尔特·翰普歇尔(Stuart Hampshire)在他的《天真与经验》(Innocence and Experience)一书中提出了一种更有分寸的程序主义,他捍卫他所谓的“一个浅层的底线程序正义观念......起码规范(mere decency)的条件”。翰普歇尔倾向于将这些条件等同于政治权衡(political deliberation)的共同(他说是“跨种类的”)经验。他力图从这种经验中得出一系列实践规则,或者是达成能够保护男女众生免于残暴和压迫的谅解。他是非常明确地贯彻底线主义的风格而提出关于“真理”和“正义”的观点的:关于真理和正义的底线主义观点就已足够,在此基础之上,关于真理和正义的更进一步的观点才能继续。更进一步的观点没有必然的形式;许多不同的形式(不仅仅是民主的形式)都满足起码规范的要求。翰普歇尔并不是在发明或推导理想的程序来主宰论证,来塑造其结果,来给予其结果以合法性。在更为地方性、更为特殊主义的意义上,结果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重要的是要在没有独裁高压或内战的情况下达到这些结果。我将之作为领会道德底线主义之实质的一种有效思路,它也是——也许这一点更为重要——与20世纪的政治经验相当契合的一种思路,但是,我仍将坚持,这不是唯一的思路。
诉诸程序主义是因为它表面上(在翰普歇尔的例子中,实际上)允许多样的结果;它将共同性(commonality)定位于通往差异的路上。然而,我们也可以将论证倒转过来,首先承认历史进程中伟大的差异性,然后寻求相似的或重叠的结果:将共同性定位于差异的终结处。我们倒是经常从重现于许多国家和文化的社会实践中(而不是从重现的过程中)抽象出道德底线。比如说,治理(government)的实践引出治理的理念,即关于治理者(governors)对于被治理者(the governed)之责任的理念。战争的实践引出战争的理念,即关于战斗人员之间的战斗、非战斗人员的排除、平民的豁免等方面的理念。商业的实践引出商业的理念,即关于诚信、公平交易和欺诈的理念。毫无疑问,所有这些理念在时间的长河中都是无效的,或者是,它们只在某些高度精巧的文化体系中才起作用,而正是文化体系给予每一种组成实践(constituent practice)以一个截然不同的形式。然而,当运用这些理念的情况出现时,它们在底线主义的意义上能够被运用。


VI
现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常常出现在当今新闻中的一种可能的情况:当我们所同情的、那些处于困境中、面临着谋杀和压迫的人们为了团结不仅要游行,而且要为之战斗——代表他们而进行军事干涉——的时候。毫无疑问,我们不应草率地发动战争;我曾在其他地方指出过反对干涉别国内政的有力根据。我们在底线主义意义上所能描述的每一种道德价值都不能为使用强力而辩护。我们更像是被号召为了“真理”呐喊呼吁,而不是为之而战斗。“正义”也是一样,靠外部人士的道德支持比靠他们的强力干涉可以得到更好的捍卫。我们甚至可以说,这种倾向是道德底线的一个特征。然而,有些时候,派遣武装人员跨越边界可以得到道德上的辩护——底线主义独自(彻底的底线主义?)规定其场合,独自确定其界限。
所以,我们的干涉如果不是代表“真理”和“正义”,那就是代表“生命”和“自由”(反对屠杀和奴役)。我们设想我们试图帮助的人们真的需要我们的帮助。可能仍有一些阻止的理由,但是,认为这些人愿意被屠杀或被奴役的想法不在其中。是的,一些我们认为是压迫性的东西并不是在任何地方都被这样认为。这种看法是我们自身的充量道德的一个特征,它不能够为我们提供军事干涉的理由。我们不能将这些人征募到我们自己的队列中来。但是,底线主义不仅在政治领域中适合于(某些)假定的情况,在私人领域中也是一样。比如说,我们将使用强力去阻止一个人自杀,但事先不知道他是谁、他从哪里来。也许他自杀的理由根据他的道德共同体所认可的充量道德可以得到证明。即使如此,“生命”仍是一种值得重申的价值,捍卫生命仍是一种团结的行为。而且,如果我们为了尊重他的自杀理由而放弃强制性地捍卫生命,我们仍然可以批评提供了那些理由的道德文化:我们可能会说,这种文化对生命的价值不够重视。


VII
底线道德非常重要,不仅为了批判,而且也为了团结。但是,它不能取代或代替对深层价值的捍卫。社会民主,市场自由,道德放任,共和价值,公共风尚(public decency)或美好生活的这一或那一理念——所有这些都必须在他们自身的意义上得到捍卫。我们代表他们所提出的观点极有可能包括道德底线,但是,这些观点与道德底线并不具有连续性,也不是得自道德底线或被道德底线所蕴涵。如果我们要使这些观点得当,老实说,我们必须要清楚他们的处境:他们是我们的,不是每个人的,除非我们已经说服了别的人。相比之下,底线主义不是说服的产物,而是从充分发达的不同道德文化的倡导者之间的互相承认中得来的。它着眼于不同时间和地域里都会重视的那些原则和规范,即使是用不同的习语表达出来,即使反映了这个世界的不同历史和不同样式,那些原则和规范仍被看作是相似的。在此,我将不考虑何以重视或何以不同的理由(首先看起来最好的一个解释是自然主义的,其次是文化的解释)。只要强调那些原则和规范的双重效果就足够了。在每时每刻的具体情境中,它们提供着殊为不同的多重视角;从一定的距离来看,在危机和对峙之时,它们指向共同性。
我应当强调,所承认的就是这种(局部的)共同性,而不是其他文化的整个道德意义。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候是看不见具体情境中作为价值承载者的他者的;大多数人都不是多元主义者。文化多元主义是一个充量主义的理念,是高度发达的自由政治的产物。底线主义所依赖的比之更少:质言之,底线主义可能依赖于这样一个事实,我们不仅对于我们同胞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期望,而且对于陌生人的行为也一样具有道德上的期望。而他们也是如此,对于他们自身的行为和我们的行为,都具有重叠的期望。尽管我们有着不同的历史,我们仍然有着共同的经验,而且有时还有着共同的反应,而道德底线作为需要,正是从这些共同的经验和共同的反应中形成的。它是一种草草建成又摇摇欲坠的事务——就像布拉格游行队列所打出的标语一样匆忙草率。
所以,底线主义并不像奥维尔的雕像,从无定形的石头释放而来。事实上我们对于那石头没有任何知识;我们开始于业已完成的雕像;充量主义,时髦的与陈旧的,是由许多双手雕刻而成的。于是,在危机来临的时刻,我们匆忙建构起一种抽象的观点,一种白描,一种漫画,只是间接指向原初事物的复杂性。我们抓取某个单一的、与我们当下的(常常是有争端的)目标有关的、可得到广泛承认的因素。在那一刻将我们联合起来的并不是对一种共同的文化的担当,而是对一个共同的敌人的认知。我们所有人并不拥有或赞赏同一个雕像,但是我们理解那种抽象。它是历史事态的产物,而非哲学“前提”的产物。
底线主义不是基础性的:它不是说,不同的人群发现他们全都服膺某一系列的终极价值。举个简单的例子,在支持布拉格游行示威的人们中间有基督教原教旨主义者(或译“基要派”),对他们来说,世俗的“真理”和“正义”并不是最重要的事情。但是,他们也能参与庆祝谎言政权的倒台。常常是,对一个群体来说最为深刻的东西(比如说个人救赎或关于上帝的知识)对于另一个群体极有可能没有多大意义——于是第一个群体只有去强行理解第二个群体的成员如何能够成为有道德的男女众生。我们常常会对他者中的美善感到惊异,就像古以色列的拉比惊异于“正直的异教徒”,耶稣会传教士惊异于没有上帝的中国人,或者冷战时期的美国人惊异于持不同政见的共产主义者。我们与这些他者共享着某些价值,其中包括一些重要的价值,有时有必要为之而游行(或战斗)。但是,(道德)底线并不是(道德)充量的基础,仅仅是其中的一小片。底线主义的价值在于那些特殊的遭际,它有助于那些遭际,同时也是那些遭际的产物。但是那些遭际不足以——至少在现在——生出一种深层道德。底线主义在别处为(道德的)深度留下了余地;事实上,它假定道德的深度在别处。如果我们没有自己的队列,我们就不能与布拉格的人们一道共鸣地游行。那样,我们将会对于“真理”或“正义”没有任何理解。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公共号)
编辑:邓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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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0-10 14:19:5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学术探索|李建华 云兵兵:应用伦理教育的四重蕴意
随着新一轮学科专业目录的调整,“应用伦理”成为哲学门类下单列的专业硕士授权学科,这意味着应用伦理学教育和人才培养提到了十分重要的日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在经济领域、生态环境领域、科学技术领域存在着以牺牲公平而加快效率、以破坏环境而发展经济、以违背伦理而创新科技等问题,在其他诸领域也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社会矛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生态文明的进步、医疗、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综合体制改革内生了对应用伦理学的召唤”。对这些现实的伦理难题的反思和处理,依赖于应用伦理学运用伦理思想资源和基本原理,考量不同领域伦理难题的特殊性,对传统伦理资源进行调整和转化,均衡多方的利益诉求,谋求价值共识,以伦理规范和价值引导,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谐与进步。而应用伦理学的建设和发展离不开应用伦理教育的发展,应用伦理教育将是中国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具有普及应用伦理学识、繁荣应用伦理学术、提升应用伦理学科、培养应用伦理学人四重蕴意。
一、普及应用伦理学识
教育的首要目的和功能是“传道受业”,将传统积累的丰富浩瀚的知识通过言传身教的方式传授给一代一代的学习者,使其能够在赓续传统中学以成人,以达到文明延续和文化创新目的。因此,应用伦理教育的首要意义便是普及应用伦理学识。应用伦理学识的普及是培养应用伦理学人的前提,而培养应用伦理学人则是繁荣应用伦理学术,进而提升应用伦理学科的基础,在此意义上,普及应用伦理学识之于应用伦理教育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应用伦理学所面对部门或领域的多样性,决定了应用伦理学不是简单地将普遍伦理原则直接运用于某个特殊领域。在社会的不同部门或领域,存在着因其行业特殊性而特有的伦理难题,因而应用伦理学在处理现实的伦理难题时,就不能简单地套用一些所谓“金规则”的普遍道德原则,而是需要在现实的伦理困境和普遍伦理原则之间来回双向反思,寻求适用于特定领域的价值规范。应用伦理学识的普及可以使得人们对具体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伦理难题有更为深入的理解,也可以展现出伦理思想资源如何与现实伦理问题相结合。换言之,应用伦理学对象的多样性就构成了普及应用伦理学识的现实需要,也意味着普及应用伦理学识是发展应用伦理的基本要求。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内学者开始引荐欧美的应用伦理学著作,也结合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问题编写了适应中国现实需要的应用伦理学教材。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甘绍平的《应用伦理学教程》、《应用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卢风的《应用伦理学》、任丑的《应用伦理学》等。这些围绕应用伦理学基本知识而写作的教程,都对应用伦理学所涉及的政治伦理、经济伦理、法律伦理、科技伦理、生态伦理、生命伦理等细分领域进行了大致的研究和讨论,为普及应用伦理学识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文本依据。在应用伦理教育中,通过对应用伦理所涉及的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伦理学视角的分析,可以展现出不同领域所面对的伦理问题的特殊性,以及对应于不同领域的伦理规范建构的可能路径。
对于立志于从事伦理学学术研究的人而言,普及应用伦理学识有助于增加他们对现实社会生活不同领域的具体认识,增进其对不同领域具体道德难题的了解,开拓视野,而非局限于伦理学一般性问题的探究,使其对伦理学知识的体认更具有整体性和现实感,为其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应用伦理学研究提供学术视野和理论基础。对于非伦理学学科的人而言,普及应用伦理学识应当被视为通识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普及应用伦理学识可以为他们提供一个伦理学视角下的具体学科门类的基本样态及其面临的现实伦理困境,使其深化对自身所处的具体学科领域及不同的学科领域的理解。如果不同领域的从业者都能够具备基础性的应用伦理学知识,那在面对诸领域具体伦理问题时,通过协商程序而达成普遍的价值共识就具有更为深厚的智识基础。
二、繁荣应用伦理学术
20世纪60、70年代,应用伦理学在欧美等国家兴起,有其特定的理论和历史背景。从伦理学史的角度来看,在这一时期,自20世纪初以G.E.摩尔的《伦理学原理》出版为标志的元伦理学,在经过近半个世界的蓬勃发展之后,因其仅仅关注于伦理学核心概念的涵义分析或价值判断的逻辑推演,而缺乏对道德生活伦理困境的解释力和指导性受到人们的诟病。从现实道德生活来看,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都发生了巨大转变。这一时期,“公民权问题、性伦理问题、福利道德问题、生命伦理问题都成为公众争论的主要议题,社会开始划分为保守派和激进派,绝对主义者和相对主义者”。基于这一特定的理论和历史背景,应用伦理学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伦理学研究的重要分支学科。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家庭婚姻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而这些领域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道德困境和难题,对这些道德困境和难题的处理,依赖于应用伦理学针对在传统伦理理论和现实问题之间进行来回的反思和调整,构建具有现实合理性的价值规范体系。因此,应用伦理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也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时代需求。在此意义上,繁荣应用伦理学术,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应用伦理学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应用伦理学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经济、法律、科学技术等各领域的变革,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一方面,学者们围绕着应用伦理学的学科性质、本质特征与理论内容开展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和学术讨论。就应用伦理学的学科性质和本质特征而言,出现了关于应用伦理学学科独立性与是否有本质的论争。孙慕义、韩东屏等学者认为应用伦理学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学科,因传统伦理学具有的实践属性,因而应用伦理学不过是对传统伦理学的现实运用,并未跳出传统伦理学的范式。邓安庆则强调应用伦理学“风格的彻底多样性和本质的无法统一性”,认为“在后现代的全球民主化社会中,应用伦理学要保持其 ‘应用性 ’,只能面对‘道德悖论’无本质地保留对所有差异性的尊重和开放”。而甘绍平、陈泽环、卢风等学者则认为应用伦理学具有其独立的学科性质和统一的本质特征,进而形成了“基本价值观论”、“程序—共识论”和“原则应用模式论”三种观点。另一方面,学者们将政治、经济、法律、科学等诸多领域的道德难题纳入到应用伦理的视阈中,形成了政治伦理、经济伦理、法律伦理、科技伦理等具体部门和领域的伦理学研究,为这些领域的道德冲突的消除达成了某种价值共识或提供了消除冲突的可能路径,以人类整体的基本价值取向,规范和引导具体领域内部实践活动的开展。
应用伦理学在中国的发展方兴未艾,但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以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等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打开了众多应用伦理学视阈之外的新兴领域,在这些领域因技术的变革而存在新的伦理问题,研究对象的扩展要求应用伦理学的研究要不断拓宽自己的视野,聚焦和回应现实问题。二是在中国近四十年的应用伦理学发展中,学者们没有就应用伦理学的学科性质、本质和理论内容等达成某种基本共识,因而“没有形成一个关于应用伦理学基础理论的系统架构,这使得关于应用伦理学的讨论缺乏一个共同的基础”。就此而言,应用伦理学的进一步发展演进需要面向不断扩展的具体现实生活领域及其伦理困境,在处理伦理困境中反思和调整固有的伦理规范原则,达成新的价值共识,进而为构建应用伦理学自身独特的基础理论架构提供思想资源。
应用伦理教育在这一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通过应用伦理教育过程中的学术讨论、应用伦理知识的传授、应用伦理思维的塑造以及应用伦理学人的培养,可以起到繁荣应用伦理学术的效果。具体而言,在应用伦理教育过程中,应用伦理学基本知识的传授,会塑造学生以一种伦理学的眼光审视自己所面对的现实社会和独特的生命经验。首先,应用伦理教育为不同学科背景的学生提供了应用伦理学的基础理论,使其对自身所在学科和以后可能从事的职业打开了一种伦理学的视阈。他们在未来或许不会从事应用伦理学的研究工作,但其应用伦理学的学识修养,为不同领域在达成各自领域伦理规范时奠定理知基础,进而使得应用伦理学学者在面对不断扩展的具体社会生活领域的道德困境时,不至于手足无措,而更容易在商谈对话中达成伦理共识。其次,在教学中的学术对话和讨论环节,来自不同的社会背景、家庭出身和携带自身独特生命经验的个体,可以以应用伦理学的视角去重构自己在不同领域所遭遇的道德困境,并在与他者的对话中思考和建构起某种价值共识。在这种对话讨论的过程中,一些新的观点就可能得以呈现,且这些经验都是具体和真实的,从而赋予应用伦理学以鲜活的生命力,提高内容的创新性,推动其基础理论建构的形成。除此之外,应用伦理教育通过对应用伦理学经典著作的讲授,培养学生在应用伦理写作时,遵循科学的学术规范的意识,养成合理的学术评价标准,以推动应用伦理学术的规范化,进而提高学术讨论的水平和质量。可以说,一种科学合理的学术规范与评价标准的塑造对应用伦理学术的长远发展起着基础性作用。总而言之,应用伦理学术的发展和繁荣,离不开严谨科学的学术规范和评价标准,更离不开应用伦理学人的参与和辛勤工作,应用伦理教育可以塑造良好的学术风气,督促人们遵循科学的学术规范和评价标准,培养出具有多学科背景的应用伦理学人,以此推动应用伦理学术的发展和繁荣。
三、提升应用伦理学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伦理学的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研究成果显著,学科建设也逐步建设和完善。从中国人民大学组建独立的伦理学教研室以来,全国各高校的哲学学科都陆续建立起伦理学教研室,为伦理学学科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学术环境。自1982年罗国杰主编的《马克思主义伦理学》问世以来,标志着我国开始形成面向中国现实境况和问题的伦理学理论体系。《道德与文明》、《伦理学研究》等面向伦理学学术研究的学术期刊的创办,则为伦理学学术的繁荣,学科规范的建立,学术评价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学术交流的平台。伦理学原理、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中国伦理思想史研究、西方伦理思想史研究都在诸多学人的不懈努力中产出了丰硕的成果,为伦理学学科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学术支撑。
应用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重要分支学科,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多领域的现实伦理困境的凸显而愈发显示出其生命力。“应用伦理学,特别是经济伦理、生态(环境)伦理、科技伦理、生命医学伦理等当代世界性热点领域的应用伦理研究得到快速发展,相关成果急剧增加,一些方面的研究已经融入国际学术前沿,产生了显著的国际学术影响”。[6]但相较于应用伦理学在不同部门和领域的迅猛发展,其在学科建设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应用伦理学在国内的研究中,虽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但就其学科性质、基本内容和研究方法而言,尚未得到明晰或存在多元化的取向,导致学界缺乏一致的共识,这使得应用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缺乏一个共同交流讨论的学术平台,阻碍了不同具体领域的应用伦理研究之间的学术交流和争鸣,不利于应用伦理学科的发展。其二,应用伦理学科的建设没有很好地将跨学科的基本知识和学术资源进行相互融合,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伦理学知识之间存在较大鸿沟,各具体领域的专家与伦理学学者之间难以达成真正的沟通和共识,造成了应用伦理学自身蕴含的跨学科的特性没有真正凸显出来。其三,应用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重要分支学科,因其对现实问题的解释力和指导性而实现了自身理论的建设和完善。但应用伦理学在我国的学科设置上,没有独立成为一门二级学科,而仅仅是从属于伦理学二级学科的一个研究方向,这不利于应用伦理学科独立性的发展,也阻碍了各高校和科研机构中应用伦理学研究队伍的壮大,以及特色鲜明的、具有独特科研优势的应用伦理学科建设。
发展应用伦理教育,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推动中国伦理学在横向和纵向上的整体发展,以达到提升应用伦理学科的目的。首先,通过发展应用伦理教育,一方面能够培养一批有志于从事应用伦理学工作的青年学者,人才队伍的壮大为应用伦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以及各具体领域伦理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基础。一部分青年学者可能致力于应用伦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应用伦理学的学科性质、基本内容和研究方法等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以构建应用伦理学的学术共识;另一部分青年学者可能从事于各具体领域的应用伦理研究,而随着各具体领域应用伦理研究的广度和深度的展开,则会为应用伦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更多具体的案例和经验。另一方面,要提高应用伦理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就需要有具有一定共识性的应用伦理学的谱系和体系,它们具体表现为得到普遍认可的应用伦理教程,这就要求学者们应当就目前应用伦理学在基础理论研究上的不足进行讨论和深入研究,在应用伦理学科性质、基本内容和研究方法上谋求基本共识。其次,发展应用伦理教育,要体现出应用伦理学独特的学科特性,即学科的交叉性和复合性,这就要求在应用伦理教育中要兼顾各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伦理学知识,在两者之间实现相互平衡和有机统一。通过发展应用伦理教育,使得伦理学专业的学生能够学习和了解不同具体领域的基础专业知识和伦理难题,而不同专业学科背景的学生也可以学习和了解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在相互交流和讨论中,培养具有多学科背景的应用伦理学人才,彰显应用伦理学科的交叉性和复合性。最后,发展应用伦理教育,则势必要求应用伦理学提高自身的学科独立性,进而要求在学科设置上设立独立的应用伦理学学科点。应用伦理学学科的独立发展,为培养应用伦理的科研队伍,确立各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应用伦理研究的独特优势,提供了重要的学科基础。这使得应用伦理能更好地面对现实问题,处理伦理难题,提供伦理规范和价值引导,进而推动应用伦理学科的发展。
四、 培养应用伦理学人
立德树人是新时代教育的根本任务,因而,培养应用伦理学人是应用伦理教育的应有之义。这里的“学人”包含了应用伦理学的专门人才和应具有伦理情怀与素质的其它高级专业人才。培养应用伦理学人才是普及应用伦理学识的直接目的,也是繁荣应用伦理学术、提升应用伦理学科的基本前提和必由之路,因此,培养应用伦理学人贯穿于应用伦理教育的全过程,也是应用伦理教育的根本目标和灵魂之所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政治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各领域的范围和内在的结构关系都发生了深刻的改变,也由此凸显出许多社会现实的伦理困境和难题。“如当前中国的效率与公平、社会公正、社会保障、社会诚信、贫富分化、权力腐败、环保与发展的冲突、网络安全、教育公平,以及高新科技应用引发的道德问题等等”。这些现实的伦理困境和难题,需要寻求应用伦理给予伦理规范和价值引导。因此,培养应用伦理学的专门人才,组织专业机构,对处理和应对这些伦理难题,关切具体的现实道德生活,回应中国当下的道德实践,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必要性和紧迫性。
立德树人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教育文化的核心,以其对教育目的高度凝练的概括和表达延续至今,并在新的历史时期继续引导着现代教育的发展。但立德树人这一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受时代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所共同塑造的道德生活差异的影响,被赋予了具有时代气息的多样化的具体内涵,对于立何种德与树何种人都有极具差异性的阐释和要求。在中国古代社会,立德树人体现为儒家伦理道德规范主导的基础上,以修身养性达至圣人的目标导向,具体表现为“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新中国成立以来,立德树人则表现为以马克思关于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思想为引导,以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为目标。古代社会与现代中国关于立德树人具体内涵的理解和阐释,受时代环境的影响,展现出各自的特殊性。但两者却都在一定程度上,将立德树人视为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手段,而忽视了作为个人作为独立个体的自我发展需要。因此,“我们还需要从人本身的整体发展去思考,进而超越简单地适应社会的单一维度,实现 “树人”的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价值取向的统一,也即 “树人”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统一”。在对立德树人概念的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对应用伦理旨在培养何种应用伦理学人这一问题作出更清晰和全面的回答。从应用伦理教育的视角出发,立德树人具体表现为培养具备应用伦理德性和思维并兼具跨学科背景的交叉型、复合型人才。应用伦理学人需要具备应用伦理的德性和思维,对传统伦理学知识有深入的学习和储备,对现实的伦理问题形成敏锐的感知,才能够以一种应用伦理的态度去面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伦理难题。应用伦理学人需要兼具跨学科的专业知识,对具体领域的专业知识的熟悉和掌握,才能在伦理学的基本原理与现实的伦理问题之间,作出有效性的反思与具有现实性、可靠性、可行性的伦理判断。同时,需要其他专业人培养过程中开设与专业相关的应用伦理学课程,培养伦理情怀,提高伦理素养。
应用伦理教育旨在培养跨学科的交叉型、复合型的应用伦理学人,这既有“手段”的考虑,也有“目的”的考虑。新时代背景下的应用伦理学人,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诸多领域不断涌现出的伦理难题,需要通过在传统伦理理论与现实问题之间的来回反思,对多方利益的权衡考虑,提出一套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问题的伦理价值规范,以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谐与进步。在此意义上,应用伦理学人的培养是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对伦理学发展提出的时代需求,因而是一种从社会整体层面对个人发展的要求。但应用伦理学人的培养,也应当被视为促进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体现。现代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等领域的发展中都呈现出复杂的局面和问题,而处在社会高速发展和转型期的中国现代社会,在诸领域中的伦理问题更为突出。个人总是处于一定社会生活之中的个体,个体生活就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缩影,个人也必须时刻面临社会各领域中的伦理难题。因此,应用伦理学人的培养实则是在多元融合的社会背景下,个人关切社会现实问题,作出准确的价值判断,进而更好地参与道德生活和践行道德实践,以实现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
应用伦理教育的四重蕴意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普及应用伦理学识是培养应用伦理学人的基础和前提,培养应用伦理学人为繁荣应用伦理学术提供了人才资源,而应用伦理学术的繁荣与应用伦理学科的提升又相互支撑。因此,通过应用伦理教育的开展,可以推动应用伦理学整体而全面的进步,使其更好地实现关切社会现实问题,参与现实道德生活,推动道德实践发展的重要作用,更好地发挥高等教育的服务社会的功能。
参考文献略
(作者:武汉大学哲学学院、应用伦理学研究中心)
来源:三思斋道德观察(公众号)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7nVZJ9eKZdMFDCnBMUPXQ
编辑:屈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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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0-24 22:53: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劳登丨康德人类学的伦理维度

