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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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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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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发表于 2015-8-31 08:42:11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财经记者报道"证监会退出救市"虚假消息被控制
2015-08-31 00:25:42 来源: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8月30日电 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备受关注的中信证券、《财经》杂志社、中国证监会有关人员被公安机关要求协助调查一事又有最新进展。《财经》杂志社记者王晓璐因涉嫌伙同他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刘书帆因涉嫌内幕交易、伪造公文印章、受贿等犯罪,于8月30日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据介绍,《财经》杂志社记者王晓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事实;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刘书帆供述了其实施内幕交易、伪造公文印章、受贿等犯罪事实。王晓璐、刘书帆二人均向社会公众和广大股民表达了深刻的悔意和歉意。

7月20日,《财经》杂志社及财经网发布记者王晓璐撰写的报道《证监会研究维稳资金退出方案》。受该报道影响,股市出现异常波动。当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该报道不实,并强调有关媒体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报道不与监管部门核实是不负责任的。

王晓璐在接受调查时说,他根据私下听说的有关股市信息,结合个人主观判断撰写了上述报道。自己作为经过培训、从业多年的专业财经记者,对私下听说的有关股市信息没有进行核实,并且明知该信息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为了一味追求轰动效应,不负责任地编造传播不实报道,造成了市场混乱和恐慌,严重影响了市场信心,给国家和广大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王晓璐表示深刻的悔意和歉意,希望公安机关给自己一个机会,愿意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有关情况,并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刘书帆在接受调查时供述,2014年下半年,他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某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事项顺利通过证监部门发审会,并帮助该公司股票价格维持稳定并增长。为此,该上市公司负责人吴某向其行贿数百万元。刘书帆利用该公司定向增发的消息,向朋友李某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通过亲友的股票账户购买该公司股票,总共获利300余万元,刘书帆分得其中100余万元。随后,刘书帆还多次向吴某打听得知更多内幕消息,持续买入股票,非法获利数百万元。2014年底,他看到另一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在配股后巨幅下跌,经向该公司一高管打探该公司股票具有上涨空间后,买入该公司股票,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另据刘书帆交代,他还在网上找人制作假的证监会保卫处公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章、西城区民政局公章和假身份名字“刘益超”的印章,用于制作虚假离婚判决书、给其情人在上海买房时作审税证明等。

刘书帆对自己的涉嫌犯罪行为表示了深刻的忏悔。他说,自己作为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严重违反证券法和从业规定,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中国证监会的公信力,损害了政府形象;自己作为一名党员干部,突破了基本的做人准则和法律底线,知法犯法,辜负了组织的多年培养。现在自己感到后悔不已,要向广大股民致以深深的歉意。

此外,记者还获悉,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董事总经理徐刚,执行委员会委员、金融市场管理委会员主任刘威,金融业务部负责人房庆利,另类投资业务部总监陈荣杰等4名高管因涉嫌内幕交易,于8月30日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4名涉案高管也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

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原标题:《财经》杂志社记者王晓璐涉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刘书帆涉嫌经济犯罪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http://news.163.com/15/0831/00/B2AB9G2K000146BE.html
522#
发表于 2015-9-10 19:18:18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深夜一只猫
@新快报 //@卓越兄:祝贺too!//@花总丢了金箍棒: 祝贺刘虎and呵呵//@何光伟: 几条举报微博换来一年牢狱之灾,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就算拿法律当张擦屁股的纸,也必须追究当年下令抓捕刘虎的领导及办案人员的责任权当擦一下屁股吧

@何光伟
检察院已认定 @reporter记者刘虎 是被害人。警方不能给不法领导收拾记者做打手,对抓刘虎的那些办案人员以及下令抓刘虎的领导,也必须追责。中国记协该发句话吧?

今天 18:19 来自 微博 weibo.com



39分钟前 来自 iPhone 5s



还有1条对原微博的转发



媒体人杨清林:法律已死,有罪无罪全由领导定了! //@何光伟:几条举报微博换来一年牢狱之灾,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就算拿法律当张擦屁股的纸,也必须追究当年下令抓捕刘虎的领导及办案人员的责任权当擦一下屁股吧

44分钟前 来自 iPhone 6 Plus








523#
发表于 2015-10-9 22:23:14 | 只看该作者
【案例】科技日报原副社长被撤职 全家有英国永久居留权

汤东宁 资料图


中纪委网站据驻科技部纪检组监察局消息,日前,中央纪委监察部驻科技部纪检组监察局对科技日报社原副社长、机关党委书记汤东宁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经查,汤东宁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其本人未经批准获取英国永久居留权,一直未向组织报告;其配偶子女获取英国永久居留权,未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如实填报;未经组织批准、未履行请假手续多次因私出国,事后隐瞒不报;长期违规持有个人因私护照,不按规定及时交由组织统一管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科技部党组研究并报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批准,决定给予汤东宁开除党籍处分;科技部决定给予其行政撤职处分,撤销其科技日报社副社长职务,由三级职员降为六级职员。


来源:新华网

http://news.163.com/15/1009/14/B5GAN48G00014JB5.html

524#
发表于 2015-10-17 12:30:3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五岳散人
看到报道王林案的记者被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理由刑拘,想起有一年在美国与哥大教授聊起五角大楼文件案,她认为政府应该保管好自己的东西与人,而不是去惩罚记者。记者并未偷盗文件,有可信的信源提供并做了符合公众利益的披露,政府只能反查自身人员、看管好保险箱,是不能因职务行为抓记者的。

今天 10:44 来自 iPhone 5s


525#
发表于 2015-10-17 17:20:17 | 只看该作者
新形势下传媒与司法良性关系的建构策略-张子凡
2015-10-16 吴界


摘要
abstract

新媒体时代下的传媒与司法打破了二元对立关系。信息传播方式的转变、网络公共领域的发展等多种现实因素将其关系解构。必须从更加宏观的层面,将传媒、司法置于新媒体时代的公共领域乃至整个正在形成的公民社会中考量。建构传媒与司法之间良性的多维关系,须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客观看待二者冲突,形成保持合理张力;宽容意见表达;正视公共领域在社会中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客观考量民意诉求以新闻立法保障信息传播的平等与自由;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营造宏观现实环境。

