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0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一则刑事参考案例:万某同受贿案。 ![]() 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万某同担任某杂志社(事业单位)总编辑,负责杂志社编辑出版和经营工作。其间,万某同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他人请托,为相关人员在该杂志上刊发文章、有关合作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824.4万元。 监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万某同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8月26日到万某同的工作单位实施抓捕,恰好赶上万某同因公外出。某杂志社纪检部门工作人员以核实问题为由(未说明具体原因),电话通知万某同返回单位。万某同返回单位后,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 到案后,万某同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其他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万某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万某同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在办案机关实施抓捕过程中经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应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在案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万某同供述等证据证明,监察机关在接到线索进行初核后,已经掌握万某同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研究制定了抓捕方案,决定对其实施抓捕。办案人员前往万某同单位拟将其带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恰巧万某同外出参加活动。出于减少社会影响和保障人员安全的考虑,办案人员安排该单位纪检部门工作人员以向万某同核实问题为由,电话通知其返回单位。通知时未说明相关具体情况。结合万某同的前后行为,可以认定其当时并不知道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并在单位等候抓捕,其到案行为缺乏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属于自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 来源:北京日报 编辑:何璇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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