劳登(Robert В. Louden):美国南缅因州大学哲学系教授,研究方向为伦理学理论、伦理学史、哲学史、康德哲学、启蒙运动和现代性等。

人类学在启蒙时代成为大学里的一门学科。康德的人类学是伦理人类学,属于实用人类学的子集,它通过提供与人类相关的经验知识以揭示伦理之根源,从而有助于伦理进步。学术界关于康德人类学思想的定位却存在分歧,有人将其解读成纯粹道德哲学的补充。但是,根据康德相关文本的概念(如“礼貌”“教育”“审美”)分析,“补充说”难以成立;毋宁说,人性的经验知识完全可以运用于道德目的,促进伦理共同体的发展与完善。人类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其理性部分可以促进道德,其受制于情感的倾向则阻碍着道德。因此,澄清康德伦理人类学可以健全关于伦理的世界知识,有助于道德教育与品格发展,进而明确人类最终过上和平而有道德的生活。

本文刊登于《伦理学术8——道德哲学与人类学》第65-77页,公众号推送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若有引用之需,烦请核对原文。



《伦理学术11——美德伦理的重新定位》
2021年秋季号总第011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21年12月


《伦理学术8——道德哲学与人类学》
2020年春季号总第008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20年6月

康德人类学的伦理维度

罗伯特・劳登/著  陈晓曦/译



▲ 本文作者:罗伯特・劳登(Robert В. Louden)教授

当康德第一次把注意力转向启蒙的欧洲时,人类学是一门非常年轻而又充满活力的学科——尽管它可能还不是一个全新的研究领域。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追溯西方的人类学反思,至少可从苏格拉底在柏拉图早期对话中关于人性的问题开始。在文艺复兴时期所出版的医学著作,特别会在其标题中使用“人类学”这一术语——例如,马格努斯·洪特的《人类学,关于人的优点、本质与特性》(Magnus Hundt,Anthropologium,de bominis dignitate,natura et proprietatibus,Leipzig,1501) ,以及奥托·卡斯曼的《心理人类学,或人类灵魂的学说》(Otto Camann,Psychologia anthropologia,sive animae bumanae)。但在启蒙时期,人类学开始被认为是大学里的一门独特的学科。许多启蒙作家竞相试图根据自己的个人观点和关切来塑造这一研究领域,为这门学科的发展和成长作出了贡献。

众所周知,康德有意向他的学生展示一种不同类型的新人类学,他最终将其称为“从实用观点来看(Anthropologie in pragmatischer Hinsicht,1798)的实用(pragmatic))人类学或人类学。他提倡一种人类学,即“为了运用他的知识,按照审慎的规则,对人进行实际的而非反思性的研究”,并考察人类“作为一个自由行为的存在者,可以自我造就什么,或者说能够和应该成就什么”。

在 1773 年秋写给他之前的学生马库斯·赫尔茨的一封著名书信中,康德将他的新课程描述如下:

今年冬,我将第二次开设人类学讲座,我现在打算把这门课变成一门适当的学科。但我的计划完全不同[ganz anders]。我打算用它来揭示所有伦理[der Sitten]、技巧、人际交往、教育和治理人类的一切科学[die Quellen aller Wisenscbaften]的来源,从而揭示与实践[alles Praktischen]相关的一切。

1773 年,康德还没有把“实用的”这个形容词作为他人类学方法的独特标志,但它已潜藏在他的人类学所涉及的“一切与实际有关之物”的主张中。因为从根本上讲,康德实用人类学,正如帕特里克·弗里尔森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旨在提供可供使用的关于人类的经验知识”。

但是,实用人类学明显是康德人类学风格的主导性意义,即使在他 1773 年写给赫尔茨的信中,人们也已经看到了他对一种独特的伦理人类学的关注。因为他打算用人类学“揭示伦理的来源”。人类学也可以提供关于人类的知识,以用于伦理目的,因此,“伦理人类学已潜在地存在于实用人类学中”。伦理人类学是实用人类学的子学科。诚然,从后来的批判康德的角度来看,1773 年关于揭示道德科学的来源的这句话显然是过头了。因为康德后来会争论说,道德原则“不仅仅是对人类,而且一般地对于所有理性存在者都必须持有[alle perninftige Wesen iberhaupt]”。因此,人们不应期望关于人类的经验知识能揭示伦理之根源。任何种类的经验知识(无论它是指人类还是任何其他种类的生物,地球的或其他的)不足以把我们引至伦理的本源:

经验原则根本不适合作为伦理法则的基础。因为,如果道德律立足于人性的特殊结构,或者立足于人所处的偶然环境,它们就不会对一切理性存在者无差别的[ohne Unterschied]普遍有效,也不会由此给予理性存在者以实践的必然性。(GMS 4:442)

然而,康德在 1773 年的一种说法,即人类学可以揭示道德的来源,在他 1802 年“逻辑讲座”(Jäsche Logic)著名的“人是什么”( Was ist der Mensch ? ) 的段落中确实重新浮出水面:

哲学的领域在全部意义上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问题: 我能知道什么? 我应当做什么? 我可以希望什么?人是什么?[Was ist der Mensch ? ]

形而上学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伦理学回答了第二个问题,宗教学回答了第三个问题,人类学回答了第四个问题。然而,从根本上说,人们可以把所有这些都看作人类学,因为前三个问题的每一个[alles dises]都与最后一个问题有关。

如果人类学确实能回答哲学的所有问题,那么它也将能揭示伦理之根源。虽然我不认为逻辑学讲座的这一说法,与先前被引用的《伦理形而上学奠基》(Grundlegung)的说法是一致的,即伦理原则必须适用于所有的理性存在者,因此,人类的经验知识不能作为伦理学的基础,同样的事实是,康德对“人的科学(人类学) ”解释力的坚信,是更过头得多的启蒙世界观(Enlightenment Weltanschauung)之一部分。正如我在其他地方所说,“许多启蒙作家认为,对人性的研究应该占据中心地位”。休谟的下面这句话(选自《人性论》导论)也许是最有影响的例子。

很明显,所有的科学都与人性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不管它们中任何一种看起来有多广泛,它们还是通过某种途径返回到人性上来。即使是数学、自然哲学和自然宗教,也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人学; 因为它们处在人的认知下,并依靠他们的力量和官能而被判断。

但我目前的主要观点仅仅是,在康德最早关于他的人类学课程的描述中,我们已经找到了一个明确的伦理人类学的参照。虽然他在 1773 年写给赫尔茨的信中,对伦理人类学的具体主张与后来在伦理本质“探本”中所作的断言是矛盾的,但后一点不能抹杀早先提到的伦理人类学的意义。

▲ 康德(Immanuel Kant,1724.4.22—1804.2.12)

01  关于伦理人类学的怀疑

然而,那些认为康德的人类学中存在伦理维度的读者,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确实面临着几个困难。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康德在他的人类学讲座和著作中,没有任何地方使用他的伦理学理论的标准词汇。这一点使一些评论者得出怀疑的结论,即康德的人类学和伦理学根本不能联系在一起。例如,莱因哈特·勃兰特在康德的《关于人类学的讲座》(Vorlesungen über Anthropologie)的学术版导言中写道: “无论是在讲稿中还是在书中[人类学]中,都没有引用‘绝对/定言’‘命令’或‘自律’这几个词。”由此他得出结论: “实用人类学在其发展的任何阶段都与康德在 1770 年以后反复指定的人类学作为他的伦理理论的补充部分 [Komplimentirstick]并不相同。”或者,就像他在另一篇论文说的那样:“实用人类学……不是康德所描述的实践人类学的学科,它被认为是对纯粹道德哲学的补充。”在每一次引用的结尾,勃兰特主要是指涉康德在《伦理形而上学》(Metaphysik derSitten)中的一句话,即“伦理形而上学的对应物,作为实践哲学整体分支的另一个成员,将是伦理人类学,然而,伦理人类学只处理人性中阻碍或帮助他们践行伦理形而上学法则的主观条件”。勃兰特当然是对的,但我绝不认为这个特殊困难是无法克服的。正如我在早些时候的一篇文章中在引用了同样的段落之后所言:

我认为过于重视某些词汇是否出现在文本中的考虑是不对的。一个特定的主题可以通过使用许多不同的词汇来处理,例如,如果仅仅因为“God”这个词没有出现在一个英国作家的文本中,就认为关于上帝他什么也没说,这将是不明智的。

很明显,有些方法可以讨论人类学的伦理维度,而不用援引康德的“绝对/定言”“命令”和“自律”这一组语词。

然而,我认为比第一个更难克服的第二个困难是,成熟时期的康德认为真正道德的规范是纯粹的或先天的,即完全是非经验的。“道德不能用经验原则来构建,因为这样所获得的不是绝对的而只是有条件的必要性。道德发出命令,你必须这样做,没有任何条件或例外。”(V-Mo/Mron II 29: 599)另一方面,康德人类学是一个(总体)经验性的冒险(我稍后会返回 “总体”这一点) 。康德经常把他的人类学描 述为 “观察学 ”(Beobacbtungslehre)或基于观察的(observation-based)学说(Br 10: 146),一种“知识的基础来源于观察和经验”的科学(V-Anth/Collins 25: 7),一门“根本不属于形而上学”的学科。这两个完全不同的事业如何相互作用的?这似乎是“两者永不相遇”的明显例子——这比吉卜林著名的 1892 年民谣所说的东西还要明显得多,这句诗就取自这首《东西两不见之歌》。

我相信,伦理人类学的第二个困难可以通过认识康德——尤其是在他后来的批判著作中——经常使用一种我称之为“唯人类”(humans-only)的规范来得到理解。不像正式的康德的道德规范,唯人类规范不是纯粹的,而是经验的——它们的基础是关于人性和他们所生活的世界的一般事实。唯人类规范缺少与先天知性相联系的“严格普遍性”。它们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理性存在者,而只适用于某些,即人类。因此,唯人类规范只有一种种族范围的普遍性,因为它们只适用于智人(Homn sapiens)的所有正常成员。

从他自己的文本中可以看出,唯人类规范(或康德会说的“人类义务”,Meschenpflichten) 的例子包括以下几个:

(1)礼貌。人类需要践行礼貌,因为礼貌(至少在人类实践时应如此——非人类的另当别论)促进了美德。因为礼貌使我们“欺骗我们自己身上的欺骗者,即倾向(inclinations)”(Anth 7: 151)。如果我们举止礼貌,我们也许能够骗过我们的倾向,以遵循实践理性的要求。正如他在《人类学》中所说的: “为了挽救美德,或至少引导人类走向美德,大自然明智地在他身上植入了一种让自己自愿地被欺骗的倾向。”

(2)教育。在《教育学讲座》( Lectures on Pedagogy) 的头一句,康德就说: “人是唯一必须受教育的造物[das einzige Geschöpf,das erzogen merden muβ]“。就算这一主张错了(也许其他造物,无论是陆生还是其他,也需要受教育) ,但那也是另外一回事了。我目前的主要目的只是想提请大家注意这个事实,即康德认为这一规范专适于人类。

(3)审美。在他的第三批判以及其他各处,康德宣告美——美学的中心概念——“只对人类有效[nur für Menschen],就是说,动物也是理性存在者”。他还认为,审美经验有助于人类发展他们的道德判断力。“品味培养是道德的预备练习[Vorübung]。”对人类来说,美是道德的象征,因为美是“使我们作好准备无兴趣地喜爱某种东西,甚至无兴趣地喜爱自然”的经验。“无兴趣”——就是说,出于自身之故,而非作为达成别物的手段。审美经验教给我们如何出于自身之故地喜爱某物,这是道德判断的一个关键方面。因此,艺术(至少对人类而言)是道德的一种手段。

当然,并非所有的规范都是道德的规范(几乎生活的每个领域都有规范:法律、礼仪、音乐、体育、语言等)。仅仅出自这个原因,并不是康德的唯人类规范都是伦理规范。但是,一些康德的唯人类规范,包括上面讨论的三个例子中的每一个——确实都算作伦理规范——事实上,它们是不纯粹的而是非纯粹的,经验而非先天的。那些达到道德目的必要手段的唯人类规范也是伦理规范(正如康德在《探本》中所写的那样),因为“谁意欲目的,就(只要理性对他的行为有决定性影响)也意欲为此目的的不可或缺的、他能够掌握的手段”(GMS 4: 417) 。正如我们前面所看到的,礼貌(对人类)是一种通向美德的手段,而审美体验(对人类)是一种道德判断的手段。同样,唯人类教育规范是(“人是唯一必须受教育的造物”) ,或者至少意味着一种伦理规范,因为人类也必须被教育得品德高尚。“我们并非天生就是自主的道德行动者;相反,我们经年累月地慢慢发展了我们的道德推理能力。年幼的孩子尚不具备自主地思考道德问题的能力”(Louden,2011: 94) 。的确,对于康德来说,教育最重要的部分是道德教育。

因此,通过这三个例子中的每一个,我们处理的是一种规范,它告诉人们为了促进道德目的而必须做些什么。因为这些规范指出了达到道德目的必要手段“同时是义务的目的”(参考 MS 6: 382-388)——人类为了目的也有义务追求必要的手段——不这样做是不合理性的(参考GMS 4: 417)。诚然,所谈论的这些义务并不显得是定言的,因为它们只适用于人类,而非所有理性存在者,对康德来说,“一切……真正的伦理法则”(GMS 4:389)适用于整个宇宙的理性存在者。但它们也不是完全假言的。假言命令是基于欲望的命令(“如果你想要 X,那你必须做 Y”) 。前项并不描述主观欲望,因此不能仅仅通过改变欲望来逃避后果(我不再渴望X。因此,我没有义务去做Y)。唯人类规范,或者更确切地说,那些为达到道德目的而作为必要手段的仅涉人类规范——对人类而言,而非对其他类型的理性行动者而言,是不可逃避的义务。这是真实的,尽管它们并不完全适合康德的一个真正定言命令模式。(它们缺少他的超人类道德规范的“严格普遍性”。)

尽管如此,康德自己也经常使用“pflicht”(义务)这个词来讨论那些对道德目的必要而言成为必要手段的唯人类规范。例如,他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讨论礼貌时写道:

以其道德的完善性彼此间推动交往,不把自己孤立起来(separatistam agere),不仅是对自己的义务[pflicht],而且是对他人的义务……不是为了恰恰把世界福利当作目的来促成,而只是培养间接地导致世界福利的相互意向……并给德行增添光彩。做到这一点,本身就是德性义务[Tugendpflicht]。

因此,虽然康德(特别在他的《探本》里)经常将伦理规范描述为完全先天的,拥有超人类的“严格普遍性”,但他也承认了一种稍卑微的、第二类型的伦理规范,它乃是不纯粹的。尽管第二种类型的规范是不纯粹的,但它可以被合法地称为伦理义务,因为它描述了通向道德目的必要手段。伦理人类学的第二个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因为康德认识到,有些伦理规范是经验性的,只适用于人类。康德人类学的中心任务之一是利用人性的经验知识来构想出特定物种的规范。如果这些唯人类的规范是达到道德目的的必要手段,那么它们也是伦理规范。

02  阻碍与促进

当我们任何时候接受了人性的经验知识,并将其运用到道德目的时,康德的人类学就成了伦理人类学。尽管实用人类学可以用在许多不同的方面(道德、非道德甚至是不道德的),但康德很清楚地告诉他的读者,他认为人类学应该运用于伦理。此外,他还指出了若干具体可适用的道德目的。他的一个关于实用人类学如何能够而且应该应用于道德目的的主要例子,出现在以下众所周知的《伦理形而上学》“阻碍与促进”一段,我们在前面讨论勃兰特对伦理人类学的怀疑时提到:

与伦理形而上学相对的部分,作为一般实践哲学分类的另一个分支,将会是伦理人类学,但是,伦理人类学将会只包含人的本性中践行伦理形而上学法则的主观条件,既包含阻碍性的也包含促进性的条件。(MS 6: 217)

这里的主要观点是,正如康德所设想的,人类学任务的一部分是着眼于研究伦理的人性。关于这种特定物种的理性行动者,是什么使其成员难以按照伦理原则行事(=“阻碍”)?正如康德在他的一次道德讲座中所说的,“人必须看清楚,人类身上可以找得到的阻碍道德高尚的,是何阻碍”。此外,考虑到人类学对人类本性的了解,对于这个特定物种而言,道德上存在着何种特定的促进(=“促进”)?