传媒和司法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既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又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文明发展程度,并且,二者的关系是众多社会矛盾中的长期延续的一个客观存在。

中国学界有关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探讨始于改革开放之后,近年来论著颇多,但大多限于二元的维度,笔者认为这也是该问题得不到有效化解的原因之一。之所以说“新形势”,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市民社会在中国开始萌芽,加之网络的发展,使得信息传播方式相较以往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将传媒与司法置于媒体融合的视域下并考虑到公共领域对其影响才有可能找到建构传媒与司法良性关系的策略。本文将从宏观角度对此问题加以分析。
一、新媒体时代下传媒司法二元关系的解构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源于职能、角色和现实中的多方面的原因。但在新媒体技术广泛应用以前,二者的冲突仅限于传媒和司法的二元结构内部,因此,诸如“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藐视法庭法》等世界上关于此问题的著名案例都局限于二元维度来考量。

随着网络的发展及媒体融合时代的到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已经很大程度上受到公共领域特别是网络公共领域的影响,而一些有关公共事件的司法实践也在网络公共领域的裹挟中进行。新媒体时代下的公共领域正在将传媒与司法简单的二元关系重新解构。

上文提到的“公共领域”是本文涉及的一个重要概念,可以理解为“一种介于市民社会中日常生活的私人利益与国家权利领域之间的机构空间和时间,其中个体公民聚集在一起,讨论他们关注的公共事务,形成近似于公众舆论的一致意见,并组织对抗武断的、压迫性的国家与公共权力形式,从而维护总体利益和公共福祉”。

传媒与司法的二元关系之所以被解构,究其原因,从传播形态的角度看,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共领域的载体由实体到虚拟的转变。

(一)信息传播方式裂变导致话语权的重构

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传播方式可以用信息传播的“裂变”来形容。在网络平台上,信息以原创或转载的形式发布后,其传播形态就如同原子裂变一样呈现几何增长。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中,新闻信息可以被描述成“one-N”的以点到面的传播,媒体与受众的互动也有着时间的滞后性和沟通渠道的诸多不便。信息一旦进入网络,就可以被无限复制并开始“one-N-N”的立体式传播;传者与受者通过“留言”“回复”“转发”等进行着无障碍的沟通,网民们从微观的具体实践中构建出一个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的网络公共领域。把微观的信息传播实践放到拥有全世界网民数量最多的中国社会来看,一张囊括了涉及公共生活、公共利益各方面的舆论网络就呈现了出来。

随着网络公共领域的发展,网络时代的话语控制权发生了巨大转变,原来只能由政府及传统媒体独占舆论高地的局面被逐渐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以网络舆论、传统媒体及政府等多种声音交汇的局面。而随着我国民众公民意识的逐渐觉醒和社会改革的渐进式推进,直接代表公众意愿的网络舆论正在逐步提升在话语权中的比重。这一趋势,使得在“瓮安事件”“钓鱼执法”“温州动车案”“郭美美事件”等重大公共事件面前,政府不得不以网络民意为参考来把握对事件的处理分寸。

总之,在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中国在诸多问题上的话语权正在由政府转向公众。

(二)传媒司法二元关系的破裂

网络时代,传媒与司法二元关系被打破的主要表现为二者在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被公共领域所包围。这也是传媒与司法在实践中形成冲突的重要原因。

在新旧媒体相互融合的时代中,对于新闻信息的传播报道,越来越明显地走向多种平台交融的路径。其主要表现有两点:

一是传统媒体网络版的开设。国内主要媒体如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新闻社等都相继开办了各自的网站,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网络电视台等日益发展成为中国网络信息传播的主流平台。

二是新旧媒体信息共享与互动。目前,我国的大多数网络媒体并无独立采访权,其信息来源主要还是依靠传统媒体的提供,而传统媒体也逐渐清醒地意识到网络传播的重要性,二者在信息发布与传播上找到了某种契合点。新浪、腾讯、搜狐、网易等综合性网站无一例外地在显著位置等在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当天播发的重要消息。而传统媒体在持续跟踪某一事件特别是具有代表性的司法事件时也越来越注重对网络民意的报道和关注以此来使新闻本身贴近群众。

这里我们要提及一个问题:强调公平、独立的司法领域是否属于公共领域呢?对于这一问题一些学者持肯定态度。学者强世功在阐释对公共领域的理解时则作了如下表述:“‘公共领域’……是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通过自由沟通以形成理解或通过交涉以达成妥协的机制或制度化渠道,如自由言论、代议制、选举、司法审判等。”这种观点在当前网络公共领域蓬勃发展的环境下,于现实中得到了实践。

当司法审判涉及到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件时,经过传统媒介或网络的曝光,就非常容易得到广泛关注。特别是涉及到拆迁、腐败等现实生活中很难解决的问题时,司法审判更容易被网民“围观”。单纯对传媒的司法实践相关报道做出规定此时已不能平息对事件的关注和意见表达,因为民众的意见表达可以越过传统媒介而在网络中自由流通。由于网络中“把关人”作用的弱化,舆论风潮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他们所关注的事件重重包围起来,再加上中国“人治”现实的制约,法官是否能顶住来自网络和行政等方面的压力作出公正裁判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如果不客观看待和处理网络公共领域在中国当下所扮演的角色,司法审判从过程到结果都会变得异常艰难且受到舆论质疑,药家鑫和李昌奎的案件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宏观构建多维关系 促进传媒司法政治改革
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和日益僵化的处理思维要求我们对传媒与司法关系这一上层建筑做出调整,其中既包括二者在对彼此角色上的调整,也包括从宏观角度对其进行整体建构。

