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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奥地利版权侵权之未经授权的卫星包传播争议 [打印本页]
作者: 刘海明 时间: 2024-8-22 19:31
标题: 奥地利版权侵权之未经授权的卫星包传播争议
本期要点导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告Canal+在奥地利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节目包,是否需要获得原告奥地利作家、作曲家和音乐出版商非营利协会的授权。
本案展示了欧盟版权法律中“广播成员国”原则和“向公众传播”概念的适用,以及如何在跨国传播背景下协调不同国家的版权保护。这一判决对于涉及多国传播的版权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特别是在理解“新公众”概念时,对卫星广播和其他形式的跨境传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案例关键词:
奥地利、版权侵权、卫星包传播模式、“广播成员国”原则、新的公众传播
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知识产权
权利类型:版权及相关权利
产业领域: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
(二)涉案当事人信息原告:奥地利作家、作曲家和音乐出版商非营利协会(以下简称“AKM”)。被告:卢森堡Canal+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anal+”)。审理机关:奥地利维也纳高等地区法院、奥地利最高法院、欧洲共同体法院
(三)基本案情
原告AKM为奥地利音乐出版商非营利协会,负责音乐作品版权及相关权的集体管理。
被告Canal+是一家受卢森堡法律管辖的公司,该公司在奥地利提供众多广播公司的节目包(卫星包)以换取付费。
在大部分情况下,将每个承载节目的卫星信号引入传播链(上行链路)是由广播组织自己完成的,有时也由Canal+完成;然而,这种引入行为从未发生在奥地利,而是发生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广播的流包含整个高清质量的节目以及所有附加信息,例如音频数据、字幕数据等。这些数据包由卫星“重新发送”后,被广播区域内的卫星接收设备接收。然后,拆分数据包,用户即可在终端上访问每个节目。这些节目是加密的,且必须由接收设备解密才能使用。Canal+在广播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访问密钥。这些“包”是通过组合不同节目的访问密钥来创建的。
这些套餐包含付费电视和免费节目,其中免费节目并未加密,奥地利的所有人都可以免费接收标清质量节目。
原告诉称其未授权被告传播上述广播信号,请求在实质上禁止被告在奥地利引入广播卫星信号,并裁定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原告认为,广播组织获得授权后方可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作品,被告也应该在获得其授权之后,才能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作品。而被告未能证明其拥有原告的授权,因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成立于德国的广播组织Seven.One Entertainment Group GmbH和成立于奥地利的广播组织ProSiebenSat.1 PULS 4 GmbH等四家公司(统称为“介入者”)获准介入主要诉讼程序支持被告。
2020年6月30日,奥地利维也纳高等地区法院作出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该法院特别认为,被告提供的卫星包覆盖了新的公众,也就是说,与获得授权的广播公司免费传输的卫星包所覆盖的公众有所不同。原告和被告(后者得到了介入者的支持)双方就该判决向奥地利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奥地利最高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将案件提交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四)适用的事实
1.欧盟法
(1)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1993年9月27日第93/83/EEC号指令,关于协调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版权及相关权利的规则,其第1条第(2)项的(a)至(c)款规定:
“(a)就本指令而言,‘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是指在广播组织的控制和责任下,引入供公众接收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形成一条不间断的传播链,通向卫星并下行到地球的行为。
(b)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仅发生在成员国内,在广播组织的控制和责任下,引入载有节目的信号,形成一条不间断的传播链,通向卫星并下行到地球。
(c)如果载有节目的信号被加密,则可以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前提是广播组织向公众提供解密广播的手段或征得其同意。”
(2)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1993年9月27日第93/83/EEC号指令,关于协调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版权及相关权利的规则,其第2条规定:
“成员国应为作者提供专有权,以授权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版权作品,但须遵守本章规定。”
(3)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1993年9月27日第93/83/EEC号指令,关于协调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版权及相关权利的规则,其第4条规定:将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1992年11月19日第92/100/EEC号指令所规定的对表演者、唱片制作人和广播组织提供保护延伸到对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提供保护。
(4)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指令2001年5月22日第2001/29/EC号,关于在信息化社会中统一版权及相关权利的某些方面,其第1条第(2)项(c)款规定:
“除第11条提到的情况外,本指令应保持不变,并且绝不会影响现有的(欧盟)关于以下方面的规定:
(c)适用于卫星和有线转播节目的版权和相关权。”
(5)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指令2001年5月22日第2001/29/EC号,关于在信息化社会中统一版权及相关权利的某些方面,其第3条第(1)项规定:
“成员国应向作者提供专有权,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奥地利法
本案中适用的1936年4月9日《奥地利版权法》第17条b项第(1)款,在其2018年12月27日之版本中规定:
“在卫星广播中,为作者保留的利用行为包括在广播机构的控制和责任下,引入载有节目的信号,形成一条不间断的传播链,通向卫星并下行到地球。因此,根据第2款,卫星广播仅发生在引入信号的国家。”
二、案件程序
(一) 原告主张
本案原告主张:
1.“广播成员国”原则不适用:第93/83号指令在制定时,“卫星包”这种经济模式并不存在,指令的制定者并未预见到提供“卫星包”的服务。因此,原告认为该指令中的“广播成员国”原则不应适用于Canal+的行为,Canal+应当获得版权及相关权利所有者的授权,才能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2.构成新的公众传播:Canal+通过卫星包以加密形式播出高质量节目的行为应被视为转播,是对原始广播的重新传播,且这种转播行为针对的是新的公众。因此,Canal+的行为构成“向公众传播”,需要获得原告的授权。
3.禁止引入行为并支付损害赔偿金:原告诉称其未授权被告传播上述广播信号,请求在实质上禁止被告在奥地利引入广播卫星信号,并裁定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
(二) 被告主张
本案被告主张:
1.遵循“广播成员国”原则:被告主张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1993年9月27日第93/83/EEC号指令中规定的“广播成员国”原则,卫星包提供商的活动应受到引入信号的成员国的版权法的约束,而不需要额外获得其他成员国(包括奥地利)的版权及相关权利所有者的授权。由于广播信号的引入行为是在其他欧盟成员国进行的,而非在奥地利进行,因此Canal+认为其行为已符合法律要求,不需要单独向原告AKM申请授权。
2.不构成新的公众传播:被告认为其通过卫星包提供的节目并没有向“新公众”传播。Canal+认为自己只是将已经授权的节目包通过技术手段传播给原本就应该接收这些节目的公众,因此不构成“向新公众传播”的行为,不需要额外获得原告的授权。
3.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Canal+主张其在提供卫星包服务时,仅仅是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帮助用户接收已经授权的广播节目。它并未主动传播或创造新的节目内容,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版权的侵犯。
(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为:(a)被告是否应当获得版权及相关权利所有者的授权;(b)被告在奥地利通过卫星传输的方式将包含付费及免费节目的节目包上行传输(即从本地地面站到太空中的卫星上传输广播信号)并向其客户提供以这种方式制作的独立视听产品,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四) 法院观点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获得版权及相关权利所有者的授权
法官认为,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1993年9月27日第93/83号指令第1条第(2)项(b)款虽然被规定在“定义”的条目下,但其实际上确立了该指令的一条实质性原则,即“广播成员国”原则。根据该原则,指令中规定的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被视为仅发生在向卫星发送信号的成员国。因此,向卫星发送信号的行为受到其行为所在国版权法的约束。
同时,该指令规定的“广播成员国”原则仅适用于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这种行为已如本指令第1(2)(a)条所定义,“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是指在广播组织的控制和责任下,引入供公众接收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形成一条不间断的传播链,通向卫星并下行到地球的行为。该指令通过协调第2条和第4条中的保护并排除第3(1)条中的强制许可,保证所有成员国对版权及相关权的同等保护。
2.关于新公众
仅当卫星包提供商的活动被视为与广播组织在卫星传播的责任和控制下引入通信链的公众传播不同的新的公众传播行为时,卫星包提供商才可能对版权和相关权利持有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卫星包提供商的公众传播将发生在接收成员国。本案中正如《Airfield》判决的第一部分所确认的那样,只要卫星包提供商参与单一不可分割的卫星公众传播行为,就不会涉及新的观众。
(五) 法院裁决
Maciej Szpunar法官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经验启示
(一)对于计划开拓奥地利市场的文化产业公司或作品权利人
正如本案所明确的,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1993年9月27日第93/83/EEC号指令,关于协调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版权及相关权利的规则,该指令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消除版权属地性的障碍,从而促进节目通过卫星传播,而且还指定让广播组织对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整个行为进行负责,从而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因此,第93/83/EEC号指令第1条第(2)项(b)款必须解释为:卫星包提供商无需获得版权及相关权利所有者的授权,就可以通过卫星将受保护的对象传播至可供公众访问的成员国。上述规定将极大地简化跨境卫星广播的版权授权程序。这对权利人和卫星包提供商都有潜在的好处:一方面,简化权利人的授权程序。权利人不需要与每个国家的卫星包提供商单独谈判和签署授权协议。他们可以与卫星包提供商一次性达成全面的授权协议,从而降低了管理多个国家授权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促进跨境广播。对卫星包提供商来说,这也有助于促进跨境卫星广播,因为他们可以更容易地在多个国家提供内容,而无需逐个地协商授权细节。
(二)对于计划与奥地利合作的广播电视平台公司和单位
要遵守前述规定,争取权利。如果根据这一规定,卫星包提供商无需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他们可能会被要求承担更多的责任,以确保他们的卫星广播活动遵守适用的版权法规并不侵犯权利人的权益。这可能包括以下方面的责任:
1.监控内容:卫星包提供商可能需要监控他们传播的内容,以确保这些内容不侵犯版权和相关权利。这可能涉及到实时监控和审核,以防止未经授权的内容传播。
2.版权合规:卫星包提供商需要确保他们所传播的内容已获得合法的授权或许可。这包括确保他们拥有适当的授权,以在各个国家传播内容。
3.反盗版措施:卫星包提供商可能需要采取反盗版措施,以防止未经授权的拷贝或传播受保护的内容。这可能包括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等措施。
4.合规报告:卫星包提供商可能需要向相关监管机构和权利人报告他们的合规情况,并积极合作解决潜在的侵权问题。
简化跨境卫星广播的版权授权程序有助于促进跨境广播业务。这带来了一些潜在的优势和机会:一是扩大受众:卫星包提供商可以更容易地提供内容,使其跨越国家边界,从而扩大了潜在受众群体。这有助于拓展市场,增加观众,提高盈利机会。二是多样性的内容:卫星包提供商可以更灵活地选择和提供各种内容,以满足不同国家的观众需求。这有助于增加多样性和文化交流。三是减少成本:免除了在每个国家单独协商授权的需要,从而减少了法律和交易成本,使业务运营更高效。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跨境卫星广播也需要考虑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语言和市场差异。卫星包提供商可能仍需要遵守不同国家的监管要求,以确保其内容在各个国家都合法合规。此外,权利人的权益也需要得到保护,以确保他们获得公平的补偿。因此,跨境广播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并需要积极的国际协作。
(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供稿、整理)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公众号)
编辑:徐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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