正如人们所料,人类在道德行为中遇到的、康德提醒我们注意的主要障碍,关乎我们的情感和激情。正如他在《人类学》中所说的,“情感和激情都把理性的主权拒之门外”(Anth 7: 251)。虽然他对激情的怀疑要比情感更多——“激情是一种厌恶所有药物的疾病”,对于一个被激情控制的人“就是不想被治愈”(Anth 6: 266)——他确实就这两种现象提供了建议。就激情而言,如果可能的话,最好是完全避免它们;如果只是情感,则可以采取不那么激烈的措施。但在这里,正如本杰明·富兰克林所说,“小洞不补,大洞二尺五”。因此,人们应该避免“小说、多愁善感的剧本、肤浅的道德规劝,它们玩弄(虚假的)所谓的高尚性情”,同时宣扬“一种卑躬屈膝的、趣味拙劣的、自我逢迎的”宗教布道(KU 5: 273)。

我先前对礼貌和美学的简短讨论,现在也可以作为康德所说的“促进”或帮助道德的例子。在这两种情况下,关键的人类学主张是,人类(但不一定是其他理性造物)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被造的,即,某些特定的实践将有助于他们的道德发展——这些实践如果由非人类理性行动者进行,可能会产生非常不同的效果。在礼貌的情况下,正如我们所见,礼貌使我们“欺骗我们自己身上的欺骗者,即倾向”( Anth 7: 151) 。对人类来说,倾向的存在是道德的阻碍,因为它们经常与实践理性的命令相冲突。但是,通过践行礼貌,我们可以欺骗我们的倾向,使我们遵循实践理性的要求。

一旦成功地表演了这个欺骗把戏,我们就走上了道德高尚之路。同样,在审美经验方面,人类处在感受苦乐但缺乏理性的动物,与对苦乐无易感性的纯粹理性存在者之间的中间位置,使他们能以其他造物无法拥有的方式从审美经验中获益。一方面,真正的审美经验使我们为道德王国的自律和自由做好了准备,向我们揭示了“爱某物……即使没有任何使用它的意图”的能力(MS 6: 443) ,也即出于自身之故而喜爱某物。此外,我们的意向依赖(image-dependent)的天性对我们来说意味着,“不可见之物却需要借助某种可见之物(感性的东西)来体现”——我们的感官能掌握的有形物。对我们(但未必是其他造物)来说,美的审美经验也起到道德象征的作用(参考KU 5: 351-354)。

康德在其他地方讨论的对道德的另一种帮助是共和政体对人类行为的教化影响。共和政体通过鼓励公民的非暴力行为模式,规训他们的情绪,使他们更少偏袒自己的利益,有助于建立对人类社会的“道德的色彩”(moral veneer),这一色彩构成了“迈向道德的一大步”,尽管它“还不是道德[本身]的一步”。

03  对伦理维度的补充

但是,康德人类学的伦理维度,绝不会通过盘点人类所面临的对道德的特殊阻碍和对道德的促进而穷尽。作为对伦理维度的一些补充包括:

(1)伦理的世界知识(Weltkenntnis)。康德人类学的部分目标是传授“人类作为世界公民的知识”。在这里,这种知识也可以用于道德,也可以用于非道德。但就道德而言,人类在运用先天伦理原则时需要掌握相关的经验框架。大多数常见的道德判断都以相关的经验数据为前提,而人类学——为读者提供伦理的世界知识——则完成了这一必要而重要的任务。事实上,康德在他的演讲中经常提请注意道德哲学未能提供这样的知识:正是由于“缺乏世界知识,那么多的实践科学,例如道德哲学,仍然没有结果……大多数道德哲学家和牧师都缺乏对人性的这种知识”。这种对伦理世界知识的需要,是为何纯粹的道德哲学“需要人类学应用于人类”的主要原因之一(GMS 4: 412)。

(2)道德教育与品格发展。我们早些时候既看到,康德把教育认为是一种唯人类的规范,同时也看到这一规范——尽管它显然不属于人类学中的“被彻底净化一切”(GMS4: 389)——但也符合一种道德的规范,因为它是达到道德目的的必要手段。此外,人类学对道德教育和品格发展有值得提及的几种不同贡献:

发展人的道德判断力。需要准确的人类学知识,以便“使纯粹的实践理性的法则进入人的心灵的途径并影响其准则”( KpV 5: 151) 。在这种进入和影响得到保证之前,道德理论仍然是漠然无效的。

改造教育的制度。康德,犹如德国启蒙教育理论“真正领袖和先驱”巴泽多(1724-1790)一样,相信他那个时代的教育制度“如果要有好的东西出现,就必须对之进行改造,因为它们在原来的组织中是有缺陷的”。正如巴泽多在他的《人类友爱的观念》(Vorstellung an Menschenfreunde)中提到,“学校的全面改造”是必要的,因为“灼伤脓液而造成无底深度的伤口将不会通过软膏和胶带愈合”(Basedow,1768;见Reble,1965:28,12)。要正确地改造学校,就需要准确的人性知识,而人类学的工作之一就是提供这种知识。1775-1776 年的弗里德兰德(Friedländer)人类学讲座以题为“论教育”的六页纸的小节收束,这反映出康德 对1774年在德索建立的巴泽多实验学校——博爱学院(Philanthropin)——的强烈钦佩。康德在其他地方称赞这所博爱学院是第一个按照“自然本身,而不是盲目因循旧习惯”(AP 2: 449)设计的教育机构,在弗里德兰德被认为是“本世纪为提高人性的完美而出现的最伟大的现象”。

品格发展。康德式德育的中心任务是品格发展,人类学著作对此话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道德品质是“人作为一个被赋予自由的理性存在者之显著标志”(Anth 7: 285; 也可参考 V-Anth/Fried 25: 630),因此,品格的基础必然是“道德教育的首要工夫”(Päd 9:481)。弗里尔森最近对康德人类学的 Denkungsart 或思维方式的研究(正如他仔细指出的那样,在人类学作品中讨论的思维方式是经验的,而非超验的),为康德人类学的这一重要道德维度提供了更详细的分析。

(3)人类的使命。人的使命问题——die Bestimmung des Menschen——在德国启蒙著作中构成一个主题。正如诺伯特·亨斯克(N. Hinske)正确评论的那样,“几乎没有一位德国后期启蒙思想家不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提出这一关键概念”。康德在他的人类学讲座以及他的历史哲学论文中都提到了这一点,他试图为读者提供一张我们未来的道德地图(moral map)——观念定向与我们应该去哪儿的描绘,以及关于我们需要做些什么才能实现我们的目标的纲领性暗示。

在弗里德兰德人类学讲座的序言中,康德在阐明自己的人类学概念时,发出了如下喟叹:

还没有人写过一部世界历史,它同时也是一部人性史,但只写了事态和王国变化的历史,的确,作为部分而言它是重要的,但在整体上还是被认为一桩小事。所有的战争史都意味着一回事,因为它们只不过是对战争的描述而已。但一场战争的胜负与否,在整体上是没有区别的。今后应该更加重视人文主义。

因此,正如康德所设想的那样,人类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阐明我们“从野蛮(Rohigkeit)走向文明”的步骤,为人类的世界历史作出贡献(IaG 8: 21)。众所周知,在他的世界历史视野中,有着强大的世界主义与爱好和平的成分。最后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包括“其范围内的整个人类”(RGV 6: 94)的世界性道德共同体,只有在人类摆脱了野蛮人的无法无天之后才能实现,并加入“国际联盟( Völkerbund) ,每个国家,即使是最小的国家,都可以期待其安全和权利”( IaG 8: 24) ,并最终实现“永久和平”。鉴于当前世界事态的现状,在不久的将来,任何人都不应该为尽快实现这一愿景而翘首以待。但我目前的主要观点只是强调,康德人类学这一方面明显的道德维度——并注意到康德人类学中的这股强大的目的论暗流,也证明了他的人类学并非是一种观察学的说法(Br 10: 146)。康德式人类学大多但不完全是经验的,因为目的性概念是“一个特殊的先天概念,其起源仅在于反思性判断力”(KU 5: 181) 。

上面列出的康德人类学中一些不同的伦理维度,虽然并非详尽无遗,但足以廓清关于康德没有伦理人类学的谬种流传。伦理人类学是实用人类学中一个重要而又必要的子领域。这是一个关键的方法,我们可以利用我们的人性经验知识,如果我们忽视它,我们将陷入危险。

(本文译者单位为滁州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来源:伦理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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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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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0-25 07:41: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经典荐读 | 亨利·西季威克:康德的自由意志观念

推荐理由

自由的观念是康德建构其道德理论的基础之一,但是西季威克认为康德未能对两种重要的自由观念做出区分,这就产生了一些问题。西季威克区分了三种自由的观念,一是依据理性的要求行动的“理性的自由”,二是能够自主选择善恶的“道德的自由”,三是不依某种意志而行动的“任性的自由”。西季威克认为康德重点否认了第三种自由概念,但却没能区分第一种与第二种自由观念,这就导致了一些问题。康德对于自由观念的阐述有二个目的,一是为了说明人的道德责任何以可能,这个目的所需要的是道德的自由观念,二是为了强调人的真正自我是基于第一种自由观念所表达的。但是由于康德没有区分这两种自由的观念,这就使得如果否认自由的第一种观念,而将第二种自由的观念视为是符合人的真正自我的,那么由于一个理性的恶棍同样是体现了真正自我的,这就使得对于圣者与恶棍的区分变得空洞。而如果否认第二种观念,只保留第一种自由的观念,那么一个自由的人就是一个受到理性法则他律的人,那这样的人就与从属于自然法则的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康德的自由意志观念


作者简介

亨利·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1838年-1900年)是一位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伦理学家和经济学家。他独特的思考方式及其思想,不仅直接影响了摩尔等现代西方伦理学家,而且还深刻地影响到了当代哲学家罗尔斯等人。其代表作是《伦理学方法》,约翰·罗尔斯称之为“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道德理论学术著作,在方法和精神上都是现代的”。

译者:廖申白

来源:原发表于《心灵》第13卷,1888年第51期,有删节。选自《伦理学方法》,商务印书馆,1993年。

我的目的是表明:在康德对他自己的理论的不同表述中,自由一词表达着两种根本不同的观念;然而康德似乎没有意识到这个词的意义上的任何区别。

[在一种意义上,自由=理性;所以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我决不是因为这种用法偏离日常用法而反对它。相反,我还认为它极大地支持了人们在日常谈论中表达道德经验的正常方式。在非理性冲动与被我们视为实践理性的命令的东西之间的冲突——它不断地发生在我们每个人身上——之中,我们习惯于把我们自身等同于后者而不是前者。诚如休厄尔所说,“我们说欲望、爱、愤怒挟制着我们,说我们自身驾驭着它们”。我们总是称人们为欲望或激情的“奴隶”,却从不称一个人为理性的奴隶。所以,如果自由这个词不曾被道德学家们用来指另一种意思,如果问题只在于从日常用法中确定它的意义、并为着伦理学讨论的意义而赋予它更大的精确性,我就不会反对“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这一陈述。但是,人的自由主体性的英国的维护者们通常关心的却是另一类自由,他们强调“人具有一种在善与恶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它实现于或体现于他慎思地选择恶和选择善时。显然,如果我们说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我们就不能在这个词的同一种意义上说:当他在不合理地行动时,他是通过他的自由选择而这样做的。我们必定承认自由概念在这两个陈述中是根本不同的。而且,虽然在我们肯定上述两个命题中的任何一个时,自由一词的日常用法能表达这个概念,但是在同时肯定这两者时,用它表达这两者却显然不方便。同时,如果不指出这种意义上的区别的话,这种用法还包含着一种思想的混乱。

如果人们承认这一点,接下去的问题就在于表明康德的确是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在证明这一点时,比较方便的是给我们承认的这两个不同观点各起一个名字。因此,我将把我先提到的那种自由——即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表现得愈自由——称为“善的”或“理性的自由”,把在善与恶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称为“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

但是,在我着手考察出现“善的自由”和“中性的自由”这两个概念的那些康德的原话之前,我最好先把后者与一个容易与它混淆的、更宽泛的概念——把这个概念说成是康德的概念显然是错误的——区别开。我指的是“无动机的行动能力”,莱德和其他通常被称为自由主义者的作者们认为要求这种能力是必要的。“如果一个人没有动机便不能行动”,莱德说,“他就可能根本没有能力”——按照莱德的意见,也就没有自由主体性。为了方便起见,我把这种自由观称为“任性的自由”。我已经说过,这一概念显然不是康德的概念:康德不仅明确地摈弃它,而且在任何地方——就我所知——都没有无意识地使用过它。事实上,这一概念仅仅与他对人类意志的解释不相容:他为中性的自由——在善与恶中选择的能力——辩护的初衷就是彻底抛弃任性的自由,或当没有处于某种意志之下的动机时的行动能力。

[这种]区别使我明白了何[以]许多细心的读者未能在康德的表达中看出我所发现的这两种自由——善的(或理性的)自由与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他们把眼睛盯在康德所坚持的理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与康德明确摈弃的任性的自由的区别上,于是忽略了他那里的另一种区别,即我们愈行为得正当便愈实现着(或表现着)的自由与在选择正当或错误时实现着(或表现着)的自由的区别。一俟我们完全撇开关于任性的自由(即无动机的行动能力,或当纯自然的或非理性的欲望或反感中产生冲突时逆最强烈的动机而行动的能力)的观点。一俟我们同意排除这种自由观并把注意力放到善的自由与中性的自由的区别上,我敢说任何一个人都能在康德那里看出包含在这后一对立中的两种自由。我们不难理解:由于康德自己未能区分这两种自由观,连最细心的读者也经常无法知道应当按哪一种观念来理解自由。但是,在康德的许多表述中,他的论点清楚地要求一种观念;在许多其他论述中,它也清楚明白地要求另一种观念。一般地说,我可以这样说:当康德不得不把自由概念同道德责任或道德非难的概念联系起来时,他就象在这种联系中强调自由意志的所有其他道德学家一样,用自由一词指(主要地,但不是唯一地)中性的自由——即选择善以及选择恶的自由。事实上,在这些地方,他所关心的主要是做恶者的自由。因为,他尤其希望的正是阻止做恶者把他的责任推卸到他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上。另一方面,当他不得不证明的是不受感觉冲动的挟制而无利害地遵守法则的可能性时,当他想表明理性在影响选择方面的独立性时,他就在许多(虽然不是所有)表述中明确地把自由等同于理性的独立性,因而明确地用自由指一个人的行为愈合乎理性他就愈自由这一命题。

作为第一种自由观的一个例证,我指出“实践理性的分析”第三章结尾处的一段话,他在那里结合道德责任阐述他特有的关于人的行为的双重因果性的形而上学理论。按照康德的看法,人们的每一个行为,当被视为一种在时间上被确定了的现象时,必然被视为先前的决定因素的一个必然结果,否则它的存在就是不可设想的。但是它又可以被看作涉关那个被视为自由之物,被视为“本体”——相对于它行为只是一种现象——的主体的。因而这种自由观也适用于那个被这样相对于其现象地理解的主体。因为,既然他作为本体的存在是不受时间条件影响的,这种本体的存在就丝毫不受前因决定原则的制约。所以康德说,“在他的这种存在中,任何东西都不优先于他的意志的决定作用;但是,在他的超感觉存在的意识中,他的每个行动……甚至他作为一个感觉存在物的整个存在,都不是别的,而是他作为一个本体的因果关系的结果。”这就是著名的对调和自由意志与普遍的自然因果性的难题的形而上学解答。我现在不是要对它作出批判,而是想指出:如果我们完全接受这种自由观,它必然明显地是中性的自由。它必然表达着一个表现为恶棍的本体同一系列恶意的关系(由于这种关系,道德法则才遭到破坏),正如它表达着一个表现为圣者的本体同善意或理性意志的关系(由于这种关系,道德法则或绝对命令才得以遵守)一样。而且,前已指出,由于康德尤其关心解释道德非难的可能性和证明良心审判的正当性,他在这段话中尤其把表现着恶现象的本体作为例证。他直截了当地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我们何以”能够“说一个行窃者”在行窃时“是自由的”?并且回答说,这是由于他的“先验的自由”。由于有这种自由,“理性存在物才能公正地把他做的每项违法行为说成他本可以不去做的行为”,虽然作为现象这个行为是由前因决定了的,因而是必然的。“因为,这个行为,连同决定着它的全部过去的行为,是属于他的品性的一种独特现象,而这种品性是他为自己造成的;由于这一点,他把”那些产生于他的坏品性——它与其他原因一道起作用——的坏行为“归咎于他自身”。所以,无论他如何从他已经允许其在自己身上发展起来的坏习惯来解释他的错误,无论他以何种艺术把他记忆中的一次违法行为描绘为他受制于外在必然性而作出的行为,他都不可能使自己不受自我谴责。甚至当他是在他很小以致人们可以合理地认为他那时道德上尚不成熟的时候做了一件坏事,他也会正当地受到自我的审判,并宣判他自己“也象任何他人一样有责任”。因为,相对于他的本性的自我,他的整个生命——从生至死——都应被视为产生于一种绝对的自由选择的独特现象。

我无需更深入地探讨这一问题。显然,康德意识到对道德责任作出形而上学的解释的必要性,这使得他以其特有的强调口吻和充分程度表达了被我称为中性的自由的概念,即某种既表现在坏的、不合理性的意志中也表现在好的、理性的意志中的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也不难找出一些在我看来自由一词是特别清楚地指善的(或理性的)自由的陈述。事实上,我认为这样的论述比清楚地表达着另一种意义的论述更多。例如他告诉我们,“自由意志必然在[道德]‘法则’中找到它的决定性原则”;“自由——它的因果关系只能由法则来确定——就在于:它通过遵守纯粹的法则这一条来限制所有倾向。”另一方面,在前面所考察的论点中,他的全部努力都在于证明本体或超感觉存在物——相对于它,每种意志只是现象——在违法行为中运用了“自由的因果关系”。他在同一著作的另一个地方告诉我们,也具有“感觉本性”的理性存在物的“超感觉本性”是他们的“按照法则的存在,这些法则独立于所有经验条件”,因而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与此相似,在早些时的一部著作中,他解释说,“由于因果关系概念包含着法则的概念······,尽管自由是不依赖于自然法则的意志属性,它也不因这一理由而是无法则的。恰好相反,它必然是符合于永恒法则的因果关系,然而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不然的话,自由意志就会是一件怪物(Unding)。”康德继续说,“自由的”或“自律的”意志的这条不变法则是道德的基本原则,“所以,一个自由意志和一个从属于道德法则的意志是一个东西,是同一个意志。”

我引述最后这个短语不是因为它清楚地表现了理性的自由概念。相反,它毋宁说是表明了这一概念多么容易被与另一概念相混淆。一个从属于其自身道德法则的意志可以指一个遵守——就其是自由的而言——这些法则的意志,也可以被设想为能自由地不遵守这些法则的、运用着中性的自由的意志。但是,当自由被说成“符合于不变法则的因果关系”时,这种歧义就被排除了。因为,这种自由显然不能仅仅指一种制订人们可以服从也可以不服从的法则的能力。它必然是指这种自由的意志将按照符合这些法则的方式行动。诚然,人常常按照相反于它们的方式行动,但是——按照这种自由观——那样他对那些行为的选择就不是“自由地”决定的,而是由“自然的”和“经验的”行为动机“机械地”决定的。

如果有必要进一步说明康德的自由有时必须被理解为理性的或善的自由的话,我还可以在康德的大量论述中举出他将意志——明确地或隐含地——等同于理性的一两个例子,因为这种做法显然排除了意志在理性与非理性的冲动之间进行选择的可能性。例如,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告诉我们,“由于需要借助于理性来从法则中推导行为,意志不是别的而只是纯粹实践理性。”同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他谈到“一个纯粹意志的客观真实性,或一种纯粹的实践理性——它与前者是同一个东西。”与此相应,在某些段落中,与“自由”相等同的“自律”被说成“意志的自律”;在另一段落中,我们被告知说,“道德法则只表达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即自由。”

我认为我现在已阐明了我认为根源于康德对自由意志的表达的词义上的歧义性。我已经表明:在他的表述中,这一类基本术语在两种不相容的意义之间摇摆。但是,有人也许认为:上面指出的缺点可以通过对词义本身的纠正来弥补;我们仍然可以坚持康德的伦理学理论的实质内容,并且把它与他的形而上学理论联系起来。有人还可能进一步认为:理性命令我们始终按照一个我们能意欲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准则行动,命令我们出于对理性和理性的法则的纯粹关心而行动,但是又在此同时承认它是一条我们能够自由地不服从的法则。他们还可能认为,通过把这种道德自由设想为主体的本体自我(它独立于时间条件)和他的品性(它表现于时间之中)的关系,我们就可以把道德自由的现实性与自然因果关系的普遍性调和起来,唯一要纠正的就是不要把自由与善(或理性)同主体或行为的特性等同起来。

我乐于承认下述看法:康德的道德理论和自由理论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可以保留的。我甚至愿意说,他的自由理论可以留下来作为同现代遗传和进化概念进行斗争的武器。至少是,我承认他的自由理论基本上不受我目前的论点的影响。但是我认为,如果由于自由这个词的歧义性而引起的混淆应当以我所指出的方式来消除,更多的人就将不得不从一种修正了的康德主义出发,而不是直接从康德的某些段落中的自由“词汇”出发。我认为,我们将不得不抛弃或彻底修正意志的“他律”——这时意志屈从于经验的或感觉的冲动——问题。而且,我还担心康德的大多数读者将会感到极其失望,因为在康德的伦理学著作中,他只是反复以各种形式表达的下述观念:当一个人在服从道德法则时,他实现着他的真实的自我;当他错误地听凭自己的行为受经验的或感觉的刺激支配时,他就变得屈从于自然的因果性,即屈从于一个野蛮的外部世界的法则;除此之外,再没有什么吸引人的东西。但是,如果我们否认自由与理性的这种一致性,并且明确地、唯一地认为康德的另一种自由概念表达着作为自由之物的人与其现象的关系,我也担心这种鼓舞人心的对自由情操的信念将被作为空洞的夸夸其谈而抛弃。因为,圣者的生命在某一特定瞬间中必然与恶棍的生命同样地受自然因果关系的必然法则的支配。而且,恶棍也必然在他对一种坏生活的先验的选择中表现着他特有的自我,正如圣者在他对一种好生活的先验的选择中表现着他特有的自我一样。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为避免此种结果而接受这一两难推理的另一极,并且把内在的自由等同于理性,我们就将不得不丢掉更多的东西。因为,和“中性的”或“道德的”自由一道,我们将不得不抛弃康德关于本体的自我与经验的品性的关系的全部观点,以及他论证道德责任和道德非难的全部方法。事实上,这样就将抛弃康德学说中使(通常意义上的)自由意志的英国鼓吹者们产生兴趣并获得深刻印象——甚至在他们尚未相信它的合理性时——的一切。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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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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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0-31 21:36:0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人大伦理 | 聂敏里:亚里士多德关于人类行动划分的一个教条

亚里士多德关于人类行动划分的一个教条

作者简介:聂敏里,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北京 100872)。

〔摘要〕在有关人类行动的划分上,亚里士多德有一个影响深远的区分,这一区分甚至构成一种思想教条,这就是将行动分成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和以行动结果为目的的两类。在亚里士多德的人类行动体系中,与前者相对应的是实践行动,它包括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与后者相对应的是创制行动,它们构成了一种目的论的等级制的关系。其中,居于最顶端的是沉思行动,而居于最底端的是创制行动。但是,亚里士多德对人类行动的这一划分实际上混淆了作为目的的行动和行动自身的目的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任何行动都有其自身的目的,即行动所指向的结果,同时,任何行动也都可以将自身作为目的。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有关行动的目的概念,完全可以统一在同一个行动中。但是,当对它们不做层次上的区分,就会将它们对立起来,从而片面地将有些活动看成仅仅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而有些活动仅仅是以其结果为目的的,这样,也就人为地建立起了一个行动的目的论的等级制体系。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  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  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  行动的等级制结构