面对国情、世情的新变化,基于中国人心理上普遍存在的“媒治”观念和作为假象存在的“媒介治理社会”与真实情况不符等一系列现实,当前有关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处理方式特别是基层政府的处理方式无疑是一种僵硬的维稳方式,这种维护社会稳定的方式“必然导致和助长的机会主义,不仅严重增加了化解社会矛盾的成本,而且破坏全社会的包括是非观、公正观在内的价值理念,因而非但不能真正促进社会公平,反而加速了社会基础秩序和社会价值体系的溃败。”要阻止目前的这种社会“溃败”趋势,要从多方面着手。

(一)客观看待二者冲突 形成保持合理张力

传媒与司法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各自领域内发挥着巨大作用,由于二者自身属性以及社会期待等因素,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也在所难免,传媒的感官正义、道德标准与司法的程序正义、法律标准伴随着各自实践而相互交织。这一对矛盾贯穿于对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处理的始终。没有矛盾就没有事物的变化发展,我们应当客观看待传媒与司法在实践中的冲突。“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惟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让多个利益攸关方发言才有利于问题的客观解决。

承认矛盾不等于坐以待毙、无所作为。在认识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普遍矛盾的同时,必须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的新思路。以笔者之见,在制度及观念层面上形成并保持传媒与司法之间在职能、理念等方面的合理张力可作为一种新的尝试。这种合理性被一些学者概括为:在维护社会统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传媒与司法保持各自相对独立的立场;传媒具有依据自身立场论说和评价司法过程、行为的权利。在这个框架里,传媒的地位既不在于代表某一方面利益对司法持简单的批判态度,也不应完全遵从司法机构的意志,简单地传译司法机构的声音。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始终是一个独立的论说者;无论评说某一司法现象的基点是与公众愿望相一致,还是与司法倾向更吻合,传媒的地位都应是独立并相对超脱的。当然,这里所说的传媒指的是传统媒介,并不包括网络媒介。那么,司法应该采取何种态度才是合适的呢?这个态度应该“同时保证司法理性和司法公正价值,又要维护社会监督司法活动的热情和对司法理性与公正的期盼”。

就目前情况看, 传媒与司法的合理张力显然尚未形成。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顾培东研究员以为,传媒监督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在于扩展传媒的行为空间,为传媒创造在更大范围内行使监督权能的理论的和现实的环境与条件;另一方面则是加强对传媒行为的合理约束,尽量避免、减少媒体在监督时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传媒监督的水准。在网络媒介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公共领域渗透到公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在讨论传媒与司法关系时不能忽视网络公共领域的作用。传媒与司法之间合理张力的保持一部分靠国家制度的建设,另一部分则要依靠网络公共领域来维持。

(二)宽容意见表达

构建传媒与司法良性的多维关系绕不开对公民表达权的保障。表达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使用各种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播思想、情感、意见、观点、主张,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的权利。公民的表达,从形式上可以分为语言表达、行为表达、沉默表达等。

表达自由作为精神自由范畴的一个种类,是实现个人价值的重要途径, 也是实现民众自治的手段之一。人们的思想只有表达出来才会有现实意义。因此,有观点认为,人的一切权利正是从表达权的行使开始的。

“一切生物只有在开阔的室外环境中才能繁茂,真正的政治会议也只有在公众精神的密切保护下才能昌盛。”1644年,英国政治家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在其著名的《论出版自由》的演讲中指出:“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1859年,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论自由》一书出版,进一步阐释了思想自由的重要意义。密尔认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是一种“特殊罪恶”,因为“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从密尔和弥尔顿的诸多论著中可见,两位思想家都相信人类的理性的能力,相信真理与谬误的对抗中,真理必将胜出。他们都反对对言论出版自由和思想自由的限制,因为这种限制将会导致真理隐而不彰;相反,在一个言论自由的社会里,真理必会愈辩愈明。

波普尔(Sir Karl Raimund Popper)也曾说过,“真理不是呈现的;也不容易得到。探索真理至少需要: (1)想像力;(2)试错;(3)通过(1)(2)和批判的讨论逐渐地发现我们的偏见。”这种“科学讨论”有着显著的有批判理性主义的精神。

“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马克思对表达权的论述也在说明,社会至少应当容忍意见表达的多元。社会现实作用于人脑会产生千万个思想世界,否定人类意识的多样性、否定民众表达的权利而追求言论一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可能长期维持而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想象。

(三)正视公共领域在现实社会中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公民社会在中国社会已经开始出现萌动的征兆。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一些党政干部囿于传统的思维,还不愿或不敢放手鼓励民间社会的发展,不大尊重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中国的民间组织的成长,还受到一些非必要的掣肘。”体制的缺陷导致中国公共领域的发展现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日渐完善差距较大。

公共领域的这种局限在网络中得到了弥补。民众可以就公众关心的话题在网络中展开自由讨论,而与公共利益、现实问题相关的司法事件自然会成为民众围观的重要阵地。艾普(Charles Epp)曾经指出,个人诉讼通常要耗费原告难以支付的资源,他/她们通常没有时间,没有金钱,没有熬过冗长的多层审级的诉讼经验。他/她们要获得胜诉,必须获得一定的支撑机构的帮助。特别是处在转型期的中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新兴媒体的普及,传媒舆论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通过大众媒介影响事件发展成为地方官员和普通百姓应对社会事件的重要选择,新闻曝光可以加快事件解决的思想也深入人心,由此产生了“媒治”观念。媒体曝光,引起广泛关注,使事件得到解决。由于存在“媒治”观念,民众在遇到不公待遇时千方百计寻求媒体帮助;部分地方官员想方设法阻挠媒体采访“负面新闻”。在一些涉及现实社会矛盾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其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也非常希望得到媒体特别是网络的舆论支持;而与社会矛盾相关的此类案件又非常容易招来网民的关心,于是舆论狂潮的围观、新闻记者和把关人被网络舆论左右、司法人员为网络和行政等各种压力所迫、司法机关强制命令媒体“不得做定性报道”的事例便层出不穷了。