在当代以分析哲学为主导的行动哲学的研究中,很多时候,研究者所关注的实际上是行动主体的心理机制,例如行动者的动机、意图、选择、决定等,研究者很少去讨论行动本身的结构,更少去讨论行动与行动之间的交互关系,也就是行动的社会结构。
行动的社会结构在广义上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所关注的重点。因为,生产力、生产关系所透视的正是行动的社会结构,而且是深入到人类行动的社会历史结构的内部动力学机制的考察。因此,它也就逾越了狭义而言的行动哲学,成为将人类行动作为一个从其社会历史存在形态中抽离出来的孤立的研究对象来予以研究的专门学科范式。
当我们聚焦到行动本身的结构这一主题上时,仅凭简单的观察我们就可以注意到如下一个事实,即,任何一个行动一定有始点和终点,这是就行动在时间中的历程而言的;同时,任何一个行动也都有发出者(即行动者)、过程和结果。要说一个行动没有行动的结果,而只有行动的过程,就像说一个行动只有行动本身,而没有行动的发出者一样是荒谬的。
但是,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注意到,由于受到一种历史悠久的哲学传统的影响,研究者们通常会认为存在着两类行动:一类行动是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而另一类行动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前者是自由的,后者是出自必然的或者受强迫的。就前者而言,仿佛真的存在只有行动本身、没有行动的结果的行动一样;就后者而言,仿佛这些行动真的只具有外在的目的而不能以行动自身为目的一样。不用说,这个哲学传统的源头就是亚里士多德。
作为当代新亚里士多德主义的一位代表性学者,汉娜·阿伦特在她出版于1958年的著作《人的条件》一书中曾经将人类行动划分为三种,即劳动(labor)、制作(work)和行动(action)。她用“劳动”来指代维持生命的必需品的生产,用“制作”来指代各种人工制品——亦即用具——的生产,而用“行动”来指代人与人之间的政治的、道德的交往活动。阿伦特对人类行动的这一划分方式当然不是她的首创,而是来源于亚里士多德的传统。因为,她虽然将劳动与制作区分开来,但是,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这二者却被统一为创制行动,它们都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而阿伦特所说的行动则毫无疑问与亚里士多德的“实践”概念是完全相同的,即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这样,阿伦特的劳动、制作和行动的划分便根植于由亚里士多德而来的思想传统,它们实际上可以按照受强制的和自由的来予以进一步归类,而这实际上也就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和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的划分。
但是,对于这个看起来非常简洁、非常清晰而且也仿佛非常正确的划分,假如我们稍做反思,便可发现实际上是很难成立的。因为,如果任何一个行动不仅在时间上都有一个起点,也有一个终点,亦即不仅要有一个行动开端和发动者,还要有一个行动的结果,那么,一个明显的事实就是,并没有一个行动是不产生结果的和在行动内部不以结果为目的的。
就拿游戏活动来说——这是人们通常认为是以自身为目的的典型的行动形式——它也并不是没有结果的。无论是球赛还是棋赛,无论是捉迷藏还是嬉戏打闹,一个不产生结果的游戏活动对于所有人来说可能都将是一个冗长而乏味的行动。沉思行动是亚里士多德所推荐的最高形式的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但是,假如它不设置结果并且不以结果为目的,它也将是无聊而乏味的。例如,我此刻的沉思行动显然是以思考出我此刻正在思考的这个问题的答案为目的的,若说我只是为思想而思想,思想而不追求问题的解决,恐怕连我自己都不相信。
因此,这里的问题是,为什么亚里士多德会提出上述教条?在笔者看来,上述教条的提出仅仅是由于一个简单的逻辑混淆,即,他将两种不同层次的目的混为一谈了,而造成这一逻辑混淆的根源在于,他企图在人类行动内部建立一个目的论的等级制结构。


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一章中,亚里士多德谈到了行动的目的结构。为了后面讨论的方便,我们将这一章的全文引用下来,并根据我们论述的需要对它做一个段落划分:
1)一切技艺和一切研究,类似地,一切实践和选择,似乎都在寻求某一个善;因此,人们说得好,善是万物所追求的。
2)但是目的之间显然有某种区别;因为有一些目的就是实现行动,而有一些目的则是在这些实现行动之外的一些结果;而在那些在实践之外有其目的的实现行动中,结果自然地优越于实现行动。
3)既然有多种实践、技艺和知识,因此就连目的也有很多;因为健康是医术的目的,船只是造船术的目的,胜利是战术的目的,财富是治家术的目的。在这些之中有一些是在某一种能力之下——例如制缰术和其他有关马的器具的技术是在骑术之下,而骑术和每一种有关战争的实践是在战术之下,以同样的方式其他技术在另外的技术之下——在所有这些技术中,一切统治性的技术的目的比在它之下的目的是更可选择的;因为为了它们的缘故,那些目的才被追求。实践的目的是实现行动本身还是实践以外的另一个东西,这没有任何区别,正像在上述的那些知识中一样。
我们首先来看(1)。这段话已经涉及了三类行动,即创制行动(亚里士多德在这里用“技艺”来指涉)、沉思行动(亚里士多德在这里用“研究”来指涉)、实践行动(亚里士多德在这里用“实践和选择”来指涉)。亚里士多德宣称所有这些行动都有一个目的:善。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作为目的的“善”,亚里士多德是用图片(“某一个善”或者“一个具体的善”)来指称的,这就表明不是所有行动指向同一个善,而是所有行动各有各的善。这样,亚里士多德等于是向我们表明了行动的目的结构,即,每一个行动都是有其目的指向的。但是,我们也不应否认,作为“万物所追求的”那个善是单数,因而,亚里士多德显然认为有一个终极的至善,这当然符合自柏拉图以来的古代目的论哲学的基本思想主旨。至于它和各种行动所追求的特殊的善或目的之间的某种形而上学的关系,则不是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内容。
在(2)中,我们就可以看到亚里士多德式的经典的对两类行动的划分:一类行动是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而另一类行动是以行动以外的结果为目的的。我们可以注意到,当亚里士多德指称一般的行动时,使用的是图片,为准确故,我们把它翻译为“实现行动”,实际上在这一语境下它就是指最一般意义上的行动。但是,在区分了两类行动后,当再次需要指称那类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时,亚里士多德却使用了图片(实践)一词,他说:“而在那些在实践之外有其目的的实现行动中,结果自然地优越于实现行动。”这就表明,“图片(实践)”是亚里士多德用来专门指示一类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的术语。如厄文的注释所表明的,这对应的正是创制行动(图片)和实践行动(图片)的区分。如此,便可明确地看出,存在着两类行动,一类行动以行动自身为目的,或者说,是目的在其自身之中的行动,另一类行动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或者说,是目的在其自身之外的行动。亚里士多德在给出了行动的一般目的结构之后插入这一对行动的区分的用意何在,在下文自有分晓。这里需要说明的只是,在(2)中对两类行动的划分和在(1)中所暗示的对三类行动(创制行动、沉思行动、实践行动)的划分并不矛盾,因为,沉思行动和实践行动都可归入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之中,而且沉思行动还是其最高形式的体现。
3)可以视作对行动的目的结构的更为具体的展示,其中含有亚里士多德自己对行动的目的的特殊理解和处理。从文本来看,每一种行动都有其特殊的目的,却又不排除多种行动可能共同致力于同一个目的,例如,马缰的制造和其他马具的制造都是为骑术服务的,而骑术和其他军事行动又都是为战术服务的,但战术的目的是胜利。显然,亚里士多德这样来处理行动的目的的用意是极其明显的:他虽然承认每一行动各有其不同于其他行动的目的,但是,他又认为不仅行动与行动之间存在着目的的从属关系,所有行动也共同指向着一个终极目的。
第二章一开始的几句话证明了这一点。亚里士多德这样说:“如果在各种可实践的东西中存在着一个目的,我们因其自身而想要它,而其他东西都是由于它,并且不是所有东西我们都是由于另一个东西而选择它们(因为这样它们就趋向于无限,结果欲求就是空虚的和空洞的),那么显然,这就会是善和至善。”(1094a19-23)这样,尽管所有行动都有一个目的,但由于行动和行动之间存在着一个目的从属的关系,因此不仅有一些行动是因其自身而被选择的,而且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目的,我们选择它不是因为别的什么,而就是因为其自身,并且它还构成了其他行动被选择的终极目的,那么,这个终极目的就是最高善或者善本身。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按照他的这一特殊处理,由于目的的从属关系和终极目的至善的存在,在行动和行动之间就存在着一个等级制的结构,有一些行动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高居于这个等级制结构的顶端,而另一些行动则从属于它们,以它们作为自身的目的,而在这个等级制结构的最顶端有一个仅仅以自身为目的的至善,其他一切因为它而被选择,而它却是单纯地作为目的自身而存在。
把上述三段话结合在一起来看,我们便可以明白,当亚里士多德在(1)中说所有行动都有一个目的时,他所说的目的是有区分的,有些行动的目的是行动本身,而有些行动的目的则是行动的结果,同样作为行动的目的,它们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2)便是对此的明确的区分。但是,由此一来,在行动与行动之间就存在着一个基于目的的从属关系的行动的等级制结构,其中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显然在目的性上要高于以行动以外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3)就是对这个等级制结构的建立。这样,在上述三段话中,亚里士多德实际上就对人类行动进行了根本的划分,他按照行动是以其自身为目的还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将人类行动划分为根本不同的两类,并且在它们之间建立了等级制的结构,使前者高居于人类行动的顶端。


为了说明上述观点是亚里士多德思想的一个基本教条,我们在下面分别引用一些文本作为证据,并通过进一步的分析和说明使得上述观点的内涵显得更为清楚分明一些。
首先,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七章中,在重述了每种行动各有自己不同的目的和善(1097a15-25)之后,亚里士多德再次在目的与目的之间建立起了一种等级制的从属关系:
既然看来目的有很多,其中一些我们由于他物而选择,例如,财富、长笛、总之工具,那么显然,不是所有目的都是完善的;而至善显然是一种完善的东西。这样,如果只有一个目的是完善的,所寻求的可能就是它,而如果有多个,就是其中最完善的。我们说,那就其自身可追求的比由于他物可追求的更完善,而从不由于别物可选择的比那些既就其自身又由于它而可选择的更完善,而那总是就其自身而从不由于别物可选择的是绝对的完善。(1097a26-35)
这样,就存在着两类完全不同的目的,一类是由于他物而被选择的目的,另一类是绝不由于他物而被选择的目的。尽管在这两类目的之间似乎还存在着一些既以其自身为目的又以那个绝对完善的东西为目的的中间类型的目的,但这已呈现一种等级制的结构。最高目的的存在使得所有那些中间目的的自身性也最终被削弱了,成为完全从属性的、以他物为目的的目的。
亚里士多德的这个等级制的目的结构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极大争议,学者们围绕包容性的目的(inclusive end)和主导性的目的(dominant end)展开过广泛的讨论,这些讨论涉及对亚里士多德的幸福概念(eudaimonia)的不同理解,并且也部分地触及了我们这里所试图讨论的问题,即后面将要指出的亚里士多德对两种不同层次的目的的逻辑混淆。但这不是我们这里关注的重点,我们关注的仅仅是这个有关目的的等级制结构本身。因此,接下来,我们要沿着这一思路,从提供文本证据的角度进一步询问两个问题:(1)哪些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是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2)哪些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又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
对于问题(1),由于存在着居间性质的行动,亦即既以其自身又以那个最终目的为目的的行动,因此,我们应当首先来看看那些在总体上被断定是仅仅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而这也就是创制行动。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六卷第五章中,当谈到实践行动和创制行动的区别时,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实践和创制的属不同;因为创制有不同于它的目的;但实践则不会;因为好的实践本身就是目的。(1140b4-6)
而在此前的第二章中,亚里士多德实际上也已经以某种不甚明确的方式触及这一点了:
因为每一位制作者都为了什么而制作,并且所制作的东西不是绝对的目的,而是相对于什么和为了什么。但是,实践的东西却是;因为好的实践就是目的,而欲求是关于它的。(1139b2-5)
因此,在亚里士多德的行动体系中,创制行动在总体上便属于那类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它自身不是目的,它制作某个东西总是为了另一个东西的制作,因此,它总是手段性或工具性的。不仅它的产品由于是为了另外一个东西而是手段性或工具性的,甚至它本身由于是为了外在于它的产品的生产从而也是手段性或工具性的,而这甚至也波及创制者本人:创制者本人也是手段性或工具性的。而与此相对,实践行动却在总体上属于那类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如亚里士多德在上面反复说的,“因为好的实践就是目的”。
亚里士多德直接论述创制行动和实践行动区别的文字并不多,所以,我们还需要补充一些与之间接相关的论述。在《大伦理学》第二卷第十二章中,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在一些情况下,目的和实现行动是同一的,而且在实现行动以外没有任何别的目的,例如,对于吹笛者来说,实现行动和目的是同一的(因为对于他来说吹笛既是目的也是实现行动),但是,对于建筑术来说则不然(因为在实现行动之外还有其他目的);因此,友爱是某种实现行动,在友爱的这种实现行动之外不再有任何别的目的,而是它就是这个目的本身。(1211b27-34)
这段文字可以视作《尼各马可伦理学》上引那段非常简略的文字的具体例证和补充。在这里,建筑活动毫无疑问属于创制行动,吹笛和友爱作为行动毫无疑问都应当归于实践行动之类,而建筑活动作为创制行动与吹笛、友爱这类实践行动的区别就在于,建筑活动的目的是其行动的结果,而吹笛与友爱作为行动其目的却恰恰是行动本身。
由此,让我们再回到《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第四章,在那里,亚里士多德针对建筑活动有一个基于他自己的形而上学运动理论的更具体的分析:
一切运动都在时间之中,并且是为了某个目的,例如建筑术,仅当它创制了它所追求的东西,它才是完满的;所以,运动要么在全部时间中要么在所追求的这个东西中才是完满的,而在时间的各个部分中的所有运动是不完满的,并且在种上与整体、与彼此都不同。因为垒石块不同于雕廊柱,它们又不同于造神庙;神庙的创制是完满的(因为它不需要任何东西来达到预设的目标),但地基和廊柱刻槽的创制是不完满的(因为每一个都是部分);因此它们在种上不同,并且在任何时间都不可能获得在种上完满的运动,而是在整个时间中。(1174a19-29)
这个论述的具体性就在于,他明确地把创制行动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归属于运动(图片),而根据《形而上学》第九卷第六章的规定,“一切运动都是不完满的,瘦身、学习、行走、建筑;它们都是运动,并且是不完满的,因为一个人行走和他走完了并不同时,建筑和建筑完了也不同时……”(1048b29-32),从而也就把创制行动的行动过程与它所要达到的目的分别开来,甚至对立了起来,使得严格地来说创制行动的目的是在行动过程本身之外。
至此,我们就可以说,创制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体系中是属于标准的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类型,在那个等级制的行动体系中,它也就属于从属性的行动序列,也就是说,它位于这个等级制结构的底层。这个排列当然也是和雅典的社会政治结构、乃至于整个古典奴隶制社会的结构相适应的。例如,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关于公民问题还剩下一个疑难。因为,是否真的公民就是那个可以与之共享统治权的人,还是也应当将工匠算作公民?……最优良的城邦绝不会让工匠成为公民。如果甚至他也是公民,那么我们所讲的公民的德性就应当说不属于所有的公民,也不仅仅属于自由民,而属于那些免除了必需品的劳动的人。(1277b33-1278a11)
这样,创制行动由于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从而排在等级制的行动体系的底端,相应地,以创制行动为生的人由于要为生活必需品而操劳,这更真实地来说,要为生产他人所需要的生活必需品并且通过这种方式也生产自己所需要的生活必需品而操劳。因此,在整个城邦政治中,就属于城邦政治等级结构的底端,并且被完全排除在公民之外,亦即,不具有可以参与公共政治管理的公民权。行动的等级制结构的思想理论与这一等级制结构的政治现实之间,究竟是谁决定了谁、谁造就了谁,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现在来回答第(2)个问题,哪些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第(1)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已经蕴含了对第(2)个问题的一般性的回答,因为,就像在总体上创制行动属于以行动之外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一样,实践行动在总体上属于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行动。我们要追问的是,哪些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属于实践行动?
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十分明显的。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五章中,在确定了作为最终目的的最高善就是幸福后,亚里士多德给出了三种生活方式作为目的在其自身之中的幸福选项,这就是享乐生活、政治生活和沉思生活。而在把享乐生活看成是明显价值不高的生活予以否定(1095b19-22),并且随后也否定了政治生活中追求荣誉的行动之后(1095b22-31),就只剩下了政治生活中以德性为目的的行动亦即道德行动和沉思生活本身。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至少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是属于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实践行动,并且因此就是善和幸福,也就是说,是目的自身。
但这样说过于概括,因此,我们需要看一些具体文本,来丰富和加深我们对此的思考和理解。我们看到,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八章中,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快乐是灵魂性质的快乐,而对于每一个人,那个他就此而被称作喜爱此类者的东西就是快乐,例如,马对于喜爱马的人,戏剧对于喜爱戏剧的人,以同样的方式还有正义对于喜爱正义的人,以及在总体上德性对于喜爱德性的人;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快乐是冲突的,因为它们并非在本性上是快乐,但对于喜爱美好事物的人那些在本性上的快乐才是快乐,而合乎德性的实践总是快乐的,所以,甚至对于这些人它们也是快乐,而且是就其自身而言的快乐。他们的生活在任何东西上都不需要像添加一个装饰品一样需要添加快乐,而是具有在其自身的快乐。因为除了已经说过的以外,不享受美好实践的人绝不是善的;因为没有一个人会说那个不享受正义实践的人是正义的,那个不享受慷慨实践的人是慷慨的,在其他事情上亦然;如果是这样,那些合乎德性的实践就可能是就其自身而言的快乐。(1099a7-21)
而在接下来的第一卷第九章中,他又以类似的方式说道:
已经说过幸福就是灵魂的某一种合乎德性的实现活动;其余的善中有一些是必需品,有一些自然地在工具性上是有帮助的和有用的。这些有可能也与一开始的论述是一致的;因为我们曾经提出政治科学的目的是最高的善,它最为关注的就是造成某种品质,使得公民们善良并且能够实践美好的事情。(1099b25-32)
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就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德性”一词所指示的一定包括各种道德行动。所以,在头一段话中亚里士多德才谈到正义、慷慨这些伦理德性,他把它们看成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并且能够带来本己的快乐或幸福,从而,也就是目的自身。而在第二段话中他还进一步明确政治科学的目的是最高的善,而这也就是造成公民们的善良和行动的美好。因此,从这两个文本来看,道德行动无疑属于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
既然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德性”并不限于伦理德性,也包括理智德性,那么,上两段话中反复出现的“合乎德性的实践(或实现行动)”无疑也应当将沉思行动包括在内,即,属于理智德性的沉思行动也应当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六卷第十二章的一段话向我们证实了这一点。在那里,亚里士多德针对智慧和明智之类的理智德性这样说:
它们必然是就其自身可选择的,因为它们是各自属于各自部分的德性,并且如果它们当中没有任何一个创制任何东西的话。其次,它们也创制,但不是像医术创制健康那样,而是像健康创制健康那样,智慧创制幸福;因为作为德性整体的一部分,它通过具有和实现来创制幸福。(1144a1-6)
在这里,理智德性(复数)由于是各自属于灵魂不同部分的德性,自身就是相对应的灵魂那个部分的最优实现状态,因而自身就是可选择的。同时,亚里士多德通过与创制相对比,表明它们恰恰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因为,它们作为行动所产生的并不是外在于它们的某种结果,就像医术这一技艺产生健康这一在行动之外的结果一样,而是行动本身就构成了目的,这就是幸福。当人们实施这些行动时,他们就置身于这些行动本身的幸福之中。
这样,以上几段文本就向我们给出了经典的亚里士多德关于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的说明,它表明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都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它们都是以行动本身作为目的的,而不必是以行动的结果或者外在于行动的他物作为目的的。
亚里士多德在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上所持有的这种观点无疑符合哈迪所提出的包容性目的的概念,这也是阿克利在其“亚里士多德论Eudaimonia”一文中所力主的。但是,亚里士多德在这个问题上真的像阿克利所主张的那样,融贯地持有一种包容性目的概念吗?还是像哈迪所指出的那样,一种主导性目的概念才是亚里士多德所真正主张的呢?
我们可以首先来考察《政治学》第七卷第三章中的一段话:
但是,如果我们已经把这些东西讲得很好了,而且应当设定幸福就是良好的实践,那么无论是对于每一个城邦整体还是就每一个人而言实践的生活都是最优的生活。但是,实践生活并不必然是相关于他人的,就像有些人所认为的那样,而思想也不只是那些为了从实践而来的后果才有的实践,而毋宁是那些目的在其自身、为了其自身缘故的沉思和思想;因为良好的实践就是目的,因此一种实践也是目的。而我们说那些思想上的创造者们相较于那些外在的实践最大限度地、主要地在实践。(1325b14-24)
在这段话中,我们发现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发生了一个转折,这就是,通过“但是,实践生活并不必然是相关于他人的”这句话把沉思行动单独提了出来,在强调了沉思行动作为实践生活恰恰是与他人无关的之后,凸出强调了它的区别于其他实践活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特征。这样,就沉思行动也是一种实践活动而言,亚里士多德在这里仿佛重申了一种兼容性的目的概念: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都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都是良好的实践和最优的生活本身。但是,就他凸出地强调了沉思行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特征,并且说它“相较于那些外在的实践最大限度地、主要地在实践”而言,他实际上又赋予了沉思行动以更高的实践地位,使得其他同样以行动自身为目的行动无法与之相提并论。
这样,正是在上引的这段话中,包容性的目的概念被主导性的目的概念打破了。道德行动和沉思行动本来都属于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但是,现在,在它们之间却仿佛隐含着一种等级制的关系,相较于道德行动,沉思行动具有了某种特殊的在目的等级制结构中的优越性。
实际上,这种甚至体现在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内部的目的的等级制,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一卷第七章关于人的功能的论证中已经被蕴含了。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们就设定人的功能是一种生命,这就是灵魂的有理性的实现行动和实践,而好人的功能就是在这些事情上做得好和漂亮,每一个功能就是在其本己的德性上完成得好;如果是这样,人的善就是灵魂的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如果德性有很多,就合乎最优秀的和最完满的。(1098a13-17)
正如哈迪所指出的,在陈述了人的善就是灵魂的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是在这些事情上的做得好和漂亮之后,亚里士多德并没有坚持一种包容性的目的概念,而是在多种德性之中确立了一个主导性的目的概念,这就是“那最优秀的和最完满的”。而我们知道,在亚里士多德的等级制的目的体系中,这就是沉思行动。
正是基于这样的观点,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第七章中才论证了沉思行动的最高目的特征。他这样说:
如果幸福是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那么合理地讲就是合乎最高的德性;而这有可能就是最好东西的德性。如果这就是理智(nous)或者别的什么,它似乎按本性在统治和指导,并且具有对于美好和神圣的东西的思想,如果它是神圣的并且如果本身就是在我们身上最神圣的东西,那么,它的合乎本己德性的实现行动有可能就是完满的幸福。而已经讲了,这就是沉思行动。(1177a12-19)
这样,在“合乎德性的实现行动”中,由于“合乎最高的德性”的要求被提出来(这和第一卷第七章,1097a13-17中的观点实际上是前后呼应的),本来与道德行动一起都被列于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的沉思行动现在就取得了格外重要的地位,它成了最完满的幸福,对它的实践成为最高的人生追求和人生价值的实现。由此一来,道德行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特征也就相应地受到了削弱,至少,它现在不是那么地完满了。这一点实际上还被亚里士多德做了放大的论述。例如,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第七章中,他这样说:
所说的自足最有可能是关于沉思行动的;因为智慧的人、正义的人以及其余的人都需要有助于生活的必需品,但是在充分地提供了这些东西之后,正义的人需要他实践正义所针对的人和所伴随的人,节制的人、勇敢的人和其他每一个人亦然,而智慧的人甚至靠他自身就能够沉思,并且他越是如此,他也就可能是越智慧的;而有协助者也许会更加好,但即便如此,他也是最自足的。(1177a27-b1)
自足是一切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的根本特征,在沉思行动的自足性的映衬下,道德行动的自足性的不完善就被凸显出来了。它们不能被说成是自足的,因为它们严重地依赖于外在的东西,甚至还以外在的东西为目的。换言之,它们作为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的特征也变得脆弱了,不再是不可动摇的。紧接着上一段话,亚里士多德这样说:
而且似乎唯有沉思是因其自身被喜爱的;因为,在沉思以外没有任何东西从它之中产生,但从那些实践之中,在实践以外我们或多或少要获得一些。……甚至政治家的活动也是无闲暇的,而且在政治行动本身以外,他获得了权力、荣誉或者其自身和邦人的幸福,后者不同于政治科学,我们显然由于它是不同的东西才去寻求它。假如在合乎德性的实践中政治行动和军事行动凸出地是美好的和伟大的,但它们是无闲暇的,追求着某个目的,并且并不由于其自身而是可选择的,那么,理智的实现行动便似乎是极为不同的,这就是沉思行动,它在其自身以外不追求任何目的,具有本己的快乐(而快乐协助加强实现行动),并且自足、闲暇、作为对人而言无辛劳和其他被归于至福的东西,这些显然是就这种实现行动而言的;当它获得了生命的完满长度,它有可能就是人的完满的幸福;因为没有任何不完满的东西属于幸福的东西。(1177b1-26)
在这里,撇开对沉思行动的那种不吝言辞的赞美,文本凸出显示出来的就是行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结构。而现在,这个结构被认为在严格的意义上仅仅属于沉思行动,而道德行动(这里是以政治行动和军事行动为例)则不然。亚里士多德承认,它们也是有着行动以外的目的的,在实践行动自身以外还是产生出来了一些东西,并且也获得了这些东西。这样,随着沉思行动被抬高为绝对的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原本与它同属于包容性目的概念之下的道德行动现在就不得不具有了某种生产性行动的特征,这就是说,它的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特征被削弱了、甚至受到了压制,而它的以行动之外的结果为目的的特征则被放大了。这说明了什么?这至少让我们感受到了一个目的的等级制结构怎样威胁着亚里士多德的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和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的类型划分,使得他的理论处于某种不融贯和不自洽的困境之中。


学者们已经认识到了存在于亚里士多德行动理论之中的这一困难。例如,哈迪这样说:
我们现在可以区分两种概念,它们在亚里士多德对单一目的学说的阐述中被混淆了或者合并了。其中之一就是或许可以被称作包容性目的(inclusive end)的概念。……亚里士多德有时候当说到终极目的时,似乎正在摸索一个包容性目的或者在此意义上的融贯性纲领的概念。……这类思考应当使得亚里士多德将幸福界定为一个第二级的目的,是各种第一级的目的的完满而和谐的达成。这是他应当说的。但这不是他实际说的。他的明确的观点与他的偶尔的洞见相反对,使得最高目的不是包容性的而是主导性的,即一个主要的欲望的对象,哲学。
而阿克利这样说:
……第二个问题,什么是一个人应当过的最好的生活?……有关第二个问题的困难不是他没有讨论它——毕竟这是他的核心目标——或者他没有回答它,而是他似乎提供了两个答案。《伦理学》的绝大部分表明,好的行动是人的最好的生活——或者是其中主要的因素,但是最终在卷10中纯粹沉思的行动被说成完善的eudaimonia;而且亚里士多德没有告诉我们如何结合或联系这两者
亚里士多德的神学和人类学使得他对有关eudaimonia的回答不可避免地被断成了两撅。正像他不能在《论灵魂》中将他的可分离的理性的论述——它不是身体的形式——放进他的灵魂是身体的形式的一般理论中一样,他也不能在《伦理学》中使得作为“某个神圣的东西”和远不是神圣的东西的复合体的人的本性成为可理解的。
面对这个困难,学者们也提供了多种解释。例如,葛提尔(Gauthier)、乔里夫(Joliff)、欣提卡(Hintikka)等认为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依然受到了“手段—目的”这一行为模式的影响,这导致他的思想矛盾。哈迪所说的包容性的目的概念和主导性的目的概念的冲突也可以归于这种解释。尽管阿克利在“亚里士多德论Eudaimonia”一文中力证,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之前的绝大部分中,亚里士多德是持有一个融贯的包容性目的概念的,但他也不得不承认第十卷打破了这一融贯性,而这一打破使得亚里士多德处于某种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之中。
在我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以行动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和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的行动的区分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正是这个实际上是出于等级制的需要而人为设置的区分造成了上述困境。问题的关键不是亚里士多德混淆了包容性的目的概念和主导性的目的概念,或者用手段—目的的行为模式来解释目的在其自身的活动类型,而是在于他在对行动结构的考察中由于受到等级制的目的观的影响而混淆了另外两类目的,这就是作为目的的行动和行动自身的目的。
如我们一开始就已经指出的,任何行动都有一个行动的发出者、行动的过程和行动的结果,就像一个行动不能没有行动的发出者一样,一个行动也不能没有行动的结果。就此而言,任何行动都有其作为行动的结果的目的指向,根本不存在任何不以行动的某个结果为目的的行动。同样,所有行动都具有生产性的特点,即,它们都产生了什么。从而,不仅创制行动明显地生产了些什么,道德行动也生产了些什么和获得了些什么(这是亚里士多德自己也承认的),甚至就连沉思行动实际上也生产了些什么和获得了些什么,这简单地说就是它所思考的那个问题的解答,而更为复杂地来说就是增进了沉思者对他所置身的那个世界的理解,而这无疑具有现实意义和现实价值。对此我们说的还只是沉思行动自身的结果,而没有说到其他一些更外在的结果。所以,就行动本身的客观结构来说,决不能够说有一些行动仅仅以行动自身为目的而不以行动的结果为目的,这完全不符合人类行动的基本事实。
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确实又能够以某个行动本身作为我们行动的目的指向。例如,对于一个忙碌了一天、甚至大半生的人来说,找一个“空闲的时间”读读书、做些思考,就成为他的目的指向,而当他真的获得了一个“空闲时间”,能够坐下来安静地读读书、做些思考,毫无疑问,他的身心将感到巨大的愉悦,同时他认为他此刻处于目的自身之中,他的读书、思考的整个过程、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行动的每一个瞬间都是目的在其自身之中的,因为,他的目的指向不外乎就是此刻的这个读书和思考的行动。
深思的人立刻可以发现,这种情形不是仅仅适用于读书和思想行动,它实际上甚至可以适用于创制行动。例如,在田园诗歌所歌颂的远离尘嚣的、质朴的农村生活中,喂马和劈柴毫无疑问属于生产性活动,在亚里士多德的等级制的行动体系中,它无疑是奴隶性的活动,而粮食和蔬菜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也是属于生活必需品之类,但是,现在它们却被看成了目的本身,一个在现代社会的异化中疲劳了身心的人,现在渴望回归到这种比较简单的、实际上属于小农自然经济的生活状态中去,认为在这里可以获得身心的休息,可以获得幸福。这里面更多的社会内涵我们不去探讨,我们只是指出,人们甚至也可以把生产行动当成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
由此我们就可以发现,无论是在作为目的本身的生产行动那里,还是在作为目的本身的思想行动那里,它们在其行动内部都有其目的指向,即,都要有一个结果,并且都是以那个结果为目的的,否则,它们就不能构成一个真实的人类行动。例如,以喂马、劈柴作为目的的行动,不能仅仅以喂马、劈柴这个行动过程本身作为目的,为了完成这个行动过程本身,它至少必须还要喂好马、劈好柴,也就是说,要把行动的结果也完满地实现了,否则,这就不是一个自身完满的行动。同样的道理,好的思想行动也不能是空转的思想,而必须想出些什么、而且是很好地想出些什么。
至此,我们就会发现,当亚里士多德强调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和目的不在其自身的行动类型的区分时,他实际上混淆了我们是在不同的层次上来谈论一个行动是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和一个行动是目的不在其自身的行动。当我们以某个行动作为我们所追求的目的来观察时,这个行动本身就成了目的,当我们从事它时,我们也就是在实践一种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但是,当我们就这个行动自身的结构来进行观察时,它仍然是有其行动的结果的,从而,就这个行动被进行来说,它不得不是一个以结果为目的指向的行动。就此而言,任何一个行动都既可以是一个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也可以是一个以其结果为目的的行动,这二者完全可以统一在一个行动中,差别仅仅在于我们从哪个层次来观察它。只是当我们忽略了目的的这种层次的差别,二者才对立起来,以至于有些行动被排他地看成仅仅以其自身为目的,而有些行动被排他地看成仅仅以其结果为目的。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在亚里士多德有关人类行动的理论体系中实践行动和创制行动的区分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就任何一个行动可以同时既是一个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又是一个以其结果为目的的行动而言,根本不存在实践行动和创制行动的区别。


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不是没有认识。例如,厄文在对《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六卷第五章亚里士多德对创制行动与实践行动的区分所做的注释中这样写道:
亚里士多德通过区分实践行动和创制行动究竟想要表示什么呢?如果他不容许同一件事既是一个实践行动(就其为其自身所做而言)又是一个创制行动(就其为某个外在于它的目的所做而言),他将面对严重的困难。许多本身是道德行动并且因此为其自身而被选择的事情,也是创制行动;例如,一个大方的人致力于装备一艘适度的战船。
厄文在这里所举的既是一个道德行动又是一个创制行动的例子出自《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四卷第二章讨论“大方”这一德性的部分。这里和“大方”这一德性相关的,无疑是在装备战船这件事情上的花费的适度,但是,这件事情本身却恰恰是通过装备战船这件明显是创制行动的事情来实现的。而在对《尼各马可伦理学》第十卷第七章那句承认道德行动也有其自身之外的目的的话注释时,厄文又进一步这样写道:
亚里士多德指出,道德行动有两个方面。例如,同种族主义作战是(a)一个正义的行动,因而是好的、在其自身值得选择的,(b)指向一个完全外在于它的结果,一部法律的通过及其成功地消灭了某种种族主义。(b)方面将这些道德行动同纯粹的理论研究区别开来,因而使得在道德上有德性的人依赖于外部环境。
厄文的这两条注释十分重要,它客观上表明了没有任何行动是不产生结果的,同时,它也等于是向我们表明了道德行动和创制行动难以区分。事实上,许多人们公认是道德的行动都是以创制行动的方式进行的。像拾金不昧这样一个在所有人看来不产生任何外在的结果、亦即不允许以任何额外的利益作为交换的道德行动,它也实际地产生了一个结果,并且必须是以产生这个结果作为自己行动的目的指向的:一个人的拾金不昧的行动的目的正是为了消除另一个人因为丢失财物而陷入的财务困境,他正是因为帮助这个人消除了这一困境,他的行动才被称作高尚的。假如他不关注这个结果,不以完满地产生这个结果作为判断自己的行动是否成功的标准,而仅仅关注于行动的形式,那么,这个人实际上不能说是一个高尚的人,而是一个伪善的人。
阿克利发表于1978年的一篇论文“亚里士多德论行动”,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分析。他首先从三个方面指出亚里士多德思想的不一致:
a)亚里士多德主张,当我们选择做某事时,我们总是参考某个目的、为了某个东西的缘故而选择的;但是,他也坚持认为,做一种德性行动的人并没有在有德性地做它——没有在展示德性——除非他“为其自身”选择了它。
b)实践行动为了其他事情的缘故而做,我们能够做的事情本身不是我们做它们所参考的目的;但是,根据亚里士多德,实践行动(praxis)区别于生产行动(poiesis),恰恰是因为它是它自己的目的。
c)在对思辨生活进行褒扬时,亚里士多德说,尽管沉思“不指向其自身以外的任何目的”,好的实践行动却“指向某个目的,并且不是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可欲求的”;但是,在对实践行动的生活进行褒扬时,他说,做高贵而善良的事情是一件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可欲求的事情,“那些行动在其自身是可欲求的,从中没有什么行动以外的事情被寻求”。
在文章中,他重点考察了第二个不一致,即,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实践行动怎么可能既被说成是为了其他事情的缘故而做,又被说成是为了它自己的目的而做。在他看来,要理解这一点本身是没有任何困难的,关键是要弄清楚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当一件事情被说成“为其自身”(for itself)而做时,其意思是什么。
阿克利指出,实践行动和生产行动实际上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实践行动常常或总是生产行动,生产行动也常常或总是实践行动”。他举了一个具体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帮助邻居修理围墙,这是一件正义的事情,因而属于实践行动,但是,无可否认,这同时也是一种生产行动,因为,它不仅涉及技艺,而且的确也涉及生产。这里的问题是,像这样一种本身是有其生产性的目的的行动,亚里士多德如何能够说它是以其自身为目的的呢?通过分析,阿克利认为,这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能成立,这就是,所谓的“为其自身”不是就这个行动本身而言,而是就这个行动被定义为“是正义的”而言。由于这个行动是正义的,我们是因为这个行动是正义的而做它,我们的行动才是“为其自身”的行动。他这样分析:
因为,“实际做的事情”一定是某种实施行动——例如修理邻居的围墙——这在事实上(按照情境)是正义的,尽管它可以由某个不知道它是正义的或者不关心它是正义的人来做。但是,当人们问是否行为人为其自身而选择做它,这个问题当然就是是否他因为它是正义的而选择做它,而非是否他因为它是修理邻居的围墙而选择做它。因为一件事情是φ而做它,除非所做的这件事情恰恰被规定为φ,否则这如何能够是为其自身或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做它呢?仅当行动所指不是修理围墙,而是那个φ行为,“为其自身”这个表达才获得必然的把握。但是,φ行动是某种像修理围墙这样的实施行动,在这个例子中说行为人同时做了两件事情似乎并不自然。亚里士多德自己没有触及这一理论难题,但我们很容易理解亚里士多德应当如何来说一个行动既是为其自身而做的又是为了别的什么的缘故而做的:φ行为是为其自身而做的,修理围墙并不是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是为了它的φ属性而做的。
这就十分清楚地说明了一个行动何以既是为了别的什么而做的,又是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做的,而这是根本不矛盾的。因为,当这个行动本身作为目的指向时,无论我们处在这个行动过程的哪一个部分,我们都是在目的自身之中,从而,我们是为了它自己的缘故而做的。但是,就我们进行这一行动来说,无疑,这个行动是具有自己的目的指向的,这就是它作为行动所一定要产生的一个结果,如果它不以这个结果作为自己的目的指向,那它也就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动,而行动本身作为目的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它又是为了别的什么而做的。
当我们澄清了这一点时,创制行动和实践行动之间绝对的界限就消失了,任何一个行动可以同时既是创制行动也是实践行动。就它作为一个行动必然要产生行动的结果而言,它一定是创制行动,没有任何行动能够例外;而就它作为一个行动本身可以成为其他行动的目的并因此成为目的自身而言,它也就是实践行动,如果实践行动被规定为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的话。


假如在根本上不存在创制行动和实践行动的绝对的分野,那么,亚里士多德在他有关人类行动的理论体系中树立这个分野的人为性质就暴露出来了。它显然只是基于亚里士多德自己的特殊理论需要而被树立起来的。这个理论需要就是要在人类行动中建立起一个目的论的等级制。正是出于这个需要,亚里士多德才有意凸出了一些行动的以结果为目的的特征,而完全忽略了它们自身可能成为目的的特征,同时,也凸出了另一些行动的以自身为目的的特征,而完全忽略了它们自身也要产生一定的结果的特征。这样,一方面,一种片面的仅仅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类型被制造出来了,这就是在亚里士多德行动体系中的创制行动;另一方面,一种片面的仅仅以其自身为目的的行动类型被制造出来了,这就是同一行动体系中的实践行动。
亚里士多德的这个理论设置当然是和古典希腊的奴隶制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在古典希腊的奴隶制社会中,一方面,生产性的劳动作为奴隶劳动是完全受强制的行动,无论是行动的主体还是行动的过程及其产品都受到了全面的剥夺,因而失去了其可能的本身作为目的的特征,变成了完全手段性或工具性的行动;另一方面,政治行动和道德行动作为只有公民才能参与的行动,其从属于整个社会劳动分工环节的生产性的特征被掩盖了起来,而其作为公民权利因而作为公民生活本身的方面则被凸显了出来,从而就变成了绝对的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
古典希腊奴隶制社会的这种等级制结构不仅使得生产劳动成了完全奴隶性质的劳动,而且其逻辑力量也无法控制地延伸出去,以致为了建立完全的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亦即,最高等级的行动,甚至在实践行动本身当中亚里士多德也不得不再次进行划分,这就是再一次把其中的沉思行动看成是绝对地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类型,而相应地把道德行动降格处理。但这反过来证明了没有绝对的目的在其自身的行动,任何行动都既是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又是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任何行动都既是生产性的,又是目的性的。
如果亚里士多德区分创制行动和实践行动的教条失效了,那么,据此来区分自由的行动和非自由的行动的教条无疑也就失效了。行动既可以是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也可以是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这反映的只是人类行动的一般特征,而与行动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并无关系。以结果为目的的行动不一定是不自由的,因为它也可以是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同样的道理,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也不一定是自由的,因为它也同时是产生一定结果的行动。行动的自由属性不是就它的这一结构本身的一般特征来说的,而是就它与行动主体的关系来说的。当行动无论其整个过程还是其最终的产物都完全由行动的主体来支配,也就是说,完全归行动主体所占有时,行动才是自由的行动,行动主体从事这一行动,尽管他一定是以产生某个结果为目的的,但是,他也同时以行动自身为目的,行动整个是属于他的。反过来,当行动无论其整个过程还是其最终的产物都完全由行动主体以外的另一种力量所支配,也就是说,行动主体处于完全受剥夺的境况中时,行动就是不自由的行动,这时,尽管行动主体也可以强迫自己把这种行动作为他的生活本身接受下来,也就是说,把它当成目的自身,但是,他不能掩盖和避免作为行动主体他的行动及其产物整个被剥夺的处境。因此,归根结底,行动的自由与否同行动是否以自身为目的无关,而仅仅与行动的所有权有关。古希腊城邦的公民拥有参与城邦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他们对他们所从事的从属于城邦日常政治生活的政治行动和道德行动享有所有权,从而,他们就认为自己是自由的。反过来,古希腊的城邦奴隶在城邦中不享有任何政治权利,他们就处于实际地被剥夺的境地,在这个条件下,即便不是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例如,银矿中的采矿劳动),而是从事一般事务性活动(例如,文书抄写员的劳动),他们也是不自由的。
因此,撇开了行动主体与其行动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来抽象地谈论行动的自由性质,无异于缘木求鱼。但是,对这一点的揭示和阐明,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显然是办不到的,实际上,在整个古典作家那里都是办不到的,这只有随着进入近代以后对于行动的主体性质的阐明,这一点才会日益变得分明起来。简言之,至少需要确立行动的主体性,将行动的自身性不是建立在自然合目的的行动过程本身之上,而是建立在行动自身的主体性之上,使得以自身为目的的行动是确立行动主体的行动,而不是确立行动客体的行动,亦即,使得行动是符合并满足主体需要的行动,而不是符合和满足客观目的的行动。而这在思想史上就不仅需要经过笛卡尔对主体性的确立,而且需要经过康德对道德实践行动的主体特性的阐明,也需要经过费希特对一般行动的主体特性的阐明,和黑格尔对劳动的主体特性的阐明,最终,在马克思那里,主体——人——对行动的全面占有关系才被揭示为自由行动的本质。

原文刊登于《道德与文明》2022年第5期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

编辑: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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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1-6 09:19: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大湾区英杰 | 韦卓民:杰出的教育家和康德研究专家

韦卓民是著名的教育家,把毕生的精力都献给了中国的教育事业,在中国面临内忧外患的情况下,将华中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前身之一)建成国内颇有影响的大学,新中国成立前夕,他更是不顾国民党当局的威逼利诱,把华中大学完整地交给了新中国。他还是学贯中西的文化巨子,是著名的康德和黑格尔哲学研究专家,今天研究西方哲学的学人都绕不过他。


一年拿下哈佛硕士学位

1888年12月7日,韦卓民出生于广东省香山县(现属珠海市)五区翠微乡人和里三级石一横巷4号。他的祖父是茶叶商人,常往来于澳门与珠海之间。他的父亲韦鲁时,年轻时曾随祖父经商,后因生意不好做,北上汉口为当买办的堂兄做帮手。韦鲁时共有9个子女,韦卓民是惟一的男丁,极受疼爱,被寄予厚望,取名“卓民”就是希望他卓尔不群,将来能光宗耀祖。
韦卓民6岁入读私塾,悟性极强,读过的书大都能背。因深知外语的重要,韦父1902年送14岁的韦卓民到澳门学英语,第二年,又把他带到武昌入读教会办的文华书院。此后韦卓民不顾丧父带来的悲痛和困难,半工半读,发愤图强,于1911年1月获武昌文华大学(华中大学前身,华中大学是华中师范大学前身之一)学士学位,以最高荣誉生毕业。随后,韦卓民被破格聘请为文华大学教师,讲授数学、逻辑学、西洋哲学史及国文等课程。同时,兼攻文学硕士学位。
1915年,韦卓民修满文学硕士所需学分,获文学硕士学位,其学位论文《孟子之政治思想》1916年在上海出版,产生强烈反响。1918年9月,韦卓民被推荐留学哈佛,在研究院哲学系就读,主要从事西方哲学史的研究。他的导师是著名哲学家霍金(William E·Hocking)教授。70多岁的霍金学术造诣很深,对学生要求极其严格,给韦卓民开列许多必读书目,每周听取汇报,进行点评指导。严师出高徒,韦卓民勤奋学习,仅用一年的时间就修完了三年的硕士课程,1919年顺利通过硕士论文答辩,获得哈佛大学哲学硕士学位。一年后,他又修完了博士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学习成绩全优。因不愿坐等论文答辩时间,提前回国,任文华大学哲学教授。韦卓民回国后,霍金对他这位得意门生念念不忘,他后来这样评价韦卓民:“只要你认识了韦博士就忘不了他……他的活力与敬业精神,令我感动……”

“心目中只有华中大学”