纵观一些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些国家为避免媒体报道干扰司法公正,虽然曾经通过颁发“禁言令”的方式限制媒体报道,甚至通过藐视法庭治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报道进行惩罚,但这样的做法现今几乎都已弃用,代之而用的是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陪审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现在来看一些被网络公共领域集中关注的案件,如果有能够借用其中的一些措施,或许结果会与法律本身的精神更加接近。

对于网络公共领域,有学者认为:网络的最大特点之一,即“去中心化”,互联网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信息的多元。这就决定了,网络是所有媒体中最有可能实现言论自由的领域,由此能够形成约翰•弥尔顿所说的“意见的自由市场”,而这个“意见的自由市场”,正是使真理彰显其真,使谬误彰显其谬的基本条件。如果片面强调“司法独立”而对民众意见的自由表达权进行压制,显然就不是司法独立而是司法专断了。这一观点代表了许多新闻传播学者对网络传播对司法实践影响的认识。

然而,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公共领域存在不成熟与不完善之处。这集中表现为公共理性的相对缺乏。网络公共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参与讨论的多是熟悉网络的年轻人,讨论范围集中,缺乏代表性;匿名性导致不负责任;讨论分散,影响力不够;网络公共领域间不平衡;缺少真正完整意义上的‘公共事务讨论空间’。”

有学者曾撰文指出,在中国,对立的阵营都没有发展出各自的理论话语,往往从讨论始,以漫骂终;或者从漫骂始,以漫骂终。在网络上,清晰可见民意的决裂,不同的阵营水火不容,充满敌意。传播方式的发展造就了信息爆炸,温和思辨的声音轻易就被对抗和敌意所淹没,敌意会滋生新的敌意,将彼此推上激进主义的深渊。

可见,公共领域对促进司法公正起着积极作用,但同时又有自身发展的问题。面对问题不能因噎废食,而应积极引导,促进中国公共领域特别是网络公共领域走向成熟,在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司法实践中客观考量民意诉求

鉴于中国这个礼俗社会与公共领域并存的现实情况,司法对民意表达要给予一定宽容的态度,即使不以此为判断依据,至少不应采取强制手段对有关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件的言论发表予以打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所言,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在中国,“道德、情理等这些法律以外的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因此在一些广受公众关注、涉及深刻社会矛盾的公共事件中,司法人员在贯彻法律法规、执行司法职权时,除了主要依据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外,也需要适当考虑一些案外因素,对社会舆论等案外因素的适当参考,“并非就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对司法独立的弃守,而是在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与法治发展状况的前提下,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适当之举。”

实际上,在中国传统的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民意本身就是一种正当的资源,裁判者对民意进入司法过程一向持较为宽容的态度。“传统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

可以说,宽容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关注并适度参与司法实践,许可民意的适度表达,不仅是因为舆情的表达有利于提高司法实践的透明度和公正度,加强审判监督;而且还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当然,也要认识到,舆情民意在法律这个大框架下的局限性和情绪化,民意对司法实践的直接、过度的参与,会使道德判断凌驾于法官的法律判断之上,影响司法的正义,极大地损害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因此,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的态度是:在倾听并与舆情民意保持一定距离的情况下,秉持中立立场,做出客观公平的裁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

因此,在中国当下社会正在转型、信息传播技术突飞猛进、公民意识逐渐萌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的时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司法实践“必须在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的裁判能否获得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的支持与认可”。如果案件的裁决不考虑社会效果致使舆论民意的普遍反对,这样的判决就与法律的初衷南辕北辙了。司法审判的理想状态是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案情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且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更要考虑到审判结果在社会中的示范效应。为此,“在依法审判的前提下,司法人员要全面了解舆情民意,增强妥善处理案件以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能力,要把能否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尊重作为衡量案件审判社会效果的标尺”,以维护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

那么公共意志是否有可能判断失误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是“如果当人民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时,公民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那么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而且讨论的结果总会是好的。”不能因为公众对某一事件的舆论产生了负面效应而从宏观层面否定公众的意见,否则便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公众舆论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舆论,既要予以尊重,又要认真辨别其中的观点是否偏颇、是否有建设性的意义;从更高层面讲,在某些大是大非的问题上,还要对公众舆论加以引导,以规避由舆论引发的社会动荡。

(五)以新闻立法保障信息传播的平等与自由

如果传媒失去必要的约束,传媒也就失去了作为监督者的基本资格。因此,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考虑了对传媒的约束问题。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

反观中国现实,有关保障新闻传播自由的条文,仅在宪法中有只言片语的体现,其余则是一些规章、条例,很难被作为为公民新闻言论自由辩护的有效法律武器。有学者指出:“中国的舆论监督不是独立的传媒力量根据法律对政府进行的监督,而是由政府控制的一种自上而下、有管理的舆论监督,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媒介监督在我国某种程度上是党政权力的延伸或对这种权力的补充。”因此赋予新闻报道、言论表达、出版自由以法律权利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新闻的立法决不能以限制新闻出版、表达自由为初衷。“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马克思进一步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一样。……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媒体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公众的代言人,有义务将新近发生的与公众有关的事项公之于众,“媒体在我们的宪法体制中拥有优势地位,不是说它能够赚钱,也不是说记者是特权阶层,而是说它能够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知情权对于人们管理的国家的权力的实现是至关重要的。”即便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等活动时,由于各种原因做出了一些有违现行准则的行为,也不应对媒体的职权进行变相剥夺,阿伦特所说的“以意见取代真理,从意见中掌握真理”越来越得到西方发达国家有关各方的认可。

我们既要保持法律的尊严、又要保证社会各阶层民众的新闻自由,而在笔者看来,这两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正是对公共领域这一客观存在的正确认识、合理利用以及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各国保障新闻自由的共同特点。我国宪法对公民表达自由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做了明确规定,但是缺乏相应的下位法提供更加具体的保障和规范。针对中国当前表达权的规范和保障方面的短板,建议抓紧制定《新闻传播法》等保障与规范公民表达权的法律。