1924年秋,武昌文华大学、武昌博文书院大学部、汉口博学书院大学部合并组成华中大学。原文华大学校长美国人孟良佐担任华中大学校长,韦卓民被推选为副校长兼教务主任。
1927年,因时局动荡,华中大学临时解散,韦卓民决定到欧洲去求学。当年9月,他来到伦敦经济学院学习,经过著名哲学家霍布豪斯(L.T.Hobhouse)教授的严格考察,他在哈佛的成绩得到承认,免去了资格考试,正式成为这位名师的博士生。在英国留学期间,他还先后到牛津大学、巴黎大学、柏林大学等欧洲著名学府旁听和研究,为其进入国际学术前沿奠定了深厚基础。1929年7月,韦卓民完成博士论文《孔门伦理》,顺利通过答辩。获哲学博士学位后,他立即回国,出任重建后的华中大学校长,从此在这个岗位上服务22年。
“他心目中只有一个华中大学”,为了华中大学的生存和发展,他殚思竭力,呕心沥血。为了把华中大学办成武汉甚至中国有影响的大学,韦卓民把华中大学的办学特色定位为“小规模”、“重质不重量”。他认为,在中国现代化已经起步且又受到严重阻抑的情况下,华中大学应“一意讲求高等学术”,为中国培养“立德立言立功,发奋天下为雄”的高水平人才。而人才的培养靠教师。为此,他通过各种办法网罗人才,聘请了一批当时国内的顶尖专家来学校任教,如楚辞学家游国恩教授,文论学家包鹭宾教授,社会学家许光教授,物理学家卞彭教授、桂质庭教授,教育学家黄博教授、胡毅教授,化学家张资珙教授、徐作和教授等,还聘请了一批外籍教师。他还经常邀请国内外著名学者来学校作短期访问和讲学,如李约瑟博士、费正清教授及著名作家老舍、哲学家冯友兰、数学家熊庆来等。正是有了这支高水平的师资队伍,华中大学的教学质量不断提高,蜚声海内外。
在课程设置方面,华中大学各系、各专业课程安排除了重视让学生打下扎实的学业基础,还注重培养他们动脑动手和从事社会实际工作的能力。为满足国家建设对经济人才的需求,韦卓民提出建立经济学院。他在份报告中说:“汉口是一个大商业中心,随着铁路干线的完成,势必成为'中国的芝加哥’,我们的学生将越来越多地投进商业中去。”为此,他引进了一大批毕业于美国名牌商学院的中国学者。华中大学在抗战全面爆发前,为国家培养了许多优秀的毕业生,他们在华中地区的教育和商界大显身手。
韦卓民在长期的办学实践中,还建立了一整套独特的教学和管理制度,如甄别考试制、校舍制、中期考试、毕业总考等制度。根据甄别考试制,华中大学的学生入学便要进行摸底考试,外文水平相近的学生分成一个班,分别上不同的课。华中大学高度重视外语,除中文和中国史等课程,教学用语基本上都是英文。学生进入三年级之前,还必须参加“中期考试”,科目包括普通英文、普通国文和两种主修课目。四科成绩皆合格,且各科平均成绩为67分以上者,才能进入三年级,否则要重修或补考,补考不及格者勒令退学。由于考试要求很严,华中大学的学生淘汰率很高。以1929年到1932年为例,在此期间入学的153人中,68人通过“中期考试”进入三年级,有20人重修了一年,27人被淘汰,另有38人因未参加补考或其他原因自动退学,即一次过关的学生只有44%,加上重修后过关也不过57%。为了解学生思想,指导学生学习,加强对学生的管理,韦卓民还借鉴英国的做法,在学校里推行“导师制”。一二年级的学生有生活和一般业务导师,三四年级的学生有专业导师。导师每月必须和学生共进一次晚餐,以密切关系。韦卓民订立的制度,看似严苛,却很好地保证了毕业生的质量,对于今天的中国高校,仍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抗战爆发后,韦卓民带领全校师生先是南下桂林,后来又迁到云南大理附近的喜洲镇,在艰苦的环境下继续为国家培养人才。在喜洲期间,华中大学招收云南籍学生300多人。这批学生绝大多数选择教育为自己的终身职业,新中国成立后成为云南省大、中学校的骨干教师。在云南期间,因为经费紧张,韦卓民把自己在欧美讲学收入全部用于学校办学。抗战胜利后,他又到处筹集资金,于1946年6月将华中大学迁回武昌,倾注全力兴学育才。不久,蒋介石要他出任驻美国大使,他婉言谢绝。
1949年春,国民党大势已去。当时的湖北省主席张笃仁和省教育厅正式命令华中大学内迁桂林,并愿提供运输工具和经费,韦卓民不为所动。当时坐镇武汉的白崇禧也派人软硬兼施,要学校撤离。韦卓民则在全校动员会上公开表示,华中大学不内迁。他给老师加发两个月薪水,制定应急预案,稳定了师生情绪。对于学校迁移之事,韦卓民回答说:“不迁了,我们和解放军有过接触,他们有良好的纪律和礼貌,这是在旧政权士兵中没有见过的现象。”就这样,在武汉解放前夕,韦卓民完全站在人民利益一边,坚决拒绝了国民党当局要求将华中大学迁移的要求,将华中大学一切设施保存完好,完整地交给了新中国。
韦卓民创办和主持华中大学的奉献精神,赢得了海内外校友的衷心爱戴。他逝世后,原华中大学校友集资在台北繁华的敦化南路建起卓民纪念馆。1993年,华中师范大学在武昌桂子山校园里竖立起韦卓民的汉白玉塑像,以纪念他对发展中国高等教育做出的巨大贡献。

西迁时期的合影(前排右二为韦卓民校长)

悉心研究康德黑格尔

韦卓民是一位精明能干的大学校长,又是一位学贯中西的大学者。他精通英、德、法、意、俄、拉丁、古希腊等外语,尤其是英文,与母语一样好,连他的英美朋友都感到惊讶。他在中国传统文化、西方哲学、逻辑学、宗教学、教育学等领域均有良好素养,在沟通中西文化、促进中西文化融合、对外传播中国文化方面,贡献良多。
韦卓民早年致力于向西方宣传中国文化。如他的博士论文《孔门伦理》,对中国的人伦道德赞许备至,认为“中国人优秀的道德准则是世界人民的一份财富”。1934~1935年、1937~1938年、1945~1946年他三次应邀赴美英讲学,受聘哈佛、耶鲁等大学的客座教授,着力宣扬中国优秀文化。他在美国一系列关于中国文化专题讲座的讲稿,汇编成专著《中国文化》,于1947年在纽约出版,受到美国学者的高度评价。美国历史学家赖德烈说,韦卓民向西方阐述中国文化的成就“很少人能和他相匹,也没有人能超越他”。
韦卓民晚年则着重将西方文化引进中国,特别是西方的哲学和逻辑学。1952年卸任校长职务以后,他全力从事逻辑学的教学和研究,重点研究了亚里士多德、培根、康德和黑格尔4位划时代人物。有感于许多国家都翻译出版了《康德全集》,而中国尚无,韦卓民从1957年起,尽管被错误打成“右派”,且年届古稀,仍以极大的毅力,把康德的8部著作300多万字翻译出来,其中有4部公开出版。与此同时,他还撰写和翻译了4部关于黑格尔哲学和逻辑学等方面的著作,达100多万字。这期间成为他个人学术成果最多、学术水平最高的时期,他也被公认为西方哲学史的著名研究专家。今天研究西方哲学的人,都绕不过韦先生。“文革”期间,环境更加恶劣,他已年过80岁高龄,仍孜孜不倦地撰写《黑格尔〈小逻辑》评注》,直到1976年逝世前几天,共撰写了50多万字,可惜未能完稿。
韦卓民辛勤劳动的学术成果,是留给后人的一份珍贵文化遗产。他的遗著包括西方哲学、逻辑学与科学方法论、宗教学、中西文化及其比较、教育学等90部,达七八百万字。为此,华中师范大学专门成立“韦卓民遗著整理小组”,从20世纪90年代起,陆续将这些著作整理,由华中师大出版社出版。已出版的有:《韦卓民学术论著选》、《康德哲学讲解》、《康德:〈判断力批判)》(下卷)、《康德:《纯理性批判)》等。
韦卓民既是校长,也是一名优秀教师。他一生没有脱离教学,不管行政工作多么繁忙,仍坚持讲授逻辑学、中国哲学史、西方哲学史等课程,即便在他年过古稀,不幸蒙冤后,仍因材施教,诲人不倦,直到1974年才退休。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韦卓民专门为华中师范学院政教系的青年教师讲授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和黑格尔的《小逻辑》。他寓研究于教学之中,往往从不同的角度,援用几种语言讲解某个重要的概念,讲得十分透彻。著名学者陶德麟教授、陈修斋教授、杨祖陶教授当时都慕名前来听课,获益良多。
韦卓民与著名学者王元化约定通信讨论黑格尔哲学的故事,更是体现了这位伟大学人诲人不倦的精神。上世纪60年代初,韦卓民利用暑假到沪探亲访友。作为晚辈的王元化向韦卓民请教黑格尔哲学问题,约定书信讨论,韦卓民慨然应允。20天左右通一次信,书札来往频繁。韦卓民每次复信,都极为详尽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对黑格尔的著作从体系、用语、体例直到读法和参考资料都一一提出指导。王元化说:“先生指导后学是不辞劳苦,不怕厌烦的。他回答我问题的复信往往多至十页以上,且正反两面书写,笔画清晰、端正,几乎从无圈改涂抹之处……有一次接到他的复信较迟,读了之后,才知道他有好几天发高烧,已卧床多日,这封信是他起床不久,就连忙作复的。我一边读信,一边感动不已。”
如果说,韦卓民对王元化的耐心指导,是由于他是王元化父亲的同窗好友,体现了长辈对晚辈的浓浓亲情的话,那么,韦卓民对素昧平生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方名的指导,就更是当代中国学术界的美谈了。
1964年前后,著名学者王方名被几个逻辑史方面的问题所困扰,在北京找不到答案和资料,于是向他素来仰慕的韦卓民请教。韦卓民与王方名从未谋面,但他接到来信后,立即花了大量精力和时间,认真写了长达几千字的复信,对王方名提出的问题做了详尽的回答,并列举了各答案的出处,涉及到的参考书达一二十本,包括英、法、德等语种,还对每本参考书都一一作了评价,指出其优缺点与可信程度,甚至指出哪部分较好,哪部分较差,哪部分仅作参考等等。华中师范大学曹方久教授看了这些复信底稿后“惊呆了”,他说,“韦先生回答的问题,有许多在30年后的今天仍是罕见的,有的甚至是空白。”曹方久1993年将韦卓民的复信底稿连同王方名的来信合并整理成《关于逻辑史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发表在《华中师范大学学报》第2期上,在全国学术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与红颜知己相惜数十年


韦卓民虽然大半辈子钻研高深的哲学,但他并非不解风情的书呆子。他与戴惠琼女士相知相惜长达30多年,演绎了一段动人的情感佳话。
韦戴两人相识于英国牛津大学,那是1937年7月,两人参加一个会议。卢沟桥事变爆发后,举世震惊,英国媒体第二天立即进行了报道。韦卓民和戴惠琼当天不约而同来到牛津某教堂,为中国人民的平安祈祷。这时教堂门前的一家小报摊,正在出售刊有“七七事变”消息的报纸。先从教堂出来的韦卓民急速走到报摊前买了一份报纸,认真地阅读起来,越读越气愤。戴惠琼也买了一份报纸,读着读着,悲愤的泪水夺眶而出。这一情景,正好被路过报摊的英国某报记者抓拍到。第二天,这家报纸以“悲愤的中国人”为题,刊登了两人的照片。就这样,韦卓民与小他11岁的广东惠阳才女戴惠琼结识了。戴惠琼先就读于美国纽约大学师范学院,后来又获纽约神学院硕士学位。两个才人,一个风度翩翩,一个端庄秀丽,很有共同语言。
韦卓民与戴惠琼都有自己的第一次婚姻。1915年秋,硕士毕业的韦卓民回家,遵从父母之命,与小他8岁的同乡刘渭筠喜结连理。夫妻相濡以沫,先后抚育了4个子女,韦卓民任华中大学校长后,将妻子接到武汉,一家人其乐融融。
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打破了这个幸福的家庭。1938年武汉沦陷前夕,华中大学迁往云南喜洲,因条件艰苦,不允许带家属,韦卓民便把妻子送回广东老家,独自一人到喜洲办学。
戴惠琼曾与广州市神学院一年轻帅气的医生有过幸福的生活,但结婚一年,丈夫就因病去世。10年后全面抗战爆发,戴惠琼回国,受聘广州神学院教英文。重回故地的她触景生情,仍时常陷于悲痛之中。
韦卓民获悉戴惠琼的境况后深表同情。他聘请戴惠琼来喜洲,到华中大学任英语教师。在喜洲期间,韦卓民得了斑疹伤寒,几个月卧床不起,得到戴惠琼悉心照料,两人的情谊进一步加深,戴惠琼深深地爱上了韦卓民。但因有家室,韦卓民压下内心的情感,劝戴惠琼趁早另觅佳偶,戴惠琼总是说:“我无怨无悔!”
抗战胜利后,华中大学回迁武昌,戴惠琼也跟着韦卓民来到武昌。新中国成立后,韦卓民曾经打算将妻子从老家接来武昌,但因历次政治运动而无暇顾及。1956年、1960年,韦卓民曾回老家探亲两次。但妻子习惯了老家的生活,不愿再到武昌来。
令韦卓民感到安慰的是,儿子韦宝锷于新中国成立初从美国回国,任华中大学物理系教授,与戴惠琼的侄女戴琦琛结婚。戴惠琼后来就一直住在这对夫妇家里。于是,在韦卓民与戴惠琼的友情上,又增加了儿女的亲情。1971年,韦妻在老家病逝。三年后,两位老人在儿女们的劝说下,才有情人终成眷属。

资料来源:
《先导:影响中国近现代的岭南著名人物》深圳报业集团出版社出版,该篇目由李良明执笔。

来源:湾区看点(公众号)

编辑: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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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1-18 00:06:0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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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转载 | 甘绍平:契约伦理的基本特征

在规范伦理学的大家庭里,将契约视为道德论证之出发点的契约论无疑是一个重要的理论流派。作为近代以来标志性的理论范式,契约论是一种道德哲学、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其特点就在于将道德规范的本源、社会秩序的基础和政治统治的依据,归溯为自由与平等的行为主体在一种虚拟的初始状态下所签订的契约。这种契约体现的是行为主体在维护自身基本利益与需求上的自主意志,因而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并且构成了人类行为的规则、社会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政治权威的合法性的一种客观标准。作为近代以来标志性的理论范式,契约论伦理学凭借其内容简洁深刻、形式明了实用的优势,在与伦理学领域其他各种理论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成长为当代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流派。

契约主义是人类近代文明的一项标志性的成果。自然知识的科学化、社会关系的经济化,重塑了人们对自我与世界之间关系的理解。当自然秩序或上帝权威失去了作为人类生活意义的源泉以及社会规则的价值依归之地位的时候,对一种先在的、既定的客观秩序的信仰,马上就被对人类自身价值与力量的信仰所取代。

独立自主的个体成为价值与意义的轴心、理论创造的基点,他(她)不仅超然于宇宙的自然秩序、上帝的创生秩序,而且超然于先在的社会共同体的价值秩序。这个新时代的特征,就是对行为主体权益的保护成为社会与政治机制存在的理由,所有的行为规范与社会义务的概念都来自于人们相互之间自主的约定与设置。于是,“约定”“契约”“认同”等便构成了近代哲学、社会与政治理论的基本概念与合法性标准。这一趋势的出现,不仅彻底颠倒了有关个体与社会之关系的传统理解,而且导致了人们对价值的伦理学论证方式的重新塑造。

契约伦理是近现代伦理学的产物,它的诞生与现代性的理念密切相关。现代性标志着整个人类跨入了一种全新的社会发展进程,它与以往任何一个历史阶段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对人的解放的重视与强调。这里所谓的“人”,并不是作为某一特定团体或整体之组成部分意义上的人,而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大写着的个体的人,现代性的核心价值就在于人之个体的崛起。个体从传统的家庭角色、君臣等级、村落归属、交际网络、生活模式的制约中解脱了出来,从而在地理和社会的层面上真正因流动性而获得了自主性。这一转变具有重大的历史性意义。现代性的最大功绩就在于确立了这样一种价值:共同体在缺乏个体认同的情况下难以维持辩护其存在的理由,社会结成与国家组建的宗旨被锁定在对个体利益的看护与保卫上,社会与国家存在的意义取决于拥有反思及行为能力的个体的福祉;“个体人格尊严至上”之理念是形成现代社会自我理解的建构性条件,个体拥有不容侵害的权利,个体利益的优先性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条件下才能得到让渡与限制,个体权利本位的立场作为一种核心要素支配了现代国家之整体治理系统的运作逻辑。

如前所述,现代性呈现出一种不可逆转的个体崛起的趋势,这一趋势以前所未有的规模与速度提升了人之个体的尊严与价值,为每一个人内在潜力的迸发和自主生命的展现提供了历史性的机遇。但它对于身心皆具有无法摆脱的脆弱性的每一位个体而言也意味着选择上的风险与挑战。个人若想要证明自己是理性、成熟的行为主体,就必须既要防止主动逃避自由、重新返回到服膺异在专制的束缚与强制状态,也要避免盲目的自我膨胀、滑入毫无底线的利己主义泥潭,通过对自身利益、他者利益及社会利益全盘、统一的研判与考量,自觉主动地与他人建构起一种对于自身福祉和社会秩序均有保障作用的契约道德,从而实现从自由的个体到道德的主体的文明状态的转变。

在由自由的个体向道德的主体转变的过程中,自由个体所自主建构的道德就是契约道德,或者说契约道德的出现,便是自由个体实现向道德主体转变的重要标志。所谓契约道德或契约伦理,是指进入陌生人社会的自由的个体,为了维护和保障自身长远和整体的利益,自觉自愿约定并遵守的行为规范,例如不伤害、公正处事、关爱他人等,它们呈现出对所有的当事人权益的珍视以及对行为主体本身非理性的、极端自利的限制之意涵。契约道德具有以下几项重要的特征。

其一,契约道德体现了道德的自主性。如前所述,现代性以个体性或个体化为重要表征,个体性或个体化则体现为个体的独特性与自主性。从家庭和村落里走出并投身到陌生人社会的个体,是一个、同时也不得不是一个自主决定其行为性质与行为规则的主体,即道德(行为规则)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自主设定,取决于人际间的相互契约。

从传统既存的道德转向全新的、塑造的道德,意味着一种巨大的观念改变与进化。现代社会的一个很大特点就在于,个体迅速增强的自主能力以及在这种能力基础上自主形成的规范性的价值。从传统束缚中解脱出来的个体本身,恰恰是通过其对道德规范的自觉设置而转变成为现代性社会契约型的道德主体的。现代道德是人工性的,是由行为主体在博弈中以契约形式建构的,契约道德的内容、任务与目标均是人们自身选择的结果,在理论和逻辑上也包含着收回与撤销的可能性。一句话,现代的契约道德是以人的自由为前提与基础的,所有的道德规范都是人类自主确定的产物。因此,可以说自由构成了道德的核心。这当然并不意味着所有自主的行为都是道德的行为,而是说,任何行为之所以被称为道德行为,就在于它一定是来自行为主体的自主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是道德的前提、起点与基础。反之,一切并非来自于自主,而是在强迫下做出的行为都不具备道德价值。这甚至还可以意味着,在现代性时代,自由、自主性不仅是个体的根本特征,而且其本身也被赋予了道德性。

其二,契约道德体现了道德的理性价值。如上,所谓契约道德或契约伦理,是指自由自主的个体为了维护自身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而自觉自愿约定并遵守的行为规范,体现了其对非理性的、极端自利的限制。所谓理性,是指与逐利避害的人性相适应。随着个体意识的崛起,人性、人道、人权等价值在社会主导观念中占据着日益突出的地位,甚至构成了社会文明程度的一种重要标志。迪尔凯姆说:“在我们看来群体不再是通过自身而拥有一种价值,它不过是人之本性得以展开与实现的一种媒介,而人之本性构成了我们时代的理想。”所谓人之本性则告诉我们,身体与精神上的某些要求必须得到满足,这样一种满足便为行动提供了理由。前面讲过,个体的特征之一就在于自主性,在于自由选择。但选择作为一种真实行动不可能是为所欲为,而总是在某种可能性范围中的选择。人性就为这一可能性的范围划定了界限。由于理性是与人性相适应的,因而理性就意味着维护人的自由与利益而不是与之相违逆。但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下,理性并不倡导当事人对所有直接、即刻的欲望和需求的满足;恰恰相反,理性要求其对这种直接欲望的满足保持距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自身长远和整体的利益。而为了实现自身长远及整体的利益,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规范和限制,正是伦理道德的一种要求。就此而言,道德与理性是相通一致的,道德的人即是理性之人,理性者应当会使自己的行为合乎道德的要求。现代性的社会应当是一种依照道德与理性合一的逻辑运行的社会,现代性的个体能够跳出丛林法则,通过契约建构共同的行为规范,借助重复的博弈和制裁机制识别与淘汰背信者,依靠缜密的权衡使自己的行为置于规则的约束性与合理性的掌控之下,基于既利己亦利他的契约社会的价值导引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契约伦理之理性价值的另一种体现,就在于契约伦理并不是对任何一种现实存在的契约活动的叙写与描摹的结果,其理论构造完全是建筑在一种虚拟的逻辑模型的基础之上的:作为契约起点的原初状态是虚拟的,契约的过程与结果也是虚拟的。难怪不少人都疑惑:一种虚拟的契约如何能够对现实的社会产生真实的约束力?然而答案也很简单:契约主义的信念,是建立在该理论内在的理性力量上的。因为任何前契约性的义务都是很难得到论证的,而只要是理性的自主的行为主体,出于自身利益和意欲之需要,都会认同:所有的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的原则与行为规则都要以契约的形式得到确定。通过契约而从相互赋予的权利中派生的义务,显然要比前契约的义务更具竞争力。因而,虚拟的构造之所以能够指导现实的行为,完全是契约主义所拥有的必然的理性的逻辑力量使然。

其三,契约道德体现了道德的普适性。我们知道,契约道德是陌生人社会的行为主体为了维护自身长远和整体的利益而与其他行为主体约定的行为规范,这一签约行为呈现出此一行为主体与另一行为主体之间是对等和相互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契约所导致的对行为的约束和这种约束所带来的益处对双方也是对等和相互的。在陌生人社会,对等性和相互性是一切契约关系得以出现与存续的基础。反之,在无法发生对等回报的地方,就一定会出现权力关系。契约道德的这种对等性和相互性,不仅发生在此行为主体与彼行为主体之间,而且人际的契约建构模式是能普遍化的,可以推广涵盖到陌生人社会中所有的个体。因为所有的人都拥有需求与利益,每一个人为了自身整体和长远利益的维护就需要遵循契约道德的要求。因此,契约道德具有全包性和普适性。随着人类文明水平的提升,契约道德的适用与保护范围已经超出了陌生人社会具有行为能力的人群局限,涵盖辐射到了人类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员,包括未来人类。