(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营造宏观现实环境

要对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进行重新建构,单从二者自身着眼是不够的,必须以高度的政治智慧对当前中国社会的一系列体制性障碍进行改革。

传媒监督的实际效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设计是够合理,特别是相应的制度安排与特定社会的基本条件的适应性。这些条件包括:“民主发展为传媒所提供的政治空间、传媒体系的设置及其运作特点、受众的文化素质以及司法体系的实际状况等等”。从政治体制层面进行的一系列改革除了对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做出调整外,更重要的是对整个社会的积弊予以清除,达到“换血”的目的。

这种担心并非多余,“社会结构呈现权贵化,且日益固化,财富分配不公,民主参与的路线图不清晰,”这些社会现实问题将中国带入了高危的发展阶段。清华大学汪晖将当前中国对于民主实践的危机概括为“代表性的断裂”。代表性断裂直接体现为民主政治的三重危机,即政党政治的危机,公共领域(媒体)的危机,以及法律体制的危机。

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课题组于2012年1月发布了题为《“中等收入陷阱”还是“转型陷阱”?》的研究报告,指出我国目前最需警惕的是“转型陷阱”。报告认为,可能走出“转型陷阱”的道路只有三种:一是由政府实施改革顶层设计,并有相应的力量推动;二是利用现有可能的因素推动社会力量的发育,使社会力量成为打破现状的动力;三是在矛盾和危机推动下的被动改变,“但这要取决于既得利益集团的自省和觉悟”。而该课题组早在2010年发表的“社会发展报告”就指出:“目前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绝大多数是因为弱势群体缺乏有效的利益表达而造成的”,报告对目前中国社会的形势做了整体评价:第一,经济快速发展;第二,政治基本稳定;第三,社会矛盾突出。因此,对深水区的大刀阔斧的改革势在必行,必须建立“信息获取机制、利益凝聚机制、诉求表达机制、施加压力机制、利益协商机制、调解与仲裁机制”以化解危机,否则社会矛盾必会在发展链条“最薄弱的一个环节”激化。

中国决策层已经意识到了当前中国面临的深刻矛盾。人民日报等媒体多次刊文对中国的社会矛盾进行深刻剖析,指出“宁要‘不完美’的改革,不要不改革的危机。”随着领导层视野的逐渐开阔,改革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今日之中国,面对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深化改革总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考量,既需珍惜发展进程中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改革成绩,也当正视深刻转型中积累的不容忽视的改革问题。

历史证明,“每一次政局的变动都会影响甚至损害新闻出版自由和表达自由,而越是政局不稳定的政权就越不敢放松对于传媒的控制,惟有政局稳定而又有足够自信的政治体制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表达自由。”坚持改革发展的道路,以“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的精神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维护好社会的“弹性稳定”,我们就可以为新闻自由、司法独立营造宽松的社会现实环境,为更好地培育和引导公共领域特别是网络公共领域创造条件。

彼时,传媒、司法和公共领域等社会分子的良性互动与健康多维关系就能够得到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重新建构。

(注:原文有多处注释,此处为编辑方便,予以删除,详见原刊)
作者简介

张子凡:男,1989年出生,河南商丘人,浙江大学新闻传媒与社会发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新闻伦理与法规、大众传媒与社会。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0NzA1Njg3OA==&mid=210033340&idx=1&sn=fb031e38aba9130ce59d06a493e8c870&scene=1&srcid=1016tKF142668lLWnkvq2rir&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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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19 22:38:09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日本记者涉嫌诽谤朴槿惠 韩检方要求判一年六个月

2015-10-19 20:34:00中国新闻网 分享 参与
资料图:韩国总统朴槿惠。
据韩媒报道,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19日就日本《产经新闻》前首尔分社社长加藤达也涉嫌诽谤韩国总统朴槿惠一案进行最后一次审理,检方要求判处加藤达也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韩国检方表示,加藤达也明知“谣言”虚假不可信仍进行新闻报道,严重损害了朴槿惠等人的名誉,其诽谤目的充分得到证明。
加藤达也2014年8月3日发表题为《沉船当日朴槿惠不知去向,究竟与谁见面》的报道,称朴槿惠在“世越号”沉船事故发生当天与自己曾经的秘书室室长郑润会在一起,把两人描写成情侣一般。之后,韩国保守团体“自由青年联合”等将加藤达也告上法庭。

  
加藤达也自去年8月起被限制出境,今年2月他曾要求韩国法院解除出境限制,但相关要求被法院驳回。直到2015年4月,加藤达也才被允许离境。

http://world.huanqiu.com/hot/2015-10/7793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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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3 11:42:40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演员何丽
【此地无银4百两】章子怡被指陪薄熙来上床?,告诽谤败诉!台湾媒体3年前报道章子怡,以每次1千万元人民币陪薄熙来等高官游玩,章认为报道不实,控告3名撰稿记者诽谤,法院认定报道内容可受公评,且用「交往」取代「上床」等字眼,记者已尽查证义务,今年4月判3人无罪。章不服提上诉,今遭高等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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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1日 08:58 来自 iPhone 5s

http://weibo.com/3012781233/D7SMn7W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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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7 18:27:35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SCMP_南華早報  
南华早报官方微博
Z互相关注

c
【韩法院判诋毁朴槿惠日记者无罪】韩联社报道,首尔法院今天对涉嫌诋毁韩总统朴槿惠名誉案进行一审宣判,认定日本《产经新闻》前首尔分社社长加藤达也无罪。法官表示,被告人撰写报道内容虽有不妥之处,但在民主社会,应属于新闻自由保护范围。
@SCMP_南華早報
【韩法院:“世越号”沉船当天朴槿惠没和前室长一起】日本《产经新闻》前首尔分社社长加藤达也曾报道指,韩国“世越号”沉船事故事发当天,韩国总统朴槿惠和曾任朴槿惠“秘书室长”的郑润会在一起。首尔中央法院昨天(3月30日)审理加藤涉嫌损害朴槿惠名誉案时,指加藤的上述说法并非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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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 10:16 来自 孔明社交管理
13分钟前 来自 微博 weib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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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8 23:59:36 | 只看该作者
2015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2016-01-08 张立 立评天下

由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新闻出版法律业委员会与北京安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2015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评选今日揭晓。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今天下午在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举行,魏永征、陈力丹、徐迅、郭镇之、王四新、陈欣新等传媒法界大咖出席,对入选的十大事例进行评议。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李丹林主持发布会,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任丽颖、山东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副院长宋全成主持学术研讨会。

1.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

事例简介:2015年2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社会上简称“账号十条”),该《规定》从3月1日起实施。《规定》指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不得出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强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要求他们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对互联网用户提交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进行审核,对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不予注册;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入选理由:《互联网名称帐户管理规定》是负有互联网信息监管职责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治理网络乱象、重构网络秩序和全面落实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具体举措,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互联网用户在提供和使用互联网服务过程中,如何更加规范地使用账户名称,提出了非常具体的要求。这一规定的实施,有助于提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意识,规范网络空间用户名称存在的乱象。

2.  《广告法》修订并实施

事例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2015年4月24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4月24日表决通过修订,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广告法》有十大亮点:一、充实和细化了新《广告法》内容准则。二、明确虚假违法广告的定义和典型形态。三、新增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四、严格控制烟草广告的发布。五、新增关于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六、新增关于互联网广告的规定。七、强化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的监管力度。八、增加公益广告,扩大广告法调整范围。九、加强工商部门对广告市场监管的职责职权。十、进一步提高法律责任的震慑力。

入选理由:作为《广告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的首次修订,新《广告法》加大了对虚假广告的惩治力度,严格规范了媒体的广告发布行为,明确了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规则,对于新形势下规范广告市场秩序,提升广告监管执法力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对媒体经营也产生了深刻影响。       

3.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新闻信息监管系列举措

事例简介:2015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一系列举措,加强对新闻信息的监管力度。具体包括:4月28日 ,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以下简称“ 约谈十条” )。“约谈十条”对约谈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实施条件、方式、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实施约谈的 9 种具体情形包括:未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情节严重的;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反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注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未及时处置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未及时落实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内容管理和网络安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网站日常考核中问题突出的;年检中问题突出的;以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谈的情形。“约谈十条”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5月5日,发布“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名单”,其中包括中央新闻网站26家,地方网站53家。11月6日,举行首批新闻网站记者证发放仪式。首批实施范围是经批准的且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一类资质并符合条件的新闻网站,正式聘用的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可申领。由于商业网站不具备新闻信息采编权,网信办暂不考虑给商业网站核发新闻记者证。

入选理由:约谈制度、白名单制度、直接对于新闻网站核发记者证,是国家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与时俱进,探索互联网新闻信服务规范的举措。这其中体现了在新的信息技术条件下,监管的柔性、适应性和一定的开放性。在新的监管措施不断推出的情形下,如何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双赢、信息流动与信息安全的双赢,是公众和社会关注的焦点。新闻记者证制度如何继续深化改革,也是全社会期待的问题。

4.   社会热议网络安全立法

事例简介: 2015年7月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发布了网络安全法草案。草案共七章六十八条,从保障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保障网络运行安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制度设计。草案将“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作为立法宗旨。同时,按照安全与发展并重的原则,设专章对国家网络安全战略和重要领域网络安全规划、促进网络安全的支持措施作了规定。为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保障民生,草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作了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为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防止公民个人信息被窃取、泄露和非法使用,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活动。

入选理由:针对网络安全进行立法,这反映了网络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也反映了我们对于网络安全认识的深化。网络安全保障问题是复杂的社会问题、技术问题、管理问题、国防问题。网络安全立法几乎关涉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同时也是各种价值和利益集中汇聚和冲突的领域。网络安全立法引来热议,实际上就是人们对于这一问题极其关心的表现。       

5.   检察机关对原《新快报》记者刘虎涉嫌诽谤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例简介: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对刘虎涉嫌诽谤罪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刘虎曾在多家新闻媒体供职,曾实名举报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原任重庆市常务副市长)马正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任贵州省公安厅原厅长)崔亚东、陕西省副省长(原任陕西省公安厅厅长)杜航伟、华润集团董事长宋林等人。《不起诉决定书》显示,刘虎被警方以涉嫌诽谤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移送检方审查起诉,其间曾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北京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刘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通过新浪微博账户“记者刘虎”先后发布多条微博,严重损害他人名誉;肆意散布他人负面信息,变相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恶意炒作社会敏感问题,严重扰乱互联网正常秩序,损害了政府部门公信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刘虎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刘虎不起诉。

入选理由:记者是职业的知秘者。当符合政治大背景,传播技术又提供了可能性时,揭发黑幕便成为一些勇敢记者的选择。在微博流行的2013年,以个人名义揭发高官腐败,刘虎并非惟一的职业记者,然而这些记者的命运并不相同。刘虎被北京市政法机关追究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引发了一系列关注与深度思考,其中宪法所规定的社会秩序、官员的人格尊严与公民的宪法35条、41条权利与自由间的冲突与平衡,在此案中几乎被推向极致。而刘虎涉嫌诽谤案最终以“不起诉”告终,也让公众看到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真实案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

事例简介:2015年11月1日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本修正案共五十二条,增加新罪名20个,修改原罪名13个,删除原罪名1个,取消9个罪的死刑。其中涉及信息传播和媒体(包括网络)的,有14个。主要有五个方面:一、关于制裁谣言和虚假信息方面:包括增加诽谤罪第三款、设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取消“战时造谣惑众罪”死刑规定。二、关于制裁恐怖主义言论方面:增加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三个罪名。三、关于保障网络安全方面:增加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个罪名。修改一个罪名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了入罪起点。四、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方面: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为一个罪,罪名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从重处罚,将最高量刑从三年提高为七年。五、维护司法秩序方面:增加三个罪名:增加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虚假诉讼罪”三个罪名。