这里的关键在于,契约伦理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任何道德原则、道德要求、道德内容,都必须经历基于一种不偏不倚的视角的理性契约的验证,才能获得普遍有效适用的资格。人们经常抨击契约论排除了对利他主义、对“关爱他人”的道德诉求、对公认的道德公理与道德直觉的应有顾及,因为这些东西均不是人类实际契约的结果。但这种批评并不能动摇契约主义立场的根基。因为即便是作为非实际契约之结果的道德要素———如道德公理、道德直觉以及同情他人的自然情感,也不应拒斥一种不偏不倚视角下的理性的严格检验。契约主义的贡献在于提供了一项原则:道德一定是可普遍化的,它是否真的拥有普遍适用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为不偏不倚视角下的理性契约的结果,或者看它是否经得住理性契约的严格审视。契约伦理就是通过这样一种方式,排除了一切神秘的、偶然的、非理性的因素,为道德的论证提供了一种基础牢固、令人信服和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哲学模式。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公众号)
编辑:陶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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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屈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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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荐读 | 克利斯汀·科丝嘉:出于理由而行动

推荐理由

对于道德规范性的来源的内在主义来说,存在着情感主义与理性主义两种相对立的观点。情感主义认为道德规范性奠基于人的情感,而理性主义则认为在人的理性,科丝嘉是后一种观点的支持者。在这篇文章中,科丝嘉对理性主义的实践理由具体是什么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基于对行为与行动的区分回应了一种对理性主义道德规范性的常见质疑。

出于理由而行动

作者简介

克利斯汀·科丝嘉(Christine Korsgaard,1952-),美国哲学家,主要学术领域包括:道德哲学、康德哲学史、道德哲学、形而上学、心灵哲学、人格同一性理论、人格关系、规范性等。自1991年开始,科丝嘉一直担任哈佛大学教授,目前是“亚瑟·金斯利·波特”哲学教授。科丝嘉出版了一系列捍卫康德道德理论的著作,被誉为“当代最重要的道德哲学家之一”。代表作:《规范性的来源》、《创造目的王国》、《自我构成:行动性、同一性与完整性》。

译者:葛四友

出处:世界哲学,2011年,第4期。

提要:实践理由是由心理状态还是心理状态所回应的事实(即所谓的成善属性)所提供的,这个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给出理由的日常实践的含混所造成的。亚里士多德与康德的行动论说则向我们表明,这种含混是忽略了理由在本质上具有自反结构,也就是说,它不仅仅是对于成善属性的回应,同时还意识到对于这种成善属性的回应是恰当的。一旦把捉了理由的这两个特征,我们就可以区分行为与行动,后者是为了某个目而实施某个行为,既包含行为,也包含目的。由此,选择的对象与道德价值的承担者均应是行动,而不是行为。不仅如此,理由与行动相关的方式与目的和行为相关的方式是不一样的,行动的实践理由不是外在于、后于或分离于行动的因素,理由的描述与行动的说明是同一回事。

关键词:理由;心理状态;成善属性;行动

I  导言:理性和理由

我在本文打算讨论“实践理由是什么”这个问题,也就是谈论“行动理由”时,我们所指的是什么,以及某人出于理由而行动时,情况又如何这里打算给出的是亚里士多德和康德所共有的答案,这几乎把他们与所有人区别开来。我也打算表明,根据一个重要的理由他们的答案是对的。正如我要解释的,我相信亚氏与康德共有一种观点,它使我们能把他们的理由(reasons)论说与理性(Reason)论说的一个重要特征关联起来:理性以一种特殊的方式是心灵的主动方面或主动维度。

更一般地说,我们谈到理性时似乎会想到三个不同的东西。在哲学传统中,理性指的是心灵的主动方面而不是被动方面或接受性方面。这个意义上的理性是相对于感知、感觉或许情绪而言的,后者是承受(undergoing)的形式,至少包含承受。这个对比有点问题,因为看来很清楚,接受性本身并不能被理解为是完全被动的。所感知的世界并不像经过一个敞开的门那样进入到心灵之中。在感知这个世界以及对它作出回应时,我们的心灵与它是互动的,我们的感觉活动本身也会影响被感知世界的特征。尽管这种影响在某个层次上是天生且自动的,但它可以通过学习来塑造和扩展,也可以经由习惯和经验而改变,甚至可以受到有意识的指导。不过,我们与理性相关联的心理活动还是远远超过了即便是最复杂的接受性中所包含的那种心理活动。推理是一种自觉的、自我指导的活动,我们通过它有意地塑造接受性的输入。这既发生在理论推理中,当我们建构世界的科学论说时;也发生在实践推理的情形下,这里它的典型展示是选择。

在传统中,理性一直等同于采用或者是服从这样的一些原则,诸如逻辑推理原则、康德确定为知性原则的那些原则、数学原则和实践理性原则等。当个人的信念和行动服从这些原则的指令时,或当他有意地接受这些原则的指导时,我们就称他为合理的(reasonable)或理性的(rational)。最后,还有我们称为“理由”的特殊考虑,它被视为对信念和行动的支持。

英语单词“reason”在所有这些语境中的用法,以及我们从其他语言中翻译其等价词汇的方式,均提示理性与理由之间具有着某种关联。但这种关联确切地是什么呢?我相信,亚氏和康德的实践理由观通过弄清出于理由而行动的独特性和独特的主动性是什么,能够帮助我们回答这个问题。至少,这是我打算论证的。
II  有关理由的三个问题

与行动理由的本体论相关的问题实际上有或至少有三个。第一个问题是何种项目(items)算作是行动的理由——特别是,理由究竟是由我们心理状态或态度所提供的,还是作为它们基础的事实所提供的(我将在下面详尽地解释这种对照)。第二个问题是理由与行动的何种事实相关,特别是理由是否总是来源于通过行动所实现的目标,还是有时候也来源于行动的其他属性(比如行动是正义的或友善的)。这种问题最常见于后果论者和义务论者的争论之中。第三个问题是行动理由如何与行动本身相关联,特别是要从因果上理解还是要以其他方式理解这种关系。这个问题更常见的说法是:当说某个人被“驱使(motivated)”时,我们所指的是什么。

我们要如何回答这些问题呢?大部分哲学家会同意,实践理由至少具有下述某些属性。(1)它们是规范性的,即对持有它们的人提出了有效的主张。(2)它们是驱使性的,即同等情况下,持有它们的人会受到激励按照它们去行事。(3)它们是鉴于其规范性才有驱使性的,即人们受鼓舞去做事是由于他们做这些事情的理由的规范性,即意识到有些考虑对他们提出了要求。我将此属性称为“规范性地驱使的”。尽管不是没有争议,我还是倾向于假定,规范性地驱使的考虑是实践理由所不可或缺的。我们追问各备选项是否能具有这样的属性,关注理性与理由之间的关联,由此来回答理由的那些本体论问题。

第一个问题——理由是由心理状态提供的还是由这些状态所基于的事实提供的——导向了另一个问题,我称之为理由的自反性结构问题,我会在下一节描述它。然后我通过亚氏和康德回答第二个问题(行动的价值是否在于其后果)的方式,表明他们的观点如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最后,我在最后一节会对理由和行动如何相关联,即动机问题稍作阐述。

III  心理状态和成善(good—making)属性

威廉斯曾经写道:“期望做一件事情当然就是做它的理由”。拉兹(Joseph Raz)则不赞同,“欲求·····不是行动的理由”,他写道“【行动】具有某种价值的事实——实施它们是做好事,因为这个行动或其后果具有内在价值——这就是行动的典型理由”。理由是由心理状态所提供的,还是由有关行动价值的事实所提供的,这个争论之所以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我们给出理由的日常实践是两者兼有的。假定我问“为什么杰克去了芝加哥?”我们有时候给出杰克的心理状态作为答案。例如,我们也许说“他想去看望他母亲”。心理状态可能是一种欲望,如刚才所引的那个例子。它也可以是一种信念,“他相信他母亲需要他的帮助”。当然,许多哲学家认为理由是由“信念/欲望对(belief/desire pair)”给出的。例如,他想要看望母亲,且相信能在芝加哥找到她;或者他想要帮助他母亲,且相信去芝加哥能帮助他母亲。在这种说明中,我早前给出的只是部分答案,这样给出答案是假设了提问者能够很容易补足其余的部分。例如,当我回应“他想看望他母亲”时,我让提问者得出“杰克相信自己能在芝加哥找到他母亲”的结论。

但拉兹之类的哲学家则强调,尽管我们以这种方式回答问题是事实,但理由不是由杰克的心理状态给出的,而是由那种心理状态所回应的事实给出的:我将之称为“行动的成善属性”的事实。这里有个重大警告:在此我使用“成善属性”这个术语不是为了预断这个问题,即行动者是否总是为了我们以为的任何道德善或实质善而行动。我这里所用的术语“善”,可以指与这个行动相关的任何因素,只要它能使得行动者认为行为是中意的(eligible)就行。如果圣奥古斯丁是正确的,那么在我使用的这个术语的形式意义上,行动的坏性质也可以是一种“成善属性”。我们仍然能问,年轻的奥古斯丁有名的偷梨子这一行为的理由究竟是这个行动是坏的事实,还是他想去做坏事的那种欲望。捍卫“成善属性才是理由”这一观点的人会说,理由正是“这个行动是坏的”这个事实,而不是他做坏事的欲望。这些哲学家强调,归根结底理由才是行动者据之而行动的因素。这个行动者面临的是理由,理由对他提出一类要求,它大声地对他说:某个行动是要实施的,或至少这样做是中意的。这样一来,第一人称审思者看作理由的那类项目,即在审思中起作用的那类项目,我们也应该将其看作理由。离开奥古斯丁回到更善良的杰克——除非杰克真是具有那种非常自我迷恋的个性,否则他看作对他提出要求的就不会是自己的心理状态,而是他打算要实施的行动所具有的价值。毕竟,如果你问为什么杰克打算去芝加哥,他说“因为我想去”就显得有点怪异。当然他也许说“因为我想帮助我的母亲”,但按照成善属性的捍卫者的观点,我们不应该将这看成表达了“他的欲望就是他的理由”这个思想,因为他可以同样有效地说“因为我的母亲需要我的帮助”。无疑,当他对当下情境自言自语且决定要做什么时,他自言自语的很可能是他母亲及她的麻烦,而不是他自己的心理状态。这样,如果他确实说“我想去是因为我想帮助我母亲”时,这句话所指的不是“其欲望是他的理由”,我们应该将其看作一类宣告,他认为他既具有一个理由,也是对这个理由的回应。这里,他把对这个理由的回应描述为一种欲求,即一种欲望。但是可以同样恰当也许更恰当地说“我需要帮助我的母亲”,或者“我不得不帮助我的母亲”,这里的“需要”和“不得不”指的不仅仅是一种心理状态(或者不是单纯的心理状态),而且也是一种规范回应——差不多是“我感觉我处于要帮助我母亲的义务之中”之类的东西。

但是,理由是由所提议行动的成善属性所给出的,这种观点也会受到某些反驳。说(所谓的)成善属性本身就能够是规范性的或驱使性的,看来也有问题。一方面,规范实在论会受到标准的反驳。实在论的反驳者强调,事实和自然属性本身(诸如一个行动将帮助其母亲)是对规范不敏感的。另一方面,单独诉诸行动的成善属性来解释动机和义务感也是有问题的。毕竟,意识到行动的成善属性的人有时候并不为其所驱使,或者并不承认它们提出了任何类型的规范主张。因为行动的成善属性要具有规范性和驱使效果,即对行动者施加一个要求且他会据之而行动,必须存在某种领会(uptake):行动者必须将它们看作成善属性且受到相应的驱使。心理状态的捍卫者会论证,当人们没有对这里的成善属性作出回应时,为了激起这种回应,我们能够确定需要添加什么。对于不为其母亲需要帮助所打动的人,我们需要添加一个“帮助其母亲”的欲望。对于从“母亲需要帮助”这一事实中不能发现与之相关联的任何规范主张的人,我们可以加上这个信念:人们应该帮助自己的家庭。于是以这种方式我们看来又绕回到这种观点了,即赋予理由的力量归根结底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行动者的心理状态所引起的。

但是成善属性的捍卫者会否认这一点。他会说,只在立场转变时才会引出我刚刚所描述的问题。当我们以第三人称谈论“行动者是否对于面前的理由作出回应”这一事实时,我们谈论的就是他的心理状态,即这些状态构成了这里的回应。但这并不意味着心理状态是理由的一部分,或它们在行动者自己的审思中能够起到任何作用。“行动的成善属性”提供了理由,行动者想要帮忙或感到自己有义务去帮忙,这只是说他对帮忙的成善属性作出了恰当的回应。毕竟,如果成善属性就其本身而言没有任何驱使性力量和规范性力量的话,如果为了得到驱使性力量和规范性力量,我们不得不加上心理状态,那么,缺乏这种心理状态的人不为这里所谓的成善属性所打动就是完全恰当的。但无疑我们确实想说,比如,如果某人的母亲需要帮助,而他在这个事实中找不到任何规范性的驱使性考虑,那么他肯定缺了点东西。加上心理状态不是为了解释或提供规范理由的规范性力量和驱使性力量,相反,它们仅仅是从第三人称被确定为对于理性的规范性力量和驱使性力量的恰当回应。

这个论证有一个小麻烦,就是似乎存在两类情形,大致是分别顺着可允许的路线和义务性的路线。在有些情形中,理由的存在看来确实取决于心理状态,特别是欲望,而有些情形则不是如此。假定杰克的母亲并不需要帮助,可能他去芝加哥的唯一理由就是他很高兴去看她。在该情形下,“去芝加哥陪伴母亲”这个事实是否是要去一趟芝加哥的成善属性,确实取决于杰克是否想看他的母亲。这似乎表示,有些理由毕竟取决于心理态度和状态。但这点小困难很容易就可以解决。“成善属性是理由”这种观点的捍卫者也能同意,行动的成善属性之一是它能满足行动者的欲望——或许更简单地是满足某个人的欲望。

但这种观点还有一个更深刻的问题,即在追问理由时,我们有时提到的心理状态实实在在正是对“独立于它们而存在的理由”的恰当回应。动机或义务感是恰当回应,这样说所指的又是什么呢?这个主张本身看来是规范性的——我们不仅仅是说这是通常的或自然的回应。由此看来,这个观念是指这里的心理状态(欲望、义务感或对义务的信念,或可能的任何东西)是有理由具有的回应。由此,我们看来有理由为我们的理由所驱使并负有义务。理由的第一层有关行动的某种成善属性的事实,第二层则有关如何对这些成善属性作出恰当回应的事实。那么,我们需要有进一步有关如何才是恰当回应第二层理由的理由吗?要一直这样下去吗?

不过,成善属性的捍卫者将再次否认这点。人们可能主张,如果某人不能对一个行动的成善属性作出恰当的回应,那么他就是不理性的,事情就是如此。这就是行动的成善属性的规范性所相当的东西——如果你不能以某种方式回应的话,你就是不理性的。换言之,理性可以简单地根据某种回应的恰当性来定义。根据定义,一个实践的理性存在者就是为感知到或认识到行动的成善属性而被驱使来做事的人。

但现在,我们需要更具体地阐明这指的是什么,因为这里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可以感知或认识到X,不过这种感知或认识不是在X的名义之下。理性行动者发现其理由是在于这个行动的成善属性本身中,还是在于这些属性使得行动为善的事实之中呢?假定一个母亲保护其孩子不受伤害的行动是善的。一头母狮子保护其幼兽不受雄师的掳夺,它是出于理由或理性地行动吗?也许我们不能确切地知道母狮子的心理表征,但它是一个行动者,不是一个机器,看来很清楚,说它所做的事情正是为了保护其幼兽是有意义的。那个目的指导了它的行动,在那个意义上驱使了它;既然它愿意为了其幼兽冒风险,人们甚至可能倾向于说,它是在规范性要求的影响下行动的。如果这就是理性能动性(rational agency)所指的一切,那么它当然并不包含运用任何特定的、我们很可能将其等同为理性官能的人类能力:它不过是我们从外部描述某种行动的一种方式,即符合理性原则或符合我们称为“理由”的特殊考虑的那种方式。

另一方面,我们可能会坚持,在人类情形下还是有点不同的东西,即确实包含人的理性官能的东西。人们把这种理由认作为理由;她是在“善”、“理由”、“正当”或其他的规范性描述下来确定行动的成善属性。她不仅仅是符合某种规范性考虑来做事,而且还基于它来做事。这样,理性行动的问题并不在于,它要受行动的成善属性的相关事实(如,这个行动有助于其母亲,或它将满足一个人的欲望)所驱使。问题相反在于,行动要为“这些事实构成行动的成善属性”这样的认识或信念所驱使。理性地行动就是出于这个信念而行动,即在某种程度上你所做的就是好的。但这难道不是表明规范力量归根结底是属于心理状态的吗?

要理解这个答案,我们必须首先问,相信这个事实构成了成善属性指的是什么。要记住,这里使用的“善”是在最低程度和形式意义上讲的。在这个意义上,说事实构成了成善属性,就是说它们为这个行动者提供了一种能被他看作动机的恰当根据的因素。这就是这个语境下善性所是的因素——动机的恰当根据。这样一来,说你为“这个行动的成善属性使得这个行动得以为善”这个认识所驱使,就是说你为“你具有动机的恰当根据”这个认识所驱使。你是为“你的动机是好的”这个思想所打动的。这样一来,理性动机在某种意义上把自身作为了其对象。它在本质上具有一种自反的结构。康德实际上在这一点上说了类似的话:他说我们的行动应该基于这样的准则,它们能够作为普遍的自然法则的对象本身(G4:437;我加的强调)。这听起来很神秘,好像我们遇到了麻烦,但我不这样认为。我认为,这不过是“理性的行动是自觉地驱使的行动”的另一种说法,这种行动的动机在本质上要依赖于对其自身恰当性的那种意识。正是这种属性(对行动本身恰当性的意识)是母狮子的动机所缺乏的。

由此具有理由就是指为“对自己动机恰当性的那种认识”所驱使。我们如何可能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呢?我将此称为理由的自反结构问题。这个问题在于,你也许认为我们不得不在动机所包含的两个成分中作出选择。要么杰克是为其母亲需要帮助所驱使,这样我们可能抱怨他如同母狮子那样没有运用理性;或者杰克是为其行动的善性这个想法所动,这样我们会抱怨他是个自恋的混蛋,因为他真正应该想的是他母亲,而不是他自己的行动有多善。

我将论证,亚氏和康德向我们表明了绕过这一问题的方式:可以如何组合动机的这两个成分(其内容和其善性的判断)。这毫不奇怪,因为说理性行动者恰恰因为“以那种方式被驱使的恰当性”而被那样驱使,这就清楚地阐明了康德的此一格言的深刻根基,即道德上善的行动者不仅仅是符合职责而且是出于职责而行动。事实上,我刚刚论证的就是,通常归于康德的“出于职责而行动”这个思想的问题是由行动理由的本性所引起的,它显得排除了出于更有吸引力的动机(对他人的直接关注)而行动。也就是说,一旦我们理解了出于理由而行动要求人们意识到他有一个理由,我们也就可以明白,“他这样做是为了帮助他朋友,还是因为他认为这是他的职责”这个问题如同下面的问题一样没什么意义,即“他做它是为了帮助他母亲,还是因为他认为他具有一个理由?”为了解释亚里士多德与康德是如何解决理由的这个自反性结构问题,我现在转向我提出的三个问题中的第二个:行动的理由是总取决于它所实现的目标,还是与行动的其他事实也相关。

IV

按照许多常见的善性理论来说,事物的善性标准是由这个事物本身的性质,特别是其功能性质所给定的。当事物具有一些使之是其所是或行其所行时为善的属性,它就是善的。如果这些理论是正确的,那么决定何种因素使得行动成为善的时候,我们首先应该问:行动是什么——它的功能性质是什么?然后我们才知道何种因素使其成为善的,即它受制于何种标准。

J. S. 密尔认为他知道这两个问题的答案。他在《功利主义》开篇就说:

一切行动都是出于某个目的,看来可自然地假定,行动规则必须从他们所从属的那个目的获得其所有的特性和色彩。

按照密尔的说法,行动在本质上是生产(production),因此其功能就是产生某些东西,即实现某个目的。密尔得出,行动是否是善的取决于它所产生的东西是否是善的,是否是尽可能地善的。

行动在本质上是生产,这点在哲学上似乎并不总是显然的。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6卷说道:

其他的则还包括制作的东西和做的事情;制作和行动是不同的····由此行动能力的合理(reasoned)状态是不同于制作能力的合理状态的;且它们并不相互包含,因为行动既不是制作,制作也不是行动。(NE 6.41140al—15)

按照亚氏来说,行动和生产是两件不同的事情。亚里士多德在接下来一节谈到了它们之间最重大的差别,即:

尽管制作具有一个本身之外的目的;行动不可能这样;因为善的行动本身就是其目的。(NE 6.5 1140b5—10)

亚氏说,行动,至少善的行动得到选择是因为其自身,而不是它们生产的东西。

亚氏告诉我们,善的行动为什么是有美德的行为者实施的,实际上有三个不同的因素,这只是其中之一。首先,至少在有些情形下,有些行为是为了某个特定的目的而实施的。因为,亚氏告诉我们,战死沙场的勇士是为国或为朋友而捐躯的(NE 9.8 1169a17—30)。看来可同样自然地说,做捐献的慷慨者是想救别人出困境;大腕演员想给这个城市带来一场电影盛宴;机智幽默者想娱乐其听众等。与此同时,正如我刚刚提到的,亚氏说有德的行动是为其自身而实施的。最后,亚氏也告诉我们,有德的行动是为了高贵(to Kalon)而实施的(例如.NE 3.7 1115b12;3.81116b3; 3.9 1117b17; 3.11 1119b15; 4.1 1120a23; 4.2 1122b6)。

如果像密尔那样,我们假定行动理由在于其目的,那么这些似乎是有德行动的三个不一致的或相竞争的目的。但考虑亚氏自己的行动观时,我们就能够明白,为什么这里不存在这种不一致性。在亚氏理论中,行动描述对应的是他称为逻各斯(如我的翻译,原则)的东西。善的行动是体现了健全理性或正确原则的行动:它是在正确的时间、以正确的方式、对正确的对象而实施的,且是(对我的目的很重要)有正确目的的。援引诸多相差不大的段落之一,亚氏说:

每个人都会发怒,都会给钱或花钱,这很容易;但在正确的时间、具有正确的目的、以正确的方式来做,这就不是每个人能做到的,且不容易做到;这就是为什么善性既是难得的,也是可赞的和高贵的。(NE 2.9 1109a25—30)

理解亚氏观点的关键在于,目的也包括在行动的描述之中,行动者所选择的正是那作为一个整体的行动,目的也包括在内。我们设想我们的行动者是一个公民——战士,他选择为了城邦的胜利而捐躯。希腊人认为那在通常情况下是一个善的目的。让我们假定,我们的战士也是在正确的时机牺牲的——不是在它没必要时,也许是在它可以实现特别好的东西时——比如说切断敌人的补给路线。他用的是正确的方式,有效且毫不退缩地,甚至很有风度地等,这样他做了勇敢的事情,一个善的行动。他为什么实施它呢?他的目的是确保他的城邦的胜利。但是他的选择对象是整个行动——为了确保城邦的胜利以某种方式、在某个时刻牺牲自己的生命。他选择的是一整套(whole package),即为了这个目的而实施这个行为——他选择那一整套,作为为了其自身而值得做的事情,没有任何更进一步的目的。“高贵”描述了那一整套具有的那类价值,即他选择它时他在其中所看到的价值。

这意味着亚氏的行动性质的观念与康德的是一样的。康德认为,行动是由准则所描述的,行动的准则也具有“为了这个目的而实施这个行为”的结构。在用这种方式表述准则时,由于康德并不总是很小心,所以使得当前的观点有点含混不清。但是基于对绝对命令检验的最好解读,它检验的准则既包括所实施的这个行为,也包括这个行为为了其缘故而实施的那个目的。它必须包括这两者,因为绝对命令检验所提出的问题是:是否存在通过这类手段来追求这类目的的一个普遍策略。例如在康德自己《基础》的例子中,所检验的准则有时候就是这样的,“我将为了避免我眼前的这些私人麻烦而自杀”和“为了得到现钱我将许假诺”。这些准则被确定为错误的,由此拒绝的东西是一整套——为了避免你眼前的麻烦而自杀,为了得到一些现钱而许假诺。比如,为了挽救他人的生命而自杀是正确还是错误的,这个问题就是未确定的,要作为独立地检验的独立情形。实际上,康德本人交待得很清楚,因为他在《道德的形而上学》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个被狗咬过的人得了狂犬病,要发疯,为了避免伤害他人,他选择了自杀,他是否做了错误的事情?(MM6:423—424)为了避免严重地伤害他人而自杀的行动,是不同于为了避免你眼前的个人麻烦而自杀的行动的,因此要求不同的检验。

“出于职责”而做和“道德价值”在康德的理论中所起的作用,与高贵性在亚氏理论中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它不是我们行动中所具有的另一个目的,而是对“为了某个目的而实施某个行为”所具有的那种特定价值的表征。行动者发现她必须以“某个准则为普遍法则”时,她认为该准则所描述的那个行动就具有这类价值。出于职责而行动的康德式观念受到了许多标准的批评,但它们都是基于对这一点的混淆。出于职责而行动是冷酷的、非个人的甚或是自私的,这种思想是基于这个想法,即行动者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我的职责”,而不是“为了帮助我的朋友”、“为了挽救我的国家”或任何可能的事物。但这恰恰是错误的。为了挽救你的国家而牺牲你的生命,在某种情形下这可能是你的职责,但是你的职责是为了那个目的而实施那个行为,整个行动,既有行为也有目的,才是作为一个人的职责而要选择的。

为了把这些观念表达得更为清晰明了,我将引入一些术语。我们把康德式准则的基本形式设定为“为了促进目的E而实施行为A”,且称这整个表述是行动的描述。那么行动就包括一个行为和一个目的,且这个行为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实施的。在我们所考察的例子中,许假诺和自杀是我们所说的“行为”,或如我有时候说的“行为类型”。为了得到一些现钱就许假诺,为了避免眼前的个人麻烦而自杀,或为了避免伤害他人而自杀,这些均是我所说的“行动”。

由于在我的意义上,有时候行为也是因其自身而实施的,没有进一步的目的,出于某些非工具性的动机,比如像愤怒、同情或单纯的快乐等,这可能会使事情稍微复杂一点。在该情形下,“实施这个行为”本身就是目的。为了在这类情形下描述整个行动,我们不得不把那个事实纳入准则,从而说我们实施它是为了其自身,为了其固有的可欲性,或无论它可能是什么。例如,如果你选择为了跳舞的快乐而跳舞,那么跳舞就是行为,为了跳舞的单纯快乐而跳舞就是行动。我们可以将它与其他人的不同行动相对照,他们跳舞是为了赚钱,或者是为了躲避子弹打在腿上。如我之前说的,正是这个行动严格来说才是选择的对象。这个行动才在严格意义上,用康德的话说,是道德上善的、可许可的或坏的;或者用亚氏的话说,是高贵的、至少不是低劣的或不正派的。

行动或为了目的的行为,既是选择的对象也是道德价值的承担者,这种观点把亚氏与康德同许多现代的道德哲学家区别开来了,之所以如此与其说是因为存在着公然分歧,不如说是因为这个问题的不清晰。这里,我们给出理由的日常实践对我们的指导又是不明晰的。早前我注意到,当我们追问行动的理由时,我们有时候援引一个事实,有时候援引心理状态。但是绕开这个争论,回答这种问题的另一种方式通常是宣称这个行动者的目的。“为什么杰克想去芝加哥?”“为了看他的母亲”就是回答。在回答他的理由这个问题时,给出的是杰克的目的。这使得看起来他的目的就是其选择的理由,在回应具有那个目的时,好像他选择的东西只是那个行为。但是我认为这个表象是误导的。

我将迂回地说明这一点。有种方式可以把理由的谈论纳入到我刚才作出的行为与行动的区分中,这就是区分行为的理由和行动的理由。我们可以说,行为是为了它服务的目的而实施的,而整个行动是为了其自身而实施的——比如说,为了其高贵性、合法性或正当性。于是我们就可以认为,混淆之所以出现,是因为我们认为某人做什么总是有“一个理由”,但事实上,“他所做事情的那个理由”这个术语在行为理由还是行动理由之间是含混不清的。

这个建议尽管具有吸引力但并不令人满意。它的一个问题来源于这个事实,理由本该是规范性的。如果行为的理由就是其目的,而理由本该是规范的,这会得出目的本身对于这个行动者是规范性的。这肯定既不是亚氏的想法也不是康德的想法。康德确实认为有些目的是我们应该具有的——我们自己的完善和他人的幸福,这由意愿检验中的自相矛盾而确定为义务性的。当出现这样做的机遇时,这些就是我们必须准备要促进的目的。但他并不认为,我们的目的一般以这种方式对我们来说是规范性的。在康德的理论中,规范性来自于自主性——我们为自己的立法。但我们并不是首先选择一个目的,将其制定为法则,然后四处寻觅办法来实现它。如果目的那样起作用,那么只要我们无法找到正派且合理的方法实现它,不得不放弃它时,我们就会违反自我立法的要求。但情况并不是这样。如果偷不到票钱,不逃票上船或冒生命危险以一叶扁舟横渡大西洋,你就无法到达巴黎,那么你可以放弃这个计划,并不会因此违反任何规范。我们选择为法则的是准则,它描述行动,我们通常把一个目的作为行动的一部分加以采用。

这个建议的另一个问题在于,在追问个人所做事情的“理由”时,它显示日常语言是误导的。因为可以说,总是存在两种理由,一种是行为的理由,另一种是行动的理由。但那表示反过来有不同的方式来看待情境,它并不要求我们说理由的观念是含混的,而只是说当我们给出理由时,我们往往误解了我们在做什么。如果康德和亚氏在行动是为了其自身而实施这点上是对的话,那么看来每个行动都是出于相同的理由而实施的,即因为行动者认为它值得为了自身而实施。当我们问某人为什么做某事的理由时,这显然不值得我们问,因为答案总是相同的:他认为它值得做。值得问的是对这个行动的说明,对它的一个完整描述,这将向我们表明,他为什么认为它是值得做的。通常我们已经知道这个行为是什么,所以描述中所缺的那部分就是其目的。“为了看母亲而去芝加哥”作为一件值得做的事情是可理解的,这样一旦我们让缺失的那部分就位后,我们就理解了杰克的所作所为。这个目的本身并不真正是理由的根源,这点一清二楚地体现在这个事实中:如果补充的这个目的不是一个能使得整个行动看来是有价值的目的,那么即使这个行为实际上服务于这个目的,我们也不会接受这个答案。假定你生活在距芝加哥165英里的印第安那。如果我告诉你,杰克去芝加哥只是为了买一盒纸夹,即使人们肯定能够在芝加哥买到一盒纸夹,你也不会接受那个答案。你会说“那不可能是理由”,不是因为这个行动不服务于这个目的,而是因为只为买一盒纸夹从印第安那到芝加哥明显是划不来的。因此当我们追问理由时,我们不仅仅是问那个行为服务于什么样的目的——我们是在问使得整个行动有意义的一个目的。

正如亚氏所见,也存在这样的情形,那里补充的目的无法使行动成为合理的,即使可以说它有足够的分量来支持这个行为。我们问“为什么杰克去巴黎?”“他一直想看艾菲尔铁塔”就是回答。“不,为什么是现在呢?”提问者继续强调,因为杰克是极其突然地在学期之中飞过去的。如亚氏所说,行动为了是值得的,它必须也是在正确的时间、以正确的方式实施的。这样在回答“为什么”的动机问题的实践中,援引行动者的目的并不能真正表示:我们选择的是行为,且我们的理由是由我们的目的提供的。正是这个目的通常就是(尽管不总是)行动者准则中所缺的那一块,这也是在我们搞明白“行动者为什么认为作为整体的这个行动是件值得做的事情”之前,我们需要让其就位的那一块。

康德在《基础》中提出假言命令和绝对命令的那种方式,显示他本人也陷入了我一直描述的这个混淆之中,至少就坏行动而言是如此。他是把它们作为两个不同的命令来提出的,且二者是建立在同一个基础之上,偶然也说我们是基于这个或那个而行动的。例如,在区分两个命令之后,康德在这点上对比这样两个人,一个是因为许假诺“本身的邪恶”而不去许假诺(G4:419),另一个则是因为许假诺一旦暴光的话会毁坏其声誉而不许假诺。

正如我说过的,康德的观点实际上蕴含的是“为了得到钱而许假诺”是“本身邪恶(in itself evil)”。但这个失误是可以理解的,尽管这要花点时间来解释。如我讲过的,基于对绝对命令检验的最好解读,我们是否能把准则普遍化这个问题,就是我们是否可能希望“以那个手段追求那个目的的普遍实践”的问题。这个观点更谨慎的表述是,你问你是否可能希望成为某种事物秩序(其中这个行动会得到普遍地实践)中的一部分,与此同时你本人是否能够理性地选择这个准则。例如,你问你是否可能希望成为这个事物秩序中的一部分,那里每个缺钱的人倾向于通过许假诺的手段得到它,与此同时希望“自己通过许假诺的方式得到钱这个准则”。按照康德的说法,在这种事物秩序中,人们只会把还钱的许诺看作花言巧语而付之一笑,而不会基于其效力来把钱借出去(G4:422)。这么一来,既然许假诺不会是得到你需要的钱的手段,你就不能合理地希望以那个手段来得到钱。这样这个准则就通不过检验。

这里不适于详尽地解释,这个检验作为道德判断的指导会有多好。我现在想要指出的是,它在某类情形中的作用几乎是太好了。有些行为类型的可能性只取决于自然法则,在这个意义上是纯粹自然的。走路和跑步、击打和刺、捆绑和杀人——这些都是经由自然法则就可能的行为类型,相应地,人们在任何社会都能够实施它们。我在其他地方已经提过,用普遍法则检验排除包含这类行为的准则是有困难的。但是,其他行为类型的可能性不仅仅取决于自然法则,而且还取决于某种社会实践或约定。签单、选课和竞选等就是这种行为类型:只有在具有使得这些行为成为可能的制度和实践的社会里,你才能实施它们。在行动涉及到必须由实践和约定维护的行为类型,且与此同时会违反那些实践和约定本身的规则时,我们就能相对容易地发现康德在可普遍化检验中所寻求的那类自相矛盾。

这是因为实践和约定不大可能在其普遍滥用的情况下幸存,由此很难明白你实施这样一种行为的目的何在;几乎每个包含这样一种行为的行动都会通不过绝对命令检验。厚道地诠释,当康德说许假诺是“本身邪恶”的时候,他是在记录这个事实。然而这个话语充其量也是误导的。即使康德正确地认为,任何包含“许假诺”的行为类型的行动都通不过检验,那也不能表明,那种行为类型是固有地邪恶的。它只是表明,包含那个行为类型的行动组中的成员是固有地邪恶的。

许假诺是“本身邪恶”的,这类话语无疑是导致人们广泛误解康德的部分原因,由此认为他的伦理学体系产生了反对行为类型的规则。但这不仅仅是对康德理论的混淆,它也是对伦理学本身的常见混淆。支持这个混淆的另一个因素是语言中存在着这样的语词,它们似乎命名的是错误的行为类型,但实际上命名的是错误的行动,尽管这种描述也只是示意性的。亚氏本人也搞错了这一点,当他说:

但不是每个行动、每个激情都容许有中道;因为有些行动与激情所具有的名称就已经蕴含了坏的性质···在行动情形中,通奸、盗窃、谋杀··这种事情的好坏性质也不取决于与正确的女人、在正确的时间、以正确的方式通奸;而是做任何一个都是错的。(NE 2.61107a9—15)

事实上,亚氏把类型有所不同的情形混为一谈了,但没有一种情形表明,存在着固有的错误的行为类型。最适合我提出的观点的例子是谋杀。说谋杀是错误的,不是说存在一种谋杀的行为类型,它是错误的,不管当你实施它时你心中的目的是什么。相反“谋杀”是一组行动的名称。谋杀是杀人者为了这个或那个目的实施的杀人行动,而这目的并不足以证明杀人的合理性。我们不把行刑、战场上的杀人或自卫杀人称为谋杀,除非我们认为这些行动是不合理的,即惩罚、战争或自卫不是可被证明为合理的杀人目的。

亚氏的另一个“盗窃”的例子,则不完全是那样,或者说它取决于我们如何使用这个词。如果“盗窃”意指的是“拿取在法律上不属于你的财产”,那么我们得到的是一种行为类型,但它已经并不蕴含错误性质了,尽管它肯定表示一个很可能有错误的理由。它像许假诺一样——违反社会实践,它几乎肯定表明是错的,不管你的目的是什么。这样,捉弄了康德的事情在这里也同样捉弄了亚氏。但是,当然也可能存在一类感情色彩的术语,像“盗窃”,那里我们确实用它来指示错误,恰恰是因为这个情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盗窃。如果一个商店对人们绝对必需的东西要高价,我们用“那是抢劫!”来表达我们的反对。在那个用法下,抢劫和盗窃就像谋杀一样已经蕴含了错误。但是在那个用法下,盗窃不是一种行为类型。它是一组行动,大概是拿取人们的财产,但其目的无法证明那样的一些行动是合理的。

至于通奸,它同样取决于其用法。如果它只是指“与不是你婚姻对象的那个人具有性关系,或者与已经同他人结了婚的人有性关系”,那么它就像盗窃一样。它也只是一种行为类型,亚氏又一次错了。正如询问为了某些极端目的而违反社会的财产安排是否正当是可理解的那样,询问此时此地与此人通奸是否正当也是可以理解的。也许你与配偶之间的爱是真诚且彼此是忠实的,只是他已经昏迷了15年。医生说他是脑死亡,但是法律禁止拿掉生命支持,且在此情境下离婚是不合法的,于是通奸在这个严格的法律意义上不是错误的——至少提问是有意义的。但是“通奸”这个词也可以像“谋杀”一样,只标示对于婚姻约定的不合理的背叛。如果人们说,没有任何语言的误用,“这不是真正的通奸,因为我和我的丈夫具有一种特别的谅解······”。那么“通奸”就像“谋杀”一样,是我们认为整个行动是错误时才使用的一个术语。
V  动机:理由与行动之间的关系

按照亚氏与康德的说法,选择的对象是行动,在我所解释的那种专门意义上即指为了一个目的的行为。行动理由表达在行动者的逻各斯或原则上。粗略地说,行动者选择一个行动时,情况大概是这样的:在某种场景下,行动者受吸引去促进这个或那个目的。该目的可能是由这个场景暗示的,或者是一个通常情况下他只要有能力就会去促进的目的。他思考如何可以实现这个目的,或者他能做什么来服务于它,且得出一个可能的准则或逻各斯。他考虑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方式实施某个行为以促进某个目的。也就是说,他考虑一个行动且询问自己,这是否是一件值得做的事。然后,他确定这个行动是高贵的,或至少是不低劣的,在道德上是有价值的或至少是许可的。康德认为,行动者通过使得这个准则接受一个检验,即绝对命令检验,作出了这个决定。而亚氏则不是这样认为,但对于当前的讨论而言,这并不要紧。他确定这个行动是善的,是为了其自身而值得做的,之后就实施这个行动。因此,他是被“以他受驱使的那种方式所具有的那种善性”所驱使的:或者说得更好懂一点,他是认识到“其目的在当下环境下可证明其行为具有合理性”而受驱使的,即其准则的这些部分是以正确的方式相关联的。因此,亚氏和康德的观点正确地确定了能够用作行动理由的那类项目:行动的准则或逻各斯,它表达行动者认可了为了某个目的而实施某个行为的恰当性。

与此同时,他们的观点显示,行动者运用主动性(activity)的方式之一就是有理由。基于他们的观点,行动者选择的不仅仅是行为,还有目的——他为了这个目的而选择这个行为,但这样做时他也选择了去促进或实现这个目的。尽管他对目的的关注可能是由自然推荐给他的,但追求这个目的的决策则不是。由此,相对于我们选择的是行为的(由给予我们的目的所驱使的)那种观点而言,这种观点下的选择是更为主动的状态。这个行动者选择一个行为就不仅仅是对一个目的的回应,这个目的只是由其欲望甚或是由他对某种外在价值的承认而给予他的。既然目的和手段都是选择的,行动的选择就是行动者自由主动性的运用。

但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假定有人反驳,亚氏和康德的观点实际上并不能解决由理由的自反性结构所导致的那个问题。反驳者说,亚氏式或康德式行动者不是由行动的内容(即它所服务的那个目的)所驱使的,而是由整个行动的道德价值或高贵性所驱使的。实际上,我还没有表明,行动者能够同时受到两种方式的驱使。因此,我还没有成功地表明,行动者以我主张的那种方式是主动的。基于我的动机理论,行动者的行动选择只是对于整个行动的善性的一种反应,而基于另一种理论,一个行为的选择恰恰就是对于目的的善性的反应,两者的方式是一模一样的。这个反驳就是这个样子的。

我认为这个反驳在根本上误解了“受驱使”意指什么——误解了理由和行动相互关联的方式。这个反驳假定,驱使性理由与行动相关的方式与目的和行为相关的方式是一样的。这个目的是与行为分离或外在于这个行为的东西,人们是为了它而实施这个行为。但是行动理由不是以那种方式与行动相关的。这样就把我们引到了第三个问题:理由与行动是如何相关联的,或受驱使意指什么?

我归于亚氏和康德的观点的一个本质特征是:行动理由不是外在于、后于或分离于这个行动的因素。给出一个行动的描述或说明,这和给出理由的描述或说明是一回事。表达理由的这个逻各斯或准则是对这个行动的一类描述,正如回答他为什么这样做的那个问题那样,可以同样轻松地引用它来回应他正在做什么。实际上(对我们的日常实践做最后的诉求)他们的观点会解释:为什么在日常语言中这些问题是完全等价的。因为合理化的要求可以很容易地采取这种形式:你在做什么呢?或者以更具攻击和怀疑的形式:你认为你在干什么呢?正如也能采取这种形式:你为什么那样做呢?行动的理由并不是在行动背后且使得你想实施它的因素:它就是这个行动本身,是以一种使其得到理解的方式所描述的。

暂时把你们的注意力放在与理由思想相关联的三元项目的中项,即原则,我能够最好地表达我心中的想法。如康德所述,行动者的逻各斯或准则就是他的主观原则。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一个原则确切地说是什么呢?说一个行动者具有一个原则,或基于一个原则而行动,这所指的又是什么呢?晚近有些道德哲学家一直是原则的批评者,认为它们类似于那种作为审思性前提而起作用的规则。“我相信要平等地对待人们的原则,因此我对这些人不表示任何偏爱,即便他们碰巧是我的亲人。”于是看来我们可以选择是基于原则来行动,还是相反为诸如爱、同情或忠诚所驱使。

但我认为,至少作为理性的行动者来说,我们只能基于原则而行动。相信一个原则,就是相信“把某种考虑算作支持实施个行为”是恰当还是不恰当的。因为那就是一个原则所是的东西:一个原则是对“把某种考虑算作支持某个行为的心理行为”的描述。假定杰克去芝加哥的旅行对他母亲有帮助,他因为这个事实而想去一趟,他决定相应地去做。相信这个旅行会对他母亲有帮助,这个信念并不能引起他的行为。相反,他认为这给他提供了一个行动的理由。我们可以这样表达这个事实(这个旅行对他母亲有帮助,他把这个事实看作是支持旅行)即说为了帮助其母亲而去芝加哥是他的原则,他的逻各斯或准则。这样一来,说他基于原则而行为不过就是记录这个事实,他是主动的,而不仅仅是接受他对这个行动的成善属性的感知。杰克主动地、自觉地把“这个旅行有助于其母亲”这一事实看作对这个旅行的支持,这相当于他判断整个行动是善的。他把“这个旅行有助于其母亲”这个事实看作是这样做的理由,在此情况下判断整个行动是好的,这是与他采取这一行为相偶合的。我不是意指他不思考只做:如我早前说过的,有理由的行动首先是自觉的。我指的是,“行动是好的”这个判断不是先于这个行动并引起实施这个行动的那种心理状态,相反他的判断、他的实践思维是体现在这个行动之中的。这里所说的就是这个行动是受驱使的,且不是单纯被引起的。因为一个动机并不仅仅是一个心理原因。一个行动不仅仅是碰巧具有一种心理原因的一组身体运动,正如一个陈说不是碰巧具有一种心理原因而发出的一组杂音。正如一个陈说在本质上是体现一种思想的可理解的对象一样,一个行动在本质上也是可理解的对象,它体现它的理由。这样为理由所驱使就不是对于“行为以某种方式是善的”这个判断的一种反应,它更像是一种宣告:某种行为方式是善的。就像上帝在创造中的行为那样,出于理由而行动的人宣告他所做的是善的。

来源:中国伦理在线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1-s-P8eOYeXkur3g4ZJQ6w

编辑:张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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