入选理由:伴随着互联网日益全方位渗透到社人类生活中,其双刃剑的特性也日益显露。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其消极方面,增设了一些的罪名,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国家安全。与此同时,其中增设的罪名,对于未来媒体报道和运行的环境也带来多重影响。

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总顾问魏永征进行评议。       

7.  世奢会诉新京报名誉侵权案终审改判

事例简介: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 世奢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奢会”)与新京报社、派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及刘刚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做出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奢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能举出消息来源的证据,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被告新京报等媒体的相关报道违背了其作为媒体的核实义务,构成了对一审原告世奢会名誉权的侵害。一审被告新京报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作为重要证据的消息源出庭作证。法院认为,新闻媒体没有歪曲事实、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闻媒体有正当进行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的权利。对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借助媒体宣传在公众中获取知名度以影响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成员的言行并以此获利的社会主体,一般公众对其来历、背景、幕后情况享有知情权,新闻媒体进行揭露式报道符合公众利益需要。争议文章通过记者调查并引用多方意见参与对世奢会现象的关注和讨论,是行使媒体舆论监督的行为。不可否认,文章整体基调是批评的,部分用语尖锐,但这正是批评性文章的特点,不应因此否认作者写作目的的正当性。通读文章上下文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文章对世奢会现象的调查和质疑具备事实依据,作者写作目的和结论具有正当性,文章不构成对世奢会名誉权的侵害。

入选理由:201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评选中,本案正处于上诉阶段,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媒体为秘密消息源保密的冲突突出浮现于民事诉讼而入选。本年度再度入选,则因导致二审改判、媒体胜诉的一系列重要原因引人注目。这些原因包括:行政机关对媒体的批评对象向国家机关提交虚假证明作出了行政处罚、秘密消息源在二审中现身为媒体作证、媒体委托执业律师代理二审提高了应诉水准、二审法官对媒体符合公共利益的揭露性报道之正当性给予明确肯定等等,均可圈可点。

8.   范坡坡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事例简介:2015年12月22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范坡坡起诉广电总局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广电总局对于下架范坡坡导演的同性恋题材纪录片《彩虹伴我心》的公开回复违法,同时驳回了范坡坡的其它诉讼请求,广电总局支付诉讼费用50元。本案起因于范坡坡导演的纪录片《彩虹伴我心》被各大网站下架之后,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于下架依据的信息予以公开。2015 年3月2日申请人被回复为:“经核查,您反映的我局下发文件要求删除以及屏蔽纪录片《彩虹伴我心》的情况并不存在。” 2015年9月8日范坡坡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诉答复违法;2.撤销被诉答复;3.限期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 年9月14日,法院正式立案。入选理由: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这既涉及到电影审查的问题,又涉及信息公开的问题;即涉及行政审查的问题,又涉及行政诉讼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节目的创作者能够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能够受理并作出判决,无论结果如何,都是法治的进步。9.  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系列犯罪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事例简介:2015年12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二十一世纪系列犯罪案件作出一审宣判。以强迫交易罪对被告单位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948.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948.5万元;对其余被告单位分别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5443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万元至5443万元;对于时任该公司总裁的沈灏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沈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对系列案件的其余被告人分别处一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对部分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宣告缓刑。法院审理查明的系列被告的犯罪事实是: 与其统一掌控的相关媒体和广告、运营公司互相勾结,选择正处于拟上市、资产重组商业敏感期等情形的企业,利用企业对媒体登载负面报道的恐惧心理,采取有偿撤稿、删稿,不跟踪报道等“有偿不闻”的方法,以广告费、赞助费等名义向9家被害单位索取钱财共计728万余元。利用登载负面报道施加压力,或列举因未投放广告导致上市失败事例,或利用被害单位担心出现负面报道的恐惧心理,迫使70家被害单位签订广告合同,涉及金额1897万余元。明知处于上市、拟上市、资产重组等情形的企业被负面报道后,可能导致股价下跌、上市或收购受阻等严重后果,仍然凭借媒体的特殊地位,要挟企业以广告费等名义支付钱款。被告单位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与公关公司勾结,其行为违背市场交易规则,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构成强迫交易罪。

入选理由: 媒体作为社会公器,如果用之失当,其害莫大焉。在新的时期,媒体利用自身“公器”地位、侵害他人权益、谋其不法利益的行为,法院查明和认定的犯罪事实,给整个社会敲响警钟。本案在事发、起诉和最后审理阶段,涉及到的“新闻敲诈”现象、在惩治新闻敲诈行为过程中,对构成相关犯罪行为的 罪名、主体、客体、量刑方面,都有值得探讨之处。       

10.   方舟子和崔永元互诉侵犯名誉权终审判决作出

事例简介:2015年12月25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方是民与崔永元互诉侵犯名誉案”做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方是民(网名“方舟子”)与崔永元之间就转基因食品是否有害的问题,在微博上公开辩论,被舆论成为“方崔骂战”,导致双方互认为对方侵犯自己的名誉权。2014年1月,方是民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崔永元提起反诉,由法院合并审理。2015年6月,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方是民(方舟子本名)、崔永元均有部分微博构成侵权,判令双方各自删除几十条侵权微博,并通过媒体向对方道歉,互相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人均被判赔偿对方4.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崔永元部分微博当中使用的“流氓肘子”“人渣”等有明显人格侮辱性的言论已经脱离了基于公共利益进行质疑、驳斥不同观点的范畴,应认定构成侵权。同时其使用的侮辱性词语,逾越了网络用语的合理边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方舟子的部分微博言论,二审法院认为,其虽主张该部分言论是为回应他人不当言论,但即便如此回击亦应当遵守法律规范,回击性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以对方言论的用语强度和主观恶性作为“参照系”,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作为方舟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同时,方舟子的部分微博使用了“诽谤成瘾”、“疯狗”等对崔永元的恶意侮辱的词语,言论本身偏离了质疑批评性言论的轨道,因此亦应认定构成侵权。因此,双方上诉认为所发微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入选理由:本案由于双方都是公众人物,由公共议题的讨论引起了关注度极高的一场网络争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使得这场跨越两年的网络争论尘埃落定,为网络名誉权案件厘清了一些重要问题。例如,由公共议题引发的恶意人身攻击不受言论自由保护;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适当克减的原则及公众人物发言时较高的谨言慎行的注意义务;侮辱诽谤与公众监督、质疑批评的区别;微博上引述事实进行评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判定方式;确定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本案的判决在网络舆论兴起的十几年来厘定了网络言论的边界,无疑为确定公共辩论的规则起到里程碑式的作用。

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大咖云集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 ... X+OSX+10.10.5+build(14F1505)&version=11020201&pass_ticket=8302u0D4bdIZ1jTZqQQ4CRurl6i2OamZkYF2M1b2paePV2lcuQiHawXuRCzN2H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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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 22:12:32 | 只看该作者
记者的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2016-01-11 罗娟

一起本人代理的记者维权案

案件回顾:

郑老师是一位资深的记者,1986年6月1日就入职《北京商报》社担任编辑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后郑老师担任记者以及记者部主任等工作。郑老师的档案也一直由《北京商报》社保管。2006年因《北京商报》社机构改革,口头通知郑老师回家待岗。此后,郑老师多次找《北京商报》社,要求安排工作,《北京商报》社总是告知郑老师回家等待通知。直到2013年8月30日郑老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北京商报》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北京商报》社未为郑老师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社会保险就意味着60周岁的郑老师无法领到退休金,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他为此苦恼万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老师将《北京商报》社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郑老师、《北京商报》社于1986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商报》社支付郑老师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85600元。

对此,《北京商报》社在一审中辩称,由于郑老师违反了相关规定,《北京商报》社已于2002年1月对其作出了辞退决定。因此双方自2002年1月起就不再存在任何关系。此外,《北京商报》社在2007年也在报纸上发布声明,让郑老师将其存在《北京商报》社的档案及时转走,但是郑老师没有办理转档手续。2002年至2013年,郑老师没有为《北京商报》社提供过任何劳动,《北京商报》社也没有给郑老师发放过工资,双方没有履行劳动关系。另外,郑老师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的时效规定。因此《北京商报》社不同意郑老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1986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2002年1月起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商报》社主张其于2002年1月25日以郑老师“擅自组织从事有损首都稳定和京报集团及本报声誉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严肃批评,其分管本报外埠记者站期间严重失职,造成不少记者站问题成堆,官司累累,使本报蒙受经济损失”为由将郑老师辞退,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因《北京商报》社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郑老师存在《北京商报》社所述的行为,且《北京商报》社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辞退决定送达给郑老师,郑老师对《北京商报》社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北京商报》社关于已经解除与郑老师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北京商报》社一直未为郑老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据此,该院依法确认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在1986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郑老师主张自2006年起《北京商报》社安排其在家待岗,因郑老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北京商报》社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郑老师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自2006年1月之后郑老师未为《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且《北京商报》社未向郑老师支付过劳动报酬或生活费,因此法院确认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郑老师要求《北京商报》社支付其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工资8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于1986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郑老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老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北京商报社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1.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自1986年6月1日至2002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郑老师于2001年初擅自组织从事有损首都稳定和京报集团及本报声誉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且在其分管外埠记者站期间严重失职。为此,《北京商报》社于2002年1月25日对郑老师做出了辞退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自此,郑老师再未给《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北京商报》社也未向郑老师支付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25日已经解除。

2.由于郑老师一直不协助《北京商报》社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使郑老师的档案至今仍在《北京商报》社。

3.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也应当认定自2002年1月25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一审法院认定自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郑老师自1986年6月1日至2002年1月25日与《北京商报》社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郑老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但《北京商报》社明确表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郑老师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将辞退决定送达郑老师。在郑老师否认存在违法乱纪行为、否认收到辞退决定的情况下,《北京商报》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北京商报》社关于其与郑老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25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理由正当,因此《北京商报》社关于其与郑老师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25日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北京商报》社不能证明与郑老师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自1986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二审法院同样予以确认。

《北京商报》社主张郑老师自2002年1月25日起不向《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郑老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北京商报》社应当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郑老师自2002年1月25日没有提供劳动的事实。《北京商报》社没有证据证明郑老师自2002年1月25日起没有提供劳动,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郑老师主张《北京商报》社自2006年起要求其回家待岗,《北京商报》社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郑老师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郑老师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商报》社要求其回家待岗的事实,故对郑老师关于《北京商报》社于2006年要求其待岗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郑老师自认其于2006年起没有为《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自2006年1月之后郑老师未为《北京商报》社提供劳动,且《北京商报》社未向郑老师支付过劳动报酬或生活费,一审法院确认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并据此认定郑老师与《北京商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商报》社关于其与郑老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25日已经解除,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也应当认定自2002年1月25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商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记者虽被称为无冕之王,但在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纠纷中,同样是弱势群体,即使像郑老师这样做到记者部主任职务,也需要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劳动权益。

本案中,郑老师因单位改制而被停职停薪,多年来虽经多次沟通,单位有关人员仍置之不理,百般拖延,直至郑老师达到退休年龄仍然没有解决。使他在花甲之年依然要面临无法领取退休金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的困境。经与单位沟通无果后,郑老师通过朋友找到我来帮他解除难题。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首先要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退休;其次要确定郑老师的20年工龄。唯有如此,郑老师才能向社保部门要求单位补足保险,补办退休手续。

正是由于紧紧把握住这两点,在庭审中与《北京商报》社据理力争,最终使一、二审法院都采信了我们的观点,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郑老师的劳动权益。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罗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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